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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66號 原 告 劉政修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羅士傑律師 被 告 侯培麗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 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劉政修訴訟代理人「劉旻 翰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劉政修訴訟代理人「張家 榛律師」以下,增列「羅士傑律師」。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所為113年度苗簡字第666號之 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03

MLDV-113-苗簡-666-2024120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8號 原 告 張琇媚 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王一米 王明賢 趙哲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萬7851元【計 算式:1009地號面積6859.35㎡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1400元 /㎡ × 原告權利範圍109/718≒145萬7851元】,故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5454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1009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 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上的鐵棚架、木屋何人所有?及栽植芭樂樹約略位 置/何人種值? ⒉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宜提出現況 道路照片為佐。 四、宜再詳細、具體說明,為何請求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為變價分割?而不原物分割。 五、上開系爭1009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業發 展條例規定為原物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多少筆?建 議先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29

CHDV-113-補-708-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EU VIET GIANG(中文名:喬越江)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31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5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IEU VIET GIA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KIEU VIET GIANG(中文名喬越江,下稱喬越江)可預見受VU DU C MANH(中文姓名:武德孟,下稱武德孟,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委託收受自國外運送來臺之貨物,極可能係與武德孟共同運輸毒 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行為,仍基於縱令與武德孟共同運輸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且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武德孟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於民 國113年7月13日下午3時前某時,在馬來西亞之不詳地點,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夾藏入國際快捷包裹中(下稱本 案包裹,郵包號碼:EZ000000000MY),載明收件人為「YONG JIA NG FAN」、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收件 地址)、收件電話「0000000000」等郵件資料,透過偽裝成一般 合法國際快捷,委由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寄發至臺灣之方式,將藏 有毒品之本案包裹經由班機空運抵臺,進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於113年7 月13日下午3時許,執行國際快遞貨物查驗勤務時察覺本案包裹 有異,依規定開驗後發現其內藏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遂移請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為追查上開毒 品來源,員警仍將本案包裹送達至本案收件地址,嗣喬越江於11 3年7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依武德孟之指示前往本案收件地址 收受本案包裹,其後警員即上前向喬越江表明警察身分,而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喬越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6531號卷第94頁、本院訴字卷 第82頁、第14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EMS國際包裹寄件、收件地址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截圖翻拍照片、新屋郵局混投 區掛號郵件交查投遞簽收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7月16日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874號卷第13頁、第15頁、偵字 第36531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 57頁、本院訴字卷第11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二、被告與武德孟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武德孟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第 二級毒品入境我國,以遂行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之運輸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曾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上游,惟依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13年9月4日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9月5日之函文可知(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第99頁),本 案迄今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之情,當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 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深且鉅,為世界各國法律所嚴禁,此廣 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被告為成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竟 仍為本案犯行,應給予適當之制裁,不容輕縱,實則被告經 上開規定減刑後,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 ,顯無過苛情形,且本院審酌具體一切犯罪情狀,亦難認客 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為被 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46501 號所載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 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 、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竟在評估利弊得失後,仍將數 量甚鉅之第二級毒品運輸來臺,若非我國政府單位第一時間 查獲而阻卻該等毒品擴散,被告之行為恐對國內外社會秩序 、我國人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字第36531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辯護人 與檢察官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所為本案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 安,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許之繼續在 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違禁物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 品之包裝所用包裝袋均係包裹毒品所用之物,其上顯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沒收銷燬。至毒 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此經被告自陳於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應依毒品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毒品種類、數量 備註 大麻6包 合計淨重904.27公克,驗餘淨重903.71公克、空包裝總重98.82公克;植物菁重量不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蘋果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三星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1-25

