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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原簡
旗山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張力花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珐济·伊斯坦大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上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六 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具有原住民身份,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之父即訴外人目谷 ·伊斯坦大於民國92年5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耕作權);目谷·伊斯坦大再於93年 9月29日將系爭耕作權讓與被告。因原告家族自83年起即向 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經營水泥土石事業,故於97年間被告詢問 原告是否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亦有此意願,兩造 遂於97年10月27日,由目谷·伊斯坦大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140萬元,因當時被告僅有系爭耕作權,尚未取得所有權 ,故約定於被告取得所有權10日內,被告應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原告名下,而原告業已先支付定金及中款共計100萬元 與被告,又因被告家族急需用錢,而於104年7月間再匯款2 萬元與被告。  ㈡詎被告於97年5月6日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已可辦理所有權取 得申請,卻消極遲不辦理,反於109年2月7日將系爭耕作權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女兒蘇晴,再由蘇晴於同年7月17日 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均未告知原告 。嗣被告於同年8月28日向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即訴外人蘇 曾櫻花購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並向原告提起 拆屋還地之訴訟。可見原告業已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取得買 賣價金102萬元後,仍意圖規避契約義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與原告,實有違誠信原則,惟被告名 下既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即買賣標的之1/3), 而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遠逾1/3,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移轉登 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自不得請求被告履行,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 之買賣標的乃係「耕作權」之權利範圍,原告名下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6乃係向訴外人曾蘇櫻花所購入,故原 告請求履行之合約內所約定之應有部分已不負存在,被告無 履行之可能。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第15條、第18條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具有原住民身份,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之 父即訴外人目谷·伊斯坦大於92年5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之耕作權,權利範圍1/2,目谷·伊斯坦大再於93年9月29日 將系爭耕作權讓與被告。  ㈡兩造有於97年10月27日,由目谷·伊斯坦大代理被告與原告簽 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㈢被告於109年2月7日將系爭耕作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女兒 蘇晴,再由蘇晴於同年7月17日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1/2)。被告另於同年8月28日向系爭土地另一共有 人即訴外人蘇曾櫻花購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 是目前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1/6。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提出答辯狀,卻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時效抗辯 ,顯逾時提出防禦方法,然尚無礙訴訟終結,本院不予駁回 ,惟日後仍應注意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 當時期提出,先予敘明。  ⒉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 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 使 無關。是倘債權之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例如附有期限 或停止條件之契約,其請求權自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始 得行使,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期限屆滿或 停止條件成就)開始起算。  ⒊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餘款:新台幣肆拾 萬元正,於賣方取得本約土地所有權狀(本約土地現為耕作 權,於97年5月6日期限已屆滿,已向公所提出所有權取得)   10日內,賣方(即被告)應提供所需文件與用印,辦理過戶 予買方,買方取得本約產權過戶完成參日內支付」等文字明 確,足認兩造乃係以被告「取得本約土地所有權狀」為停止 條件,而被告直至109年8月28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 權利範圍,是時效應自斯時始屬停止條件成就而開始起算, 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無違法而無效之情形:   被告固抗辯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原 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 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 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 讓或出租」,而謂因原告非被告上開得受讓與之對象範圍, 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云云。惟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整體 文義觀之,尤以上開第3條第3項約定,原告於被告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持分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始給付餘款40萬 元與被告之約定,均可知兩造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權利範圍1/2」,而非耕作權。而依同法第18條規定: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 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告既具有原住 民身分,待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自得受讓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足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應仍屬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   被告又抗辯其就系爭土地目前之權利範圍1/6乃係自訴外人 蘇曾櫻花所購得,並非由耕作權申辦所得,故原告請求履行 之合約應有部分已不復存在,無從履行云云。然所有權之權 利範圍乃係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標的 乃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至契約內文提及耕作 權者僅有上開所述之第3條第3項,而該條項乃係約定價款支 付方法,其餘提及買賣標的均係以「產權」稱之,足認原告 向被告所購入之買賣標的即為所有權權利範圍1/2,而不論 該所有權係因耕作權申辦所得或自他人買賣所受讓,是被告 上開抗辯乃係欲以迂迴方式迴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 殊無足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僅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    原告主張其業已給付定金及中款100萬元一節,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證,其上有被告簽約時之代理人即其 父親訴外人目谷·伊斯坦大之簽收簽名及用印,堪信為真實 。