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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8年8月5日結婚,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 因被告婚後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皆係由原告擔任養家責 任,原告每年均給予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買菜錢, 亦支付其他家庭支出,然被告於105年起即表現性格暴躁、 動輒口出穢言辱罵原告、拒絕行房以及揚言要離婚,更辱罵 原告母親為小三;又於112年8月間,被告更多次以「操你媽 、賤狗、死雜種、狗娘養的、我他媽不把你搞死我不姓付」 內容辱罵及徒手、持球棒等物毆打原告,並持刀威脅要與原 告同歸於盡,皆有未成年子女甲○○在場目睹,原告更因此聲 請保護令並自行在外覓得租屋處居住,兩造婚姻顯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為家庭主婦無工作及固定收入,難認其能提供未成年子 女甲○○安定富足之生活及日後求學所需,反觀原告有正當職 業及工作收入,得提供未成年子女甲○○最好生活環境及教育 資源,是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 。 (三)兩造曾協議由原告給付被告1,000萬元,被告即不干涉原告 私生活,兩造視同協議離婚,原告僅係因考量被告目前僅有 居留證,故配合被告暫時不辦理離婚,然被告竟在原告給付 1,000萬後,即違反約定並向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 顯係未履行其負擔,且以支付1,000萬做為兩造離婚條件, 可認該協議業已違反公序良俗應認無效;如認該協議有效, 被告未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原告即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均得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 之不當得利;退步言之,原告收受1,000萬元後,隨即反悔 對原告提告侵害配偶權之訴訟,顯然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 亦得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之損害,故爰依民法第72條、 第179條、第412條、第419條、第267條、第266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返還1,0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四)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入茶室等聲色場所,更與被告以 外之人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互動,與訴外人王梅玉為過夜 、性行為等親密之行為,原告亦向被告親口坦承上情,又於 112年8月26日,原告離家後更與訴外人王梅玉同居,原告指 稱被告辱罵原告、拒絕行房等情,皆係源於原告上開行為顯 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被告始忍無可忍而出於悲 憤及無奈為之,兩造婚姻之破綻應歸責於原告。 (二)被告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 自幼即與被告共同生活至今,且被告亦每日親自準備晚餐, 二人親子關係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現亦無法諒解原告之行 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 (三)兩造曾因原告外遇情事討論離婚事宜,並有達成協議內容略 以:原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房地過戶於兩造 所生子女名下,並給付被告1000萬元後,始辦理離婚,原告 給付1000萬係源於上開協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兩造 間並無約定被告不干擾原告私生活作為贈與之負擔,亦未為 具體協議難論以此做為贈與之負擔,縱然兩造未辦理協議離 婚之登記,然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謂附負擔贈與之規定,解 釋上不包含特定之身分行為,被告不得據此主張撤銷兩造間 之贈與契約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98年8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其施以肢體暴力,恐嚇危害原告之人身 安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00號暫 時保護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且 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光碟,被告多 次以「操你媽」、「狗雜種」、「哪天得到愛滋病死掉」、 「我真的會把你燒成灰燼,我跟你同歸於盡」、「你他媽就 是狗娘養的」、「我他媽的不把你搞死,我不姓付」、「你 這個爛貨」等威脅、辱罵原告之詞,上揭羞辱、威脅言詞已 非任何人得以忍受,足使原告備感精神壓力。綜前,兩造長 期相處不睦,原告主張被告動輒口出穢言辱罵,更對其有肢 體暴力等情,並非無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原告於台 北市萬華區租屋處監視器影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56號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證,原告亦不爭執其曾有 與訴外人王梅玉有親密接觸之事實,然其非被告得以原告外 遇作為正當化對被告肢體、精神暴力之藉口,原告在情緒失 控時所為之攻擊、辱罵行為,顯然已嚴重破壞夫妻情感。 3、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原告曾與訴外人有親密接觸, 被告亦曾對原告施暴、辱罵等行為,原告並於112年8月離家 別居迄今,且於審理期間亦未見兩造有何良性互動,可見兩 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期復合,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乏互信互愛,與夫妻應共同生活之目 的本質有違,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自屬有不能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 乃至不可挽回,兩造對於婚姻破裂均有可歸責事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 定請求離婚,然本院已認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 ,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為請求部分 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一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主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關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3、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一)綜合評估:1.親子關係 :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由其陪伴及照料生活,閒暇時也 會外出遊玩,而未同住原告則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絡和約見 面吃飯,評估兩造都有心維繫與未成年子女間的親情,兩造 之親子關係皆可。2.親職能力:從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的健康 及作息和讀書學習之具體描述,可知兩造都會主動付出關心 和參與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尚皆有心教養未成年子女,因 此評估兩造都願盡父母職責,親職能力相當。3.經濟能力: 原、被告都有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可知兩造都有經濟 能力,故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亦避免單方經濟負擔過重,並確 保提供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4.監護意願:原 告自認經濟收入優於被告,又被告會對未成年子女說不恰當 語語,故原告希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且同住;而被告自認 盡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提供未成年子女正常的生活與就學 ,又考量未成年子女意願,被告亦希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 且繼續同住,評估兩造都具備監護意願。5.未成年子女長期 由被告照顧而能戚受到母親的關愛,未成年子女信任且倚賴 被告,而原告雖會關心未成年子女和滿足其物質需求,但原 告的部分作為帶給未成年子女負面觀感,故未成年子女希望 為持與被告同住的現狀,同時與原告保持會面交往,評估現 年十四歲未成年子女已具備一的辨識與判斷能力,故未成年 子女所表達意見應可做為監護權裁判之重要依據。(二)親權 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兩造都無明顯失職之處,惟 兩造關係衝突對立,故建議明確訂定監護權內容,以避免阻 擾及干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情之維繫。以上就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 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等語,有該局函覆社工訪視視察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 79頁至第284頁)。 4、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以及本院詢問未成年子 女甲○○之陳述內容、表達之意見(詳見限閱卷),認兩造雖於 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照顧環境等方面,均具撫 育子女之條件,然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互動良好;原告在8月離家後,與未成 年子女多係以通話、傳訊方式聯絡,未成年子女亦表達希望 維持現在生活等情。再者,兩造現處分居狀態,感情非洽, 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事實上恐將窒礙難行,徒使未成年子 女持續陷於父母爭執之困境,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5、至未成年子女甲○○雖由被告任親權人,然原告仍有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件兩造均未聲請併酌定會面交往方 式、期間,亦未就此提出具體意見,另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 已年滿14歲,有其自主意見,故本院認尚無依職權酌定會面 交往期間、方式之必要。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部分: 1、兩造協議之法律定性: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其契約類型不以有名契約為限。而契約之 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 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 。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締 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次按解釋契 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 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 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 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己不有在者亦同,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第4 19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 ,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 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⑶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給付1,000萬元予被告,有匯 出匯款憑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揆諸上開民法規定及判 決先例意旨之說明,本件自須參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以探求當時兩造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1,00 0萬元協議之真意。   ⑷觀諸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傳訊 被告:「我們簽好協議,我肯定把錢打給你,1分不少, 一千萬。你不用擔心!」;被告則於同日回覆:「…我們 談的條件兌現,別說分居協議,立刻民政局登記離婚,我 自己的事自己處理。」等語,有上開對話截圖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而兩造當時已因原告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而迭起爭執,原告遂 於112年8月間另行在外租屋居住,則原告為求兩造能分居 ,抑或能協議離婚,而同意贈與上開1,000萬元,兩造並 就此契約內容達成合意。