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反覆實施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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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素雲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 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無犯罪嫌疑重大:   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自始認為拿取公司客戶股票 投資之款項,而非他人犯罪所得,其依公司指示交付收據, 並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被告向客戶取款時未曾 聽到客戶反應遭詐欺或有異常之狀況發生,依被告扣案手機 之對話記錄,被告確係基於單純工作之意思方依指示而為取 款行為,且被告係提供有自己真實姓名之收據予對方,足證 被告無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犯意聯絡,亦無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得、洗錢、 組織犯罪、偽造文書等行為分擔。  ㈡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手機已遭扣押,實質上無從與通訊軟體群組之聯繫,相 關證人均已到案說明完畢,亦無滅證可能及串供必要,且從 卷內資料未見偵查機關針對其他共犯進行追查,在查無其他 共犯之情形下,無相關事證可證被告有與其他已知或未知共 犯串證之可能性。  ㈢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被告係遭警方通知後,才知道自己涉犯詐欺等罪遭調查,並 不知道自己依指示取款之行為係詐欺,且其本有正當工作, 與配偶一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公公、小叔等家人,經此 事件,顯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  ㈣無羈押必要性:   被告已將其所知悉全盤供出,偵查期間亦配合調查,日後亦 會積極配合到庭調查事實真相,亦可透過證人具結、交互詰 問之運用等制度性擔保,無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誤載為裁定),並解除 禁見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 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114年度 原金訴字第35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 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共犯及再犯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第105條第3項命被告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 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可佐(本院卷第 25至39頁),核其性質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稱之羈 押處分(下稱原處分)。又原處分已於114年3月7日送達予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43頁),被告於同年 月14日向本院提出準抗告狀(聲卷第5頁),尚未逾法定期 間,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 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之方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為 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 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法院認被 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 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亦有明文。因 此,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 據之保全,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 、對象、期間,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僅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 行,惟有卷內相關證人供述、書物證足憑,復參以被告自承 不知悉與其聯繫之「米嵐」、「偉杰」等人與「永創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路易莎 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弘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有何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2頁),再觀諸被告扣案手機之對 話紀錄(警卷第31至45頁),未見被告所應徵公司之名稱、 營業項目、聯絡電話及地址,被告卻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 地,分別持上開公司之工作證向不同被害人收款,已有假冒 上開公司員工之身分實施詐術之舉;又被告辯稱其以為是幫 客戶投資股票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1頁), 自陳從事餐廳服務生(本院卷第31頁),顯無具備投資、理 財等相關知識、專業,且遍觀上開對話紀錄,亦未見「偉杰 」、「Guo-Hao Bai」等人確認被告之學歷、專業能力、工 作經驗,被告即多次依指示收取高額款項,期間更配合「Gu o-Hao Bai」錄製「我有查了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是一個 空殼公司 是詐騙的根本沒有這個公司的存在」之影片內容 (警卷第34至35頁),是被告所述工作內容顯與一般正常營 運公司之常情不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事證已 達自由證明程度。至被告就起訴事實、證據之答辯,係日後 審理範疇,並非決定羈押與否時必須逐一審視、辯駁之情事 。  ㈡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歷次就有無因本案獲取報酬、獲取 方式等節之供述存在差異,足徵於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前 ,相關犯罪情節猶待查明,再依目前案件偵辦進度,明顯尚 有共犯未到案,復參以被告以不易追查之通訊軟體Telegram 與共犯聯絡,期間甚至更換工作群組,已未見舊工作群組之 對話紀錄等情(警卷第36頁),顯係規避檢警查緝,衡以現 今科技發達,縱被告與共犯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已遭扣案,被 告再行取得新手機並取回其通訊軟體帳號並非難事,尚無法 排除被告與共犯聯繫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再者,被告本有正當工作,仍因不法所得之誘惑或經濟壓 力,無畏刑事追訴而多次犯案,則被告是否有正當工作等節 ,當非其犯案與否之決定因素,在被告經濟狀況短時間難以 改變之情形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 ,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復考量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期間非短,次數非少,金額高 達新臺幣950萬元,犯罪情節嚴重,足認被告所涉犯罪危害 社會秩序、交易信用之程度甚鉅,經權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訴訟進行等節,認 有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必要性尚無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㈣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聲卷第15至16頁), 與本案羈押、禁止接見通信與否之審酌無直接關聯,況被告 之家庭成員倘有照料需求,亦可藉由辯護人之協助向主管機 關申請相關社會救助、福利,或請求法院通報社會局,非可 以此率認無羈押之必要性。是以被告執此聲請撤銷原處分, 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羈押並禁止 其接見通信,均無違誤。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含羈押及禁 止接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0209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卷 聲卷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19號卷

2025-03-24