又債務人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惟除依當事人之意思、給 付之性質或債務之本旨,必須全部為整體給付外,如債務人 為一部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者,尚非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 則其餘部分,如債務人遲延履行者,債權人於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而被拒時,得僅就該部分依民法第245規定解除契 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名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僅有1/6,即為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買賣標的之1/3,而原告給付之價金已超過1 /3,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整體文義觀之 ,原告同意被告僅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一部,而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又非不可分,則原告依據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應屬有據 。至其餘部分被告如未能履行,則由原告另行主張權利,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07

CSEV-113-旗原簡-6-202502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78號 原 告 宋澤毅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林珀漢 方虹月 方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珀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3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珀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珀漢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 民國111年9月3日9時27分前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前,本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竟疏未 將上揭帆布紮緊固定,嗣於同日9時27分許,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澄平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突遭上揭飛起之帆布打中,致原告 失控向左偏駛,再與訴外人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 右側小腿挫擦傷併組織壞死及組織缺損、左側小腿挫擦傷併 組織壞死及組織缺損、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手肘挫擦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且被告方 虹月、方天賜為林珀漢雇主,未善盡督導員工責任,應負連 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連帶應給付原告41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珀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方天賜:伊與林珀漢是一起經營家具工廠,為合夥關係 ,經營方式是各自接客戶、送貨等事宜互相配合,收益的現 金伊與林珀漢對半拆分,家具工廠沒有名稱,系爭貨車上也 沒有任何標示,外觀跟一般的私人貨車一樣,系爭事故發生 當天,是有客戶要求送貨,伊請林珀漢去送貨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方虹月:伊並非林珀漢之雇主,只是家具工廠送貨用的 系爭貨車是伊貸款所買,伊是車主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珀漢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貨車停放路邊時,應注意載運貨物 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竟疏未將上揭帆布紮緊固定, 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遭上揭飛起之帆布打 中,致原告失控向左偏駛,再與訴外人發生碰撞,致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考(附民卷第29至31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交簡字第281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而林珀漢於該案件中並未爭執其有過失(偵卷第38頁) ,並參以林珀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請求林珀漢負損 害賠之責,即屬有據。  ㈡被告方天賜、方虹月就系爭事故發生,依法不負連帶賠償責 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 文。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除執行所 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 務上機會及與執行職務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 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就令 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即無本條適用。  ⒉查原告雖以上情主張方天賜、方虹月為林珀漢之雇用人,依 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為方天賜、方虹月所否認,且 林珀漢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於111年間並無投保單位,112年 10月27日始加保於大高雄廚師職業工會一情,有勞工保險局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可憑(附民卷第74頁)。又系爭 事故發生時,系爭大貨車登記車主為方虹月,車身外觀並無 任何標示等情,有事故照片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可憑(附民 卷第19、99頁)。由此可見,依卷存證據不足證明斯時林珀 漢為方虹月、方天賜指揮監督,在客觀上無具備林珀漢為方 虹月、方天賜經營之家具工廠執行職務外觀。是以,方虹月 、方天賜並非林珀漢之僱用人,依法自毋庸與林珀漢對原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規定甚明。系爭事故肇因於林珀漢之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 系爭傷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21,2 50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三好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等件(附民卷第29至63頁)為證,經核對金額相符, 且原告所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認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8,270元等語,本 院審酌原告之傷勢乃右側小腿挫擦傷併組織壞死及組織缺損 、左側小腿挫擦傷併組織壞死及組織缺損、右側膝部挫擦傷 、右側手肘挫擦傷,認原告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核原告由住處前往長庚醫院回診7次,來回1次車資為290元 ,共2,030元、由住處前往三好診所就診16次,來回1次車資 為390元,共6,24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資試算明細 在卷可查(附民卷第29至63、65至67頁),是認原告上開主 張,可以採信。