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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月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月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月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廉斯」 、「Actor」(臉書暱稱「Cheng yi」)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Actor」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2時10分起 ,與翁麗琴網路交友,並用通訊軟體LINE向翁麗琴佯稱要自 美國寄包裹給翁麗琴,須補繳關稅、增值稅及當地帳單,致 翁麗琴陷於錯誤,楊月湫遂依「威廉斯」之指示,於113年3 月1日15時15分許,至翁麗琴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住處,向 翁麗琴收取新臺幣(下同)124,050元;嗣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又接續向翁麗琴佯稱該包裹遭海關扣留,若要避免打開包 裹檢查,須支付檢查費用等語,致翁麗琴陷於錯誤,楊月湫 接續依「威廉斯」之指示,於同年月4日14時5分許,在翁麗 琴上開住處,向翁麗琴收取552,545元,楊月湫收受上開款 項後依「威廉斯」指示,前去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 轉入指定之錢包,而致詐欺款項去向不明,楊月湫因而分別 取得3,000元、10,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翁麗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楊月湫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翁麗琴於警詢之供述可佐,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翁麗琴指認楊月淑)(偵卷第37至39頁)、翁麗琴與 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49至53頁)、翁麗 琴提出面交照片(偵卷第53至55頁)、與面交車手面交收據 畫面照片(偵卷第57頁)、與面交車手通聯紀錄畫面照片( 偵卷第59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1頁)、監視器 擷圖畫面照片(偵卷第63至71頁)、被告楊月淑提出詐騙集 團通訊軟體畫面(偵卷第73至7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 卷第77頁)等件在卷可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 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與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告訴人翁麗琴遭詐騙後,被告 2次取款之行為,係於相近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為接續犯。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二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676,595元之財產損害,本案 並以被告洗錢金額之10分之1,作為罰金刑度之參酌依據; 另被告於110年11月間即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多次 犯案,於111年12月27日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 字第551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之後又陸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47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2號判決 確定。而被告於遭判刑後,卻又再參與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於112年 11月22日判處罪刑確定,同時另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836號提起公訴。而被告所加入之本案「威廉斯」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類似手法詐騙被害人,由被告擔任面 交車手,被告並已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依「威廉斯 」指示至少8次犯案,於113年1月4日更以現行犯遭當場逮捕 ,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判處罪 刑確定。本件發生於113年3月,被告經歷過數次犯罪,其中 受本案「威廉斯」以相同犯罪手法名目去向另案被害人收取 包裹的報關費用等金錢部分,並曾經逮捕,被告對於其從事 詐騙行為知之甚明,被告卻於偵查中,辯稱:我也是被騙的 ,告訴人說他朋友說需要錢,要我去拿等語,足見被告絲毫 不知悔改,惡性重大;另考量被告在本詐欺案中之角色分工 及參與程度,及被害人遭詐騙之原因;再審酌被告雖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稱無資力賠償 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另外,被告雖已高齡75歲(行為時74歲 ),然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以愛情交友之名目, 詐騙中高齡婦女,被告無論是本案或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時,都可 以眼見受詐騙之人為與自己年齡相仿之中高齡婦女,但被告 卻絲毫無同理心,數次前往向被害人取款,讓被害人養老之 積蓄遭騙取,故本件不因被告年齡較高而給予被告量刑上之 優惠;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補校畢業之學歷、與配偶分居多年 ,有3名成年兒子,現獨自居住,從事照顧服務員之工作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自承其接續收款2次分別獲取3,000元、1萬元作 為報酬,故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13,00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CHDM-113-訴-1187-2025030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錠淋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慶賢 潘清順 潘清忠 楊沐承(原名:楊志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571號、第745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111年度偵字第716 8號、第110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錠淋、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犯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被告林錠淋於民國110年3月31日高雄市刑大偵八隊警詢時供 述(見本院卷三第13至24頁)、於110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訊時供述(見本院卷三第25至27頁)、於110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羈押審理訊問時供述(見本院卷三 第29至32頁)、於110年4月23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 北分局警詢時供述(見本院卷三第33至37頁)、於111年4月 14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訊時供述(見本院卷三第51至69 頁)、於112年7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 述(見本院卷三第67至85頁)、於113年5月16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審理時供述(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32頁)。  ㈢證人即少年黃○弘(真實姓名詳卷)於113年5月16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1、109至124頁 )。  ㈣證人黃○木於110年3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訊時證述( 見本院卷三第201至204頁)、於113年5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3、132至152頁)。  ㈤證人林慶賢於111年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訊時證述 (見本院卷三第177至57頁)、於113年5月16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5、152至170頁) 、於113年6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82 頁)。  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616號起訴書、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6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787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6888號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 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 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慶 賢、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在參與該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依證人即告訴人郭○蓮於警 詢時之證述,其查看網路資訊而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 為110年1月16日(見雄警2296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告訴 人劉○雲於警詢時則證稱其查看網路資訊遭詐欺集團施用詐 術之時間為110年1月14日(見桃警卷第31頁),是如附表編 號2所示對告訴人劉○雲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被 告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 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 次犯行,依前開說明,不論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是否為其等事實上之首次,仍應以前揭本案之「首次」 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核被告林錠淋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如附表編 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本案被告5人及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員間,就 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5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⒉被告5人對2名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車手黃○弘於案發時雖 未滿18歲,但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5人知悉或可得知悉少 年黃○弘之實際年齡,故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 重其刑之規定。  ⒉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 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共同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被告5人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引發嚴重 社會問題,更使司法已疲於應付而不堪負荷,實應嚴正面對 詐欺集團所造成之危害,而本案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角色分工上,被告楊沐承、潘清忠、潘清 順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被告林慶賢擔任第二層收水負責指 揮並自車手收款,被告林錠淋則為風險最低之第三層收水, 並負責將自被告林慶賢收取之贓款上繳詐欺集團;手段上, 被告楊沐承於本案對告訴人郭○蓮取款1次,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被告潘清忠對告訴人郭○蓮共取款2次合計40 萬元、對告訴人劉○雲共取款2次合計45萬元;被告潘清順對 告訴人郭○蓮共取款3次合計65萬元、對告訴人劉○雲共取款2 次合計55萬元;而被告林慶賢、林錠淋則對告訴人郭○蓮共 收款6次合計125萬元、對告訴人劉○雲共收款5次合計111萬 元。而本案告訴人郭○蓮、劉○雲均有相當年紀,尤以告訴人 郭○蓮為42年生,現已退休(參告訴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見雄警2296卷第33頁),可見其已年邁且難以繼續工作賺 取生活所需財物,於本案共遭騙取125萬元鉅款,足以嚴重 影響其往後老年生活;被告5人明明為身心健全之青年,得 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供應生活,竟與詐欺集團共同加害於本 案年長、工作能力相對有限之告訴人2人,且依被告5人於本 院審理所述,其等若從事正當職業不過每月賺取3、4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487至488頁),是被告5人於本案所經手之詐 欺款項每筆均達數10萬元以上,對其等應為相當鉅額之數字 ,但被告5人竟彷若兒戲般輕易自告訴人2人取走上開鉅款, 完全不顧告訴人2人,尤其年邁並已退休之告訴人郭○蓮失去 此等賴以生活之款項往後該如何生存,顯見其等毫無同理心 及羞恥感,此等惡行實應予嚴厲非難。  ⒉並衡酌被告5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等所犯共同一般洗錢 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 應予減輕,另被告楊沐承、潘清忠、潘清順、林慶賢犯後均 有供出交付詐欺贓款之對象。惟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非自始 坦承犯行,被告林錠淋原矢口否認自被告林慶賢收取詐欺款 項云云,被告楊沐承、潘清忠、潘清順、林慶賢則均辯稱係 受託向他人收取自願交付之投資款項,不知為詐欺取財云云 ,而本案發生於110年1月間,偵查自110年2月間起即開始陸 續對被告5人進行,本案於112年4月25日即繫屬本院,然被 告楊沐承於113年2月6日始與告訴人郭○蓮以總額5萬元賠償 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參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 3號,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於113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其於113年3月11日發生車禍昏迷而無法進行程序, 見本院卷一第411頁);被告潘清忠於113年7月3日始與告訴 人郭○蓮達成調解,共賠償5萬元,並於113年9月30日前已給 付完畢(參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見本 院卷二第295頁),又於114年2月24日與告訴人劉○雲達成調 解,共賠償2萬元,並當場給付1萬元(參本院調解筆錄,見 本院卷二第543至544頁),另於113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被告潘清順於114年2月11日始與告訴人郭○蓮達成 調解共賠償10萬元,於114年2月24日與告訴人劉○雲達成調 解共賠償5萬元,均尚未給付(參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二第541至543頁),另於113年5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被告林慶賢於113年12月25日始與告訴人劉○雲達成調 解共賠償8萬元,與告訴人郭○蓮達成調解共賠償12萬元,並 已為部分給付告訴人劉○雲4,000元、告訴人郭○蓮6,000元( 參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第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 卷二第451至454頁),另於113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被告林錠淋於114年2月11日始與告訴人郭○蓮達成調解 共賠償20萬元,未為任何給付,於114年2月24日與告訴人劉 ○雲達成調解共賠償20萬元,已給付2萬元(參本院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二第541至543頁),另遲至114年1月9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等情。是本案被告5人均於本案發生後 原均矢口否認犯行,逾2年後始陸續坦承,而被告林錠淋部 分亦因其先前否認犯行,本院已於113年6月12日審理時傳喚 證人林慶賢行交互詰問,致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又被告5人 雖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亦均於調解時表示願 原諒被告5人,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然被告5人均 於案發逾2年後始與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程序,又僅同意賠償 少許金額,顯不足以完整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且除被 告楊沐承、潘清忠對告訴人郭○蓮已給付調解之賠償金額完 畢外,其餘均未為給付完畢。是本案自不得僅以被告5人終 有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或給付部分調解之 賠償金額情形,遽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而作為大幅從輕量 處刑度之依據。  ⒊另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被告林錠淋、林慶賢 、潘清順、潘清忠均曾因犯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 ,且被告5人均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在審理中之前科素行(參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5至540頁),暨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487至4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被告楊沐承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 予以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楊沐承尚有另案涉及加重詐欺等 罪為本院另案審理中,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被告楊沐承所涉另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其於本案取款金 額為20萬元,非情節輕微,又僅與告訴人郭○蓮以5萬元達成 調解及賠償,而非全額,難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自不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予以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⒌末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5人除本案犯行外,均尚有其 他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及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佐,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 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㈧沒收:  ⒈洗錢標的: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 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 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再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又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歷程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規定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 正,其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 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 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 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 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 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 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 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 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 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 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 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 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 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 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 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 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 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除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為條次變更外,更於法條文字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規定,而立法理由則明確闡釋: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 語。足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要件,即在革除修正前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沒收以屬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之情形,而明 文將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範圍擴增至非行為人所得管理、 處分者。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縱行 為人已藉其洗錢行為,將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 益(即「洗錢行為客體」)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而喪 失對於該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管領、處分權,仍應對之予 以沒收,始符合修法之意旨。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 未有追徵之規定,惟上所述,洗錢防制法之沒收特別規定無 明文時,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相關適用,是未扣案之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於宣告沒收時,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⑵被告林錠淋部分:   查本件洗錢標的均未扣案,被告林錠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其已將金錢均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62頁)。