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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張凱翔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 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 、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 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著手,然因遭警查獲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 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欲將該筆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不僅使告訴人再蒙損失,金額甚鉅,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被 告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以賺取幣差云云,然審酌其終能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訊問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曾積極提供陳韋 志之年籍資料供檢警查緝,尚有悛悔之念,以及其所為本案 犯行係乃係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而止於未遂,未致告訴人 造成更大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 、所生危害、洗錢部分之輕罪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9頁), 自陳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 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00頁)及被告前因妨害 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前科紀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 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 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 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經刑法第25條酌減其刑後之法定刑最輕為有期徒刑6個月, 依司法院公告「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查得犯「加重詐欺未 遂罪」平均刑度為8.3月,判處6個月以下與6月至10月間為 大多數,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如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雖於偵查中對於主觀上是否得知涉嫌詐欺以及是否涉 及三人以上乙節有所爭執,惟於偵查中針對本案全部客觀犯 罪事實均全盤托出,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更有供出指示伊從 事本案犯行之上手真實身分並配合指認,業經原審判決認定 「尚有悛悔之念」,故被告難謂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 被告除涉本案以外,未涉及其他詐欺犯行,核與專職詐欺車 手有別,原審判決亦未具體指明被告張凱翔有何不適宜量處 通常之刑?或有何非課以重刑則無法達矯正教化之效?原審 判決毫無具體事由即量處遠重於司法實務通常之量刑,難謂 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限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惟司法院所建置之量刑系統,僅在利用科技工具,輔 助法院於量刑時做為裁量參考,目的並非在以此系統箝制或 限縮法官就個案應處刑度之裁量權限,此由司法院所建置之 各該量刑系統輸入查詢條件僅簡單以行為人所犯法條、該法 條構成要件之該當或加重事由文字、刑法第57條規定之法條 文字等概念性關鍵字,而無法就個案情節為詳細描述之敘事 性文章作為查詢條件,產生結果亦僅提供前案判決之平均刑 度或量刑區間,而非單一明確刑度,足證司法院建置之量刑 系統,目的在藉由蒐集一定數量之前案,供查詢者以輸入裁 判案由、罪名、法條文字等作為查詢條件,經過電腦運算篩 選資料庫內符合查詢條件之案件,計算出前案判決之量刑區 段,交由法院於行使裁量權時作為參考依據,避免各裁判量 刑差異過大而已,惟法官於衡量個案情節時,並非如量刑資 訊系統查詢條件般,僅輸入數個簡單文字,類同機器冰冷運 算得出計算結果,而是在接觸全案卷證與審判中觀察案件相 關當事者,藉由卷證內容、相關當事者之神情、舉止與言詞 ,綜合判斷案發經過及各項量刑事由之細節,以貼近案情真 相、當事者感受及社會大眾對法之執行與期待,裁量出符合 立法意旨與契合民眾法感情之結果,是被告及辯護人徒以渠 等自行篩選、輸入之關鍵字詞查找,要求法院應受渠等在量 刑資訊系統查得之結果所拘束,並以此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置原判決係盱衡本案全部案情及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事 由而為裁量於不顧,逕指原判決量刑與渠等依量刑系統查詢 得出之刑度不符而有不當,要非可採。又關於刑之量定,乃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 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 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 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原審判決就其量處被告如上所述之刑 ,已針對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均予以詳細說明,原 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反認定被告供出上游成員 ,有悛悔之意,而採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基礎,並無被告所指 摘毫無具體事由即量處遠重於司法實務通常所量之刑;再衡 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並非僅與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 罪,目前另有2次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28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430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3至62頁),被告指其並未涉犯其他詐欺犯行云云,尚 非可採。從而,原判決既已敘明所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 理由,所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並未偏執部分量刑因素,即 無違法可指。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HM-114-金上訴-183-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潔 選任辯護人 林祈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子潔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方式及金額,向高煥南、 劉嘉芳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子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145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 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 用之不再贅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 確,因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任何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 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其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高煥南、蕭聿玹、余宗 政、張獻祠、曾鈺葳、劉嘉芳等6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且已 依約賠償蕭聿玹、余宗政、張獻祠、曾鈺葳完畢,被害人高 煥南、劉嘉芳則同意被告分期給付和解金,有本院和解筆錄 、原審法院114年度新小移調字第4、6號及114年度新司簡調 字第12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21至125頁、第163至 176頁),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量刑又稱為刑罰的 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 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 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 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 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 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 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 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 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 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 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 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 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 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 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 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 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 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 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 銷改判。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 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 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原審判決時雖因被告否認 犯行且未與本案9名被害人和解,而未就上開科刑因子採為 量刑基礎,然被告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仍自警詢、偵訊以 迄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耗費諸多司法資源,當難因 被告經原審耗費司法資源調查卷內證據,辛苦勾稽比對事證 後,認定被告有罪並予科刑,而因被告上訴不再辯解,以此 否定原判決耗費之心力,遽認原判決量刑不當予以任意撤銷 改判,被告以其上訴後坦承犯行,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量刑 過重,難謂可採。又被告與被害人高煥南、蕭聿玹、余宗政 、張獻祠、曾鈺葳、劉嘉芳等6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已依 約給付被害人蕭聿玹、余宗政、張獻祠、曾鈺葳賠償金額, 被害人高煥南、劉嘉芳則同意被告日後分期給付約定賠償款 項,固足以認定被告知所悔悟,有意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 ,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時有所不同,惟犯後態度僅為原判 決量刑事由之一,並非量刑之決定性因素,參以被告本件犯 罪情節不輕,造成本案9名被害人高達428,993元之財產損失 ,犯行造成相當程度損害,原判決考量被告各項有利、不利 因素後,仍予以量處低度刑,不僅表彰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 嚴重性,亦有助於達到預防及教化目的,故考量被告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縱原判決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此一不利被告事由後,亦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6萬元,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並未過重,其刑之量定堪稱允 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本案9名被害人中之6名調解或和解成立,且已依 約賠償被害人蕭聿玹、余宗政、張獻祠、曾鈺葳完畢,被害 人高煥南、劉嘉芳則同意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 高煥南、劉嘉芳,可見被告有誠意盡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失 ,業如前述,被害人高煥南、蕭聿玹、余宗政、張獻祠、曾 鈺葳、劉嘉芳均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上情足 見被告已知悔悟,至於被害人李橋坪、李芋萱、曾柔綺部分 ,被告雖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但因被害人李橋坪、李芋萱 、曾柔綺並未到庭或提出民事賠償訴訟,亦從未具狀表示任 何意見,本院無從審酌被害人李橋坪、李芋萱、曾柔綺之意 見,然考量被害人李橋坪、李芋萱、曾柔綺等人所受損害非 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有意願與被害人李橋坪、李芋 萱、曾柔綺和解,並請本院聯繫此3名被害人,但仍無法與 此3名被害人成功聯繫,是被告就此部分亦已盡其彌補損害 之誠意,當不能因此抹殺被告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努力 ,另衡以被告目前尚在學中,年紀尚輕,有必要給予被告自 新機會,以鼓勵被告日後專心向學,為社會及公眾利益做出 更大貢獻,故衡酌全部情節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另因被告尚未依其與被害人高煥南、劉嘉芳 間之和解或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故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給付方法, 支付被害人高煥南、劉嘉芳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 被告如違反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如附表所示賠償 被害人高煥南、劉嘉芳損害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給付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高煥南 一、被告應給付72,000元予高煥南。 二、給付方法:被告應於114年3月15日、114年4月15日、114年5月15日,各給付高煥南24,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劉嘉芳 一、被告應給付70,000元予劉嘉芳。 二、給付方法:被告應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劉嘉芳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6