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受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惟依據其提 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休養及門診追蹤傷口照 護1個月、三好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則未原告需看護及照護 之記載(附民卷第29、41頁),且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 結果為「依病人病情評估,其因前述外傷需回診追蹤其傷口 ,故建議休養約一個月而可能無法工作,但應無聘請看護照 護其生活之必要」,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 年11月18日長 庚院高字第113115056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是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即非有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其系爭事故前擔任石二鍋之實習襄理,而依據其 事故發生後5個月有領得之平均薪資,計算損失金額,應為 每月37,026元【計算式:33,877(111年11月)+45,339(11 1年12月)+36,560(112年1月)+34,828(112年2月)+34,5 28(112年3月))/5平均每月個=37,026元/月】,惟原告自 承其事故發生前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31日所領得薪水共 21,134元、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所領得薪水共12,75 8元(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111年之基 本薪資為25,250元等情狀,且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鑑定 結果均認為原告傷勢需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已如前述,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1個月合計25,2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 情,可以採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有右側 小腿挫擦傷併組織壞死及組織缺損、左側小腿挫擦傷併組織 壞死及組織缺損、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手肘挫擦傷等之傷 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1個月、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及原 告自述最高學歷為大學,目前就讀正修科技大學休閒與運動 管理所碩士在職班等情狀,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4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珀漢給 付原告60,33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附民卷第77頁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元/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金額 (元/新臺幣) 1 醫藥費 21,250 21,250 2 就醫交通費用 8,270 8,270 3 看護費用 36,000 0 4 不能工作之損失 37,026 25,250 5 慰撫金 300,895 34,000 扣除 強制險 28,440 28,440     375,001 60,330

2025-01-17

KSEV-113-雄簡-978-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瑞盛 被 告 邱傑崙 選任辯護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陳廷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 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62至63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事後承認犯罪,然始終未能積 極與告訴人甲○○和解並為道歉或賠償,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 非輕,且現今社會詐騙橫行,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加入詐騙集 團實施詐騙行為,更使用假證件以取信告訴人,足見被告惡 性非輕,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 月,其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又原審僅以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安裝玻璃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與 父母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等情,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 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尚無從斷定;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關 係修復情形,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行侵害法益之 嚴重性,難以達到應報、預防、教化之刑罰目的,原審宣告 附條件緩刑亦有不當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 獲取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安裝玻 璃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與父母同住、毋須扶養家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原審量刑妥適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一情,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 全額賠償金8萬元,有和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565頁),是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謂有據;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情 ,核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 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 、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 裁量權之情形。  ㈢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 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 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 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 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 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 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 責任刑應予以小幅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 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 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行情, 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六、原審所為緩刑宣告並無違法或不當    ㈠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㈡法院決定行為人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及緩刑之負 擔或條件時,自應以量刑框架為判斷基礎。質言之,法院先 總體評估犯罪情狀事由,包括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 之程度等,依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判斷是否超越可宣告緩 刑之範圍;若依前開評估結果,認已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圍 ,再總體評估一般情狀事由,包括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依被告之個人情 狀,判斷是否對被告有利而得以下修至可宣告緩刑之範圍。 尤應注意者,於評估一般情狀事由時,包括回顧過去及展望 未來二種不同層次的意義,就回顧過去的層面而言,從犯罪 發生的近程原因回溯到中長程階段,由行為人過去的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探究行為時的期待可能性及是否得 以減輕可責性;就展望未來的層面而言,審酌量刑結果(包 括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是否附條件等)對於行為人未 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的不利影響,當法院認為行為人具有一定 程度的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會成為不利更生 之因素時,得考量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 具體狀況,作為採取其他處遇方案的依據,亦即當刑罰執行 可能不利於社會復歸,或當較輕微刑罰可以發揮更好的社會 復歸作用時,法院即應採取較輕刑度或其他處遇方案。