然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款項即洗錢標的,均 業經被告楊沐承、潘清忠、潘清順、林慶賢層層轉交予被告 林錠淋,而被告林錠淋於本案為第三層收水,屬最高層級, 並直接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及發放被告林慶賢等人之報酬, 可徵其於詐欺集團中已屬中、上游地位,在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整體運作上為至關重要之角色,與基層車手 角色已截然不同,且其已為本案所查獲贓款去向之最後經手 者,是縱其已將贓款轉交上手,對其沒收洗錢標的亦無過苛 可言,且若不對其沒收洗錢標的,更難以達成上開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目的。另被告林錠淋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從事環保 職員,月收入4萬元,已婚並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見本院 卷二第487頁),然查,被告林錠淋另案為高雄市刑事警察 局偵辦,為警於110年3月30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其住處執行搜索時,竟扣得點鈔機1臺,並經警調閱 被告林錠淋及其配偶李芷沄名下帳戶資料,發覺其配偶李芷 沄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1日現金存款為361 元,卻於短短2月間,於109年10月21日暴增達132萬2,707元 ,被告林錠淋並於109年間購入保時捷汽車1輛以及位在高雄 市小港區之房屋,惟被告林錠淋於108年間年度所得稅額申 報僅2萬0,700元,其配偶李芷沄為0元等情,有被告林錠淋 於110年3月31日高雄市刑大偵八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13至17頁),可證被告林錠淋於近本案發生期間, 短時間內收入優渥,益徵本案對被告林錠淋沒收其所經手之 洗錢標的毫無過苛。惟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林錠淋既 已賠付告訴人劉○雲2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應自洗錢標的111萬元中扣除。是本案未扣案洗錢標 的125萬元、109萬元(已扣除被告林錠淋賠償告訴人劉○雲2 萬元部分),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林錠淋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錠淋既經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洗 錢標的,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⑶至被告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部分,其等均將經 手之洗錢標的繳交上游被告林錠淋,且既已查獲被告林錠淋 之犯行,對其等沒收本案之洗錢標的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⒉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⑵已扣案部分:   被告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於附表編號1部分,分別為警 扣案3,000元、1,000元、1,000元,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並經其等均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該等扣案款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見偵4571卷第93、95、97頁、本院卷二第 4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於其等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部分:  ①被告潘清順、潘清忠於偵訊中均自承每跑1趟自被告林慶賢收 取1,000元報酬(見偵4571卷第93、97頁),核與被告林慶 賢於偵訊供稱被告潘清順、潘清忠與少年黃○弘等3人跑1趟 報酬不一定,有時候1,000、2,000元,由被告林錠淋交付後 再轉交等情大致相符(見偵4571卷第200頁),是被告潘清 順、潘清忠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既均分別向告訴人劉○雲取 款2次,犯罪所得應均為2,000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林慶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報酬為為百分之2(見本院卷 二第463頁),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犯罪所得應為2萬5,000 元(計算式:125萬x0.02=2萬5,000),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犯罪所得應為2萬2,200元(計算式:111萬x0.02=2萬2,200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對告訴人郭○蓮部分) 林錠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清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潘清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楊沐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對告訴人劉○雲部分) 林錠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清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清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71號                   110年度偵字第7456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                   111年度偵字第7168號                   111年度偵字第11045號   被   告 林錠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慶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清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清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沐承 (原名楊志孝)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錠淋、林慶賢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加入由身分不詳之 人所發起、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錠淋、 林慶賢並擔任通知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被騙款項、存摺或至 銀行、提款機提領款項者)前往取款及收取車手取款後交付 之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頭、收水),所收贓款再由林錠淋上 繳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或主持者,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潘 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原名楊志孝)、少年黃○弘(另移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則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亦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 二、林錠淋、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間,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Y OU TUBE網站投放投資獲利之廣告,適郭○蓮於110年1月16日 在屏東縣屏東市住處,觀看該廣告後點入廣告中所示連結至 暱稱「Aces of Gambling王牌在手」之LINE帳號,暱稱「Ac es of Gambling王牌在手」之人復傳送「利富娛樂城」的網 址供郭○蓮點選,郭○蓮點入上開網址而註冊帳號後,該網址 請郭○蓮加入暱稱「利富娛樂城」之LINE客服帳號之好友, 後暱稱「Aces of Gambling王牌在手」之人向郭○蓮謊稱可 替其操作「利富娛樂城」線上遊戲賺取獎金,致郭○蓮陷於 錯誤,依暱稱「利富娛樂城」、「Aces of Gambling王牌在 手」的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進行所謂儲值,或以 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入詐騙集團指示之銀行帳戶進行儲值,又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攜帶現金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至 附表一所示面交地點面交款項,再由林錠淋通知林慶賢,林 慶賢再通知潘清順、潘清忠及楊沐承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 、地點收取郭○蓮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現金金額,潘清順、 潘清忠、楊沐承3人取得款項後,交付給林慶賢轉交給林錠 淋,林錠淋再轉交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藉此方式以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嗣郭○蓮發覺被騙而報警循線查獲。潘清順、潘 清忠、楊沐承則因上開前往面交取款而分別得到新臺幣(下 同)3000元、1000元、1000元之報酬(由潘清順、潘清忠、楊 沐承提出供扣押)。林慶賢則可以從轉交給林錠淋的款項中 取得百分之1之金額即1萬2500元(但扣抵林慶賢所欠林錠淋 款項)。 三、林錠淋、林慶賢、少年黃○弘、潘清順、潘清忠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間,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路 YOU TUBE網站投放廣告,內容意旨為可以3分鐘內快速賺錢 云云,適劉○雲於110年1月14日16時許,在桃園市住處瀏覽 該廣告,並點擊該廣告後連結至暱稱為「經典百家樂」之LI NE帳號,暱稱為「經典百家樂」之人又傳送「天囍娛樂城」 網站網址供劉○雲連結,且佯稱:一本萬金15分鐘可獲利8到1 0萬元云云,劉○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天囍娛 樂城」網站開設帳戶及儲值款項,供暱稱「D.B.A數據魔手 」之人操作進行博弈,劉○雲並陸續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 費之方式進行所謂儲值,或以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入詐騙集團 指示之銀行帳戶進行儲值,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攜帶 現金於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至附表二所示面交地點面交款項 ,再由林錠淋通知林慶賢,由林慶賢通知少年黃○弘、潘清 順、潘清忠先後於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前往收取劉○ 雲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金額,少年黃○弘、潘清順、潘 清忠取得款項後,均交付給林慶賢轉交給林錠淋,林錠淋再 轉交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藉此方式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 劉○雲發覺被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571號案、11 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案被害人郭○蓮部分),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檢察官分案偵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 7456號案、111年度偵字第7168、11045號案被害人劉○雲部 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錠淋於警詢與偵訊中之陳述(坦承認識被告林慶賢,但否認犯行,辯稱:是林慶賢要我提供金錢給他,他說他在幫某個娛樂城做幣商的角色,請我拿錢出來是因為他做幣商需要先拿現金出來買虛擬貨幣,我只是提供錢給他,他做什麼事我不知道,他一開始跟我說的就是利用帳戶做買賣,他派人去車站取款的事是後來警察問我,我才知道,在高雄地檢署110偵字第6888號案法院審理羈押時,我講的與林慶賢當車手頭,林慶賢拿5%,我拿3%,當時的意思是指林慶賢當初說他做的虛擬貨幣買賣有8%的報酬,他拿5%,我拿3%等語)。 被告林錠淋與被告林慶賢認認,確曾收取被告林慶賢交付的金錢(按被告林錠淋未否認被告林慶賢交付金錢之事,只是辯稱不知被告林慶賢交付之金錢是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2 被告林慶賢於警詢與偵訊中之陳述(坦承有叫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少年黃○弘去收取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郭○蓮、劉○雲面交之現金,但否認犯行,辯稱:是林錠淋介紹我有虛擬貨幣的買賣,叫我去車站跟被害人拿錢,他說不會怎樣,我自己工作沒有空去,就介紹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少年黃○弘他們去拿,因為他們當時剛好問我有沒有什麼工作可以賺錢,拿到錢我本來叫他們自己處理,但林錠淋說跟他們不熟,所以他們把錢拿給我,我再拿去給林錠淋,他們每去一趟都可以拿到1000元,我可以得到轉交金額的百分之1報酬等語)。 被告林慶賢指示被告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及少年黃○弘於附表一、二之時、地向告訴人郭○蓮、劉○雲收取款項,前往收款時,每趟可以獲得1000元。被告林慶賢則可以取得轉交金額的百分之1作為報酬。 3 被告潘清順於警詢與偵訊中之陳述(坦承有依被告林慶賢之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面交時、地向告訴人郭○蓮、劉○雲面交收款,並交給被告林慶賢,但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是去收取告訴人被騙的款項等語)。 被告潘清順依被告林慶賢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前往向告訴人郭○蓮、劉○雲收取附表一、二所示現金,並交給被告林慶賢,且有收到3000元報酬。 4 被告潘清忠於警詢與偵訊中之陳述(坦承有依被告林慶賢之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郭○蓮、劉○雲面交收款,並交給被告林慶賢,但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是去收取告訴人被騙的款項等語)。 被告潘清忠依被告林慶賢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前往向告訴人郭○蓮、劉○雲收取附表一、二所示現金,並交給被告林慶賢,且有收到1000元報酬。 5 被告楊沐承於警詢與偵訊中之陳述(坦承有依被告林慶賢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地向告訴人郭○蓮面交收款,並交給被告林慶賢,但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是去收取告訴人被騙的款項等語)。 被告楊沐承依被告林慶賢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前往向告訴人郭○蓮收取附表一所示現金,並交給被告林慶賢,且有收到1000元報酬。 6 共犯少年黃○弘於偵查中之陳述(坦承有依被告林慶賢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面交時、地向告訴人劉○雲面交收款,並交給被告林慶賢,但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是去收取告訴人被騙的款項等語)。 共犯少年黃○弘依被告林慶賢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前往向告訴人劉○雲收取附表二所示現金,並交給被告林慶賢。 7 告訴人郭○蓮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571號案、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案)。 告訴人郭○蓮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曾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面交給前來收款之人。 8 告訴人劉○雲於警詢之陳述(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456號案、111年度偵字第7168、11045號案)。 告訴人郭○蓮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款項面交給前來收款之人。 9 告訴人郭○蓮面交時間與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27張;被告潘清忠、楊志孝犯案動線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共9張、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2張、自白書1份;利富娛樂城帳戶內剩餘點數畫面截圖、與暱稱「Aces of Gambling王牌在手」、「利富娛樂城」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潘清順、潘清忠、楊志孝通話紀錄。 告訴人郭○蓮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款項面交給前來收款之人。 10 告訴人劉○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與被告潘清順、潘清忠及少年黃○弘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郭○蓮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款項面交給前來收款之人。 11 被告潘清順、潘清忠、楊志孝交出扣押之犯罪所得3000元、1000元、1000元及扣押筆錄。 被告潘清順、潘清忠、楊志孝因附表一之面交取款而分別獲得3000元、1000元、1000元之報酬,並交出扣押。 1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52號案被告林慶賢詐欺等案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9號被告林慶賢詐欺等案刑事判決書。 被告林慶賢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詐欺集團成員曾詐騙被害人王麒嘉,要被害人王麒嘉於110年2月12日15時45分到臺灣高鐵田中車站面交款項15萬元,被告林慶賢自己前往親自前往取款時,為警逮捕。佐證被告林慶賢參與本案的詐欺集團。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888號、第7986號、第9529號、第10765號、第11386號、第13770號、第13947號、第14235號及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第203號被告林錠淋詐欺等案起訴書。 佐證被告林錠淋參與本案的詐欺集團。 二、說明: (一)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林錠淋所犯參與詐騙集團犯 罪組織罪之犯行,前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 110年度偵字第6888號、第7986號、第9529號、第10765號、 第11386號、第13770號、第13947號、第14235號及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148號、第203號等案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 憑,是本案自無需對被告林錠淋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 (二)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將現金面 交給被告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少年黃○弘等人,已說 明如上,但告訴人2人在以面交款項之方式被騙之前,已先 依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或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進 行所謂儲值,或以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入詐騙集團指示之銀行 帳戶進行儲值,告訴人2人前段(轉帳入他人帳戶)、後段(面 交款項)被騙應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決意,分次向 告訴人2人詐騙,侵害法益對象同一,且時間及空間上有連 貫性,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在法律上屬裁判上一罪之接續犯。然依卷 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等人參與後段即附表一、二之詐騙告 訴人2人之犯行,告訴人2人前段遭詐騙部分,尚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等人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所為,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等人所為: (一)被告林錠淋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 林錠淋就附表一、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 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 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林錠淋對本案 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2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請 予分論。 (二)被告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及楊沐承,均係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及楊沐承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與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被告 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及楊志孝就附表一、二所犯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被告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對本案附表一、二所示告訴 人2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 (三)被告林錠淋、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楊志孝5人就涉犯 上開附表一、二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被告林慶賢 直接指示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黃○弘於附表二編號1之 時、地向告訴人劉○雲面交取款,被告林慶賢就此部分與少 年黃○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第5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 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 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經查,被告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於本案 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分別為1萬2500元、3000元、1000元、100 0元等情,為被告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坦承在 卷。而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之上開報酬已由渠等提出扣 案等情,有押筆錄在卷可稽,是以,就以上已扣案及被告林 慶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5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郭○蓮將現金面交予前來收取款項之人)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0年1月21日13時6分許 臺灣鐵路管理局屏東車站內丹堤咖啡店 30萬元 潘清順 2 110年1月22日15時59分許 同上 25萬元 潘清順 3 110年1月24日16時許 同上 10萬元 潘清順 4 110年1月30日13時55分許 同上 30萬元 潘清忠 5 110年2月10日13時53分許 同上 10萬元 潘清忠 6 110年2月11日14時8分許 同上 20萬元 楊沐承(原姓名楊志孝) 附表二(告訴人劉○雲將現金面交予前來收取款項之人)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0年1月19日16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臺灣高鐵車站7號出口外面 11萬元 戊○○ 2 110年1月21日16時許 同上高鐵車站1號出口外面 35萬元 潘清順 3 110年1月22日18時18分許 同上高鐵車站7號出口外面 20萬元 潘清順 4 110年1月26日16時38分許 同上高鐵車站內之星巴克青埔門市 30萬元 潘清忠 5 110年1月29日19時15分許 同上高鐵車站內之星巴克青埔門市 15萬元 潘清忠

