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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許世彣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 代 理 人 周欣儀社工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A01辭任未成年人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職務。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惟兩造已於調解程序對於監護人之人選達成共識,並合意 聲請由法院裁定終結本件聲請,有民國113年12月27日合意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A02自小遭母親棄養,自幼即 與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之叔父)、聲請人之外婆、阿姨同住 ,又因相對人之父屢屢因案進出監獄,故未成年人之監護權 於109年8月3日法院裁定由改由聲請人監護。惟聲請人擔任 推拿之整脊師,受雇於診所按件計酬,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至4萬元,而聲請人之外婆已高齡90歲,聲請人阿姨 專責照顧聲請人外婆,二人均無任何收入,日常生活各項開 支及房屋租金等全靠聲請人一人獨力支撐,聲請人平日忙於 工作,無暇照顧未成年人。112年底未成年人父親出獄,社 會局安排未成年人與父親共同生活,僅相處幾日及因管教問 題,未成年人遭受家暴,社會局評估未成年人無法獲得完善 照顧,遂於113年2月間將未成年人帶離並安置,並責令聲請 人須按月繳納7,000元,對聲請人之惡劣經濟環境,無疑雪 上加霜。綜上,聲請人事實上無暇照顧未成年人,經濟上亦 感吃力,而無繼續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故聲請辭任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又監 護人經法院許可辭任,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 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 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此有民法第10 95條及第1106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檢送有關未 成年人之個案摘要表及依職權調閱有關未成年人父母遭停止 親權案件、及聲請另行監護人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調解 卷第13、27-45頁),此外,本院復依職權函請臺南市同心 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員訪視聲請人,亦有該會113年1 0月28日南市同心園(監)字第11321689號函附訪視報告在 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1-86頁)。再者,兩造對於上開訪視 報告、未成年人目前安置於合約機構、兩造同意停止聲請人 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改由相對人任之等情均 不爭執,且簽立合意程序筆錄供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 實,自堪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工作繁忙,經濟負擔沉重, 本身已無意願繼續照顧未成年人,是以聲請人之現況,顯無 法勝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職務,從而,聲請人聲請辭任未成 年人監護人,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再查聲請人父母均遭停止親權,外祖父已過世,祖父母、外 祖母均無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故本院依據民法第11 06條規定,依職權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查未成年人目前 由相對人安置中,聲請人目前已無意願繼續監護未成年人, 而相對人長期經辦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 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項業務,及業已處理過未成年人之安 置事宜,對於未成年人之情況有所瞭解及掌握,應能勝任此 職務。此外,兩造均同意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因認改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 ,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為此,依民 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爰裁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19

TNDV-114-家調裁-16-20250219-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 二、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子,相對人前經本院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之子己OO為其監護人。惟 己OO已去世,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媳婦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子己OO擔任監護人,而己OO 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死亡,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71 號裁定選定己OO擔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原監護人己OO 於113年9月30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上 開裁定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171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孫子,依 首揭規定,自得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為其 孫子,關係人丙OO為其媳婦,關係人丁OO、戊OO為其女。聲 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OO願意擔任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丁OO、戊OO當庭表示同意等 情,有戶政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 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己OO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 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丙OO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18

SCDV-113-監宣-651-2025021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許水忍 相 對 人 許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 0日修正發布及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亦即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500元。另按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500元,迄今未據聲 請人繳納,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 所示之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2-14

