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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李浩雄 被 告 陳鎮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6,52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6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 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1107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支票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本件訴訟 得以確認除去之債權數額定之,即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及其 起訴前之利息之總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6,521元【計算式:系爭支 票票面金額50萬元+起訴前利息16,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16,5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未據原告繳 納,茲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2

CYEV-114-嘉簡-178-2025031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04號 原 告 蕭辰宇 訴訟代理人 蕭書庭 被 告 育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思穎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嘉義市○○路000號6樓2之套 房(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2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 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100元,押金11,000元。 原告於113年9月13日依租約定於一個月前通知被告定於113 年10月13日退租(原10月14日後經被告同意改為10月13日) ,並於113年10月13日上午11時點交房屋給被告,原告已清 空房屋,未留下任何物品或垃圾,並無髒亂不堪而需整理之 情形,承租時所附之物件也全數歸還,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 付未住之18日(31日-13日=18日)租金3,541元(計算式: 每月6,100元×18/31=3,541元)、返還押金11,000元,於扣 除電費1,486元後,餘額13,055元,被告竟於點交日剋扣清 潔費1,300元,且要求需下個月10日才退款,經原告連日異 議後,被告始於113年10月25日匯款8,214元給原告,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出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841元,暨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們是月租型的房屋,已有跟原告說明清楚是以 一個月為計算,不會因提早退租返還租金,原告尚有於通訊 軟體Line回覆「好」,另原告僅將其個人物品帶走,但浴室 、天花板發霉、馬桶蓋發黑、陽台穢物堆積致陳年灰塵堆積 等均需清潔,此為原告未積極清潔所致,被告為此支出清潔 費1,300元給清潔公司,依租約第17條第3項及房屋、附屬設 備點交及費用負擔確認書第4點約定,清潔費將於押金中扣 除,被告遂自原告所繳之押金11,000元扣除清潔費1,300元 自無不法,經扣除清潔費及電費後,被告業於113年10月25 日以網路轉帳8,214元給原告,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19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2年8月1日 起至114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6,100元,保證金(押金 )為11,000元,嗣原告於113年9月13日通知被告欲租至同年 10月14日為止,雙方約定於同年10月13日上午11時辦理房屋 點交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截圖、房屋、附屬設備點交及費用負擔確認書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8至3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18日租金3,541元而有不當得利,應無理 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13年9月13 日通知被告將於113年10月13日退租,並於該日上午11時點 交房屋給被告,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付未住之18日租金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被告有返還18日租金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起算時間自112年 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第4條約定每月租金6,100元, 內含管理費,租金之繳付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承租人同意一 次繳付一期之租金,有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 查,此外,系爭契約並未記載承租人於終止契約時可按比例 請求退還當期租金,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有約定退租時 可按比例退還當期租金之事實,則本件租賃關係既由原告主 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無法要求被告應按入住日數比例退 還當期租金,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18日租金3,541元而有 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不應自保證金中扣除清潔費1,300元,亦無理由 :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 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 455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租約期滿終止 時,承租人應將租賃標的物內之私人物品騰空,並將租賃標 的物恢復入住時原狀交還出租人、及第17條第3款約定承租 人退租點交時,需將房間清潔度回復成入住時的狀態。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時,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應返還租賃 物之「原狀」,而非僅以現狀返還。