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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宏義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父親丁○ ○之妹,即乙○○的姑姑,乙○○自出生便與聲請人同住,直 至兩年前聲請人搬家後,假日仍陪伴乙○○。 (二)相對人為乙○○之○○籍母親,丁○○於110年2月17日死亡後, 留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遺產,全部被相對人匯至○ ○。110年丁○○死亡後之勞保退休金及喪葬補助款約87萬元 ,由勞工局轉入相對人之○○○○帳戶內。丁○○服務之○○○不 動產公司之主管告知,有公司薪資獎金、津貼等等約30萬 元,亦轉入相對人之帳戶。此部分約120萬元(尚不包括 白包收入)均被相對人匯至○○購地。110年乙○○之祖父轉2 00萬至乙○○之萬○銀行赤崁分行(現更名為○○銀行)帳戶 定存,111年再轉150萬元入該帳戶,係欲作為乙○○的教育 基金,而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原均由乙○○之叔叔己○○ 代為保管,嗣後相對人謊報該帳戶存摺及印章遺失並補辦 後,將該筆款項全數解約領出匯至○○。 (三)以上款項,縱扣除丁○○之醫藥費80,808元及喪葬費363,40 0元等,所剩金額仍至少有500萬元,惟欲向相對人請求支 付乙○○之安親班費用時,其竟稱「沒錢」,且乙○○持續居 住於臺灣,相對人將如此高額之錢匯至○○,可知相對人並 無意為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為妥善安排,顯非民法第1088 條第2項「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使用收益。 (四)乙○○現所住之房屋,坐落於○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路0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乙○○ 所有,惟相對人近日竟欲將該屋以1780萬元之售價(原應 至少有2,000萬元之價值)出售,亦屬不利益於未成年子 女之處分子女特有財產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 項。 (五)相對人現與一名○○籍男友生活,並已疏於對乙○○之照顧, 自相對人居於臺灣多年尚未歸化而仍為○○籍,以及其匯大 量錢至○○並於○○購入土地之行為觀之,可合理推論相對人 有返回○○生活之蓋然性,惟乙○○出生時起便居住、就學於 臺灣,亦無意搬遷至○○。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顯不適合擔任乙○○之法定代理人。故聲 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及1055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監護人 。 (七)依聲請人目前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可每日照料乙○○, 且二人已共同生活多年,感情良好,又乙○○於安親班之相 關事宜聯絡人亦為聲請人,可知安親班方面係認聲請人為 較熟知乙○○生活狀況,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起見,爰依 民法第1055條及1055條之1規定,狀請准如聲請人聲請事 項。 (八)聲明: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所指稱丁○○所遺留之500萬元遺產全被相對人匯至○ ○;丁○○之勞保退休金、喪葬補助款、薪資獎金、津貼等 約120萬元均被相對人匯至○○購地;未成年子女乙○○之祖 父轉帳合計350萬元教育基金遭全數解約領出匯至○○;相 對人現與一名國籍男友生活而疏於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 相對人稱沒支付乙○○之安親班費用云云,均非事實,相對 人予以嚴正駁斥。 (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現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原為丁○○所有 ,於其身故後由未成年子女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相對人乃係遵照丁○○生前自書遺囑之指 示為出售,並擬於出售後於未成年女就學學區另行購置房 屋。 (三)丁○○因身患重病,自知時日無多,故於生前便以自書遺囑 將相關財產進行安排,其於所書立之自書遺囑已載明「本 人坐落於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乙棟及其基地坐落 土地乙塊,共有部分土地乙塊,全部過戶給次男乙○○101. 3.5出生。由妻子甲○○座第一順位代理人。若其有改嫁則 由第二順位甲○○代理。對年後可以變賣,買小間一點,剩 餘款項由甲○○跟乙○○二、八拆。」 (四)丁○○於110年2月17日過世,迄今已逾一年餘,未成年子女 乙○○並將於113年8月入學國中,考量到原址學區及未成年 子女升學環境,相對人擬讓未成年子女入學就讀○○區○○國 中,並計畫依照丁○○之遺囑意旨,將系爭房屋變賣後於○○ 地區置產,以縮減未成年子女上學往返之路途距離,此當 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所為之處分。 (五)又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屋應至少有2,000萬元之價值云云, 然依系爭房地週圍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最新之113年1月 交易紀錄平均單價為每坪18.6萬元,與系爭房屋之總面積 68.42坪【226.18×0.3025=68.42】換算後,總價約為12,7 26,120元【18.6×68.42=1272.612】,相對人擬以1,780萬 元出售系爭房地,符合市場行情,並非屬不利益於未成年 子女之處分子女特有財產行為,相對人依民法第1088條之 規定就未成年子女乙○○之特有財產為使用、收益,當屬於 法有據。 (六)系爭房地原為丁○○所有,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額6,000,000元,而未成年人乙○○既為被繼 承人丁○○之法定繼承人,除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外,亦 繼承一切債務,系爭房地仍作為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 保,則於系爭房地變賣出售後清償並塗銷前該最高限額抵 押權,對未成年子女乙○○而言亦可減輕債務之負擔,當亦 屬為子女之利益所為之處分。 (七)相對人雖為○○籍,然已取得中華民國外僑永久居留證,自 101年3月5日未成年子女乙○○出生起,相對人均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於臺灣,互動良好且感情融洽,此從未成年子女 與安親班老師表示「他似乎有口難言,只說媽媽有事,他 很擔心」及相對人回應「老師,謝謝你的關心」、「我還 好,易易可能很擔心」、「等等我帶他去吃飯,讓他開心 」等語並主動打電話給安親班老師通話長達五分鐘,亦可 證明母子感情親密、互相關心,且相對人會主動向老師詢 問、關切未成年子女之狀況,而未成年人亦擬於113學年 度入學臺南市○○區○○國中,相對人並無返回○○生活之計畫 ,故實無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 (八)另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五,事實上為安親班老師與相對人 之對話,此從該對話欄位右側發話者為安親班老師即可證 該對話係安親班老師主動提出,且安親班老師乃稱左側受 話者為「阡易媽」,亦足徵該對話乃係安親班老師與相對 人間之對話,聲請人稱該證物為聲請人與乙○○之安親班老 師對話紀錄,明顯並非事實。且該證物反可證明未成年子 女乙○○於安親班之相關事宜聯絡人事實上為相對人,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亦為相對人所熟知,方會有該對話紀錄 之內容,自可證相對人方為未成年人之主要聯絡人及共同 生活者之事實。 (九)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乙○○ 之權利義務,實為無理由等語。 (十)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 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 5條之1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 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未成年人乙○○為案外人丁○○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 案外人丁○○於110年2月17日死亡,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 務乃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丁○○之 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居留證、未成年人乙○○之戶口名 簿影本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屬實。 (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擅自匯出未成年人乙○○所申設帳戶 內鉅額款項,並出售未成年人乙○○現住之系爭房屋,有對 未成年人不利之情事,不適合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等 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房屋仲介業者 廣告影本為證,並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 )113年12月11日○○○○字第11302700047號函附交易明細存 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 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 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無特殊健康問題,來台生活25年, 未歸化本國籍,可提供家庭相關支持者僅有已故配偶親屬 ,目前無全職工作,以兼職翻譯所得維持生活,訪視當日 下午3點尚未提供未成年人早、午餐食,相對人經濟現況 能否穩定提供未成年人及相對人本身基本生活滿足,應進 一步查明釐清。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稱日常採買會帶 未成年人同行,相對人需要工作時會詢問未成年人意願讓 其留在家中或送未成年人到聲請人家;母子二人平常在家 時,未成年人多在房裡看手機,未成年人聽聞後立即回應 :那是因為家裡的電視不能看,接著質問相對人為什麼不 買早餐、午餐,其一整天未吃東西…等,互動氣氛有些緊 繃。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住所為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 慣居地,未成年人有獨立使用臥房,居所鄰近商圈、傳統 市場、學區、醫療院所,生活機能便捷,無不利未成年人 成長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示現階段會負起父 母責任照顧未成年人至成年,未成年人成年後是否與相對 人一起到○○生活或留在臺灣,相對人皆會尊重未成年人決 定。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原計畫讓未成年人就讀戶籍 學區文賢國中或金城國中,因接受聲請人夫妻建議也確認 聲請人會全權負擔費用下同意讓未成年人報名就讀○○中學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人乙○○000年0 月0日生,現年12歲,未成年人對於社工來訪目的、監護 權的瞭解為:媽媽要賣房子,姑姑要調換監護人,監護權 是照顧的權限,可以管理小孩。⑵未成年人表示其自出生 後即與爸爸、媽媽(即相對人)、姑姑(即聲請人)、姑 丈及阿公同住現住處,爸爸在2021年過世,阿公在爸爸生 病、過世前即搬到叔叔家住,姑姑跟姑丈在爸爸過世後一 段時間才搬到安南區居住,在爸爸過世後,每月幾乎有2- 3周的周末(周五下課後至周日晚)會到姑姑家住,姑姑 、姑丈會來接其或媽媽載其過去,沒去姑姑家有時是因為 要考試或媽媽不讓其過去,去姑姑家三餐都有得吃、可以 看電視、有人陪,姑姑、姑丈、表哥、表姐或表姐的小孩 可作伴,姑姑也會帶其至戶外活動,近期有一個月媽媽不 准其去姑姑家,其不知道原因,最近又有恢復了,其6月 份國小畢業後有到姑姑家住一個月,後續要就讀○○國中, 是之前媽媽、姑姑、姑丈一起討論的,姑姑很尊重其,有 詢問其意見,是其自己同意的。⑶未成年人表示在爸爸過 世後,媽媽有開○式○○店且開了1-2年,那段時間其課後安 親19點結束,會由照顧阿公的外傭先接到叔叔家,等到晚 上10點、11點媽媽工作結束後再至叔叔家接其回北區住處 睡覺,媽媽有找一位○○籍的男店員,那位男店員住在其家 裡4樓,過往媽媽與其同住三樓主臥室,但有幾次睡到半 夜醒來,發現媽媽離開房間且聽到其他房間的關門聲響, 因為已經發現太多次了,其就跟隨查看,就看到媽媽走進 那位男店員的房間睡覺,平常媽媽跟那位男店員會共喝一 杯水,但都是在講○語,其聽不懂也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 ,但有聽懂一句話,媽媽有分別對其跟那位男店員說過, 媽媽告訴其那句○語是『愛你喔』,故其認為那位男店員應 該是媽媽的男朋友,目前那位男店員回○○了。⑷未成年人 表示約在小五下學期的時候,媽媽結束○式○○店,陸續就 說沒錢不讓其去安親班,其只要經過安親班,同學就會對 其嘲笑沒錢…,媽媽也一直在換工作,跟其說是在做工廠 、打掃工作,但112年12月間就沒工作到現在,媽媽自己 跟其說都在家裡睡覺,早上載其到學校後就回家睡覺,從 4樓房間睡到2樓客廳,其16點下課還要在學校外全家店等 到17點媽媽才會來接其,早上都沒準備早餐給其吃,只能 等到學校午餐供應,家有時候也沒得吃,其跟媽媽說肚子 餓,媽媽就說沒錢,家裡也沒有東西可以吃,其只能翻找 家中散落的零錢去買泡麵吃,平日回家後寫完功課就沒事 做,跟媽媽住很無聊,電視沒有第四台、網路不能觀看, 想看書也沒有書可以看,媽媽說要帶其去買,一直到現在 都沒買,其只能待在家看手機(網路是連接隔壁家的wifi ),假日在家也一樣,家裡洗衣機壞了,媽媽久久才會到 自助洗衣店洗一次衣服,其平常有急穿只能自己洗,覺得 媽媽照顧其的行為很不妥善。⑸在爸爸過世後,其有聽聞 家人說過爸爸有留錢約500萬元,房子也是爸爸留給其的 ,叔叔保管金錢350萬元,但媽媽說放在叔叔那邊不安全 ,就去重辦其存摺,在媽媽說沒錢的時候其有問媽媽那些 錢花去哪了,但媽媽不回答其,且家裡的東西、一樓的牆 壁的掛畫都被媽媽賣掉了,錢也都不知道花去哪,賣房子 那件事還騙其簽名,說是保險的事情,讓其深感無奈、不 知所措,媽媽有多次向其表述要帶其回○○讀書,其過往平 均一年跟爸媽一起回○○一次,每次停留三周,但疫情之後 到現在都沒有回去了,其不會講○語,不想要回去,其只 希望能三餐溫飽、不要動房子及留在台灣生活,監護人是 誰擔任都可以,如果媽媽能穩定照顧其三餐,其亦能繼續 與媽媽同住。⑹未成年人面對社工的詢問可自然應答,坐 姿自在不拘謹、語調平穩未顯露緊張神情;另,就未成年 人的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人面部氣色、精神正常,服裝 穿著符合時宜,身材高挑偏瘦,而未成年人自陳訪視前一 晚的晚餐只吃白飯配蛋,早上9點起床至14點接受社工訪 談期間還尚未進食,相對人在旁陳述是因為要等候社工來 訪,再綜合未成年人所述近半年來有一餐沒一餐的日常困 境,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基本生理需求滿足恐有疑慮… 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有承擔親權職責意願,自認經濟條件 不佳但有計畫轉換全職工作以維持與未成年人之基本生活 ,託售現居所行為起因於同住家庭人口減少,相對人主觀 認為住處大房換小房可減輕家庭開銷,緣此,難認相對人 有無故破壞未成年子女財產、無正當理由將未成年人財產 贈與或廉售與他人的故意,然,相對人對於配偶病故後之 金錢使用、管理、流向等隱晦不願說明,有無必要為未成 年人選定特別代理人之情狀,建請鈞院調查釐清」等語, 亦有該會113年7月31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491號 函檢送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依社工訪視結果,相對人照顧未成年人乙○○飲食 起居情形顯有疑慮,再參酌依前揭○○銀行函覆交易明細, 未成年人乙○○之帳戶確有於111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短 短2天內匯出350餘萬元之情形,而相對人始終未能明確說 明該匯款去向、是否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乙○○之利益而處分 ,且相對人已接受上開社工訪視,於知悉有本件改定未成 年人監護人爭訟之情形下,仍於113年9月8日出境,迄今 未歸,獨留未成年人乙○○在臺生活乙情,亦有移民署雲端 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堪認 如由相對人繼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 確有對未成年子女乙○○不利之情事。又聲請人為未成年人 乙○○之姑母,係未成年人三等旁系血親尊親屬,其聲請另 行改定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洵屬有據。 (五)本院為明瞭聲請人是否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乙○○監護人一職 ,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相 對人,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 聲請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有意願且能親自參 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經濟穩定有固定收入並維持支出 平衡,可提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 、教育所需並維持中上程度的家庭生活品質無虞。2.親職 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未成年人自出生後皆與其等父系親 屬同住生活受照顧,聲請人尚熟悉未成年人之生活慣性、 作息及學習狀況,在未成年人父親逝世後,仍與未成年人 有維持穩定互動及聯繫,於會面時皆會關照未成年人現階 段之身心發展、生活日常及規劃假日娛樂活動,實際陪伴 、營造姑姪間的互動,評估可回應未成年人需要無虞。3. 