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芝麟

共找到 6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4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14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冠勛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23、27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聲搜字第525號搜索票(見偵卷第19 頁)」、「被告蔡冠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冠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晚間11時5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之繼續犯意,而持續持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所為非是;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之工作、須扶養父母及2名子女 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驗書 附卷可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 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 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 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 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見偵卷第13頁,本院審易 卷第36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認與被告本案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大麻1包 驗前淨重0.5343,取樣0.045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4892公克,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09號鑑驗書(偵15477卷第97頁) 2.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5477卷第27頁) 2 大麻1包 驗前淨重0.1033,取樣0.036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668公克,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研磨器1組 驗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大麻濾紙1個 無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5477卷第27、99頁) 5 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77號   被   告 蔡冠勛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冠勛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購買大麻2包( 合計淨重1.83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1日 23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為警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查獲持有大麻2包、研磨器1個、大麻濾紙 1個、手機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冠勛之自白。 (二)扣案之大麻2包、研磨器1個、大麻濾紙1個。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研磨器、濾紙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3-審簡-1300-20250124-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賀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賀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及駕籍查詢清 單報表」(見速偵卷第57-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賀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之說明:   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該犯罪事實欄已記 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速偵卷第79至81頁),應認檢 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 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已遭逕行註銷,有被告之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見速偵卷第51頁),被告復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 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 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14號   被   告 古賀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賀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苗原交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8日晚 間10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某酒吧 ,飲用啤酒6瓶,明知飲酒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自桃園市○○區○○ ○路00號3樓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市○○路000號巷 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煞 車不及追撞前方由李淑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 客車。嗣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經警方依規定對肇事駕駛 人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賀柏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桃原交簡-255-2025012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聯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 民國111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 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同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 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25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非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33號   被   告 陳聯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聯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6日 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 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與文德路口,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壢交簡-1522-2025012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忠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次修正增列第1項 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舊法第1項 第3款移列至同項第4款,且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另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規定: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 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濃度在300ng/mL,(二)可待因在30 0ng/mL,即成立犯罪。 3.查本件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931ng/m 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862ng/mL,嗎啡濃度為89649ng/m L、可待因濃度為15322ng/mL(偵卷第41頁)。依修正後之現 行法規定,達到公告濃度以上者,即構成該條之犯罪,而修正 前尚需依個案事實判斷是否「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合先敘 明。    (二)查被告為警攔查後,除前開毒品濃度甚高、遠逾公告值甚 多外,員警觀察被告安全帽未扣,攔查時發現精神狀況不 佳,且查獲後有搖晃無法站立之情況,命駕駛人做直線測 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 (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 ,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為: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 、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有員警 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毒品 相關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再因吸食毒品後駕車而犯本 件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 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本院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將會 影響人之意識能力、行為控制力、反應能力下降,於該情 況下將可能大幅影響行車之安全,卻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後,仍執意騎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枉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法治觀念顯然淡薄,應予非 難,惟念本次幸未肇致任何交通意外,且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7號   被   告 徐維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22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並於民國110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 於111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3日上午8時許,在 新竹縣湖口鄉一帶(詳細地址不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部分另案偵辦)。詎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 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晚間8時前不詳時許,自桃園 市○○區○○路000巷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便利商店。嗣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金龍二路與文化街 口,見徐維忠精神不佳,疑似酒後駕車而攔檢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徐維忠之供述。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書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UL/    2023/00000000)、查獲現場照片。 (三)毒品殘渣袋4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查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   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21

TYDM-113-壢交簡-1461-202501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瑋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瑋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之大麻香菸參支(驗餘淨重壹點零捌壹陸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民國111年間取得扣案之大麻香 菸時起,至113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之 繼續,應論以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並對社會秩序亦生不良影 響,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持有毒品 之時間雖長,然數量尚非甚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從事自由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大麻香菸3支(驗前淨重1.1860公克,因鑑驗取用0.1 044公克,驗餘淨重1.0816公克),經鑑驗檢出大麻成分乙 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001鑑驗書 附卷可查,堪認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無訛,除就鑑驗用罄部 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06號   被   告 湯瑋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湯瑋倫(製造毒品犯行另案偵辦)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於民國111年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向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買大麻香菸3支,而非法持有之。 嗣為警於113年3月28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聲 搜字000672號搜索票,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搜索,查 扣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3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湯瑋倫之自白。 (二)扣案之大麻香菸3支。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桃警鑑字第1130070793號    )。 