PTDM-114-聲-319-202503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IA AI KIEW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2 號),暨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SIA AI KIEW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 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2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 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行為,而危急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 的性裁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 所得強求。 二、本件被告SIA AI KIEW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 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2 月31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被告與 辯護人對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被告均為有罪陳述,調查已 完備,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准予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地址如陳報狀所載; 被告已有固定住居所,後續被告可自行應訊,不需要靠監所 運送浪費國家資源讓被告應訊,被告願意配合遵期到庭等語 (本院卷第192至193、203頁),並提出被告家屬友人同意 被告借住之相關對話紀錄及證明文件(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 四、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認為被告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 事實及罪名,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非本國人,本案遭查 獲前居住在旅館,縱使辯護人事後陳報在臺居所,但該地址 係由被告家屬之友人提供,如果釋放被告,是否能夠確保被 告會實際居住於該址,實非無疑,難認被告在臺有穩定之住 居所,而得以確保其後續遵期到庭;且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儘管因及時遭查獲而未遂,但 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達數十萬,倘遭判決有罪確定,被告 有高度可能需入監服刑,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 ,被告有高度可能為了逃避刑罰追訴而逃亡,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被告自陳在本案遭查獲以前已陸續向多名不同被害人收 受款項,且其主觀上知道從事違法行為,但仍為了自身利益 ,持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 項之車手,實務上亦常見詐欺車手遭釋放後隨即再犯詐欺案 件,倘若被告在相同條件及壓力之下,有高度可能仍會繼續 從事詐欺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雖然被告自陳可 以提出5萬元至10萬元的具保金,但被告涉嫌參與詐欺集團 對不特定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單一被害人受害金額相當 高,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而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擔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處罰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難 以阻止被告再犯詐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他適宜替代羈押 之手段。從而,依照現行訴訟進行程度(一審辯論終結但尚 未有罪確定),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仍 有羈押之必要。至原羈押理由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因被告於審理中坦 承全部犯行,再與共犯、證人勾串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且 考量被告於羈押期間,看守所會客均有相關紀錄,所內亦應 有相當管制措施得以防止被告勾串,堪認被告原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併此敘明。 五、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被告患有胸腔、心臟等痼疾 ,並曾接受相關醫療處置,被告家人接獲本案消息後曾至當 地警局報案,並協助被告在我國尋覓固定住居所,後續可以 通知方式到庭應訊,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 等語。惟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述,而 被告之身體狀況若有不適,得尋求監所提供一定醫療協助, 目前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之情事,是此部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仍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31日起延長羈 押期間2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ULDM-113-訴-679-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IA AI KIEW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2 號),暨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SIA AI KIEW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 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2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 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行為,而危急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 的性裁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 所得強求。 二、本件被告SIA AI KIEW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 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2 月31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被告與 辯護人對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被告均為有罪陳述,調查已 完備,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准予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地址如陳報狀所載; 被告已有固定住居所,後續被告可自行應訊,不需要靠監所 運送浪費國家資源讓被告應訊,被告願意配合遵期到庭等語 (本院卷第192至193、203頁),並提出被告家屬友人同意 被告借住之相關對話紀錄及證明文件(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 四、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認為被告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 事實及罪名,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非本國人,本案遭查 獲前居住在旅館,縱使辯護人事後陳報在臺居所,但該地址 係由被告家屬之友人提供,如果釋放被告,是否能夠確保被 告會實際居住於該址,實非無疑,難認被告在臺有穩定之住 居所,而得以確保其後續遵期到庭;且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儘管因及時遭查獲而未遂,但 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達數十萬,倘遭判決有罪確定,被告 有高度可能需入監服刑,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 ,被告有高度可能為了逃避刑罰追訴而逃亡,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被告自陳在本案遭查獲以前已陸續向多名不同被害人收 受款項,且其主觀上知道從事違法行為,但仍為了自身利益 ,持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 項之車手,實務上亦常見詐欺車手遭釋放後隨即再犯詐欺案 件,倘若被告在相同條件及壓力之下,有高度可能仍會繼續 從事詐欺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雖然被告自陳可 以提出5萬元至10萬元的具保金,但被告涉嫌參與詐欺集團 對不特定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單一被害人受害金額相當 高,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而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擔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處罰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難 以阻止被告再犯詐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他適宜替代羈押 之手段。從而,依照現行訴訟進行程度(一審辯論終結但尚 未有罪確定),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仍 有羈押之必要。