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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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新天地養生館(即市招:新天地男女時尚養生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25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 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鄭OO為新天地男女時尚養生館(即被移送人 ,下稱甲○○○○○)負責人,黃OO為該店之現場負責人,媒介 、容留店內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行為,經移送機關查 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112年度訴字第1094號、113年度訴 字第494號刑事判決判處「鄭朝霞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112年度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判處「 黃蕙子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甲○○○○○ 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 之1之規定,聲請裁處勒令歇業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該條第1項 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 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 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法律 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新增之立法理由為:「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 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 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 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 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 效力影響。」,經查,被移送人(即市招:新天地男女時尚 養生館)為獨資商號,其登記負責人為褚阿輝,有商業登記 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鄭朝霞為負責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1093號、112年度訴字第1094號、113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 判決),經判處「鄭朝霞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伍月。」。黃蕙子為櫃檯人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7號刑 事判決),經判處「黃蕙子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5964號判決於114年1月23日駁回鄭朝霞之上訴,則 甲○○○○○之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 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 (114年2月6日訪查現場照片),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 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18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03

TPEM-114-北秩-48-20250303-1

板秩聲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阮氏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之處分 (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75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公共遊樂場所之負 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 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7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板橋大三元麻將會館長江店負責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 上午3時5分許,在上址公共遊樂場所,縱容少年游○翔、游○ 霖、黃○綸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款規定,處罰鍰5,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之管理人係指在場 管理人;縱容係指消極不阻止兒童或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 渠所經營之麻將會館係採取「無人機自助付費使用」之經營 模式,且已於明顯處張貼「未成年人不得入內」等限制標示 ,渠並非實際在場之管理人,難謂有縱容情形,並非門市未 執行相關核對作業或故意違反社會秩序保護法,為此提出異 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固辯稱採取「無人機自助付費使用」之經營模 式,且已於明顯處張貼「未成年人不得入內」等限制標示等 語,然而,異議人既為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依據前述 法律意旨,即有確保兒童、少年不得於深夜聚集其內,並即 時報告警察機關之義務,不因異議人採取何種經營模式而有 差別。若異議人欲選擇無人在現場之經營模式,仍應有適當 之管理措施,在有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時,即時勸導 其離去或通報警察機關。依據警方提供之密錄器影像擷圖, 前述少年深夜聚集於該麻將會館打麻將,並未有適當措施勸 導其離去或即時通報警察機關,顯見異議人已違反其前述法 律上之義務,其所辯不足為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縱容少 年於深夜聚集店內,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行為,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處異 議人5,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 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7

PCEM-114-板秩聲-1-20250227-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越玫瑰養生館(獨資商號,負責人:黃安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0025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商業之負責人乙○○,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23日14時1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乙○○為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明知其所雇用之小 姐有提供男客性交易服務,仍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起,以每次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提供男客性交易服務,乙○○從中抽取400元 ,小姐則得款1,600元。適有男客鍾雨樵於113年4月23日13 時20分許至上開養生館內,由小姐阮鐿峵負責接待,兩人至 2樓包廂內完成性交易,旋為移送機關於同日14時12分許持 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甫於性交易完畢後離開之鍾雨樵 ,及正在該館1樓休息之阮鐿峵,並扣得營業日報表1張、未 拆封之保險套13個等物。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063號判決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行政組公務電話紀錄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 山派出所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  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 8月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2617096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 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 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 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 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 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是為對應該條勒令歇業之法效 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立法意旨,應以商業主 體為其規範對象。經查,甲○○○○○負責人乙○○因犯刑法第16 章之1「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乙 情,有前引證據在卷可稽,自已符合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 是甲○○○○○負責人乙○○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甲○○○○○繼續經營,已嚴重 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揆諸上開規定,當須予以遏止, 以貫徹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之立法目的,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處甲○○○○○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7