因此,解釋上原告所為1,000萬 元之匯款,乃其將財產無償給予被告,並以被告將來應與 其分居或嗣後達成離婚協議為負擔之契約,核與民法第40 6條、第412條所定之附負擔之贈與要件相符(下稱系爭附 負擔贈與契約)。   ⑸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借名關 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 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①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協議給付其1,000萬元,另有 約定被告於收受1,000萬元後,即不得干涉被告私生活 ,不得對其提告侵害配偶權之訴訟云云,但查,原告於 112年11月13日再度傳訊被告:「你開的條件我做到給 你。可以請你以後不要沒事就打電話罵人,還有不要什 麼婊子來婊子去的,我現在一個人過也只專心做自己的 事你不要再提之前我背叛出軌的事了,我也付出代價了 ,都給你、我有平靜的日子過可以嗎?不要再說那些事 ,也別再罵人,把兒子照顧好,我只要沒事,周末也會 陪他,只要兒子願意。你因為要照顧兒子,會有身份的 問題,我當然認同,也願意配合。但是我能做到,你也 要簽個分居協議給我吧!不然,你整天動不動不爽就罵 ,就拿以前我的錯事在說,我不煩?我是還要受多久? 我慢慢在進行我自己的事業,現在也很努力跑車,給雙 方都有自由平靜的空間,不難吧!」等語,然被告並未 給予答覆,亦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53至55頁),而觀諸上開簡訊內容,原告並未提 及被告不得對其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是本件縱或原 告所為贈與確係基於日後被告不得再對其提告侵害配偶 權之訴訟之考量,然此主觀內在之動機如未表示於外, 並由受贈之被告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應僅屬其個人之主觀期待。    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兩造雖於112年1 11月13日達成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並同意兩造分居, 然此僅雙方得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並非被 告允諾不得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上開1,000萬元之匯款,而於兩造分 居後,即不得再對原告請求侵害其配偶權之損害賠償, 實屬無據。    ③準此,本院自難認兩造間就上開1,000萬元之贈與,另成 立以被告不得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為負擔之合意。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難憑採。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⑵按親屬法上之身分行為,依其性質不得附以條件或期限, 否則即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免經濟強勢者以贈 與之方式,使受贈人依其目的為特定之身分行為(如結婚 、離婚、出養等),故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謂附負擔贈與 之規定,解釋上即不應包括特定之身分行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照);準此,倘贈與人於贈與 時另以受贈人特定之身分行為為對價時,該條件即不得認 係前述條文所規定之負擔,縱受贈人未為特定之身分行為 ,贈與人亦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   ⑶準此,而兩造間是否成立協議離婚,實屬身分行為,既不 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得成為贈與之負擔,兩造縱有 以協議離婚作為贈與系爭款項之附有負擔贈與之約定,依 上說明,是項負擔部分之約定,亦顯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 風俗,應為無效。然僅係該項負擔部分無效,原告不得以 兩造協議離婚為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之負擔,而主張贈與 契約無效,亦不得於被告未履行即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 示。因此,原告贈與被告1,000萬元,並未欠缺給付之目 的,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000萬元贈與之利益 。   ⑷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 ,即屬未履行上開贈與1,000萬元之負擔云云,然兩造並 未約定被告於收受1,000萬元之贈與後,不得對原告提起 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原 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而為撤銷1,000萬 元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前所受1,00 0萬元匯款乃屬不當得利而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云云, 洵無可取。   ⑸又原告贈與被告1,000萬元,既與被告是否與原告協議離婚 無對價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協議離婚而構成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自非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267條、第266條規定,賠償其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1,00 0萬元,亦難認有據。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2條、第179條、第412條、第419條、 第267條、第26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10

PCDV-113-婚-40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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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己○○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陳俊翔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益群律師 相 對 人 丁○○ 乙○○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甲○○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起,至聲請人己○○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各給付聲請人己○○新臺幣玖 仟伍佰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 後之六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丁○○、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起,至聲請人己○○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各給付聲請人己○○新臺幣陸 仟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 六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己○○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丙○○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分八分之三,由聲請人己○○負擔八分之一 ,餘由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己○○與配偶辛○○○(已歿)育有五名子女,分別為聲 請人丙○○及相對人丁○○、乙○○、甲○○、戊○○(下稱相對人四 人,或逕稱其姓名)。己○○因年老力衰,已無法獨自生活, 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新臺幣(下同)3,77 2元,名下雖有土地,惟均為繼承而來之畸零土地,持分微 小且難以利用、變價,多年來均由丙○○給付己○○生活費,其 餘子女則僅有丁○○寥寥無幾給付扶養費予己○○。己○○於民國 110年月2月起由聲請人丙○○接回照顧,本由丙○○於110年3月 間代為租屋供己○○居住,嗣己○○生病住院,其出院後,丙○○ 擔心己○○在家無人照顧,遂於112年5月將己○○送至長期照顧 中心,每月基本照顧費用之開銷高達新臺幣(下同)35,000 元,詎料,相對人四人對己○○之近況不聞不問,亦未給付照 顧費用,衡酌己○○目前接受機構照顧,除須支付每月月費外 ,尚有耗材費、醫療費、車資及其他日常生活必需品等開銷 ,己○○之財產已無法維持其目前生活所需,自有受扶養之必 要。相對人四人既為聲請人己○○之子女,依法即應各依渠等 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對於己○○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己○○爰依 法請求相對人四人應按月各給付扶養費7,000元予己○○(計 算式:35,000元÷5=7,000元)。 二、110年2月間因相對人乙○○與聲請人己○○發生爭執,己○○遭乙 ○○趕出家門,聲請人丙○○急忙為己○○承租住處,其後相對人 四人即對己○○置之不理,己○○之所有生活開銷,自110年3月 起均由聲請人丙○○全盤負擔,聲請人丙○○自110年3月起至11 2年8月止已支付己○○扶養費用998,003元(包括房租223,500 元、110年3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26個月生活費用608,972元 、醫藥費用10,145元、看護費用57,200元、桃園市私立八德 長期照顧中心112年5月24日至同年8月之照顧費用共計164,5 31元),應由己○○之五名子女平均分擔,故聲請人丙○○爰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四人各償還丙○○所代 墊之扶養費199,601元。 三、並聲明:㈠相對人丁○○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己○○7,000元。前開 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㈡相對人乙○○ 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十日前給付聲請人己○○7,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 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㈢相對人甲○○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 聲請人己○○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己○○ 7,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㈣相對人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己○○7,000元。前開給付每 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㈤相對人應各給付聲 請人丙○○199,601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乙○○部分:己○○原與伊同住,於110年2月23日前一日 伊要停車,己○○不滿揚言「要把房子燒了」,己○○買了20公 升的汽油,隔日己○○拿菜刀要砍伊及甲○○,己○○被送到亞東 醫院強制就醫(下簡稱110年2月23日事件),當日己○○返家 後,就被丙○○接走照顧,而母親則由伊扶養至母親110年11 月19日往生止。另外己○○還曾拿鐮刀到伊的店裡恐嚇,說要 與伊同歸於盡,也恐嚇伊母親,伊有聲請保護令,故主張己 ○○對伊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丙○○帶己○○回去扶養的時候,伊跟丙○○約定由丙○○扶養 父親,伊扶養母親,丙○○不應再向伊請求代墊扶養費。此外 ,聲請人己○○於110年3月賣掉八德的農地,有一筆100萬元 的仲介費是屬於聲請人己○○的,由庚○○保管中。 二、相對人甲○○部分:發生110年2月23日事件該日,己○○拿菜刀 出來要砍伊與乙○○,所以己○○才會被強制就醫,因己○○對伊 有上開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伊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倘如要伊給付己○○扶養費,丙○○必須將25年前結婚喜宴 欠伊的30萬元償還予伊。 三、相對人丁○○部分:伊從15歲國中畢業就開始賺錢養家,於伊 81年結婚前賺的錢都拿回家,結婚後伊每個月都給3,000元 或5,000元扶養父母,持續給付至111年1月。惟伊現在沒有 工作、沒有收入,故主張依民法1118條規定減輕扶養義務。 伊名下雖有一間房屋(109年購入,買賣價金832萬元含車位 ),是伊子女購買的,現在貸款也是其子女負擔,伊有去打 零工幫忙負擔一點,每月房屋貸款須繳納33,000餘元,因為 需裝潢及購買家具,伊現在另有負擔國泰世華信貸125萬元 之債務,每月須繳納25,000多元。關於丙○○主張之代墊扶養 費部分,丙○○本人有買房子,登記在其配偶名下,發生110 年2月23日聲請人己○○與相對人乙○○之衝突事件時,丙○○告 訴大家他要帶己○○回去,由他扶養照顧己○○,所以伊才沒有 介入,但後來伊才知道丙○○係另外租屋給父親己○○居住,因 此伊不願給付此筆費用。再者,己○○名下尚有一筆土地仲介 費100萬元暫時由第三人庚○○保管,庚○○亦有拿錢貼補丙○○ ,是聲請人丙○○不應再向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    四、相對人戊○○部分:伊有扶養父母20幾年,伊現在收入不豐, 在外租屋而居,故依民法1118條規定請求減輕扶養義務。又 丙○○接走父親己○○之前,都是相對人四人扶養父親,丙○○並 未負擔扶養義務,丙○○豈能向相對人四人請求代墊扶養費。 又丙○○自己有房屋,何以須再租屋或送父親至養護中心,是 聲請人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顯無理由。 