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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211號、第8950號、第8951號、第10103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25740號、第34177號、第35001號),而被告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原訴字第8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宇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S手機壹支(IMEI碼:○○○○○ ○○○○○○○○○○號,含門號SIM卡:○○○○○○○○○○號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宇辰就其被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案件,業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 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之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頁第19至20行「111年1月31日」應補充 為「111年1月31日2時23分許」、第23至24行「統一超商川 詠門市」、「車牌號碼000-0000」應補充為「統一超商川詠 山門市」、「車牌號碼000-0000」。  ㈡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誤載為「0000000000」,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0000000000」;另補充「被告 林宇辰於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王翔於 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嘉湶、李孟 翰、黃健紘、李孟軒及劉正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 、證人許書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王嘉湶配 偶周玉玲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張欣智及劉任修於警詢之陳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國111年2月25日北市警中分 督字第1113033068號函暨所附王嘉湶任職勤指中心期間考核 紀錄1份、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臺北市警察察局 中山分局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證人丁佩伶與呂家興之 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共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三、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宇辰於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 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 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 定因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凶器犯之」等作為 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 經比較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林宇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顯較不利 而無適用之餘地。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 為態樣;且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 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 」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名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 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 ,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參照 )。所謂私行拘禁是指以強暴、脅迫、藥劑等方法,讓行為 客體喪失行動自由,並在行為人控制之下,留置特定處所, 一有此行為即屬既遂,時間久暫並非所論。經查,告訴人丁 于哲於111年1月31日23時45分許起遭共同被告李孟翰、黃健 紘、蔡王翔及被告林宇辰帶至新北市○里區○○○路00○00號之 工廠内拘禁,再轉移陣地至桃園市○○區○○街00號3樓繼續拘 禁,遲至110年2月2日23時30分許,始由共同被告黃健紘及 許書榮攜同告訴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旁釋放等情 ,有如前述,是告訴人自111年1月31日23時45分許起至110 年2月2日23時30分許止,遭被告林宇辰及其餘共同被告等人 拘禁於上開處所,並處於其等控制之下近乎2日,顯非瞬間 或極短時間之拘束,自構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而非僅係以私行拘禁以外之方式,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是核被告林宇辰所為,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宇辰此部分 所為係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與本院所認定之罪名 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改依同條項之私行拘禁罪論 處,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林宇辰與共 同被告王嘉湶、李孟翰、黃健紘、蔡王翔、朱俊傑(王嘉湶 、李孟翰、黃健紘、蔡王翔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 第86號、112年度簡字第5877號判決論罪科刑;朱俊傑部分 另由本院發布通緝)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宇辰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僅因共同被告王嘉湶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即與 其餘共同被告合謀以暴力討債之方式催討欠款,並共同為私 行拘禁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權益之法治觀念,實 應譴責,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經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共同被告王嘉湶與告 訴人簽立之和解書1件可憑(見偵字10103卷第311頁),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他字1763卷第99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林宇辰遭扣案之IPHONEXS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 1張,見偵字8951卷一第111頁),為被告林宇辰所有且供作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偵字8951卷一第78、 84、89頁),且扣案手機內之門號SIM卡1張,雖為共同被告 李孟翰申登並交付被告林宇辰使用數月乙節,此據被告林宇 辰供承明確(偵字8951卷一第82頁),而共同被告李孟翰迄 今均未曾向本院聲請發還該扣押門號SIM卡,應認被告林宇 辰對於該門號SIM卡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一併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林宇辰遭扣押之 其餘扣案物,查無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11號 111年度偵字第8950號 111年度偵字第8951號 111年度偵字第10103號   被   告 王嘉湶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陳明正律師   被   告 李孟翰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已終止委任)         林彥妤律師(已終止委任)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林宇辰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已終止委任)         謝雨靜律師(已終止委任)         陳冠宇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黃健紘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已終止委任)         黃惠鈺律師   被   告 蔡王翔    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朱俊傑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李孟軒          劉正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其 前於民國109年5、6月間,借款共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至125萬元予丁于哲,嗣加計利息後,債務金額提高至185萬 元,王嘉湶乃於110年12月20日,要求丁于哲簽立金額185萬 元之本票(票號:654229號)1紙,交與其供債務之擔保, 詎丁于哲僅清償部分欠款利息後即無力清償,王嘉湶催討無 著,竟動念謀劃以妨害自由之手段向丁于哲實施暴力討債, 遂於111年1月23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3樓之無名宮廟,委託其前所結識、具有幫派背景之「兄 弟」李孟翰,另尋找數名道上小弟為其向丁于哲討取該筆債 務,並將該185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交付與李孟翰(本票上已 載有丁于哲之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訊、未扣案),且 向李孟翰允諾:倘能追回欠款,只需將其中之100萬元本金 繳還王嘉湶,餘款皆交由李孟翰及替其討債之兄弟自行分配 ,同時告知李孟翰:丁于哲這個人很皮,如果被嚇到,以後 就找不到了(意即提示李孟翰:將丁于哲約出後即要把錢要 到手,人放走後該欠款即再難追償)等語,旋即由李孟翰指 示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江吉兒(已歿、另行 偵結)實施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謀議既定,王嘉湶、李孟 翰、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與江吉兒即共同基於 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宇宸於111年1月31日依 王嘉湶提供之上開本票影本上所載之債務人聯絡資訊,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丁于哲,訛以要協商債務為由 ,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將丁于哲誘騙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川詠門市前,復由黃健紘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王翔、林宇辰前往上址接載丁 于哲,丁于哲不疑有他上車後,即遭其等限制行動自由、奪 走行動電話,並以口罩矇住眼睛,旋將丁于哲載至李孟翰所 承租、位在新北市○里區○○○路00○00號之工廠內;朱俊傑與 江吉兒隨後亦依指示抵達該工廠,並自該時起(至110年2月 2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將丁于哲私行拘禁在該工廠內, 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向丁于哲催討上開債務,且於丁于哲遭其 等私行拘禁之期間內,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與 江吉兒均有對丁于哲拳打毆踢、或持熱熔膠條鞭打丁于哲、 或以燒燙之熱熔膠條燒燙丁于哲,以逼脅丁于哲撥打電話( 均開啟擴音功能)向其親友呂家興、翁培鈞與呂宥宏等人籌 借金錢,償還本件債務,致丁于哲受有雙側四肢多處鈍挫傷 及瘀青、左手背2度灼傷、左臉及頭部挫傷等傷害,至110年 2月2日,因黃健紘等人獲悉丁于哲親友已於同日下午5時16 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報案, 乃將丁于哲改押至朱俊傑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居所 繼續拘禁,王嘉湶亦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以其行動電話 內附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董」)撥打電話予丁于哲 ,黃健紘見王嘉湶之電話撥入,即將該通電話接起(亦以擴 音模式通話),王嘉湶於電話中即告以黃健紘:丁于哲家屬 已經報案等語,並指示黃健紘等人將丁于哲釋放,復指示黃 健紘將丁于哲載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由其處理 善後,旋由許書榮(另行偵結)依指示駕車前往上開朱俊傑 之桃園市大園區居所後,再與黃健紘共同駕車將丁于哲載送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旁釋放,讓丁于哲自行走入該 分局內,與王嘉湶商討該債務之後續清償事宜,王嘉湶復將 丁于哲帶至該分局旁之統一超商,要求丁于哲至大同分局製 作警詢筆錄時,勿為告訴或撤銷告訴,亦不得陳述本案遭妨 害自由之被害事實。 二、王嘉湶因得知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立案調查中,為避免其共犯之情遭查悉,竟另基於教唆 偽證之犯意,先聯絡原不知情之李孟軒,並向李孟軒責備其 胞弟李孟翰沒有把事情處理好,而要求李孟軒接下來要配合 其指示,製造一個虛偽之債權讓與假象,並吩咐李孟軒日後 遇到司法調查(或偵查)時,要供稱該債權早於丁于哲遭擄 走討債前即已移轉,本件暴力討債之妨害自由案件與其無關 ,必須照其編纂之串證「劇本」供述,不得將其牽扯入本案 ,李孟軒同意後,即先為王嘉湶尋找其友人劉正祥擔任虛偽 之債權移轉受讓人,而劉正祥雖明知其所配合製作之虛偽債 權讓與同意書係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虛假證據,惟礙 於友人(李孟軒)之請託,且幕後委託人係其轄區警員不宜 得罪,仍與李孟軒共同基於偽造刑事證據之犯意聯絡,而配 合王嘉湶之指示,以其「証詳資產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2樓)代表人劉正祥名義,分別與王嘉湶及李 孟軒簽立虛偽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兩份,而製造王嘉湶早於本 件案發前即已將其對於丁于哲之上開債權移轉予「証詳資產 有限公司」之劉正祥,再由劉正祥將該債權移轉予李孟軒之 假象,並在該兩份債權讓與同意書之日期欄上分別書立「11 1年1月23日」及「111年1月26日」之訂約日期,復由李孟軒 相約王嘉湶於111年2月7日,前往上址宮廟,將上開偽造之 債權讓與同意書交與王嘉湶,由王嘉湶在債務人欄寫上「丁 宇(錯別字)哲」之姓名並補行簽署後,另將副本交還李孟 軒、劉正祥,供作日後勾串證詞之證據、並向偵辦案件之司 法或警察機關提出而行使之,且據以設定本件暴力討債妨害 自由案件之偵辦斷點。其等完成該通謀虛偽之債權移轉後, 王嘉湶並指示李孟軒要轉告李孟翰等人,務必更換行動電話 或將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刪除(惟李孟翰並未將其 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刪除,僅將其行動電話藏匿在友人處 、嗣已另行扣押並實施勘驗),且於日後之警偵訊時,必須 要供稱本案債權早於丁于哲遭擄走拘禁前之「111年1月23日 」及「111年1月26日」即已移轉,其後丁于哲遭妨害自由催 討債務之事均與其無關,即要求共犯等必須「封口」,倘照 其指示陳述,由李孟翰及其小弟將本件妨害自由案件扛下, 案件即可就此設下斷點(後再由李孟翰指示蔡王翔、林宇辰 、黃健紘、朱俊傑依上開「劇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為 虛偽之供述);嗣劉正祥、李孟軒、李孟翰、蔡王翔、林宇 辰、黃健紘、朱俊傑受串證之指示後,即於本案警詢及本署 偵訊中,均依王嘉湶即所編綦之「劇本」為虛偽之供述,其 中李孟軒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19時28分許起 、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 後,仍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你都 不會問李孟翰他在做什麼?)他有時候會問我有沒有工作可 以做,像這次也是,他問我能否幫他找有賺錢的東西,我才 幫他買了一張本票。」、「(問:你是否有向劉正祥購買丁 于哲所開立之本票?)是,整個過程是李孟翰在1月時問我 是否有類似可以拿到本票或是債權的東西,讓他可以賺錢, 所以我說我要幫他問問看,因為我知道劉正祥是在做債務償 還公司的,所以我就去問劉正祥,劉正祥說有1張本票可以 賣給我,1張65萬元,我向我媽媽賀宇雯調現金,因為我的 現金都在我媽媽那邊,這些現金都是我做飲料店慢慢存的, 我媽媽放在保險箱內,我是在111年1月20幾號跟我媽媽說我 需要,所以她才拿給我,我在111年1月26日跟劉正祥買上開 本票債權,本票金額185萬元,我當支付65萬元現金給劉正 祥。」、「(問:你取得上開債權之後?)我交給李孟翰。 」、「(問:是否因此獲利?)沒有,是我弟弟拜託我,且 他沒有錢,所以我才會幫他,我把本票交給他,債權讓與同 意書放在我家中,當初約定好李孟翰處理好後,會把65萬元 還我。」、「(問:劉正祥有無告訴你本票如何取得?)沒 有,我沒有問。」等語云云,而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偵查之 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中山分局 與法務部廉政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嘉湶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一、之妨害自由犯行;及二、之教唆偽證犯行。 2 被告李孟翰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一、之妨害自由犯行;並證明上揭暴力討債之妨害自由犯行,係受被告王嘉湶指示所為;上開債權讓與則係事後(即一、之妨害自由犯行既遂後)依被告王嘉湶指示所偽造之證據;又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之初所為之虛偽陳述,亦係受被告王嘉湶指示所為等事實。 3 被告林宇辰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同上。 4 被告黃健紘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同上。 5 被告蔡王翔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同上。 6 被告朱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同上。 7 被告李孟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二、之偽證及行使偽造刑事證據犯行;並證明上揭債權讓與同意書係事後依被告王嘉湶指示所偽造之證據;又其於警詢及偵訊之初所為之虛偽陳述及證述,係受被告王嘉湶指示所為等事實。 8 被告劉正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二、之行使偽造刑事證據犯行。 9 證人即告訴人丁于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述)其於上開期間,遭被告林宇辰、黃健紘、蔡王翔、朱俊傑等人擄走、私行拘禁,以催討債務之被害事實及經過,嗣經其家屬報案後,被告黃健紘始依被告王嘉湶之指示將其釋放,並將其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與被告王嘉湶見面;被告王嘉湶嗣並要求告訴人至大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勿為告訴或撤銷告訴、勿陳述本案遭妨害自由之被害事實,以免麻煩等事實。 10 證人呂家興、丁佩舟、丁佩伶、翁培鈞、魏正晃與呂宥宏於警詢或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欠債而於上揭時(期間)、地遭擄走控制後,四處撥打電話借款還債等事實。 11 被告李孟軒於111年2月17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 證明上揭二、被告王嘉湶教唆偽證及被告李孟軒偽證之犯行。 12 被告林宇宸以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截圖照片、告訴人遭擄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卷附0000000丁于哲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遭人押上車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上揭一、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擄走妨害自由等事實。 