TYDM-113-訴-731-202411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66號 原 告 劉政修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劉旻翰律師 被 告 侯培麗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如附表「抵押 權設定登記內容」欄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2年2月12日設定如附表所示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是否確有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爭執,且原告能否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兩造間債權不存在為前提,則兩造間 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況,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 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於92年2月12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兩造並無任何債務往來,系爭抵押權 於清償日期即93年2月11日確定時並無擔保任何債權,基於 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失所依附,無繼續存在之必要 。縱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有約定違約金,惟原告未曾 承認債務,時效未曾中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於93年2月11日起算,於108年2月11日屆滿15年而時效完成 ,違約金也因係依附借款債權所生之從權利,亦已隨同時效 完成。是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3年2月11日前實行 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 間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前於92年間借款40萬元與原告(下稱系爭借款),原告 為供借款之擔保,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 約定依中央銀行核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多次催討原告 還款未果,並曾委託訴外人陳輝秩向原告催收系爭借款,原 告曾向陳輝秩承認債務,並稱給他時間處理等語,系爭借款 債權確屬存在。  ㈡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為賠償因原告遲延清償所生損害之約定 而生,與系爭借款債權各屬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系 爭借款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但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 不因而隨同消滅,原告應自清償日期93年2月12日起至其為 時效抗辯前1日即113年5月14日止負違約責任,而計算違約 金額;又前開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以113年5月14日為基準 往回推算至98年5月15日起發生之違約金債權,其請求權時 效尚未逾15年,此部分未罹於時效,被告仍得向原告請求等 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抵押權設定 登記內容如附表所示。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  ⒊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⒈   經查,證人陳輝秩於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7年3月 5日與我簽訂債務協商委任契約,委託我去向原告討債,被 告那時說這是私人借貸,債權數額為40萬元,且有給我土地 設定的相關資料;我跟我朋友張家源在113年1、2月間有去 原告家找原告找不到,留電話給他親戚,後來原告打電話給 張家源,張家源問原告有沒有欠這筆錢40萬,原告說有他知 道,之後我再打電話原告他都不接,到113年4月我跟張家源 直接去原告上班的公司找他,原告說要給他時間處理,後來 就沒有下文,之後就聽說原告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0頁),可知陳輝秩曾受被告委託向原告催討借款 ,此筆借款並有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且在陳輝秩向原告催討 時,原告並未否認對被告負有債務及債務數額為40萬元。另 參證人陳輝秩提出之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該契約亦載明被 告於107年3月5日委託陳輝秩向原告催討40萬元債務,被告 並有提出查封登記書影本作為憑證等情,此有債務協商委任 契約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再觀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之內容,係記載抵押權人為被告,債務人及設定義 務人均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40萬元等情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 通霄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47頁至 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與陳輝秩所述及所提之債務協 商委任契約書互核相符。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有將系爭借款 借與原告,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等情,應 堪認定,原告主張兩造無任何債務往來,尚難憑採。  ㈡爭點⒉  ⒈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債權是否均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6條定有明文。 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 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 ,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 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係原告為擔保系爭 借款所設定等情,已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若 存在,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請求權部分 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 遲延利息請求權部分,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按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 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之記載,○○公 司、上訴人及任○○等4人應連帶給付合庫城東支庫1,600萬元 ,及自7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任○○等4人逾期在6個月內另按原利率1成,超過6個月 部分按原利率2成,加計違約金。可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 息以外,按本金(1,600萬元)乘上一定利率【原利率(年息10 %)之1成,或2成】,及逾期之長短日數(6個月,或超過6個 月),計算累加利率,似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與原債權間 ,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 之。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公司、潘 ○○、潘○○(即被繼承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1,500萬元, 及自8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75%計算之利息, 暨自同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可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1,500萬元)乘 上一定利率(原利率年息9.75%之1成,或2成),及逾期之 長短日數(6個月,或超過6個月),計算累加利率,是否依 附於本金債權而生,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人就本金部分既 得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清償而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違約 金依附約定利息之1成或2成計算之情形,能否謂違約金不具 有從權利性質?其未隨同本金債權(主權利)而隨之消滅? 自滋疑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 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如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 按本金乘上一定利率,及逾期之長短日數計算累加利率,即 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於此情形約定之違約金,即屬從權 利,而非主權利,於主權利即本金債權之時效消滅時,亦隨 同消滅。  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利息:依中央銀行核定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依中央銀行核定利率計算。違約金:依照 中央銀行核定利率計算。」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53頁、第23頁)。可見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 息以外,按本金乘上中央銀行核定利率計算,雖未以逾期之 長短日數計算累加利率,惟係按本金乘上一定利率計算,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是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而為從 權利。又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係於93年2月11日確定,並應 於同年月12日清償,被告自斯時起即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並開 始起算消滅時效,至108年2月11日屆滿15年而時效完成,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既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債權,既為從權利,則不論是否已 屆期,原告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 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  ⑶至被告雖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23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定意旨、107 年3月27日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違約金非屬從 權利,且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不隨同本金債權消滅等語 。然上開判決及決議所闡述之法律見解,其事實與本件有異 ,自難以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爭點⒊  ⑴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 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 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 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 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即無由成 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再被告對 原告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至108年2月11日時全部時效完成, 其於113年2月11日前均無實行抵押權之行為,未於請求權時 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 上開債權均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抵押權確 定後,現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 屬性,該抵押權應歸於消滅。  ⑵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設定登記 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與被 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主文第1 項為確認訴訟之性質,並非給付之訴,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其餘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土地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抵押權收件字號:通苑資字第007180號 登記日期:92年2月12日 權利人:侯培麗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元 存續期間:92年2月11日至93年2月11日 清償日期:93年2月11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違約金: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政修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2024-11-15

