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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錦賢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 1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錦賢(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前經原審訊問後,被 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起羈押。茲經原審於114年3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 告所涉前開罪嫌依然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臨之刑期非短,被告逃亡以 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及刑罰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之虞,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告於先前之供述與本 案證人所述有不符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高達13次,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 實施販賣毒品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復 參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環境與國民健康之危 害非微,再參以本案審理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 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曾向被告說明,其已先行詢問鄭勝遠 及陳新翔二人,此二人均稱曾陪同被告前往吳明義住處購買 毒品等情,請求調取該他字卷宗,確認鄭勝遠及陳新翔是否 有為上開陳述,倘若為真,本案應無傳喚鄭勝遠之必要,被 告亦無與鄭勝遠及陳新翔串供之問題;另被告母親已經85歲 ,請求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可以照顧母親等語。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始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同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期非輕,堪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 於先前之供述與本案證人所述有不符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高達13次,有事實 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 定之羈押原因。復審酌原審之審理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 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原審衡酌上情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於法無違 。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已坦承犯罪,並無勾串證人之虞等語。 然依被告抗告狀所載,本案既有證人鄭勝遠、陳新翔尚待進 行交互詰問以釐清犯罪事實,則審酌現今通訊軟體與電子設 備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縱然諭知被告具保,被告仍有可 能在國家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與其他證人相互聯繫而 有串證之可能,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高達13次,仍有 多名藥頭、藥腳須到庭與被告進行對質,本案確實存有勾串 證人之可能性,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  ㈢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欲返家照顧母親,無逃亡、再犯之可能 等語。然實務上,家庭支持系統與是否畏懼司法追緝間、是 否得以約束被告,並無必然之邏輯關聯,畢竟被告係無視家 庭支持系統鋌而走險犯下本件販賣毒品案件,難佐認被告並 無逃亡或再犯之虞。被告此部分聲請之意旨,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此等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失,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 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所執理由尚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PHM-114-抗-690-2025032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蔓達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院114年2月27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蔓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 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居所,以大麻花 磨碎放入水煙,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採集其尿液 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   又扣案之大麻4袋,經送檢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大麻酚成分,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堪 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亦可認定。檢察官雖陳明被告因另涉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等犯行,已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不適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情。而被告雖因犯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 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2 5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有前開判決及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亦有可能在上開緩刑期間接受毒 品戒癮治療之相關療程。又檢察官僅於112年10月27日偵查 庭訊問被告,確認扣案物是否為其所有、坦承施用毒品之犯 行及其時間、地點等情節,惟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起訴或戒 癮治療一事並未為相關權利義務告知,亦未給予被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另參以被告具狀表示希望可以做戒癮治療等情。 檢察官逕認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難謂檢察官已 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裁量,而有裁量瑕疵。從而,本件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另涉犯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 ,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29日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21日 繫屬於原審法院在案,已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即他案倘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 項第2款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定事由)。檢察官復針對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於113年12月25日向原審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前開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嗣 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審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詎原裁定卻「倒果為 因」,以後來的判決結果,誤認前早已繫屬之聲請觀察、勒 戒案件未考慮「未來判決」已給予「緩刑宣告」之事實,更 遲於114年2月27日方裁定駁回,足認原裁定有適用證據法則 錯誤之重大違誤。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等 規定,並未明定毒品戒癮治療為優先之法律用語,更未明文 需依照「被告之意願」決定處置之方式,原審裁定顯然過度 干涉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且創造法所無明定之限制 (即違法、恣意限縮解釋),原審裁定確有違背法令之處, 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 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 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 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 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而立法者既 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 ,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 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 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 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 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 並實踐個案正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行使職權之裁量 結果,但絕非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審查,尤其檢 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書如未交代裁量形成之原因,法 院更應綜合全偵查卷證予以認定程序上有無重大明顯瑕疵, 方能符合雙軌制當初賦予檢察官法定職權,裁量選用「初犯 」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最適合之處遇方式之原始 目的與立法意旨。       四、經查:    ㈠原裁定認被告有於112年10月2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3樓居所,以大麻花磨碎放入水煙,點燃後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時坦承不諱(見偵29581卷第20至21頁、毒偵2255卷第17 頁),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 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12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1920)、高雄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 碼:141920)附卷可參(見偵29581卷第145至147頁),又 扣案之大麻4袋,係被告與他人共同持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 剩,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抽取1包檢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大麻酚成分,亦有該醫院112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29581卷第157頁)。另檢察官 以被告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 種子等案件,經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 025號案件審理,此有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至33頁),足認有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 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則檢 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而未予被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依法行 使其裁量權所為之裁量,既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形,參諸 前揭說明,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然查,被告因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 運輸大麻種子等犯行,已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7384、29581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2025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8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有前開 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尚未確定),足認此為檢 察官聲請後新發生之事實,已動搖本件採取何種模式戒癮, 且未經檢察官考量之因素,攸關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自有 調查究明之必要。  ㈢原裁定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對被告之戒除毒癮有最佳 利益之考量已有不明,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 乃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自無不當。檢察官抗告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侵越檢察官之裁量權限等語,自非有據。   