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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成 邱鉦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成、邱鉦峰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塔壹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列「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照片共24張 」應更正為「地號位置圖、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與監視器 影像照片共24張」。  ㈡被告鍾成、邱鉦峰(下合稱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鍾成前因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 、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 爰不予調查、審斷),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共同竊取他人之物,且被告鍾成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2人 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告鍾成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曾 秋明(下稱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時,被告鍾成表示有調解意 願,惟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將對被告2人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故無調解意願,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為憑,故被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鍾成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木工之經濟狀況;被告邱鉦峰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 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 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 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之水塔1個,告訴人陳稱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3萬元(113年度偵字第6541號卷《下稱偵卷》第 37頁反面),被告2人固稱以3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位 於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4號之鯉魚潭資源回收場(下稱鯉 魚潭資源回收場),且變賣所得已花用殆盡(113年度偵字 第799號卷《下稱偵卷》第32、35頁反面、第49頁反面),並 有被告2人於鯉魚潭資源回收場變賣水塔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附卷可查(偵卷第45至46頁反面),被告邱鉦峰於警詢 、偵訊時供陳:不法所得3000元我跟鍾成二人平分,已花用 掉了等語(偵卷第35頁反面、第49頁反面)。然上開失竊水 塔之價值依告訴人前開所陳價值為3萬元,遠高於變賣金額 ,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 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自 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仍應為其所竊得之原物即價值較高之水塔1個,且認被告2 人間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即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並平均分擔之,是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水塔1個,雖未扣 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 人共同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係因被告2人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對本案沒收物、 追徵財產,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 得執行名義者,得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 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意旨參照),亦一併敘明供其 參酌以利其行使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1號   被   告 鍾成           邱鉦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成與邱鉦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6時51分至同日17時13分止, 在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徒手竊取曾秋明所有水 塔1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鍾成與邱鉦峰嗣 於同日18時30分許,向鯉魚潭回收場變賣上開水塔,而取得 3000元價金。 二、案經曾秋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成於警詢中、被告邱鉦峰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秋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書、車牌:000-0000 000資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照片共24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成、邱鉦峰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至被告等2人上開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0-30

MLDM-113-苗簡-950-202410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盛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 之包裝袋參個(總毛重為貳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3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記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均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第5至6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至6行記載「(合 計驗餘淨重0.7215公克)」均更正為「(總毛重為2.81公克 )」;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盛威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其施用毒品前 、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14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 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告 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扣案之晶體3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為2. 81公克)等情,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749號鑑驗書可查(見偵1595卷第37 頁、第193頁),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是施用剩下 來的等語(見偵1595卷第6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 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俱依前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1595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針筒,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 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陳盛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 字第1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 上午,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接獲報案於113年2月8日18時3 5分許前往上址,查獲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0.72 15公克)、針筒2支,經其同意於同日21時25分許對其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9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 於113年4月9日17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威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㈠ 證人林素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1日尿液檢 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749號鑑 驗書;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7日尿液檢驗報 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犯意 各別,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 重0.721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MLDM-113-苗簡-1124-202410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佳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16時22分許」應補充為「下午4時11分、2 2分許」、第6至7列「予張宗憲而恫嚇之」應補充為「予身 在苗栗縣苗栗市家中之張宗憲而恫嚇之」。  ㈡證據部分增列: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告訴人 張宗憲(下稱告訴人)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影本1張 、被告高佳安(下稱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㈢被告固坦承有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下午4時11分許至4時22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文字訊息及菜刀照片予 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他一直 叫郵局打電話給我,我情緒失控等語(113年度偵緝字第265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頁)。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 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 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 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 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 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 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 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 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 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75年度 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若已足使本人心 生畏懼,即足以成罪(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傳送之LINE訊息內容為菜刀照片 1張及文字訊息:「砍你媽」,被告所傳送之上揭照片及語 句係加害告訴人母親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甚明,又按上開 說明,告訴人之母親乃其至親,縱使惡害通知之內容並非加 害於告訴人,而是加害於告訴人之母親,仍無礙於恐嚇罪之 成立,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而告訴人亦確實因而心生畏懼,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112年度偵字第4771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並有LIN 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傳 送如前所示訊息確屬恐嚇無疑。又被告為民國00年出生,自 述學歷高職畢業(偵緝卷第20頁),屬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訊息內容屬恐嚇乙節 ,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傳送前述訊息予告訴人,主觀上自有 恐嚇之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9月23日下午4時11 、22分許先後以LINE傳送照片及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 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上開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因 不滿告訴人請郵局聯繫其催討還款,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溝通,竟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及菜刀照片恐嚇告訴人,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及欠 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經本院電 話詢問有無調解意願,被告表示因所在地距離遙遠,無法到 院調解,亦無法以金錢方式賠償告訴人,可以私下用電話方 式向告訴人道歉等語,復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因告訴人電話暫停使用,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 經濟狀況,並犯罪後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為上 述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5號   被   告 高佳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佳安與張宗憲為網友關係,且曾向張宗憲借貸新臺幣(下 同)1,000元。惟因張宗憲多次催討還款,致高佳安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6時22分許,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連接上通訊軟體Line後,再以暱稱「 林默默」傳訊「我就是不還,不要叫郵局打電話給我,嚇死 人一千塊也要討,砍你媽」等文字,及菜刀相片1張予張宗 憲而恫嚇之,以此加害身體之方式令張宗憲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宗憲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高佳安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有傳上開訊息予告訴人,惟辯稱:是因告訴人一直打電話給郵局,導致伊情緒失控等語。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宗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的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line對話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4-10-30

MLDM-113-苗簡-870-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民超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民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經檢察官當庭刪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侵 入住宅加重」之記載,另更正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劉民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係 經考量司法院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罪刑相當原則後 所為(見本院卷第39頁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所載),且 經檢察官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之相關裁判在案(見偵卷第69至 70頁,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 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可參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 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 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MLDM-113-易-731-202410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幼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幼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楊幼曄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10頁);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張煒剛財產法益侵害之 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案發前即因焦慮症、失 眠症接受診療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7頁診斷證明書;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疾患確已導致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違法或 控制行為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如 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毛巾 1組 2 日本資生堂潤紅蜂蜜香皂100g 1個 3 舒酸定牙膏 1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86號   被   告 楊幼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幼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8日21時12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之鄰家超 商,徒手竊取置於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毛巾1組、舒酸定牙 膏1條、肥皂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7元】,得手 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門市負責人張煒剛發現遭竊,調閱監視 器影像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煒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幼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煒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及遭竊商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所載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 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2024-10-30

