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14號
原 告 石寀聿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高夢霜律師
被 告 林賢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371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8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9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於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亦沿臺南市新市區復興路同向行駛在前,兩
車遂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
有左側膝部3公分撕裂傷共4處、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
傷、頭部擦傷、左膝挫傷、左肘挫傷瘀腫、左膝挫傷並瘀腫
及撕裂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
及配戴之安全帽亦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5,725元(含已支出醫療費用25,72
5元、後續醫療費用30萬元)、交通費41,030元(含已支出
交通費24,530元、後續交通費16,500元)、醫療用品及保健
食品費6,254元、看護費35,000元、薪資損失27,773元、機
車維修及更換安全帽費用20,11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
計為655,892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段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新市區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193號
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前
方,遂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致原告人車
倒地,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又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
因;原告無肇事因素。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716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140號卷第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事故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聖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附民卷第25-31、35-38、40-41、43-44、55頁、調解
卷第17-20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
無誤,堪認屬實。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
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
機車受損,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
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5,725元,且因左膝部
傷口遺留疤痕,治療色素瘢瘤預估所需後續醫療費用30萬元
,共計325,725元。經查: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
①奇美醫院、希拉亞骨科診所、超群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希拉亞骨科診所、超群中醫診
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916元、500元、1,370元,共計4,7
86元,有奇美醫院醫療收據、希拉亞骨科診所收據、超群中
醫診所收據明細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5-47、66、68、70-72
頁),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②聖和外科診所、天一中醫聯合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至聖和外科診所、天一中醫聯合
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410元、10,219元,並提出聖和
外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天一中醫聯合診所費用收據、門
診掛號費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6-59、74-76頁)。然查,聖
和外科診所收據中有4張模糊難辨(附民卷第57-58頁),致
無法得知其看診金額,是原告於聖和外科診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應為2,610元;另依天一中醫聯合診所費用收據之記載,
該單據費用已包含掛號費150元及部分負擔190元,此部分乃
重複請求,應予扣除,是天一中醫聯合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應為9,879元,上開費用合計為12,489元。
③郭綜合醫院、明翔診所、家美皮膚科診所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膝部分有多處擦挫傷,傷口處留下疤痕
,至郭綜合醫院皮膚科、明翔診所、家美皮膚科診所進行除
疤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470元、350元、490元,共計7,310
元,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明翔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藥品明細收據、家美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在卷可
參(附民卷第49-53、61-62、64、77-78頁),核屬治療上
所必要之費用且與系爭事故有關,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
據。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24,585元之已支出醫療費用。
⑵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左膝部多處受有擦挫傷、撕裂傷,傷口
遺留疤痕,並有色素瘢瘤,至家美皮膚科診所就醫治療,接
受真皮內注射,醫師建議後續除色素雷射治療50次(每次費
用6,000元),每次間隔4週,有家美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附民卷第77頁)。是原告請求治療上開疤痕、色
素瘢瘤所需後續醫療費用30萬元(計算式:6,000×50=300,0
00),亦屬有據。
⒉交通費: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治療3次,單趟計程車車資58
5元,共支出3,510元(計算式:3×585×2=3,510);至郭綜
合醫院治療5次,單趟計程車車資690元,共支出6,900元(
計算式:5×690×2=6,900);至聖和外科診所治療20次,單
趟計程車車資155元,共支出6,200元(計算式:20×155×2=6
,200);至明翔診所治療2次,單趟計程車車資160元,共支
出640元(計算式:2×160×2=640);至希拉亞骨科診所治療
3次,單趟計程車車資165元,共支出990元(計算式:3×165
×2=990);至超群中醫診所治療5次,單趟計程車車資170元
,共支出1,700元(計算式:5×170×2=1,700);至天一中醫
聯合診所治療3次,單趟計程車車資710元,共支出4,260元
(計算式:3×710×2=4,260);至家美皮膚科診所治療1次,
單趟計程車車資165元,支出330元(計算式:1×165×2=330
),總計24,53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為憑(附民
卷第80-86頁)。參酌原告前開提出之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
書,與原告主張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醫次數相符,此部分費
用屬必要支出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其未來需家美皮膚科診所至進行除色素雷射治療5
0次,預估所需交通費共16,500元(計算式:50×165×2=16,5
00)。查原告未來尚需接受除色素雷射治療50次乙情,已如
前述,而搭乘計程車至家美皮膚科診所之估算單趟車資確為
165元,亦有上開網頁可參,是原告請求後續交通費16,500
元,亦屬有據。
⒊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紗布、看護墊、透氣膠帶、藥膏、
滅菌棉棒等醫療用品使用,另購買葡萄糖胺保健食品食用,
共支出6,254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為憑(附民
卷第87-88頁)。查原告購買上開紗布、看護墊、透氣膠帶
、藥膏、滅菌棉棒等,均屬包紮傷口所需之醫療用品,此部
分支出共計4,454元,應屬有據。至原告購買葡萄糖胺(1,8
00元)部分,是否係治療、恢復系爭傷害所必須,原告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看護費: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2週,而全日照護每日看
護費需2,400元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13
年8月29日(113)奇醫字第4199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台南
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1年9月14日南市住工總字
第111098號函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27、45頁
)。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33,600元(計算式:2,400×7×2=33
,6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依醫師囑言系爭傷害需休養1個月又3日而不能工作
,以111年之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27,773
元。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1年9月1日至奇美醫院急診
接受縫合治療,並接受石膏護木固定,於同日離院,出院後
宜休養3日,並於門診追縱治療,門診傷口護理拆線,於111
年9月2日、111年9月16日,共門診2次,需專人看護2週,復
健休養1個月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附民
卷第43-44頁)。次查,原告任職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政風
室擔任科員,月薪為51,847元,有銓敘部108年8月20日部特
一字第1084845186號函、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33、37頁),而原告僅請求以111年之基本工資25,250元計
算其薪資損失,應屬可採。是原告受有薪資損失27,775元【
計算式:25,250×(1+3/30)=27,775】,原告僅請求27,773
元,應屬有據。
⒍機車維修及更換安全帽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及配戴之安全帽均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
系爭機車所需維修費用為18,250元、重新購買安全帽費用為
1,860元,共計20,110元,有估價單、收據、公路監理WebSe
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89頁、本
院卷第15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
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碩士畢業,現任職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政風室擔任
科員,月薪為51,847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111、
112年度所得為389,006元、37,954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
地2筆、汽車1輛等財產;被告係小學畢業,111、112年度所
得為553,388元、400,906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8筆、汽
車1輛、投資13筆等財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
、碩士學位證書、銓敘部108年8月20日部特一字第10848451
86號函、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33-41頁)。本院審酌上述兩
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11,552元(計算式
:324,585+41,030+4,454+33,600+27,773+20,110+60,000=5
11,552)。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3,950元,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33頁)。故此部分費用依法應予扣除,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7,602元(計算式:511,5
52-43,950=467,602)。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
7,6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9日(附民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
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SSEV-113-新簡-514-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