13 告訴人提供之(1)其與證人呂家興及(2)其與被告王嘉湶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王嘉湶犯案前即屢屢威嚇告訴人清償債務,犯後則一再誘使告訴人丁于哲依其指示陳述(不是你約對方的嗎、自己想清楚,不要被誘導,又要跑法院…)、或試探告訴人丁于哲之陳述內容、或查問其已否撤案(不是撤銷嗎?)等情。 14 告訴人與被告王嘉湶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及對話訊息文字檔(截取期間自110年6月4日至111年2月14日) 證明被告王嘉湶屢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不成,已生怨氣;嗣於告訴人遭擄走釋放,另至警察機關製作被害人筆錄後,被告王嘉湶即一再向告訴人詢問筆錄製作之結果及內容,並詢問是否已撤銷(告訴)、勸其消案等事實。 15 扣案被告劉正祥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債權讓與同意書2紙(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林宇辰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黃健紘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蔡王翔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朱俊傑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李孟軒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李孟翰嗣於偵查中提出、另予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及法務部廉政署就該行動電話之勘驗結果(含通訊紀錄對話截圖照片及語音訊息對話內容)1份、告訴人簽發以供被告王嘉湶擔保本案債務之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25萬元、100萬元及185萬元)。 證明:(1)上揭二、被告王嘉湶教唆偽證、被告李孟軒偽證、偽造刑事證據,及被告劉正祥偽造刑事證據之犯行;(2)被告王嘉湶委託被告李孟翰等人向告訴人催討本件債務後,被告李孟翰即指示被告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與江吉兒等人將告訴人擄走,對告訴人實施暴力討債之犯行,後被告王嘉湶因獲悉告訴人家屬報案,即指示被告黃健紘等人釋放告訴人;復指示被告李孟軒與劉正祥與其共同製作通謀虛偽之債權讓與同意書2紙等事實;及(3)被告李孟翰於111年1月23日15時13分許,先行駕車抵達上開宮廟,復經勘驗被告李孟翰之行動電話,發現其行動電話相簿內存有1張其於111年1月23日16時4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下載之「丁(即告訴人丁于哲)」Line帳號首頁照片1張,堪認被告李孟翰於本署偵訊中證稱:本件債務係被告王嘉湶於111年1月23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宮廟委託其討取,並將該185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交付其討債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16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111年2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17 台北市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件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本案告訴人家屬報案之經過、內容暨案件回報處理情形(案件結案情形):報案人丁佩舟於111年2月2日報稱其兄長丁于哲疑似債務問題遭人帶走,擔心受協尋人安全,遂至派出所報案,依規定受理緊急協尋,接協尋人於21時10分許致電親友回報人身平安並無遭人帶走一事,不須警方處理。 18 法務部廉政署勘驗紀錄共3份(勘驗標的:①被告王嘉湶與李孟翰、李孟軒會面之私廟現場街景、②臺北市○○路000巷0號前監視錄影紀錄、及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CD063號監視器)、本署勘驗筆錄1份暨被告王嘉湶持用之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 證明:(1)被告王嘉湶確有分別於111年1月23日、同年2月7日,與被告李孟翰、李孟軒相約在上址宮廟見面,並分別委託被告李孟翰討取本件債務;嗣再要求被告李孟軒等人配合其偽造上開債務讓與同意書及共商偽證之內容及劇本;(2)復經勘驗後,發現上開期間之行車紀錄已遭被告王嘉湶全部刪除,內建錄音功能亦遭關閉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王嘉湶、李孟翰、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 傑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至其等於此部分所涉犯之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被告 王嘉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含被告李孟翰、蔡王翔、林宇 辰、黃健紘、朱俊傑部分亦一併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原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與前開 起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具有實質上與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又被告王 嘉湶、李孟翰、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就上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王嘉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9條及同法第168條之 教唆偽證罪嫌;被告李孟軒則涉犯刑法第165條之偽造刑 事證據罪嫌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 不同構成要件之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劉正祥亦係涉犯刑法第 165條之偽造刑事證據罪嫌,其與被告李孟軒就該偽造刑 事證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嘉湶、李孟軒與劉正祥於 本署偵訊中,均已分別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或於所虛偽陳 述之案件(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妨害自由案件)裁判 確定前自白,是均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66條及第172條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王嘉湶所涉犯之上開妨害自由罪嫌及教唆偽證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王嘉湶 身為警務人員,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向債務人索償債務,反 以違法之手段,夥同專以暴力方式討債之共犯催討欠款, 且於犯後指示偽造刑事證據,並教唆他人偽證,企圖推諉 卸責,耗費偵查資源,所為固不足取,然其嗣已於本署偵 查中坦承全部犯行,除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外,並就其 他共同被告李孟翰、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部 分亦一併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傷 害部分之告訴,可認其犯後亦知所悔悟,儘力彌補自己所 犯之過錯;兼衡被告王嘉湶對於告訴人確有債權,且告訴 人欠債已久,屢經催討均無法償還債務,始挺而走險,而 以上開不法手段向告訴人討取債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等因 素,思慮確有不周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2024-12-25

PCDM-113-簡-4325-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解除禁止收受物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吳岳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 號),聲請解除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之禁止 受授物件部分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豪准予解除禁止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家豪(下稱被告)已於二審 準備程序中自白,承認傷害、傷害致死之犯行,且本案業經 一審判決卷證資料已為充足,並無勾串其他共犯而使案情晦 暗之可能,是以原處分禁止收受物件,無法達成防免被告在 外滅證或勾串之目的而不具限制原因,又本案一審證卷資料 充足且業經調查完畢,限制被告接見外人已足達防免其脫逃 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效,全然不具 限制收受物件之必要性。被告自羈押時起,均無法收受其家 屬給予之飯菜及五金百貨,現既已無禁止收受物件之原因及 必要性,請解除禁止收受物件之處分,使其得收取家屬給予 之飯菜及五金百貨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 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第1項)。被告得 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 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第2項)。法院認被 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 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 ,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第3項)。 」由此可知,對羈押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處 分,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 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始得以裁定禁止之 。 三、經查:  ㈠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 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被告可能 為脫免罪責,而與共犯有勾串證詞、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所犯傷害致 死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復經原審判 處重刑提起上訴,判決尚未確定,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案發 後有相互勾串供詞、湮滅涉案證據,又對案發之經過情形, 多所辯解,顯示被告畏懼處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 共犯、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再斟酌本案被告犯行對生命、身體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 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後,認本 案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 保將來刑罰之執行,故為保全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 家之刑罰權,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被告自民國11 3年10月17日起開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情, 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國審 上重訴字第2號卷第203至205、209至212頁)。  ㈡本院法官上開處分雖禁止被告受授物件,惟審酌被告已經二 審審理中,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傷害及傷害致死 等犯行,雖其就妨害自由罪部分仍否認犯罪,然此部分經原 審判決認定與傷害致死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想像競 合中之輕罪,又檢察官業已提出相關事證,且無相關證據顯 示被告曾以受授物件方式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舉。且羈押中被告之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押所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檢閱之,在此客觀環境下 ,尚難認被告仍能毫無忌憚藉由受授物件之機會進行勾串共 犯之舉;參以被告目前仍羈押禁見中,相關證人已在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就犯罪事實為證述或接受交互詰問,難認被告得 藉由受授物件之機會鉅細靡遺地勾串證人,故本院認無繼續 禁止受授物件之必要。是認被告雖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之原因及必要,但已無應禁止受授物件之必要存在,被告 聲請解除對其之禁止受授物件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予以解除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HM-113-聲-1144-20241211-1

國審強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曈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徐玉龍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晉逞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品杰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32 、4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曈、徐玉龍、許晉逞、何品杰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壹、被告謝曈、徐玉龍、許晉逞、何品杰(如未特別區分,下稱   被告謝曈等4 人)因涉犯殺人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本   院(案號:113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 號),本院則於民國11   3 年9 月11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謝曈等4 人均   涉犯起訴意旨所指之殺人罪嫌重大。而被告被告謝曈等4 人   所涉犯者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雖俱承   認有在場下手傷害被害人即死者張男之情節,然就被害人遭   毆打經過,彼此供述顯有相當歧異,甚至互相推託,核與其   他在場證人楊女、鍾郭女證述之內容差異甚大,且有相關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認有推卸責任給被告何品杰1 人之情事,   自有事實足認被告謝曈等4 人有彼此勾串之可能,再證人楊   女、鍾郭女在現場,亦有受到被告謝曈之暴力威嚇,考量本   件因被告謝曈等4 人皆否認犯行,日後審理時,其等及有關   證人應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高度可能,為免被告謝曈等4   人勾串證詞(事實上其等歷次警、偵訊也避重就輕、變易其   詞),另如前述證人楊女、鍾郭女日後遭受被告謝曈等4 人   脅迫更改證詞之可能性甚鉅,是本院認被告謝曈等4 人均有   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自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復審酌國家追   訴殺人罪之重大意義,何況因前述無從以具保等任何方式防   堵勾串證詞之可能,權衡被告謝曈等4 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相   對較小情況下,自有羈押必要。故裁定被告謝曈等4 人均自   113 年9 月11日起均羈押3 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貳、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   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   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   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本院之判斷   茲因被告謝曈等4 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   12月3 日、同年月4 日陸續訊問被告謝曈等4 人,聽取其等   及各辯護人之意見,復綜參被告謝曈等4 人就案發全情之供   述、相關證人之證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法醫   鑑定報告、扣押物(含採檢鑑驗內容)等卷證資料後,仍認   被告謝曈等4 人涉犯起訴意旨所主張之殺人罪嫌重大。   被告謝曈等4 人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以常情論   ,本得預期被告謝曈等4 人間有相當可能發生推諉卸責、甚   至勾串滅證之情事,再交參比對被告謝曈等4 人於本院延押   訊問時,就彼等所供陳關於自己及其餘人等在事發現場攻擊   被害人之客觀情節,如過程中有無全程參與(被害人遭毆地   點可細分3 處)、何人以何等方式、地點毆打被害人(含持   造成被害人致命傷之工具毆擊被害人),暨牽涉主觀犯意聯   絡範圍認定之關鍵,即事前謀議內容、如前所示過程中有無   全程參與等節,均歧異甚大,非僅有枝節出入,更有推卸由   被告何品杰1 人承擔致命攻擊行為之傾向,自有事實足認被   告謝曈等4 人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動機及實益,而有   高度可能從事妨害刑事審理正確性、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   不當行為,足徵其等之羈押原因迄仍未消滅無疑。   再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因可預期將來有詰問相關證人之   必要,自須排除證人於審理過程受不正影響之危險;再斟酌   被告謝曈等4 人所涉殺害被害人之罪嫌,造成生命法益不可   回復之損害,破壞社會整體法律秩序甚鉅,兼衡被告謝曈等   4 人所涉罪嫌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併比   較被告謝曈等4 人之個人自由法益後,認被告謝曈等4 人仍   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謝曈等4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認無續予羈   押必要,主張應以羈押外之保全刑事程序措施代替羈押等語   ,自非有據。準此,被告謝曈等4 人俱應自113 年12月11日   起,延長羈押2 月併禁止接見、通信。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NTDM-113-國審強處-1-202412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湟哲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60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 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共犯謝承紘對聲請人即被告詹湟哲(下稱 被告)所為之不利指述,仍應具備補強證據以資審認,而證 人謝勝彬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謝勝彬、謝承紘為叔 侄關係,當初2人均以共犯身分接受訊問,是證人謝勝彬因 警方曉諭刑法第57條科刑要件後,存具推諉卸責或謀求輕判 之動機,其供詞亦須補強證據。除此之外,觀諸本案路口監 視器畫面擷圖,僅能顯示被告確於113年7月27日前往該處並 與謝勝彬碰面,於同日短暫乘上本案車輛,卻難證明被告確 有收受詐欺贓款或轉交贓款之犯行,足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 圖之證明力,似有不足。另對犯罪份子而言,車手難尋,故 犯罪份子確可能二次接觸被告,並以提高價碼方式遊說被告 ,加以一般人深怕果斷拒絕會遭遇不測之心態,亦可能存有 二度接觸之情,是被告辯稱:當天雖接觸不法份子,但均拒 絕從事不法犯行,在謝勝彬離開後,伊察覺通訊軟體「飛機 」之聯絡人口氣不佳,為免果斷拒絕而遭遇不測,才會於同 日短暫乘上本案車輛,再次婉拒對方等語,並非不合理。