PCDV-114-監宣-184-2025021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辭任監護人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丁○○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辭任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丁○○辭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職務。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執行 監護職務。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甲○○前於民國96年間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禁字第000號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嗣聲請人經該院以97年度監字第00號裁定選定 為甲○○之監護人確定。而聲請人之配偶於94年間已經離世, 聲請人獨力照顧女兒,然女兒於19歲即離家出走,且在外發 生貸款、票款及健保費等債務及竊盜等案件,現女兒已返家 ,然其在外產生之債務及紛爭仍需聲請人協助處理,且聲請 人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已無力適任為甲○○之監護人,為此依 法請求許可聲請人辭任監護人職務,併另行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 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 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 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 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法院選定 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 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居所 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重大 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民法第1095 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 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 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之1規定可參 。另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改定監護人時,亦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第4項規定 甚明。  ㈡聲請人聲請辭任監護人部分:   查聲請人之兄甲○○前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任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有聲請人及甲○○之戶籍謄本、高雄地 院96年度禁字第000號、97年度監字第00號卷宗可參,是依 前揭修正後規定,應視為甲○○已受監護宣告,並適用民法修 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家中變故 已不足適任為甲○○之監護人等情,亦有其與女兒之戶籍資料 、對話紀錄、催收通知書、本票裁定、行政執行署通知、清 償證明書、強制執行通知書等件為證,考量聲請人擔任甲○○ 之監護人多年,而其女兒目前確有遭遇相關債務及訴訟等議 題需聲請人協助處理,以致家中遭逢經濟等變故,無法兼顧 手足及骨肉兩全,若強令聲請人繼續擔任甲○○之監護人,致 令聲請人必須一心二用而無法妥為協助女兒處理相關變故, 不免違背一般人之人性,亦可能致聲請人難以妥適執行監護 職務,考量甲○○之最佳利益,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有其他重 大事由不能執行監護,有辭任之正當理由,核與前述法律規 定相符,爰准予辭任。 ㈢另行選定監護人:   聲請人既經本院許可辭任甲○○之監護人,法院即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經查:甲○○之父母均已死亡 ,其最近親屬為聲請人及關係人等手足,有其親等關聯資料 可參,而聲請人因上述原因辭任甲○○之監護人,業如前述, 自無從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另關係人乙○○向本院 表示其無能力擔任甲○○之監護人(本院卷第101頁),可見 其亦無擔任甲○○監護人之意願。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 官(下稱家調官)就甲○○之親屬有無適任監護人者為調查訪 視,據提出家事調查報告內容結論略以:綜合調查內容,甲 ○○自從94年便住在樂仁(機構)至今,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今聲請人表示其女兒離家出走又常在外有金錢糾紛常需協助 處理也使其筋疲力盡,已無力再顧及甲○○;而關係人乙○○表 示自己有家暴陰影及過往與關係人丙○○合作經驗困難,主觀 無意擔任甲○○監護人,而本件關係人丙○○有擔任甲○○監護人 之意願,過往關係人丙○○也有協助帶甲○○看診、住院、換導 尿管等經驗,甲○○目前身心狀況尚可,除每年需住院定期換 導尿管之外,尚無其他身心疾病住院紀錄,屬全年居住不返 家的住民,據機構社工陳述自111年至今僅看過關係人丙○○ 至機構探視過甲○○,考量甲○○目前全天住樂仁機構,均由機 構工作人員協助日常生活作息、感冒陪診拿藥等醫療事務處 理,監護人則每年定期協助安排住院換導管等事宜以及機構 住宿需每年換約需簽名以及相關繳費事宜;關於甲○○財物保 管部分,現在由聲請人財務管理,過往關係人丙○○接手管理 時曾將甲○○財物新臺幣(下同)83萬元拿去買保險,事後有 將該83萬元匯回去給甲○○,對於買何種保險內容與被保險人 為何,關係人丙○○表示年代久遠已不復記憶,表示是被銀行 專員騙去買保險以及考量自己當初往返載甲○○去機構,該路 都大貨車很危險,甲○○又有跳車紀錄,妹妹們沒有要顧甲○○ ,也擔心自己萬一怎麼了沒人照顧甲○○等語,家調官審酌關 係人丙○○曾將甲○○的財務拿去買保險作為規避風險,然究竟 購置該保險是否是對甲○○為有利的行為有待商榷,然後續關 係人丙○○將買保險金額全數歸還甲○○,雖曾有保管不周但審 酌最終有全數歸還,並非終局謀取私利為目的,考量現階段 關係人丙○○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其身心狀況尚可,關係人乙 ○○與聲請人均表達三人無法一同合作照顧,建議由關係人丙 ○○擔任監護人,然關係人丙○○應妥善保存並記錄甲○○每月安 養費用憑證,並製作收支明細表,並於次月5日前向其他手 足主動公布,如此方式應較符合甲○○之最佳利益,若有帳目 不清等情況,其他手足可提起改定監護人之訴訟等語可參( 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審酌上開報告,認關係人丙○○ 為甲○○之大姊,份屬至親,目前戶籍地在高雄市○○區,與甲 ○○所在機構位置不遠,而便於就近執行監護人之職務,又依 據家調官訪視結果,關係人丙○○近年來確有持續攜帶食物前 往機構探視甲○○,且關係人丙○○亦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 ,另本院就此函詢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乙○○之意見,其等亦 無反對意見,因認由關係人丙○○擔任甲○○之監護人,符合甲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規定 ,另行選定關係人丙○○為甲○○之監護人。又為收監督之效, 並參酌家調官上開建議,認關係人丙○○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 執行監護人之職務,以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㈣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依上開家調官報告結 果,認為聲請人現為甲○○之監護人,了解甲○○之財產管理狀 況,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就 此函詢聲請人之意見,聲請人雖以其無管理財產之專業知識 而表示不同意(另其他關係人則均未表示意見)。惟本院審 酌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多年,其對甲○○之相關開支及單 據均有紀錄留存(本院卷第151至183頁),是以聲請人對於 甲○○之財產現況最為瞭解,且本院准予聲請人辭任甲○○之監 護人後,聲請人本需將其管理之甲○○相關財產及明細移交予 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又 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可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項僅有與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於法定期間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即完結,並無須負責繼續管理甲○○之財產,是以由聲 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不會產生聲請人所述之 情況,且聲請人亦自陳會配合丙○○就甲○○之財產進行清算及 移交,則其清算及移交完成之結果即為目前甲○○之財產清冊 ,是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為妥適,聲請人 所執上開理由並無可採,爰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關係人丙○○經本院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甲○○之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即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監護人應妥善保存並記錄甲○○每月安養費用憑證,並製作收支明細表,於次月5日前向其他手足主動公布上月收支。

