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美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
入詐欺款之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尚未取得報酬,此經被告供述在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確有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因提
供本案4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8號
被 告 賴美樺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巷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美樺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期約對價以及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3日中午12時15分及同日12時17分許,至地址不詳之統一
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帳戶,及其配偶鄭家辰(
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鄭家辰郵局帳戶)帳戶提款
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賴秋玉」、「李茹寧」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則於事後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郵局、彰化銀行
帳戶未有被害人款項匯入前,被告即將帳戶申請掛失),並
期約每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5,000元之對價。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
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家儀、黃琪媛、陳健杰、陳泠嬛、周安瑩、陳聖暉、
鄧湘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4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且提供每個帳戶可獲得5,000元之事實。 2 被告賴美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秋玉」、「李茹寧」之對話紀錄、代工協議、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彰化銀行、郵局、元大銀行、鄭家辰郵局之提款卡照片。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廖家儀、黃琪媛、陳健杰、陳泠嬛、周安瑩、陳聖暉、鄧湘婷警詢筆錄、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利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元大銀行、鄭家辰郵局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以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
,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賴秋玉」、「李茹寧」之人對話紀錄觀之,足認被告
係因應徵家庭代工遭詐騙而提供上開帳戶,尚難認被告確具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廖家儀(提告) 113年3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聯繫告訴人廖家儀佯稱購買商品,惟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9時15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鄭家辰郵局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0時19分許 1萬123元 2 黃琪媛(提告) 113年3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聯繫告訴人黃琪媛佯稱購買商品,惟未通過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8時52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鄭家辰郵局帳戶 3 陳健杰(提告) 113年3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申辦線上貸款需要支付包裝費等語,致告訴人陳健杰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8時54分許 6萬元 本案鄭家辰郵局帳戶 4 陳泠嬛 (提告) 113年3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聯繫告訴人陳泠嬛佯稱購買商品,惟未通過授權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0時34分許 4萬9,977元 本案元大銀行 5 周安瑩 (提告) 113年3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聯繫告訴人周安瑩佯稱購買商品,惟未通過升級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1時1分許 2萬9,982元 本案元大銀行 6 陳聖暉 (提告) 113年3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聖暉佯稱中獎,須認證身分及測試轉帳功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0時11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元大銀行 7 鄧湘婷 (提告) 113年3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鄧湘婷佯稱中獎,惟須處理轉帳問題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0時23分許 2萬4,985元 本案元大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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