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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高振輝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之0 訴訟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1年8月20日購買訴外人磐石油壓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15%之股份,並將上開股份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又磐石公司於96年8月3日現金增資, 伊於認股後,亦將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伊於111年5月 19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因磐石公司自109、110年間 配發109、110年度股利新臺幣(下同)179萬4382元與被告 ,惟被告並未將之交付伊,爰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 項、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萬4382元。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4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 稱179萬4382元本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否認磐石公司有給付伊109、110年度股利179萬4 382元。磐石公司於109年2月4日匯付伊179萬4382元,係屬 該公司給付伊之108年度股利,而該年度股利業經鈞院以111 年度重訴字第378號(下稱378號)確定判決判命伊給付。今 原告再提本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裁定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8、249、435、436頁): 一、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等事件,其中一部分係請求被告 給付磐石公司就被告股份(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自10 1至108年度給付之下列股利:101年度242萬490元、102年度 235萬5808元、103年度213萬4613元、104年度202萬6028元 、105年度199萬8860元及79萬1396元、106年度178萬5483元 【於107年2月13日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下稱被告帳戶 )】、107年度200萬元(於108年2月1日匯款至被告帳戶) 、108年度189萬1948元(於109年2月4日匯款至被告帳戶, 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合計1740萬4626元,業經378號 確定判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345至355頁)。 二、被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資料上有179萬4382元之現金股 利收入,所得來源係磐石公司(異動日期:110年6月1日, 見本院卷29頁)。且磐石公司亦製立所得所屬年月為自108 年1月至同年12日,所得給付年度為109年度,股利金額為17 9萬4382元之股利憑單(製單編號:A00000000),向國稅局 申報(見本院卷第63頁)。 三、依國稅局各類所得清單,被告於107至110年度由磐石公司給 付之股利總額為107年度:268萬9527元(異動日期:108年6 月3日)、108年度:303萬3567元(異動日期:109年5月29 日)、109年度:179萬4382元(資料來源:00000000、異動 日期:110年6月1日)、110年度:0元(異動日期:111年5 月31日,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 四、華南銀行於107年2月13日、108年2月1日、109年2月4日寄送 被告之電子郵件所載之股利所得年度為106年、107、108年 匯款金額178萬5483元、200萬元、189萬1948元,與378號確 定判決第10、11頁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年份:106、107、 108所載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23至125、354、355頁)。 五、磐石公司有於109年2月4日匯款189萬1948元至被告帳戶內, 與華南銀行寄與被告之電子郵件所載之股利所得年度-108年 匯款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25、253頁)。 六、除上開189萬1948元匯款外,被告帳戶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 0年12月31日止,並無磐石公司匯款179萬4382元之交易紀錄 (見本院卷第251至261頁)。 七、於111年5月31日申報之被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並無 受領磐石公司之股利所得(見本院卷第147頁)。 八、磐石公司於110年5月15日解散,並選任訴外人梁火在為清算 人,已於111年2月14日清算完結(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非為378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 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 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 等因素決定之。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 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凡基於不同 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㈡查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未給付其自磐石公司受領之109、110 年度股利,而378號確定判決係判命被告應給付其自磐石公 司受領之101至108年度股利,足見原告於378號確定判決主 張之原因事實所生權利,與其於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生權 利,並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意旨,二者應屬不同之訴訟標 的。準此,本件應非為378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被告就此所辯,尚無可取。 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獲磐石公司發放109、110年度股利 179萬4382元: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獲磐石公司發放之109年度股利179萬4382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10 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記載被告有自磐石公 司取得179萬4382元股利所得(見本院卷第29、148頁)。然 該179萬4382元股利依磐石公司所製發之股利憑單(製單編 號:A00000000)所載,該股利「所得所屬年月」為「自108 年1月至同年12月」、「所得給付年度」為「109年度」(見 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載之被告自磐石公司取得179萬4382元股利所得( 資料來源:A00000000、異動日期:110年6月1日),應屬被 告自磐石公司所受領之該公司108年度股利所得,惟因該公 司將該股利所得於109年2月4日之「109年度」給付被告,始 將之向國稅局申報為被告109年度所得。又因磐石公司於109 年2月4日匯付被告帳戶之189萬1948元,係屬該公司給付被 告之108年度股利所得(見本院卷第125、253頁),高於上 開磐石公司向國稅局申報給付被告之108年度股利所得179萬 4382元,故被告辯稱:其因此未向國稅局申請更正一節(見 本院卷第326頁),核與常情無違(蓋其實際受領股利所得 低於原應負擔稅賦)。  ㈡雖原告另主張:因磐石公司107年申報發放股利268萬9527元 ,扣除二代健保費用為5萬1370元,被告應取得263萬8157元 股利,但磐石公司實際給付200萬元,有63萬8157元漏未給 付;於108年申報發放股利303萬3567元,扣除二代健保費用 為5萬7941元,被告應取得297萬5626元股利,但磐石公司實 際給付189萬1948元,有108萬3678元漏未給付。故磐石公司 於109年11月24日將該172萬1835元(63萬8157+108萬3678) 差額匯入被告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358至360頁),為被告 所否認。惟查,被告帳戶於109年11月24日所匯入之172萬18 35元,係由其配偶黃細柳所匯,並非磐石公司所匯等情,有 本院卷第259、437、438頁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足 見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上開交易明細所載不符,自無可採。  ㈢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磐石公司解散清算前之負責人賴錦柱 ,欲證明:磐石公司有無於109、110年間給付被告109、110 年度股利179萬4382元。惟本院認被告帳戶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並無磐石公司匯款179萬4382元之交易 紀錄(見本院卷第251至261頁),且磐石公司於110年5月15 日解散,並選任梁火在為清算人,已於111年2月14日清算完 結(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故此部分應無再予調查之必 要,附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 被告自磐石公司取得179萬4382元股利所得,應屬該公司於1 09年2月4日匯付被告之該公司108年度股利所得(參本院卷 第63頁所附該公司所製股利憑單已載明該股利所得所屬年月 為108年1月至同年12月自明)。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另有獲磐石公司發放109、110年度股利,故其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79萬438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 編號 年度 金額(新臺幣) 1 101 242萬490元 2 102 235萬5808元 3 103 213萬4613元 4 104 202萬6028元 5 105 199萬8860元 79萬1396元 6 106 178萬5483元 7 107 200萬元 8 108 189萬1948元 總計:1740萬4626元

2024-12-11

TCDV-113-訴-667-2024121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仁豪 王奕淞 上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凱圳(原名蔣立權)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炯棋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裕(原名王文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16號、第227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炯棋部分,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所共同犯 恐嚇取財罪之「刑」部分、王奕淞所犯如其附表甲編號2至5「 刑」部分、王瑞裕所犯如其附表乙編號1至3「刑」部分,均撤 銷。 潘炯棋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第一項後段撤銷部分,蔡仁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蔣 凱圳處有期徒刑捌月;鄭文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奕淞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至5「本 院所諭知之刑」;王瑞裕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至3「本院所諭知 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蔡仁豪、蔣凱圳、王瑞裕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各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壹年貳月、壹年貳月。王瑞裕應執行 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炯棋部分之犯罪事實 一、緣蔡仁豪、蔣凱圳及林銘偉等人與詹○舜曾有經營福妍洗車 場之拆股糾紛,其等認為由於詹○舜經營不善,應由詹○舜負 責承擔虧損,惟詹○舜不同意,其等遂與詹○舜有債權債務糾 紛,欲找詹○舜解決;而潘炯棋因其堂姐潘○怡積欠詹○舜債 務,遂以欲代其堂姐償還與詹○舜之債務為由,與詹○舜相約 於民國110年8月30日22時許,在於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之 大雅派出所前會面,潘炯棋明知蔣凱圳、蔡仁豪等人與詹○ 舜有上開債權債務糾紛,且其等欲找尋詹○舜解決,竟基於 幫助蔣凱圳、蔡仁豪等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其與 詹○舜於上開時地相約見面等情告知蔣凱圳,並請蔣凱圳陪 同其前往上開地點與詹○舜見面,蔣凱圳遂駕駛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潘炯棋及其女友,並邀約王奕淞同車共同前往, 欲同向詹○舜商討上開洗車廠拆股糾紛之債務,其等到場後 ,則由潘炯棋與其女友先行下車等待詹○舜。