是若原告於返還系爭房 屋時,有未回復原狀致被告受損之情形,被告自得請求被告 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之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26至27、39 、46、49至50頁),可知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有傳送點交 後系爭房屋之浴室、天花板照片,自照片中清楚可見浴室、 天花板均有發霉之情形;另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照片中,亦 可見馬桶蓋上已泛黃、陽台磁磚污黑,且原告於點交當日所 簽署之「房屋、附屬設備點交及費用負擔確認書」上亦有於 馬桶品項欄位記載「馬桶蓋污穢」、廁所設備品項記載「蓮 蓬頭污穢、發霉」門簾品項記載「舊、污穢」、陽台品項欄 位記載「地板污穢、泥沙」等,有該確認書(見本院卷第22 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確有未回復原 狀之情形,而被告為此支出清潔費用1,300元,有通訊軟體L ine之對話紀錄所傳送之收據截圖(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 可查,是原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既有未回復原狀致被告受損 之情形,則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  ⒊末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3款約定承租人退租點交時,需將房間 清潔度回復成入住時的狀態,否則出租人得自保證金逕行扣 除清潔費,故被告所支出之清潔費自可由原告所繳之保證金 中扣除,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應於保證金內扣除清理費用1,30 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4 1元,暨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1

CYEV-114-嘉小-104-202503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魏瑋辰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魏金枝 訴訟代理人 魏招順 魏招章 被 告 魏煇霖 魏明揚 張魏菊(魏文戰之繼承人) 曾魏寶珠(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丹(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煥(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美如(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宏昌(魏文戰之繼承人) 郭梅花(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錦隆(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錦德(魏文戰之繼承人) 黃裕欽(魏文戰之繼承人) 黃羽涵(魏文戰之繼承人) 黃晨鈞(魏文戰之繼承人) 黃晨倚(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淑惠(魏文戰之繼承人) 羅和鉉(魏文戰之繼承人) 羅侯素芳(魏文戰之繼承人) 羅嘉慧(魏文戰之繼承人) 羅文堂(魏文戰之繼承人) 羅文冬(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文瑜(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駿鎧(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淑美(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秋萍(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玉菁(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玉音(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傳益(魏文戰之繼承人) 蔡華娘(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鈺婷(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靖雅(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俊元(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俊仁(魏文戰之繼承人) 邱莉蓮(魏文戰之繼承人) 邱璿睿(魏文戰之繼承人) 熊方世美(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阿玉(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瑞雄(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瑞彬(魏文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魏菊、曾魏寶珠、魏丹、魏煥、魏美如、魏宏昌、郭 梅花、魏錦隆、魏錦德、黃裕欽、黃羽涵、黃晨鈞、黃晨倚 、魏淑惠、羅和鉉、羅侯素芳、羅嘉慧、羅文堂、羅文冬、 方文瑜、方駿鎧、方淑美、方秋萍、方玉菁、方玉音、方傳 益、蔡華娘、方鈺婷、方靖雅、方俊元、方俊仁、邱莉蓮、 邱璿睿、熊方世美、魏阿玉、魏瑞雄、魏瑞彬應就被繼承人 魏文戰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01.89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4 年1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505.10平方公 尺由原告魏瑋辰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10.39平方公尺由被 告魏煇霖、魏明揚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 號C部分面積457.75平方公尺由被告魏金枝取得;編號D部分 面積457.75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魏菊、曾魏寶珠、魏丹、魏煥 、魏美如、魏宏昌、郭梅花、魏錦隆、魏錦德、黃裕欽、黃 羽涵、黃晨鈞、黃晨倚、魏淑惠、羅和鉉、羅侯素芳、羅嘉 慧、羅文堂、羅文冬、方文瑜、方駿鎧、方淑美、方秋萍、 方玉菁、方玉音、方傳益、蔡華娘、方鈺婷、方靖雅、方俊 元、方俊仁、邱莉蓮、邱璿睿、熊方世美、魏阿玉、魏瑞雄 、魏瑞彬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70.9平 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原告應補償被告魏煇霖、魏明揚各新臺幣43,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魏金枝、魏煇霖、魏明揚、魏錦隆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魏文戰已於102年間死亡,其應有部分4 分之1,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魏菊、曾魏寶珠、魏丹、魏 