五、相對人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參、本院判斷:   一、聲請人己○○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規定甚明。又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亦有明定。  ㈡經查,聲請人己○○與配偶辛○○○(已歿)育有五名子女,分別 為聲請人丙○○、及相對人丁○○、乙○○、甲○○、戊○○四人。己 ○○原與乙○○同住,嗣於110年2月間由聲請人丙○○接回照顧, 丙○○於110年3月間租屋供己○○居住,嗣於112年5月間將己○○ 送至長期照顧中心接受機構式照護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圑法人聖保 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桃園市私立八德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入住證明書、照顧費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2頁、第13至32頁、第34頁、第56至58頁、第86至89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聲請人己○○是否已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⒈聲請人己○○為00年0月00日生,現已82歲,且己○○曾因患敗 血症、器官多重衰竭、呼吸道狹窄等疾病住院治療,經醫院於11 2年4月29日發病危通知,出院後己○○於112年5月間入住桃園市私 立八德長期照顧中心至今,有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戶籍謄本 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35頁、第56頁),足證己○○ 年事已高,且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需人照護。再查,己○○於110 、111年度均無所得,其名下雖有土地15筆,然系爭土地均為己○ ○與丙○○、乙○○、甲○○、丁○○等五人繼承己○○之配偶辛○○○之名下 財產而來,仍為渠等公同共有,且與其他數十人共有,繼承之應 有部分甚低,己○○亦未就上開土地取得任何租金、對價,又目前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餘額僅餘數千元等情,有兩造之110、1 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查報告及本院113年 家查字第30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7頁、第108頁至 第114頁背面、第120至126頁、第127頁至第131頁背面、第132頁 至第136頁背面),並據本院家事調查官查明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堪信為真。由上述可知,系爭土地並 非己○○個人目前所能任意處分或使用收益,且己○○存款甚少,目 前其現有之固定收入僅有每月所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 金3,772元,此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2日桃社秘字00 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27日保普老字第112 130825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頁、第85頁至第85頁背 面)。   ⒉相對人抗辯:110年3月間聲請人己○○曾賣掉八德的農地, 其中一筆100萬元的仲介費是屬於己○○,暫由第三人庚○○ 代為保管等語。據庚○○證稱:伊與己○○曾共同繼承八德農 地,後來賣掉,己○○沒有拿到出售款,而是由相對人甲○○ 、乙○○拿到土地出售款,另有一筆賣地仲介費100萬元, 是買方要給己○○的,寄放在伊那裏,己○○如果不夠錢,就 會陸續向伊拿;又聲請人己○○目前還有另外20萬元寄放在 伊那裡保管,那20萬元是己○○在體力比較好時,種植地瓜 葉出售的錢;聲請人己○○與其配偶原住在鶯歌三樓的透天 厝,當時相對人乙○○並沒有住在該透天厝,只是把車停在 該處,發生110年2月23日事件之後,聲請人丙○○就幫己○○ 租房子居住,己○○的配偶還住在乙○○家,己○○賣掉八德土 地後,大部分的時間從伊那邊拿生活費或向聲請人丙○○拿 生活費,丙○○有時候會幫己○○向伊拿生活費,每次拿大約 10萬元,最後一次是113年6月間丙○○來拿1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113年8月1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己○○拿取生活 費日期之記帳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2頁)。是由上開 證人庚○○所述可知,證人庚○○代聲請人己○○所保管的仲介 費100萬元,已陸續交付予己○○或丙○○,作為己○○生活費 之用,最後一次交付時間為113年6月間,該100萬元斯時 用罄,庚○○目前仍保管中之聲請人己○○金錢僅20萬元。參 酌內政部所公布之11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己○○現年82歲 ,其平均餘命超過7年,衡情,聲請人己○○僅餘之金錢20 萬元顯不足以支應其餘生之生活費用,綜上,本院審酌聲 請人己○○之年齡、健康情形、經濟狀況,認聲請人己○○目 前確實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   ⒊相對人四人亦為聲請人己○○之子女,且相對人四人正值壯 年,均具有謀生能力,其四人或有不動產或有工作收入( 理由詳如下述),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四人均應依渠等 與聲請人丙○○之經濟能力,分擔扶養聲請人己○○的義務。  ㈣相對人乙○○、甲○○抗辯:己○○對渠等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依法應免除扶養義務,有無理由?   相對人乙○○、甲○○雖抗辯:110年2月23日前一日乙○○與己○○ 因停車乙事發生爭執,己○○不滿並表示乙○○的車子停進去就 要把房子燒了,己○○買了20公升的汽油,隔日己○○拿菜刀要 砍乙○○、甲○○,己○○因此被送到亞東醫院強制就醫,己○○復 於110年3月28日拿鐮刀到店裡恐嚇乙○○,說要同歸於盡等情 ,然為聲請人己○○所否認,經查:   ⒈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就上述家庭暴力事件對兩造進行訪視 調查,據家事調查官出具之113年度家查字第30號調查報 告所載之訪查結果略以(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背面至第158 頁背面):    ⑴己○○表示:鶯歌房子(三樓透天厝)一樓擺放伊老婆病 床沙發後,剩餘空間僅能停放一台機車,但乙○○執意停 放他的轎車,把伊配偶的四腳助行器便盆椅都丟到一旁 ;隔天(110年2月23日)早上9點多乙○○又來說要停車 ,伊不同意,乙○○就動手打伊身體2下,伊拿煙灰缸擋 ,乙○○就推伊,伊被推倒在地上,後來警察來把伊抱坐 到椅子上,伊很生氣又去廚房拿菜刀作勢要嚇乙○○,走 沒幾步警察就把菜刀拿走把伊牽回椅子上坐,後來伊就 被送到醫院,伊沒有要放火燒房子,是乙○○說謊,汽油 本來就放在家裡機車旁,伊會拿汽油把田裡割起來的雜 草燒掉,因為田賣掉了所以汽油沒用就放在那。此外, 伊當時租屋住在八德,會去田裡種地瓜葉並拿鐮刀去割 菜,割完伊就會順便去乙○○機車行(在八德)看伊配偶 ,因為110年2月23日事件後乙○○把伊配偶帶到乙○○的機 車行住,伊有時會順手拿著鐮刀進去看配偶,有時候會 把鐮刀放在機車上,伊沒有威脅要同歸於盡。    ⑵乙○○表示:己○○以不讓伊停車當藉口,一直吵要拿回賣 農地的錢,事發前一天,己○○就在吵說不讓伊停車並去 加油站買汽油,揚言要放火燒房子,110年2月23日己○○ 在鶯歌家裡拿煙灰缸砸伊,伊抓住己○○手腕制止,菸灰 缸砸到伊手臂,己○○又去廚房拿菜刀要砍伊和甲○○,當 時菜刀被警察奪下來,己○○被警察壓制身上才有瘀青, 後來己○○被強制送到亞東醫院就醫,己○○告伊傷害,主 要是想拿錢 ,伊因為不想一直跑法院,希望息事寧人 ,所以就給己○○5,000元和解;上開110年2月23日事件 發生後,伊因為己○○常常威脅說要燒房子、要拿刀砍伊 ,伊當然會怕,不敢讓己○○回來住。此外,己○○拿鐮刀 到伊機車行威脅吵鬧要錢至少有5次,己○○一直講農地 賣掉要錢的事,伊當時聲請保護令;己○○也有到甲○○機 車行鬧、威脅,吵著要錢等語。    ⑶相對人甲○○表示:當天己○○拿菜刀也有要針對伊,只是 當時伊沒有錄到;己○○很在意鶯歌房子,每次吵架都說 要放火燒房子。己○○過去也曾到伊經營的機車行威脅向 伊要錢。   ⒉觀諸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內容並參酌卷附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28號調解筆錄、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調偵字第296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及110年度調偵字第296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知,110年2月23日之 衝突事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相對人乙○○基於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聲請人己○○之胸部,而聲請 人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煙灰缸砸向相對人乙○○ ,兩人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惟兩人嗣因調解成立而 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堪認 當日應為雙方口角一時氣憤而有互毆之舉,並非聲請人己 ○○單方對相對人乙○○為不法侵害行為。   ⒊又觀諸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內容可知, 110年2月23 日事件之主要衝突者,是乙○○與己○○,復參酌上開調查報 告內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27號暫 時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1773號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人 亦為乙○○;而甲○○雖稱:己○○於110年2月23日亦持菜刀恐 嚇伊等語,惟己○○該日先與乙○○發生肢體衝突,心情尚未 平復,其後警察來時,己○○固有因一時氣憤而拿菜刀之舉 ,然立即遭警制止,衡情尚難認己○○斯時「在警察來後一 時氣憤所為」,就相對人甲○○而言,已足以該當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款事由。又相對人甲○○雖另主張:己○○亦有至 其機車行威脅乙節,然未見甲○○舉證證明之,亦難認屬實 。準此,相對人甲○○既未就己○○過往曾對其有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情節重 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遽採。     ⒋關於聲請人己○○是否曾持鐮刀威脅相對人乙○○乙節,據證 人庚○○於家調官及本院訊問時證稱:己○○會拿鐮刀去田裡 鋤草,接著再順道去乙○○的機車行探視己○○配偶辛○○○等 語,且依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調偵字第2962號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調查結果所示,110年3月28日己○○前 往乙○○經營之機車行,己○○手中雖持鐮刀,但與乙○○及在 場其他親屬講話時,語氣平順,己○○固有提及「可能我死 ,你們也會一起死」等語,惟在場之乙○○及乙○○之子均不 以為意,己○○之媳婦更回稱「我跟你一起去死」,己○○隨 即表示並無此意,衡情,應認當日亦僅為親屬間之一般口 角,上情既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自亦不得以此 認定己○○對乙○○有故意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⒌綜觀上開事證,己○○固於110年2月23日有與相對人乙○○發 生肢體衝突,然此為雙方一時偶發之衝突,難認已符合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相對人 乙○○、甲○○,自不得據此主張免除或減輕其二人之扶養義 務。  ㈤相對人丁○○、戊○○抗辯其二人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扶養 義務,有無理由?   ⒈依相對人丁○○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 、土地16筆、汽車1輛,財產價值共計4,853,730元,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20至126頁)。相對人丁○○雖主張:其名下之房屋,每 月房屋貸款須繳納33,000餘元,另其尚負擔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貸款125萬元之債務,每月須繳納25,000餘元等語, 然丁○○自陳其名下之房屋係109年即已購買,且其亦不否 認曾給付聲請人己○○生活費並持續給付至111年1月,可證 其在購屋之後,仍有餘力可提供聲請人己○○生活費;復查 ,相對人丁○○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查時表示:其偶爾會去 朋友家幫忙打掃,每周一次每次800元,其名下房貸係由 子女每月繳納33,653元,且家人用其名義申辦4筆信用貸 款做家用,由其配偶每月繳納37,000元,衡情,堪認丁○○ 具備勞動能力而可賺取收入,且其名下之房屋貸款、信用 貸款實際均為家人所繳納,再衡諸己○○子女眾多,經多人 分擔後,難認相對人丁○○無法負擔對聲請人己○○之扶養義 務。   ⒉相對人戊○○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其在育鼎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多年,月薪35000元,沒有貸款 等語;又查,本院依職權調查戊○○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1 0、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554,244元、548,865元,名下 財產則有汽車一輛及一筆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8頁),足證 戊○○薪資所得情況尚可,應能負擔對聲請人己○○之扶養義 務。