至原羈押理由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因被告於審理中坦 承全部犯行,再與共犯、證人勾串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且 考量被告於羈押期間,看守所會客均有相關紀錄,所內亦應 有相當管制措施得以防止被告勾串,堪認被告原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併此敘明。 五、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被告患有胸腔、心臟等痼疾 ,並曾接受相關醫療處置,被告家人接獲本案消息後曾至當 地警局報案,並協助被告在我國尋覓固定住居所,後續可以 通知方式到庭應訊,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 等語。惟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述,而 被告之身體狀況若有不適,得尋求監所提供一定醫療協助, 目前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之情事,是此部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仍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31日起延長羈 押期間2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ULDM-114-聲-214-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6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凱 輔 佐 人 洪福佑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犯罪動機係因積欠高利貸,審酌被 告本案與另案犯罪時間係於112年10月至113年8月間,在其 經濟能力未能大幅改善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 加重詐欺等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原裁定 誤載為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然衡酌被告已於 偵查中羈押近2月,被告經此偵查程序,應當知所警惕,且 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考量前案被告亦有與部分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判決可參 ,堪認被告有試圖彌補自身犯行之意,經依比例原則衡酌, 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及 國家司法權有效之行使,認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下同)8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應可擔 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則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 覓保無著,原審法院受命法官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羈押在案。  ㈡原審法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 ,然考量本案業於114年2月25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終結 ,並定於114年3月25日宣判,被告已坦承本案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被告羈 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併考量目前審理進度 、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等因素,經以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如能提出 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命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 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而 可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綜上各節,爰命被告於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以兼 顧被告之權益、人身自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非予羈押,是否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所定羈押原因存在之情形下,審酌是否有羈押必 要之際,應予考量者,並非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 羈押原因存在之情形下,審酌是否有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時, 所應考量者。且若被告再犯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法尚不得沒收保證金,而限制住居並非要求被告每日24小 時皆不得離開限制住居地之意,故具保及限制住居,亦無法 與預防被告再犯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產生手段與 目的之合理關連。原裁定在肯認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 指之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羈押原因情況下,錯 引同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羈押必要有無之判斷依據(即非予 羈押,是否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認為若具保並命限制 住居,可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執行程序之進行,但並未就 具保及命限制住居,是否得以防止被告再犯詐欺取財罪或加 重詐欺取財罪,若得以防止,兩者關連性為何,予以說明論 述,即遽認若具保及限制住居,即無羈押之必要,尚有認事 用法之違誤。  ㈡參照抗告書附件之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等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知,被告於本件以電動麻 將桌為幌之9次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後,與時俱進 改以透過臉書、LINE等網路通訊軟體刊登訊息,佯稱販賣周 杰倫演唱會門票,分別在113年10月28日至113年11月19日間 對廖雅琳等8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得金錢1萬6千元至3萬5 千元,皆經警方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中,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 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且在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之我國社會,實在無法透過任何替代羈押之其 他手段,防止被告再度以販賣其所無之商品、票卷為手段, 實施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原裁定並未就何以被告在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詐 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之情形下,透過具保及限制 住居之手段,即能防止被告再犯同一犯罪,而無羈押必要一 事,錯引其他法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難以審 判、執行」之羈押必要判準所為之說明,難謂合理,且被告 於本件犯行後仍可詐騙多位被害人1萬6千元至3萬5千元不等 之金錢,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虞,不因本案審結而有不同。本件被告顯有羈押 必要,原停止羈押裁定認被告具保並限住居,即無羈押必要 ,尚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 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5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   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 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 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又所謂必要與否,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 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 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 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 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 ,亦即本此意旨而設。