從而 ,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及緩刑之負擔或條件,均 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 或顯不適當之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 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因謀職不易,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 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被告雖僅 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惟所 參與行為並非僅有收取詐欺款項,尚包括偽冒為投資公司專 員,並以偽造文件及證件取信於告訴人,其參與犯罪之程度 非低,犯罪手段屬於中度;本件詐騙金額為170萬元,金額 非少,雖因未遂而未產生實質財產上損害,然已造成告訴人 精神痛苦,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 情狀事由後,認依被告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已超越可宣告 緩刑之範圍。次就回顧過去之觀點而言,被告並無詐欺、洗 錢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7頁),足見 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被告自幼罹患衝動 型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兒童期初發型行為規範障礙症,經心 理衡鑑結果,其注意力調控能力有明顯缺損,且與前額葉有 關之神經認知發展有異常傾向,目前仍持續接受藥物治療等 情,有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 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可佐(原審卷第75至96頁,本院卷第8 7頁),又被告因自幼發病,導致求學時期學習狀況不佳,甚 至遭到師長及同學霸凌,產生家庭親子關係衝突、逃家、中 輟、轉學等狀況,教育程度僅有國中肄業,智識能力較低等 情,有中庄國中輔導室個案輔導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89至5 61頁),另被告曾在興旺發工程行擔任技術員,惟因罹患疾 病,工作數月即因工作表現不佳而遭辭退等情,有在職證明 書、薪資匯款紀錄可參(原審卷第97至103頁),足認其身心 狀態、求學狀況及成長環境已對於健全社會價值觀及遵法精 神之涵養產生負面影響,導致其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 力、適法行為之期待性較弱,可責性程度應予減輕。再就展 望未來之觀點而言,被告並無犯罪紀錄,其於案發前乃循規 蹈矩之人,平時生活與常人無異,本案僅屬初犯及偶發犯; 被告自述目前在飲料店擔任員工,時薪175元,與父母、姊 姊同住,並有在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563頁),其有勞動 能力及意願,並已回歸正常生活;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 付全額賠償金,且其賠償金係透過親屬借款而來,堪認其有 真誠悔悟及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家庭支持系統良好, 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 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 ,倘宣告緩刑,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參酌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 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原審宣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支付公庫8萬元 ,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宣告緩刑為不當一節,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情,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上訴-6548-20250114-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孟歡 賴怡盈(原名賴怡汶) 郭宥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許慧麗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1-14

KSHV-113-重勞上-4-2025011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黃芳英 非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黃郭秀鑾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如附表所示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 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然僅提出 乙○○○及聲請人、關係人戊○○之戶籍謄本,而未陳報乙○○○之 親屬系統表上其餘之親屬「黃徵雄、丙○○、丁○○、黃德盛、 甲○○」之戶籍(除戶)謄本,及乙○○○之診斷證明書或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亦未提出乙○○○之親屬對於本件監護人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人選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就上開法定程式當無不知之理,其本當依上 開規定提出,然卻漏未提出,為順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爰命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如附表所 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 1.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診斷證明書(六個月內)或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 2.乙○○○親屬系統表上所載親屬「黃徵雄、丙○○、丁○○、黃德盛 、甲○○」之最新戶籍(除戶)謄本。 3.乙○○○親屬系統表上所載全體尚生存親屬對於由何人擔任「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書面意見(如 無法取得同意或意見,並請釋明理由)。

2025-01-13

KSYV-114-監宣-27-2025011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蔡汀濱 周可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上訴人 邱榮青 林瑜棻即森有田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因果關係之認定,我國最高法院民事 判決均採相當因果關係,及由條件性及相當性組成,其認定 標準為: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 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因果關係,原審判決對 於相當一詞之判斷認應指「一般文明損害賠償規範認為適當 ,亦即造成損害之原因事實,依一般判斷,必須依法條目的 認為與損害有適當之關聯」,採取所謂「法規目的說」,因 而認定被上訴人邱榮青駕駛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 經設有閃光紅燈之正順東路,未停車再開,非屬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範目 的保護範圍,故邱榮青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 關係,自難認邱榮青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有判 決適用侵權行為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此攸關因果關係之認 定究採相當因果關係或法規目的說?其適用範圍是否僅限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或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適 用?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管條例)第1條規定:「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 本條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 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 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 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安規則及系爭 設置規則分別依據道管條例第4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而來 ,道安規則第102條及系爭設置規則第211條於立法時雖未提 及立法理由及目的,僅有提及係配合道管條例所制定,則其 立法目的應回歸道管條例第1條,且由道管條例第4條第1、2 項及系爭設置規則第2條均可見對於號誌明文規定為便利行 旅並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上開規定並未限制僅保障特定用 路人,故應解釋為保障所有用路人之安全。