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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就亂塞亂丟」更 正為「都亂塞亂丟」、第9行「真是」更正為「真的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4行「Clair」更正為「Claire」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先後多次散布誹謗告訴人之貼文、留言,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行,且侵害同ㄧ被害人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即於社群網站臉書恣意為侵害告訴人名 譽之貼文、留言內容,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評 價,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固坦承張貼上開貼文、留言之事實,惟否認加重誹 謗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 其前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4號   被   告 鄭又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0○○○○○○○鹿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瑋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21日某時,在不詳處所,經由網路通訊設備登入社群 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鄭又瑋」,未經合理查證 ,即公開張貼內容有:「有的人都用嘴在做救援~不然就開 一大堆卡通頭像假帳號 在亂別的救援人不然就發文用煽情 文字討拍 結果他呢...一整年下來幫的浪孩 可能還沒有我 的十分之一 重點是狗貓救一救就亂塞亂丟 他自己也沒安置 浪孩的地方...真的可悲也懷疑他救的那些狗貓還在嗎?我 救的可是都還在我園區可以來看的餒~真是無三小路用的咖 小囡仔。#這個可憐的孩子不僅是動保協會理事長 結果有愛 媽跟我說這個理事長呢~#會跟他朋友用生存遊戲BB槍打流浪 貓耶 很愛穿生存遊戲迷彩裝玩偽裝的理事長耶 貓咪那麼小 一隻經的起你用強力BB槍打嗎?真的是好愛動物好愛貓貓.. .我笑死XDD用BB槍打流浪貓的愛動物理事長 算了...還是別 去理這種 一點救援浪孩能力都沒有的小廢廢 真心為狗貓付 出的話...不然這樣好了 我救回來的分200隻給你養就好 收 我200隻狗我馬上給你舔腳趾 再叫你聲阿哥哥...理事長阿 哥哥 只要收我200隻狗 我會甘願幫你做牛做馬一年都沒問 題」等文字之貼文(下稱112年4月21日貼文),並於該貼文 下方留言區發表「他拿BB槍打流浪貓然後又跑來救援動物還 真的是很敢」、「他就像個北七又可憐的孩子,整天找議員 去刷存在感,不然就想上新聞搏版面,真心建議他乾脆去一 元,或許政壇需要他這種人去出嘴」、「廢物屁孩會拿槍打 流浪貓跟我說愛動物,我看只剩當鍵盤手的功用」等文字( 下稱112年4月21日留言),嗣接續於112年4月23日某時,在 不詳處所,經由網路通訊設備登入臉書帳號「鄭又瑋」,未 經合理查證即公開張貼內容有:「聽一位貓愛媽說有個出名 的新竹協會救援人都會跟他朋友拿生存遊戲的大支強力BB槍 射流浪貓耶~我聽了好難過 拜託您別這樣虐待貓貓 小弟在 此拜託您~哥求您別醬 不然抓來給我養別傷害牠們」等文字 之貼文(下稱112年4月23日貼文),並於該貼文下方留言區 發表「有雞可循,他不是身穿生存遊戲迷彩服抓狗嗎?」等 文字,而以前開方式公開指摘、傳述擔任「新竹市浪愛傳遞 貓狗TNVR協會」理事長之邵柏森(暱稱:邵柏虎),假借救援 流浪動物名義博取聲名,實際卻虐待動物之不實事項,足以 毀損邵柏森名譽。 二、案經邵柏森委由謝明智律師、曾偉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又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不否認有張貼上開 貼文、留言之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辯 稱略以:「我看了社團很多救援者會用煽情的文字、血淋淋 的照片看圖說故事,用以作為募款之用,而不是用直播的方 式,我認為不妥當才會發文抒發自己的情緒,並沒有指明任 何人,是留言的人說是胖虎,我沒有講,且用BB槍打流浪貓 也不是我講的,是有網友私訊我,是屏東的愛媽,臉書暱稱 是微優,我對她講的這件事很氣憤才發文。我並沒有提到任 何人,新竹也不是只有一個協會,我也不確定是他所以沒提 到任何人,我沒有誹謗」等語。惟查: (一)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邵柏森之指訴可憑,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前述貼文、網友留言網頁資料截圖、告訴人擔任「 新竹市浪愛傳遞貓狗TNVR協會」理事長之當選證明書、告訴 人之臉書網頁資料、網友「Clair Chiou」詢問告訴人有關 被告112年4月23日貼文內容之對話訊息截圖等在卷可參。而 參酌證人即認識告訴人之人黃靖雅、黃郁婷於本署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經提示112年4月21日貼文、112年4月23日貼文結 果,證人黃靖雅證稱略以:「看得出來貼文指的就是告訴人 ,因為新竹有名的就是告訴人,且他會用告訴人以前的發文 來酸他,一看就知道是在講告訴人」,證人黃郁婷證稱略以 :「一開始別人截被告的貼文給我看,我一看覺得是在講告 訴人,我問告訴人有無這件事,被告的文章有提到新竹的理 事長,且告訴人都穿迷彩裝,馬上就聯想到他」等語,復對 照卷附112年4月21日貼文、留言網頁資料截圖,可見針對該 貼文,有臉書暱稱「馬國翔」之網友留言:「唉...不就是 胖虎嗎?...」等語,而告訴人暱稱為「邵柏虎」一情,亦 有告訴人提出其臉書網頁資料附卷可參。再者,對照112年4 月23日貼文、留言網頁資料截圖,可見針對該貼文,有臉書 暱稱「Chla Yun Liu」網友留言:「我大概知道是誰了」等 語、臉書暱稱「林麗君」留言:「我也知道是誰了!」等語 。綜上,堪認由被告上開貼文、留言內容,已足使關心新竹 地區流浪動物救援組織之不特定網友,可得而知被告指涉之 人即為告訴人。 (二)又以,告訴人從事流浪動物救援之公益事務,其是否反而為 虐待動物之行為等情,固屬可受公評事項,然被告並未實際 查證上開貼文、留言之內容,而於偵查中自陳:「我也不確 定是告訴人」等語,竟仍率爾發表上揭言論,顯係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認係出於「善意」,亦非屬「適當 之評論」,且已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為負面評 價,致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故被告所為,應不能依刑法第31 1條之免責規定而不罰。綜上,因認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上開於112年4月21日、112年4月23日貼文、留言之誹謗犯行 ,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單一行為決意,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2024-12-13

CYDM-113-嘉簡-1105-202412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田中玉 被 告 吳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會計師並於民國110年間擔任第三屆府前 院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監察委員,第三屆管委會於 110年6月9日決議購置每份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元之 全家商品卡作為端午節禮券供全體住戶領取,為避免下屆管 委會在保管上使用上之責任及困擾,亦決議以111年2月6日1 8:00為禮券最後之領取時間,逾期未領取者,將由管委會委 員們以個人名義全數以等值現金買回,以上決議均經第三屆 管委會五位委員全體決議通過,且本次全家商品卡發放及買 回事宜、相關金額及財報均經層層複核並各自獨立驗證,亦 公告全體住戶周知,程序及實體驗證均已完備。被告曾擔任 第二、四、五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對此程序及獨立驗證流 程自是瞭解,且被告於111至112年間對全家商品卡存回金額 正確性有數次詢問及查證,顯見被告對商品卡之金額正確性 非常在意;另111年5月31日在證人即柏克錸物業處長陳驥監 管下,第三屆管委會已將所有資料交接給第四屆管委會,其 中亦包含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及承諾不再退回承諾書之所有 資料,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於交接清冊上簽名,足證被告已 取得完整資料來確認全家商品卡買入及存回金額之正確性。 嗣被告於112年7月16日聽聞原告親口提及自行留存之全家商 品卡簽領紀錄影印本已全數銷毀後,遂基於妨害原告名譽之 惡意,以其第四屆主任委員之身分,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 群組或會議中(均為公開場合)為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試圖 影射、指摘原告有侵占社區物品、不提供領取紀錄相關資料 ,致他人誤認原告有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的方式侵占社區物 品(全家商品卡),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對原告之職業操 守產生極大之汙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第三、四屆委員會交接後,被告身為主任委員, 發現社區大樓財務報表沒有全家商品卡之收入憑證,且全家 商品卡回補收入存入存摺5,400元,該金額並沒有在財報中 揭露,僅合併在計程車回饋金中,科目為計程車回饋金,原 告因未領份數回存社區金額無法核對,且府前院住戶共有98 戶、全家商品卡每份金額300元,購買全家商品卡應支出29, 400元,惟帳目卻記載28,512元,被告對此亦有疑問,故提 問被告「總共買多少份全家商品卡?發出去幾份?買回幾份 ?」等語,並非惡意誹謗原告。此外,被告曾二次提出調閱 端午節禮券即全家商品卡發放簽收紀錄及購買紀錄、剩餘份 數相關文件,均經駁回不准調閱;且111年5月31日第三屆、 第四屆管委會交接時,並無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及承諾不再 退回承諾書等相關資料,是被告確實不知第三屆管委會總共 發出幾份、買回幾份全家商品卡。原告雖對此事有所疑問, 然因第四屆委員會成員認為大家都是為社區奉獻,不需要特 別追究,被告就不再深究,然原告自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五屆管委會例會及百慶府 前院住戶LINE群組中一直對被告質問第四屆委員會財務問題 ,並聲稱對錢的事當然必須多問幾次等語,被告才會請原告 以相同標準檢視全家商品卡回存金額,並請原告就共買幾份 、剩餘幾份及最終加倍買回幾份全家商品卡等節作說明。況 原告針對此事,已對被告提起數次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716號、113年度偵19301號 、112年度偵字第37448號不起訴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 74號駁回再議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 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合先敘 明。  ㈡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如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為防止言論自由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保護個 人法益而設;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隱私權發生衝突時, 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 」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 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 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 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 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 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 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 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 之言論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 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 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評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 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  ㈢查被告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公開之群組或會議中為如附 表所示內容之文字,有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會議紀錄節本 等件(卷證出處詳如附表)在卷可證;另原告針對此事,已 對被告提起數次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2716號、113年度偵19301號、112年度偵字第3 7448號不起訴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4號駁回再議在案 ,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35-143頁)在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惟被告所為如附 表編號2-9之言論,多僅是反覆詢問原告全家商品卡之發放 狀況及陳述因此事遭原告提告等節,與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誹謗性言論有間。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言 論「第三屆全家商品卡回存社區的金額是否正確,完全對不 到帳,也沒有收入憑證,直接存入帳戶後,總表收入就用計 程車回饋金等來處理,高招呀!」等語,或可能使他人認為 原告記帳有誤,而損及原告名譽。惟被告此段發言是基於其 持有之110年6月份財務收支報表中,無收入憑證,且未見全 家商品卡回存之項目,僅見計程車回饋金之記載,此有被告 提出之110年6月份財務收支報表可證(本院卷第61頁);且 原告亦自陳「收入憑證並非必要之文件,亦非要放入財報之 文件」等語(本院卷第205頁),並稱「我確實把端午節禮 券回補收入5,400元這筆,在總表中列進計程車回饋金等項 目收入中。因為社區沒有規定要分開列,也沒有任何的辦法 規定要分開列示,帳戶不是被告一人說算就算,不是不以被 告的模式就是錯的。」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足見被告 稱「也沒有收入憑證,直接存入帳戶後,總表收入就用計程 車回饋金等來處理」等語,係本於相當理由確信真實而發表 ,並非全然無據。被告基於此理由懷疑全家商品卡回存金額 之正確性,而認此情形是「對不到帳」,乃是其個人就第三 屆管委會商品卡記帳方式之意見表達,縱被告可能因其個人 對於記帳方式之理解與原告不同,而為上開足以損及被告名 譽之評論,然第三屆管委會全家商品卡回存社區金額之正確 性及管委會財務報表之編列,乃攸關社區金錢收支之可受公 評事項,又全家商品卡確曾為社區收支之一部,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告基於釐清社區金錢收支之正確性,依其個人主 觀之價值判斷,對可受公評之社區金錢收支、財務報表記帳 方式提出個人主觀之評論意見,縱其所為之評價或陳述稍有 尖酸刻薄,令原告感到不快,依上揭說明,此亦為憲法保障 之言論自由範圍內,要難認屬惡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指摘原告有侵占社 區物品、不提供領取紀錄相關資料,致他人誤認原告有以製 作不實財務報表的方式侵占社區物品(全家商品卡);且被 告明知全家商品卡發放狀況,竟於112年7月16日聽聞原告親 口提及自行留存之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影印本已全數銷毀後 ,才重提2年前全家商品卡發放買回事宜,一再公開發表懷 疑全家商品卡回存金額之正確性、要求原告提供領取紀錄、 詢問全家商品卡買入、領取、買回之份數等言論,足見被告 是惡意侵害原告名譽等語。惟查: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至多僅在指摘原告所為財報有誤 ,並要求原告說明全家商品卡之發放狀況及提供全家商品卡 之簽領紀錄等資料,尚無具體指摘、傳述原告侵占商品卡之 用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恐有過度連結。  ⒉又觀諸如附表所示之群組對話或會議紀錄前後文,確實是原 告先於112年9月15日在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LINE群組中張貼 「你(即被告)之前有太多違規紀錄,當二屆主委都有掉錢 紀錄,又曾酸我(即原告)要我把自已財產拿出來給管理中 心,更糟的是縱容物業及默許物業製作不實的會議紀錄,所 以對錢的事我當然必須要多問幾句,否則我就不配當委員, 更愧對投我票的住戶託付」等語(調字卷第42-43頁)後, 被告始陸續在如附表所示時間、群組或會議中發表如附表所 示內容之文字。足見被告抗辯其之所以再經過2年才重提全 家商品卡乙事,是因原告質疑第四屆管委會財務問題,被告 才會請原告以相同標準檢視全家商品卡回存金額,不然第四 屆管委會本不想深究此事等語,尚非顯然無稽,是不得僅以 被告經過2年後重提舊事而遽認被告為惡意。  ⒊另觀原告提出之111年4月30日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議案十五之說明3有提及全家禮物卡購買96份,發放明細 未公開說明,原告即監委說明的回覆僅提及「沒禮物卡的住 戶可以隨時領取,我們手上都有資料可以告知當事人,但我 真的不能理解為何提案人(即被告)一直想看誰領了?誰沒 領?是否有問過其他所有住戶願不願意讓你知道,我們絕不 會也不能因特定住戶特殊的需求,在未經其他住戶同意下, 犧牲其他所有住戶個人隱私及權益」等語(調字卷第73-75 頁),兼衡被告提出調閱全家商品卡發放簽收紀錄等相關文 件,經以非規約附件7規範之文件為由駁回不准調閱,有被 告提出之府前院大樓閱覽/影印申請准駁通知書為證(本院 卷第43-49頁),足見原告確實因住戶隱私/個資、非規約附 件7規範之文件為由,拒絕提供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相關文 件予被告閱覽。再者,觀諸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會議紀錄 亦未見原告正面、明確回覆被告全家商品卡領幾份、買回幾 份,是被告抗辯其不知道全家商品卡發放狀況、未見過簽收 表等文件等語,尚非信口雌黃。至原告主張111年5月31日在 證人陳驥監管下,第三屆管委會已將所有資料交接給第四屆 管委會,其中亦包含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及承諾不再退回承 諾書之所有資料等語,惟依被告提出之府前院第三、四屆委 員會移交文件清冊中,並未見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及承諾不 再退回承諾書等資料,且證人陳驥亦證稱「對於有無交接全 家商品卡的相關資料,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兼衡被告提出之110年11月3日第三屆第3次管理委員會緊 急臨時性會議紀錄可見管委會發現有部分文件遺失(本院卷 第93-97頁);此外,原告於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群組中亦 表示「依相關規定及決議,均未對此活動參與之簽名或簽領 紀錄均要納入財報保存之規定,亦非規約辦法規範之必要文 件…」、「規約辦法均無針對活動之簽領紀錄須保留或是放 在財報中(活動辦完過期即會銷毀)之規定…」等語(調字 卷第143、149頁)。足見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及承諾不再退 回承諾書等相關資料是否有確實保存於社區大樓中,還是已 經銷毀或遺失,第三屆管委會之交接文件中是否確實包含全 家商品卡簽領紀錄及承諾不再退回承諾書等資料均屬有疑;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持有全家商品卡簽領 紀錄等相關文件,本院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惡意質疑、損害 原告名譽乙節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時間 群組或會議 言論文字 證物 1 112年9月15日 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LINE群組 「第三屆全家商品卡回存社區的金額是否正確,完全對不到帳,也沒有收入憑證,直接存入帳戶後,總表收入就用計程車回饋金等來處理,高招呀!」 原證1 (調字卷第41-49頁) 2 112年12月11日 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LINE群組 「在回答之前,也請你將全家商品卡的收支紀錄交回社區,放入財報中」、「只要交待清楚領出幾份?剩餘幾份?」、「只要交待清楚,發幾份?剩幾份?有所依據」 原證15 (調字卷第177-189頁) 3 112年12月15日 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LINE群組 「按規定做事,請將屬於社區的文件,還回社區歸檔」、「只要交待清楚商品卡收支狀況」 原證14 (調字卷第173-175頁) 4 113年3月10日 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第6次例會 「你發出去了幾份?」、「哪對的到帳?你總共買了多少商品卡?還了幾份」 原證13 (調字卷第165-171頁) 5 113年3月11日 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LINE群組 「需不需要將高檢署的公評順便提出」、「只要說明商品卡買入幾份、發出幾份(簽領記錄),有幾份沒領,由第三屆委員會加倍買回,留在財報作記錄」 原證12 (調字卷第149-163頁) 6 113年4月9日 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LINE群組 「至今商品卡發出多少份?剩多少份?又加多少倍買回?」 原證11 (調字卷第125-147頁) 7 113年4月20日 113年度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主任委員吳玉敏女士回覆如下所述:...我們從他們第三屆的結帳過程裡面,我只有在第三屆第一次會議紀錄看到,所有剩餘份數記載只有第三屆第一次會議記錄中提及剩餘20戶未領取。所有的紀錄都沒有告訴我商品卡剩幾份?然後於111年2月9日存入現金5,400元,並沒有說明住戶簽領幾份?剩餘了幾份?然後他有說又加倍買回多少?可是問題也沒有跟大家說明,我在第四屆區權會跟他提問相同的問題,因涉及個資部份,跟我說沒有權限去看這個資料,那沒有關係,他手上都有資料,其實這些資料都應該放在社區的財報,供作佐證。為了這件事你連續提告二次我妨害名譽,第一次的地檢署都已經不起訴了,他又再議,再議一樣是不起訴,現在又去第二分局為了這件事情又提告了一次,他到底是有什麼原因不能回答,到底剩餘幾份?你又加倍買回多少份?這些東西其實也讓大家知道一下嗎?這個部份他自已也交待不清楚」、「我們只要知道你發了多少商品卡出去?剩餘多少商品卡?回存多少商品卡?我們只要知道這個答案而已」、「住戶簽收了幾份?那就是發出了幾份?幾份沒有簽收?就是剩下幾份?然後你這簽收表,有放在任何地方讓其它住戶看過?」 原證10 (調字卷第115-123頁) 8 113年4月24日 百慶府前院住戶府前院LINE群組 「我因為詢問110年6月全家商品卡發放,剩餘未領的商品卡於111年2月回存5,400元的依據為何?被10-1住戶個人提告二次妨害名譽,無法理解只是要求釐清簡單的收支帳,怎麼會變得這麼嚴重」 原證9 (調字卷第95-113頁) 9 113年5月19日 第五屆管委會第6次例會 同編號7所示言論文字 原證6 (調字卷第77-85頁)

2024-12-12

TNEV-113-南簡-1251-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7號 原 告 陳麗美 被 告 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明穎 被 告 林燕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燕芬,嗣於訴訟繫屬 中被告主任委員改選為吳明穎,其並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確認於111年8月9日下午2時召開之金磚密碼 社區(下稱社區)第1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 爭會議)當中就議案第四案重新遴選管理委員會成員即選出 主任委員林燕芬、副主委及委員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 為無效,已經被告否認,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 而此不安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 確認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回復原告第13屆管 委會被違法剝奪7個月權利義務及公開道歉。㈡被告林燕芬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辯論時上開訴之聲 明㈠變更為:1.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2.被告應公開道歉 ,並回復原告在第13屆管委會被剝奪之權利。經核原告前揭 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均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社區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違反規約,剝奪 原告參選管理委員資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 33號民事判決撤銷該會議,惟因已進入第13屆,致第11、12 、13屆管委會亦不合法,為求單純,遂重選社區第13屆管委 會,當時原告擔任召集人,於110年9月26日召開區權會,推 選原告為第13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自110年11月1日至11 1年10月31日止。之後,被告林燕芬並無召集權,竟記載自 己為主席,偽造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系爭決議選出之後之 管委會應為無效,但被告林燕芬在主管機關協助下,完成印 鑑變更,管委會於111年10月25日召開緊急會議作成決議, 旋於111年10月26日下午1時由新的物管公司與西北保全辦理 交接,並要求清點社區財報、收支明細、管委會會議紀錄等 ,並於111年10月26日由管理委員段玉珍監交完成。被告林 燕芬明知新舊物業公司已交接完成,卻仍欺騙區權人,宣稱 原告不移交,並張貼公告及請求主管機關裁處,致原告遭主 管機關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連續裁處罰款 共52萬元。被告林燕芬並以職務之便,不實指控原告被解除 職務、帳務不清、不移交等誹謗汙衊原告,又張貼於社區公 告欄、記載於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區權會會議紀錄,寄發給區 權人及住戶,誹謗原告名譽,致原告於社區之名譽及信用蕩 然無存,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被告林燕芬應賠償原告遭主 管機關裁罰金額及精神上損害共計100萬元,被告並應公開 道歉。爰提起確認訴訟,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燕芬賠償100萬元,並要 求被告公開道歉,並回復原告在第13屆管委會被剝奪之權利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被告林燕芬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公開道歉,並回復原告在第13屆管委會被 剝奪之權利。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之程序及決議均無不法,原告曾對被告 林燕芬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030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無原告所指偽造 會議紀錄之情。而且,原告曾就系爭會議提起撤銷會議決議 之訴,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雖稱其第13屆主任委員任期尚未屆至,惟系爭會議議案 第二案已經決議解除經由視訊會議選出之委員會全體人員, 管理委員均已遭解任,是第四議案重新遴選管理委員會成員 並無違誤,況此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並無理由。原告又主張被告林燕芬侵害名譽、信 用,被告應公開道歉,並回復原告在第13屆管委會被剝奪之 權利云云,但管理委員於解離職或管委會改組時,本負有將 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 等移交新管理委員會之義務,原告係因無法提供主管機關移 交證明,遭主管機關連續裁罰52萬元,新管委會本有義務要 求依法履行移交義務,被告林燕芬身為主委,應新管委會之 要求,代表新管委會去文主管機關,請求主管機關督促原主 委執行移交義務,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侵權作為,原告向 被告林燕芬請求賠償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誹謗云云, 因内容涉及社區事務管理監督及財務健全等公共利益之看法 評論,並無不實,原告請求賠償、道歉、回復權利,均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揭主張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以 前詞置辯,原告就其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偽造系爭會議紀錄云云,但原告為此對被告 所提之偽造文書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030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當天開會情形已經檢察官 詳細調查,並經檢察官訊問證人,確認被告林燕芬主觀上受 住戶推舉,而續開、主持會議,文件署名亦為其本人姓名, 並無偽造文書犯意,有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 第123頁),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請求被告林燕芬賠償100萬元,要 求被告公開道歉,及回復原告在第13屆管委會被剝奪之權利 云云,惟原告之前以相同事實對被告所為之起訴,已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347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確定, 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稽,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 程序或實體上有何違法無效情形,況系爭決議亦經臺北市都 發局同意備查,有書函可憑,再者,原告曾因於區權人會議 冒簽其他人姓名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7 7號、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罪刑在案, 反觀原告提告被告偽造文書,則經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林燕芬侵害名譽、信用云云,已經被告否認 ,經衡原告與林燕芬、管委會長期為選舉主任委員、召開會 議之事項爭執,雙方不睦相互指謫,但範圍上屬於社區管理 、自治事項,核屬對公共事務表示意見,彼時更涉及社區主 任委員交接,攸關全體住戶利益,影響公益重大,自屬得受 公評之事項,被告指摘原告,應屬被告就原告所為可受公評 事項所為主觀評價,無不法可言,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縱 使用詞上較為激烈而令原告不悅,仍在社會通念可容許之範 圍內,與單純公然侮辱尚屬有別,不能認構成侵權行為。至 原告受主管機關裁罰,雖與管委會及主委有關,但裁罰者為 主管機關,與被告無直接關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 信用,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公開道歉並回復被管委會剝奪之 權利云云,均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請求被告林燕芬賠償,並要求被告公開道歉,及回 復被管委會剝奪之權利,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10

