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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顯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陳憲男、陳金 發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分別與徐詩涵簽訂「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 」各1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楊博顯為地政士,以辦理不動產登記相關事務為其業務,屬從事 業務之人。詎楊博顯明知陳憲男、陳金發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分 別與徐詩涵簽訂「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下稱本案原契約書) 各1份,表示委託徐詩涵全權代辦土地繼承及標售價金請領事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詐欺得利之犯意,將簽 訂完畢後由其所持有之本案原契約書侵占入己,拒不歸還陳憲男 、陳金發。復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向陳憲男、陳金發佯稱本案 原契約書均已失效,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06年9月3 日、107年8月7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桃園市桃園區住處與楊博 顯簽訂內容相同之「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下稱本案新契約書 )各1份,改為委託楊博顯辦理上開事宜,以此方式詐得本案新 契約書之報酬請求權,楊博顯據本案新契約分別向陳憲男、陳金 發提起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之民事訴訟,分別經法院判決駁回 確定而未遂。嗣徐詩涵通知陳憲男、陳金發履行本案原契約書, 陳憲男、陳金發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被告楊博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58號卷第41頁),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至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陳金發、陳 獻男於刑事告訴狀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蘇三榮律師於偵查中 之指訴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告訴人陳金發、陳獻男於 刑事告訴狀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蘇三榮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就該等證據能力之有無,認 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陳憲男、陳金發簽訂新契約,並向法院 提起訴訟請求報酬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詐欺得 利之犯行,並辯稱:因為徐詩涵離職,所以才與陳憲男、陳 金發簽立新契約,徐詩涵只是本案代理人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陳憲男、陳金發簽訂第2份契約是因為 簽立第1份契約之後,王煜堤、陳楷杰與被告終止合作關係 ,就是指終止向地政局申請土地拍賣價金的請求,當時陳楷 杰、王煜堤的案件代理人就是徐詩涵,因為王煜堤、陳楷杰 與被告終止合作關係,徐詩涵不再擔任案件代理人,所以被 告遂向陳憲男、陳金發簽訂第2份委託書,被告並沒有以不 實事項向陳憲男、陳金發詐欺簽立第2份委託書,侵占的部 分因為陳憲男、陳金發沒有向被告要求返還第1份契約等語 。經查:  ㈠陳憲男、陳金發於106年1月16日分別與徐詩涵簽訂本案原契 約書各1份,表示委託徐詩涵全權代辦土地繼承及標售價金 請領事宜。被告復於不詳時、地向陳憲男、陳金發稱因徐詩 涵已經離職,陳金發、陳憲男另於106年9月3日、107年8月7 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桃園市桃園區住處與被告簽訂內容相 同之本案新契約書各1份,改為委託楊博顯辦理上開事宜, 且本案原契約書尚在被告持有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8590號偵查卷第12頁 至第13頁、同上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徐詩涵於偵查中 、證人楊嬿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521 8號偵查卷第53頁、同上本院卷第108頁),復有陳憲男、陳 金發分別與徐詩涵於106年1月16日簽訂之地籍清理委託契約 書、陳憲男與被告於107年8月7日簽訂之地籍委託契約書、 陳金貴與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簽訂之地籍委託契約書、陳 金發與被告於106年9月3日簽訂之地籍委託契約書各1份(見1 11他5218卷第6至15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據本案新契約分 別向陳憲男、陳金發提起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之民事訴訟 ,分別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而未遂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3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 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61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 民事判決各1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8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7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民事裁 定各1份(見112偵48590卷第3至9頁、第17頁、第20至41頁、 第42至6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查,本案原契約書並未因徐詩涵離職而失效等節,業據證 人徐詩涵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這個案件只做文書處理的 工作,我找陳楷杰合作本案,中間因為懷孕,陳楷杰就找王 煜堤一起合作,之後陳楷杰、王煜堤再去找被告,因為王煜 堤說被告是他國中同學的爸爸,有代書執照,被告才會一起 辦這個案子,因為被告騙陳憲男、陳金發說我已經沒有在處 理這個案件,已經離職了,要他們跟他再簽委託契約,他會 幫他們處理標售金的事,但我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有寄存證信 函給陳憲男、陳金發,我寫存證信函是要他們履行跟我的合 約,不要跟被告履行合約,被告就跟陳憲男、陳金發說因為 我已經沒有在公司投保了,已經離職了,所以之前簽的合約 已經無效了,所以要跟他重新簽立合約,因為我原本有在禧 樂不動產投保勞保,我會投保是因為陳楷杰跟我說投保可以 領育兒津貼,但我沒有在那間公司工作也沒有領過那間公司 的薪資,所以雖然我沒有投保了不代表我不處理本案等語明 確(見111年度他字第5218號偵查卷第53頁),又徐詩涵為 實際負責本案地籍清理等事宜之人,亦據證人即與陳憲男之 子陳清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金發是我大伯,當時陳憲男 、陳金發繼承陳成的土地,當初是委託徐詩涵跟另一位男生 我忘記名字,徐詩涵委託林秋蜜來找我處理,跟我報告處理 進度,陳憲男跟徐詩涵簽完第一份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後, 徐詩涵有積極幫陳憲男處理領取標售金額的事宜,陳憲男有 領到土地的標售金額,是林秋蜜跟徐詩涵辦理,被告不給我 106年1月16日陳憲男、陳金發跟徐詩涵簽立的這份地籍清理 委託契約書原本,之前要過,被告只能給我影印本,因為第 一份的時候,我們沒有徐詩涵的電話,那時候被告留名片在 我們家,被告有跟陳憲男說有事找他,所以我打電話問他等 節相符(見同上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5頁),何況,觀以本 案原契約書之記載,徐詩涵均係以本人名義與陳金發、陳憲 男簽約,而未見其有何隻字片語表示其係代表被告或被告之 事務所簽約之情形,自無被告所辯稱因徐詩涵離職而要重新 簽約之必要,可見被告向陳憲男、陳金發表示本案原契約書 因徐詩涵離職而需要重新簽約云云,顯屬不實事項,彰彰甚 明,被告、辯護人上揭所辯,要與事實有違,尚難為採。  ㈢綜上,被告、辯護人所為辯詞,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合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 施行生效。