再 觀之起訴書僅泛稱被告收受贓款後,在不詳地點轉交給詐欺 集團上層成員云云,然偵查機關卻查無不詳詐欺成員,亦未 證明被告係以何種方式洗錢,則原裁定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應有違誤。㈡依卷內事證 ,查無被告收受、轉交詐欺贓款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亦無被 告詐欺被害人之對話紀錄,即無被告知悉並參與詐欺犯行之 事證,是被告與本案詐欺犯行無涉,當不可能有勾串共犯之 可能,參以被告從未與共犯謝承紘、證人謝勝彬有過聯繫對 話紀錄,即「未」有事實顯示被告與2人勾串案情,又被告 與該2人立場相反,亦不具備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顯見 本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㈢被告 僅涉嫌1次收款之犯行,涉及被害人數僅5人,被害金額僅22 餘元,且未有相關事證顯示被告獲有犯罪報酬,考量謝勝彬 、謝承紘皆經檢方交保,邏輯上,豈有僅羈柙被告1人,而 能達到避免謝勝彬、謝承紘或賴慶元勾串證詞之理?是本案 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羈押並令交保候傳,或至 少解除禁止接見云云。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 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 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⒈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然依卷內 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犯罪嫌疑重大。⒉依卷內資料及被告陳述,本案尚有 不詳收水成員之共犯,未查緝到案,同案被告謝承紘、證 人謝勝彬與被告之供述更有歧異,其尚未經本院審理訊問 ,是被告是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彼此如何分 工、聯繫及不法所得流向等具體情節難謂已穩固、確定。 佐以被告自陳手機之相關通訊紀錄已遭刪除,恐有滅證之 舉。參以現今通訊科技技術發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或以電話聯繫,討論本案犯罪情節應 非難事,堪認被告仍有為利益交換,兜攏供詞以求相互脫 罪或為其餘共犯脫罪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滅證之 虞。經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國家刑事 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限 制,認若採命交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 審判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被告已於113年11月1 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刑事準抗告狀之本院收 狀戳在卷可按,並未逾10日之法定準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雖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本案犯罪事實,業 據同案被告謝承紘、謝勝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 經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江翊梵等7人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上開告訴人提出之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第一銀行及中華郵政 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新莊區農會監視器畫面4張、第一 銀行丹鳳分行監視器畫面2張、國泰世華丹鳳分行監視器 畫面3張、路口監視器畫面4張、統一超商富營店監視器畫 面2張、中國信託丹鳳分行監視器畫面2張、家樂福新莊富 國店監視器畫面2張、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監視器畫面4張 、安泰銀行新莊分行監視器畫面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15 張、被告詹湟哲扣案手機截圖照片3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等件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是本件除同案被告謝承紘、謝勝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外,並非僅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為證,尚有上開事證可 資為補強證據。則聲請意旨主張本件僅有路口監視器畫面 擷圖作為同案被告謝承紘及證人謝勝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補強證據,其證明力不足云云,難以採信。   ㈢被告辯稱:伊當天雖接觸不法份子,但均拒絕從事不法犯 行,在謝勝彬離開後,伊察覺通訊軟體「飛機」之聯絡人 口氣不佳,為免果斷拒絕而遭遇不測,才會於同日短暫乘 上本案車輛,再次婉拒對方等語,核與同案被告謝承紘、 謝勝彬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本件由謝承紘指使謝勝彬將 領取金額交予被告等情,迥然不符,本件尚需經本院審理 詰問後,始能查明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不法所得 流向等具體情節,再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俗稱「收水」角色,該角色於本案詐 欺集團至為關鍵,掌握上下聯繫管道,另有與被告以通訊 軟體「飛機」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外未經查獲,被告復 有前述推諉卸責之傾向。再者,被告於警詢時拒絕提供手 機之密碼以供調查,嗣檢察官偵訊時才提供密碼,已有隱 匿證據之意圖,另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面試乙 節,更已刪除該聯絡人資料,亦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從而 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是聲請 意旨主張本件未有事實顯示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承紘、謝勝 彬2人勾串案情,且被告與2人立場相反,不具備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之虞云云,委不足採。   ㈣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僅涉嫌一次收款之犯行,涉及被害人 數僅5人,被害金額僅22萬餘元,未有相關事證顯示被告 獲有犯罪報酬,考量同案被告謝勝彬、謝承紘皆經檢方交 保,邏輯上,豈有僅羈柙被告1人,而能達到避免謝勝彬 、謝承紘或賴慶元勾串證詞之理云云,然查,同案被告謝 勝彬、謝承紘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為具保之處分,並非 本案受命法官得以決定,且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核與 被告本件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無關連,是聲請意旨 前揭主張均不足作為被告本案是否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之 參考。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 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訴訟防禦權、辯護依賴權行使限制 之程度後,認被告確有前開羈押、禁見之原因,且非予羈押 、禁見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 有羈押、禁見之必要。準此,本案承辦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 羈押、禁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 告具狀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PCDM-113-聲-4361-202411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友彰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3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友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莊友彰與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2人(下分別稱甲男、乙男),於 民國1ll年8月16日0時許,由莊友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甲男、乙男,前往傅蔡碧珠位於 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附近停車,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莊友彰 負責在本案汽車內把風,由甲男、乙男以不詳方式毀壞傅蔡碧珠 住處大門旁之防盜鐵窗,並打破窗戶玻璃,翻越防盜鐵窗及窗戶 侵入傅蔡碧珠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傅蔡碧珠所有、放置在上開住 處內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駕駛本案汽車逃逸,莊 友彰並分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嗣傅蔡碧珠於同日11時許 返家,發現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本案 汽車曾行經傅蔡碧珠住處附近,於111年8月25日14時15分許,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莊友彰位於雲林縣○○市○○路 0段000巷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告訴人傅蔡碧珠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莊友彰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61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 規定,告訴人前揭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卷附本案汽車之行車路線圖1份(警239卷第43至47頁),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屬傳聞證據,雖製作該行車路線圖之人員具有 公務員身分,惟因該行車路線圖係針對具體個案而為之,非 在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即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不符,非該條款所稱之 文書,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該行車路線圖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1頁),既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 用,應認上開行車路線圖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161、331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8月16日0時,駕駛本案汽車行經 告訴人住處附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 當天我一個人開車出門,經過告訴人家附近有水溝的地方, 我停下來看有沒有魚,沒有魚我就走了,警方查扣的酒和茶 葉是我在網路上跟別人買的,我看很便宜就跟對方約當面交 易,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跟對方買5瓶酒跟茶葉,酒是 買來喝或增值用,茶葉是買來自用或收藏,後來因為沒有錢 ,也喝不了就想轉賣,所以用手機拍攝酒類照片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詢問他人收購價格,但後來沒有賣就被警 察扣走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稱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物為其失竊物,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欠缺其他 補強證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並非絕版品,被告既稱 為其向他人所購買,又係在被告住處扣得,法律上應屬被告 所有,不能認為上開物品為告訴人之失竊物,請諭知被告無 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凌晨0時,駕駛本案汽車行經告訴人住處 附近,告訴人住處係於111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某時遭 他人侵入行竊,警方嗣於111年8月25日14時15分許至被告住 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 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239卷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112年6月26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09563號函暨所附 住宅竊盜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份(偵2523卷第55至59頁) 、案發現場照片9張(警239卷第55至63頁)、扣案物品照片 4張(警239卷第73頁;偵11764卷第57頁)、被告手機翻拍 照片8張(警239卷第65至71頁)、本案汽車之路口監視器畫 面擷圖14張(警239卷第75至8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警075卷第80頁)、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11張(偵2523卷 第29至3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偵2523 卷第139頁、第141至143頁)、刑案現場含指紋照片77張( 偵2523卷第61至137頁)、刑案現場平面圖2張(偵2523卷第 145至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紋 字第1136068632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251頁)、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警卷第33至37頁)、本案汽車照片(警075卷第46 頁)、GOOGLE地圖街景圖1張(本院卷第27頁)、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112年8月24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13596號函暨 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汽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 院卷第33至4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爭 點為:告訴人是否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遭竊?若是, 可否推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甲男、乙男自告 訴人住處所竊取?茲析論如下:  ㈡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確為告訴人遭竊之物:  ⒈告訴人之歷次指訴如下:   ⑴於偵訊時指稱:我於111年8月16日11時許,從臺北回來發現 住處內之金牌12面共4兩、酒類5瓶、茶葉16臺斤、現金90,0 00元遭竊,我去臺北住了兩天,回來發現家裡門被打開,抽 屜、床都被翻過,我出門前家門有上鎖,回來發現大門旁邊 圓弧狀的防盜鐵窗被鋸掉一支白鐵,玻璃窗原本有上鎖,但 也被打破,我不知道竊賊怎麼進去家裡的,但應該是從廚房 後門離開,我不確定茶葉被竊數量有沒有16臺斤,我都放在 櫃子裡面,都是用不同盒子裝,員警讓我領回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茶葉是用一個盒子裝,裡面有兩罐,只有1臺斤,其 他茶葉沒有找回來,錢跟金牌也都沒有找回來,金牌是指神 明金牌,重量大約是4兩,現金是紅包跟一些零錢,酒類只 有領回5瓶回來,我不知道總共被偷幾瓶,有一組酒是我去 埔里玩所購買的清酒2、3瓶,還有一些是我兒子買回來要給 我先生喝,但之後先生身體不好,有留了一瓶XO沒有喝,還 有一瓶高粱酒是我外甥去金門買回來送我,其他是朋友送的 ,我就沒有詳細記,那些酒跟茶葉在我家放很久,我可以確 定在警局領回的就是遭竊的酒和茶葉等語(偵2523卷第45至 47頁)。由告訴人上開指訴可知,告訴人就其領回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物之來源、數量已為具體描述,復於具結負偽 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為前開指訴,應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 具有相當可信度。  ⑵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111年8月14日去臺北一趟,8月16日回 來發現住處遭竊,住處前面鐵門旁邊的防盜鐵窗被鋸了一支 白鐵,家裡被搜得亂七八糟,櫥窗門被打開,我看完後趕緊 報警,第一時間沒清點失竊物,只有去農會跟郵局辦理提款 卡止付,我只知道茶葉、神明金牌、零錢都被拿走,後來警 察有去被告住處查扣一些酒類、茶葉,這些東西都是我失竊 的,我感覺這些物品就是我失竊的。我知道酒類被偷但是不 確定是幾支,我沒有常常清點,依照我的印象,酒類中兩瓶 小罐是我去埔里觀光,看盒子很可愛在酒廠買的,時間最少 有20年,一盒裡面有兩瓶,裡面應該是高粱酒;一瓶是我外 甥去金門玩買回來送我的;XO是我兒子傅啟倫買給我先生的 ,也放很久了,傅啟倫都會買XO給我先生喝,我先生愛喝厚 酒,晚上都會喝一杯,後來他身體不好,沒有再喝才會剩最 後一瓶XO,至於VSOP我鄉下人不知道是什麼酒,沒有看那麼 詳細,是人家送的,茶葉是傅啟倫買的,因為我跟我先生兩 老多少會泡茶,傅啟倫都會買回來給我們泡茶,有的放在家 裡不只5年,有的還沒有5年,每年他都會買回來,茶葉沒有 泡完的就先放著,我先生會用塑膠袋包好放著,傅啟倫有傳 他買茶葉的照片給我,我有提供給警方,如附表編號1所示 這盒茶葉就是傅啟倫送我,後來遭竊的茶葉,因為我跟先生 常常在泡茶,有拆過包裝,知道盒子裡面有兩罐茶葉,而金 牌買回來就掛在神像上,哪有可能再拍照存證,我今年已經 79歲,沒有辦法每件事情都記得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32至3 50頁)。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素無怨隙,復就失竊物之取得緣 由加以具體敘明,本院認告訴人之指訴應無錯誤,堪以採信 。  ⑶觀諸告訴人上開指訴前後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對於失竊物 之品項及數量並無誇大不實之描述,其所指失竊物亦與一般 尋常人家中所放置之物品相去無幾,而考量告訴人遭竊之物 取得時間已有相當時日,自難苛求其提出相關購買證明,況 其中部分酒類及茶葉為他人所贈,更不可能有購買證明,是 自告訴人上開指訴可知,告訴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明確指認為其遭竊之財物,並指出該等物品之相關取得緣由 ,衡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雖有一定價值,然非極度貴重 之物,告訴人所指失竊財物,對其而言均有一定紀念意義, 其對於遭竊財物如數家珍,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濟價 值有限,告訴人當無為領回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物,而甘冒偽證罪處罰風險,虛構該等物品為其遭竊之財物 ,從而,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堪認為告訴人遭竊之財物 。  ⒉除告訴人上開指訴外,另證人傅啟倫證述如下:  ⑴證人傅啟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打電話告訴我家裡 遭竊,我聽他說大致上知道神明金牌、現金、茶葉、酒類遭 竊,告訴人雖然沒有喝酒,但酒類收藏基本上他都有經手, 那瓶XO是我至少20年前,大約82至86年,朋友送給我,我轉 送給我爸,我送我爸XO也不只這一瓶,但如附表所示這種的 只有這一瓶,VSOP也是我買回來送我爸的,這個是人頭馬VS OP,已超過10年以上,所以都沒有相關紀錄,我記得好像是 在家樂福買的。只有茶葉的部分有證據,因為我每年買的茶 葉量蠻多的,基本上我是託朋友、同事代買,107年以前我 就會買茶葉送我爸媽,只是沒有紀錄,108年以後我都是5至 10斤在買,我會拿2至3斤送給我爸媽,我可以提供我購買茶 葉的對話紀錄及目前手邊有的茶葉相片供法院參考,我只能 說我送給告訴人的茶葉,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盒子外觀 是一樣,該茶葉外包裝如果沒有拆封,上面有編碼,每位茶 農比賽的編碼是不一樣的,除非被告買的跟我買的是出自同 一茶農,不然編碼會不一樣,先前告訴人在警局提出的對話 紀錄及茶葉照片,是我傳給他的,照片中這些茶葉跟我送給 告訴人的茶葉外觀、內容一樣,為同一批茶葉,告訴人領回 茶葉後就送給別人喝了,所以那盒編碼我沒有機會確認。