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處為自有,所安排之照護環境、 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 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 成長所須。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為維護未成年人最佳 利益,主動提起訴訟爭取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具高度 監護意願,願承擔對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及提供穩定的生 活成長環境。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經濟來源能維持 家庭經濟,可滿足未成年人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 ,能依循未成年人年紀、比照學制方向來保障未成年人之 就學權益,也願意視未成年人學習及發展所需投入教育資 源,可表達自身的教養態度及適當給予未成年人自主的權 利,評估聲請人尚具有適當教育能力…綜合以上,聲請人 自陳身體健康狀況無異常,經濟狀況穩定,具備積極主動 態度及高度監護、養育之意願,願為未成年人付出心力, 監護動機良善,可滿足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及提 供未成年子女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成長環境,行使監護之 能力無虞…」等語,有該會113年5月24日南市童心園(監 )字第11321329號函檢送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 附卷可考。 (六)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暨調查證據之結果,未成年人 之父親已死亡,母親即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之飲食起居 照顧是否適當尚有疑慮,相對人且於短時間內自未成年人 乙○○帳戶內匯出鉅額款項,迄今未能明確說明款項用途, 且於本件非訟事件審理中逕自出境獨留未成年人乙○○在臺 ,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 ○○之姑母,係未成年人乙○○之三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亦實 際照顧未成年人之日常生活,於各方面尚有能力提供未成 年人穩定的生長環境與生活所需,復查無對未成年人乙○○ 有危害身心之不當言行,抑或有照顧不當或疏失之情事; 且未成年人乙○○亦到庭表示:希望伊之監護權由聲請人行 使等語。綜上所述,依未成年人之年齡、意願、就學及生 活狀況,並綜合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之年齡、職業、品行 、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利害關 係等各項情節,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准依聲請另行選定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四、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   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   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   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   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   ,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與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以利實施監督。是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序所 選出者,雖無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規定,然 依上開立法意旨之說明,應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於選定 監護人時,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依民法第1055 條之2之規定,逕行選定監護人者,亦同。而本院業已選定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諸上揭法條之立法精神,本 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財產實施監督。爰審酌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戶籍所在地之保護兒童少年業務 承辦機關,必會忠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為保護增進未成年 人之財產上利益,並確認未成年人財產情況,爰指定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 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24

TNDV-113-家親聲-314-202502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 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乙○○○前經鈞院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5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受監護宣告人乙○○○目前日常生活居依賴他人照顧, 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乙○○○平常生活費、外勞費、醫療費及 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而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以供給受監護宣告人乙○○○後續扶養照料費 用之必要。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聲請許可 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母親乙○○○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55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5 日向本院陳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開具之受監 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 閱綦詳。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受監護宣告 人乙○○○所有一節,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堪可採信。 (二)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人乙○○○已 幾無任何存款、現金等可供支應生活所需,應確有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並以變賣所得價金支應受監 護宣告人乙○○○日常醫療、生活費用之必要。再審酌依聲 請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請人談定出售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未低於其土 地公告現值,應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情形,又 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價款目的為支應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醫療、生活費用,可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 1 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1/4 2,427,253元 2 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1/2 259,875元

2025-02-20