FSEM-114-鳳秩-7-20250227-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小倉商行(店招:餘香咖啡館,統一編號:00000000)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9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02069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倉商 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因於民國113年8月5 日14時38分時許,在上開地址,媒介、容留服務小姐史巧玟 、張靜梅與男客曾再成、吳權洪等人,以每小時新臺幣(下 同)1300元之價格,為親吻、摸胸等猥褻行為,服務小姐可 分得500元,甲○○則抽取800元以牟利,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765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 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處「 小倉商行」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 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 記,商業登記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依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 定,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 商業經歇業登記後其主體已不存在,似不宜以其為行政罰之 處分對象,業據經濟部98年9月9日經商字第09800651750號 函釋甚明。 三、經查,本案被移送人之關係人甲○○因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 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37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然依卷附之商業登記資料,「小 倉商行」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本院復依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小倉商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顯示該小倉商行於113年9月30日最新異動後,登記現況即 為歇業,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4 年2月19日函覆之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41頁),依上述說明,「小倉商行」既已為歇業登記,本件 即無勒令歇業之對象存在,本院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 條之1第1項為勒令歇業之處分,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6

KSEM-114-雄秩-6-20250226-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鍾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2093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鍾發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林鍾發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9日凌晨0時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持長釘(法器)1件至上開地點喧嚷,經警獲 報後到場處理,並扣得該長釘(法器)1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林鍾發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所陳報單。  ㈢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表。  ㈣扣案物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其所稱之「無 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 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 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 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 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 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被移送人所持長釘(法器)1件,其前端為金屬材質 ,刃部之質地堅硬,且長度甚長,若持作滋事械鬥傷人之用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本案案發時間為深夜,被移送人當時 又處於泥醉狀態,案發地點復為公眾均可通行之場所,已足 以使其他過路人或在地住戶產生恐慌,感受威脅、恐懼,對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顯見被移送人有加害 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可能,自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 ,堪認被移送人攜帶該長釘(法器)1件確係無正當理由。 至被移送人宣稱是要利用該法器以宗教化解與住家附近住戶 間之隔閡云云,無視其所為悖於常情,徒使他人感受恐懼, 益見其聲稱之理由並非正當。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之行為。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於深夜時段酒後持具有殺傷力之物至公眾場 合,且依員警到場見被移送人泥醉之情形,其持有金屬材質 刃部之長釘(法器)1件,對於四週住戶及可能來往之行人 而言,確有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情形,此由員警係接 獲通報趕往現場乙情,自可見一斑,然又衡酌被移送人並未 實際造成他人傷害,且於警到場後並未引發衝突,員警亦可 取得扣案物保管,又審認被移送人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 ,暨衡酌被移送人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職業為技術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長釘(法器)1件,前端係金屬材質之刃部,堪認為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雖屬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用之物,然並非查禁物,且據被移送人供承係向他人借得 之物(見本院卷第6頁),是否為其所有之物,容有疑問, 自無從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參照)。惟扣案物既非被移送人所有之物,除不應逕發交 被移送人收受之外,對該扣案物得主張權利之人自亦應向被 移送機關舉證證明其對該物存有權利,併此說明。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 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者。 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 之工具者。 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者。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 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 者。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 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5-02-25

KLDM-114-基秩-12-20250225-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邱冠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015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冠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8,000 元。扣案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邱冠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3日22時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㈣基隆市延平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㈤扣案折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 敘明。 四、經查,扣案折疊刀1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惟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身 鋒利,如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扣案物品 照片1份在卷可佐,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 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 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 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 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 ,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 危險為斷。而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攜帶折疊刀是為 了防身云云,然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顯已脫逸正常社會 生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 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堪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危及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 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兼衡於行為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供承在卷,而前揭扣案器械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 之物,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之。 七、綜上所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規定,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 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 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 7 款、第 8 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 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5-02-24

KLDM-114-基秩-8-20250224-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蔡芬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1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018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芬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 扣案之菜刀1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蔡芬典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5日10時25分許。  ㈡地點:基隆火車站南站電扶梯旁。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菜刀1把,因警獲報到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菜刀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 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 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 行。 四、扣案之菜刀1把,雖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刀械,然其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前開扣案物照片可佐, 若持之以攻擊他人足以造成傷亡,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 送人遭查獲地點為公眾場所,時間為日間,且被告雖自稱剛 購買用以做菜使用,然該菜刀並未施以適當包覆裝盛,且持 刀向在場人比劃,有前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足參,顯 見被移送人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物而危及他人生命 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益徵被移送人攜帶上開 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相合,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規定。爰審酌被移送 人攜帶菜刀1把,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 考量其未持之從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頁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㈠)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5-02-20

