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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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傅永勝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被 告 北都心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蓋玉旭 蓋全慶 鍾靖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蓋玉東 鍾廣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6建號建物上,以 收件字號民國85年中字第24337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 條規定即應行清算,復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如 章程無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即法定代理人)。查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8日經主管機關 廢止登記,其全體股東為蓋玉旭、蓋全慶、鍾靖貞、鍾廣正 、蓋玉東,且據鍾廣正到庭稱被告並未選任清算人(本院卷 第64頁),故應由全體股東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合先說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182)及同段24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於85年7月5日在其上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為85年中 字第24337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87年7月31 日屆滿,以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加計5年除斥期間,被告 從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 歸於消滅。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法定代理人鍾廣正:鍾廣正當時並非公司之經營決策階層, 不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始末,故不知原因債權是否已清償 完畢,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法定代理人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本文、第880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 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再按,最高限額抵 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 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 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5年5月28日至87年7月31日止, 則該債權自存續期間屆滿即87年7月31日已確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倘 以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計算,該債權請求權於102年7月31日 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然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之 除斥期間內即107年7月31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 押權已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既影響原告所有權 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1

TYDV-113-訴-1321-202503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4號 原 告 許清塗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許財銘 章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許財銘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 被告許財銘應給付原告4,397,000元,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額自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20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擔心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同段1908建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再次遭查封拍賣,才會於民國93年9 月21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許財銘。嗣原告已向被告 許財銘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許財銘應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予原告。詎被告許財銘於108年4月22日以配偶贈 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章青。被告 間贈與行為係屬通謀而無效,且被告許財銘為無權處分,被 告章青非善意第三人不受保護,上開移轉行為無效。如認被 告間上開行為有效,則被告許財銘應賠償原告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2分之1市價即4,397,000元。  ㈡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16條第1項、第226條、第767條第1項、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先位聲明:1.被告章青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8 年4月2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2 .被告許財銘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1分之1)移轉登記 予原告。  ㈣備位聲明:1.被告許財銘應給付原告4,397,000元,其中3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餘額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許財銘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與被告許財銘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 長年在國外工作,應納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稅費,及水、電 費才會由原告繳納,且因原告與被告許財銘為父子關係,故 由被告提供生活費予原告,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非原告之 住所,原告之住所離系爭房地有一段距離,被告提供系爭房 地予原告放置物品,合於常情,不足認定原告與被告許財銘 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章青為被告許財銘配偶,於受移轉 時信賴系爭房地為被告許財銘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出名為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利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於92年10月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於93 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財 銘,被告許財銘復於108年4月2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章青,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1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於93年3月31日遭查封登記後,原告和債 權人協商清償方案後經債權人同意於93年9月17日塗銷查封 登記,原告為避免再受查封拍賣,而將系爭房地於93年9月2 1日借名登記予其子即被告許財銘,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 稅費、水、電費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為原告作為倉庫使用 迄今等語。惟查,上情仍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許財銘間就 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與被告許財銘為父子關係 ,被告許財銘辯稱因其長期在國外工作,故系爭房地之稅費 、水、電費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供原告放置物品使用等語 ,並未違背常情,非謂被告許財銘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  ㈣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許財銘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先位請求 被告許財銘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及請求被告章青塗銷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暨備位請求被告許財銘 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請求被告許財銘給付原告 4,397,000元及利息,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1

