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泰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93號),前經本院裁定
羈押,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泰霖已坦認犯行,希望能有機會在入
監執行前,安頓父親之生活,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
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
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
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若被告猶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甫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遭法
院判處罪刑,又再為本案犯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於民國114年2月4日予以羈押(本院卷第22頁),又本案
已於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3月28日宣判(本院
卷第79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上開犯罪,經本院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
而被告前於112年間犯幫助洗錢罪,遭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於113年1月3日確定,被吿聲請就前開有期徒刑部
分,易服社會勞動,於113年12月20日始履行完畢(下稱甲
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至13頁
);又被告前因涉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5月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
吿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350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下稱乙案),
再因涉及詐欺案件,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3日
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丙案),
有上開判決書3份附卷可參,可知被告於甲案執行期間,及
乙案、丙案判決後,又於113年11月23日為本案犯行,未曾
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而知所警惕,反而一再為同類型之犯行
,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且被告縱非主謀,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
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並不因其擔任的角色不同而有異,是縱然
被告本案已審結,然仍無解於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
虞。本院衡量全案情節、次數、手段、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
由拘束之不利益後,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
險,並為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予以考量。被告雖
稱希望在入監執行前,能有機會安頓父親生活等語,然依前
揭說明,被告個人及家庭狀況等情,並非在羈押與否斟酌之
列,當與被告得否停止羈押無涉。
㈣綜上,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已嚴重危害社會
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
不足以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意旨所
指,均無足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然消滅或變更,無從
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TNDM-114-金訴-393-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