MLDM-113-苗簡-1048-202410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品銜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品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朱品銜(下稱被告)因告訴人劉昌叡(下稱告訴 人)佔用其承租之私人停車格多日,遲不挪移停放之車輛, 故而持木棍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車門窗戶及後 照鏡,實有不該,被告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示有調解意願, 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出席,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3、15、17、23、25、35、37頁),故被告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犯本案毀損犯行之木棍,未經扣案,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忘記木棍是不是放車上的,使用後已丟棄等語(113年 度偵字第5767號卷《下稱偵卷》第13、18頁);證人即被告之 子朱昱安於警詢時證陳木棍係被告於路邊隨手撿拾等語(偵 卷第3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木棍屬於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7號   被   告 朱品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品銜因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58巷內之私人停車格, 遭劉昌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佔用,經張貼告示並請員警協助聯繫,本案車輛均未駛 離,故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1月2日晚間11時25分許,持 木棍(未扣案)砸毀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 、車門窗戶4個、後照鏡2個受損而喪失其效用。 二、案經劉昌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品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昌叡及證人陳振興、賴致德、朱昱安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估價 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2024-10-30

MLDM-113-苗簡-905-20241030-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 在苗栗縣公館鄉公館夜市附近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農金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 名稱「Meet_」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下稱「Mee t_」),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密碼。「Meet_」取得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分別對丙○○、甲○○施以如附 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據此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嗣丙○○、甲○○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Meet_」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Me et_」主動加伊的Line,伊跟他聊了半年後,他說因母親生 病想要多賺一點錢,問伊要不要一起做電商,伊只要提供證 件幫他開1間店鋪即可分潤15%,伊答應後就提供身分證影本 、存摺影本、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 35、64至65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公館夜市附 近統一超商,寄交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予「Meet_」, 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密碼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30、34至35、64頁),並有公館農會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6號 卷,下稱偵卷,第41至43頁)。又「Meet_」取得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對告訴人丙○○、甲○○施以如附表所示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至35、64頁),並經證人即上開告訴 人等、證人陳亭伊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32頁 ),且有存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訊息截 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91頁;本院卷第45頁)。足徵本 案帳戶經「Meet_」即正犯持用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罪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 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 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 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 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或 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 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 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已 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 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 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 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 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 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 訴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 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 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如提款卡及密碼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 用人作為提款、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領取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 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 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 種理由,撥打電話予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 、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佯稱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 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密碼予「Meet_ 」時已成年,並陳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工作為打 零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前做過粗工,日薪為1 ,200元或1,6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33、66頁 ),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 成年人,對於提款卡及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於媒體 、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復酌以被告陳 稱:「Meet_」主動加伊的Line,伊之前不認識他,跟他聊 了半年,但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Line以外的聯絡資料,也 沒見過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足見被告與「Meet _」間無特殊情誼,然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已屬可疑。   ㈡人頭帳戶蒐集者常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對價來吸引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此時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 對,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 竟仍漠不關心、隨意地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其主觀上 已難謂無「故意」可言。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陳稱:「Me et_」向伊說只要提供證件幫他開1間店鋪即可分潤15%,其 他事情都不用做,伊也不知道他做電商是賣什麼等語(見偵 卷第17、101至103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可見被告除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毫無其他勞、心力付出,竟可 獲得15%之分潤報酬,顯有高額報酬與實際付出內容不相當 之情事。