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共找到 39 筆結果(第 21-3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稘茵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89號;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稘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稘茵可預見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 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將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中商銀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自統一超商北圓門 市(彰化縣○○鎮○○路00○00號)寄出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曉峰」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李曉峰」 。嗣「李曉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王稘茵提供之上揭帳戶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3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王稘茵及辯護人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 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89頁),並有被告與暱稱「李小峰」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卷第15至33頁)及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而可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其於偵查、原審始終否認被訴犯行,而均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詐取財物及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本件經新舊法比較,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審認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容有誤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間業與被害人蔡 00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1萬5000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6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可為有利之量刑因 子,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量刑亦難認妥適。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3項規定,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 適用範圍,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審理均未自白,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有誤,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開量刑未盡妥適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行 為人供犯罪之用之手段,所為便利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犯行 ,並使詐欺行為人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致附表所示被害人求償無門,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失 ,治安機關因此難以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惟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蔡00達成調解並賠償損 失,稍有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之作為,兼衡其自陳四技畢 業、從事作業員、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 起訴書 ) 史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中午,透過臉書與史00聯繫,訛稱欲購買其拍賣之玩具,須賣方連結賣貨便APP並認證以便下單購買云云。致史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33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史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3至76頁)。 ②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7至79頁、第87至91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對話擷圖(見警卷第83至86頁)。 2萬9,987元 2 ( 起訴書 ) 吳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6時許,佯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00,訛稱先前在網路多購買了12組保健食品,須在線上操作取消云云。致吳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20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7至99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53至6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2至105頁、第109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3至119頁)。 3萬元 3 ( 起訴書 ) 蘇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1時許,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林永豪」、「李品成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蘇00,訛稱因資料外洩被冒用涉及詐欺案,若匯款可協助暫緩執行云云。致蘇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4日15時17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5至126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53至6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警卷第129至133頁、第139頁、第147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35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7頁) 3萬元 ②112年7月14日15時19分許 3萬元   ③112年7月14日15時21分許 3萬元 4 ( 起訴書 ) 蔡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6時49分許,佯為「草東沒有派對」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00,訛稱因設定錯誤致訂了12張專輯,須用台灣行動支付APP取消轉帳云云。致蔡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7時18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9至150頁)。 ②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51至157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1頁)。 2萬9,999元 5 ( 起訴書 ) 蔡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下午,在臉書張貼不實租屋訊息,並以暱稱「郭家妤」通訊軟體LINE與蔡00聯繫租屋事宜。致蔡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24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7至168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53至6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69至173頁、第179至181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見警卷第175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網頁及網銀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77頁)。 1萬6,000元 6 ( 起訴書 ) 陳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起,透過臉書、LINE與陳00聯繫,訛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須配合至蝦皮線上客服進行認證簽署並確認帳戶餘額云云。致陳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4日15時54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88至189頁)。 ②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12年8月9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39至5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87頁、第190至195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97至199頁)。 9,999元 ②112年7月14日15時56分許 9,999元 ③112年7月14日15時57分許 9,999元 7 ( 起訴書 ) 柳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6時22分許前,透過臉書、LINE與柳00聯繫,訛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須依其提供之賣貨便APP連結認證以利其下單購買云云。致柳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22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柳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01至202頁)。 ②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12年8月9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39至51頁)。 ③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53至61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03至211頁、第233至235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3至227頁)。 1萬9,985元 112年7月14日16時28分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985元 8 ( 起訴書 ) 李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2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租屋訊息,並以暱稱「開心」通訊軟體LINE與李00聯繫租屋事宜。致李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5時1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47至249頁)。 ②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51至259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臉書網頁貼文暨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61至264頁)。 1萬6,000元 9 ( 併辦意旨書 ) 張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5時50分許前,撥打電話予張00,訛稱欲買賣商品,須至賣貨便網址操作認證帳號云云。致張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4日15時50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916號卷第25至27頁)。 ②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國112年10月13日函檢送左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同卷第45至52頁)。 ③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卷第29頁)。 ④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暨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31至43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7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75頁)。 4萬9,981元 ②112年7月14日15時53分許 4萬9,982元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151-20241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98號、113年度偵字第5256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4、8、9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世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 為「邱世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4、15時許間某時,在 其位於南投縣○里鄉○○街00巷0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並接續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 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員警於113年5月22日17時30分許,持 南投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邱世彬上址住處實施搜索, 扣得海洛因3包(毛重合計51.52公克,驗餘淨重49.91公克 ,純質淨重36.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29公 克,驗餘淨重17.296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 吸食器3支、塑膠鏟管5支、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2台、殘渣 袋1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等物,並於113年5月23日8時58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證據應補充「被告邱 世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19號判決書、審理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世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附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 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 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 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應 知毒品之危害,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 陳擔任水泥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是上開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8、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認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5至7亦為被告所有,惟此部分係被 告另案販賣海洛因犯行所剩餘或所用之物,並經本院另案宣 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書及審 理筆錄(見本院卷第57-70頁、第81-150頁)在卷可稽,故 無庸再予以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邱世彬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 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 年5月22日14時許前某時,向不詳之賣家購買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3年5月 22日17時30分許,至被告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海洛因3包( 毛重合計51.52公克,驗餘淨重49.91公克,純質淨重36.51 公克),故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至113年5月間,有將海洛因販賣或轉 讓與陳次郎等人,嗣經警方於113年5月22日17時30分許,至 被告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海洛因3包。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868號提起公訴 及113年度偵字第5064號、第5101號移送併案,並經本院於1 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下稱前案)認被 告確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情,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7-70頁、第81-150頁),首堪認定屬實 。  ㈣而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本案被扣得之海 洛因毒品3包,就是我前案販賣海洛因毒品剩餘的,我施用 的時候就是從裡面拿出一點來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且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亦供稱扣得之海洛因毒品3包,就是 販賣海洛因毒品剩餘的等語,此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 號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而卷內復查無 證據足認被告係於前案後另行購入前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是 被告前開所稱其本案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應為其前案販賣後 所剩餘之毒品等語,應堪採信,則被告前案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既經檢察官先於本案起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且 前案業已認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見本院卷第63頁),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 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其前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應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屬重複起訴案件, 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29公克,驗餘淨重17.2963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海洛因3包(毛重合計51.52公克,驗餘淨重49.91公克,純質淨重36.51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4 玻璃球吸食器3支 5 塑膠鏟管5支 6 夾鍊袋1包 7 電子磅秤2台 8 殘渣袋1袋 9 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8號 113年度偵字第5256號   被   告 邱世彬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彬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予以緩起訴處分(下稱第1案),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 年間,因故意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下稱第2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另上開第1案經本 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即第1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 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 第3案)。上開第1至3案再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9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邱世彬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11 0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南投地院 110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 邱世彬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 抗字第8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邱世彬於111年7月8日因 已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邱世彬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14 時許前某時,向不詳之賣家購買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非法持有之。嗣 邱世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14、15時許間某時,在其位於南 投縣○里鄉○○街00巷0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並接續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 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經員警於113年5月22日17時30分許,持南投地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邱世彬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海洛 因3包(毛重合計51.52公克,驗餘淨重49.91公克,純質淨 重36.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29公克,驗餘 淨重17.296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3 支、塑膠鏟管5支、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2台、殘渣袋1袋、 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等物,並於113年5月23日8時58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世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地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真 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於113年6月7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7 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 第1130500732號鑑驗書各1份、搜索扣押過程暨扣案物照片 共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被告前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本件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 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 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自不 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度台上字第3 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3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於密接 時間,在同一地點,以不同方式施用海洛因,僅屬一接續行 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 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罪質與 前案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四、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合計51.52公克, 驗餘淨重49.91公克,純質淨重36.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8.29公克,驗餘淨重17.2963公克)均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3支、塑膠鏟管5支、夾鍊 袋1包、電子磅秤2台、殘渣袋1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等物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NTDM-113-訴-161-20241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帆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3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帆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陳奕帆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9時35許,經黃 彥智表明其與友人崔沛芸欲向Telegram群組暱稱「Drug Gan g」之成年人購買大麻施用,而請託陳奕帆代為轉匯虛擬貨 幣後,先由黃彥智於同日1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 ,000元至陳奕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而陳奕帆於同日19時48分許,即以其MAX平臺帳號 將前開款項轉換為等值之706.7顆泰達幣後,再將前開泰達 幣轉匯至「Drug Gang」指定之電子錢包「TJ7ebuLpnShZ2kd Gnej5Vxw3YXmr5mTiRb」內(下稱本案電子錢包),而黃彥 智、崔沛芸即前往「Drug Gang」指示之高雄市某處埋包地 點,拿取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黃彥智、崔沛芸所犯施用毒 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嗣經警循線查獲本案電子錢包後, 而於113年2月19日7時45分許至陳奕帆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仁 和路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內 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本案手機,業已發還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暨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 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 黃彥智、崔沛芸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及員警於113年3月4 日所製成之職務報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意旨,前開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及前開員警所製職務報告,自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 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彥智、 崔沛芸於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 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黃彥智、崔沛芸之 偵訊筆錄已依法具結後證述,且於本院審理中經過交互詰問 ,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黃彥智、崔沛芸於偵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奕帆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由證人黃彥智匯款22, 000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其即於MAX平臺帳號將前 開款項轉換為706.7顆泰達幣後,再轉匯前開泰達幣至本案 電子錢包內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並以其係因黃彥智告知係為購買NFT投資,其始協助購 買泰達幣後,並將之轉匯本案電子錢包等詞置辯。經查:  ⒈就被告受證人黃彥智請託,將匯入其持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轉購為泰達幣後匯入本案電子錢包後,黃彥智、 崔沛芸即前往「Drug Gang」之人指定高雄市某埋包地點拿 取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黃 彥智、崔沛芸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35-245 、251-256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個人資料指認照片、本院搜索票暨搜索同意書、法 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照片5幀暨扣押物品照片2幀、通訊軟體Telegram 個人頁面、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擷圖、 泰達幣交易擷圖(警965卷第10-13、25-34、36-41頁)、手 機基本資訊暨LINE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活期儲蓄 存款擷圖、泰達幣交易擷圖、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紀錄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個 人資料指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偵查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總表2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本院搜 索票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新興毒品尿液檢 驗實驗編號0000000號結果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 鑑定報告書(見警838卷第15-23、27-31、35-47、157、159 、193-205、221-225、235-237頁)等節在卷為證,並扣得 本案手機1支在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另依證人黃彥智於審理中結證稱,「...我只記得,我直接跟 被告說,我們要買大麻,但當時是說大麻還是說草,我已經 忘了,我要請被告幫我用虛擬貨幣轉,被告反問我沒有其他 朋友可以幫忙嗎?也跟我說不要用。後來被告同意幫我轉, 開始說要走什麼鍊,但我不清楚虛擬貨幣的部分,我就把電 話交給崔沛芸」、「(問:既然知道被告在司法體系工作, 為何會向其自陳施用大麻一事?)答:我認為我跟被告關係 很好,跟他講生活上發生的事」、「我第一次就直接跟被告 說我是要買大麻。」等語明確,而於偵查時則結證以,「( 問:當天你是如何跟陳奕帆聯繫操作虛擬貨幣?)答:我先 用LINE跟陳奕帆講大概的情況,我問陳奕帆可不可以幫我轉 虛擬貨幣,我跟陳奕帆說我要買大麻,陳奕帆一開始拒絕我 ,我一直拜託他,他一開始不想幫我處理,但是我一直拜託 他,他還叫我不要用這種東西,但他最後還是妥協幫我轉帳 。但我忘記是從我的帳戶轉帳給陳奕帆還是從沛沛的帳戶轉 帳給陳奕帆。」等語,互核證人崔沛芸於偵查、審理中均證 以,其與黃彥智於案發時、地,欲以虛擬貨幣購買大麻,黃 彥智表示欲找被告協助轉匯虛擬貨幣,經黃彥智電話聯繫被 告後,而被告於通話中有所推託後,始答應協助轉匯等情大 制相符,且細譯證人黃彥智前揭所述情節,於偵查、審理中 歷次陳述均屬合理且無矛盾之處,另就通話過程之細節(如 被告勸阻其施用大麻、第一時間推託拒絕等情)均能明確描 述,應可認證人黃彥智確有親身經歷方能詳加證述,且證人 黃彥智所證述情節,與未親自參與通話過程之證人崔沛芸間 證述之客觀情節亦屬相符,是足認證人黃彥智前揭證述情節 ,應屬可信。再者,被告與證人黃彥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 陳,為大學時期共住同宿舍之友人,關係良好等情,則證人 黃彥智實無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虛詞構陷致被告至入囹圄 之動機或必要,更可以證明證人前揭所述情節,具有高度之 可信性。綜合前揭事證以觀,應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經 黃彥智請託,而轉匯虛擬貨幣至本案電子錢包,而幫助黃彥 智購買大麻之行為,核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誤。  ⒊至被告辯稱係為購買NFT投資等詞,及被告辯護人以證人黃彥 智係為報復被告,所以為虛偽證述等語。然依證人黃彥智、 崔沛芸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均多次證稱黃彥智不懂虛擬 貨幣,所以才會交由崔沛芸通知被告如何轉匯虛擬貨幣等情 ,且依證人黃彥智偵查、審理中歷次陳述,就如何轉匯虛擬 貨幣均無法明確陳述,僅能證稱「走什麼鏈的?」等語,均 足認證人黃彥智確實就虛擬貨幣之交易或投資細節均非瞭解 ,則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採信;至辯護人所辯,僅泛稱因黃 彥智因被查獲而對被告心生怨懟,而未具體指明有何恩怨及 動機,然被告及證人於審理中仍均陳稱2人間為關係良好之 友人,無恩怨糾紛等語在卷,是辯護人所辯,亦難採信,附 此敘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奕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以同 一轉匯泰達幣之行為,幫助證人黃彥智、崔沛芸2人購得第 二級毒品大麻後施用,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論處。