相對人戊○○固稱:其與男友同住,男友自103年10月 起洗腎迄今,其長年需幫男友支付醫藥費、生活費等語, 惟聲請人己○○與戊○○為父女關係,戊○○受有父母養育之恩 ,於法律上,戊○○是其父(即聲請人己○○)之第一順位扶 養義務人,戊○○自不得為保障男友之生活而減輕或免除其 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故相對人戊○○此所辯,實無足採。  ㈥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聲請人己○○受扶養所需費 用(即聲請人己○○受扶養之程度),依前開規定,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即聲請人己○○)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 對人四人和聲請人丙○○)之身分及經濟能力為適當之酌定。 本院審酌聲請人己○○目前居住長期照顧中心,每月須支出基 本照顧費用35,000元,此外,其尚有耗材費、醫療費、車資 及其他日常生活必需品等費用開銷,有卷附桃園市私立八德 長期照顧中心照顧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收據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42至46頁、第36至43頁),又目 前查無扶養義務人願迎養聲請人己○○,準此,本院依聲請人 己○○繼續接受機構式照護為審酌基礎,認聲請人己○○所需之 每月扶養費金額應約為40,000元。另查,聲請人己○○之五名 子女,其中聲請人丙○○從事汽車修理業,月薪約4萬餘元, 其於110、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31,200元、331,200元, 名下財產有土地15筆,財產價值共計2,563,430元;相對人 乙○○自陳其經營機車行,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據乙○○之財 產所得資料顯示,其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15筆、汽車2 輛及投資,財產價值共計2,895,240元;另相對人甲○○亦自 承其經營機車行,機車行年收入約40萬元,其名下財產有房 屋1筆、土地15筆及投資,財產價值共計3,127,470元,以上 有聲請人丙○○、相對人乙○○、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7頁、第108頁 至第114頁背面、第132頁至第136頁背面),並有前述家事 調查官所出具之調查報告附卷可佐。另斟諸前述相對人丁○○ 、戊○○之財產所得資料(丁○○財產價值共計約4,853,730元 、戊○○於110、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554,244元、548,865 元),依上情可知聲請人己○○之五名子女經濟能力略有不同 (其五人除公同共有所繼承之遺產外,相對人乙○○、甲○○均 另有房產且每月另有經營機車行之收入;聲請人丙○○則僅有 每月薪資收入約4萬餘元;相對人丁○○有房產而無收入且尚 須繳納貸款、相對人戊○○則亦僅有每月薪資收入4萬餘元) 。故本院審酌前開己○○五名子女的經濟能力、及相對人乙○○ 、甲○○二人曾平分取得聲請人己○○出售八德農地的價金五百 餘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認己○○每月所需扶養費4萬元,扣除己○○每月所領取之 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後(40,000-3,772=36,2 28)取其整數約為37,000元,應由相對人乙○○、甲○○各負擔 9,500元,另由聲請人丙○○、相對人丁○○、戊○○每人各負擔6 ,000元之扶養費。  ㈦證人庚○○雖稱其目前所保管之20萬元,係預備供作聲請人己○ ○百年後的喪葬費用途等語,然其並未提出己○○親立之任何 書面證據以實其說,且衡諸常情,依目前一般中等程度之喪 葬後事行情,20萬元未必足夠支應全部喪葬後事費用,故證 人此所述難認可採。又聲請人己○○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已屬不 佳而不能維持生活,其財產(金錢)自應優先急用於其目前 生活、醫療所需,方屬合理。再查,依證人庚○○前開證詞, 己○○寄存於庚○○處之100萬元,係於113年6月交付聲請人丙○ ○最後一筆10萬元(提供予己○○作生活費)而花用完畢,該 時庚○○尚為己○○保管出售地瓜葉所得20萬元,足認於113年6 月最後一筆10萬元提供予己○○作生活費「前」,己○○尚有30 萬元(10萬元+20萬元),該30萬元,依前開說明應足敷提 供己○○約8個月的扶養費(300,000÷37,000=8.1),亦即上 開30萬元應可充作113年6月至114年1月期間之扶養費。從而 ,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起開始負擔對於聲請人己○○之扶養義 務。依上述,聲請人己○○請求相對人乙○○、甲○○各自114年2 月10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己○○扶養費 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己○○請求相對人丁○ ○、戊○○自114年2月10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之日止,按月 各給付己○○扶養費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己○○ 請求相對人四人給付自112年8月至114年1月期間之扶養費, 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 延給付扶養費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後 ,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聲請人己○○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二、聲請人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丙○○主張:伊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8月止間共已支付 己○○扶養費用998,003元,應由己○○之五名子女平均分擔, 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各償還聲請 人丙○○199,601元等語。然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扶養,以「 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已如前述),依證人庚○○及兩造於本 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中所述,聲請人己○○於110年3月間 出售八德土地,買賣價金逾400萬元,買方另給付己○○100萬 元之仲介費,上開100萬元由證人庚○○保管,己○○賣掉八德 土地後,大部分時間向庚○○拿取生活費,聲請人丙○○有時亦 會幫己○○向庚○○拿取生活費,最後一次是113年6月間丙○○向 證人庚○○拿10萬元,足證於聲請人丙○○請求之前述代墊扶養 費期間(110年3月起至112年8月),聲請人己○○實係有相當 金錢可維持其生活,聲請人丙○○雖主張其曾貸款用以墊支己 ○○之生活費,然未據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庚○○既 證稱:聲請人丙○○亦會向證人庚○○拿取己○○所需之生活費, 則聲請人丙○○稱其全額代墊998,003元,是否屬實亦值堪疑 。是聲請人己○○既然於聲請人丙○○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期間( 110年3月起至112年8月),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即不符合請 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的要件,聲請人丙○○自無為相對人四 人代墊扶養費之餘地,倘聲請人丙○○或聲請人己○○之其餘子 女在上述期間提供己○○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金錢, 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親己○○,此為人倫孝道所必 然,子女基於孝道而對父母為付出,係屬道德上之給付,不 得請求其餘子女返還不當得利。  ㈡從而,聲請人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各返還其 代墊扶養費199,60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03

TYDV-112-家親聲-597-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洛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合法 傳喚,而無陳報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審 判期日到庭,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報到單、審判 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程序傳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9、27-28、29、31-3 5頁),又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為無罪諭知之案件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方緒坤係夫妻,二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 12年8月11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因故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胸腹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不罰,係指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 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具有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 以及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於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以言,如行為人之行為 客觀上不該當於犯罪之要件,或具有阻卻違法性或阻卻責任 性事由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方 緒伸因故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當時告訴人用電線勒住我的脖子,我為了掙脫才用手 抓他,但我當時是抓到告訴人的褲子,而非胸口,我認為本 案傷勢應該是衝突過程中告訴人自己抓傷的,跟我無關等語 。 五、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與被告因故發生肢體衝突, 嗣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12時32分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 診,並經該院診斷受有胸腹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受傷照片2張(見警卷第17頁 )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係告訴人自己造成之傷害 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中明確指稱該處傷勢係遭被告所抓傷 (見警卷第11-13頁),且由卷附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均 可見告訴人受傷之位置、型態係胸腹部挫傷併擦傷,是上開 傷勢之態樣、受傷位置,均與告訴人所陳情節相符,而堪採 認。且由常理以言,胸、腹部均位於身體內側,除非雙手刻 意向身體側屈伸,否則通常較難以自身雙手觸及上開身體部 位,而依被告及告訴人所陳,本案雙方於衝突過程中係互有 肢體拉扯之狀態,則告訴人之雙手於衝突當下應係向被告身 體伸出而處於外展之狀態,於此等情境下,實難想見其雙手 得以觸及自身之胸、腹部而成傷,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 理有違,而難憑採。告訴人所受之胸腹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勢 ,確係遭被告徒手抓傷所致,應堪認定。 七、被告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而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 (一)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 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 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 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 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 當防衛。至於「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係指防衛行為必 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手段,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 攻擊行為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或權利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 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害行為之方式為之。判斷防衛 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 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 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衝突過程之認定  1.