KLDM-114-基秩-10-20250220-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品會館(獨資商號,現實際負責人黃○軒)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599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品會館之負責人黃○軒,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品會館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黃○軒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擔任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6樓「○○品會館」之負責人,擔任負責 人期間,竟基於意圖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子為猥褻、性交行為 而居間營利之犯意,雇用成年女子李○娟擔任其店內美容師 ,為前來店內消費之男客進行俗稱「全套」(即以陰莖插入 陰道)之性交易服務,代價為每40分鐘新臺幣(下同)2,30 0元,性交易所得由黃○軒從中抽取800元,其餘歸性交易之 女子,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3年9月26日15時45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至該店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李○娟與男客買○淯從事 「全套」之性交易,並扣得臨檢燈遙控器1個、磁吸門遙控 器1個、日報表1紙等物。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205號判處黃○軒犯圖 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 處○○品會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 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 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 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 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 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三、經查,上開移送意旨所指○○品會館負責人即黃○軒因執行業 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而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之事實,有 黃○軒、李○娟(服務生)、買○淯(客人)之調查筆錄、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品會館負責人黃 ○軒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仍以○○品會館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 眾觀感,揆諸上開規定,當須予以遏止,以貫徹社會秩序及 民眾觀感之立法目的。從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第1項規定,處○○品會館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8

KSEM-114-雄秩-22-20250218-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林嘉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2936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攜帶開山 刀1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照片在卷可稽,及開山刀1把扣案可憑,足認其任意性陳 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核被移送人林嘉保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 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前述違序行 為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5-02-17

SLEM-114-士秩-16-20250217-1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潘朵拉美學館即李明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3805823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1樓之「 甲○○○○○」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事實:   被移送人甲○○○○○受雇人林嘉曼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 17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1樓之甲○○○○○,以 每節6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代價,媒介、容 留成年女子謝伊婷與來店消費之男性顧客張呈瑞為搓揉生殖 器以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所得則按服務小姐分得1,610元, 其餘則由林嘉曼與店家分得,藉此營利,嗣案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7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 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認林嘉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判處有期徒刑 6月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移送, 聲請裁定上址之甲○○○○○勒令歇業。 二、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 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 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 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 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 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31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8條之1之要件, 係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而自商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起至警 察機關移送法院時,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判,期間通 常已逾2個月,如警察機關待法院判決後再移送法院聲請勒 令歇業,因距離商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已逾2個月, 不符同法第31條之「自行為時起2個月內」規定,則同法第1 8條之1規定幾無適用之可能,顯無法貫徹立法者訂定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招 牌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從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所定之移送期間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2個月內移送法院」較為合理。 三、經查:    ㈠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1樓之被移送人甲○○○○○之現場 負責人(受雇人)林嘉曼,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訴 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上開裁判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5頁、第17頁至第24 頁)附卷足憑,而移送機關係於113年12月30日將本件移送 審理,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移送書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 查,是移送機關於甲○○○○○之受雇人林嘉曼經本院判決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後,於2個月內將本件移送本院裁處,移送未 逾期限,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被移送人甲○○○○○為一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李明霖乙節,有依 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 稽,林嘉曼受聘僱擔任上址商號之現場負責人 即櫃檯人員 ,於113年3月間迄至同年3月23日17時20分為警查獲為止, 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1樓之甲○○○○○(招牌名稱為:潘 朵拉SPA時尚會館)因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章」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除有上開裁判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外,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 該案證人即小姐謝伊婷、男客張呈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之證述、林嘉曼於該案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潘 朵拉SPA時尚會館之官方LINE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竹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流水單、帳冊、網站「 捷克論壇」關於「潘朵拉SPA時尚會館」討論擷圖、現場照 片等證據無訛,足徵甲○○○○○確有受雇人在該址因執行業務 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若仍容 被移送人甲○○○○○繼續經營,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 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是認有必要勒令歇 業,因認移送機關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 ,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2025-02-14

CPEM-114-竹北秩-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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