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扣案物,雖然市面上不只1件,但我可以 確定扣案物外觀跟我家遭竊的物品是一樣等語(本院卷第35 1至361頁)。  ⑵綜觀證人傅啟倫上開證述,關於失竊物取得之緣由,與告訴 人之指訴相符,衡情渠等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勾串證詞 以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依證人傅啟倫上開證述,如附表編 號1、3、4、7所示之物,為證人傅啟倫所贈送,因而放置於 告訴人住處,證人傅啟倫對於該等物品之取得及贈送過程已 具體描述,並非毫無依據,憑空捏造,且證人傅啟倫與被告 素不相識,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並無不可信之處 ,其復提出購買茶葉之相關對話紀錄與照片(本院卷第395 至399頁),核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警239卷 第73頁上方照片)相同,且依鹿谷鄉農會112年8月11日鹿鄉 農供字第1120900031號函1份(本院卷第31頁),該產品外 包裝為鹿谷鄉農會108年冬茶展評審分級包裝,經評定為三 朵花,參展件數6,716件之15.8%交還茶農自行銷售,市價約 2,700元,可見該茶葉為108年生產之比賽限量商品,市面上 雖非僅有1件,然相較告訴人就該茶葉之來源已為清楚說明 ,並有證人傅啟倫之證述補強,被告就該茶葉之來源未能提 出合理說明,且所述價格亦與市價有大幅差距(詳下述), 酒類部分亦同,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即為告訴人本 案遭竊之物無訛。   ⒊進步言之,單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物品,固非甚為稀有 、難以取得之物品,當有可能在網路上購得,惟本院審酌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確與告訴人之失竊物外觀相同,已 如上述,衡之告訴人保有其所述之失竊物已有相當時日,對 於失竊物之指認正確度應極高,且附表編號5所示之高粱酒 係金門酒廠於100年生產之春節配售專用酒或紀念酒,有前 揭扣案物照片可佐,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108年出品之 茶葉,已如前述,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商品固係量產 商品,個別觀之不具有獨特性,然各物品加總組合即具有獨 特性,易言之,被告所稱於網路上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物,恰恰與告訴人失竊之物外觀、年份均吻合,此種完 全偶合情形發生之機率甚為低微,故告訴人指訴其所領回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係其失竊物,應可認定。綜上,告 訴人就本案失竊物品之指訴甚為明確,且有證人傅啟倫之證 述補強,故告訴人指訴其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遭竊, 堪信屬實。  ㈢被告有與甲男、乙男共犯本案,並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物品:  ⒈查告訴人之失竊物係如何遭竊乙節,因告訴人住處並未裝設 監視器未拍攝到行竊之人,又未有何目擊者目睹犯案經過, 事後警方亦未能在告訴人住處尋獲或蒐集到行竊者之特徵物 品、生物跡證或指紋等物,足茲辨別被告是否確為行竊者。 惟查,本案汽車於案發期間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停車,有前 揭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而被告於111年8月16日0 時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且短暫逗留,亦為 其所不爭執。準此,對照前揭告訴人住處之Google地圖街景 圖,告訴人住處附近空曠、旁有農田,被告於深夜渺無人煙 時刻,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並停放車輛,苟非欲至告訴人住 處從事不法行為,實難想像其會有刻意將交通工具停放在該 處,而警方係因調閱告訴人住處對面之監視器,發現本案汽 車之蹤跡,因而鎖定本案汽車,進而發現告訴人住處於案發 時段,有本案汽車及另一輛與本案汽車相同廠牌、款式及外 觀之車輛(車牌號碼懸掛7520-LN號)出沒於告訴人住處附 近,而本案汽車僅有來程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去程路口監視 器畫面顯示之車輛則為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有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警卷第87至101頁)在卷可查, 依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075卷第82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應為自用小貨車,顯與監視器 畫面中之車輛不符,不能排除兩輛車為同一車輛,審酌被告 刻意選擇於深夜時刻、人車往來稀少之告訴人住處附近停車 並以不詳方式離去,顯見其犯罪計畫縝密。  ⒉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告手機, 勘驗結果為:點選進入手機照片,手機內儲存之照片日期起 訖日為111年5月15日至同年8月21日,照片內有附表編號2至 5所示之酒類照片5張,酒類之拍攝日期為111年8月16日6時4 7分,拍攝之照片格式為iPhone原況照片,有勘驗筆錄1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4頁、第269至281頁)。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物為告訴人之失竊物,已如上述,若該等物品非被告 所竊,實難想像其何能於離開告訴人住處附近後,短短數小 時內即取得該等物品並以手機拍攝上開照片,是被告自不可 能係購買贓物之情形。衡以一般竊取他人財物者,若係消耗 品或金錢多會即刻使用花用,若可變賣亦會盡速脫手以防遭 警查緝,並無長期保存自露犯罪跡證之理,是依上開勘驗結 果,堪認被告於行竊後因急於脫手告訴人之失竊物方拍照詢 價,益徵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綜合上述⒈⒉,細繹本案之 相關脈絡,被告於111年8月16日與本案汽車出現在告訴人住 處附近,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於111年8月14日至16日 間某時在告訴人住處遭竊,被告又於同日6時47分許以手機 拍攝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之照片,並向他人詢價求售, 足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竊之人。  ⒊被告本案曾經自白:   被告於偵訊時曾一度供稱:我朋友叫「搖錢樹」、另一個是 他朋友,我不認識,都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認識的,當 時我人在車上,我把車子借給他們開,作案目標是他們選的 ,他們行竊時我都在車上,我出車一次可得到5,000元,在 我住處查獲的5瓶酒及茶葉都是他們分給我的等語(偵9309 卷第21至25頁);於羈押訊問程序時供稱:我是負責開車的 ,車上還有2個人,都是男的,約40歲左右,一個叫姚建榮 、另外一個是姚建榮的朋友,我們3人約好一起去偷竊,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是當作我的工錢分下來的,我身體不是 很好,沒有辦法正常工作,想說出車載他們去就有錢等語( 聲羈卷第19至24頁)。依被告上開自白,就其如何與二名成 年男子進行竊盜分工、如何分贓,回答切題,已明確供稱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其竊盜分得之物,且有本判決上開 論述之證據足資補強,亦符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自 被告住處扣得之客觀情形,上開被告自白已既有充分之補強 ,自可採信為真,凡此益徵被告確與甲男、乙男為本案竊盜 犯行。  ⒋依告訴人上開指訴及前揭刑案現場照片(偵2523卷第89至93 頁),告訴人住處大門旁防盜鐵窗之欄杆確實遭拆除1支, 而防盜鐵窗內之玻璃亦遭打破,地上並有碎玻璃,研判甲男 或乙男應係破壞上開防盜鐵窗及玻璃後侵入告訴人住處,則 本案已符合加重竊盜「侵入住宅」、「毀越門窗」之要件。  ⒌綜上所述,告訴人住處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遭竊,且 被告不否認於案發期間曾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加上其又曾 於偵查中一度自白與二名成年男子共犯本案,甚且員警於被 告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則依卷內證據,在未 有其他人、車於案發期間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之情況下,被 告又未能合理說明遭警查扣物品之來源(詳下述),被告乃 是本案行竊之人,顯然是惟一合理之推論。從而,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物確為被告與甲男及乙男所竊取,實堪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是我在 網路上跟同一人以3,000元買的,要買來增值用,我去告訴 人住處附近是要自己去抓鱉而非竊盜,本案汽車是我自己開 過去的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於警方至被告 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後,方配合於警詢時變更 本案失竊物,其所述前後不一,不應採信,且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之外觀與證人傅啟倫於審理時所提出之茶葉盒子外 觀顯然不同,觀察盒子的梅花圖案,前者係以白色呈現,後 者係以較深色的方式呈現,況被告上開自白業經另案檢察官 及法官認定為不實,不應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等語。 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我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停下來看 有沒有魚,沒有魚我就走等語(本院卷第79頁),嗣又改辯 稱如上,其所辯前後不一,實難採信。姑且不論酒與茶屬不 同性質飲品,一般市場上少有賣家同時兼賣此兩種商品,被 告上開所辯已與常情不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先提示被告手 機照片供被告確認,再詢問被告所購買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酒類為何,被告竟稱:不太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301至302 頁),倘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確為被告所購買,豈會對自己 所購買之酒類為何毫無印象?故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為其所購買顯屬有疑。再依各酒類於購物網站之價格查 詢頁面(本院卷第85至95頁),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賣價為1 ,178元、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賣價為1,780元、650元,依前 揭鹿谷鄉農會112年8月11日鹿鄉農供字第1120900031號函,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市價為2,700元,上開物品合計價值已達 6,308元,被告所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之買價僅3,000 元,顯與市場行情不符,難認該等物品為被告所購入,甚且 依前揭被告手機照片(警239卷第71頁),LINE暱稱「雅軒 收購.老酒、勞力士、古玩」之人,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 物之收購價分別為400元、1,200元、800元、800元、800元 ,總價已達4,000元,亦與被告所稱3,000元之收購價有所落 差,依社會常情,二手物品收購商為求利潤,所報之收購價 本已低於行情,被告就其如何能以遠低於市場行情購得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無法清楚交代,另一方面辯稱購買如附 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要增值,一方面又無法答覆該等物品 之個別價值(本院卷第302頁),豈非自相矛盾?被告上開 辯解,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憑信。  ⒉被告雖另辯稱:上開自白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說如果沒有 照這樣講,我會被羈押3個月等語。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警075卷第1至3頁、第4至5頁反面、第6 至8頁反面、第9至10頁反面;警239卷第15至20頁、第21至2 3頁)均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亦未記載 被告自白之隻字片語,被告上開辯解已與其警詢筆錄不符, 難認屬實,況被告係於檢察官及法官面前自白,並就共犯人 數、贓物分配等細節詳為陳述,倘非被告親身經歷,員警應 無從知悉上開事項,更遑論於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影響被告, 要求被告如此答覆,再者,被告及辯護人又未主張受到不正 訊問,亦不主張受到員警脅迫(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被 告漫稱受到員警影響而自白,並非可採,既然承辦本案之員 警、檢察官及法官未對被告不正訊問,則被告上開所辯純屬 子虛,難認被告上開自白有何受到不正訊問或有何違反其意 思自主之情事,至於被告供述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 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然若偵審機關並 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  ⑵按被告自白犯罪,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自白之虛實,惟若法院於被告 自白後已經查有確實證據可資認定,僅其自白與所查得之必 要證據略有出入,則其自白是否可採,仍屬法院自由判斷證 據力之職權。換言之,被告之自白縱有一部不實,而其他部 分經法院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屬事實時,此部分之自白仍 非不可採為證據,非謂一有不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經查,關於案外人姚建榮所涉竊盜另案,固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716號為不起訴處分, 而被告所涉竊盜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9309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無罪,惟案外人姚建榮是否與被告共 犯另案,本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無密切關聯,而被告之竊盜 另案經法院有罪與否,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必然關係 ,不能因案外人姚建榮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被告 另案經法院判決無罪,逕認被告上開自白全部不實,本院仍 應綜合卷內全部事證為綜合判斷。觀諸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112年8月24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13596號函所附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本院卷 第37頁),該車輛之廠牌、款式、顏色、尾翼特徵均與本案 汽車相符,其內副駕駛座所坐之人與本院所拍攝被告照片( 本院卷第117頁)之頭型、髮型及臉部特徵甚為相似,堪認 被告曾於回程途中乘坐於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又上開車輛 係於行駛中為監視器所攝得,自係由被告以外之人駕駛,衡 以被告既未受不正訊問,何以其供稱本案之共犯為3人,而 非1人或2人,其自白必係出於自身親身經歷,其方會如此供 述,且依前揭刑案現場含指紋照片(偵2523卷第61至137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紋字第111800 2483號鑑定書1份(偵2523卷第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68632號鑑定書1份(本 院卷第251頁),告訴人住處採集到多枚被告以外之指紋, 堪認被告係與他人共犯本案,故縱然被告上開自白有部分不 實(指認案外人姚建榮之部分),此部分自白雖有瑕疵,但 其他部分既與事實相符,仍非不得採為證據,對於被告之自 白中有關其與甲男、乙男共犯本案之部分不生影響。  ⒊就辯護人之辯護內容,本院說明如下:  ⑴按證人(包括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 ,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 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 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 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 一細節及全貌。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 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 ,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 ,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經 查,本案若苛求告訴人於遭竊後進行清點前,須鉅細靡遺精 確陳述失竊物,此無異緣木求魚,並致告訴人之證詞幾無採 信餘地,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故告訴人前後歧異之原因, 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細節不符或陳述有誤(例如僅涉及失竊物之具體數量), 即認其全部證述均不可採信。再者,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既 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均予排除而未引為本判決認定被告有 罪之依據,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辯護人上開主 張,難謂有據。  ⑵經比對扣案物品照片(警239卷第73頁)與證人傅啟倫所提出 其所購買之108年凍頂烏龍茶外包裝照片(本院卷第399頁) ,兩者於外包裝左下角均印有「金色三朵梅」之圖案,於左 上角印有一「茶」字,外包裝底色均為淡紅色,並均於右方 印有淡藍色花卉圖案,兩者於外觀上完全一致,並無辯護人 所述不符情形,辯護人應係誤將外包裝上塑膠薄膜之反光誤 會成顏色不同。  ⑶縱然被告上開自白有部分不實而有瑕疵,但其他部分既與事 實相符,且有相關補強證據,已如上述,自仍得將之採為證 據,辯護人主張被告上開自白全部不可採,顯有誤會。   ⒋按人類於接觸物體後,是否於物體表面留有可供比對之指紋 乙節,與物品之材質、狀態與保存情況均有密切關係,如採 得可資比對之指紋,固可認定特定之人確實有接觸該物品, 屬積極證據,然如無法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則不能反推該 人未曾接觸該物品,蓋未能遺留指紋之原因甚多(例如下手 行竊時戴著手套),僅以未採得指紋斷定未接觸特定物品, 實誤解指紋鑑定之物理原理與證明事項。準此,卷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68632號鑑定 書1份(本院卷第251頁)固記載本案未驗得與被告相符之指 紋,此一鑑驗結果僅得做為被告未曾直接接觸案發現場各項 物品之積極證據,尚難憑此遽認被告非本案行為人,即便本 案無法驗出被告之指紋,因本院認定本案係由甲男、乙男侵 入告訴人住處,被告係在本案汽車上把風,未進入告訴人住 處,當無法以現場並未留有被告之指紋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均 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 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另鐵窗、 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 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 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 定之要件。本案由被告把風,另由甲男、乙男以不詳方式將 告訴人住處大門旁之防盜鐵窗破壞,再將該處玻璃窗以不詳 方式打破,繼而進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核與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2、4款之加重竊盜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竊盜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 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欄所載毀壞窗戶、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行 為,尚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一併敘明。