且系爭設置規則 已明定「應先暫停,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而閃光紅燈除交 岔路口外,亦可設置於危險路段,故任何用路人應可預見前 方道路會有發生危險(包括摔車打滑)之可能,且因本件車禍 發生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常有車禍發生,故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遂設置24小時運作之閃光號誌,另邱榮青即將行至系爭 路口前之路面上有畫設「慢」字,均在提醒邱榮青有減速慢 行之義務,故該處設置之閃光紅燈即係課予正順東路之用路 人行經系爭路口時有暫停及注意一切交通狀況之義務,又蔡 約珥確實因邱榮青未停車再開,而遭邱榮青所駕駛之系爭大 貨車左後車輪輾壓頭部致死,依車禍發生地點,蔡約珥係該 處閃光紅燈號誌設置目的之保護對象。原審判決限縮法規目 的及將法規例示規定解釋為列舉規定,逕以路面劃設槽化線 為由,將蔡約珥排除於前開閃光紅燈之保護對象外,原審判 決對於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解釋,與道安 規則第1條及系爭設置規則第2條之立法目的相違,且將與有 過失、相當因果關係、法規目的概念混淆,有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違誤。遍查最高法院判決未具體說明道管條例、 道安規則及系爭設置規則之法規目的,此攸關道安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保護範圍?蔡約珥摔車打滑橫越正 順東路槽化線,究竟係與有過失,或相當因果關係、法規目 的所應探究?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闡釋之必要,爰依法提 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本院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109年度 台簡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 ,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 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准許上 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實,現場閃光紅燈之 號誌及路面上分隔島暨槽化線等標線之設置、現場照片、行 車紀錄器影像及勘驗筆錄、證人王宇翔及蔡東翰之證言以察 ,堪認車禍發生時,邱榮青之行向路口前方雖為閃光紅燈, 但邱榮青所駕駛貨車之前方路口,並無與其交會之幹線道, 此與系爭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情形不同,邱榮 青之前方路口並不會有幹線道之車輛自其前方通過,且依系 爭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範閃光紅燈之條文用語為「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自應指沿幹線道行駛而來通過該路口 之車輛,而非指未依車道行駛因意外打滑而來之車輛,是原 審判決依前開條文文義認定邱榮青之前方路口之現場客觀狀 況,與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系爭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規定之條文文義要件未合,邱榮青雖未依閃光 紅燈停車再開,非屬上揭規定之適用範圍,且無因果關係之 存在,原審判決並非僅係基於該等法條之立法或規範保護目 的而為法條之解釋適用,亦無單憑此作為因果關係之認定標 準。是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就因果關係之認定之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問題加以指摘,並無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以及法律問題意義 重大,而有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準此,揆諸上揭說 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10

CTDV-112-簡上-104-2025011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庸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法扶律師) 吳岳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未扣案如附圖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正庸因與王敬豪、張雅玲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之家(下稱○○之家)有民事不動 產關係糾紛,為填補其所主張之財產損害,明知未得王敬豪 、張雅玲之同意或授權以伊等名義簽發本票,竟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前某 日,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發票人欄偽造王敬豪、張 雅玲2人署名,並按捺其指印於本票上,偽造如附圖所示之 王敬豪、張雅玲2人擔任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9年8月1 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票據號碼:6982 02號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嗣於111年5月26日,林 正庸持該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敬豪、張雅玲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然因王敬豪接獲本票裁定,察覺有異,隨即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對林正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又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敬豪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94、31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正庸固不否認有於本案本票按捺指印3枚,且持 之聲請強制執行,惟否認本案本票為偽造,辯稱:本案本票 是被害人張雅玲和告訴人王敬豪共同簽發後,由被害人請秘 書交給我的,本案本票上記載的109年8月15日就是我拿到的 時間,本案本票是○○之家要給我的補償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18歲就被診斷出罹有 思覺失調症,現仍持續就醫服藥中,加之被告是一人獨自生 活,難免出現被害妄想而有脫序行為,致與他人有訴訟糾紛 ,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第59條及第74條規定之適 用等語。經查:  ㈠○○之家就被告於109年8月28日申請承購土地乙事,於109年9 月3日以高仁家產字第1090552號函覆被告,告知斯時無法分 割土地出售予被告,請被告繼續以承租方式使用該土地;被 告以○○之家為被告,就其無法出售坐落於○○之家土地上房屋 等情,向本院鳳山簡易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 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鳳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 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 24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被告於111年5月26日持 本案本票向本院鳳山簡易庭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本院鳳 山簡易庭於111年6月17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向本院鳳山簡易庭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鳳山簡易庭於112年9月25日 以111年度鳳簡字第465號判決本案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 權對告訴人不存在,且本案本票上3枚指紋為被告之指紋, 此有本案本票影本1紙、被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書狀影本1份 、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111年度 司票字第4428號裁定、111年度鳳簡字第465號民事判決、本 院111年度簡上字244號民事判決等件之影本各1份、告訴人 民事起狀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4日刑 紋字第1120064449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9、 11、13、23至25、119至122、125至133、219至225、205至2 1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害人均未簽發本 案本票,我收到本案本票裁定後也覺得納悶,被害人是我母 親,她也不知道本票的事,我認為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的行 為等語(他卷第207至209、150頁),此核與被告在本案本 票之發票人欄、金額欄上按捺其指印等表彰發票人開立本票 之欄位按捺指印行為相符,且本院111年度鳳簡字第465號民 事判決亦認定告訴人並非本案本票之發票人,堪認本案本票 係被告於111年5月26日聲請本票裁定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所偽造。  ㈢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因其所有之房屋坐落於○○之家土地上, 且其多次跟○○之家洽談均未獲置理,其遂於109年8月15日找 ○○之家財產科,○○之家則因不願將土地分割出售,故交付本 案本票以作為補償,是被害人於109年8月15日請其去辦公室 ,後來他們把本案本票拿出來予伊等語(他字卷第201頁) ,惟倘若如被告所言其就能否購得其所有房屋所坐落屬於○○ 之家所有之土地一事,與○○之家間存在重大爭議,○○之家亦 有補償被告損失之意願,則衡情○○之家理應會與被告就補償 給付方式、及給付補償金額後與被告確認不動產權利歸屬等 情,並詳以書面契約約定,要無僅交付票面金額甚高之本案 本票,卻無與被告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之理。況被告於其自稱 取得本案本票日即109年8月15日後,仍於109年8月28日發函 予○○之家申請承購土地,而○○之家則函覆要被告繼續以承租 方式使用,未見告訴人、被害人有何認同○○之家造成被告損 害之意,顯見被告與○○之家間之前述不動產糾紛並未解決, 告訴人、被害人豈有在此情形下同意支付被告本案本票所表 彰之1,500萬元之理,由此足見被告前稱本案本票係告訴人 、被害人所簽發以作為其損失補償說法,難認可信。  ㈣再者,被告復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本票是被害人拿給我的, 復於偵查中改稱:本案本票是○○之家的財產科科員拿給我的 ,我不認識該科員等語(他字卷第201、112頁),可知被告 前後供詞反覆,且細繹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偵訊過程中, 可具體表示是否對被害人提出誣告告訴乙節,且被害人前為 ○○之家負責人,與被告素有民事糾紛等嫌隙,亦證被告並無 誤認被害人之可能,再觀諸被告辯稱告訴人等不願分割土地 ,卻願交付面額達1,500萬元之本票作為補償乙節,實與常 情不符,已如前述,加之被告辯稱是依律師指示按捺指印於 本案本票上,卻始終未提出律師姓名年籍以實其說,可徵被 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從採信,被告持以不詳之方式偽 造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簽名之本案本票而為行使之犯行,洵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 有價證券罪。被告以不詳方式於本案本票上偽造「王敬豪」 、「張雅玲」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至 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略以:綜合被告 發展史、家族使、過去診斷、以及本次心理衡鑑結果,被告 約於18歲前就出現前驅症狀,18歲時發病而罹有「思覺失調 症」,迄今發病多年,受到殘餘症狀以及病識感不佳影響, 其認知功能退化可能受慢性思覺失調症病程影響,但被告仍 可維持自我照顧功能,並從事電動車配件販賣與組裝工作, 從案發時間109年8月15日至111年5月26日期間,被告均有規 律每月回診服藥治療,持續工作,就醫病歷並未記載明顯症 狀變化,亦未有住院或使用精神科緊急醫療資源服務,可認 被告正性症狀部分相對處於緩解狀態。被告對本案經過之回 溯,對其房屋現況描述具有邏輯性,描述金錢糾紛部分之犯 案動機前後一致,具有一定之現實感,故綜合判斷,被告雖 罹患有精神疾患,但其犯罪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並未 欠缺或顯著降低。至於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部分,則可能受 到長期慢性思覺失調症影響下認知功能退化、社交能力缺乏 、以及因過度關注自己需求,而容易扭曲或誤判外界訊息, 致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所減低,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 語(本院卷第269至271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既已綜合考 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庭狀況與臨床心理衡鑑結果,依憑 專業知識及經驗,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判斷 ,並說明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鑑定結論當屬可採,堪認被 告本案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故爰無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其立 法目的係藉此重罰警惕社會大眾切勿從事偽造有價證券之不 法犯行,以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本件被告係因 與○○之家間之民事糾紛,認○○之家對其有損害賠償責任,即 持以不明方式偽造之本案本票向本院鳳山簡易庭聲請本票裁 定,致告訴人需耗費時間、費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以避免財產蒙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尋求其等宥恕,故本院綜 合上情,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據以行使,擾亂社會金融秩 序,犯後仍持續否認犯行,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有何可 憫恕之情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之家有民事 糾紛,竟持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本案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併引發告訴人之財 務信用與名譽在金融機構及社會上嚴重受損,告訴人為此徒 然增加時間、心力與法律資源以應訴之負擔,且亦危害票據 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實值非難,再斟酌被告於偵、審過程 飾詞卸責、未曾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表達任何歉意,更未曾對 告訴人及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或進行和解之犯後態度,及本案 本票之票面金額高達1,500萬元,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案發時仍受長期慢性思覺失調症影響、前曾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暨被告 於本院自陳之身體健康、家庭及生活經濟(本院卷第335至3 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本案本票1張,係偽造之物,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而既上開本票已宣告沒收 ,其上所偽造「王敬豪」、「張雅玲」之簽名即無庸另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圖

2025-01-09

KSDM-113-訴-241-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王敏守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被上訴人 王茂盛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2/66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間,與訴外人陳萬福、劉來福 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62/222(下稱系爭土地),3人各出資1/3,並約定將所 購買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即陳萬福女婿名下(下稱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今伊與陳萬福欲出賣系爭土地,詎上 訴人竟避不見面,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系 爭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3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2/666 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 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該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兩造素不相識,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原證1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自登記迄今已近30 年,被上訴人均無異議,不符常情,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 就系爭土地具有管理使用處分權之佐證,自不足以證明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證2僅屬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為真 正,且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出資購地一事亦未提出相關證明等 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62/66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000-00地號),地目建,使用分區為鄉村 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中權利範圍62/222於85 年12月11日以判決分割共有物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原審補字卷第17至21頁)。