另被告幫助他人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 明知大麻為我國規定之違禁物,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長期 、過度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造成之危害甚深,然仍以協助轉匯虛擬貨幣而購毒之方式, 幫助黃彥智、崔沛芸施用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大麻之惡習 ,戕害其等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購買金額、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犯行,兼衡被告所參與部分,屬施用毒品構成要件外之 幫助行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自以命履 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 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  ㈣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30號移送併辦犯罪事 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 同一案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作為與證人黃 彥智、崔沛芸聯繫之工具,此有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可證,固 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斟酌本案手機非專供犯罪所用,亦 非屬違禁品,且斟酌被告涉犯本案幫助施用毒品之參與程度 ,以及本案手機價值非低,則沒收本案手機,實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NTDM-113-易-422-20241205-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成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2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成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研磨器1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成良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毒品之來源為暱稱「坦克」之人等語(警 卷第9頁),被告既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 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 警機關從事追查,難認本案被告已有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案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影響社會秩序;惟其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 學歷、從事工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扣案的研磨器1組,經鑑定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殘 留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鑑驗書在 卷可證(毒偵卷第31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 認屬於第二級毒品之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9號   被   告 余成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成良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購入大麻1包(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1日10時30分許 ,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南投縣○○鄉○○路000○ 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研磨器1個(含 大麻殘渣)、捲菸紙4盒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成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125號鑑驗書、被告尿液檢驗報告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研磨 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NTDM-113-埔簡-188-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佳珍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 63號、112年度偵字第5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辛○○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己○○」、「洪哥」、Tele gram暱稱「艾普達柯運良」、「陳麗麗」,LINE暱稱「楊金 」、「陳依依」、「陳宸」、「陳嘉欣」、「陳語沬」、「 張經理」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 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5月底某時許經「己○○」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負 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 二、辛○○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辛○○配合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2日登記為長生精密有限公 司(下稱長生公司)之負責人(負責人原為丁○○,丁○○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712號、2364號為判決),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以長生公司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長 生公司帳戶)之負責人變更程序,並將該帳戶帳號提供與詐 欺集團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 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匯至上開長生公司帳戶,而後辛○○即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臨櫃領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且按 「陳麗麗」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將領得之款項 交與「洪哥」,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藉此自每筆提款中獲取0.6%之報酬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方報警處理。 三、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壬○○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庚○○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被告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沒有意見( 本院卷一第326頁、第3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視為有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 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被害人) 、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於偵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證 述,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於 偵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本案發生時擔任長生公司負責人,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長生公司帳戶負責人變更手續,並有將 長生公司帳號提供予「艾普達柯運良」,嗣後又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後,交予「洪哥」,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是 經由朋友「己○○」介紹後經手長生公司,經營「尋寶」生意 :我會在Telegram、IG等網站投放「尋寶」的廣告,客戶看 到廣告就會請我幫他們尋找商品,我就再詢問集運倉有沒有 客戶需要的商品,並將集運倉的價格報給客戶後與客戶簽約 ;匯入長生公司帳戶並且由我提領的款項是「艾普達公司」 向我購買衛星電話的款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 所從事的是類似無貨源電商的生意,即由長生公司代客戶向 製造商、銷售業者詢價,以尋找較便宜之商品,是被告並不 知悉匯入長生公司的款項是詐欺贓款,被告並沒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故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長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並將長 生公司帳戶帳號提供予「艾普達柯運良」,且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確實係遭詐欺而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嗣再由各人頭帳戶匯入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至長生公司帳戶,並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予「洪哥」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下均省略前稱,僅稱偵○卷,偵466 63卷第57頁至第61頁)、告訴人壬○○於警詢(偵46663卷第1 52頁至第154頁)、告訴人庚○○於警詢(偵46663卷第172頁 至第176頁)、被害人丙○○於警詢(偵46663卷第200頁至第2 04頁)、被害人戊○○於警詢中(偵54819卷第77頁至第81頁 )證述明確,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 通清字第1110030316號函暨檢附吳柏陞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6663卷第29頁至 第3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136609號函暨檢附長生精密有限公司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 46663卷第39頁至第44頁)、被告提款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6663卷第45 頁至第48頁)、告訴人乙○○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陳報單(偵46663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 2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9頁至第103頁)、⑵與詐欺成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46663卷第81頁 至第8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 偵46663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告訴人壬○○遭詐欺之資料 :⑴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663卷第149頁至第 151頁、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60頁)、⑵玉山銀行新臺幣 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與詐欺成員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6663卷第161頁至第169頁)、告 訴人庚○○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663卷第171頁、第177頁至 第180頁、第189頁)、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46663卷第 194頁)、被害人丙○○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46663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6頁至第20 7頁)、⑵與詐欺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憑證 (偵46663卷第210頁至第234頁、第237頁)、彰化商業銀行 東三重分行111年8月26日彰東重字第111120號函暨檢附林雅 嵐(即林祺霏)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54819卷第43頁至第50頁)、被告提款之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4819卷第59頁至第64頁)、被害人 戊○○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4 819卷第87頁至第97頁、第125頁、第130頁至第133頁)、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與詐欺成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4819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 5頁至第123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故意  1.被告於本案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 予「洪哥」,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不清楚「洪哥」究係何人 (偵46663卷第324頁);又於警詢中自陳可以獲取提領款項 0.8%的報酬(偵54819卷第30頁、偵46663卷第22頁),另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提領款項可獲取0.6%之報酬(本院卷二第 74頁,被告辯稱係經營「尋寶」生意或者「代理商」生意之 報酬,然本院認為被告辯詞並不可採,詳後述)。  2.被告提出之契約、對話紀錄等係被告與詐欺集團一同杜撰之 證據  ⑴被告係於111年6月2日始登記為長生公司負責人,而在此之前 長生公司之負責人係證人丁○○,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50頁);另有長 生精密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偵46663卷第337 頁至第342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雖有將公司過戶給被告,但 是並沒有告訴被告公司後續要如何經營,也不清楚被告運作 公司之模式是否與伊運作公司的模式相同;伊賣公司給被告 ,就是將長生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介紹妙意廠商給被告 ,妙意公司的聯絡資訊則是由「己○○」提供給被告等語(本 院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第57頁至第58頁)。再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其提供給警察之合同(偵46663頁第327頁至第335頁 )係其與「艾普達公司」協商後,自己將協商內容打成書面 契約等語(偵46663卷第320頁)。是若證人丁○○與被告所述 屬實,可知被告並未從證人丁○○拿到任何有關公司經營的資 料,且被告係自行與「艾普達公司」磋商後始「自己」擬定 契約,則被告與「艾普達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理應與證人丁 ○○先前與「艾普達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有所不同。然而觀諸 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數份「T901便攜式衛星電話採購合同 」(偵46663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327頁至第335頁,偵548 19卷第67頁至第73頁,各該契約之內文有所不同,詳後述) 、本院中所提出之「T901便攜式衛星電話採購合同」、「天 通T909便攜式衛星電話採購合同」、「天通T901便攜式衛星 電話採購合同」(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2頁,第211頁至 第217頁),其契約內文竟與證人丁○○於另案所提出之「Xeo n Platinum 9282 intel鉑金版採購合同」 (本院卷一第38 1頁至第383頁)如出一轍,除第1條的「產品名稱、材質、 規則、品種和數量」、第14條的「其他事項」外,其他契約 條文幾乎完全相同,且就連契約第6條「合理損耗標準及計 算方法」內文的缺失、契約末行的「同意責生效」的錯字「 責」等均一模一樣。進言之,被告以及證人丁○○所提出之契 約,應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提供,因此內容才會幾 近相同,被告辯稱其契約係自己和「艾普達公司」磋商後, 始由其自己擬定等語,根本不可採信。  ⑶被告於警詢中稱其有與「艾普達公司」的「艾普達柯運良」 簽訂買賣衛星電話的契約等語(偵54819卷第28頁、偵46663 卷第20頁),並提出「T901便攜式衛星電話採購合同」為證 (下稱A契約,偵46663卷第51頁至第55頁、偵54819卷第67 頁至第73頁,此2份契約之內容相同);而在偵訊中,檢察 官訊問被告為何其於警詢中提出之A契約沒有簽約日期時, 被告稱「最後一頁沒有印到」、「少印一頁」等語,並提出 第2份「T901便攜式衛星電話採購合同」(下稱B契約,偵46 663卷第327頁至第332頁、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2頁,此2 份契約之內容相同);然而細繹A、B契約內文,即可發現契 約第1條的「產品名稱、材質、規格、品種及數量」的內文 ,以及契約末「合同執行日期」的內文根本不同(如附表二 契約第1條之內文、契約末行記載事項所示),顯見被告所 提出之A、B契約根本就是不同的契約,而不是如被告所述「 契約最後一頁沒印到」。而若被告確有與「艾普達公司」簽 訂買賣契約,契約內容怎可能前後不一?再衡以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程序中所提出之契約內容幾乎均與證人丁○○在前 案中提出之契約完全相同,即可推知被告所提出之契約乃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杜撰之後提供給被告的契約,被告根本 並未與「艾普達公司」簽訂何等契約。  ⑷被告之辯詞前後反覆,且與其提出之資料並不相符  ①被告於警詢中,經警詢問長生公司於111年7月6日、7月19日 之交易詳情時,其辯詞略以:111年7月6日其從長生公司帳 戶提領的新臺幣(下同)475萬元、111年7月19日其提領的2 05萬元均係「艾普達公司」匯給長生公司的貨款,其有將貨 款交給訂貨公司的「ACS暢順通公司」,且每次均可獲利0.8 %的提款金額等語(偵54819卷第28頁至第30頁、偵46663卷 第20頁至第22頁)。  ②被告於偵訊中之辯詞略以:長生公司與「艾普達公司」交易 的總額是600、700萬,且「艾普達公司」沒有將合約履行完 成就消失,所以簽訂契約的總額雖然係1580萬4,000元,但 是僅履行600、700萬元,且因為「艾普達公司」沒有履行完 契約,伊虧損了幾萬元的集運倉倉棧費用;伊在交易過程中 有殺價,原本1支衛星電話是5萬多元,其殺到1支一萬4000 多元;伊係與大陸集運倉配合等語(偵46663卷第319頁至第 321頁)。  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辯詞略以:伊加入Telegram的廣 告群組,在裡面發廣告;等有客戶請伊協助找物品,伊就會 問集運倉的人有沒有這個貨物,並且報價給客戶;集運倉在 交易過程中會收取倉儲的費用,且倉儲的費用是後收,所以 沒有資金不夠的問題;衛星電話的交易總額是1400多萬元, 但是「艾普達公司」履行到一半就跑掉,所以僅履行700多 萬,而經本院詢問為何與契約記載的1580萬4,000元不同時 ,被告又改口稱記錯金額,且「艾普達公司」是在第二批交 易時才消失等語(本院卷一第300頁、第321頁)。  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辯詞略以:伊是妙意公司的代理商 ,負責賣貨跟找客源,伊會請妙意公司幫忙投放廣告,伊說 的集運倉就是妙意公司;伊與「艾普達公司」簽訂了1000多 萬元的契約,且「艾普達公司」有匯款1000多萬元購買衛星 電話;伊與「艾普達公司」簽訂的契約中,伊可以抽0.6%, 己○○可以抽0.2%等語(本院卷二第72頁)。  ⑤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提出之「長生精密有限公司出貨單」、「T901群組」對話紀錄、「CS台灣葉子線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294頁),若該等資料內容屬實,則被告不僅與「艾普達公司」簽訂金額總計1580萬4,000元之契約,且該契約有全數履行完畢,被告在此過程中,還在每次出貨時製作「長生精密有限公司出貨單」,並向「陳麗麗」、「艾普達柯運良」等人反覆確認物流單號、出貨之衛星電話數量。然而被告竟在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該契約究竟有無全部履行完畢、該契約之具體金額等重要事項說詞反覆、前後不一,且在檢察官、本院詢問契約之具體細節,並且提示相關證據後,被告就一再推翻自己原本的說法,若被告確有與「艾普達公司」簽訂契約、且有具體履行該契約(據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履行期間長達一個多月),怎有可能連契約履行情況、契約金額等如此重要、基礎的事項都說詞反覆?  ⑥復被告在偵訊中稱自己因為「艾普達公司」沒有把契約履行 完,而有倉棧費用的虧損,然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倉儲費用是在「艾普達公司」付款後「集運倉」才會收取 ,被告根本不需要自己代墊倉儲款項,則被告如何可能有倉 棧費用的虧損?況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資料屬實, 被告與「艾普達公司」所簽訂之1580萬4,000元之契約應有 全部履行完畢,被告至少也可從中獲取126,720元(15,840, 000元*0.8%=126,720元)之報酬,被告在偵訊所述、本院所 述、被告提出之資料,三者顯然彼此矛盾。  ⑦再者,被告經檢察官訊問究竟其所從事生意的具體工作內容 為何時,被告辯稱伊的工作是殺價,伊從1支(衛星電話)5 萬多元,殺到1支1萬4000多元等語。然而根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審理程序所述,被告「經營尋寶生意」或者「擔任代理 商」所可獲取之報酬係貨款總額的0.6%或者0.8%,進言之, 貨款總額越高,被告可獲取之報酬越高(400元【50,000元* 0.8%=400元】顯然大於112元【14,000元*0.8=112元】), 然被告竟於偵查中辯稱自己的工作是要對商品殺價,則被告 工作越勤奮,其可獲取之報酬豈不越低?換言之,被告雖辯 稱自己有與「艾普達公司」簽訂契約,但就被告在契約中之 地位究竟係買方或者賣方,被告竟說詞前後矛盾。  ⑧再被告於警詢中初始稱其係向「ACS暢順通公司」訂貨;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向「集運倉」調貨;在本院審理 程序中,於證人丁○○證稱伊向「妙意公司」調貨,且有介紹 「妙意公司」給被告後,被告竟又改口稱自己係向「妙意公 司」調貨,且「妙意公司」就是集運倉。是被告若確實經手 總額高達1580萬4,000元之交易,怎會連提供貨物之廠商都 說詞反覆不一?  ⑨復被告辯稱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艾普達公司」匯給長生公司 的貨款,然而對照被告所提出之「長生公司111年7月6日出 貨單」(本院卷第147頁)以及長生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54819卷第59頁),即可發現該出貨單上記載之金額係474 萬1,200元,然而當日匯入長生公司帳戶之款項以及被告當 日所提領之款項竟係475萬元,明顯與該「出貨單」之474萬 1,200元無法對上;再對照被告所提出之「長生公司111年7 月19日」(本院卷第157頁)以及長生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 ,亦可發現該出貨單上面記載之金額係203萬8,716元,然當 日匯入被告帳戶以及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竟係205萬元,明顯 與該「出貨單」之203萬8,716元無法對上。而若被告確與「 艾普達公司」簽訂契約,且「艾普達公司」依契約給付貨款 予被告,豈有可能每次匯給被告的款項都高於貨款金額?益 見該等款項根本並非被告所辯稱之交易貨款。  ⑸據上,①被告辯稱其與「艾普達公司」簽訂契約,且自己擬定 契約,然而被告提出之契約竟與證人丁○○於另案提出之契約 如出一轍,連錯字都一模一樣;②被告辯稱有簽訂契約,但 是被告前後提出之「同一份」契約(據被告所述係同一份, 只是漏印最後一頁),其內文竟根本不同;③被告就其自稱 為自己擬定後,與「艾普達公司」簽訂之鉅額契約,金額究 竟係600萬元(或700萬元)、1400萬元、1580萬4,000元, 說詞一再變動;④被告就其所簽訂之鉅額契約究竟有無履行 完畢,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被告自己提出之相關資料彼此矛 盾;⑤被告就其有無從契約中獲利,講法不僅前後不一,而 且自相矛盾;⑥被告就其簽訂之鉅額契約,到底係基於買方 地位或者賣方地位,於同一次偵訊中即說法矛盾;⑦被告就 其簽訂之鉅額契約,竟對供貨商係何人,前後說詞一再更異 ;⑧「艾普達公司」每次匯給被告的款項,竟然均高於被告 所提出「出貨單」所記載的貨款金額。是被告辯詞及其提出 之資料彼此矛盾、錯漏百出,不僅無法自圓其說,甚至互相 衝突,其提供之契約資料又均係透過不詳之人杜撰假造而來 ,其辯稱有與「艾普達公司」簽訂契約、經營「尋寶」生意 或者是「代理商」生意等,均係臨訟卸責之詞。  ⑹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由另案被告林雅嵐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戶匯至長生公司帳戶之155萬元款項,其交易註記欄位記載 有「通天 T901」之附註(偵54819卷第49頁)。而被告所提 出之契約資料與證人丁○○於另案所提出之契約資料如出一轍 ,已如上述;再參以本案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確有註記「通 天 T901」,而該人頭帳戶斯時顯然由詐欺集團所掌控,顯 見提供被告虛假契約之人即係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在收受、 提領款項時就已經和詐欺集團勾串共謀,與詐欺集團一同杜 撰、假造不實證據,要以該等虛假之契約、出貨明細、對話 紀錄、交易註記,作為面臨追訴時脫罪之證據所使用,是本 案被告所提出之資料,顯係被告與詐欺集團一同杜撰假造之 證據。  3.被告在本案中,僅提供長生公司帳戶、提領款項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就可獲取報酬;且被告於行為時就與詐欺集 團共謀偽造不實證據、交易註記以圖脫罪,顯見被告於行為 時即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故 意無疑。  4.而被告所提出之證據顯係與詐欺集團一同偽造而來,已如上 述;被告以及其辯護人提出虛假證據,辯稱被告是經營生意 而無主觀犯意,並無任何可信度可言,難認可採。 (四)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  1.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 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 ,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 。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 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 ,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 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而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向被 告收取款項之車手「洪哥」、介紹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己 ○○」、與被告共同偽造證據之「艾普達柯運良」、「陳麗麗 」、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楊金」、「陳依依」 、「陳宸」、「陳嘉欣」、「陳語沬」、「張經理」等人, 已達3人以上,且分工細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 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 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 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 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不僅參與詐欺犯行, 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證據,顯然具備參與犯罪組 織之直接故意。  2.另告訴人(被害人)、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於偵訊、 審理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不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證據使用,已如上述;然縱排除該等證據,依本案其 他證據、被告證詞等,仍堪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3.被告以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亦係辯稱被告經營合法生意,而 無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等語,然而被告以及辯護人提出 之證據均係杜撰假造而來,其等辯詞沒有任何可信度,已如 上述,自難認辯詞可採。 (五)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罪,其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7年。就 減刑規定部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 其刑;若適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4.據上,依舊法以及中間時法論處時,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2 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論處時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6月以上 5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新法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5.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6.再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規定。 (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詐欺集團由被告以及「洪哥」、「己○○ 」、「艾普達柯運良」、「陳麗麗」、「楊金」、「陳依依 」、「陳宸」、「陳嘉欣」、「陳語沬」、「張經理」及其 他姓名年籍不詳共犯等,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 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 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至少分有負 責施行詐術、偽造證據、收取款項、提供帳戶以及提領款項 之成員,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外並未有 其他詐欺取財案件繫屬在先,本案顯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過 程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加以評價。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戊○○係最先遭 詐之人,而係「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本案應就該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新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 ,係犯新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五)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 均與「己○○」、「洪哥」、「艾普達柯運良」、「陳麗麗」 、「楊金」、「陳依依」、「陳宸」、「陳嘉欣」、「陳語 沬」、「張經理」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犯取財罪。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犯取財罪。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間,5罪之行為有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加重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 11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 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 以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於111年3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3個月,旋即故意再犯本件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刑罰反 應力薄弱,縱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 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 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 ,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自無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圖一己私利,而為 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被害人遭詐之款項巨大,嚴重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 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 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繼而提出假造之證據以求脫罪等情; 再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戊○○達成調解,而給付部分款項等情; 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 他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75頁),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之刑。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 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 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 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 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 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 ,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 罰金刑。再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以及其行為惡性 ,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可以獲 取提領款項0.8%之報酬(偵54819卷第30頁、偵46663卷第22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可獲取提領款項0.6%之報酬( 本院卷二第74頁);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準備(二)狀中則 記載被告可獲取0.8%貨款之報酬(本院卷一第331頁)。而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獲犯罪所得之數額,依罪疑惟 輕之法理,爰認定被告可獲取之報酬係提領款項之0.6%。而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後由被告提領之款項共計323萬元 (5萬元+2萬元+3萬元+20萬元+30萬元+200萬元+63萬元=323 萬元,被告所提領超出此部分之款項非本案審理範圍),是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係1萬9,380元;而被告與被害人戊○○達成 調解,且迄至本院宣判前給付金額顯已超出1萬9,380元乙情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0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 一第349頁至第350頁,第一期給付金額即已達3萬元)、本 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二第83頁)在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被害人等共計匯款323萬元, 該等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 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 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被害人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4日起,藉由網路廣告,以LINE暱稱「楊金」、「陳依依」向閱覽廣告而加LINE好友之乙○○佯稱下載「Meta Trader4」APP軟體進行投資入金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7月6日9時26分、5萬元 ②111年7月6日9時30分、2萬元 ③111年7月6日9時32分、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吳柏陞帳戶(吳柏陞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 111年7月6日11時12分、18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長生公司帳戶 111年7月6日12時42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文心分行提領475萬元 2 壬○○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9日起,以LINE暱稱「楊金」、「陳嘉欣」向壬○○佯稱下載「Meta Trader4」APP軟體進行投資入金可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6日10時34分、2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庚○○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6日起,先投放不實之臉書廣告,以LINE暱稱「楊金」、「陳宸」、「張經理」向閱覽廣告而加LINE好友之庚○○佯稱可以透過「元大識股社」、「Meta Trader4」APP軟體進行投資入金可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6日10時53分、3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在111年4月下旬某時許開始,以LINE暱稱「楊金」、「陳語沬」、「張經理」向丙○○佯稱下載「Meta Trader4」APP軟體進行投資入金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6日10時54分、2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起,藉由LINE廣告,以LINE暱稱「楊金」、「陳依依」、「張經理」向閱覽廣告而加LINE好友之戊○○佯稱下載「Meta Trader4」APP軟體進行投資入金可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9日13時38分、6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林雅嵐帳戶(林雅嵐已更名為林祺霏,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111年7月19日13時48分、155萬元 同上 111年7月19日15時38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提領205萬元 附表二 A契約(偵46663卷第50頁至第55頁、偵54819卷第67頁至第73頁) B契約(偵46663卷第327頁至第335頁、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2頁) 契約第1條之內文 1.產品名稱、材質、規格、品種和數量:天通T901便攜式衛星電話共1000組 2.數量1000組,每組新臺幣15,804元(NT. 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圓整) 3.合同價款:本合同約定總價為新臺幣15,804,000元(NT.壹仟伍佰捌拾萬肆仟圓整)該總價已包括產品製作、運輸等所有稅費甲方無須就本合同支付其他額外費用。 4.接續上述說明如甲方因風險考量無法一次全額付清,乙方同意甲方得分批付款、並且依照甲方之要求分批出該金額等值之約定貨物 乙方得每次暫時性扣押款項的百分之二十之等值貨物,其餘需如期出貨給甲方,扣押之貨物於款項付清後需全數歸還(發貨)予甲方,如甲方於最後款項支付後乙方無如期發貨,則視同乙方違約,甲方得依照合約求償。 1.產品名稱、材質、規格、品種和數量:天通T901便攜式衛星電話 尺寸:152x58x27mm(不包含天線) 重量:270g顯示:3.1英吋電容屏鍵盤:全功能鍵盤,共1000組 2.數量1000組,每組新臺幣15,804元(NT. 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圓整) 3.合同價款:本合同約定總價為新臺幣15,804,000元(NT.壹仟伍佰捌拾萬肆仟圓整)該總價已包括產品製作、運輸等所有稅費甲方無須就本合同支付其他額外費用。 4.接續上述說明如甲方因風險考量無法一次全額付清,乙方同意甲方得分批付款、並且依照甲方之要求分批出該金額等值之約定貨物 乙方得每次暫時性扣押款項的百分之十五之等值貨物,其餘需如期出貨給甲方,扣押之貨物於款項付清後需全數歸還(發貨)予甲方,如甲方於最後款項支付後乙方無如期發貨,則視同乙方違約,甲方得依照合約求償。 契約末行記載事項 合同簽約地:網上簽約,如有合同無提到之項目以雙方對話紀錄為基礎執行 合同執行日期: *本合約遵守《合同法》、《電子簽名法》之規範,雙方於互聯網上確認同意責生效 合同簽約地:網上簽約,如有合同無提到之項目以雙方對話紀錄為基礎執行 合同執行日期:2022年7月3日 *本合約遵守《合同法》、《電子簽名法》之規範,雙方於互聯網上確認同意責生效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024-11-22