嗣詹○舜到場後 ,潘炯棋即撥打電話予不詳之人,未久,蔣凱圳遂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搭載王奕淞至現場,同時,林銘偉亦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仁豪前來,抵達後,見詹○舜在路 旁,即由蔡仁豪、林銘偉、王奕淞、蔣凱圳4人共同追逐抓 捕詹○舜,而於同日22時33分許抓獲詹○舜後,由蔡仁豪、林 銘偉、王奕淞、蔣凱圳4人控制詹○舜行動自由,將詹○舜強 押上由蔣凱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藍色三菱自用小客車 後,再載往蔡仁豪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號住處,以商 討債務問題。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 下簡稱: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潘炯棋、王瑞裕 、鄭文琦均提起上訴,上開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僅聲明 其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後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 凱圳、王瑞裕、鄭文琦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均載明: 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經受命法 官、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 、鄭文琦亦均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至被告潘炯 棋於嗣後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則均表示其否認犯行,就其所涉全案上訴等語,此有其等 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43至69頁、 第73至93頁、第97至131頁、第133至149頁、第361至362頁 、第51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蔡仁豪、王奕淞、 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部分,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其等「 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蔡仁豪 、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刑」以外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等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至 被告潘炯棋因就其犯行全部上訴,是本院就被告潘炯棋之審 理範圍自及於其犯行之全部,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蔡仁豪 、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部分,以經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刑」之部 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其等 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 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訂有明 文。被告潘炯棋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張○瑜及詹○舜警詢筆 錄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筆錄有何特信 性之情形,是證人張○瑜及詹○舜之警詢筆錄應認並無證據能 力,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下列除被告潘炯棋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潘炯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提 示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潘炯棋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514至53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其餘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被告潘炯棋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炯棋矢口否認參與強押詹○舜之犯行,辯稱:伊 當時只是去協商伊堂姐與詹○舜的債務,當天實際發生之事 並不清楚,因伊堂姐欠詹○舜錢,伊到現場係為與詹○舜商量 伊堂姐債務事宜,當天因伊堂姐不能到場,遂由伊代替她到 場。到達現場後,與詹○舜先在警察局門口講話,此事伊只 有跟蔣凱圳講,並請蔣凱圳陪伊去一下,實際蔡仁豪並未請 伊約詹○舜,伊也不認識林銘偉等語。被告潘炯棋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潘炯棋係基於債務協商目的而與詹○ 舜見面,對於其餘被告之行為,並未事前討論與謀議,有關 剝奪詹○舜行動自由部分,被告與其他被告亦無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舜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曾經跟蔡仁豪、林銘 偉、蔣凱圳(原名蔣立權,下同)合夥汽車美容,因為經營 導致虧損,因為汽車美容店主要由我經營,所以他們認為全 部的虧損約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應該都由我承擔,我 有給蔡仁豪幾十萬元,蔡仁豪及蔣凱圳都有聯絡我,要我負 擔剩下的債務,但是我不從,他們就一直追,我不想理他們 ,所以不接他們的電話,過了2、3個月才發生本案在街口追 逐的事情;當初是被告潘炯棋堂姐潘○怡有跟我借錢,潘○怡 說要還我,聯絡我去大雅區中清東路之楓康超市,說她堂弟 即被告潘炯棋會拿錢給我,我去那邊遇到被告潘炯棋,之後 被告蔡仁豪、蔣凱圳、王奕淞及林銘偉他們其他人就搭車來 了,他們就在現場追我,被告潘炯棋也沒有拿錢給我等語( 見他8076卷二第455至45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 :我認識在庭被告蔡仁豪、王瑞裕、林銘偉、蔣凱圳等人, 潘炯棋我認識但是不熟,110年8月30日20點20分許,我有到 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與永和路口,當天是潘炯棋主動約我到 該處協商與他堂姐潘○怡之債務,之前她曾向我借款,多少 錢我忘了,後來被告蔡仁豪、林銘偉、王奕淞、蔣凱圳等人 也一起到場。蔡仁豪是要跟我談之前合作開洗車場的事,在 討論之後,蔡仁豪、林銘偉、王奕淞、蔣凱圳等人比較激動 ,蔡仁豪就叫我上車再講洗車廠的事情,我就坐上蔣凱圳所 駕駛的車輛離開現場。我坐上他們的車,在車上討論洗車場 因帳務不清、有虧損,想要釐清責任歸屬,後來開車載我到 沙鹿,但不知實際地址,也不知是否為蔡仁豪住處。討論後 他們同意如果我能把帳務計算清楚,以後就沒我的事,當天 他們是比較激動,還有拉我因而跌倒。當天是潘炯棋約我去 大雅分局門口談論債務之事,我以為只有潘炯棋會到場談他 堂姐的債務,但是到現場潘炯棋一直推託說沒有錢,潘炯棋 說他沒錢,要等朋友拿來,當時旁邊還有1位女生,潘炯棋 還跟那位女生過來說:「我還要再等我朋友拿錢過來。」, 接下來沒多久就有一部車開過來,一開始是蔣凱圳駕駛BMW 汽車到現場並下車,副駕駛座也有人下車,我有點害怕,想 說怎麼突然來這麼多不是約我的人,第一時間看到王奕淞下 車,然後看到蔣凱圳,我看到蔣凱圳就害怕開始逃跑,總共 有5個人到現場,然後王奕淞等人就開始追我,至於潘炯棋 是否有一起追,因為我沒回頭並不確定,雖然我遭人拉扯, 但印象中潘炯棋並沒拉我,這些人不讓我跑並且追我,追到 又拉我,蔡仁豪說上車講,我只好順從,從我被帶上蔡仁豪 車上,到可以離開、恢復自由,整個過程大約幾個小時,一 直談到天亮大約5、6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18頁)。  ㈡證人蔣凱圳於110年9月1日警詢時證稱:詹○舜與被告潘炯棋 於110年8月30日相約當日2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中清東路大雅 分局附近,被告潘炯棋要歸還積欠詹○舜的9萬元,潘炯棋就 向我表示詹○舜不是也有欠我錢,我現在有沒有在跟詹○舜聯 絡,我表示很久已經聯絡不上,被告潘炯棋就跟我說他與詹 ○舜有於當日21時許約在上址大雅分局見面還錢,我說可以 載他前往,途中有遇到王奕淞,我跟王奕淞說我要去找一個 欠我錢的人,問王奕淞是否要一同前往,王奕淞答應後便乘 坐我所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大雅,到大雅分局後我 先放被告潘炯棋和其女友下車,後來我就看到詹○舜和被告 潘炯棋及其女友在楓康超市門口,我跟王奕淞表示那就是欠 我錢的人,王奕淞便下車,詹○舜看到他後就跑掉,王奕淞 就追詹○舜,我則開車前往,後來林銘偉駕駛000-0000號自 小客車隨後也到現場,我們便向詹○舜表示上車討論債務如 何處理等語(見他8076卷第152頁)。於111年1月13日警詢 時亦證稱:詹○舜有積欠我13萬元的債務,因為他在109年底 因家裡困難向我借錢,我就一次借他13萬元,而我之前跟被 告潘炯棋聊天時有提到詹○舜欠我錢的事情,案發當天被告 潘炯棋告訴我他知道詹○舜下落,問我要不要約詹○舜出來講 ,我說好,後來潘炯棋與詹○舜約在大雅分局門口,所以我 就想與被告潘炯棋一起前往商討債務問題,後來剛好在路上 遇到王奕淞和其他兩名友人,我有跟他們說我要去大雅分局 找一個欠我錢的人,所以他們就陪同我一起前往,後來詹○ 舜一看到我下車就跑掉了,我第一反應就是追詹○舜,後來 追到後和他發生拉扯,後來詹○舜同意上車和我們談判債務 問題等語(見偵22727卷第345至346頁)。於偵訊中則證稱 :我知道當天詹○舜在那邊是被告潘炯棋告訴我的,一開始 是我跟被告潘炯棋過去,詹○舜跟我們約在大雅分局門口, 去的路上遇到王奕淞和他朋友,我有說我要去大雅分局找一 個欠我錢的人,他們問我需不需要他們陪我去,後來他們都 有陪我去等語(見他8076卷一第467至471頁)。於原審審理 時亦結證稱:110年8月30日那天因為被告潘炯棋與詹○舜有 債務問題,他知道我有在找詹○舜,所以就聯絡我問我是否 可以陪他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93頁)。由上開證人即同 案被告蔣凱圳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一致之證 詞時可知,被告蔣凱圳與詹○舜原本即有債務糾紛,且被告 潘炯棋亦明知此情,始告知被告蔣凱圳其與詹○舜於110年8 月30日21時許相約於大雅分局見面欲清償其堂姐與詹○舜債 務之事,並邀約被告蔣凱圳一同前往,亦核與證人詹○舜所 證述其與蔣凱圳等人先前確實有債務糾紛乙節相符,堪信屬 實。至證人蔣凱圳於原審審理時嗣後翻異前詞改稱:110年8 月30日那單純是被告潘炯棋要去處理債務,他對我們跟詹○ 舜有債務糾紛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第295頁),因於其先 前證述先後一致且與證人詹○舜互核相符之證詞不一,已難 採信。  ㈢至證人林銘偉固曾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蔡仁豪,蔣凱圳駕駛另一台自小客車搭載王奕淞,我們剛好 要到附近吃東西,蔣凱圳恰巧看到詹○舜站在路旁,當場就 喊詹○舜,詹○舜看到蔣凱圳拔腿就跑,我們兩輛車就開始追 詹○舜,追到詹○舜才把他抓上自小客車商討債務問題等語( 見偵22727卷第315頁)。惟證人林銘偉之上開證詞,核與證 人蔣凱圳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互核一致之證述: 被告潘炯棋知道我與詹○舜的債務糾紛,所以告訴我他與詹○ 舜於111年8月30日21時許相約在大雅分局見面,我便駕車搭 載被告潘炯棋及其女友至上開地點,途中遇到王奕淞及其餘 友人(應指蔡仁豪、林銘偉),我告訴他們要去找一位積欠 我債務之人,他們便答應隨同我一起前往等語不符,且觀諸 卷附之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與民興街口之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顯示(見偵22727卷第459至461頁),被告蔣凱圳搭載 被告潘炯棋及其女友讓其等2人先行下車在中清路上之楓康 超市前等待詹○舜,俟詹○舜走向潘炯棋時,潘炯棋隨即撥打 電話(不知予何人),然撥打完上開電話約3分鐘內,被告 蔣凱圳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奕淞到場 ,被告王奕淞由副駕駛座下車,詹○舜見狀隨即逃跑,被告 王奕淞、潘炯棋在後追趕,而僅約3秒鐘的時間,被告蔡仁 豪搭乘被告林銘偉所駕駛之車輛到場後亦下車加入追趕,則 倘被告潘炯棋不知被告蔣凱圳、王奕淞、蔡仁豪、林銘偉等 人欲找詹○舜商討債務,則何以其於見到詹○舜後隨即撥打電 話,又於其撥打電話後不到3分鐘之時間,被告蔣凱圳隨即 駕車搭載被告王奕淞、證人林銘偉即駕車搭載被告蔡仁豪出 現於現場,並由被告王奕淞、蔡仁豪下車追趕詹○舜,而被 告蔣凱圳及證人林銘偉則駕車追趕?是由此等被告潘炯棋之 行為,被告蔣凱圳、證人林銘偉駕車出現於現場及被告王奕 淞、蔡仁豪隨即下車追趕詹○舜等之時間密接性,均足見被 告蔣凱圳、王奕淞、蔡仁豪及證人林銘偉均非如證人林銘偉 所述係因其等4人相約吃飯,於大雅分局「偶遇」詹○舜,而 應係如被告蔣凱圳所述,係被告潘炯棋知悉被告蔣凱圳與詹 ○舜之債權債務糾紛,故將上開與詹○舜相約之事告知被告蔣 凱圳,被告蔣凱圳再行告知被告王奕淞、蔡仁豪、林銘偉等 人一同前往欲趁此機會向詹○舜索討債務所致。  ㈣再者,證人詹○舜證稱當日係由被告潘炯棋與其堂姐潘○怡之 該方主動邀約其至大雅分局欲由被告潘炯棋償還潘○怡對其 之債務,惟被告潘炯棋到場後,竟無攜帶任何之金錢以及為 償還金錢之任何準備,實與常情有違;且詹○舜到場後,被 告潘炯棋即有撥打電話之動作,並隨即於撥打電話後3分鐘 內,被告蔣凱圳、王奕淞、蔡仁豪及證人林銘偉即駕車到現 場,被告王奕淞、蔡仁豪隨即下車追逐詹○舜,而被告蔣凱 圳、林銘偉則駕車追逐,再以強制方式押上車,載送至他處 洽商非屬潘炯棋及其堂姐與詹○舜間之債務事宜。顯然詹○舜 係因被告潘炯棋之相約,始會到達現場,而潘炯棋原相約之 事,竟均未處理、亦未履行,而與後續實際洽談之事由完全 不同,到場之人員亦與原約定之人相異,且其後發生詹○舜 遭原所未預期與知悉之被告蔡仁豪等人,以強制方式押上車 載往他處之情事,被告潘炯棋雖未實際對詹○舜實施強押等 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然其對其他被告得以實施將詹○舜押 往他處之行為,確實應有相當之知悉並提供一定程度之助力 ,並因此促成整起詹○舜遭剝奪行動自由情事,自應負幫助 之責。  ㈤從而,被告潘炯棋辯稱其不知被告蔡仁豪、林銘偉、蔣凱圳 、王奕淞等人與詹○舜之債權債務糾紛,僅係單純邀約友人 被告蔣凱圳陪同其至現場商討詹○舜與其堂姐之債務,並無 幫助妨害自由之犯意及行為云云,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炯棋之辯解不足採信,其 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堪以認定。 貳、被告潘炯棋之論罪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炯棋於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 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並已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修正前原應 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修正 後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第1款較重之刑論處,對被告潘炯棋 較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潘炯棋行為時 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潘炯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押詹○舜犯行,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幫助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炯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強押詹○舜之犯行中,係以電話相約詹○舜處理其堂姐與詹 ○舜間債務為由,致使詹○舜於案發現場出現,隨即另通知被 告蔣凱圳等人亦到場,進而讓被告蔣凱圳等人得以於該現場 追捕詹○舜,並將詹○舜押上車載至他處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行為。被告潘炯棋雖未直接實施剝奪他行動自由之構成要 件行為,然確係以電話聯絡詹○舜到場,而後再通知其他被 告到場,提供其他被告得以實施本件剝奪詹○舜行動自由犯 行之機會,係對於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資以助力,且 其所為電話相約詹○舜到場之行為,係屬刑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潘炯棋所為係屬幫助犯 ,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潘炯棋應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共同 正犯,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並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辯稱,並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潘炯棋可能涉及此部分 之犯罪(見本院卷第360、511頁),而無礙於被告潘炯棋攻 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潘炯棋成立幫助犯剝奪他行動自由罪,考量其實施之 幫助行為,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參、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上訴範圍關 於「刑」方面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即累犯之說明) 一、查被告蔡仁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 月,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 院再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 告蔡仁豪於105年3月17日假釋出獄,於106年2月21日期滿未 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再犯本案之罪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主 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以 資佐證(見原審卷三第288頁),經本院提示被告蔡仁豪上 開刑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 8至539頁),被告蔡仁豪亦表示沒有意見。是檢察官於起訴 時及原審審理時均已主張被告蔡仁豪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起訴書中記載及原審審理時陳稱: 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 書第10頁及原審卷三第292頁),業已說明加重量刑之事項 ;是本院審酌被告蔡仁豪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 犯罪類型,且前案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 ,與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搶奪、傷害、恐嚇取財等 犯行,均係對被害人實施暴力犯行,且均屬對於社會治安有 重大危害之犯行,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 告蔡仁豪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不致生被告蔡仁豪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二、被告王奕淞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在案, 後因撤銷緩刑,於110年5月2日徒行執行完畢;被告鄭文琦 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5月10日 徒行執行完畢等情,固有上開判決、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379至391頁;本院卷 第227至242頁、第265至280頁),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 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具體提出主張被告王奕淞、鄭文琦 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起訴書第 10頁;原審卷三第288頁;本院卷第541至542頁),且本院 衡酌被告王奕淞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一為肇事逃 逸罪,一為剝奪行動自由、搶奪、恐嚇取財、恐嚇等罪,罪 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王奕淞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而被告鄭文琦 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一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為 剝奪行動自由、搶奪、傷害、恐嚇取財、恐嚇等罪,罪質亦 完全不同,同難認被告鄭文琦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均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王奕淞、鄭文琦之前揭素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潘炯棋部分,及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 琦所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之「刑」部分、被告王奕淞所犯如其 附表甲編號2至5「刑」部分、被告王瑞裕所犯如其附表乙編 號1至3「刑」部分撤銷之說明  ㈠原判決對於被告潘炯棋部分,以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02條第1項之幫助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中認定「潘炯棋即通知林銘 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仁豪前來」,惟此 部分之事實認定尚乏積極之證據認定及理由之說明,而依卷 附之相關證人證詞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應僅得認定 「潘炯棋明知蔣凱圳、蔡仁豪等人與詹○舜有上開債權債務 糾紛,且其等欲找尋詹○舜解決,...,遂將其與詹○舜於上 開時地相約見面等情告知蔣凱圳,並請蔣凱圳陪同其前往上 開地點與詹○舜見面,蔣凱圳遂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潘炯棋及其女友,並邀約王奕淞同車共同前往,欲同向詹○ 舜商討上開洗車廠拆股糾紛之債務,其等到場後,則由潘炯 棋與其女友先行下車等待詹○舜。嗣詹○舜到場後,潘炯棋即 撥打電話予不詳之人,未久,蔣凱圳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 載王奕淞至現場,同時,林銘偉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蔡仁豪前來」,因本院就此部分被告潘炯棋之犯 罪事實認定已與原審不同,原審疏未就此部分之事實說明其 認定之依據及卷內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何以不採之理由,是被 告潘炯棋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固為本院所不採,而予以論駁 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犯罪事實認定部分之未合,自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對於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及 被告王奕淞、王瑞裕所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之之量刑,原審係考量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 裕、鄭文琦等人對告訴人丙○○之犯罪手段、參與之程度、告 訴人丙○○所受損害,上開被告等人均未與告訴人丙○○調解成 立,亦未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失,及被告蔡仁豪、蔣凱圳、 鄭文琦、王奕淞、王瑞裕等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 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王奕淞、王瑞裕等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均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筆錄所示 之條件全數給付,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7號調解 筆錄、轉帳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至457頁、第 551頁),此為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王奕淞、王 瑞裕等人於犯後積極賠償告訴人丙○○,展現其犯後態度之誠 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是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 琦、王奕淞、王瑞裕對於告訴人丙○○犯行部分之量刑因子既 有變動,則上開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所共同犯恐 嚇取財罪之「刑」部分、被告王奕淞所犯如其附表甲編號2 至5「刑」部分、被告王瑞裕所犯如其附表乙編號1至3「刑 」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仁豪行為時為年近30 歲之青壯,竟主導強押丙○○等犯行,造成丙○○行動自由遭受 剝奪,且於強押過程中遭毆打、恐嚇、搶奪等暴行,嚴重侵 害其身體自由,造成其身體之危害及心理之恐懼;被告王奕 淞於行為時為年近27歲之青壯,除涉及前開強押丙○○犯行外 ,再另行起意分別恐嚇丙○○交付15萬元、15萬元款項及再恐 嚇丙○○等犯行;被告蔣凱圳共同實施強押丙○○之犯行;被告 王瑞裕除共同實施強押丙○○犯行,再另行起意恐嚇丙○○另交 付20萬元款項及再行恐嚇丙○○;被告鄭文琦共同實施強押丙 ○○之犯行,足見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 文琦等人上開所為均屬不當,由此等犯罪情狀事由形成責任 刑之上下限框架;而被告王奕淞自始即坦承其對告訴人丙○○ 上開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潘炯棋誤用詹○ 舜對其之信任,矇騙詹○舜致其陷入遭人剝奪行動自由之險 境;惟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王瑞裕初始均否認其 等對告訴人丙○○所為之本案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賠償告 訴人丙○○之損失,已如前述,此為有利於被告蔡仁豪、蔣凱 圳、鄭文琦、王瑞裕之量刑因子;另被告潘炯棋始終否認犯 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詹○舜調解或和解成立,此為不利於 被告潘炯棋之量刑因子;然被告王奕淞前有肇事逃逸之前科 ,被告鄭文琦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其等於上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此部分係不利於 被告王奕淞、鄭文琦之量刑因素;另兼衡被告蔡仁豪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配偶及分為11歲、2個月未成年 子女、現在車行賣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信用貸款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288至289頁;本院卷第540至541頁);被 