五、綜上,原裁定認檢察官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為無理由,而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PHM-114-毒抗-77-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文人 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1343號、第23445號、第23946號、第24697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藍文人(下稱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原判決附表E欄編號3、4所示時間數次提領贓款, 各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短期之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 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5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分工方式 ,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對於原判決附表A欄所示之 被害人造成重大之財產損害,更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 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 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犯後否認,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 考量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各次犯罪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G 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衡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 在2個多月之期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5罪,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 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為沒收之說明如 原判決㈠、㈡、㈢所示。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 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民法第565條:「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 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 案被告係受涉詐公司之委託,以被告本人名義代其向銀樓買 進黃金,並非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涉詐公司與銀樓進行黃金 買賣交易,原審認似為「居間契約」,誤認被告與前開所稱 之交易實際情況不符,進而稱上開契約之真實性令人懷疑, 顯有誤認居間契約之性質。況且民法合約種類繁多,各個契 約名稱及其性質內容,縱研習法律多年之人,亦有難以辨別 之時,何況被告並非習法之人,故原審以此契約名稱之疑問 ,作為否定契約之真實性,實有不當。  ㈡文書內容因製作人粗心而有內容不正確之情事,於社會實務 中所在多有,並非罕見,尤其電腦普及後,常有引用舊檔案 來製作文書之情事,因此而發生漏未刪改部分不合內容產生 錯誤之文書,亦所在多有。原審所指上述文書之缺失固屬事 實,然僅因該文書製作人之疏失造成錯誤,即為「令人懷疑 上開契約和收據回條係臨訟倉促編撰,始如此粗糙且錯誤頻 繁」之結論,亦有邏輯之偏差,蓋是否臨訟編撰,與文書內 容是否有錯誤並不存在因果關係。  ㈢專家生物科技公司從事黃金買賣,已經有一段時間了,且公司一直都有黃金營業之項目,被告在非洲就從事開採、買賣黃金之工作。專家生物科技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售業,且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民國109年9月21日,並非於本案發生前不久才更改所營事業資料,營業項目確實包含買賣首飾及貴金屬,但因僅是營業項目其中之一,公司本身尚有其他包括藥品買賣等為主要營業項目,故自認非屬銀樓業者。被告所稱「因為我之前在非洲待了10年,就有做黃金買賣;黃金我最懂」等語,係指對黃金買賣實務而言,並非指對國內法令之熟悉。蓋於非洲買賣黃金十年亦無關國內法規,故被告對國內有銀樓業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之法令事前均不知悉,更不瞭解其中相關規定,僅是依被告個人多年實務經驗進行黃金銷售買賣,確無違反法令之故意。且被告確實有進行黃金買賣,曾嘗試尋求買賣之銀樓出面作證,只是該等銀樓多恐牽涉其中惹禍上身,拒絕被告之要求。且因台北市多數銀樓均未依此項規定辦理申報,乃為實務現況,故被告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台北市銀樓業者於112年全年間,依銀樓業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第6條「銀樓業對於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之現金交易,應於交易後五個營業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鎖定之通報格式,蓋用申報單位之戳章後,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規定,向該局申報之全部案件數字為何?欲藉此證明原審判決理由中以被告未依法申報作為不實黃金買賣交易之認定依據,乃有不當。據被告所知,大多數銀樓均未為此等黃金買賣交易之申報乃為社會實務常態,故有函詢確認被告所認知是否符合社會常態之必要。  ㈣黃金價格每日均有波動,故雙方交易方式均為本案涉詐公司 匯入款項當天,被告向銀樓詢價後,再依詢價結果交付相當 數量之黃金,故無法事先於雙方簽立之委託買賣契約中訂明 標的數量、價金乃屬合理。又被告係依對方匯入之款項金額 進行黃金買賣交易,因對方匯入款項給被告之專家生物科技 公司,故其等均會於匯款後主動打電話與被告確認可交易之 黃金數量,因係以電話而非以通訊軟體聯絡,故無書面對話 紀錄可以提出,然對方係以被告與網路廣告中所留公司電話 與被告聯絡,故並非「買賣雙方未有任何對話紀錄或聯絡方 式」,原審誤解被告之語義,逕稱「依被告所述在買賣雙方 未有任何對話紀錄或聯絡方式之情況下,客戶究竟如何知悉 黃金單價為何、要匯多少款項至被告公司帳戶均令人匪夷所 思」等語,即嫌速斷。  ㈤證人陳乾元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公司用於交易的黃金有 多少庫存;我不知道冠豪實業負責人是否有確實收到黃金; 我沒辦法直接確定被告在接收我提領的款項後確實有拿去從 事黃金買賣等語。係因該黃金買賣是被告個人以專家生物科 技公司名義所為,陳乾元對此交易過程除有至銀行代為領錢 外,其餘均未涉入或參與,而公司營業項目除買賣首飾及貴 金屬,尚有其他包括藥品買賣等為主要營業項目,陳乾元主 要業務為業品買賣推廣及銷售,經常外出拜訪客戶不在公司 ,加以公司有專門之獨立會議室密閉空間,被告與對方之黃 金買賣交易,都在會議室獨立密閉空間中進行,陳乾元因事 外出,或專心本身業務而未見到被告交易過程,於情理亦無 違背之處,原審依據陳乾元之證詞認定被告沒有買賣黃金事 實,亦屬速斷。  ㈥原審判決理由並稱「再者,細繹被告提出之上開4份委託採購 黃金合約之相關資料,分別有以下與客觀事證及常情不符之 處,是認各該契約書非真,故認專家生物科技公司根本未與 附表C欄所示之公司行號從事買賣黃金之交易行為」等語。 然原審就相關事實認定明顯錯誤,茲分述如下:  ⒈惠裎有限公司之匯款,除原審所認定於112年3月3日、6日、7日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公司帳戶內款項為210萬元(即110萬+100萬=210萬)、155萬元、458萬元(即133萬+25萬+120萬+90萬+90萬=458萬)外,實際於112年3月6日尚有匯款175萬元至被告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此有合作金庫存摺可證,故第二次收款金額合計應為330萬元(即155萬+175萬=330萬),與原審認定所收受黃金數量之對價金額331萬200元相差無幾,並無原審所稱「無法與惠裎有限公司所欲購買黃金數量之總金額相符,約僅為惠裎有限公司所匯上開金額總數之半數。」之情形,是原審於此項事實認定顯有誤會。至於原審質疑各筆款項為何不匯入專家生物科技公司之同一帳戶,乃因目前銀行之分行每日供客戶提領之現金儲備量有限,先前被告以中國信託復北分行進行黃金買賣交易時,即曾發生銀行現金儲備量不足,須向其他分行或總行緊急抽調現金供提領,或甚至要求須改期提領,而產生延誤之情事。基此,被告乃於公司附近之合作金庫台北分行及台中銀行復興分行,另再開立專家生物科技公司二個帳戶,將金額分散,以利現金之提領。  ⒉冠豪實業社除原審所認定於112年1月5日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65萬元外,同日尚有匯款66萬元、81萬元,此有專家生物科技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可證,以上共三筆金額212萬元。另於同年1月6日亦有匯款149.8萬元。又於同年1月10日匯款55萬元,此有專家生物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可證。以上金額合計416.8萬元,與原審認定所收受黃金數量之對價金額414萬元相差無幾,並無原審所稱「無法與冠豪實業社所欲購買黃金數量之金額相符,仍有相當大之差距。」之情形,是原審於此項事實認定顯有誤會。  ⒊方霖企業社於112年1月6日匯款200萬、112萬合計312萬;同年1月9日匯款70萬;同年1月10日匯款200萬、81萬合計281萬;同年1月11日匯款206萬、98萬、30萬合計334萬;同年1月13日匯款209萬、51萬、33萬、合計293萬;同年1月17日匯款52.5萬、60萬合計112.5萬;同年1月30日匯款200萬、294萬元,合計494萬元,此有專家生物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可證。以上匯款金額總計為1896.5萬元(即312萬+70萬+281萬+334萬+293萬+112.5萬+494萬=1896.5萬),與原審認定所收受黃金數量之對價金額1,888萬2千元相差無幾,並無原審所稱「遠不足方霖企業社所欲購買黃金數量之對價金額。」之情形,是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亦有誤會。  ⒋被告因事前並不知欲委託買賣黃金之金錢來源自詐騙犯罪所 得,且確實有為黃金買賣交易,並非虛偽,故自認並無犯罪 行為,雖遭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然仍相信法院將能還被告 清白,而選擇自辯未委聘律師擔任辯護人,然因本身不瞭解 訴訟進行中相關證據之提出,且原審為有罪判決之相關理由 ,亦多未詢問被告意見,致令被告答辯方向偏差,不知應提 出何種資料以證明清白,原審即以被告無法提出購買客戶與 專家生物科技公司黃金買賣之交易資料,據為認定被告所辯 係臨訟編撰之詞,進而遭原審判決有罪,被告確實冤枉。謹 就來自陽評企業社、陳豪企業社、育瑋企業社之款項交易, 提出陽評企業社委託採購黃金合約一紙、商品交付收據回條 三紙;陳豪企業社委託採購黃金合約一紙、商品交付收據回 條一紙;育瑋企業社委託採購黃金合約一紙、商品交付收據 回條一紙為證。  ⒌原審僅以前後匯款之時間差,即認被告有參與犯罪行為,然 被告僅係單純收受款項代為購買黃金,對於該等匯款距前次 收款時間差為何?亦非被告所能得知或控制,原審判決竟以 此為由認定被告有罪,被告委實不服。  ⒍被告雖因收受買賣黃金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之贓款,而有洗錢 之實,然該等金錢來源係不法所得,並非被告事前所能得知 ,故被告乃無洗錢之犯意。原審判決既認定遍閱全卷資料, 僅可知被告受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或轉匯贓款,並無證據足 證其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之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卻又認 定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提領、轉匯贓款之工作,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 為分擔,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上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此二認定間亦有邏輯衝突之處,蓋被告既不 知有三人以上之人參與詐欺犯行,又如何與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已達犯罪目的?實際被告亦無受 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或轉匯贓款,僅係經營合法黃金買賣行 為,原審此項認定明顯違誤。  ㈦被告接受委託買賣之對象,均為有合法營業登記之公司或商 號,匯入之款項係惠裎有限公司、冠豪實業社、方霖企業社 、仟曜生技有限公司向專家生物科技公司購買黃金所用之款 項,且每次交付黃金時皆有蓋其公司大小章或親筆簽收之收 據為憑。專家生物科技公司負責人秉於企業經營原則,經營 公司營業項目內之買賣業務據以實現公司利潤;且於代表公 司執行合法交易,接受惠裎有限公司、冠豪實業社、方霖企 業社、仟曜生技有限公司等簽訂“委託買賣黃金合約”,於簽 約時都要求惠裎有限公司、冠豪實業社、方霖企業社、仟曜 生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必需帶身分證及公司登記之大小章, 於專家生物科技公司之營業地址台北市○○○路00號12樓辦公 室簽約。簽約完畢後惠裎有限公司、冠豪實業社、方霖企業 社、仟曜生技有限公司等皆按照合約將款項匯入專家生物科 技公司之帳戶,再由公司提領出現金至各處銀樓購買黃金後 ,將黃金依照合約交付給惠裎有限公司、冠豪實業社、方霖 企業社、仟曜生技有限公司等,同時由惠裎有限公司、冠豪 實業社、方霖企業社、什曜生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代理人 攜帶與合約相同之公司大小章,於專家生物科技公司營業處 所提領黃金時,再收據蓋印或親筆簽收為憑。確實已盡到相 當注意,且符合一般交易正常程序,對於上述公司、商號匯 款之資金來源,本非專家生物科技公司或被告所能置喙或質 疑,原審僅憑其片面不當推理過程,逕認被告與上述公司商 號並無實際黃金買賣交易,對於其中冠豪企業社之負責人曾 冠豪曾於112年6月13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接受 調查時,陳述確有向專家公司買黃金且有收到黃金,此有利 於被告之事實卻未加以審酌,即有違誤。  ㈧構成洗錢行為,一定要跟『特定犯罪所得』有關,不是所有涉 及金額銀行為都能跟洗錢扯得上邊。再加上專家生物科技公 司合法營業項目中明訂之業務,先與買方簽約後收款然後易 付產品最後請買方簽立收據為憑。這是一個正常合法公司交 易流程及行為,不屬「(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或(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三項洗錢行為之範圍。被告無法事前查詢簽約公 司之資金來源,遑論知曉其資金為「特定犯罪所得」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原判決附表D欄內之款項係客戶向其公司購買黃 金所匯入之金錢等語。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向 銀樓買黃金,再賣給本案的公司戶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 ,足見被告係主張客戶是向專家生物科技公司購買黃金,專 家生物科技公司再向其他銀樓購買黃金後賣給各該客戶,惟 細繹被告提出與惠裎有限公司、方霖企業社、冠豪實業社、 仟曜生技有限公司簽訂之契約係名為「委託採購黃金合約」 ,內容則記載「甲方提供現金委託乙方代為操作採購本批貨 品」,自上揭合約內容,被告係受客戶之委任,代為購買黃 金,與被告供稱係客戶直接向其購買,二者之約定內容,仍 屬有間;況被告供述其向銀樓採購之黃金確屬大筆之金額交 易(按:被告提出之惠裎有限公司於3月6日、3月7日、3月8 日收受黃金時所簽立之收據上記載之黃金數量為1,135公克 、1,839公克、2,560公克《見偵21343卷第49頁至第53頁》; 提出之方霖企業社收受黃金時所簽立之收據上記載之黃金數 量為1,700公克、1,980公克、1,820公克、1,590公克、700 公克、2,700公克《見偵23946卷第273頁至第283頁》;提出之 冠豪實業社收受黃金時所簽立之收據上記載之黃金數量為1, 150公克、850公克、300公克《見偵23445卷第27頁至第31頁》 ;提出之仟曜生技有限公司收受黃金時所簽立之收據上所載 之黃金數量為493公克《見偵28858卷第97頁》),可知被告各 次交付黃金數量為300公克至2,700公克不等,如以被告所稱 之112年3月之黃金行情每公斤180萬元估算,各次交易金額 則為54萬至486萬不等,均逾50萬元,然上開委託採購黃金 合約,均僅記載客戶之公司名、負責人姓名、營業處所,並 概括記載「交易金額:總採購金額以不低於新台幣伍仟萬元 為限」等語,對於「公司統一編號、電話、交易單價、數量 及交易總金額」之記載均付之闕如,且僅方霖企業社有留存 負責人「方凱霖」之身分證影本,其他公司行號之客戶則未 有留存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顯屬可疑;再者,偌大之黃金交 易,何以被告均未能提出銀樓出售其黃金之證明供調查以實 其說,此不但關乎銀樓出售黃金之純度,是否符合其所提出 之委託採購黃金合約之成色保證(成色千分之995),且涉 及專家生物科技公司與出售黃金銀樓之營收與將來之稅務申 報,以及被告與銀樓間交易大批黃金所涉及之相關法律責任 ,均需相當之憑證以釐清,然被告就各該資料均屬闕如,尤 足啟疑;就此,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所以都沒有 你購買黃金之證明?)因為黃金買賣不會有發票,一般銀樓 也不會留我的資料,他們只要確定我交付的是真鈔。」