TPDV-113-訴-3387-202412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李幸津 被 上 訴人 唐宛彤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7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 外,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原審判決 並未針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做出判決及理由,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二)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社區前主委甲○○小姐清楚知悉被上訴人之臉書貼文所 稱「李小姐」係指上訴人,並於民國110年2、3月間自動自 發向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之臉書貼文截圖。而被上訴人把上 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49號損害賠償 等民事事件,為自衛、自辯而依法郵寄密封信件中私密談話 內容,書寫於不特定人均可共見聞之臉書,其目的係為公審 他案當事人之和解金額為高額,及肉搜證人甲○○小姐,已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三)被上訴人為如 附表編號5所示不實言論,係在其臉書公開上訴人之財產狀 況,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及第41條規定。且 因被上訴人長達6年之網路霸凌,導致上訴人被迫終止經營1 0幾年之美國紐約租屋工作。(四)被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不實言論,並未伴隨事實陳述,而係對上訴人之人 格予以主觀批判、評價、論斷,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使上 訴人難堪為目的,確屬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甚明。且被上訴人 惡意指摘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乃涉及上訴人之私德, 與公共利益無關。(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答辯,已證實 其僅有臆測,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且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不實言論,皆無法舉證,自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 由。(六)被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實言論,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上訴人 所提貼文截圖記載「李小姐」等字樣,能否連結至上訴人已 有疑慮,且該貼文內容係上訴人於他案開庭後所為抒發,通 篇文章並未提及訴訟案號及關係人姓名,一般人無從知悉「 李小姐」即指上訴人。(二)上訴人所提證據中確有和解書 ,被上訴人本於自己租到有瑕疵房屋而為相關評論,不構成 侵權行為,亦無須負擔精神慰撫金。(三)如附表所示言論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定並未涉及誹謗罪嫌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上聲議字3840號駁回再議而告 確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前揭上訴聲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另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 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 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 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 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 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 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 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 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 ,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 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 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 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在臺大PTT實業坊網站 上,看見其所刊登之美國紐約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出租 訊息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告知欲入住日 期,嗣經兩造談妥價格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付清租 金,並於同年11月3日深夜入住系爭公寓。然被上訴人入 住後,不滿系爭公寓未打掃而向其反應,因當時已是美國 紐約之半夜,無法請人立即處理,其遂提出補償被上訴人 美金50元之條件,請被上訴人先自行整理、安頓好當晚, 並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於隔日中午前請人打掃,然被上訴 人未遵守承諾,於隔日中午之前離開系爭公寓,隨後自同 年11月5日起陸續在網路平台,公開張貼標題為「紐約租 屋即時報」詐騙事件懶人包等文章,並聯絡紐約之蘋果日 報記者進行採訪,甚至將其個資提供予蘋果日報,導致大 眾對其為負面評價及網路霸凌,其因而罹患重度憂鬱症為 由,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被上 訴人應刪除貼文並張貼道歉文,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3468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移除如附件所示,刊登於臺大P TT實業坊紐約板、被告臉書、背包客棧網頁之貼文。被告 應於附表一所示網頁,以其個人帳號,刊登附表二道歉啟 事連續三十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4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 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告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3468 號民事 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49號民事卷 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 ,在不詳地點,以電腦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 書(Facebook)網頁,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帳號「 Mia Tang」之個人網頁上,指摘:「李小姐找上前主委」 、「李小姐探聽隱私到台北來」、「李小姐用我的住址找 上社區主委」、「李小姐找上前主委」、「盜亦有道,你 做這種生意,反過來再凹人家(新臺幣,下同)28萬,好意 思嗎?」、「在紐約被李小姐威脅」、「李小姐欠了三家 銀行一百多萬卡債」、「希望她不要再用訴訟賺錢」、「 十幾年來不曉得逃了多少稅」等語,足以毀損其名譽為由 ,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3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840號駁 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11號偵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 為真實。   3.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311號不起 訴處分書記載:「…。經查,被告確於106年10月間在網路 瀏覽告訴人之紐約租屋訊息後並與告訴人合意租賃交易, 嗣被告抵達美國紐約時,因租賃標的之公寓內部髒亂不堪 ,被告遂於網路發表評論,告訴人即對被告起訴上開請求 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等情,堪予認定。而告訴人於上開民 事事件第二審審理時之答辯狀中確提及被告所承租之臺北 市某社區套房之社區主任委員提供有關被告租屋資訊並提 出其與該名主任委員間臉書私訊內容之手機翻拍畫面等證 據,以及提及其就其他房客之網路評論提起訴訟之事並提 出金額28萬元之和解書等證據,此均有告訴人之110年2月 19日民事上訴答辯狀(一)暨所附證1至證6等資料1份在卷 可稽;另告訴人確於被告於106年11月3日夜間抵達美國紐 約並向其反應所承租公寓髒亂時,傳送:『只能這樣』、『 如果您因為自己的個人需求而影響到我連上課的自由都要 干涉,我的律師會先找您問清楚,這已經是刑事問題!晚 安~ 』等訊息予深夜隻身異地之被告一情,此有臺中高分 院上開民事事件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再依司法院判決索 引查詢之公開資料確有告訴人分別積欠渣打銀行、台新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花旗銀行各147萬餘元、15萬餘元、8 萬元餘元及7萬餘元等欠款及信用卡債務等情,此有臺中 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529號、第28063號、第23921號及 第14140號等支付命令裁定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發表 上開言論時,尚難認其有何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 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情形可言,是被告上開發表 內容實難認係屬不實內容之言論。況被告依其自身向告訴 人承租海外房屋之經驗而在網路上發表自身親身經歷及呼 籲租客維護自身權利等言論內容,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可言。再關於承租客承租房屋係攸 關消費者之權益而屬公眾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關乎社 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公共利益,則被告在網路上所 刊登上開言論內容係符合真實性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是被 告所為,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僅憑告訴 人之片面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遽對被告以 刑法誹謗罪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 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等語,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      4.綜上,足認上訴人透過網路刊登租屋訊息,對社會大眾招 攬生意,以經營房屋租賃事務,則其經營事務之良窳,乃 攸關承租人權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因兩造於106 年間發生租屋糾紛,被上訴人於網路平台張貼其向上訴人 承租公寓之入住經過而涉訟,可見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言論,乃本其事實認知,對於可受公評事項, 表達其主觀之意見,揆諸前揭說明,不具違法性,自無適 用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 餘地。  (四)至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並未針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 論,做出判決及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判 決不備理由」等情。然查: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 第一大段記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侵權事實, 已將之統稱為「系爭貼文」,及第三大段得心證之理由記 載:「…,堪認被告為系爭貼文,係基於自身經歷及網路 查閱資料所為意見陳述,客觀上難認其無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又所為言論提供社會上眾多租客參考,與公共利益 有關,縱其內容令原告不快,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不得遽令被告負侵害名譽權之責。」等語,顯已就上訴 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侵權事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 由,則上訴人主張前情,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 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侵權事實 求償金額   (新臺幣) 1 「李小姐找上前主委」 「李小姐四處調查我」 3萬元 2 「李小姐現在狂告我,探聽隱私探聽到台北來」 「盜亦有道,你做這種生意,反過來再凹人家28萬,好意思嗎?」 「找上前主委」「李小姐用我的住址找上社區主委」 10萬元 3 「李小姐還蠻可怕的,丟對話紀錄給法院…」 3萬元 4 「在紐約被李小姐威脅」 3萬元 5 「李小姐欠了三家銀行一百多萬卡債」 「希望她不要再用訴訟賺錢」 10萬元 6 「十幾年來不曉得逃了多少稅」 3萬元

2024-12-06

TCDV-112-簡上-318-202412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鎮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刑事案件 報到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甲○○辱罵「 幹你娘死光頭、幹你娘老雞掰」等言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 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 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 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非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告 訴人亦非公眾人物,被告所述非與公眾事務及公共政策相關 之可受公評事項,又查被告係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 與朝富路交岔路口之不特定第三人得自由出入往來之公眾場 合,即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 人,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開到黎明路要準備迴轉,告訴人 一樣要迴轉,他對我按喇叭,後來到臺灣大道往市區方向時 ,我就把車窗搖下來要跟告訴人理論等語(見偵卷第10頁) ,則被告並非在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而有該等言 詞,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且被告 出言「幹你娘死光頭」,可見係有針對性之辱罵,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 糾紛,心生不滿,即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其之名譽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 解,然告訴人並無意願,有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做工 程,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3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朝富路 交岔路口時,與甲○○駕駛不明車牌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行車 糾紛,因不滿甲○○對其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當場搖下車窗對 甲○○辱罵「幹你娘死光頭、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足以貶損 甲○○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甲○○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CDM-113-中簡-2047-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趙淑琴 被 告 遠雄京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昱琮 被 告 林長生 方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初卸任被告遠雄京都管理委員會 (下稱被告管委會)第11屆之主任委員後,被告管委會之第 12屆主任委員被告林長生、副主任委員被告方人豪以被告管 委會之名義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向遠雄京都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住戶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內容污衊伊於擔任主任 委員期間並未依照採購法及公開招標程序(以不符規定收據 作為結案請款憑證、財務委員簽章混充仍審簽通過、將同一 漏水修繕採購案分為數案而未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並決 議解任伊作為被告管委會第12屆委員之職務且不得再參與被 告管委會管理委員之提名及選舉,剝奪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 參與社區事務之權利(實無權剝奪)等語,系爭公告亦未敘 明被告管委會為合議制,系爭公告所指請款程序收據與發票 均依照權責驗收。被告林長生、方人豪竟又於111年4月22日 被告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第2次例會會議上指稱「使用他 人的印章混充取代財務委員簽章」,又於112年2月11日系爭 社區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指稱劉美燕「印章被冒用」 ,然劉美燕於113年3月22日已說明「因行政不熟,疏失蓋錯 」,承認為其本人印鑑與用印。被告等散布伊擔任主任委員 時一些不利伊之不實指控侵害伊名譽權,致伊身心遭受痛苦 ,應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原告勝訴判決 張貼於系爭社區公告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並請求 被告遠雄京都管理委員會將原告勝訴判決張貼於系爭社區公 告欄。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管委員會部分:第11屆主任委員是原告,第12、13屆主 任委員是被告林長生,第14屆主任委員是黃昱琮,除了第14 屆是現任主任委員以外,其他都有做完任期,任期是1年1任 ,又關於「不得參與爾後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提名」係依據系 爭社區之規約第18條等語。  ㈡被告林長生、方人豪部分:  ⒈原告自被告管委員會第11屆主任委員卸任時無法提交任內相 關公開照標採購案之招標憑證文件,且經多次催告移交原告 均無意辦理,係違反「遠雄京都管理委員會組織及作業辦法 」(下稱系爭組織及作業辦法)第9條之規定,故被告林長 生於擔任第12屆主任委員僅能自行查找招標憑證文件,然於 查找之過程中竟發現原告於任內多次違反法規之情事,諸如 :工程修繕未依法規辦理公開招標、採購法為依法律與規約 開立統一發票結報付款、修繕採購案驗收請款審核簽章不實 等,均未依照系爭社區之規約第18條之規定。  ⒉「遠雄京都社區採購作業管理辦法」(下稱系爭採購作業管 理辦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採購金額超過10萬元以 上,必需辨理公開招標,且系爭採購作業管理辦法第5條亦 有明文規定:廠商於驗收後,應檢具統一發票請款。惟原告 擔任第11屆主任委員任內,辦理社區6戶住戶(503號、505 號、509號、535號、507號、515號)頂樓漏水修繕工程,該 工程各戶修繕性質內容皆屬相同,時序亦相近,依第11屆會 議記錄顯示累計修繕金額需新臺幣(下同)45萬8,960元, 原告卻任其分割為10萬元以下之6個單獨個案,而每一案管 理委員會皆決議由吉盛工程行以低於10萬元價格承包,上開 過程明顯為規避公開招標,而刻意分割辦理。  ⒊上開6個修繕案(503號、505號、509號、535號、507號、515 號),所承包之吉盛工程行為政府明定使用統一發票之廠商 ,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但卻以6張沒有日期及統編之不符 合規定的收據提交第11屆被告管委員會辦理結報請款,而原 告卻同意並分別簽證核准報結請款,顯違反系爭採購作業管 理辦法規定。  ⒋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由其主持之第11屆被告管委員會第10次 例會中,既已通過由原告親自提名之黃茂榮委員擔任法定財 務委員一職之決議(原第11屆財務委員劉美燕於110年10月 間辭任,自110年12月17日為黃茂榮)。又上開被分割之6個 修繕案,其中有4案(503號、505號、509號、535號)分別於 110年12月28日(3案)及110年12月15日(1案)由物業人員提 呈驗收結報付款審核程序,終由原告分別於111年2月8日(3 案)及111年3月11日(1案)簽證核准並據以付款(簽核順序 依序為驗收人、社區經理、相關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 、主任委員),然經查閱此4案(503、505、509、535號)之 審核過程與時序(下稱系爭修繕採購案驗收請款審核),皆 顯示其財務委員審核用印者(印文仍為「劉美燕」)而非現 任法定職權財務委員,原告仍視而不見予以簽證核准並據以 付款。  ⒌被告管委員會第12屆管理委員會就任後,經會議討論審慎閱 查上揭憑證後,確認違反法規之事證明確,但仍希望有合理 之解釋以璀認責任歸屬。遂經臨時會做成決議,專函懇切邀 請原告能列席被告管委員會例會指導釋疑,但遭原告斷然拒 絕。第12屆被告管委員會基於社區住戶委託管理之職責及事 關社區全體住戶最大法益之維護,遂於111年4月22日第二次 例會,再審閱相關資料後,由全體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依照 系爭社區之規約第18條、系爭組織及作業辦法第40條第8款 規定將原告予以解任(時任環保委員)且不得參與爾後委員 提名,並公告事由之決議。伊等於被告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 員第2次例會會議、系爭社區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提 及關於系爭修繕採購案驗收請款審核簽章不實之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 成立,必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各行為人之過 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始足當之;按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 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 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 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末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 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 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 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 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 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 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 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 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 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 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 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 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 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 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公告侵害其名譽權,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系爭公告記載略以:「依第12屆管委會第二次例會決議暨社 區規约及相關管理辦法辦理。」、「前(第11屆)管委會任 內於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期間,將社區6戶項樓漏水修繕劃 分為6案辦理,由其相關採購、結報、請款憑證及會議記錄 顯示以下恐與法規不符之情事。①依法應使用統一發票之承 攬廠商,竟開立6張沒有日期、沒有統編、不符合規定的收 據,做為向本社區申請總金額44萬5,000元施作工程款之結 報請款憑證。而趙前主委予以審簽通過結報付款。②其中有4 案其支付總金額為27萬5,000元,竟是使用他人無權的印章 來用印,混充取代「權責財務委員」的簽章,以行使驗收結 報、請款之審核簽證。而趙前主委予以審簽通過結報付款。 ③於110年3月24日既已就503、505、509頂樓漏水修繕提出同 一議案。因此三戶應為同一採購案卻分為三個案。此三案之 支付總金額已達20萬5,000元,而趙前主委卻沒有依規定辦 理『公開招標』。」、「本會依決議於111年4月19函寄邀請趙 前主委列席第二次例會指導釋疑。然,趙前主委以email回 覆稱其沒有義務向委員會說明。經本(12)屆第二次例會全 體出席委員皆無異議贊成同意通過決議:為確立管理委員依 法行政之重要,特依京都規約、組織及作業管理辦法等之相 關規定,將管委會「趙○琴委員」,予以解任,並不得參與 爾後社區管委會委員之提名」等語,並以被告管委會名義公 告,有系爭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該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⒉查被告林長生及方人豪於被告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第2次例 會會議、系爭社區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提及關於系爭 修繕採購案驗收請款審核簽章不實之事,亦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26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查原告曾擔任被告管委會第11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 告林長生曾擔任被告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被告方人豪曾擔任被告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 員;被告管委會第11屆財務委員原為劉美燕(於110年10月 間辭任),後改為黃茂榮(於110年12月17日選任)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至228頁),並有被告管委 會第11屆第10次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至1 81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⒋查系爭社區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5條第3款規定:管理 委員會為管理本社區,特制訂各項管理辨法公告施行,但不 得違反本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對於上述各項、 經公告施行之管理辦法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應 遵守等語。系爭規約第1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設管理委員19 名;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 員行使管 理委員職務需由區分所有權人執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如 有任何委員,違反社區內相關規定且經管委會勸阻不聽者, 如經管委會開會決定解任,則自公告日解除該名委員職務, 其遺缺由該棟候補委員遞補之;被解任之委員不得參與爾後 社區管委會委員之提名等語。系爭規約第18條之1規定:管 理委員應遵受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 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有系 爭規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又查系爭採購 作業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採購授權金額規定 如下:四、金額超過10萬元至40萬元者,需由相關組別提出 計畫及概算,提請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後,辦理公開招標。 金額超過40萬元者(除物業管理、保全、俱樂部、清潔、園 藝維護等固定支出外),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辦 理公開招標等語。系爭採購作業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廠商 於驗收後,應檢具發票、契約書、驗收單,等相關文件,由 廠商向物管中心請款等語,亦有系爭採購作業管理辦法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足見被告就系爭社區之系 爭規約、系爭採購作業管理辦法之主張,應為可採。  ⒌就系爭公告所指前揭以不符合規定收據做為向系爭社區申請 施作工程款之結報請款憑證等節,業經被告提出採購驗收結 報憑證、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129頁、第149至1 61頁、第165至173頁),觀諸該等收據確非統一發票,亦未 記載日期或統一編號,參酌系爭規約及系爭採購作業管理辦 法,堪認被告於系爭公告對原告所為指述,尚非無據。  ⒍就系爭公告所指前揭其中有4案其支付總金額為27萬5,000元 ,竟是使用他人無權的印章來用印,混充取代「權責財務委 員」的簽章,以行使驗收結報、請款之審核簽證等節,業經 被告陳明所指即為系爭修繕採購案驗收請款審核簽章不實一 事在卷(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並有系爭修繕採購案驗 收結報審簽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觀諸 系爭修繕採購案驗收請款審核之財務委員欄均蓋用「劉美燕 」印文,且由簽核時序可知當時系爭社區第11屆財務委員應 已為黃茂榮而非劉美燕甚明,然原告最終仍予簽准,堪認被 告於系爭公告對原告所為指述、被告林長生及方人豪於被告 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第2次例會會議、系爭社區第13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提及關於系爭修繕採購案驗收請款審核簽 章不實之事,尚非無據。且所謂簽章不實所指應係不具財務 委員身分者之無權簽核,而非指未經劉美燕同意擅自用印, 兩者迥然有別,縱劉美燕有稱「疏失蓋錯」云云,亦不影響 無權簽核一節,併此敘明。  ⒎就系爭公告所指前揭503、505、509頂樓漏水修繕應為同一採 購案卻分為三個案。此三案之支付總金額已達應公開招標金 額,而原告卻沒有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等節,業據被告 提出採購驗收結報憑證、被告管委會第11屆管理委員會議紀 錄、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第131至161頁 ),亦可知該3案合計為20萬5,200元(計算式:74,100+53, 200+77,900=205,200),觀諸該3案均為系爭社區C棟頂樓漏 水修繕,且性質、時間相近,衡以採購金額高低對議價能力 之影響,則被告等質疑該等修繕案係故意分拆以規避系爭採 購作業管理辦法,亦非無的放矢,堪認被告於系爭公告對原 告所為指述,尚非無據。  ⒏被告管委會依照系爭規約,此當為系爭社區所週知情事,應 無所謂混淆被告管委會事務係一人決定甚明。又依系爭規約 第18條確有「被解任之委員不得參與爾後社區管委會委員之 提名」規定,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系爭公告該部分所指尚 有憑據。再者,系爭公告所指曾通知原告說明一事,亦有被 告管委會函及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9頁),足 見被告於系爭公告該部分所述,亦非無據。  ⒐綜上所述,被告等於系爭公告對原告所為指述及被告林長生 及方人豪於被告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第2次例會會議、系 爭社區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提及關於系爭修繕採購案 驗收請款審核簽章不實之事,尚有憑據,已難認其等具主觀 惡意,又衡以其等所指情事俱與系爭社區公共利息息息相關 ,顯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該等指述既顯有所本,係依具體事 實之可受公評事項為意見表達,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 實難認被告等所為具有不法性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20萬元,並請求被告遠雄京都管理委員會將原告勝訴判決張 貼於遠雄京都社區公告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2

PCDV-113-訴-1057-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9號 原 告 金慧玲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被 告 曹婉平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松 智路31巷2至10號「世貿新城丙基地」大樓(下稱系爭社區 )之住戶,並皆曾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 會)之主任委員。又系爭管委會於民國111年9月8日在系爭 社區開放會議室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被告以系爭 管委會第24屆主任委員身分出席,竟出於故意或過失發表如 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一),誣指原告以非法監 控方式侵害系爭社區住戶之隱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 示言論為未經查證之事實陳述、編號㈤至所示言論則為惡意 中傷、抹黑等非合理之意見評論,均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 實言論;且被告於系爭會議中另有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 (下稱系爭言論二),其中除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言論提及 「你們也不用那麼那個小白兔」部分為意見評論外,其餘部 分均為事實陳述,誣指原告於110年間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 委員而涉訟時,有非法挪用系爭社區公款委請律師,並藉由 虛報律師費用收受回扣等情事,實與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無 關,而係在完全沒有任何根據之情況下,對原告所為人身攻 擊之抹黑型言論,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根本不具言論自由 保障之資格。是被告因發表系爭言論一、二(下合稱系爭言 論),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 之壓力及痛苦,無論其刑事上誹謗罪是否成立,仍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係系爭管委會於111年9月8日在系爭社 區開放會議室所召開管理委員會之例行性會議,非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社區住戶如要旁聽需先經同意,且會議地點有關 門,非不特定人均可參加,故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並無散布 於眾之意圖。