告王奕淞自述國中三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 前靠打零工維生、家中有父母親與妹妹、父母親均患有重病 、妹妹尚在大學就讀、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還有負債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234頁;;本院卷第540至541頁);被告蔣凱圳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受僱從事水電工作、家中有配 偶與10歲、11個月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車貸待 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4頁;本院卷第540至541頁); 被告潘炯棋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做粗 工維生、家中有阿公與弟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在外欠債 2、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4頁;本院卷第540至541頁 );被告王瑞裕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待業中、之前 做過蛋糕、家中有父母親及配偶及4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還有房貸與車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4頁; 本院卷第540至541頁);被告鄭文琦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之前在家裡幫忙販售早餐、現在臺中港做打海樁工作、 家中有父母親、配偶及兩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尚有700多萬元負債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4頁;本院卷第 540至541頁)等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其餘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蔡仁豪、王奕淞 、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等人對被害人詹○舜之犯罪手段 、參與之程度、被害人詹○舜所受損害,上開被告等人均與 被害人詹○舜無條件達成和解,及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 文琦、王奕淞、王瑞裕等人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等智識程度、經濟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論 罪科刑。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㈢被告蔡仁豪主張原審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業據本 院論駁如前;另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 文琦上訴意旨所陳其等犯後就此部分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且被害人詹○舜對其等之犯行已不願追究等節,均 據原審於量刑審酌中考量在案,已如前述,故就原判決對於 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此部分犯罪 之量刑斟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動,原審 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蔡 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此部分請求就原判 決所處之刑再予減輕,均屬無理由。     三、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 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 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 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 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 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考量:⑴被告蔡仁豪、蔣凱圳所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均為罪質類似之罪,犯罪時間集 中,實施犯行之方式、態樣部分重疊,倘就其等之刑度予以 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 量上情,圩衡被告蔡仁豪、蔣凱圳實施犯行之次數、所犯之 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⑵被告王奕淞所犯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 罪共2件、恐嚇危害安全罪等5罪,考量其中之恐嚇罪得易科 罰金,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不得合併定執行刑, 且被告王奕淞另有其他案件尚待審理確定,為免影響其聲請 合併定執行刑就刑度計算之權益,爰不於本案定執行刑,附 此敘明。⑶被告王瑞裕所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等4罪,其中恐 嚇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罪質類似之罪,而持有具殺 傷力之子彈亦屬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犯罪時間集中, 實施犯行之方式、態樣部分重疊,倘就其等之刑度予以實質 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 情,圩衡被告蔡仁豪、蔣凱圳、王瑞裕實施犯行之次數、所 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暨就被告王瑞裕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蔣凱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其前於 113年10月18日具狀陳報雖其因去泰國工作,無法於113年11 月12日審理期日到庭,惟因其已選任辯護人,請求依法進行 113年11月12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等語,此有刑事陳報狀1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9頁),本院審酌被告蔣凱圳之上開 審理庭期業已於其出國前即收取傳票而知悉上開期日,是其 是否於該庭期前即出國抑或可待庭期後再行出國,係被告蔣 凱圳可自行決定,是被告蔣凱圳上開事由尚非屬無可避免之 正當理由,況其更以書狀陳明其業已選任辯護人到場為其辯 護,可維其權利,已如前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各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恐嚇取財罪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所諭知之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押詹○舜犯行 王奕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強押丙○○犯行 王奕淞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向丙○○恐嚇取財15萬元犯行 王奕淞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在青山公園向丙○○恐嚇取財15萬元犯行 王奕淞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恐嚇丙○○犯行 王奕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所諭知之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強押丙○○犯行 王瑞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 手機貳支均沒收。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在明秀公園向丙○○恐嚇取財20萬元犯行 王瑞裕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 手機貳支均沒收。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七所示恐嚇丙○○犯行 王瑞裕犯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手機貳支均沒收。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八所示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 王瑞裕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

2024-12-09

TCHM-113-原上訴-18-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思修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思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思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 「宏偉」、「林雅莉」之人及另一成年男子(下稱甲)等人 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雅莉」自 112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賴煒森,再 以通訊軟體Line對賴煒森詐稱:可向推薦之幣商「宏偉」購 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轉入「沃爾瑪」投資平臺(ht tp://www.wainant.top)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煒森陷於錯 誤,向「宏偉」洽購泰達幣。簡思修則受「宏偉」指派,於 同年8月19日下午3時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 之高鐵板橋站內,向賴煒森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又承前犯意,於同年8月23日晚間6時49分許,在新北 市新店區之陽光運動公園停車場內,與甲一同到場,向賴煒 森收取現金400,000元,並假意將「宏偉」所提供之泰達幣 轉入賴煒森之虛擬貨幣錢包,賴煒森繼而將泰達幣匯回本案 詐欺集團虛設之「沃爾瑪」投資平臺內,簡思修、甲亦將收 得之現金輾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 來源。 二、案經賴煒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 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即告訴人賴煒森之警詢證述尚不 得用作證明被告簡思修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 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37-39、168-169、238- 23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到場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共2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辯稱:我是自營幣商,以販賣泰達幣為業,經同業 「宏偉」轉介,與告訴人交易2次。112年8月19日那次,「 宏偉」請我去高鐵板橋站,有一個客人想跟我買虛擬貨幣。 我到場後,當場用我的TURSD平台線上虛擬貨幣錢包,用手 機操作把泰達幣轉入告訴人之錢包內。112年8月23日那次, 是我跟「宏偉」約在停車場,他說有客人要買,那次交易金 額是40萬,但我沒有那麼多現金的虛擬貨幣,「宏偉」說臺 中這邊另一個幣商(即甲)要一起跟我過去交易,說可以給 我車資6,000元。甲跟我是各自收錢,但甲先把泰達幣轉給 我,泰達幣是由我這邊一起轉出去給告訴人的。我沒有將虛 擬通貨免責聲明交給告訴人,因為我信任「宏偉」,就沒有 特別做這個動作。就告訴人遭詐欺一節客觀上不爭執,但我 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被告於112年8月19日曾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100,000元,另於同年8月23日向告訴人收取現 金至少100,000元,詳如事實欄所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見訴卷第33-3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 明白(見訴卷第239-251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間之Line訊息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提出之泰達幣轉匯交易明細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45-51、57-84頁、訴卷第47-49、61-139頁),可 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我經「林雅莉」推薦,向幣商「宏偉」以一顆34.43元之價格購買泰達幣,「宏偉」事前會跟我談定要轉多少泰達幣給我,匯率是多少,我也會先將我的錢包地址傳給「宏偉」。第一次交易前,「宏偉」有向我確認穿著,再將被告的穿著告訴我,我於112年8月19日下午到場後,確認被告的穿著與「宏偉」所述相同,我就問被告:「你是不是幣商?」被告回答:「對。」我就找一個人比較少的地方,被告拿出手機操作APP轉泰達幣給我,之後「宏偉」將轉幣的交易明細截圖傳給我,被告此時也在我旁邊說:「完成了。」但被告沒有給我看他操作的手機畫面。我確認錢包有收到泰達幣後,才將100,000元交付給被告。