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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0號 原 告 黃昱鈞 被 告 時拾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吟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6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工讀生,約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83元,113年4月份 工作時數為121小時,被告公司卻未給付薪資2萬2,143元, 依照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143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而係被告公司合夥人, 訴外人詹芝儀亦以相同手法對被告公司提告,渠等身為合夥 人,卻謊稱為員工,又要求被告公司返還合夥資金,業經另 訴駁回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受僱人對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經濟 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須以提 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 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 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 一綜合判斷。又民法上同屬於勞務給付之契約除僱傭外尚有 承攬、委任或合夥關係,且委任除得請求預付必要費用及依 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外,非經約定,不以給 付報酬為要件;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亦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5條、第547條、第678條第2項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固提出113年4月份班表、L INE對話訊息、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35頁),然細繹前開內容,至多可證明原告有提供 勞務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勞務提供可能本於其他如承攬 、委任或合夥之法律關係,尚無法據此證明兩造間確存有勞 動契約。再者,依照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及合夥人名 冊可知(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第49頁),原告對被告 公司有所出資,且為三名合夥人之一,另對照被告所提出LI 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71頁、第79頁、 第87頁),原告對被告公司之成立及營運具有決策權限,甚 至可代表簽約租屋,亦符合合夥契約之特性,亦即以共同事 業之經營為目的,依一定比例出資經營事業並依比例分配事 業盈虧。嗣後原告復與訴外人即合夥人詹芝怡具名向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林品吟請求返還出資額,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95頁),綜合上開證據判斷,足見被告公司 所辯原告並非員工而係合夥人一節,應堪採信。是以,原告 既非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則其請求給付工資,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薪資2萬2,14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2-27

TPDV-113-勞小-60-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60號 原 告 謝榮振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江豐宏 謝榮祿 李德正律師(即楊榮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謝榮祿、李德正律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再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非有 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司共有,故合夥人因 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 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 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36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而請求返還代墊款 ,原列合夥人江豐宏、謝榮祿、楊榮星為被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7,1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壢司調卷第4 頁 )。  ㈡嗣因被告楊榮星於起訴前死亡,原告追加楊榮星之繼承人為 被告,復撤回對楊榮星之繼承人、被告謝榮祿之起訴,且原 告應受判決之聲明迭經減縮、擴張。惟本件全體合夥人為原 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故原告再次追加謝榮祿、楊榮 星之遺產管理人李德正律師(下稱李德正律師)為被告,並 於民國112年11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江豐宏應給付原告9 9萬2,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謝榮祿應給付原告99萬2,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李德正律師應給付原告99萬2,0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⒋上開被告如有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278頁)。  ㈢經核原告追加原已脫離本件訴訟當事人之謝榮祿、李德正律 師為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 應准許。至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擴張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9年6月24日合夥經營新埔鎮南平里養鵝合作社(下 稱系爭合夥事業),約定資本額120萬元,原告、江豐宏及 楊榮星分別出資40萬元,謝榮祿則提供養鵝場地無須出資, 原告負責養殖、生產及管理外勞,楊榮星提供養殖技術,江 豐宏負責會計業務,日後利潤分配由原告、楊榮星、江豐宏 等3人各分得百分之30、謝榮祿則分得百分之10。嗣原告經 其餘3合夥人同意,為系爭合夥事業支出畜牧農場道路工程 費80萬元、整地工程費11萬2,500元、整地道路工程費2萬3, 800元及飼料費38萬6,400元,原告已替系爭合夥事業墊付合 計為132萬2,700元,扣除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5部分,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之99萬2,025元(計算式:0000000×0.7 5=992025,下稱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款項,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江豐宏則以:   原告所支出系爭款項中,畜牧農場道路工程費並無必要,原 告亦未證明系爭合夥事業全體合夥人均有同意支出系爭款項 ,且自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觀之,其中有非為原告所支出之款 項。又原告所墊付之系爭款項應屬合夥債務,依民法合夥規 定,應先向合夥財產請求,合夥財產至110年12月為止應有5 04萬元之收入,足以支付系爭款項,原告向被告主張給付其 代墊之系爭款項,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謝榮祿未出具任何書狀,僅到庭答辯以:不同意原告請求等 語。  ㈢李德正律師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兩造於109年6月24日合夥經營新埔鎮南平里養鵝合作社(下 稱系爭合夥事業),約定資本額120萬元,原告、江豐宏及 楊榮星分別出資40萬元,原告負責養殖、生產及管理外勞, 楊榮星提供養殖技術,江豐宏負責會計業務,謝榮祿則提供 養鵝場地,原告已替系爭合夥事業支出整地道路工程費2萬3 ,800元及飼料費38萬6,4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埔鎮南 平里養鵝合作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簽收單據、興旺 飼料行單據在卷可參(壢司調卷第8頁;本院卷第45、59-91 頁),且為原告及江豐宏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 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 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 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 行;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 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1條 、第6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契約或合夥決議未約定者 ,合夥事務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  ㈡經查,兩造共同出資經營系爭合夥事業,有系爭契約書存卷 可查(壢司調卷第8頁),惟兩造就系爭契約其上僅記載投 資標的與各合夥人之分工、投資金額及比例,就何人為合夥 執行人並未有明確表示,故依民法第671條、第679條規定, 合夥契約或合夥決議未約定者,合夥事務由合夥人全體共同 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事務應由全體合夥人即兩造共同 執行之。就原告支出之畜牧農場道路工程費80萬元之行為, 應屬於合夥事務之執行,自應得全體合夥人同意後方得執行 ,又江豐宏抗辯畜牧農場道路工程費花費80萬元並無必要等 語,自應由原告舉證系爭合夥事業確有支出畜牧農場道路工 程費花費80萬元之必要,而原告固提出畜牧農場道路施工後 照片及工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3、191-201頁),惟就 爭合夥事業確有支出畜牧農場道路工程費花費80萬元之必要 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謝榮祿到庭為當事人訊問時亦 證稱:通往養鵝場道路有請人整修過,但伊不知道是何人出 資雇人整修,伊知道有路時就已經鋪好道路等語(本院卷第 310-311頁),可見系爭合夥事業是否確有必要雇工鋪設道 路、原告有無雇工整修道路並支出款項等情,尚值存疑,是 原告既無法證明鋪設畜牧農場道路有經過系爭合夥事業全體 合夥人同意,自應負擔其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則原告主張其 以個人財產支出畜牧農場道路工程費花費80萬元,為不足採 。  ㈢至原告主張其有替系爭合夥事業支出整地工程費11萬2,500元 ,固據原告提出簽收證明為證(本院卷第45頁),然其上僅 有載明施作整地工程之承攬人林應熙之姓名,查無林應熙之 簽名,亦無載有收訖原告所給付11萬2,500元款項之文字, 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林應熙到庭作證,惟證人林應熙經 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則由原告所提出之簽收證明,難認 整地工程費11萬2,500元確為原告所支出,反觀江豐宏所提 出之飼料7,850元、怪手費用8萬4,000元、小怪手整地7萬6, 800元、鐵工2萬元等項目之支出證明單,其上有收款人林子 貴之簽名,前開支出證明單係由江豐宏製單、原告登帳、楊 榮星核准,並經原告、江豐宏、楊榮星在支出證明單簽名, 除有支出證明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9-381頁),亦與江 豐宏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支出證明單所載費用都是由伊支出 及製單,再由原告登帳、楊榮星核准,這些支出的工程款都 是楊榮星、原告去聯繫廠商進行施作,廠商會向伊請款,伊 付款後會再給楊榮星、原告簽核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16頁 ),足認江豐宏亦有支出部分整地工程費,則原告是否確以 其個人財產支出整地工程費全額,即屬有疑,是原告主張其 以個人財產支出整地工程費11萬2,500元,難認有據。  ㈣再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第54 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 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 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668條、第678條第1項、第680條 準用第5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明文。而民法第681條亦規 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 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 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 任。準此,合夥財產具有與各該合夥人個人財產分離獨立之 特性,凡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 或負擔之債務,依法自應向全體合夥人請求,由合夥財產負 責償還或代其清償,並應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 ,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方得請求命各 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  ㈤又原告主張其以個人財產支出整地道路工程費2萬3,800元及 飼料費38萬6,400元,雖為江豐宏所不爭執,惟系爭合夥事 業之資本額為120萬元,扣除前開費用後仍有剩餘,且系爭 合夥事業為飼養鵝隻出售,衡以系爭合夥事業係自109年6月 開始經營,且迄今未解散,原告仍在養鵝等情,業據原告、 江豐宏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5-116頁),則將鵝隻出售所 得價金應屬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合 夥事業代墊整地、飼料等相關費用,然該費用既係原告因執 行合夥事務所支出,自屬合夥債務,而應向合夥請求,就合 夥財產償還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合夥事業已無合夥財 產可供支出整地、飼料等相關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墊付 之系爭款項,應以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為清償,縱有不足而 由原告以自己財產墊付不足之數,原告亦應核算合夥財產數 額及不足清償之數,始得請求合夥人出款填補,要無於未結 算合夥財產是否足供償債,即以合夥人之身分逕向他合夥人 即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之餘地,是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合 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於不足清償原告所代墊之系爭款項,亦未 核算不足清償之數額多少,是原告請求被告以其等個人財產 支付系爭款項,殊無可採。  ㈥原告固再援民法第67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659 號判決意旨,主張其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不必以合夥財 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云云。惟原告就其係以自己財產而 非以合夥財產清償系爭款項一節之舉證責任未盡,其主張以 自己財產支付系爭款項云云,已難遽採。而按合夥人除有特 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民法第669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原告亦未舉證兩造間存有約定共同負擔 系爭款項一情,按諸上開規定,本不得逕向其他合夥人即被 告主張履行增加出資之義務。至於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3659號判決意旨,係在闡述合夥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 向合夥求償費用時,因合夥非有獨立人格,故應列其他合夥 人全體為相對人,非謂合夥人得依該規定向其他合夥人全體 請求以個人財產為清償。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要與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有間,自非得率予比附援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仍乏所據。  ㈦此外,合夥解散後,須經清算程序;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 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觀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即明。 系爭合夥事業目前仍存續尚未解散之事實,為原告、江豐宏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116頁),則系爭合夥事業既未解 散,自無從辦理清算,即難以確認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是否 不足以清償原告替系爭合夥事業所代墊之系爭款項,被告對 於系爭款項應不負清償之責。據此,原告依民法第678條規 定,請求被告以個人財產返還其所代墊之系爭款項,於法未 合。  ㈧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款項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惟原告請 求命各合夥人即被告對於不足之額清償,自應就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此項要件之存在,主張並負舉證之責任, 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原告不得逕行訴請 被告為連帶給付,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在原告證明合夥財 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後,被告就系爭款項應負連帶責任, 而非不真正連帶之責,甚為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 款項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非可採。又李德正律師雖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原應視同自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該效 果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不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豐宏應 給付原告99萬2,0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謝榮祿應給付原告9 9萬2,0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李德正律師應給付原告99萬2, 0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開被告如有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27

