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孟美

共找到 32 筆結果(第 21-30 筆)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加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加璟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大同派出所侵占遺失物案照片」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侵占遺失物案照片」。 二、爰審酌被告黃加璟(下稱被告)將脫離他人持有之物侵占入 己,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考 量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尚未賠償告訴人郭宇修(下稱告訴人 )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之經濟狀況,具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健康狀況,暨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 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下 同)255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供稱:2550元已全 數花掉了等語(113年度偵字第9986號卷第12頁),因尚未 發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6號   被   告 黃加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加璟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下午5時51分許,與男友徐文港 及男友之胞姊徐玉珍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晟 乾門市,其前往該超商之廁所如廁時,拾獲郭宇修遺落在木 製層板上之隨身小包1個(內有皮夾及零錢包各1個),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其 內之現金新臺幣2550元取出侵占入己,再將隨身小包棄置在 地板上。嗣郭宇修發現隨身小包遺落在上開超商廁所內,返 回尋找時發覺隨身小包遭棄置在廁所地板上,其內現金已遭 他人取走,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郭宇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加璟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宇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徐文港、徐玉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侵占遺失物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2024-12-30

MLDM-113-苗簡-1500-20241230-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民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民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粱酒」後應補充「2杯」;第7行「小 客車」後應補充「(張予實未受傷)」。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第4行「呼氣酒精測試器」前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  ㈢證據部分補充:「駕駛、車籍資料查詢」、「事發地點監視 器截圖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民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顯 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 成危害甚鉅,並考量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雖有發 生交通事故,幸未致人受傷,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尚無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暨其於警詢所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0頁反面)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34號   被   告 林民國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民國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英桃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5時17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時,失控撞 擊張予實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林民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晚上6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民國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張予實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孟美

2024-12-24

MLDM-113-苗交簡-697-2024122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2年7月20 日前之某日」補充為「112年7月20日前之同年7月間某日」 、第10行「(含密碼)」予以刪除、附表編號4第2行「佯稱 中獎云云」更正為「佯稱可一起網路下注六合彩獲利云云」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黃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是被告不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 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 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 、須扶養父母及19歲之子、職業為卡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5 ,000元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9頁 );其犯行對告訴人顏嘉均、楊蕎蔓、謝欣瑩、林清卿、籃 奕琴、林煥昇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 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終能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6人或與渠等和解 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其未獲得報酬,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 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4號   被   告 黃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雄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 ,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 日前之某日,至臺中市東勢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 詐騙份子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顏嘉均、楊蕎蔓、謝欣瑩、林清卿、籃奕琴 、林煥昇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嘉均、楊蕎蔓、謝欣瑩、林清卿、籃奕琴、林煥昇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郵局、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於網路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陳曉虹」之女子,「陳曉虹」表示為了兩人未來著想,要管理伊所有上開帳戶,伊方同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惟事後已經將對話紀錄刪除,故無法提供等語。 2 告訴人顏嘉均、楊蕎蔓、謝欣瑩、林清卿、籃奕琴、林煥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顏嘉均、楊蕎蔓、謝欣瑩、林清卿、籃奕琴、林煥昇等人遭詐騙份子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渣打銀行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顏嘉均、楊蕎蔓、謝欣瑩、林清卿、籃奕琴、林煥昇等人之匯款憑證、報案資料及對話記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重要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之 個人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尤具專有性 ,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遭利用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因而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 理,倘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 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勢必 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要求儘速返還 。又詐欺犯罪集團多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或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不法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網路影音媒體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而被告黃國雄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尚無不知之理, 惟卻無故同意配合交付本案郵局、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其所為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未能提供其與LINE暱稱「陳曉虹」女子之對話紀錄,已無法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顏嘉均 詐騙集團於網路上架設虛假之樂購拍賣網站,網站並指示需先支付款項給廠商,之後賣出商品後方可收到買家款項等情,致告訴人顏嘉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上架商品,並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2年7月23日上午9時17分許 3萬1,000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2 楊蕎蔓 告訴人楊蕎蔓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詐騙集團成員復持續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告訴人佯稱若要討回投資款項,需要再依照指示進行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0日下午2時44分許 10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3 謝欣瑩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謝欣瑩聯繫,佯稱父親需要手術,需借錢支付開刀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 3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銀帳戶 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 5萬元 4 林清卿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清卿佯稱中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0日下午1時48分許 3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5 籃奕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平台刊登租屋廣告,經與告訴人籃奕琴聯繫,向告訴人佯稱需先匯款確保看屋名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0日下午3時8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林煥昇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名義與告訴人林煥昇聯繫,佯稱可透過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0日下午2時35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1-26

