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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妮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1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198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妮萱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楊琇茹於警詢中之指訴」,應補充更 正為「告訴人楊琇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妮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 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 觀念顯然欠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 竊取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雖終能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高職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06號   被   告 林妮萱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妮萱與楊琇茹為同事關係,林妮萱於民國113年4月30日5 時4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黑貓宅急便樹林 營業所內之開放式休息座位,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翻找楊 琇茹置放在椅子上之背包以物色財物,然未竊得財物,即將 背包放回後空手離開現場。嗣經楊琇茹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楊琇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妮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妮萱有於上開時、地接觸告訴人楊琇茹背包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琇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黑貓宅急便樹林營業所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被告有翻找財物之舉,且過程中四下張望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妮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至告訴人雖認其置於背包內皮夾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4,000元遭被告所竊得,然本案並未自被告扣得贓物 ,再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亦無從辨識被告 有無竊取4,000元得手,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若此部分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PCDM-114-審簡-340-202503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兪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為朋友關係,廖天顥、李承翰(廖天顥、李承翰 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丙○○為同 事關係,甲○○、廖天顥、李承翰均與丙○○因細故而有糾紛。 緣李承翰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 號之「西螺果菜市場」旁道路上與丙○○相遇,因不滿丙○○而 先出手推擠丙○○,適廖天顥、甲○○2人途經該處,見狀後遂 一同上前,甲○○、李承翰、廖天顥均明知上開處所為不特定 公眾均得通行之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或出入人員恐懼不安,危害當地安寧及 公共秩序,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道路旁之公共場所,一同徒手毆打丙 ○○,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背部、左前胸、雙 手上臂、右手及左手前臂挫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右膝擦 傷等傷害(甲○○、廖天顥、李承翰涉嫌傷害部分,均未據告 訴),以此方式共同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嗣丙○○於同日13時43分許,自行前往醫院就醫治療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23頁、第137至141頁,本院卷第 43至46、50至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 被害經過(偵卷第45至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天顥(偵 卷第25至35頁、第137至141頁)、李承翰(偵卷第37至43頁 、第137至141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 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5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3至55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77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 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 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 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 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 理由參照)。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 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 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否則 ,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 罰,無異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規定,致生刑 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罪責原則。