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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耀銘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高夢霜律師 被 告 吳政信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葉佳豪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1337號、第34309號、第34315號、113年度偵字 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戴耀銘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 二、葉佳豪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物(均含外包裝袋)均沒 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5、7至10、13至16、18、21、22所 示之物均沒收。 四、吳政信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戴耀銘、葉佳豪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 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 絡,先由戴耀銘於民國112年9月10日至9月11日間某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0號之成功公園,以新臺幣(下 同)8萬9,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 之人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半成 品粉末1包(約700公克),復於同年月16日至17日間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向「阿榮」購買水果粉、包裝袋、分裝機,由 戴耀銘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 屋處),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果汁粉依一定比例混合分裝 到咖啡包裝袋後,再與葉家豪一同進行將毒品咖啡包封口及 清點數量,而非法持有之,並伺機對外販售牟利。嗣經警於 112年10月11日17時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00149 8號搜索票,前往本案租屋處執行搜索,並經戴耀銘同意搜 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戴耀銘、葉佳豪及其等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耀銘、葉佳豪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一第13至25頁、27至 37頁、39至41頁,偵卷一第43至51頁,偵卷四第11至15頁, 本院卷第75至9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信、證人徐 苡庭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警卷一第3至11頁,警卷二第27至3 2頁,偵卷三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75至92頁),並有本院1 12年聲搜字第149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現場照片、被告戴耀銘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毒 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 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4號鑑定書、113年1月3日刑紋字第1 126071049號鑑定書(警卷二第33頁、35至43頁、47至53頁 、59至69頁、99至141頁、143頁,偵卷四第37至39頁、43至 50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戴耀銘、葉佳豪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戴耀銘、葉佳豪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及持有。再按行為人意圖營 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 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 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 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戴耀銘將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以一定比例與果汁粉進行 混合後分裝到咖啡包裝袋,再與被告葉佳豪一同進行封口完 成毒品咖啡包,以伺機販賣,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又附 表編號1、2、4、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合計已逾 5公克,是被告戴耀銘、葉佳豪共同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2、4、6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或毒品粉末,經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等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 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偵卷四第3 7至39頁),是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毒品粉末混有2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成分,固可認定,然依據前開鑑定書記載:微 量係指純度未達1%,故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是關於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純度甚微,以精密儀器難以精確估算 其純質淨重,則被告戴耀銘、葉佳豪能否預見毒品咖啡包內 含二種以上毒品成分,顯非無疑,故依「所犯重於所知,從 其所知」之法理,本案難就被告戴耀銘、葉佳豪犯行論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爰此敘明。 ㈢、被告戴耀銘、葉佳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 ,且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 ,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 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 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 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 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 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 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 。查被告戴耀銘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被告葉佳豪 於偵查中雖否認所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但坦言知悉被 告戴耀銘混合、分裝咖啡包之目的係為用以販賣,其亦有參 與封口及清點咖啡包數量等客觀行為事實在卷(偵卷一第45 頁),則其既已肯認參與封口及清點毒品咖啡包數量之目的 係供日後販賣之用,所供認之基本社會事實,即有助於重要 關鍵事實之釐清,並可採為認定犯罪之依據,無礙其於偵查 中自白之效力,且被告葉佳豪於審理時亦自白犯罪,與被告 戴耀銘均符合前揭減刑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㈤、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戴耀銘、葉佳豪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至深,且其等持有並分裝完成欲供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或尚 待混合分裝之毒品原料粉末之數量非微,一旦流入市面,勢 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 社會治安,且被告戴耀銘、葉佳豪均係為圖個人私利而為本 案犯行,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 境,況被告戴耀銘、葉佳豪前經偵審自白減輕刑度後,所犯 之罪之處斷刑均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 認被告戴耀銘、葉佳豪之犯罪情狀皆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戴耀銘、葉佳豪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 禁令甚嚴、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嚴重,且一般施用者為 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 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 潛在風險甚鉅,猶圖一己私利,共同分工完成毒品咖啡包伺 機販售,若確實售出毒品而流入社會,不僅助長毒品氾濫, 影響施用者身心、更將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又考 量被告戴耀銘負責購買毒品原料粉、果汁粉及分裝器具並混 和分裝,被告葉佳豪負責封口及清點毒品咖啡包數量,被告 戴耀銘於本案犯行中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戴耀銘、葉佳豪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不少,然毒 品尚未流入社會即為警查獲,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 ,被告戴耀銘無其他犯罪前科,被告葉佳豪有詐欺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戴耀銘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女友懷孕七個月,現與女友同 住,從事板模工,日薪約2300元,需扶養父親,被告葉佳豪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名1歲子女,從事防 水工程,月薪約3萬3000元,現與雙親、子女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物,經 鑑定各含有附表編號1、2、4、6「檢出成分/備註欄」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且與本案犯行有關,除取 樣鑑定用罄部分外,連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5、7至10、13至16、21、2 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戴耀銘、葉佳豪共同實行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且附表編號18所示手機,為被告戴耀銘所有並供購 買毒品粉末聯繫使用之用,此經被告戴耀銘供述在卷(警卷 