煥、魏美如、魏宏昌、郭梅花、魏錦隆、魏錦德、黃裕欽、 黃羽涵、黃晨鈞、黃晨倚、魏淑惠、羅和鉉、羅侯素芳、羅 嘉慧、羅文堂、羅文冬、方文瑜、方駿鎧、方淑美、方秋萍 、方玉菁、方玉音、方傳益、蔡華娘、方鈺婷、方靖雅、方 俊元、方俊仁、邱莉蓮、邱璿睿、熊方世美、魏阿玉、魏瑞 雄、魏瑞彬等37人繼承,且均無拋棄繼承且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爰請求被告張魏菊等37人就被繼承人魏文戰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間無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事,又無法協議分割,致未能辦理分割,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予以 裁判分割,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等情,及依附圖備註欄所載 方式為價金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魏金枝、魏煇霖、魏明揚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進行分割等語。  ㈡被告魏淑惠曾表示暫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需要再回去 瞭解狀況,惟其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魏錦隆表示不同意原告方案,因為依原告方案其所分得 之土地將無法與其建地相鄰,該建地若要蓋屋則無道路可對 外相通等語。  ㈣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上旨。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魏 文戰已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1月23日死亡,繼承人張 魏菊、曾魏寶珠、魏丹、魏煥、魏美如、魏宏昌、郭梅花、 魏錦隆、魏錦德、黃裕欽、黃羽涵、黃晨鈞、黃晨倚、魏淑 惠、羅和鉉、羅侯素芳、羅嘉慧、羅文堂、羅文冬、方文瑜 、方駿鎧、方淑美、方秋萍、方玉菁、方玉音、方傳益、蔡 華娘、方鈺婷、方靖雅、方俊元、方俊仁、邱莉蓮、邱璿睿 、熊方世美、魏阿玉、魏瑞雄、魏瑞彬均未拋棄繼承,且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 姓名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3月20日函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31、49至243頁,本院卷二第11至1 65頁),是原告請求原共有人魏文戰之上開繼承人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 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爭執上情 ,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 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方案之酌定: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 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 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 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 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面積為2,001.8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情形:系爭土地內有一單線道路( 路寬約兩米)貫穿,並經此道路對外聯絡,土地上有磚造鐵 皮屋頂一層房屋,現由原告與其父母共同居住使用,另有一 層鐵皮屋頂磚造倉庫一間,原為魏金棋所搭建,嗣由魏明焌 繼承後再讓與給原告,現未使用;另有一小堆檳榔苗圃為原 告所有,屋後有一片檳榔樹為被告魏金枝所有,除上開道路 及地上物外,其餘部分均呈荒廢狀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 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1至207、215 至224頁),是系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分割並無困難。  ⒊本院衡諸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給 被告原告、被告魏煇霖、魏明揚、魏金枝、魏文戰之繼承人 ,另由原告以價金找補被告魏煇霖、魏明揚,且留設編號E 由取得土地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分割後道路 使用,已兼顧全體共有人之通行權利,並以地上物現況的相 對位置來做分配,由原告取得其原本所有之平房,而被告魏 金枝雖未取得其所有之檳榔園,然考量上開地上物經濟價值 非高,且該方案為被告魏金枝所同意,另被告魏煇霖、魏明 揚亦同意原告所提前揭分割方案,至被告魏錦隆雖表示原告 方案會致其分得之土地無法與其建地相鄰等語,然審酌被告 魏錦隆現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依現況分割土地對其本無影響 ,且其所繼承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高達37人,其所能使用之土 地面積相較於其他共有人則為較小,影響甚微,且系爭土地 為農牧用地,與其所有之建地,於土地利用上本屬有別,土 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尚屬有限,故被告魏錦隆與其他魏文戰之 繼承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是否能與被告魏錦隆所有之建地相 鄰乙情,未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是本院認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應符合土地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得 兼顧各共有人利益,可發揮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符 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又上揭分 割方案分割成5筆土地亦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8日嘉上地 測字第113000856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在卷可查, 堪認原告上開所提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可以採 取。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 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 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 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 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 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 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 旨。