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昆鑫

共找到 32 筆結果(第 21-30 筆)

家親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第一審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丙OO年 僅8歲,就讀國小三年級,原裁定酌定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 乙OO得會面交往至晚間8時,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 發育;且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與相對人過夜,並未充 分考量相對人獨居、過往家庭暴力行為、曾經3度中風等客 觀情事,顯非適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所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至晚間8點,並無不 利:   抗告人說回家還要檢查學校課業、洗澡、指導整理家務等事 宜,但抗告人自己已搬到化道路居住,並沒有住在家裡,未 成年子女是跟其外婆及舅舅同住,抗告人實際上並無法完成 上述事項;又抗告人主張,晚上10點過後太晚入睡會導致睡 眠不足,10點之前即需要睡眠云云,惟依調查報告,抗告人 或其家人平常讓未成年子女就寢時間為晚間10時之後,甚至 12點才睡覺,故抗告人主張探視時間過晚,顯然並非理由, 只是為了抗告所想出來的藉口。探視時間至8點甚至延長到9 點,並不會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健康、課業,反而有助於 未成年子女,並可以減輕抗告人及家屬的負擔,故抗告人所 慮實屬多餘。 (二)就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獨居、家暴、中風影響未成年子女過 夜部分:   抗告人所主張獨居、家暴、中風影響未成年子女過夜部分, 原裁定均已一一說明。相對人過往未曾打罵未成年子女,未 成年子女不怕相對人,在家事調查官調查時陳稱可以接受在 相對人家中過夜,在訪視單位訪視後評估,並沒有過度保護 疏忽教養、不當管理財產的情形,家調官的訪視報告也指出 相對人雖然曾經中風,但復原狀況良好,在未成年子女就讀 明廉國小一年級前相對人有到學校參加班親會、結業式運動 盃、校外教學,會買飲料到校跟同學分享,都能穩定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故認為相對人可以完整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沒有因為中風而有所影響,並無不適當之處,抗告人再執 陳詞,提起本件抗告實無理由。 三、原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家事調查 官於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OO,並於民國112年11月17、2 9日試行會面交往後,提出112年12月11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嗣本院家事調查官於113年3月12日陪同未成年子女丙OO到 庭後,提出113年3月14日家事事件補充調查報告後,原審審 酌兩造之主張、抗辯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兼衡未成年子女 丙OO之年齡、就學時程及意願,併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前開 建議,故裁定會面交往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經本院核諸 全卷資料,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論斷亦無違背 經驗或論理法則,原審裁定之結果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抗告駁回之理由: (一)就抗告人所主張之抗告理由,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 官進行補充調查,家事調查官於訪視兩造及丙OO,並於113 年9月6日試行會面交往後該調查報告記載略以(本院「113 年9月18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抗告卷第63至75頁 ): 1、兩造會面交往評估 (1)兩造就離婚與親權酌定事項不爭執,相對人雖有抗辯相對人 目前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也非為主要照顧者,但考量自身 身體與健康情形,同意以穩定會面交往為首要目標。 (2)經實地安排試行親子會面交往與親子互動觀察,未成年子女 OO與相對人互動情形良好,毫無抗拒與排斥感,同時可感受 到相對人照護的用心。就相對人身體健康情形,歷次長期會 面觀察,相對人不論於交通接送、餐食準備、溝通對話與家 庭環境整理上皆可自理,安排適宜。 (3)經與未成年子女OO單獨詢問對於與父親會面交往的想法,岷 總未直接表達排斥,於確認日常生活作息,表示自己是晚上 12點睡覺,8點並不會太晚。 (4)經實地觀察與會面試行確認相對人過往雖有中風情形,但恢 復情形良好,言談也無過激或反社會傾向,橫梗於兩造間衝 突為相對人過往與抗告人家人間的衝突議題,與未成年子女 無涉。從另一角度觀之,於大人間不再接觸之後,單純與未 成年子女互動,思考焦點為提升親子互動品質,何時何地才 可以見到面,想知道孩子這段時間過得如何,何來蓄意對孩 子施行暴力作為?如對孩子無任何思念或關愛之意,也不會 特意到法院請求。 (5)就相對人施行家庭暴力可能性評估,依循兩造過往保護令11 0年度家護字第164號宣示筆錄衝突時間為110年4月4日,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110年8月11日至111年6月10日,經查該時段 於社區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試行陪同親子會面交往情形良好 ,不需促進即可自在互動。自111年9月未成年子女就讀明廉 國小後相對人到校探視亦有良好互動,有校方老師訊息佐證 。於110年8月後亦未再有任何家庭暴力通報進案。兩造近期 衝突為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轉學後未告知相對人,相對人無 法到校探視至抗告人住所產生的衝突。綜觀上述脈絡相對人 自110年4月後未對未成年子女再有任何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6)評估兩造過往信任合作關係不足,雙方同時有經濟弱勢情形 ,商討會面交往方案的同時,亦有「不給錢,不給看小孩」 與「看不到小孩,為何要給錢」的雙重悖論,大人雙方皆無 法以未成年子女健全身心發展考量。 2、前審會面交往方案評估 (1)就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抗告人非日常生活主要照顧者 與同住人員,經與未成年子女確認平時就寢時間為晚間10時 後,甚至達晚間12時,如會面交往搭配兩造交通地點考量、 作業完成與共進晚餐,於晚間8時送回,推估未成年子女返 家後所剩餘需進行事項僅為沐浴與書包整理後即可就寢,時 間安排上尚於合理範圍内。 (2)就前審所規劃隔夜會面交往方案為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 5年級之後,即115年9月1日起,於當時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漸趨成熟,已具備一定智識與發展能力,如對於會面交往安 排有何想法,亦可直接與相對人溝通與彈性調整。甚或於該 時段鄰近之前或當中,如相對人確實有身體變化或疑似家庭 暴力情形,再另案聲請變更。 (3)就前審相對人會面交往方案,與一般性會面交往方案相比, 實質上已考量兩造過往衝突為漸進式安排,相對人方受到高 度限縮,除就學期間外,於寒暑假期間與農曆期間皆無法會 面探視,於兩造住所於同一縣市、同一行政區概念下,而非 跨區或其他特殊事件已並不合常理。 (4)觀察未成年子女有學習落後情形,鼓勵兩造仍應以友善合作 父母態度,於經濟弱勢前提下,以「沒錢出力」概念最大化 會面交往方案,現行由相對人每週三、五為放學後會面交往 ,並負擔接送與餐食準備,學校作業協助,以實際行動付出 的方式,降低抗告人方照護與經濟支出。 (二)是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方案,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OO, 抗告人認原裁定疏未考慮未成年子女丙OO之年紀、相對人身 體狀況、過往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兩造自110年間起,即因離婚、酌定親 權及扶養費、通常保護令等事件纏訟許久,現亦因本事件互 有齟齬,直至近期本院調查審理庭期,兩造猶爭執不斷,幾 無共識,足見兩造過往之溝通互動經驗顯然不佳,迄今仍存 有高度對立之情形,為避免未成年子女丙OO陷於父母忠誠之 兩難,減少受兩造衝突之不利影響,兼衡丙OO之年齡、就學 時程及意願,併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建議等情,爰酌定相 對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 交往,經核均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18