一第30至3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17、19至20、23、24所示之物, 據被告戴耀銘、葉佳豪陳稱均與本案犯行無關(警卷一第31 至32頁,警卷一第14頁),且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政信就上開事實,與被告戴耀銘、葉 佳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吳政信共同犯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政信涉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戴耀銘、葉佳豪之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證人徐苡庭(原名楊潔伃)警詢中之證述、本院112年 聲搜字第149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戴耀銘、證 人徐苡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戴耀銘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 1136007324號鑑定書、113年1月3日刑紋字第1126071049號 鑑定書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吳政信固坦認有於112年9月間進出本案租屋處及把 玩封膜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犯行,辯稱:我過去是幫忙掃地、並無從事混合、分裝及 封口咖啡包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被告吳政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否 認有參與混合、分裝及封口毒品咖啡包之情事,而檢察官據 以認定被告吳政信有上開共同參與分裝毒品咖啡包所憑主要 證據無非係同案被告即證人戴耀銘、葉佳豪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徐苡庭警詢之證述(至其餘上開檢察官出證之非 供述證據,僅足以證明本案租屋處遭查獲毒品咖啡包及分裝 器具,被告戴耀銘有意對外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毒品咖啡包 與分裝器具上檢驗出被告戴耀銘、葉佳豪指紋等事實)。然 本院認上開證人之歷次所證均有瑕疵,且互相歧異、矛盾, 均難採為不利被告吳政信認定之依據。茲述如下: ㈠、同案被告即證人葉佳豪、證人徐苡庭雖於警詢或偵查中均曾 證稱被告吳政信有從事毒品咖啡包之封口、清點數量等語, 然: 1 、證人葉佳豪前於偵查中陳稱:吳政信在9月20日以前有過去幫 忙封口,當時我在場有看到(偵卷一第45至46頁),於審理 時改稱:我從8月底後就沒有再跟吳政信聯絡,吳政信大概10 月初後就沒有再去本案租屋處,毒品是我結婚後隔天即112 年9月20日進到本案租屋處,吳政信在9月20日以前是封咖啡 包裝,裡面沒有裝東西,吳政信是封空氣,吳政信沒有幫忙 分裝,是幫忙清點毒品咖啡包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04頁、 208頁)。則證人葉佳豪倘自112年8月底即未再與吳政信聯 絡,其如何能在112年9月20日前在場目睹被告吳政信有在本 案租屋處封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且倘毒品原料係112年9月2 0日始備妥放置在本案租屋處,被告吳政信又如何能在此前 即有封口毒品咖啡包及清點數量之行為?由此可見證人葉佳 豪前後所述顯然矛盾而有瑕疵。 2 、證人徐苡庭於警詢時證稱:我看過吳政信、葉佳豪在本案租 屋處分裝、封裝毒品咖啡包,戴耀銘沒有分裝毒品,本案租 屋處是戴耀銘承租的,但吳政信、葉家豪向戴耀銘表示借他 們放東西,房租就由吳政信、葉佳豪承擔,他們就將本案租 屋處拿來分裝毒品咖啡包,查扣的東西好像都是吳政信的, 警方在戴耀銘車上查獲的水果粉是吳政信的,戴耀銘只是幫 忙載送(警卷二第30至31頁);於審理時證稱:因為搜索票 是寫吳政信、葉佳豪的名字,所以我認為警方要找的人是吳 政信、葉佳豪,不是戴耀銘,我才會在警局說戴耀銘沒有分 裝毒品,後來戴耀銘有跟我說是他分裝毒品的,我不知道吳 政信、葉佳豪到底有無分裝毒品。本案租屋處是戴耀銘承租 的,房租也是戴耀銘在負擔,我警詢所述吳政信、葉佳豪將 本案租屋處作為分裝毒品咖啡包所用,也是戴耀銘跟我說的 ,我沒有親眼看到,案發前也是戴耀銘跟我說扣案物是吳政 信的,後來我做完筆錄幫戴耀銘交保後,戴耀銘才跟我說東 西是他自己的。我到本案租屋處時,有看過戴耀銘、吳政信 、葉佳豪一邊聊天一邊將咖啡包撿起來收納好,我沒看過他 們封裝咖啡包的過程,我警詢時急著幫戴耀銘脫罪,才會說 有看過吳政信、葉佳豪在分裝、封裝毒品咖啡包等語(本院 卷第213至225頁)。是可知證人徐苡庭警詢不利被告吳政信 之指述僅係傳聞自被告戴耀銘,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吳政信 分裝毒品咖啡包之過程,對於扣案毒品咖啡包及分裝器具係 何人所有,亦僅憑猜測而一無所知,則其警詢所述自難採為 不利被告吳政信之認定。況查,同案被告即證人戴耀銘於警 詢時雖證稱被告吳政信無聊時會玩封膜機,幫其清點成品數 量等語(警卷一第35至36頁),然於偵查中證稱:是我自己 分裝毒品咖啡包,吳政信不會幫我包裝毒品咖啡包,是封口 時咖啡包成品會掉,他和葉佳豪會幫我扶拾及整理(偵卷四 第13頁);審理時亦證稱:我不在場時,有聽到封膜機在運 作的聲音,不確定是葉佳豪或吳政信在玩封膜機,有幫我清 點毒品咖啡包數量的只有葉佳豪,只有我跟葉佳豪有接觸毒 品,吳政信沒有接觸毒品,我女友徐苡庭沒有看過其他人在 分裝毒品,也沒看過吳政信在玩封膜機,徐苡庭是因為搜索 票上寫葉佳豪、吳政信的名字,所以誤以為封膜機那些東西 是他們所有,我忘記吳政信有沒有幫我把掉在地上的咖啡包 撿起來,分裝、封膜都是我在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82-186 頁),核與證人徐苡庭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則被告吳政信 是否有參與被告戴耀銘分裝毒品咖啡包之過程,顯有疑慮。 ㈡、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證人葉佳豪不利被告吳政信之證述,因 前後矛盾而難謂無瑕疵可指,證人徐苡庭不利被告吳政信之 證述則端憑臆測而不足採認,且其等警詢或偵查中所述亦均 與被告戴耀銘所證不符,難以互為補強。此外,扣案之毒品 咖啡包或分裝用之塑膠盒僅有驗出被告戴耀銘或葉佳豪之指 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刑紋字第112 6071049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卷四第43至50頁),亦無從 資為被告吳政信有一同從事毒品分裝、清點數量或收納整理 行為之認定依據。從而,被告吳政信有無從事毒品咖啡包之 混合、分裝、封口行為、有無撿拾、收納毒品咖啡包而對扣 案毒品咖啡包建立實力支配之持有行為,或是否與被告戴耀 銘、葉佳豪共同意圖對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咖啡包,均屬 有疑,尚難僅因其曾進出本案租屋處之事實逕為推論。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政信被訴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吳政信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政信有何與被告戴耀銘、葉 佳豪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為被告吳政信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俊男、林慧 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備註  1 毒品原料粉(現場編號1) 1包 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37.52公克。  2 毒品咖啡包(現場編號5) 115包 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3.27公克。  3 未封口半成品咖啡包(現場編號6) 97包 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 不明粉末殘渣袋 14包 灰色粉末,含袋毛重約1.9公克(現場編號7-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2.6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0.76公克。  5 不明粉末 1盒 綠色粉末,毛重1782公克,取樣1.43公克送驗(現場編號11-1),檢驗前毛重5.97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6 毒品咖啡包(現場編號13) 1包 褐色包裝,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2.49公克,檢驗前淨重1.7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0.20公克。  7 不明粉末 1箱 橘色粉末,毛重20040公克,取樣1.33公克送驗(現場編號31-1),檢驗前毛重5.93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8 未分裝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 6315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9 不明粉末分裝盒 5盒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0 攪拌器 1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 愷他命 1包 毛重0.45公克,與本案無關  12 K盤(含刮卡) 1個 與本案無關  13 磅秤 5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4 夾鏈袋 8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5 撲克牌 12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6 攪拌器具 7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7 iPhone14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18 iPhone12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9 現金 3900元 與本案無關  20 本票 1本 與本案無關  21 分裝器皿 3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2 封膜機 2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3 含愷他命殘渣香菸盒 1個 與本案無關  24 iPhone14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2024-11-28