等語 (見偵23946卷第261頁),衡與大量黃金之正當交易常情相 悖,是被告辯稱其為正當受託買賣黃金云云,為避就之詞, 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黃金買賣流程是我會先拿合約給他們, 他們一定要用公司戶跟我簽約,一定要提供公司營登、大小 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而且網路上一定要查得到他們公司 的資料,才會跟他們簽約。他們錢匯進來後,我請陳乾元去 提領,提領後把錢給我,我會拿著錢去銀樓買黃金,之後當 面交給跟我買黃金的客戶,並請他們用公司的大小章簽收等 語(見偵23946卷第27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來找你簽約的人都是公司的負責人?)在我看來都是公司的 負責人,因為他們都會帶證件、公司大小章及營業登記證, 刑大請我指認時我都有指認出來,因為對方都帶著口罩,所 以我會用身分證確認。」等語(見偵23946卷第261頁),可 見依被告所述,其於簽約時核對對方之身分甚為嚴謹,惟觀 諸上開惠裎有限公司之委託採購黃金合約、商品交付收據回 條(見偵21343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甲方名稱或 領受人均記載為「惠程有限公司」,惟蓋章欄之用印則均為 「惠裎有限公司」,被告對於甲方名稱或領受人之名稱此攸 關契約當事人同一性之重要事項竟多次記載錯誤;又參以上 開惠裎有限公司、仟曜生技有限公司之商品交付收據回條( 見偵21343卷第49頁至第53頁、偵28858卷第97頁),日期欄 分別記載為「中華民國3月6日」、「中華民國3月7日」、「 中華民國3月8日」、「中華民國2月16日」,均缺少年份之 記載;而依惠裎有限公司負責人郭育瑋於偵查中供稱:伊不 認識被告,也沒見過面,亦未於委託採購黃金合約蓋惠裎有 限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偵21343卷第18頁、第243頁);另依 仟曜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子霈於偵查中供稱:仟曜公司的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地下錢莊,伊也遭錢莊的人押走, 伊不認識被告,亦未於委託採購黃金合約上簽名,亦未在商 品交付收據回條上蓋章等語(見偵28858卷第135頁、第137 頁);而冠豪企業社負責人曾冠豪於警詢雖供稱:「(你為 何要把錢轉到專家生物科技公司?是否有對話紀錄?)我要 給他們買黃金,那時候我是跟那個老闆的朋友聯絡的,我有 收據,但沒有交易紀錄,沒有對話紀錄。(你是否有收到黃 金?)我有收到黃金,大概1,400公克,我從我朋有那邊收 到的,後來黃金又拿去銀樓賣了。」等語(見偵23445卷第6 9頁),但經警員詢以就其如何處分該黃金時,曾冠豪卻供 稱:伊忘記是給銀樓還是給朋友了等語,如此大量黃金之處 分,衡情,豈會模糊不知去向而支吾其詞;再者,細觀被告 提出之冠豪實業社之委託採購黃金合約、商品交易回條上之 簽署之「曾」字,核與曾冠豪於警詢筆錄所簽「曾」字部分 ,運筆、折按等之流暢程度與結構,迥然不同,益徵曾冠豪 並未在上揭文件上簽名,上開警詢供述向被告購買黃金之情 ,即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 方霖企業社負責人「方凱霖」於本案偵查時,經檢察官傳喚 未到庭,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0號 刑事判決意旨(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0頁),可見其僅為 提供方霖企業社名義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事實,而遭該院判處幫助洗錢罪;並無方凱霖親 自參與分擔詐欺集團其他犯罪行為之事實,自亦無方凱霖向 被告洽購大量黃金之情事。綜上,被告就其所提上開文件資 料之錯漏,雖辯稱:係因製作人粗心而有內容不正確之情事 ,且於社會實務中所在多有云云。然被告既稱其均嚴謹過濾 對方身分,才會允諾交易黃金之情,則被告偶一疏忽,尚可 理解,但就上揭各情,實難解釋除文件之錯謬外,在人別身 分之過濾上,均非透過公司之負責人向其接洽,其卻均未曾 察覺,尤難認其所辯「因製作人粗心」所致,可以信實,無 法採納。  ㈢按銀樓業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銀樓業,指進行貴金屬、寶石或珠寶批發零售之公司行號。 」第4條規定:「銀樓業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 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之現金交易。 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 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銀樓業確認客戶身分,應運用 可靠、獨立之原始文件,並採取下列方式:應檢視身分證 明文件,如身分證、健保卡、護照或類似之官方身分證明文 件等,以辨識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 記錄。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瞭解代理之事實,並檢視 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以辨識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 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對於客戶為法人或團體時,應瞭 解客戶之業務性質,取得客戶之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及 營業處所等資訊,並予以記錄。前項客戶身分及交易紀錄資 料,如姓名、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營業處所、電話、 交易日期、交易品項、單價、數量及交易總金額,應以原本 方式自交易完成時起留存至少五年。」第6條規定:「銀樓 業對於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交易,應 於交易後五個營業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 蓋用申報單位之戳章後,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 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前項申報資料應以原本方式留存 至少五年。」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公司2012年成立時 就有登記黃金買賣之營業項目,因為我之前在非洲待了10年 ,就有做黃金買賣;黃金我最懂等語(見偵23946卷第259頁 、第261頁),是專家生物科技公司即為銀樓業防制洗錢與 打擊資恐辦法所規定之銀樓業,而被告從事黃金買賣已久, 對於黃金交易之實務甚為熟稔,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悉。且 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記得3月上旬購買黃金現貨價格約1公 斤18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21343卷第25頁),可知被告所稱 於上開期間出賣予惠裎有限公司、方霖企業、冠豪實業社及 仟曜生技有限公司之黃金,均逾50萬元,被告竟未依上揭規 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衡以被告自詡為黃金買賣達人,自 當較一般民眾知悉黃金為洗錢工具,黃金買賣超過一定金額 應有相關申報規定,被告出售上開鉅額黃金予惠裎有限公司 等公司行號,卻未依規定留存相關資料,且未為任何申報, 則被告是否確有與上開公司行號為黃金買賣交易,甚值懷疑 。至被告辯稱:未依上揭規定申報為銀樓業之常態云云,然 觀其於偵查中供稱:「(若公司有正常營業,為何每次款項 匯入後,都會立即提領至帳戶內僅剩267元?)買黃金的錢 一定要馬上領出來,另外就是我們公司有欠勞健保的錢,怕 被強制執行,所以有錢就會領出來。」等語(見偵23946卷 第261頁),可見被告所稱就各該被害人之匯入款項,均立 即提領之原因係為隱匿不法,則其就己身未遵法之行為,竟 託詞銀樓業未遵守上開規定申報係屬常情云云,尚不足取; 至被告聲請向法務部函詢臺北市銀樓業者之申報情形,欲證 明未遵規申報為銀樓業者之常態,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㈣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將郭育瑋匯款到公司帳戶款項等價值的黃金交給他,我分別 在公司交給他1,135克、1,839克、2,560克的黃金;冠豪實 業社跟我們交易大概有四次,我們會在現場秤重之後把黃金 給他;購得黃金後,對方會到我的公司,我再將黃金交給對 方等語(見偵21343卷第25頁、偵23445卷第17頁、偵28858 卷第14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公司的員工只有我、 陳乾元及我太太等語(見偵23946卷第261頁),足見被告所 稱出賣黃金給上開公司均係於專家生物科技公司內交付,衡 以上開黃金交易數量龐大,且交易次數頻繁,身為專家生物 科技公司之三名員工之一之陳乾元理應在公司內看過被告交 付黃金予客戶或知悉被告有買入黃金之行為,惟依陳乾元於 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我這邊沒有接觸到黃金;我不清楚公司 用於交易的黃金有多少庫存;我不知道冠豪實業負責人是否 有確實收到黃金;我沒辦法直接確定被告在接收我提領的款 項後確實有拿去從事黃金買賣等語(見偵23445卷第45頁、 偵24697卷㈠第52頁),衡情,陳乾元係多次提領大筆現金交 付予被告,倘被告如其所言頻密地持各該大筆現款購買黃金 並交付與客戶,陳乾元身為公司主要員工(按: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都是你跟買黃金之買家聯繫?)是。陳乾元不 會跟買家聯繫,但他都是受我指示去提款,因為公司大小章 有3顆,就是公司大章及我、陳乾元的私章,3顆章都要蓋才 可以,公司大章及陳乾元的私章都是陳乾元保管。」等語《 見偵23946卷第261頁》),豈會就提領款項之用途、去向均 不予聞問,惟觀陳乾元明確證述其未見被告持其提領之款項 買黃金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其將陳乾元提領之現款拿去買黃 金云云,顯有可議;另所辯陳乾元主要業務為業品買賣推廣 及銷售云云,均屬卸詞,不足採取。  ㈤至被告雖辯稱:原審認定上開各客戶公司匯入專家生物科技 公司之金額有誤,並提出專家生物科技公司合作金庫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為憑,然細繹被告所提上 揭資料,其中112年3月6日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之175萬元 部分,經銷商欄並未註明「惠裎有限公司」,而其他經認定 之惠裎有限公司匯入之二筆金額則有此註明(見偵21343卷 第79頁),是該筆175萬元是否為被告所稱係「惠裎有限公 司」匯入,尚有疑義;至其餘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額 、日期亦模糊難辨,是否如被告所言,尚非無疑;況縱如被 告所述之金流,但觀本件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係由被告提領 後轉匯至指定帳戶後,再提領現金37萬9,000元;原判決附 表編號5由被告提領90萬元以外,其他大部分款項均經由陳 乾元臨櫃提款,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係供稱:係由陳乾 元提領現金後交付其前往購買黃金等語,倘依陳乾元臨櫃提 領之金額換算黃金市價(每公斤約180萬元),確實在提領 現金換算購買黃金之數量上,被告所稱其購得黃金之數量, 確與陳乾元臨櫃提領之金額,仍存相當大之差距無誤;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上揭各筆交易明細,既未能證明係 由陳乾元所提領交付其併購黃金之事實,且各該金額加總之 結果,與換算得購買黃金之數量,亦有未相吻合之處,尚無 法憑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再者,原判決附表A欄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B欄所示帳戶 後,再分別層轉至C欄、D欄所示帳戶之時間大多均在1小時 內,甚至僅花13分鐘、19分鐘、22分鐘(見原判決附表B欄編 號1-①、編號3-⑦、3-⑨與D欄匯款之時間差),倘若被告是遭 詐欺集團利用而不知情,詐欺集團將詐得之贓款向被告購買 黃金之方式掩飾詐得之贓款來源、去處,則詐欺集團焉有可 能於被害人受騙上當匯款之1小時,甚至短短13分鐘、19分 鐘或22分鐘內,冒著血本無歸之風險而將鉅額款項匯給僅是 在YouTube頻道上經營黃金買賣生意之被告,以便換取黃金 而保有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不是遭詐欺集團利用為三方詐欺 下之工具,而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係在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被告有款項匯入其公司帳戶後 ,旋即轉帳、提領以處分所收之款項,係為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兌領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無誤。被告辯稱其僅單純收受款項代為購買黃金,各該匯款 之時間差,非其所能得知或控制云云,然如前述,倘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事前無任何聯繫或謀議,偌鉅之款項一旦匯入不 明帳戶,詐欺所得鉅款將處於不確定之損失風險狀態,衡情 ,詐欺集團既詐得如此鉅款,又豈會甘冒失去之危險,益徵 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擔任提領、轉匯贓款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堪 以認定,是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上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陽評企業社、陳豪企業社、育瑋 企業社之委託採購黃金合約、商品交付收據回條等資料,欲 證明各該客戶係有向其購買黃金之事實。經查,依郭育瑋於 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不認識被告,也沒見過面等語,已如 前述;再者,細繹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金簡字 第48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郭育瑋係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而幫助犯洗錢罪,可見郭育瑋亦非親自參與本案詐 欺或洗錢之人;況比對郭育瑋於警詢、偵訊之簽名(見偵21 343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45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委託 採購黃金合約上所簽「郭」字,就運筆之筆畫畫數與結構, 迥然不同,其中部首之寫法差異尤為明顯,是該合約顯非郭 育瑋所親簽;至其餘所提陽評企業社、陳豪企業社等各該資 料,與上揭經認定內容不實之資料,均如出一輒而無法信實 。  ㈧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詳 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 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佐證,係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核與證 據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 ,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評價,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本院認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讓被害人求償無門,本案受 害金額甚鉅,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貳所述事項,為各 次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 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並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屬事實審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係就原審適 法妥當之裁量行使,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 訴,檢察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8號、第469號刑事判 決