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對詐欺犯行均坦 承不諱,業經原審審理於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嗣經原審 審酌被告已坦承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當有所警惕,併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考量現有卷證資料、案 件進行之程度等情,認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固尚存在,然衡酌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當有所警惕,併考量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 之罪質、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經 以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 保,並命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 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於 114年2月26日准予被告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 命限制住居於設籍地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等情,原裁定 已說明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之理由,且未違反比 例原則,原裁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檢察官抗告意旨固以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 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顯有羈押必要等節。然預防性羈 押之目的係為了防止被告再犯,以免對社會產生危害,是法 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 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 ,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原審法院綜合考量被告 所涉詐欺及加重詐欺之犯罪情節,及審酌被告於因積欠高利 貸,於112年10月至113年8月間為另案與本案多次詐欺犯行 ,羈押裁定當時,被告在其經濟能力未能大幅改善前,有事 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之虞,惟衡酌被 告羈押近4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且被告 已與另案與本案之部分被害人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考 量前案被告亦有與部分告訴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已部分 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99 號判決、114年2月25日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可認被告已 彌補自身犯行,且被告表示因之前積欠高利貸才會為另案及 本案之詐欺犯行,現在已處理得差不多,其與家人都有陸續 償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4頁),被告應無再為反覆實行 詐欺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抗告人之基本權利, 認無羈押之必要,改以具保為替代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 裁定所認無羈押必要之原因,雖與本院所認定之理由不同, 惟結果並無二致,自無撤銷必要。又被告於羈押前另犯數次 詐欺犯行,現經警方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中,檢察官偵查中若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犯行,而有羈押之必 要時,自得另行向法院聲請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4-抗-596-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紀博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博薰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月2日經訊問後,否認其涉犯被訴犯行,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同案被告及告訴人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偽造花旗銀行共同投資帳戶月結單、花旗銀行簡訊、財政部關務署簡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庭長林鳳珠」用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函等非供述證據,可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並陳稱有在美國居住五年的事實,又表示在國外有一定資產,亦不能排除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另被告因涉多起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80號、113年度易字第1450號案件審理中,可見被告使用不同的詐欺理由多次向不同之被害人詐取金錢,遭詐欺人數眾多,金額亦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上開羈押原因無法以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有羈押之必要性,而命被告自114年1月2日起羈押。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仍否認全部 犯行,參酌全案卷證,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就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進行審判,或俾利案件分 別於上訴或確定後執行之必要。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為前 述所審酌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又具保人陳如玲雖有提出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保金,然具保人陳稱款項為遭被告 詐騙因而出具,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62號准予退保在 案,另經本院向被告詢問可替代羈押的其他措施,被告僅表 示可提供30至40萬元的具保金,然此與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數 額,比例尚顯懸殊,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本案已於114 年2月27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為確保國家追訴、審判及 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 114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經訊問時雖表示:我需要出去才可以處理和解的部分 ,及家裡很多資料要拿取,需要出去才可以提供,想要聲請 交保,不要延長羈押等語,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此並非 羈押與否所應考量之事由,故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此 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 由,故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DM-114-聲-541-202503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偉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41號),不服本 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承認當時是貪心才會為本案車手犯行,但 我已經反思悔過,出去後不會再當車手,且我與上手僅有透 過飛機通訊軟體聯絡,未曾見面過,也不知道上手的姓名及 地址,我雖於偵查時私下聯絡上手,但後來手機已被扣案, 我出去後已無法再聯絡集團上手,也不可能再犯,而我家裡 是中低收入戶,希望能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讓我交保, 爰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 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趙偉傑(下稱被告 )於民國114年3月5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後,不 服該處分,於114年3月14日具狀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此有 本院收件戳章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係遵期提出,程 序上並無不合。