TNDV-114-監宣-42-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4年4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子,皆已成年 ,長子甲○○於88年獨自前往○○○遊學,嗣後91年8月間被告 亦陪同次子卯○○前往○○○求學,兩造原約定被告陪伴兩子 完成學業後即返回臺灣定居與原告團聚,原告自始深信不 疑。此期間被告與兩子之所有學費、生活費、購置位於○○ ○之不動產與其他一切開銷皆由原告支付,原告亦每年於 工作百忙中抽空前往○○○探視,善盡人夫人父之責,期盼 被告早日返臺團聚。詎料:   1、被告陪同兩子在○○○求學多年後,被告改稱「等取得○○○國 籍公民後再返臺定居」,迨被告取得○○○國籍後,其又改 稱「等65歲取得領取老人年金資格後再返臺」云云,再改 稱「好不容易已在○○○謀得固定工作,放棄太可惜」(實 則僅係在○○○之餐館洗碗打工)云云,據此可知被告百般 藉口滯留○○○而拒不返回臺灣定居以與原告共同生活,心 中實已無夫妻之情。   2、被告自兩造結婚以來迄今近40年,持續從事不少投資,卻 皆虧損累賠、血本無歸,原告多次善意勸阻,其均充耳不 聞,且被告於○○○置產一事並無事先告知原告,亦無與原 告有任何討論,被告便逕而為之,完全無視夫妻應協力共 同經營生活。另被告將原告出資購置以供全家居住之坐落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673、674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5樓之1) 、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向銀 行貸款、增貸,及以一家四口在○○○○投保之保險契約辦理 延長信用貸款,所貸之款項均用以填補被告在國外之花費 ,而上開貸款所償還之款項,皆由原告支付。原告不僅負 擔全家之生活費、兩子之學費、購置臺灣與○○○之不動產 房款外,尚須為被告清償向銀行增貸之款項,僅90年3月 至107年初,經銀行帳號匯款至被告處之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5,650萬元,足見原告對家人付出之盡心與責任 。至此對已屆67歲且辦理退休之原告而言,實為難以承受 之重負。然被告近40年來仍舊我行我素,對原告全然未生 體恤之心。   3、被告曾於111年底自○○○短暫返回臺灣,原告不斷請求被告 返回臺灣一起共同安享晚年,然被告不僅斷然拒絕,更欲 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且供原告終老居住之系爭○○房地出售, 更再度以系爭○○房地向銀行進行增貸,並將款項取走至○○ ○花用,被告種種行為,毫無顧及與原告夫妻之情與同理 之心,令原告痛徹心扉。 (二)兩造婚後感情尚稱融洽,惟自被告前往○○○後,原告近20 多年來一心一意、日復一日為遠在○○○的被告與兩子努力 工作,為的是兩子可以在○○○無後顧之憂地求學,以早日 與被告團圓,不料被告竟完全沒有返臺之意願,僅一再表 示要錢之舉止,甚至未經與原告討論即要將原告現居的不 動產變賣換現,絲毫不顧多年夫妻之情,全然未替身為丈 夫的原告之老年生活著想,已讓原告全然寒心。從而,一 般人之生活經驗,可認兩造既未共同生活,欠缺實質婚姻 生活,夫妻感情嚴重疏離,誠摯互信之基礎早已不復存在 ,顯然難期修復,兩造恐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見兩 造無法達成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婚姻關係之目的,婚姻確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堪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是兩造婚姻既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 ,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洵屬有據。 (三)兩造於74年4月25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 第1005條之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結婚後,原告 負責在外工作打拚賺錢,系爭○○房地更係原告出資購買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告長期居住在○○○,全靠原告不 斷匯款與被告,被告進而得購置位於○○○○○○省之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及被告名下銀行帳戶更因此累積 不少存款,故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實有助力,爰 就現已知財產資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487,739元。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85年間實則為全家四口跟團前往○○○○○○○○旅遊。86年間, 長子爭取獨自前往國外就學生活機會,以捶打衣櫃木門致 凹陷破碎、更於廚房以菜刀剁砍砧板相向、作勢不惜以血 相逼,原告遂勉為同意長子隻身前往○○○○○○,以國際學生 身份,寄宿外國家庭,繼續其高中學程,長子後續以國際 學生身份繼續升學,依法取得其個人○○○公民身份。被告 一方面積極說服次子至○○○就學,另一方面向原告宣稱係 次子自身有意願出國求學,而基於長子已經出國求學,次 子也應出國求學方對次子才公平,原告當時忙於臨床工作 、早出晚歸,並信賴被告所言,認為是次子自願要求出國 求學,方允次子至○○○讀書,被告進而要求陪同前往照料 次子初期生活事宜,原告原以為待次子安頓好後被告即會 返臺,豈知至今已20餘年。原告從未與被告談及移居○○○ 相關事宜。   2、兩造婚後,被告除短期擔任○○○○○○人員、○○○○○○、○○○○任 股市營業員,其餘均由原告撫養。被告因急於賺錢,私下 以借貸為本,投資股票,卻慘賠700餘萬元。被告無力處 理,卻引黑道份子向原告追索,逼簽本票,原告亦陸續為 其償還欠款。自被告移民○○○後,被告從未告知原告其於○ ○○工作之收入為何?且如被告在○○○有正當工作,自可自 給自足,然被告前除接受原告給付之家庭費用外,亦每每 回臺灣以房屋貸款將貸款交由原告負擔,以索取金錢返回 ○○○。   3、被告並非第一次未事先告知原告購屋事宜,原告僅為被告 作為長期償付交繳銀行貸款之工具人。被告婚後專斷獨行 ,原告起初也曾嘗試溝通,但總各說各話,最後吵架愈烈 ,不了了之。原告多年來一人孤身在臺,辛苦工作賺錢, 長期按月支付海外龐大開銷與多項由被告以先斬後奏方式 訂定之各項保險、銀行信貸、房屋貸款等等,合計每月高 達約35萬元。另被告於○○○買車、買寵物或有其他開銷之 時亦會向原告要求支付種種款項,至今長子已自組家庭, 可獨立養家活口,次子將屆不惑之年亦應經濟獨立,被告 卻一再以供給二子金錢為由向原告索取金援,實非常理。   4、原告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自購屋至今銀行貸款均由原告 交付貸款或以原告薪資帳戶轉匯被告帳號,再由被告繳納 房貸之方式進行。而被告指稱因原告做了對不起被告之事 ,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純屬子虛烏有。   5、被告為長期滯留○○○,一再以次子為由遲不返臺,次子出 國至今已21年,仍未取得大學學歷,亦無工作,從不獨立 生活。如今被告復稱次子患有重度憂鬱症,原告除未曾聽 聞外,亦未見聞次子診斷證明書、就醫紀錄等之相關文件 ,亦未與擔任醫生之原告討論次子的治療計畫。被告早已 取得○○○公民身份多年,卻從未邀約原告辦理○○○依親移民 。近年,被告一再私下委託友人出售原告現住之○○房屋, 甚至找房仲業者於原告上班時進入屋內查看屋況、評估房 屋價值,準備賣掉○○房屋,錢轉海外。被告於○○○住豪宅 、駕名車,其價金均係由原告轉匯予被告,而原告至今仍 駕駛著車齡12年的福特國民車,被告卻於原告年老退休之 際,妄圖密售房屋,將一生工作如老騾之原告掃地出門。 顯見被告自身才真是為了錢而無夫妻情義。   6、原告參加就職單位○○○○○○○○○已久,球齡逾24年,實有5套 球具,第一套係兄長贈與啟蒙原告之用,後續則因原告球 技漸有進步分別買入,然原告僅購入整套價格約在2~4萬 元之國民經濟球具品牌,更無被告所謂價格百萬元以上之 運動器材,原告家中僅有一部國產跑步機,一台國產踏步 機,且原告購入之球具與健身器價位亦為原告經濟能力可 負擔之範圍內,原告並無奢侈浪費之情形。另兩造從未討 論過關於「財產是否留給小孩一事」,原告於數年前曾無 條件資助長子6萬美元供其創業。 (五)聲明:   1、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約於80幾年間,係原告以臺海兩岸局勢不穩,決定將兩子 送往國外唸書,並欲辦理第二國護照,打算日後若兩岸發 生戰事,全家有退路,或於年老退休時可在國外安享晚年 ,惟當時兩造被移民公司欺騙二次均未能辦成,事後於86 年間就由長子甲○○以申請國外留學方式先至○○○念高中, 之後次子卯○○於91年間也比照同樣方式申請前往○○○唸書 ,被告因原告要求也陪同前往,嗣於96年間原告以投資移 民方式終辦理移民成功,當時被告還以○○○○公司保單質借 10幾萬元加幣支付代辦費用與相關費用。當時兩造並未約 定在兩子完成學業後,被告即返還臺灣定居,而是約定在 年老時再視狀況決定定居何處。抑者,被告也未曾向原告 表示等取得○○○公民或等65歲取得領取老人年金資格後再 返回臺灣,或好不容易在○○○謀得工作,放棄太可惜等語 。 (二)兩造結婚後,被告曾在臺灣證券公司工作,薪資比擔任軍 醫之原告還高,嗣於79年雖因股市崩盤,多家證券公司相 繼倒閉,被告未能繼續在證券公司工作,但之後被告仍有 從事其他工作(無論在臺灣或在○○○),以工作收入支應 家庭生活費用,並無原告所主張從事不少投資,皆虧損累 賠、血本無歸,經其多次勸阻均充耳不聞之情事。 (三)又被告在○○○陪二子求學期間,雖原告會支付生活費,但 被告之兄長也有給予經濟上支援,且被告亦有在○○○工作 ,以支應被告與二子之生活費,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均是其 一人支付所有費用。至於被告於96年會在○○○購買房屋, 乃因考量當時○○○房價相對臺灣比較便宜,房租反而比較 高,租屋既要支付高額租金,支付多年後,房屋仍是他人 的,何不買受房屋,既可節省租金開銷,又可取得房屋所 有權,日後如不居住,尚可出售獲利。