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反覆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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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泰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93號),前經本院裁定 羈押,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泰霖已坦認犯行,希望能有機會在入 監執行前,安頓父親之生活,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 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 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 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若被告猶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甫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遭法 院判處罪刑,又再為本案犯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於民國114年2月4日予以羈押(本院卷第22頁),又本案 已於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3月28日宣判(本院 卷第79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上開犯罪,經本院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 而被告前於112年間犯幫助洗錢罪,遭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於113年1月3日確定,被吿聲請就前開有期徒刑部 分,易服社會勞動,於113年12月20日始履行完畢(下稱甲 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至13頁 );又被告前因涉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5月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 吿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350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下稱乙案), 再因涉及詐欺案件,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3日 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丙案), 有上開判決書3份附卷可參,可知被告於甲案執行期間,及 乙案、丙案判決後,又於113年11月23日為本案犯行,未曾 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而知所警惕,反而一再為同類型之犯行 ,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且被告縱非主謀,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 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並不因其擔任的角色不同而有異,是縱然 被告本案已審結,然仍無解於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 虞。本院衡量全案情節、次數、手段、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 由拘束之不利益後,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 險,並為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予以考量。被告雖 稱希望在入監執行前,能有機會安頓父親生活等語,然依前 揭說明,被告個人及家庭狀況等情,並非在羈押與否斟酌之 列,當與被告得否停止羈押無涉。  ㈣綜上,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已嚴重危害社會 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 不足以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意旨所 指,均無足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然消滅或變更,無從 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DM-114-金訴-393-20250328-2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雲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彭繹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545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合利他命EX NEO」貳佰貳拾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編號5所載「進口貨物簡易申報表」更正為「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 告與蔡麗屏就本件輸入禁藥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上開共犯共同利用不知情 之之報關業者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 間接正犯。被告與上開共犯於民國111年9月23日間,未經核 准先後以其友人周叔芬、尤明輝之名義分別違法輸入「合利 他命EX NEO」(300錠/瓶)110瓶共計220瓶之行為,均係基 於輸入禁藥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應認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輸入禁藥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己利,未遵循國家管 理藥品之規範,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妨害政府對 國內藥品秩序之管理,亦危害於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顯然 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身體健康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分工、動機、 目的、輸入禁藥之數量,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營生機店、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孫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8、109 年間即因過失輸入禁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446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又因共同犯 輸入禁藥,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為緩刑 之宣告,而先後給予被告2次改過遷善之機會,本次是被告 第3次違反藥事法,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並反省其行為, 其犯行難認屬於偶發、單一事件而無再犯之虞,應受相當之 非難,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或禁藥若未經行政 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合利他命EX NEO」(300錠/瓶 )220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且依卷內現存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451號   被   告 乙○○ (略)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合利他命EX NEO」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 能,係藥事法規定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 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 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仍與其胞姊蔡麗屏(所涉違反藥事法 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 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前某時許,受蔡 麗屏委託,指示「陳菲菲」在日本購買「合利他命EX NEO」 (300錠)220瓶(下合稱本案藥品),再於111年9月23日, 委由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五洲公司),以 其友人即不知情之周叔芬、尤明輝(周叔芬等2人所涉違反 藥事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各1筆(周叔芬名義部 分,簡易申報單編號:CX110M2KW534,主提單號碼:000-000 00000,分提單號碼:0M2KW534;尤明輝名義部分,簡易申報 單編號:CX110M2KW533,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 單號碼:0M2KW533),以此方式將本案藥品輸入我國境內。 嗣上開貨物運抵我國後,經臺北關人員檢視貨物發覺可疑後 開箱查驗,始發現其內為本案藥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9月前某時許,受證人蔡麗屏委託,指示「陳菲菲」在日本購買本案藥品,再於111年9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五洲公司,以證人周叔芬、尤明輝之名義,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各1筆,以此方式將本案藥品輸入我國境內之事實。 