TNHM-114-金上訴-131-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廷愷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王廷愷有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斷之罪名及沒收(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告辯稱係幣商自幣託平臺購買泰達幣再以高出交 易所價格賣出,惟任何人均可透過合法交易所購買、移轉虛 擬貨幣,被告出售之價格高於交易所,則一般從事正當虛擬 貨幣投資、交易之人,並無任何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動機及 必要,辯解不可採。然虛擬貨幣中之泰達幣固為以美元作為 參考價格基準之穩定幣,然其所稱之「穩定」僅係較諸於漲 幅波動強烈之比特幣、以太幣、狗狗幣等諸多幣種,實則泰 達幣仍因美金走勢每日均有波動出現,而此類因匯率波動產 生之價格區間,即如同傳統社會外匯價格所衍生之外匯投資 者般,產生所謂利用公開市場不同時點買賣,時點價差區間 進行套利之「幣商」角色,幣商可粗略區分為有公司組織架 構、復經正規法令遵循聲明及主管機關監管所生之「場外交 易所」;以及類似本案被告所營,並無公司組織架構、性質 為個人所經營之「個人幣商」此二類,而此二類幣商之主要 獲利方式即係利用泰達幣匯率波動之價差買賣進行套利,原 判決忽略此情、逕認被告所稱之個人幣商應無獲利可能顯有 違誤。更何況,交易對象之選擇本即屬消費者之市場選擇自 由,且消費者所以不利用合法交易平臺進行交易之原委實則 繁多,除原判決所稱之泰達幣價格外,尚有平臺購買數量限 制、交易金額限制抑或是帳戶資金進出衍生之稅務問題,被 告所營之個人幣商業務於現行區塊鏈市場中,確實存在有生 存及獲利之空間,原審判決未予釐清即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答 辯無理由之依據,顯然率斷。 ㈡、被告發覺個人所營之虛擬貨幣買賣業務,可能面臨以假鈔購 幣、搶劫、三方詐騙、誤收贓款或遭員警誤認為車手逮捕等 風險,為降低兼職遭誤會可能,透過網路學習建立虛擬貨幣 交易流程,向有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客戶進行來源確認、 真實交易身分確認以及錢包歸屬確認等,且為確保自身不會 面臨惡意搶劫、假鈔購幣,亦會向有意進行大額交易之對象 進行款項確認,並在完成交易後與交易對象簽立虛擬貨幣買 賣同意切結書,由被告於本案及各交易均嚴守此流程,可知 被告僅係單純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並無任何詐欺或洗錢之犯 意。 ㈢、被告雖於民國112年下半年間因兼職虛擬貨幣買賣,而發生多 起交易牽連之刑事案件,然因被告確實有於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刊登相關廣告,難謂無遭到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被告未 於遭調查第一時間即停止此兼職業務,係因被告並非法律相 關人員,未能察覺自身遭利用之可能,被告因虛擬貨幣交易 衍生案件不斷發生遭調查後,已經未再為任何虛擬貨幣交易 ,主觀上確實無詐欺犯意。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①對於原判決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 告訴人郭家蓉證述因受騙而與被告聯繫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節 相符,且有卷附之相關書、物證(如原判決第3頁所載)可 資證明,足可認定。又依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告訴人與詐 騙之人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帳戶名稱「Data-Destroy er」間自112年12月16日晚間7時40分起開始之對話紀錄,可 知告訴人之所以會取得被告之聯繫方式,實係詐欺集團成員 「Data-Destroyer」將被告資料傳送給告訴人,介紹被告為 虛擬貨幣幣商,引導告訴人與被告面交虛擬貨幣,提供被告 之聯繫方式給告訴人,且「Data-Destroyer」於本案之前引 導告訴人與另名佯冒幣商LINE帳戶名稱「何天城」之人假交 易虛擬貨幣時,要求告訴人事先下載「Data-Destroyer」提 供之不實交易所錢包地址,指示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後,告知被告直接將告訴人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入金到該虛假 錢包內,不讓告訴人有機會控制所謂面交取得之虛擬貨幣, 是被告擔任之幣商角色,實係詐欺集團整體詐欺計畫中之一 環,以確保詐欺者能確實取得告訴人受騙交付之詐欺贓款。 ②被告辯稱其為合法虛擬貨幣幣商,以高於合法交易所購得 之泰達幣加價出售給買家,賺取價差,但買家可由與被告相 同管道廉價購買虛擬貨幣,顯無必要以高價向被告購買虛擬 貨幣,被告辯解不合常情。③觀諸被告所稱轉出虛擬貨幣給 買家之TPi錢包公開帳本,僅發現該錢包曾有3次轉出紀錄, 與被告辯稱已從事過10次交易有間,且被告對本案遭查獲前 2日內交易對象自陳毫無印象,查扣之手機內亦無TPi錢包所 顯示3筆轉出虛擬貨幣時間內之交易對話紀錄,被告供稱已 將對話紀錄刪除,完全無法查證勾稽被告辯解是否屬實,說 詞已有可疑。④被告有同以本案之「金元寶」帳號,對外宣 稱是「幣商」身分,而有民眾李怡欣於112年8月17日上午11 時28分,遭詐騙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案件;民眾呂宜珍於11 2年8月23日下午4時10分、翌日中午12時50分,亦遭詐騙而2 次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案件;民眾王珮瀠於112年9月7日下 午3時,遭詐騙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民眾呂佳恩於112年10 月26日晚間9時30分,因遭詐騙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案件; 民眾張德能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7時、同月23日下午1時15 分,2度因遭詐騙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案件,分別經新北市 政府蘆洲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及楊梅分局報告檢察官偵辦,有上開刑事案件 報告書可稽,如被告確為單純幣商,買家透過被告所稱刊登 廣告火幣交易所上之廣告主動上門,理應有隨機性,何以短 期間內與被告交易之人,均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且上開案件 被害民眾均與本案告訴人同係因詐騙者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 才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該案與本案之間之密切關聯性,實 難謂巧合。上情堪認被告對於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超 過3人,且依其犯罪計畫之縝密性及複雜性觀之,足認其具 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 意,亦可認定。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本案如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已使法院產生被告有為本案 犯行之明確心證,被告應就其辯解,提供法院得以查明之證 據方法,使法院對檢察官就被告犯行之舉證產生被告是否有 罪之懷疑,然被告迄今並未提供其為單純幣商之資料,以供 法院查明確信,且其辯解亦有原判決上述違反卷內客觀證據 資料及社會常情之處,是其辯解即難採信。被告上訴意旨僅 就原判決指出被告辯解不合理之處,再事爭執,仍執陳詞辯 解其為單純合法個人幣商,與本案告訴人及上述受害民眾均 是合法交易云云。惟被告所持有之虛擬貨幣來源,有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向幣託平臺購買或在火幣網路平臺尋找其他 售價便宜之人出售之虛擬貨幣,再加價出售給其他下游買家 ,則被告取得虛擬貨幣成本明顯高於其他人,再加價出售給 下游買家,買家自被告處取得虛擬貨幣之成本更高,以本案 告訴人及其他受害民眾遭騙願意購買虛擬貨幣均是希望投資 獲利之動機,若下游買家並非因詐騙者指定要向被告交易, 而可自己搜尋、決定交易對象,信下游買家必定與被告一樣 向前往有規模之幣託平臺下單購買、尋找便宜或具信任關係 之幣商交易,以賺取差價,獲得投資利潤,焉有可能花費較 高成本向完全不認識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辯解明顯違 反常情。被告雖辯解下游買家可能因交易平臺有數量或交易 金額限制、帳戶資金進出衍生之稅務問題等而選擇向擔任個 人幣商之被告私下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苟下游買家向交易平 臺下單購買虛擬貨幣有被告所說之問題,則被告向交易平臺 購買同樣有上述問題,被告既可克服上述問題,下游買家毫 無道理無法克服,而有必須加價向被告購買之理。更何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購買泰達幣後是存放在何處 ?)我是存放在IMTOKEN裡面的錢包。我在幣託也有錢包,但 那個地方只是買幣,我大部分都是在實體店面買,因為幣託 有限額。(在幣託、實體店面及火幣網購買虛擬貨幣,價格 是否相同?)不一樣。在幣託購買會比較便宜,實體店面的 價格會比幣託高,我會在火幣網與幣商線下交易,這部分的 價格會與當天幣託價格差不多。(你剛剛所說的資訊是只有 你知道或其他人有在做虛擬貨幣的人也都知道?)其他人應 該也知道。(郭家蓉密你跟你購買3030顆泰達幣的價格,與 跟幣託購買差別在何處?)跟我買會比跟幣託買還貴一點, 因為我要賺差價且我是到現場交易。(你與郭家蓉約定購買3 030顆泰達幣,這個價格是否是依照112年12月17日的行情而 定?)是。(你剛剛說以10萬元販售3030顆泰達幣較幣託還貴 ,你販售之價格與實體店面相比,何者較高?) 我賣的比實 體店面貴。(每個人都可以在火幣網上看到每個人販售虛擬 貨幣的價格?)是,但有時後我密對方價格會不一樣,因為 他價格沒有更改。(你在火幣網所刊登的廣告,是否有刊登 你販售每1顆泰達幣的價格為何?)是。(郭家蓉如果到火幣 網去看幣商的資訊,是否也可以看到其他幣商販售的價格為 何?)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第162頁),顯 見被告為規避幣託交易平臺限制,會自行前往火幣網向其他 私人購買虛擬貨幣或前往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倘本案告 訴人或其他受騙民眾受幣託交易平臺限制時,自可如同被告 尋求其他購買管道,並非必須向被告以高價購買不可,且由 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在幣託平臺、火幣網購買虛擬貨幣之價 格相差不大,向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價格較高,但被告售 予下游買家之虛擬貨幣價格甚至高於實體店面,為所有購幣 來源中售價最高者,本案告訴人及其他受騙民眾,若非因為 受騙,已經詐騙之人指定需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要無理由 非向被告以最高價購買虛擬貨幣不可,且被告既然為合法幣 商,為促進銷售業績,賺取更多利潤,按理應在售價上參考 其他幣商之售價,以相當或略低於其他幣商開出之售價吸引 買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供述:「(你在火幣網上販售的 價格與其他幣商比,你的價格是否有比其他人高?)我不知 道,我沒有去跟其他幣商比過。(難道你在開價時不會去參 考別人開價為何?)我不會去管別人刊登的價格為何,我只 是兼職在賣,我不會去跟別人削價競爭。」等語(見本院卷 第162頁),完全不顧其他人所開出之售價,以高價出售虛擬 貨幣,明顯悖離常情,而被告之所以為此種異於常情之舉, 明顯係因其根本毋庸擔心攬客困難,自有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受騙民眾向其尋求交易,可徵其在網路上刊登出售虛擬貨幣 廣告、向客戶詢問交易細節、讓客戶簽屬購買虛擬貨幣同意 切結書等,僅係其掩飾詐欺手段之假象,被告辯解其單純為 合法私人幣商難以採信。被告又辯稱其因出售虛擬貨幣給上 述受騙民眾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51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5號檢察官起訴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之案件 ,均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然詐欺集團為確保詐騙行為所 取得之犯罪款項得以確保入袋,絕無隨機在網路上尋找陌生 幣商與本案告訴人交易,使犯罪所得處於可能落空之風險, 最後發現白忙一場,更何況被告若未參與詐欺集團而以幣商 角色分擔收受詐騙款項之分工,詐欺集團當無可能一再指定 上述受騙民眾及指定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交易之理,更何況被 告若非分擔收取上述受騙民眾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 為,詐騙者目的僅係為取得上述受騙民眾或本案告訴人所購 買之虛擬貨幣而非取得詐欺贓款,則詐騙者直接要求上述受 騙民眾或本案告訴人向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 並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電子錢包即可,且被告出售 之虛擬貨幣價格較高,可購得之數量較諸上述受騙民眾及本 案告訴人直接向交易平臺購得數量更少,詐騙者目的如只是 要詐取虛擬貨幣,要求上述受騙民眾與本案告訴人直接向價 格較低之交易平臺購買較多之虛擬貨幣對詐欺集團成員反而 較有利,渠等何以要大費周章要求上述受騙民眾及本案告訴 人備妥現金與被告面交虛擬貨幣,詐取較少之虛擬貨幣處於 不利地位,反主動幫助被告賺取差價而有利被告,由此足證 被告應係詐欺集團一員,相互配合製作假虛擬貨幣交易而真 實施詐騙行為,詐騙者才會一再指定受騙民眾及本案告訴人 聯繫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將受騙贓款交付被告收受,灼 然至明,被告上開辯解明顯難以採取。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 聲請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虛擬貨幣同業公會針對TP i錢包之幣流進行分析,確認是否有循環幣流、確認被告是 否真為幣商等事實,因本案告訴人於案發時與被告交易過程 中,被告即為承辦員警所查獲,並未真正進行虛擬貨幣轉出 交易,而無所謂幣流產生,又被告所有TPi錢包內虛擬貨幣 進出之交易紀錄,已可由卷內被告所持有之電子錢包交易紀 錄相互勾稽,並無不明確之處,被告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 與集團內成員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其辯解皆難採信,業如 前述,故由卷內相關資料已可認定被告犯行,分析被告所有 TPi錢包內幣流,無從反證被告辯解真實無訛,當無依被告 及其辯護人聲請分析TPi錢包幣流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 此項證據聲請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 並就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 及沒收核無違誤,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北屯區廍子里18鄰環太東路463            號2樓之7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廷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廷愷於民國112年8月間,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該集團為有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先於 112年11月23日下午1時許,經由臉書認識郭家蓉,並以LINE 暱稱「聚薪領航員」與郭家蓉聊天,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 以賺錢獲利云云,致郭家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虛偽之投資 平台「bitonicvz.com」註冊帳號,並將佯為平台客服及操 盤手、LINE暱稱分別為「Bitonic」、「NET操盤員」之詐騙 集團成員加為好友,「Bitonic」先將錢包地址「TCFwAzEyw RkPCxJPQgffJtN6iHYqAqxMWt」(下稱TCF錢包)傳送予郭家 蓉,佯稱為郭家蓉所有之電子錢包,「Bitonic」、「NET操 盤員」再指導郭家蓉儲值及操作,佯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待郭家蓉欲提領獲利款項時,「NET操盤員」指導郭家蓉提 領步驟,並要求郭家蓉與佯為工程師、LINE暱稱為「Data-D estroyer」之詐騙集團成員加為好友,郭家蓉依指示提領款 項後,「Bitonic」向郭家蓉佯稱系統操作錯誤,款項遭鎖 定,須繳納擔保金云云,致郭家蓉誤信須繳納擔保金方能提 領獲利,因而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9時許,依指示交付款項 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林昆賢(所犯詐欺等案件,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無 證據證明王廷愷有參與此部分取款項之行為)。嗣林昆賢遭 員警查獲,員警循線尋得郭家蓉。「Data-Destroyer」於11 2年12月15日又催促郭家蓉繳納保證金,並於112年12月17日 將LINE暱稱「金元寶貨幣商家(專賣USDT)」(下稱「金元 寶」)之聯絡訊息傳送予郭家蓉,佯稱「金元寶」為幣商, 郭家蓉可持現金向該幣商購買泰達幣後儲值至TCF錢包來繳 納保證金云云,並指導郭家蓉如何與「金元寶」進行對話, 郭家蓉遂配合員警,依「Data-Destroyer」之指示,於112 年12月17日晚間6時42分,將「金元寶」加為好友,王廷愷 即佯為虛擬貨幣幣商,以「金元寶」與郭家蓉聯繫,佯以約 定要用10萬元販售3030顆泰達幣(USDT),並約定面交之時 間、地點後,王廷愷即依約於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40分 許,在嘉義縣○○鎮○○○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布鹽門市與郭 家蓉見面,先要求郭家蓉簽立「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 書」,於向郭家蓉拿取10萬元時,當場為員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郭家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 適用,準此,證人郭家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被告王廷愷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然於被告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既無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範以定其有無。除上述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 以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至4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布鹽門市 ,於欲向郭家蓉拿取10萬元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犯行,辯稱 :其並未參與詐騙集團,其是兼職在做虛擬貨幣買賣,郭家 蓉用LINE聯繫其購買虛擬貨幣,其才前往交易,不知悉郭家 蓉交付的是受騙的款項等語,經查:  ㈠郭家蓉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Data-Destroyer」之指示,與「金 元寶」聯繫購買泰達幣事宜,再於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4 0分許,在嘉義縣○○鎮○○○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布鹽門市與 被告見面,於簽立「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後,欲 交付10萬元予被告時,當場為員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郭家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見警A卷第21至24頁,偵B卷第85至86、89至90頁,本 院金訴字卷第89至92、94至97頁)明確,復有款項交付現場 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A卷第69至73頁)、郭家蓉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虛偽投資平台頁面擷取畫面 (見警A卷第191至221、234至244頁)、郭家蓉與「何天城 」、「金元寶」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A卷第223至225、227 至233頁)、電子錢包公開帳本(見偵B卷第43至52頁)等件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 稱:其就是LINE暱稱「金元寶」之幣商,其於112年5、6 月間對虛擬貨幣有興趣,開始學習,看大家有買幣的需求 ,就從112年8月初開始兼職賣泰達幣,是在網路上自學的 ,其並沒有自己投資在虛擬貨幣上。