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昇(原名:陳峰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國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
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之規定。而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
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
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
⒉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否認犯罪,然已經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不諱,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本刑上限雖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宣告
刑上限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罪,則無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法其處
斷刑之範圍為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其(
類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適用修
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經依具體個
案綜合檢驗結果比較新舊法,並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並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均已如前所述。而原審就此被告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所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被告於原審並未自白犯
罪,而未能審酌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尚有
未洽。
⒉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已經坦承並為認罪之陳述,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與第一審相較,亦有稍佳而有所改善,也足以影響法院量
刑輕重之判斷。以上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之基礎事實既有變
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尚難謂允洽。被
告上訴意旨以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請求從輕量刑
等情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之量
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經法
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
在卷可稽;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有能力循正途賺取所
需,卻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與「陳威(Y)」配合,
詐欺告訴人楊斯凱之金錢,利用不知情之楊育豪提供其銀行
帳戶,層轉、提領,漂洗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高達274,000元,並導致金流不易追查、受害款項難以
追回;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
有不該;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惟於提起上訴後已
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291頁、本院卷第9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CHM-114-金上訴-86-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