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早上因被告懷疑我有外遇 ,我們遂發生口角,過程中被告先用手臂勒住我脖子並大吼 大叫,直到小孩們被吵醒後,我才趕緊掙脫,並前去安撫小 孩們,被告突然又抓住我們的女兒到窗邊並打開窗戶,我雖 然不知道她要做什麼,但還是趕緊把窗戶關起來並安撫女兒 ,被告帶著我的手機轉身下樓,並拿起我的汽車鑰匙及公事 包,帶著大兒子上車,打算離開家裡,我隨後也開啟另一邊 車門把小兒子放上嬰兒座椅,剛好看到我的公事包就放在後 座腳踏墊上,便打算趕緊取回,被告見狀便又跑向我,要再 搶走我的公事包,因為我上半身沒穿衣服,所以在過程中胸 腹部被她多處抓傷,連短褲也被被告扯破,我又再次掙脫她 跑回家中反鎖家門,隨後被告就拿起門口的磚塊作勢要砸門 ,後來警方才到場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1-13頁)。然被告則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天一開始我與告訴人在我們住處的 2樓廁所內發生衝突,告訴人先拿吹風機的電線勒住我的脖 子,還把我的頭塞進廁所的馬桶裡,說要跟我同歸於盡,他 還把我的手機藏在浴室輕鋼架上,後來我穿好衣服準備要出 門,走到車庫時,告訴人又衝過來,在車庫內把我踩在地上 ,並把我的包包搶走等語(見警卷第7-9頁、第19-21頁)。由 上開陳述以觀,可見告訴人與被告對案發衝突之過程所為陳 述明顯相互矛盾,且均指稱對方係主動攻擊之人,是本案案 發時之具體衝突過程,不得僅以告訴人與被告之陳述為斷, 而應再依卷內事證,審究本案具體衝突情節為何,資為論斷 。  2.查被告於案發後,在112年8月13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驗傷診 斷,並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對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 ,經該院受理後,先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8號暫時保 護令,再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221號案件審理後,核發通常 保護令(下稱另案保護令),此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無訛。 而由被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見審易卷第73 頁),上開診斷書記載被告主訴之事發時間及另案保護令記 載之事發時間雖為本案後1日之112年8月12日,然被告於歷 次陳述中,均陳稱上開傷勢之發生時間應為本案衝突中所致 ,且由另案保護令之訪視報告(見彌封袋內),亦記載被告上 開傷勢之受傷時間係本案事發時之112年8月11日7時,而被 告、告訴人於本案偵、審及另案保護令審理中,均始終未提 及其等於本案衝突後「隔日」另有其他肢體衝突之情,堪認 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另案保護令所記載之時間應屬誤載,被告 上開傷勢確為本案衝突所產生,應堪認定。  3.由被告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可見被告於案發 當時受有頸部紅腫3x5公分、右小腿瘀青4x4公分、左足踝擦 挫傷2x2公分等傷勢,而告訴人除經被告抓傷之胸腹部挫傷 併擦傷外,均無其他明顯傷勢,是被告上開所陳其遭告訴人 勒頸、壓制於地面等過程,均與其診斷證明書所呈之傷勢位 置、型態相符,而告訴人雖陳稱其有於住處廁所內遭被告勒 頸,然其傷勢診斷中並無關於頸部傷勢之記載,而綜合告訴 人於警詢時所陳情節及其傷勢照片,告訴人遭被告抓傷時, 應係處於上半身赤裸,下半身僅穿著衛生棉褲之狀態,而告 訴人與被告於其住處車庫發生衝突時,渠等2人均係處於準 備駕車出門之狀態,業經告訴人與被告分別陳述明確,告訴 人既為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實難想見其會在上半身赤裸, 而僅穿著衛生棉褲之狀態準備駕車出門,是告訴人對本案衝 突過程所陳,顯與卷內事證多有矛盾之處,而難採認;至被 告所陳情節,則與客觀事證較為相符,亦與社會常情、事理 邏輯無明顯矛盾之處,本於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以被 告所陳之衝突情節較為可採,而應酌採為判斷本案行為時, 被告是否具有客觀防衛情狀之事實基礎。  4.綜合上述,被告主張其於上開住處的2樓廁所內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並遭告訴人持吹風機的電線勒頸一事,核與卷內事 政相符,應堪採認。而由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情節,均可見 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先後於其住處2樓、其住處之車庫發 生肢體衝突,然由告訴人之衣著狀況,本院認告訴人遭被告 抓傷之時點,應係其等於2樓廁所內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 是被告所陳其於上開場所遭告訴人勒住頸部,為掙脫而以手 抓傷告訴人之衝突過程,自應酌採為本案是否存在客觀防衛 情狀之判斷基礎,先予說明。 (三)由上開本院所認定之情節以觀,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因於其 住處廁所內與告訴人爆發口角衝突,而遭告訴人以電線勒住 其頸部,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攻擊告訴人時,其生命、身體 確已遭告訴人施以現在不法之侵害,且依被告所陳,其係為 掙脫告訴人之勒頸,方以徒手抓傷告訴人,顯見被告行為當 時,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之上開不法侵害於被告行為時仍未終 結,應堪認定,被告對上開不法侵害,自得採行必要之防衛 手段以資防衛自身之生命、身體免遭告訴人之侵擾、攻擊等 侵害。 (四)再就被告採行之防衛手段以觀,被告以徒手抓擊告訴人胸腹 部之舉,確係防止告訴人繼續勒住其頸部之有效舉措,而屬 維護其生命、身體安全之適當、有效之手段。且就必要性以 言,依卷內現有事證,被告除有徒手抓傷告訴人胸、腹部及 將其衛生棉褲抓破之舉措外,尚難認被告有其他攻擊告訴人 身體之行為,考量頸部為人體之脆弱部位,如遭他人以強力 勒住,極易引發生命、身體之高度危害,而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僅有以徒手抓傷告訴人,而未有持器械或工具對告訴人 進行傷害,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難認被告於告訴人鬆手後 ,有再接續對告訴人進行傷害行為,是相較於被告之生命、 身體可能遭致之重大危害而言,被告抓傷告訴人之行為於案 發當時,對告訴人之身體應已屬最小侵害之手段,而被告既 係以徒手方式防衛自身身體法益免遭告訴人侵害,縱其於防 衛之過程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因而受傷,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亦均僅為輕微之擦、挫傷,綜合被告之防衛手段、所生損害 以觀,與其所防衛之法益侵害尚無顯不相當之情形,而未逾 越社會相當性之限度,而與比例原則無違。 (五)綜上以觀,縱認被告本案以徒手抓傷告訴人之行為確致告訴 人成傷,然上開行為仍屬對告訴人侵害其生命、身體之防衛 手段,而該手段既屬有效、必要之防衛手段,且該手段所保 全之被告利益與被告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侵害間,亦無明顯 不相當之情事,被告亦係本於防衛自身法益之意思而為上開 行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合,是縱令被告上開行為該當 於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其仍得援用正當防衛以阻卻不法,依 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其行為即屬不罰,自無由對被告以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對告訴人為起訴意旨所載之傷害行為, 惟上開傷害行為既係被告為防衛自身生命、身體免遭告訴人 繼續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手段,其手段亦具必要性,並無違 反比例原則,自得援引上開阻卻違法事由以阻卻其行為之不 法性,而應屬法所不罰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2-31

CTDM-113-易-407-20241231-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喻弘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113年度簡字第55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量刑 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之供述、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現場錄影影 像光碟勘驗筆錄」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說,但是我沒有恐嚇意圖,告訴人 現在還好好在這,為什麼會認為對告訴人生命造成威脅,請 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何以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本案 罪嫌等節,已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為 其依據,核與卷內各該證據相符,其事實認定無違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等語。惟 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 已受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 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即縱其最後並未實際侵害告訴人生 命、身體、名譽,亦僅其未觸犯其他罪責而已,並不因此即 認其並無恐嚇之犯意及犯行。行為人主觀上僅需對其惡害之 內容會致生被害人危害於安全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與 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無違。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 年人,觀諸被告對告訴人稱「我是一個要死的人,我沒差你 這條命(臺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此內容確係屬加害 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自屬恐嚇之舉動無訛,且足以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此亦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2頁 及其背面;本院簡上卷第53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即陳明 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就大搖大擺進我家,接著就起爭執,說 「我是一個要死的人,我沒差你這條命(臺語)」,我覺得 他滿暴力的,擔心會被打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及其背面),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 、第57頁至第58頁),並參酌本院現場錄影影像光碟勘驗筆 錄所示(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至第34頁)之情境脈絡,徵諸 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使告訴人理解被告上開言詞之意義,係 暗示被告將死,為達其目的,讓告訴人死也沒關係,足徵被 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被告所辯均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說明: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 與子女會面交往事宜,竟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成立,又兼衡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於偵查中自陳 現罹癌做化療中之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上所述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顯然已 於責任原則之限度內,斟酌一切量刑事由,核與罪刑原則相 當,並無不當。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4樓之8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曾為男女朋友,兩人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乙○ ○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晚間11時12分許,前往丙○○與其現任 男友甲○○位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之居所,要求與其未 成年子女會面,因此與甲○○發生言語爭執,乙○○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向甲○○恫稱:「我是一個要死的人 ,我沒差你這條命」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 ○○,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伊有向告訴人甲○○稱「我是一個要 死的人,我沒差你這條命」(臺語)等語,惟辯稱:伊係指 自己的這條命差不多要去了,並無對告訴人不利的意思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欲探訪其未成年子女,而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向告訴人稱「我是一個要死的人,我沒差你這條命」 (臺語)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 第3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述相符( 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 影影像擷圖及光碟附卷可證(見警卷第9至10頁及光碟存放 袋),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依被告上揭言詞之語意,已表達類似 要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之意思,且參酌本案被告係因探訪未成 年子女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件脈絡與情狀,一般人在 事發當下聽聞被告上揭言詞,均會萌生被告可能會對自己不 利之聯想,進而產生人身安危之疑慮。