其和客戶交易後,會 去實體店面或是在幣託購買泰達幣,再從其幣託帳戶轉至 bitpie,再由bitpie轉至imtoken,再由imtoken轉幣給客 戶。其在imtoken的電子錢包通常會準備約30萬元左右之 泰達幣,交易價格高於交易所0.5至0.8左右,直到本案11 2年12月28日被查獲之前,其有做過超過10次的交易,都 是用imtoken的電子錢包轉幣給客戶等語(見警A卷第7至1 2頁,偵B卷第144至14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7至39、41至 42頁),是被告於112年5、6月間方開始接觸虛擬貨幣, 僅經過數月之自行學習,即於112年8月開始投入資金,獨 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生意,已與一般商業經營之習慣未 盡相符。又被告之泰達幣來源為購買自幣託平台,並以高 出交易所0.5至0.8之價格售出,而任何人本均得透過合法 交易所購買、移轉虛擬貨幣,並無特別資格限制,被告交 易之泰達幣既然亦係自幣託此等合法交易所購得,其出售 之價格又高於交易所,則一般從事正當虛擬貨幣投資、交 易之人,並無任何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動機及必要。從而 ,被告辯稱其為個人幣商,實難遽信為真。   ⒉又觀諸被告供稱用以轉幣予客戶之imtoken電子錢包「TPid Wvs93g7sscjpsquTDZjwWT9J5qvwcD」(下稱TPi錢包)之 公開帳本(見偵B卷第47至49頁),於本案被告遭查獲之 前,該TPi錢包於112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5分轉出3萬3,6 36顆泰達幣,於112年12月16日晚間8時59分轉出1,818顆 泰達幣,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5時3分轉出1,515顆泰達幣 ,經核已與被告辯稱:其於本案前做過超過10次的交易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不符。又經員警於112年12 月19日警詢時詢問被告前開三筆交易之對象為何,被告答 稱:我忘記了等語(見警A卷第14頁)。另觀諸被告手機 內之LINE對話紀錄,有多人之對話紀錄均已遭刪除,而尚 留存之LINE對話紀錄,均無於112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5 分、晚間8時59分、112年12月17日下午5時3分之時間點附 近完成交易者,此有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A卷第81至14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LINE對話紀錄是其刪除的,因為有客戶的個資怕外洩等 語(見警A卷第10頁),則以本案於112年12月18日中午12 時40分經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使用之手機,被告係於11 2年12月19日上午9時40分製作警詢筆錄(見警A卷第5頁) 等節來看,實難想像被告於短短2日間,即完全遺忘與其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象,亦難想像被告會恰好將與該等 交易對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全數刪除。準此,被告之TP i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流向及對象,均與被告所稱之虛擬貨 幣交易之模式無從勾稽,要難認被告辯稱其為一般個人幣 商等情為真。   ⒊另被告前於112年8月23日下午4時10分,在新竹縣○○鄉○○村 ○○000○0號之統一超商埔和門市,以幣商之身分向呂宜珍 收取10萬元;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30分,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榮豐門市,以幣商之身分向呂佳 恩收取6萬元;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7時,在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明揚門市,以幣商之身分向 張德能收取21萬9,400元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 件在卷可稽(見偵B卷第61至62、69至70、77至78頁), 足見被告於本案前亦有以「金元寶」幣商身分與他人進行 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並拿取現金,然被告供稱用以轉 幣予客戶之TPi錢包,於上開時間點均無任何泰達幣或其 他種類虛擬貨幣轉出之紀錄,此有TPi錢包之公開帳本在 卷可稽(見偵B卷第47至49頁),則被告辯稱其為虛擬貨 幣幣商等語,實難信為真。   ⒋另被告於①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28分,在新北市○○區○○街 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永樂門市,以幣商之身分欲向李怡欣 收取30萬元而當場為警查獲;②於112年8月23日下午4時10 分,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埔和門 市,以幣商之身分向呂宜珍收取10萬元;③於112年8月24 日中午12時50分,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便 利超商埔和門市,以幣商之身分欲向呂宜珍收取25萬8,00 0元時為警查獲;④於112年9月7日下午3時,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桃園中山店,以幣商之身分欲 向王珮瀠收取70萬元時為警查獲;⑤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 9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榮豐 門市,以幣商之身分向呂佳恩收取6萬元;⑥於112年11月1 4日晚間7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明揚門市,以幣商之身分向張德能收取21萬9,400元;⑦於 112年11月23日下午1時1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便利超商新屋門市,以幣商之身分欲向張德能收取70 萬元時為警查獲,被告因而均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 員警移送,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B卷第57至5 9、61至63、65至67、69至71、77至79頁),是以被告供 稱其自112年8月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迄本案於112年12 月18日經查獲為止之未滿5月之期間,連同本案,被告共 有8次因拿取詐騙所得贓款之行為而經員警查獲,倘被告 僅為從事一般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殊難想像會於如此短 暫期間內即有此等高頻率因取得詐騙贓款而經員警查獲之 可能,可徵被告並非純出於巧合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個人幣 商,而應係偽為虛擬貨幣幣商,實則配合詐騙集團之詐欺 犯罪而前往取得詐騙所得款項等情甚明。   ⒌復以「Data-Destroyer」是先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10時19 分傳送照片予郭家蓉,稱「這是我在臉書廣告幫你看到的 幣商」、「你加入賴,賴ID是dusdt00531」、「加入後說 在臉書廣告看到賣幣的資訊」、「跟他說你要買5萬台幣 的USDT」、「約好時間地點後跟我說」。郭家蓉依指示與 自稱為幣商、LINE暱稱「何天城」之人約定買幣事宜後, 「Data-Destroyer」又告知郭家蓉稱「可以先去找客服索 取錢包地址」、「提供給你之後你用複製或轉傳分享的, 到幣商的賴」、「跟幣商說是你自己的錢包地址」、「然 後你跟幣商碰面買好5萬台幣的USDT幣後,請幣商幫你買 的5萬台幣USDT幣,打幣到你錢包地址」、「那幣商打幣 後,會像網銀轉帳一樣,有一張電子明細給你,你再把明 細傳給交易所客服,這樣就完成跟交易所USDT入金了」、 「然後跟幣商交易的時候,如果有問你錢包是你自己的嗎 ?就說對自己的」、「然後幣商轉完幣之後,如果有問你 ,有確認收到幣了嗎,就直接跟他們說有收到了」、「不 要跟幣商說甚麼等誰確認等誰確認的。簡單說交易過程中 不要去提到第3方就對了,就你跟幣商單純買幣這樣」, 郭家蓉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交付5萬元予「何天城」。「Da ta-Destroyer」於112年12月16日晚間7時40分起又與郭家 蓉聯繫繳納款項之事,並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6時30分傳 送照片予郭家蓉,稱「這是我在火幣幫你看到的幣商」、 「你加入賴,賴ID是aannddyyl234」、「跟他說是在火幣 網上看到賣幣的資訊」、「然後跟他約要買10萬台幣的us dt」、「你約好明天的時間地點後再跟我說」、「那流程 的部分就跟上次差不多」,此有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 稽(見警A卷第191至208、240至243頁),足見被告之「 金元寶」與另名車手林昆賢之「何天城」之LINE帳號均是 「Data-Destroyer」提供予郭家蓉,且「Data-Destroyer 」有指導郭家蓉如何於LINE中與被告、林昆賢對話,倘詐 騙集團成員係利用不知情之幣商來取得詐騙所得,自可要 求郭家蓉自行尋找購買虛擬貨幣之管道,並於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入詐騙集團成員可操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即可,實無 庸自行提供二名不同幣商,再指導郭家蓉如何與幣商對話 。況負責拿取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關乎詐騙集團成員能 否順利取得獲利,此為詐騙犯行過程中相當重要之角色分 擔,亦為詐騙犯行實施之最主要目的,主導詐騙犯行之人 應當會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依詐騙腳本 所定之角色與名目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能配合將取得之 款項繳回詐騙集團成員之情形下,才會將取款之工作交予 車手執行,而不會將此工作交予完全不知情之人執行,否 則實難確保該名不知情之人得完全配合指示拿取款項,亦 難確保該名不知情之人於察覺有異時,不會向檢警舉發, 致前功盡棄,是主導詐騙犯行之人實無利用不知情之人來 向被害者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可能,益徵被告實為詐騙集 團之成員,由集團成員指導郭家蓉如何與被告對話來刻意 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再由被告偽為個人幣商,與詐 騙集團配合前往向郭家蓉取款等情無訛。   ⒍綜上,被告辯稱其為個人幣商等語,難以憑採。被告明知 其欲向郭家蓉拿取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之款項乙情,應可認 定。  ㈢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照本案前揭詐騙犯行實行之流程,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至少包括「Bitonic」、「NET操盤員」、「 Data-Destroyer」、被告及林昆賢,由「Bitonic」、「NET 操盤員」、「Data-Destroyer」分飾不同角色以前揭方式詐 騙郭家蓉後,再由被告前往向郭家蓉取款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可徵被告所屬集團係以詐騙他人獲取不法利益為目 的,其中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分別實施詐術、招募車手、 取款、將款項上繳等階段行為,各行為缺一不可,且自行使 詐術、詐騙被害人、指示被害人與被告聯繫交付款項事宜、 被告前往取款等過程,均須投入相當之資金、時間以及人力 成本。被告於取款時要求郭家蓉簽立「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 意切結書」,詐騙集團成員甚至指導郭家蓉與被告對話之方 式來製造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外觀,益徵該集團具階層性,分 工細緻縝密,絕非任意臨時組成,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而被告係偽為個人 幣商,配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郭家蓉之進程前往向郭家蓉取 款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為核係在擔任詐欺取財 犯行之車手,使詐欺集團得順利完成詐騙犯行並取得贓款, 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堪認被告有 參與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之行為及主觀犯意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 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罪,另被告所為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得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之1。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 比較上開規定,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 11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 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若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項之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4年11月,經依刑 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112年8月間加入之詐騙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如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位雖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 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為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 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集團此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此部分與經起 訴並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補充於論罪法條。  ㈢被告與「Bitonic」、「NET操盤員」、「Data-Destroyer」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 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 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 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據現存卷證 ,可知本案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17頁),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即應與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未遂 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由被告前往向郭家蓉收取款項而 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被告當場為警 查獲,未能順利取得款項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擔 任向被害者拿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其所為如成功遂行, 將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形成 金流斷點,使詐騙集團成員更易於確保詐騙所得,間接降低 犯罪成本,使詐騙犯行更行猖獗,被告甚至製造虛偽虛擬貨 幣交易外觀,破壞正當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提高 司法追緝困難,所為應嚴予非難;被告本案欲收取之贓款金 額為10萬元,金額雖非鉅額,仍具有一定規模,且被告之分 工為拿取詐騙贓款後進行下一步洗錢工作,所為擔負使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遂行之重要任務,由上開犯罪情狀,於量刑 上應給予被告同類之車手取款未遂之案件類型中較重之刑度 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無從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9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 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㈦又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但書已明 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 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 。