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廖志誠
訴訟代理人 江銘粟律師
視同上訴人 廖冠雄
被 上訴人 廖淑卿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政德
被 上訴人 鍾雅雯
鍾雅玲
鍾雅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視同上訴人廖冠雄(下稱廖冠雄)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詎廖冠雄竟於民國111年6月4日17時27分許前,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沿
雲145乙線道路行駛至與雲145甲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狀況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廖冠雄竟違規逆向行駛於雲145乙線道路約450公尺後,至
雲145乙線與雲145甲線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即學
府路與清雲路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
適被上訴人廖淑卿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清雲
路由虎尾往吳厝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燈光號誌轉為
綠燈而起駛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廖冠雄所駕駛之系爭小客
貨車於交岔路口撞及被上訴人廖淑卿所騎乘之機車,致被上
訴人廖淑卿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
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右側肺挫傷、氣胸及第6、8、9、1
0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創傷性腦出血致意識朦
朧呆滯、失語、不能遵照指示或了解指令、缺乏理解力、與
他人無互動、無法站立、需全日專人照護,已達於身體及健
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被上訴人廖淑卿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
用新臺幣(下同)220,065元、醫療用品費用94,684元、看
護費213,200元、自111年9月8日起聘請外籍看護工之費用37
0,590元。而被上訴人廖淑卿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經治療後
仍意識朦朧呆滯、失語,且不能遵照任何簡單指示或不能了
解指令,目前已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被上訴人廖淑卿因車禍
所受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以每月外籍看護工費用約3
萬元及每月照護費用約1萬元計算,至被上訴人廖淑卿之餘
命為止,總計看護費用之損害為8,993,911元。另被上訴人
廖淑卿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26,000元,自車禍發生時起至
65歲屆齡退休時止,受有薪資損失3,756,879元。又被上訴
人廖淑卿原本身體健康,因車禍驟然成癱,無法自理生活,
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甚鉅,為此請求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再被上訴人鍾政德、鍾雅雯、鍾雅玲、鍾雅婷分別為
被上訴人廖淑卿之配偶、女兒,被上訴人廖淑卿因車禍受有
重大傷害,無法言語、行動,被上訴人鍾政德、鍾雅雯、鍾
雅玲、鍾雅婷與被上訴人廖淑卿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互相
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為此,被上
訴人鍾政德、鍾雅雯、鍾雅玲、鍾雅婷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另被上訴人廖淑卿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835,650元。而廖冠雄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受僱上訴人,且上訴人明知廖冠雄無駕照,仍將車輛借
予廖冠雄使用,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應與廖冠雄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廖志誠於車禍發生時與廖冠雄間有僱傭
關係存在,因車子係由廖冠雄保管使用,倘上訴人廖志誠確
已將廖冠雄解僱,理應收回車輛,由此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
,上訴人廖志誠與廖冠雄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廖冠雄受僱
上訴人廖志誠之工作內容係以車輛載貨、送貨、載送工人為
業,上訴人廖志誠交付車輛予廖冠雄時,本應注意廖冠雄是
否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但上訴人廖志誠並未注意廖冠雄有無
合法之駕駛執照,上訴人廖志誠自有選任監督之疏失等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⒈廖冠雄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貨車
,但當時已是下班時間,且廖冠雄自承車禍發生當日並未經
上訴人指派工作,上訴人對其開車並不知情,顯然廖冠雄在
未告知上訴人且取得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駕駛系爭小客貨
車前往彰化找女友,廖冠雄之駕車行為與工作無關,自難認
上訴人為雇主。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廖淑卿醫療費用支出220,065元及醫療用品
支出94,684元部分不爭執;就被上訴人廖淑卿已支出111年7
月8日至111年9月8日之看護費用174,000元不爭執,其餘看
護費用爭執。另對被上訴人廖淑卿請求薪資損失、勞動能力
減損等均有爭執。又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⒊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⑴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
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廖冠雄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駕駛上訴人所
有系爭小客貨車,但廖冠雄當時已下班,並非受雇上訴人執
行職務。事實上,廖冠雄係臨時工,日薪計酬,有通知才會
來上班,無工作時上訴人並非廖冠雄之雇主。而本件車禍發
生當日廖冠雄沒有幫上訴人工作,而係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
形下,未告知上訴人並取得同意,即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輛