2025-02-27

PTDM-112-金訴-250-20250227-6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吾慶臨 送達代收人 何嘉凌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59號、112年度偵字 第132、5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比較新舊法、理由及沒收補充如下外,其 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吾慶臨(下稱被告)於本院除提出其與所謂曖昧對象、 LINE暱稱「Yua2773」之人之對話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有 利之證據,惟仍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含上訴意旨)略以:  ㈠現今詐騙集圑不斷更新、變化詐欺手法,以各種名目騙取帳 戶用以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之現金,作為逃避司法追緝之手 段,雖經政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 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 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 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 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顯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若 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 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 帳戶資料者,亦非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詐欺之意思而為 之。  ㈡經查,被告固然之前從事員警職務,然僅是基層員警,且早 在民國100年間即因罹患口腔癌而申請退休,當時詐騙案件 並非常見,且被告從事警員期間未曾受理、辦理詐欺案件, 故尚不得因被告曾擔任警員即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更有甚者 ,目前詐騙手段、方法日新月異,而被告早已10多年未曾接 觸警務工作,且長期身居南投縣信義鄉山區,對外聯繫不多 ,故受詐騙利用,亦符合一般人經驗法則。  ㈢次查,被告因網路交友認識「Yua2773」並與之產生曖昧關係 。嗣「Yua2773」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欲來臺灣與 之共度餘生,且多次以「丈夫」、「親愛的」、「寶貝」稱 呼被告,更曾傳送含有愛心圖樣的貼圖予被告(見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59號卷【下稱偵7059卷】第39- 43頁)。被告雖將近60歲之齡,與「Yua2773」認識時正處 於右頰粘膜惡性腫瘤治療期間,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榮總診 斷證明書可參(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2號卷【下稱偵132 卷】第35-43頁),缺乏情感及親密關係之支持,因與「Yua 2773」頻繁聊天,受到其甜言蜜語之誘惑,深陷「Yua2773 」所設之感情陷阱,主觀上認定其與「Yua2773」間存有情 感的錯覺,「Yua2773」對被告而言並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 生人,因而充分信賴對方,無法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是 否合理而未察覺異狀;再加上「Yua2773」以兒子罹患腎臟 癌,引發被告對於自身亦罹患癌症之同理心,卸除被告本較 薄弱之心防,被告因而提供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Yua277 3」使用,並依照其指示買賣虚擬貨幣匯到美國給「Yua2773 」兒子的老師,做為醫療費用。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但係遭感情詐騙始交付帳戶資料,無詐欺取財之 犯意。被告於退休後即居住於南投山上,依照其單純封閉之 生活環境、素行,自可能誤信「Yua2773」所言為真,因此 瓦解心防,未能小心求證,而將本案帳戶供其使用,然而被 告主觀上確無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故意。  ㈣被告本就寡言,且不擅長聊天或是社交語言,故較少傳送訊 息回覆;另卷内對話截圖,係因被告發現本案帳戶遭凍結、 受騙後對於「Yua2773」極度不滿,始將自己傳送之訊息收 回,倘被告於聊天過程中並未回應「Yua2773」,「Yua2773 」豈有可能會不斷傳送訊息給被告,且觀「Yua2773」傳送 之訊息明顯係在回覆被告傳送之訊息,如「親愛的別擔心, 你不會有事的,因為我會盡快到台灣,我們會償還所有欠下 的」、「沒關係我的寶貝你已經嘗試了很多我迫不及待想和 你在一起」、「沒關係我理解你可以寄25000NTD到旅遊公司 地址」等語(見偵7059卷第39-43頁),故被告雖未留存其 所傳送之訊息,仍可從「Yua2773」傳送予被告之訊息,看 出兩人確實有親密情感關係存在。  ㈤另觀被告所提出與「Yua2773」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於11 2年4月6日稱呼「Yua2773」為「親愛的」,且於接獲銀行電 話通知其帳戶被凍結,列為警示帳戶,須至警局作筆錄後, 即有於112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9日間不斷要求「Yua2773」 寫信給法院證明被告的清白,「Yua2773」才會向被告表示 一定會寫信證明被告的清白,被告更於112年7月20日向「Yu a2773」表示「一切只有妳回台灣才能夠解開一切事實」、 「共渡餘生實現我對妳所有的承諾」,並於112年7月23日向 「Yua2773」表示「親愛的(一切就只有妳)(能夠證明我 的清白)」更足見兩人間確實均會以親愛的互稱,具有相當 信賴關係存在。況衡之常情,倘若被告知悉「Yua2773」為 詐欺集團,而與之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則其帳戶被警 示應為其預料中之事,事後當不致有如此反應而與「Yua277 3」有上開對話内容,亦無可能請求「Yua2773」來臺灣向法 院澄清案情證明自己的清白。又「Yua2773」曾於112年5月4 日表示:「所以告訴我親愛的,你現在能從雜貨店買到蘋果 卡嗎?這樣我就可以立即開始寫這封信」、「非常感謝你, 親愛的你是說這是1200元,蘋果卡?」、「別擔心好嗎一切 都會好的,我們會一起擁有一個美好的家庭親愛的,你只寄 了300張蘋果卡這真的不能去任何地方我必須說」、「你什 麼時候發送剩餘的蘋果卡你得再買一張1200台幣的卡」,依 上開對話可知「Yua2773」向被告索要蘋果卡後,被告仍購 買蘋果卡給「Yua2773」,足見被告縱令於帳戶遭警示後, 仍對「Yua2773」之說詞抱有高度之信賴,甚而使自身受有 財產損失,顯見被告事後縱已知悉匯入其帳戶之資金異常, 卻仍陷於感情詐騙陷阱中,一昧相信「Yua2773」而未能醒 悟。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實行,是否已為被告所預見, 又本案發生過程是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確有高度可疑。  ㈥本案被告於偵訊時亦稱:「(提供帳戶及幫助轉匯款項共獲 得多少報酬?)我一毛錢都沒收到」(見偵132卷第28頁) ,且原審亦認定「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從事本 案犯罪行為之報酬」,足證被告確實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倘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豈有可能會不 要求任何報酬,僅係無償提供幫助,此亦與一般主觀上認知 到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圑,然為獲取報酬利益,仍提供帳戶替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收款代買比特幣之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 情形迥異。  ㈦更有甚者,本案帳戶乃係被告之退休金帳戶,被告之生活費 都在裡面,係被告治療疾病、維生之唯一來源,不可能讓該 帳戶發生任何無法提領可能!倘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主觀上會認知到提供之帳戶將被列為警示帳戶凍 結,無法動用帳戶内之款項,則被告豈有可能會提供退休金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非另行申辦銀行帳戶,導致自己無 法領取生活費,產生生活困難之情形,足見本案被告確實係 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帳戶或配合提款購買比特幣,並無 任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故意。數則案例事實相近之 案件均判決涉案被告無罪,乃審酌涉案被告均係遭詐欺集團 以話術為感情詐騙,而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提供個人帳戶或 配合提款購買比特幣,惟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之既遂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狀,自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是故本案被 告辯稱其係遭網友「Yua2773」感情詐騙,而在不知情下提 供個人帳戶或配合提款購買比特幣,應可採信,懇請鈞院撤 銷原判決,並為無罪之論知,以維被告權益。 三、然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暨不 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 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 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  ㈡告訴人洪雍舜遭詐騙之經過確如附件原審判決之附表2詐騙方 式欄所載,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雍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綦祥(見本院卷第194-19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㈢被告於本院所提其與「Yua2773」之對話訊息紀錄,時間係自 112年(即西元2023年)3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之訊息 ,及1通於113年(即西元2024年)4月6日之訊息,有該對話 訊息內容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54頁)。上開對話 時間,均係在本件案發(111年6、8月間)後已近半年過後 ,而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前往警局應訊時,已向警方表示 :其與對方已經聯絡不上等語(見警2683卷第4頁),卻能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開訊息紀錄,則上開對話內容是否事後 刻意製造,已不無可疑;況時間已是案發之後,亦難以證明 被告於案發前與「Yua2773」之感情程度,及被告之所以提 供帳戶、代為提領款項後代購比特幣轉匯之緣由。至上開對 話之內容固大多數均為所謂「Yua2773」之人陳述「我親愛 的丈夫」、「親愛的」、「我真的很愛你」等語,卻僅為「 Yua2773」之人單方面不斷重覆這些言語,不僅未見被告有 何回應,「Yua2773」之人所傳送內容除上開刻意表現、寥 寥數語之親暱文字外,亦無任何稍進一步之聊天或回應、更 遑論被告有何示愛表現。此種單方面刻意展現親暱之文字, 過於表淺及片面表述,難認雙方確有感情交流存在。是以被 告於本院所提上開證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故不為本院 所採。雖被告另辯稱:事後係因不滿受「Yua2773」所騙, 而將自己傳送之訊息收回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此部分情節,已難信為真實,況被告縱使有刪除自己傳送 之訊息,惟從「Yua2773」之對話內容,亦難推斷出被告所 刪除之訊息內容為何,本院自無從據以憑採。  ㈣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 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 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若有非親 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 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當可預見該收集金融 帳戶者,可能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再 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 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 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況觀諸現 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 轉帳帳戶,及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是近60歲之成年人,自陳警 察專科畢業(見本院卷第189頁),縱非從事刑案偵查之警 員,然亦從警多年(25年,見原審卷第47頁),顯見其係具 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於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 。而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 正常管道進行,更不可能將現金匯入不熟識之他人帳戶後, 任由他人提領,徒增可能遭侵占之風險,是除非涉及不法而 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 殊無另行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此亦為詐欺集團慣常使用 之取贓手法,被告既供陳:「Yua2773」自稱係在葉門當醫 生,因兒子在美國得腎臟病,換腎需要75,000元美金,我沒 有錢幫她,「Yua2773」就請她臺灣的親友匯錢到我的帳戶 ,我再把錢領出來,領出來的錢換成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 匯到美國給他兒子的老師做為醫療費用等語(見偵7059卷第 26頁、原審卷第45-46頁)。衡諸購買比特幣透過網路即可 交易,並無地緣限制,則「Yua2773」既有臺灣親友,又何 須委由未曾謀面之被告代為購買,且「Yua2773」既能透過 網路與被告聯繫,亦能指示被告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帳戶 ,該人對於所謂在台親友聯繫亦應無礙,倘係以合法之資金 購買比特幣,大可以提供前開帳戶聯繫親友代為比特幣交易 ,何須多此一舉先請親友將資金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由被 告親自提領款項後,再以之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帳戶,此 更徒增程序之繁瑣、不便,足見該等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 款項顯然有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 ,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況被告自稱與「 Yua2773」不認識、未曾見面、僅以LINE聯繫,不知其真實 姓名及年籍等語(見警2683卷第4頁、偵7059卷第26頁、原審 卷第46-47頁),「Yua2773」竟輕率請他人將款項匯入被告 提供之上開帳戶並交由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全無任何 防止被告侵占之機制,顯有悖於常情;依前述被告之智識、 經驗,對於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不可能毫無懷疑,卻仍聽任 「Yua2773」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可疑資金予以提領後兌 換虛擬貨幣轉匯出去,則被告對其提供之帳戶縱係供他人犯 罪使用、提領經手款項可能為他人犯罪所得,明顯抱持不在 意、無所謂之心態。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 之帳戶可能係用以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而帳戶內款項經 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存入對方指定帳戶,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 犯罪查緝上之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確均有所預見 ,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Yua2773」指示,而容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提供之帳戶雖係其退休金帳戶,然被告於案發當時之1 11年7月1日月退休金入帳後,於同年月4日即已提領殆盡( 僅於新臺幣【下同】2千餘元),於同年8月1日月退休金入 帳後,更於當日即提領大部分金額,僅餘1百餘元在帳戶內 ,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19號卷【下稱偵17019卷】第27頁) ,是以本案帳戶內一有款項存入,被告旋即提領,並未將大 筆金錢存放在該帳戶內,故而若遭查緝凍結,對被告損害不 大;況被告僅提供帳號予「Yua2773」,以供「Yua2773」或 其指示之人匯入款項,是以被告並未交出本案帳戶,該帳戶 仍由被告掌控,帳戶內款項亦僅被告所得提領,對被告而言 並無損失該帳戶內金錢之危險,甚且被告在通常使用之帳戶 內夾雜有可疑金錢匯入,反讓人不易察覺其中少數幾筆款項 有異,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稱本案帳戶係被告平日所 使用之帳戶等語,尚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考)。又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法 院秉諸獨立審判原則,依直接審理及證據裁判等相關規定, 按其證據調查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確信認定事實,並正確適 用法律而為案件之裁判,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不受其他 案件審判結果之拘束,自不得執其他案件之審判結果,作為 指摘本案判決違誤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4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依卷內證據,本於調查所 得心證,認定被告確有所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被告上訴意旨引據其他案件無罪判決理由指摘原判 決認事用法不當,礙難採信。被告僅擷取另案無罪結論,以 於本案並不具證據評價必要性之另案判決結果,主張被告未 參與本案犯行,無足憑採。    ㈦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或謂被告聽信「Yua2773」之言,致帳戶 遭警示凍結,無法提領月退休金,被告亦為遭騙之受害人, 或謂被告若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豈有可能不要求任何報酬、 或謂被告確實遭「Yua2773」感情詐騙誤以為雙方有感情, 具有相當信賴基礎、或謂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乃為其慣行日常 使用之帳戶,被告如知悉或可預見「Yua2773」為詐騙成員 ,依常情自不會以自己慣用帳戶為之,而當以另行申辦銀行 帳戶提供等情,可佐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恐淪為詐騙使用乙事 ,渾然不知,被告顯與一般主動提供人頭帳戶予不具信任關 係之他人、且於提供後即放任該帳戶不管之共同詐欺取財模 式不同,被告無與詐騙成員間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 分工各情,經核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徒以自己臆測之說詞為事實之爭辯,於本院審 理時未再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徒執前詞否認犯 行,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均與上開卷存證據資料所 呈現之事實不符,尚難謂有理由。  ㈧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經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於 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以下罰 金。」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乃有關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 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 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 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與否。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 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即中間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 行,卻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17019卷第126頁),以適 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3.經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顯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選擇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4.原審雖未及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然論罪科刑適用結果不影響判決結論,自不構成撤銷理 由。  ㈨沒收部分  1.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 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 於何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 仍應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被告所為本案此部分犯行,據 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被告此部分雖成立共同洗錢 罪,然考量其業將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認其有因上開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倘若對被告洗 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否認領得報酬,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帳號,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 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 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原審就洗錢標的之沒收說明(如附件),其中告訴人洪雍舜 匯入之30萬7,178元部分,已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 定,於111年10月4日返還告訴人洪雍舜一情,有該公司113 年11月22日儲字第1130071299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139頁 ),此部分洗錢標的已返還被害人,自不再予以沒收。