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 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 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 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 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 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 範之目的。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 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 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 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 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 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 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 院112年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經想像競合後 ,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惟被告所犯 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其分工屬 詐騙集團之末端成員,且被告於欲向郭家蓉取款時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尚未取得詐騙贓款暨洗錢財物等節,認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即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無再併宣告 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48條第1項增訂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規定,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 定,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又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4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1張係被告向 郭家蓉收取款項之際,交由郭家蓉簽立之書面,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則係被告用以與郭家 蓉聯繫交付款項事宜時所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並有扣案物照片、手機之LINE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75、79、81至89 頁),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衍生性金融商品概論與實務1本為被 告之私人書籍;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印章為被告之私章;如附 表編號五所示手機為被告私人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坦認(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核與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連,亦 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又非違 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係於欲向郭家蓉取款時當場為員警查獲,此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被告尚未取得詐騙贓款,又被告既未成功取款, 衡情其應無從取得詐騙集團所交付之報酬,自無從就被告洗 錢之財物及報酬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 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1張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三 衍生性金融商品概論與實務1本 與本案無關。 四 印章1個 五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嘉布警偵字第1120017735號卷 警A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號卷 偵B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HM-113-金上訴-1813-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淑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淑美(以下稱抗告人) 請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遭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雲檢亮火113執聲他202字第11390110 20號函文(以下稱系爭函文)駁回聲請,並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人毒品等案經原 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以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5月確定,又因毒品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以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8年2月確定。B裁定中即附表二編號1、2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該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4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既已執行完畢,毋庸重複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何仍合併定應執行刑?又檢察官系爭函文註明上限雖 逾30年,可退縮至30年,然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多數有期 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上限,陷抗告人於接續執行 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恤刑目的,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有 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考量行為人復歸妥適調和 ,准予更定執行刑,請求撤銷原裁定以資救濟。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 ㈠、抗告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確定後,經A裁定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確定;經B裁定就如附表 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A裁定、B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嗣抗告 人以前開2裁定接續執行,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向檢察官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以系爭函文認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即便重為定刑 ,亦非確然對聲明異議人有利,駁回其聲請,經核閱相關卷 證無訛。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前經A裁定及B裁定分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18年2月,而上開2裁定之數罪 ,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 ,該等罪刑之判決確定日為98月2月2日,而A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8年2月2日後所為,是A、B裁定 所有之罪刑無法一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絕對最早判決確 定基準日為基準,分別就A、B裁定之數罪,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當時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定刑 之規定),其分組方式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之定刑要件,自屬合法,且A、B裁定分別於99年10 月25日、99年11月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查,是該等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依前開說 明,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A、B裁定各罪重新拆分組 合更定應執行刑。抗告人請求將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與 附表二編號3至24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定刑,再與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罪之定刑組合接續執行之方式,並非以絕對最早 判決確定基準日為標準定刑,並不符合前開說明所指出例外 得以另行裁定更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A、B裁定之各罪並無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 定其刑,而使得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有所變動之情況。從而 ,法院、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均應受A、B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所為指揮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A、B裁定係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標 準,分別定應執行刑,且A、B裁定均已確定,亦無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特殊情形,本案不符得例外另行裁定更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以系爭函文表示礙難准許抗告 人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 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 定之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 ,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在該日期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執行刑 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 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94年2月2日修 正前為20年)之限制。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 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 數定應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後,再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 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 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 利或非當然不利,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 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的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 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二編 號3至24所示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2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並經同院就上開2判決之罪,以 B裁定(共2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又因附表一 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 度虎簡字第121號判決(1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附 表一編號2至18所示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決判處(1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並經同院就上開 2判決之罪,以A裁定(共1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確 定。抗告人以A、B裁定所定刑期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31年 7月,客觀上有罪責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請求檢察官重新 拆解組合向原審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系爭函 文駁回其請求,抗告人以檢察官系爭函文之執行指揮不當, 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上開案件經A裁定、B裁 定均依刑法第51條規定按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 日期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且已分別經A裁定、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具有實質確 定力,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之情形,檢察官駁回抗告人請求之指揮執行 並無違誤為由,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 檢察官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時,已經執行完畢,不得再與附表二編號3至24所示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 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案件,雖於檢察官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 請就此2罪所處之刑與附表二編號3至24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 行刑時已執行完畢,法院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 以扣抵刑期,是B裁定就附表二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並 無不當,亦無因此必須拆解重新組合,將附表二編號3至24 所示罪刑與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事,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㈢、又檢察官就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A、B裁定附表各罪分別聲請 ,經原審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核後,認聲請正當而為 裁定,已分別確定在案,均發生實質確定力,所示各罪亦無 因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必要之特殊情形。且抗告人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首先確定者為附表二編號1、2之罪(即98年2月2日),A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後,自無與之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餘地,又上開2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審酌各罪犯 罪時間、犯罪情狀而為相當之恤刑,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個人主觀意 願,將上述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請求 檢察官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接 續執行A、B裁定,因累罰而執行逾有期徒刑30年,乃依法應 承受之刑罰,亦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尚無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致悖離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以為救濟必要之理由。