2025-03-25

TPHM-113-上訴-6348-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1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麗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麗芬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 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 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 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 向不知情之羗心怡(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名下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112年6月19日10時53分 至同月24日18時35分間某時許,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葳葳、梁菀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麗芬(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6頁),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羗心怡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借予其 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提供予他人 ,伊於112年6月19日要住院,友人蘇志翔匯款約新臺幣(下 同)1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伊提領後,另名友人於同月20 日或21日要匯5,000元給伊時,伊始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遺失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許葳葳、梁菀庭(合稱告訴人2人)於附表「詐欺時間 」欄所示時間,遭身分不明之人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 手法詐騙,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隨即由身分不明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 、第55頁至第57頁),復有羗心怡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郵局帳戶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郵局 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影本、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儲字第1130043021號函及所附 羗心怡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許葳葳提 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明細2張、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份 、旋轉拍賣APP翻拍照片3張、Gmail郵件翻拍照片1張、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1張、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 、告訴人梁菀庭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 E對話紀錄截圖9張、簡訊截圖1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Gmai l郵件截圖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39頁至 第49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165頁至第170頁、原審卷第67 頁至第7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羗心怡於112年2月間申請補發 ,隨即借給被告使用,至112年6月19日10時53分被告提領友 人蘇志翔所匯入之款項時,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為被 告所持有、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羗心怡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 11頁至第12頁、第129頁至第13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㈢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認定  ⒈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密 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 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碼 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 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 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帳戶所有人提 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本 案告訴人2人係於112年6月24日18時35分至同日18時59分, 依指示轉匯金錢至本案帳戶,旋由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 空,可知該等帳戶當時已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得贓款之用 ,且相關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持有甚明。  ⒉按詐欺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者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 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 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 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 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 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 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提款卡確有遺失情事,詐 欺者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帳戶資料係他人所遺失,而 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亦 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 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 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 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 而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於1 12年6月24日18時35分至同日18時59分,因遭詐欺而轉帳至 本案帳戶後,旋遭人分次提領一空,若非本案帳戶為詐欺者 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 失之情形下,詐欺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 。果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者使用,殊 難想像會有遭竊或遺失之提款卡,復由詐欺者所取得且猜中 提款卡密碼,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者終得順利領 取詐欺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 之人,亦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 戶通常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被告所使用 本案帳戶遭詐欺人士開始利用前,該帳戶內僅有256元之餘 額,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儲字第113004302 1號函所附羗心怡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71頁),足認本案帳戶遭詐欺者利用前,處於幾 近無餘額之狀態,此情恰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會選 擇交付餘額甚低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 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見 被告係在112年6月19日10時53分至同月24日18時35分間某時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堪以認定。  ㈣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 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 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 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 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被告於案發時為00歲之成年人,具有 一定社會經歷之人,且智識程度正常,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 前因交付金融帳戶經判刑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對 此自應知之甚明。是被告擅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給他人,而容認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 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顯已認識該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 、移轉詐欺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被告仍願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不顧所提供帳戶之使用情形,而容認 本案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縱不具直 接故意,且無論其動機為何,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2年2、3月 間向羗心怡借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於同年5、6月間 將本案帳戶存摺歸還給證人,因伊還需要使用提款卡,故提 款卡留在身上,嗣於同年6月20日至26日住院,要使用本案 帳戶提款卡時,始發現不見,便趕緊掛失等語(見偵卷第14 頁);嗣於偵訊時辯稱:伊於112年6月21日住院,發現提款 卡不見,就於同日掛失,提款卡密碼係羗心怡設定的,就是 羗心怡之生日,密碼000000,伊未曾更改,伊記憶不好,故 將密碼寫在標籤貼在提款卡上,伊發現卡片不見時,就馬上 打電話掛失等語(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然被告既知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為證人羗心怡之生日,且於112年1 2月5日偵訊時仍可背誦該密碼,何須將密碼寫出貼在提款卡 上,是其所辯實自相矛盾,亦與常情相違。再者,被告辯稱 於112年6月20日或21日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見即立刻掛 失,然經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由 羗心怡於112年2月4日掛失補辦,並於同月8日簽收領卡後, 即無掛失紀錄,此有羗心怡郵局帳戶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 變更申請書、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 請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70頁),且 被告既於112年6月21日前已發現遺失,且自稱當時另有友人 要匯款至本案帳戶給其使用,何以未立即通知羗心怡處理, 仍任由該提款卡直至112年6月24日仍得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 以收取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堪認被告辯稱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乙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在無減刑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 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 之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  ⒉被告於111年4月間某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犯罪後: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8月2日 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再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58頁、原審第60卷、本院卷第167頁) ,不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其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5年以下,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 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及幫助犯得減刑之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 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 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 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提領一空 ,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 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之 財物,而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調查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有利於被告,尚有未洽。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及審酌被告本 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2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能 賠償渠等損失,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 罪之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暨衡量被告 之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 具有身心障礙、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雖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某詐欺者使用,然卷內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 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 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 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 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許葳葳 佯裝客服人員詐稱:拍賣網站帳號凍結,需依指示解除云云。 112年6月24日16時許 同日18時35分 29,985元 同日18時45分 14,985元 2 梁菀庭 同上 同日18時許 同日18時54分 9,999元 同日18時56分 9,999元 同日18時59分 8,999元