2 證人蔡麗屏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9月前某時許,受證人蔡麗屏委託,在日本購買本案藥品,再於111年9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五洲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各1筆,以此方式將本案藥品輸入我國境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叔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五洲公司,以證人周叔芬、尤明輝之名義,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各1筆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尤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五洲公司,以證人周叔芬、尤明輝之名義,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各1筆之事實。 5 進口貨物簡易申報表、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筆錄、臺北關111年10月6日111北快巡二字第1110000087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本案貨物照片 本案藥品於111年9月23日,經委由不知情之五洲公司,以證人周叔芬、尤明輝之名義,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各1筆,以此方式輸入我國境內之事實。 6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46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被告明知藥事法規定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麗屏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分以證人周叔芬、尤明輝名義申報進口快 遞貨物共2筆以輸入本案藥品,係本於同一行為決意與犯罪 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 扣案之本案藥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3-28

PCDM-113-審訴-843-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宜萱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宜萱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宜萱所犯本案業已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判決,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可以去醫院開 刀治療腰椎、陪同年長之母親及年幼小孩,爰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重大 ,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亦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 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當 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因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4年3月24日起入監執行,此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3月24 日114年度執助辛字第1095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被 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 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3月24日起撤銷羈押,且被 告自114年3月24日另案入監執行之日起,即非本案審判中羈 押之被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PCDM-114-聲-687-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健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健群因涉犯公共危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羈押,該 案已於114年2月20日審結,並於114年3月20日判決,被告坦 承犯行,且有固定住所,且被告身體健康因素,看守所醫療 無法提供治療,請求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給 予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朱健群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 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 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反覆實施同類 犯罪之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認被告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 10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5日起羈押 。嗣本案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20日進行審判程序,並 於同日辯論終結,及於114年3月20日宣判。   ㈡被告前已聲請具保,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以114年度聲字 第549號裁定被告於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 押,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在卷可查,然被告並 未提出保證金;茲因被告另犯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同意先予執行後,被告於114年3 月12日入監執行,並經本院撤銷羈押在案,此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助丙字第1098號執行指揮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4年3月27日 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裁定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目前既 非因本案羈押,自無具保停止羈押之餘地。從而,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8

PCDM-114-聲-812-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瀚仁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99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瀚仁(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一)我國的預防性羈押事由,不分重、輕罪嫌,立法上已嫌寬濫 ,且預防性羈押更是得寸進尺,被告既尚未被定罪,僅為犯 罪嫌疑之行為,應受無罪推定之保障。預防性羈押向後預測 行為人未來會再犯相同罪行,有嚴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虞 。預防性羈押之適用,應盡量針對有重大嚴重危害社會安全 等行為,尤其是暴力犯罪罪行。現行規定中諸多並非重罪, 也不區分犯罪情節有無重大危害社會安全,基於合憲性解釋 原則,應限縮上開規定之適用。原裁定僅以被告為解決經濟 壓力,因而為本案不法方式牟利,及被告前尚有同類型竊盜 罪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即推論其未來有反覆實施相同 竊盜罪嫌之虞,尚嫌速斷,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7款之預防性羈押事由即必要性,亦嫌過寬。 (二)被告有正當穩定之工作及收入,絕非長期透過不法行為謀生 之不肖之徒,本次係於因緣際會下接觸此工作而誤為本件犯 行,僅係單一、偶發之事件,經本次遭逮捕、羈押之經驗, 被告業已汲取教訓,深知違法行為斷不可為,絕無反覆實施 之虞。被告因此案遭法院裁定羈押時,實感震撼,亦對其所 犯罪行懊悔不已,保證絕不再犯。為昭顯被告面對後續司法 審判結果之勇氣,以及獲保期間絕不再從事其他犯罪之決心 ,被告願意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以擔保在外期間絕不再 從事任何犯罪。被告之母親身體狀況不佳,更患有糖尿病需 靠施打胰島素及藥物來控制血糖,被告遭羈押前係與被告母 親二人同住、相依為命,是被告可謂是家中主要甚至是唯一 之經濟支柱,是被告母親實急需被告照護、扶養,請給予被 告交保之機會回到社會照料家中母親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 罪嫌,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 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上在 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 或為確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 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 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 準據。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 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固應為停止羈押之裁定 ,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反之,被 告仍需受拘束身體自由之不利益強制處分。