TNDM-113-訴-179-2024112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堂財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高夢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翰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堂財、吳柏翰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堂財緩刑貳年,吳柏翰緩刑伍 年,並均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所 示之調解條件履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47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堂財、吳柏翰均犯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被告2人於收受該判 決正本後,均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2人之 上訴理由均含是否宣告緩刑,被告黃堂財部分另含是否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下同),並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 、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 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足見檢察官 、被告2人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 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2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惟其等 於偵查至原審判決前,均未曾就其等所涉犯罪與告訴人乙○○ (即被害人丙○○〈下稱被害人〉之家屬,下稱告訴人)達成和 解,已難認其等有何悔悟之心,另被告黃堂財就本案犯行於 警詢、偵查迄至原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飾詞狡辯,直至最 後一次審理始坦承犯行,足見其僅係為求取較輕之刑或緩刑 ,非真心悔悟自省,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又被害人因本件事 故所受傷害為創傷性腦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至7肋 骨骨折併血胸、左側第4手指撕裂傷併肌腱損傷及遠端指節 骨折、左內側踝關節骨折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勢造成左側肢 體癱瘓、右側肢體無力、重度腦力減損,意識迷糊、定向力 、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損、 無是非及判斷能力,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 度,傷勢嚴重,被害人迄今仍飽受該傷害之苦,侵害法益程 度非微;再者,本件車禍被告吳柏翰為肇事主因,被告黃堂 財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 違反義務程度誠屬重大,原審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量 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是告訴人請求上訴非無理由,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被告2人之上訴意 旨均略以: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成立,請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被告黃堂財另辯稱本件情輕法重,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吳柏翰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7頁),參以被告吳 柏翰嗣後亦配合進行本案偵、審程序,足見其確出於悔悟而 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堂財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即將其原停放在案發地點車 道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甲車)駛離,員警到場時其並未在場,此為被告黃堂財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見原審卷一第348頁);而交通隊員警到 達現場時,僅有被告吳柏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乙車)、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場,警方於現場調閱周遭店家監視影像畫面查看 事故發生經過發現事故現場路邊有停放一部黑色自小客車, 經六甲分駐所員警查證車號為0000-00且為事故現場旁店家 (櫻花廚具行)所有,警方提供監視影像畫面讓被告吳柏翰 與被害人家屬觀看,皆表示該部車輛停放位置與該起交通事 故有關,於是查證該部車輛車籍資料聯繫車主黃堂財,並請 車主於111年10月3日到麻豆分局交通分隊說明並製作談話筆 錄,車主於製作筆錄時向警方表示是其本人於事故當天上午 8時45分將車輛停放在事故地點旁,警方於黃堂財之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將選項誤植為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29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 263178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4月29日南市警 麻交字第1130263336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507頁至第510頁、第503頁至第506頁)。是 被告黃堂財於員警到場處理車禍時並未在場,且已先行將甲 車移至其他位置,係交通隊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察覺車 禍時尚有甲車停在路邊且佔用道路,由分駐所員警訪查確認 車輛之車牌號碼,再由交通隊員警依照車牌查詢車主資料, 則員警於製作被告黃堂財第一次之談話紀錄前,已掌握車禍 發生時之監視器畫面與車籍資料,已掌握具體事證而知悉被 告黃堂財為案發地點違規停車之駕駛人,被告黃堂財自不符 合自首要件。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黃 堂財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其法定最低度刑可處罰 金,而參酌被告黃堂財於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影響(所生危害 )非輕,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被告黃堂財及其辯護人 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實屬無據, 均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 2人提起上訴後,均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9頁至第181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 (見本院卷第244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 及告訴人調解成立此項有利於被告2人之科刑情狀,其量刑 自非允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被告2人之犯後 態度惡劣,應加重量刑云云,固無理由(因告訴人嗣已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被告黃堂財上訴主 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亦無理由(已 如上述)。惟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黃堂財貪圖方便,將甲車約三分之二車身停放在 車道上,妨礙人車通行,被告吳柏翰駕駛乙車接近甲車停放 位置時,未遵行車道,跨越分向線,因此部分車身駛入對向 車道,因其等各自之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之 身體健康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嚴重影響被害人及告訴人等 家屬之生活,殊為不該;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均已與被害 人及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 ,暨被告黃堂財自陳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在父母經營之廚具行工作,需扶養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吳柏翰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 ,目前在醫事檢驗所擔任外務人員,需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 第62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 告2人附條件緩刑之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被告2人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參酌被告2人所應分期給付調解金額之期間長短,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黃堂財緩刑 2年、被告吳柏翰緩刑5年。又本院為確保被告2人於緩刑期 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2人應依附件所示條件與方法,向被害人支付損 害賠償。而上開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所附之負擔,如有違反 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認所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前開所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

2024-11-26

TNHM-113-交上易-410-202411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3號 原 告 林麗玉 林顏素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昌坪律師 劉哲宏律師 被 告 兆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地7 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 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 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 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 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 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1人之行為或他造對 於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及關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 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 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 ,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 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3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6平方公尺之地下地錨設施拆除,並騰 空返還予原告林顏素秋。」系爭183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12,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約為486平方 公尺,此部分訴訟標價額核定為5,832,000元(計算式:12,000× 486=5,832,000);聲明二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4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0平方公 尺之地下地錨設施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林麗玉。」