TYDV-113-訴-1994-202503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裁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秦意如 相 對 人 周純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裁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 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鈞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雖認因相對人已辭任「勇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勇仲公司)之清算人,故已無裁罰相對人之必要。惟相對人 在辭任前,即已違反公司法第87條之規定,其責任於斯時即 已發生,自不應因其嗣後辭任一事而溯及消滅。  ㈡再相對人顯係以辭任清算人藉以規避交付簿冊及回覆股東質 詢之義務,此異常之舉更顯其擔任清算人期間有違背清算人 忠實之可能。原裁定之認定無異於鼓勵清算人以辭任規避其 義務,如此將有損清算人忠實履行義務至清算完結之誘因, 更對股東權益之保護有重大負面影響,實難昭折服。  ㈢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另聲請對相對人科以罰鍰。 二、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 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 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 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 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 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 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 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 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5 1 號裁定參照)。是查:  ㈠勇仲公司前已於110年12月28日經桃園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 應行清算,而勇仲公司之股東同意由相對人擔任清算人,經 本院備查在案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司字第2 78號案全卷核閱後認定在案,抗告人對此認定並無爭執,可 信為真實。  ㈡又參以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357號聲報清算完結案卷(下稱清 算完結案),可知相對人前於113年12月17日即已向本院聲報 清算完結,表示就勇仲公司之清算事務,已於113年12月3日 清算完結,且提出勇仲公司於113年10月18日經部分股東簽 名承認清算完結報表之同意書。嗣相對人再於114年1月2日 向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71號展期清算案提出陳報狀,表示 辭任擔任勇仲公司之清算人,有該陳報狀附原審卷第55頁可 參。故勇仲公司既已無其他清算人,則依前開說明,相對人 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法院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 同意,即當然失其清算人之身分,亦無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 解任,是以,應認相對人自114年1月2日起,即已非勇仲公 司之清算人。嗣上開「清算完結案」並認因相對人所提資料 ,欠缺清算人簽章,且亦未提出上開表冊送交全體股東承認 之證明文件,相對人復已陳報辭任清算人,故無從通知勇仲 公司之清算人補正上開事宜,故勇仲公司之清算事務既未了 結,該清算完結之聲報,於法未合,故於114年1月17日裁定 駁回清算完結之聲請在案。 三、又按公司法第87條第5項雖規定「清算人遇有股東詢答時, 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並於同條第6項規定「清算人違 反前項規定者,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此規定依 公司法第113條為有限公司所準用。而抗告人確為勇仲公司 之股東,此有勇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原審卷第53頁可 參。另抗告人確本於勇仲公司股東之地位,曾於113年12月3 日委請律師通知相對人,依公司法實質答覆股東質詢及配合 提供所需查閱資料,包括向相對人詢問「勇仲公司向國稅局 所申報本人股利金額為何?依盈餘分派決議勇仲公司應給付 本人之股利為新臺幣(的容)6萬9,644元或6萬5,716元或其 他數額?併請敘明該股利數額之依據。亦請就『所得給付年 度112年度』、『所得給付年度110年度』之金額具體說明。如 有差異,並請詳實說明造成差異之原因為何?」、「清算期 間已清償之各債務,及各債務之債權人、債務類型、債務數 額、受償情形」、「清算期間已處分之資產,及資產類型、 名稱、交易對象、變價數額」、「清算期間已收取之債權, 及各債務人、債權內容、債權數額,及已得收取但尚未收取 之債權」、「因112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記載『其他借款 400,000元』,然勇仲公司早已無營業,亦無員工,應無借款 之必要性,該筆借款似屬異常,故向相對人詢問該筆借款之 發生日期、原因、交易對象、用途、目前清償情形、清償所 用之資金來源、已發生之利息」、「清算人至今已自勇仲公 司受領之清算人報酬、計酬基準」、「對比112年10月31日 與113年10月18日之資產負債表,勇仲公司現金減少約80萬 元,然依勇仲公司之日常運作情形,清算期間難以想像有此 規模之費用或支出,故詢問該等款項之具體流向、支付原因 」等,相對人並已於113年12月4日收受該律師函等情,有該 律師函及寄件回執附原審卷第17頁至第25頁可參,抗告人並 據以主張相對人身為勇仲公司清算人卻未依公司法之規定答 覆聲請人,故具狀提出聲請請求原審依上開規定裁罰相對人 。然公司法第87條第5項雖規定清算人應回覆股東之詢答, 但並未要求清算人答覆股東之形式,亦未特定應答覆之期限 ,僅規定「隨時答覆」,然該違反「隨時答覆」之法效,既 為裁罰,效果不可謂不重,故此部分即應解為不故意耽擱, 且視詢問事項難易程度決定期限,始符該立法目的且符合比 例原則。是審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說明之上開事項,實為複 雜,故此「隨時答覆」期間至少應以1至2個月為宜,是相對 人既係於113年12月4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則於相對人向本院 辭任清算人之時(即114年1月2日),尚未滿1個月,故實難認 相對人於辭任清算人時,已有故意違反「隨時答覆」之規定 ,亦不能因相對人依法行使其辭任清算人之職務,而逕認相 對人已有違背「隨時答覆」之義務,否則即有以股東詢答一 事限制清算人得隨時辭任之權利,自非妥適。另自相對人辭 任清算人後,其已非勇仲公司之清算人,自無從再答覆抗告 人之詢問。況公司法上開裁處罰鍰之目的,乃為了公司股東 得以適時監督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狀況,避免公司負責人 任意妨害、拒絕或規避股東之檢查,惟相對人既已非勇仲公 司之清算人,法院實亦無監督相對人並加以裁罰之必要。是 以,抗告人抗告意旨認相對人在辭任清算人前已有違反答覆 義務,而有應予裁罰之情狀,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未予裁罰相對人,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並裁罰相對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21

TYDV-114-抗-65-202503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陳顯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顯炎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就原審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院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民國11 3年7月9日準備程序時稱要向被上訴人請求房租,從103年開 始到現在等語,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簡上卷第11頁)。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簡 上卷第13頁),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1