是如未有上述因 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強暴, 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 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同 案被告廖天顥、李承翰與被害人,發生前揭肢體衝突處係在 西螺果菜市場旁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經過及共見 共聞之地點,顯屬於公共場所,在該處對他人施以強暴行為 ,有相當可能波及其他人,進而影響他人、公眾及社會治安 ,可見被告及同案被告2人在該處聚集過程中,已有對他人 施以強暴之認識及故意,且被告及同案被告2人在上開處所 對被害人實施前揭強暴行為,客觀上應足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自該當刑法第15 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 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 告廖天顥、李承翰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 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 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方為適論,故毋庸於主文之記載加列「共同」,附 此敘明。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 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 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 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 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天顥、李承翰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雖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隨機之 人或物,足以影響公眾安寧,而無礙於妨害秩序罪之成立, 惟審酌本案衝突時間未逾1小時,並非甚長,而被告與同案 被告廖天顥、李承翰均以徒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未 攜帶或使用器械攻擊,亦未造成被害人以外之人身傷亡或嚴 重之財產損害,足認本案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難赦,並考 量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情節、被害人所 受傷勢狀況及影響公共秩序安寧之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 履行賠償完畢,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147頁),犯後態度良好,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被 告上開犯罪情節,如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紛爭, 竟與同案被告廖天顥、李承翰共同在上開公共場所,對被害 人下手實施暴行,所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並非可取,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確見悔意,且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偵卷第147頁),犯後態度 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 所參與之程度、分工情節及所生危害,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至53 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 (本院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1

ULDM-114-訴-40-202503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23號 原 告 謝崇仁 被 告 林小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4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在臺南市○市區 ○○00○000號公司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爭執,同日晚間10時15分 許,被告在上址公司外,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欲離開公司,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B車)阻擋在公司出入口處,致原告 無法駕駛A車離開公司,被告隨後下車不斷以手拉動A車之車 門門把,並要求原告下車,以此方式妨害原告駕駛A車離去 之權利。嗣原告因駕駛A車不斷前、後行駛期間,適被告以 手拉動A車之車門門把,被告因而跌倒在地,右手遭A車之後 車輪輾壓受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手持棍棒砸毀A車左側 後照鏡,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強制、 毀損等案件,已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83號判決被告有罪 確定。  ㈡被告於原告工作場所內,對原告為強制及毀損之犯罪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行動自由及意思自由之人格法益,造成原告身 心受創,使原告因此在工作時畏懼恐慌,因而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2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   我只是擋住原告的車,沒有限制原告出入,另外我只有弄壞 A車的後照鏡,若原告可提出證據證明我造成A車受有其餘車 損,我願意賠償原告全部車損的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 13年度簡字第298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為證(簡附民字卷第 11頁至第15頁,新簡字卷第25頁至第33頁),並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與被告於本件所述擋住A車、弄壞A車後照鏡之事 發經過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先駕駛B車阻擋原告駕駛之A車自上址公司離去,復 下車不斷以手拉動A車之車門門把要求原告下車,及持棍棒 砸毀原告駕駛之A車左側後照鏡,非但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 權利,更使原告因而陷於畏懼、恐慌,足認已不法侵害原告 行動自由及意思自由之人格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 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查,被告駕駛B車阻擋在公司出入口後,復下車拉動原告駕 駛之A車門把,及持棍棒砸毀A車左側後照鏡,依其情形,原 告顯然必須固守在A車內,始能確保其人身安全不受侵害, 殆無可能選擇離開A車而為其他行動,足認被告上開行為,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及意思自由;另本件原告已表明 A車並非原告所有,A車所受車損亦不在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範圍內(新簡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是被告上開所 辯,均非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5,000元至6萬元,未婚、無子 女,無負債情形(新簡字卷第45頁),111年度、112年度申 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0萬3,000元、37萬8,131元,名下 有車輛等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貨運司機工作, 每月收入約4萬8,000元至5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有房屋貸款之債務(新簡字卷第46頁),111年度、112年 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0萬3,000元、33萬7,600元, 名下有土地、車輛等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審酌兩造前述身分 、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行動自由 及意思自由人格法益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原告造成之損 害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 准許。  ㈣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 日起(依簡附民字卷第17頁所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 月1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3年9月23 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紛爭之 起因、兩造之勝敗程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21

SSEV-113-新簡-823-202503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律師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參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BR000-H112031、BR000-H112032 (兩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分別稱A女、B女)為外包 清潔公司之同事,同在臺東縣○○市○○路0號3號「空軍志航基 地」負責清潔打掃工作。乙○○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12日某時,在上址,乘B女工作而不及抗拒之際, 自其後方以雙手觸摸其腰部,以此方式對其性騷擾得逞。 ㈡、於112年3月14、15日某時,在上址,乘B女工作而不及抗拒之 際,自B女後方以雙手觸摸其腰部,以此方式對其性騷擾得 逞。 ㈢、於112年3月24日8時許,在上址,乘A女上樓不及抗拒備之際 ,自其後方以雙手觸摸其腰部,以此方式對其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15條第3 項分有明文。查本件業經認定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罪(詳後述),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 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 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是為保護A女、B女之身 分,本判決就渠等姓名均予隱匿,併予敘明。   二、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自 A女、B女後方以雙手碰觸其等腰部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A女、B女為外包清潔公司之同事,同在「空軍 志航基地」負責清潔打掃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0-41頁),並有證人A女、B女、證人即領班甲○○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即專案管理員丁○○警詢及 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可佐,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B女於警詢證稱:我112年3月8日到職,領班叫被告帶我 了解環境,上班到112年3月12日以後就開始有一些動作,從 後面突然摸我的腰,讓我嚇一跳措手不及,在隔沒幾天又突 然碰觸我的身體,讓我很不舒服,這些行為都是在我工作時 間,後來又有碰觸我的腰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其於 偵訊中則證稱:被告112年3月12日突然用兩隻手熊抱我的腰 ,我當時有嚇到,他抱了一下又鬆手了,那時我剛好在工作 ,所以措手不及。大約2、3天後,他又在我工作的時候用我 的腰,熊抱我的腰等語(見偵卷第69頁)。其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進一步證稱:我在忙的時候他就突然從我背後熊抱我的 腰;我在工作拖地,我背向他,他從我後面來,碰觸到我的 腰讓我嚇一跳等語,並當庭示範被告的動作係自其後方以雙 手手掌觸碰其腰部兩側(見本院卷第103-104、131頁),其 復證稱:還有一次是在2-3天後,第二次也是用一樣兩隻手 ,跟剛剛一樣的動作,也是趁我工作的時候,我覺得怪怪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比對證人B女所述情節前後大抵 相符,如非真實經歷,殊難想像能有如此陳述,辯護意旨雖 認B女所述遭被告碰觸情節不一,但表達精準度受陳述者記 憶、情緒、環境等因素之影響,經本院向B女確認,其業已 明確說明、當庭示範遭被告觸摸過程如上所述,尚難認有扞 格之情。辯護意旨另指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遭性 騷擾次數前後不一,但綜觀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 述內容,復比對其於前開偵訊中之證述情節,B女始終表示 遭被告觸摸腰部之次數為2次,應無矛盾之處。被告固陳稱 曾因B女打掃不確實而與B女發生口角,然此情業據證人B女 否認,證人B女甚至表示:被告是很認真的教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13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 問:被告是否曾糾正B女打掃不乾淨,兩人發生口角?)這 個我不知道」、「(問:被告是否向你反應過,B女打掃不 乾淨的事情?)沒有」(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認B女因 而挾怨報復,實無所憑。 ㈡、再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比被告早到任,112年3月24 日我正準備要上班,正要踏上階梯時,被告突然從後面抱住 我的腰,我嚇一跳,後來他就放開手說領班當天請假,我愣 住後有一句「喔」,因為我嚇到了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 ),其於偵訊中則證稱:112年3月24日8時許,被告從後面 以雙手碰觸我的腰,有往內壓的感覺,然後我就嚇到,他說 今天領班請假,手就已放開了,我就回覆他「喔」一聲,我 就回去工作了,當時覺得很不舒服;被告是手掌整個環住我 等語(見偵卷第63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也證稱:那天 我要上班,我正踏入第4、5階梯時,他突然間從我後面熊抱 ,以雙手抱著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經本院向證人A女 確認被告與其身體接觸的方式,經A女當庭示範,被告係自 其後方以雙手手掌觸碰其腰部兩側(見本院卷第97、132頁 ),經比對證人A女所述情節前後大抵相符,倘非真實經歷 ,殊難想像能有如此陳述,辯護意旨雖認A女所述遭被告碰 觸情節不一,但表達能力及精準度,或因記憶、情緒、環境 而有所差異,經本院向A女確認,其業已明確說明、當庭示 範遭被告觸摸過程如上所述,尚難認有扞格之情。