系爭184 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約 為20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價額核定為240,000元(計算式:1 2,000×20=240,000);聲明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顏素秋88 ,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443元。」其中前段請求88,902元部分,為起 訴前所生,應併算其價額,惟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後段請求按月給付5, 443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訴訟 繫屬前1日即113年11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共計13 0,269元(計算式:5,443元×(23+28/30)=130,269,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171元;聲明四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玉3,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15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元。」其中前段 請求3,658元部分,為起訴前所生,應併算其價額,惟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至後段請求按月給付224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請求被告自1 11年11月15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11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 為起訴前所生,共計5,361元(計算式:224元×(23+28/30)=5,361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1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 「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 共同繳納新臺幣62,4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繳納裁判費 1 林麗玉 249,019元 2,650元 2 林顏素秋 6,051,171元 60,994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6,300,190元 63,469元

2024-11-25

TTDV-113-補-403-20241125-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2號 原 告 龔美蓮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鄭勝鴻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龔美蓮因被告鄭勝鴻涉犯妨害秘密案件,於民國 1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 3年11月4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 實,雖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14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然 於原告起訴時尚未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續字第77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本案僅為 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22

KSDM-113-附民-1482-20241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琬倫(原名曾莛潁) 選任辯護人 吳昌坪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琬倫(原名曾莛潁)與告訴人施博元 均為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處○○科之職員,為同事關係。 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某時,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街00號0樓辦 公室內,以「神經病」、「智障」、「孝維(臺語:瘋子)」 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博元(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楊崑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辦公室位 置圖1張;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案發 當日錄音檔案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詞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我要 去洗手間,告訴人攔住我,一直問我為什麼拍他照,但我沒 有拍他照片,所以我被他激怒後,才說這些話,不是基於公 然侮辱的犯意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被告口出「 神經病」、「智障」、「孝維(臺語:瘋子)」等語之緣由, 係對於告訴人屢次不實指控,且無理取鬧之舉動,被告主觀 上認為告訴人之行為甚為無理之評論,其主觀上並無以言語 否定告訴人人格之故意,且被告縱有口出「神經病」、「智 障」、「孝維(臺語:瘋子)」等語,僅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不成立刑法 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18日早上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0樓 辦公室內,就被告有無偷拍告訴人一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被告於過程中向告訴人稱「神經病」、「智障」、「孝維( 臺語:瘋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55頁),並經告訴人、證人楊崑霖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8號卷【下稱 偵續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7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辦 公室位置圖1張、案發當日錄音檔案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續卷第2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296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 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 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 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 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 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 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 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 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 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 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 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 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 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主文第一項、理由第38至47段、 第53、54段、第56至58段參照)。 三、公訴人雖引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辱罵其「神經病」、「智障」、「孝維(臺語:瘋子)」等 語之事實,然以:  ㈠觀諸上開錄音檔案譯文,本案係源自案發當時告訴人持續質 疑被告對其拍照而雙方發生爭執,且衡以案發過程,告訴人 於現場持續稱「又來了,不知道拍那麼多要幹嘛」、「我有 聽到相機聲音」、「但我聽到相機的聲音」、「但我真的聽 到相機的聲音呀」、「但我聽到相機的聲音呀,我聽到快門 的聲音呀」,被告因告訴人之上開陳述,回覆「你神經病喔 ,我手機放在桌上,我連開都沒開。你智障喔你」、「你孝 維喔(台語),我剛剛去小賴姊那邊啦,神經病啊你」、「 自己在那邊做賊心虛,神經病一個。我只是走回來,就這樣 做下來,然後你自己就。」等語,有上開錄音檔案譯文在卷 足憑(見他字卷第3頁),足見被告所言要非無稽,其所為 前揭言詞,係用以表達內心不滿、不悅之情緒,尚非毫無緣 由恣意對告訴人惡言相向,雖言詞含有負面、貶抑意涵,或 有用語過激、不合社會禮儀之情,然觀該等言詞之前後脈絡 ,均可與被告所陳之上述事件相結合,並未全然逸脫與上述 事件之關聯性,且其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核與單純 無端謾罵或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有所不同,而係表達 其自身不滿或無法苟同之情緒性言語。縱使負面評價讓告訴 人感到難堪、不快,惟究被告所指摘者,實非憑空杜撰、子 虛烏有之事,倘依一般閱聽者之角度為客觀判斷,均可知悉 被告係不滿及抱怨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對其拍照行徑,而與 單純惡意謾罵之行為有別。  ㈡復參照被告表意時之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並考量表意人即被告之個人條件、告訴人之處境、被告與告 訴人當時因告訴人持續質疑被告對其拍照而發生爭執之關係 等因素,並就刑法第309條規定所涉及之名譽權及言論自由 間之可能衝突予以權衡,而為綜合評價後,認被告之言詞內 容中固含有「神經病」、「智障」、「孝維(臺語:瘋子)」 等表示不屑、輕蔑、貶抑之粗鄙言詞或負面評價,且確會造 成告訴人之不悅及冒犯痛苦,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故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應尚未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揆諸前揭憲法法庭之判決 意旨,尚不得逕以刑法處罰之。稽此,要難徒憑告訴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即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四、公訴意旨固憑證人楊崑霖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其於案發 時地,聽見被告辱罵告訴人「神經病」,而被告音量非小, 可以傳到其座位(距離約5公尺),且當時被告及告訴人科 室約有3、4人在場之事實;再以告訴人提供之辦公室位置圖 1張,證明告訴人、被告、證人楊崑霖座位之相對位置,及 辦公室空間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之事實。然 被告上開所為,是否與公然侮辱罪要件該當,尚非無疑,已 如前述,從而,要難徒憑證人楊崑霖之證述、辦公室位置圖 及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實,即遽為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 不利認定。 