至其 餘洗錢標的已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而係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審究,如上所述。被告雖有前揭洗錢行為, 惟贓款轉入被告前揭帳戶後,旋即經被告全數領出後代購虛 擬貨幣匯出,已如前認定,顯已移轉予其他詐欺共犯持有, 倘若對被告此部分洗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尚有違比例原 則,容有過苛之虞,本院因而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詳述如前。是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雖經修正、施行如上,而原判決未及比較 ,惟其洗錢標的是否沒收部分,結論既與本判決相同,自無 因之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吾慶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縣○○鄉○○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7059號、112 年度偵字第132 號、第506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吾慶臨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吾慶臨透過網際網路認識某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係聯合   國駐葉門醫師之成年人甲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Yua2   773 」之帳號),受甲員要求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帳號,及   出面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後,再將購   得之比特幣交予他人,而吾慶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可預見欠缺信賴關係之第三人無故索取金融帳戶及要求   協助代為提領款項,極有可能係實施詐騙者遂行詐欺犯罪及   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匯入帳戶內之來路不明金錢   可能為詐欺犯罪款項,如提領該些款項且用以購買流通功能 更甚現金之虛擬貨幣再交予他人,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   領取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仍基   於縱使因此共同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款項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6 月13日下午1   時21分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甲員   ,甲員則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段,向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吾慶臨並承甲員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僅   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④所示款項,未及提   領即遭圈存)後,持以購買比特幣再轉匯至甲員所指定之虛   擬貨幣收款帳戶,吾慶臨即以此方式與甲員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貳、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吾慶臨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   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   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甲員,   及承甲員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後持以購買比特幣,   再將購得之比特幣交給甲員指示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他是聯合國駐葉門的醫   生,他兒子在美國得腎臟病,換腎需要75,000美金,問我有   沒有錢,我跟他對我沒有錢,無法幫他,對方就請他臺灣的   親友匯錢到我的帳戶,他說有匯錢來,我再去確認,我確認   完之後,對方就麻煩我把錢領出來,領出來的錢換成比特幣   ,再將比特幣匯款到美國給他兒子的老師做為醫療費用,我   是幫助別人,我不知道後來變成這樣子云云。 二、被告於111 年6 月13日下午1 時21分前之某時許,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提供給甲員,及承甲員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並持以購買比特幣後,將購得之比特幣再轉匯至甲員   所指定之虛擬貨幣收款帳戶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偵7059   卷第26、27頁、偵132 卷第28頁、本院卷第43、46頁),且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9 月7 日儲字第1110293587   號函所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2683   卷第33至37頁)、被告與甲員所使用之LINE暱稱「Yua2773   」帳號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7059卷第39至51頁)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4682卷第9   至11頁;臺中偵卷第25至27頁)、本案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報表(警4682卷第19頁)存卷可參;又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被   告提領後持以購買比特幣之金錢來源,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人遭他人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段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所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附   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④所示款項,未及由被   告提領即遭圈存)等情,亦為證人即告訴人黃宜慧(警2683   卷第7 至10頁)、洪雍舜(警4682卷第21至23頁、中檢偵卷   第47至52頁)指證明確,復有告訴人黃宜慧之報案資料(含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2683卷第11至27頁)   、告訴人洪雍舜111 年9 月22日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入郵局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   、陳報單)(警4682卷第25至41頁)及111 年11月18日之報   案資料(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   細、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臺中   偵卷第53至111 頁)在卷為憑,則此部分事實,皆可認定在   先。 三、被告受甲員指示,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詐欺款項,再持以購買比特幣後,將之轉匯至甲員所指定   之虛擬貨幣收款帳戶等行為,核屬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內正犯行為無疑。至於就被告之主觀犯意部分,按刑   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   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   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   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   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   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經查: ㈠、現今詐欺犯罪橫行,人頭帳戶更係從事詐騙之人遂行犯罪、   隱匿身分之重要工具,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致淪為詐騙工   具一事,亦層出不窮,為杜絕人頭帳戶以從源頭阻絕犯罪金   流,不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第三人、如草率提供將   有淪為詐欺人頭帳戶致身罹刑章之危險等項,不僅廣為報章   媒體所披露,政府及金融機構亦積極從事詐欺防範宣導,但   凡正常參與日常社會生活,且非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   人,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   於本人交易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第三   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第三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索取帳戶之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非少,一般人均可輕易接觸,並自   由申辦帳戶進行存、匯、提款等金融交易,如將款項隨意匯   入他人帳戶內,亦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   ,故若款項來源為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   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即有相當理由懷   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之現今社會生   活常情,均能了然於胸,亦即僅需具一般通常智識之人,無   需高深知識或特殊經歷,即可預見捨自己帳戶不用,卻要求   無信賴關係之他人提供帳戶以收取款項,進而由該他人提領   並轉交款項項者,該款項性質多涉及詐欺不法犯罪,並藉此   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遑論被告於行為時已將近60歲之   齡,且自陳為專科畢業,並有從警25年資歷及以警察身分退   休等智識程度及特殊工作經驗(本院卷第47頁),其對上述   現今社會生活常情,更無推諉稱不知之理。 ㈡、被告既有任意提交金融帳戶資料予無信任基礎之第三人,將   有相當可能淪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預見,然被告透過網際網路   認識自稱身分為聯合國派駐葉門之軍醫、使用LINE暱稱「Yu   a2773 」帳號之甲員後,觀被告提出其與甲員之LINE對話紀   錄,甲員固多次傳送內容含有「親愛的」、「你太棒了我親   愛的丈夫」、「非常感謝我親愛的丈夫」、「我的寶貝」、   「我迫不及待想和你在一起」、「我一到臺灣我們會還清一   切的我迫不及待想把你抱得離我這麼近」等文字訊息,及含   有愛心圖樣之貼圖給被告(偵7059卷第39至45頁),惟被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少量、片段,非前後完整無缺,且   僅有甲員單方傳送訊息,未見被告對甲員所示情愛之意有所   回應,無從證明被告與甲員間有何親密情感關係存在,再佐   以被告供稱,其不認識、沒看過對方,也不知道對方姓名,   純粹只有用文字訊息聊天等語(偵132 卷第28頁、本院卷第   46至48頁),更可徵甲員真實身分對被告而言,實屬不明,   彼此間亦欠缺相當信賴關係,則被告基於以上風險預見,對   甲員嗣向其索取金融帳戶帳號,及配合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   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後再為轉交等要求,本應有所警覺並深入   詳加查證;況依被告所陳,甲員既自稱有臺灣友人(偵7059   卷第26頁、本院卷第43頁),非無親無故,如該金錢來源為   合法正當,本得由該臺灣友人替甲員完成代收款項及購買比   特幣後再行轉交之流程,又豈有甘冒所匯款項有可能遭被告   侵吞之危險,而向無互信基礎之被告尋求協助之理?是甲員   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帳號之情詞,其破綻顯而易見,益彰被   告對甲員向其索取金融帳戶帳號之理由,及匯入其帳戶內款   項之性質等,實無從相信為合法正當,主觀上更有此可能為   詐騙行為人索取人頭帳戶及匯入詐騙款項之認識。詎被告未   進一步研求查證,僅因所謂「好心幫助人家」、「我同情他   」之個人主觀感受(偵132 卷第28頁、本院卷第46頁),不   顧帳戶有淪為詐騙工具之風險,即率然配合甲員要求,交出   本案帳戶之帳號予甲員,甚至承甲員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再將之轉匯至甲員所指   定虛擬貨幣收款帳戶,足以論定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   甲員使用,係對他人財產法益因遭詐欺而受損害之事,抱持   漠視不顧、在所不惜之心態,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與其本   意無違之詐欺取財間接犯意甚明。 ㈢、再就洗錢犯意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受詐騙之人所匯入金錢,   以現金方式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為轉交,已認定如前,而倘   若對外徵求與自己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以現金方式提領非法所   得,顯係欲利用提領者與自己無任何社會聯結關係、金錢流   動軌跡亦欠缺紀錄之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循線追查幕後主   使者之人別及金錢之去向、所在;又虛擬貨幣具去中心化、   不欲受金融監管之本質,且非如現金、珠寶、貴金屬等係以   實體型態存在,紀錄虛擬貨幣內容之電子訊號可任意以網際   網路或離線存取裝置攜帶、流通,其隱匿金流功能較現金等   實體財物為強大,如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為轉交,將使   偵查機關更難以透過金流追蹤以查緝犯罪等情,應為被告所   能預見,此觀被告供稱:「(就你所述,你買比特幣在將比   特幣匯給對方在美國的兒子,比特幣的去向你有辦法掌握?   )我無法掌握,他給我帳號。」等語(本院卷第47頁),即   可見得。被告既有如此預見,卻仍將自本案帳戶以現金型態   領得之金錢,換取比特幣後,再依甲員指示而轉匯至甲員指   定之虛擬貨幣收款帳戶,致生資金流向及所在無從追蹤之洗   錢效果,其主觀上係出於縱使因此發生洗錢結果,也與其本   意無悖之洗錢未必犯意,亦屬明確。 四、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   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雖僅足認定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未必故意,業如前論,然其與甲員間既分擔實施詐欺及   洗錢犯罪正犯行為之一部,並互為補充利用,使其等各自分   擔實施之部分犯罪內容,得以合為一完整之犯罪行為,進而   詐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及移轉洗錢,徵諸上開最高   法院見解,自無礙於被告應與甲員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成   立共同正犯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 條前段、   第2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1 及第15條之2 規定,第16條亦予修正,並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該規定則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   第15條之2 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   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舊法僅須於   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上開修正   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   附表編號2 部分,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時間   連綿密接,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各次詐欺既遂   行為及洗錢既、未遂行為(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欄①至③部分為洗錢既遂、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   臺幣)」欄④部分為洗錢未遂)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一罪(洗錢部分,因洗錢   未遂與洗錢既遂之間為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僅論以洗錢既   遂罪即為已足,洗錢未遂部分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各   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俱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甲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成立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洗錢犯行(中檢偵卷第126 頁),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重影響社會及金融交易秩序,且犯後雖一度坦認   犯行,之後又全盤否認犯罪,更未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成   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誠值非難;然慮及被告就客觀事實   並未漫事爭執而行無益證據調查,且僅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間接故意,其惡性與直接正犯甲員仍有所不同,凡此均應於   量刑上併列入斟酌;另考量被告自陳為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已自警職退休,靠退休金維生,已婚,育有3 名子女,   目前身患多種嚴重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斟酌檢察官   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被詐金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及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併   科罰金部分,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又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④所示由告訴人洪雍   舜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30萬7,178 元部分,因未及提領即   遭圏存,可明確區辨此筆金錢確為本案洗錢標的,且既仍存   在本案帳戶內,自屬被告所得管領、處分之範圍,原應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對告訴人洪雍舜   所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然本院已函知告   訴人洪雍舜得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第11條規定,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發還此筆款   項,則為免發生重覆沒收問題,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告   訴人黃宜慧所匯金錢、告訴人洪雍舜所匯如附表編號2 「匯   款金額(新臺幣)」欄①至③所示金錢,業由被告提領並購   買比特幣後,交付予本案共犯甲員,已如前述,該些金錢既   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能實際掌控,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參前說明,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諭知   沒收或追徵價額之餘地。 二、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從事本案犯   罪行為之報酬,參前說明,尚不生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   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宜慧 (提告) 於111年1月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Dincenty」之人向黃宜慧佯稱:因住在新加坡,需要3萬元交通費,才能來臺灣與黃宜慧見面云云,致黃宜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57分 3萬元 吾慶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洪雍舜 (提告) 於111年6月1日,臉書暱稱「Ubeidat Isiaq」之人向洪雍舜佯稱:其於葉門擔任醫生,因葉門處於內戰,希望洪雍舜匯錢協助返國云云,致洪雍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6月13日下午13時21分 ②111年7月8日中午12時5分 ③111年8月16日中午12時45分 ④111年8月24日中午12時55分 ①11萬8,642元 ②8萬9,100元 ③21萬21元 ④30萬7,178元(未及提領即遭圏存) 吾慶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131-20250227-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佑睿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佑睿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盧佑睿與代號AW000-A11327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凌晨4時許,盧佑睿、A女下班後與2名友人相約至址設臺北 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2號之錢櫃忠孝SOGO分店唱歌、喝酒 ,於同日上午7時許,盧佑睿與A女等人離開上址錢櫃分店時 ,因A女欲搭乘捷運返家,而盧佑睿位在臺北市○○區○○街之 居處附近有捷運可搭乘,路上亦可相互照看,2人遂相約一 同步行至盧佑睿上址居處後,A女再至捷運站搭車返家。後 於同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7時34分許前之某時,在路途中步 行至某處路口停等紅綠燈時,盧佑睿見行走在旁之A女與其 聊天而未加防備,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 手自A女正面及背面環抱A女各1次,A女旋將盧佑睿推開並以 言詞表示「不要」。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在盧佑睿上 址居處1樓前,盧佑睿復邀約A女進入居處休憩,A女則以言 詞表示「不要」,並持行動電話以APP發送叫車訊息,盧佑 睿明知A女不願與其發生親密肢體接觸,竟仍違反A女意願,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止,見A女坐在上址居處1樓前某機車上等待計程車 ,先走向A女並將身體依靠在A女身上,再以左手環繞A女之 頸部而向下觸摸及抓捏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 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所 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 個人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依上開 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A女之 姓名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盧佑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侵訴卷第98-99頁、第200-2 0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居處1樓前勾著告訴人A女之舉,惟矢 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伊在返家之 路途中,只有從背面用手扶著告訴人,伊沒有擁抱告訴人, 且在居處1樓前,伊也沒有碰觸到告訴人之胸部,雙方僅係 在聊叫計程車之事宜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與告訴人 在路途中係相互攙扶,且若被告確有性騷擾告訴人之舉,告 訴人大可直接離去。