二、核被告湯瑋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壢簡-2160-20250117-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菘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菘鴻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記載「新臺幣1600元」,應更正 為「新臺幣1,5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菘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 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 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 可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臉書之「五月天【回到那一天】25週 年巡迴演唱會交流、讓票、求票區」公開社團上,刊登虛偽 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受騙,招徠告訴人受 騙而陷於錯誤與其交易並依指示交付財物,揆諸上述,自屬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徐健峰名下行動電話門號綁定虛擬帳號作 為告訴人陳柏翰匯入遭詐欺款項之帳戶,應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 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告訴人新臺幣1,500元,既未扣案, 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卷內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87號   被   告 徐菘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菘鴻明知並無「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連結臉書刊登販售上開演唱會門票,致陳柏 翰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8日6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新臺幣1600元至指定之帳戶。嗣徐菘鴻斷絕聯繫,陳柏翰始 知受騙。 二、案經陳柏翰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菘鴻於前案(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0361號)偵訊中 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柏翰警詢之指訴。 (三)共同被告徐健峰前案之供述。 (四)告訴人陳柏翰與臉書暱稱「劉佩儀」之臉書頁對話紀錄。 (五)匯款明細。 (六)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資料。 (七)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資料。 (八)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項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3-審訴-745-20250110-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0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政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 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 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持有毒品數量較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乾燥植物1包(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R000 -000號,驗前毛重:2.62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確含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可憑,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乾燥植物1包 1.驗前毛重2.62公克,淨重1.174公克。 2.包裝袋與其上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31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19號   被   告 彭政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彭政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1時2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 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2.6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翌(15)日上午11時29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弄0號旁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其他扣案毒品涉嫌持 有、施用另案偵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政哲之自白。 (二)扣案之大麻1包。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報告機關引用同條第5項,容有誤會)。扣 案之大麻,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YDM-113-桃簡-2219-2025010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燁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47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24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燁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燁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燁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 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持有本案 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咯烷基苯異己酮、 愷他命成分,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為 據,既屬違禁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與包裝袋、K盤沾染之毒品, 均無法徹底析離,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 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毒品咖啡包 60包(驗前淨重合計122.1公克,純度4%,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88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2969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23至125頁) 2 彩虹菸 40包(共720支)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410號鑑驗書(見偵字卷第105頁) 3 晶體 1包(驗前淨重46.7383公克,純度79.4%,純質淨重37.1102公克) 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421號鑑驗書(見偵字卷第109頁) 4 晶體摻白色粉末 1包(驗前淨重1.269公克,純度75.9%,純質淨重1.0089公克) 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421號鑑驗書(見偵字卷第109頁) 5 K盤 5組 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420號鑑驗書(見偵字卷第107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79號   被   告 林燁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燁勲(製造彩虹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5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向年籍 不詳暱稱「小傑」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購買 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以3萬3000元購買愷他命 (純質淨重38.1191公克),以4800元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0包(4-甲基 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8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3 月11日23時05分,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 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燁勲之自白。 (二)扣案之彩虹菸、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2份(咖啡包、彩虹菸、愷 他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咖啡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法 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YDM-113-審簡-1939-202501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世泓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世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世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張貼傳單、丟擲雞蛋及大 聲喊叫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 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金錢糾 紛,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被害人,造成他人恐懼、影 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過往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91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17號   被   告 孫世泓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             ○路00號             (高雄○○○○○○○○○)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世泓與賴慧霞之子劉恩齊有債務糾紛,遂與年籍不詳成年 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賴慧霞住處砸雞蛋、張貼「劉X齊欠錢還錢天經地義」傳 單並於門口大喊「劉恩齊,出來還錢」等方式,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慧霞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孫世泓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慧霞警詢時之證詞。 (三)監視器截圖(113年7月16日與7月12日之行為人相同)。 (四)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YDM-113-壢簡-2726-2025010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勝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游勝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至第4行「於民國112年間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2年 4月10日至112年7月28日間之某時許」、第8行至第11行「於 112年07月26日、28日、08月09日、24日、10月06日,分別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 區○○路000號旁、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市○○區○○路0 00號」更正為「於112年7月28日、112年8月9日、112年8月2 4日、112年10月6日,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 ○○區○○路000號旁、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市○○區○○ 路000號」(此部分業經聲請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12月16日桃檢秀闕113偵緝3126字第1139164017號函敘明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為告訴人賴俊吉於警詢所述之第2次至 第5次面交部分,故予以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本應循正軌 賺取財物,竟為圖私利,出售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尚未賠償告訴人賴俊吉所受損害,及前有涉犯詐欺案件之素 行,暨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係以新臺幣2,000元出售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惟稱事後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 8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26號   被   告 游勝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               ○街000號(桃園○○○○○               ○○○○)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勝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仍基於幫助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 000」,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提供與不詳人士。嗣 由某詐欺集團之不詳犯嫌持上開門號佯稱政豐地政士代書事 務所人員,向賴俊吉施詐詢問其是否要販賣塔位,致使陷於 錯誤,於112年07月26日、28日、08月09日、24日、10月06 日,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市○ ○區○○路000號,當面交付金錢(共新臺幣193萬2千元)。嗣 經賴俊吉發覺有異始知遭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賴俊吉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勝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俊吉於警詢之指訴。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0000000000)。 (四)告訴人提供影像畫面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桃簡-2756-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