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1 764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㈣起訴書及一併併辦書固未記載被告與甲、乙男合夥3人以上行 竊之事實,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擴 張,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究,故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 321條第4款之加重竊盜事由,僅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 增加,仍屬實質上一罪,是此部分已由本院依法補充敘明即 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 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於案發現場把風,與甲男、乙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 為本案竊盜犯行,其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已造成實害,所為 俱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一度自白犯行,嗣改口否認犯罪 ,犯後態度不佳,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被告固 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 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 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復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為賠償,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兼衡被 告之犯罪所得、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告訴人遭竊財物價 值,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83至3 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曾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其本案分得之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審酌被告上開所述與在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物之客觀情形相符,是被告本案分得之犯罪所得 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此部分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警239卷第41頁)在卷可稽,爰不諭知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未據扣案,卷內無證據證明 被告分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其餘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告手機,僅具證據性質,爰不宣告 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韻羽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凍頂烏龍茶 1盒(重量1臺斤) 編號1至5已發還告訴人 2 玉山高級高粱酒 1組 3 XO白蘭地(廠牌:Bisquit) 1瓶 4 VSOP人頭馬干邑白蘭地(廠牌:Remy Martin) 1瓶 5 金門高粱酒 2瓶(分別為金門縣100年紀念酒、100年春節配售酒) 6 神明金牌 12面(共4兩) 7 茶葉 15臺斤 8 手機(蘋果廠牌,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1-14

ULDM-112-易-384-202411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學賢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0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學賢雖涉犯重罪,然願以高額保證金 並附加每日前往警局報到及科技監控、限制住居、出境及出 海等代替羈押之一切手段或方式,以確保於本院審理期間皆 能按時到庭接受訊問,而不影響審理之進行。被告之金融帳 戶內存款已遭扣押,顯無大筆存款可供被告長期使用,又佐 以被告長年罹患嚴重之糖尿病、僵直性脊椎炎及心血管疾病 ,健康狀況不佳,即使逃亡海外,以被告目前財務狀況而言 ,恐將難以維持生計及身體健康,甚至有危及生命之虞,足 以證明被告無逃亡之虞。至於其他同案被告及證人之陳述或 與被告有所出入,然渠等皆已到案作證且錄供在卷,被告實 難已與渠等勾串證詞,諒無勾串之虞。再者,被告亦保證即 使具保在外,絕不再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有所接觸或聯繫 ,否則將由鈞院再執行羈押,被告亦絕無二言。為此依法聲 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 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 抗字第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 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 認犯行,參酌卷內同案被告、證人之指述、扣案之書證及物 證等證據,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132條、第231條第2項、第1項、第270條、第268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均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僅預期 刑期很高、長期任職或居住於出海相當便利的基隆地區,且 正值壯年,並無阻礙逃亡的疾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且被告為警察人員,不僅人脈廣、熟悉偵查技巧,更 藉由包庇插股、洩漏警察機關臨檢等方式,涉犯收受賄賂或 不正利益,這種屬於隱密性甚高、查緝不易的貪瀆犯罪,被 告與其餘同案被告或證人供述不一,其餘同案被告亦均有在 偵查中更改證詞之情形,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串證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無法以具保、限制出 境、出海、科技監控設備等方式替代羈押,有羈押之理由及 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品。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無法以具 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設備等方式替代羈押已如上 所述;且被告既可提出高額保證金,顯見其除遭扣押之金融 帳戶存款外,另有其它可觀之經濟來源,自可支撐其逃亡時 所需之生計;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高度可能性已如上所 述,本院實無法僅憑被告空言「保證」二字即相信其不會與 同案被告或證人接觸及聯繫,其主張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1-01

KLDM-113-聲-1048-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271、36455、41696、47763、48752、51488、53446、593 61、59365、594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28、295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揚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主觀上能預見若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致被詐騙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3月9日補發取得下述彰化銀行帳戶新摺後迄同年3 月22日上午8時23分期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 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蘇福全、鄭明痕、楊力甄、陳莘 褕、林昆模、林真真、吳炳竹、楊雯茹、朱麗芬、施淑芬、 林敬遠(下稱蘇福全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分別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且蘇福 全等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 轉帳之方式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蘇福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楊力甄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吳炳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函 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楊雯茹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朱麗芬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被害人鄭明痕)、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被害人陳莘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被害人林昆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被害人林真真)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施淑芬、林敬遠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 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 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 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施詐而匯款至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該等匯款匯入之後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一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是因 要與綽號「小乖」之人從事網拍工作,而將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給 綽號「小乖」之人使用,並不知道綽號「小乖」之人拿去做 違法使用,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等語(本院卷第7 8、89、144、164頁)。 (二)經查: 1.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9日重新申辦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復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上開彰化銀行 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參(偵26271卷第75至77頁、第83 至85頁、第107至109頁;偵36455卷第103至109頁; 偵5936 5卷第33至36頁),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施詐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前揭彰化銀行帳戶,該等匯款匯 入之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一 空等事實,亦有附表之「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佐 證,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2.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112年7月3日偵查中供稱:伊今年5月初在豐原做油漆工 作,張森琳跟伊是朋友關係,跟伊說要介紹網路直銷工作給 伊,對方說要把簿子交給張森琳做薪資轉帳,後來就收到傳 票,伊給對方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偵 26 271卷第76頁);於同年8月26日警詢時供稱:伊今年3月18日 在臉書尋找求職訊息,對方請伊提供金融帳戶,伊將存摺封 面拍照後,使用臉書訊息將相關照片提供給對方,之後就沒 有消息,對方有寄給伊合約書云云(偵48752卷第31至 37頁) ;於同年8月 28日偵查中供稱就是張森琳介紹工作,要其提 供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張森琳還有提供在職 證明給伊等語(偵 36455卷第104頁);於同年9月 22日警詢 時供稱: 112年3月份有朋友介紹網路直銷,需提供帳戶,到 時候買賣商品方便,存簿讓他拿回去登記,對方請伊去申請 網路銀行比較方便,申請好後,就把變更密碼單子夾在存摺 內忘了拿出來,伊想存簿內沒有錢,就拿給對方云云(偵593 65卷第34至35頁);於同年12月27日偵查中供稱伊是交給張 森琳的朋友暱稱「小乖」,小乖說他是作網路直播,問伊有 無興趣配合,「小乖」於112年3月19日叫伊提供帳戶存摺跟 印章,伊就將網路銀行帳號跟密碼夾在存摺裡面,一起交出 云云(偵26271卷第107至10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 在公園從事木材噴漆,「小乖」是個男性,但我不認識他, 他是網路直播,他在豐原這個地方有做木材的買賣,我跟「 小乖」是在我老闆那裡認識的,我有在我老闆那裡跟他對質 等語。」、「我因為找網拍工作要辦薪轉,所以把帳戶交給 「小乖」,說我的簿子要讓他拿回去公司給會計登記三天就 會還我,後來真的有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8、89頁)。 ⑵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之前後供述內容,其先供稱是其朋友張 森琳跟伊說要介紹網路直銷工作給伊,並因此要求其提供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供薪資轉帳使用,然其又 改稱是因為其在臉書尋找求職訊息,對方請伊提供金融帳戶 ,伊將存摺封面拍照後,使用臉書訊息將相關照片提供給對 方等語,其前後二次供述之時間相距僅一月餘,相隔期間並 非久遠,但其供述之內容竟大相逕庭,衡諸一般常情,苟其 確曾因某正當理由而交付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他人,理應為前後一致之供述,殊難想像會有如此重大之 歧異。從而,被告前揭二次供述內容是否與真實相符,均堪 存疑。嗣經證人張森琳於偵查中陳稱其根本沒有介紹工作給 被告,更沒有向其收取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 也沒有提供工作合約書給被告等節(偵 26271卷第108頁),被 告於同日偵查中始改口稱伊是將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給張森琳的朋友暱稱「小乖」等語(偵26271卷第108 至109頁),則被告隨著偵查程序之進行,一再改變說詞,其 所供情節是否屬實,在在讓人存疑。 ⑶被告於審理期間表明其所稱暱稱「小乖」之人,即是在監執行 之王志峰,經本院傳訊證人王志峰到庭作證,其證稱:112年 春夏之際,某次其在張森琳家泡茶,那天第一次與被告碰 面 ,被告當時在張森琳家工作,後來有在張森琳家再跟被告碰 過幾次面,有聽到被告提到要換工作,是類似送貨員的工作 ,好像是跟桃園還是臺北人在洽談,叫張什麼雄的大哥在接 洽工作,好像是送冷凍食品的。其小時候綽號叫「小乖」, 自己在替舅舅送貨,並沒有想要換工作,其並沒有做網路直 銷,也沒有請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是那個叫張什麼雄的大哥 在講這段事情(即提供銀行帳戶這件事),結果被告事後說他 被騙了,其並不清楚被告為什麼被騙,其有告訴被告儘量去 幫他找這個人(指叫張什麼雄的大哥)等語 (本院卷第144至15 3頁)。 ⑷本院審酌證人王志峰前揭證詞,其雖一再表示曾在張森琳家親 眼見聞被告跟某位桃園還是臺北人叫張什麼雄的大哥,在洽 談工作,好像是送冷凍食品的工作乙節,核與被告於偵查中 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其上所載公司(合毅食品有限公司 )地址「桃園區寶山街 392號」、職稱「網路銷售部門」(業 務經理)(偵 48752卷第41頁)大致相符。然查,被告於112年1 0月4日偵查中供述其將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給張森林(被告當時尚未改口稱是交給暱稱「小乖」之人)後 ,張森林在112年3月20幾號將存摺、提款卡還伊,因為他們 公司沒有叫伊去工作(偵 26271卷第85頁), 則衡諸常情,被 告既然並未前往其宣稱之公司工作,上開公司怎可能開立「 員工在職證明書」交予被告?實令人匪夷所思。進一步言之 ,被告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之真實性既然存疑,證人 王志峰前揭證詞竟然附和被告之供詞,更令人匪夷所思。再 者,被告於偵查中見證人張森琳否認有向其收取前揭將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改口稱伊是將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張森琳的朋友暱稱「小乖」者 ,並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綽號「小乖」者即為證人王志峰(本院 卷第144頁),然證人王志峰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小時候綽 號叫「小乖」,但其並沒有想要換工作,並沒有做網路直銷 ,也沒有請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是那個叫張什麼雄的大哥在 講這段事情(即提供銀行帳戶這件事),結果被告事後說他被 騙了等語(見前述),則證人王志峰既能明顯記得與被告提及 是否要換工作、網路直銷,請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人,即係 「那個叫張什麼雄的大哥」之人,衡以證人王志峰係72年次 之人(本院卷第122頁之個人基本資料),被告為61年次之人, 均非屬高齡之人,衡情雙方均不可能記憶錯誤,且依證人王 志峰前揭證述內容,其2人是與「那個叫張什麼雄的大哥」之 人共同在場談論被告是否要換工作、網路直銷,苟證人王志 峰前揭證述情節確有其事,被告怎可能會於偵查中改口供稱 是綽號「小乖」者(即證人王志峰)向其收取前揭將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未提及「那個叫張什麼雄的大 哥」之人?綜上,本院衡酌上開不合理之情節,足認被告與 證人王志峰之間早有勾串證詞,證人王志峰之前揭證詞應屬 廻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觀之 ,被告係於112年3月9日補發取得新摺(偵36455卷第109頁), 再依附卷之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觀之,被告前 揭彰化銀行帳戶自111年12月21日起迄112年2月2日止,均以 金融卡提領存款,迄112年2月2日之存款餘額為3元,嗣112年 3月22日上午8時23分許存款1500元匯入帳戶,旋於同日上午8 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300元存款,迄同年3月24 日止則改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存款(偵51488卷第37至51 頁),足認被告係於112年3月9日補發取得新摺後迄同年3月 2 2日上午8時23分期間之某時,將前揭將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 3.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轉 帳之帳戶,必為渠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 融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 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貿然使用未經他人授權同意使 用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 4.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51歲之人,為高工畢業,已在社會歷 練多時,足認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其當然知悉金融帳 戶之功能即係供他人匯款、提領(含轉帳)之用。