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接續執行上開2裁定,刑期總和逾有期徒刑30年,顯然過 苛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 。 五、抗告意旨以檢察官依A、B裁定接續執行對其甚為不利,主張 依其分組之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對其較有利,本件有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云云。係 置原裁定適法之說明於不顧,執憑己見,以其自認為有利之 分組方式,就相同事項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即A裁定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99年3月9日 98年11月間某日 98年12月間某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6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虎簡字第121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 決 日 99年5月26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虎簡字第121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確 定 日 99年6月14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260號。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29號。 2.附表編號2至1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99年1月1日 99年1月3日 98年10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 決 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29號。 2.附表編號2至1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98年10月28日 98年11月3日 98年11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 決 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29號。 2.附表編號2至1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98年11月19日 99年1月26日 99年2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 決 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29號。 2.附表編號2至1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罪 轉讓禁藥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99年3月7日 99年1月17日 99年1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 決 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29號。 2.附表編號2至1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轉讓禁藥罪 轉讓禁藥罪 共同轉讓禁藥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99年1月4日 99年1月18日 99年2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 決 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29號。 2.附表編號2至1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附表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即B裁定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97年5月16日 97年10月17日 97年2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813、1836、184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813、1836、184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7年度朴簡字第420號 97年度朴簡字第420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7年12月31日 97年12月31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7年度朴簡字第420號 97年度朴簡字第420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8年2月2日 98年2月2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46號。 2.附表編號1至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97年2月20日 97年3月5日 97年3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97年4月5日 97年4月20日 97年5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97年5月20日 97年6月5日 97年7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97年12月間某日 98年1月21日 98年1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98年1月28日 98年1月28日 98年1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7年3月 犯罪日期 98年1月30日 98年1月31日 97年12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3月 有期徒刑7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98年1月2日 98年1月10日 98年1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2025-02-24

TNHM-114-抗-7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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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文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23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文財(以下稱被告)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惟被 告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自警詢以迄原審均坦承 不諱,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固應處罰,但非不可憫恕,目 前因另案執行中卻面臨必須移送觀察勒戒,殊值同情,希望 另案所處刑期執行完畢後,再接受勒戒,延後執行觀察勒戒 時間,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於警、偵訊時,就其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凌晨5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旭山里某工寮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 毒偵卷第12頁);且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凌晨1時20分許經 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13A080),送請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以EIA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檢,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檢 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 命檢出濃度1274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3141ng/ml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採尿尿液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頁;警卷第37、3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再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至12頁),是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核無違誤。又被告現在監服刑中,經給予被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表示對於觀察、勒戒無意見等語(見 卷附前述意見調查表)。而戒癮治療程序實務上無法在監所 內進行,是本案檢察官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 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聲 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並有原裁定所載上揭證據資料可 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又被告前未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檢察官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 以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被告目前 因另案所處刑期在監執行,是否於其執行另案期間執行觀察 勒戒,或待其另案刑期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觀察勒戒,抑或 於其執行完畢出監後再另行執行觀察勒戒,得否延後執行觀 察勒戒等執行事宜,乃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權限,並非本件 應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被告以此為 由請求撤銷原裁定,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HM-114-毒抗-82-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朱麗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麗華(以下稱抗告人) 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紀錄如下:①於民國104年間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68號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②107年間經原審法院以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 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13年間再犯本案,本案固 係抗告人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惟前2案分別 係於104年2月29日、107年5月16日所犯,距113年3月26日犯 本案已時隔9年、6年,有相當長時間未曾再犯。本案又係為 警攔檢查獲,並未肇生事故或有其他產生具體實害之駕駛行 為,亦無重大妨害公務等相關事實,抗告人符合法務部發布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以下稱作業要點)」 一但書㈡及㈢所列得認「個案」准予易刑之審酌事由。本案固 屬作業要點二所列「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情形 ,但依前開說明,不能僅以上述行為當然否准易刑處分之事 由,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理 由中所稱「3犯」、「對交通往來安全影響甚大」,均係關 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應予嚴懲等情,屬酒駕公共危險罪均 存在之「一般性」事由,非本案之「具體個案情形」,本案 與前案已相隔至少6年之久,非在前案後數月、半年或1年再 犯,難謂前案對抗告人無警惕作用,又抗告人係因食用薑母 鴨,與一般毒駕、酒駕或蛇行飆速情形有別,警員職務報告 亦無抗告人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產生危害或傷害,或對 執行員警為妨害公務行為之具體危險紀錄,何以認定抗告人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檢察官未就抗告 人有何上開事由,說明詳盡之理由,難謂已盡合義務性裁量 及說理義務,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行使 ,有違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原裁定維持檢察官之理由 有重大瑕疵,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本件執行指揮書之處分。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抗告人前因於104年2月9日為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26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以下 稱第1案);又因於107年5月16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108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下稱第2 案);再於113年3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 之友人住處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嘉朴公路與順 興街路口,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並發現其面有酒容且酒味 濃厚,乃於同日凌晨1時4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經原審法院以11 3年度嘉交簡字第247號判決,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嗣經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2574號執行命令傳票 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7月31日到案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 該執行命令傳票上記載: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請具狀敘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資料遞送該署,或於傳喚 日到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等語,且於抗告人按時前 往該署報到時,針對本案執行陳述意見後,執行檢察官即於 113年8月2日以:聲明異議人曾因酒駕犯行而有❶104年度緩 字第337號(即第1案)、❷107年度執字第3470號(即第2案 ),以及❸本案之酒駕犯罪紀錄,並認抗告人所提出「其要 照顧就讀大學的女兒及其罹患氣喘」等理由,與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無 涉,且抗告人明知酒駕對於其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 知悉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 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不思尊重 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況 本件測得抗告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顯 見其未能悛悔改過,且經第2案易科罰金之執行後,無法矯 正其行為,亦對公共往來安全影響甚大等語為由,不准抗告 人就本件刑罰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且執行檢察官審酌 本件刑罰之意見經該署檢察長複核後,亦認本件刑罰不准予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故執行檢察官再次傳喚抗告人應 於113年8月21日到案執行,抗告人具狀表示:其身體健康並 無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若入監服刑將致家中經濟中斷 、無人照顧現就讀大學之女兒,恐使渠生活與學業中斷等語 為由,就本件刑罰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見原審卷第275至277頁、第278頁),執行檢察官 仍以「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該署11 3年度執字第2574號案件刑罰一事,而本件為酒駕第3犯,已 於該署於113年8月2日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為由函知抗告人,並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9月4日、9月18日 到案執行,顯見執行檢察官係依原審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 第247號確定判決,而以113年度執字第2574號命抗告人應受 有期徒刑4月之刑罰,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亦 已到署及具狀陳述意見;俟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以上 開函文函覆抗告人本件刑罰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後,即於113年9月5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批示:依據聲明 異議人陳述之意見及歷來書狀,本件刑罰審核後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傳喚其於113年9月18日到案執行等語 ,且於113年9月9日將前開執行命令傳票合法送達予抗告人 ,是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之處。