又被告居處前,人潮眾多,告訴人亦未 曾向外求救或撥開被告之手,則被告確僅係在聊叫計程車之 事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確有伸手環抱告訴人之性 騷擾之舉: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其當天與被告還有2位熟客 一起去唱歌,結束後被告就說他家在捷運站附近,因為喝酒 不太舒服而要其陪同,其就應允陪被告返家再去搭車。路途 中在停等紅綠燈時,被告就突然從正面及背面抱其,其覺得 不舒服就拿手機出來拍並推開被告,其還向被告開玩笑說有 拍到,然後故意笑的很大聲,想要吸引旁人的注意等語(見 偵卷第57-5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當天下班 後,有與被告及2名熟客朋友一起去唱歌,離開錢櫃時,因 看被告喝酒而走路不穩,被告也請求其陪同,其就應允扶被 告走回家。路途中,被告就突然伸手環抱其,其覺得不舒服 ,還拿手機拍照要跟男朋友反應,其當場也有要被告不要這 樣等語(見侵訴卷第188-190頁、第193頁),關於被告施行 性騷擾之方式及過程等內容,告訴人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而 無重大瑕疵可指;又觀諸告訴人現場拍攝之照片內容,被告 確有自正面及背面雙手環抱告訴人之舉(見偵卷第27頁), 且告訴人當日亦隨即向男友傳訊表示:「不知道要不要傳給 你看」、「我有偷錄他盧小小」、「我還想說先拍起來」、 「要不要跟○○他們說」、「他整個人壓在我身上」等語,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0頁)可佐,足認告訴人 前開證述被告有伸手自其正面及背面環抱之舉,洵屬有據, 可以信實。  ⒉被告雖辯稱未曾擁抱告訴人云云(見侵訴卷第97頁)。惟查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自正面及背面環抱告 訴人之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觀諸被告歷次所辯之詞, 被告於警詢中係辯稱:伊在走路回家之路途中,伊僅係將手 扶在告訴人之肩膀等語(見偵卷第8-9頁),後於偵訊時先 係辯稱:伊當時與告訴人一同行走,過程中有一些嘻笑打鬧 ,伊中間有扶著告訴人的肩膀,但沒有其他親密動作等語( 見偵卷第90-91頁),後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上開拍攝之照 片後,被告旋即改稱:伊忘記了,伊印象中係跟告訴人打打 鬧鬧,有勾來勾去,確實是有抱,但告訴人當下並沒有說不 舒服,告訴人是後來才說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91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僅係從背面用手扶著告訴人 ,並未擁抱告訴人等語(見侵訴卷第97頁),被告所辯之詞 ,前後相互矛盾,亦顯與前開照片不符,則被告上開辯稱未 擁抱告訴人云云,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意在騷擾觸摸 的對象,不以性慾的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破壞被害人關於 性、性別等與性有關的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 達於妨害性意思的自由。而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雙手 環抱他人之擁抱因涉及身體大面積之接觸或身體私密部分之 碰觸,為相當親密之舉動,應為具有一定熟識程度關係之人 方得為之。查,被告有前開雙手環抱告訴人之行為,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而被告與告訴人僅係剛認識之同事關係乙情, 亦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90頁),復經告訴人陳述明確 (見侵訴卷第188、197頁),而告訴人遭被告環抱之時,臉 色明顯露出不悅之神情,告訴人亦旋向男友提出抱怨及指責 被告之行為等情,有上開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益徵被 告擁抱告訴人之舉顯係讓人有不舒服感覺之性騷擾行為,至 為明灼。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觸 摸及抓捏告訴人之胸部等身體部位之行為:  ⒈A女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當天走到被告居處時,被告伸手要拉 其進入屋內,其有反抗及推開被告,並明確向被告表示拒絕 之意。之後其叫計程車而坐在機車上等候時,被告就靠過來 趴在其背上,然後手就慢慢往下摸、捏其胸部,造成其胸部 有受傷流血等語(見偵卷第57-5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亦 具結證稱:其送被告在門口時,被告開門要拉其進入屋內, 其就推開被告並表示不要,被告還是邀約其一同入內休憩, 其一直拒絕被告之請求,其見被告不放棄,就改變計畫叫計 程車,在等候計程車之期間,被告就走過來要其陪他進入屋 內,其還是一直拒絕被告,被告後來就整個人靠在其肩膀並 環抱其,還伸手往下捏其胸部,導致其胸部受傷流血等語( 見侵訴卷第190-191頁、第193-194頁),觀諸A女前開證述 內容,就其拒絕被告之邀約,而後被告開始靠近A女之身體 ,並伸手觸摸、捏其胸部之經過等情節,內容具體確切且前 後一致;又A女坐在被告居處前方之某輛機車上時,被告逕 自走向A女並將頭部及身體倚靠在A女身上後,先伸出左手環 繞勾住A女之頸部,隨後再將左手向下垂放在A女之胸前,期 間A女除面無表情且多次有將臉及身體朝外傾斜、移動而欲 迴避被告之接觸外,亦曾伸手拉扯被告之左手,並對被告之 舉動未有任何正面回應,其後計程車抵達時,A女逕自走上 車,而未與被告為任何言語交談或致意等節,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之勘驗筆錄、本院113年11月 6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光碟等(見偵卷 第93-94頁,侵訴卷第105-116頁,侵訴不公開卷第37-48頁 )附卷可佐,亦核與A女前開證述之被害過程相符,足見A女 前揭指證並非子虛,堪以採信。  ⒉又告訴人於113年5月10日上午7時45分許,搭乘計程車離開被 告上址居處後,旋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起,即向男友傳訊 表示:「他就一直要我進他家」、「我就說我不要我堅持」 、「本來想說搭捷運的」、「叫車它就不得不讓我走」、「 他還碰我奶」、「我一直把他手拉開」、「幹好不爽」、「 他一定是故意的」、「我就跟他說我要拍你喔」等語(見偵 卷第30頁),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可參,告訴人於事發後亦旋向男友告 知其胸部遭被告侵犯之情;再參以告訴人之胸部於本案案發 後,確有受傷而結痂之傷勢乙情,亦有告訴人提供之照片( 見侵訴卷第163-169頁,侵訴不公開卷第73-79頁)存卷可佐 ,皆核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碰觸及捏胸部所受之傷勢相符, 益徵告訴人指證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伸手觸 摸及抓捏告訴人之胸部等身體部位等情,應屬事實,堪可認 定。  ㈢至辯護人雖辯護以:告訴人之胸部若係遭被告觸摸等而受傷 者,告訴人不可能不去就醫,但告訴人卻未就醫接受治療, 故告訴人提出之照片與本案無關,被告並未觸摸告訴人之胸 部等語(見侵訴卷第207頁)。經查,被告以左手環繞勾住 告訴人之頸部後,即將左手向下垂放在告訴人之胸前等情, 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雖因角度之緣故, 而無法確切看到被告手部有無觸碰告訴人之胸部,然本院審 酌告訴人於搭車離開現場後,旋即傳訊告知男友遭被告觸摸 胸部,並於本案訴訟過程中,提出胸部受傷之傷勢照片等情 ,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及照片為證,衡諸一般常情,胸部為 女性極其私密之身體部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於案發時為甫 相識之同事,雙方事前亦無仇怨糾紛存在(見偵卷第8頁) ,告訴人實無為誣陷被告而於案發當日先向男友羅織謊言, 再於訴訟中提出極度私密之照片與人觀看之動機及必要。況 參酌告訴人於113年5月21日即有告知被告及公司之經營管理 階層將對被告提告等情,有113年5月21日之錄音譯文(見偵 卷第65-73頁)可參,是被告早已知悉告訴人欲提告之內容 ,然被告於113年6月5日接受警方詢問前,仍於同年月4日傳 訊告訴人:「你去提告嗎?」、「還是你直接跟我說希望我 賠你多少和解?」、「要談談嗎」等語(見偵卷第27頁), 被告未曾對告訴人提告之內容提出任何質疑或辯駁,而係直 接詢問告訴人和解之價碼為何,若被告確如辯護人所述為「 君子」者,在已知悉告訴人指證之侵害情節之情況下,豈有 逕自低聲下氣求和解之可能?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伸手觸摸及抓捏告訴人之胸部等身體部位等節,至為明 灼。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㈣辯護人雖另辯護稱:告訴人若一直有遭受被告之騷擾行為者 ,告訴人大可在中途即先行離去而無必要陪同被告返家再離 開,況告訴人事後曾在上班期間,主動對被告為性行為之騷 擾,顯見告訴人身心狀況一直都是很良好,且可與被告嘻笑 打鬧,是被告未曾對告訴人有任何騷擾或猥褻之行為等語( 見侵訴卷第125-127頁、第207-208頁),並提出錄影畫面擷 圖暨影像光碟為據(見侵訴不公開卷第55-61頁)。經查:  ⒈長期在父權文化下,一套以「男性支配」、「認同男性」及 「男性中心」為運作規則的體制和秩序中,「認同男性」指 的是褒揚那些刻板印象裡被認為屬於男性的特質,例如:勇 敢、堅強、喜歡競爭等;相較之下,女性則被期待要展現出 溫柔、謙讓與體貼的性格,要懂得展現同理心、關懷他人感 受等。因該等性別之刻板印象,也出現所謂的「性侵害迷思 」,亦即「想像中」女性被害人大都會出現羞愧感、罪惡感 、焦慮或恐懼等性侵害創傷症候群。不可否認的是,由於絕 大多數的人本身就是在父權體制下的各種規制中成長,當然 會被形塑成一個社會所期待的人,因此在審判實務上確實有 不少女性被害人的表現符合前開性別刻板印象。不過,現代 社會越來越多元,不同獨立個體因成長背景、人格、個性或 所受教養方式等不同,承受創傷的能力與程度不同,做出之 反應及處理方式亦當會因人而異,亦即並非所有的被害人都 會產生相同或所有的症狀。  ⒉辯護人雖以告訴人之事後反應異於常人為辯。惟於案發時, 被告與告訴人為甫相識之同事,而被告雙手環抱告訴人之時 ,告訴人臉部露出明顯不悅之神色,後於被告左手環繞告訴 人之頸部並觸摸告訴人胸部之過程中,告訴人除多次迴避被 告之接觸並拉開被告之手部,且全程均面無表情外,亦於搭 車離去時旋即傳訊向男友抱怨及指責被告之行為等節,已有 前開事證可佐,並經本院認定在案,已顯見告訴人確實有採 取一定之迴避及反制措施(如舉起手機稱要拍照或移動身軀 等),以避免一再遭到被告的侵害。  ⒊再參酌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過去曾有被男性騷擾之事情 ,又因本案而有陰影,其想到還是會害怕而過不去,在工作 上也會害怕與異性相處,其需要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見侵 訴卷第192、197頁),並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3年5月17 日有前往身心科就醫,經診斷有憂鬱症發作及非特定的焦慮 症,並伴有情緒低落、失眠、焦慮等症狀乙情,有內湖身心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侵訴卷第171頁)附卷為憑,足 徵告訴人因遭被告為上開性騷擾、強制猥褻等行為而有情緒 上難以平復等情形,俱徵A女確係遭受被告性騷擾、強制猥 褻等行為而有上開創傷後負面情緒等情甚明。  ⒋本院觀諸被告及辯護人提出「本案案發後」之錄影畫面內容 ,被告斯時站立在吧檯前,告訴人則自背後靠近被告並以下 半身往被告下半身擺動之方式做出類似性交行為之舉措等情 ,有前開錄影畫面擷圖暨影像光碟可參。而A女對此則係證 稱:被告係公司新股東帶來的同事,其當時想說畢竟還是要 好好工作,所以就只能笑笑的走過去,畢竟當時也沒有真的 被性侵。案發後其也沒有辦法跟家人講,其選擇跟朋友及熟 識的同事講述,作為情緒的宣洩出口,所以上班的時候都會 很尷尬,若有與被告接觸之必要者,其就會委請其他同事幫 忙。而影片中之女子係其本人,當時係女同事所拍攝,拍攝 時間係在案發約一週後,確切時間已不記得,其係在向同事 提到遭被害侵犯之事情時,有提到要讓被告也體會到這種被 侵犯之感覺,所以才決定要這樣做並拍攝影片。其當初並未 打算要提告,想說可以用這種打鬧的方式讓事情趕快過去, 但其一直無法釋懷。其過往亦曾發生類似的事情,所以其一 直懷疑是不是自己的問題、是不是自己拒絕的不夠明確而讓 別人可以這樣隨便對待,其一直在怪自己,男友也有一直安 慰其。後來其就跟公司的股東講,因為其認為被告要受到應 有的懲罰,所以就選擇提告等語(見侵訴卷第194-199頁) ;復參以告訴人上開提出之113年5月21日之錄音譯文,告訴 人在事發後確有向公司管理階層告知遭被告侵犯之事宜,並 要求調整人力分配等情,足見告訴人證稱其事後係在多方思 量後才決定要提告等語,並非子虛。則告訴人雖在事發第一 時間並無「立即離去或大聲呼救」之反應,然此係因告訴人 基於過往經驗、工作需求等諸多主客觀因素之影響下所致, 自當無法以告訴人未為「想像中」之動作或反應,之即認其 指訴有所不實,更無從以此反面推論其並未遭到性騷擾或強 制猥褻。是辯護人僅憑告訴人事後反應,遽認被告並無伸手 騷擾告訴人及觸摸並抓捏告訴人之胸部,亦屬無據,尚難憑 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2次擁抱告訴人之舉,及以左手環繞告訴人之頸部而向下 觸摸及抓捏告訴人之胸部等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 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 各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所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理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 體及性自主之權益,卻為逞一己私慾,利用告訴人好心相伴 返家之機會,先係在告訴人未加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 擁抱告訴人後,明知告訴人已明確表達不願與其發生親密肢 體接觸,竟仍違反告訴人意願,再為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猥褻 犯行,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而就醫(見侵訴卷第163-171頁) ,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推諉卸責,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與告訴人試行 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侵訴卷 第20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侵訴卷第206頁), 並酌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侵訴卷第208-20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PDM-113-侵訴-70-20250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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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家慧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邱家慧與林孟睿曾有同居關係,二人分手後,邱家慧明知非公務 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未得林孟睿之同意或授權,亦未 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社群媒體「In stagram」(下稱IG),以「_j.312_」之帳號,接續透過其個人 限時動態頁面發布16篇公開貼文,其中第1至3、8至10、12至16 篇貼文有林孟睿照片,第4篇貼文載「林夢瑞(孟睿)就是婊子, 到處裝可憐到處跟別人胡說八道說別人不是,能力也沒有比別人 好,已經30幾歲還在搞這些自己以為很厲害的事,沒對也沒能力 就不要搞一堆動作來表示自己很厲害的事,沒錢也沒能力就不要 搞一堆動作來表示自己很厲害好嗎,還想叫人來打我們搞死我們 ,拜託管好你自己就好…」等侮辱性文字,以供不特定人瀏覽點 閱,足以貶損林孟睿之人格、名譽,並足生損害於林孟睿。   理 由 一、被告邱家慧本案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31、140頁),核與告訴人林孟睿之指訴相符,並 有IG貼文擷圖、形案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 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 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 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 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 第4款、第5款亦有明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 規定,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 86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其立法目 的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 之意思與作用。故前揭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該項 「利益」自包括人格權及隱私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公然指摘告訴人為「婊子」,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論 之認知,係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之貶損辱詞,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該言論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且 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核屬公然侮辱。  ㈢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媒體,具體指摘告訴人 有到處向他人胡說八道、道人是非長短等行為,客觀上已足 使一般瀏覽者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此部分核屬誹謗。  ㈣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 人曾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1頁), 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 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本 案犯行,應僅依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㈥被告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本案 犯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刑罰公平 原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㈧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 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 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本案從一重處斷之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有 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為2月,並無縱課予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自無從遽予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 ,溝通處理感情問題,竟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隱 私、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未曾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有調解意願並願賠償新臺幣 5萬元(本院卷第99、113),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調解不成 立(本院卷第31、33、91頁),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亦未獲 得告訴人之原諒,並酌以被告提出之道歉資料、悔過書(本 院卷第39至45、107至113、121至12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0、14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㈩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犯 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是 否已為被害人遭受之損害等實質負起責任,是否反應出真誠 悔悟之轉變。本案告訴人所受隱私、名譽之損害,並非至為 輕微,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並願賠償5萬元,惟尚未實際 賠償告訴人,亦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至本院安排調解時 ,告訴人固未到庭,然告訴人是否願與被告和解、調解,是 否願意原諒被告,洵屬告訴人考量各項主客觀因素後之決定 ,被告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方式,復非僅止於法院調解一途, 亦難僅以被告到庭表明有調解意願或願意賠償,即得遽認被 告為修補犯罪所造成之影響已盡相當程度之努力,亦無從以 此推認被告就其犯行所生之結果展現同理心或真摯悔悟之轉 變,更未因而改變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受相當填補之事實。 再相較於被告犯行對本案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本院所處之刑 ,已屬得易科罰金之輕度刑。綜上,為使被告謹記在心,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諭知緩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HLDM-113-訴-130-2025022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高福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 4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福生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高福生(下稱受處分人) 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 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5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受處分人於執行上開徒刑執行期滿 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後,經臺北市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程度高,有該會議 紀錄足參,並有性侵害加害人高福生刑後強制治療綜合報告 可資參照,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聲請強制治療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91條之1業於民國112年2月8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 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 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 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 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 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 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 「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 療之必要」等規定。關於強制治療期間之規定,由修正前之 「無期限」修正為「定期限(5年、3年、1年)」、「可延 長」,藉由司法定期審查,來確保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限制 符合比例原則。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 於行為人而予以適用。 