且依「一般 常理」或「經驗法則」,被告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含網路 銀行帳號)甚為容易,苟非欲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充作犯罪工具 ,以避免犯行敗露,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實 無必要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含金融卡、密碼)。再者,依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根本未前往其宣稱之公司工作,然該公司 竟然開立「員工在職證明書」(簽立日期為112年3月 20日)予 被告,甚且與被告書立「供應商合約書」(簽約日期為112年3 月 20日,偵48752卷第41至49頁),以供日後應訊編造說詞使 用,在在彰顯被告已然知悉不詳姓名年籍者取得上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目的,可能係供 不法犯罪行為所用,其竟仍將前揭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 )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以致本案附表所示之 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至其上開帳戶內,旋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一空,其主觀上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情節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明確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 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㈠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 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 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 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一 、二次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第一 、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 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第二次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  ㈢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 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足見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已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是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第二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 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然就「減輕其刑 」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從而,第一、 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分別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增 加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是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然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不論依第一、二次 修正前或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無從適用上開修正後 之減刑規定。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3.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提供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 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 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 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 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 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 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於提領詐騙所得財物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6年度上訴第12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2月1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 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㈤加重部分,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之金融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受 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並無重大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9頁),堪認其素行尚可;又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且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6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 高工畢業,從事油漆業,有工作才有錢,要扶養母親,離婚 ,與母親及一個在冷氣行工作的兒子租屋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 等語(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 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 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328、29562號)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0、11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洗錢手法 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為入戶時間;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蘇福全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蘇福全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家揚申辦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24日9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蘇福全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6271卷第21至23 頁) 2.告訴人蘇福全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同前卷第31至33頁) 3.陳家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37至41頁) 4.告訴人蘇福全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同前卷第57至65頁) 112年3月24日9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3月24日9時26分許匯款1萬元 2 鄭明痕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鄭明痕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家揚申辦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24日9時52分許匯款50萬元 1.被害人鄭明痕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6455卷第23至25 頁、第27至28頁) 2.被害人鄭明痕提供之郵政綜合儲金簿、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前卷第37至69頁) 3.被害人鄭明痕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同前卷第71至83頁) 4.陳家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87至93頁) 3 楊力甄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7日9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力甄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家揚申辦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24日10時4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楊力甄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1696卷第31至36頁) 2.告訴人楊力甄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同前卷第27、91至107頁) 3.陳家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使用者IP登入位置(同前卷第43至47頁) 4.告訴人楊力甄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遭詐欺匯款一覽表、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同前卷第49至89頁) 4 陳莘褕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莘褕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家揚申辦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24日9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1.被害人陳莘褕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7763卷第29至31 頁) 2.被害人陳莘褕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同前卷第33至43頁) 3.被害人陳莘褕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同前卷第45至50頁) 4.陳家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51至57頁) 5 林昆模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底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昆模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家揚申辦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24日10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 1.被害人林昆模於警詢時之陳述(偵51488卷第53至55 頁) 2.被告陳家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39至51頁) 3.被害人林昆模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同前卷第57至64頁) 4.被害人林昆模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匯款資料、通聯紀錄、112年4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同前卷第65至68頁) 6 林真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4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真真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家揚申辦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24日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1.被害人林真真於警詢時之陳述(偵53446卷第37至38 頁) 2.被告陳家揚【帳號:00000000至552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43至49頁) 3.被害人林真真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同前卷第51至53頁) 4.被害人林真真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簡訊(同前卷第55頁) 7 吳炳竹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炳竹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家揚申辦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24日9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吳炳竹於警詢時之陳述(偵59361卷第27至33 頁) 2.告訴人吳炳竹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同前卷第35、39至45頁) 3.告訴人吳炳竹提供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分面及內頁影本(同前卷第63至117頁) 4.陳家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使用者IP登入位置(偵41696卷第43至47頁)  8 楊雯茹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8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雯茹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虛擬通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家揚申辦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24日10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楊雯茹於警詢時之陳述(偵59365卷第59至61、第63頁) 2.陳家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37至43頁) 3.告訴人楊雯茹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同前卷第65至110頁) 4.告訴人楊雯茹提供之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存摺封面、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同前卷第111至151頁) 112年3月24日10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9 朱麗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4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朱麗芬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家揚申辦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24日10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朱麗芬於警詢時之陳述(偵59410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4頁) 2.陳家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75至82頁) 3.告訴人朱麗芬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同前卷第105至127、165至167頁) 4.告訴人朱麗芬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含網路轉帳紀錄)(同前卷第129至141頁) 10 施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施淑芬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家揚申辦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24日10時24分許匯款30萬元 1.告訴人施淑芬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4328卷第25至31頁) 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6041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33至37頁) 3.告訴人施淑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前卷第39、45頁) 4.告訴人施淑芬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同前卷第61、67至69頁) 11 林敬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0日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敬遠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家揚申辦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24日9時2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林敬遠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9562卷第99至107 頁) 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2003771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49至167頁) 3.告訴人林敬遠報案資料【新北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187至209、229頁) 4.告訴人林敬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同前卷第211至227頁) 112年3月24日9時5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3月24日9時7分許匯款3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CDM-113-金訴-511-2024110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佑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7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黃佑興(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 欄補充本判決理由欄二所示之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及四 所示之證據及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 告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因被告否認犯行提起全部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2 紙、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至17頁、第84頁、第202頁),是本件被告範圍及 本院審理範圍係及於本案被告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 及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郭○龍、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 :告訴人)之筆錄皆與監視器影片過程不符,監視器影片勘 驗畫面並未拍到伊打到告訴人,上開證人明顯係串供作偽證 ;㈡告訴人傳給伊的照片並非當天案發之傷勢照片,其明顯 欲混淆視聽;㈢當天是因郭○龍揮刀砍中伊頸部要害,才做出 自衛動作,且告訴人是郭○龍的幫助犯,她拉住伊衣領,郭○ 龍才會揮刀砍中伊脖子,伊當時眼中只有揮刀之人,無暇顧 及其他人,伊不可能撥空去打告訴人來讓郭○龍砍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依據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結果(見 偵卷6639號第265至269頁),告訴人於監視器時間12:01:53 ,站在門口對屋內之被告理論,陳毓珊在旁觀看,告訴人欲 走入屋內,被黃頂順持球棒往外推,告訴人步伐不穩,因而 跌倒在地。