又原告在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確有 請監視器廠商於其手機設定遠端監控系爭社區監視器之事實 ,關乎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隱私權;而其因涉訟預支系爭社 區公共基金8萬元委任律師,是否符合社區組織章程規定、 動用程序有無瑕疵,甚至是否確有付款之事實,亦與社區基 金之運用有關,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是被告以系爭管委會 主任委員之身分參加系爭會議,在會議中就上開確實發生之 公共事務有疑義而合理陳述個人意見,發表系爭言論,不具 真實惡意,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原告以同一事由 曾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自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自字第12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另原告未就其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加以舉證,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  ㈠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並皆曾擔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 員。  ㈡系爭管委會於111年9月8日在系爭社區開放會議室召開會議時 ,被告以系爭管委會第24屆主任委員身分出席,並發表系爭 言論。  ㈢原告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自訴( 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自字第12號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775 號案件審理中。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 原告精神受有痛苦,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 10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 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發表系爭言論一,乃誣指原告以 非法監控方式侵害系爭社區住戶之隱私,已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惟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 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 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依訴 外人即系爭社區監視器設備廠商陳金鐘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原告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 間,曾委託伊進行監視器遠端設定,就是可以遠端監控,原 告說是社區有委員,大家可以監控,設定後就可以從手機直 接看監控,且可以直接上APP操作主機,而系爭會議召開當 天,伊剛好去系爭社區進行例行性保養,系爭管委會委員開 會時,看到監視器螢幕直接跳單一畫面,因此詢問伊為何無 人操作時會發生這種情形,且在現場有確認過安裝在地下室 管理室內主機的滑鼠無人操作,伊才會跟當時在場的被告、 總幹事及委員提到發生這種情形的原因是遠端遭人操控,並 說明伊有幫原告設定遠端操控的事情,在此之前,伊沒有跟 別人說過這件事等語(詳見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一審 卷宗第304至308頁)、訴外人即系爭會議主席張俊博於系爭 刑案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伊當時係系爭管委 會監察委員,於系爭會議開會前,伊跟總幹事發現系爭社區 監視器有異常情形,剛好監視器設備廠商在場,伊就詢問為 何有此情況發生,廠商表示係前主任委員即原告裝了監視器 之遠端遙控設備所致,伊和其他在場人才知道這件事情,廠 商還說我們怎麼會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詳見本院調取系爭 刑案電子卷證一審卷宗第311頁)明確;復對照系爭刑案一 審法官當庭勘驗系爭會議錄音關於被告、張俊博及其他出席 者於系爭會議中就監視設備遠端監控設定之對話內容(見本 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一審卷宗第214至217頁),可知原 告與張俊博及其他出席會議者確實係於開會當下才臨時經由 當日至系爭社區進行監視器例行性保養之廠商陳金鐘告知而 得知原告曾委託廠商就系爭社區監視器進行遠端監控設定乙 事。復參以系爭會議乃系爭管委會例行性會議,當日出席者 僅有時任系爭管委會委員之被告、監察委員張俊博、財務委 員即訴外人田麗娟、系爭社區總幹事即訴外人陳文見、住戶 即訴外人羅文禹、蕭仲景、李忠和共7人,有系爭會議之會 議紀錄可佐(見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一審卷宗第117 頁),且開會地點在系爭管委會辦公室,並有將門關上乙情 ,亦據張俊博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屬 實(詳見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一審卷宗第320頁), 衡情被告既非監視器專業廠商,亦不具相關專業知識,甫經 監視器專業廠商告知曾受原告委託就系爭社區監視器進行遠 端監控設定,並陳稱系爭社區監視器發生之異常情形乃因遠 端監控設定所致,則被告相信專業廠商說詞,質疑已非系爭 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原告仍得自行遠端監控系爭社區監視器而 無人知曉,尚非無據,故被告基於系爭管委會委員職責,於 上開與會人數僅7人,且於密閉辦公室召開之系爭會議過程 中發表系爭言論一之言論,僅為其就事涉系爭社區住戶屬憲 法保障層級之隱私權與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之公益事項所為 之意見表達及討論,此由與會者即系爭社區住戶羅文禹於系 爭刑案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伊記得當時大家 有針對攝影機的事實做討論,伊覺得大家是在討論事情等語 (詳見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一審卷宗第326頁),亦 可見一斑;復參以被告於系爭會議中陳稱:「這個直接去警 察局報案,警察現在網路犯罪還是怎麼樣,他就來可以查」 、「找警察報警察啊」、「反正我們隨時可以報警嘛」、「 我不用先告訴他,這個就直接先去查喔」、「我很確信這個 到警察局報案就可以了」等語,再三建議系爭管委會就此事 應報警由警方加以調查釐清,亦可佐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誣指 原告之意。況系爭會議中就監視器遠端監控設定之相關討論 ,及原告曾委託廠商就監視器進行遠端監控設定乙事,均未 行諸文字記載於該次會議紀錄中,有該會議紀錄可參(見本 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一審卷宗第117至125頁),益徵被 告於經警方調查確認前,並無將其質疑原告委請廠商就系爭 社區監視器進行遠端監控設定之舉,恐有侵害系爭社區住戶 權利疑慮之想法,於系爭會議外大肆宣揚、廣為周知之意。 又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 法所保障之權利,且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若隨時受 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 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 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 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 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 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 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 受法律所保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 ,則系爭社區之監視器縱係設在公共區域,然系爭社區住戶 對於自身在系爭社區公共區域之活動情形,仍享有個人資訊 自主決定權,故原告委請陳金鐘為系爭社區監視器設定遠端 監控功能之舉措,是否對系爭社區住戶之個人資訊自主決定 權產生過度侵擾,當屬於值得討論之公共議題。是原告於系 爭會議中發表系爭言論一之言論,係基於對監視器廠商所為 專業陳述之信賴,非毫無所據,且系爭社區監視器之設置及 住戶個人權益之保護均事涉公益,而原告於任職系爭管委會 主任委員期間委託廠商為系爭社區監視器進行遠端監控設定 乙事,乃其職權行使是否妥適及有無過度侵犯社區住戶上開 個人權利之問題,亦屬可受公評事項,則被告顯非就與公益 無關之事項為無端之謾罵,而專以損害原告之人格名譽為目 的,屬應受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發表系爭言論一,乃誣指原告非 法挪用系爭社區公款,並收受律師回扣,已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然據張俊博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看 一些會議紀錄,看到一筆原告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 支出律師費8萬元的款項,依伊對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第22 條規定之理解,系爭管委會權限不能動用超過5萬元的部分 ,要有會議紀錄或送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去決議才能動用超 過5萬元的款項,而伊都沒有看到上開8萬元款項相關的會議 紀錄,才會想去瞭解一下,這是伊擔任系爭管委會監察委員 職責所在,伊有請系爭社區總幹事拿出相關會議紀錄給伊看 ,總幹事說沒有,伊也有自己去翻閱當年度所有的會議紀錄 ,往前、往後看也都沒有,因此伊認為有必要在系爭會議就 此事項加以討論,開會當天總幹事才拿出一份簽呈,上面寫 有「機密」,總幹事說他也沒有相關資料,要看要去找前主 任委員即原告,要原告同意才行,伊從來沒有遇過這種情形 ,且會議紀錄應該要保存在系爭管委會,不會由個人持有, 況原告已經卸任,這個機密資料應該要交給系爭管委會才對 ,之前系爭管委會也有發文請原告於系爭會議前或開會時來 說明,但原告一直都沒有來,也沒有出席系爭會議,包括被 告在內之出席者於系爭會議就此問題所為之言論都只是在討 論事情,討論各種可能性,所以被告所稱如附表二編號㈡所 示之言論,不代表被告在說律師費一定是2萬元卻謊報為8萬 元這樣的事情等語明確(詳見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一 審卷宗第312至314、316、318至319、321至322頁);再對 照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其中議題十五確實記載系爭管委會 支出律師費用8萬元,並請前主任委員即原告說明相關訴訟 情形之議案,及發函再度通知原告到會說明之決議(見本院 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一審卷宗第125頁),足認系爭會議 開會目的乃時任系爭管委會監察委員之張俊博認原告擔任系 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以系爭社區公共款項支出律師費用8 萬元之程序似有疑義,始將此事件列為系爭會議須討論之議 案,且系爭管委會已通知原告就此事加以說明,然原告未予 配合,亦未出席系爭會議。再佐以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第22 條規定:「管委會控管經費定存480萬元部分,預留作為電 梯更新預算,不得移作其他用途;至活存經費部分,總幹事 權限為零用金伍仟元,主任委員權限為單一公共事務伍萬元 ,管委會權限為視結存金額控管使用,以不透支為原則。各 項公共事務之招商,伍仟元以上須簽請監察委員及相關委員 之審查,經主任委員核准後始得辦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 辦理,惟嗣後仍應簽請追核。」(見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 卷證一審卷宗第246頁),及張俊博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 亦證稱:伊雖未參與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之訂定,但伊知道 為何會訂定上開條文之理由,是不希望系爭管委會濫用系爭 社區公款,才會設定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用於公共事務之權 限就是5萬元,超過5萬元部分,有必要送請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詳見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一 審卷宗第316頁)、羅文禹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 伊曾經擔任系爭管委會之委員,系爭社區費用支出5萬元以 內是系爭管委會可以決定,超過5萬元就要透過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等語(詳見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一審卷宗 第324、331頁),可知不僅從一般人角度解釋上開規定,確 有可能理解為只要系爭管委會動用系爭社區公款,即須受上 開規定前段5萬元額度之限制,此亦為系爭管委會實際運作 之常態。是以被告於系爭會議時對原告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 員期間所支出上開律師費用8萬元乙事所能得知之資訊,僅 有系爭管委會監察委員張俊博及總幹事均查無該筆支出款項 之相關會議資料,及該筆支出流程似與渠等所理解系爭管委 會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僅授權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動用5萬 元以內之系爭社區公款不符,原告既未曾配合系爭管委會要 求而就此事說明其經費動支始末,則被告於系爭會議就上開 律師費用8萬元款項之動支提出質疑,非屬無據;且系爭言 論二僅係被告就此質疑所為之部分言論,以其當時所為全部 陳述綜合觀之(見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一審卷宗第21 8至234頁),被告僅在強調系爭社區公款支出應有所憑據並 符合社區相關規定流程,否則將有淪為私用之流弊,如附表 二編號㈡所示之言論,其語意係舉例一種可能性,而非主張 原告確實有該種浮報費用之行為,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亦僅 提到支出律師費用8萬元部分,及再次請原告到會說明之決 議,並未記載包括被告在內之系爭會議出席者對該筆費用支 出流程之疑義(見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一審卷宗第12 5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以系爭言論二誣指原告非法動 用系爭社區公款及收受律師回扣之意。故被告於系爭會議發 表如系爭言論二,非屬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之無端謾罵, 且上開律師費用8萬元之支出,與系爭社區公款動支之合法 性及原告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權行使相關,乃可受 公評之公益事項,是系爭言論二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範 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依原告所為舉證,無從認定被告於系爭會議發表系爭言論之 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尚嫌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一: 編號 言論內容 ㈠ 啊如果是這樣子我就講,他剛剛講,我認為這個要講吼,都是金慧玲嘛吼,剛剛講說竟然接了一個,他可以…他在家裡,他是主委叫人家家,他在遠端監控可以看我們這邊的那個…。 ㈡ 你怎麼可以是主委,而且到現在都沒拆,你已經卸掉主委的任職了那個,然後你隨時可以監控…。 ㈢ 而且、而且就算你當主委,你也沒有權力在你家裡去監控,你要來辦公室你就來,這是公家的,你為甚麼要裝一個監控,而且你自己也有,主委都有鑰匙,你為甚麼要,這是watch不行的耶,這是不行的耶。 ㈣ 那你怎麼可以,你現在一個私人,你怎麼會去watch這個? ㈤ 所以這一點我是認為這樣,我還是講,這個吼就直接去警察局報案,警察現在網路犯罪還怎麼樣,他就來可以查,他插上去就可以遠端這邊去查,查說他到底是,阿不然至少也要報備啊,而且我們,我們或者是說要不要在管委會上面,要不要講這件事情? ㈥ 就說我們發現有人在我們那個,架一個遠端遙控,然後什麼的。 ㈦ 不是啊,就是在講一條,到時候區權會就給她爆出來啦。 ㈧ 沒辦法舉證,那不然就是在還沒開管委會就爆給他爆出來。 ㈨ 對啊。啊找警察、報警察。 ㈩ 其實陳金鐘如果不承認,你報警察,反正我們隨時可以報警嘛,報警是我們的那個嘛,對不對。  對,在管委會的立場我怎麼,或者是你現在已經不是委員或是不是了,你怎麼可以、可以、你可以在watch我們嗎?  我不用先告訴她,這個就直接先去查喔。  也沒有啊,所以我就說像人家,你說去、你去、那個駭客嘛,這也是駭客的一種,你要去,我不用先告訴她,你就查到她的IP,或查到那個有,有源流,就可以查得到啊。啊人家那個網路有人家的方法啊,只是說我們要不要舉報,喔,我是認為是,以這件,你講換車位也換了,她這樣這樣,那乾脆,你講她換車位跟講她那個不是都一樣的意思嗎?我們只是把事情弄出來,告訴大家不要這樣子嘛,對不對,我不知道啦。 備註: 以上即原告民事準備㈡狀中壹、一、㈠至所載之系爭言論一(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附表二: 編號 言論內容 ㈠ 老實講喔,因為這個事情,老實講我甚至跟麗娟講說這個8萬為什麼會被告,他自己處理不當搞到那個吼我們被告。好這就算了,那如果是這樣我就懷疑喔,你這個8萬塊事實上我想你前面會換車位,你會搞這個事,會搞那個事情,我…你覺得那個8萬塊,他說他付給律師…。 ㈡ 單據找律師,你是我朋友,律師2萬塊錢,你寫個8萬塊錢,OK啊。不是嗎? ㈢ 你們也不用那麼那個小白兔,如果像他這樣的行為搞到這樣,我都覺得這個8萬以我們知道的行情去出兩個庭,而且擺的、擺的是公訴,你要花8萬塊錢去律師? 備註: 以上即原告民事準備㈡狀中貳、一、㈠至㈢所載之系爭言論二(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2024-11-20