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 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 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 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 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 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300號提起公 訴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1號受理,經該 案受命法官於114年3月5日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 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可佐,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擔任 車手之經驗,且其面臨經濟困境難以拒絕金錢之誘惑,參以 被告與上手熟識,且於偵查中有私下使用手機與上手聯絡, 不能排除被告有再從事車手之疑慮,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 行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事由,慮及被告僅能提出1萬元之交保金,難認對其反 覆實施詐欺犯罪具有約束力,且考量被告本案犯行重大,認 羈押被告符合比例原則,爰處分被告自114年3月5日起羈押3 月(下稱原處分)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或不當,然查:  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多次擔任車手,至本案為警查獲止, 其擔任車手參與詐欺行為之次數高達11、12次,本案在雲林 為警查獲之同日,更有前往臺中取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 確(本院卷第10至12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另案 之起訴書附卷可參,足認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非輕,其為 貪圖高額報酬之不法利益,短時間內多次參與詐欺犯行,犯 罪時間及手段具有高度密接性及相似性,且被告自承係因母 親生病、家庭經濟狀況困難等因素,難以拒絕金錢誘惑,而 一再擔任車手從事詐欺犯行(本院卷第13頁);再參以現今 詐欺集團密集收取贓款且甚多重操舊業之犯罪模式及社會現 實,本院認為在被告經濟環境及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下, 實有高度可能有再為同一詐欺犯罪之危險,確有事實足認其 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⒉再者,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 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 ,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為維護不特 定社會大眾財產安全之公共利益,本院認為被告前揭羈押之 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 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前述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 告雖陳稱願以1萬元交保等語,惟審酌被告面臨經濟困境難 以拒絕金錢之誘惑,而一再參與詐欺犯行,足認其守法觀念 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極易受金錢利誘而繼續犯罪,自 難認前述1萬元之交保金能對其反覆實施詐欺犯罪達成有效 之約束力。  ⒊本案原受命法官依據上開事證,於訊問被告時斟酌本案具體 客觀情節,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無從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加以代替,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公益考量, 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保護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 足認原羈押之處分,就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輕重失衡 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核屬原 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不當或悖乎比例 原則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原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 羈押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聲請具保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 以首揭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ULDM-114-聲-230-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毓嘉 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88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林毓嘉(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係於民國1 13年9月中因蕭宇辰介紹,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龍哥」 ,始於在柬埔寨期間應允「龍哥」之邀約加入詐欺集團,並 於同年9月18日返臺後次日始開始以詐欺集團提供之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飛機)帳號「小帥」協助確認收水手及話 務手上班狀況並結算當日金額,再回報給詐欺集團成員,除 9月中旬在柬埔寨當地以現金方式收取「龍哥」交付之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薪水外,未曾實際經手金流。被告僅與蕭 宇辰認識,不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龍哥」、「少帥」、 「小帥」之真實身分,被告就所涉113年9月19日以後之詐欺 犯行均已全盤托出,並無包庇其餘到案或未到案共犯之情, 所述亦與相關非供述證據、蕭宇辰、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供 述並無不合,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於上開時點前存在任何 詐欺犯行,自不能僅以尚有部分成員未到案、未來仍需傳喚 證人之客觀程序事實,即認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  ㈡聲請人本案被訴犯行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13所載涉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罪嫌部分之犯罪時間,均 係在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前,卷內亦無任何供述或非供述證 據足認被告於113年9月19日前存在任何詐欺犯行,原羈押處 分認定被告涉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 並據以推論被告有畏罪潛逃之虞,非無違誤。況聲請人於臺 灣有穩定之住居所,過去亦無遭通緝之紀錄,並無逃亡之事 實存在。至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多僅為探視在廈門工作之父親 ,實不具有非循正軌管道出境之能力,不能僅以被告之父親 於廈門工作,即斷定其有境外生活能力及逃亡之虞。被告自 小即由祖父母扶養長大,祖父母年事已高,祖父患有淋巴癌 ,祖母亦曾進行心臟手術,被告積極致力於照護事務,逃亡 之可能性非高,是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㈢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固有29人,然若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 期間計算,實際上相關之被害人僅有5人,被告亦表示希望 能有機會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未有任何逃避法律責任之傾向 ,顯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已對其行為有所警惕,再為 相關犯行之危險已大幅降低,自難認有反覆實施之虞。甚且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全數工作皆以飛機帳號及群 組進行,就蕭宇辰以外之集團成員身分均不知悉,亦無接觸 過任何被害人或集團成員,被告就所涉犯行亦已就其所知坦 誠相告,並無袒護任何未到案共犯之情,聲請人重回該詐欺 集團、再為犯罪之可能性均大幅降低。綜上,聲請人並無勾 串、滅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無羈押之原因,原處 分應予撤銷。  ㈣又縱認本案有羈押原因,然被告已坦承犯罪,就其自身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為詳細說明,本案已有相關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足以追訴被告之犯行,被告亦表明希望能與被害人 和解,顯見其已坦然面對司法,並無任何規避審判、執行程 序或刑事責任之傾向,至後續將傳喚證人之程序事實,並不 足以認定被告有與其等勾串之虞,相關重要證據亦已遭扣押 ,並無滅證之可能,若命聲請人提出足額之保證金,輔以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命被告定期報到等強制處分,應 足以對被告產生足夠之拘束力,而得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亦請變更原處分,酌定適當之保證金供聲請人具保後停止羈 押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 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 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前於114年2月27日經本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488號詐欺等案件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 僅坦承部分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陳稱其父親長期在廈門居住,是其有在境外生活之能 力,且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被 告有畏罪潛逃之虞。