第二次交易中,「宏偉」有先告訴我被告駕駛的車輛外型,我於112年8月23日到場後確認無誤,就進入該車後座,被告坐在駕駛座,甲坐在副駕駛座,甲操作手機將泰達幣轉給我,操作完後「宏偉」將轉幣的交易明細截圖傳給我,我才將現金400,000元交給被告與甲,他們拿點鈔機出來確認金額等語(見訴卷第240-241、248-249頁)。參諸被告與「宏偉」間Line訊息截圖(現因「宏偉」已刪除帳號,對話相對人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可知「宏偉」向被告表示將指派「業務」前往收款,且告訴人所證稱其於交易前先與「宏偉」事先商定交易泰達幣之匯率、數量並提供錢包地址等情,及交易後「宏偉」即時傳送交易明細等情,均與截圖相符(見訴卷第97-133頁),足認告訴人上述證述屬實,被告並非自營幣商,而是受「宏偉」指派到場收款。至告訴人於交互詰問中,就到場交易時之細節,前後供述雖略有出入,然本案於113年11月22日行交互詰問,距離案發當時已超過1年,告訴人記憶縱有模糊亦在所難免,不得以其證述之細微瑕疵,遽指為不實。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自營幣商,以販賣泰達幣為業,經同業「宏偉」轉介而與告訴人交易云云。然衡諸常情,「宏偉」若是單純介紹交易,應當直接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後,由交易雙方自行聯繫細節即可,本案被告卻自承其無法聯繫告訴人,且於交易後均將轉幣之交易明細截圖當場傳送予「宏偉」(見訴卷第255-256頁),則被告就交易之條件、會面之時地等節均委由「宏偉」聯繫,且轉幣完成後均當場向「宏偉」報告,再由「宏偉」轉知告訴人,顯見「宏偉」並非單純之介紹人,而是幕後指揮者,始為合理。又被告既自承:我在跟告訴人見面交易的時候,告訴人有打開其與「宏偉」間Line訊息紀錄的畫面(如訴卷第129頁),顯示錢包地址給我掃描等語(見訴卷第261頁),而核諸告訴人與「宏偉」間Line訊息紀錄截圖,可見被告傳送錢包地址的前1則訊息,就是「宏偉」傳訊稱:「賴大哥 我們業務已經出發囉 您的USDT地址可以發給我 先替您安排上」(見訴卷第129頁),則被告亦可知悉「宏偉」稱其為「業務」,仍居之不疑而依「宏偉」指示收款,再參以被告迄今未曾提出其與「宏偉」間任何對話紀錄一節,足認被告所辯不實,被告並非自營幣商,而是受「宏偉」指派到場收款之車手。  ㈣綜觀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是先由「林雅莉」出面與告訴人攀談並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待告訴人上當後,再轉介予假冒幣商之「宏偉」。被告則充當面交取款車手,受「宏偉」指派出面收取現金,並假意將「宏偉」所提供之泰達幣轉入賴煒森之虛擬貨幣錢包,使告訴人誤信其等為中立之第三方,與「林雅莉」間並無勾結,因而降低戒心,甘願交付現金。同時,被告參與上述交易流程,無形間將告訴人之現金換成泰達幣,再將現金上繳,「林雅莉」則施詐說服告訴人將泰達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虛設之「沃爾瑪」投資平臺內,以此方式收取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並隱匿其來源。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成員有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被告與上述人等互相合作,共同正犯顯然有3人以上。是被告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可認定。又被告於112年8月23日與甲一同到場收款,據告訴人證稱,當日是由甲操作手機將泰達幣轉給告訴人,操作完後「宏偉」將轉幣的交易明細截圖傳給告訴人,告訴人才將現金400,000元交給被告與甲,由被告與甲使用點鈔機點收,顯見被告與甲是共同擔任當次收款任務,一同收取400,000元,應就當日犯行共同負責。被告辯稱:甲跟我是各自收錢,我收取100,000元,甲收取300,000元云云,縱或屬實,只是後續上繳犯罪所得時之分工問題,並不解免其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㈤至被告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76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2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審訴卷第57-65頁),均與本案無涉,不影響本案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被告本案犯行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 44條之罪,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修正無涉,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被告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修正 後之最高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罪名之補充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補充(見訴卷第167頁),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卷第238 頁)補充之。  ⒉檢察官起訴時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未慮及共犯有3人以上,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卷第238頁),變更起訴 法條。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收取同一告訴 人之多筆現金,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⒉本案自113年3月21日起繫屬於本院,此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271頁),故被告就此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3項罪名,核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宏偉」、「林雅莉」及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核屬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求報酬,不思以正 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 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致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現金500,000元難以追 索,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確屬不該。被告迄今未曾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全無悔意。另考量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其現於餐廳擔任廚師,月收入35,000元至40,000元,並兼職 擔任白牌車司機,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見訴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㈡犯罪物: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  ⒉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SIM卡、編號2所示iPhone 13 mini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被告自承是用來聯繫虛 擬貨幣買家、賣家及「宏偉」之物(見訴卷第35-36頁), 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虛擬通貨免責聲明8份,據被告供陳:這 是交易虛擬貨幣時,辦理實名認證(KYC)所用,我知道要 作KYC,但我本案沒有作。我本來有打算要繼續作幣商,所 以自己打字列印上述聲明書,放在車上,但我後來沒有作幣 商了等語(見偵卷第111頁、訴卷第36、253頁),足認被告 本案雖未使用這些聲明書,但這些聲明書仍是被告所有而供 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檢察官另聲請沒收未扣案之虛擬通貨免責聲明2份,因 告訴人並未證稱其曾收到虛擬通貨免責聲明,尚難遽認被告 確曾交付2份聲明書予告訴人,無從宣告沒收。  ⒋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SE2手機,據被告供陳是放在車 上聽音樂用;而編號5所示網卡,據被告供陳是先前旅遊時 所剩餘之物(見訴卷第36頁),現今亦無事證顯示此等物品 與本案有何關聯,無從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就報酬部分,被告自陳:我買賣虛擬貨幣,以100,000元計算 ,每次獲利約3,000元至4,000元等語(見訴卷第258頁), 爰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標準3%(計算式:3,000÷100,000=3%) 計之。被告本案參與收取之贓款100,000元、400,000元,可 獲得報酬共15,000元(計算式:(100,000+400,000)×3%=1 5,000)。  ⒉就車資部分,查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曾給付被告車資1,000 元一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無訛(見訴卷第247-248頁) ,並經被告自承明白(見訴卷第260頁),此外被告另自承 於112年8月23日曾收取甲交付之車資5,000元(見訴卷第261 頁),則被告除上述報酬外,另收取車資6,000元。  ⒊上述報酬、車資共21,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其他現金,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仍然 持有或有何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尚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本項規定係 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作為沒收之標的, 是洗錢之財物經查獲者,依上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沒收之;反之,「未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揆諸上述立法理由,並非立法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欲宣告沒收之標的,應不適用上述規定。查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雖為洗錢之財物,然其既已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又未經查獲,尚無從援引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SIM卡(台灣大哥大) 1張 2 iPhone 13 mini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 虛擬通貨免責聲明 8份 4 iPhone SE2手機 1支 5 網卡 3張

2024-12-06

TPDM-113-訴-490-20241206-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連帶債務分擔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張錦賢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張逸民(原名張煥珪) 林張富美 張鉦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變更、追加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附表編號1、3所示變更、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 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 有明文。此與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 ,為達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倘 該等家事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 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於家 事法院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以併解決民事紛 爭,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意 旨參照)。析言之,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 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 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 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 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然此係針對家事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時,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時,當事人得就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一般民事 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要與普通法院 民事庭審理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時,當事人得否就基礎事實相 牽連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 訴一事,有所不同,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之適 用。