五、公訴人復執案發當日錄音檔案譯文,以證明上開時地,雙方 因有無偷拍一事發生口角,被告進而向告訴人稱「神經病」 、「智障」、「孝維(臺語:瘋子)」等語之事實,惟據前述 ,尚不足依據上開錄音檔案譯文,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公訴意旨另引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證 明雙方於111年8月12日即有嫌隙之事實,然被告與告訴人間 是否於111年8月12日即有嫌隙一節,核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 直接關聯性,則無從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七、公訴人雖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坦承其於上開 時地,因告訴人質疑其持手機拍照,始對告訴人說「神經病 」、「智障」、「孝維(臺語:瘋子)」等語之事實,然被告 自始未供承有本案公然侮辱之行為,是當無足憑以被告之供 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之依 憑。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公然侮辱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出 言,然客觀上尚與公然侮辱罪要件有間,主觀上亦難認係出 於侮辱及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 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 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 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神經病」一詞之字面意義觀之,係指因神經系統發生病 變 ,以致精神狀態或身體動作發生不協調的疾病。且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皆可知悉,如對於身體及心理正常之人,指稱其 為「神經病」,則係指該人精神不正常,舉止不合常理。是 以,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人稱「神經 病」,如該人並未罹患前述神經系統發生病變,以致精神狀 態或身體動作發生不協調疾病,「神經病」一詞,已足使人 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 後之觀感,即可認對人稱「神經病」係屬含有輕蔑對方人格 特徵、予以非價污衊之語,足以貶損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為輕蔑他人或使人難堪之語,而足生損害於人之名譽無疑。  ㈡承上觀之,本件被告除以「神經病」辱罵告訴人外,尚對告 訴人稱「智障」、「瘋子(臺語)」,對身心正常之告訴人 而言,遭人指稱「神經病」,一般人聽聞後均感輕蔑人格之 難堪,縱使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夙有糾紛,然亦不可就這樣恣 意以輕蔑或粗鄙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況被告不只是說了1次 「神經病」,從雙方對話時間、過程之脈絡來個別觀察,被 告不停的說告訴人係智障、瘋子(台語)及神經病,已非僅 係抒發自己之情緒,其多次辱罵告訴人神經病,顯係故意貶 損告訴人名譽,使旁人認告訴人確有疾病,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該言論也非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之言論,而無優先保障言論自由之必要,被告所為應屬公然 侮辱。原審以被告主觀上未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及客觀尚未 影響告訴人人格評價為理由,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 ,尚嫌速斷。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公 然侮辱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 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況據告訴人、證人楊崑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提供之 辦公室位置圖、案發當日錄音檔案譯文等件,尚無足認定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 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執前揭 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 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相關事 證,要非足取,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上訴意旨固指以:本件被告除以「神經病」辱罵告訴人外, 尚對告訴人稱「智障」、「瘋子(臺語)」,對身心正常之 告訴人而言,遭人指稱「神經病」,一般人聽聞後均感輕蔑 人格之難堪,況被告不只是說了1次「神經病」顯係故意貶 損告訴人名譽等語。惟由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行為人之陳 述如有多種涵義及解釋可能,如有可認為不成立侮辱的合理 依據,就應為有利言論自由保障之判斷。至於是否已達此程 度,應從陳述內容的字義出發,以一個一般人、無偏頗的角 度,審酌全案所有情節(當地習慣、個人關係、社會地位、 年齡等),而應探討陳述之客觀意涵,予以判斷,並與單純 言語缺乏禮貌、不得體之言語相區別。又是否屬於足以貶損 他人評價的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的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慣用的語言、當時所受的刺激、所為的用語、語氣、內 容及連接的前後文句綜合觀之,不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據前所述,被告上揭言詞語意之脈絡,係被告因與告訴人 間就被告有無偷拍告訴人一事發生口角,則依表意脈絡而言 ,是否得逕將上訴意旨所指該等言詞從被告所陳前後言詞脈 絡中抽離,而謂被告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意思為之,要 屬有疑,且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 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尚非有當。職是,前揭上訴意 旨所指各節,難認可採,亦無從逕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  ㈣至告訴人所舉他案認定關於以「神經病」、「智障」、「瘋 子」之言詞侮辱他人之例(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2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11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1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簡字第329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7 7號等判決),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 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 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則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憑,自非可採,亦 不得執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價值判斷及法律適用,持以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HM-113-上易-492-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意呈 陳子禔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高夢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38、19739、20223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意呈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捌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子禔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意呈、 陳子禔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意呈、陳子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 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 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蔡意呈、陳子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二人就其各自參與之犯行 ,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其各次參與擔任提款車手之犯行,其 等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交上手,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蔡意呈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共十四罪、被告陳子 禔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共八罪,均犯意各別 ,被害人相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陳子禔並未獲得報酬, 其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應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至被告蔡意呈雖於偵審中坦承 犯行,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止,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二人 均為成年人,尤其被告蔡意呈已年滿30歲,對於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其二人貪圖一己私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提領如起訴書附表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轉交上手, 所為致上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非輕,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資 金流向,本應嚴懲不貸,然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 告陳子禔於本院審理中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6所示被害人成 立調解,全額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又 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7、8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 