三、按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 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 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 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此觀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 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定 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 、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 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 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 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 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 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 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112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 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 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 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 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 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 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 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 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 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 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 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 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侵訴字第80號判決受處分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 ,因不服上訴,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2年度侵上訴字 第1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 0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之110年3月6日起至113年11月3 0日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 10月28日召開113年度第10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 議,該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程度為高,建議 聲請強制治療,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乃檢具相 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 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復於114年1月20日召開114年度第1次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經該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 處分人再犯危險程度為高等情,有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113年12月26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014920號函、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2月13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052935 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度第10次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會議紀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高福生刑 後強制治療綜合報告、個案匯總報告、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 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 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性侵 害加害人處遇建議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紀錄表等相關資料、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心中11 4年2月7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43001455號函、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114年度第1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會議紀錄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251、297至322頁)。  ㈢觀諸上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檢附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 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所載:受處分人「穩定動態危險 評估量表」屬「中高危險」、「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屬 「中高危險」,並指出整體評估受處分人尚可察覺自身危險 情境且具明顯嫌惡源,但案情反思性仍較表淺,較難察覺自 身需求,也難有具體的再犯預防策略,且觀察受處分人近期 團體參與態度消極被動,又其自述因精神不濟而發生車禍及 對他人行為不滿而辱罵等事件,評估受處分人衝動性較高, 且情緒調節力不佳,當在精神不佳情緒高漲的情境下,較難 顧及團體規範且易失去原有判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 0頁)。另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高福生刑後強制治療綜合報告所 載,認:「六、綜合評估:㈠處遇狀況:⒈課程表現消極被動 ,於治療師的引導或鼓勵下,回應亦顯簡短,多表示『沒意 見』。⒉對案情的解釋,根據入監資料、過去的處遇紀錄等資 訊,個案對犯行的坦承度低。評估個案雖有明顯嫌惡源,尚 可了解自身的危險情境,然其對反思薄弱、自我覺察度較低 。且難有具體的再犯預防策略,且觀察個案持續有高衝動性 及性需求,在性態度上明顯輕率,較難維繫長久、穩定的親 密關係。」、「㈡再犯風險評估:個案衝動性較高,且情緒 調節力不佳,當在精神不佳或情緒高漲的情境下,較難顧及 團體規範且易失去原有判斷力。其性態度輕率且負面的司法 及處遇態度。」、「㈢評估個案認知扭曲,缺乏現實感,須 矯正其異常人格及行為,且未因服刑學到教訓。另於身心治 療、輔導及教育過程中,坦承使用相同手法多次,但只有幾 個人對自己提告。對於選擇從事特殊行業女子犯罪且不支付 金錢的方次滿足性需求之原因,無法提出犯罪動機觸發原因 與反思,無法排除個案可能有尋找特定被害人類型的特性。 經社區處遇仍無法降低其再犯風險。」「㈣個案雖對入監服 刑有高度嫌惡源,但抱有使用誘騙且不支付金錢的犯罪手法 有可能只會被判詐欺的僥倖心理。個案雖已執行身心治療、 輔導及教育約3年9月,但評估其對於性的自我規範、缺乏同 理心、滿足性需求之衝動及親密關係之缺失等,評估再犯風 險仍高。」「㈤綜上,仍具高度再犯風險,建議應加強監控 與約束,並應依其具體犯罪傾向與特徵,設計與規劃個案最 適治療方法與程序,確認個案可避開具誘惑的危險情況,以 及學習後續在社區當中的生活適應的技巧至再犯之危險顯著 降低。」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㈣而前揭評估、鑑定及評估小組會議之決議結論,均係由相關 專業人士,依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評估受處分 人之對犯行之態度、性犯罪史、異性交往史、家庭及成長史 、犯案成因、危險情境、整體治療表現、個案治療成效評估 等因素綜合判斷,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由形式上觀察,其 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敘 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已足認受處分人經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社區治療已無法有效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 ,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受處分人雖以自案件確定迄今皆無再犯,無再犯之風險, 且於執行完畢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執行期間,皆無遲到 、早退之情,雖另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在偵查中,惟該案似有 誤認受處分人為加害人之情況,希望不用強制治療云云,洵 無足採。  ㈤本院復衡酌受處分人再犯風險程度,及本案所犯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之犯案情節、宣告刑,兼衡維護社會安全及受處 分人之權益等一切因素,依比例原則權衡後,酌定其強制治 療之期間為3年。  ㈥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案聲請施以強制 治療程序,傳喚受處分人及通知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見本 院卷第327至329、330頁),併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受處分人所受之強制治療, 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 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 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4-聲保-283-20250219-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所 為113年度基簡字第9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字號:11 3年度偵字第40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稽之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可知係以原審判決顯然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9頁至第10頁),且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期日,亦已陳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簡上字卷第4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周金雅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除更正原審判決第3 頁第10行前段為「第61條第『1』款」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偵全盤否認,至法院審理始 坦承犯行,漠視法治心態且浪費司法資源,縱法院認其情節 輕微而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然被告既有前揭因素存在, 實無由再依刑法第61條宣告免刑,且原審判決引用「刑法第 61條第2款」亦有瑕疵,原審判決對被告宣告免刑,儼然過 輕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一)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量處上開刑 度,已審酌被告歷次答辯內容(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偵查之答 辯、原審判決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素行良好 及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請 求法院從輕量刑,亦同意法院給予免除其刑之機會等情,並 審酌被告犯罪情狀、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認已符合刑法 第59條規定並據以酌減其刑,復審酌本案情狀,無論從應報 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認均無對被告處 以刑罰之必要,對之免除其刑,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制 ,而認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應為第1款之誤載) 之規定免除其刑。是原審於本案具體個案審酌刑法第57條之 一切情狀,於法律規範內依法酌減其刑、諭知免刑,該量刑 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 屬妥適,且刑法第337條之罪符合刑法第61條第1款所列「最 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可徵免 刑諭知並未違背法律規定,應認原審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 ,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 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援引「刑法第61條第2款」有所 瑕疵等語,經核閱原審判決脈絡,其法規依據明載係「刑法 第61條(第1款)」,此可觀原審判決第2頁第26行甚明,是 認前揭文字瑕疵顯屬誤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9 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49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本院審 訊時,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事證明 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簡字第970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雅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9號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 補充、更正記載內容如下:  ㈠被告周金雅於本院113年8月13日審訊時自白坦述:「{對於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 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有看過起訴書。二、 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三、希望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我有看到大概三張的證件, 一張身分證、悠遊卡跟提款卡,沒有看到學生證,也沒有看 到健保卡,我沒有仔細看裡面的身份證件上的年次。後來我 就把它放到外面屈臣氏。我們店裡常常有客人遺失物品,我 以往都是直接拿給櫃臺老闆,我沒有在管這件事,現在知道 不能這樣做了。」、「{調解情形如何?}一、調解成立。我 是相對人。二、調解情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㈠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壹仟元。㈡給付方式: 相對人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當庭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元 ,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 ㈢聲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49號案件告訴人於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告上開 條件全部履行時,同意原諒被告,並請法院從輕量刑,或者 也同意法院給予免除其刑之機會。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其 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雙方互不請求,且雙方均拋棄請 求。㈤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三、我已當庭給付壹仟元給 告訴人,調解條件已經全部履行完畢。」等語明確,核與告 訴人於於本院113年8月13日審訊時指訴:「一、調解成立。 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我有當庭收受 壹仟元,並點收無訛。四、我會依照調解條件來履行。五、 其餘無補充。」、「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調解 條件處理就好。」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筆錄、本院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是被告素行尚稱良好 ,洵堪認定。  ㈢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周金雅於民國113捙月15 日下午6時30分許」,應更正為「周金雅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下午6時30分許」等語。  二、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犯刑法第307條之 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之犯罪情節輕微,其犯後 亦有悔改之意,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於於 本院113年8月13日審訊時指訴:「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 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我有當庭收受壹仟元, 並點收無訛。四、我會依照調解條件來履行。五、其餘無補 充。」、「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調解條件處理 就好。」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足徵 被告並非強取豪奪之輩,亦有正當工作,且本院認其犯罪情 狀,尚有情輕法重之憾,無論自主觀及客觀上之觀察,既堪 憫恕,已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因得據此酌減其刑;再審 酌其於本案所犯之上開情狀,不論由應報預防、特別預防或 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均應無對其處以刑罰之必要,對之 免除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制,因認其犯罪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用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 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 怎樣對待自己,自己以真心誠意之同理心回應,永無惡曜加 臨,則大家和睦、日日平安。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9號   被   告 周金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玆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雅於民國113捙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小白兔選物販賣機店內,發現王○璇遺忘在該店機台 上之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提款卡及零 錢新台幣約1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拿取後離 去。嗣王○璇返回尋找未果,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金雅,供承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皮夾,有看到 裡面有證件及一些零錢,但否認侵占,辯稱伊將皮夾放在屈 臣氏附近,想說會有人撿到送去派出所云云。但查,上情業 據告訴人王○璇指訴甚詳,並有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可 稽,被告如無意侵占,大可放在原處待遺失人返取,豈有拾 取後立即攜之離去現場之理,所辯顯不足採,其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KLDM-114-簡上-4-20250219-1

家護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第1435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准變更如附表二所示。並准予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延長2年。   理  由 一、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 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 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前經鈞院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35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核發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有效期間為1年。於113 年10月13日晚間聲請人在客廳弄小孩時,相對人回來後不久 ,聲請人就聽到樓上有吵架的聲響,後來一直聽到阿姨(即 相對人之同居人)的慘叫聲和相對人打人的聲音,聲請人就 上樓幫忙阻止,後來相對人就撿地上的棒球棍要打人,聲請 人阻止,相對人又從背後拿了一把刀子出來,聲請人就趕緊 跑到客廳把小孩帶出去求救,相對人也跟著追出來一直罵, 手上還有拿球棍。目前聲請人及小孩已遷出,因為小孩都有 看到刀,都嚇到不敢進去住,但是家裡還有聲請人的東西, 聲請人偶爾還是會回去拿東西。聲請人請求增列相對人應完 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有關認知教育輔導、 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並將聲請人丈夫○○○增列為保護對象 ,因為相對人跟○○○有接觸,相對人也會在○○○面前罵聲請人 。綜上,聲請人聲請變更及延長原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 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3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1年,此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35號通常保 護令影本附卷可查。次查相對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有 違反保護令行為,業經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同居人就事發 當晚事件之對話LINE對話截圖為佐。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足證相對人於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仍有手段激烈之家暴行為。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險度描述 :...六、綜合評估,經由各項家庭暨社會功能評估,相對 人幼年喪母,由父親自由放任教養與親屬互動有限;相對人 經歷三段婚姻,第一段婚姻離婚後與子女關係疏離;第二段 婚姻曾涉家暴並遭申請保護令;第三段婚姻與被害人因經濟 、生话習慣及居住問題衝突,溝通不良導致家暴事件。相對 人國中畢業後從事多種工作,現經營水果販售。就精神狀態 暨心理評估,相對人會談期間情緒穩定,無明顯認知功能障 礙,言談輕佻,對問題多持無所謂態度,否認精神疾病及相 關治療。自述長期飲酒,曾有至少三次酒駕,家暴事件前多 有飲酒,家人勸戒無效,無戒酒意願,酒後行為失控,符合 酒餐使用障礙診斷標準。相對人曾涉及傷害、毒品、酒駕等 犯罪,並製作土製炸彈,對違法行為態度冷漠,展現反社會 人格特徵。自述性格暴躁,易與人發生肢體衝突,過去多次 家暴,曾接受輔導但態度敷衍,淡化自身暴力行為。針對家 暴事件,多將責任歸咎他人,缺乏悔意與關心,符合反社會 人格診斷標準。目前無自傷風險。綜合上述評估及相對人在 晤談中的表現及言談,相對人歷經三段婚姻,曾涉家暴並遭 保護令,與被害人因經濟、生活及居住問題衝突,溝通不良 導致家暴事件。長期飲酒且無戒酒意願,曾多次酒駕,家暴 事件前多有飲酒,酒後行為失控,符合酒精使用障礙診斷標 準涉多項犯罪,具反社會人格特徵,易怒衝動,缺乏悔意與 同理心,評估相對人屬於高度家庭暴力危險群。2.相對人可 能屬於『高』家庭暴力危險群。九、建議處遇計畫:相對人基 於上述的評估與檢查,建議目前應該完成:精神科戒癮門診 ,每兩週一次,為期6個月,評估物質使用問題及衝動控制 ,共計12次。」等語,有彰化縣政府回函暨審前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相對人又長期酗酒,且酒後脾氣易失 控、並參酌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聲請人陳述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認仍有適切保護聲請人及其家人之生活與安全 之必要,當有將聲請人所指對象列入保護範圍之必要,及增 列相對人應完成家暴處遇計畫。本院考量相對人於上開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仍有家庭暴力行為,認為聲請人主張其有繼 續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而有延長保護令之必要,為有理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於附表一保護令內容失效前,予以變更 如附表二所示,及請求延長保護令,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另相對人應完成處遇計畫部分,係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 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 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 予敘明。   五、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本裁定變更前):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兒 女(兒子○○○、女兒○○○、○○○、○○○)。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兒女(兒子○○○、 女兒○○○、○○○、○○○)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附表二(本裁定變更後):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兒 女(兒子○○○、女兒○○○、○○○、○○○)、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 夫○○○)。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被害人甲○○、被害人兒女(兒子○○○、 女兒○○○、○○○、○○○)、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夫○○○)為下列 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精神科 戒癮門診,每兩週一次,為期6個月,評估物質使用問題及 衝動控制,共計12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 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8