又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 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被告張逸民及甲○○○之母親張 何秀月於民國81年7月22日邀同原告與被告張逸民為連帶保 證人與中國農民銀行(現合併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簽立借 據,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與張何秀月負連帶清償責任。當時原告另以其所有南投縣 ○○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現已 移轉予訴外人張峻源、張恒瑞)、同段275-1地號土地及南 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均已移轉予張峻源),被告張 逸民則以其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現已移轉予被告乙○○),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共400萬元予中國農民銀行。斯時中國農民銀行要求 張何秀月、原告及被告張逸民三方需每2年續簽1次借據,惟 原告前期僅有能力償還利息,故於83、85年續簽借據之本金 仍設定為600萬元,直至85年後原告陸續償還部分本金,87 年、89年簽立借據本金始依序降低為530萬元及500萬元,又 於97年1月11日三方另行簽立變更借款條件契約。詎料,張 何秀月簽立借據後,均無力清償借款,被告張逸民亦對借款 不聞不問,拒絕分擔,僅得由原告每月匯款至固定帳戶供中 國農民銀行扣款,81年8月至104年11月間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共807萬5,938元,嗣因原告無力清償賸餘本金416萬5,741元 ,被告張逸民及抵押人即被告乙○○均不聞不問,上開抵押物 遂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未免抵押物遭 查封拍賣,僅得於104年11月5日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 416萬5,741元,以清償系爭借款之賸餘本金。原告及被告張 逸民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共1, 223萬5,938元,致被告張逸民同免保證責任,爰依民法第74 8條、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張逸民 應給付原告611萬7,969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依民法281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 第2項、第879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879條第3項規定,變更 、追加聲明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25頁)。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逸民給付原告611萬7,969元關於 連帶保證人間連帶債務分擔額之部分,核其事件性質係屬一 般民事財產權事件,並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家事事件 ,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又原告變更、追加請求判准被告 張逸民、甲○○○應各給付原告407萬8,646元之清償被繼承人 債務對其他繼承人求償權及與被告乙○○不真正連帶部分,核 其性質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7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第1項 規定,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適用家事事 件法之規定處理,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中不得變更、追加請求該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家事事件。 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3所示變更、追加部分顯難認 為合法,其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 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變更後訴之聲明) 編號 變更後訴之聲明各項內容 1 被告張逸民、甲○○○應各給付原告407萬8,646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8萬7,325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張逸民、甲○○○已為給付,被告乙○○於其給付金額千分之48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被告乙○○已為給付,被告張逸民、甲○○○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1-21

NTDV-113-重訴-21-202411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昱誠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昱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 萬元,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 X手機(內含SIM卡1張)1支、IPHONE 13手機(內含S IM卡1張)1支、點鈔機1台(含外盒1個)、購買數位商品契約書2張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阮昱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303、311頁)、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偵卷第43至47頁)、113年9月9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0702 48號函暨其附件【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本院卷第172至2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者方有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即於本案均無適 用餘地,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⒉就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任 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 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其前段 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 。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 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 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依據前揭說明,詐欺防制條例就刑法第339條之4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另一獨立之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且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⑶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固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尚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業已達3人以上,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 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 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向被 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等工作,是以 ,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 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 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 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 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 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 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 是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 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足認本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規劃通」、「Super Pro」、 「金牌技術員-Xiang」、「Strong technology」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 犯一般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行為 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 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對告訴人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 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初期原均否認犯行,迄終能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高麗蕙、被害 人賴虹霖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 卷第137、315頁);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 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 謀劃者,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被 告獲取之報酬利益等,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及家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 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併 考量檢察官、告訴人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另本院審酌被告原於偵查及審理初期均否認犯罪,直至本院 囑託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作成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 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後,始坦認犯罪,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 ,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 之成效,而有加重其緩刑條件之必要,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0萬元,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IPHONE X手機(內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供 其與告訴人聯繫所用之物;點鈔機1台(含外盒1個)、購買數 位商品契約書2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48頁);至另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內含SIM卡1張)1支,被告雖自陳係其私人手機等語( 見偵卷第22頁、本院金訴卷第97頁),然經本院送請基隆市 警察局科技偵查隊以數位鑑識軟體還原結果顯示,該手機內 存有被告與多名不詳人士間關於虛擬貨幣交易之通訊軟體Te legram對話紀錄,其中並包括其將與告訴人高麗蕙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及案發當日交易過程均回報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趙揚」等內容,有基隆市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03至219頁),足認該手機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續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依目前卷 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另按如(贓款)犯罪所得扣案而被害人明確時,應優先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待請求 發還被害人,不宜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認尚未發 還而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扣案之現金30萬元,此犯罪所得既已扣案,被告亦 