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伊聽到被告上揭言詞時,心裡有感受到害怕 ,覺得生命受到威脅,怕被他打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 第12頁反面),可知告訴人當下確實有因此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準此,被告向告訴人稱「我是一個要死的人, 我沒差你這條命」(臺語)等語,已傳達加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之意,在社會通念上具有惡害告知意味,已足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被告辯稱上揭言詞指涉之對象為自己,並無對告 訴人不利之意思等語,不足採信。  ㈢是被告前揭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 處理與子女會面交往事宜,竟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成立,又兼衡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於偵查中 自陳現罹癌做化療中之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ILDM-113-簡上-72-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                          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A02 代 理 人 蔡皇其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A02之聲請駁回。 A01對於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伊年已68 歲且病痛纏身,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 ,000元,卻須支付住處租金6,800元,並經社政機關駁回中 低收入戶之申請,顯然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A01為伊之子女,對伊應負有扶養之義務,為此參考臺北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33,730元,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 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其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 付伊生存期間之扶養費23,73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 2期喪失期限利益。又伊確實從A017、8歲開始,就沒有扶養 A01等語。 二、A01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A02婚後沉迷賭博、酗酒且不務 正業,並多次毆打伊及伊之母A03,亦於伊出生後從未予以 扶養或照顧,也從未負擔伊之扶養費用,甚於伊等面前揚言 引爆瓦斯桶同歸於盡,顯屬對伊故意為虐待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且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於伊之扶養義務,情節更屬重大, 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伊對A02之扶養義務 ,並駁回A02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 19條等規定甚明。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此,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毋須以無謀 生能力作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須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㈠A02主張A01為其子女,且其現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約10,00 0元,卻須支付住處租金6,800元,並經社政機關駁回中低收 入戶之申請等語,已為到庭之A01所不爭執,且有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及本院依職權 查得之A02財稅資料等為證(見本聲請卷第15、17、19-25、 29-30頁),足認A02確實無法維持生活,已合於受直系血親 卑親屬扶養之要件。  ㈡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茲查,A 01主張:A02自伊年幼時起即未扶養伊等情,核與A02自承: 伊自A017、8歲開始就沒有扶養其等語(本聲請卷第123頁) ,及與證人甲○○到庭證稱:伊係A01之阿姨,A02與A03於72 年間離婚,雖然還住在一起,但A02如果拿不到錢就會動手 毆打A03,A01與A03每天晚上都在外面流浪,還遭警察盤查 做筆錄,後來在A019歲的時候,其等搬回娘家居住,A02還 會去騷擾娘家,不僅沒有探視,也沒有扶養A01等語(本聲 請卷第123-125頁)均屬相符,堪信屬實。本院審酌A02在A0 1成年前,確有長期未對其扶養或照顧之事實,且連基本之 探視或關愛亦均付之闕如,自屬情節重大,如仍令其成年後 應扶養A02,顯違事理之平,故A01依上揭規定,反聲請免除 A01對於A02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綜上,A01反聲請免除 其對於A02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其對於A02 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應認A02請求A01按月給付生存期間之 扶養費,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30

SLDV-113-家親聲-267-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                          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A01 代 理 人 蔡皇其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A01之聲請駁回。 A02對於A01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A01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伊年已68 歲且病痛纏身,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 ,000元,卻須支付住處租金6,800元,並經社政機關駁回中 低收入戶之申請,顯然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A02為伊之子女,對伊應負有扶養之義務,為此參考臺北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33,730元,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 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其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 付伊生存期間之扶養費23,73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 2期喪失期限利益。又伊確實從A027、8歲開始,就沒有扶養 A02等語。 二、A02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A01婚後沉迷賭博、酗酒且不務 正業,並多次毆打伊及伊之母A03,亦於伊出生後從未予以 扶養或照顧,也從未負擔伊之扶養費用,甚於伊等面前揚言 引爆瓦斯桶同歸於盡,顯屬對伊故意為虐待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且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於伊之扶養義務,情節更屬重大, 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伊對A01之扶養義務 ,並駁回A01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 19條等規定甚明。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此,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毋須以無謀 生能力作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須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㈠A01主張A02為其子女,且其現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約10,00 0元,卻須支付住處租金6,800元,並經社政機關駁回中低收 入戶之申請等語,已為到庭之A02所不爭執,且有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及本院依職權 查得之A01財稅資料等為證(見本聲請卷第15、17、19-25、 29-30頁),足認A01確實無法維持生活,已合於受直系血親 卑親屬扶養之要件。  ㈡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茲查,A 02主張:A01自伊年幼時起即未扶養伊等情,核與A01自承: 伊自A027、8歲開始就沒有扶養其等語(本聲請卷第123頁) ,及與證人甲○○到庭證稱:伊係A02之阿姨,A01與A03於72 年間離婚,雖然還住在一起,但A01如果拿不到錢就會動手 毆打A03,A02與A03每天晚上都在外面流浪,還遭警察盤查 做筆錄,後來在A029歲的時候,其等搬回娘家居住,A01還 會去騷擾娘家,不僅沒有探視,也沒有扶養A02等語(本聲 請卷第123-125頁)均屬相符,堪信屬實。本院審酌A01在A0 2成年前,確有長期未對其扶養或照顧之事實,且連基本之 探視或關愛亦均付之闕如,自屬情節重大,如仍令其成年後 應扶養A01,顯違事理之平,故A02依上揭規定,反聲請免除 A02對於A01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綜上,A02反聲請免除 其對於A01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其對於A01 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應認A01請求A02按月給付生存期間之 扶養費,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30

SLDV-113-家親聲-121-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相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義相於民國113年2月9日1時4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持瓦斯桶及爐具1組前往乙○○、丙○○址設屏東縣○○鄉○ ○村○○0巷00○0號住處前,先以上開瓦斯桶及爐具1組敲砸上 址住處大門,再對乙○○、丙○○恫稱欲同歸於盡等語,致乙○○ 、丙○○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經乙○○ 、丙○○報警處理,並扣得瓦斯桶及爐具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義相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因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然本院並未引用上開 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惟前開證據仍均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二、至本判決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第131頁、第1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6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7頁至第67頁、偵卷第71頁)、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瓦斯桶及爐具1組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2人之自由法益而該當數罪名,依 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於半夜持瓦斯桶及 爐具1組至被害人住處並口出前揭言語恫嚇被害人2人,致被 害人2人均心生畏懼,除嚴重影響住宅安寧外,並使被害人2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陷於危險,所為自應予嚴懲;惟念及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態度普通。