亦即,有無羈押 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應由事 實審法院審酌被告各情,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及同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8月、5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攜 帶凶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於短期間內犯有多次犯行(除本案外,另犯竊盜罪經檢察官 另案起訴),又自承有龐大債務而犯本案,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0日訊問筆錄、 刑事報到單及該日所簽發之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上 易字第199號卷第57至63頁),是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為預防被告再度犯案,確保 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權,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 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至聲請意旨所指 被告之家庭因素等情,與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本 院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核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M-114-聲-282-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淯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金訴字第246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看守所曾因蜂窩性組織炎保外就醫, 現也因心臟衰竭等問題,羈押在病舍中,為此聲請交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69號) ,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移審至本院,本院 訊問後認為被告涉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 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予 以羈押在案。 三、惟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69號) 業於114年2月11日宣判,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被告提起上訴,於114年3月19日 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審理中,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已非本股羈押之人 犯,本股亦無准許停止羈押之權限,故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PCDM-114-聲-888-202503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山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338、18609、18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山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共叁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李錦山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至7行關於「車 輛基本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智慧情資搜尋」;⒉其犯 罪事實欄一㈣第6至7行關於「曹士軒係李宥頡債務人」、「 劉子豪亦為李宥頡之債務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曹士軒係 李宥頡債權人」、「劉子豪亦為李宥頡之債權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錦山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 、46、48、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 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具法律重 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是否為 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以其針對外部之法律 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為要件。又刑法上所 稱之準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使用文字、記號或 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祇要其內容 表示一定之思想或意思表示,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 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 成名義人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 決參照)。經查,依智慧分析決策支援之系統設定,查詢資 料需登載查詢用途,此實寓有限定查詢用途並留存紀錄供日 後查核之意,用以確保並落實公務機關利用資料庫之個人資 料應符合法定事由,不逾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規範意 旨,而使用者所填載之查詢用途,即係依所填載之用途使用 該系統之意思表示,該查詢用途欄之填載並非不具重要法律 意義,該等電磁紀錄依規定復應留存以供督考稽核,屬能持 久且可證明該使用紀錄之重要事實,亦得藉輸入之帳號與密 碼辨識使用者即填載查詢用途之名義人。被告李錦山於本案 行為時,既為萬華分局偵查隊之小隊長,為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其以所受配發之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決策 支援系統、刑案資訊系統,虛偽登載查詢用途之電磁紀錄, 該登載具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該當準公文書 ,且其行為亦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智慧分析決策支援 系統管理、刑案資訊系統之正確性。  ㈡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 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 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 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關病歷、醫 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 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 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 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 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 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 願者,不在此限」、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 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 、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 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 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 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第20條第1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 事人權益」。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 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 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 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章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 條亦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 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雖為公務員,然 其蒐集、利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個人資料,係基於 私人之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自屬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又其於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查詢 前揭個人資料,嗣並部分洩漏他人知曉,顯係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對隱私權有所侵害 ,且為被告所明知,並足生損害於受查詢人無訛。  ㈢另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 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 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 8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洩漏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之個人資料,均屬國防以外之秘密至明。  ㈣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罪(此部分原基準法定刑應加重二分之一);被告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非法蒐集被害人劉子豪個人資 料部分之行為,為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非法利用該等 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 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此部分原基準法定刑加重二 分之一)。  ㈤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雖均前後2次查詢被害人李宥 頡、曹士軒之個人資料,惟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時間接近,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 續犯。  ㈥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在同一時段、地點,分別查 詢被害人劉靚君、劉子嫣二人個人資料,行為時空交疊,應 認係一行為非法蒐集上開二人之個人資料,為想像競合犯, 僅論以一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非法 蒐集被害人劉子豪個人資料部分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 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在此不論);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㈢所犯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亦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則係一行 為而觸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二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㈦再被告上開4次犯行,在時間上獨立可分,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錦山前無任何犯罪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惟其於案發時 身為萬華分局偵查隊之小隊長,職司分局轄內犯罪偵查工作 之執法人員,應知公私分明,竟假借職務上得以查詢他人個 人資料之機會,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非法蒐集被害人 李宥頡、曹士軒、劉子豪、劉靚君、劉子嫣之個人資料,更 進而利用被害人劉子豪之個人資料,洩漏此部分公務員應保 守之國防以外秘密,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等,並就人民對公 權力之信任產生不良之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不諱, 見有自我反省之悔意,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 段、除口頭告知被害人劉子豪部分個人資料外,並未將其查 詢所獲之其他個人資料流出,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  ㈨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時間相隔甚近, 且係基於為協助其子處理期貨交易債務問題之同一目的而反 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屬於相同之國家或個人法益,雖遭非法 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有所不同,然各次以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方式並無二致,而其非法利用亦係其非法蒐集之延續,有 相當關聯性,可認犯罪類型具有同質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㈩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協助其子處理期貨交易債務糾紛而一 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坦認犯行不諱,確見有相當之懊悔 ,且其自民國76年11月26日擔任警職起迄113年7月16日退休 止,雖曾受記申誡23次、記過1次,惟仍曾獲記嘉獎762次、 記功33次、大功2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人事 資料列印報表(見本院卷第55至79頁)在卷為憑,且曾獲頒 分局績優員警(見本院卷第81頁),偵破詐欺及組織犯罪之 榮譽狀(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尚堪稱奉公守法勤勉 於公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 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 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44條,刑法第1 1條、第132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 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 ;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27號   被   告 李錦山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山(已退休)自民國107年7月2日起迄113年7月16日止 ,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偵查隊小 隊長,負責分局轄區內之犯罪偵查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其 子李宥頡(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另案偵查中)與劉 子豪、曹士軒間有期貨交易法案件之債務,李錦山明知內政 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CF)及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 應以查詢警察單位公務所需資料為限,且該系統所查得之資 料,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亦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特定目的及同條 各款之事由,始得蒐集或處理,且查詢後之個人資料亦應符 合同法第20條第1項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始得利用,不得 非法蒐集、利用或洩漏予他人知曉,且使用刑案資訊系統(C F)系統查詢資料之「查詢案由」欄,應限於執行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內為之,必須填載正確查詢事項始得查詢,竟為下開 犯行: (一)李錦山得知李宥頡與劉子豪、曹士軒等因期貨交易所生之債 務問題,為協助李宥頡處理因期貨交易而產生之債務問題, 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意圖為 第三人不法及損害第三人之利益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112年10月23日15時27分許至15時32分間、同年11月3日 12時21分許至12時27分間,使用萬華分局配置使用之個人公 務電腦,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警用系統使用智慧分析決 策支援系統,並在「網頁名稱」欄輸入「人員基本資料、親 友網脈、同場所網脈」,且在「用途」欄輸入「執行刑事相 關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詢條件」欄輸入李宥頡 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先藉此查得蒐集李宥頡之 「過去一年出境、入監、同囚」等刑案資料紀錄,係為瞭解 李宥頡目前尚有哪些不詳民眾至司法機關提起告訴背景,得 以協助李宥頡與不詳民眾間之債務問題進而查詢,並使上開 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 足生損害於李宥頡及警政署對於刑案資料查詢管理之正確性 。 (二)李錦山再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及 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及損害第三人之利益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14時18分許至14時26分間,使用萬 華分局配置使用之個人公務電腦,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 警用系統使用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並在「網頁名稱」欄 輸入「智慧情資搜尋、人員基本資料、車輛基本資料、案件 關係人、親友網脈」,且在「用途」欄輸入「執行刑事相關 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詢條件」欄輸入曹士軒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藉此查得蒐集曹士軒之「車 號、行動電話門號、過去一年出境、入監」等刑案資料紀錄 ;又接續於14時30分至14時36分間,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 入警政署刑案系統,並在「網頁名稱」欄輸入「一般查詢及 列印、個人案件清單」,且在「用途」欄輸入「執行刑事相 關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詢條件」欄輸入曹士軒 之國民身分統一編號(詳卷),藉此查得並蒐集曹士軒之「 國籍」、「案件關聯圖」等刑案前科紀錄,係為瞭解曹士軒 之背景,得以為協助李宥頡與曹士軒間之債務問題進而查詢 ,並使上開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 機記憶體,足生損害於曹士軒及警政署對於刑案資料查詢管 理之正確性 (三)李錦山再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及 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及損害第三人之利益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1時52分許秒至2時15分間, 使用萬華分局內配置使用之個人公務電腦,以其個人帳號密 碼登入警用系統使用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並在「網頁名 稱」欄輸入「人員基本資料、親友網脈、案件關係人、車輛 基本資料、個人案件資料清單」,且在「用途」欄輸入「執 行刑事相關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詢條件」欄輸 入劉子豪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藉此蒐集劉子豪 、劉靚君即劉子豪母親、劉子嫣即劉子豪親姐之「過去一年 出境、入監」等刑案資料紀錄;又接續於2時18分至20分間 ,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署刑案系統,並在「網頁名 稱」欄輸入「一般查詢及列印、個人案件清單」、在「用途 」欄輸入「執行刑事相關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 詢條件」欄輸入劉子豪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藉 此查得並蒐集劉子豪之「國籍」、「案件關聯圖」等刑案前 科紀錄,係為瞭解劉子豪之背景資協助李宥頡與劉子豪間之 債務問題,並使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 之主機記憶體,足生損害於劉子豪、劉靚君、劉子嫣及警政 署對於刑案資料查詢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李錦山、李宥頡於112年11月10日不詳時地,先由李宥頡 於當日22時23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 訊至曹士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於當晚不 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之不詳地點咖啡廳見面,商討李宥頡 與曹士軒間因期貨交易所產生之債務問題,席間李錦山出面 協助商討,現場除曹士軒係李宥頡債務人外,另有劉子豪亦 為李宥頡之債務人,因李錦山僅先查詢曹士軒刑案紀錄等個 人資料,商談中暗示已知曹士軒背景資料,告知曹士軒已知 悉其背景及詳細個人資料等語;李錦山為再次協助李宥頡與 劉子豪、曹士軒間之期貨交易產生債務,復由其配偶陳愛霞 於112年11月17日22時50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撥打劉子豪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劉子 豪、曹士軒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金員外舞廳商討 李宥頡因期貨交易產生債務償還事宜,席間李錦山竟基於洩 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當場告知劉子豪之父林家富係 基隆人,綽號為「阿富」,且偽稱熟識劉子豪胞姐,再表示 劉子豪係於82年出生,過去曾居住於「臺北市新生北路3段 」等個人資料,而以此方式利用並洩漏所查得關於劉子豪出 生資料、地址及親屬關係等應秘密之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子 豪。 