本案就被告是否涉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24、25所示犯行部分,可預見尚須傳喚證人蕭宇辰或其 他涉案之人,被告與共犯中之「龍哥」、蕭宇辰曾有聯繫, 而「龍哥」尚未到案,蕭宇辰雖已到案,然其於偵查中曾一 度翻供,供稱不認識本案被告,是被告有與其等勾串之虞。 又被告於為警逮捕前有將飛機訊息刪除之行為,足認被告有 滅證之虞,且本案涉及之被害人共29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 擔任之工作內容、被害人損失金額甚鉅、社會秩序之維護、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保障等事項,認具保、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均無法保 障本案將來審判及執行之順利,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 4年2月2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職 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經本院審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於 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固僅坦承如附表編號25至29所示犯行, 然依卷內相關證據,包括共犯之證述、證人即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所為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扣案行動電 話數位鑑識資料、蕭宇辰持用之行動電話中飛機對話紀錄翻 拍擷圖、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置、對話紀錄 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相關面 交收據與對話紀錄擷圖等件,足見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各該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確屬重大。被 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歷次所述內容多有差異,與證 人蕭宇辰等人之證述及客觀卷證資料亦有不符,是就被告是 否涉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所示犯行部分,相關事證確 實仍待釐清,再觀諸證人蕭宇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 中就關於被告或「小帥」涉案情節部分確有語帶保留、避重 就輕之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 本案遭起訴之犯行次數眾多,復有部分涉及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名,自可預見將來若受有罪判決,須執行之 刑度應屬非輕,應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且被告自陳父親長期 在廈門居住、工作,足認其有在境外滯留不歸之資源及能力 ,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㈢又被告前因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8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本件案 發前已有涉及詐欺犯罪,佐以被告自陳於本案中係以10萬元 之報酬擔任計算薪水、監控收水及話務手工作情形之「控盤 手」工作,足見其並未因經歷前案之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 、遠離犯罪集團,反而進一步從事更高層級之詐欺工作,是 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衡諸詐欺 集團均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繫,而現今通訊軟體之登入方式多 端,亦不限於同一行動裝置,是縱被告先前持用之行動電話 業經扣案,其僅需以特定之帳號、密碼登入,即可重新與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辯護人以被告已坦承犯罪、有和解意 願並已斷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等情,主張被告無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等語,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本案被訴 犯行時間橫跨113年5月至9月間,被害人人數多達29人,受 詐交付款項部分數額即高達3千9百餘萬元,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現仍否認涉犯其中絕大部分之犯 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 要,且若未禁止接見、通信,實難避免被告藉機直接或間接 勾串本案相關共犯、證人,而使案情陷於晦暗。是依目前訴 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 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原處分自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要屬有據,被告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PCDM-114-聲-877-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絜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 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 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 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 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 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 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 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 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 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 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 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 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 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前經訊問被告陳彥絜後,以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執行羈押至今, 上開羈押期間至114年4月2日即將屆滿,合先敘明。  ㈡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復經本院前於114 年2月17日判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足認被告涉犯該等罪名 之犯罪嫌疑重大,自不待言。  ㈢經本院於同年3月19日再次訊問被告,就本案是否延長羈押, 被告稱沒有意見等語。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犯幫助一般 洗錢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1萬元;嗣上開3罪經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1年,被告入 監執行後,甫於113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未 逾5月又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 自承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取款犯行,現仍為檢警偵查中等 語,且被告現確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分案偵查乙情,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係基於經濟動機始違 犯此等案件,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經濟狀況已有顯著改善, 依被告前揭個人情狀以觀,堪認仍有囿於經濟因素而再為財 產犯罪之高度動機,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虞;復審酌被告明知所為涉及不法,猶積極配合詐 欺集團取款,亦非偶然單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併考量詐欺 集團犯罪,本具反覆延續實行以圖不法暴利之特徵,倘被告 未予羈押而在外再犯同一犯罪,恐將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影響社會秩序,此等情狀不因本案業已宣判而有所更易, 是本件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再斟酌被告本案犯行 暨再犯同一犯罪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依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避免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取 財之犯行,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 之手段。