又系爭土地目前為一般道路。  ㈡上訴人為訴外人陳萬福之女婿(本院卷第19頁)。  ㈢被上訴人以原審112年9月5日起訴狀繕本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9月15日送達上訴人(原審 調字卷第29頁)。  ㈣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本院卷第29至71頁)。  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係由上訴人持有(本院卷第73頁 )。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有無就系爭土地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自認?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㈢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3 (即權利範圍62/666)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當事人就他造主張之事實有無「自認」或「視同自認」, 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 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 ,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 ,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 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 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 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所謂視同自認,即擬制自認,當事人在言詞辯 論終結前,尚可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撤銷其效力。換言之當 事人一經追復爭執之陳述,其視同自認之效力,即因而喪失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 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擬制自認,本無自認 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上訴至第二審時亦得為追復爭執 之陳述,且一經追復爭執之陳述,視同自認之效力,即因而 喪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 應視同自認,自應受自認之拘束,不得再予爭執云云。然查 :   ⒈上訴人於原審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經 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此觀之原審判決書自明。是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無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表示承認之情甚明。縱 認為上訴人於原審構成視同自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 得在本院追復爭執,其視同自認之效力,即因而喪失。   ⒉再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稱「本人不善言辭反應慢對法律不 懂,…故誠摯請求鈞長准予書面答辯,懇請鈞長將需要的 資料告知,俾便就本人所知如實呈供鈞長審理本案參考」 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其意似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 實加以爭執,如是,則應符合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項但書 所定「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之要件,不構成視同自 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理由。  ㈡次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 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 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雖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系爭土地買賣細節手寫文書、LINE截圖為證(見原審調 字卷第17至21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就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所得 以證明者,為上訴人於85年12月11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 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62/222 ,要難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又就系爭土地買賣細節手寫文書(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 所載,除不知何人所書寫外,亦未有系爭土地之地號記載 其上,或載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文義, 尚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再就LINE截圖(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而言,除不知對話 者究為何人外,其內容亦僅有「請問您的土地多少?1/3 或1/2」,難以證明所述之土地為系爭土地,亦無任何關 於借名登記之內容存在。   ⒋綜上,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 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被 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即權利範圍62/666)移轉登 記予伊,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即權利範圍62/666)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5-01-08

TNHV-113-上易-259-20250108-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應受輔助宣告人乙○○為輔助宣告事件,聲請 人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1-08

KSYV-114-家補-20-20250108-1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沈智皓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沈芝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沈家揚 沈品璇 兼 上1 人 代 理 人 尤美粧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 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16頁之附表一編號5所載財產名稱「屏東縣○○市○○段000 ○0地號土地、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更正為「屏 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 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06

PTDV-109-重家繼訴-6-20250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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