二、案經本署簽分、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及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登入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及警政署刑案系統查詢上開資料,並於112年11月17日與被害人劉子豪、曹士軒商討李宥頡之債務問題,然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嫌,辯稱:我沒有洩漏給他人知道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曹士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17日在金員外舞廳提及被害人劉子豪之父、母親、出生年次及居住場所等身家背景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劉子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17日在金員外舞廳提及其父、母親、出生年次及居住場所等身家背景之事實。 4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確於萬華分局內之事實。 5 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確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1)查詢上開資料之事實 。  6 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使用管理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知識庫使用管理規定各1份 1. 證明員警使用「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取得之資料,需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事實。 2.證明員警使用警政署刑案系統(CF)所取得之資料,依規定」不得擅自複製或洩漏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7月30日北市警萬分督字第1133025368號函附IP清查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並無偵辦刑案勤務之事實。  8 萬華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23日、11月3日、11月8日、11月10日、11月14日及11月17日勤務分配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並無擔服勤務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 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具法律 重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是否 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以其針對外部之法 律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為要件。又刑法上 所稱之準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使用文字、記號 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祇要其內 容表示一定之思想或意思表示,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 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 作成名義人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 ,「警政署刑案系統(CF)」之系統設定可知查詢資料需登 載查詢用途,此實寓有限定查詢用途並留存紀錄供日後查核 之意,用以確保並落實公務機關利用資料庫之個人資料應符 合法定事由,不逾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規範意旨,而 使用者所填載之查詢用途,即係依所填載之用途使用該系統 之意思表示,該查詢用途欄之填載並非不具重要法律意義, 該等電磁紀錄依規定復應留存以供督考稽核,屬能持久且可 證明該使用紀錄之重要事實,亦得藉輸入之帳號與密碼辨識 使用者即填載查詢用途之名義人。被告為上揭事實欄一、( 一)、(二)、(三)所示之時間,既為萬華分局偵查隊之小隊 長,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上開時、地以其受配 發之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警政署刑案系 統時,虛偽登載犯罪事實欄所示查詢用途之電磁紀錄,該登 載具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故該當準公文書, 且其上揭行為,亦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智慧分析決策 支援系統及警政署刑案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三、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 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 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 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洩 漏之個人資料,均屬國防以外之秘密無疑。再查被告蒐集或 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係為私人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而 與公務機關之定義有別,是其所為應係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 0條第1項規定。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 人資料罪嫌;就事實欄一、(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2條 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 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一、(三)蒐集劉子豪之個人資料後進而於犯罪事實欄 一、(四)利用,其蒐集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 示時、地利用個人警用帳號、密碼登入刑案資訊系統及智慧 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後,即在「用途」欄輸入「執行刑事相關 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乃各係基於單一公務員登載不實準 文書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自應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四)所為則係一行為觸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請從一重以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又被告係分別侵害犯罪事實欄所 示被害人之隱私權,其侵害法益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末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依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 務員,有其警察人員資料簡歷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行為,請均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 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SLDM-114-審訴-89-20250327-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殺害尊親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丞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法扶律師) 張智學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315號、第6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祥丞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 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急社會安全等羈押目 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本件被告林祥丞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害尊親屬案件,經檢 察官於偵查中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羈押之情形,向本院聲請 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時為國民參 與審判案件,嗣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本 院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刑法第271條、同法第272條家庭 暴力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 、第271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72條家庭暴力之殺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原因及必要,而自 民國113年11月6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又於本院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後,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認被告涉犯前 述罪刑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 114年2月6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3日行審理程序 ,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被告當庭坦承犯行,犯罪 嫌疑仍屬重大。