所受部分損害;再私下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成立 和解,賠償其所受部分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980號、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13號、113年度附民字 第1645號調解筆錄及辯護人陳報之賠償金簽收單、轉帳交易 明細、和解契約在卷可憑,足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另被告蔡意呈除依附被告陳子禔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6所示 被害人成立調解外,另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亦與起訴書附表 編號1、7、8、10、13所示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 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惟目前尚未給付完畢,亦堪認有相當 之悔意;兼衡被告二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行為人犯罪時 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 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 間之關聯性,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陳子禔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 ,素行尚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且被告陳子禔已就其所參與之犯行與其中 六位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即便其中部份未全部 賠償,然仍足以使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獲得部分填補,足認 確有悔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瑄告知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陳子禔 能切實記取教訓,俾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二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 六、被告蔡意呈持之安裝通訊軟體Telegram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聯絡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蔡意呈之報酬為提領 金額1%,此業據被告蔡意呈自承在卷,以此計算,其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4,870元(計算式:提領總金額487,095元×1 %=4,870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二人所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考 量被告二人已與多數被害人成立調解,逕行諭知沒收顯屬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子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子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子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子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子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子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子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子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7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23號   被   告 蔡意呈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O段OOO巷O弄O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子禔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意呈與陳子禔前係男女朋友。蔡意呈、陳子禔依其等智識 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 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 人代領款項之必要,蔡意呈能預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禾豐」者指示其持提款卡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 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受「禾 豐」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俗稱「車手」之工作, 而與「禾豐」及其所屬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 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蔡意呈則依「禾豐」指示先 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臺南仁德梅花站) 或指定地點領取裝有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迨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後,蔡意呈、陳子禔即於附表所示時、地, 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蔡意呈再將提領所得取 出1%金額做為報酬,其餘全數交予「禾豐」指定之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意呈、陳子禔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 其等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1、被告陳子禔於附表編號1、2、  3-1提領款項之事實。 2、被告陳子禔駕車搭載被告蔡意呈於附表編號3-2、4、5、6、7、8提領款項,被告蔡意呈下車提領款項,被告陳子禔在一旁把風之事實。 3、被告蔡意呈於附表編號9、10、11、12、13、14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意呈、陳子禔所為(附表編號1、2、3-1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4-11-18

TNDM-113-金訴-1648-20241118-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4號 原 告 永琳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輝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林麗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格;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 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原告與系爭 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 買賣契約,被告可分得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986,55 7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暨補充條款可參(見調解 卷第25至33頁),其交易時間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13 年9月2日)未逾半年,此期間並無足使不動產價格大幅波動 之因素發生,可認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故以上開買賣價 金4,986,557元,作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86,5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0,401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660元,尚應補繳裁判 費48,7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6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6

2024-11-18

TNDV-113-重訴-364-2024111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70號 原 告 侯米進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高夢霜律師 被 告 賴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27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與18之1號前,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前方左偏行駛,原應注意超越前車 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安全距離,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自前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的 左方超車,致其駕駛的小客車右方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左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外傷合併 左鎖骨及左側第四及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641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於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 )支出醫療費3,891元、廖嘉辰皮膚科診所支出醫療費150元 、林永國術館支出醫療費16,600元。  ⒉交通費新臺幣9,940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前往新營醫院支出交通費2,280元、廖 嘉辰皮膚科診所支出交通費180元、林永國術館支出交通費2 0,760元。  ⒊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3,000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購買醫療用品、保健食品合計支出3,00 0元。  ⒋看護費用105,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5日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以每 日看護費3,000元,合計支出105,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對車禍產生恐懼,導致不敢騎車也不敢行走 於道路上,而受有系爭傷害身體痛楚難以言喻,加上至今仍 未與被告達成和解,身心承受相當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8,5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起訴金額為717,781元,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程序當庭為訴之聲明減縮,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原告請求之金額自 應計算與有過失,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對於原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除新營醫院、廖嘉辰皮膚科診所所支出 之醫療費4,041元、交通費2,460元,及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 3,000元不爭執外,其餘抗辯如下: ⒈關於林永國術館所支出醫療費16,600元及交通費20,760元部 分:   原告前往林永國術館進行傳統治療復健行為,非由醫師所為 之治療,難認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原 告自不得請求。  ⒉看護費用105,000元:   原告每日之看護費應以1,200元計算為限,此部分僅得請求4 2,000元(1,200元×35日=42,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並未進行開刀等重大之治療行為,其所 受之骨折應屬輕微,休息即可自然痊癒,並非無法復原之傷 害,被告願給付原告之精神慰撫金20,000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對於被告因其 過失駕車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因過失行為,而造成 原告身體權受損,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除被告不爭執之新 營醫院、廖嘉辰皮膚科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4,041元、交通 費2,460元,及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3,000元,其餘分述如下 :  ⒈關於林永國術館所支出醫療費16,600元及交通費20,760元部 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前往林永國術館進行整療而支出 醫療費16,600元、交通費20,760元,惟林永國術館非醫療機 構,亦無合格醫師,自難據此認定此治療為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所必要,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⒉看護費用105,000元:   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須由專人看護3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原告主張按每日3,000元計算看護費等語,然本 院認原告主張之數額已逾目前看護行情,原告亦未舉證有何 應支出較高看護費進行看護之必要,認應以每日2,200元計 算看護費,較為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000元(計算 式:每日2,200元×35日=77,000元)看護費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又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退休,111年度所得為5 81,40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6,296,418元;被告學歷為 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運輸業,111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 價值合計為7,766,455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兩造稅務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傷勢程度及所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236,501元(計算式:醫療費4,041元 +醫療用品3,000元+看護費77,000元+交通費2,460元+精神慰 撫金150,000元=236,501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雖有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駕駛行為,然原告騎乘機車亦有左偏行駛未注意後 方來車之過失駕駛行為,原告對系爭事故亦具過失。本院爰 審酌兩造違規駕駛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原告 、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50、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雖為236,501元,惟其對損害發生 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18,251元(計算 式:236,501元×0.5≒118,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 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 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 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 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1,506元,有原 告提出之存摺為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76,745元(計算式:118,251元-41,506元=76,745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745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6日 寄存送達被告,於113年3月16日始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745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05

SYEV-113-營簡-57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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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14號 原 告 石寀聿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高夢霜律師 被 告 林賢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371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8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9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於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亦沿臺南市新市區復興路同向行駛在前,兩 車遂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 有左側膝部3公分撕裂傷共4處、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 傷、頭部擦傷、左膝挫傷、左肘挫傷瘀腫、左膝挫傷並瘀腫 及撕裂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 及配戴之安全帽亦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5,725元(含已支出醫療費用25,72 5元、後續醫療費用30萬元)、交通費41,030元(含已支出 交通費24,530元、後續交通費16,500元)、醫療用品及保健 食品費6,254元、看護費35,000元、薪資損失27,773元、機 車維修及更換安全帽費用20,11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 計為655,892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段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新市區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193號 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前 方,遂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致原告人車 倒地,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又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 因;原告無肇事因素。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716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140號卷第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事故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聖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附民卷第25-31、35-38、40-41、43-44、55頁、調解 卷第17-20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 無誤,堪認屬實。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 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 機車受損,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 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5,725元,且因左膝部 傷口遺留疤痕,治療色素瘢瘤預估所需後續醫療費用30萬元 ,共計325,725元。經查: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  ①奇美醫院、希拉亞骨科診所、超群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希拉亞骨科診所、超群中醫診 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916元、500元、1,370元,共計4,7 86元,有奇美醫院醫療收據、希拉亞骨科診所收據、超群中 醫診所收據明細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5-47、66、68、70-72 頁),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②聖和外科診所、天一中醫聯合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至聖和外科診所、天一中醫聯合 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410元、10,219元,並提出聖和 外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天一中醫聯合診所費用收據、門 診掛號費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6-59、74-76頁)。