TPDV-113-訴-3079-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陳佳妤 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莊元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邱紹謙 張珉綺 黃炳勳 齊琳雯 周家賢 洪柏豪 莫適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新臺幣100,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紹謙應各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新臺幣50,000元,及均 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分別 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各新臺幣10,000元,及被告張珉綺、黃 炳勳、齊琳雯、周家賢、莫適豪均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被告 洪柏豪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6,539元,由被告邱紹謙負擔新臺幣2,100元、 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各負擔 新臺幣200元,並均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3,333元 為被告邱紹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紹謙如以新臺幣10 0,000元為原告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各以新臺幣16,667元為被告 邱紹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紹謙如各以新臺幣50,000 元為原告莊元柏、陳佳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分別各以新臺幣3,333元為被 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 、莫適豪如分別各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莊元柏、陳佳妤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第1、2、4項為:「一、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 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御寶公司)新臺幣(下同) 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莊 元柏、陳佳妤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邱紹謙 、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連 帶負擔費用,於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之全部内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 十號字體刊載三日。」,嗣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具狀更正聲 明第1、2、4項為:「一、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御寶公司3 ,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莊元 柏、陳佳妤各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邱紹謙、 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連帶 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御寶公司35,000元,由原告莊元 柏、陳佳妤、御寶公司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 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 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三日。」,原告上揭更正核屬減縮、補 充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莊元柏、陳佳妤與被告邱紹謙於113年初曾計畫合作籌 備新公司,後因雙方溝通認知誤差而破局,並就合作所生之 費用清算完畢。詎料,113年4月10日被告邱紹謙竟唆使其所 經營之環宇全球不動產有限公司員工即被告張珉綺、黃炳勳 、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等人,至原告御寶公司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營運處外高舉內容包括:「 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投資人」、「抗議還我 公道」等語之布條,散佈不實訊息,被告邱紹謙更委請12家 網路媒體將前述舉布條事件進行報導,嚴重侵害原告莊元柏 、陳佳妤2人之名譽及擁有「好心情不動產」商標之御寶公 司商譽,爰依民法第184、185、195條之規定向被告邱紹謙 請求對原告御寶公司、莊元柏、陳佳妤之商譽及名譽受損之 非財產上損害,及請求對原告御寶公司給付搬家費用之財產 上損害,並對其餘被告依民法第184、195條請求給付名譽受 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全體被告回復原告莊元柏、陳佳 妤2人之名譽及御寶公司之商譽。  ㈡並聲明:  ⒈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御寶公司3,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各49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⒊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 分別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各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邱紹謙、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 莫適豪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御寶公司35,000元 ,由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御寶公司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 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 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三日。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一至第三項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人則答辯:  ㈠訴外人周德賓於112年11月底找被告邱紹謙尋求共同合作開發 土地,因雙方認為該項目具發展性,遂同意共同籌設新公司 。而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因與被告邱紹謙認識已久,偶然聊 天提及上開合作案,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表示希望能加 入,被告邱紹謙遂同意,並介紹給周德賓認識,隨即開始合 作土地開發案。然因周德賓對被告邱紹謙有詐欺之情事,被 告邱紹謙遂向渠等3人表示終止開發合作案,原告莊元柏、 陳佳妤2人亦表示同意,並約定113年3月初訴外人周德賓及 被告邱紹謙均搬離合作辦公處所。  ㈡被告邱紹謙搬離後,向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詢問周德賓是 否已搬離,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竟數次騙稱其已搬離, 然周德賓實際上根本未搬離,被告邱紹謙懷疑原告莊元柏、 陳佳妤2人與周德賓仍私下繼續合作土地開發案,顯有刻意 欺瞞之情。被告邱紹謙一手促成該土地開發合作案,卻因原 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及周德賓欲私下獲取開發利益而假意 表示終止合作,而土地開發涉及多數地主或投資人,具相當 公共利益,應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邱紹謙之評論係抽象性 之個人主觀評價或內在感受,並非無端謾罵,評論之目的亦 非以損害原告名譽或商譽為唯一目的,應未逾越合理評論範 圍,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或商譽而須負侵權行無損害賠償責 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邱紹謙、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 莫適豪等人於113年4月10日赴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外舉 內容為:「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 「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投資人」、 「抗議 還我公道」白底紅字之布條。  ⒉案發後,共計12家網路新聞媒體於113年4月10、11日就前述 舉白布條事件進行報導。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陳佳妤、莊元柏是否有與周德賓共同欺騙被告邱紹謙之 行為?被告等人舉上述內容布條之行為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 ?  ⒉被告邱紹謙是否有唆使或提供文案予網路新聞媒體就上揭舉 白布條一事為報導?  ⒊被告等人是否侵害原告陳佳妤、莊元柏之名譽,以及原告御 寶公司之商譽?  ⒋原告御寶公司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3,990,000元,原告陳佳妤 、莊元柏各自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490,000元,其餘被告每 人各給付50,0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刊登費用35,000元,由原告於遮 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 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登三日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莊元柏、陳佳妤與被告邱紹謙、訴外人周德賓曾計畫共 同合作進行土地開發事務,惟該項合作案嗣後因故終止,被 告邱紹謙並搬離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合作辦公 處所。113年4月10日全體被告至上開處所外高舉內容包括: 「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滿嘴謊 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投資人」、「抗議 還我公道」白底紅字之布條,隨後共有12家網路新聞媒體於 113年4月10、11日就該舉白布條事件進行報導,有卷附現場 照片、新聞媒體報導頁面影本(本院卷第21-66頁)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㈡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⒈原告陳佳妤、莊元柏是否有與周德賓共同欺騙被告邱紹謙之 行為?被告等人舉上述內容布條之行為是否針對可受公評之 事?  ⑴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故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名譽權之 侵害,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侵權行為。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 障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無 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之規定,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 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又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 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 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 分別加以考量;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 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如屬 意見表達,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就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公益加以衡量;至行 為人所為事實陳述之言論,倘其無法證明內容為真實,或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自非 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如有損及他人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邱紹謙因懷疑周德賓未遵守三方先前之協議於113年3月 初搬離土地開發合作案之辦公處所,遂率同被告張珉綺、黃 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等人於113年4月10 日赴原告御寶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營業處 所外,高舉內容為:「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 佳妤 欺騙投資人」、「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 鬼 詐欺」、「抗議 還我公道」之白布條。然無論從被告邱 紹謙提出其與原告陳佳妤於113年3月11日之對話紀錄,被告 邱紹謙問:「德賓明天也會搬走?」、原告陳佳妤(即好心 情-陳小妤)答:「(照片)、他稍早已經搬走了」(本院卷第1 51頁),或其與原告莊元柏於113年3月19日之對話紀錄,被 告邱紹謙問:「我看臻達之前那邊德賓沒有搬回去…德賓到 底搬走了沒?元柏我要你一句老實話,你到底是不是有要跟 他合作?我只是想知道真相而已!」、原告莊元柏(即元柏) 答:上禮拜一德賓確實搬走了」(本院卷第149頁),從上述 對話內容,原告陳佳妤、莊元柏均先後表示周德賓已於113 年3月11日搬離該辦公處所,原告陳佳妤並傳送照片供被告 查證,而被告邱紹謙當時亦未對照片內容提出異議,堪認渠 時周德賓應已從該辦公處所搬離。故被告邱紹謙辯稱原告陳 佳妤、莊元柏與周德賓共謀欺騙當時已搬離該辦公處所云云 ,卻未提出其他證明以資佐證,自無可採。  ⑶另原告陳佳妤、莊元柏、被告邱紹謙及訴外人周德賓曾計畫 共同進行土地開發事業,嗣後因故破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上開人等就土地投資、資金調度之密謀,係彼此間就各自之 財務狀況進行自我評估後之投資規劃,該土地投資計畫尚在 磋商階段即告終止,受計畫終止影響之人僅在參與該土地開 發計畫合作案者間,與地主、其他潛在投資人或社會大眾無 關,亦即原告莊元柏、陳佳妤與被告邱紹謙、訴外人周德賓 之土地開發計畫合作案因故終止,與地主、市場投資人或社 會大眾之權益等公共利益無關,而非屬可受公評事項。而「 好心情不動產」為原告御寶公司之商標名稱(本院卷第127 頁),故被告等除指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滿嘴謊話 …欺騙投資人」外,並將「好心情不動產」同列其內,而「 好心情不動產」既為原告御寶公司之商標名稱,自可認為係 對原告御寶公司為惡意之指摘。故被告等辯稱土地開發涉及 多數地主、投資人或社會大眾,具相當公共利益,應為可受 公評之事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⒉被告邱紹謙是否有唆使或提供文案予網路新聞媒體就113年4 月10日舉白布條事件為報導?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本件原告等人另主張被告邱紹謙提供文案,委託予TNN台灣地 方新聞、CNMA新聞聯合網、視傳媒新聞、天地傳媒等12家網 路新聞媒體就舉白布條事件進行報導,並提出被告邱紹謙之 臉書貼文截圖及網路新聞媒體報導截圖(本院卷第27-70頁 )為證。