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庚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2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庚子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時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 元折算1日,且就未
扣案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基於好心幫助別人,才提供帳戶給
「王偉」,確實不知「王偉」與詐欺集團有關,伊是相信別
人,也不是伊去行騙,伊也是被騙的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不確定之故意,向友人張國樑借用銀行帳戶提供予年籍不
詳之人「王偉」,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事實,而犯本案幫助詐
欺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就被告否認無不確定之故意
一節如何不予採信,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詳原審
判決理由貳、一、㈡部分),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之處。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庚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庚子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庚子為成年人,其前因提供帳戶予他人收受不詳款項,再
依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2149號提起公訴,自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他人收受不明款項,並將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入他人電
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所在與去向,極有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仍基於縱使具有前揭
認知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Flowers」之「王偉」(下逕
稱「王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3月某時許,由洪庚子向其友人張國樑借用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並取得
使用權後,告知「王偉」本案臺銀帳戶帳號,嗣由詐欺者於
112年4月19日以LINE暱稱「Victor」向林佩茹佯稱:欲從英
國郵寄一筆美金予林佩茹,需先支付海關的通關費用等語,
致林佩茹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後,洪庚子再依「王偉」
指示,分於同日16時7、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臺灣銀行提款機提領3萬元、1萬元後,以所提領之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電子錢包(下稱本案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林佩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洪庚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5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張國樑借用本案臺銀帳戶,並提供給「
王偉」收受款項,嗣經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共計4萬
元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本案電子錢包內等節,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王偉」向我說他在
敘利亞戰區執行任務,為離開戰區,需要有臺灣的親人寫信
給美國國防部,請我幫忙當他臺灣的家人並給付相當數額金
錢予美國國防部,始能幫助「王偉」離開戰區;「王偉」請
律師與我聯繫,由我提供帳戶給「王偉」,「王偉」再交由
律師辦理,並不是要詐欺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供陳在卷(見訴字卷31-37、61-7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臺
銀帳戶申設者張國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
王偉」、「Operator」(即自稱美國國防部者)間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本案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本案臺銀帳戶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林佩茹遭詐欺者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9日15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
元至本案臺銀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在卷,並有
告訴人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
可查,且被告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次
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
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
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
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
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
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
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
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
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此等詐欺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
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齡為62歲,並自陳為小學畢業,
曾從事成衣加工廠、陶瓷廠及清潔人員等工作(見訴字卷第
71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
,當能預見前述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收受款項之風
險,且係為掩飾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所用,被告實難就上情
諉為不知。
⒊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我是在網路上與
「王偉」認識,是在社群平台Facebook認識,有看過「王偉
」的個人證件,但沒有見過本人等語(見訴字卷第32-33、6
9頁),並提出「王偉」個人證件佐證(見訴字卷第91頁)
。惟依現今修圖技術,自可任意修改證件上個人資料,自不
得僅憑未實際見聞之證件,認定確為對方之個人資料,被告
亦未透過其他方式驗證個資正確性,且未親自見聞「王偉」
本人,則「王偉」是否為實際存在之人,顯然有疑,又被告
與對方並非相識且未曾謀面,彼此間當無信賴關係可言。再
者,「王偉」亦未提供任何與資金來源有關之資料予被告,
則被告當無僅因對方單方陳述,逕信資金來源確為合法之理
。況且,「王偉」如已有被告所稱配合的律師,則「王偉」
所述要給付予美國國防部以換取離開戰區的金錢,自可由「
王偉」配合的律師處理即可,實無將款項匯入由未曾謀面而
無信賴基礎的被告所提供的帳戶,再委以處理後續事項之必
要,更彰顯本案款項的可疑之處,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
不法來源。
⒋再查,被告前於111年11月間提供自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人,再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
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內等行為,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12149號提起公訴
等節,此有前揭起訴書1份(見偵字卷第55-57頁)附卷足憑
,是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因提供帳戶予他人收受款項後再經
指示提領等行為經提起公訴,則其理應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涉及不法行為之風險,仍執意向他人借用帳戶並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認
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⒌從而,被告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者,已知悉不得任意提
供帳戶予他人,且其前已因相同行為為檢察官起訴,仍執意
再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無信賴關係之「王偉」使用,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電子錢包內,揆諸前揭說
明,足認被告具備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是被
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予他人收受詐欺款項後,自己
提領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電子錢包內之行為,於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又審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決意旨,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惟依卷內事證,並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王偉」
、美國國防部或「王偉」配合的律師為不同之人,且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並補充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見訴字卷第71頁),而給予被告辨明罪嫌之機會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王偉」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臺銀帳戶
之帳號予他人,以使詐騙者收取詐得款項,並經指示提領款
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電子錢包內,造成告訴人受騙而
損失前揭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與本案發生前無詐欺或一般洗錢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第71頁之審判筆錄、偵字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
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未扣案之告訴人遭詐取財物4萬元,經被告取款後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核屬洗錢之財物,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TPHM-113-上訴-6824-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