於偵查中自承該筆款項為其向被害人賴虹霖收取之詐騙款項 (見偵卷第23頁),則被害人已屬明確,亦無其他第三人主張 權利,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之精神,基於保障被害人優先原則 ,自不待告訴人請求,應由檢察官依法發還被害人,而無須 由法院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50號   被   告 阮昱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昱誠(通訊軟體LINE暱稱「誠信幣商」)於民國112年8月 8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 財規劃通」、「Super Pro」、「金牌技術員-Xiang」、「S trong technology」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阮昱誠擔任面交 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 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一)於112年8月5日起,在臉書 網站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虹霖佯稱:可上「Moondbean」 投資平台購買USDT虛擬貨幣進行買賣獲利云云,致賴虹霖陷 於錯誤,先於112年8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黎進善(另由警方偵辦中)在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2年8月8日17時30分許,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 羅和門市交付30萬元予阮昱誠;(二)於112年8月4日起,在 臉書網站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麗蕙佯稱:可上「Super Pr o」投資平台購買USDT虛擬貨幣進行買賣獲利云云,致高麗 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6日11時51分許,匯款1萬元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PHAM CONG TUAN(中文姓名:范功俊,另由 警方偵辦中)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於同(6)日16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裴文友(另由警方偵辦中)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嗣高麗蕙要求終止投資,詐欺集團成員卻 佯稱要其支付66萬元手續費給派來之人員及可能會背負洗錢 罪名云云,高麗蕙至此驚覺遭詐騙,於報警後,配合警方偵 辦,於112年8月8日19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基隆 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欣豐門市欲交付購買USDT虛擬貨 幣之現金24萬元,待阮昱誠要高麗蕙在「購買數位商品契約 書」上簽名,並準備向高麗蕙收取上開現金24萬元時,警方 隨即出面並出示證件後當場逮捕阮昱誠,並於阮昱誠身上扣 得所持之詐欺集團工作手機2支、購買數位商品契約書2份、 現金30萬元、點鈔機1台(含外盒1個)。 二、案經高麗蕙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昱誠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一)、(二)時、地向高麗蕙、賴虹霖收取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自己係從事幣商云云。 2 告訴人高麗蕙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3 證人賴虹霖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4 扣案之工作手機2支、購買數位商品契約書2份、現金30萬元、點鈔機1台(含外盒1個)。 全部犯罪事實。 5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同上。 6 告訴人高麗蕙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7 證人賴虹霖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虛擬貨幣交易記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 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8 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給予被害人、告訴人2人之虛擬貨幣錢包均非被害人所能掌控,僅為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足認被告所為之幣商抗辯,純為卸責狡辯之詞,諉無足取。 9 警方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2紙。 同上。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阮昱誠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阮 昱誠與「理財規劃通」、「Super Pro」、「金牌技術員-Xi ang」、「Strong technology」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3罪間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2罪間,係以1行為分別觸犯3罪名及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 論併罰。扣案之工作手機2支、購買數位商品契約書2份、現 金30萬元、點鈔機1台(含外盒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30萬元 ,屬於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KLDM-112-金訴-471-20241120-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70號 原 告 陳亭妤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徐耀東 被 告 袁錦蘭 何肯祐 何笠志 何淑慈 邱慧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品懿律師 複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袁茹婷 袁采儀 袁于軒 周志昌地政士即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1之磚造建物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編號B之 鐵皮雨遮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編號A2之磚造建物部 分(面積6.33平方公尺)及編號C之鐵皮屋頂部分(面積9.3 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59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袁錦蘭、何肯祐、何笠志、何淑慈、袁茹婷、袁采 儀、袁于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又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為訴外人袁清連於民國75年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一樓編號A1之磚造建物部分,面積2.68平方公 尺、編號B之鐵皮雨遮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二樓編號A 2之磚造建物部分,面積6.33平方公尺及頂樓編號C之鐵皮屋 頂部分,面積9.3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袁清連 已於90年5月31日死亡,袁清連之全體繼承人即袁琪福、袁 梅珠、袁曉山、被告袁錦蘭均未拋棄繼承,系爭建物由袁琪 福、袁梅珠、袁曉山及被告袁錦蘭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嗣袁琪福於93年3月7日死亡,袁琪福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03號裁定選任被告周 志昌地政士為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袁曉山於106年3月9日 死亡,袁曉山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邱慧玲、袁茹婷、袁采儀 、袁于軒均未拋棄繼承;袁梅珠於107年5月30日死亡,袁梅 珠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何肯祐、何笠志、何淑慈均未拋棄繼 承。則被告等人既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 已公同共有該權利,惟被告等人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 無任何正當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 告。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慧玲則以:被告邱慧玲不知道系爭建物實際上由何人 建造,並不是事實上處分權人,亦非所有權人,所以沒有拆 除建物之權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志昌地政士即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辯以:同意原告之 請求等語。  ㈢被告袁錦蘭、何肯祐、何笠志、何淑慈、袁茹婷、袁采儀、 袁于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 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 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10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因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被告周志昌地政士即袁 琪福之遺產管理人雖認諾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然其行為對 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係屬不利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對全體不生效力。本件不得本於被告周志 昌地政士即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之認諾逕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仍應審究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合先敘明。  ㈡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訴請拆除之建物或地上物係尚 未經遺產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或地上物,仍應以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5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1之磚造建物、編號B之鐵皮雨遮、編號A2之磚造建物及 編號C之鐵皮屋頂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至29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 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113年7月29日埔地二字第1130008381號函暨檢附之附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6、195、197頁),且未據 到場被告邱慧玲、周志昌地政士即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所爭 執,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㈣被告邱慧玲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邱慧玲於另案即本院112年 度埔簡字第143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中陳稱:系爭建 物是我公公袁清連約75年時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 ,可見系爭建物為袁清連所出資興建。而袁清連於90年5月3 1日死亡,袁清連之全體繼承人即袁琪福、袁梅珠、袁曉山 、被告袁錦蘭均未拋棄繼承,嗣袁琪福於93年3月7日死亡, 袁琪福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繼字第603號裁定選任被告周志昌地政士為袁琪福之遺產管 理人;袁曉山於106年3月9日死亡,袁曉山之全體繼承人即 被告邱慧玲、袁茹婷、袁采儀、袁于軒均未拋棄繼承;袁梅 珠於107年5月30日死亡,袁梅珠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何肯祐 、何笠志、何淑慈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袁清連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60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57至61、89至9 0頁)。系爭建物為袁清連所遺留,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系爭建物,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被告袁錦 蘭、何肯祐、何笠志、何淑慈、邱慧玲、袁茹婷、袁采儀、 袁于軒、周志昌地政士即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而系爭地上 物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等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就系爭土地 有占有權源,足認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土地,核屬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等語,然按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袁錦蘭、何肯祐 、何笠志、何淑慈、邱慧玲、袁茹婷、袁采儀、袁于軒、周 志昌地政士即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間並無明示對原告負連帶 拆除系爭地上物及交還系爭土地之責任,且民法第767條第1 項亦無連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規定,又系爭建物雖係 被告等人繼承自被繼承人袁清連之遺產,然原告係請求排除 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此非被繼 承人袁清連之債務,自無依民法第1153條負連帶責任規定之 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責任,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30