CHDV-113-家護聲-126-20250218-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參 萬肆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 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 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 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嗣並追加請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見本院卷第397、408頁)。依前揭規定,前開聲請事件, 均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由本院 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嗣因生活多有摩擦,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於民國108 年1月8日協議兩願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為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兩造 兩願離婚時並未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攜未成年子女 出遊為詳盡的約定,因而遇有聲請人如何與未成年子女進行 會面交往、其時間應如何分配之難題,更是致兩造爭執不斷 。聲請人以訊息向相對人表示已徵詢未成年子女意願,約好 時間欲帶未成年子女出遊並過夜,卻時常遭相對人以另有行 程安排等為由拒絕配合,甚而對聲請人以辦話惡言相向、威 脅不讓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過夜,長期累積下來無異於剝 奪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且相對人現與其父母同 住,經未成年子女轉述,聲請人方知相對人父親時常向未成 年子女灌輸反抗母親即聲請人之觀念,實令聲請人相當困擾 和無奈,相對人上開行為已與友善父母原則相違背。又聲請 人發覺相對人對未成年女子並未善盡監督照護之責,前有讓 未成年子女乘坐堆高機致未成年子女摔傷之情,且相對人平 時不關心未成年子女學校狀況,聯絡薄常漏簽名,學校需要 的物品也未幫未成年子女準備,對於未成年子女生病、感 冒,竟也未放在心上,表現的無關緊要,對於聲請人傳訊息 詢問未成年子女狀況、提醒餵藥亦常已讀不回,聲請人擔心 未成年子女狀況,卻因相對人刻意忽略不願告知,導致聲請 人只能乾著急,加以未成年子女每次於聲請人家中過夜,隔 日要離開返回相對人住處前,均大聲哭鬧著表示不願意回去 相對人家中、想要跟媽媽即聲請人在一起,見此情形更是令 聲請人心疼不已,是倘仍循原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顯然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符。再者,相 對人本身似因經濟出狀況,而要求聲請人墊付兩造先前約定 由相對人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乙○○保險費,此亦令聲請人不經 質疑相對人如此經濟狀況,是否足以負擔各項支出、給予未 成年子女良好的教養及成長環境?反觀聲請人經濟狀況良好 、穩定,均固定匯款未成年子女生活費、負擔未成年子女學 費,且對未成年子女悉心照料,會仔細確認未成年子女聯絡 薄善盡家長叮嚀和督促子女之責,未成年子女學校所需各項 物品、保健食品均由聲請人購置,未成年子女定期看牙醫塗 氟亦為聲請人攜帶前往,聲請人現已再婚,且其現任配偶和 未成年子女相處融洽,亦得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照顧 支持,除平時會協助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作業之外,假日亦 會和聲請人一同攜未成年子女出遊,若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確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對人 除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以各種理由拖延、從中 妨礙、出爾反爾多所阻撓而與友善父母原則有違之外,相對 人自身經濟時有狀況,又對於未成年子女疏於照護,不僅消 極處理未成年子女學校相關事宜,甚而未仔細留意未成年子 女身體健康狀況,且相對人之同住家人即相對人父親時常對 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聲請人之觀念,對比聲請人用心督促、 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學校作業、對未成年子女細心照料等情 ,均足徵相對人與聲請人相比,顯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 的成長環境及資源,若仍依循原未盡明確之約定,加以相對 人各種阻撓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行為,實已達影 響未成年子女和父母間互動之程度,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 之爭執,使未成年子女身處父母之糾葛旋渦而備感壓力,倘 令此情況延續,長久以來勢必將使未成年子女和受相對人妨 礙會面交往之聲請人間因聚少離多而逐漸關係疏離,此絕非 未成年子女之福,是兩造原約定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情形,而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聲請 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確有理由,惟如認以不改 定為適宜,亦請酌定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見同卷第408頁)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表示:「我已經快憂鬱症了 。在這樣我帶著凱弟(即兩造之来成年子女)去死一死,聲 請人竟然要帶未成年子女去自殺,表示聲請人有要殺害未成 年子女之意思。再者,未成年子女曾向相對人抱怨與聲請人 會面交往時,聲請人都沒有幫未成年子女洗澡,且也不買未 成年子女想吃的正餐,再從聲請人所提陳證1:「聲請人: 為什麼講好了然後叫弟弟打來說不要回去?相對人:是他自 己說的」、「相對人:這是妳兒子說不想回去的,是他自己 說的」,可知未成年子女根本不願意與聲請人同住。據 此 ,聲請人顯然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再就家庭及 其他社會支持系統觀之,相對人有父母得以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家庭支持系統完整,反觀聲請人已與第三人另組家庭 並另有年幼子女需照顧,顯已分身乏術而不適合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略謂:「聲請人以訊息向相對人表示 已徵詢未成年子女意願,約好時間欲帶未成年子女出遊並過 夜,卻時常遭相對人以另有行程安排等為由拒絕配合」云云 :然查,此乃因聲請人未先與相對人確認會面交往時間,即 臨時突然表示想要帶未成年子女出遊過夜所致,然112年11 月14日鈞院安排之調解期日,相對人已表達願意先訂下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並提出附件1會面交往方案,以利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略謂:「甚而對聲請 人以薪話惡言相向、威脅不讓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過夜」 云云;聲請人所提聲證3對話紀錄,未見相對人有何威脅不 讓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過夜之情形。再者,聲證3編號2對 話紀錄,僅能說明相對人延遲交付未成年子女時間在先,導 致聲請人心急如焚,一時氣憤所致。聲請人略謂:「相對人 父親時常向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母親觀念」云 云;然查, 從聲證3編號20對話紀錄:「聲請人:今天上車凱弟又再跟 我說一次阿公講說不要跟媽媽回去講你壞話」、「相對人: 所以我都會跟弟弟講說不要聽阿公講的話」,可知相對人已 有灌輸未成年子女正確之觀念。聲請人略謂:「相對人有讓 未成年子女乘坐堆高機致未成年子女摔傷之情」云云;經查 ,未成年子女乃是在學校摔倒受傷,聲請人所述不實。聲請 人略謂:「相對人平時不關心未成年子女學校狀況,聯絡簿 常漏簽名,學校需要的物品也未幫未成年子女準備,對未成 年子女生病、感冒,竟也未放在心上」、「相對人本身似因 經濟出狀況,要求聲請人墊付兩造先前約定由相對人負擔之 未成年子女保險費」云云;然查,相對人均有負責與未成年 子女學校之老師聯繫,且平時都由相對人教育子女功課,並 協助未成年子女複習課業。從聲請人所提聲證4對話紀錄, 完全無法證明有聲請人所主張之相對人「常」漏簽署聯絡薄 之情形,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何未幫未成年子女準備物品或 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此外,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用亦 是由相對人所支付。再者,平日均由相對人悉心照顧未成年 子女、為其洗澡、帶其出遊。綜 上 ,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實屬無據,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亦陳 報修正後之會面交往方案(見同卷第413至417頁)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嗣於108年1月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0、177 頁),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新竹○○○○○○○○○113年 1月12日竹縣東戶字第1130000117號函及兩造離婚登記資料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61、63、123至12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第 12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 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 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 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 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 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 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 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開 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10 8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 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 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未成年子女於113年2月7日到庭時 年滿7歲,本院乃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到庭之未成年人 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20頁)。  (三)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 ,自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其親權而予以改定,合先 敘明。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所為與友善父母 有悖,且相對人經濟出狀況,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顯 有不利之情事,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聲請 人就此部分有提岀兩造間及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間對話紀錄 截圖、聯絡簿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截圖、電子發票及商品交 易紀錄截圖、牙醫診所收據翻拍照片、相處照片、在職證明 、111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錄音光碟、聲請人和學 校老師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影本、看診及打疫苗暨牙齒塗 氟收據影本、未成年子女生日照片影本、牙醫診所看診收據 及口腔健康檢查回條翻拍照片影本、代墊保險費明細翻拍照 片影本、照片原始檔案及拍攝資訊截圖影本、優酪乳為取出 照片影本、安親班作業未完成照片影本、聲請人和子女老師 對話紀錄、聲請人協助子女學習照片影本、子女與聲請人配 偶及其家人及其妹間相處情形照片、相對人抖音帳戶影片光 碟、兩造間113年4月17、18日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安徒生牙 醫診所門診費用收據影本兩件、支付命令裁定影本、會面交 往方式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4、105、107、187 至215、346至363、389至396、399至402頁),相對人則提 岀會面交往方案、兩造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與老師之Line 對話、保險費繳費明細、相關照片影本、相對人在職證明及 財產資料、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照片、修正 後之會面交往方案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02、145至1 73、281至295、413至417頁)。  3.本院為瞭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及相處情況,囑託中 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 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評估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24 5至255頁、第79頁至第86頁):  ⑴聲請人部分:   ①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就訪視期間了解,聲請人提出此次 聲請非以更動親權行使方式為目的,而是期待改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動機方面,聲請人多以相對人未能提供 較高品質之照護工作為思量,雖可理解聲請人期待提供未 成年子女更好成長環境,然聲請人表述較多相對人之不適 任之處,已未能完全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   ②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就訪視期間觀察,聲請人現階 段具穩定居所,並與配偶共同工作,可詳述未成年子女之 受照護狀態、作息等,未來聲請人雖有搬遷住所之規劃, 仍可提出相關居所安排、支持系統可提供照護協助等。此 外,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年幼時便已和未成年子女介紹 聲請人現任配偶,就訪視期間觀察,聲請人現任配偶與未 成年子女亦具正向互動,評估聲請人之監護能力與支持系 統可回應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所需。   ③表成年子女照顧情形評估:未成年子女可表述現行受兩造 照護之狀況,且就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可於聲請人 現住所自在活動,並與聲請人、聲請人現任配偶具正向互 動,評估未成年子女受聲請人之照顧情形應無遭受不當對 待之虞。   ④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一般探視:就訪視期間了解, 聲請人可詳述未來會面規劃,並可展現善意態度,使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有更多彈性會面時間,評估聲請人之會面 規劃無明顯不妥適之處。本會考量現階段聲請人雖未有固 定會面頻率,然每月尚能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付過 程亦屬順利,建議兩造於庭上再行協議具共識之會面頻率 ,以及若有週末安排,主要照顧者應提前一週告知,以利 探視方確認會面時間等,同時確保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 ,維繫親情之權益。   ⑤綜合評估與建議:因相對人所在地非本會訪視範圍,故僅 訪視到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建議鈞院參考相對人之訪視 報告後,再行審酌親權安排,以利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聲請人部分,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照護品質具疑慮, 而期待改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現階段具工 作、基本收入及居所,對於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受照護狀 態、作息、需求亦有具體描述,並可規劃未來未成年子女 之居所、支持系統可提供之照護等安排,且就訪視期間觀 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聲請人現任配偶亦具正向互動 。評估聲請人無明顯不妥適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與共同親權人,然監護動機部分,本會雖可理解聲請人以 未成年子女之受照護狀態為思量,然聲請人對相之照護品 質有較多負面陳述,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之看法 與心理狀態,兩造應積極展現善意父母態度,避免於未成 年子女面前談論兩造之間的衝突或情緒,以維護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本會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 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事證,考量兒童最 佳利益予以裁定。  ⑵相對人部分:   ①行使親權之意願:相對人能妥善照料案主的日常生活起居 ,也能輿老師保持聯繫,追蹤案主的學習狀況,家中有案 祖父母可以協助,日後也有意願持續照顧案主;評估相對 人具備扶養案主之意願及行動力。   ②經濟能力:相對人目前月蕲約5萬元,除車資每月需繳納3 千元外,無其他負債,因居住於自有房屋也毋須負擔房租 ,每月支出約落在3萬元左右,相對人有自信可獨自負擔 案主的扶養費用;評估相對人具備養育案主的經濟能 力 。   ③親子關係:案主與相對人的對話方式似於朋友,訪談過 程 中,案主也時而倚靠或坐在相對人身上,案主也喜歡相對 人陪伴他到戶外玩棒球、籃球遊戲,雖案主未明確表達對 聲請人的需求,然依案主所述,案主應是希望聲請人能夠 多陪他玩、感覺聲請人較疼案妹等說法,仍顯示出案主希 望能得到聲請人的關注;評估案主與兩造的親子關係皆為 正向。   ④案主意願:案主認為住在現址能有較多的玩具,生活規範 上也較自由,也有相對人及案祖父會陪他玩,案主認為兩 造在照顧上皆無不妥適之處,但聲請人能給予的陪伴時間 較少,因而希望由相對人持續擔任其主要照顧者;評估案 主期望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⑤探視安排:若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期望能與 聲請人平均分配可與案主共度的週末,若兩造能夠好好溝 通,毋需制式的以隔週探視的方式,而是能由兩造互相協 調行程,若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表示並不清 楚聲請人的想法會是如何,僅能初步構想於週末時與案主 會面;評估相對人在探視安排保有彈性,然本案便是因過 往未約定具體探視辦法而有爭議,故建議兩造此次擬訂出 明確探視辦法,以免兩造間的爭執以影響案主與雙方互動 之權利。   ⑥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本會認為相對人具有扶養意願及經 濟能力,對案主的管教風格雖較為寬鬆,但仍會在必要時 予以規範,能花時間陪伴案主玩其感興趣的遊戲,也鼓勵 案主往有興趣的運動領域發展,與案主保持良好的親子關 係,故由相對人擔任案主之主要照顧者,並無不妥適之處 ,惟建議兩造應就生活規範及教養風格再行討論,避免讓 案主需分別配合雙方所訂定之規則,同住方應鼓勵案主與 非同住方互動,而非以案主意願為探視依據,另外,就 案主與社工單獨訪談所分享之内容,本會也建議兩造應多 加留意案主的金錢觀念;因僅訪視相對人及案主,未與聲 請人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相對人與案主之陳述提供評 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 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综合評估與裁量。   ⒋另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為未成年人選任丙○○○○○ 為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未成年子女、親友 及學校老師等人進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子女之相處情形後 ,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其評估與建議略以(見同卷第324 至340頁):一、受監理人父母皆有監護照顧受監理人之意 願及基本能力,程序監理人基於上述評估,受監理人父親職 照顧能力雖有待提升及改善之處,然並無嚴重照顧失當情形 ,暫無改定監護之必要性。建議維持受監理人父母共同監護 ,由受監理人父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二 、建議維持穩定會面交往,落實友善父母及互信原則,以利 受監理人身心健康。觀察受監理人父母恐因訴訟攻防及過去 互動經驗影響,雙方關係仍有緊張,容易負向評價對方或刻 意減少溝通,並未能在受監理人面前展現友善互動。由於受 監理人需要在兩邊來去,為避免受監理人衍生忠誠衝突的情 緒,或誤以為需要迎合一方來說對方不是之矛盾情境,建議 受監理人父母及雙方親友落實友善父母原則,應完全避免在 受監理人面前與他人談論雙方的衡突、及對對方的抱怨與質 疑。此外,受監理人父母應明確告知受監理人,自己支持會 面交往,以利受監理人維持身心平衡及心理健康等語。  ⒌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程序監理人之訪視結果,認未成 年子女自108年1月8日兩造離婚、併約定子女親權由兩造共 同任之,且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子女之責,惟卷內並無相 關確切事證足佐相對人對子女已達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 不利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聲請改定親權由伊單獨任之,並 非可採。