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燁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47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24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燁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燁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燁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
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持有本案
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咯烷基苯異己酮、
愷他命成分,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為
據,既屬違禁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與包裝袋、K盤沾染之毒品,
均無法徹底析離,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
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毒品咖啡包 60包(驗前淨重合計122.1公克,純度4%,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88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2969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23至125頁) 2 彩虹菸 40包(共720支)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410號鑑驗書(見偵字卷第105頁) 3 晶體 1包(驗前淨重46.7383公克,純度79.4%,純質淨重37.1102公克) 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421號鑑驗書(見偵字卷第109頁) 4 晶體摻白色粉末 1包(驗前淨重1.269公克,純度75.9%,純質淨重1.0089公克) 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421號鑑驗書(見偵字卷第109頁) 5 K盤 5組 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420號鑑驗書(見偵字卷第107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79號
被 告 林燁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燁勲(製造彩虹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5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向年籍
不詳暱稱「小傑」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購買
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以3萬3000元購買愷他命
(純質淨重38.1191公克),以4800元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0包(4-甲基
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8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3
月11日23時05分,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
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燁勲之自白。
(二)扣案之彩虹菸、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2份(咖啡包、彩虹菸、愷
他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咖啡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法
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3-審簡-1939-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