TYDV-110-訴-1760-2025022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上 訴 人 陳李滿 陳淑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上 訴 人 陳敬瑋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上 訴 人 陳敬勳 陳冠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湘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陳李滿以次3人對原審命其與其他上訴人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泰德(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遺產範圍內為連帶給付 部分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 當事人陳敬勳、陳冠穎,爰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借用母親陳清雲(即林清雲)名義,與陳泰 德及其他出資者合計10人(下稱陳泰德10人)共同合夥出資( 下稱系爭合夥關係),出資比例為3/21,再由陳泰德與訴外人 林芳雄3人(下合稱林芳雄4人)於68年間共同購買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王丕文 名下。伊與陳清雲之借名投資關係,在陳清雲於91年4月6日死 亡時終止,林芳雄4人於95年12月18日終止與王丕文之借名登 記關係。陳泰德將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借名登記於原審 共同被上訴人陳專潤、李成進名下,嗣於101年1月16日以總價 新臺幣(下同)2282萬7599元售與他人,卻未依伊出資比例將 價款326萬1086元分配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 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陳泰德 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所為先位之 訴,及備位之訴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陳泰德10人係隱名合夥投資,由出名營業人陳泰 德與林芳雄3人合夥購地經營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土地售價扣 除已分配部分之餘額1409萬4986元,屬林芳雄4人之合夥財產 ,無從分配。況陳泰德於101年間發放分配款與出資者,系爭 合夥關係已因完成清算而終止,被上訴人無從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上開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 其聲明,係以: ㈠陳泰德10人共同出資,推由陳泰德與林芳雄3人於68年8月共同 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王丕文名下,嗣林芳雄4人於96、9 7年間依出資比例,各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改登記於自己或 指定之人名下,其中陳泰德分別指定登記在陳專潤、李成進名 下,再於101年1月16日以總價2282萬7599元售與他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 ㈡綜合其他出資者即證人林惠如、陳專昱(原名陳騰翌)之證述 ,及陳專昱製作之「冷水坑土地(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分配表 」、林惠如提出之「個人佔家族投資部分的百分比,101年第 一次出售6%→每人照比率應分配到的金額」表、69年3月2日筆 記本等件,參互以察,被上訴人借用陳清雲名義與陳泰德等人 合夥購買土地,出資比例為3/21,授權陳泰德出售土地獲利分 潤,並非與林芳雄3人合夥成立安養中心。又被上訴人與陳清 雲間之借名投資關係因陳清雲死亡而終止,陳清雲未拋棄繼承 之繼承人有黃川洲、黃素燕(下稱黃川洲2人)與被上訴人, 黃川洲2人均出具確認書,表明被上訴人方為實際出資與權利 人,該投資非陳清雲之遺產,被上訴人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 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㈢陳泰德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投資土地賺取價差之目的已 成就,惟其於101年間將土地價款僅按出資股本發回,並未進 行利潤分配,各投資人之投資股份仍在,自應將出售價款2282 萬7599元,扣除85至100年間借名登記王丕文、陳專潤、李成 進名下期間應納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合計7萬8130元後,按 被上訴人出資比例3/21可受分配金額即324萬9924元分配予被 上訴人。 ㈣上訴人為陳泰德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或協議分割遺產,應 繼承陳泰德所負給付分配款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 繼承陳泰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24萬9924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判斷: ㈠按出名人與借名人間關於借名契約之約定,為其內部關係,效 力本不及於第三人,在外部關係上,出名人於形式上始為該契 約關係之當事人。次按合夥,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 ,均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倘因合夥人死亡而發生法定退 夥之效力,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進行結算,方能 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目的,如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 者,並應於了結後計算,始能請求分配其損益。此觀民法第68 7條、第689條規定自明。而民法第680條規定,合夥人之執行 合夥事務,準用同法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係因 合夥(團體)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之權利義務,彼等關係之 性質與委任類似,乃明文準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準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結果,合夥(團體)有請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 夥人交付因執行合夥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之債權, 惟各合夥人尚無從依據上開規定,單獨對執行事務之合夥人請 求交付因執行合夥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予自己。 ㈡查被上訴人係借用其母親陳清雲名義,與陳泰德等共計10人合 夥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7至9 頁)。倘若非虛,陳清雲始為系爭合夥關係之當事人,被上訴 人與陳清雲間之借名契約僅為其等內部關係,被上訴人與陳泰 德等人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又兩造不爭執陳清雲於00年0月0 0死亡,其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有黃川洲2人與被上訴人(原判 決不爭執事項㈢),其等先於91年8月28日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 (原審卷二第277頁),未列系爭合夥關係之投資款為遺產分 割對象,黃川洲2人雖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21日出具確認書 ,承認系爭合夥關係之實際出資與權利人為被上訴人(同上卷 第53、55頁),惟被上訴人嗣又於113年4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 與黃川洲2人,表明該借名關係由其等繼承,因而終止系爭合 夥投資之借名關係(同上卷第279至280頁)。果爾,究竟被上 訴人與陳清雲間之借名契約於何時終止?陳清雲於系爭合夥關 係之地位,其繼承人有無協議分割遺產而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 之意?倘無,被上訴人如何得以系爭合夥關係當事人地位單獨 提起本件訴訟?即滋疑義。原審未予釐清,逕以被上訴人為系 爭合夥關係之實際權利人,即謂其得對陳泰德之繼承人即上訴 人為請求,已嫌速斷。又原審認定陳泰德10人共同出資,合夥 目的在購買土地出售獲利,陳泰德於101年間將系爭土地價款 僅按出資股本發回,並未進行利潤分配,各投資人之投資股份 仍在(原判決第6、14頁),證人陳專昱、林惠如亦證稱陳泰 德說土地價款除發還各合夥人出資額外,餘款要用以清償貸款 ,拿回股本後未有其他分潤,迄今土地仍為山坡地原貌,陳泰 德10人仍為股東;分配款領取後,合資關係還存在,當初購買 之土地另有一部分登記於陳專潤名下尚未出售(一審卷二第46 9至470頁、原審卷二第342頁)。果爾,因陳清雲死亡發生退 夥效力,系爭合夥事務是否已經了結?有無結算確認尚有剩餘 財產或獲有利益,及其金額若干?均有未明。原審未詳查細究 ,遽以前開理由,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 1項規定為請求,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於法未合。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2196-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結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郭英彬 施曉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宏鑫律師 被 告 陳寬芳 林美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兩造合夥品健康滴雞精行銷營運部於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之財產狀況。 訴訟費用,關於請求退夥結算部分,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聲明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萬8,114元(見雄 司調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 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兩造合 夥品健康滴雞精行銷營運部於112年7月30日之財產狀況,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於結算前保留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金額範圍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固抗辯原告 所為上開變更之訴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56、94-95頁) ,惟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合夥事 業而生之財產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 ,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援用,且無害於被告程 序權之保障,自應認原訴及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9日簽訂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兩造合夥經營「品健康滴雞精行銷營運部」 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從事滴雞精之開發與銷 售,由原告共同出資200萬元取得百分之40之股份,被告則 共同以提供硬體設施及負責經營管理等營運事項為勞務出資 取得百分之60之股份,並約定由被告陳寬芳執行系爭合夥事 業之事務。詎陳寬芳自104年1月16日後即未再提供系爭合夥 事業之財務報表予原告,亦未依系爭協議書按期召開股東會 議,使原告長年無從得悉系爭合夥事業經營狀況,原告為此 於112年5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向被告聲明退夥(下 稱系爭律師函),被告並於112年5月30日收受系爭律師函, 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退夥效力, 爰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系爭合夥 事業於112年7月30日之財產狀況,再將結算後之金額按原告 出資比例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於結算前保留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金額範圍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郭英彬於109年10月16日寄發左營新莊仔郵 局存證號碼第00093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函)予陳寬芳 ,向陳寬芳表明欲清算系爭合夥事業,即有代表原告2人向 被告2人表示欲解散系爭合夥事業辦理清算事宜之意,而陳 寬芳於109年10月19日收受系爭存函未表示拒絕,是系爭合 夥事業即因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而應行清算程序,而非原告 主張之退夥結算程序。又系爭合夥事業於104年間即結束營 業,並未再進行滴雞精之開發與銷售,是系爭合夥事業目的 事業自104年起已不能完成,亦應自該時進行清算程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5-96頁):  ㈠兩造於103年6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合夥經營系爭 合夥事業,從事滴雞精之開發與銷售,由原告共同出資200 萬元取得百分之40之股份、被告共同以提供硬體設施及負責 經營管理等營運事項為勞務出資取得百分之60之股份,並約 定由陳寬芳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務。  ㈡原告已於103年6月12日,由郭英彬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林美伶 獨資商號「健康家樂活食品行」帳戶內之方式,完成原告共 同出資200萬元之給付。  ㈢郭英彬於109年10月16日寄發系爭存函予陳寬芳,催告陳寬芳 於文到10日內會同辦理系爭合夥事業清算事宜,陳寬芳並於 109年10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委由律師事務所發系爭律師函予被告, 原告並以該系爭律師函通知被告聲明退夥,被告並於112年5 月30日收受該系爭律師函。  ㈤兩造並未辦理原告退夥之合夥財產結算。   五、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系爭合夥事業於112年7月30日 之財產狀況,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夥事業並無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或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 情事。  ⒈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 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 成而解散,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2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103年6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合夥經營滴雞精開 發與銷售之系爭合夥事業,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㈠),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雄司調卷第9 頁),堪認為真。