且被告購屋之資金 來源,部分來自親人之贈與資助,部分來自被告工作收入 ,還有向銀行之貸款(迄今仍有約近30萬元加幣貸款尚未 清償,均是被告在繳納本息),也非如原告所主張購屋資 金來源全來自原告。縱被告未事先告知,但事後仍有告知 原告,且被告買受房屋,係為讓二子有比較好的生活環境 。此外,在被告前往○○○陪子求學迄至去年止,除疫情期 間,被告與二子常會回臺灣與原告團聚,原告也會二、三 年就來○○○與被告、二子團聚,居住在被告買受之房屋, 雙方關係互動良好,並無感情不佳之情。 (四)再者,兩造在臺灣居住之系爭○○房地,係於85年11月15日 購買,該房地會登記在被告名下,乃因兩造婚後買受的第 一棟房屋(位在○○)登記在原告名下,又當時原告做了有 愧於被告的事情,故雙方約定由被告取得該房地,原告並 同意負擔所有貸款債務(其性質應屬贈與,依據民法第10 30-1條規定,應不得列入夫妻現存婚後財產),但事後原 告並未依約按時繳納房貸本息,被告尚有出售股票並以保 單向○○○○保險公司貸款以清償部分貸款、繳納貸款本息, 亦非全是原告出資繳納。 (五)因原告對於次子原本於○○○大學雙修○○○與○○○,因故放棄 ,改就讀○○大學,不符原告期待,無法諒解;且之後次子 因感情受挫及其他因素罹患重度憂鬱症,有輕生念頭,原 告也知悉並曾專程前來○○○看次子。原告未給付被告生活 費迄今已逾5年,致使被告不僅需負擔個人與次子在○○○生 活費、學費等;此外,又因原告常不按時繳納上開○○房地 之貸款本息,造成被告也要負擔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根 本不堪負荷!而在111年3月間被告拜託原告繳納系爭○○房 地貸款本息,原告當時回覆被告可將房屋賣掉,因此,被 告在111年回臺期間始再與原告商量將系爭○○房地出售, 以減輕債務負擔,並請原告到○○○居住,與被告一起陪伴 次子,惟原告卻拒絕。被告因考量原告居住問題,且被告 在○○○尚有工作,無法在臺灣久留,也未堅持出售系爭○○ 房地,然為降低利息支出負擔,不得不向○○○○增貸以清償 積欠○○○○公司之一部分借款。當時被告又考量原告前曾忘 記幫被告收信件、打開信件或代繳信用卡款,致被告在不 知情下,遭銀行提告,造成信用卡之信用受影響,多年無 法申請取得信用卡,被告恐舊事重演,因此將戶籍地遷到 北部兄長住處。 (六)承如前述,被告與二子會至○○○,乃因原告提議並安排, 且被告目前仍留在○○○,係因次子患有憂鬱症尚未完全痊 癒,需要家人精神上與經濟上支援,被告怎可能拋下次子 一人留在○○○,自行回臺,置次子於不顧?而原告也知悉 次子患病情事,其可至○○○與被告居住一起,共同陪伴次 子,何以不願為之?況,兩造結婚後,被告善盡為人妻為 人母責任,即使兩造分隔兩地期間,被告仍常與原告聯絡 ,或回臺灣與原告相聚,對於兩造婚姻,被告並無任何可 歸責之處,原告未能體諒被告苦衷與背負多筆債務處境, 徒因被告無法負擔債務欲出售房屋,即提起本件訴訟,凡 此可見兩造間之婚姻狀況於客觀上並無達到難以維持婚姻 之破綻程度,僅是原告主觀上不願維持婚姻,原告以民法 第1052條第2項為由訴請離婚,難謂有理由。 (七)縱鈞院認原告訴請離婚有理由(被告否認),但查,原告 在○○○○擔任醫師,與○商也有一些合作案,每年收入約有4 、5百萬元以上,且被告亦有投資先見基因科技有限公司 並買股票、黃金;抑且,原告也有在○○市新樓儲蓄互助社 存款,並購買很多運動器具放在家裡,其中單是高爾夫球 組至少有8套以上,且還有如健身房所購置之大型運動器 材,其價格超過百萬元以上,故原告不可能無任何財產。 甚且被告也曾聽聞原告表示要將錢拿至銀行信託、放在保 險箱等等,被告原以為原告是不想將錢留給小孩,現始恍 然大悟,其實原告早已計謀離婚、藏錢,其不僅不想把錢 給被告,還想自被告取得錢財,是以,原告主張其無任何 財產,並對外負有債務云云,根本不足採信。茲因原告可 能早已在隱匿財產,恐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在其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五年內隱匿、處分其婚後財 產。 (八)在被告前往○○○陪子求學迄至原告於111年間對被告提起借 名登記訴訟之間,除疫情期間外,被告與二子常會回臺灣 與原告團聚,原告也會二、三年就來○○○與被告、二子團 聚,居住在被告買受之房屋,雙方關係互動良好,並無感 情不佳之情。原告於西元2017年2月來○○○,兩造同遊○○○ ;原告於2017年5月至○○○○○參加醫學會議,被告至○○○與 原告會合一起出遊;2018年5月間被告母親過世,被告與 二子回臺奔喪後,原告帶被告去爬山、泡溫泉,外出散心 ,且之後原告於2020年1月來○○○,兩造亦有於2月初與次 子同返○○○一起出遊,並至次子曾經就讀之中學看看,嗣 後雙方還計畫在被告於2020年4月回臺灣後,一起出國至○ ○賞花,惟後因疫情於同年3月大爆發致無法成行,但在疫 情趨緩後,被告於2022年5月回臺,當時被告住在防疫旅 館時,原告每天均會送餐給被告,且之後原告也幾乎每天 都會帶被告出外走走、上館子、逛夜市、看電影,當時原 告帶被告去○○看夜景、到○○、○○○、○○餐廳吃飯,是原告 主張兩造感情不佳,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婚姻,孰人能信? (九)又於原告在112年2月4日提起本件離婚之當日,被告在○○○ 房地尚有加幣211457.6元之貸款本金(142,989.55+68468 .05=211457.6元)尚未清償,被告每二週須支付1217.41 元加幣之貸款本息(465+752.41=1217.41元)及保險49.1 6元加幣;此外,被告尚有汽車貸款71819.55元加幣,每 個月須支付969.71元加幣之貸款本息及保險241.68元加幣 ,故被告每個月要支付之貸款本息,非僅臺灣房地之抵押 貸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之貸款本息,還有○○○房地 與汽車之貸款本息,經濟壓力相當大。被告為支付該等貸 款本息,即使已近70歲高齡,迄今仍然每日辛苦工作,但 原告於2018年起斷絕經濟支援,不再給付家用,即使○○房 地平常均為原告一人居住使用,原告也不願幫忙繳納該房 地之貸款本息,現反以不實指訴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令被 告情何以堪! (十)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 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 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4月25日結婚,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9至21頁),堪予認定。      2、又原告主張被告濫行投資,虧損累累,均由原告清償,包 括被告及兩造所生兩子在海外之生活開銷,每月高達約35 萬元云云(婚字卷一第308頁),僅提出被告於87年間出 國時親手書寫之固定繳款細目乙張為證(同前卷第337頁 ),被告且否認有濫行投資之情事,而觀上開固定繳款細 目,主要為房貸、汽車貸款、互助會會款、保險費、海外 共同基金、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尚屬一般家庭常見開銷 項目,雖金額較高,然原告自陳其職業為醫師,本屬高收 入族群,其亦未主張其有不能負擔之情事,況原告如有異 議,早於87年間即可以拒絕代償之方式使被告就房貸、汽 車貸款、互助會部分以解約或退出之方式減輕經濟負擔, 原告遲至近30年後始指訴被告濫行投資云云,尚難憑採。 至於上開固定繳款細目中之「消費貸款」,其金額僅60萬 元,雖每月應繳2萬元,於近30年後之今日,該債務是否 仍然存在,尚有疑義。是尚難僅憑被告於近30年前手寫之 固定繳款細目明細遽認被告確有濫行投資之情事。   3、原告雖主張被告不顧原告欲私自出售原告所居住系爭○○房 地云云,惟據被告所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婚字卷 一第149至157頁),被告於111年3月14日表示自己無力支 付房貸,請原告繳納等語,原告則回覆:「可以回來賣掉 、我搬出去!」,被告則表示既原告亦同意,與其無力繳 納房貸而使系爭○○房地遭法拍,還不如自行出售,被告會 開始洽詢相關事宜等語,堪認被告並無不顧原告而私自出 售原告所居住系爭○○房地之情事。   4、原告又主張兩造所生長子先行前往○○○求學,被告積極說 服次子一同前往,又向原告宣稱係兩造所生次子意欲出國 求學,被告則要求陪同次子前往○○○照料次子初期生活事 宜,原告以為待次子安頓好被告即會返臺,詎料被告始終 藉詞滯留○○○不歸云云,然據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甲○○到 庭證稱:90年代有台海危機,兩造希望伊有更好的教育, 先讓伊去○○○唸書,後來伊爸媽基於公平性,也希望伊弟 弟有出國唸書的機會,因為伊弟弟比較內向,原告要求被 告要跟著伊弟弟一起去○○○陪伊弟弟唸書,被告自己也想 去,所以這是兩造共同的決定,當時移民○○○的主申請人 是原告,也是原告、伊、伊弟弟一起去登錄、報到,伊與 弟弟都有拿到○○卡,也有拿到永久居留證,但是後來原告 因為工作沒有辦法居住○○○,所以沒有拿到公民權。兩造 沒有特別討論伊與弟弟長大之後,兩造要住在臺灣或○○○ ,但之前有提到有可能在臺灣也有可能在○○○,之後再看 著辦。伊媽媽之所以會有部分消費貸款的原因可以上網查 ○○○的物價。伊弟弟之前有得到憂鬱症,這是好幾年的過 程,伊弟弟學業不順,感情受挫,曾有個論及婚嫁的對象 跟別人結婚了,後來陸續有幾段感情也不太好,有自殺傾 向,原告有去○○○看弟弟,弟弟也有看醫師吃○、心理治療 好幾年,伊有聽過原告說希望被告一起回來臺灣生活,但 被告覺得伊弟弟的狀況讓被告很擔心,伊弟弟是74年次, 已經工作兩年多了,但被告覺得伊弟弟憂鬱症的狀況還不 是很穩定,生活自理能力也很差,被告之前也有提過希望 原告到○○○生活,但彼此都沒有達到共識,伊弟弟是成年 人,但是回台意願不高,也沒有人叫得動他。