又執行檢察官 考量抗告人業已知悉酒駕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危害 甚大,更明知其若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 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 習,仍為本件第3次酒駕之犯行,且本件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認抗告人並未從第2案易科罰 金之執行有所警惕、悛悔改過,顯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就本件刑罰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 抗告人所提「其要照顧就讀大學的女兒及其罹患氣喘」等理 由,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是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說明其裁量 之理由。抗告人本案犯行係食用薑母鴨後駕車上路,並因交 通違規遭警攔檢,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與社會秩序發生危險之潛在可能性。抗告人本案 犯行距離第1、2案雖約有9年、6年之久,然其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仍未珍惜此自新機會,又於107年間再度酒駕, 嗣再為本件犯行,顯見第2案易科罰金執行確未能完全發揮 矯治抗告人行為之功效,抗告人本案既是第3次酒駕,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63毫克,超過法定刑罰標準甚多,合於 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間所定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 ,執行檢察官之認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執行檢察官審 核抗告人前案紀錄及本件犯罪情節後,認如不發監執行本件 刑罰,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抗告人聲請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發監執行,既無程序違誤,並已說 明具體理由,認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欠缺合理關聯、 違反比例原則等權力濫用之情事,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 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 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 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 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 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 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 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 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第2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嘉交簡字第247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 揮執行,抗告人請求易科罰金,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8月23日嘉檢松二113執聲他829字第1139025671 號函文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抗告人因而向原審法院 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以上揭理由,認檢察官於作成執行指揮 命令前,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所執不准抗告人 易科罰金之理由,裁量權之行使適法,並無濫用或恣意之情 形,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然揆諸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 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 慮,前於102年6月26日固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 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被告 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 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 :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 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 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 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 法秩序」。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 於111年2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並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 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 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 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 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 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項。抗告人第1次因酒後駕車而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第2次則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朴 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已係抗告人第3次酒後駕車違犯 公共危險罪等情,業據抗告人自承如上,並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案既係抗告人第3次酒後駕車,顯合於前揭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 ㈢、又抗告人為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而觸犯公共危險罪 之犯行,雖第1案至距今已間隔多年,第2案執行完畢日期距 本案犯罪時間已滿5年,然抗告人第2案是在飲用酒類後已神 智不清,仍駕車上路,途經警方執行攔檢處所,欲躲避查緝 轉往他處停車,仍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9毫克,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次飲用酒類後體內酒精濃 度甚高,仍駕車上路,對於公眾行車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檢察官允其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第2案判決所處之刑, 仍難以戒除抗告人酒後駕車之惡習,而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足見前案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所處之刑,難以 使抗告人記取教訓,矯正抗告人之惡性。檢察官為本案裁量 時,業已敘明「本件酒駕第3犯,已於本署113年8月2日審核 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理由,且該執行命令所述「11 3年8月2日審核」指其所作成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酒駕案 件聲請易科罰金審查表(見原審卷第271至272頁),表內具體 記載「被告酒駕犯罪紀錄:104緩337、107執3470-3月、本 件,本署依據受刑人於113.07.31至本署陳述意見表示,渠 要照顧就讀大學的女兒及身體氣喘等語,經查本署依據受刑 人所提出該上開理由,該受刑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且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 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臨財產或 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惡習,本案對公共往來安全影響甚大,不思尊重其他用 路人之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生命及身體,顯見受刑人 未能悛悔改過,且本件酒精濃度高達0.63毫克,顯見之前易 科罰金無法矯正其行為,故本件不准其易科罰金」等語,足 徵檢察官審酌是否適宜讓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以 代替入監服刑,係就抗告人之個案情節予以個別審酌所有具 體事由,而非如抗告意旨所指僅衡量酒駕公共危險罪均存在 之一般性事由甚明,檢察官明顯已盡其合義務性裁量之說理 義務,檢察官裁量權行使程序上並無任何瑕疵可指。況且, 抗告人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案,第1次緩起訴處分對抗告 人而言毫無拘束力,被告3年左右又犯第2案,而第2案以易 科罰金方式執行所處刑罰,僅讓抗告人稍有警惕,延長後案 犯案時間,於距離第2案5年左右再犯本案,但仍無法矯正抗 告人心性,杜絕抗告人酒後駕車惡習,足見抗告人於前次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依然漠視法令,罔顧公眾之往來安全,對 社會法秩序之危害不輕,且對易科罰金刑之反饋效果薄弱, 抗告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而且易科 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抗告人警惕,仍酒後僥倖駕 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然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 抗告人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民眾身體生命財產受損之危 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經綜合評 價、衡酌後,認抗告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 罰金之聲請,實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難認有裁 量恣意之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抗告人之前案紀錄,並審酌個案情 形,認抗告人若准予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而認有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仍 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 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 實等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原審認執行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並遵守程序正義 ,在核發執行命令前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認 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尚 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HM-114-抗-53-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奕霖 上列被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第二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 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郵務機構 之郵務人員將訴訟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該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 定,其簽收文書之效力,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自屬合法送 達。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奕霖(以下稱抗告人)就檢察官所為入監服 刑之執行命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並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 被告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 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父親代收,有 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原審裁定已 合法送達抗告人。是本案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6日起算10日,且因抗告人住所在原審法院所在地毋庸加 計在途期間,抗告期間至同年12月5日屆滿。抗告人因於原 審裁定合法送達後之同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雖原審法院於 114年1月24日重新將原審裁定送達抗告人,讓抗告人知悉裁 定內容,但原審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斯時抗告人並未入監服刑,可收受同居人轉交之原審裁定, 故抗告人之抗告期間仍應自113年11月26日起算迄113年12月 5日屆至,抗告人竟遲至114年2月3日始經由監所長官向原審 法院提起抗告,有其刑事上訴聲明狀上所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抗告人之抗告 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HM-114-抗-70-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賢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屬正當。