本件被告魏煇霖、魏明揚所分配之土地面積短少47.36 平方公尺部分,經原告與被告魏煇霖、魏明揚均同意由原告 各補償被告魏煇霖、魏明揚新臺幣43,000元,本院參酌系爭 土地坐落地段、市場行情、使用效益、兩造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上開補償方式應屬適當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 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 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魏瑋辰(即原告) 4分之1 4分之1 2 魏煇霖 8分之1 8分之1 3 魏明揚 8分之1 8分之1 4 魏金枝 4分之1 4分之1 5 魏文戰(歿) 繼承人即張魏菊、曾魏寶珠、魏丹、魏煥、魏美如、魏宏昌、郭梅花、魏錦隆、魏錦德、黃裕欽、黃羽涵、黃晨鈞、黃晨倚、魏淑惠、羅和鉉、羅侯素芳、羅嘉慧、羅文堂、羅文冬、方文瑜、方駿鎧、方淑美、方秋萍、方玉菁、方玉音、方傳益、蔡華娘、方鈺婷、方靖雅、方俊元、方俊仁、邱莉蓮、邱璿睿、熊方世美、魏阿玉、魏瑞雄、魏瑞彬 公同共有4分之1 連帶負擔4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1

CYEV-113-嘉簡-288-20250311-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黃勝祥 羅慧文 被 告 施捷銘 訴訟代理人 吳錦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79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凌晨5時4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義竹鄉龍蛟村17 2線由東往西直行,行經該路段與嘉25線之閃光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其行向之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即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適 有被害人黃凱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嘉25線由南向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入口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車 輛發生碰撞,被害人黃凱晟因遭撞擊倒地受有創傷性到院前 心跳休止、腹部鈍傷疑似腹內器官損傷、右下肢鈍傷疑似骨 折、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經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 同日上午6時27分許因頭部、腹部、右下肢多處創傷致創傷 性休克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 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黃勝祥即被害人之父主 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98元(原主張1,8 89元)、喪葬費用406,685元、扶養費用527,619元及精神慰 撫金3,999,993元(原主張400萬元),原告羅慧文即被害人 之母則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用717,807元及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勝祥4,936,1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慧文4,717,80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此車禍事故自始即承認過失並充滿後悔,對被 害人不幸往生深表遺憾,自認此事故負有三成肇事責任,就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均不爭執,原告主張精神慰撫 金均過高,依原告二人之年收入並無主張扶養費之必要,原 告二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置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遇有閃光「黃燈」號誌時,未減速接 近,反貿然駕車超速前行,而與遇有閃光「紅燈」號誌亦未 減速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 續行,反而超速駛入路口之被害人黃凱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被害人黃凱晟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經本院調 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 。 ㈡原告黃勝祥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898元、喪葬費用406,685元 ,並提出繳款收據等資料為證(附民卷第27至41頁),均為 被告不爭執(朴簡卷第39、52頁),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可 採。  ㈢扶養費部分:查被告黃勝祥於112年名下財產有1筆投資,薪 資所得1,430,531元、500元各1筆、多筆利息所得、其他所 得,112年所得總額為1,492,398元,自110年所得總額為1,1 65,433元、111年所得總額為1,265,361元迄至112年所得總 額觀之,有逐年遞增之情形;而原告羅慧文名下有房屋1棟 、土地3筆、車輛2台、投資11筆,於110年至112年之財產總 額均為3,715,512元,於112年亦有營利所得數10筆、薪資所 得348,300元1筆、利息所得數筆,所得總額有358,239元, 且原告黃勝祥現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擔任員工 、原告羅慧文則擔任台電外包人員,均應有勞工投保,可預 期原告黃勝祥、羅慧文於勞工法定退休後除勞工退休金外, 尚可按月領取勞工保險之年老給付,兩者均為保障勞工老年 及退休後之生活水準,不論系爭事故是否發生,原告二人於 退休後必然可取得此二筆給付,而老年給付有社會保險性質 ,退休給付則係勞工以工作所得提撥之金額為給與,性質上 為工作所得之延伸,即等同於勞工仍有該部分之「工作」收 入,酌以前述原告二人退休前之工作收入為其是否足供維持 生活之考量因子,則於評估其退休後是否能維持生活時,上 開同具有工作所得性質之退休金及為保障老年生活之社會保 險金自應同予納入考量,又考量原告二人已領取本件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200萬元,每人應各取得100萬元,且被害人投有 人壽保險(朴簡卷第111至113頁),而被害人未婚無子女, 則原告二人應為法定繼承人,則原告二人上開各自財產、所 得加上各領有100萬元之強制險及被害人之人壽險理賠金額 ,扣除原告二人所負擔之貸款金額(原告黃勝祥截至於114 年2月12日止之貸款餘額為148,411元、原告羅慧文截至於11 4年1月31日止之貸款餘額為178,035元),顯然原告二人於6 5歲退休後各自均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準此,原告黃勝祥、羅慧文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 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死亡時年僅19歲,原 告二人為被害人之父母,歷經受孕產子不易之辛勞,中年痛 失愛子,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其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正當。