被告固抗辯:系爭合夥事業於104年間即 停止進行滴雞精之開發與銷售,並已結束營業而無相關支出 ,應認系爭合夥事業自斯時起,已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 散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惟查,郭英彬前以被告向 其佯稱要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200萬元 等節,對被告提起詐欺等罪之告訴,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00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35號駁回郭英彬再議之 聲請(下稱系爭刑案),而陳寬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系爭合夥事業於108年6月撤出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2 之營運據點,但後續另有在其他醫院或中藥行開發新的銷售 通路,如高雄市三鳳中街商圈之中藥行、臺中台安醫院、臺 中博生婦產科診所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 字第264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52-153頁】,並提 出系爭合夥事業相關收支單據及明細、銷售通路照片等件為 證(見他字卷第161-219、221-225頁),觀諸上開收支單據 及明細中,有多筆支票、支出單據係於104年以後所開立( 見他字卷第175、177、185、187頁),且陳寬芳亦以前揭情 詞自承其仍有持續開發滴雞精之新銷售通路,足見系爭合夥 事業之目的事業即滴雞精之開發與銷售,仍持續進行及發展 中,則被告於本件訴訟更異前詞,改稱系爭合夥事業自104 年間即停止營業等語,顯不足採,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合夥 事業有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情事。  ⒊被告又舉系爭存函為憑,認原告已於109年10月16日寄發系爭 存函向被告表達欲解散系爭合夥事業並辦理清算程序,是系 爭合夥事業已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等語(見本院卷第57-5 8頁),然查,系爭存函僅係郭英彬寄發予陳寬芳,而原告2 人、被告2人固均為夫妻,惟夫妻間法律上人格仍各自獨立 ,且系爭合夥事業亦非日常家務而得由夫妻相互代理之範疇 ,況郭英彬已於系爭存函表明「本人特發函通知台端,請台 端於文到後十日內,將系爭合夥事業『品健康滴雞精』行銷營 運部之所有財務帳冊準備齊全,交予本人參閱,並會同辦理 清算事宜,以維本人之權益」等語(見雄司調卷第29-33頁 ),顯見郭英彬僅係以本人名義寄發系爭存函予陳寬芳,並 無代原告施曉萍為意思表示或向被告林美伶為催告之意;又 被告僅泛稱陳寬芳收受系爭存函後沒有拒絕,即是同意原告 解散系爭合夥事業行清算程序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而未就被告有向原告為同意解散系爭合夥事業意思表示 之事實,提出具體舉證以核實其說,據此,實難憑郭英彬寄 發系爭存函予陳寬芳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所稱兩造均同意解 散系爭合夥事業等情為真。  ⒋基上,系爭合夥事業並無被告所稱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或全體 合夥人同意解散情事,是被告陳稱系爭合夥事業已解散應行 清算程序等語,自不足採。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系爭合 夥事業於112年7月30日之財產狀況。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 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 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人之聲明退夥,為合夥契約 之一部終止,屬單獨行為,法無明定要式,僅須其意思表示 到達其他全體合夥人,即生退夥之效力。  ⒉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系爭合夥事業之存續 期間,而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寄發系爭律師函予被告,向被 告聲明退夥,被告並於112年5月30日收受該函等情,有系爭 協議書、系爭律師函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17、35-39頁 ),是被告已於112年5月30日收受原告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 ,則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規定,於2月後即0 00年0月00日生原告退夥之效力,兩造並應以斯時系爭合夥 事業之財產狀態為結算,又系爭合夥事業迄今均未辦理原告 退夥之合夥財產結算,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㈤),故原告依上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結算系 爭合夥事業於112年7月30日之財產狀況,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 結算系爭合夥事業於112年7月30日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末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 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 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 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5條、 第3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 求被告協同辦理退夥結算,並於結算前保留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金額範圍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相符; 又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退夥結算部分既有理由,本院自應 就該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另關於結算後財產分配給付之 請求部分,俟結算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為裁判,併予敘 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一部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2-26

KSDV-113-訴-26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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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75號 原 告 周海薇 被 告 黃鈺涵 許韶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4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黃鈺涵、許韶今(下稱被告二人)及訴外人林于 棋等四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許,因具有共同理念,欲 共同出資經營服飾店之合夥事業,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分別於1111年11月4日依被告許韶今之指示匯入 兩筆10萬元、111年11月22日匯入兩筆10萬元至廠商李欣捷 中國信託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户,於11 1年11月22日以交付現金方式將 1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許韶 今,合先敘明。  ㈡因原告與被告二人及訴外人林于棋在討論經營服飾業之商業 模式中產生衝突,故被告二人隨即要求原告退出服飾店之合 夥事業,並與聲原告達成合意,關於原告出資之50萬元,被 告二人將自112年2月開始,於每月10日還款3萬元,並由被 告黃鈺涵負責出款予原告,被告黃鈺涵亦分別於112年2月10 日、3月10日、4月11日、5月10日、6月10日、7月11日、8月 10日、9月11日分別匯款3萬,9月18日再匯款16萬5千元(提 前支付112年10月、11月、12月、113年1月、2月之每月3萬 元費用,以及自113年3月一半費用即1萬5千元)目前共還款 405,000元。  ㈢被告二人本應於113年3月再支付1萬5千元,並於4月、5月每 月支付3萬元、6月支付2萬元,共9萬5千元,以還清原告出資 支付之50萬元,然其竟以服飾商經營不善為由,拒絕給付原 告剩餘之9萬5千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二人皆置之不理。  ㈣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⑴被 告黃鈺涵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許韶今應 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項、第二項被告之任 一人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 。 二、被告則辯以:  ㈠因合夥事務涉訟時,對造應以合夥團體或全體合夥人為被告 ,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原告未以合夥團體或全體合夥人為 被告,僅列被告二人,未將訴外人林于祺列為被告一同被訴 ,揆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意旨,恐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原告、訴外人林于祺及被告二人於111年間約定共同出資合夥 經營系爭服飾店,其中原告、林于祺二人各出資50萬元(出 資比例分別為1/6、1/6),被告二人各出資100萬元(出資比 例分別為1/3、1/3),合夥財產(下稱系爭合夥財產)總額 為300萬元。嗣因兩造經營理念不合,經討論後原告遂於111 年12月28日向被告二人聲明退出合夥事業。鑒於兩造就本件 合夥關係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協議,亦未約定合夥之存續期間 ,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退夥應自通知後兩個 月即112年2月28日始發生效力。原告應先協同被告二人及他 共有人就112年2月28日之合夥財產狀況結算,始得請求合夥 財產之分析,然其未經結算程序,逕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全 部之投資款,顯然於法無據,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㈢查原告、訴外人林于祺及被告二人於111年間約定共同出資、 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其合夥性質屬普通合夥,合夥財產為全 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 3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意旨,原告退夥所請求返還之出資金額,自不得由兩造自行 約定,而應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先行結算,再按各合夥人 之出資額比例返還之。  ㈣次查,為籌備合夥事業之經營,系爭合夥財產至111年11月25 日止即已支出100萬以上,此為原告於全體合夥人所在之LIN E群組所述(參被證1,LINE暱稱_柒柒”❤️77為原告)。而後, 合夥財產仍有房租、裝潢等支出(參被證2),截至原告退夥 之生效日即112年2月28日止,合夥財產僅餘494,845元,依 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數額為82,474 元【計算式:494,845x1/6= 82,4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惟被告二人自112年2月至9月間已陸續返還原告405,0 00元,顯逾原告所得請求之出資款,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被告二人自無庸返還原告請求之95,000元。  ㈤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退夥聲明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當時 合夥財產餘額為1,064,165元,按出資額比例計算,原告得 請求返還之投資款數額為177,361元【計算式:1,064,165x1 /6= 177,3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二人迄今 已給付原告405,000元,遠大於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被 告二人自無須再給付原告95,000元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 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 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 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67條第1、2項、第682條第1項、第6 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 須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 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 。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兩造間互約共同出資經營服飾店,係屬民法合夥法律關 係,原告合夥出資額為50萬元,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退夥 ,為兩造所不爭執,縱原告得依法請求返還出資額,揆諸前 揭說明,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 之狀況為準,且需以合夥事務了結後計算始分配損益,否則 即不得請求為全部出資之返還。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 合夥事務已了結、彼等之合夥財產已確定盈虧並結算,即系 爭合夥尚未結算,自無從依合夥之盈虧情況並分配損益,原 告請求就原本出資額為全部返還,難謂有據,委無可取。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黃鈺涵應 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許韶今應給 付原告95,00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第一項、第二項被 告之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小-2875-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協同清算合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吳錫煌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子敬律師 被上訴人 鐘鴻槿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有手工具開發之技術,乃於民國101年4月 間與被上訴人合夥成立益菖企業社,由被上訴人以技術及勞 務出資,擔任廠長並負責製程設計及建立供應鏈等專業事務 ;上訴人則以現金出資,負責稅務及會計管理,並依被上訴 人提交之營業報表製作帳冊,出資比例為被上訴人30%、上 訴人70%。被上訴人因益菖企業社經營逐漸穩定,希望補簽 訂書面契約以確保兩造權益,然上訴人卻要求被上訴人改以 現金出資,若有不足可由上訴人代墊,上訴人自行估算益菖 企業社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79萬1638元,兩造均同 意被上訴人現金出資30%即173萬7491元,並於105年1月15日 補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之前揭現金 出資額則由上訴人先予墊付,嗣被上訴人已清償25萬元。惟 上訴人竟於110年12月7日以益菖企業社為其獨資之財產,要 求被上訴人離開益菖企業社,並於110年12月28日申請益菖 企業社之歇業登記,兩造之合夥事業即益菖企業社因無法繼 續經營而於同日解散,兩造應就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進行 清算。縱認益菖企業社為隱名合夥事業,上訴人仍應協同被 上訴人進行清算。上訴人拒絕清算並否認兩造有合夥關係。 爰依民法第694條、第701條準用第6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訴之聲明:上訴人應協同被 上訴人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 貳、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為益菖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菖公司)之負責人 ,於101年4月3日獨資設立益菖企業社,負責手工具零組件 之加工,並直接銷售予益菖公司,以節省稅務。被上訴人受 僱擔任益菖企業社之廠長,負責廠務管理,協助生產、人事 、業務、管理等事宜。因被上訴人工作能力佳,上訴人乃主 動邀請被上訴人以現金出資參與益菖企業社之經營,兩造遂 於105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為出名營業人, 以現金出資70%即405萬4146元,負責益菖企業社之合夥事務 及對外經營決策;被上訴人則為隱名合夥人,以現金出資30 %即173萬7491元,故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契約。而上訴人於 110年12月28日申請彰化縣政府核准益菖企業社之歇業登記 在案,而益菖企業社係獨資商號,商業主體已消滅,自無須 協同被上訴人進行清算,系爭契約亦於110年12月28日終止 。