2025-03-25

TPHM-114-上訴-35-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閔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閔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閔琪、羅元宏、張原彰三人原互不相識,緣羅元宏於民國 112年9月2日晚間11時34分前某時,將其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路邊,前往附近某處飲酒,俟結束飲酒後,透過代駕APP軟 體覓找代駕司機,經指派張原彰前來為其代駕。張原彰到場 後,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羅元宏上 路,沿○○○路○段000巷0弄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34 分行至該路與○○路○段000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未先停車觀 察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有無人車通過,僅減速後即貿然左轉, 適謝閔琪與其母親徒步沿○○路○段000巷由南往北走至該交岔 路口,張原彰發現後緊急煞車,謝閔琪及其母親見狀也速移 向該小客車左後側閃躲,二人重心因此不穩而差點跌倒。謝 閔琪對張原彰駕駛行為十分不滿,站穩後向左轉身面對上開 小客車左側,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其右手所持之長 柄雨傘舉起,從上往下朝上開小客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猛力 敲擊1次,致該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破裂損壞,且其上原黏 貼之隔熱紙也因此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羅元宏。 二、案經羅元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下述證人張原彰於警詢、偵查中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羅元宏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等證據外,下列其 他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 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就此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被告於原審爭執證人張原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告訴 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 第47頁)。茲因張原彰、告訴人此部分陳述係審判外陳述, 且無刑事訴訟法所列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此部分證據 無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先於原審辯稱: 是告訴人他們小客車朝我們衝過來,我和我母親閃躲,可能 於閃躲過程碰撞到擋風玻璃,但我沒有故意拿雨傘敲打擋風 玻璃等語;復於本院改稱:案發時是我和我媽媽都被嚇到, 我是用右手拿長柄雨傘敲到汽車的引擎蓋,並沒有敲到擋風 玻璃等語。經查:  ㈠謝閔琪、告訴人、張原彰三人原互不相識,緣告訴人於112年 9月2日晚間11時34分前某時,將其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路邊, 前往附近某處飲酒,俟結束飲酒後,透過代駕軟體覓找代駕 司機,經指派張原彰前來為其代駕。張原彰到場後,於同日 晚間11時34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上路,沿○○○ 路○段000巷0弄由東往西行駛,行至首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 ,未先停車觀察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有無人車通過,僅減速後 即貿然左轉,適被告與其母親徒步沿○○路○段000巷馬路上由 南往北走至該處,張原彰發現後緊急煞車,被告及其母親見 狀也速移向該小客車左側閃躲,二人重心因此不穩而差點跌 倒等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原彰於原審或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172 至176頁),並有原審及本院勘驗上開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 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照片(見原審卷第70頁、第73 頁至第80頁、第108頁,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在卷可稽,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此情,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因角度關係而 未拍到告訴人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部分,然該處擋風玻璃 遭被告所持之雨傘擊破等情,經證人張原彰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我是「台灣代駕」的駕駛,在代駕前有先檢查告訴人小 客車,沒有發現擋風玻璃有任何損傷或破裂之情形,告訴人 小客車擋風玻璃係遭被告折疊雨傘敲擊而破裂等語(見原審 卷第1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被告有用揮擊 的動作去敲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原審證述情節一致(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並有該小客車擋風玻璃遭擊裂之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7頁) ,加以告訴人、張原彰及獲報到場警員均有在事故現場朝首 開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拍攝之舉動,有監視器翻拍截圖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調院偵 卷第25頁至第29頁),應認上開照片確為案發現場所拍。再 衡諸職業代駕流程,一般職業代駕到場駕駛委託人車輛前, 為免事後發生爭議,均會先巡檢代駕車輛之車身及相關功能 ,並將所發現之擦碰、刮痕、毀壞或功能故障情形先與委託 者確認,才會正式駕駛上路,而依前開照片所示,告訴人小 客車擋風玻璃破裂嚴重,又係位在駕駛座正前方,殊難想像 張原彰代駕前不會發現此重大毀壞情形。職是,本院考量張 原彰為職業代駕,於本案前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無刻意偏袒 告訴人之必要,其所述又符合上揭代駕流程,並有現場毀損 照片及與告訴人所述一致之證詞資為補強,是除所述被告手 持折疊傘部分因與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被告係持長柄雨傘之 情形不同(見原審卷第108頁)而不採信此部分無關宏旨之 細節外,堪認上開證人張原彰其他證述內容屬實。而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雖未明確承認告訴人小客車擋風玻璃破裂係遭其 雨傘敲擊所致,但亦陳稱:當時車輛朝我們衝過來,我與母 親為了閃躲,可能有用到,但我沒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46 頁),也未明確否認此節,即難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 而告訴人小客車駕駛座擋風玻璃係遭被告所持之長柄雨傘擊 破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否認有何持長柄雨傘故意敲擊告訴人小客車前擋風玻璃 之事,並以前詞置辯。然經原審及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可見張原彰駕駛告訴人小客車於首揭交岔路口左 轉時,疑未發現告訴人及其母親而險將撞上,被告見狀舉起 左手,告訴人小客車發現後緊急煞車停止,車頂積水因慣性 而流下至擋風玻璃,同時被告及其母親壓低上半身朝告訴人 小客車左後側速移閃避,俟重心回穩後,被告向左轉身面向 告訴人左側車身,雖因攝影角度問題,未攝到被告右手及駕 駛座前方擋風玻璃部分,然仍可見被告之頭、身體、左手皆 有突然往前、往下至近乎蹲之動作,明顯正在施力,而被告 為此動作後,該小客車擋風玻璃劇烈震動,擋風玻璃上亦因 此有水珠滑動,由此堪認告訴人小客車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 係此時遭被告右手所持之長柄雨傘敲擊而破裂。再從行車紀 錄器之客觀影像畫面所示,被告見告訴人小客車駛來,其壓 低上半身朝該車左後側進行閃避,此時係面朝該小客車之後 方,然俟其站穩後,被告才又向左轉身改面對告訴人小客車 之左側車身,並舉起長柄雨傘從上往下用力敲擊,顯見被告 之閃避動作與其持雨傘敲擊行為並非符合身體反射及物理慣 性之連續動作,後者係其站穩後之另行起意所為,顯非屬閃 避告訴人小客車之當然舉動,再綜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 原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應可認定被告係因不滿其與母 親險遭告訴人小客車撞上,出於洩恨或報復之心態,持長柄 雨傘朝告訴人小客車擋風玻璃敲擊,致該處擋風玻璃破裂, 並至原黏貼之隔熱紙喪失效用等情。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險 遭撞及,因緊急閃避才有上述向前、向下之施力動作等語(   見原審卷第107頁),顯與客觀影像及身體反射與物理慣性 之常理不符,不值採憑。至被告於本院改稱:其用雨傘敲到 汽車的引擎蓋,並沒有敲到擋風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171頁),惟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諸如引擎蓋有凹陷或 破損等相關證據可資證明,且本院勘驗上開小客車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亦見被告於敲擊小客車後,告訴人立即下車查 看,當告訴人從畫面右側走到左側過程中,都是眼睛看著擋 風玻璃、手指著擋風玻璃,並沒有看向、指向引擎蓋的情形 (見本院卷第144、145頁),是觀察告訴人下車後的立即反 應,亦可認定被告敲擊小客車後,告訴人已查覺該車擋風玻 璃破裂的情形,而立即在現場與被告發生爭執,是被告辯稱 其係敲擊引擎蓋而非擋風玻璃等語,亦無可採。另被告聲請 調取告訴人警詢筆錄的錄音、錄影光碟,欲證明告訴人於案 發時係酒醉狀態,竟對其提出毀損告訴等情,惟本院認告訴 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係屬審判外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所列例 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無證據能力,已經詳述如前,且證人 張原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告訴人的酒醉狀況應該 有6、7分左右,告訴人還可以報他的住處地址給我,應該沒 有到非常醉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核與本院勘驗上開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亦見告訴人於案發時,仍能下車與被 告爭執擋風玻璃破裂情形(見本院卷第145頁)相符,是被 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原審詳為調查、審理後,同認被告有罪,並為上開法律適用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辯解均 不可採,理由已如前述,其上訴無理由。惟按量刑之輕重, 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 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如何量定 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 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 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52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572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斟酌被告與其母親在深夜行 走,險遭張原彰駕駛之告訴人小客車撞擊,其內心雖有不滿 及憤怒。然不應率爾毀損告訴人小客車擋風玻璃,藉此洩恨 報復,所為仍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參考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檢附之捐款 資料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被告雖有上開應為非難之處,然本件係被告偕其母親通過 案發路口,張原彰駕車未暫停讓行人(被告及其母)先行, 致被告與其母受到驚嚇並險致跌倒,被告為護衛其母,其內 心的憤怒可想而知,是被告轉身持雨傘揮擊小客車,乃一瞬 間之舉動,依案發當時之情狀,難認被告有何特殊惡意,則 上開量刑是否允當,似未見原審有更充分的理由說明,是原 審前揭量刑核屬過重,而有於個案上量刑輕重失衡、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的情形。從而,被告否認犯罪之上訴主張雖不可 採,但被告既為全部上訴,並非量刑一部上訴,則基於罪刑 不可分原則,原審量刑過重,仍應由本院全部撤銷改判,以 求宣告刑之允當,罰其當罰,兼顧個案的公平性。 四、爰審酌被告與其母親在深夜行走,險遭張原彰駕駛之告訴人 小客車撞擊,依現場情況判斷,張原彰駕車未禮讓行人,確 有過失,被告偕母同行又為弱勢行人,突遭小客車衝撞而險 致跌倒,衡情其內心應有之不滿及憤怒,雖難期待被告能理 性處理,然被告率爾以首揭方式毀損告訴人小客車擋風玻璃 ,所為仍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本件係被告與其母係受驚嚇而立即反應敲擊小客車之情形 ,暨參考被告於自稱大學畢業、目前在科技公司上班、月薪 新臺幣6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情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檢附之捐款資料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TPHM-113-上易-2188-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于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于田明知其並無放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 電腦設備連結網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網頁上,以暱稱 「J小額借貸」粉絲專頁張貼小額借貸等內容不實資訊而對 公眾散布,招攬有借款需求之客戶。