2025-02-13

KSYV-113-監宣-772-20250213-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戊○○ 受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關 係 人 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丙○○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改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乙○ ○○因罹患失智症,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 監宣字第19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乙○○○之長女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然聲請人於前開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欲與關 係人丙○○會同陳報乙○○○之財產清冊,關係人丙○○均拒絕配 合辦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事宜,且其他親屬亦均不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免影響乙○○○之妥善照顧及安養等 權益,爰聲請改定聲請人之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 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次按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現行民 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 情形,應如何解決,未設規定,僅就監護人有上開事由時,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監護人。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事由,自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1106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等聲請法院另行選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 第19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199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關係人丙○○到庭陳稱:當 初聲請人不是這樣跟我講的,我不願意、不要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2日訊問筆錄)。是以 ,因本院原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不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避免監護事務延宕,影響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權益,自有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必要,聲 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雖請求改定 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甲○○與受監護宣告人乙○○ ○並無親屬關係,且聲請人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與乙○○○ 有何互動及特殊情誼而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乙○○ ○之其他子女即關係人丁○○、丙○○等人均不同意由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主張應由公務人員擔任等語,考量 關係人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住所地之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 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等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 專業性及公正性,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公正並完 整地開具乙○○○之財產清冊,以維其權益,故認改由南投縣 政府擔任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能符合其最 佳利益,是以,爰依前揭規定,改定關係人南投縣政府為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13

NTDV-113-監宣-182-202502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薛全福 相 對 人 薛謝秀英 關 係 人 薛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丁○○○,前經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 對人之子甲○○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因監護人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死亡,為此請 求另行選定聲請人乙○○擔任丁○○○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相對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 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 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 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 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 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人戶籍謄本、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甲○○之除戶資料在卷為憑,本院亦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0號卷宗,是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受 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於法有據。   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子,經家屬一致同意推 舉乙○○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子,有意願擔任丁○ ○○之監護人,是由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丁○○○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規定,選 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子,其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 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12

PCDV-114-監宣-99-20250212-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淑嫥 相 對 人 秦文崇 關 係 人 秦文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丙○○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兄嫂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3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並依法由其母親秦許春梅(下逕稱其名)擔任監護人 ,然秦許春梅已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 理事務,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另 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兄即關係 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 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 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 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前經本院以前案裁定為禁治產宣告之人,依法視為已為 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13條之 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再按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前於97年8月26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 對人之母秦許春梅為其監護人,嗣秦許春梅於113年10月2日 死亡等情,有97年度禁字第32號裁定、秦許春梅之戶籍謄本 (除戶全部)在卷可稽,足認本件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嫂,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兄,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未婚無配偶 ,其父、母均亡,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姊秦玫芳(下逕稱其 名)、聲請人、關係人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秦玫芳、聲請人、 關係人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兄嫂,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 當的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 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兄,尚無不適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 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慧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11