之前在○○○ 租屋支付租金台幣好幾百萬,都是有去無回,房租很高, 又受到刁難,所以被告在96年左右購買了現在居住的○○○ 房屋,因為原告是外科醫師,工作很忙,當時也不像現在 這樣有各式通訊軟體聯絡方便,被告當時被房東刁難,又 覺得現在住的這個房子接近學區,且當時是個不錯的購屋 時機,就沒有先跟原告說,頭期款是被告賣掉汽車,換了 一台比較便宜的汽車以支付,後來事實證明購買現在○○○ 居住的這棟房子是不錯的投資,原告在購買這間房屋當下 不知道,買了之後幾個月放假回來才跟原告講,原告知道 後有點不高興,但十幾年前有跟原告解釋,原告就沒有再 提,這期間原告來○○○也有過來這間房屋居住。107年之前 ,被告如果不夠錢會跟原告講,原告會不會處理要看原告 的心情,107年之後原告就不給被告費用,伊覺得是因為 伊弟弟學業不好,原告怪罪被告,用經濟因素逼被告斷絕 給伊弟弟的經濟資助,逼弟弟成長,但是現在○○○房子的 貸款還沒付完,被告做餐廳的工作十幾年了,週一至週五 在餐廳工作,餐廳沒有工作的時候,也有在朋友的寵物店 兼職,貸款都是被告在支付,但是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前,兩造感情尚稱融洽,111年疫情期間,被告回台時先 住在○○隔離的飯店,隔離完就回到系爭○○房地與原告共同 居住,隔離的時候,原告還會送餐去給被告,兩造也有來 ○○住在伊與伊配偶同住的房子(伊於109年10月份與配偶 共同返回臺灣居住),大家有聚餐幫原告慶生及慶祝父親 節,當時兩造互動一切正常,像一般家庭一樣,之前原告 如果到○○○,也會帶被告出遊,被告回臺灣時,兩造也會 一起出遊等語(婚字卷三第194至206頁)。   5、綜核兩造及證人上開陳述,本件原告意欲與被告離婚之理 由,無非兩造理財觀及共同居住地之意見不同,如兩造能 懇切溝通,甚或尋求諮商等專業協助,建立良性溝通管道 ,找到雙方問題根源,並學習正確溝通方式,嘗試同理對 方立場、感受、想法,以開放、包容、友善之心態協調磨 合雙方相處之道,兩造婚姻破綻或未重大至無回復可能之 程度,是原告以其個人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訴請離婚 ,難以憑採。則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婚姻客觀上存在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不能證明被告就兩造婚姻破綻有任何 可歸責之情事,即不能證明兩造間婚姻已合致於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離婚之要件。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請求於判決離婚 後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部分,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20

TNDV-112-婚-64-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同父異母 同住的姐姐,未成年人乙○○之父親丙○○因中風,無行為能 力,無法自理生活,未成年人乙○○之母親甲○○長期居住大 陸。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乙○○有疏於保護及照顧,情節 嚴重,足認對未成年人乙○○顯有不利之情事,請求停止相 對人丙○○、甲○○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並改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等語。 (二)聲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並聲請由聲請人為監護人。 二、經查: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 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 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 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 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 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 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 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 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 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 ,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 ,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二)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乙○○為其同住胞妹,係相對人即聲 請人、未成年人乙○○之父丙○○,及相對人甲○○所生乙情, 有聲請人、未成年乙○○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自105年7月16日起出境迄今,未 再返家照顧或探望未成年人乙○○,對未成年人乙○○疏於保 護、照顧情節嚴重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0月17日 移署資字第1130122845號函覆入出國日期紀錄存卷可參, 堪認屬實。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中風生活不能自理, 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乙情,亦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未成年人乙○○之陳述書為證,且有臺南市 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9月12日南市童心園(監) 字第11321594號函覆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在卷 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三)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乙○○同住之胞姊,且為實際照顧未成 年人乙○○之人,則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停止相對 人甲○○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 相對人丙○○係因健康因素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乙○○之權利義務,尚難認其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之情形,此部分宣告停止親權之聲請,尚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 業經准許,相對人丙○○則因健康因素不能行使、負擔對於 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是未成年人乙○○之父母均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而未成年人乙 ○○之祖父母皆已死亡乙節,有渠二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未成年人乙○○之外祖父母則未與未成年人乙○○同住, 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乙○○同住之胞姊乙情,有渠二人戶 籍資料及未成年人乙○○之陳述書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條 文規定,於相對人丙○○、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 乙○○之權利義務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乙○○之第一順序 法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是聲 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20