況證人A 女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不喜歡他這些動作,之後他就沒有 再對我做這些動作等語(見偵卷第16頁)。其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復證稱:直到那天前,被告完全沒有這樣的行為,可是 他那天是完全讓我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證人 A女作證態度謹慎保守,並未刻意渲染、營造被告素行不良 、舉止不端之形象,證人A女所述情形,當非憑空捏造。 ㈢、此外,證人A女、B女於案發後均有向甲○○反應遭被告性騷擾 乙節,業據證人A女、B女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甲○○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5、71、 112、125頁;本院卷第90-91、93、106-108、120-123頁) 。證人甲○○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B女是直接大吼說他 被性騷擾、被摸;後來就是一直打電話,問我到底有沒有跟 公司說,B女在說的時候是我們吃飯時間,被告也在場;被 告都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122-123、126頁),證人甲○○ 於本案無利害關係,復已具結,所述情節應屬可信。A女、B 女與被告本為同事,且三人間查無任何嫌隙,實無徒生事端 、構陷誣指被告之動機,B女甚至於被告在場之際,因氣憤 難平直接向甲○○反應遭性騷擾一事,被告亦不為己辯駁,種 種上情,除可見A女、B女言之有據,更證東窗事發後被告理 虧心虛。B女甚不斷催促甲○○向上呈報,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也證稱:甲○○有跟我說被告性騷擾的事情,我請她 反應給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證人丁○○於本案 無利害關係,復已具結,所述情節應屬可信。由A女、B女希 冀公司積極介入處理之坦蕩態度,在在可見渠等前述遭被告 性騷擾之過程當非虛構。 ㈣、復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A女、B女是在112年 3月底跟我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再觀諸B女傳送 予甲○○「快快處理建宏的事,不處理我就往上報哦、我第一 時間跟妳說,妳在維護建宏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傳送 日期為112年3月28日(見偵卷第75頁),足見A女、B女係於 案發當月即向甲○○反應,且要求甲○○儘速處理。然A女、B女 直至112年7月22日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方始提出本件 刑事告訴(見偵卷第16、20頁),證人A女、B女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經隔離訊問,證人A女證稱:我為什麼想要告他的原 因是因為我們換了公司之後,他又對其他女同事做出更誇張 的事;他趁那位女員工在睡覺時偷親她,我們聽到時覺得他 很過份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頁),證人B女也證稱:本 來想給被告機會不告他,但聽到同事說她睡午覺時遭被告親 嘴巴,我才生氣要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3頁)。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A女、B女以外的其他同事 有跟我說被告偷親女同事的事,我有問被告,他沒有回答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證實證人A女、B女前開所言非 虛。A女、B女於案發後相隔3、4月,因知悉被告不知收斂染 指其他同事,方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可見渠等提告動機係為 讓被告知所警惕,並非意在報復索賠,益徵證人A女、B女所 述情節與事實相符。 四、辯護意旨另認:㈠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是在遭 被告碰觸3至5天後問A女有沒有被碰觸過,她說她也有被抱 腰、用眼睛等語,然B女被觸碰3-5天尚未發生A女遭觸摸之 事,故B女所述不實。㈡證人甲○○證稱A女告知其被碰觸地方 為背部,與A女證述摟腰不同。㈢證人甲○○、丁○○所述屬與被 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欠缺補強證據適格。然查: ㈠、證人B女於114年1月23日至本院作證時,相隔案發時間近3年 之久,其對於實際天數印象模糊、記憶錯誤亦屬情理之常, 復經本院向B女確認是否能確定詢問A女的時間,其證稱:當 下緊張沒有記那麼多,我就記得我有跟她說,是隔幾天我沒 有記,看到她在工作趕快問她,她說她也有被搔擾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頁),難僅以證人B女前開證述內容遽認證人B 女所述遭被告性搔擾之情節不實。 ㈡、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A女、B女只說男生碰他們,怎麼碰 的沒有說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25頁),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則是先證稱:A女說被告是摸背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 23頁),復又證稱:她只有說肩膀,(改稱)只有講背後, 沒有特別講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見證人甲○○ 並不瞭解A女、B女遭被告觸碰之詳細情形,難認其證述與A 女所述不符。 ㈢、本判決所援引之證人甲○○、丁○○之前開證述內容,均為其親 身見聞經歷事項,而非經由A女、B女轉述,與被害人之陳述 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性質上並不相同。至本判決援引前開 手機截圖內容僅有其上之日期,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乃透過電 子設備儲存並擷錄圖檔,此屬物證,亦非屬累積證據,特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證人A女、B女之證述,不乏有證人甲○○、丁○○之 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諸多事證互為補強,而可確認 被告確實有趁A女、B女不及抗拒之際,分別自其後方以雙手 觸摸其腰部各1次、2次而為性搔擾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 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 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 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 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 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 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 、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 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 ,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 、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 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本院衡酌當前社會兩性相處之通念 ,女性腰部位置已相當接近臀部,一般場合異性相處,女性 腰部非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擁抱,且係一般女性不 欲他人無端碰觸、摟抱之部位,客觀上亦應認係身體隱私部 位。