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
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除附表編號6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具狀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數罪併罰聲
請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且經查本院確為前揭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兼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故各罪之
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均屬相近,而為整體之
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等之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
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參考受刑人於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意見
表示欄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TNHM-114-聲-205-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