TNDV-114-家親聲-30-2025022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甲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兄甲○○前經鈞院於民國113 年8月29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5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受監護宣告人甲○○目前日常生活居依賴他人照顧,為 籌措受監護宣告人甲○○平常生活費、外勞費、醫療費及日常 生活必需之開銷,而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以供給受監護宣告人甲○○後續扶養照料費用之必要 。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聲請許可處分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胞兄甲○○前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77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案外人乙○○○為監護人,嗣 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56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4日向本院陳報其與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卯○○開具之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又聲請人主張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一節,亦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可採信。 (二)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人甲○○已幾 無任何存款、現金等可供支應生活所需,應確有處分受監 護宣告人甲○○之不動產,並以變賣所得價金支應受監護宣 告人甲○○日常醫療、生活費用之必要。再審酌依聲請人所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請人談定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未低於其土地公告 現值,應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情形,又聲請人處 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價款目的為支應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醫療、生活費用,可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 ,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 1 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1/4 2,427,253元 2 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1/2 259,875元

2025-02-20

TNDV-114-監宣-43-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民 國000年0月0日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已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離婚,請 求宣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乙○○ (000年0月0日生)之姓氏變更從母姓氏為「○」等語。 二、經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 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 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106年10月13日兩願離婚,並於108年7月18日協 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 行使負擔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相 對人於109年2月12日出境迄今未再返台乙節,亦有法務部 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存卷可參。 (三)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乙○○,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 :「1.兩造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考量相 對人於離婚後未有積極維持與兩未成年人親子互動,現更 因疑似躲避債務失聯而對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也未有實際 分擔養育責任,相對人確有疏於履行自身親職角色職責, 且兩未成年人也因長年與相對人家族疏於往來互動而缺乏 情感連結基礎,聲請人為提升兩未成年人對聲請人家族之 關係連結象徵,而採取法律行動來聲請變更姓氏。2.其他 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家人瞭解過 往兩造相處互動情形,知悉且贊同變更兩未成年人之姓氏 從母姓一事。3.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 考量兩未成年人長年由聲請人、聲請人家人主責、照顧成 長,兩未成年人生活照顧依賴與情感依附來源為聲請人家 族,對相對人、相對人家族缺乏情感連結與認同,期能藉 由變更姓氏強化兩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家族身份連結、親情 延續象徵,爭取變更姓氏意願強烈。4.善意父母內涵之評 估:相對人自兩未成年人於民國108年轉換由聲請人主要 照顧後即未有實質親職照護時間投入、維繫與未成年人親 子互動作為,兩造離婚後均由聲請人單獨照護兩未成年人 成長,聲請人已慣性主導兩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規劃且 有實際行動,聲請人可確實提供兩未成年人穩定生活照護 環境,在促成相對人與相對人家人親情互動雖未見親情阻 隔之非善意,亦未見維繫相對人與未成年人親情互動之積 極性舉措。5.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丙○ ○、乙○○,現年分別為10歲、9歲,兩未成年人面對社工詢 答之行為表現自若,毫不怯生,坐姿自在不拘謹、語調平 穩未顯露緊張神情;觀察兩未成年人之精神、體態及發展 狀況良好,與聲請人及聲請人親屬相處自然且自在,依附 關係屬正向親密。依聲請人所述,兩未成年人自民國108 年改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相對人即未再負擔過兩 未成年人照顧、養育之責,也疏於經營、維繫與兩未成年 人親情互動,相對人與相對人家人因與兩未成年人缺乏共 同生活、相處經驗,未能建立基礎關係連結與家庭歸屬認 同,反觀兩未成年人因長年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養育成 長,與聲請人形成共同生活之家族關係,並存在緊密連繫 ,聲請人希望能藉由變更兩未成年人從聲請人家族姓氏, 以象徵兩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家人身分連結、強化兩未成年 人對聲請人家族融合度,變更姓氏確實符合兩未成年人實 際生活情境,有助兩未成年人建立於聲請人家庭身分定位 ……」等語,有該會114年1月7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4 21013號函檢送之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相對人與其親族長年疏於 與未成年子女丙○○、乙○○往來互動,未成年人丙○○、乙○○ 長年由聲請人、聲請人家人主責照顧成長,倘未成年人丙 ○○、乙○○改從母姓,有利於未成年人丙○○、乙○○對實際照 顧扶養之母姓家族強化認同感及歸屬感等情,認聲請人聲 請更改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之姓氏為母姓,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19

TNDV-114-家親聲-50-20250219-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推定婚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年○月○○○日生)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9年9月20日結婚,102年7月12日經法院判決 離婚,未成年人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未成年人乙○○ 出生後都是聲請人在照顧,與相對人無聯繫,相對人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未成年人乙○○目前在越南居住,為辦理 回臺就學手續,請求改定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明: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 之。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請聲請人提出未成年人乙○○係兩造婚生 子女之證明,如果未成年人乙○○是相對人之女,相對人不放 棄權利,如果是他人之女,相對人放棄權利等語。 三、經查: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 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 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89年9月20日結婚,於102年7月12日經法院判決 離婚確定,聲請人則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人乙○○, 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未成年 人乙○○為兩造之婚生子女乙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行使負擔 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人,即屬有據。 (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會派員 訪視聲請人,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 評估:聲請人係為未成年人之生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 無特殊疾病,而聲請人現於工地打零工,雖經濟狀況未有 穩定,然其經濟部分尚有聲請人同居男友(即未成年人生 父)可提供經濟協助,經濟狀況尚屬穩定,而未成年人出 生迄今均由聲請人及其原生家庭成員負擔照顧之責,聲請 人有實際負擔未成年人養育之責,整體照護資源尚可提供 未成年人穩定生活環境,故評估聲請人的親職能力足以負 擔行使未成年人的親權無虞。2.親職時間評估:未成年人 過往均由聲請人娘家主要照顧迄今,惟因聲請人考量未成 年人於越南未具有公民身分,未能接受越南正規教育,現 為讓未成年人可返回臺灣接受正式教育資源而有將未成年 人接回臺灣同住、由聲請人主責照顧規劃,聲請人工作時 間可配合打理子女就學、基本生活照顧,亦有聲請人同居 男友(即未成年人生父)可作為協力照顧資源,能因應且 滿足未年人的照顧需求,評估聲請人的親職時間屬充裕且 完整。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租屋處居住狀況穩定,未 來為提供同住子女更為舒適生活環境,聲請人對未來居住 環境亦有調整安排,居住環境規劃尚能滿足未成年人居住 需求。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非屬未 成年人親生父親,相對人-丙○○對未成年人實無需要負擔 扶養義務,多年來未盡親權人職責,造成聲請人處理未成 年人照顧事務之不便,相對人-丙○○未履行親職作為恐影 響未成年人生活權益受損,遂聲請人有積極意願爭取改由 其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以利聲請人未來可全責處理 未成年人照顧事宜,其改定親權動機尚屬合宜、純正。5. 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工作收入能維持家庭經濟並可穩 定供應未成年人受基本教育發展資源,於未成年人未來就 學部分也有調整安排與規劃,能視未成年人的學習狀況適 時提供所需之資源,故評估聲請人的教養規劃尚屬合理… 綜合以上,聲請人於經濟能力、支持系統有穩定資源可做 為其照顧後盾,穩定提供未成年人基本生活照顧所需,且 未成年人-乙○○與相對人-丙○○未有血緣關係,相對人-丙○ ○實際未有負擔未成年人-乙○○扶養責任,聲請人爭取改定 親權動機亦係為維護子女生活權益不因相對人-陳瑞鍾未 能履行親權人責任受損而起,聲請人有高度履行親職意願 且改定親權動機亦屬正當,建議宜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 成年人-乙○○之親權應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等語,有該 會113年5月2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267號函檢送 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四)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訪視相對人,據其以113年3月18日財 龍監字第113030068號函覆略以:經該會致電相對人,相 對人表示自己從未見過未成年人乙○○,且認為未成年人乙 ○○與相對人無血緣關係,故無意願接受訪視等語。 (五)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回函,並審酌未成年人乙○○自出 生以來即由聲請人及其原生家庭成員負擔照顧責任迄今, 期間未有不當或疏忽照顧之情事,相對人則與未成年人乙 ○○未曾謀面,且質疑未成年人乙○○與自己之血緣關係等情 狀,基於未成年人乙○○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17

TNDV-113-家親聲-337-2025021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 提出診斷書。且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 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 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 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乙○○因 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女乙○○因智能不足,有應受監護宣告之必 要等情,固據其提出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惟上開 身心障礙證明並非曾受司法精神醫學專業訓練或考核之精神 科專科醫師所出具之司法精神醫學鑑定書面報告,自難據以 認定乙○○現況已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經本院函囑鑑定 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進行精神 鑑定,併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後5日內繳納鑑定費用,函文 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 書)。詎聲請人迄未前往繳費,無法安排鑑定期日乙情,亦 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5頁),以致本件無從鑑定乙○○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而無法確認乙○○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予 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14

TNDV-113-監宣-907-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莊旻翰 相 對 人 莊硯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莊硯全之胞弟,莊硯全於民 國97年6月23日失蹤,行方不明,迄今已逾16年,爰依法聲 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 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 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 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自然人 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 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 證之情況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蹤云云,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失 蹤人口查詢資料為證,且依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勞保、健保、入出境資訊、財產所得等資料,亦 查無失蹤人目前是否生存之相關資料,然相對人前因涉犯罪 入高雄看守所羈押,於97年10月8日因當庭釋放出所,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卷第48頁),已與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係自97年6月23日起失蹤乙節不符,又相對人嗣後經 傳拘未到,現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尚未 撤緝等情,有其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相對人有為 躲避刑事追訴斷絕聯繫之動機,係屬有目的性之離去;再參 酌依內政部公布11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相 對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57歲,依其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2 3.56年,現尚生存之可能性極高,自難僅因親屬難以聯絡相 對人,或相對人不願意聯繫親屬,遽論有生死不明、失蹤之 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11

TNDV-113-亡-30-20250211-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11

TNDV-114-家補-6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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