該條項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 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係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 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 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 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第2項中段『6月以上、五年以 下』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 ,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 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 行,係為遂行其詐欺得利之目的,基於同一決意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本應盡忠職守, 竟為一己私利,未能謹守分際,恣意利用業務之便侵占本案 原契約書,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 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並斟酌被告未能獲取被害人之諒解, 兼衡其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之陳憲男、陳金發於106年1月16日分別與徐詩涵簽訂 「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仍由被告持有中一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8590號偵查卷第12頁 至第13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CDM-113-易-1258-20250326-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715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8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9日8時45分許(聲請意旨未載時間,應予補充) 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應 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1次。嗣於113年9月9日7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 0號6樓602室,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大麻菸斗1 組、大麻刷子2、大麻濾網2個、大麻加熱器1個、大麻研磨 器1個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 物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到,無從進行戒癮治療相 關程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 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聲請意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行,辯稱:我很久沒抽了,我印象中最後一次是 今年3月間云云,然查,被告於113年9月9日8時45分許,經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一 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429號)、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 稽。按大麻經施用後,大多是由糞便排出,僅有少數大麻代 謝物(約13%~25%)在3天內會經由尿液排出體外。由於大麻 尿液之檢出時效亦受施用者體質、施用量、施用後採尿時間 、採尿後保存狀態及送驗時間,以及檢驗方法之整體效果等 因素影響,故參酌上述可知,大麻之檢出時限,在一般情況 下,最好能於施用大麻後3天內採樣並以低溫阻光保存送驗 ,檢出機率較大,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現改 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 字第0920004713號、法務部調查局90年11月22日(90)陸㈠ 字第90076326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大麻陽性反應,且該 結果復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 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於上開聲請意旨所載時間,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 非可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 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從評估是否適合為毒品戒癮治療 ,亦難期其能主動積極配合完成戒癮治療,是以,檢察官認 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且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觀察、 勒戒,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5

PCDM-114-毒聲-103-2025032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 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拾肆點玖玖肆 柒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桂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994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 體1包(驗前淨重為15.0259公克,取樣0.0312公克鑑驗用罄 ,驗餘淨重為14.9947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該院出具之 107年9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物沒收銷燬,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PCDM-114-單禁沒-223-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元 具 保 人 陳怡杏 被 告 鄭宏銘 具 保 人 陳鈺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858、24859、24860、24861、24862、27938、3940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陳鈺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鄭坤元、鄭宏銘涉嫌詐欺等案件,其中被告鄭宏銘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1年6月9日指定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陳鈺慈繳納現金後將被告 鄭宏銘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附 卷可稽(偵24861卷E-1第112頁);被告鄭坤元則經本院於1 12年9月8日指定保證金額25萬元,由具保人陳怡杏繳納現金 後將被告鄭坤元釋放。而上開案件經本院訂於113年11月28 日進行審理程序,並依上開被告等住居所地址傳喚,經合法 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於114年1月2日(被告 鄭坤元、鄭宏銘部分)、114年2月27日(被告鄭宏銘部分) 進行審理程序,經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等經通知後,亦 未遵期督促被告等到庭進行審理程序,此有被告鄭坤元、鄭 宏銘送達證書各1份,具保人陳怡杏送達證書2份,具保人陳 鈺慈送達證書4份(以上見回證卷三),上開庭期報到單3份 、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4份、 拘提報告2份附卷可稽(訴1070卷四第245至249、255至260 頁,訴1070卷五第7至12頁)。而被告等現並未在監執行或 受羈押,亦有被告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足見被 告等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具保人 等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PCDM-111-訴-1070-20250324-2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宛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宛璇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下午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新北市土城區 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館前東路口欲右轉往館前西路,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倘欲右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並先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 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 適有魏金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 方直行至上開路段,見狀避煞不及,因而與蔡宛璇所騎乘之上開 機車相撞,致魏金武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左手肘、左膝鈍 挫傷等傷害(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被告蔡宛璇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 24號卷第33頁),檢察官及被告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宛璇固坦承於前開時間、騎乘上揭機車行經上揭 