經查,被告邱紹謙本人113年4月10日之臉書貼文截 圖,其確有引述:「#好心情不動產、#滿嘴謊話、#相信你 不如相信鬼」等內容,另於同年月12日發貼文載明:「把自 己做好,不要把別人當白癡!人在做天在看!」等字樣,並 於貼文中附上12家網路新聞媒體報導之連結供人點閱。惟上 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邱紹謙就該舉白布條事件有相當之關注 及引述,尚難遽斷被告邱紹謙確有提供文案或唆使網路新聞 媒體就該事件進行報導。是原告等主張被告邱紹謙另提供文 案,並唆使網路媒體就本件舉白布條事件進行報導乙節,尚 乏證據證明,自難採憑。  ⒊被告等人是否侵害原告陳佳妤、莊元柏之名譽,以及原告御 寶公司之商譽?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等以內容為:「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 騙投資人」之布條,在得以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 即原告御寶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營業處所 外,其中指謫原告等「滿嘴謊話」、「欺騙投資人」等字眼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係屬粗俗不雅,且含有貶抑意涵之言 詞,目的明顯係為貶損原告等之名譽、商譽,難認對於公共 事務之思辨有何助益,亦非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非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該事件復經多家網路媒體報導,足使不特定多數閱聽人 皆可閱覽關注,更加劇原告莊元柏、陳佳妤之人格尊嚴及原 告御寶公司(即好心情不動產)之社會評價貶損之程度、範圍 。  ⑵至於標示:「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 「抗議 還我公道」內容之布條,因前者指摘對象為訴外人 周德賓,並非原告等人,後者「抗議 還我公道」之內容, 並無具體指摘或貶損原告等名譽或商譽之字眼。觀諸卷附之 證據,皆無法佐證該2布條與原告等之名譽、商譽侵害間具 因果關係,則原告等人就該2布條之部分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⒋原告陳佳妤、莊元柏各自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490,000元,其 餘被告每人各給付50,000元,以及御寶公司請求被告邱紹謙 給付3,990,0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⑴本件被告等人於113年4月10日至原告御寶公司辦公處所外高 舉內容為:「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 投資人」之布條,進而侵害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名譽及 原告御寶公司商譽之情,已如前述。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另被告等所為上開行為,足使原 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受有名譽,及原告御寶公司受有商譽 上之損害,其等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⑵本院審酌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 痛苦、對渠等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等行為之手段、 態樣、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及因網路傳播造成影響,認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 名譽及原告御寶公司之商譽確受有一定損害,且情節非輕等 一切情狀,並參酌原告陳佳妤112年度所得總額為692,026元 ,名下有投資20,100元;原告莊元柏112年度所得總額為275 ,875元,名下有投資1,000,000元;被告邱紹謙112年度無薪 資所得,名下有投資900,000元;被告張珉綺112年度所得總 額為86,827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黃炳勳112年度所得總額 為278,963元,名下投資7,010元;被告齊琳雯112年度所得 總額為14,612元,名下投資193,500元;被告周家賢112年度 所得總額為48,84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洪柏豪112年度所 得總額為355,85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莫適豪112年度所得 總額為272,474元,名下汽車1輛等情(詳參卷附兩造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因而認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 人各對被告邱紹謙主張非財產上損害490,000元、其餘被告 各50,000元尚屬過高,應認被告邱紹謙對原告莊元柏、陳佳 妤2人各給付50,000元,其餘被告對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 各給付10,000元為允當。  ⑶而原告御寶公司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946,0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御寶公司雖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然其 因被告邱紹謙之行為,造成其「好心情不動產」之商標聲譽 受損,進而可能喪失因信賴「好心情不動產」商標所潛在之 交易機會,再衡酌原告御寶公司設立資本額為1,000,000元 等情,堪認原告御寶公司因商譽受損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3,946,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較為允當 。至原告御寶公司另於113年10月4日民事準備㈡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中,主張被告邱紹謙應賠償其包括因商譽受影響而致 房東不欲再出租辦公室之搬遷損害44,000元部分,雖提出搬 遷費用收據乙紙(本院卷第187頁)為證。經查,渠時因兩 造及周德賓合作之土地開發案已因故終止,原告御寶公司本 即有搬離該辦公處所之打算,此從原告陳佳妤於113年3月11 日與被告邱紹謙之對話紀錄中表示:「紹謙哥~水電師傅已 完成剪除電路,您這邊明天安排幾點過來搬運辦公桌椅呢? 」、「…如果你的搬家公司太忙,我這邊也可以幫你詢問我 這邊的廠商」(本院卷第151頁),顯見原告御寶公司當時本 即有搬離該辦公處所之打算,否則豈會請水電師傅將電路剪 除,又豈會已找妥搬家公司,並表示可協助被告邱紹謙詢問 廠商呢?故原告御寶公司於113年4月間支出之辦公室搬移費 用44,000元為終止土地開發合作案後基於本身利益考量所作 之決定,難認與被告等前述行為有關。故原告御寶公司請求 搬遷費用44,000元部分,尚嫌無據,自難准許。  ⒌原告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刊登費用35,000元,由原告於遮 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 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登三日 ,有無理由?   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 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件被告邱紹謙需給付原 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各50,000元,其餘被告須給付原告2人 各10,000元;被告邱紹謙另需給付原告御寶公司100,000元 ,以賠償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之名譽損失及原告御寶公 司之商譽損失,業如前述。原告等復請求全體報告連帶支付 刊登費用,由原告等在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 判決書之全部內容,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全 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三日。本院審酌被告等就渠等之上述侵權 行為,已需對原告等負金錢賠償責任,且本院之判決書全文 於判決後即公布於司法院網站,一般大眾經由閱覽法院公開 判決結果,已足以了解事實經過及判決之內容,則以本件判 決內容之公開自可達到於回復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名譽 及原告御寶公司商譽之效果;並參以被告等之侵害情節等情 狀,認為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或回復原告等名譽或商譽所受 之損害,自無再命被告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法院 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及理由,以電腦標楷體大 小為十號字、登載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刊登三日之 必要。是原告等此項請求,難認具必要性,且非屬回復名譽 或商譽之適當處分,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莊元柏、陳家妤依民法第184、185、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邱紹謙各給付50,000元,其餘被告依民法第18 4、195條各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邱紹謙、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莫適豪均自11 3年5月21日起、被告洪柏豪自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御寶公司依民法 第184、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56,53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爰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情形,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各 自之負擔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18

TNDV-113-訴-836-202411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劉奕呈 被 告 劉昀慈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公寓大樓直上下層之鄰居,因大樓內不時 有噪音產生,被告懷疑為原告所致,在未經查證下於個人LI NE動態發布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使加入大樓LINE群組合計25 4人之多數人均得進入被告個人動態瀏覽如附表所示內容, 住戶均可得知原告居住於被告樓上,被告於個人動態所稱均 指原告,在原告於大樓LINE群組傳送被告個人動態內容時, 被告則稱「...不明白,你要討拍什麼...?」等語,足證被 告指涉對象為原告,被告之行為以非可受公評事項為意見表 達,僅單純以偏激不堪言詞謾罵原告,非屬言論自由保障範 圍,導致原告不堪承受眾人非議而罹患焦慮症,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爰依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與原告為同社區以及直上下層關係之住戶 ,然原告僅提出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上個人動態截圖就噪音 之意見表達,然被告居住於7樓,至最高樓層之戶數眾多, 表述內容係以不特定多數住戶應注意共同維持居家安寧,且 群組中也有其他住戶回覆原告「幹嘛對號入座,阿就表示你 也在吵嘛,不然你幹嘛覺得人家在說你,還去截人家的葉面 」等語,被告於個人動態發表僅係單純針對社區噪音問題為 情緒抒發,無特定對象,更無針對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 、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名譽權係個人於社會上應受相當尊敬或評價之利益;名譽 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 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至個人主觀上對於 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尚非名譽權受侵害與否判斷 之標準。而行為人發表言論,是否致社會上對於他人之客觀 評價有所減抑,應以該言論內容客觀上是否足使閱聽之人產 生貶損該他人之社會評價之合理認知為斷,倘言論之內容客 觀上非足致社會上對於該他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即無侵害名 譽權情形。又言論意涵之解釋,應於文句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並通觀言論主題、內容之總體內涵,暨斟酌行為人發表言 論之主要目的、所欲表示之事項或意旨、所本背景事實等要 素為全盤觀察,俾為論斷之基礎,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指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個人LINE 動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截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第12頁),又原告前因被告系爭侵權言 論行為,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案件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㈢觀諸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固為不雅,而被告在LINE上之名稱 係用「dora」之名義,惟大樓之住戶眾多,是否可直接從LI NE群組內之「dora」人名之人,進而特定是哪一戶之住戶已 有疑義,又所謂「樓上」一詞表達之空間甚多,蓋本案社區 總樓高為12~13樓,居住於被告樓上之人不僅只有原告一戶 ,此可觀被告所提出之大樓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 ,是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張貼附表文字內容所指之人即為原告 。再者,觀諸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暱稱許紫 璇之人:芳鄰住戶早安~我家沒在敲敲打打,請確定....; 原告則回覆上開暱稱許紫璇之人:我D1-8樓上個月也遇到同 樣的事情,我想問樓下的鄰居是在罵我們嗎?(張貼被告LINE 動態如附表所是文字內容頁面截圖照片);暱稱陳勇彤之人 :幹嘛對號入座,阿就表示你也在吵,不然你幹嘛覺得人家 在說你還去截人家的頁面。被告(暱稱dora):不明白你要討 拍什麼,而且我們遇到這種事情,我在我的狀態抒發沒毛病 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細譯上開對話紀錄 可知,社區群組內之人多在討論有關噪音乙節,亦有其他住 戶質疑原告為何要對號入座等情,顯見若僅看瀏覽被告張貼 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難以特定被告所指之人為原告甚明。  ㈣再者,縱認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所指之人為原告, 惟從LINE之使用模式,若無特別關注被告,當不至於會注意 到被告LINE個人動態顯示之內容為何,且被告個人張貼之言 論,事後亦未見有進一步挑起爭端,是附表所示文字內容雖 為不雅或可認有不堪,而令原告主觀情感上感覺不悅,惟綜 合兩造係因社區噪音之糾紛而有所爭議,發生經過甚為短暫 ,即使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不雅,當不致使其他用住戶於客 觀上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產生任何不當影響,對原告而言亦 僅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名譽感情」受損,要難據此認 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已達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程 度。  ㈤準此,被告於個人LINE動態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行為 ,尚難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復未提出被告行為已侵害 其名譽權及人格權之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10,000元,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字內容 1 112年1月7日22時17分許 以為住的是大象,原來是沒水準的垃圾呢 2 112年1月15日0時44分許 樓上真D素質有夠低 3 112年2月7日23時22分許 上面真的是垃圾 4 112年2月9日15時19分許 樓上真的是拉基 5 112年2月12日20時43分許 大家說的對,就當他們神經病 6 112年2月14日9時42分許 真的是惡鄰,吵到很多人都不開心,辛苦大家了

2024-11-08