此外,復查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 事由。從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應自114年4月3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NDM-114-金訴-34-20250319-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鄭兆宏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施均諺 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鄭兆宏、施均諺均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 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兆宏、施均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鄭兆宏、施均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本案詐欺集 團組織分工具有相當規模、被害人數眾多,此等詐欺集團犯 罪型態本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詐欺對象為不特定 之人,具廣泛性,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參 酌被告鄭兆宏、施均諺在其中擔任之角色,有事實足認其等 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均有羈押之原因,且有 羈押之必要,均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3 年11月26日、114年1月26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之羈押期限均將屆滿,經本院於11 4年3月17日訊問被告鄭兆宏、施均諺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 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告鄭兆宏、施均諺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且其等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存 在,經審酌被告鄭兆宏、施均諺本案犯罪情節、受害人數眾 多、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目前訴訟進度等情,尚 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鄭兆宏、施均諺均應自114年3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被告施均諺聲請意旨略以:我已經認罪,知道要為自己犯下 的錯誤負責,母親年紀大,身體也不好,且家中還有弟弟、 妹妹需要照顧,我不希望讓母親一直北上到監所看我,我也 想要履行調解筆錄的條件,請求讓我具保,讓我回去陪家人 及賺錢賠償被害人等語。 ㈡、被告鄭兆宏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兆宏業已坦承全 部犯行,羈押期間深深反省,被告鄭兆宏沒有能力重新架構 機房,也不敢反覆實施詐欺犯行,如果能夠具保,會有穩定 工作,羈押迄今已9個月餘,審理程序也告一個段落,希望 以限制出境、出海、具保、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 讓被告鄭兆宏能夠出去照顧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 年邁之母親,及盡早履行對被害人之賠償等語。 ㈢、經查,被告鄭兆宏、施均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 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以延長羈押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至其等所陳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核與判 斷被告鄭兆宏、施均諺有無上開羈押原因存在及必要性無涉 ,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之事由。綜上,其等聲請停止羈押,均難准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PCDM-113-訴-734-20250319-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豊凱 選任辯護人 陳家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 第23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羈押之 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豊凱係因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阿翔」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為由威逼,始行再犯,現「阿翔 」已逃往海外,不可能再要求聲請人犯案,且聲請人手機遭 扣押後,已與「阿翔」失聯,聲請人僅係詐欺集團中較低階 層,確無人力、財力資源組織詐欺集團再行犯案,並無反覆 實施犯罪之虞。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 命予羈押,實有違誤,請予撤銷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受命法官…所 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 之。…:一、關於羈押…之處分。」第3項規定:「第一項聲 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 起算。」查聲請人之羈押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 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訊問後所為,核係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羈押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收受押票後,於同年3月10日提出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 此有本院押票及送達證書、書狀收文戳印在卷可稽(見訴卷 第55-57頁、聲卷第9頁),核其聲請程序與法相符。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聲請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 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 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 為已足,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可參 。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上開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 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 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 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 之虞,此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裁定意旨即明 。 四、查聲請人本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業據聲請人坦承不諱(見訴卷第46 頁),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而聲請人本案涉犯共14罪,犯罪次數頗多,且其身為 詐欺集團指揮者,負責指派車手工作,居於重要地位,又聲 請人於113年11月28日經拘提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命以100 ,000元交保(見偵41673卷二第3-9頁),詎聲請人保釋後仍 繼續涉犯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罪,顯見聲請人 繼續犯案,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聲請人辯稱:其現已與 上手「阿翔」失聯云云,然據聲請人113年12月5日偵訊供陳 :我在同年11月28日被抓,回去之後重新加入詐欺集團等語 (見偵41673卷二第318頁),可見聲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間確有聯繫管道,不因其遭逮捕、手機遭扣押即失去聯繫 ,而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指揮者「Taylor3.0」、「樂樂」 、「平安」、「糖糖」等人均未到案,自無從排除聲請人再 犯之虞。是以,聲請人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 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防止聲請人反覆實施犯罪,確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規定,對聲請人為羈押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 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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