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 罪質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各次犯行犯罪時間相 距僅7日,前後犯罪次數2次,時間尚屬密接,犯罪次數不多 ,然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42,000元不少,犯罪所生 損害不輕,所為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破壞程度甚大,由 上情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對於所為犯行均坦白承認 ,且與附表所示案件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 ,犯後態度尚佳,然其亦因此獲有量刑上之優惠,本次定應 執行刑,不應給予過多恤刑,以免難收矯正之效,暨衡酌受 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 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聲-159-202502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闗淑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闗淑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闗淑智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同路段63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顯示右轉方向燈後,未注 意右側後方直行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彎,適胡 秉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自同向右 後側行駛至該處,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胡秉畯 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前臂橈骨骨幹尺骨骨幹骨折及15*6公分 擦傷、左肩挫傷、左手背5*1公分擦傷、右足5*1公分擦傷及 7*5公分擦傷、右小腿16*10公分擦傷、右膝蓋7*5公分擦傷 、左足8*5公分擦傷、左腳踝2*2公分擦傷、左小腿16*9公分 擦傷、腹部12*7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秉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案發當時,駕車駛至案發地點,轉彎時 應注意右側後方直行來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告訴人胡秉畯騎乘機車超速自同向右後側駛至,煞閃不 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有注意後 方有無來車,在撞到之前,都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轉彎 之前已打方向燈,是告訴人速度太快,告訴人若要超車,應 從左側超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同路段63號前之無號誌岔路口時,當時天候陰,日間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顯示右轉方向燈後,逕行 右轉彎,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超速自同向右後側行駛至該處,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前臂橈骨骨幹尺骨骨幹 骨折及15*6公分擦傷、左肩挫傷、左手背5*1公分擦傷、右 足5*1公分擦傷及7*5公分擦傷、右小腿16*10公分擦傷、右 膝蓋7*5公分擦傷、左足8*5公分擦傷、左腳踝2*2公分擦傷 、左小腿16*9公分擦傷、腹部12*7公分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91頁;原審 卷第27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84至87頁),並據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91頁),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見偵卷第33至3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7 至6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原審勘驗 監視器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0頁)、天主教 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MWB-0121號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69至7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由現場照片及卷附監視器錄影光 碟影像,可見案發道路筆直,車流不多,且案發路段為單向 雙線車道,被告行向2車道含路肩寬度達8.6公尺,被告案發 時行經路段之車道後方並無障礙物或足以遮擋後方來車動線 之物,被告可清楚看到後方來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固一再辯解要轉彎之前有看後視鏡,打方向燈正要 右轉時,就與對方發生碰撞,被撞上時才發現告訴人,發生 車禍前沒看到告訴人的車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9 1頁;本院卷第84頁),依上述案發時車流狀況、道路環境、 天氣與光線情形,被告倘如其所述在右轉前曾先看後視鏡確 認後方車流狀況,告訴人無論車速多快,被告均無可能未看 到告訴人騎車在後靠近,告訴人機車要無可能突然在被告正 右轉彎時憑空出現,是被告上開供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又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及被告與告訴人之供述或證述等證據資料,可知告訴人騎 乘機車行駛於案發路段慢車道右側靠近路肩,且一路直行, 在案發前以迄碰撞當時,並無超車之舉,僅是在車道上直行 ,要無被告所說告訴人要超車應由左側超車,而違規由右側 超車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解,明顯無據,而難採取。反之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注意後面有無來車, 我要轉彎的時候,我有看到告訴人的車,但因為當時告訴人 的車還很遠,我覺得若我右轉,應該不會碰撞到告訴人的機 車,所以我才右轉。(當時你看照後鏡的時候應該可以看得 出告訴人的車速不慢?)對。(你既然可以看到告訴人的車 速不慢,你如何判斷若你右轉,絕不會與告訴人的機車碰撞 ?)因為當時告訴人距離還蠻遠的,且我有打方向燈,他應 該會變慢讓我先過,但告訴人沒有注意前面的狀況。」等語 (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前,欲右轉彎顯示 方向燈時,自車輛後視鏡已看見告訴人機車自後駛近,且發 現告訴人機車速度甚快,被告自忖與告訴人機車距離甚遠, 且其已顯示右轉方向燈,告訴人可認知被告欲右轉彎,應會 降低車速,禮讓被告優先右轉為依據,判斷雙方車輛理應不 會碰撞,決定繼續右轉彎,而未暫停右轉讓告訴人機車先通 行,卻因雙方均未減速或暫停右轉,終至因被告判斷錯誤而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甚明,是被告辯解其在事故發生前未看見 告訴人機車,是告訴人在其右轉時超速駛至,亦難憑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 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 行,貿然右轉彎,告訴人因而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之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過失,是因告訴人超速行駛 ,自己撞上被告車輛才發生本件車禍云云。然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前揭供述,可知其在右轉前雖已顯示方向燈,並 以後視鏡查看後方來車,發現告訴人機車已行駛在其後方, 且高速接近其車輛右側,則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理應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是被告 以其認為告訴人機車距離尚遠,且被告已顯示右轉方向燈, 告訴人應會禮讓其優先右轉,而判斷雙方車輛不可能發生碰 撞,且由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之受損部位乃車輛右前車輪走 位、右側車門無法開啟、右後照鏡破損、晴雨窗破損等處, 足見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時,已駛至與被告車輛 駕駛座平行之處,並非仍在被告車輛後方,顯示告訴人機車 在被告撥打右轉方向燈,進行右轉動作時,距離被告車輛甚 近,並非被告所說二車距離甚遠,且告訴人於被告顯示右轉 方向燈並以後視鏡查看右後側來車時,已處於被告可輕易發 現告訴人機車已駛近其所駕駛車輛右側之位置,被告顯然對 於二車距離及車輛相對速度有所誤判,才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道右轉車輛必須讓 直行車輛先行,是被告當時所持判斷雙方駕駛車輛不至於發 生碰撞之理由為其已顯示右轉方向燈,告訴人機車應優先禮 讓被告車輛先右轉,明顯違反法規,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有過失,灼然至明。至於被告一再抗辯本件車禍發生係因 告訴人超速騎車且在其已顯示右轉方向燈仍未減速,才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似主張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然在現代風險社 會的型態下,承認社會上必然需要某些便利性之工具或設施 ,來確保人們可以享有現代化、科技化之生活品質,這是利 益衡量後之抉擇結果,在選擇要享有這些便利生活之同時, 就等同於選擇承擔一定之危險,而在無法消除危險之情況下 ,能把危險最小化之方式就是透過社會共同體之成員負擔危 險防止義務,並且讓此種危險防止之責任在不同情況分配由 不同之人負責,來避免所有人都必須時刻擔負危險防止之義 務。以此觀點討論過失犯之內涵,簡而言之,在構成要件方 面,行為人被課予一定之客觀注意義務,在實行風險行為同 時必須遵守避險措施,當行為人未能遵守法律期待之迴避行 為即具備過失犯之行為不法。在罪責階層則仍然保留古典過 失理論對於預見可能性之要求,只有當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履 行注意義務之個人能力,始能終局認定過失犯責任之成立。 換言之,無論對於過失犯採取何種學派,在實際審查是否成 立過失犯時,仍舊以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以及罪責上的預見可 能性為主要標準,但在構成要件階層中則輔以客觀歸責理論 之各項原則來協助判斷。故為了守護交通之順暢及用路人之 安全,避免所有之交通參與者在道路風險升高狀況下必須兢 兢業業應付不知何時可能出現之其他不可知之風險而造成交 通停滯,在審查交通事故過失犯之刑事責任時,必須讓交通 參與者得以透過信賴大眾共同遵守交通守則來確保交通之便 利性,即行為人在從事具有危險性之交通行為時,本身須先 遵守各種與危險發生具有確切關連性之規則及實施危險行為 應有之注意,且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可信賴被害者 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時,始能對 於發生危險之結果免責(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上開供述,其 對法規規範右轉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知之甚詳,則 其當知直行車應會信賴右轉車必會遵守交通規範,讓直行車 先通過後才進行右轉彎,而非直行車輛必須減速待右轉車輛 通行後,方可繼續直行,是被告可預見案發時若其他參與交 通者縱無任何違規行為,亦可能因其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 貿然右轉彎之結果仍會導致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只要被告 稍加注意,暫停右轉讓直行車先通過後再右轉,而為一定之 捨棄危險行為或採取安全措施之迴避行為,即可防止二車碰 撞危險之發生,卻未善盡自己之注意義務有所迴避,即已喪 失假設其他交通參與者在此風險下均能遵守交通規則之信賴 基礎。因此,告訴人縱使有超速行駛之行為,倘被告能禮讓 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再進行右轉彎,雙方車輛即不會發生 碰撞,本案係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禮讓告訴人直行機車 先行之情況下,雙方車輛才因此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傷 結果發生,即難援引信賴原則來阻卻其自身之過失責任,被 告主張其信賴告訴人騎車不會超速行駛,本件車禍是因告訴 人超速行駛而發生,要難採取。故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已注意告訴人機車在後直行,於其右 轉彎前逐漸快速接近被告車輛,則被告倘能遵守上開規定, 於案發前暫停右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優先通行之安全措 施,應不致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故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 具有過失,雖告訴人於案發時未依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惟本案車禍既係被 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 任。參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13日嘉監鑑字 第1130034187號函暨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8日路覆字第1130065747號函暨 覆議意見書同樣認為本案告訴人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 彎時,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次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告訴人 雖亦與有過失,但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雲林縣警察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主 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至堪認 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前述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行為,未予審酌,遽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 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駕駛汽車疏未注意後方騎乘機車之告 訴人正快速接近,先禮讓後方告訴人騎乘機車通行,仍自信 後方機車與其車輛距離甚遠,且告訴人機車見其已顯示右轉 方向燈,應會減速禮讓被告先行右轉,因而執意右轉彎而與 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 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殊不可取,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輕,被 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小,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僅由保險公司 賠付強制責任險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業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尚未能 彌補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亦有可議,矢口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非良好,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僅屬 肇事次因,過失情節較告訴人為輕,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歧異,然被告於偵訊時曾表 示若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6萬元,並非全無賠償之意,雙方 未能達成和解,尚難全歸責於被告並無賠償誠意,暨被告自 陳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 與配偶、婆婆同住,目前務農,收入不穩定,告訴人表示對 量刑並無意見,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本院於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而難遽採,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NHM-113-交上易-704-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紋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紋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紋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作 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 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上午9時43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 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姵穎」之成年人(以下 稱「陳姵穎」)聯繫後,貪圖「陳姵穎」承諾每交付1個金融 機構帳戶供使用,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將其申設之楠 西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農會帳戶)提供 給「陳姵穎」或輾轉取得之人使用,先於112年8月13日將提 款密碼告知「陳姵穎」,隨後於112年8月20日前某時許,前 往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農會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 富佑門市給「陳姵穎」指定之人收受,供作為接收遭詐騙被 害人匯入受騙贓款之犯罪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陳姵穎 」或輾轉取得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某時 ,自稱徐靜萱在社群媒體臉書購物網站,與乙○○接洽,佯稱 要購買乙○○出售之商品,希望以交貨便方式購買云云,乙○○ 誤信為真,先申辦交貨便帳號欲進行交易,該人遂誆稱乙○○ 未通過銀行第三方認證,並傳送LINE帳戶名稱「7-ELEVEN專 屬客服」連結,指示乙○○與客服人員聯繫,乙○○依言聯繫「 7-ELEVEN專屬客服」後,「7-ELEVEN專屬客服」乃向乙○○訛 稱稍後與LINE帳戶名稱「林專員」電話聯繫以辦理認證流程 ,但不會進行扣款,乙○○再依指示聯繫「林專員」,「林專 員」向乙○○謊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即可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20日晚間7時26分許、同 日晚間7時30分許,各匯款49,985元、49,982元至農會帳戶 內,乙○○匯入農會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隱匿上開詐欺 行為之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與「陳姵穎」聯繫後,貪圖「陳姵穎」承 諾每交付1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可獲得1萬元報酬,同意 將其申設農會帳戶提供給「陳姵穎」或輾轉取得之人使用,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農會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富 