HLDV-113-家親聲抗-5-20241218-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占有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汪阿妹 汪秀玲 汪玉蘭 汪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永欽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逢樟 黃玉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占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進入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並不得於上開土地栽種農作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原告汪阿妹 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以下所論及之土地若係 坐落臺東縣鹿野鄉隆昌段,逕稱該土地之地號),如附圖( 見本院卷第21頁)所示編號A(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部分 之土地有占有權存在。㈡確認原告汪秀玲就54-1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部分之土地有占 有權存在。㈢確認原告汪玉蘭就5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C(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部分之土地有占有權存在。㈣ 確認原告汪素美就其所有5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部分之土地有占有權存在。」(見 本院卷第11、13頁;下合稱54、54-1、54-2、54-3地號土地 為系爭土地)。原告嗣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 第23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其原請求係本 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 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經查,被告即反訴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及訴外人汪永 欽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04頁),主張其於原告即反訴被 告及汪永欽所有系爭土地及54-4地號土地範圍內有一部分土 地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等語,並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 將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附表二 所載屬於反訴原告部分(詳細範圍待測量後補正)返還予反 訴原告。」(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本訴部分原告 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占有權人,請求禁止被告 進入及種植作物;而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其依前案判決 就系爭土地及54-4地號土地部分範圍有權利,經核反訴原告 就系爭土地及54-4地號土地部分範圍是否有權利,與反訴被 告於本訴中是否有占有權而得請求禁止被告進入及種植作物 ,二者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有牽連性,揆之 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 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時,其訴之聲明 原如上所述。嗣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 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54-4地號土地上如關山地政112年4 月28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紅色線區域部分( 面積3753.98平方公尺)之墾植物、鐵絲網等地上物移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再於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汪永欽之反訴,並變更聲明為如下所 述(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經查,反訴被告收受上開書 狀,迄未提出異議,且於113年10月28日、113年11月25日為 本案言詞辯論時,亦無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訴之撤回及追加 請求部分。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54、54-1、54-2、54-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汪 阿妹、汪秀玲、汪玉蘭、汪素美所有。原告於108年間發現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鳳梨、釋迦,因而訴請被告除去 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 決即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李逢樟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汪 朝妹間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因地籍重測 變更為57地號土地,原54地號土地又與55、57、63地號土地 合併為54地號土地,54地號土地又分割出54-1、54-2、54-3 、54-4地號土地)存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故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於地籍重測後變更為57地號土地範圍 內(下稱系爭部分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於地籍重 測後變更為57地號土地範圍以外」,被告則無合法占有權源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 度原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原告於110年10月4日持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453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被告自動 履行「應返還系爭土地並除去土地上地上物」。被告遂於11 1年1月17日前,自行將系爭土地上「全部」地上物砍除、搬 離,解除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被 告既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拋棄系爭部分土地之占有,系爭部 分土地即回復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占有。  ㈢詎被告至今尚以為自己有權使用系爭部分土地,被告除對原 告提出竊佔及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外,復於本件提起反訴。 而在前開誤解下,被告日後極可能未經原告允許即自行進入 系爭部分土地「回復」其占有,有妨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虞。又被告過去係於系爭土地上栽種鳳梨或釋迦等農作物 ,是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不得進入系爭土地外,併請求被告 不得在系爭土地上栽種農作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不得進入系爭土地,並不得於上開土地栽種農 作物。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係因遵循執行法院之命令才將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全部砍除,且原告於該執行事件中係向本院陳 報「……請求鈞院命債務人將前開棄置樹木清運搬離,債權人 亦同意即按現狀點交」等語,然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有合法占 有權源之系爭部分土地,究係位於系爭土地哪一部分,因執 行程序中並未測量,兩造事實上均不清楚界址所在。故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僅解除占有系爭土地於前案判決認定被告 無權占有之部分,非謂被告自行解除系爭部分土地之占有。  ㈡又系爭部分土地界址不明,原告竟將系爭土地之全部以圍籬 圍堵,致於系爭土地後方種有鳳梨之被告無法進出該土地而 爭議不斷。被告曾對原告提起告訴,詎檢察官認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而不構成竊佔罪,且被告曾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砍除並搬離,外觀上可能讓原告認為被告拋棄系爭土地之占 有,而無強制罪之犯意,因而作成不起訴處分(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7號)。惟該不起訴處分明顯忽 略前案判決已載明系爭土地範圍內有一部分土地(即系爭部 分土地)為被告有權占有,且兩造事實上均不清楚界址所在 位置,是上開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因本訴、反訴事 實共通,本段逕稱兩造姓名):  ㈠54、54-1、54-2、54-3地號土地分別為汪阿妹、汪秀玲、汪 玉蘭、汪素美所有。  ㈡兩造前就系爭土地有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審理後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即前案判決)認定李逢樟與汪朝妹 (即汪阿妹、汪秀玲、汪玉蘭、汪素美之被繼承人)間就臺 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籍重測後變更為57地號土 地,以下所稱57地號土地指此合併前之土地)存有系爭買賣 契約,而李逢樟、黃玉滿占用系爭土地,「於地籍重測變更 為57地號土地範圍內(即系爭部分土地)」,有合法占有權 源;「於地籍重測變更為57地號土地範圍以外」,李逢樟、 黃玉滿則無合法占有權源,應返還該部分土地;嗣李逢樟、 黃玉滿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 原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前案判決確定後,汪阿妹、汪秀玲、汪玉蘭、汪素美持該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0年度司執字第13453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李逢樟、黃玉滿自動 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並除去土地上地上物」。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兩造不爭執如上(壹、三、㈠) ,惟被告前曾於系爭土地種植鳳梨、釋迦,迄今依然主張有 進入系爭土地之權利,因而有妨害原告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土 地之虞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 原上易字第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6頁),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事件卷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227號卷宗屬實。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亦有 遭被告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而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有何同意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後段 ,請求防止妨害(要求被告不得進入系爭土地,並不得於系 爭土地栽種農作物),核與民法第767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範圍內有一部分土地(即系爭部分土 地)為被告有權占有等語。惟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見 下述「貳、反訴部分」論述),故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 進入系爭土地,並不得於上開土地栽種農作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原告於本件 係請求防止受被告妨害,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曾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前案判決,然遭執行 處要求說明依該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反訴原告有何權利請求 強制執行。兩造自前案判決確定後迄今仍糾紛不斷,反訴被 告違反占用系爭部分土地,而反訴原告權利受損卻無法聲請 強制執行。前案判決既已認定反訴原告李逢樟向汪朝妹買受 系爭部分土地,汪朝妹已交付系爭部分土地予原告占有、使 用,並經反訴原告使用系爭部分土地數十年,則反訴被告作 為汪朝妹之繼承人,自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然反訴被 告卻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又占有系爭部分土地,違反交付買 賣標的物之義務。爰依民法第348條及962條規定,提起反訴 。  ㈡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反訴原告並未拋棄系爭部分土地之占 有,且反訴原告黃玉滿在112年7月前又進入系爭土地取回系 爭部分土地之占有,故反訴原告於112年10月提起反訴,並 未逾民法第963條所定之1年時效。另反訴原告李逢樟與汪朝 妹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雖在50年間,然請求權自得行使時起算 ,反訴被告係112年才占有系爭部分土地,是本件應從112年 起算時效,並未逾民法第125條本文之15年時效。  ㈢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線區域部 分(面積3718.16平方公尺)之墾植物、鐵絲網等地上物移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民法第962條所稱「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意思,以積極之 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反 訴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系爭部分土 地,顯係自認其已喪失系爭部分土地之占有。又反訴被告取 得系爭部分土地之占有,係因反訴原告自行放棄占有、喪失 對系爭部分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後,反訴被告才在系爭土地 架設鐵絲網,並未以任何積極之不法行為將系爭部分土地移 入自己管領,與民法第962條「侵奪」之要件不合,反訴原 告上開請求無理由。況反訴原告自110年11月間即拋棄系爭 部分土地之占有,其主張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 963條所定之1年時效;縱以反訴被告於系爭土地架設鐵絲網 之時間點(111年5月至8月間)起算時效,該請求權至遲亦 已於112年8月時效屆滿而消滅。  ㈡反訴原告主張之民法第348條交付買賣標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 第125條本文之15年時效。至反訴原告稱時效應從112年起算 等語,然出賣人是否占有買賣標的物乃事實問題,非法律上 障礙,不影響時效之進行。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與本件本訴部分不爭執事項相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 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 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 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 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 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 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前案判決認定反訴原告李逢樟與汪朝妹(即反訴被 告之被繼承人)間就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存有系 爭買賣契約,而反訴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於地籍重測變更 為57地號土地範圍內(即系爭部分土地)」,有合法占有權 源;「於地籍重測變更為57地號土地範圍以外」,則無合法 占有權源,應返還該部分土地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如上(壹 、三、㈡),依上揭說明,前案判決就該部分之認定已生爭 點效。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48條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 色線區域部分內土地有使用權,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土地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出賣人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及   交付占有之義務,買受人則取得請求出賣人移轉土地所有權   及交付占有之權利,並無因買賣契約而當然取得土地之使用   權可言。是反訴原告尚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而當然取得占 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  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本旨, 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 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為51年間 訂立,且於51年間已由汪朝妹交付反訴原告李逢樟占有使用 等情,業經前案判決認定(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反訴 原告李逢樟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對於反訴被告 就系爭部分土地之交付請求權,已因汪朝妹交付行為而消滅 ;又反訴原告李逢樟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對於 反訴被告就系爭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15年消 滅時效已完成,且經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則該移轉登記請 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從而,反訴原告李逢樟基於系 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已因履行完畢及時效完成而消滅,反 訴原告自無從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交付系爭部分 土地之占有。  ㈢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線 區域部分土地有使用權,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2、963條定有明文。是占 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受有1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限制, 蓋占有之侵害狀態,於經過一定期間後,已成為社會之平靜 狀態,倘仍准予復舊,反將成為現有秩序之擾亂,致妨害社 會之安寧,與占有制度重在對於標的物現有事實上管領力之 維護已有不符之故。查系爭部分土地係51年間由汪朝妹基於 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反訴原告李逢樟占有使用,並由反訴原告 李逢樟交由反訴原告黃玉滿耕作等情,業經前案判決認定( 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故反訴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而僅為有權使用之人,反訴原告既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其對 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而行使占有物之妨害除去請求權併 為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受上開1年短期 時效之限制。又關於反訴原告上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 ,其中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應自侵奪占有時起算,在占有妨 害除去請求權,自妨害占有時起算,而非如民法第197條以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此觀諸民法第963 條條文規 定即可自明。且如妨害行為所造成之妨害狀態係屬繼續存在 時,亦應自妨害行為時起算時效,此乃因斯時妨害已發生之 故。  ⒉經查,前案判決確定後,反訴被告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反訴原告自動履行「返還系爭土地 並除去土地上地上物」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如上(壹、三、 ㈢)。而反訴原告於111年1月17日前,已將系爭土地上全部 地上物砍除並搬離,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反訴被告乙節,亦有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4頁) 。又系爭土地現由反訴被告占有使用中,有履勘筆錄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0至256頁)。是以反訴原告至 遲自111年1月17日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已遭侵害,惟反訴原告 遲至112年10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02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反訴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963條所 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反訴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本件反 訴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48條及96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線區域部分(面積3718.16 平方公尺)之墾植物、鐵絲網等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16