去處理個人事務,廖冠雄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駕駛上訴人
所有之車輛前往他處,上訴人既未同意借車予廖冠雄使用,
亦未允許廖冠雄借用系爭小客貨車,並無提供機會與廖冠雄
之情事,自難認廖冠雄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有受上訴
人使用而為之服務勞務並受其監督,遑論提供機會之情形。
⑵按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該等行為即令係受僱人為
自己利益而為,仍需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1年6月4日17時27分,車禍
地點為雲林縣雲145乙線道路(斗六聯絡道)即雲林縣虎尾
鎮學府路與清雲路交叉路口。廖冠雄工作內容為平常開車去
田裡噴藥、下肥料、收成、載運東西到附近賣,工作區域在
彰化縣二林鎮,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相距甚遠,足見本件車
禍發生時間及地點,與廖冠雄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並無密
切關係,廖冠雄車禍當天之駕車行為,客觀上與執行職務無
關,要難認廖冠雄有趁其為上訴人服務勞務並受其監督之機
會,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廖淑卿之情事,廖冠雄於車禍發生時
之駕車行為並非屬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足認
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原判決認定廖冠雄駕車行為係職務上
給予機會之行為,與法不合,顯有違誤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廖冠雄於原審稱其無力負擔賠償金額
,請依法判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貨車係上訴人交予廖冠雄使用,係給
廖冠雄載農藥及工具使用,車子一直都放在廖冠雄處,廖冠
雄並沒有每天去上訴人那邊開車,也沒有當天交還車輛。廖
冠雄住在彰化縣竹塘鄉,上訴人僱用廖冠雄在彰化竹塘鄉的
土地噴農藥,所以才將車輛交給廖冠雄使用,工資以每日1,
500元計算,有做有錢,沒做沒錢。上訴人將車輛交予廖冠
雄使用時間不超過一年,應該有半年。廖冠雄也替上訴人去
田裡載甜豆去交貨,剛開始還有幫上訴人載送工人在竹塘鄉
上下班,後來就沒有了;除了噴農藥、載農產品、載工人,
廖冠雄就沒有替上訴人做其它工作了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及廖冠雄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廖淑卿10,159,126元、鍾政德40萬元、鍾
雅雯40萬元、鍾雅玲40萬元、鍾雅婷40萬元,及上訴人自11
3年3月19日起、廖冠雄自112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並未上訴,是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原
告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廖冠雄於111年6月4日17時27分許,無照駕駛系爭小客貨車,
沿雲145乙線斗六聯絡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雲145甲線道
路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逆向駛入雲145乙線道路連接清雲路
之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及闖越紅燈,而於上開交岔路口與被上
訴人廖淑卿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被上訴人廖淑卿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右側肺挫傷、氣胸及第6
、8、9、10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創傷性腦出血
致意識朦朧呆滯、失語、不能遵照指示或了解指令、缺乏理
解力、與他人無互動、無法站立、需全日專人照護,已達於
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被上訴人鍾政德為被上訴人廖淑卿之配偶,被上訴人鍾雅雯
、鍾雅玲、鍾雅婷為被上訴人廖淑卿長女、次女、三女。
㈢被上訴人廖淑卿已於111年11月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
164號裁定為監護宣告。
㈣被上訴人廖淑卿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
,835,650元。
㈤系爭小客貨車為上訴人所有。
㈥被上訴人廖淑卿於車禍發生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4,684元。
㈦被上訴人廖淑卿於車禍發生後支出醫藥費用220,065元。
㈧被上訴人廖淑卿因車禍所受傷害,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9
月8日止支出看護費用174,000元。
㈨本件車禍應由廖冠雄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㈩被上訴人廖淑卿因車禍所受傷害因此喪失勞動能力100%。
被上訴人廖淑卿於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6,000元。
被上訴人廖淑卿因車禍所受傷害,自111年9月8日起開始聘用
外勞看護其生活起居。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與廖冠雄
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
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除就上訴人與廖冠雄間有無僱
傭關係存在?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與廖冠雄負連帶賠償
責任?有所爭執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
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
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
之記載。以下僅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廖冠雄係臨時工,以日薪計酬,有通知才會來
上班,無工作時上訴人並非廖冠雄之雇主。本件車禍發生當
日,廖冠雄沒有幫上訴人工作,廖冠雄未告知上訴人,並取
得同意,即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輛處理個人事務,難認廖冠
雄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有受上訴人使用而為之服務勞
務並受其監督之情形。又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及地點,與廖冠
雄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並無密切關係,廖冠雄車禍當天之
駕車行為,客觀上與執行職務無關,亦非屬職務上予以機會
之行為,原判決認定廖冠雄駕車行為係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