又異性間環抱觸碰腰部等舉,實屬親密之舉動,對異性 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分際,具有性暗示 及調戲相對人之意。如未經本人同意刻意碰觸,皆足以引起 本人嫌惡之感。被告與A女、B女為同事關係,被告卻乘渠等 不及抗拒之際而自後方以雙手碰觸渠等腰部(A女1次、B女2 次),實屬偷襲式、短暫式且與性具有緊密關係之舉動,具 有調戲之含意,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身體有被 冒犯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證稱:兩次被觸碰的感覺是緊張、驚嚇等語(見本院 卷第112頁),堪認腰部屬身體隱私處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竟乘告訴人A女、B女不及抗拒之 際而自後方以雙手碰觸渠等腰部之身體隱私部位,顯欠缺尊 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 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A女、B女,甚指渠等尋釁報 復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自承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58頁),以及本件犯罪動機、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莊秀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21

TTDM-113-易-280-20250321-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中 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84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中與蕭維宏前為同事關係,陳冠中無提供工 作給蕭維宏之真意,且蕭維宏入職也無須先行支付公司車輛 保險費用、公司之周轉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起陸續向蕭維宏詐稱: 可以提供其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元,但要先支付公 司車輛保險費用以及公司之周轉款項云云,蕭維宏有意願應 聘工作而受騙,先後於112年9月27日11時9分、9月28日21時 16分、10月5日19時33分、10月9日16時14分、10月14日20時 48分、10月16日15時14分、10月24日20時17分、10月27日15 時4分、11月4日17時2分、11月7日0時30分、11月9日10時45 分,匯款4萬元、2萬元、7,000元、5,000元、1,690元、1,3 00元、1,680元、500元、2,000元、1,000元、635元(共計8 萬805元)至陳冠中指定之金融帳戶,其後陳冠中藉故推託, 蕭維宏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蕭維宏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冠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維宏於警詢之陳述。  ㈢卷附被告提供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照片、告訴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提供工作為由, 向告訴人詐取金錢,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 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陸軍專科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職自營商,近一年沒有收入,未婚,無子女,需撫養 身心障礙的媽媽,現與媽媽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又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按,經此教訓,必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被告須扶養身心障 礙的媽媽,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因此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9萬2千元,已 超過被告因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NDM-114-原易-5-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霆龍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陳霆龍前任職於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 0○0號○○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與告訴人杜英榕 係同事關係,2人均在該公司擔任司機乙職,嗣陳霆龍於民 國112年12月5日離職。陳霆龍因不明原因,基於毀棄損壞之 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16時9分許,在○○公司旁停車場,見 告訴人杜英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停放在內,遂持不明工具,劃破本案汽車右前車 輪之輪胎,致該輪胎破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杜英榕。 嗣杜英榕經同事告知其車輪輪胎破損後,向達聯公司調閱監 視錄影影像並報警處理,警經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霆龍涉 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陳霆龍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3-21

CHDM-113-易-945-202503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洪妍欣 訴訟代理人 林純郁 被 告 洪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1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最終聲明變更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36,350元,及其中217,000元自民國107年7 月16日起、其中119,350元自114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分別係追加假執行之聲明、擴張請求之 金額,各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女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林純郁前為同 事關係,被告為購買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 )之生前契約5張,於102年11月25日加入慶云公司會員,雙 方同意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代墊233,000元,並口頭約定待被 告有能力償還時,無息分期付款,被告另於當日簽發相同金 額本票1紙(本票號碼316654,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 款之擔保,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為原告填載,但被告當下並 未爭執,又因兩造不諳法律,系爭本票發票人漏未填載被告 之姓名,發票金額亦誤載為217,000元。