TTEV-112-東簡-178-20241216-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軍偵字第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 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劉OO、乙○為被告之父母,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罪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而分別論以刑 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第 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均 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 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顯有 誤會。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該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被告僅因與其父相處不睦,即於住處縱火, 並出言恫嚇父母,惡性非輕,幸經警獲報及時到場,始未釀 成重大災情,本院再三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在客觀上尚 無可憫之處,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被告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罹患精神疾病等,屬刑法第57條所 定量刑審酌事項,尚無從據以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人 所求,容無足取。  ㈣爰審酌被告與其父發生口角爭執,未能妥適控制情緒,率爾 為本案犯行,置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實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幸經警獲報及時到場,未造成火勢延燒, 兼衡被告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暨罹患精神疾病,有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月2 3日亞病歷字第1131023003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影本在卷可 憑,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㈤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固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使被告深切反省, 日後不再違犯,本院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 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單位數量 1 打火機 3個 2 瓦斯罐 1個 3 瓦斯噴燈座 1支

2024-12-09

HLDM-113-訴-108-202412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設計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85號 原 告 王正義即王正義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8,89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1編號1至9項所示違約情形之違約金債權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8,89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 ,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 人能力。又交通部為經營鐵路,設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鐵公司),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臺灣鐵路管 理局及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臺鐵公司完成公司登 記後,改由臺鐵公司概括承受辦理,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 公司設置條例第1條、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國營事業 因公司化而改制者,其性質亦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 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查 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月1日由隸屬於交通部之國家機關改制 為臺鐵公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 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交 通部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21頁),依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5,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 告對原告如附表1所示各項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㈢、聲明第1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6號卷,下稱花院卷,第13頁);末原 告於113年6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0萬5,822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2,269元,及自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1所示各項違約金債 權不存在。㈣聲明第1、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287-28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係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原因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就「花蓮工務段軌框搬運車維修車庫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案號:L0210E2006L)進 行招標,原告經評選為得標廠商。履約標的為系爭工程委託 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並依建築法等規定完成取得執照應辦內容 及文件,以及工程預算書圖編製及監造(下稱系爭契約,其 率約服務內容稱系爭服務)。服務建議書內容為在花蓮縣秀 林鄉上崇德段(下述地段均同,故逕稱其地號)332、333、 334、352、353-2地號等5筆土地上,興建面積約420平方公 尺之建物,工程預算1,820萬元。履約時各期規劃、設計文 件送審歷程如下: ⒈、初步規劃階段: ⑴、於110年8月13日,原告依服務建議書內容提送初步規劃報告 書(第1版)。於110年8月27日被告在審查會議作成結論, 因吉安車站鐵路高架計畫造成原砸道車庫無法使用,要求原 告將砸道車庫納入設計,設計原則為車庫內軌道至少40公尺 、建物全長為55公尺。 ⑵、於110年9月10日,原告依指示修正後提送初步規劃報告書( 第2版),其中1樓面積為838.34平方公尺、工程費概算為6, 574萬5,725元。於110年9月24日被告核定,進入基本設計階 段。 ⒉、基本設計階段: ⑴、於110年11月5日,原告依核定之初步規劃報告書提送基本設 計(第1版),其中1樓面積為838.34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 積為1367.37平方公尺、工程費概算為6,574萬5,725元。嗣 於110年11月22日,被告在審查會議指示變更工址至338地號 土地並要求重新設計。 ⑵、於110年12月17日,原告依指示修正後再次提送基本設計(第 2版),其中1樓面積為421.8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570 .36平方公尺、工程費概算為1,757萬1,215元。嗣於110年12 月28日,被告在審查會議指示再變更工址至336、337、349 、350、401、402等地號土地。 ⑶、於111年1月15日,原告依指示修正後再次提送基本設計(第3 版),其中1樓面積為421.8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568. 44平方公尺、工程費概算為2,090萬9,878元。嗣於111年1月 25日,被告在審查會議指示修正意見。 ⑷、於111年2月11日,原告依指示修正後再次提送基本設計(第4 版),其中1樓面積為421.8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584. 99平方公尺、工程費概算為2,563萬4,945元。嗣於111年2月 23日獲被告核定,進入細部設計階段。 ⑸、是以,被告於基本設計階段,大幅度指示變動原服務建議書 內容,額外增加要求上述共計4種不同版本之基本設計服務 ,涉及就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第15條第5項第1、2款約定及民 法第490條規定,原告得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重複規劃設計服 務費。金額方面,以獲核定初步規劃報告書(第2版)所列 工程費概算6,574萬5,725元為基準,依系爭契約所定建造費 用百分比法計算10%之服務費之結果為44萬5,822元。爰依上 開規定如數請求。 ㈡、被告另於111年6月10日要求原告製作系爭工程風險評估報告 ,原告已交付完畢,然此非系爭契約原定系爭服務事項。爰 擇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第15條第5項第4款約定 及民法第490條規定,依工程實務行情請求被告給付風險評 估服務費用6萬元。 ㈢、系爭契約履約進入細部設計階段後,原告於111年4月21日依 經核定之基本設計提送細部設計書圖。於111年9月6日被告 在細部設計(第2版)之第2次審查會議表示所送預算額度已 逾契約所訂需求,要求原告重新檢討、回到原預算範圍,且 刁難提出214項修正意見,要求原告於111年10月7日前提送 細部設計第3版,其審查意見莫衷一是,原告無所適從。經 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處理爭議,未獲置理。嗣被告於 112年6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就系爭服務費用之結算,依系 爭契約所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及第4版基本設計所核定工程 費2,563萬4,945元計算,規劃設計費報酬總額為103萬9,348 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實際原告之進度核算,應給付 費用為20%之基本設計費即20萬7,870元,以及60%細部設計 費中之80%即49萬8,88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4萬4,488元 ,尚餘56萬2,269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及民 法第49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契約服務費56萬2,269元 。 ㈣、被告於履約過程中,稱原告有如附表1所示9項違約事實,認 定原告逾期共計1085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 扣罰金額已達契約上限即契約總價20%即28萬1,873元。然原 告未如期提出如附表1編號1之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係因 被告未提供基地內既有建物之使用執照文件、於變更基地位 置後未重新辦理地質鑽探,亦未提供水土保持計畫書核定文 件予原告,致原告無從提出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故原告 遲延給付不可歸責於伊。另就原告未如期提出如附表1編號2 至9之各期工作月報表,實則原告於111年10月3日即提送111 年9月份第3版工作月報表,於111年10月12日遭被告退回, 要求工作內容紀錄應確實反映工作內容;原告修正後於111 年10月14日再提送,於111年10月21日遭被告退回,並要求 增加說明工作落後原因與解決方案。然本案進度落後實係因 被告未履行協力義務且審查意見莫衷一是所致,原告無法繼 續履約。是伊遲延交付工作月報表亦不可歸責於己,被告主 張原告有如附表1所示9項違約情形,均無理由,爰依法確認 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1所示9項違約情形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5,822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2,269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1編號1至9所示各項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 ⒋、聲明第1、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重複規劃或設計服務費44萬5,822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工作內容分為初步規劃設計( 基本設計)、細部設計、監造等部分;其中初步規劃設計( 基本設計)部分,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第1目之2約定其係用 以確定工程計畫需求條件、預算額度,本無設計變更之問題 。原告以基本設計與初步規劃不同為由請求增加報酬,與系 爭契約第4條第7款第1目所定「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之 約定不符。原告所提前3次基本設計皆未經核定,自不得請 求增加報酬。服務建議書內容僅供評選參考,原告得標後自 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第1目的2小目約定,再提出經檢核 確認之規劃設計方案,故不存在重複提出初步規劃情事,況 所謂第1次初步規劃,本未經被告審查同意,自無變更可言 。 ⒉、縱應增加報酬,原告之金額計算方式亦無所據,規劃設計費 應僅佔總費用之55%。原告依第2版初步規劃報告所載金額6, 574萬5,725元為計算額外報酬之基礎,但此概算金額並無明 細及圖說為據,並非無疑,以此計算應增加之服務費自非可 採。 ㈡、施工風險評估報告服務費6萬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 第1目所列附件1-1之第2條第2款第2目之1約定,已要求原告 應提供安全衛生圖文資料。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7款第17 目及契約附件4第15點之1約定,亦可證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有 提供風險評估之履約義務。原告不得額外請求。且縱應增加 報酬,原告空言主張服務費為6萬元,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㈢、原契約服務費56萬2,269元部分:第4版基本設計之工程費2,5 63萬4,945元僅為概算,並無詳細工項、數量、單價,無從 審查其真實性,不能作為計算依據。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 項第2目約定,應扣除規費、營業稅、保險費等。又細部設 計原告尚未完成,依最後一次審查意見,尚有200餘筆項目 須修正,原告採用80%之比例計算報酬,顯屬過高。 ㈣、被告對原告有如附表1所示9項違約金債權共計28萬1,873元存 在,且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為抵銷抗辯: ⒈、原告逾期提送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部分: ⑴、依111年9月6日細部設計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兩造合意於111 年10月7日前提送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嗣原告於111年10 月7日申請展延,理由為需修改項目眾多、0918地震需配合 縣府勘災,顯非原告於本件所聲稱被告不履行協力義務之情 。