準此,任一如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正當工作 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此「合作經營電商」與社會常情相悖, 「Meet_」顯意在蒐集人頭帳戶甚明,所謂「合作經營電商 」僅係幌子,然被告竟僅憑「Meet_」提供之片面資訊,貿 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要與一般合資經營生意之內 容迥異,此嚴重輕忽而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之行為,實 殊難想像,其主觀上自難謂無「故意」可言。此外,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限制,「Meet_」願以分潤1 5%之對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自有蹊蹺,若非意在以他人金 融帳戶獲取犯罪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實難認有 此必要,而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伊曾向「Meet_」說「你不 要害我」、「你不要拿去做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31 、33頁),益徵其於提供前已有所存疑,然仍執意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Meet_」,足認其對本案帳戶可能 遭不法利用當可預見無訛。  ㈢觀諸卷附存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45頁),本案 帳戶於被告提供予「Meet_」前之餘額為79元,且被告於審 理中陳稱:本案帳戶平時很少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而與一般提供之人頭帳戶為甚少使用及僅有少數餘額者之情 形相符,益徵被告知悉「Meet_」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被告已無管領、支配本案帳戶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 取回,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之金融帳戶。又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實無法控制「Meet_」取得後將如何使 用,如將本案帳戶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 止之舉措,且衡情其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卻在無任何可 確保本案帳戶不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執意提 供,顯見被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 所提供本案帳戶遭持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 ,而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取得別人之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帳戶之戶名既為被告,則於其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轉入之非其個人款項雖外觀上係顯 示由其取得,然實際上係由掌控本案帳戶之「Meet_」所提 領,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因而 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乙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對 上情應難諉為不知,而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執意提供 ,顯有縱令本案帳戶被持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確已對正犯即「Meet_」提領告訴人等轉入本案帳戶 之詐欺取財款項即犯罪所得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 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 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及詐欺 取財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乙節已明知或 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 犯對告訴人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及僅坦承客 觀事實、有意願與告訴人等試行調解之態度(惟告訴人等均 無意試行調解,見本院卷第67頁),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零工、日薪1千元、尚有配偶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1 丙○○ 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9時1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欲購買丙○○販售之衣物,但無法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為由,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 下午10時7分許 9,987元 112年12月26日 下午10時8分許 9,986元 112年12月26日 下午10時9分許 9,985元 112年12月27日 上午0時23分許 10,108元 2 甲○○ 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8時許,甲○○上網瀏覽不實販售電視機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甲○○佯稱:同意以新臺幣14,000元出售為由,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 下午10時8分許 14,000元

2024-10-30

MLDM-113-金訴-139-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志 選任辯護人 林殷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號 、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即:邱文志(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誤植為「 份」)與柯來貴同為址設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協和醫 院員工,前因公務而互生嫌隙,邱文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9時42分至43分許,在協和醫院放射科 辦公室,以雙手掐住柯來貴脖子之方式而傷害之,致柯來貴 因此受有頸部抓痕、頸部疼痛併左手臂麻等傷害。  ㈡上開「不起訴處份」更正為「不起訴處分」、「19時42至43 分許」更正為「19時24分至25分許」(見四㈦)。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  ㈠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柯來貴均為協和醫院之員工。  ㈡被告於112年9月19日19時42至43分(指監視器畫面時間), 有出現在協和醫院。  ㈢告訴人柯來貴有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文志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863卷第17至21頁,他 卷第47至49頁,內容略為坦承監視器畫面之人為其本人), 及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7至79、230至236頁,內容略為 其在放射科室門口有伸手要去撥弄告訴人的手,但告訴人就 躲開,沒有進去門內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來貴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863卷第23至 27頁,他卷第41至43頁),及本院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 94至98、106至109頁,內容略為:當天我在放射科室裡面, 門是關著沒有鎖,然後邱文志就開門進來,沒有說什麼話就 直接從左後方掐我脖子要拉出去,我背對著門,沒有看到他 的人,他用雙手掐我的脖子,說你是在囂張什麼《閩南語》, 他的手再滑下來拉我衣服要拖我出去,我掙扎開,他就說叫 我下班他在外面等我;他講這些話的時候,人是卡在門口; 被告當時進來時,門打開了我的椅子就會被後退,門就關不 起來,所以他掐我的時候,門是開著的;後來我走到急診室 要去報案,他就是跟著我去,我在報案的時候,他一直說你 打電話,我怎樣怎樣怎樣,他的臉還很囂張的貼到我臉上; 被告是從背後掐我,我沒有辦法注意王偊芯在哪裡;我報警 的地方是急診室的護理站櫃檯前,當時王偊芯已經回到她的 座位,被告繼續叫囂,我一直打110報警報不了,然後她說 那我幫你報,後來就打通了等語)。  ㈢證人即協和醫院急診室護理師即證人王偊芯中於偵查之證述 (見他卷第35至37頁),及本院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1 2至114、123至124頁,內容略為:112年9月18日晚上7點我 有在協和醫院,我是晚班,大概7點還沒到半的時候,我就 看到被告從我急診那邊經過,我心裡想說這個時間點他怎麼 會來醫院,所以我有特別注意,然後沒多久我就聽到X光室 那邊有聲音,我就往前一看,因為我剛好在候診區這邊幫病 人量血壓,我剛好往前走了2、3步,就看到被告掐著告訴人 的脖子,然後告訴人用力在掙扎這樣,被告當時是雙手從背 後掐告訴人;當時他們的門是打開的,告訴人是坐著,被告 是站著掐著他,我走過去的時候,告訴人就已經是站起來了 ;我看到被告掐告訴人的時候,我自己是站在垃圾桶前方, 所以看得到;我會走來垃圾桶這邊是因為一方面他們兩個本 來就有過爭執,然後我也好奇說被告這個時間點來幹嘛,我 就比較特別注意,然後碰巧就聽到有比較大的開門碰撞聲, 告訴人就說你不要掐我、你不要拉我,我就走過去黃線看發 生什麼事;監視器的時間是有問題的,因為被告來的時候, 我就覺得他來的時間點有問題,所以我看我牆壁上那邊有時 鐘,還沒到7點半;拉扯結束後,告訴人就一直說要報警, 我們兩個就走到急診室的護理站,被告就一直尾隨,甚至貼 告訴人貼得很近,然後我就走到護理站裡面,面對著柯來貴 ,柯來貴就說他要打電話報警打不通,我就說我要幫他打, 我拿起電話正要幫他打的時候,他就打通了等語)。  ㈣大千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863卷第45頁)。  ㈤告訴人所提放射科室門打開後與椅子之相對位置照片(見本 院卷第131頁)、放射科門口及急診室護理區、清洗器械區 及垃圾桶、地面黃線等相對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33至135 頁)。  ㈥被告所提急診室護理區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87 至193、183至185頁、195至199頁)。  ㈦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7月16日栗警偵字第1130023450 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內容略 為:急診室護理區處之監視器影像時間,相較正確時間慢18 分鐘)。