地點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認為我 沒有過失,是告訴人撞到我後面,我沒辦法控制方向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於113年1月6日下午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新北市土城 區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館前東路口欲右轉往館前西 路右轉,斯時告訴人魏金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直行至上開路段,見狀避煞不及,因 而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相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大腿、左手肘、左膝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魏金武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3偵7335卷第13至 16頁、第69至70頁),復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3年 1月06日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車禍當時之監視器畫面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2份(見113偵7335卷第17頁、第23 至27頁、第29頁、第43至49頁、第51至53頁、第61至63頁、 113調偵923卷第5至15頁),在卷可參,則被告確於前揭時間 、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 傷害,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 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 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並負有 確實遵守前揭規範之注意義務,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當時沒有顯示右轉方向燈等語明確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5 頁),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遮蔽物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右轉彎時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案事故,堪認被 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被告前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兼衡其素行、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 情節,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PCDM-113-交易-324-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芷螢 選任辯護人 王威皓律師 陳妍伊律師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芷螢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江芷螢與李函育前為同事關係,雙方因工作上問題素有怨隙,渠 等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11樓公司辦公處所內,因細故又生口角,江芷螢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拉扯李函育之頭髮、毆打李函育頭部並踢、踹李函 育,復持長鐵夾欲對其實施攻擊,幸遭在場其他同事阻止而未成 ,然李函育因江芷螢上揭行為仍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頸部 挫傷、左肩鈍挫傷、左手鈍挫傷、左手第五指擦挫傷、左小腿鈍 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被告江芷螢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60號卷第35頁),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江芷螢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李 函育挑釁我,監視器畫面是在第二現場,影片只擷取到我對 她動手的部分,第一場景沒有拍到,所以沒有她先對我動手 的畫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無傷害之 故意,案發時是因為告訴人先行挑釁被告,且故意擦撞、碰 撞被告後態度傲慢,並出手毆打被告,被告當時受告訴人故 意傷害,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不慎致告訴人受有輕傷,是 被告並無傷害故意,至多僅涉及過失傷害罪責,又被告所為 既係為排除不法侵害,縱使符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亦因為 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拉扯李函育之頭髮、毆打李函育 頭部並踢、踹李函育,復持長鐵夾欲對其實施攻擊,幸遭在 場其他同事阻止而未成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函育、證 人劉順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255 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第27頁至第28頁) ,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你當時有無拉扯她的頭髮 、攻擊她的頭部並踢踹她,導致她受有傷害等語,被告答稱 :有等語在卷(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偵查卷第15頁) ,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6張在卷 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255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 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日有以上揭方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至為明確。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27分至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確認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 頸部挫傷、左肩鈍挫傷、左手鈍挫傷、左手第五指擦挫傷、 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等傷勢,有上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 年3月17日乙種診斷書在卷可憑,亦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遭 被告毆打之部位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應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是告訴人先挑釁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為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 ,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害而 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因為監視器畫面是第二現場,第一場景沒有 拍到,所以沒有她先對我實施動手的畫面等語在卷(見同上 本院卷第36頁),然觀以上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未 見告訴人有何出手攻擊被告之情形,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告訴人有出手攻擊被告之情形,被告上揭所辯,已非無疑, 況果如被告所辯其係遭告訴人挑釁使為本案傷害犯行,然被 告為上開傷害犯行時,告訴人既已無任何攻擊或侵犯行為, 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尚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自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起爭執, 竟未控制自身情緒,出手傷人,足認被告對於他人身體、健 康法益並不尊重,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 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自述之生活狀況,暨被 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PCDM-113-易-1460-202503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35號 原 告 A女 (住所詳卷) 被 告 蘇景修 上列被告蘇景修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PCDM-113-附民-735-202503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 被 告 施孝龍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列因被告銀行法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2 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孝龍於停止羈押期間,定期於每週一、四下午五時前,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10樓住所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一次之遵 守事項,變更為:每週一、四上午8時至11時之間,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0樓門口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 控中心。