況縱有所謂被告未盡協力義務之情,然就其餘不受影響部 分,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款第1目約定,原告仍有依約履行 義務,不得逕將所有工項停止。而依111年9月6日細部設計 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就第2版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原告 仍有上百項缺失待改進,原告以前揭理由拖延提出第3版細 部設計報告書,顯不合理。 ⑵、就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基地內既有建物使用執照文件部分, 原告未說明何以被告未提出既有建物使用執照會造成無法完 成細部設計。就原告主張被告未辦理鑽探變更作業部分,原 告未舉證變更工址就必須新增鑽探點,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3款第1目第1小目約定,此為原告原應履約範圍。況縱未 重新就新基地辦理地質探鑽,原告亦於111年9月5日提出第2 版細部設計,足見有無辦理上開事項,就提出第3版細部設 計報告並無影響。就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水土保持計畫書核 定文件部分,此為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所定申辦建築執照所 需資料,屬原告履約範圍,若有水土保持需要應由原告負責 。 ⒉、原告逾期提送工作月報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7款第2目 ,原告有提送工作月報之義務,與上述所謂被告未盡協力義 務無關。被告針對111年9月份以後逾期提送工作報表,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開罰,自屬有理。又被告要求原告 提出工程落後原因與解決方案,係指原告應於工程月報表記 載遲未完成設計導致日後工程無法招標將影響工程進度之解 決方案,非指系爭契約之履約進度遲延。 ⒊、截至112年5月11日,逾期違約金已達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所 定契約總價20%上限即28萬1,873元;若原告主張以初步規劃 報告書之6,574萬5,725元為準,則逾期違約金上限亦應變動 。 ㈤、被告另對原告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1萬9,500元,並為抵銷抗 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7款第17目、系爭契約附件4第19點 之5約定,原告應每月參加協議組織會議,此與被告是否未 盡前述協力義務無關;原告未參與112年1至6月間協議組織 會議共計4次,被告依系爭契約附件11第12點開罰共計1萬9, 500元,並與本件原告請求抵銷。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3-284頁): ㈠、被告就「花蓮工務段軌框搬運車維修車庫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案號:L0210E2006L)進 行招標,原告經評選為得標廠商。履約標的為系爭工程委託 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並依建築法等規定完成取得執照應辦内容 及文件,以及工程預算書圖編製及監造(下稱系爭契約)。 ㈡、原告提送初步規劃設計(第1版)之日期為110年8月13日、基 本設計(第1、2、3版)之日期分別為110年11月5日、110年 12月17日、111年1月15日(見花院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2 18頁)。原告所提歷次初步規劃設計、基本設計、細部設計 版本如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表格所載(見本院卷第217 頁)。 ㈢、原告已交付風險評估報告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3-202頁,原 證16)。 ㈣、原告確有附表1編號1至9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之逾期情 事(是否可歸責原告兩造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 ㈤、被告就系爭工程並未辦理水保計畫之另案招標、未提供建築 基地內原有建物使用執照,未辦理鑽探調查預算變更作業( 見本院卷第221頁)。 ㈥、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以花工養字第1120003904號函通知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規定自112年6月30日起終止契約( 見本院卷第93-97頁函文)。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頁):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第15條第5項第1、2款、 民法第490條請求重複規劃或設計服務費44萬5,822元,有無 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第15條第5項第4款、民法 第490條請求被告給付風險評估服務費6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民法第490 條請 求被告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細部設計服務費共計56萬2,26 9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對原告有無附表1所示9項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若有, 被告此上開債權對原告為訴訟上抵銷,是否可採? ㈤、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對原告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承攬人違反安全衛生扣罰懲罰性違約金標準」(契約附件 11,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79-181頁)共扣罰4次,罰款金額合 計1萬9,500元,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第15條第5項第1、2款 、民法第490條請求重複規劃或設計服務費42萬5,207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 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 :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17頁 );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1、2款約定:「履約期間有下 列事項者,機關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 金或檢討變更之:機關於履約各工作階段完成審定後,要求 廠商辦理變更者。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應機關要求對 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 劃或設計之部分,機關應核實另給服務費用。但以經機關審 查同意者為限。」(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46頁);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 ,用以計算服務費用之建造費用,於建造工程決標前,暫以 工程預算金額代之;因暫代而溢付者,應予扣回。」(見外 放系爭契約卷第118頁)。準此,倘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經被告要求原告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 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劃或設計部分,被告確有核實另給服 務費用之義務。 ⒉、就原告是否因被告要求而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 次規劃或設計乙節,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送被告審查之各階段規劃設計文件版次,包括:① 、「初步規劃報告書」共2版(業經審定),②、「基本設計 報告書」共4版(業經審定),③、細部設計圖及預算書共2 版(尚未審定)等情,其歷次變更內容詳如附表2所示,有 原告所提出歷次變更比較表、上開文件及審查會議紀錄之電 子檔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36頁、第155-157頁之 檔案目錄及證物袋外放光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第2點),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信實。 ⑵、循此,於初步規劃階段之第1版報告書審查作業時,被告於11 0年8月27日會議中,指示因吉安車站高架計畫造成原砸道車 庫無法使用,要求原告將砸道車庫納入設計,並指示新車庫 尺寸設計原則(見花院卷第133頁)。其後,於基本設計階 段之第1版報告書審查作業時,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會議, 又指示調整工址至338地號土地(見花院卷第157-158頁)。 再者,於基本設計階段之第2版報告書審查作業時,被告於1 10年12月28日會議中,指示將建物位置往南平移(見花院卷 第159-161頁)。細譯上開額外重複工作並比對歷次報告書 內容,可知遭被告歷次會議而更易、摒棄之規劃設計內容依 序為:①、大幅修改第1版初步規劃方案(工程概算原為2,24 4萬1,453元、後續變動為6,574萬5,725元)、②、大幅修改 第1版基本設計方案(工程概算原為6,574萬5,725元、後續 變動為1,757萬1,215元)、③、平移第2版基本設計方案至南 側基地等。易言之,在初步規劃階段、基本設計階段,均發 生大幅變動方案之情狀,其累積效果形同至少將工程概算為 6,574萬5,725元之初步規劃與基本設計成果大幅度捨棄、無 法延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指示修正變動之範圍,已合於系 爭契約所指「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 計」之要件,確屬有據。 ⑶、就應增加報酬之計算方式及金額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 第5條所示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總額,以建造費用 參照初步規劃報告書(第2版)所列工程費概算6,574萬5,72 5元計算,且此部分應增加報酬佔總服務費比例為10%等語, 經查,系爭工程前後2階段均遭大幅捨棄不用之方案,工程 概算為6,574萬5,725元,上開數額雖非最終審定、發包之金 額,惟舊版方案既已更迭廢棄不用,自無從續以完成審定發 包作業,則參諸前揭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款意旨, 以彼時工程預算金額代之,尚屬公允。是原告主張按此數額 為基礎,據以核算額外重複之規劃設計服務費,尚屬合理。 ⑷、惟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第2目約定略以:「建造費用, 指…。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 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 費用、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廠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 險費…」(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15頁);而經檢視基本設計 報告書(第1版),系爭工程總額為6,574萬5,725元之工程 概算表,乃包括營造綜合保險費28萬4,595元、營業稅312萬 2,007元,以及性質上屬業主應繳規費之空氣污染防治費計1 8萬3,575元;則依上開約款將之扣除後,建造費用淨值應為 6,215萬5,548元。 ⑸、另觀諸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見外放系爭 契約卷第7-10頁),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總額係按累退費率 計算,500萬元以下部分費率為8.6%、500萬元至1,000萬元 部分費率為8.0%、1,000萬元至5,000萬元部分費率為6.9%、 5,000萬元以上部分則未載明。惟系爭契約第18條第9項約定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51頁);而依政府採購法第22 條第2項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 條於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 所定第一類建築物之費率適與前述本件契約所採費率一致, 從而,該表所定費率級距應值參照,其所定5,000萬元至1億 元部分費率為5.8%。此外,原告投標之折扣率為99%(見外 放系爭契約卷第3、5頁)。基此,上開建造費用淨值6,215 萬5,548元所對應之服務費總額為425萬2,072元(計算方式 詳如附表3所示)。 ⑹、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服務費總額之55%為設計服 務費、45%為監造服務費;而佔比55%之設計服務費付款進度 依序為:①、基本設計經審定後給付20%、②、細部設計經審 定後累計給付至60%、③、取得建築許可後累計給付至80%、④ 、工程決標後累計給付至90%、⑤、工程竣工結算驗收後累計 給付至100%(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14-118頁)。而上開遭 大幅捨棄不用之初步規劃與基本設計成果即為應計價20%之 工作階段,則相應之報酬數額比例約為報酬總額之55%再乘 以20%,即11%。從而,原告所主張之10%比例,尚屬合理。 準此,原告請求之重複規劃設計服務費,應計為42萬5,207 元【計算式:425萬2,072元×10%=42萬5,207元】,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第15條第5項第4款、民法 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風險評估服務費6萬元部分,為無 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 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 :…㈣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 。」(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17頁)。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 第4款約定:「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機關應變更契約, 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㈣契約執行 中涉及應執行其他之工作內容而未曾議定者。」(見外放系 爭契約卷第146頁)。準此,可知倘被告指示之服務工作確 有超出系爭契約原約定內容,被告方有給付額外服務報酬之 義務。 ⒉、又原告已交付風險評估報告予被告,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 爭執事項第3點),惟原告主張此風險評估屬系爭契約範圍 外之工作,則為被告否認。