復考量被告有妨害性自主及槍砲等前科(被告前 因妨害性自主及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2年5月確定,於111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形式上 構成累犯,然檢察官未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於量刑審 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瓦 斯桶及爐具1組,雖為被告本案持以恐嚇被害人2人所用之物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瓦斯桶及爐具是我妹妹的,不 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公訴檢察官當庭亦對於上 開物品非被告所有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0頁),自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除基於恐嚇之犯意外, 另同時基於以煤氣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持前 揭瓦斯桶及爐具,以及未扣案打火機1支,打開瓦斯並點燃 打火機欲引爆,惟因被害人2人及時將被告手中之瓦斯桶及 爐具打落,始未釀成燒燬住宅之結果。因認被告所為亦構 成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故意以煤氣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上述以煤氣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之證述、監 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雖有帶瓦斯 桶,但我沒有打開,我也沒有帶打火機等語。經查,被告 有於前揭時、地,攜帶瓦斯桶及爐具1組前往被害人2人住 處,且有為前揭恐嚇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究 有無另為上開放火未遂犯行,下分述之: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持瓦斯桶及爐具1組至被害人2人住處前 之經過,結果略以:①被告穿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右手 持小瓦斯桶從遠處走進,可聽聞被告一邊大聲喊叫,但聽 不清楚;②被告走近被害人2人住處,至門口停下,口中大 聲叫嚷(聽不清楚),同時持手上之小瓦斯桶大力撞擊鐵門 ,聽見很大的一聲「碰」;③撞完大門之後,有聽到被告與 屋內之人發生爭吵之聲音,被告欲推開大門,然尚未進入 屋內,沒有到被告有將瓦斯桶打開或點燃物品之行為等情 ,有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1頁),可見縱使監視器有拍到被告持瓦斯桶及爐具1組前 往被害人2人住處前之影像,然因監視器拍攝之角度過偏, 而無法清楚拍到被告當時於被害人2人住處前手部的動作, 自難憑此認定被告確有於被害人2人面前打開瓦斯桶或點燃 打火機之行為。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固均於警、檢詢時證稱:當時我們 都在客廳看電視,突然聽到門外有撞擊聲響,跑去門口就 看到1名男子拿瓦斯桶在我家門外,口中念說要跟我們同歸 於盡,手中的打火機就點燃,欲點燃瓦斯桶,我們有看到 他打開瓦斯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卷第57頁至第 58頁),均指稱被告有打開瓦斯桶及點燃打火機之動作。而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當時我們在客廳看電影, 突然有人在我家門口碰一聲很大聲,結果發現被告拿瓦斯 桶,我也有看到被告拿打火機,被告也有轉開瓦斯桶的動 作,我有聞到瓦斯的味道;後來我就開門出去阻止他,先 用門撞他,然後把被告手上的打火機拍掉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頁至第152頁),卻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當 時打開門看到被告是一隻手拿瓦斯桶、一隻手拿爐具,被 告把瓦斯桶掛在鐵門上,當時很亂,我不是很確定有看到 被告轉動瓦斯桶的開關,也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拿著打火機 ,只有看到地上有打火機,但也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所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5頁)全然不符,審酌案發迄 今已有一段時日,且現場狀況混亂、危急,是被害人2人縱 有證述未盡清楚及與警、偵訊時互相矛盾之情,亦在所難 免,然其等之證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及彼此互相不符之瑕 疵,即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則被告是否確有著手於 公訴意旨所指之放火行為,顯有可疑。     ⒊又證人乙○○雖證稱被告當日所攜帶之打火機為其拍落、證人 丙○○則證稱案發時在地上有看到打火機等語,然此情均為 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1頁),且本案經警到場蒐證後, 僅扣得被告持用之瓦斯桶及爐具1組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 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可參(見警卷第7頁、第39頁至第43頁),可見被害人2人上 開證述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自無從遽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再者,證人乙○○雖證稱瓦斯桶遭被告打開後,被 告係另持打火機欲點燃瓦斯桶等語,然觀諸扣案瓦斯桶及 爐具之照片(見警卷第71頁),可見瓦斯桶與爐具間有管線 相連,衡情縱使瓦斯桶開關係開啟之狀態,只要爐具之開 關未開啟,尚不致有瓦斯氣體外洩之問題,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基於以煤氣放火之意圖,並以「打火機點燃瓦斯桶 外洩之氣體」,而著手於以煤氣放火之行為,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就以煤氣放火未遂部分,除被害人2人之指 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之 證述復有前述不一致而有瑕疵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所舉證 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PTDM-113-訴-82-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志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歐志生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致電其母即證人黃○環稱: 「要和歐○龍同歸於盡」等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 人黃○環證述在卷。而證人為被告之母、告訴人歐○龍之祖母 ,其對被告與告訴人因財產之問題多所爭訟,亦知之甚詳。 是被告致電予證人黃○環稱要與歐○龍同歸於盡等語,黃○環 基於愛孫心切之心理,必將轉告予歐○龍等情,應為被告所 知。是原審認被告所為係「不確定間接」之方式,而認與恐 嚇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否率斷,即值斟酌等語。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 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參照)。通知之方式,有「直接」 及「確定間接」之方式,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之通知 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如 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 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即與刑法第305 條之要件未合。  ㈡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確實有對我母親黃○環說過要與 告訴人同歸於盡,我只是把我對告訴人不滿的情緒跟我母親 說,但我沒有請我母親轉達給告訴人,我只是抱怨;當時我 僅是與母親的談話,抱怨告訴人即姪子(指告訴人)的作法 ,並無請我母親轉告不滿情緒及言語予告訴人;告訴人一直 對我提告,用司法追殺我,他一年提告8個案件,全部敗訴 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32頁、本院卷第117頁),否認其有 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業提出他案經告訴人提告之不起訴處分 書、民、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等資料附卷為 佐(本院卷第67至105頁)。而由證人黃○環(即被告之母、 告訴人祖母)於原審證稱:歐志生打電話跟伊說「要和歐○ 龍同歸於盡」這句話前後沒有說什麼,沒頭沒尾就掛斷電話 ;我怕歐志生急性出事,所以直接打電話給歐○龍叫他注意 ;歐志生說這句話時我沒有問原因,我趕快打電話跟歐○龍 說注意小心,擔心來不及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25、228頁 ),可知被告確實並無明示要求證人黃○環對告訴人轉知被 告與黃○環上開通話內容,係證人黃○環依其自己的意思,將 被告前開所言轉達告訴人,被告辯稱其無恐嚇告訴人,尚非 無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證人黃○環為被告之母、告訴人之祖母, 其對被告與告訴人因財產之問題多所爭訟,亦知之甚詳。是 被告致電予證人黃○環稱要與歐○龍同歸於盡等語,黃○環基 於愛孫心切之心理,必將轉告予歐○龍等情,應為被告所知 云云。然查,證人黃○環為被告之母、告訴人之祖母,被告 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打電話向其母黃○環抱怨,尚符合 人之常情。又證人黃○環於原審證稱:「歐志生是老實人」 (原審易字卷一第228頁),以黃○環對被告秉性之瞭解,及 黃○環同為被告與告訴人之至親長輩之地位,在知悉告訴人 與被告間因財產問題多所爭訟之情形下,其是願意居中排解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使家人間日後能和諧相處,或是再 挑起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立衝突,使家人間關係更為破裂, 取決於黃○環之個人智慧選擇,並無何是「必然」。檢察官 上訴意旨謂被告知悉黃○環必將被告與黃○環之對話內容轉知 告訴人云云,證據尚嫌不足。因此,被告所為應認僅屬單純 之在外揚言,依前開說明,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自屬有 違。  ㈣綜上,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恐嚇罪嫌,被 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志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志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志生為告訴人歐○龍之伯父,渠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與告訴人間因家產分配問題,互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恐嚇 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8時許,撥打電話向其母親黃○環 恫稱:「要和歐○龍同歸於盡」等語。黃○環獲悉後,即將此 事轉知告訴人。被告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證人黃○環之錄音光碟、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向其母黃○環陳述「要和 歐○龍同歸於盡」(下稱本案言論)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這是我在向我母親抱怨 告訴人之作法,並未請我母親向告訴人轉達我不滿情緒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伯侄關係,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向其母黃○環陳 述本案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 第140及2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 述明確(警卷第7、8頁、偵卷第35、37頁),且有證人黃○ 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以電話向其為本案言論等語甚明 (本院卷第22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如僅在外揚言加害,並 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通知之方式,雖有「 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為 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 被害人。然而,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行為人將 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自與刑法第 305條之要件未合。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係以電話向證人黃○環為本案言論,且被告為 本案言論之前、後並無其他話語,被告講完就直接掛電話, 業據證人黃○環到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5頁),並未有被 告明示或暗示證人黃○環將本案言論轉知告訴人之情形,則 被告客觀上並無以直接或確定間接之方式將本案言論「通知 」告訴人之行為,又被告雖與證人黃○環間具直系血親關係 ,亦難據此即得推論被告主觀上得知悉或預見告訴人會經由 證人黃○環處知悉本案言論,是被告辯稱其並非對告訴人所 為之惡害通知,尚非無據。況證人黃○環亦證稱其告知告訴 人本案言論後,歐○龍當下或之後均未向其表達有何心生畏 懼等情(本院卷第229頁),是歐○龍是否有心生畏懼乙情, 亦非無疑。依前揭說明,自難對被告逕以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 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4-12-25