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固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他的傷勢與 我無關,我的手上一直都有拿手機等語。辯護要旨則略以: 告訴人主張是在放射科登記室裡面遭被告抓傷,但被告只有 站在放射科登記室門口與告訴人對話,且講完話就離開了, 告訴人是之後才離開放射科登記室,也沒有被被告強迫拖行 。而證人王偊芯當時是在隔了一面牆壁及一個走道外的急診 處置區內清洗器械,不可能隔著牆壁及走道看到放射科登記 室內的情形;被告出入放射科室時,手中均持有手機,且放 射科室內空間狹小,無法同時抓握手機及告訴人之脖子,而 實施本案犯行等語。  ㈡然依被告所提急診室護理區監視器影像截圖(即四㈥所示), 證人王偊芯於畫面時間19時35分55秒許,即已出現在垃圾桶 旁邊,並有往放射科室方向查看之舉動(見本院卷第189頁 上方照片),嗣被告於畫面時間19時35分57秒許,行經證人 王偊芯所在之垃圾桶旁邊,並於58秒許與被告王偊芯擦肩而 過(見本院卷第191頁上方照片、第199頁),以告訴人所提 放射科門口及急診室護理區之相對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3 3頁),證人王偊芯證稱其聽聞到比較大的開門碰撞聲,而 往放射科室查看,尚屬有據。是答辯要旨辯稱證人王偊芯當 時是在急診處置區,無法隔著牆壁及走道看到案發情形,即 有誤會,尚不足採。  ㈢至答辯要旨固主張放射科室內空間狹小,被告無法實施本案 犯行等語。然查,依被告所提急診室護理區處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即四㈥所示),被告固然於畫面時間19時35分28秒許 ,手持手機前往放射科室(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並於 畫面時間19時35分58秒許,手持手機再次出現於監視器畫面 中(見本院卷第199頁),即被告離開監視器畫面之間約有3 0秒,而被告當日身著之長褲前側係有口袋,此有被告所提 監視器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並無不能先行置放手 機於口袋或他處後,再伸手為本案犯行,且依告訴人所述, 可知被告掐住告訴人脖子後再滑下來拉告訴人衣服,經告訴 人掙脫後,被告即離開放射科室,尚無後續衝突,則被告離 開時實無不能拿出手機之情事,從而單憑上開監視器影像截 圖,尚難驟認被告始終手持手機,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 其餘答辯要旨所提證據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僅因細故即為本案傷害犯行 ,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部 分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34頁),以及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及其向本院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235至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MLDM-113-易-279-202410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9 、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 徒刑1年1月,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前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4萬21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及詐欺取財」後,應補充「及洗 錢」。   ㈡犯罪事實欄一、(一)第7行所載「郵局帳戶」、(二)第10 行、(三)第6行所載「本案彰銀帳戶」後,應補充「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己○ ○、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㈣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編號3部分所載「iphone7」, 應更正為「iphone8」;「於同日9時14分許及翌日(即9月1 日)」,應更正並補充為「於同日10時17分許及翌日(即9 月1日)21時29分」。  ㈤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編號4部分所載「16時40分」, 應更正為「16時39分」。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4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 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 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 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 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 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 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 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 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 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 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 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又被告於 本案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中 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⑶查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即證人丙○○、己○ ○所申登),用以收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依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 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因檢察官未起訴被告涉犯洗錢罪,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 犯法條,被告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規定),又 其於偵查中僅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表示承認(見偵緝卷第 419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又 被告依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均未自動繳交所得,不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綜其全部之 結果比較後,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4部分之前置犯罪 為刑法339條之4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 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刑量框架為6月以上至4 年11月以下,故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就 附表編號3部分之前置犯罪為刑法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因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治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係以1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1行為觸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連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或臉書私訊販售手機相關訊息等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 人或被害人等,且為躲避查緝,更向不知情之友人商借本案 郵局、中信及彰銀帳戶,應予嚴懲。然被告尚能就其所犯均 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述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為4次犯行均構成洗錢罪如前 述,洗錢之財物如附表所示分為1萬1,000元、6,000元、1萬 2,100元、1萬3,000元(總計4萬2,100元),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同具有犯罪所得之性 質,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9號                   第420號   被   告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丙○○(所涉詐 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借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復於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詐欺 時間及詐欺方式,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依 丁○○指示,將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丁○○再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該筆款項供己花用。 (二)於107年8月27日前某日,在友人丙○○斯時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號2樓租屋處,向不知情之友人己○○(所涉詐欺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借得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後,即於附 表編號2、3號所示之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向乙○○之子陳○ 安(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誠(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施用詐術,致陳○安、陳○誠陷於錯誤,分別依丁○○指示 ,將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彰銀帳戶,丁○○再 提領或轉出該等款項供己花用。 (三)於107年9月1日,向不知情之己○○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被害人 匯入款項,復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向 戊○○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而依丁○○指示,將附表編 號4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丁○○再通知己○○, 由己○○將該筆款項轉入本案彰銀帳戶後,丁○○再提領或轉出 該等款項供己花用。嗣甲○○、乙○○、陳○誠、戊○○發覺有異 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乙○○、陳○誠、戊○○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不知情之證人丙○○、己○○借用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向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之子陳○安、陳○誠、戊○○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被告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提領或轉帳而供己花用之事實。 2 (1)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2)被害人甲○○提供之告持身分證之照片、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2)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誠於警詢之指訴 (2)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2)蝦皮網站頁面擷圖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1張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證人丙○○、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需要使用帳戶收取他人匯款為由,分別向證人丙○○、己○○借用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7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害人甲○○於附表編號1號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號之金額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8 本案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乙○○之子陳○安及告訴人陳○誠於附表編號2、3號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3號之金額匯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及轉帳之事實。 9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戊○○於附表編號4號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號之金額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該筆款項旋轉至本案彰銀帳戶後,即遭提領及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2、4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所犯上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甲○○ 被告於107年6月21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至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販售手機之訊息,致被害人甲○○上網閱覽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26分許及23時37分許,分別匯款8,000元及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萬1,000元 2 乙○○ (提告) 被告於107年8月27日7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網路上公開販售iPhone7手機之訊息,致告訴人乙○○之子陳○安閱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而委由告訴人乙○○於同日13時40分許匯款6,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6,000元 3 陳○誠(提告) 被告於107年8月31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謝謝儂」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陳○誠,向告訴人陳○誠佯稱可販售iPhone7 Plus手機1支等語,致告訴人陳○誠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14分許及翌日(即9月1日)分別匯款7,100元及5,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萬2,100元 4 戊○○ (提告) 被告於107年9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帳號「bluslee」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iPhone7 Plus手機之訊息,致告訴人戊○○閱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40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萬3,000元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萬3,000元

2024-10-30

KLDM-113-訴-109-202410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賢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賢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11年9月21日」,應更 正為「111年9月28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128、136號全家便利商 店」,應更正為「136、138號全家便利商店」。 (三)證據補充:被告鄧賢華於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之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房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悠遊卡內餘額新臺幣558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未據扣案,且經被害人俞昌榮之女 俞蓓華辦理掛失,此經其於審理時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67號   被   告 鄧賢華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兼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賢華與鄧賢貞(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姊妹,鄧賢貞與俞昌 榮曾為同居關係,俞昌榮已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死亡,俞昌 榮生前縱然有授與代理權予鄧賢貞,亦因死亡而歸於消滅, 且俞昌榮之記名式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為全體繼承 人即俞肇福、俞錦蘋、俞錦雲、俞錦梅及俞蓓華之遺產。鄧 賢華竟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悠遊卡侵 占入己,並於111年9月21日12時26分許,至基隆市○○區○○街 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海店內,持上開悠遊卡內餘額558 元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嗣經俞蓓華發覺遭盜刷報警 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俞肇福、俞錦蘋、俞錦雲、俞錦梅及俞蓓華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賢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鄧賢華有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悠遊卡消費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知悉上開悠遊卡為俞昌榮所有,且俞昌榮已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俞蓓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俞錦雲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鄧賢貞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2張 證明被告鄧賢華有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悠遊卡消費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6 全家交易明細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鄧賢華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悠遊卡消費如附表所示商品,將上開悠遊卡內原有餘額558元均使用完畢之事實。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鄧賢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嫌。未扣案之悠遊卡及消費所得商品(悠遊卡餘額共558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 金額(新臺幣) 數量 總金額(新臺幣) 1 雞蓉玉米濃湯(杯裝) 25元 1 25元 2 日式茶碗蒸 35元 2 70元 3 蘑菇濃湯(杯裝) 25元 1 25元 4 貝納頌經典拿鐵 35元 1 35元 5 海鹽檸檬飲 35元 1 35元 6 FMC冷壓椰子水 40元 1 40元 7 二配芋頭奶油夾心吐司 32元 1 32元 8 二配藍莓蜂蜜雙享夾心 39元 1 39元 9 一配雙目糖蜂蜜蛋糕 42元 1 42元 10 大滿足麻醬涼麵 62元 1 62元 11 綜合水果切盤 139元 1 139元 12 二配新纖麥吐司 48元 1 48元 13 茶葉蛋 10元 2 20元 鮮食促 -37元 低溫促 -35元 總金額560元

2024-10-30

KLDM-113-基簡-114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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