經查,酌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17 款第17目約定:「契約期間,廠商應遵照機關『各項採購交 付承攬安全衛生管理要點』(如附件)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 管理作業要點(如附件)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見外放 系爭契約卷第130頁),及系爭契約附件4「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各項採購交付承攬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15點:「工 程規劃設計承攬人應辦理下列事項:(一)應依工程規模及 性質,審酌工程之潛在危險,配合災害防止對策,擬訂計量 、計價規定;同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規劃安全衛生注意 事項、圖說、施工安全衛生規範及安全衛生經費明細表等作 為招標文件,納入契約執行。」(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64 頁)、系爭契約附件1-1「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第2條 第2項第2款第1目之D約定:「二、廠商提供之服務:…㈡設計 :…⒉細部設計:⑴細部設計圖文資料:…D安全衛生圖文資料 (含分析工程潛在危險,並據以分析具體防止對策及相關因 應之設施配置圖說規範與注意事項等)。」(見外放系爭契 約卷第154頁),可知評估系爭工程之風險並提出分析報告 ,確屬系爭契約原約定即存在之內容,被告辯稱此為原契約 所定工作範疇,無須給付額外酬金等語,應屬有據。原告此 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民法第490條 請求被告再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5萬3,186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約定略以:「㈡、設計 服務費:採建造百分比法計算(佔本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 55%)。⒈第一期:『基本設計』經本局審定後給付該案規劃設 計服務費百分之二十。⒉第二期:『細部設計』經本局審定後 給付該案規劃設計服務費百分之六十,並扣除已付費用。」 (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17-118頁)。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結算,其得請求給付第1期款全額及 80%之第2期款等語。經查: ⑴、就第1期款部分:依附表2所示各階段工作進度,足認原告已 完成「基本設計」之作業,自得請領設計服務費之第1期款 (即佔總金額之55%中之20%)。再參經被告核定之第4版基 本設計報告書所載工程概算為2,563萬4,945元,經扣除營造 綜合保險費計6萬7943元、營業稅121萬7,303元,以及性質 上屬於規費之空氣污染防治費計7萬1,579元後,建造費用淨 值為2,427萬8,120元。此上開建造費用淨值所對應之服務費 總額應計為179萬7,0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4所示)。準此 ,第1期款應計為19萬7,674元(計算式:179萬7,038元×55% ×20%=19萬7,674元)。 ⑵、就第2期款部分:本件依附表2所示各階段工作進度,足認原 告就「細部設計」僅完成第2版本之初稿,未經被告審定, 況被告審查人員於審查會議仍提出極多項之修正意見,並指 示原告於111年10月7日前重新提送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予被 告(見花院卷第183-196頁),原告事後並未履行,自無從 認其提供之第2版細部設計報告,完成度已達於可請領相應 服務報酬之地步。至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怠未履行協力義務, 未處理基地內既有建物補辦建築執照,工址異動後未辦理地 質重新鑽探,及水土保持計畫未進行發包送審等作業,且審 查委員要求重新檢討契約預算,回歸原契約金額,導致原告 難以繼續工作云云,惟原告既可出具第1、2版細部設計報告 書,且觀諸上開審查會議中各項應修改之意見(見花院卷第 183-196頁),與前揭原告所提被告應履行之行為義務間, 難認有何直接關聯。又原告於111年10月7日發函被告稱:「 因需檢討修改項目內容尚多,又因0918花東大地震需配合花 蓮縣府動員勘災工作」等語,並申請被告同意展延提送修正 第3次細部設計書圖至同年10月21日,此有原告111年10月7 日花建(鐵軌)字第111100701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9頁)。參此函內容,原告並未催告請求被告履行協力義 務,或提及上開被告未盡協議義務之可能結果,更已明確提 及展延後可行之提交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之期限,則其斯 時主觀上應未認細部設計報告書之提出,與被告未履行協力 義務之情形,有何關聯。原告抗辯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未能提出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云云,並非可採。其 請求第2期服務報酬,即無理由。 ⒊、又原告前已領得系爭契約服務報酬14萬4,488元乙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於5萬3,186元之範圍內【計算式 :19萬7,674元-14萬4,488元=5萬3,186元】,為有理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被告對原告無附表1所示9項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 ⒈、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就廠商完工日,約定:「應於機 關通知日之次日起195日曆天內完成規劃、設計工作。」( 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22頁);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 約定:「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每月5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 報」(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30頁);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 約定:「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 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 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每日以新臺幣1000元計算逾期違約 金」,同條第3項約定:「三、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 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同條第7項約定:「七、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 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之情 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見外放系爭契約 卷第141、142頁)。 ⒉、本件原告雖不爭執有附表1編號1至9項所示之逾期情事(見不 爭執事項第3點),惟綜觀前揭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逾期違 約金之約款,係約定除契約「訂有分段進度者」外,僅得以 逾越最後履約期限之天數,作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礎 。然查,被告並未敘明系爭契約有何關於訂有分段進度之約 款,而原告如附表1編號1至9項所示之逾期行為,顯屬逾越 分段進度,與最終履約期限無涉。從而,被告以附表1「提 送文件依據」欄位所載為依據,認其對原告有如附表1編號1 至9項所示違約金債權共計28萬1,873元,並為抵銷抗辯,應 非可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上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洵為有據。 ㈤、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1萬9,500元範圍內為可採: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重複規劃設計服務費42萬 5,207元、原契約基本設計服務費5萬3,186元之債務,業如 前陳,則就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萬9,500元違約金債權乙節之 抵銷抗辯,本院自應審究。 ⒉、次按系爭契約附件11「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承攬人違反安 全衛生扣罰懲罰性違約金標準」第12點規定:「未列席工程 施作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召開之協議組織會議, 參與指揮協調事項,每次扣罰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五千元。 」(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80頁)。查被告前以原告未出席1 12年1至6月之協議組織會議4次為由,對原告依前揭規定扣 罰違約金共計1萬9,500元;原告既不爭執並未參加該等協調 會4次(見本院卷第147頁),僅抗辯:因兩造已進入本案訴 訟階段,原告認為無再參與會議之必要云云。然查,系爭契 約第17條第5款第1目前段約定:「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 項之處理原則如下:(一)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 繼續履約。」(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50頁),且被告係於1 12年6月15日始發函原告表示自112年6月30日起終止契約( 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於此之前,難認原告有何正當事由 得不參與協議組織會議,其未盡此部分契約義務,被告據以 扣罰,即無不合。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當屬可採。 ㈥、綜上,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第15條第5項第1 、2款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重複規劃或設計服務費 42萬5,207元,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約定 、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5萬3,18 6元,再扣除原告對被告所負之違約金債務1萬9,500元後, 原告本件尚得請求45萬8,893元【計算式:42萬5,207元+5萬 3,186元-1萬9,500元=45萬8,89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5萬8,893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 第14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確認被告對原告 如附表1編號1至9所示各項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 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前開原告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1:                 編號 應提送文件名稱 提送期限 提送文件依據 逾期期間 逾期日數 1 細部設計報告書(第3版) 111年10月7日 被告111年9月13日花工養字第1110006521號函、111年9月6日細設第2版審查會議紀錄 111年10月8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216 2 111年9月份第3版工作月報表 111年10月28日 被告111年10月21日花工養字第1110007412號函 111年10月29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195 3 111年10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1年11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1年11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187 4 111年11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1年12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157 5 111年12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2年1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126 6 1121年1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2年2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2年2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95 7 112年2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2年3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2年3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67 8 112年3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2年4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36 9 112年4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2年5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2年5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6 總計 逾期1085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按日以1,000元計罰逾期違約金,共計為108萬5,000元。惟同條第3項約定違約金上限為契約總價1,409,364元之20%即28萬1,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共計28萬1,873元之違約金債權。 附表2(原告工作進度表): 項次 項目 基地地號 工程概算 原告提報日期 被告審查日期 被告暨審查人員指示事項 1   地質調查報告書    原證 19 332、352   110/8/ 原證19       2 (1) 初步規劃報告書   (第1版) 原證 13光碟 332、333、334、352、353-2 2,244萬1,453 元 110/8/13 原證13 110/8/27 原證2 因吉安站高架化造成原有砸道車庫無法使用,請將砸道車庫納入規劃。   (2) (第2版) 原證 13光碟 331、332、353-2 6,574萬5,725元 110/9/10 原證13 110/9/24 原證3 (通過審查) 3 (1) 基本設計報告書       (第1版) 原證 13光碟 (同上) 6,574萬5,725元 110/11/5 原證13 110/11/22 原證4 調整工址(至338地號土地)。   (2) (第2版) 原證 13光碟 338 1,757萬1,215 元 110/12/15 原證13 110/12/28 原證5 建物規劃位置南移;及其他審查意見。   (3) (第3版) 原證 13光碟 332、333、334、335、336、337、338、349、350、401、402 2,090萬9,878元 111/1/15 原證13 111/1/25 原證6 各項審查意見。   (4) (第4版) 原證 13光碟 (同上) 2,563萬4,945元 111/2/11 原證7 111/2/13 被證2 (同意核定) 4 (1) 細部設計圖及預算書   (第1版) 原證 13光碟 (同上) 111/4/21 111/6/10 原證10 各項審查意見。   (2) (第2版) 原證 13光碟 (同上) 2,953萬1,040元     111/9/6 原證8 超過預算額度,請重新檢討;及其他審查意見。 附表3(建造費用以6,215萬5,548元計): 附表4(以建造費用淨值2,427萬8,120元計算):