楊秉融瀏覽該廣告後而 與游于田接洽,游于田復使用臉書暱稱「賴佩宜」及以手機 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游文龍,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傳送簡訊向楊秉融佯稱:申辦行動租車APP 帳號供其使用即可借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使 楊秉融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8日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並 提供本案帳號、密碼予游于田使用。嗣游于田使用本案帳號 分別於110年10月9日、10月15日以行動租車APP租用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和雲公司誤認係楊秉融有意進 行租車,而陷於錯誤,將上開車輛出租予游于田,而使游于 田以此方式詐得免支付租車費用各16,995元及18,066元(共 計35,061元)之不法利益。惟楊秉融遲未取得借貸款項,復 於110年10月22日經和雲公司通知尚未歸還租借車輛,致楊 秉融須負擔租車費用,始知遭詐欺而報案。 二、案經告訴人楊秉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 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跟告訴人楊秉融接洽而取得楊秉融申辦的 租車APP帳號後,分別於110年10月9日、10月15日以行動租 車APP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和雲公司誤認 係楊秉融有意進行租車,將上開車輛出租予游于田,而使游 于田以此方式免支付租車費用各18,066元及16,995元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 辯稱張貼文章在網路的人不是我,我當初是找一個人幫我製 定小額借貸的資訊內容,我當時是說用LINE發送給好友的方 式將訊息發送出去,並沒有說用臉書的方式發送,我的行為 僅構成詐欺得利罪,不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得利罪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網頁上,瀏覽「J 小額借貸」粉絲專頁張貼小額借貸廣告而與被告接洽後,被 告復使用臉書暱稱「賴佩宜」及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傳 送簡訊向告訴人稱:申辦行動租車APP帳號供其使用即可借 得款項15萬元等語,告訴人即於110年10月8日向和雲公司申 辦本案帳號,並將本案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使用,被告即 使用本案帳號分別於110年10月9日、10月15日以行動租車AP P向和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因此 未支付租車費用各18,066元及16,995元等情,為被告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所是認(見偵緝455卷第123、217頁,原審審 訴卷第99頁,原審訴卷第101頁,本院卷第94、98、100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相符(見偵16128卷第19 至20頁,偵緝455卷第231、23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採證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出租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6128卷第21至41、49至5 5、63頁)。堪認被告確有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 群網站臉書社團網頁上與告訴人接洽,告訴人並依被告指示 向和雲公司申辦本案帳號,再將本案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 使用,被告即使用本案帳號以行動租車APP向和雲公司租用 小客車,且未支付租車費用各18,066元及16,995元,得手不 法利益後,亦未依約交付借貸款項,致告訴人須負擔租車費 用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謂其行為僅構成普通詐欺得利罪,而不該當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辯稱:我沒有在臉書上貼廣   告,我只是請別人用LINE幫我發送訊息賣而已,我當時怎麼   跟哪個人接洽的,我忘記了,我只是普通詐欺而已,並不是   加重詐欺云云。然查:  ⒈被告先於原審供稱:臉書上的小額借貸內容不是我張貼的, 但我確實有用臉書暱稱「賴佩宜」跟告訴人接洽,我取得告 訴人申辦的租車APP帳號後,有得到告訴人的同意以他的名 義向和雲公司租車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99頁);復於原審 又供稱:我跟「賴佩宜」不是很熟,賴佩宜有在賣臉書帳號 ,我用2,500元向賴佩宜買臉書帳號,我後來把向賴佩宜買 的臉書帳號改為我父親游文龍的手機門號作帳號等語(見原 審訴卷第101頁),則被告關於是否委請他人發布小額貸款 訊息一事,其陳述有前後不一情形,真實性顯有可疑。況不 論被告有無委請他人發布廣告訊息,或是否有「賴佩宜」此 人,被告於原審已明白供稱係使用臉書社群網站與告訴人接 洽,縱於本院改稱係請他人用LINE發布訊息等語,亦不違背 其使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之故 意,被告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 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 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 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 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該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而行為人基於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邀請不特定 人進入網路聊天室,亦係經由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 民眾為之,縱行為人於聊天室進行1對1之對話,對聊天之相 對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屬網路詐欺取財規範之範疇(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在公 開網際網路臉書社團上刊登虛假不實之小額貸款訊息,使告 訴人誤以為被告確實提供貸款服務,而依被告指示向和雲公 司申辦本案帳號,並將本案帳號、密碼提供給被告使用,被 告即使用本案帳號以行動租車APP向和雲公司租用小客車, 惟告訴人遲未取得借貸款項,復經和雲公司通知告訴人須負 擔租車費用,其行為仍屬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所為本件加重詐欺得利犯行,雖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被告所詐騙之免支付租車費用利 益僅為35,061元,金額非鉅,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已坦承部分 犯行,本院綜上評估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本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本案被告犯罪原因及其 生活環境、背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 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 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 之貸款訊息,致告訴人誤信而與之聯繫,並因此提供個人租 車應用程式之帳號及密碼與被告,被告藉此以告訴人名義租 用車輛使用而獲得免於支付租車費用之方式牟利,顯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亦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 序,殊有不該;復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生活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量處有 期徒刑7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詐得之免於支付35,06 1元之財產利益,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之不當。被告雖以行為僅構成普通詐欺得利罪,原判決遽論 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得利罪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 被告確實基於詐欺得利犯意,在臉書社團上張貼不實內容小 額貸款廣告,引誘告訴人與其接洽,被告並因而取得告訴人 申辦之本案帳號及密碼,被告再使用本案帳號租用小客車, 惟告訴人遲未取得借貸款項,且須負擔租車費用,被告因而 獲得不法利益,業如前述,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指原判決論 罪法條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4-上訴-130-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錦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 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人頭 帳戶),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不以為意   ,竟與某詐欺集團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 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 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㈠於民國112年5月9 日經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暱稱「呂 夢妍」者取得聯繫,同意將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供該集團用以接收、提領、轉匯詐欺贓款等不 法使用(即充當人頭帳戶)。㈡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另則由擔任機房成員依附表所示時間、以「假交友騙 投資」話術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張簡秋煌致使陷於錯誤,聽 從指示按附表所示轉帳時間、金額,匯款至指定之被告許錦 杰玉山人頭戶。㈢待確認詐欺贓款入帳,被告即依「呂夢妍 」指示,為之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再層轉上手,藉以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迨附表所示 被害人張簡秋煌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張簡秋煌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張簡秋煌提出與詐欺集團暱稱 「欣」、「olivia」之LINE對話截圖、與詐欺集團暱稱「李 思琪」之臉書對話截圖、臉書「5*6*7*8年級單身&單親&交 友~」網頁截圖、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提供其為協 助投資普洱茶餅業者轉帳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並於112 年5月9日有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呂夢妍」之 友人即LINE暱稱「欣欣」之人,且有於同年月11日13時39分 許,將告訴人張簡秋煌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3萬7,600元,連同其他兩筆不明款項共11萬100元, 轉匯入指定帳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線上賣茶葉的人「呂夢妍 」買茶,「呂夢妍」是網路上認識,112年5月9日我有匯款1 8萬3,500元買茶,因為要對帳,我有把我玉山銀行帳戶的帳 號給「呂夢妍」友人「欣欣」,因為「呂夢妍」說要跟「欣 欣」對帳;之後二、三天,「呂夢妍」、「欣欣」問我是否 可以幫忙,說有小筆的款項要累積成大筆款項,茶款小筆零 碎,多筆小筆款項累積成大筆款項,這樣他們比較好對帳, 過十多分鐘後,就匯進來三筆款項到玉山銀行帳戶,我有問 「欣欣」,她請我匯到指定帳戶,因為錢入帳時,我跟「欣 欣」說有收到錢,她回我3筆是嗎,也有講匯款人名字,因 為匯款人名字都是正確的,所以我就把3筆款項共11萬100元 匯入她指定帳戶;我雖然有收款並匯出,但這並非莫名款項 ,我有留和「呂夢妍」間LINE對話,和「欣欣」間LINE對話 沒有留存等語。   五、經查:  ㈠「呂夢妍」、「欣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行騙方 式」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張簡秋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於附表「轉匯時間/ 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合作金庫000000   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張簡秋煌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 ,原審卷第313至320頁),並有告訴人張簡秋煌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欣」、「olivia」之LI NE對話截圖、與詐欺集團暱稱「李思琪」之臉書對話截圖、 臉書「5*6*7*8年級單身&單親&交友~」網頁截圖、本案玉山 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45至53頁、第93至94頁、 第115頁),堪認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作為詐欺告訴人張簡秋煌之取款工具,被告亦有將告訴人 張簡秋煌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連同其餘二筆共11 萬100元)匯入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嗣後因 涉及詐欺而列為警示帳戶),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客觀上雖有上開提供帳戶及轉匯之客觀行為,然本案 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 :  ⒈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呂夢妍」LINE對話紀錄,雙方於112   年4月25日認識,之後互傳訊息聊天,於同年5月8日,「呂 夢妍」陸續對被告表示「昨天晚上好多朋友熱情搶購,都已 經搶購掉大半的易武古樹普洱了,我自己也先訂了五百餅, 你具體是不了解嗎?還是不知道怎麼操作?還是不清楚怎麼 回事呢?還是擔心什麼其他的問題呢?」、「這次易武古樹 限量版實屬難得,比七子餅還稀缺,這就是為什麼這次我跟 你說要把握住的原因,七子餅我沒有叫你搶購,因為七子餅 只能算是一個正常的收益,這次易武普洱利潤太大了,這次 失去了,下次就再也沒有這樣子的機會的」、「一餅換算成 台幣的話是36,700,如果搶購到,沒有掙到我說的利潤,我 可以直接成本價回收你的茶葉,我跟你說了這麼多,就是希 望你能抓住這次不可缺失的機會你可以先去找欣欣登記一下   ,免得份額都被搶光了」、「你和欣欣聯繫了是嗎,那我和 她說一聲你是我的好朋友叫她優先幫你搶購」,被告回以「 你有搶到就好」、「一片1200(按:美金)」、「我跟欣欣問 問......」、「我只能買點意思意思......」