TCDM-113-金訴-71-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霖 謝柏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373號、第13382號、第16771號、第23040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1599號、第1600號、第1601號、第1602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7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柏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青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柏毅、蔡青霖均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 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 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 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 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謝柏毅於民國111年4 月或5月間某日(係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9號判決所載 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後2至3天),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之人,而容任他 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陳秋月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列匯 款時間,匯款至謝柏毅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蔡青霖得知謝柏毅有上開提供帳戶之管道,遂於111年7月底 8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超商,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 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謝柏毅,謝柏毅收受之 後,旋即將前開帳戶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之人,而 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 表編號2至6所示之詐騙方法,使王英青、許碧娟、陳延忠、 蘇銘注、謝桂姬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至6所列匯款 時間,匯款至蔡青霖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 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陳延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蘇銘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秋月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謝桂姬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青霖、謝柏毅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1 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蔡青霖、謝柏毅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謝柏毅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英青、許碧娟、陳延忠、蘇銘注、陳秋月、謝 桂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他 案被告謝柏毅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卷第5至10、29至43頁、中和分局0000000 000號卷第25至27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以被 告謝柏毅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訊據被告蔡青霖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名下之玉 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謝柏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 被告謝柏毅向伊借用帳戶,伊不知道被告謝柏毅會將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⒈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蔡青霖個人所持用,又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王 英青、許碧娟、陳延忠、蘇銘注、謝桂姬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編號2至6所列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 人王英青、許碧娟、陳延忠、蘇銘注、謝桂姬於警詢指述明 確,復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和分局 0000000000號卷第25至27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 作為向被害人王英青、許碧娟、陳延忠、蘇銘注、謝桂姬詐 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 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蔡青霖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謝柏毅於偵訊供稱:蔡青 霖說他缺錢,我當時也有交付簿子,我看到的是交付一本可 以拿8萬元,蔡青霖也知道這個消息,他說他那邊比較便宜 ,交一本只有6萬元,就請我幫他處理,我就說你那邊是 有 人跟你拿簿子,我是要用黑貓寄,蔡青霖就說OK,他有給我 永豐的帳戶,有無玉山我不確定等語(偵卷第44頁);又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蔡青霖當初跟我說他缺錢,我那時候我的 已經先寄出去了,我的台灣銀行跟中國信託,對方本來承諾 要給我8萬元,但我沒有收到,我有跟蔡青霖講這件事情, 蔡青霖跟我說他之前問到是6萬元,我這邊是8萬元,蔡青霖 就在安南區某7-11 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交給我, 我就一樣把他寄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12頁)。而被告蔡青 霖自陳與被告謝柏毅前無宿怨、糾紛(本院卷第214頁), 被告謝柏毅應無自陷於罪而誣陷被告蔡青霖之動機,況被告 謝柏毅當庭面對被告蔡青霖而為上開之供述,並無避諱或任 何不自然之處,而被告蔡青霖聽聞被告謝柏毅之供述,僅淡 漠回應其信任被告謝柏毅而將帳戶交出,並空言稱被告謝柏 毅係為薪轉而向其商借帳戶,卻又無法說明被告謝柏毅有何 困難之處需向其商借帳戶,亦無法對為何提供被告謝柏毅多 個帳戶做出回應,是被告謝柏毅稱被告蔡青霖係為販賣帳戶 而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其等情,應屬為真。被告蔡青霖空言辯解 ,顯屬為虛。  ⒊再者,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 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臺 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 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 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 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而金融機構帳戶係用 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即足以提領或轉匯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 料之核對,被告蔡青霖對於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之使用應確有認識、瞭解,則被告蔡青霖對 於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 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 自應知之甚詳。查本案被告蔡青霖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 歷練,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金 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 從而,被告蔡青霖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謝柏毅轉交予不詳 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 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換言之,雖然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戶名為被告蔡青霖之姓名,致外觀上存 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蔡青霖取得,但 實際上存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 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佐以被告蔡青霖並無法提 供其正當借用帳戶之相關對話紀錄,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 眾所週知之事。金融帳戶本身既無任何申辦限制,衡情一般 人若有使用之必要,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設即可,當無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權利之必要。從而,被告蔡青霖既將名下之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透過被告謝柏毅轉交予他人,卻始終不願坦承,益證被告 蔡青霖交付帳戶資料之初,即已預見其帳戶遭人不法使用之 高度可能。   ⒋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蔡青霖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將被詐欺集團利用而從事詐欺犯罪之用,衡情 被告蔡青霖亦可預見帳戶內將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 領或轉出之情況,足證被告蔡青霖可知悉本案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匯入之款項即會遭提領或轉匯,且詐 欺集團透過提領或轉匯等方式,逐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 出,達成渠等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 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此應係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 易理解之事,是被告蔡青霖就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 ,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 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 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亦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蔡青霖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蔡青霖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蔡青霖、謝柏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 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蔡青霖、謝柏毅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蔡青霖、謝柏毅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 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檢察官就如附 表編號6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然因 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謝柏毅先提供自身 帳戶,後轉交被告蔡青霖之帳戶予他人,其所犯上開2個幫 助洗錢罪間,既然帳戶交付時間明顯可以區隔,堪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蔡青霖、謝柏毅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 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 31日又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生效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謝柏毅在本院 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蔡青 霖自始否認洗錢犯行,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蔡 青霖、謝柏毅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 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 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 ,實有不該,且被告蔡青霖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被 告二人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之損害,本不宜寬待,惟念 及被告謝柏毅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5頁),暨被告蔡青霖、 謝柏毅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告訴人 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謝 柏毅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 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蔡青霖、謝柏毅為上開犯行已 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蔡青霖、謝柏毅未實際坐享 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黃彥 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陳秋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秋月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秋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10時26分許 36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第一層帳戶,另案判決確定) 111年6月20日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1年6月20日12時4分許 86萬900元 臺灣銀行帳戶(第二層) 2 陳延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延忠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延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 9時23分許 5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王英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英青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英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 11時16分許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8月4日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許碧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前不詳時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許碧娟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碧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 15時48分許 5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匯款回條聯 5 蘇銘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4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蘇銘注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銘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 14時7分許 10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謝桂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謝桂姫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桂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 11時34分、同日12時13分許  50萬元、 5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