2024-12-06

TPDV-112-訴-4185-20241206-2

東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74號 原 告 蔡宜芳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原 告 梁雅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原 告 陳洪素禎(陳良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玲(陳良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裕國(陳良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莉(陳良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陳清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丁 方案D區塊所示(面積21.23 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 在。 被告應將設置在前項土地上之圍牆(面積2.17平方公尺)拆除。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良玉起訴後,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有戶役 政資訊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84頁)而其繼承人為陳洪素禎 、陳雅玲、陳裕國、陳雅莉,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0、194至206頁 ),其等於本件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2頁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約75.37平方公尺,待測量後 更正)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設置在上開土地上之圍牆拆 除」(見本院卷第8頁);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及追加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且變更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787條第3項(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經核原告變 更及追加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至就請求通行路線及拆除圍牆之實際位置及面 積所為之變更,則係因測量而確定通行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 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是原 告上開所為,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原 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 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就被告所有坐落 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18、219地號土地 )確認通行權及容忍通行,並主張本件係提起形成之訴(見 本院卷第173頁),則通行範圍得由法院酌定鄰地損害最少 之通行方案,不受當事人主張通行方案之拘束,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為相鄰之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地號) 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鄰地以作為建地之通 常使用。系爭土地通行被告所有218或219地號土地,為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請求法院以判決擇定確認伊就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拆除通 行路線上之圍牆並容忍伊等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 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 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台 東地政事務所113 年9 月26日複丈成果圖甲方案A 區塊(寬 度3 公尺,面積26.56 平方公尺)或乙方案B 區塊(寬度4 公尺,面積35.7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將設 置在前開土地上之圍牆拆除。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 00 地號土地如台東地政事務所113 年9 月26日複丈成果圖 丙方案C 區塊(寬度2.5 公尺,面積17.60 平方公尺)或丁 方案D 區塊(寬度3 公尺,面積21.23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⒉被告應將設置在前開土地上之圍牆拆除。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現可自180地號土地之騎樓行走,非不 能通行之袋地。系爭土地與道路間之距離只有7公尺,若通 行機車僅需90公分,一般汽車的寬度為2公尺,消防需求拉 水線已足,不需要3至4公尺通行。其就218及219地號土地已 規劃使用,都市○○○地○○○區○○○○○○道路○○○000地號,通行21 9地號土地對其侵害較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 5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寮 段279-7 、279-6 、279-2 地號土地)為原告蔡宜芳及梁雅 如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同段224 、225 、226 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南寮段279-5 、279-4 、279 地號土地)為 原告陳良玉所有。  ㈡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寮段2 79-9 、279-8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 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 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 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 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 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 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 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 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 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 ,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 ;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 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袋地:    查系爭土地現為同段180、218、219、220、230、231、232 、229、227所包圍,現況為一袋地。距離最近的道路為公路 (東90)。222、223、226地號土地上有包含一層及二層之 藍色建物一棟(門牌:臺東縣○○鄉○○村○○路00號,下稱系爭 房屋),其他部分為鋪水泥之空地,且現無道路可通行至公 路。必須通行同段219地號土地。218、219地號土地為空地 ,現堆置木製板模,與223、226地號土地相鄰,其間有一圍 牆相隔。220地號土地上有一建物。180、218地號土地間有 一隙縫,內側為75公分,靠公路之外側為40公分等情,有勘 驗筆錄、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至152 頁)。系爭土地現為周圍地所包圍,其中222、223、226地 號土地有系爭房屋,雖被告稱可自180地號土地之騎樓行走 ,然該處如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42頁),該處180地號土 地上為建築物之騎樓,且鄰接221地號土地處寬度狹窄,至 多僅可供行人通行,無從使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是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乙節,堪可 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通行218 、219 地號土地:   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南寮段279-7 、279-6 、279- 2 地號土地、279-5 、279-4 、279 地號土地,218 、21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寮段279-9 、279-8 地號土地(見不爭 執事項㈠㈡),均分割自279地號土地,分割後僅279-9 、279 -8 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鄰,系爭土地則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僅得 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故原告主張通行 218 、219 地號土地,應認有憑。  ㈣附圖丁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 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 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 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 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 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 ,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 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上現況其中222、223、226地號土地有系爭房屋 ,其餘部分為空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建物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34、148頁)。系爭土地中之221、222地號土 地現況為空地處,分別與218、219地號土地相鄰。又218 及219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雖219地號土地於75年2月2 5日發佈施行之綠島風景特定區計畫中,使用分區為道路 ,有綠島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然迄未經徵收, 亦未作為道路使用,且被告合併利用二筆土地之計畫,倘 若採取通行219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甲方案及乙方案,係 自219地號土地鄰接218地號土地處通行,將影響被告就21 8及219地號土地之合併利用,相較如附圖所示通行218地 號土地之丙方案或丁方案,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   ⒊又系爭土地上現況有系爭房屋,揆諸前旨,應考量建物之 通常使用,現今社會大眾多以車輛代步,是所謂通常使用 ,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 而言,其寬度自須以行人及自用小客車之通行為基準,併 應考量系爭房屋有消防救災之需求,則通行權之路線寬度 應以一般車輛及消防車輛能實際通行即為已足。觀諸附圖 所示之丙方案或丁方案,均係通行218地號土地,通行路 線均為直線,前者係通行路線為寬度2.5公尺、長度約7.0 4公尺,後者寬度3公尺、長度約7.08公尺。而一般汽車寬 度約2公尺內,消防使用之水箱消防車寬度約2.15公尺至2 .5公尺,且臺東縣消防局綠島消防隊配置之消防救災車輛 為一般水箱車1輛(車輛寬度約250公分)及小型水箱車1 輛(寬度約215公分),有臺東縣消防局113年9月3日消救 字第113001456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8頁),且車 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通行道路應稍寬 ,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應認通行寬度3公 尺始足供車輛之通常使用及防災需求,堪認附圖所示丁方 案寬度3公尺之通行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   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附圖所示丁方案D區塊面積21.23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㈤又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 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 ,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後,周 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 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 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被告所有218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丁方案D區塊面積21.2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既 經本院確認如前,被告卻在D區塊範圍內設有圍牆(面積2.17 平方公尺)阻擋進出,有附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46頁),妨害原告對D區塊之通行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拆除圍牆,並容忍原告之通行, 應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第767條第1項,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就土地相鄰 關係之權利存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復主文第2項一 旦執行即無從回復,應待主文第1項判決確定後始得執行, 是本件主文性質上均不適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予執行力, 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 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 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 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 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圖