經斟酌被告表示如果受相當刑度之有罪判決 ,希望能一次執行完畢再出監,才能早日出去陪伴家人,不 至於需要反覆適應環境的改變等語;其辯護人亦表示尊重法 院的裁定等語。本院審酌卷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顯示被告受 精神疾病困擾之時間非短,此前均循民俗方式尋求幫助,但 未能見效,且越發嚴重,終致本案悲劇發生,雖目前在看守 所內適應狀況逐漸穩定,但被告於鑑定及偵審程序中均自陳 係無法控制自己之情況下為本案犯行,又對他人生命、身體 法益造成甚大危害,且觸發原因不明,仍有持續接受治療之 必要,即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於此情形下,尚無法容 任被告返回原先生活環境,以免被告與觸發或惡化精神疾病 之原因再度接觸,或有破壞現今相對較穩定精神狀況之危險 ,此等危害尚非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報 到之替代手段可以防免,且本件羈押客觀情事、被告應予羈 押之理由均未改變,故本院認為被告先前受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均仍存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 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自114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108條第1項但書及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3-27

ULDM-114-重訴-3-2025032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甫 吳明順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1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3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現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承甫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 吳明順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 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 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 ,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 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 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必要 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謝承甫、吳明順前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認渠等 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並非渠等個別首次之犯行,有事實足 認渠等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 被告2人均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本案已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4月2 9日宣判,而被告2人均當庭供陳有意繳回渠等全部犯罪所得 ,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經本院 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2人上開羈押原因雖然尚存,然考 量被告2人既自始均坦承犯行,尚無推諉卸責之情,且本案 已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復酌參被告2人涉案情節、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暨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認得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爰准許被告2人均 停止羈押,並分別命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ULDM-114-訴-111-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成詩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成詩琪(下稱被告)係因資力 不佳,始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請求以交保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 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 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 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 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 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 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 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 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 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 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 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 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 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 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 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 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 刪除與共犯之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有湮滅罪證之虞;且自 承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取款至少10次以上,歷次取款金額自 10萬至100萬元不等,並將上開款項均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藉此獲得報酬,顯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認有羈押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 定,於民國114年3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1.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有證人即告訴人蘇伸任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 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蒐證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 訴人面交款項時所配戴之證件,及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 照片等為證,並經被告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罪嫌重大。  2.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自承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取款至少10次以上,歷次 取款金額自10萬至100萬元不等,並將上開款項均交付詐騙 集團成員,藉此獲得報酬等語,顯認被告具有重複實施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情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不僅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侵害 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亦屬重大,參酌預防性羈押之目的, 及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歴來向不同被害人取款之次數 、金額乙節,足見非予羈押實難避免其再犯。又衡以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1萬元或責付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本院認被告現階段 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準此,被告聲請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3-27

CTDM-114-聲-24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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