2024-11-21

TNDM-113-金訴-584-20241121-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4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偉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吳偉漢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2年3月27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 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41號 第843號   被   告 吳偉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8時許, 在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 經警通知到場並於113年7月9日17時5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偉漢經本署傳喚而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對於前揭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年7月9日17時54分 許為警採尿後,經送驗後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代號投刑㈡11301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 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於翌(10)日17時48分許為警 採尿後,經送驗後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 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28)、尿液送驗清單、安鉑寧企 業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 可佐,本件事證明確,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 二、查本件被告於113年7月9日17時54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113年7月10 日17時48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上開前後遭警方採尿時間均甚為密 接,且觀諸上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113年7月9日17時54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安非他命檢測濃度值為7688 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測濃度值為99045ng/mL,而於113年 7月10日17時4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安非他 命檢測濃度值為347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測濃度值為402 10ng/mL,均有遞減之情,且被告前後2次為警採尿時間亦僅 相隔24小時,亦確與相關毒品施用及代謝情形相符,是被告 上開2次為警採尿送驗所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尚未能排除係 同一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所致,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刑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有利認定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而於11 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一節,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逕行 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NTDM-113-埔原簡-34-202411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壬松」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 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 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 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 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倘偵查機關所製 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 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 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 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 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 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 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 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 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 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則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 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壬 松」署押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3、5、9至11所示文書欄位上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 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其主觀上各 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各論以 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以逃避查緝,竟冒用被害人之名 義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名、捺印,甚而行使,誤導 偵查方向及對象,影響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 使被害人可能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林壬松」之署押共55 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偽造如附件附表編號2、3、5、9至11所示之文書, 已由被告交付予警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不另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7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1月9日、113年2月20日發布通緝。 甲○○於113年3月5日14時10分許至15時20分許,在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電桿(電桿號碼:三崙支98左1號) 旁之建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持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緝毒品等案件,詎甲○○ 為求脫身不因上開通緝而被逮捕,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查獲之現場及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過程中,冒用其兄「林壬松」之名義 ,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壬松」之簽名36枚、 捺按指印19枚而偽造署押;且於附表編號附表編號2、3、5 、9、10、11所示文書偽造表示「林壬松」同意接受數位證 物採證、已經收受逮捕通知書並不用通知親友、同意接受採 集尿液、指認另案犯嫌及告知子女照顧狀況等之意思,並將 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其他署押交與承辦員警收受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使林壬松本人 有受刑事追訴、行政處分之虞等損害,足以生損害於林壬松 。嗣本署追查林壬松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際,循線 追查而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壬松、證人林月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 本人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調查筆錄、搜索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個人資料指認照片、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兒童及少年關懷協助調查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 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 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 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該文件及不通知親友之意 思,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 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 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壬松」簽 名、指印之偽造署押、偽造文書犯行,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 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林壬松」之意,且侵 害相同之法益,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附表編 號2、3、5、9、10、11之文書接續偽造署押之犯行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至被告所偽造之「林 壬松」署名36枚及指印19枚等署押共5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性質 備註 1 113年3月5日14時10分至同日15時20分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2份 空白處 「林壬松」署名2枚 偽造署押 警卷第77、8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 「林壬松」署名1枚 警卷第79至85頁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 「林壬松」署名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林壬松」署名3枚 警卷第87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在場人 「林壬松」署名1枚 警卷第97頁 2 113年3月5日15時20分許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自願同意簽名捺印 「林壬松」署名1枚 偽造私文書 警卷第111頁 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 同意人簽名捺印 「林壬松」署名1枚 警卷第113頁 3 113年3月5日17時55分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警卷第103頁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警卷第105頁 5 113年3月5日17時49分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簽名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警卷第107頁 6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捺按指紋 「林壬松」指印1枚 偽造署押 警卷第109頁 7 113年3月5日18時22分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1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 「林壬松」署名1枚 偽造署押 警卷第57至59頁 內文 「林壬松」署名1枚 空白處 「林壬松」指印2枚 受詢問人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1枚 8 113年3月6日9時33分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第2次調查筆錄 被詢問人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警卷第61至65頁 空白處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3枚 受詢問人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1枚 搜索現場照片 空白處 「林壬松」署名7枚 警卷第119至127頁 9 113年3月6日10時3分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空白處 「林壬松」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警卷第67至69頁 簽名欄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1枚 指認人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1枚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編號4、編號9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2枚 警卷第71頁 個人資料指認照片2份 指認人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2枚 警卷第73至75頁 10 113年3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兒童及少年關懷協助調查表 申請人簽名 「林壬松」署名1枚 偽造私文書 警卷第115頁 11 113年3月5日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未滿12歲孩童基本資料 「林壬松」署名1枚 偽造私文書 警卷第117頁

2024-11-14

NTDM-113-投簡-389-20241114-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許仕文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鄭謙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38號、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113年度偵字第64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龍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附表一 編號1至43、45至47,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仕文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附表一 編號1至43、45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慶龍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下稱喵喵)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製造,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底至8月初,與綽號 「麻糬」(即暱稱「順阿」、「S」)之人及姚俊男(所涉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基於製造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順阿」出資購買製造喵喵之原料及 器具,並承租南投縣中寮鄉和興村大湳巷鄉親寮段654-21地 號上之工寮(下稱本案工寮),再由李慶龍與姚俊男在該處製 造喵喵,並由綽號 「祖師爺」之人透過Facetime通訊軟體 指導李慶龍、姚俊男製造喵喵;然因姚俊男於112年8月底, 在製造喵喵過程中,遭化學物品噴濺全身,無法繼續製造喵 喵,李慶龍乃另尋許仕文,許仕文乃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與李慶龍在本案工寮內繼續製造喵喵。然因李慶 龍、許仕文製造過程出問題,喵喵產量不如預期,「順阿」 、「祖師爺」認李慶龍、許仕文私吞喵喵,李慶龍乃於000 年00月間,將製造完成之喵喵約10多公斤交與「順阿」後, 再刮下部分喵喵殘渣後,便與許仕文將製造喵喵之原料、器 具棄置在本案工寮後逃離。後於112年10月25日,李慶龍攜 帶製作完成而刮下之喵喵,與李耿誠(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共 同駕車前往臺中市時,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查獲, 並扣得李慶龍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李慶龍於本次遭查獲 後,經交保後釋放。