2024-12-05

TTEV-112-東簡-74-20241205-3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勤偉 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5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勤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勤偉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院卷第65至69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點之規定,裁 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 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刑之加重與酌科  ㈠被告於本案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 刑並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詳細案件、論罪及 執行情形,見附件),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可 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且起 訴書此部所指內容亦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 載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復未加以爭執(院卷第77頁),本院 自得就上開證據予以審酌並認定被告確有受起訴書所載之案 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之情形,本案自構成累犯。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係清晨喝酒中午方騎車上路、行車路線 屬人煙罕至之山區道路、本案犯行距離前案執行完畢之110 年7月25日已逾3年等由,主張被告惡性非重,應不予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累 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 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可 知立法者所側者,係犯罪行為人在經歷矯正後,刑罰反應力 有否改善,以提升日後歸復社會時恪遵法規範義務之情形, 具有防止或降低犯罪再生之預防意義,顯非僅為彰顯該次違 法行為之手段、所生危害即予以加重刑度,本院審酌被告除 起訴書所指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外,尚有多次相 同犯行,或經檢察官為附負擔之緩起訴確定、或經法院科刑 判決確定,並均履(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 能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況被告既知當日 中午有騎車出外工作需求,自應在當日清晨評估要否飲酒、 飲酒數量、體內酒精成分能否即時代謝完畢等情狀,卻捨此 不為,率爾在飲酒完後仍騎車外出,顯見上述司法處罰經歷 ,仍不足始被告產生警惕,縱本案被告有辯護人上述主張情 形,仍無礙於認定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具相當 惡性,是本院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高及最低本刑。 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本判決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 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僅因貪圖 方便,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2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車上路,造成自身及他人往來 公眾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未實際傷及其他民眾,兼衡其有多次酒後駕車素 行,然徵以本次犯行係酒後騎乘機車,與先前所犯均係酒後 駕駛汽車之情形不同,另被告本案所駛路段為山區產業道路 ,又係在飲酒完畢後約5小時方騎車外出,騎車時間僅5分鐘 即遭攔查等節,可認被告本案犯罪之惡性、所生危害等節, 均非嚴重,復酌以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有正當職業,需獨自扶養年邁母親,若科予過高刑度,不僅 有違責罰相當之虞,且恐造成被告家庭難以維持,同生不利 日後回歸社會之弊,是本院綜合上情及前述本案應依累犯加 重刑責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足以反應 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無強需在前案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基礎上,再為增加本案科刑 刑度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併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8號   被   告 林勤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勤偉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0年1月26 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7月25日徒刑期滿,後於同年8月24日 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而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7月14日上午6時至上午6時2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萬榮鄉 馬遠村之某雜貨店飲用米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 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縣○○鄉○○○○路000○0號前,因行車不 穩而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警於同日上午 11時28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勤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8月1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113年8月31日)各1紙 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證明被告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攔檢,因而查獲酒駕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 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花原交 簡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0年1 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7月25日徒刑期滿,後於同年8月 24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 罪為累犯,被告一再酒後駕車,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 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4-12-05

HLDM-113-原交易-48-20241205-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BS000-A110057(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BS000-A110057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男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   犯罪事實 一、A男為成年人,於民國110年2月至同年3月4日前間某日下午 某時,前往B000-A110057(下稱甲童)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住 處,見甲童適在該住處前,明知甲童係屬未滿12歲之兒童, 竟意圖性騷擾,乘甲童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手脫下甲童褲 子,徒手觸摸甲童之生殖器,以此方式故意對甲童為性騷擾 行為得逞,甲童突遭觸摸後旋即告知其父(下稱乙男),並 將褲子穿起,乙男見狀出言制止,A男始離去現場。 二、案經甲童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A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 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作為 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童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男於偵查時、證人即 甲男導師陳○○、○○徐○○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輔導 紀錄、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有補強證 據擔保印證,應得認為真實。 二、檢察官上訴雖稱,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 加重強制猥褻罪。惟查刑法所稱「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 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而所謂「性 騷擾」,則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修正前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 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 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 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 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即妨害被害人性 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而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 思自由之程度,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 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查被告係突然脫 下甲童褲子並摸其生殖器,甲童見狀即告知乙男,並穿起褲 子,時間約3秒,顯見被告係乘甲童不及抗拒,以甚為短暫 迅速之方式觸摸甲童生殖器;且依被告觸摸行為情狀,實難 認已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是被告應係基於性騷擾意圖 而觸摸甲童生殖器,該當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罪(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所認定之性騷擾 事實及罪名,亦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54頁)。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檢察官、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罪(原判決主文漏載修正前3字,應予補充),並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經審酌被告明知甲童係未滿12歲兒童,對其為性騷擾, 已對甲童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兼衡被告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非佳,以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現罹疾病(詳參卷附之被告之診斷證明書、○○○○○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以及其女兒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 原審卷第198、199頁〉)、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斟酌科刑之一切情狀 而為妥適量刑,惟審酌行為人之悔悟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 是否自白外,亦宜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行 為人於不同審級自白,或於訴訟程序之不同階段自白者,法 院從輕量刑之程度亦宜有所不同,以適切反映其犯罪後之態 度,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立法理由可資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末期始自白犯行,時點已稍嫌遲誤 ,尚難認為悔悟態度明白,且被告對於未滿12歲幼童為性騷 擾行為,對於甲童造成不小傷害(偵卷第70頁),又犯罪後 自白犯行屬一般情狀因子,僅足以有限度下修(調整)犯情 因子所畫定的責任刑幅度,不得破壞(扭轉)犯情因子所反 應的責任刑,以免與行為責任主義有間。加上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3月,尚難認為苛酷,自難單憑被告悔悟態度不甚明白 的自白犯行,再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難收警惕之效。惟查被告於113年10 月17日本院審理當中,已與告訴人之母達成調解,並允諾賠 償新台幣(下同)共6萬元,並已先行支付3萬元,有本院11 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及陳報狀各1份(本院卷第 165、166、171頁)附卷可稽,且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的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有期徒刑、拘役、罰金3類刑種中, 擇定有期徒刑刑種,並量處徒刑3月,尚難認為寬縱,應足 以反應其責任刑,故檢察官請求加重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要件。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並 和解(部分)賠償告訴人,已獲甲童之母寬恕,信其經此科 刑判決,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調解筆 錄約定內容(即其餘3萬元應如期給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21