MLDM-113-金訴-231-20241126-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5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321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威士 忌」後應補充「半杯」、第8行「中山路387號」後應補充「 倒車」;另證據部分補充:「員警於113年7月18日出具之職 務報告」、「被告黃永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 卷第9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見本院交易卷第16至17頁),且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 實性(見本院交易卷第82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82頁),本院考 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 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為酒後駕車之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 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 ,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 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而言,皆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深刻悔改,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 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 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然事後已與證人林誌宏達成和 解(見偵卷第71頁之和解書),兼衡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所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82頁)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向本院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中,固提及:「…被告深知酒 駕理當嚴懲,仍盼法官能斟酌個案狀況從輕發落,已社區勞 動服務、愛心捐款或易科罰金的方式來換取刑期」等語(見 本院交易卷第49頁),似有請求本院准予宣告緩刑之意,然 被告前因故意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尚未滿5年之事實,有如前述,核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52號   被   告 黃永順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順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於113年6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 栗縣○○鎮○○路000號居所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於同日 下午6時52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 林誌宏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 報於前往處理,並對黃永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晚上7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順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誌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孟美

2024-11-26

MLDM-113-苗交簡-648-202411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澤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700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澤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 之包裝袋貳個(總毛重為壹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於員警發 現劉澤明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劉澤明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劉澤 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 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2 78號鑑驗書」作為證據。 二、被告劉澤明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 ,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發 現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毒偵卷第43頁、第 77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晶體2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為1.16 公克)等情,有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鑑驗相片、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劉澤明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278 號鑑驗書可查(見毒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81頁、第157 頁),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是施用剩下的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3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2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 ,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 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為供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施用的吸食 器使用完之後就丟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衡諸上 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94號   被   告 劉澤明  一、劉澤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上午6時許, 在苗栗縣○○鎮○○里○○○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7日晚間8時40分許, 因通緝身分遭員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 (總毛重為1.1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澤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份(檢體編號:113B118)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6月28日尿 液檢驗報告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扣案毒 品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澤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MLDM-113-苗簡-1347-20241120-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則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則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啤酒後」應更正補充為「飲用2罐 啤酒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行經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與嘉盛東 街交岔路口往西100公尺處時」應更正為「行經苗栗縣苗栗 市經國路與嘉盛東街往西100公尺處時」。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4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且 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 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42號   被   告 周則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則辰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 000號古早味滷肉飯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 經國路與嘉盛東街交岔路口往西100公尺處時,失控撞擊路 旁人行道路樹。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則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 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孟美

2024-11-20

MLDM-113-苗交簡-620-20241120-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奕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644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奕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提領一空」 更正為「提領、轉匯一空」、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更正為「1 13年1月17日21時15分許」、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更正為「11 3年1月17日某時」、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更正為「113年1月1 7日19時許」;證據補充「被告蕭奕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有期徒 刑(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處 斷刑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孫姵琦、蘇聖容、姜宇聰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卷 內未有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須 繳回之必要,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 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 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 害之人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犯罪者提領、 轉匯一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 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0號   被   告 蕭奕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澎湖厝24-1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奕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 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 某日,透過網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神」之人聯繫,約 定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每提供一張提款卡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報酬為代價,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連同密碼,放置於約定之竹南火車站內二樓置物箱內,藉以 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孫姵琦、蘇聖容、姜宇聰等3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依其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孫姵琦、蘇聖容、姜宇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奕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1萬2,000元對價,出租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財神」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姵琦、蘇聖容、姜宇聰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孫姵琦、蘇聖容、姜宇聰等人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奕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另本件因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對此部分聲請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1 孫姵琦 112年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告訴人孫姵琦佯稱於旋轉拍賣平台上刊登之拍賣商品,因有爭議無法下單云云,再假冒客服人員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進行操作,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凌晨12時1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月18日凌晨12時12分許/ 1萬123元 2 蘇聖容 112年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平台上,向告訴人蘇聖容佯稱要出售iPhone15 PRO手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本案帳戶。 113年1月17日晚間9時39分許/ 2萬2,000元 3 姜宇聰 112年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賺錢為由,向告訴人姜宇聰佯稱是否要代理其耳機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本案帳戶。 113年1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 4萬元