後於12:02:04,被告向黃頂順拿取球棒後,往躺 在地上之人敲打,而此時倒於地上之人除郭○龍外,亦有告 訴人,可知斯時告訴人與郭○龍均倒於地上,且距離甚近, 而被告在毆打郭○龍之過程中,應可知悉該木製球棒會碰觸 到與郭○龍極為接近、以身體護住郭○龍之告訴人等情,核與 告訴人歷次於偵訊時所證述其與郭○龍和被告發生肢體衝突 之情節相符(見他卷8955號第217至218頁;偵卷6639號第13 2頁),且與證人郭○龍於偵訊時所證述其與告訴人抵達現場 之經過,其遭毆打時,告訴人上前護著護住其之同時,連同 告訴人一併遭被告毆打等細節互稽一致,被告更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我有打郭○龍腳幾下,可能告訴人有去擋等語(見 原審卷第258頁),是應認告訴人、郭○龍之上開證述內容真 實而堪以採信。被告固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到被告毆 打告訴人的畫面,故告訴人、郭○龍之證詞係屬互相勾串之 偽證等語。然依上開卷附之勘驗筆錄翻拍畫面,可知被告與 郭○龍、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北區某大樓(地 址詳卷)之0-0樓門外,惟監視器之位置係在大門外長廊之 另一側,相距案發現場已有一定之距離,且由監視器拍攝之 角度,案發現場部分範圍遭門外長廊所放置之雜物、鞋櫃或 背對監視器之陳毓珊(即勘驗筆錄中之D女)遮蔽,故監視 錄影畫面僅可看出被告持球棒朝躺臥在地上之人毆打,雖無 法仔細辨別每次揮棒毆打之人為何人,但斯時躺臥於地上有 郭○龍、告訴人2人,再佐以證人郭○龍明確證稱:我躺臥在 地上時,被告還繼續毆打我,告訴人就護在我身上,所以才 會有多處傷痕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徒以監視器畫面未拍 到被告朝地上之人毆打究係何人之詳細畫面,即認證人郭○ 龍、告訴人之證詞係屬勾串及虛偽,亦未提出任何證人郭○ 龍、告訴人勾串證詞及偽證之相關證據,自難為本院所憑採 。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告訴人交付予其之傷勢照片,謂並 非案發當天之傷勢照片等語。惟經原審及本院均向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調取告訴人之救護紀錄、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 ,可知案發當日12時05分告訴人即電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 遣救護車,該救護車於當日12時06分出發,當日12時11分抵 達現場,並於當日12時36分離開現場,於當日12時41分即將 告訴人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部就診,當時告訴人 向醫師主訴係因打鬥之暴力事件受有左側、上肢之開放性傷 口,左側、下肢疼痛及腹部鈍傷,經醫師診斷指示進行左側 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其他暴力被加害之初期照護及 左側中指未明示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及進行血壓脈搏 呼吸測量、醫學影像檢測、驗血等檢查及治療,並拍攝傷勢 照片後,告訴人始離院等情,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永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 1月4日、113年8月21日院醫事字第1120020114、1130012556 號函文所檢附之救護紀錄表、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8955號第25頁;原審卷第197至225頁;本院 卷第59至76頁),經核該等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 之傷勢,均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卷8955號第 221頁)相符,且與告訴人、郭○龍所證述告訴人與被告發生 肢體衝突並遭被告毆打之情節一致。足見告訴人確實於案發 後之第一時間即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急診就醫,並經醫師診斷 有卷附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至明;至告訴人交付予 被告之傷勢照片,是否究係本案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因本院 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告訴人確實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送往醫院救 治而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之傷勢,已如前所詳述,是被告上開 主張,尚無礙於本院對被告傷害犯行之認定。  ㈢按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 擊行為,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本案係郭○龍、告訴人共同前往案發現場,郭○龍見被 告出來應門,即持前揭刀械揮砍被告,並與告訴人先後進入 屋內與被告、黃頂順、陳毓珊發生拉扯,致被告成傷,嗣被 告先將告訴人、郭○龍2人推出門外後,並在門口毆打郭○龍 ,黃頂順則持放在門口之木製球棒,接續毆打郭○龍,告訴 人見黃頂順持前揭球棒毆打郭○龍,即向前與黃頂順理論, 黃頂順復持球棒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被告亦將郭○龍推倒在 地後,後由被告向黃頂順拿取前揭球棒,朝跌倒在地之郭○ 龍毆打,告訴人見狀後上前護住郭○龍,然被告仍持續朝郭○ 龍及護住郭○龍之毆打,郭○龍、告訴人因此均成傷等犯罪事 實,已為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告訴人及郭○龍既均已倒地 ,對被告之不法侵害均已過去,然被告復再接續主動以球棒 毆擊已倒臥在地上之告訴人及郭○龍2人,在客觀上並非對於 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手段,已非單純出於防衛 之意思,自無適用正當防衛之餘地。    ㈣次按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與客觀上存在或發生之事實,二 者間不相一致之情形,乃刑法上所稱「錯誤」。其中「客體 錯誤」係指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發生誤認,以致其本身雖以 為所加害的為其所認識或相像之客體,而實際上卻為不同之 客體。以刑法上之殺人罪為例,殺人行為係侵害人之生命法 益,亦即一個人的生命因殺人行為而喪失,則其行為客體只 要是「自然人」即可,至於此「人」之姓名、身分、年齡、 性別如何,並非殺人罪應細究之重點。是倘甲要殺乙,卻誤 丙為乙而殺之,不論採德、日或我國之「客體等價說」或「 法定符合說」理論,均不阻卻故意,甲仍成立殺人罪。則若 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情狀及行為結果認識均無 錯誤,即如甲主觀上具有殺乙之故意,嗣所殺害的即為其所 計畫殺害之乙,後始發現乙之姓名其實為丙,此只能認行為 人係對被害人之姓名認識錯誤,然並非刑法上所稱之「錯誤 」。於前述「客體錯誤」時甲並不阻卻殺人之故意,則在所 認識與實際加害「客體同一」而非刑法上錯誤下,當然亦不 影響甲殺人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雖辯稱:當時伊僅針對郭○龍 毆打,無暇顧及其他人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知悉 其毆打傷害之客體為「人」,無論該「人」係郭○龍或告訴 人,此等客體錯誤既屬等價且均符合法定構成要件,自不阻 卻其傷害之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難足採。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 據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吳勁慶到庭作證,惟該名證人並 非現場目擊證人,僅係事後陪同被告與告訴人理論之人,且 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佑興 黃頂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佑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頂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郭○龍與甲○○為夫妻,並與陳毓珊(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分別住在臺中市北區(地 址詳卷)某大樓之0-0樓及0-0樓。郭○龍因認陳毓珊之友人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毛」之人,共同對甲○○涉嫌 恐嚇(黃佑興涉嫌恐嚇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即持刀械1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2 時許,與甲○○一同至陳毓珊上開0樓之0住處門外,由郭○龍 持前揭刀械猛力敲打該住處鐵門。適黃佑興、黃頂順、陳毓 珊均在陳毓珊上開住處內,郭○龍見黃佑興出來應門,即持 前揭刀械揮砍黃佑興,並與甲○○先後進入屋內與黃佑興、黃 頂順、陳毓珊發生拉扯,致黃佑興成傷(郭○龍所涉傷害黃佑 興部分,業經黃佑興撤回告訴,由本案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嗣黃佑興與黃頂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佑 興將甲○○、郭○龍2人推出門外後,並在門口毆打郭○龍。黃 頂順則持放在門口之木製球棒,接續毆打郭○龍,甲○○見黃 頂順持前揭球棒毆打郭○龍,即向前與黃頂順理論,黃頂順 復持球棒將甲○○推倒在地,黃佑興亦將郭○龍推倒在地後, 後由黃佑興向黃頂順拿取前揭球棒,朝跌倒在地之郭○龍毆 打,甲○○見狀後上前護住郭○龍,然黃佑興仍持續朝郭○龍及 護住郭○龍之甲○○毆打,郭○龍、甲○○因此均成傷(黃佑興、 黃頂順所涉傷害郭○龍部分,業經郭○龍撤回告訴,由本院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其中甲○○受有左手第三指 骨及掌骨骨折、左前臂5公分撕裂傷、左大腿、左下肢淤傷 、後軀幹擦挫傷之傷害。    貳、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業據公訴人、被告黃佑興、黃頂順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同案被告郭○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 刀械1把前往陳毓珊住處,被告2人有與同案被告郭○龍、告 訴人甲○○發生衝突,同案被告郭○龍有毆打被告黃佑興成傷 ,而被告2人亦有持木製球棒毆打同案被告郭○龍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其中被告黃佑興辯稱 :郭○龍莫名其妙就砍我脖子,我覺得我與他無冤無仇,他 卻要讓我死,我才奪刀自衛,我都是針對郭○龍而已。我並 沒有毆打告訴人甲○○,陳毓珊有把她拉走但拉不動,反而是 甲○○一直要偷打我。後來郭○龍倒在地上,我越想越氣,我 有打郭○龍的腳幾下,可能甲○○有去擋而我不知道云云;被 告黃頂順辯稱:當天是甲○○和郭○龍上來找我們,我們是去 陳毓珊那裡作客。我有拿木製球棒來使用,我有拿它打郭○ 龍。甲○○她在那裡嘶吼,但我不清楚她在做什麼。起先是郭 ○龍走在前面,後來甲○○、郭○龍2人都有進來嘶吼,黃佑興 跟郭○龍兩人拉扯到門外,他們兩人在毆打,我就用球棒打 了郭○龍。我並沒有毆打甲○○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郭○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刀械1把前往陳毓珊 住處,被告2人有與同案被告郭○龍、告訴人甲○○發生衝突, 同案被告郭○龍有毆打被告黃佑興成傷,而被告2人亦有毆打 同案被告郭○龍。此外,告訴人甲○○受有左手第三指骨及掌 骨骨折、左前臂5公分撕裂傷、左大腿、左下肢淤傷、後軀 幹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他卷8955號第210-019頁、偵卷6639號第131 -134頁)、證人陳毓珊(他卷8955號第51-57頁、偵卷6639號 第131-134頁)、證人張○瑄(他卷8955號第59-61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郭○龍(他卷8955號第231-235頁、偵卷6639號 第235-24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11年11月21日員警職務報 告書(他卷8955號第25頁)、【指認人:黃佑興】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 8955號第37-41頁)、臺中市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他卷8955號第63-67頁)、上址建物走廊監視器畫面 截圖(他卷8955號第69-75、79-93頁)、現場照片及刀械、 棒球棍照片(他卷8955號第77、95-97頁)、【陳毓珊】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8955 號第99-109頁)、【黃佑興】111年11月8日之澄清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他卷8955號第113頁)、【甲○○】111年11月15 日、【郭○龍】111年11月8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他卷8955號第221-227頁)、【郭○龍】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例(偵卷6639號第155-181頁)、【 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例(偵卷6639號第 213-2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6 639號第265-26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 第269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偵卷6639號第271、279-280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4日院醫事字第11200 20114號函覆【甲○○】救護紀錄表、病歷資料及照片(本院 卷第190-02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111年12月29日偵訊時證稱:於111年11月8日10點 多,小毛與黃佑興先來我家門口撞門,說要叫我兒子出來, 我說我沒有兒子,他說我兒子去0樓之0的門口偷東西,要我 開門,對方說不是我兒子就是我老公郭○龍,要我開門,若 不開門就要去樓下堵郭○龍。後來我打電話請郭○龍回來,郭 ○龍於11點40幾分回到家,就說要帶我去樓上0樓之0問看看 對方是發生什麼事情。我們上樓後,黃佑興開門,黃佑興先 把郭○龍拉進去,一拳就打在郭○龍鼻樑上,血就噴出來,我 就衝進去要抓,陳毓珊就把我架著,黃頂順拿棒球棍打我老 公,之後陳毓珊就指示黃佑興與黃頂順將我們兩人帶出去外 面打。當時郭○龍先在0樓之0的玄關與他們扭打,我站在郭○ 龍身後要將郭○龍拉出來,但是我卻被陳毓珊拉進去他們屋 內,後來不知道是黃佑興或黃頂順就有拿刀,我看到有人亮 刀,我就直覺用左手臂去擋,我的左手臂就被刀劃傷了,刀 子也掉在地上,就沒有人再將刀子撿起來過。本案過程中, 黃佑興與黃頂順都是用球棒打郭○龍,不是用刀等節(他卷8 955號第210-018頁)、於112年3月20日偵訊時證述:黃佑興 在打郭○龍的過程中,我手去擋棒球棍,陳毓珊又將我架著 ,黃佑興拿棒球棍打郭○龍的頭等語(偵卷6639號第132頁) ,是證人甲○○針對其與郭○龍到場原因及經過、陳毓珊將其 架住、告訴人甲○○有以手臂去擋凶器等節證述甚詳,倘非證 人甲○○曾親身經歷事件過程,焉能就被告2人毆打其與郭○龍 之細節為明確之證述,是證人甲○○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 ,並無不可信之處。 ㈢、證人甲○○所證之上情,核與證人郭○龍於偵訊時證陳:我當時 在保全公司上班,在中午11點左右,甲○○打電話跟我講說, 0樓之0的住戶到家裡門口用腳踹門很大聲叫囂,要甲○○開門 ,甲○○不敢開門,門外就講說叫我兒子或是先生來說明,為 何放在公共區7樓走廊有一些衣物、鞋子被拿走。甲○○回應 是等我下班會去找他們理論,對方口出惡言、三字經在那邊 罵人,說不要讓他們在樓下遇到,不然就會讓我死得很難看 。我當時因為甲○○陳述這件事情給我聽,所以我帶甲○○去7 樓跟他們理論,要問看看為何在我家門口用腳踹門、大聲叫 囂,影響其他住戶鄰居生活品質,我在門外這樣講,陳毓珊 也不理我,不予理會。一下子過5分鐘,我想說既然這樣我 就要報警,她的門就打開。他們衝出來就拿鋁棒、開山刀往 我身上開始揮,我當時也頭暈,我頭部被打得頭破血流倒在 地上,他們還繼續,甲○○就護在我身上,甲○○的手與身體才 會有多處傷痕,手指頭的骨頭也是碎掉等節(他卷8955號第 231-234頁)並無明顯出入。比對證人甲○○、郭○龍前揭證詞 ,其等就抵達現場之經過、郭○龍遭毆打時,告訴人甲○○上 前護著護住郭○龍之同時,連同告訴人甲○○一併遭毆打等細 節,均證述詳盡,且內容可以互為勾稽一致,倘非其等曾親 身經歷,焉能作出內容高度一致之證述。是證人甲○○、郭○ 龍結證之上情,實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㈣、細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內容,結果略以:1、 監視器時間:2022/11/0812:01:14,身穿花色衣女子即告訴 人甲○○,右手搭黑衣男子即郭○龍之肩,被身穿白衣長褲男 子即被告黃佑興從門口慢慢推出門外。2、12:01:21,甲○○ 、郭○龍與黃佑興相互拉扯,身穿紅衣女子即陳毓珊自門口 邊走出門外,邊拉甲○○、郭○龍與黃佑興之手。3、12:01:28 ,陳毓珊將甲○○往走道拖離郭○龍與黃佑興,身穿白衣短褲 男子即黃頂順拿起放置在門口之球棒敲打郭○龍。4、12:01: 41,甲○○走回門口伸手推站在屋內之黃頂順一下,陳毓珊見 狀,拉甲○○手臂往走道方向,黃佑興持續毆打郭○龍。5、12 :01:53,甲○○站在門口對屋內黃頂順理論,陳毓珊在旁觀看 ,甲○○欲走入屋內,被黃頂順持球棒往外推,甲○○步伐不穩 ,陳毓珊欲伸手拉住甲○○未拉到,甲○○跌倒在地。黃佑興未 再毆打郭○龍,但兩人拉彼此手僵持不下。6、12:02:04,黃 佑興向黃頂順拿取球棒後,往躺在地上之人敲打。7、12:02 :20,陳毓珊走至甲○○、郭○龍倒臥處,伸手朝其等倒臥方向 ,黃佑興持球棒往後退等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偵卷6639號第265-269頁)在卷可查,可知告訴人 甲○○於監視器時間12:01:53,站在門口對屋內之黃佑興理論 ,陳毓珊在旁觀看,甲○○欲走入屋內,被黃頂順持球棒往外 推,甲○○步伐不穩,因而跌倒在地。後於12:02:04,被告黃 佑興向黃頂順拿取球棒後,往躺在地上之人敲打,而此時倒 於地上之人除郭○龍外,亦有告訴人甲○○,可知斯時告訴人 甲○○與郭○龍均倒於地上,且距離甚近,而被告黃佑興在毆 打郭○龍之過程中,應可知悉該木製球棒會碰觸到與郭○龍極 為接近、以身體護住郭○龍之告訴人甲○○。況且,針對告訴 人甲○○傷勢造成之原因,被告黃佑興陳稱:我有打郭○龍腳 幾下,可能甲○○有去擋等節(本院卷第258頁),益證被告黃 佑興於毆打郭○龍之際,因告訴人甲○○上前護住郭○龍,而被 告黃佑興知悉其揮擊木製球棒,會因此揮到與郭○龍甚近之 告訴人甲○○,惟其為達到毆打郭○龍之目的,故一併毆打、 揮擊到在旁之告訴人甲○○乙節明確。 ㈤、又佐以告訴人甲○○之傷勢,其於111年11月8日12時45分許, 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此有111年11月15日之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8955號第221頁) 在卷可查,另告訴人甲○○於急診時,呈現有左手第三指骨及 掌骨骨折、左前臂5公分撕裂傷、左大腿、左下肢淤傷、後 軀幹擦挫傷,且醫院針對告訴人甲○○傷勢進行拍照,此有上 述告訴人甲○○之救護紀錄表、病歷資料及照片(本院卷第19 0-025頁)在卷可考,是依照前揭傷勢照片(本院卷第201-20 5頁),仍清楚可見告訴人甲○○於左前臂、左手部、左大腿、 左下肢、後軀幹等部位,有明顯撕裂傷、淤傷、擦挫傷、骨 折之情形,足見告訴人甲○○受傷之情形尚非極為輕微,應係 有相當程度之外力介入,且上開傷勢與案發時點具有密接性 ,並與上開勘驗筆錄、證人甲○○、郭○龍證稱,被告黃頂順 持球棒將甲○○推倒在地、被告黃佑興於告訴人甲○○護住郭○ 龍時,仍持續毆打告訴人甲○○、郭○龍,致告訴人甲○○受傷 等節相符。是以被告2人確實有以前述手段毆打告訴人甲○○ ,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節,堪以認定。據此,被 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訴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2人上開毆打告訴人甲○○身體部位之數個舉動,均係出 於傷害之同一犯意,時間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始足當之,故均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四、爰審酌被告2人為智慮成熟之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開傷害犯行,導致告 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勢,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且 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然而,被告2人已與同案被告 郭○龍成立調解,雙方並均撤回告訴。兼衡被告黃佑興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從事粗工工 作,收入不穩定,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300-1,500元,收入 不固定;被告黃頂順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 女。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收入不穩定等節。又本院審酌被告 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參與之程度、被告2人素行、犯 後態度等情,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告訴人甲○○對於本案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針對被告2人持用之木製球棒1支,雖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 物,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木製球不是我們所有等節 (本院卷第256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木製球棒為被 告2人所有,故該木製球棒是否確實為被告2人所有,已有疑 義。另本院考量上開木製球棒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 得方式容易,且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 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故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扣案之刀1支,並非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 宣告沒收之。  陸、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因毆打告訴人郭○龍,致告訴人郭○龍 受有顏面部、頭部多處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雙上肢1公 分、0.3公分表淺撕裂傷、雙下肢擦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郭○龍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郭○龍成立調解, 告訴人郭○龍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又因此部分所涉犯行如成立犯罪, 與前述認定有罪之傷害罪(傷害甲○○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2024-10-15