嗣警方再於113年3月5日至本案工寮內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113年5月20日,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李慶龍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李慶龍此部分另涉及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警方於同日又拘提許仕文,並 扣得許仕文所有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李慶龍、許仕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李慶龍、 許仕文及辯護人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慶龍、許仕文就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 被告李耿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51960偵卷第23-30頁、 第193-195頁),並有本案工寮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型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李慶龍手 機內之照片、備忘錄內容、對話紀錄、被告許仕文之手機內 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大偵二隊偵辦製毒工廠案現 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 第1136004303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 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2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5月1日刑生字第113605060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113年6月25日刑生字第 1136076192號鑑定書、搜索扣 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12頁、第19 -37頁、第87-114頁、第119-127頁、第135-141頁、第187-1 90頁、第209-217頁、221-224頁,51960偵卷第89-109頁,3 738偵卷一第29-59頁、第106頁、第329-359頁、第60-72頁 、第99-105頁、第360-372頁、第73-78頁、第373-378頁、 第568-577頁、第79-84頁、第567頁、第113頁、第119-125 頁、第149-161頁、第163-200頁、第487-492頁、第503-508 頁),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 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製造 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 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 。至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 為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 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 其製品,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即明,並未限定其型態 為固體、液體,而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 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慶 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先將甲基苯丙酮10公斤先倒入 白色整理箱內,再倒入10公升的二氯甲脘烷,開始一直攪拌 不停,接著再使用分液漏斗將溴水慢慢滴入(3支、共3000C .C),之後會產生大量的煙霧,直到煙霧散去再取出來放在 盆子內再用電風扇風化,之後就是等他風化後自然結晶,就 是2-溴-4-甲基苯丙酮,大約會有12至15公斤。再將1公斤的 半成品2-溴-4-甲基苯丙酮加入5000C.C的甲苯,一樣放入整 理箱內,再加入3000C.C的甲胺,過程中都要一直攪拌,攪 拌要24小時,之後靜置直到油水分離,取上層的油,下層是 一甲胺水溶液是不需要的,將上層的油倒入另外的整理箱中 ,繼續一直攪拌,過程中會使用分液漏斗滴入鹽酸2000C.C ,之後使用抽濾設備,將攪拌好的液體放入裝有濾紙的陶瓷 漏斗,再利用抽吸的原理將不要的雜質過濾到下面去,再取 出濾紙上的泥狀物,再晾乾之後就是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了等語(見3738偵卷一第9-24頁),且警方在本案工 寮所扣得附表一編號13、23、26、32、37、39、41至43、45 至47所示之物,並將該等扣案物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 酮」、「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之毒 品先驅原料,有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在卷,足見被告2人 在本案製造毒品階段上,已將毒品先驅原料,再行添加其他 化學原料並透過製毒設備運轉產生化學作用,而製造完成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自屬 已達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先行製 造、持有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 「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階段行為,以及製成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製 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係從 上開第四級毒品再提煉成第三級毒品,並非同時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先後自112年8月初、同年8月底起至同年00月間,反 覆在本案工寮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其係基於製造第 三級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持續為之,侵 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與「順阿」、「祖師爺」及姚俊男間,就本案製造第 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慶龍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3年 ,後因緩刑遭撤銷,於108年3月8日入監執行至109年6月1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被告李慶龍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似類型 的本案,顯見被告李慶龍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 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2人就其等所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李慶龍另主張自己於偵查及審理中有供出毒品上游「順 阿」、同案被告許仕文及另案被告姚俊男,故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惟查,本院依 職權函詢承辦警方及檢察官,本案並無因被告李慶龍供述而 有查獲移送「順阿」之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0 月7日投警刑偵二字第113005723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 13年10月15日北市警刑司字第1133047549號函、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投簡冠端113偵3738字第1139022778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第187-206頁、第235頁);且被 告李慶龍係於113年5月21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方供出共犯許仕 文及另案被告姚俊男參與,惟警方早已於112年10月26日發 現本案工寮有製毒跡象,經比對手機通聯紀錄、調閱附近監 視器畫面及將現場證物送鑑後,已發現被告許仕文及姚俊男 均有參與本案之嫌疑,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查報告書暨所附之112年10月24日現場蒐證照片、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暨所附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紀錄、國道etag門架紀錄、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識實驗室紀錄、採證 照片、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14日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 、通聯調閱查詢單、街口電子支付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生字第1136050602號鑑定書在卷 可佐(見他卷第3-12頁、第19-37頁、第87-114頁、第119-1 27頁、第135-141頁、第187-190頁),是在被告李慶龍供述 前,警方早已知悉被告許仕文及姚俊男有參與本案之嫌疑, 並非因被告李慶龍之供述,而查獲被告許仕文及姚俊男,故 被告李慶龍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㈧被告李慶龍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等語,但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時,才可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審酌毒品傷 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毒品之行為更應嚴厲譴責,被告李慶 龍是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對上述情形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卻 漠視法令規定,而被告2人所共同製造的毒品數量非少,對 於各項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侵 害,實有潛在危險,有高度之非難性。且被告李慶龍所犯上 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已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減刑後的處斷刑,已經大幅降低, 本案查無任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的情事,辯護人 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㈨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販賣或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 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 健康甚鉅,竟貪圖一己私利,竟與「順阿」、「祖師爺」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雖無證據證明其等製成之毒品業已流入 市面,然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寡,對社會潛在危害甚深,行為 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之犯 後態度,以及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3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23、26、32、37 、39、41至43、45至47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者,係本案製成 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 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1- 甲基苯基-1-丙酮」,或為已沾染、裝盛前揭毒品而檢出該 等毒品成分之器具、容器,此有上開鑑定書之鑑驗結果在卷 可憑其中之上開毒品堪認均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2、24至25、27至31、33至36 、38、40所示之物,是供被告2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附表二編號2、3係被告李慶龍所有用以聯繫「順阿」 、「祖師爺」所用,此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 6-47頁、第51頁、第137頁),應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2人業已取得共犯「順阿」許諾之 報酬,是其等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 有何關聯,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押物(扣押地點:南投縣中寮鄉和興村大湳巷鄉親寮 段654-21地號上之工寮)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鑑定結果 備註 1 大型錐形玻璃瓶 1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2 大型錐形玻璃瓶 1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3 塑膠量杯 2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4 鹽酸空瓶 21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5 濾紙 1包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6 磅秤 1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7 手動虹吸管 2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8 鹽酸(內有溶液) 7瓶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9 鹽酸空瓶 108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10 不明液體(含藍色塑膠桶容器) 5桶 李慶龍、許仕文 ⒈編號10-1:透明液體。 ⒉檢出非毒品成分:二氯甲烷。 製毒工具 ⒈編號10-2:透明液體。 ⒉檢出非毒品成分:二氯甲烷。 ⒈編號10-3:透明液體。 ⒉檢出非毒品成分:二氯甲烷。 ⒈編號10-4:透明液體。 ⒉檢出非毒品成分:二氯甲烷。 ⒈編號10-5:透明液體。 ⒉檢出非毒品成分:丙酮。 11 陶瓷漏斗(破掉) 1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12 酸鹼檢測儀 1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13 白色收納箱(含黃色殘渣) 10箱 李慶龍、許仕文 (其中編號13-1、13-2、13-3有不明物質) 製毒成品、 毒品先驅原料。 ⒈編號13-1:黃色固體,驗前毛重11.32公克(包裝重1.41公克),驗前淨重9.91公克,取0.30公克鑑定用罄,餘9.61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⒊測得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約84%。 ⒈編號13-2:黃色固體,驗前毛重4.00公克(包裝重1.31公克),驗前淨重2.69公克,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餘2.48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⒊測得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約76%,驗前純質淨重約2.04公克。 ⒈編號13-3:橘黃色固體,驗前毛重15.61公克(包裝重4.19公克),驗前淨重11.42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11.22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⒊測得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約76%,驗前純質淨重約8.67公克。 14 分液漏斗及支架 1批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15 血清瓶及鐵桶 1組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16 大型電動攪拌器 2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17 不明液體(含藍色塑膠桶容器) 1桶 李慶龍、許仕文 ⒈透明液體。 ⒉檢出非毒品成分:二氯甲烷。 製毒工具 18 血清瓶 15瓶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19 大型電動攪拌器 1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20 白桶(內容物不明空桶) 1桶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21 白色塑膠空桶(外觀有標示「甲苯」字樣) 1桶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22 塑膠空桶(呈暗紅色) 1桶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23 白色塑膠桶 10桶 李慶龍、許仕文 (其中編號23-1、23-2、23-3有不明容液) 製毒成品、 毒品先驅原料 ⒈編號23-1:黑褐色液體,驗前毛重35.47公克(包裝重17.62公克),驗前淨重17.85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17.44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⒈編號23-2:黑褐色液體,驗前毛重20.74公克(包裝重17.62公克),驗前淨重3.12公克,取0.48公克鑑定用罄,餘2.64公克。 2.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⒈編號23-3:淡褐色液體,驗前毛重33.85公克(包裝重17.62公克),驗前淨重16.23公克,取0.45公克鑑定用罄,餘15.78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24 手動虹吸管 1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25 不明液體玻璃罐 1罐 李慶龍、許仕文 ⒈淡褐色液體。 ⒉檢出非毒品成分:乙醇。 製毒工具 26 不明液體(含藍色塑膠桶容器) 1桶 李慶龍、許仕文 ⒈透明液體,驗前毛重26.46公克(包裝重17.62公克),驗前淨重8.84公克,取0.40公克鑑定用罄,餘8.44公克。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純度約98%。 毒品先驅原料 27 白色塑膠桶 3桶 李慶龍、許仕文 (其中編號27-1、27-2有不明容液) 製毒工具 ⒈編號27-1:透明液體。 ⒉檢出非毒品成分:二甲胺。 ⒈編號27-2:透明液體。 ⒉檢出非毒品成分:二甲胺。 28 手動虹吸管 1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29 白色塑膠空桶 4桶 李慶龍、許仕文 (其中編號29-1有不明液體) ⒈編號29-1:透明液體。 ⒉檢出非毒品成分:甲苯。 製毒工具 30 白色塑膠空桶(外觀有標示「二甲苯」字樣) 2桶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31 藍色塑膠空桶(外觀有標示「二氯」字樣) 1桶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32 白色塑膠桶 5桶 李慶龍、許仕文 (其中編號32-1、32-2有不明液體) 製毒成品、 毒品先驅原料 ⒈編號32-1:透明液體。 ⒉檢出非毒品成分:二甲胺及甲胺等。 ⒈編號32-2-1:褐色液體,驗前毛重30.08公克(包裝重17.62公克),驗前淨重12.46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餘11.9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1.編號32-2-2:土黃色固體,驗前毛重9.66公克(包裝重1.48公克),驗前淨重8.18公克,取0.43公克鑑定用罄,餘7.75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0%。 