佑門市給「貸款專員」指定之人收受,且將提款密碼以LINE 告知「陳姵穎」,嗣後被害人乙○○遭詐騙,依指示將款項匯 入農會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在臉書上看到代工廣告 ,想從事代工業務,對方說第一次做代工,要寄提款卡過去 給公司財務部,以我的名義買材料,並告知對方提款密碼, 我可以申請到補助,之後會有司機將材料配送到我居住地並 交還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作為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 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於 112年8月13日上午9時43分起,以LINE與「陳姵穎」聯繫後 ,貪圖「陳姵穎」承諾每交付1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可 獲得1萬元報酬,同意將其申設之農會帳戶提供給「陳姵穎 」或輾轉取得之人使用,先於112年8月13日將提款密碼告知 「陳姵穎」,隨後於112年8月20日前某時許,前往統一超商 以交貨便方式將農會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富佑門市給 「陳姵穎」指定之人收受,嗣「陳姵穎」或輾轉取得農會帳 戶提款卡、密碼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許起,以上揭方式詐 騙被害人乙○○,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 年8月20日晚間7時26分許、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各匯款49, 985元、49,982元至農會帳戶內,被害人乙○○匯入農會帳戶 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 卷第5至6頁;33號偵緝卷第-以下稱偵卷二-第43至44頁;原 審卷第120頁、第272至273頁、第276至278頁;本院卷第84 至89頁),並據被害人乙○○就其遭詐騙經過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5至18頁),復有臺南市楠西區農會112年9月13日 楠農信字第1120010196號函及所附農會帳戶開戶資料與存摺 存款對帳單(見警卷第19至33頁)、臺南市楠西區農會113年1 月26日楠農信字第1130010020號函及所附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表(見偵卷二第59至67頁)、被告與「陳姵穎」間LINE對話紀 錄截圖、代工入職申請書、統一超商交貨便翻拍照片、「陳 姵穎」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見原審卷第127至227頁)、被害人 乙○○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其與詐騙 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5頁)、被害人乙○○發現受騙後 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9至24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案被告既有上述將所申辦帳戶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陳姵穎」或輾轉取得之人使用之客 觀行為,本件應判斷者,厥為被告交付上開資料時,主觀上 是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查 :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 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 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 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 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 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 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 2、被告先前曾提供所申設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提供所申設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辯 稱是為辦理貸款,誤信他方須審核金融帳戶之說詞,而交付 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詞,為檢察官所採信,對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判決書、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見31028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11至12頁背面、第14 至15頁),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詐騙民眾而涉犯刑責一事,知之甚詳,被告既有前述經 驗,自應對於其金融帳戶之保管更為謹慎,殊難想像被告會 輕易因他人三言兩語而受騙再度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熟識 之人使用。再揆諸被告所提出與「陳姵穎」間LINE對話紀錄 ,顯示「陳姵穎」傳送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入職申請 書給被告,並告知「入職需要身分證正反面拍照、提款卡寄 到公司,會計到供應商購買你個人的儲備材料...」等語後 ,被告反問「還要寄卡片喔?我怕被騙,可以不要寄卡可以 嗎?」(見原審卷第15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向「陳 姵穎」所說反對寄出提款卡之上開言詞,供稱係因「我之前 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有被我前男友拿去賣,我前男友也是寄 給對方。(因為你之前的提款卡曾被前男友拿去賣給詐騙集 團使用,你害怕這次將提款卡交出去,也有可能會被詐欺集 團使用,去騙別人把錢匯到你帳戶,就像之前的案件一樣?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陳姵穎」針對被告上開 疑慮又以「卡片除了會計,中間不會有人經手,主要是會計 幫妹妹購買材料...;申請書也是蓋好章保障代工卡片的」 等說詞安撫被告,被告回答:「我還是有點怕」一語(見原 審卷第16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上述對話中被告所表 示害怕之疑慮供承:「(...你當時為何會說你還是有點怕, 你是不相信對方給你的保證,認為你將提款卡交出去,對方 可能是詐欺集團,卡片可能被詐欺集團使用,會像之前的案 件一樣被起訴判決?)對,但他後來有傳公司的申請表給我 看,當時我還是半信半疑。(所以你當時還是不太相信他所 講的是真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嗣後雙 方談妥寄送提款卡事宜後,被告又再次表示:「我很怕卡片 被盜用」(見原審卷第187頁),被告對於其何以又再表示疑 慮一節,於本院審理時坦言:「(..你這裡回覆我很怕卡片 被盜用的情況也是與剛剛一樣,你認為對方有可能是詐欺集 團,所以將卡片寄出後,可能拿去做詐欺使用?)是。」等 語(見本院卷第88頁),由上述被告與「陳姵穎」間交付卡片 前之對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一再提出交付卡片後 可能遭對方用以詐騙他人作為接收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等疑 問,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農會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 能作為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工具,而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一情,顯然因其先前已有相同前案而可認 知且有預見,至為明確。 3、被告既然主觀上已認知並預見交付農會帳戶提款卡給「陳姵 穎」,有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之高度可能性,何以 最後仍然將提款密碼告知「陳姵穎」,並按指示將提款卡寄 交「陳姵穎」指定之人收受一情,由被告雖提出疑慮,「陳 姵穎」最後表示「今天沒用,我就真的取消名額了,不然真 的太難了,我也是打工的賺一點點薪水養家,幫別人卻害了 我自己」後,被告立即詢問:「請問一下,如果我卡片寄的 話,補助金什麼時候下來」,「陳姵穎」回覆:「採購好就 會幫忙申請補助金餒;有給妹妹發過,就是這樣拿到了拍照 給我」,被告又問:「卡片寄了之(誤載為知)後幾天才可以 拿到卡片跟補助金」,「陳姵穎」回答:「3-5天內...」等 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83至18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你在此之前不是擔心對方是詐騙集團,會把你的 卡片拿去做詐欺別人導致你犯罪,為何之後你還是將你的卡 片提供給他們?)他們有保證不是詐騙,是合法做手工。(對 方有無提供任何保證?)他有傳送做手工的申請表給我。(之 前他就已經傳送做手工的申請表給你,當時你不是回答還是 擔心被騙?)對方有傳送他的身分證給我。(對方傳送身分證 給你,你就相信了?)當時我懷孕了也需要一筆錢。(你主要 是因為你將卡片寄送出去給對方,對方會給你1萬元,所以 你選擇相信他,希望獲得這1萬元?)是。」等語(見本院卷 第88至89頁)。上情可知,被告主觀上雖已認知並預見其告 知提款密碼並交付提款卡供「陳姵穎」或取得農會帳戶提款 卡之人使用,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可能性,最後仍決 定將其提款卡寄給「陳姵穎」指定之人收受並告知提款密碼 ,並非因為其受「陳姵穎」所詐騙,而是貪圖「陳姵穎」所 說交付1張提款卡供使用,可以獲得1萬元報酬之承諾,方在 心中仍有疑慮之情況下,最後仍決定提供農會帳戶資料給「 陳姵穎」等人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 從事犯罪亦在所不惜之容認意思,益見被告為取得「陳姵穎 」承諾之報酬,不顧農會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涉 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嫌,而為取得「陳姵穎」承諾之報 酬,將農會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灼然至明。 4、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農會帳戶等資料之人 ,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 ,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他人,被告確有容任並 允許取得其農會帳戶資料者,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 ,被告上開遭詐騙之辯解,皆難採取。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與使用農會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 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 ,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雖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使用行為人提供帳戶從事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 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則此 提領行為已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於提供帳戶者,無疑成立該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提 領款項,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由上述被告供述及 其與「陳姵穎」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始即已認知不詳 之人收取其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企圖使用其帳戶接收並轉匯 款項,主觀上自已可預見不熟識之人使用農會帳戶欲洗金流 ,其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 項由該帳戶出入,匯入農會帳戶款項經不詳之人提領後,將 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被告對此既有 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農會帳戶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以致其 金融帳戶為實施詐欺者完全掌控使用,其主觀上應有任令他 人取得農會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 犯罪,且在該他人提領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 追查之間接故意甚明。是以,被告雖未對被害人乙○○為詐騙 行為,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被害人乙○○遭詐騙之犯罪所得 ,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詐欺正 犯或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但其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使實施詐欺者得利用農會帳戶 對被害人乙○○進行詐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再將匯入農會 帳戶之贓款領出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詐欺與洗錢行為,提 供助力,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既有預見,仍提供農會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上開犯行提 供助力,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 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 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 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 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農會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供取得被告交付之農會帳戶資料者,詐騙被害人乙○○時 ,接收詐騙贓款,再由不詳之人將被害人乙○○受騙匯入農會 帳戶款項轉匯一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農會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率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未詳予勾稽,致未以幫助洗錢罪論 處,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前因與本案相同之行為經 法院判決確定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其明知將所申 設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卻仍 因貪圖他人承諾提供之報酬,率爾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 困難,匯入其申設農會帳戶之犯罪所得遭提領一空,形成金 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 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 相互信賴,殊值非難,被害人乙○○受騙匯入被告申設帳戶金 額合計99,968元,犯罪所受損害非微,且被告至今並未賠償 被害人乙○○所受損害,又在證據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 行,飾詞辯解,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乙○○財產受有損害毫無 反省,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 高,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男友及子女同住,目前 擔任臨時工,月入約2萬餘元,家庭生活正常、經濟狀況不 佳,及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屬適當與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申辦供被害人乙○○將受騙款項匯入之農會帳戶提款卡 ,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又非 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復 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 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   2、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 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農會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被害人乙○○ 匯入農會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施詐欺行為之人轉匯一空而 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NHM-113-金上訴-200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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