TYDV-113-簡上-51-2025032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淑琦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陳普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9,972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正附表之用語(本院卷第111、121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應予 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一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一九公司)、陳黃金雪、陳普城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849,972元暨利息及違約金,其中就一九公司、陳黃金雪 部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已先為終局判決,故本判決 僅就陳普城部分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陳普城於起訴前即113年2月4日死亡,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繼字第3091號民事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陳普城之遺產管理 人(本院卷第147頁),故原告更正被告為鄭崇文律師,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一九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同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800萬元,並簽立授信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其中500萬元約定借款日為109年4月1日至11 4年4月1日、利率為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1%計息 【目前為3.72%(計算式:1.62%+2.1%)】、約定自借款日 起,於每月1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其餘300 萬元約定借款日為110年1月4日至115年1月4日、利率自110 年7月1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計息【目前為3. 62%(計算式:1.62%+2%)】、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4日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均約定未依約履行時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 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 付違約金。  ㈡詎一九公司自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付 息,且經原告屢次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 一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一九公司目前尚欠本金2,849,97 2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提出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 補契約暨聲請書、系爭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之形式上 及實質上真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聲請書、系爭契約、放款交易 明細查詢單、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原告利率表等件 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72、117、119頁),本院綜合上開 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否認上 開證物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惟依原告提出之留存印鑑約 定書所示(本院卷第175頁),陳普城之印鑑與前開證物之 用印均相符,足認前開證物為陳普城所親簽。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即請求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訖日 (民國) 利 率 起訖日(民國) 計算式 1 1,499,972元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2%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 2 1,350,000元 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 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 合計 債權本金為2,849,97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1

TYDV-113-訴-1388-202503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陳逸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件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件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本院 以113年度催字第153號公示催告,並經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 4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件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 二、查附件所示股票,業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從而,聲請 人聲請宣告附件所示之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件:股票附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1

TYDV-114-除-77-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信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傳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婉琦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請求被告為給付之 原因事實,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79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 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原告雖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偽造文書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主張因被告侵占,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109萬元,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主張 之事實非屬系爭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自應將該事件改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萬元,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1,791 元;又原告主張之事實非屬系爭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故原 告應補正起訴之原因事實,即應特定被告於何時、何地、為 何種行為、侵害原告何種權益。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 內,補正請求被告為給付之原因事實,並如數逕向本院繳納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1

TYDV-114-訴-475-20250321-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輝慶 訴訟代理人 潘紀寧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上訴人 林姵亘 丁有倫 俊穎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443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 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湯城世紀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 法)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所定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之處理方式,屬私法自治之範疇,且上 訴人與區分所有權人間無權力服從性質之從屬權利關係,不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逕謂系爭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無效,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違反私法自治原 則之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准許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規定:「規約除應載明 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 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又所謂規 約,依同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㈡查系爭辦法第22條記載:「本辦法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後實施 。」、第23條記載「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得召開委員會議 修訂公佈之。」(原審卷第51頁反面),顯非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所制定之規約,而依系爭辦法所制定之執行細則 (原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更非屬規約,其記載住戶違 規應予罰款自不生效力。是原審認為系爭辦法執行細則第2 條欠缺法律授權而無效,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罰款乙節,並無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 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㈢上訴人另稱原審違反私法自治原則云云,然私法自治亦不得 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辦法執行細則第2條既非屬 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即不生 效力,原審不適用系爭辦法執行細則,自無違反私法自治原 則。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0

TYDV-114-小上-7-20250320-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吳曉瑩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510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510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4月29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 異議人於113年5月9日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間,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出本票正本,不應開始強制執 行程序。又相對人提出之執行名義係民國85年間之債權,已 逾請求權時效,應駁回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聲明異議 ,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甚明。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或 更正,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8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查相對人已於113年6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 聲請,本件執行程序業經撤回終結,有民事撤回狀、民事執 行處113年8月28日函文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5頁) 。本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原 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19

TYDV-114-執事聲-17-20250319-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張育順 相 對 人 翁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9166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將財稅資料查詢費新臺幣500元 列為執行必要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二、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9 1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異議人 住所地派出所,異議人於114年1月8日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 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事執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執行債權人倘 不指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及其執行方法,民事執行程序實無從 開始,故執行債權人本負有查報執行標的物之義務。若異議 人未先向財政部國稅局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如何向 管轄法院聲請執行債權憑證所載未清償之債權?是異議人所 支出之查詢費新臺幣500元應列為執行之必要費用,爰聲明 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 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同法第5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 債權人負有查報執行標的物之義務,以開啟及進行強制執行 程序。 四、原裁定雖以異議人在執行程序開始前,自行支出費用查詢債 務人財產,該費用應係強制執行程序外之費用,不予列入必 要費用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請。然法院於執行程序中依強 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7條第1項命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財 產之查詢費用,或法院依債權人聲請經由財政部稅務電子閘 門系統調查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應收取之查詢費用(法院 辦理強制執行程序必要費用徵收標準第2條參照),既均可 列為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則債權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 ,為查明管轄及應執行之標的物,先行查詢債務人之財產再 聲請強制執行,既均為查詢行為,且異議人於查詢之同日, 即將該資料用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可認該資料為進行強制 執行程序所必要,則該查詢費用即應列入必要費用。從而,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將財稅資料查詢費新臺幣500元列為 執行必要費用部分,尚有未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19

TYDV-114-執事聲-1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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