為,顯有違誤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廖冠雄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上訴人負責至田裡噴藥
、載運農產品販售及載運工人等,工資按日計算,每日1,50
0元,系爭小客貨車係上訴人交予廖冠雄使用,使用至車禍
發生時止至少半年之久,已據廖冠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上訴人確為廖冠雄之僱用
人。況倘非上訴人確有僱用廖冠雄噴灑農藥、載運農產品販
售,上訴人豈有將其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貨車無償交予廖冠
雄使用長達半年之可能?至廖冠雄之薪資縱採日薪制,有提
供勞務始給付工資,然此僅係廖志誠與廖冠雄間就薪資給付
約定之計算方式,就上訴人與廖冠雄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之
事實並不生影響,尚難以本件車禍當天廖冠雄並未有為上訴
人服勞務之事實,即認上訴人與廖冠雄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廖冠雄於車禍發生當天並未為上訴人工作,上
訴人並非廖冠雄之雇主云云,洵不足採。上訴人既為廖冠雄
之雇主,然上訴人未查明廖冠雄是否有合法之駕駛執照,即
貿然將系爭小客貨車交予廖冠雄使用,容任廖冠雄無照駕駛
系爭小客貨車,其選任實難認無疏失。
⒉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廖冠雄因受僱上訴人取得系爭小客貨車,廖冠雄於本件車
禍當天駕駛車輛外出,縱非為執行職務,而係為自己利益所
為,然廖冠雄利用其得隨時使用系爭小客貨車之職務之便,
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
因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仍屬受僱
人執行職務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與廖冠雄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上開辯解
,洵無足取。
⒊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之違規駕駛
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
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係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又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
參照)。是若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
注意,而將汽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人駕駛,即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倘因此致生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為系爭小客貨車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未向廖冠雄查證是否有駕駛執照,即貿然將系爭小客
貨車交予廖冠雄使用,而廖冠雄因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肇事,
致被上訴人廖淑卿受傷,上訴人將系爭小客貨車交予無駕照
之廖冠雄駕駛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第5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
85條規定亦應與廖冠雄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㈢又兩造就廖冠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被
上訴人廖淑卿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原審所認定醫療費用、
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未來看護費用、薪資損失、精神
慰撫金損害之數額均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廖淑卿因本件
車禍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220,065元、醫療用品費用94,
684元、看護費用583,790元(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2年10月
7日止)、自112年10月8日起至餘命為止之看護費用6,358,4
10元、薪資損失2,737,82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為
11,994,776元。又被上訴人廖淑卿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35,650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廖淑卿已
領取之保險金後,被上訴人廖淑卿得請求上訴人與廖冠雄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10,159,126元(計算式:11,994,776元-1,8
35,650元=10,159,126元)。另兩造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鍾
政德、鍾雅雯、鍾雅玲、鍾雅婷各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
萬元之數額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鍾政德、鍾雅雯、鍾雅玲
、鍾雅婷分別請求上訴人與廖冠雄連帶賠償40萬元,亦屬有
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廖淑卿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與廖冠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廖淑卿10,159,126元、被上
訴人鍾政德40萬元、被上訴人鍾雅雯40萬元、被上訴人鍾雅
玲40萬元、被上訴人鍾雅婷40萬元,及廖冠雄部分自112年1
月20日起、上訴人部分自113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假執行部分,因原審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已准上訴人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宣告,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無於本院再
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
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
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ULDV-113-簡上-93-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