KSHM-113-上易-425-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6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建緯犯漏逸瓦斯氣體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建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第2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建緯前與應佳鈺商定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合夥開 設「小廚房」餐廳,約定由李建緯出資、應佳鈺提供人力, 惟因裝潢等開店事宜未能及時完成,致餐廳一直無法開始營 業。李建緯因認應佳鈺以向其借錢方式自行充作報酬及未積 極分擔合夥事宜,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下午1時11分許,在前 開「小廚房」1樓廚房整理物品之際,見應佳鈺又在2樓房間 內打麻將而未幫忙整理餐廳,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自1樓廚房取出菜刀1把後,即上2樓對打牌之應 佳鈺比劃(揮舞),並稱「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 過」、「我死都不怕」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應佳鈺,致應佳鈺因此心生畏懼,嗣經應佳鈺配偶林宜豊勸 阻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應佳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建緯於本院明確表示,否認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而提起上訴,另對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二(漏逸瓦斯罪)部分則認罪,僅就量刑上訴 ,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漏逸瓦斯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 0、91頁),檢察官則均未提起上訴。因此,就原審判決犯罪 事實一部分,本院審理之範圍即為全部;另就原審判決犯罪 事實二部分,審理範圍則限及於量刑部分,其餘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之認定,除更正時間犯罪事實之時間「同日下午 3時許」為「同日下午2時13分許」,其餘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  ㈡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 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時地不滿告訴人應佳鈺光顧打牌,完全 不幫忙,任由其一人獨忙,而持菜刀至2樓與告訴人理論,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整理廚 房,是要拿刀跟碗盤到2樓放置,且並未揮舞,也沒有叫囂 ,我是喊告訴人下來幫忙,沒有恐嚇的意思,是告訴人誤解 等語。  ⒉經查,被告前與告訴人商定合夥開設「小廚房」餐廳,約定 由李建緯出資、應佳鈺提供人力,惟因裝潢等開店事宜未能 及時完成,致餐廳一直無法開始營業。112年4月7日下午1時 11分許,被告在前開「小廚房」1樓廚房整理物品之際,告 訴人一直在2樓房間內與人打麻將,被告遂自1樓廚房取1把 菜刀至2樓,並要求告訴人至1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夫林宜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並無持刀揮舞,無向告訴人叫囂,未說「你若不 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我死都不怕」等語。然 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當日我在1樓整理廚房,店內百分之95 的事情都是我完成的,人都有情緒,我被錢逼到了,我花了 20幾萬在店面上,但告訴人每天都在牌桌上打牌,我當下生 氣才從1樓餐桌下拿了1把菜刀,往2樓上去對告訴人叫囂, 我只有口頭叫囂,當時告訴人先生在我旁邊,有對告訴人說 「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等語(警卷第4、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 夫林宜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口氣很不好,說現 在是什麼情形,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然後 他持著1把菜刀說「我死都不怕」,當時我跟被告說有話不 能好好說嗎?一定要搞成這樣,因為我擋在他們2個中間, 所以被告沒辦法去接近到告訴人等語(警卷第19頁、偵卷第 19頁)大致相符。  ⑵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當天李建緯叫我下樓把話說 清楚(我們前一天因為借錢關係,有言語上的不舒服)我覺 得應該是李建緯要上來,而不是我下去1樓,所以我沒有下 去1樓。當時李建緯的女朋友就下去1樓叫他上來,李建緯上 來的時侯我就看到他手上有拿刀子了。李建緯手持刀子要我 出去講接下來店面要如何處理的事,他說他死都不怕,當下 有很多人在現場,大家都叫他好好的講,不要衝動,他說他 不是在開玩笑的,接下來我就走進廁所報警,警察就來了。 李建緯手有持刀在那邊比劃,距離我大概5、6公尺,中間站 了4個人,因為我老公有擋在我和他的中間,所以他無法攻 擊我,他有作勢要攻擊我,被我老公擋下來。他持刀要我出 去講的行為,並且說他死都不怕,以及開瓦斯桶的行為都造 成恐嚇等語(警卷第7~8頁);偵查中證稱:雙方因為經營 飲食店有發生爭執,被告在1樓取了1把菜刀到2樓作勢要攻 擊我,但有其他人在場把我們隔開,被告有拿刀子揮舞等語 (偵卷17頁)。足認證人應佳鈺所述亦與證人林宜豊之證述 內容相符,是被告確有因不滿情緒發作而持刀至2樓對告訴 人叫囂上開言詞,並經林宜豊將被告與告訴人隔開無疑。而 被告因情緒失控而持刀上樓,於發表情緒性言詞中,以持刀 之手比劃揮舞,亦不難想像,從而被告持刀上樓後,於陳述 上開情緒性言詞過程中,持刀對著告訴人比劃揮舞,亦足認 定。  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 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 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 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 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又惡害之通 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 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 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 。經查,被告自廚房餐桌下取得菜刀後,旋即上樓,亦有監 視錄影檔及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 、53~54頁),則被告持刀之目的顯係針對告訴人無疑,衡 諸被告認餐廳營業不順,經濟壓力變大,又認告訴人對合夥 事業不積極,於不滿情緒下而持刀對告訴人比劃揮舞,且當 場表達「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我死都 不怕」等語,顯寓有被告欲奉陪到底、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亦 在所不惜之意,所持菜刀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 有危險性,已足使一般人見聞後心生畏懼無疑。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古慧賢,以證明被告並無恐嚇告 訴人之犯行等情,然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已臻明確,業如前述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古慧賢,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上訴之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漏逸瓦斯罪部分):  ⒈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漏逸瓦斯罪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上訴後已 經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 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撤銷。  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案發時為合夥人關係,因事延宕而遲未 能開幕營業,被告已耗費金錢未回本之情形下,又認為告訴 人以向其借錢方式自行充作報酬及未積極分擔合夥事宜,累 積其不滿情緒,未能理性與告訴人溝通解決,先與告訴人發 第1次衝突(即犯罪事實一)後,於商議後續營業事宜過程 中,見告訴人友人到場斥責並質問被告中午持刀行為,竟另 起意開啓瓦斯氣閥、逸漏瓦斯氣體,任令瓦斯氣體瀰漫,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危害公共安全,自應予非難,惟經在場 之谷姓友人勸阻,幸未釀成大禍,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獲得原諒,被告上訴後已知坦承犯行,認識錯誤,兼衡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以被告就此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同此認定。原判決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間案發時為合夥人關係,本欲一同經營餐廳,惟 因事延宕而遲未能開幕營業,期間告訴人變相以借錢方式自 被告取得金錢充作自己報酬,被告不滿分工不均,本應理性 與告訴人解決,案發日見告訴人沈溺於二樓牌桌上不肯下來 幫忙,任其一人在1樓獨忙,情緒累積之下,終未能克制情 緒,自該處1樓持刀至2樓恐嚇告訴人,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後否認犯行且未獲告訴人原諒;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對未扣案犯罪工具菜刀1把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允當,沒收之諭知符合法律規定,均 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定執行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茲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 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及對象、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 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NHM-113-上易-453-20241225-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 1月2日22時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3樓住處,意圖拿刀 砸門要求聲請人開門、表示要同歸於盡,是已發生家庭暴力 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 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故法院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既須通 知兩造進行審理程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準用家事事件法,再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 證責任之規定,則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係負「證明」而非「釋明」責任,故聲請人對其主 張之家庭暴力事實應負證明之責,並經法院審認加害人有繼 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得核發保 護令。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家庭暴力之事實,固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 表等件為證,惟上開詢問筆錄及通報表均係警察機關依據聲 請人單方陳述所製作,倘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為真,原難僅 憑該文書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復觀諸聲請人經合法 通知仍未到庭說明,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依現有 證據資料,本院尚難認定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或已構成持續性之家庭暴力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故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 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 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 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20

KSYV-113-家護-242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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