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美玲
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美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
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
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所定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1月26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4月9日調解不成立,嗣於同
年月2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債務人自113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表示
意見,債務人及債權人所陳述或具狀表示之意見略以:
㈠債務人到庭陳述意見略以:現無工作在家照顧母親,僅領有
殘障補助、行政院補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應不免責事由,請准予裁定免責(卷第55頁)。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卷第33頁)。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依系爭裁定所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63萬9,936元
,扣除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0萬9,824元,剩餘23萬1
12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裁定,另請本院審查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卷第35頁
)。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搭乘國內
外航線至國外、離島旅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並請本院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卷
第49至50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有領取身障補助每月
5,437元及行政院補助款每月3,840元,每月共計9,277元,
有債務人所提陳報狀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卷第57至60頁)。另債
務人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清算開始後沒有工作,現在只能
領身障補助、行政院補助,我在家裡照顧母親(卷第55頁)
,核與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卷第25至27頁)
,顯示債務人自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迄今並無找
到新工作相符,足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前
開每月固定收入,經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萬7,076
元後已無餘額,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係以免責為原則,不
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之應不免責事由,自應敘明有何構成前開條款之具體情事
並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各債權人均未具體指陳,亦未提出
證據證明。而經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於91年後即未曾再出
境,有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1紙附卷可憑(卷第23至24頁)
,又經本院職權調查清算程序相關資料、債務人財產所得、
債權人所提文件等,亦查無其餘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之情事,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應不免
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事由,依首揭說明,即應
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家蕙
MLDV-113-消債職聲免-14-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