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 態樣、原告等人所受痛苦及兩造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財產 所得查詢,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請求被告 各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50萬元,尚屬相當。逾此部分,尚 屬過高,不能准許。  ㈤綜上,原告黃勝祥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1,908,583元( 計算式:408,583元+150萬元=1,908,583元)、原告羅慧文 所受損害則為150萬元。 ㈥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交通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依檢察官 囑託,依據筆錄、警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 及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跡證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被害人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 書1份在卷可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6號 卷第46至48頁,即調卷第40至41頁)。本院斟酌被害人與被 告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則負7成 過失責任,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後,被 告應賠償原告黃勝祥572,575元【計算式:1,908,583元×(1 -0.7)=572,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羅慧文 4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0.7)=45萬元】。  ㈦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每人各領得100萬元 (朴簡卷第135頁),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應自其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 原告二人所受之損害均已獲清償。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黃勝祥4,936,193元、原告羅慧文4,717,807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即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1

CYEV-113-朴簡-308-2025031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53號 原 告 林岏蓉 被 告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本件又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實施取得贓款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 ,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下午9時許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以彰銀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 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銀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3月31日8時3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鴻達」、 「陳俞晴」、「FUEX客服」、「FUEX經理(EDWARD)」向原告 佯稱:得於APP「FU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 繳納保證金始得出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 月10日11時許、同日11時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至彰銀帳戶內,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Line詐欺之情事,然依其所提出之Line暱稱「 黃鴻達」、「助理-陳俞晴」、「客服」、「FUEX-客服經理 (EDWARD)」之個人封面畫面、轉帳之交易明細及顯示「沒 有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觀之,對話紀錄內容並未連續,亦 未見有指示原告匯款之內容,礙難認定原告有受到何詐術而 依指示匯款之情形。另依原告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既係遭 以投資為由詐騙,理應將投資款項轉匯或交付與投資公司之 帳戶內較為合理,何以原告會在111年5月9日起至同年6月28 日期間內,陸續透過其個人所有之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土 地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以網路銀行轉 帳、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將5萬元、10萬元、30萬元、35 萬元、793,300元、95萬元不等共25筆款項匯至數個個人帳 戶?此外,其於臨櫃匯款當時,經行員詢問匯款原因時,竟 向行員謊稱係私人借貸或為貨款,且匯款單上不能備註等語 (調卷第12頁),倘若原告認此為合法之股票或虛擬貨幣投 資,何以需向行員謊稱匯款原因?至匯款資金來源部分,原 告表示多係向女兒、朋友借款,且未簽署借據等語(嘉小卷 第74頁),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匯款資金來源,則其匯款資 金來源已有可疑。