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命被告遵守一   定事項者,得依聲請或職權變更之,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施孝龍因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   6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定期於每 週一、四下午5時前,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住所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茲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資 料後,考量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被告 行動自由受限制程度等項,認應變更為主文所示適當科技設 備監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1項第1、4、8款、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1

PCDM-112-金訴-2135-202503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峻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 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許峻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林偉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一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畫面 ;及告訴人於案發日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辛 醫院(下稱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急診 護理評估紀錄、急診病歷紀錄單、急診病歷照片。綜合上情 ,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已詳敘所憑之 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事證均已明 確,原判決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是以原 判決應予維持。  ㈡上訴人即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用手肘及肩膀傷害告 訴人。我的手都沒有動,我的右手提很重的包包走過去,我 是往前走,沒有撞到告訴人。案發之中和區中山路2段3巷前 後應該有監視器;只要去醫院,醫院就會給驗傷單等語。惟 查:   ⒈告訴人證述、指訴被告之傷害犯行,核與天主教永和耕莘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部位相符;又該院民國114年2月10 日函及附件,載明上開診斷證明書確實為醫院所出具,且 告訴人主訴遭鄰居打傷胸部,是有可能造成診斷證明書上 之胸壁挫傷之傷勢等情(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以,    告訴人證述、指訴內容,具有憑信性。   ⒉告訴人確實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診、驗傷之事實, 亦有該院112年11月22日耕永醫字第1120009118號函暨所 附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病歷紀錄單、急診醫囑單、照 片及化驗報告粘貼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新北檢112年度偵 字第56228號卷第33至37頁)。至被告空言指摘醫院隨意 出具驗傷單云云,顯然無據。   ⒊再經本院函調「中和區中山路2段3巷內」監視錄影內容, 業據中和分局回覆稱:沒有留存112年6月30日之監視錄影 畫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 ,自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峻滉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住家前,因見林偉平將車輛停放該 處而心生不滿,而與林偉平發生口角爭執,待林偉平下車後 ,許峻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肩膀及手肘撞擊林偉平之身 體,致林偉平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偉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許峻滉則表 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9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 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出門上班 ,我提1個大包包,我要往前走撞到他,包包碰到告訴人林 偉平的腳,我手提很重的東西,怎麼可能用手撞他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肩膀及手肘撞擊林偉平之身體一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偉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一致在卷(見11 2年度偵字第56228號偵查卷第4頁、第49頁),且案發當時 現場錄影畫面有晃動之情形後,告訴人隨即表示「你撞我幹 什麼」等語,被告向告訴人稱「你擋我的路咩」等語,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在卷可參( 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至第46頁),又告訴人同日旋至天主教 永和耕莘醫院就診,經驗傷確認有胸壁挫傷之傷勢,除有永 和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外,並有該院檢送急診護理評 估紀錄、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病歷照片為據(見同上偵查 卷第6頁、第35頁至第37頁),綜合被告及告訴人案發當時之 對話及告訴人之傷勢等情以觀,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 述之情節相合,當值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林偉平之紛爭,竟徒手攻 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 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2025-03-20

TPHM-114-上易-89-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80號),聲 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諺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柏諺(下稱被告)有專業技 能與固定收入,也有長期住所,有先前工作的積蓄,一出看 守所即可有固定工作,被告實不具有羈押之原因,請求撤銷 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被告前因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承認,且有卷內事證可佐,本院 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之對 話記錄中有提到,公司會安排被告前往廈門工作,可見被告 有逃亡之風險,又被告在本案之前已經有提領其他款項交給 詐欺集團的行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而有羈押之 原因,且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若任被告交保在外,難以 確保被告不會再犯,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命於同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於114年3月17日起另案入監執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考,被告既然另案在監,自無再 犯同一犯罪之虞,故原羈押之原因已不存在,應自被告入監 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8

PCDM-114-聲-62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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