又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已完成益菖企業社之營利事務所 得稅決算申報,自無再次清算之必要。再者,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墊付益菖企業社之出資額173萬7491元,被上訴人僅清 償25萬元,尚餘148萬7491元未清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 全清償代墊之出資額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協同 被上訴人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等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在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第303-304頁): 一、益菖企業社於101年4月2日設立登記,登記之組織種類為獨   資,登記資本額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起至110年12月7日止,均在益菖企業社   工作並擔任廠長。 三、兩造於105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 四、被上訴人之出資額173萬7491元均由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   已清償25萬元予上訴人,尚餘148萬7491元未清償。 五、兩造間之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已於110年12月28日解散或終   止。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1年4月間即已成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益菖企業社:  ㈠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 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 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又合夥 經營之事業若以營利為目的,依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4條規 定,固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商業登記,然商業登記僅屬 行政管理措施,合夥關係之存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 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商業經全 體合夥人一致同意由吳錫煌擔任負責人,辦理一切有關業務 」等語;第6條約定:「商業登記事項變更時須經全體合夥 人同意,並依規辦理變更」等語(原審卷第71頁);再佐以 上訴人並不爭執兩造於105年1月15日有簽訂上開書面契約互 約出資,其中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為173萬7491元,上訴人之 出資額為405萬4146元,而被上訴人前揭出資額係由上訴人 先予墊付,被上訴人並已清償其中25萬元等事實(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四),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益菖企業社之商業登記事 項變更事務,有決策權限,且兩造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即受益菖企業社,被上訴人並非僅單純分受益菖企業社營 業所生利益及分擔營業所生損失。  ㈢再者,兩造在系爭契約最末段約定:「吳錫煌於102年先行出 資0000000元,鐘鴻槿於日後補足0000000元,吳錫煌先行墊 補之金額言明不收取任何利息,鐘鴻槿採分期補足,鐘鴻槿 享有30%的股利分紅權利」等語(原審卷第71頁);參以上 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在101年4月起至110年12月7日止,均 在益菖企業社工作並擔任廠長,且益菖企業社於101年4月2 日設立登記等事實(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二),及被上訴 人主張其自102年起至109年止,均有自益菖企業社取得30% 之分紅一節,有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益菖企業社 損益表及存摺內頁影本為憑(原審卷第35-69頁、第321-335 頁;本院卷第61頁第23-24行),堪認兩造於101年4月間即 有互約出資,其中被上訴人30%、上訴人70%,以共同經營益 菖企業社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間即已合夥 成立益菖企業社,並於105年1月15日補簽訂系爭契約一情, 堪予採認。至於系爭契約記載「吳錫煌於102年先行出資579 萬1638元」等語,則係計算兩造於102年間之出資額比例, 尚難認兩造於102年間始合夥成立益菖企業社。  ㈣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契約,且益菖企業社登記   之組織為獨資,被上訴人亦自陳其為益菖企業社之隱名合夥   人云云,惟商業登記僅屬行政管理措施,合夥關係之存否,   仍應就兩造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   ,不能僅憑行政管理措施之登記結果為論斷;又合夥、隱名   合夥之規範,分別見於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八節、第十九   節,有嚴謹之條文規範各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內容,而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陳其為崇實高工夜間部裝潢科畢業,未   學習法律科目及相關課程,從事傳統鐵工廠工作,職業專長   是生產工業用夾持的手工具等事實,並無爭執(本院卷第61   頁),足認被上訴人並無研習法律專業課程之背景或經歷,   亦未取得或從事相關法律事務工作之證照或經驗,尚難期待 其得謹慎區辨合夥、隱名合夥之規範及權利義務內容之差異 性,況且系爭契約之定性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適用法 律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意見之拘束,縱然被上訴 人曾稱其為益菖企業社之隱名合夥人云云,充其量僅為被上 訴人主張之法律意見,本院自不受拘束,本院依職權適用法 律而評價系爭契約之定性係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 益菖企業社。故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間成立合夥契約共同經 營益菖企業社,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等節,堪予信實。 二、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  ㈠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   法第69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101年4月間成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益菖企業社   ,已如前述,而兩造合夥事業益菖企業社已於110年12月28   日解散,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兩造清算益   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清算益菖   企業社之合夥財產,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已於110年12月28日申請益菖企業社之歇業登 記,因益菖企業社係獨資商號,且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在案, 益菖企業社之商業主體已消滅,自無須協同被上訴人進行清 算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原審卷第22 9頁)。惟益菖企業社係兩造之合夥事業,依法應由兩造進 行清算,上訴人固然自行申請益菖企業社之歇業登記,惟歇 業登記是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範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辦理之 商業業務事項,為我國管理商業登記事務之行政規範,並不 解免前揭合夥人在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之法定義務。故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其已於111年1月27日完成益菖企業社之營利事   務所得稅決算申報,並無再次清算之必要云云。依民法第69   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係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   任之清算人為之,則兩造合夥經營之益菖企業社之清算,自   應由兩造或共同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方符法制。而上訴人既   自陳其自行完成益菖企業社之營利事務所得稅決算申報事務   之情事,而非與被上訴人共同進行益菖企業社之清算事務,   則上訴人所為之益菖企業社所得稅決算申報事務,即非依法   所為之清算,不生清算之效力。上訴人辯稱無再次清算之必   要云云,亦不足採。  ㈤從而,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協同清算 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核屬有據。 三、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 產,為無理由: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   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   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   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其為被上訴人墊付益菖企業社之出資額173萬7491 元,被上訴人僅清償25萬元,尚餘148萬7491元未清償,其 於被上訴人完全清償代墊之出資額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而拒絕協同被上訴人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云云。被 上訴人則不爭執其僅償還上訴人代墊款清償25萬元,尚餘14 8萬7491元未清償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可見兩 造間除前已論述之益菖企業社部分有合夥關係存在外,兩造 間另有代墊款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上訴人因益菖企業社之解 散而依法應行清算該企業社財產之權利義務,與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有代墊款148萬7491元之債權,並不是本於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且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 同時履行之抗辯。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代墊款148 萬7491元部分,為拒絕協同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之同 時履行抗辯事由,並不可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 訴人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吳錫煌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HV-113-上-486-20250225-1

重訴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郭國輝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倪夢麒 陳秀文 葉美霞 張肇康即張瀚元(兼張維鄉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黃育珠 李冠德 李侃儒 李冠儀 梁應騰 楊明塗 楊玉梅 陳小凌 楊炳澄 楊秉欣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繼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育珠、李冠德、李侃儒、李冠儀、梁應騰、楊明 塗、楊玉梅、陳小凌、楊炳澄、楊秉欣經合法通知,均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原與被告倪夢麒、張維鄉(業於民國111年5月 22日死亡,由被告張肇康即張瀚元單獨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 )、葉美霞及訴外人楊明哲、李聯興等人共同集資成立福德 寶座葬儀社股份有限公司及興建福德寶寺納骨塔(下統稱福 德寶寺)以經營上開業務(下稱系爭事業),伊經選任為系 爭事業之執行人,被告陳秀文、張肇康即張瀚元(與其餘被 告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於87年間入股,嗣伊 以自己財產繳付系爭事業自94年7月1日至104年6月間之營業 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房屋稅,合計新臺幣(下同)6,128 萬3,466元(下稱系爭稅款),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出資比例清 償系爭稅款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倪夢麒應給付 原告197萬6,884元;⒉被告陳秀文應給付原告197萬6,884元 ;⒊被告葉美霞應給付原告296萬5,228元;⒋被告張肇康即張 瀚元應給付原告395萬3,770元;⒌前開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 明:⒈被告應以福德寶寺財產共同給付原告1,472萬2,947元 。福德寶寺財產不足清償部分,由被告依如附表之比例負清 償責任;⒉被告倪夢麒、陳秀文、葉美霞、張肇康即張瀚元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黃育珠、李冠儀、李侃儒、李冠德、梁應騰、 楊玉梅、楊炳澄、楊秉欣、楊明塗、陳小凌,請求自追加被 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始均為系爭事業之執行人,保管系爭事業 販售福德寶寺塔位之營收。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8年 度偵字第11597號事件(下稱士檢第11597號事件)偵查中亦 陳稱福德寶寺迄至88年間之銷售塔位收入約2億元,均以其 個人帳戶保管,則原告以上開收入支付系爭稅款綽綽有餘, 根本無須以自己財產繳稅。又系爭稅款如屬原告因合夥事業 支出之費用,其本應向合夥財產請求償還,不得向合夥人個 人請求以自己財產支付,而原告自系爭事業開始經營起迄今 ,從未依民法第676條規定向股東提出財務報表說明系爭事 業財務狀況,自無從依其片面之詞逕認系爭事業已無財產可 供繳納系爭稅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㈠、兩造與其他人等依80年8月8日簽訂之投資合作契約書,約定 共同出資、興建並經營系爭事業,且皆已依股份比例提出資 金。嗣投資成員迭有更易,原告始終受選任為系爭事業之執 行人,系爭事業仍持續經營迄今。94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 日(下稱系爭期間)兩造就系爭事業為合夥關係,股份比例 如下:原告原始持有4股、倪夢麒1股、陳秀文1股、葉美霞1 .5股、張維鄉1.9476股、張肇康2股、被告黃育珠、李冠儀 、李侃儒及李冠德為李政頡之繼承人,繼承李政頡10.5股、 被告梁應騰1.5股、被告楊明塗2.5524股、被告陳小凌1股、 被告楊玉梅、楊秉澄、楊秉欣為楊明哲之繼承人,繼承楊明 哲1股,原另有江萬祿、楊昭男(已歿)、陳秀英同為合夥 人,共31份額,每份為220萬元,出資總額共6,820萬元。系 爭事業於系爭期間未進行清算,亦未分配盈餘紅利(見本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6至36頁、第40 至42頁投資合作契約書、股東名冊、讓渡證書;本院卷一第 37至38頁、第109頁)。 ㈡、93年4月至104年6月間原告及郭國華帳戶有支付營業稅、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房屋稅計6,684萬5,033元,其中94年7月1日至 104年6月30日支出之營業稅計443萬4,714元、營利事業所得 稅1,269萬3,971元、房屋稅424萬5,781元,計6,128萬3,466 元(即系爭稅款,見原審卷第44至109頁、第192至198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 分期筆錄、繳款書、匯款申請書、支票、郵局匯款執據、板 橋行政執行處函),上開稅款係原告為系爭事業營業所應支 出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87頁)。 ㈢、本院卷第180至182頁會議紀錄記載之股東每股增資13萬元部 分,兩造均已依個人出資比例繳付;同卷第184頁每股增資2 0萬元部分,原告有依出資比例全部繳付,被告僅繳付每股1 0萬元,每股其餘10萬元均未繳付(見原審卷第180至184頁 系爭事業87年3月31日及同年6月30日股東會議紀錄【下分稱 870331會議紀錄及870630會議紀錄】)。 ㈣、福德寶寺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見原審卷第38頁拆除通知單 、第186至190頁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函)。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其代被告繳納系爭稅款,被告因而 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既為被告所均 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系爭稅款均列為被告之個人所得,故原告並無繳 納之義務等語。