NTDV-114-監宣-7-2025021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丁○○對於其未成年子女戊○○、己○○之親權,應 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庚○○)為未成年人戊○○、 己○○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與丁○○(以下合稱相對人,分稱甲○○、丁○○)為 未成年子女戊○○(民國000年0月0日生)、己○○(000年0月0 日生)(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查丁○○因生活與經 濟狀況不穩定,長期有毒品、詐欺等案件,未成年子女戊○○ 出生後,多次遭通報未受到適當照顧全身多處受有傷痕,丁 ○○懷有未成年子女己○○期間,則完全無產檢,後於112年5月 3日未成年子女戊○○再次通報額頭、顏面、耳後、雙手臂多 處瘀傷,及112年8月15日遭通報在便利商店遭相對人丁○○同 居男友嚴重毆打,身上多處受傷,警察到場後通報聲請人, 因丁○○與同居男友無業且居無定所,靠借貸度日,仰賴社工 提供尿布奶粉,否則三餐不繼,未能妥適養育照顧未成年子 女,由聲請人評估後緊急安置後,聲請法院繼續安置未成年 子女,現由法院裁定安置迄今。  ㈡另甲○○長期因毒品等案件反覆入出監,長期與丁○○分居,認 為未成年子女不關己事,不曾聞問,導致未成年子女由政府 長期安置未能返家。相對人明顯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 女,而有停止親權之必要。又查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甲○○ 之父母)均未見過未成年子女,亦認為未成年子女非其子孫 ,均無意願照顧。外祖父丙○○則中風須他人照顧,外祖母乙 ○○則表示自己生活困難無力照顧,其顯然亦不適合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監護人,故本件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 監護人均不適合監護未成年子女,而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 要,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第4項、第1106之 1條規定另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庚○○)為監 護人,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利後續安排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出養等 長期照顧事宜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甲○○抗辯略以:對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內容不爭執,同 意停止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遭停止 親權後,其法定監護人即祖父母因有顯不適任之情形亦不爭 執,同意改由聲請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監護人,並同意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定之社工為未成年子 女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相對人丁○○未於審理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本 院112年度護字第440號、113年度護字第263號民事裁定、臺 中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 止親權評估摘要表為證,並有甲○○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院綜上各情,並參酌 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停止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情(見 本院114年2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及 丁○○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 未善盡保護教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經本院停止渠等 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有如前述。當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自應依上揭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 人。 六、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全部親 權,本可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上揭法定順序定其監 護人,惟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居於嘉義,礙於現實生活經濟 貧困,教養照顧不足且無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另未成年子 女外祖父中風需人照顧,並不適宜擔任擔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人,外祖母礙於生活困難,並無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 亦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 重大決策會議之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戶役政資訊網照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影本在卷可參,是本件已無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所定法定順序監護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聲請 人聲請由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庚○○)為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及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指定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應准許。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 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10

TCDV-113-家親聲-939-20250210-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趙婉琳 相 對 人 趙逸珊 法定代理人 趙冠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子女甲○○監護人。 指定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姑婆,相對人為 未成年子女之母。相對人自己未成年,無工作亦無經濟能力 養育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生父不詳,又其祖父即相對人 之父亦因經濟問題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毫無意願監護未 成年子女,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爰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並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及 指定戊○○即聲請人之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 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本院因兩造合意,依證據調查結果 逕為裁定。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 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明定。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 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 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 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有明文規定。 五、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 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 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 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0 94條亦有明文。 六、經查:    ㈠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未成年子女生父不詳;聲請人為 相對人父親乙○○之姐即未成年子女之姑婆;相對人為97年次 尚未成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相對人尚未成年,目前亦無工作賺取收入,其在社 工訪視時明確表示私下已與聲請人協議好要將監護權讓與聲 請人,故不便社工前往訪視,且相對人以及其父親自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即未負起照顧之責任,未成年子女食衣住行均已 委託由聲請人監護、決定,可見相對人確有對未成年子女疏 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爰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規定, 宣告停止其親權。  ㈡相對人既經宣告停止親權,則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序定 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倘未能依上開順序定監護人時,再 依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其監護人。經查,未成年子女 之祖父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在社工訪視時明確表示已全權 交由聲請人處理此案件,同意將監護權交予聲請人,無須社 工前往訪視,且其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未協助相對人負起 照顧之責任,未成年子女食衣住行均已委託由聲請人監護、 決定等情,有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是確有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序定監護人,而 有為未成年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又依上開訪視調查報 告所載,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經濟佳,可全心照顧未成 年子女,亦有同住家人提供協助,再依據社工訪視觀察,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其環境亦屬穩定且 安全,並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而具有適切之教養能力之 ,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符合其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 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陳報, 戊○○為其妹妹、未成年子女之姑婆,其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足憑,本院審 酌各情,認無不當,爰指定由戊○○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七、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 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附此提醒聲請人注意辦理。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2025-02-08

KSYV-114-家調裁-13-20250208-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羅永 相 對 人 李靈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永為相對人李靈馨之兄,相對 人因思覺失調,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 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 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修正之條文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查相對人 前經本院於96年1月30日以95年度禁字第83號裁定宣告其為 禁治產人確定在案,迄未經撤銷禁治產宣告,且依修正前民 法1111條規定相對人養父羅森庭為其法定監護人等情,有前 開民事裁定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記載在卷可參。 而相對人依前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故本件再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如欲聲 請另行選定監護人或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亦得檢附相關 資料另案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慧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07

NTDV-113-監宣-25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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