TCHM-113-上易-605-202410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王玉文 自訴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張文浩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林永盛等誣告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浩及同案被告林永盛(下稱被告2 人,另同案被告林永盛業已死亡,由本院另行作成不受理判 決)明知自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晚間7時許,並無勒住 被告張文浩頸部之行為,且當日自訴人並非無故取走被告張 文浩之行動電話,另自訴人於當日並無對被告2人公然侮辱 、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然被告2人仍意圖使自訴人 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起公然侮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之告訴,並向檢警提出與正確時間具明顯落差之監視器畫面 ,且相互勾串證詞並證述與實情相悖之詞,致使偵查機關向 法院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確定等語。 二、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 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 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 ,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 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 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 項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 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就自訴程序而言 ,既然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 自行訴追之權利,本於同一法理,當然亦應課予自訴人實質 舉證責任之責。若自訴人所訴內容與證明方法,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甚至未達「疑有犯罪可能而達檢察 官起訴門檻」之程度,自應按前述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 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 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 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 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 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 告之直接故意為必要;若僅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以該 罪相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涉犯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並提出如自訴人於112年7月17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狀、於113 年5月14日提出之補正狀、於113年9月2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狀 所附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據,然被告2人前對自訴人提告公然 侮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883號、第309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決(下稱原案件第一審判決) ,就自訴人於109年9月4日毀損同案被告林永盛所有之鐵窗 犯行(下稱109年9月4日犯行),判決自訴人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拘役55日;另就自訴人於109年9月16日公然侮辱、 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下稱109年9月16日犯行),判決 自訴人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 準;至就自訴人遭訴於109年9月6日毀損犯行,則判決無罪 。嗣被告就前開遭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判決(下稱原案件第二審判決) 就自訴人109年9月4日犯行部分刑度撤銷改判為拘役20日,1 09年9月16日犯行部分則駁回被告上訴,並於111年10月13日 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故被告2人於前開案件中提告自訴人涉犯公然侮辱、強制、恐 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已如前述,顯見被告2人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因, 顯無明知虛偽故意需捏事實提告之情形,更遑論自訴人業經 有罪判決確定,顯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誣告犯行。  ㈢至自訴人雖稱被告2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浮印時間較實 際時間快21分鐘,足見該錄影檔案為被告2人所變造,然所 謂變造,係指不變更事物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 加以變更者而言,查原案件第一審判決已明確提及前開監視 器錄影檔案並無事證可認有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況 原案件第一審判決亦已當庭勘驗相關錄影檔案而完足證據調 查之程序,並給予自訴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認前 開監視錄影檔案有證據能力,並經原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判 決均採為認定自訴人涉有前開犯行之證據,又自訴人僅指稱 前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為快,然監視錄影畫 面顯示時間本有可能因年久未校正而有些許時差,並不能據 此逕認該檔案為被告2人所變造,而自訴人亦未能提出前開 檔案有何具體遭變造之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涉 有準誣告犯行。  ㈣自訴人另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筆錄中之供述為勾串、偽證 等語,惟被告2人於原案件中之警詢、偵訊筆錄,均為原案 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排除其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對被告不 利之佐證,此觀前開各該判決甚明,況自訴人所指稱之此部 分行為,客觀上是否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疑,且 被告2人對自訴人所提出之告訴既經原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 判決認定為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誣告犯行,業經 前述。另就自訴人所提出之其餘事實(包含109年9月4日犯 行、前述109年9月6日毀損犯行、109年9月16日犯行中毀損 部分犯行及同案被告林永盛向自訴人提起誣告告訴等),因 僅涉及同案被告林永盛犯行,而與被告張永浩無涉,故由本 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卷內事證,無從認為被告涉有自訴 人所指之誣告犯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上開說明 ,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行實質審理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 本件自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YDM-112-自-15-20241015-3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4號 113年度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古翔宇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0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113年度聲字第48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古翔宇(下稱被告)因通緝被逮捕時均非在逃匿 ,僅係在外地工作;被告無前科,先前亦無通緝紀錄,足認 無逃亡之慣性,係因住在戶籍地之父親不識字,母親未及時 幫被告領取傳票致未到案,且被告經通緝時,本案尚在偵查 中,未確定有罪,無執行問題,亦無逃亡之必要,於該時逃 亡亦不利為自己辯護。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梓若共同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 已全部認罪,並無任何隱瞞,同案被告柯梓若對涉犯程度稍 有抗辯,縱與告訴人甲女所述有細節上之歧異,亦不影響上 開罪名之成立,故難逕以推斷其會有勾串滅證之行為。 (三)雖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惟不能逕以 抽象概念之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率認定有 羈押之原因,尚須經個案審酌判斷。 (四)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有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   原審未經個案判斷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已嫌速斷。若 要預防被告逃亡,可以交保與限制住居、定時向派出所報到 ,甚至電子腳鐐等方式避免。若要預防串證,則可命被告不 能與其接觸(況被告不知柯梓若之聯絡方式,早已分手多年) ,即可產生約束,不必然限於羈押方式。 (五)再者,被告自偵查以來業已羈押逾半年,已知所警惕,前次 延押期間並未開庭,亦無任何審理進度,僅開1次準備程序 ,本案無即刻審結之可能,若繼續無限期羈押,將影響人生 甚鉅,且被告之父母年紀已長又健康不佳,祈讓被告返家陪 伴與扶養父母,選擇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代替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 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 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羈 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 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 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應否羈押,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 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妨害自由、傷害、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 制性交(告訴人甲女)、恐嚇取財、強制性交(告訴人乙女)等 犯行(詳見原審卷第7-15頁起訴書、第171頁論告書),有證 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等人、證人古清龍等人之供述、驗傷 診斷書、現場照片、扣案皮夾等證物在卷可按,被告亦坦承 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事實,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 由、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221條 強制性交、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疑重大 。 (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  1.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多次經發佈通緝到案,有偵查案卷、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有逃亡之事實。  2.被告雖坦承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但所述經過情 形與同案被告柯梓若、告訴人甲女之供述仍有歧異,另對被 訴加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等犯行仍有否認或避重就輕之情 ,參酌卷內證據數量、性質、犯罪情節、目前審理進程,將 來詰問同案被告及證人之可能性、被告與共犯關係及共犯間 有推諉嫁禍之風險等情綜合以觀,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  3.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刑責不輕,參以其有前述逃亡事實及湮滅罪證之虞, 其 為脫免罪責,逃匿、勾串證人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  4.基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可堪認定。 (三)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羈押之事由,衡以本案 犯罪情狀性質、目前審理進程、被告所為對他人財產、性自 主法益侵害之情節非輕、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國 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倘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必 要。原審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30日延長羈押2個月及禁止接 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觀看報紙、聽廣播),即 無不合。 (四)被告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多次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合法傳、拘無著而發佈通緝;且被告於緝獲到案,經 檢察官限制住居或請回後,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對不到庭 之原因,辯稱:因從事臨時工,居無定所,日後會住在戶籍 地,或辯稱因工作太忙所以沒有去開庭等語(詳見苗檢112年 度偵字第111號卷第25頁、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64號卷第2 0、45頁、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0號卷第21頁);或辯稱: 我沒有在家裡,單子爸媽看不懂,(問:你是不是被檢察官 限制住居在臺南、花蓮?)是,我去桃園工作沒跟地檢署報 告等語(花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卷第43頁),甚至經檢察 官告知下次開庭日期請其自行到庭否則拘提後,屆期仍不到 庭,亦未請假(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64號卷第45、65頁、 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0號卷第21頁),俱見被告缺乏到庭 意願規避偵查程序,確有逃亡之事實。    2.原審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相關犯罪情節猶待審理、釐清;而 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梓若於原審雖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 犯行,但彼此間關於涉案情節所述與被害人之指述亦有不同 ,而被告與柯梓若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依目前審理進程,仍 有相關證人待詰問,被告如未予以羈押禁見,輕易可以透過 通信、接見他人之方式勾串證詞,易使本案陷於晦暗不明, 影響犯罪事實之判斷,自難僅因被告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即 認其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3.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刑責不輕,觀以被告於偵查中屢經傳喚不到、居無定所及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情,堪認其為脫免罪責,確有逃匿、勾串 證人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4.原裁定已經說明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語(見原 裁定二、㈡之理由),顯已充分審酌如若僅命被告以其他侵害 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經個案判 斷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性、可以其他方式約束被告不需羈押 云云,自非可取。  5.其餘抗告意旨所指原審審理進度、家庭狀況等節,均與前述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本件抗告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0-09

HLHM-113-侵抗-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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