NTEV-113-埔簡-70-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查閱公司帳簿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林麗月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劉醫菁 林炳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帳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佑合營造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自民 國110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4日止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等資料,供原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 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劉醫菁(下稱姓名)係訴外人佑合營造 有限公司(下簡稱佑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代表公司之 董事;被告林炳昌(下稱姓名)雖登記為佑合公司股東,惟 對外均宣稱其為佑合公司之董事長,於佑合公司之人事、財 務及業務經營上為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及實質控制之人,而 有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原告則係佑合公司之不執 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行 使對有限公司之監察權,原告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 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且無限制查閱 期間。惟原告多次向被告口頭請求查閱附表所示文件,均遭 被告拒絕,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第8條第3項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出佑合公司自民國110年1 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財產文件、帳 簿、表冊等資料供原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已影印 、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並於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 律師、會計師為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 為。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查閱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無 意見,然原告從未向被告請求交付附表所示文件,被告亦未 曾拒絕交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就原告 請求查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文件,除編號4文件尚須由會計 師申請外,其餘資料均已備置,並同意供原告查閱。本件被 告並非認諾原告之請求,僅欲表明如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董事質 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此觀公司法 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自明,即由法律賦予有限公司不執 行業務之股東類似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監督職權,得隨時 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屬 單獨股東權,且具股東固有權及自益權性質。故有限公司不 執行業務之股東為瞭解公司財務狀況,起訴請求董事交付文 件供閱覽,係行使上開法律賦予之權限(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2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雖以其等已備置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文件,抗辯原告 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等,然參酌原告以起訴狀為上開請 求後,被告方向佑合公司公司會計師洽詢有無附表編號1至 編號9所示文件,並向本院表明會計師轉達存有附表所示文 件,但被告並無提出上開文件到院或供原告查閱,其等亦當 庭表明無法確認會計師所稱文件是否符合原告主張事實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頁)。顯然原告迄今仍無取得附表編號1至 編號9所示文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權利保護必要 。  ⒉又原告主張兩造均為佑合公司股東,且其於112年5月10日起 為佑合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均為佑合公司之執行業 務之股東,佑合公司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文件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4頁);且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112年5月10日經授中字 第11233276730號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3頁、第49頁至第53頁)。基此,原告依公司法第10 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佑合公司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9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原告、原告所 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照相、抄錄之方式查閱,核屬 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文件之 期間係至上開文件交付日止,則原告現雖為佑合公司未執行 業務之股東,然於113年9月4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後,本 院已無從審酌原告是否仍為佑合公司未執行業務之股東,及 佑合公司尚有無營業而繼續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文 件,或被告是否仍屬佑合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等等事項,是 認被告所應提出文件應限於113年9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文件。  ⒊原告再執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認被告就其上開請求具 有不作為義務等等,參以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規避、 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代表公司之董事 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等語,參其立法 理由係以「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時,如遭規 避、妨礙或拒絕,是否予以處罰,法無明文,為利監察權之 行使,參酌第218條第3項規定明定之」。是上開公司法第10 9條第3項規定,係屬行政裁罰規定,不能作為民事請求權基 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第 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提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4 日止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 ,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 製、照相之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提證據資料,本院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文件 1 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2 國稅局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3 營業人銷售及稅額申報書 4 財政部國稅局所建檔之財產與所得歸戶明細清單 5 總分類帳簿、序時帳簿、日記簿、明細分類帳簿 6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及其他佑合公司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或對帳單 7 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付款憑證收據、進項與銷項之統一發票 8 人事薪資清冊明細、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資料 9 合約書、契約書(包含但不限借貸契約、買賣合約、承攬合約)

2024-10-09

CHDV-113-訴-862-202410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烽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6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2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王家烽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 易字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知並無給付款項之意願及足夠之資力,竟為求 一時私利,而以本案方式詐取告訴人馮佳德之車輛,實有不 該;兼衡其素行、犯後經本院傳喚2位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 程序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詳見本院易字卷1第242頁),以及被告業以新臺幣12萬 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全數給付,告訴人並同意給予拘 役刑(見本院易字卷1第259頁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 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 作用,防止被告再犯,且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如被告符合 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1第259頁電 話紀錄表),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2.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 定,宣告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 緩刑制度之目的。  3.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雖未扣案,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金額,已高於 上開物品之總價值,實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 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告訴人取得之身分證影本,固亦未扣案,然影本本身 價值甚低,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MLDM-113-苗簡-114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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