2024-11-18

MLDM-113-金訴-204-2024111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7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欄記載「本案台銀行帳戶」 更正為「本案臺銀帳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第1列記載 「113年4月25日下午1時03分許」更正為「113年4月25日下 午1時許」、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第3列記載「113年4月26 日上午9時36分許」更正為「113年4月26日上午9時35分許」 、附表編號2匯入帳戶欄記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更正為 「本案臺銀帳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張 順德、傅苡喬、賴鴻群、王雅麗、翁詩評之財物及洗錢,並 侵害上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 而否認犯罪,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臺銀 帳戶、郵政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仍將其所有之本案臺銀帳戶、郵政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 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 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 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新 臺幣30萬4000元),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18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臺銀帳戶、郵政帳 戶之提款卡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之款項,均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控制下,經不詳詐 騙犯罪者提領,故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5號   被   告 黃瑞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煌於民國111年間因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39、9424、10327號 (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故經前案處分後,應知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份 子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詐 騙份子遂行犯罪,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113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至苗栗縣○○市○○路0000號 之統一超商苗鑫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 晴」、「張建良」之詐騙份子使用,並以LINE通話告知提款 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郵局、臺銀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順德、 傅苡喬、賴鴻群、王雅麗等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張順德、傅苡喬、賴鴻群、王雅麗等人察覺有異, 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順德、傅苡喬、賴鴻群、王雅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瑞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將本案郵局、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林語晴」、「張建良」詐騙份子之事實。惟辯稱:係「林語晴」表示要回台開設美容館,需要匯款新加坡幣6萬元,要跟伊借用帳戶,伊想說是匯款到伊帳戶,故覺得沒差,方才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又其後對方表示帳戶未申請多幣種收付款,故又介紹外匯管理局專員「張建良」,要伊提供本案臺銀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語。 2 告訴人張順德、傅苡喬、賴鴻群、王雅麗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順德、傅苡喬、賴鴻群、王雅麗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臺銀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順德、傅苡喬、賴鴻群、王雅麗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證明本案郵局、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139、9424、103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被告偵查筆錄 證明被告於前案亦係於網路認識暱稱「愛」之女子,並出借郵局帳戶(非本案郵局帳戶)予「愛」,另協助「愛」購買比特幣,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惟本案復又提供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予網路上認識之詐騙份子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 助行為犯上開二罪及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順德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相關廣告吸引告訴人張順德,並自113年2月間,以LINE暱稱「黃世聰」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鴻元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6日上午9時13分許 8萬7,000元 本案台銀行帳戶 2 傅苡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5日起以LINE暱稱「向陽」向告訴人傅苡喬佯稱可參與天貓淘寶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5日下午1時03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4月25日下午1時32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6日上午9時36分許 5萬元 3 賴鴻群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相關廣告吸引告訴人賴鴻群,並自113年1月15日起以LINE暱稱「江佳欣」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中洋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王雅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於抖音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王雅麗,並以LINE暱稱「揚帆啟航」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4日下午2時17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47號   被   告 黃瑞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黃瑞煌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份子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詐騙份子遂行犯罪,詎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下 午2時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苗鑫門 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建良」之詐騙份子使用, 並以LINE通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先生」向翁詩評詐稱可在 TIKTOK投資網站投資,並需繳交升等保證金云云,致翁詩評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 、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1094元 、1萬5906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翁詩評發現遭 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翁詩評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瑞煌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翁詩評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四)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影本與對話紀 錄、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臺銀等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容 任該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前由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7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苗 金簡字233號(桂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係交付同 一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 該帳戶,本案與上開法院審理中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MLDM-113-苗金簡-233-2024111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湯玉秀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湯玉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 「行該該路與苗25線路口」,應更正為「行經該路與苗25線 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處」;同欄一第10行所載「 左側膝部挫傷」,應更正為「左側膝部、踝部挫傷」;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翻拍照片5張」,應更正為「 