從而,聲請人主張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按會面交往權規定,係為藉此使未與子女同住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 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 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 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 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會損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撫慰子 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 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 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聯繫間 之爭執,則時間一長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主要照 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絕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 (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且未成年子女與未 同居之父或母會面交往之發生源於天性,乃本於父母子女身 分關係之固有權,不惟屬親方之固有權利,亦屬子女之固有 權利。未與子女同住之一方亦可藉由探視子女機制,監督他 方是否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或對子女有無不利情事,故除有害 子女權益或有造成行使親權困擾之虞者外,無從剝奪未與子 女同住之父母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雖認應維持由 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親權,惟考量未成年 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協力提攜,關愛照撫,且其與父母之 關係連結影響子女成長過程中之自我認同發展,如能藉此程 序確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規律會面、交往之模式,改善過 往兩造間不規律子女會面交往之爭議,當亦可兼顧未成年子 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撫平其未能同時享有完 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聲請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 良好往來互動,故有一併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兩造所陳意見等情,另酌定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 四、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 理人謝佩娟諮商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 相關人員分別進行實地或電話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 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 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 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 、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下: 一、平日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五週(週數之計算, 以每月第一個星期六為第一週計算之,下同)之星期六上午 9時至相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但應於當 週週日晚上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相對人 。 二、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聲 請人得於暑假期間,選擇其中之20日(連續或分2次,此應 先由兩造協議為之,如協議不成,則於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 期日起連續計算20日),於首日當天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但應於末日晚上6時前,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相對人。 三、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年初五): (一)聲請人得於民國奇數年(即115年、117年…)之除夕上午9時 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至年初五晚 上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相對人。 (二)民國偶數年(即116年、118年…)之除夕至初五期間,未成 年子女則與相對人共渡。 四、寒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亦不 包括上述第三項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得於寒假期間,選 擇其中不包含農曆春節期間之連續10日(此應先由兩造協議 為之,如協議不成,則於寒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日起連續計 算10日,如遇農曆過年期間〈指除夕至初五〉,則自初六起算 連續10日),於首日當天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但應於末日晚上6時前,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相對人。 五、聲請人得於民國偶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上午9時 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至當日晚上 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相對人。 六、兩造得合意變更前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七、非會面式交往:聲請人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生活作息 之正常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通訊軟 體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聯絡。 八、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時,則得依其意願決定與何人同住,由 何人任主要照顧者,暨與未任主要照顧者之會面交往方式及 時間。 九、雙方應遵守事項: (一)雙方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雙方及其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怨對方之觀念 及行為。 (三)相對人應於他方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暨其健保 卡、學校聯絡簿一併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 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暨前開物品一併交還。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 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立即通知相對人。 (五)聲請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六)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兩造住址及聯繫電話如有變更,兩 造應隨時通知他造。 (七)兩造若有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之計畫,至遲應於訂購機 票或訂購旅遊行程前即告知對造。相對人並應依聲請人旅遊 之須求交付護照暨配合辦理出國手續;聲請人應於護照使用 完畢後即刻交還相對人。 (八)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或謂最大接觸) 原則,彼此協力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權或減 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5-02-17

SCDV-113-家親聲-18-202502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賜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啟成 被 告 倪邵汶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倪俊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95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1號案件受理,嗣被告三 人均自白坦認犯行,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三人、辯護人、檢察官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三人、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 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規定,本件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梁賜榮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倪邵汶、倪俊翔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梁賜榮、倪 邵汶、倪俊翔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 並有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9至213頁】,經受 命法官告知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並經被告3人、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 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2695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 :被告梁賜榮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 起訴書,也有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認罪。」等語、被告倪俊翔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 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 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認罪。」等語、被告倪邵汶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 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 、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剛才也有跟辯護人討論過。二、 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等語明確,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畫面、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31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108 99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7頁、第1 81至183頁】。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 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 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 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 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 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及此,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梁賜榮、倪邵汶、 倪俊翔,在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87巷口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徒手毆打張隆興,及上前勸架之徐明安(被 告3人涉嫌傷害張隆興、徐明安部分,均未據告訴),該基隆 市七堵區福一街87巷口之處為供公眾來往、通行之道路,核 屬於「公共場所」無訛,且被告三人,在該公共場所,以徒 手毆打被害人張隆興、徐明安,其三人所為,不僅對被害人 造成危害,實亦已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恐懼不安,影響人民安 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無訛。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三、爰審酌被告梁賜榮、倪邵汶、倪俊翔與被害人僅因細故發生 口角爭執,不思冷靜解決爭端,以眾暴寡,危害社會秩序安 寧,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三人犯後均自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量被告三人之犯罪起因、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梁賜榮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中低收,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跟太太小孩同住,需要照顧小孩,也是經濟 支柱等語,亦有基隆市七堵區郭心彤(梁賜榮之妻)之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至163 頁】、被告倪邵汶自述:我跟太太、三個小孩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中低收入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語、被告倪俊翔 自述:我跟媽媽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等語,復酌本件起因係移車糾紛之雙方態度意見不合, 及交談過程之言行舉止令人不舒服,與本件被告三人犯後溝 通被害人之互不追究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三人內心生起同 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 ,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 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 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 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 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 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 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 害自己呢?況自己問了,對方不說,這就是隔閡、自己不問 ,對方不說,這就是距離,距離產生的不是美,而是詮釋了 不堪一擊的失去理性情緒造就自己的毛病!再者,很多人闖 進自己的生活,只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因 此,走不進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 ,何必呢?人生煩惱就是放不下、想不開、看不透、忘不了 !愛自己寵自己的人自己不稀罕,對自己冷若冰霜的卻是窮 追不捨,把救自己的人視為仇人、把害自己的人視為恩人, 視人不明誤交損友,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 必如此傷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勿為滿足自 己需求,而損人利己,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 亦勿心存僥倖,應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 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 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 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 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若心 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苦了自己,為 難了別人,近報在身,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是惡莫作,善奉行,安 份守己遵法度,遇事勿暴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 ,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係得不 償失,亦莫輕暴氣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暴氣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因此,自己想 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試想看看 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網友、損友會痛心哭 、出錢出力嗎?因此,乘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己勿心存僥 倖、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人生只有一次 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 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 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 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 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改不好宿習慣 性,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職是,自己宜理性 耐心傾聽詳查究明,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非正當方式解決, 自己生智慧想通了,則日日平安喜樂、大家和睦相處,永不 嫌晚。 四、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 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 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賜榮雖於113年11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案件判決 判處:「梁賜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情節, 目前尚未確定,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案係過失犯 ,且係為謀生之職業所致,並無故意之惡心,再其前於92年 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之後,迨本件於113年1月7日案發前之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素行尚佳,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一時未能 深思熟慮,誤蹈法網,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為之非,並深 感後悔,且被害人張隆興、徐明安部分,均未據告訴,而被 告梁賜榮之妻係中低收入戶,亦有基隆市七堵區郭心彤(梁 賜榮之妻)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徵 【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又被告梁賜榮之幼女罹患中度 身心障礙之事實,亦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心理衡鑑報告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因此,被告梁賜榮係 家中經濟支柱、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有需要照顧小孩,且 犯後亦深感後悔等情,顯見被告梁賜榮經此警偵審訊及本院 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 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諭知以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併啟同理心,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 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 然言少,自然心安,並以自己家庭安康為重,若遇事則報警 ,並用智慧解決問題,勿以情緒暴氣惡習害自己,宜思惟之 。 五、另被告倪邵汶、倪俊翔前均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2人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均為累犯,尚不符合刑法第74 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又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本件被告倪 邵汶、倪俊翔有符合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可認公訴人並不 認為被告倪邵汶、倪俊翔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從而,於公訴意旨未具體指 摘並舉證「何以在不違反罪責原則之範圍內,被告存有應以 累犯加重之人格責任等情形」下,本院自無從調查與確認被 告倪邵汶、倪俊翔有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或係具有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附此併敘。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   被   告 梁賜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倪俊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1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倪邵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賜榮因移置車輛細故,與張隆興發生爭執,竟與倪俊翔、 倪邵汶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下午5時53分許,在基隆市七 堵區福一街87巷口,徒手毆打張隆興,及上前勸架之徐明安 (被告3人涉嫌傷害張隆興、徐明安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賜榮、倪俊翔及倪邵汶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隆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指訴、被害人徐明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郭心彤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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