33 漏斗 2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34 鹽酸塑膠瓶 2瓶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35 鹽酸玻璃瓶 10瓶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36 發電機 3台(含機油1桶)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37 托盤(含不明殘留物) 16個 李慶龍、許仕文 ⒈土黃色潮濕固體,驗前毛重11.07公克(包裝重1.48公克),驗前淨重9.59公克,取0.65公克鑑定用罄,餘8.94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約46%;2-氯-甲基苯丙酮純度約1%。 製毒成品、 毒品先驅原料 38 白色塑膠空桶(外觀有標示「丙酮」字樣) 1桶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39 量杯(含不明殘留物) 1個 李慶龍、許仕文 ⒈深褐色固體,驗前毛重5.03公克(包裝重4.63公克),驗前淨重0.40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0.12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⒊測得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約16% ,驗前純質淨重約0.06公克,2-氯-甲基苯丙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製毒成品、 毒品先驅原料 40 碳酸氫鈉 1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41 撈勺(含不明殘留物) 1個 李慶龍、許仕文 ⒈土黃色粉末,驗前毛重2.18公克(包裝重1.48公克),驗前淨重0.70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0.5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製毒成品、 毒品先驅原料 42 塑膠鏟(含不明殘留物) 3個 李慶龍、許仕文 ⒈土黃色粉末,驗前毛重14.50公克(包裝重4.63公克),驗前淨重9.87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9.7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19公克。 製毒成品、 毒品先驅原料 43 藍色塑膠桶(含不明液體) 1桶 李慶龍、許仕文 ⒈透明液體,驗前毛重28.02公克(包裝重17.62公克),驗前淨重10.40公克,取3.85公克鑑定用罄,餘6.55公克。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另檢出非毒品成分:二氯甲烷。 ⒊測得1-甲基苯基-1-丙酮純度約1%。 毒品先驅原料 44 收據 1張 李慶龍、許仕文 與本案無關 45 2-溴-4-甲基苯丙酮(結晶體、淨重267.68公克) 1包 李慶龍、許仕文 由編號13及37採集之晶體 46 4-甲基甲基卡西酮(液體、毛重4557.0公克) 1桶 李慶龍、許仕文 由編號32採集之液體 47 4-甲基甲基卡西酮(結晶體、淨重485.01公克) 1包 李慶龍、許仕文 由編號32、39、41採集之晶體 附表二:扣押物(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鑑定結果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原物料 1包 李慶龍 ⒈淡黃色粉末,驗前毛重462.76公克(包裝重13.54公克),驗前淨重449.22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449.13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3%,驗前純質淨重約283.00公克。 製毒成品 2 IPHONE 14手機(紫色機身、含SIM卡1張) 1支 李慶龍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 14手機(藍色機身、含SIM卡1張) 1支 李慶龍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烏龍派出所卡通圖樣) 9包 李慶龍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與本案無關 5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液體 1罐 李慶龍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與本案無關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李慶龍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與本案無關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李耿誠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與本案無關 8 電子磅秤 1個 李耿誠 與本案無關 9 IPHONE 8手機(銀色機身、無SIM卡) 1支 李耿誠 與本案無關 10 IPHONE X手機(銀色機身、含SIM卡1張) 1支 李耿誠 與本案無關 11 IPHONE 11手機(黑色機身、含SIM卡1張) 1支 李耿誠 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扣押物(扣押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李慶龍 與本案無關 2 毒品咖啡包 2包 李慶龍 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扣押物(扣押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序號1:000000000000000、序號2:000000000000000) 1支 許仕文 與本案無關

2024-11-13

NTDM-113-原訴-15-20241113-2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力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113年度投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329、533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犯罪事實部分之宣告刑及其定 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宣告刑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2項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等語(簡上卷第98頁),足認本案被告是對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依前說明,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故 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 A女、告訴人C女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於原審 與被害人B女、告訴人D女以30萬元達成調解,並均給付完畢 ,且原審公訴檢察官曾有意以每罪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至9月之條件協商,以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減刑,希望能 撤銷原判決,改判更輕之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被害人A 女、B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 ,而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等之身心健康與 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A女、B女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商,須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除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 分構成自首外(詳後述),其餘5罪均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其中被告與A女、B女、C女、D女調解或和解 成立部分,原判決已明列在審酌事項中;至於原審公訴檢察 官之協商條件部分,由於被告與辯護人於原審表示僅願意接 受拘役刑,與檢察官協商不成,既然協商不成,原審即不受 拘束,本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就被告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各處 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認為原審就此部分所處之刑度,均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  ㈢綜上,原審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 示犯行之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失當 ,本院認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以上開「 三、㈠」所示之理由,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6次犯行, 犯罪方式與態樣相似,侵害同類型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爰 就前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 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 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㈡惟被害人B女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警詢時陳稱:我與被告只有 發生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性交易1次等語(投警刑偵 二字第1110042503號卷第19-20頁),後被告於111年8月5日 警詢時主動坦承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行為(上開警卷 第9-11頁),嗣B女於111年8月6日警詢筆錄始提及有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2之行為(上開警卷第30、31頁),是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2之行為部分,被告於第一次警詢即對於該次尚未 發覺之罪主動供出犯行,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且被告 前均未經通緝,堪認被告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從而,原審並未審酌上開事實,處斷刑的認 定上容有未洽、定應執行刑之基準亦有所變動,故此部分被 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及應執行刑後 ,予以改判。  ㈢本院認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並審酌前開「三、㈠」所示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另衡酌被告本案6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 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江沅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329號、111年度偵字第533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 第526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行為」欄 中記載「A女」部分,更正為「B女」,及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 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被告各次行為,時間均可明顯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 性,且從事性交易部分,亦係按次數各別計算對價,是被告 所犯,自屬數罪,其所犯6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 齡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無再依同條項 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被害人A女、B 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 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等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 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A女、B女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商,須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所犯6次犯行,犯罪方式與態樣相似,侵害同類型 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 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爰就前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所示。 三、被告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供本案各次犯行聯繫 使用之物,然業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有本院112年度智訴 字第2號判決可參,為避免重複沒收,本案爰不於本案為沒 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29號 111年度偵字第5330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楊志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K000-Z00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探探交友軟體(下稱「探 探」)所認識之網友,甲○○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 人(甲○○就附表一編號1行為時,主觀上認知A女為16歲以上 之人),竟基於與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 對價,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得逞。 二、甲○○與代號BK000-Z00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為探探交友軟體(下稱「探探」 )所認識之網友,甲○○明知B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竟基於與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對價,對 B女為性交行為共2次得逞。 三、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BK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C女)、B女之母即代號BK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D女)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D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6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11年8月10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系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蒐證照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20856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資料各2份、春天溫泉SPA旅館帳單明細表、湯野精品旅館旅客歷史系統各1份 ⑵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事件報告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儲字第1110214895號函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刑案照片、學籍資料查詢各2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 條第2項之與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罪嫌。被告所為上開6次與少 年為有對價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復請審酌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茶葉買賣,經濟非差,明知 被害人均僅為高中生,社會經驗淺薄,竟僅以1,000元、2,0 00元不等價格,與少女為性交行為,惡性非輕,請酌為量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對價 (新臺幣) 1 110年4月27日17時33分至20時1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春天溫泉SPA旅館」306號房 以其生殖器(有帶保險套)插入A女之陰道並射精,為性交行為1次 性交行為後甲○○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A女 2 110年12月2日18時至18時4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廣隆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 以其生殖器(未帶保險套)插入A女之陰道並射精,為性交行為1次 性交行為後甲○○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A女 3 111年5月25日17時至18時許 南投縣○里鄉○○○路○○○○○○○○○○○0號電桿旁空地 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並射精,為性交行為1次 甲○○先於111年3月10日由其陽信銀行帳戶匯款現金3,000元予A女之郵局帳戶,其後再為左列性交行為 4 111年7月5日14時至15時許 南投縣○里鄉○○○路○○○○○○○○○○○0號電桿旁空地 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並射精,為性交行為1次 性交行為後甲○○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A女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對價 (新臺幣) 1 110年10月4日17時30分至18時30分許 嘉義縣○○鄉○○路000號「湯野精品旅館」 以其生殖器(有帶保險套)插入A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1次 性交行為後甲○○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B女 2 110年10月13日17時20分許至18時20分許 嘉義市東區宣信街與德芳街口「TEAS原味飲料店」對面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 以其生殖器(有帶保險套)插入A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1次 性交行為後之110年10月21日,甲○○以匯款方式給付現金1,000元予B女

2024-11-13

NTDM-113-簡上-69-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