惟依照原告原起訴時主張,係於88年12月間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曾發函將福德寶寺漏稅一事移 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 徵所,嗣後原告等14投資人即收到通知應補繳房屋稅、營業 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自86年至90年間應補繳之稅款 高達6,200萬餘元,原告為免福德寶寺遭行政執行,方自92 年11月7日至104年止,以現金、匯款、支票等方式繳納共6, 684萬5,033元,原告進而依照被告持股比例請求其等償還上 開稅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可認原告已自認系爭 款項確與系爭事業有關,而原告身為系爭事業之執行人,因 而代為繳納系爭稅款,既係清償合夥之債務,即難認被告有 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款項,即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第546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 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 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 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668條、第678條第1項、第680條準 用第546條第1項、第2項各定明文。而民法第681條亦規定,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 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 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合夥 財產具有與各該合夥人個人財產分離獨立之特性,凡執行合 夥事務之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 依法自應向全體合夥人請求,由合夥財產負責償還或代其清 償,並應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就此項要件之 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方得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 之額連帶清償。  2.稽諸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書、支票、匯款憑據等證據,固堪認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事業繳付系爭稅款之事實非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7頁)。然自兩造合夥關係成立 迄今,原告始終為系爭事業之執行人,系爭事業亦持續經營 迄今且未經清算(見上開三、㈠及本院卷二第256頁),而迄 至88年間福德寶寺塔、牌位販售所得係由原告以其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保管一情,為其於88年11月23日士檢第11597號事 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下稱1123調查筆錄) 所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6頁),則原告擔任系爭事業之 執行人,對於系爭稅款有清理償還之責,其償還之方法,當 應先就其保管之合夥財產為之。衡以迄至88年間福德寶寺計 有納骨塔位1萬座,神祖牌位2,000座,共1萬2,000座自82年 間起已售出5,000座,每座價格自2萬元至30萬元不等,計售 出約2億元,其中部分所得投入後續擴建工程等節,有1123 調查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54頁),堪知福德寶寺塔牌位 銷售所得用於支出擴建工程外,尚非全然無餘,則被告抗辯 系爭事業尚有上開塔、牌位銷售所得之合夥財產可供繳付系 爭稅款,及原告尚有可能以其保管之合夥財產支付系爭稅款 等語,即非全然虛妄。況系爭事業未進行清算,迄今尚持續 經營中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㈠),堪認系 爭事業尚應持續累積合夥財產,是原告主張其係以自己財產 ,而非以合夥財產繳納系爭稅款之利己事實,當應由其負證 明責任,但原告就此並無舉證以佐,自難遽信其主張屬實。  3.又系爭事業既不無合夥財產可供系爭稅款之清償,揆之上開 1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合夥財產清理,縱有不足而 由原告以自己財產墊付,原告亦應先核計合夥財產數額及不 足清償之數分別為何,始得請求合夥人出款填補,要無於未 結算合夥財產是否足供償債,即以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身分逕 向他合夥人即被告請求賠墊之餘地,是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 事業之合夥財產於系爭期間不足清償系爭稅款,或不足清償 之數額多少,其請求被告以其等個人財產支付系爭稅款,或 返還其代繳之系爭稅款云云,殊無可採。  4.原告雖主張上開塔、牌位銷售所得業因支付擴建工程款而用 磬,且因福德寶寺於88年間遭主管機關勒令拆除違建消息傳 出,已無人購買所剩塔、牌位,各該塔、牌位實質上已無價 值,並以系爭事業股東於89年9月16日之開會紀錄(下稱890 916會議紀錄)所載,佐證系爭事業已無財產可供繳付系爭 稅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72頁、第184頁、第259至261頁)。 然查:  ⑴870331會議紀錄三記載:「擴建工程:1.以公積金及前未分 配盈餘做轉投資。2.工程款以不分配盈餘支付為原則。3.工 程預計完成為87年10月份,付款完成延後至88年2月份,此 期間股東不分紅。4.每股增資款為13萬元,87年5月10日前 繳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  ⑵870630會議紀錄決議事項記載:「1.87年5月份股東實收3,19 2,100,6月份2,718,300全部撥入擴建工程款,為(字跡模 糊)工程款需求,本塔三樓庫存為應以特賣打折方式推出, 但價目表不調整。2.工程款支付,如遇有周轉需求時,以月 息一分半計,股東可提供周轉資金或由廠商自行周轉取息。 ……5.增資款每股13萬元,請於近日繳交公司。」等語(見原 審卷第182頁)。  ⑶兩造各依上開會議決議之增資方案,繳付全部或部分增資款 如上三、㈢所敘。  ⑷審繹上⑴、⑵決議內容,堪認福德寶寺擴建工程資金來源,尚 有系爭事業87年3月31日前後之股東未分配盈餘、公積金及 增資款,而依上⑵、⑶載述,包含兩造在內之系爭事業股東至 87年6月間止所繳納之增資款,已高達591萬餘元,倘依原告 主張及上開會議紀錄所示之福德寶塔、牌位全部銷售所得及 股東增資款,全數用於擴建工程款支出,則福德寶寺擴建工 程所需經費應高達2億591萬餘元以上,如此鉅額工程款支出 ,衡情應有工程契約或相關支出憑證可佐,原告身為系爭事 業執行人,亦應據實詳載各該款項支付帳務報表,以備日後 製作帳務供股東查核,但其就上開擴建工程支出經過及相關 發票憑證,毫無任何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相關財務報表 以供參酌,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87頁 ),尤悖常情,其徒以上開會議決議結果,主張全部合夥財 產投入擴建工程云云,益乏其據,自難逕信其主張系爭事業 合夥財產業因支付福德寶寺擴建工程款而用磬之事為真。至 890916會議紀錄固記載:「A.前題:一、本福德寶寺,無意 中發生嚴重事故,造成所有經費全部用罄,目前已面臨無法 經營之困境」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然觀諸上載字句 並非股東決議事項,被告亦未有同意或肯認之表示,而此「 前題」事實亦無相關財報文件作為附件可參,自不足執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又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自88年間起即以福德寶寺經勘查屬違 建為由,歷年來多次查辦或寄發拆除通知單乙情,雖有原告 提出之函件為佐(見原審卷第38頁、第186至190頁),原告 據此主張福德寶寺塔位已無再為販售之可能,固亦非無見。 然核之系爭事業投資合作契約書所載,系爭事業經營業務係 「葬儀服務、靈骨寄放及葬儀有關業務之經營」(見原審卷 第28頁),顯非僅經營靈骨塔販售一途,原告就系爭事業之 合夥財產除販售靈骨塔牌位之收入外,別無其他營收乙節, 未舉事證以明,復佐之原告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系爭事業目 前財產狀況,無從推認系爭事業已無財產收入一情,業經前 論,其逕以福德寶寺經認屬違建後無人購買塔牌位之結果, 主張系爭事業已無合夥財產足敷支應合夥債務云云,難以信 實。  ⑹原告固提出福德寶寺於88年1月至9月之報表,作為福德寶寺 該年度之支出及收入之佐證(見本院卷二第61至87頁)。然 該報表為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並辯稱原告均未提出相關單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287頁),而細繹上開報表雖記載88年1至 9日間之試算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有各項科目及手寫 之金額,並蓋有經理即原告、主辦會計即製表人員之印章, 然並無任何傳票等單據為憑,可認此至多僅為原告或原告委 由他人自行製作之表格,該真實性顯有疑義;參以原告自承 該主辦會計人員為公司聘任沒有執照之記帳人員(見本院卷 二第286頁),則該等報表既非由專業之會計師所製作或附 有簽證之意見,又無任何單據為憑,實難擔保該等表格上所 載科目暨數字之可信性。從而,原告徒以上開報表所載諸如 營業收入、管理費用、佣金支出、在建工程等數字,作為佐 證系爭事業確有該等收入與支出,進而計算出系爭事業已無 盈餘一事,自難採信。  ⑺原告另提出88年佣金單據(見高院卷一第450至520頁),以 此佐證該等塔位單據上之總價均應扣除40%之佣金後,方為 福德寶寺實際販售塔位所得等語。然觀諸該等單據之名稱為 證明單,係由福德寶塔管委會所出具與客戶,而上開備註欄 之數字及文字係原告自行填寫,而非葬儀社取走佣金後所出 具之單據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86頁) ,則上開單據既僅有手寫之數字,又非收取佣金之葬儀社所 出具之證明,實難以逕認原告上開所述為真。  ⑻至於原告所提出其所經營生前契約之申報書、客戶名單等資 料(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54頁),該等時間既均在91年以後 ,核與福德寶寺於80至88年間之收入與支出並無必然之關係 ,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⑼基上,原告就系爭事業之合夥財產已全數支應於福德寶寺擴 建工程,或系爭事業於88年間福德寶寺難以銷售塔、牌位後 即無收入,致系爭事業已無合夥財產足供清償系爭稅款等節 ,均未舉證以供考實,是其主張因合夥財產不足繳付系爭稅 款而請求各合夥人即被告以個人財產支付,並返還上開款項 予己,委難成立。  ⑽綜酌前述,原告未證明系爭事業之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系爭 稅款,其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個人出 資比例以其等個人財產償還系爭稅款予己云云,尚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照民法第67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或追 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予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至於原告雖向本院聲請送請鑑定福德寶寺擴建工程於 86、87年間之造價費用(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第287頁 )。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事業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 夥之債務,且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福德寶寺自原告接手後之完 整收入資料,則福德寶寺歷年來之實際收入及支出既均屬不 明,理由已如上所述,自難單憑鑑定之結果即得反推或證明 合夥財產之支出或剩餘情形,則原告聲請鑑定一節,本院認 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被告清償比例 編號 被告 股數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倪夢麒 1 61萬3,456元 2 陳秀文 1 61萬3,456元 3 葉美霞 1.5 92萬184元 4 張維鄉(已歿,由張肇康即張瀚元繼承) 1.9476 119萬4,767元 5 張肇康即張瀚元 2 122萬6,912元 6 黃育珠 2.625 161萬322元 7 李冠儀 2.625 161萬322元 8 李侃儒 2.625 161萬322元 9 李冠德 2.625 161萬322元 10 梁應騰 1.5 92萬184元 11 楊明塗 2.5524 156萬5,785元 12 陳小凌 1 61萬3,456元 13 楊玉梅 0.33 20萬4,485元 14 楊秉澄 0.33 20萬4,485元 15 楊秉欣 0.33 20萬4,485元

2025-02-25

SLDV-112-重訴更一-3-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查閱帳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3號 原 告 趙飛龍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陳鑫龍 訴訟代理人 鄭勤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綠見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民 國113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一「帳簿內容」欄所示之帳簿,供原 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提出「綠見築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綠見築公司)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112 年4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交付原告查閱,不得有拒 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見112年度新司調字第92號卷 ,下稱調字卷,第11、16頁);嗣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擴張請求查閱上開帳簿之期間至112年10月31日 止(見本院卷第49頁),再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擴張請求查閱上開帳簿之期間至113年11月30日止,並變更 其聲明為:被告應提出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 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交付原告查閱,不得有拒 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59、267、277、2 7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 聲明擴張,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獨資經營「綠建築工程行」(102年9月23日辦理商號 登記),登記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被告為符 合承接學校及政府機關工程之資格,乃於110年間與原告約 定共同出資經營營造工程事業,合夥設立綠見築公司作為該 營造工程事業對外締約名義,由原告出資、被告擔任綠見築 公司名義上之股東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並約定合夥事業盈餘 先提撥百分之20作為營運資金後,其餘按兩造均等之出資比 例分配。原告依上開約定於110年7月1日匯款395萬元至被告 臺灣銀行帳戶,作為綠見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被告 並於110年7月22日以代表人及唯一股東名義辦理綠見築公司 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395萬元。兩造為求明確,於110年 9月28日另簽立書面「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內 容詳如附表二所示),載明兩造以共同經營事業為目的締約 、合夥名稱、事業經營地點、原告出資額395萬元、被告以 勞務出資但出資額比例與原告相等、由被告擔任執行合夥事 務之人負責處理內外事務等內容,並經兩造確認無訛後簽名 為憑。  ㈡惟綠見築公司開始經營及承接工程後,被告身為負責執行合 夥事務之人,卻未就公司帳目內容對原告為清楚說明。而綠 見築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15條第1款 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3款 等規定,其代表人應設置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亦應 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編製資 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財產目錄,且應保有 帳簿憑證、會計紀錄、原始憑證,以確認編製帳簿內容正確 。兩造合夥關係仍存續中,原告身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 合夥人,自得隨時檢查合夥事務之財產狀況及查閱賬簿,爰 依民法第67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交付綠見築 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設立登記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之普通 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財 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各項原始憑證 與記帳憑證。  ㈢並聲明:被告應提出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1 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交付原告查閱,不得有拒絕、 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領有工地主任證照之工程專業人員,得自行獨立承接 工程案件,因希冀能承接更多不同種類之政府工程,需有更 高資本額以符合相關法規所定承接資格,始會於110年7月間 與原告合作,約定由從事補教業之原告提供資金,貸予被告 設立綠見築公司及後續承接政府工程所需款項,並約定綠見 築公司開始承接工程後,一旦原告有用錢需求,要求被告清 償借款,被告即會優先清償原告,在被告清償全部向原告貸 得之款項前,被告願與原告均分在清償完畢日前所承接到之 全部工程案件利潤總額,以此代替借款利息。是兩造間所成 立者,應係介於「消費借貸」與「投資」間之無名契約。  ㈡對於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1日匯款39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 帳戶作為綠見築公司設立資金,及被告於110年7月22日以代 表人名義辦理綠見築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395萬元 等情,均不爭執。原告自110年7月1日匯款395萬元作為綠見 築公司設立資金起,至111年12月5日匯出最後一筆借款至綠 見築公司帳戶止,期間陸續匯款至綠見築公司帳戶提供被告 資金借款,原告與綠見築公司間之金流往來明細如附表四所 示,於此期間內綠見築公司所承接之工程名稱,則如附表三 所示。由附表四可見,原告出資借款予被告後,如原告有需 求,被告均依約優先清償,將原告所需金額自綠見築公司帳 戶匯還給原告。然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111年8月31日中山國 中警衛室工程案後,原告即未再提供任何資金或借款,被告 亦已於112年1月13日將原告貸予被告之款項全數匯回、清償 完畢,並同時付清原告92萬元借款利息(其中之50萬元,為 兩造約定在對帳結算前先行發放予原告之分紅)。在此之後 ,綠見築公司所承接之工程均未再受到原告資金援助,原告 依兩造間前開約定,得請求被告分潤之期間,即應以兩造合 作始日即110年7月1日起,至中山國中警衛室工程案竣工及 收到最後一筆工程款之日即112年5月15日止。故對於原告請 求查閱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簿資料部分,被告同意配合提出,以供原告確 認可分潤之金額。然原告逾此期間之請求,因其並未提供綠 見築公司資金、借款,非在兩造約定之分潤期間範圍內,並 無理由。  ㈢被告固有在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上第2頁簽名及按捺指紋, 然被告簽名及按指印時,只有看到該契約書第2頁即兩造簽 名及日期部分,並未看到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第1、3頁 。被告未曾見過系爭契約書第1頁所載之內容,自未與原告 成立任何合夥契約。兩造於110年7月間已以口頭約定前開介 於消費借貸與投資間之無名契約內容,因原告稱其已將資金 匯予被告,於110年9月28日提出系爭契約書第2頁請被告於 其上簽名,被告認為自己確實有收到原告提供之資金無誤, 兩造間合作已開始,始會在該契約書第2頁上簽名,簽名時 被告之真意,係同意先前兩造口頭約定就綠見築公司於一定 期間內所承接之工程利潤總額均分一事,並非同意與原告成 立合夥契約。系爭契約書第2頁最上方所載「公司名稱:綠 見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字樣後方,並未實際蓋上綠見築公 司之公司章,僅記載「(蓋章)」字樣,足證被告簽名當時 並非以綠見築公司為簽約標的,自無以綠見築公司名義與原 告簽立合夥契約之意。兩造間成立之契約,應為前述介於消 費借貸與投資間之無名契約,並非合夥契約,原告依民法第 675條規定請求查閱綠見築公司帳簿資料,要屬無據。  ㈣縱認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為合夥契約,該合夥亦已於原告最後 一次出資之附表三編號8中山國中警衛室工程案結束時即112 年5月15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當然解散,被告並無義務 提供112年5月15日之後,甚或綠見築公司其後所承接到之其 他工程案件帳簿內容予原告查閱。若認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 ,且合夥尚未因目的事業完成而當然解散,被告亦已於審理 中提出民事答辯㈠狀,表示以此作為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之 意思而聲明退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1月29日當庭 簽收,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經過2個月之通知期間後 ,於000年0月00日生退夥效力。從而,原告至多只能請求查 閱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簿,原告逾此期間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同意原告查閱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2年5月31日 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內容。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同意原告查閱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2年5月3 1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資料。  ㈡原告於110年7月1日匯款39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作為綠 見築公司設立資金。  ㈢被告於110年7月22日登記設立綠見築公司,資本額為395萬元 。  ㈣被告確實有於110年9月28日在系爭契約書第2頁上簽名及按捺 指紋。  ㈤原告與綠見築公司間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金流往來明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 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 益代之;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 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民法第667條第1、2項及第6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 稱之合夥者,係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 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 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 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 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 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間 成立合夥契約,合意設立綠見築公司作為兩造合夥營造工程 事業對外締約之名義,由原告出資、被告擔任綠見築公司名 義上之股東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並約定合夥事業盈餘先提撥 百分之20作為營運資金後,其餘按兩造均等之出資比例分配 ,復於110年9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書,詎被告身為負責執行 合夥事務之人,卻未提出綠見築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內 容對原告說明合夥事務之運作及財務狀況,爰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 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存在合夥契約、原告有 權查閱綠見築公司上開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資料等情, 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10年7月1日匯款39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 帳戶,作為綠見築公司設立資金,被告於110年7月22日登記 設立綠見築公司,資本額為395萬元,及被告確實有於110年 9月28日在系爭契約書第2頁上簽名及按捺指紋等情,業據其 提出110年7月1日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存款憑條、綠見築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系爭契約書為證(見調 字卷第19至2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經營營造工程 事業,並設立綠見築公司作為對外締約名義,為求明確,復 簽立系爭契約書為憑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 調字卷第23至25頁)。被告雖辯稱其簽名及按指印時,僅有 看到單面列印之系爭契約書第2頁,並未看到原告於本件訴 訟中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第1、3頁,其未與原告成立合夥契約 ,兩造間所成立者為介於消費借貸與投資間之無名契約云云 ,然查:  ⒈被告在系爭契約書第2頁簽名及按指印之緣由,據其於審理中 所陳,係因兩造於110年7月間已口頭約定前述介於消費借貸 與投資間之無名契約內容,原告復於110年9月28日提出系爭 契約書第2頁,稱其已將資金匯予被告,請被告在契約書上 簽名,被告認為自己確實有收到原告提供之資金無誤,兩造 間合作已開始,始會在其上簽名,以表示同意先前兩造間口 頭約定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0、260頁);因兩造已口頭談 妥合作細節,基於對原告之信任,縱系爭契約書第2頁上並 無任何條文約定內容,為避免傷害兩造情誼,仍簽名於其上 (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然觀諸系爭契約書第2頁所載 內容,僅最上方印有「公司名稱:綠見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蓋章)」字樣,下方緊接印有「合夥人(甲方):(簽名 蓋章),身分證字號:【印有被告身分證字號】,地址:」 、「合夥人(乙方):(簽名蓋章),身分證字號【印有原 告身分證字號】,地址:」、「中華民國 年 月 日」文 字,最下方則印有「㈠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 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等文字,可見該頁除載明「綠見築公司」之名稱、將 兩造列為「合夥人」,及列有增資金額、簽收日期欄位外, 並無任何兩造欲約定之具體條款內容或說明。被告身為具有 正常智識經驗,且業已經營營造工程事業多年之成年人,若 確如其上開所辯,係應原告要求欲將兩造間合作關係以書面 確立,並認為自己確實有收到原告匯款之資金,始在系爭契 約書第2頁簽名,竟未思及要求原告在該書面契約上列載任 何兩造先前口頭約定之消費借貸或投資條件內容,亦未確實 於出資金額、時間欄位簽名或填寫任何內容,以表示自己已 收到原告提供之資金款項,即逕於僅記載公司名稱、合夥人 即兩造資料之系爭契約書第2頁上簽名及按捺指印,顯與常 理未合,亦無法達成其所辯簽立書面契約之目的。況原告亦 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更係綠見築公司資金之提供 者,其竟會於僅記載公司名稱、合夥人即兩造資料之系爭契 約書第2頁簽名及按捺指印,未要求記載任何其他約定內容 以確立兩造合作內容,亦顯與常情有違,足徵系爭契約書於 兩造簽名、按捺指印當時,應尚有其他記載兩造約定內容之 頁數。被告所辯其簽名、按捺指印時,只有看到系爭契約書 第2頁,並未看到其他內容云云,難可憑採。  ⒉又證人即原告經營之立得文理補習班員工李蕙如於審理中具 結證稱:因原告對於電腦使用方面較不熟悉,所以系爭契約 書是我從網路上下載相關範本後,協助原告完成的,原告有 說他和被告有一些學校工程的合夥,名稱是綠見築公司,原 告有拿出資金,希望可以有書面文字做一點保障,原告有特 定跟我說請我搜尋相關合夥契約的書面資料,我去網路上找 適合兩造的範本;原告有提前告訴我110年9月28日晚上被告 會到補習班來簽約,請我留下幫忙,從被告約晚上9點多抵 達補習班後到離開,我都有在場,兩造當場有針對契約內容 進行商討,談好分潤的比例後,再由我打到電腦裡,再把紙 本列印下來,是單面列印,共3頁,當時是一次直接印出3張 後,給兩造簽名,兩造對契約內容沒有意見,看過後才簽名 ,也有蓋指印,印泥是我拿給他們的,但我沒有辦法確定他 們是否每一頁都有蓋指印;當天系爭契約書共印了3份,印3 份是原告告知、要求的,我確定兩造有簽名的是2份,因為 當天被告離開時我確認桌上有2份已簽名的契約書,我還有 問原告為何被告簽完沒有帶走,他說沒關係,下次碰面再給 被告,但後來是否確實有交給被告,我不清楚,第3份我真 的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64頁)。依證人上開證 述,110年9月28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時,係先就合作之內 容及細節予以商討,再由證人協助原告就契約書內容、細項 繕打記載於電腦中,系爭契約書共有3頁,內容如附表二所 示,採單面列印,印出3份後,其中至少2份交由兩造簽名、 按指印於上,再由原告留存。此與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 28日簽立之契約書內容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完整3頁乙情,要 屬相符。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在原告設立之補習班簽立系爭契約書第2頁 時,並無第三人在場,證人為原告設立之立得文理補習班掛 名負責人,與原告在事業經營上為利益共同,且依常情掛名 負責人對補習班之經營並無實權,卻承擔負責人依法應負之 責任,原告理應會給付額外報酬予證人,抑或證人與原告交 情深厚而未收取額外報酬,不論何種情形,均足徵證人憑信 性低落;且原告身為補習班經營者,應常需使用電腦打字撰 寫講義、出考題,其竟會對於電腦使用此一基本技能不熟悉 ,而需證人到場協助登打契約內容,顯有違常理;縱採信證 人所述其於兩造簽約時在場之詞,其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兩 造簽約時,系爭契約書第1、3頁已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至174頁),並提出證人擔任立得文理補習班負責人之臺南 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 )。然查,依證人上開證述,可見其對兩造簽約時之主要過 程及情節證述詳盡,且無顯然矛盾或不合理之處,其亦已具 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縱證人擔任原告設立之補習班掛名負 責人,依常情亦應無為此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責風險,而於 本案為虛偽證言之可能,被告僅以證人擔任原告所經營之補 習班名義負責人乙情,逕謂其上開證詞不可採信,難認有據 。且觀諸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契約書第1至3頁內容,可見如 合夥組織名稱即綠見築公司、其統編、電話、地址、設立資 本額、甲乙兩方姓名及結算盈餘分配比例之數字等兩造個人 資訊、個別磋商契約內容部分,均係以粗體呈現,核與證人 所述系爭契約書是原告委請其至網路上尋找類似之合夥契約 範本,登打基本內容後,由兩造於簽約當日商談契約詳細約 定事項,如盈餘分配比例等數字,談妥後再由證人協助以電 腦打字並印出予兩造簽名等情,尚屬相符,堪認其證述應為 可信。從而,參諸系爭契約書第2頁所載內容及證人上開證 述,並審酌被告前開抗辯顯與常情未符等情,堪認原告主張 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經營營造工程事業,設立綠 見築公司對外承接工程案件,由原告出資、被告負責執行合 夥事務,合夥事業盈餘先提撥百分之20作為營運資金後,其 餘按兩造均等之出資比例分配,並於110年9月28日簽立系爭 契約書以確立上開約定內容等情,確屬可採。  ⒋又原告除提供綠見築公司設立資金及承接工程所需款項外, 尚參與綠見築公司所承接工程之會議,及與被告討論承接工 程之注意事項、工作內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參與附表三編號6 後甲國中風雨球場工程會議及工程現場勘驗之照片2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43至150頁,第18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0頁)。由兩造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見, 原告對於被告就綠見築公司所承接之工程案件,尚有提醒被 告「後甲後續的料品要全部、每天追蹤進度」、「中山追主 任排日期勘驗」,「文內第三條的經費體育署有核定嗎!如 果還沒核定就要學校自己籌措經費」,「中山國中6、7、8 三個月施工日誌,材料送檢資料,要趕快補齊」,「明天把 後甲AC舖面圖表帶出來,煜哥要看規範,確認7公分施作」 、「煜哥的工程款還有多少,計算一下告訴我,23日之前匯 給他」、「你要反應我們已經被延工罰款了,不只是趕工而 已」、「每天都要安排每組尚未完成的工班進場施作才行」 等內容;另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亦 可見原告向被告稱「末期空汙申報好了嗎?」、「油漆部分 請阿哲趕快進場,星期二前完成,才能作玻璃、內部修飾」 、「安哥的帳一年了,先給我收款」、「中山館和風雨球場 要把廠商帳款結清,十二月中之前全部帳目整理完成」、「 年底到了大家需錢恐急,標案要謹慎,今年盡量先標在查核 內的工程」、「外牆整地要來監工,避免破壞我們的牆壁地 面」、「牆壁都乾了,趕快補土上漆追進度」等語(見本院 卷第131、133頁)。由上開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 雖為對外負責執行業務之人,然原告對於綠見築公司承接之 工程案件內容及進度,亦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及參與,且有督 促、協助被告各承接工程案件中諸如款項收取、資料申報、 工期安排等事務之情,並非單純出借款項、提供資金供被告 或綠見築公司所用,益徵兩造確實係互約分別以金錢、勞務 出資,共同經營並分享、分擔綠見築公司承接工程案件所生 損益之合夥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合夥契約,確屬有據 。  ⒌被告固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原告與綠見築公司間匯款金流明 細、綠見築公司存摺影本及附表三所示工程之帳冊、總表等 (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87至109頁),辯稱:由上開資 料可見,原告係借款予綠見築公司,被告再自綠見築公司帳 戶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清償借款,因原告均是在知悉被告收 受大筆工程款項後即要求被告清償借款,致被告一次匯還原 告清償之數額,無法與原告出借之資金數額完全對應,且因 原告屢於被告收到工程款後立即要求還款、甚至借出資金後 1、2個月即要求被告還款【例如:⑴110年8月6日原告出資10 6萬元借予被告後(附表四編號2),竟於兩週後即要求被告 還款,被告因而於110年8月20日匯回相近金額之101萬元予 原告清償借款(附表四編號3);⑵111年6月23日原告出資50 萬元借予被告(附表四編號8),卻旋於1個月後通知被告清 償,被告雖因原告要求還款期限過短,無法以該筆借款支應 廠商貨款而感到錯愕,仍遵守與原告間之約定,於111年7月 29日匯回50萬元予原告清償借款(附表四編號9);⑶被告於 111年9月15日收到後甲國中工程部分工程款656萬7,254元, 此係被告支付下個月廠商款項之重要來源,然原告知悉此事 後,即要求被告清償180萬元及200萬元借款,被告縱使無奈 ,仍依約於111年9月16日匯還原告380萬元(附表四編號12 、13);⑷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收受中山國中工程款475萬19 0元,原告知悉後旋要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即於111年11月 15日匯還385萬元予原告清償借款(附表四編號15);⑸112 年1月12日被告收受後甲國中部分工程款及中山國中警衛室 案工程款,原告知悉後,即要求被告於112年1月13日清償借 款,被告遂於112年1月13日清償所有借款完畢,並同時付清 原告92萬元借款利息(其中之50萬元為兩造約定在對帳結算 前先行發放予原告之分紅)】,致綠見築公司在承接工程案 件時資金不穩定,被告始決定向原告清償所有借款並結束合 作關係,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確係介於消費借貸與投資間之無 名契約,而非合夥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然被 告上開所辯,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匯回之款項,或 為被告透過原告共同向第三人調借資金,依約定應轉付予債 權人之利息(附表四編號18),或綠見築公司同意將對第三 人所欠貨款給付原告,以充抵第三人對原告之債務 (附表四 編號19),附表四編號20所示綠見築公司匯予原告之50萬元 ,係合夥提供作為年假資金使用,並非分紅等語(見本院卷 第114、115頁)。查依附表四所示原告與綠見築公司間匯款 金流往來明細,固可看出原告與綠見築公司帳戶有相互匯款 往來之客觀事實,然自該表所列匯款日期及數額,並無法相 互連結或清楚看出被告有何於原告匯入資金後,有相應之清 償、匯還借款行為,縱附表四編號2、3及編號8、9可見被告 有於相近時間內,匯回相近金額至原告帳戶之情,亦無從逕 此認定兩造此等金流往來之原因,即係被告所辯之借出及清 償借款;且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兩造合作模式沒有約定利息 ,因兩造預期分潤會比利息數額更高,係口頭約定以日後的 分潤取代利息,還款期限當時也只有約定若原告有急需,被 告願先還一點,都是口頭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 並未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或就原告匯予綠見築公司 之各筆款項均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被告匯還原告之款項係 基於清償目的等情,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被告 執上開存摺影本、工程帳目資料及附表四,抗辯兩造間存在 介於消費借貸及投資間之契約關係,自難憑採。況且,依被 告所陳與原告間之合作模式,兩造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僅口 頭約定如原告有急需,被告應優先清償,亦未約定利息,僅 約定日後以原告投資期間綠見築公司所承接之工程案件利潤 總額平均分潤,甚至就原告應對綠見築公司投資或出借款項 之期間,亦全無約定,則原告提供資金借予綠見築公司後, 被告需還款之期限,均繫於原告之片面要求,被告所謂兩造 間合作關係,實係時刻處於不穩定且不明確之狀態,殊難想 像被告就原告所提供隨時可能需收回、清償之資金,有何運 用助於綠見築公司營運之可能性;就原告方面,依被告所辯 合作模式,其亦將無法預見被告何時能清償全部借款,而無 法期待日後至何時方能進行結算及分潤,此均徵被告上開所 辯介於消費借貸與投資間之合作關係,顯與常理有違,而無 足採。  ⒍綜上各情,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經營營造工 程事業,並設立綠見築公司對外締約,由原告出資、被告擔 任綠見築公司名義上之股東負責執行合夥事務等情,堪可認 定。又綠見築公司固係以被告名義單獨設立登記,惟依兩造 約定,其等係共同出資經營綠見築公司,並共同承擔損益, 原告分擔損失並未限定以其出資額為限,是兩造間所成立者 應非隱名合夥契約,而為合夥契約,併此敘明。  ㈣兩造間之合夥事業,既約定由被告擔任對外執行綠見築公司 業務之人,綠見築公司之帳簿資料亦均由被告保管,則原告 無對外執行合夥業務或保管帳簿資料之權限,自屬無執行合 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其於兩造合夥 存續期間,即有隨時請求檢查合夥之事務、財產狀況及查閱 賬簿之權利。又兩造合夥以綠見築公司名義對外承接工程, 綠見築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15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3 款等規定,其代表人應設置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亦 應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編製 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財產目錄,且應保 有帳簿憑證、會計紀錄、原始憑證,以確認編製帳簿內容正 確;被告亦於審理中表示同意提出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2 年5月31日止綠見築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內容(見本院 卷第259頁),則原告請求查閱如附表一所示各種類之帳簿 ,確屬有據。  ㈤就原告得查閱帳簿之期間,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合夥迄今仍然 存續,並未解散,請求查閱自綠見築公司設立日即110年7月 22日起迄至113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資料;惟 為被告所否認,辯以:⒈如認定本件兩造間合作關係性質為 合夥契約,原告於綠見築公司承接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中山 國中警衛室工程案後,即未再就綠見築公司承接之工程案件 為任何出資,且自112年2月9日起,即未再與被告就所承接 之營造工程業務事宜為任何討論,堪認兩造之合夥關係已於 上開中山國中警衛室工程案件竣工及收受最後一筆款項日即 112年5月15日後,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被告基 於兩造合作關係,同意原告查閱綠見築公司自設立起至112 年5月31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但其後之帳簿,原告不 得查閱;⒉退步言之,被告已於民事答辯狀㈠表明終止系爭契 約書第2頁之合作關係而聲明退夥,於112年11月29日經原告 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經2個月 通知期間後,於000年0月00日生退夥效力,原告不得請求查 閱此日以後之綠見築公司帳簿等語。查:  ⒈原告提供被告或綠見築公司資金之期間,為110年7月1日起至 111年12月5日止,兩造自112年2月9日後即未再就綠見築公 司業務事宜進行討論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 261頁);然依兩造合夥契約,被告本即為對外代表執行合 夥事務之人,兩造亦未約定原告必須就合夥之營造工程事業 以何頻率、何金額持續投入資金,兩造合夥亦未定有期限, 自難僅以原告未再與被告討論合夥事務內容、或未再投入資 金,逕謂兩造間之合夥事業目的業已完成而歸於解散。被告 辯稱原告出資之款項僅及於中山國中警衛室工程案,於112 年5月15日該案竣工及收受最後一筆款項後,兩造之合夥即 因事業目的已完成而解散云云,自無可採。  ⒉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民事答辯狀㈠,記載「為昭慎重,被 告於此書狀中再次就兩造於原證3第2頁(即系爭契約書第2 頁)簽名所形成之合作關係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 112年11月29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等情,有被告民 事答辯狀㈠及其上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簽收簽名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5、60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因系爭契約書相關法 律關係所生之本件訴訟,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自有收受 被告終止兩造間合夥契約通知之權限,是被告抗辯其已於民 事答辯狀㈠為退夥之聲明,該通知並已於112年11月29日到達 原告,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經2個月通知期間後即000 年0月00日生退夥效力,要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民 事答辯狀㈠中,僅記載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並未記載聲明 退夥,並不生聲明退夥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 惟兩造就系爭契約書之定性認知不同,業如前述,被告既已 就欲通知原告終止之合作關係,特定為「兩造於系爭契約書 第2頁簽名所形成之合作關係」,自堪認其具有聲明不論此 一合作關係經本院定性為何,均自此退出、終止此合作契約 之意思甚明。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既經本院認定為合夥關係, 被告上開終止合作關係之聲明,自堪認屬退夥之聲明。然被 告退夥,僅係終止其個人與合夥間之關係,並依民法第689 條第1項規定生應與他合夥人結算之法律效果,尚不因此消 滅兩造成立之合夥;縱因被告退夥,致本件合夥事業因僅剩 一名合夥人即原告,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而可認共同經營 事業之目的無從繼續而歸於解散,依民法第694條至第699條 規定,該合夥亦應行清算,須待清算完結,合夥關係始為消 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 間之合夥既未經清算完結,即仍存續而未消滅,原告依民法 第675條規定請求查閱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起至113年11 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 抗辯原告僅得查閱至113年1月30日止之綠見築公司如附表一 所示帳簿資料,並無可採。  ㈥綜上,兩造間之合夥既尚未消滅,原告身為無執行合夥事務 權利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查閱綠見築公司110 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綠見築 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簿供其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原告雖併聲明被告不得為拒絕、妨礙或阻撓行為,惟 原告請求查閱綠見築公司上開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既 經本院准許並判命被告提出供原告查閱,自無再併於主文命 被告不得為拒絕、妨礙或阻撓行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 合夥事業名稱 帳簿內容 綠見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各項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 【附表二】合夥契約書 【第一頁】 合 夥 契 約 書 立合夥契約人:陳鑫龍(以下簡稱甲方)趙飛龍(以下簡稱乙方)。因合夥經營訂立契約書,明訂條款如下: 第一條:本合夥組織訂名為:綠見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電話:00-0000000     地址設立於: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第二條:本合夥組織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 0000000元整。 第三條:合夥人出資比例如下: 甲方:陳鑫龍 以技術成果作為非貨幣形式出資(含技術指導、藍工及工作人員招募) 乙方:趙飛龍 出資百分之百 計新台幣0000000元整。 第四條:合夥人不得擅改變更雙方之合作契約,如有特殊情況須得甲乙雙方之同意。 第五條:合夥人之出資股份不得為債務之抵押,合夥人不得對本合夥組織借款,如因私人對外借款應自私人負清償之責,本合夥組織概不為其借款之保證人。 第六條:本合夥組織負責人由陳鑫龍先生擔任,代表本公司處理內外事務。 第七條:本合夥組織之股東會議定為每三個月一次,由合夥人召集之。若有臨時會議可另行通知,每次會議提案須由甲、乙雙方同意視為通過。 第八條:本合夥組織營業結算每季為一期,若有結算盈餘則分配如下:     1.盈餘之百分之20,提存為累積基金,作為未來公司稅務支出、工程保證金與公關費用、員工福利金之使用。     2.盈餘之百分之80,甲方得盈餘40% 乙方得盈餘40%     3.雙方商定利潤分紅的百分比,出技術的分紅先給出錢方的墊資;如果合作企業無盈利,出技術的無法付出錢方的墊付,大家決定清盤,所有剩餘的資產優先償付出錢方的投資。 第九條:本契約內容若有未盡事宜之處,得隨時修訂。 第十條:本契約為一式兩份,經甲乙雙方合夥人簽章後生效。 【第二頁】     公司名稱:綠見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蓋章)     合夥人(甲方):陳鑫龍     (簽名蓋章)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地址:台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合夥人(乙方):趙飛龍     (簽名蓋章)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地址:台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㈠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㈡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㈢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㈣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㈤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第三頁】 ㈥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下以此類推)   【附表三】被告承接工程明細表 編號 工程名稱 承接日即簽約日 1 西門實驗小學 110年8月3日 2 仙草國小關嶺分校 110年9月15日 3 學東國小 110年9月6日 4 東光國小女兒牆工程案 110年9月10日 5 東光國小路平專案 110年11月2日 6 後甲國中風雨球場工程案 110年11月12日 7 中山國中中山館 111年2月25日 8 中山國中警衛室 111年8月31日 【附表四】原告與綠見築公司間匯款明細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1 110年07月01日(此筆係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作為綠見築公司設立資金) 3,950,000 2 110年08月06日 1,060,000 3 110年08月20日 -1,010,000 4 110年10月08日 2,000,000 5 110年10月14日 2,000,000 6 111年03月29日 1,000,000 7 111年06月22日 200,000 8 111年06月23日 500,000 9 111年07月29日 -500,000 10 111年08月05日 1,000,000 11 111年08月29日 800,000 12 111年09月16日 -1,800,000 13 111年09月16日 -2,000,000 14 111年10月17日 700,000 15 111年11月15日 -3,850,000 16 111年11月30日 700,000 17 111年12月05日 800,000 18 112年01月13日 -920,000 19 112年01月13日 -600,000 20 112年01月13日 -500,000 21 112年01月13日 -4,950,000 合計 -1,420,000 備註: 正數金額代表原告匯款予綠見築公司之金額; 負數金額則代表綠見築公司匯還予原告之金額。

2025-02-21