CLEV-113-壢簡-1032-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全 選任辯護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許智全(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有透過選民莊玉琴散發起訴 書所載文字為「誠信服務就是變!就是騙」、「變色龍!」 、「徐金生」、「先加入民進黨,再加入國民黨,為了選舉 雙重黨籍,欺騙選民,黨籍搖擺」等內容之文宣,然否認有 何罪嫌,辯稱是告訴人先加入國民黨,後加入民進黨,告訴 人本身就是雙重黨籍,文宣沒有不實云云。惟查,依告訴人 所述,告訴人在服兵役時,因當時役男必須加入國民黨,在 當年政治氛圍下,告訴人遂不得已加入國民黨,事後多年沒 有參加國民黨任何黨務活動,也沒有繳交任何黨費,依告訴 人主觀認知,告訴人早已不是國民黨黨員,而告訴人確實已 有多年沒有參加國民黨任何黨務活動,有中國國民黨中央組 織發展委員會112年6月28日回函1份在卷可稽。參以根據中 國國民黨黨章、民進黨黨章規定,此二政黨同為剛性政黨, 均不允許黨員具有雙重黨籍,是告訴人縱若有被告所稱同時 具有國民黨黨籍、民進黨黨籍之身分,勢必均會為此二政黨 所不容,遭國民黨、民進黨所唾棄,因而被開除籍,最終淪 為無黨籍身分;從而選舉及公投資料庫以及告訴人自己所散 發的文宣,告訴人對外宣稱自己是無黨籍,且沒有經過政黨 推薦,何來與事實不符;被告自己本身是民進黨,卻對外宣 稱自己是「無黨」,隱匿自己是民進黨黨員身分,藉以吸引 政黨傾向為民進黨「以外」選民的支持,不正是欺騙選民之 行為;被告自承之所以用無黨籍身分參選,是因為有事先向 民進黨黨務機構報備,取得民進黨黨務人士同意,方以無黨 籍身分參選,而被告之所以以無黨籍身分參選,事先報備民 進黨,顯然民進黨同意被告以無黨身分參選,並允諾被告將 會以黨務的機器給予被告莫大奧援,以便讓被告可以勝選, 取得溫泉里里長一職。是選舉及公投資料庫所顯示被告之「 未經政黨推薦」,不正是與真實狀況不符;被告允許自己以 無黨籍身分參選,卻不允許告訴人以無黨籍身分(告訴人雖 同時具有國民黨、民進黨黨籍,然勢必為此兩政黨開除黨籍 ,最終淪為無黨籍)參選,不正是被告允許自己州官放火、 不允許告訴人點燈之兩套標準;被告身為民進黨黨員,定然 知悉在加入民進黨之當下,黨員不得參加其他政黨,已參加 者,應公開聲明放棄其他政黨黨籍,從而依被告自己個人入 黨(民進黨)經驗,告訴人在加入民進黨之當下,勢必要聲 明放棄之前國民黨黨籍,如此一來,告訴人又何來被告所稱 雙重黨籍;又被告倘若主觀認知所指摘告訴人「誠信服務就 是變!就是騙」、「變色龍!」、「先加入民進黨,再加入 國民黨,為了選舉雙重黨籍,欺騙選民、黨籍搖擺」等內容 ,是言論自由範疇、是可受公評之合理評論,被告大可以在 政見發表會、或造勢大會等公開場合,向選民說明,讓選民 自行判斷,並讓競選對手即告訴人得有機會公開澄清,或與 被告公開辯論,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買通選民莊玉琴,讓莊 玉琴將此等內容之傳單「偷偷摸摸」的投遞至臺北市北投區 溫泉里住戶信箱,讓告訴人啞巴吃黃蓮,無法「即時」澄清 ,難認被告主觀無真實惡意。原審判決認被告於選舉期間上 開所為,是言論自由範疇、無真實惡意,不啻助長選舉歪風 ,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加入民進黨,於95年1月2日加入國民 黨,因多年從未參與國民黨組織活動及繳納黨費,於112年3 月31日經國民黨註銷黨籍等情,各有民進黨中央黨部2023年 6月26日民(2023)組字第A00000000號函、國民黨中央委員會 組織發展委員會112年6月28日112組營字第0057號函說明二 所載足考(選偵字40號卷第133、136頁),可見告訴人於11 0年參選111年臺北市北投區溫泉里里長選舉時,確同時具有 國民黨及民進黨黨員身分。本案傳單所載關於告訴人同時具 有國民黨及民進黨員身分乙情,即非不實之事。上訴意旨以 前詞主張告訴人何來被告所稱雙重黨籍云云,尚非可採。  ㈡再依證人左麗芳、李勝安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55至16 4頁),可知證人均曾持國民黨黨員名冊讓被告翻閱,是被 告辯稱其因翻閱國民黨黨員名冊後,得知告訴人於110年里 長選舉時具雙重黨籍身分等語,顯屬有據。  ㈢告訴人於參選時具有國民黨、民進黨黨員身分乙節之議,核 屬選舉時可受公評事項,細繹本案傳單其上所載文字內容所 載:「誠信服務」、「變色龍!」、「為了選舉雙重黨籍, 欺騙選民,黨籍搖擺」等句,無非被告就告訴人同時具有兩 黨黨員身分,評論告訴人是否具有誠信人格之問題,其用語 尚屬合理、適當,縱有以較直接、尖銳之用字遣詞,仍堪認 該內容係為評論告訴人雙重黨籍之可受公評之誠信議題,難 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之惡意,亦難謂被告有 故以虛構不實事項乙節,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或使告訴人不 當選。至上訴意旨所舉告訴人多年沒有參加國民黨黨務活動 、告訴人主觀認知其早已不是國民黨黨員、告訴人本應遭被 開除籍成為無黨籍身分、告訴人對外宣稱自己是無黨籍並無 與事實不符、被告自身以無黨籍未經政黨推薦之身分參選、 被告本可在政見發表會或造勢大會等公開場合向選民說明等 主張,均核與被告本案散發傳單之主觀犯意判斷無影響,不 足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於調查被告證 述、告訴人指訴、證人莊玉琴、許源勇、左麗芳、李勝安等 人證述、本案傳單、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暨勘驗筆錄、里 長選舉選舉公報、民進黨中央黨部回函、國民黨中央委員會 組織發展委員會回函、通聯查詢資料、警員取證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被 訴之罪,尚無足獲致有罪心證,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 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 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 由提起上訴,然所主張者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 本院推翻原判決,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0○0 號 選任辯護人 游正霆律師       羅一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全為民國111年臺北市北投區第14 屆溫泉里里長候選人,其基於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不實文 宣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年11月19日前之某日,印製圖像 為徐金生(同為前述里長候選人)之競選宣傳照片、文字為「 誠信服務就是變!就是騙」、「變色龍!」、「徐③生」、「 先加入民進黨,再加入國民黨,為了選舉雙重黨籍,欺騙選 民,黨籍搖擺」等醜化徐金生且造成選民錯誤印象不實內容 之傳單(下稱本案傳單),並以電話聯繫莊玉琴,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代價委託莊玉琴為其發送,莊玉琴即依其 指示,邀許源勇於111年11月19日13時30分許,共同前往臺 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拿取上開傳單,並投遞至臺北 市北投區溫泉里住戶之信箱,以此方式使該選區選民對徐金 生之政治立場及誠信產生質疑,足以生損害於徐金生之名譽 及臺北市北投區溫泉里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 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訊 時供述、證人莊玉琴、許源勇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人徐 金生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本案傳單、監視器畫面影像、截 圖暨勘驗筆錄等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製作、委託發送本案傳單 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我看過中國國民 黨(下稱國民黨)及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黨員名冊, 確實都有告訴人之基本資料,此二黨都不允許雙重黨籍身分 ,告訴人先加入國民黨,還沒退黨就加入民進黨,告訴人雖 然和我一樣都向民進黨報准以無黨籍參選,但他既具有雙重 黨籍,又未向民進黨報備,就不是報准民進黨徵召以無黨籍 身分參選的候選人,所以本案傳單文宣內容並無不實,自不 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經 確認黨員名冊知悉告訴人具有雙重黨籍身分,檢察官函詢國 民黨、民進黨也確認上述事實屬實,縱使本案傳單內所寫告 訴人加入兩黨時間順序有誤,內容亦均為被告針對告訴人雙 重黨籍事實所為之合理評論,故被告就告訴人雙重黨籍身分 已經查證,其餘文字係根據事實所為合理之評論,本案傳單 並未散布不實內容,被告亦無犯罪故意,不能以上開罪嫌處 罰等語。 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 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 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 事項罪,係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特別法,行 為人縱不能證明其所傳播之事項為真實,但就事關公益而屬 可受公評的事項,倘依行為時之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 、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質 疑或評論者,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 惡意,無以該罪相繩餘地。換言之,該罪所謂「散布謠言或 傳播不實之事」,係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其客觀犯 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具有真正惡意為其主觀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人得自行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正,或已 盡相當查證,具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解免其刑責 。縱非如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仍不能免除其 所應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存有真正惡意之舉證責任。因 此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 出於虛捏,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 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又所言具多義性時,並應 考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高價值政治性言論具寒蟬效應, 依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就其整體意涵為有利被告之詮 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皆為民進黨員,同時參選111年臺北市北投區第 14屆溫泉里里長候選人,其等均以「無黨籍及未經政黨推薦 」身分參選,被告同年11月19日前某日印製本案傳單,並以 1,000元之代價委託莊玉琴發送如前述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本院卷第42至43頁),核與告訴人、證人莊玉琴及許源勇 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相符(選他字卷第7至8頁、選偵字第40 號卷第16至25頁、第29至38頁、第70至72頁、第120至122頁 、第128至129頁、第139至141頁、第145至149頁),並有臺 北市北投區溫泉里第14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112年1月4日 查詢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及公投資料庫查詢截圖、民進黨中 央黨部2023年6月26日民(2023)組字第A00000000號函、本案 傳單影本、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 錄、通聯查詢資料、警員111年11月19日取證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選他字第72號卷第2頁 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13至14頁反面、第27頁、選偵字第40 號卷第42至43頁、第66至67頁、第136頁、第150頁、第156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左麗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國民黨黃復興黨部北投 一區的常務委員,是現任黨代表,110年國民黨黨代表選舉 期間,因為我是開明里里長,被告是溫泉里里長,我們都是 里長,是同事身分,所以想請被告協助幫我們向里民拉票或 有認識的幫我介紹,我有跟黨部申請北投區的黨員名冊,之 後也有給被告看該名冊上有無認識的里民,請他幫我拉票推 薦支持我,黨員名冊上是全部有國民黨黨籍黨員的資料,被 告有當場翻閱過上開名冊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60頁)。 ㈢證人李勝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擔任國民黨第19至21屆黨 代表,110年第21屆黨代表選舉時,我有向被告進行平常的 拜託拉票,被告當時是里長,我都是往里長方向拜訪,有認 識的話拜託幫我拉票,因為我有去黨部申請黨員名冊,有給 被告看,我說有認識就幫我拉一下,沒有就算了,黨員名冊 幾乎記載全部黨員,包括每一里的黨員,我提供給被告看時 ,他有當場翻閱看一下;國民黨有說不能有雙重黨籍等語( 本院卷第160至164頁)。 ㈣由上開證人證述,足知證人因參選國民黨黨代表選舉,因被 告之里長身分,故均持該黨黨員名冊讓被告翻閱,以請託被 告協助向里民或認識之友人拉票、引介,被告因此得知告訴 人具國民黨黨籍身分之事。佐諸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加入 民進黨,於95年1月2日加入國民黨,因多年從未參與國民黨 組織活動及繳納黨費,於112年3月31日經國民黨註銷黨籍等 情,各有民進黨前揭函說明二、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組織發展 委員會112年6月28日112組營字第0057號函說明二所載足考 (選偵字40號卷第133頁、第136頁),可見告訴人於110年 參選上開里長選舉時,確同時具有國民黨及民進黨黨員身分 ,則被告辯稱其因上開證人請託拉票翻閱國民黨黨員名冊後 ,得知告訴人於110年里長選舉時具雙重黨籍身分等語,自 非虛詞,本案傳單所載關於告訴人同時具有國民黨及民進黨 員身分乙情,即非不實之事。 ㈤觀諸本案傳單其上所載文字內容係記載:「誠信服務」、「 變色龍!」、「徐③生」、「先加入民進黨,再加入國民黨, 為了選舉雙重黨籍,欺騙選民,黨籍搖擺」等語,並無「就 是變!就是騙」,其中「先加入民進黨,再加入國民黨」等 語句,屬事實陳述,依前函文所示,此部分關於告訴人加入 政黨時間順序之敘述,固有誤載,然細繹該傳單上「誠信服 務」、「變色龍!」等句,足認被告揭露告訴人加入兩政黨 之事,係為評論告訴人是否具有誠信人格之問題,難謂被告 係故以虛構告訴人加入政黨順序不實事項乙節,以毀損告訴 人之名譽或使告訴人不當選。而地方選舉由人民直接投票選 出為己服務之官員,里長又係辦理與民眾切身相關事務之基 層行政官員,故里長參選人之人格特質是否誠信、熱忱、積 極任事等,自屬關乎里民公益之可受大眾評論之事項,本案 傳單記載告訴人具有雙重黨籍之事非虛,且觀之評論內容「 誠信服務」、「變色龍!」、「為了選舉雙重黨籍,欺騙選 民,黨籍搖擺」等語,用語尚屬合理、適當,縱有以較直接 、尖銳之用字遣詞,仍堪認該內容係為評論告訴人雙重黨籍 之可受公評之誠信議題。職是之故,被告所辯關於本案傳單 內容,係因其翻閱國民黨員名冊,得知告訴人於110年間參 選溫泉里里長時具有國民黨、民進黨雙重黨籍身分,因知該 兩黨黨章均有不予接受雙重黨籍之規定,故認告訴人未誠實 揭露自身加入政黨情形,乃係對選民不誠信,以本案傳單向 選民提出自己就此情事之合理評論等語,即非無徵。 ㈥總酌上情,依被告得知告訴人具有雙重黨籍身分而製發本案 傳單行為時,乃里長選舉之際,而上開兩政黨對於公共事務 、國家認同、經濟政策等常有南轅北轍之顯著異見,客觀上 自足使一般民眾對於告訴人具有雙重黨籍身分之誠信問題, 產生合理懷疑,被告於選舉期間對此提出適當之質疑或評論 ,尚難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之惡意,要無以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或刑法第310條第2項相繩 餘地。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及告訴人均以「無黨籍」、未經政 黨推薦之身分參選,均未對外宣稱自己所具政黨身分等情, 主張本案傳單所載認為告訴人欲以雙重黨籍身分獲益,顯與 事實不符,且被告自己就是隱藏具民進黨身分參選之不誠信 ,何以兩套標準指摘告訴人等語。然參選公職之人是否以政 黨推薦或報備後以無黨籍身分參選,乃個人選擇,而告訴人 於參選時具有國民黨、民進黨黨員身分乙節之議,乃選舉時 可受公評事項,前已論述,被告縱不以自身黨籍身分而選擇 報備後以無黨籍身分參選,仍非不得對於其他參選人之雙重 黨籍問題提出適當、合理之評論,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論, 難以採憑。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述違反選舉罷免法、刑法誹謗罪等犯行 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無足使本院獲致被告為有罪之心證 ,依前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2024-11-05

TPHM-113-上訴-2995-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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