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0號
原 告 黃士豪
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洪誌謙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侯玉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依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
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先此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領取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
000000000)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550萬元。㈡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按日給付原告5,100元至前項金額給
付完畢之日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以
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起訴前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計算至
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8日止,計有68日,金額為34萬6,8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584萬6,8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9,48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PTDV-113-補-600-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