然查,聖 和外科診所收據中有4張模糊難辨(附民卷第57-58頁),致 無法得知其看診金額,是原告於聖和外科診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應為2,610元;另依天一中醫聯合診所費用收據之記載, 該單據費用已包含掛號費150元及部分負擔190元,此部分乃 重複請求,應予扣除,是天一中醫聯合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應為9,879元,上開費用合計為12,489元。  ③郭綜合醫院、明翔診所、家美皮膚科診所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膝部分有多處擦挫傷,傷口處留下疤痕 ,至郭綜合醫院皮膚科、明翔診所、家美皮膚科診所進行除 疤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470元、350元、490元,共計7,310 元,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明翔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藥品明細收據、家美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在卷可 參(附民卷第49-53、61-62、64、77-78頁),核屬治療上 所必要之費用且與系爭事故有關,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 據。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24,585元之已支出醫療費用。   ⑵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左膝部多處受有擦挫傷、撕裂傷,傷口 遺留疤痕,並有色素瘢瘤,至家美皮膚科診所就醫治療,接 受真皮內注射,醫師建議後續除色素雷射治療50次(每次費 用6,000元),每次間隔4週,有家美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附民卷第77頁)。是原告請求治療上開疤痕、色 素瘢瘤所需後續醫療費用30萬元(計算式:6,000×50=300,0 00),亦屬有據。  ⒉交通費: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治療3次,單趟計程車車資58 5元,共支出3,510元(計算式:3×585×2=3,510);至郭綜 合醫院治療5次,單趟計程車車資690元,共支出6,900元( 計算式:5×690×2=6,900);至聖和外科診所治療20次,單 趟計程車車資155元,共支出6,200元(計算式:20×155×2=6 ,200);至明翔診所治療2次,單趟計程車車資160元,共支 出640元(計算式:2×160×2=640);至希拉亞骨科診所治療 3次,單趟計程車車資165元,共支出990元(計算式:3×165 ×2=990);至超群中醫診所治療5次,單趟計程車車資170元 ,共支出1,700元(計算式:5×170×2=1,700);至天一中醫 聯合診所治療3次,單趟計程車車資710元,共支出4,260元 (計算式:3×710×2=4,260);至家美皮膚科診所治療1次, 單趟計程車車資165元,支出330元(計算式:1×165×2=330 ),總計24,53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為憑(附民 卷第80-86頁)。參酌原告前開提出之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 書,與原告主張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醫次數相符,此部分費 用屬必要支出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其未來需家美皮膚科診所至進行除色素雷射治療5 0次,預估所需交通費共16,500元(計算式:50×165×2=16,5 00)。查原告未來尚需接受除色素雷射治療50次乙情,已如 前述,而搭乘計程車至家美皮膚科診所之估算單趟車資確為 165元,亦有上開網頁可參,是原告請求後續交通費16,500 元,亦屬有據。  ⒊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紗布、看護墊、透氣膠帶、藥膏、 滅菌棉棒等醫療用品使用,另購買葡萄糖胺保健食品食用, 共支出6,254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為憑(附民 卷第87-88頁)。查原告購買上開紗布、看護墊、透氣膠帶 、藥膏、滅菌棉棒等,均屬包紮傷口所需之醫療用品,此部 分支出共計4,454元,應屬有據。至原告購買葡萄糖胺(1,8 00元)部分,是否係治療、恢復系爭傷害所必須,原告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看護費: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2週,而全日照護每日看 護費需2,400元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13 年8月29日(113)奇醫字第4199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台南 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1年9月14日南市住工總字 第111098號函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27、45頁 )。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33,600元(計算式:2,400×7×2=33 ,6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依醫師囑言系爭傷害需休養1個月又3日而不能工作 ,以111年之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27,773 元。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1年9月1日至奇美醫院急診 接受縫合治療,並接受石膏護木固定,於同日離院,出院後 宜休養3日,並於門診追縱治療,門診傷口護理拆線,於111 年9月2日、111年9月16日,共門診2次,需專人看護2週,復 健休養1個月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附民 卷第43-44頁)。次查,原告任職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政風 室擔任科員,月薪為51,847元,有銓敘部108年8月20日部特 一字第1084845186號函、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33、37頁),而原告僅請求以111年之基本工資25,250元計 算其薪資損失,應屬可採。是原告受有薪資損失27,775元【 計算式:25,250×(1+3/30)=27,775】,原告僅請求27,773 元,應屬有據。 ⒍機車維修及更換安全帽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及配戴之安全帽均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 系爭機車所需維修費用為18,250元、重新購買安全帽費用為 1,860元,共計20,110元,有估價單、收據、公路監理WebSe 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89頁、本 院卷第15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 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碩士畢業,現任職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政風室擔任 科員,月薪為51,847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111、 112年度所得為389,006元、37,954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 地2筆、汽車1輛等財產;被告係小學畢業,111、112年度所 得為553,388元、400,906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8筆、汽 車1輛、投資13筆等財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 、碩士學位證書、銓敘部108年8月20日部特一字第10848451 86號函、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33-41頁)。本院審酌上述兩 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11,552元(計算式 :324,585+41,030+4,454+33,600+27,773+20,110+60,000=5 11,552)。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3,950元,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33頁)。故此部分費用依法應予扣除,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7,602元(計算式:511,5 52-43,950=467,602)。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 7,6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9日(附民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 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05

SSEV-113-新簡-514-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佳純 選任辯護人 吳昌坪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影本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而言(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即被告蕭佳純(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7時5分許,在其任職之光圈整合 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巷00號8樓之3),為調查 人員搜索扣得其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有法務部調查局 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上開行動電話經採證結果 ,內含其與同案被告葉國綸討論臺南市柳營區「2018綠色行 銷-產業文化創意行銷活動」、「108年太康綠隧馬拉松接力 賽活動」請款核銷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187、19 7、199、215、219頁),以及其與臺南市東山區公所里幹事 林家儀討論臺南市東山區「107年犇向幸福拿鐵新故鄉-東山 、柳營合辦秋季路跑活動」請款核銷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二卷第240、241頁),堪認係其涉犯起訴事實二之(二)( 四)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以及起訴事實二之(三)所示 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嫌之聯 絡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屬於「得沒收之 物」,由於本案尚未判決,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是否 宣告沒收尚屬未定,且其內資料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 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為保全將來 執行沒收之可能及日後審理之需,尚難先予發還聲請人,是 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影本1份

2024-11-01

TNDM-113-訴-45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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