MLDV-113-苗簡-666-2024111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46號 原 告 中正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孝忠 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洪誌謙律師 吳秉翰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李裕彰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 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 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 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係原告向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請 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9,199元,聲明第二項係向被 告李裕彰請求給付259,199元,聲明第三項則主張前二項給 付中,有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是上開聲明第一至二項部 分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與被告李裕彰間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9,199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7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原告 之最新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1

TCEV-113-中補-3746-202411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0號 原 告 黃士豪 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洪誌謙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侯玉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依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 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先此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領取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 000000000)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550萬元。㈡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按日給付原告5,100元至前項金額給 付完畢之日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以 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起訴前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計算至 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8日止,計有68日,金額為34萬6,8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584萬6,8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9,48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11

PTDV-113-補-600-20241111-1

聲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劉佳縈 代 理 人 劉旻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715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3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佳縈及代理人劉旻翰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狀末簽章欄「具狀人劉佳縈、代理人劉旻 翰律師」之簽章。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 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 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有下列程 式欠缺而應補正之事項:    ㈠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為刑事訴訟法第53條明文規定。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狀末簽章欄僅以電腦列印方式記載「具狀人劉佳縈、 代理人劉旻翰律師」,並無聲請人劉佳縈及代理人劉旻翰律 師之簽章,與上開規定不符。  ㈡本件聲請有上述法定程式欠缺情事,命聲請人及代理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特 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ILDM-113-聲自-24-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盛閔 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盛閔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曾至瑀 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莊盛閔(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1頁),檢察官未 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 訴,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可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 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就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為認罪答辯,請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傷勢成因未臻明確下 ,即已多次積極與告訴人協商調解,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並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現場主管,本應注意危險性機 械之操作及管理事項,以保障員工生命、身體之安全,竟輕 忽上情,於本案設備運轉異常時,在未完成檢修、未給予告 訴人明確指示、亦未提供任何防護措施之情形下,擅自離開 現場,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程度非微之身體及精神上傷害,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均否認犯行,及其違反過失義 務之情節及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因而所受傷勢情形及其 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雙方因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 未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久全富公 司、婚姻家庭狀況、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上情已為原 審量刑時即予審酌,上訴本院後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亦不 足為原審量刑審酌失當之認定。此外,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 妥之處,其本案所為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初犯,偶因 一時疏失導致告訴人受傷,固有不是,惟於本案審理期間業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可按,並已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其經 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為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確 保被告如期履行對告訴人之民事賠償責任,認有賦予其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M-113-上易-603-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1號 113年度聲字第3436號 113年度聲字第3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KIEU VIET GIANG(中文名:喬越江)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31號),復經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及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IEU VIET GIANG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 延長貳月。 撤銷羈押及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KIEU VIET GIANG於本案坦承犯行,證 據均扣案,並無漏未調查之證據,另被告雖為外國人,但有 哥哥也在臺灣工作,兩人共同居住,被告也會準時配合執行 ,並願意接受限制出境、出海,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希望 撤銷羈押或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7日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有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乃跨國運輸毒品犯行, 且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來台工作之外籍人士,在我國並無 至親等聯繫因素存在,本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之 重罪,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暨羈押對 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是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 113年8月7日起予以羈押。  ㈡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被告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供述及本案卷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 仍屬重大,且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等重罪,雖已辯論 終結,然觀諸被告為越南籍,被告有一定能力於出境後,在 我國境外長居,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羈押 原因並未消滅。再者,本案雖已審結但仍尚未確定,而我國 刑事二審乃採覆審制,無論檢察官或被告均有提起上訴而再 啟證據調查之可能,又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 ,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確保後續 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本院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於本案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併駁 回其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3-聲-3547-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1號 113年度聲字第3436號 113年度聲字第3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KIEU VIET GIANG(中文名:喬越江)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31號),復經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及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IEU VIET GIANG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 延長貳月。 撤銷羈押及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KIEU VIET GIANG於本案坦承犯行,證 據均扣案,並無漏未調查之證據,另被告雖為外國人,但有 哥哥也在臺灣工作,兩人共同居住,被告也會準時配合執行 ,並願意接受限制出境、出海,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希望 撤銷羈押或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7日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有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乃跨國運輸毒品犯行, 且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來台工作之外籍人士,在我國並無 至親等聯繫因素存在,本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之 重罪,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暨羈押對 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是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 113年8月7日起予以羈押。  ㈡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被告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供述及本案卷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 仍屬重大,且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等重罪,雖已辯論 終結,然觀諸被告為越南籍,被告有一定能力於出境後,在 我國境外長居,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羈押 原因並未消滅。再者,本案雖已審結但仍尚未確定,而我國 刑事二審乃採覆審制,無論檢察官或被告均有提起上訴而再 啟證據調查之可能,又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 ,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確保後續 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本院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於本案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併駁 回其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3-聲-343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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