嗣原告曾分別於108 年11月4日、108年11月3日、109年10月15日、110年6月28日 、112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簡訊或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 限期還款,然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原告為此支出存證信函費 用、支付命令聲請費用及起訴之裁判費用、原告及原告訴訟 代理人請假出庭之薪資損失、交通費用、時間及電話費,而 請求精神慰撫金119,350元等之損害共計336,350元。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借款事實,被告雖有簽立課程管理約定書 、預定生前契約申請書、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生前契約( 家用型)、骨灰罈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共3份等資料, 但除個人資料外,其餘部分均為慶云公司人員所填寫。被告 僅受林純郁所託才提供個人資料幫原告做業績,被告並未付 款,亦未授權同意刷卡,被告也不認識提貨單上之刷卡人即 訴外人蕭國爵,又被告未曾收受任何款項及商品,生前契約 申請書上係勾選原告住處為契約書正本寄送地址,且骨灰罈 係寄到原告家中。而被告自此之後僅出席幾次慶云公司之宣 傳影片,被告從未介紹他人參加推銷購買商品或加入慶云公 司,後續未再參與慶云公司之相關事務,慶云公司內部組織 架構或晉升位階皆由原告負責安排,與被告無關,嗣慶云公 司倒閉後,銀行退款通知書更係寄原告住所,被告毫不知情 。再者,原告於當日誘導被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當時年紀 尚輕,涉世未深,未經深思熟慮即填載個人資料及金額,然 被告僅於系爭本票填寫姓名、住址及票面金額,而未於系爭 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故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再系爭本票 上之發票日期非被告所為,被告從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 票顯係變造。此外,被告一直以來從未更動手機號碼及通訊 地址,原告實未聯繫過被告,而被告均不認識原告傳喚之證 人,且原告及證人所述前後不一,原告又捏造證據,企圖混 淆事實。況被告有將推薦人享有之獎金退還給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為被告個人自己所填寫 ,申請人親簽部分亦是其親簽;慶云公司新人通關教育、新 竹參與學員簽到單上均為被告簽名;預定生前契約申請書申 請人親簽部分及慶云生前契約(家用型)上立契約書人為被 告簽名。  ㈡三份骨灰罈提貨單刷卡人均是蕭國爵刷卡,其中第一份為123 ,000元,第二份、第三份均是刷卡47,000元。  ㈢被告曾簽發系爭本票給原告。  ㈣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上寄送地址均是記載原告地 址。  ㈤5個骨灰罐均放置在原告家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於上開時 間被告向其借款233,0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消費借貸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33,000元等情,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且有證人曾花彬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被告與原告有借款,主要是付證人蕭國爵所刷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以及被告骨灰罐提貨單暨會 員入會申請書為被告個人自己所填寫,申請人親簽部分亦是 其親簽等情,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為真實。至於被告 辯稱否認曾向原告借款,惟查被告亦不否認曾簽立系爭本票 給原告,若非其向原告借款,何須簽立本票,況且就被告抗 辯原告誘導其所簽立,迄今其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  ㈢又觀該本票中所載金額僅為217,000元而非233,000元,並參 證人蕭國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委託我代刷卡,並將 現金還給我,我分別刷了123,000元、47,000元、47,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而金額加總亦為217,000 元,並佐以原告主張是被告先向其借款,再由證人蕭國爵代 刷,並返還金額給證人蕭國爵等情,可見被告向原告借款應 為217,000元,而非233,000元,另觀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 會申請書中雖僅有申請人親簽洪啟益為被告所親簽,然其餘 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均為被告家屬,上均記載個 資,若非被告提供個資並申請,並不會有該些資料,益徵被 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至於借款動機是否為幫原告衝 業績,並不影響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該部分辯詞並不 足採。  ㈣另被告抗辯該骨灰罈均係寄到原告家中,惟該骨灰罐究竟是 位於何處,與本件消費借貸無關,至於被告是否請求原告歸 還骨灰罐,亦與本件訴訟無關。至於被告主張慶云公司為吸 金詐騙集團,為就此亦為提出任何證據,且兩造間消費借貸 關係亦予該公司是否為詐騙集團無涉。被告又稱原告並未交 付金錢,惟上開217,000元是直接經證人蕭國爵刷卡後匯給 慶云公司,是以縮短給付方式交付借款,已符合交付要件, 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119,350元精神慰撫金,惟按人格權受 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 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是消 費借貸關係而未還款,並非侵權行為,且原告迄今亦未主張 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與上開法條規定未符,自屬無據,況觀 上開條文,財產權受侵害亦不得主張精神慰撫金,附此敘明 。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 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 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 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 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再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分別明定。經查,兩造間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屬未定返還期限及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 借貸契約,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滿1個月後始負返 還責任,而支付命令於112年7月28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為證,應認原告曾於112年7月28日日催告被告返還, 則被告自受催告後1個月屆滿時即112年8月28日起迄今仍未 給付,被告自應從112年8月29日起對原告負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之責。原告主張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請調查其餘證 據,均與本件事件無關,顯無調查必要性。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1