、「她說先保 留,我怕今天來不及匯款」,至同年5月9日上午9時58分「 呂夢妍」向被告表示「我和你說喔剛才我已經把500餅易武 古樹的錢匯款給茶商啦,共計18,350,000,終於圓滿啦,慶 祝一下」並張貼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截圖,謊稱表示有 獲利後,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隨即回以「也太多,我 才買5餅,你是我的100倍」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49頁)表示 有購買茶餅5餅;另參酌被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確於同 年5月9日上午11時24分確匯出18萬3,500元(見偵卷第93頁 ),核與所述5餅茶餅價金相符(36,700*5=183,500),而匯 入之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人頭帳戶,且該 筆款項為被告父親許建築5月8日匯入50萬元中部分款項,確 為被告自身款項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7日 玉山個(集)字第1130059742號函暨所附資料、永豐銀行113 年6月4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31701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2、2958號不起訴處分 書、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02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 67至269頁、第289至291頁、第293至296頁、第297至299頁)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供述己先前因「呂夢妍」之故購買茶5 餅而匯出18萬3,500元,並因有對帳需要而提供玉山銀行帳 戶帳號供「欣欣」對帳等語,尚非無據。  ⒉再觀諸被告與「呂夢妍」LINE對話紀錄,被告購買茶餅後, 「呂夢妍」在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47分表示:「剛才欣欣 跟我說所有的易武古樹普洱扣除預定的部分,已經全部搶購 完了,很多沒有及時搶購的人都要開始加錢找我們買了,不 過我們都不賣了,等到漲到7,000美金以上再賣出」,同日 下午6時51分表示「我看了易武普洱價格已經升值到1,560美 金啦,這樣算下來1餅就賺了11,000台幣啦,你也賺了不少 啦,你開心嗎?而且欣欣有個朋友訂購了450餅,結果資金 周轉不開,只匯了250餅的錢,多了200餅我想跟她商量按照 原價和你一起再買過來,如果我們買到,1餅就直接賺了360 美金,...所以要盡快決定,你怎麼想呢?」、「我想多叫 幾個朋友收購下來,能買到就是賺到」、「我剛和律師朋友 連繫了,他能夠收購50餅」並轉貼某對話截圖,經被告回絕 表示沒有款項後,「呂夢妍」即帶開話題開始和被告聊其他 生活瑣事及曖昧言語,嗣於同日晚間11時8分「呂夢妍」提 及:「是這樣的,因為欣欣有兩個朋友想要茶餅,但是他們 買的數量很少,要是直接打到茶商的帳號上茶商財務對帳會 亂,因為前兩天剛開始搶購的時候群裡就出現了小筆金額對 帳錯誤,那時候財務對帳對到凌晨2點多才找到」、「所以 想請你幫忙讓欣欣兩個朋友把款匯到你的帳號上一起匯給茶 商財務可以嗎,剛好你有簽約網路銀行匯款會比較方便」而 請託被告幫忙,經被告回以「可以啊」而同意後,「呂夢妍 」於翌(11)日下午1時26分表示:「欣欣的朋友已經匯到你 的帳戶啦,你這會在忙嗎?有空的話回復一下欣欣哦」(見 原審卷第79、91、113、127頁)。再勾稽被告玉山銀行交易 明細表,確於111年5月11日下午1時39分將告訴人張簡秋煌 款項連同其餘2筆款項共11萬100元匯出,且玉山銀行交易明 細表備註欄確有匯款人姓名(見偵卷第93頁),則被告供稱 :因受「呂夢妍」、「欣欣」請托將零星購茶款項整合成大 筆匯出至指定帳戶,較好對帳,「欣欣」有講匯款人姓名, 我因此認為是茶餅款等語,亦屬有據。公訴意旨雖認此種借 帳戶幫忙轉匯款項之決定不合常情,而認被告有預見該金流 為不合法之可能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匯款購買茶餅, 金額非微,足認其心理已相信購茶餅投資乙事為真,再加之 「呂夢妍」不停營造開始獲利、及身邊多數人欲合購大量茶 餅投資並由「欣欣」出面搶購之假象,被告因此同意幫忙匯 款,尚未全然逸脫常情之外,難認其主觀上確已認知到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為來源不明之贓款,而配合「呂夢妍」、「欣 欣」共同為詐欺、洗錢行為。  ⒊公訴意旨雖以:由被告玉山銀行存款餘額,可見4月4日、10 日及5月8至11日有多筆款項短時間內進出,與一般詐欺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情形相符等語。惟觀諸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自112年3月底至本案事發前(5月10日),於3月31日 、4月10日、4月18日、4月28日、5月8日分別有6萬4350元、 3萬元、6,000元、3萬6,056元、5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分別 為被告斯時任職公司發放之薪水、賣顯示卡款項、被告父親 匯入款項,此由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備註欄、被告提供 其與顯示卡買家露天賣場對話紀錄、「玉山銀行APP交易明 細備註」之手機翻拍照片等件(見偵卷第93頁,原審卷第257 頁、第275至279頁、第281至287頁)附卷可佐,均非來源不 明之款項,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帳戶短時間內有多筆不明 款項進出,與人頭帳戶之使用相符,顯有誤會。反由上開帳 戶交易明細表可知,於112年5月11日中午12時28分、44分告 訴人張簡秋煌匯款3萬6700元及陳裕芳、不詳之人分別匯款3 萬6700元、3萬6700元,被告隨即將之全數依「呂夢妍」請 託轉匯,並未從中獲利外,且嗣後即未再有款項匯入,此與 詐欺集團使用配合之人頭帳戶,多為短期間內密集金流進出 之模式,並不相符,益徵被告辯稱其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 不具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無據,自難徒以 被告僅此一次配合匯款之行為,逕將被告以共同詐欺、洗錢 之罪責相繩。  ⒋至公訴意旨以:被告稱誤刪與「欣欣」LINE對話而未提出此 部分證據顯不合常理等語,認被告有所隱瞞,惟被告未能提 出與「欣欣」間LINE對話紀錄之理由或有多種,非必然即出 於掩蓋不法之動機,又被告已提出與「呂夢妍」間LINE對話 紀錄以佐其詞,故本院認尚不足以執此作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確有可能係因誤信「 呂夢妍」、「欣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始提供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並依指示配合轉匯款至指定帳戶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或共同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 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前開被告與「呂夢妍」LINE對話紀 錄可知(見原審卷第113頁),「呂夢妍」係於112年5月10 日晚間提出借帳戶的要求,被告於1分鐘內隨即回覆並應允 ,未曾向「呂夢妍」詢問、質疑款項來源,且款項係於隔日 中午始匯入,與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其還在拒絕時,就發現 帳戶遭入帳等語並不相同,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 若被告與「呂夢妍」並不相識且未具相當信任關係,「呂夢 妍」怎敢無端讓「欣欣」將11萬100元匯入被告帳戶,且若 真為茶商所使用帳戶,何以被告「購買茶餅」與其他人「購 買茶餅」所需轉匯入之茶商帳戶竟完全分屬不同銀行,被告 為有工作經驗之人,竟對上開情節未有所懷疑,反而消極不 管、深信不疑放任而為,顯有不確定故意,原判決之認定有 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被告就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並為之轉匯至 指定帳戶之理由,係因向網路上認識之人「呂夢妍」買茶葉 而提供帳號,後因「呂夢妍」、「欣欣」請託表示零散款項 給廠商不好對帳,即「呂夢妍」、「欣欣」之友人買單餅普 洱茶不好對帳,要求被告幫忙將小額數筆款項整合成一筆匯 至指定帳戶,被告因而為轉匯行為等節,其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屬一致,前後連貫,尚無明顯瑕 疵可指。再依據被告提出之其與「呂夢妍」LINE對話紀錄, 核與被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堪認被告供述己先前因「呂 夢妍」之故購買茶5餅而匯出18萬3,500元,並因有對帳需要 而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供「欣欣」對帳等語,尚非無據; 且被告確於112年5月11日下午1時39分將告訴人張簡秋煌款 項連同其餘2筆款項共11萬100元匯出,而玉山銀行交易明細 表備註欄確有匯款人姓名,則被告供稱:因受「呂夢妍」、 「欣欣」請托將零星購茶款項整合成大筆匯出至指定帳戶, 較好對帳,「欣欣」有講匯款人姓名,我因此認為是茶餅款 等語,應屬可信,皆經詳述如前。又被告其心理已相信購茶 餅投資乙事為真,再加之「呂夢妍」不停營造開始獲利、及 身邊多數人欲合購大量茶餅投資之假象,其雖未能分辨其「 購買茶餅」與他人「購買茶餅」所需轉匯入之茶商帳戶竟屬 不同銀行,亦不能因之而認其主觀上確已認知所匯入款項為 來源不明之贓款,是本件既有上開諸多合理懷疑存在,顯然 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揭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1 張簡秋煌(提告) 假交友騙投資 112年5月11日12時40分許 臨櫃匯款 3萬7,600元 許錦杰-玉山人頭戶 112年5月11日 13時39分許轉11萬10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19

TPHM-113-上訴-6374-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宬和(原名鄭沼昇) 選任辯護人 何昀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7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宬和明知其並無與人交易線上遊戲裝備之意思,竟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0時30分許,在某不詳地點登 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以該遊戲廣播功能向斯時在伺服 器上之玩家散布欲出售遊戲裝備輪迴碑石之不實訊息,經劉 珈佑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宬和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以LINE PAY方式將購買遊 戲裝備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匯入鄭宬和所註冊 之LINEPAY Money(即現行iPASS MONEY)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LINE Pay帳戶)帳戶。嗣因劉珈佑遲遲未收 到遊戲裝備,且鄭宬和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劉珈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雖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身分證畫面 截圖(偵卷第29頁),其部分影像有遮隱的情形,應無證據 能力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偵卷第29頁的截圖 畫面是我與對方交易的認證畫面,交易當時對方提示給我看 的身分資料,確認對方是坐在電腦前,這個遊戲角色是對方 ,而我依該截圖能確認當下的遊戲畫面跟對方廣播角色的ID ,我用這種方式確認跟我交易的人是誰等語(原審卷第163 至165頁),是該畫面截圖既非屬供述證據,即不適用傳聞 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 餘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在2、3年前認識網友故操作比特幣投資之後   ,有拍攝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摺給網友,我沒有申請過LINE   PAY云云。經查:  ㈠本案LINE PAY帳戶為110年11月24日註冊設立,該帳戶之會 員名稱為被告原名「鄭沼昇」等情,有本案LINE PAY帳戶會 員資料(見偵卷第8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 審審易卷第11頁)在卷足稽。又告訴人劉珈佑在線上遊戲「 新楓之谷」中,經他人以該遊戲廣播功能向斯時在伺服器上 之玩家散布欲出售遊戲裝備之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 「昇」(ID為「0000000000」)聯繫交易遊戲裝備事宜,並 依「昇」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LINE PAY 帳戶,然迄未取得遊戲裝備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偵卷第19至20、61至62頁,原審易 字卷第162至166頁),且有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 y)交易明細(偵卷第17頁)、告訴人提出之交易紀錄、遊 戲對話、LINE訊息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23至28頁)、 出示證件之照片(偵卷第29頁)、LINE搜尋好友畫面資料( 偵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 第33至3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 果(偵卷第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5月13 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14086號函(偵卷第65頁)、一卡通MO 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 解綁歷程、會員帳戶交易記錄(偵卷第67、69、71至72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73 至77頁)、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交 易記錄、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9、81、83頁)、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偵卷第85至86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函檢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91至92頁)、遠傳資料查詢(偵卷 第95至96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函( 審易卷第39至4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 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易字卷第71至97 頁)等件可憑,是告訴人遭他人施以上開詐術,使其陷於錯 誤,而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LINE Pay帳 戶,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原名「鄭沼昇」,其曾於107年7月21日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後,於110年12月20日再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再於111年3月5日改名為「 鄭宬和」並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可稽(偵卷第85至86頁),衡之換發國民身分證程序 需由本人或代理人持舊國民身分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乃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則被告先後於110年12月20日、111年 3月5日均有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之紀錄,即徵被告於107年7 月21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後至111年3月5日期間,被告 原名「鄭沼昇」之國民身分證(下稱本案身分證)仍為被告 實際持有,此情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只有拍照傳給網友 ,沒有提供實體給網友等語(易字卷第27頁)互核相符,應 屬實在。  ㈢復觀諸告訴人與「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照片(偵卷第   24至29頁),可見「昇」在與告訴人聯繫交易遊戲裝備時,   將同時拍攝有「本案身分證」,及「顯示其等交易遊戲裝備   對話紀錄之電腦螢幕」之照片(偵卷第29頁),傳送與告訴   人以供其查核身分等情,即上開照片同時拍攝本案身分證以   及告訴人與「昇」聯繫交易遊戲裝備之對話紀錄,足見前開   照片係「昇」與告訴人連繫交易遊戲裝備當下所拍攝,倘非   當時持有本案身分證之被告以「昇」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他   人實無從為之,堪認被告即係以「昇」向告訴人施以前開詐   術之人。  ㈣被告雖以本案LINE PAY帳戶應係其於108、109年間遭網友招 攬投資,而依該網友指示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本案郵局 帳戶之照片,嗣遭該網友冒用上開身分資料而申請註冊本案 LINE PAY帳戶等詞為辯(原審易字卷第27至28、139至144頁 ,本院卷第44頁),然被告就其所稱投資之經過與內容,於 原審供稱:我2、3年前在網路上認識對方,推銷有投資,我 跟對方連絡如何獲利,我當時投資10幾萬元。我遭詐騙10幾 萬元,因為想說對方不見了,時間過很久,所以我就把對話 紀錄刪除了。我完全沒有見過該網友,只有在網路上認識, 我沒有跟對方碰過面,也沒有去過對方說的投資公司,就只 有在網路上。我儲值款項之收據已經丟掉,現在無法提出有 關投資之資料,我沒有以何方式確認過投資網路及對方所稱 投資事情的真實性。我發現被騙的當天,我就想說算了,把 那些資料都丟掉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9至144頁),可見被 告對於其所稱招攬投資之網友真實身分、與該網友之對話紀 錄、相關投資紀錄均付之闕如,已無從核實其前開辯詞為真 。況被告於原審更稱:我沒有去報案,我在108年從事水電 工、每月收入大約3萬5000元,我有接到一個宜蘭警員的電 話說詐騙我的詐騙集團被抓到了,我覺得太麻煩,就沒去做 筆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41至143頁),可徵被告未曾向警 方報案其遭投資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亦無向該網友追償其 投資款項之舉。然若被告前開所辯為真,則以其所稱投資損 失10幾萬元,金額甚鉅,且約為其當時工作薪水之3倍,實 無不循一般救濟途徑,例如報警、民事求償等方式處理,反 自行將相關對話紀錄、投資資料刪除,使自己無從證明所受 損失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殊無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本案LINE PAY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跟我無關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6頁),查本案LINE PAY帳 戶綁定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該門號為案外人劉禮維 以其未成年子女劉○睿名義所申設等情,此有本案LINE PAY 帳戶會員資料(偵卷第6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 檢附之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等件(原審易字卷第71至97頁 )在卷可稽,固可知本案LINE PAY帳戶所綁定之門號並非被 告所申設。然查使用者以本案LINE PAY帳戶進行轉帳功能, 係使用者完成註冊功能後,進入LINE應用程式,確認登入帳 號、輸入密碼登入電子支付帳戶,點選「轉帳」功能,選擇 1名LINE好友為受款對象,輸入欲轉出金額後,再次輸入密 碼驗證,款項即轉出至對方電子支付帳戶等情,有一卡通公 司函文(原審審易卷第39至40頁)可考,足見本案LINE PAY 帳戶申請註冊時固綁定上開門號手機,然轉帳過程無需再使 用該門號驗證即可完成轉帳,從而,縱前開門號並非被告所 申設,仍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按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我上網玩「新楓之谷」,看 到對方廣播要賣裝備輪迴碑石,於是我主動與對方聯絡後加 LINE聯絡交易細節等語(偵卷第19頁)、復於原審證述:當 時有玩家在伺服器上廣播賣遊戲設備,當時有在伺服器上面 的玩家都看得到,我就去密那個玩家,加他LINE,然後我跟 他買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遊戲 對話紀錄(偵卷第24頁)可佐。足徵被告係基於詐欺不特定 民眾之犯意,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以廣播功能刊登欲販 售網路裝備之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使告訴 人因閱得該不實訊息後以私訊方式與被告聯絡,仍無礙被告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定,是被告本 案所為業已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 被告請求傳喚案外人陳宥廷到庭作證,欲證明陳宥廷如何與 對方核對身分及交易等情,然案外人陳宥廷為另案(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7號)之被害人,與本案犯罪事 實並無關係,被告此部分請求,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規定 之立法理由可知,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 接續詐欺金額為500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 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 形,該條例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 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然查,本案詐騙行為所獲取之金 額為3萬5,000元,未達500萬元,且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 該規定論罪。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固增訂: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前段並增訂:「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新增之該條例第46條 、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事由,較為有利,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犯罪後自首以及偵審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為之,業經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對被告告 知上開罪名變更(見原審易字卷第175頁,本院卷第91頁) ,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本案犯行,固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惟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 1人在網路遊戲上刊登不實之出售商品訊息,並自行後續與 告訴人聯繫,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 團或多層次分工,又其所為使告訴人被詐騙3萬5,000元,犯 罪情節與詐欺集團動輒詐騙多人、詐得金額達數十萬、數百 萬相比,尚非甚為嚴重,且被告雖未坦承犯行,但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此有和解筆錄、電話查詢紀 錄及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卷 第113至115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據上開罪名,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竟以前開方式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 有3萬5,000元之損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損及網 路社群及電子交易之互信基礎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有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陸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略以:本件LINE PAY MONEY帳戶綁定之姓名為被告 姓名,但所綁定的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該門號申登人為 劉○睿(法定代理人劉禮維),惟被告並不認識劉○睿、劉禮 維等人,又偵卷第29頁身分證截圖顯遭到模糊化,足見被告 之身分證遭他人冒用,本件不排除被告之身分證、郵局帳號 遭他人冒用而作為本案詐欺工具等語。惟查,有關本案LINE PAY帳戶之註冊流程,申請人需備妥其身分證、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並輸入身分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後,進行金 融驗證,而所謂金融驗證即是將身分資料與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資料比對以確認真實性,是倘申請人用以註冊之 身分資料與該金融機構帳戶申登人資料不符,即無可能通過 聯合徵信中心查核,自無以完成該電子支付帳戶之申請。查 被告於原審已供稱:我除了使用0000000000門號外,沒有使 用其他門號等語(原審卷第28頁),又本案LINE PAY帳戶綁 定之提領帳戶為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號,而 該郵局帳戶申設之手機門號即為0000000000門號,有本案LI NE PAY帳戶會員資料、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卷 第69、92頁)在卷可稽,本案LINE PAY帳戶既經金融驗證始 完成註冊,即被告之身分資料、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等, 查核相符後始能通過註冊,是本案LINE PAY帳戶確實為被告 註冊使用甚明。至本案LINE PAY帳戶綁定手機門號為000000 0000號,而該門號0000000000雖非被告所申設,然轉帳過程 無需再使用該門號驗證即可完成轉帳,從而,縱前開門號並 非被告所申設,仍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已詳述如前 。另被告辯稱偵卷第29頁身分證截圖遭到模糊化,不可排除 遭他人冒用情形,然此部分除被告個人揣測之詞外,並無他 證據可資佐證,亦不可採。從而,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詞否 認犯行,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本案詐得3萬5,000元,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 已依和解內容實際給付1萬元, 其餘2萬5,000元部分,被告 仍保有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上 訴後已完全給付和解金,有和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及匯款 紀錄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卷第113至1 1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和解金已給付完畢之情事,對其 餘2萬5,000元部分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經給付和解金完畢, 不應予以沒收犯罪所得,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 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上訴-5485-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嫺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宥嫺(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3頁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名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認罪,其係因先生罹患癌症需 治療花費甚多,家中積蓄所剩無幾又遭詐欺集團詐騙金錢, 始為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為本案犯行為,洗錢防制法先後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 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自白普通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稍有不當;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又於本院審理中再與告訴 人許庭瑜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前開犯罪後態 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 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容有未洽;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有 上開告訴人陳述意見可稽,原審就此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 容有未洽。據上,被告以其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給付和解金,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就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應 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 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損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等 情形,暨其自述商專畢業、先生已過世、與小兒子同住、沒 有工作而靠兒子資助生活費之智識、生活、及家庭經濟等一 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同時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11 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8,925元,固 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復已與告訴人給付1萬5,000元 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應認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71頁),本院考量被告生活拮据、患有憂鬱症、糖尿病、腦 脊髓神經病變等疾病(見原審卷第51至58頁),若對被告沒 收其餘洗錢財物,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件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 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上訴-6453-202503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0號 原 告 劉正皓 被 告 李鐮邦 鄭承瑋 吳采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3-附民-133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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