本案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廖湯玉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羅李 萍受傷而逃逸,竟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行 離開現場,欠缺保護用路人身體、財產安全之法治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見偵卷第48頁),暨其犯罪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 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84年10月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之5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諸告訴人 之意見(見偵卷第48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 列各款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0號   被 告 廖湯玉秀 女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廖湯玉秀(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2年10月24日1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苗栗縣頭屋鄉台13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該該路與 苗25線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行車及道路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駕車逕行右轉苗25線往東行駛。適有羅李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3線外側車道直行欲通過 前揭路口。廖湯玉秀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與羅李萍所騎機 車發生撞擊事故,羅李萍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骨閉鎖 性線狀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 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廖湯玉秀明知肇事後高度可能已致人 於傷,卻未停車為適當救護行為或留下連繫資訊,逕行駕駛 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案經羅李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湯玉秀矢口否認前揭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 時我是先把車輛移到附近空地,我再下車去關心告訴人的狀 況,沒事我才離開。」「後來我有丟一張名片給告訴人,跟 他講說我急著走有事聯絡我,我還有看到告訴人的女兒來接 告訴人。」云云。惟查:告訴人到庭供稱「我是被人家扶起 來,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有停留,但我被扶起來的時候, 我沒有看到被告車輛,被告沒有留在原地留電話給我。」等 語(見卷48頁)。再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廖湯秀玉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13線與苗25線交岔 路口右轉時,與告訴人羅李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事發後被告廖湯玉秀未下車察看而逕 往苗25線離開。」有本署勘驗筆錄足憑(見卷53頁)。此外 ,員警到場處理時,確實未見到被告在場,亦有職務報告( 卷10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所載內容 足憑(卷16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 以採信。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 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肇事逃 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照片表5張(卷25至27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3張(卷28至39頁)、本署 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5張(卷53至54背面)可資佐證,被告肇 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宗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MLDM-113-苗交簡-569-2024111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美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 入詐欺款之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尚未取得報酬,此經被告供述在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確有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因提 供本案4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8號   被   告 賴美樺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巷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美樺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期約對價以及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3日中午12時15分及同日12時17分許,至地址不詳之統一 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帳戶,及其配偶鄭家辰( 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鄭家辰郵局帳戶)帳戶提款 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賴秋玉」、「李茹寧」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則於事後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郵局、彰化銀行 帳戶未有被害人款項匯入前,被告即將帳戶申請掛失),並 期約每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5,000元之對價。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 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家儀、黃琪媛、陳健杰、陳泠嬛、周安瑩、陳聖暉、 鄧湘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4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且提供每個帳戶可獲得5,000元之事實。 2 被告賴美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秋玉」、「李茹寧」之對話紀錄、代工協議、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彰化銀行、郵局、元大銀行、鄭家辰郵局之提款卡照片。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廖家儀、黃琪媛、陳健杰、陳泠嬛、周安瑩、陳聖暉、鄧湘婷警詢筆錄、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利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元大銀行、鄭家辰郵局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以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 ,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賴秋玉」、「李茹寧」之人對話紀錄觀之,足認被告 係因應徵家庭代工遭詐騙而提供上開帳戶,尚難認被告確具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廖家儀(提告) 113年3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聯繫告訴人廖家儀佯稱購買商品,惟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9時15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鄭家辰郵局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0時19分許 1萬123元 2 黃琪媛(提告) 113年3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聯繫告訴人黃琪媛佯稱購買商品,惟未通過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8時52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鄭家辰郵局帳戶 3 陳健杰(提告) 113年3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申辦線上貸款需要支付包裝費等語,致告訴人陳健杰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8時54分許 6萬元 本案鄭家辰郵局帳戶 4 陳泠嬛 (提告) 113年3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聯繫告訴人陳泠嬛佯稱購買商品,惟未通過授權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0時34分許 4萬9,977元 本案元大銀行 5 周安瑩 (提告) 113年3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聯繫告訴人周安瑩佯稱購買商品,惟未通過升級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1時1分許 2萬9,982元 本案元大銀行 6 陳聖暉 (提告) 113年3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聖暉佯稱中獎,須認證身分及測試轉帳功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0時11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元大銀行 7 鄧湘婷 (提告) 113年3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鄧湘婷佯稱中獎,惟須處理轉帳問題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0時23分許 2萬4,985元 本案元大銀行

2024-10-24

MLDM-113-苗金簡-218-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