TNDV-112-訴-1433-202502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名揚不動產經紀行即林綉亭 訴訟代理人 林綉微 上列原告因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415號),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名揚不動產經紀行全體 合夥人選任林綉亭為清算人之決議,及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林綉 微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及輔 佐人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4款、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㈤由訴訟代理 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民法 第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 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694條第1項所明 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 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 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三、經查,原告名揚不動產經紀行即林綉亭因被告蘇嘉平侵占案 件(113年度易字第4415號),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而原告之組織類型為合夥,負責人為林綉亭,並已於民國11 2年5月25日歇業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原告既已歇業,即屬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 完成而解散之情形,若原告並未選任林綉亭為清算人,則其 清算應由合夥人全體為之,惟原告並未提出名揚不動產經紀 行全體合夥人選任林綉亭為清算人之決議,致原告未經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且卷內未見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林綉微之 委任狀,致原告未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而上開程式上 欠缺均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4-附民-125-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莉屏 被上 訴 人 洪唯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劉軒碩 訴訟代理人 扶停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蔡莉屏、劉軒碩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60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蔡莉屏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蔡莉屏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劉軒碩應將如附件所示印文之大小章返還予 蔡莉屏。 三、劉軒碩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 加之訴部分),均由劉軒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莉屏、被上訴人洪唯軒(下均逕稱其姓名)於第一審原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劉軒碩(下逕稱其姓名)應將附件印文所示之大小章返還予蔡莉屏。經原審駁回其請求,蔡莉屏提起上訴後,主張基於馥遇企業社清算人身份,追加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為此部分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經核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聲明退夥後請求清算馥遇企業社財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爭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蔡莉屏及洪唯軒主張:馥遇企業社為伊2人與劉軒碩共同合 夥經營,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資本額及出資比例各如附表 所示,並由蔡莉屏擔任馥遇企業社負責人,大小章則交由劉 軒碩保管。嗣雙方經營理念不合出現嚴重分歧,伊2人遂寄 發律師函聲明退夥及同意解散馥遇企業社,劉軒碩已於民國 112年2月3日收受律師函,同年5月8日馥遇企業社亦經核准 歇業登記並註銷稅籍登記。詎劉軒碩拒不出席清算人會議及 協同清算馥遇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亦不交出所保管之大小章 ,經合夥人過半數同意於112年8月14日召集清算人會議選任 蔡莉屏為清算人,蔡莉屏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分配剩餘財產以執行清算任務,有使用馥遇企業社大小章 之必要,而得基於清算人身分請求劉軒碩返還。爰依民法第 69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軒碩:㈠應協 同蔡莉屏及洪唯軒清算馥遇企業社之合夥財產。㈡應將如附 件所示印文之馥遇企業社大小章返還蔡莉屏等語(原審僅就 第㈠項判決蔡莉屏及洪唯軒勝訴;蔡莉屏、劉軒碩各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蔡莉屏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蔡莉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軒碩應將如附 件所示印文之大小章返還蔡莉屏。蔡莉屏及洪唯軒對劉軒碩 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劉軒碩則以:蔡莉屏及洪唯軒於110年11月10日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另行成立凱莉小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莉小姐公司)分別擔任董事長與監察人,110至111年間渠等不許伊閱覽馥遇企業社財務報表,逐步收掉店面,挖角員工,轉以凱莉小姐公司承租並販售商品,致伊對馥遇企業社之營運狀態無所知悉。111年9月1日蔡莉屏於個人臉書宣告結束品牌關閉官方網站,另行架設「LADY KELLY」網站,同年11月2日以個人名義申請與馥遇企業社所屬「Color C'ode凱莉小姐」商標完全相同之「凱莉小姐」、「Color C'ode」商標,112年1月19日渠等通知伊退夥及同意解散馥遇企業社,目的在於縱使搶奪商標權失敗,仍可藉由清算程序終結擁有商標權之馥遇企業社,甚至主動代表馥遇企業社抛棄系爭商標權,同時阻絕伊另尋合夥人繼續經營。蔡莉屏及洪唯軒之退夥,致伊已投入相當金錢與勞力之馥遇企業社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當屬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規定在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退夥,而不生效力,伊已提起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另案訴訟,故無義務協同清算,更不能將大小章交付予另行創立競爭公司之蔡莉屏恣意使用等語,資為抗辯。劉軒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軒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莉屏、洪唯軒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蔡莉屏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蔡莉屏、劉軒碩(原名劉禹君)與廖蕙莉於102年9月17日互 約出資成立馥遇企業社經營甜點事業,由蔡莉屏擔任合夥負 責人。洪唯軒於104年間加入馥遇企業社,廖蕙莉則於111年 間退夥,兩造並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目前出資比例如附表 所示為蔡莉屏25%、洪唯軒25%、劉軒碩50%(見原審調解卷 第71至73頁商業登記抄本、第81至117頁臺北市商業處備查 函、合夥契約書、合夥同意書、轉讓契約書)。  ㈡蔡莉屏及洪唯軒於112年1月19日委託律師函知劉軒碩其等「 同意解散、聲明退夥馥遇企業社」。其2人同日上傳上開律 師函至馥遇LINE群組,並表示「本人蔡莉屏、洪唯軒,於今 日112年1月19日正式聲明『同意解散,聲明退夥馥遇企業社』 ,詳細內容如圖所示(即律師函)」等語。劉軒碩於同年2 月3日收受郵寄之律師函(見原審調解卷第27至31頁律師函 及郵件收件回執、原審卷第95至96頁LINE截印畫面)。  ㈢馥遇企業社於112年5月8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歇業登記,並 經財政部國稅局註銷稅籍登記(見原審卷第119、121頁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營業人營業狀況查詢資料)。  ㈣蔡莉屏於112年8月10日以律師函通知劉軒碩於112年8月14日 下午4時在柏金法律事務所召集馥遇企業社之清算人會議, 劉軒碩接獲後以律師函回覆無出席義務且不克出席,112年8 月10日清算人會議經出席人員蔡莉屏、洪唯軒同意選任蔡莉 屏為馥遇企業社清算人(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會議記錄、83 至88頁律師函及存證信函)。  ㈤如附件所示印文之馥遇企業社大小章,現由劉軒碩持有。 四、本院之判斷:   蔡莉屏、洪唯軒主張伊2人與劉軒碩合夥經營馥遇企業社, 雙方因經營理念不合,伊2人已寄發律師函於112年2月3日向 劉軒碩聲明退夥,並於同年8月14日選任蔡莉屏為清算人, 系爭合夥即應解散並進行清算,劉軒碩並應交還馥遇企業社 大小章予蔡莉屏,惟此為劉軒碩所否認,並以蔡莉屏、洪唯 軒在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退夥,不生效力等語置辯。茲就 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蔡莉屏、洪唯軒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軒碩協同 清算馥遇企業社之合夥財產,是否有據?  1.按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而分受其營 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 項、第6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 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 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 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民法第686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2人, 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 夥致僅剩合夥人1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 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 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參照)。  2.經查,兩造合夥經營之馥遇企業社並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 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各合 夥人得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蔡莉 屏、洪唯軒於112年1月19日向劉軒碩聲明退夥(參不爭執事 項第㈡點),劉軒碩於同日已讀LINE訊息獲悉其2人聲明退夥 ,有劉軒碩提出同日轉傳訊息諮詢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 (見原審卷第167頁),故於蔡莉屏、洪唯軒聲明退夥起2個 月即112年3月20日發生退夥效力。又馥遇企業社因蔡莉屏、 洪唯軒退夥後,僅存劉軒碩1人為合夥人,不符合夥之成立 要件,兩造合夥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既無從繼續,依法應予 解散。  3.劉軒碩固以解散合夥關係未能達成其原定投資事業獲利、做 公益、傳承予其子女之目的,使其十年心血將化為烏有,蔡 莉屏、洪唯軒係在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退夥,不生效力等 語置辯。惟查民法第686條立法理由揭示「民律草案第817條 理由謂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必使各合夥人無論何時均 得聲明退夥,始能免永久被合夥契約拘束之害,但此項退夥 ,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因合夥契約 既以當事人間信賴基礎為前提,為避免合夥人永久受合夥契 約之拘束,原則上允許各合夥人無須任何理由,均得自由提 出退夥之聲明。經查,兩造合夥共同經營馥遇企業社,為經 營節稅另共同成立馨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馨逸公司) ,原由劉軒碩擔任負責人,其於107年間未經股東會或董事 會決議授權,逕代表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500萬元以清償馨 逸公司向其借貸之款項,兩造致生齟齬,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65至268頁)。嗣雙方經營理念未合,自111年起各自 陸續對外經營與合夥事業性質相同之西式甜點咖啡廳,馥遇 企業社於111年8月底宣布結束馥遇企業社師大分店之營運, 當時合夥事務業已停擺,嗣更為合夥事業之商標及大小章衍 生多件民刑事訴訟,馥遇企業社已於112年5月8日經臺北市 商業處核准歇業登記,並經財政部國稅局註銷稅籍登記,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且有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臉書及網頁資訊、另行申請商標之檢索系統資訊、咖 啡廳消費對話譯文及照片(見原審卷第75至94、97至102、2 75至383頁)、咖啡廳開幕之錄音對話譯文、照片(見本院 卷第257至264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暫字第8 號、112年度民暫抗字第9號裁定(見原審卷第187至22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50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7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參(見 本院卷第269至278頁)。足見於112年1月19日蔡莉屏、洪唯 軒聲明退夥前,兩造互信基礎已失,合夥事業早已停滯。參 以馥遇企業社自109開始已轉虧為盈開始分配盈餘,有各年 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47 至251頁),並無劉軒碩所主張係在不利於合夥事務之轉虧 時期退夥解散情事。又退夥款項之返還乃屬進入合夥清算之 執行事項,縱清算後不足以現金補足所欠,仍有變賣合夥事 業資產清償之可能,故劉軒碩縱為合夥事業投入資金尚未全 部收回,仍難認該當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定「不利於合夥事 務之時期」之要件,其辯稱蔡莉屏、洪唯軒退夥不生效力, 非有理由。  4.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 法第694條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合 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 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此觀民法第694條 第1項、第697條、第699條即明。又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 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 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先 例參照)。查馥遇企業社已於112年8月14日召集清算人會議 ,以合夥人過半數決議選任蔡莉屏為清算人(參不爭執事項 第㈣點)。劉軒碩固以當日另有要事,無法與會,主張清算 人會議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惟劉軒碩以律師函 回覆其無出席義務,且合夥關係存否,應待其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提起之11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訴訟 判決,不宜逕自進行清算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 見其無意出席杯葛清算,縱其當日確有要事不克出席,亦非 不得委請他人代理出席,故其主張清算人會議選任蔡莉屏為 清算人係屬無效,難認可採。末查,劉軒碩雖非執行合夥事 務之人,惟其執有馥遇企業社部分帳冊(見原審卷第135至1 63頁),且兩造為節稅另成立馨逸公司,劉軒碩曾擔任該公 司負責人,並主張為經營馥遇企業社前期投入資金尚未回收 ,故蔡莉屏雖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及清算人,並執有馥遇企 業社帳冊資料,惟清算程序包括了結現務、清理債權債務、 返還出資、分配賸餘財產,故劉軒碩仍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 之必要,蔡莉屏、洪唯軒請求劉軒碩協同清算馥遇企業社之 合夥財產,為有理由。  ㈡蔡莉屏以清算人身分追加請求劉軒碩返還如附件所示印文之 馥遇企業社大小章,有無理由?   承上說明,系爭合夥關係已於112年3月20日因退夥致共同經 營事業之目的無從繼續而解散,蔡莉屏經過半數合夥人選任 為清算人,則其本於清算人之身分,為釐清合夥財產及債權 債務以進行清算程序,請求劉軒碩將如附件印文所示之馥遇 企業社大小章返還蔡莉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蔡莉屏、洪唯軒主張系爭合夥並未定有存續期間 ,其等聲明退夥非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請求劉軒 碩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屬有據。原審為劉軒碩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劉軒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審未及審酌蔡莉屏 追加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以清算人身分請求劉軒碩返還馥 遇企業社大小章,判決蔡莉屏敗訴,尚有未洽,蔡莉屏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蔡莉屏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劉軒碩之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合夥事 業名稱 經營事業 所在地 資本額 (新臺幣) 出資人/ 出資比例 經營期間 馥遇企業社 臺北市○○區○○○路0段 000、000號 500萬元 蔡莉屏,25% 洪唯軒,25% 劉軒碩,50% 102年9月至 112年4月 附件:

2025-02-19

TPHV-113-上-93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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