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9
、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
徒刑1年1月,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前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4萬21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及詐欺取財」後,應補充「及洗
錢」。
㈡犯罪事實欄一、(一)第7行所載「郵局帳戶」、(二)第10
行、(三)第6行所載「本案彰銀帳戶」後,應補充「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己○
○、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㈣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編號3部分所載「iphone7」,
應更正為「iphone8」;「於同日9時14分許及翌日(即9月1
日)」,應更正並補充為「於同日10時17分許及翌日(即9
月1日)21時29分」。
㈤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編號4部分所載「16時40分」,
應更正為「16時39分」。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4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
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
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
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
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
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
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
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
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
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
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
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又被告於
本案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中
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⑶查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即證人丙○○、己○
○所申登),用以收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依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
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因檢察官未起訴被告涉犯洗錢罪,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
犯法條,被告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規定),又
其於偵查中僅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表示承認(見偵緝卷第
419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又
被告依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均未自動繳交所得,不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綜其全部之
結果比較後,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4部分之前置犯罪
為刑法339條之4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
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刑量框架為6月以上至4
年11月以下,故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就
附表編號3部分之前置犯罪為刑法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因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治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係以1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1行為觸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連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或臉書私訊販售手機相關訊息等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
人或被害人等,且為躲避查緝,更向不知情之友人商借本案
郵局、中信及彰銀帳戶,應予嚴懲。然被告尚能就其所犯均
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述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為4次犯行均構成洗錢罪如前
述,洗錢之財物如附表所示分為1萬1,000元、6,000元、1萬
2,100元、1萬3,000元(總計4萬2,100元),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同具有犯罪所得之性
質,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9號
第420號
被 告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丙○○(所涉詐
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借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復於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詐欺
時間及詐欺方式,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依
丁○○指示,將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丁○○再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該筆款項供己花用。
(二)於107年8月27日前某日,在友人丙○○斯時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號2樓租屋處,向不知情之友人己○○(所涉詐欺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借得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後,即於附
表編號2、3號所示之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向乙○○之子陳○
安(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誠(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施用詐術,致陳○安、陳○誠陷於錯誤,分別依丁○○指示
,將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彰銀帳戶,丁○○再
提領或轉出該等款項供己花用。
(三)於107年9月1日,向不知情之己○○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被害人
匯入款項,復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向
戊○○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而依丁○○指示,將附表編
號4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丁○○再通知己○○,
由己○○將該筆款項轉入本案彰銀帳戶後,丁○○再提領或轉出
該等款項供己花用。嗣甲○○、乙○○、陳○誠、戊○○發覺有異
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乙○○、陳○誠、戊○○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不知情之證人丙○○、己○○借用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向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之子陳○安、陳○誠、戊○○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被告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提領或轉帳而供己花用之事實。 2 (1)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2)被害人甲○○提供之告持身分證之照片、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2)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誠於警詢之指訴 (2)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2)蝦皮網站頁面擷圖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1張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證人丙○○、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需要使用帳戶收取他人匯款為由,分別向證人丙○○、己○○借用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7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害人甲○○於附表編號1號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號之金額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8 本案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乙○○之子陳○安及告訴人陳○誠於附表編號2、3號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3號之金額匯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及轉帳之事實。 9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戊○○於附表編號4號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號之金額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該筆款項旋轉至本案彰銀帳戶後,即遭提領及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2、4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所犯上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甲○○ 被告於107年6月21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至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販售手機之訊息,致被害人甲○○上網閱覽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26分許及23時37分許,分別匯款8,000元及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萬1,000元 2 乙○○ (提告) 被告於107年8月27日7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網路上公開販售iPhone7手機之訊息,致告訴人乙○○之子陳○安閱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而委由告訴人乙○○於同日13時40分許匯款6,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6,000元 3 陳○誠(提告) 被告於107年8月31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謝謝儂」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陳○誠,向告訴人陳○誠佯稱可販售iPhone7 Plus手機1支等語,致告訴人陳○誠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14分許及翌日(即9月1日)分別匯款7,100元及5,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萬2,100元 4 戊○○ (提告) 被告於107年9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帳號「bluslee」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iPhone7 Plus手機之訊息,致告訴人戊○○閱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40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萬3,000元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萬3,000元
KLDM-113-訴-109-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