SCDV-112-竹簡-438-202503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宇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宇祥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宇祥遇事未循理性方 式處理,動輒出手傷人,任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自我克制能 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吳松霖所受傷勢 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3號   被   告 宋宇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宇祥與吳松霖係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3年8月28日6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昌鑫停車場」,雙 方因排班調度問題而引發糾紛,宋宇祥竟一時氣憤難忍,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吳松霖,致其倒地而受有頭 部鈍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松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宇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吳松霖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3-20

PCDM-114-簡-295-202503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 號「持安全帽攻擊並徒手推倒胡哲誌」更正為「徒手攻擊並 推倒胡哲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聖傑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 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竟貿然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欠缺對 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無前 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45號   被   告 陳聖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傑與胡哲誌係前同事關係。陳聖傑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外,因先前細 故與胡哲誌發生糾紛,陳聖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 攻擊並徒手推倒胡哲誌,致胡哲誌受有左側肩背部挫傷、左 肘挫傷、左腳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哲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胡哲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傷勢照片共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3-20

PCDM-113-審易-5038-202503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辰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辰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辰毅與朱大勇原為同事關係,其等曾因相處問題而生有齟 齬,朱辰毅並心生怨懟不滿。詎朱辰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 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苗栗縣○○鄉○○ 村00鄰○○00○00號之住處,透過網路連結至其個人名義所申 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在臉書個人開放式動態留言板 上,張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如附表所示等貼文辱 罵朱大勇(閱讀權限設為公開),足以貶損朱大勇之人格評 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辰毅於警詢、偵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大勇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之截圖照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辰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上開犯罪事實,雖另就被告發表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內容時,尚有提及「…朱大勇,你是…心 裡有虧?」等語,並另論被告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 加重誹謗罪,惟檢察官已依卷內事證當庭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刪除此部分內容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即 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辱罵告訴人朱大勇,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顯係 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與告訴人於工 作上之相處情況,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上 發表文字以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缺乏 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本院已安排被告與告訴人到庭調解,因告訴人未到 庭與被告進行調解,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貼文內容 1 113年6月25日18時許 你是屎吃太飽 2 113年6月25日18時30分許 朱大勇我幹你娘

2025-03-20

MLDM-113-苗簡-158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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