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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昇(原名:陳峰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國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 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之規定。而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 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 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   ⒉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否認犯罪,然已經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不諱,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本刑上限雖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宣告 刑上限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罪,則無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法其處 斷刑之範圍為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其( 類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適用修 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經依具體個 案綜合檢驗結果比較新舊法,並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並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均已如前所述。而原審就此被告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所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被告於原審並未自白犯 罪,而未能審酌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尚有 未洽。   ⒉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已經坦承並為認罪之陳述,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與第一審相較,亦有稍佳而有所改善,也足以影響法院量 刑輕重之判斷。以上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之基礎事實既有變 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尚難謂允洽。被 告上訴意旨以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請求從輕量刑 等情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之量 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經法 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 在卷可稽;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有能力循正途賺取所 需,卻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與「陳威(Y)」配合, 詐欺告訴人楊斯凱之金錢,利用不知情之楊育豪提供其銀行 帳戶,層轉、提領,漂洗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高達274,000元,並導致金流不易追查、受害款項難以 追回;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 有不該;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惟於提起上訴後已 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291頁、本院卷第9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9

TCHM-114-金上訴-86-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慶 許世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17、9824、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慶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 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幫助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世騏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伍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以網際網 路賭博」更正為「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第10行「基於幫 助以網際網路賭博」更正為「基於幫助以電子通訊賭博」、 犯罪事實二第1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更正為「基於以 電子通訊賭博」、第9行至第10行「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更正為「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林佳慶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2.核被告許世騏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二)接續犯    被告林佳慶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2月2日止,多 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民傑下注簽賭之行為;被告林佳慶 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止多次幫助唐瑛志以通 訊軟體LINE向黃民傑下注簽賭之行為;被告林佳慶自113 年1月8日前一周某日起至113年1月27日止多次以通訊軟體 LINE向被告許世騏下注簽賭之行為;被告許世騏自113年1 月8日前一周某日起至113年1月27日止,多次以通訊軟體L INE與被告林佳慶對賭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僅 成立一罪,均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罪數    被告林佳慶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所犯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林佳慶就犯罪事實一幫助唐瑛志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 民傑下注簽賭之行為,係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林佳慶、被告許世騏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被 告林佳慶並幫助他人下注簽賭,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 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均實屬不該;被告林佳慶、被告許世 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佳慶、被告許世 騏賭博財物之期間、金額、所得利益,被告林佳慶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雞肉商,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偵4717卷第9頁),被告許世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地職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偵9900卷第3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林佳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 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 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林佳慶就犯罪事實一賭博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2636 元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許世騏就犯罪事實二賭博犯行獲得15620元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許 世騏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9

CHDM-114-簡-449-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55 號),因被告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佩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佩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00號余怡慧之店面兼住處附近停 放,再步行侵入該處,以徒手方式竊得余怡慧之錢包1個, 於取出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並將該錢包放在 門口置物籃內後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黃佩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余怡慧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月、8月、3月、3月確定,以106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 定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4月3日假釋,108年8月6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11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品行 不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惡習積重難改 ,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實不足取,理應責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皆與 前夫同住),之前從事社區清潔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8千元 左右,與母親、胞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025-03-19

CHDM-114-易-218-2025031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鈞於民國113年9月3日2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巷0 ○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其 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與000街口時,因安全帽 未繫扣而為警攔查,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於同日採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134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達7690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 0-0000-000,代號: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 陳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第二級毒品安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有行政 院函文暨函附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 在卷可稽。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340ng/mL、甲 基安非他命7690n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地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尿 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①、②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111年度執更字第965號);另③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110年執字第4753號)。①②③經接續執行後,於111 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 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 同為公共危險罪,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 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 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13年9月3日17時許,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後,即 主動坦承施用毒品,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行,且自願接受採尿檢驗,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自首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精神狀態亦迥 異於常人,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即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且尿液中測得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1340ng/mL、7690ng/ mL,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已曾 3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 996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4 月確定;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9

CHDM-114-交簡-264-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陳金夜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4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陳金夜犯竊盜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春捲壹盤、法國麵包壹批、肉類 壹包及冰塊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 、經鑑定為重度障礙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第3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犯後業已 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 之春捲1盤、法國麵包1批、肉類1包及冰塊1袋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CHDM-114-簡-412-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勝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CHDM-114-簡-328-202503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堅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 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 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考量其 遭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安非他命濃度為107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9760ng/mL);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 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3-12

CHDM-114-交簡-358-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坤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坤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其中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民國113年3月 18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駁回而於113年7月31 日確定(下稱前案),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之罪,顯 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 坦承犯行之態度,相較前案矢口否認之態度,被告本案對於 己身施用毒品惡習尚能坦承面對,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 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待業 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   被   告 翁坤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坤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9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1330、1390、196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57、112、193、231、371、397、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9日20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本署觀護人 室於113年7月30日16時9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翁坤在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及邱 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2025-03-11

CHDM-114-簡-308-2025031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辰 輔 佐 人 王淑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楊聖堂告訴被告葉美辰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起訴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5-03-07

CHDM-114-交易-33-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惠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惠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壹場 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秋惠為彰化縣00路00段00社區大樓住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2年初某日起至113年 5月間止,未經該社區全體住戶之同意,在其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號00樓住家門口裝設私人監視器,而將監視器 插頭插在該處走廊公設緊急避難照明燈旁之公用插座上,以 此方式竊取該社區全體住戶共同分擔之公用電能。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秋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1-14、47-48頁) 。  ㈡告訴人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周易輝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5 -17頁)。  ㈢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道歉啟事(偵卷第19-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 。  ㈡被告自112年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間止之竊取電能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未得居住社區全體 所有權人同意,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 劣,又已與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調解,已賠償社區所受損害 ,有和解書、000管理委員會113年6月份財物報表、管理委 員會113年6月收費單可佐(偵卷第49、61、63頁),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照服員、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 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 告知曉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另賦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檢 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5-03-05

CHDM-114-簡-31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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