HLHM-113-原侵上訴-7-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姵辰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劉昆鑫律師 被 告 陳振瑋 鄧捷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113年6月3日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5號、第151號及112年度 選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姵辰等3人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附件。 三、補充認定無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所稱虛偽遷徙戶籍,必須從行為人 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易言之,純因求學、就業 、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 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若與 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除需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之客觀要件外,尚須具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之主觀要件,始足成立。  ㈡查被告陳振瑋、鄧捷云雖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有將戶籍遷移 至本案戶籍地,然對於遷移戶籍之原因,其2人於歷次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因為看到疫情期間 ,綠島有相關防疫補助訊息,而且綠島居民有船票、機票優 惠補助(半價左右,有些甚至少於半價),老家就在綠島, 在綠島還有土地,加上被告陳振瑋之父親(亦即被告鄧捷云 之公公)○○○已81歲高齡,不可能叫他經常坐船回綠島處理 土地事情,所以要常常回綠島,始將戶籍遷至本案戶籍地等 語(偵卷1第15頁,偵卷3第95頁、第113至115頁,原審卷第6 5、296頁,本院卷第122、123、226、227頁),互核相符; 參以綠島鄉公所曾於111年2月18日在該公所網站上對外預告 制訂臺東縣綠島鄉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振興經濟消 費禮金發放自治條例(下稱本案振興自治條例),並提供該 自治條例草案全文供瀏覽民眾下載閱覽等情,有綠島鄉公所 網頁截圖、111年2月18日綠鄉社字第1110001373B號公告暨 附件可憑(原審卷第231至233、235、237至245頁);況臺東 縣○○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於92年6月5日登記為被 告陳振瑋之父親所有,被告陳振瑋之2位姑姑○○○○○○○○○亦分 別自58年、78年間起即設籍於臺東縣綠島鄉南寮村及中寮村 等情,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個人基本資料、 己身親等關連查詢結果可憑(原審卷第101、103頁,限制閱 覽卷第64、65頁,原審選字卷第433至437頁),且被告2人 確實皆因本案振興自治條例領有消費禮金,有臺東縣綠島鄉 公所函及所附消費禮金印領清冊各1紙(本院卷第127、129 頁)可按,再被告陳振瑋與被告鄭姵辰同為○○○○○○○○理監事 ,亦有該協進會第9、10屆理監事名冊1份可參(原審卷第11 3、115頁),堪認被告陳振瑋與綠島確實有密切地緣關係, 又被告陳振瑋夫妻往來綠島1年3、4次,頻率非低,其等遷 移戶籍為節省相當交通費用並不悖於常情,益徵被告陳振瑋 、鄧捷云上開所辯,並非子虛。  ㈢被告鄭姵辰已參加過多次鄉民代表選舉,得票率均超過27%, 有系爭選舉被告鄭姵辰得票數一覽表在卷可按(本院民事卷 第43頁),可知其擁有相當之民意基礎,而其參選本屆(11 1年)綠島鄉代表第一選區又屬同額競選(應選3人,登記3 人),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投票結果網頁、選舉公報在卷可 憑(偵卷3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49頁),且從臺東縣選 舉委員會函覆可知被告鄭姵辰之得票數為284票,已超過56 票之當選門檻甚多(本院卷第163至169頁),無須被告陳振 瑋、鄧捷云投票即可當選;故被告陳振瑋、鄧捷云遷移戶籍 及投票與否,應與該次選舉結果無關,尚難認為其等遷移戶 籍至本案戶籍地,係基於使被告鄭姵辰當選之意圖所為。 四、對於上訴書的回應:  ㈠關於本案振興自治條例草案:  ⒈查本案振興自治條例草案係於111年2月18日即對外公告於網 站上,同條例草案第4條第1項規定,須於111年2月28日前( 含當日)設籍於綠島鄉始具領取資格乙節,有網頁資料、本 案振興自治條例草案可佐(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44頁),是 被告2人為領取本條例消費禮金,於111年2月28日前即111年 2月22日設籍本案戶籍地,自難認有何不合理性、不自然性 。  ⒉上訴書提到:本案振興自治條例係於111年3月7日始制定公布 ,並於同日由綠島鄉公所函發送各縣市政府協助公告周知, 並於111年5月3日始經網路媒體新聞報導,故111年2月18日 鄉公所網站公告,仍不足充作被告2人辯稱看到綠島疫情補 助之網路資訊而遷徙戶籍乙節屬實之依據等語。查本案振興 自治條例制定公布、公告、新聞報導等情,固如上訴書所載 ,但綠島鄉公所確於111年2月18日即將草案上網張貼,並明 定須於111年2月28日前設籍者始具領取資格,易言之,如被 告2人遲至本案振興自治條例111年3月7日制定公布後,始遷 入本案戶籍地,即不具領取消費禮金資格,準此,就領取消 費禮金資格部分,被告2人自須於111年2月28日前遷入。因 此,上訴書以本案振興自治條例制定公布、公告、新聞報導 等節,認被告2人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 籍取得投票權,推論似難認無過於跳躍之情。  ㈡關於被告2人子女外(離)島教育補助部分:  ⒈被告2人子女固未將戶籍遷移入本案戶籍地,而未申請子女外 (離)島教育補助,且被告2人遷入本戶籍地動機「之一」 ,或不排除有要請領子女外(離)島教育補助之情。  ⒉查被告2人遷入本戶籍地,除可領取上述消費禮金外,復可享 受交通補助(船票有戶籍只要250元,沒有戶籍要600多元左 右;機票沒戶籍要1200元,有戶籍401元,鄉公所會另外再 補助,船票1個月8張,機票4張,本院卷第227頁),加上, 被告2人(尤其是被告陳振瑋)與綠島更有一定程度的地緣 關係,且遷入戶籍地的動機(原因)本不限於一端,亦不必 然為子女相關福利始得遷入戶籍。  ⒊故縱然被告2人子女未遷入本案戶籍地,故未申請子女外(離 )島教育補助,亦難單憑此點即推認鎖定被告2人係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㈢關於為何未遷入被告陳振瑋姑姑戶籍地,反遷入本案戶籍地   部分:  ⒈查被告陳振瑋家裡因土地關係,姑姑對土地有爭議,處不好 ,故沒有遷到姑姑家乙節,業據被告陳振瑋陳稱在卷(本院 卷第226頁)。  ⒉又被告陳振瑋父親、母親於綠島鄉有土地、房屋乙節,有土 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資料、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01頁至 第109頁、第153頁至第155頁),且被告陳振瑋父親與其叔 叔2人有土地糾紛乙節,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卷第2 47頁至第251頁),故關於被告陳振瑋辯稱,因綠島土地關 係,與家族有紛爭乙情,與客觀證據相符,應難認不具信用 性。  ⒊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振瑋未與其姑姑處不好、交惡,然 未交惡不必然代表被告陳振瑋姑姑即同意被告陳振瑋將戶籍 遷入,復考量被告陳振瑋與鄭姵辰2人的關係(同為○○○○○○○ 理事,且有遠親關係,原審卷第113頁、第115頁),且被告 2人遷入本案戶籍地除可領取消費禮金外,同時可享有相當 優惠的交通補助。從而,應尚難單憑被告陳振瑋姑姑仍設籍 於綠島,即認被告2人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㈣關於○○○○○○○活動地域,及被告陳振瑋工作部分:  ⒈○○○○○○○會務推展固多在臺東市進行,但亦不時在綠島鄉辦理 活動(如113年10月23日至26日、11月8日至10日,該協會即 有到綠島辦理活動,本院卷第226頁、第227頁),加上,被 告陳振瑋為該協會理事(原審卷第113頁、第115頁),非一 般會員而已,是被告陳振瑋為參與協會活動,及享有交通補 助,與被告鄧捷云2人於111年2月22日遷入本案戶籍地,應 尚難認有何不自然、不合理之情。  ⒉被告陳振瑋工作地點固在臺東市,然工作地與戶籍地本無須 同一,加上被告2人復因上述諸多原因、動機,而遷入本案 戶籍地,故如單以工作地與戶籍地不同一為由,逕認被告陳 振瑋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似有推論過於蒼白之疑。  ㈤綜上,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 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 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 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 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者參與投票均須以 刑罰相繩(刑法第146條第2項參照)。查被告2人有諸多原 因、動機遷入本案戶籍地,縱被告2人平日工作、生活重心 不在綠島鄉,然依上開說明及本條項立法理由,應尚難單憑 此點即逕認被告2人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求予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聶 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14

HLHM-113-上訴-11-20241114-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複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 二、本件雖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並訂於11   3年12月11日宣判,茲因本件訴訟尚未告知於法律上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即被繼承人丙OO之姐姐丁OO,本案有再行調查 之必要,是應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8

HLDV-112-家繼訴-24-20241108-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占有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汪阿妹 汪秀玲 汪玉蘭 汪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永欽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李逢樟 黃玉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占有權存在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 日具狀為訴之變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 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 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進入臺東縣○○鄉○○段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並不得於上開土地栽種農作物。」(見本 院卷第238頁),核其請求標的,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 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上開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且原告亦未陳報其可得受之利益金額為若干,故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850元,尚應補繳1萬2,48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萬2,485元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之變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30

TTEV-112-東簡-178-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