又觀諸其歷次匯款之交易明細可知,其每 次轉帳前,多係於同日收取相當款項之金額後,才轉帳至指 定帳戶內,其中於111年6月10日在其華南銀行帳戶收取30萬 元後,先轉匯20萬元至其新光銀行帳戶內,再自新光銀行帳 戶內分2筆10萬元轉帳到本件帳戶內,有該些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佐(嘉小卷第138、171頁),其帳戶內轉帳之資金流 動方式核與實務上多為先匯款後始指示洗錢車手轉帳之手法 相當,佐以現今詐欺集團多利用個人帳戶將不法所得層層轉 帳之洗錢犯行猖獗,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遭到詐術 且匯款資金合法性亦有可疑,況其於警詢時稱曾於111年5月 17日提款148,500元至其富邦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係由「 陳柏文」自中華郵政帳戶存入其帳戶內(調卷第11頁)等語 ,上開匯款人與原告所接觸之上開Line暱稱之人均不相符, 且為個人帳戶而非投資公司名義為之,則原告收受此款項之 名義究竟為何亦有可疑,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及受有 損害等情均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故縱被 告有將本件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者,被告固確有交付本件帳戶與他人之行為,然此係因其 網路求職而前往桃園市峇里島汽車旅館,竟不幸遭軟禁於汽 車旅館內,隨即被要求交出存摺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 被告發覺受騙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此有調查筆錄、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誠徵工作訊息 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且其因交付帳戶而涉犯詐欺之案件, 前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偵緝字第4 55、456、457、458號、113年度偵字第2135號為不起訴處分 書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尚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 之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 本件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 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1

CYEV-113-嘉小-853-202503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姚志明 姚方欽 被 告 姚銘宗 訴訟代理人 楊金錶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履行契約為由,請求被告應在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與申請書上簽名與蓋章,並因被告拖延,另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及時間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於言 詞辯論時,撤回關於賠償損失6萬元之請求,另變更請求被 告應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與蓋章(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姚伸泉係親兄弟關係,共同繼承坐 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之土地,面積共計3,568.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四 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在代書柳建平之見證下簽訂一份共 有土地分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除了分配 各自之土地外,被告尚同意無償提供一條寬2公尺之道路, 供土地在其後方之原告通行,而原告當時已經口頭說明將用 於建造農舍,且需要申請道路使用,然被告卻遲遲不肯在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與申請書上簽名蓋章,拒絕履行其承諾之無 償提供道路,導致原告無法申請修建道路,取得合法通行,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在土地使 用同意書上簽名與蓋章。 二、被告則以:依照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二點約定「甲地 乙地間共同開闢一條3.5公尺寬道路至丙丁土地。甲地捐2公 尺,乙地捐1.5公尺」,被告已清出2公尺之通行範圍可通至 丙丁土地,其契約義務已履行完畢,系爭協議書上並未要求 被告需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申請書上簽名與蓋章,原告本 件請求並無依據,且被告僅同意供原告通行,並未同意將供 通行之部分劃為道路用地,被告所提供可供通行之範圍已足 農機具進出以供耕作,並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被告與證人姚伸泉前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 14日經證人柳建平協助磋商及見證下,約定由原告姚志明取 得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姚方欽取得0000-0000地號土地 、證人姚伸泉取得1132-5地號土地、被告取得1132-6地號土 地,且被告及證人姚伸泉所分得之土地間應共同開闢一條寬 3.5公尺之道路,由被告提供寬2公尺、證人姚伸泉提供寬1. 5公尺之土地範圍,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嗣於113年3月29日 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 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1至55、 121至139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除履行提供供通行之道路外,尚 應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與蓋章,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雙方有達成被告應於土地使用 同意書上簽名與蓋章之約定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觀諸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二、條件:甲地乙地間共同開闢一 條3.5公尺寬道路至丙丁土地。甲地捐2公尺,乙地捐1.5公 尺。三、開闢道路費用4人共同負擔。…六、甲地由姚銘宗取 得。七、乙地由姚伸泉取得。八、丙地由姚志明取得。九、 丁地由姚方欽取得。」(本院卷第15頁),僅可知原告、被 告及證人姚伸泉約定被告及證人姚伸泉所分得之土地間應共 同開闢一條寬3.5公尺之道路,由被告提供寬2公尺、證人姚 伸泉提供寬1.5公尺之土地範圍,並未約定被告有應於土地 使用同意書簽名之義務。 ㈣復參以證人柳建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被告及證人姚 伸泉都想要分土地,但怎麼分有意見,圖出來後,分成四塊 ,用抽籤的方式,決定誰取得哪一塊,有一塊沒有臨馬路, 我建議他們在其他兩塊土地的中間,留一條通路到後面,讓 那塊土地也可以通到外面,有說留3.5米,但路面沒有約定 ,一個2米,一個1.5米,被告那塊是2米,這是經過討論後 ,他們同意的,在抽籤前就決定分到被告這塊要讓出2米, 就道路通行的部分,只提到四個人要共同負擔,至於道路材 質沒有討論到,也沒有討論這道路要作何使用,協議書跟分 割圖是我做的,抽完籤後就簽名了,原告沒有說被告跟證人 姚伸泉要同意原告為了建築,要簽署同意使用道路的同意書 ,也沒有提出土地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是自願 要那塊地,其他三人是抽籤的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核與證人姚伸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起先分成四塊,被告 先選,說要留2米出來,其餘我們抽籤,那天代書(即證人 柳建平)幫我們寫協議書,沒有其他問題,就和平的結束, 原告在簽協議書時,沒有說要蓋房子,是事後來跟我說要蓋 房子,要我蓋章,事先也不知道他們蓋房,路寬要這麼寬, 當初也不知道蓋房要留多少的道路,想說能蓋農舍,只要車 子能通行就好,不知道要留那麼寬,協議當天原告沒有拿出 申請書或同意書,是我自己後來同意增加1.5米,如果我不 同意的話,原告他們就不能蓋房子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1 0至213頁),而原告亦陳稱事後有以15萬元之價格購買證人 姚伸泉出售1.5米的土地,此有原告出具之民事補正狀所載 (本院卷第97至99頁)為證,可認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應為真 實。由上開證詞可知,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原告並未提出土 地使用同意書,亦未以被告及證人姚伸泉需配合原告申請道 路使用簽署同意書作為協議內容,且細譯原告提出之土地使 用同意書(本院卷第57至59頁),文義內容為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坐落於1132-6地號山坡地範圍內土地供原告姚志明使用 ,並依規定辦理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案,申請案核准後再依規 定辦理開、竣工等一切手續等意,顯已逾越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應以農牧為法定 用途與通常使用方法,是被告辯稱其所約定提供之道路供一 般農業機具通行已足,應堪採信。是原告執前詞主張於簽署 系爭協議書當時有告知要建築農舍且有達成被告應於土地使 用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之約定云云,無可憑採。 ㈤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與被告有達成被告應配 合其申請道路使用而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之約定 ,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在土地使用同意書 上簽名與蓋章云云,即屬無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1

CYEV-113-嘉簡-1046-2025031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0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鄒宗育 被 告 柯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1,98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無照騎 乘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垂楊路與西榮街口時,因超速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訴外人林姿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姿宇受有體傷,原告據 此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268元。本件肇事主因係 被告超速、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肇事逃逸等過失, 為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第2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後向被告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3,268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起訴請求給付39,510元,於114 年1月3日以書狀擴張如上揭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 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等件(本院卷第11至25、169至171 頁)為證,核與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林姿宇騎乘機車至事故路口時有逆向 行駛之疏忽,被告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有本 院勘驗筆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光碟1片(本院 卷第79、135至139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 ,認被害人林姿宇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各應負 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 分之70之賠償金額,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1,980元【計 算式:73,268元×(1-0.7)=21,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告為無照駕駛,故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強制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其賠付之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980元 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本院卷第17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980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 (本院卷第27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 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W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1

CYEV-114-嘉小-106-20250311-1

嘉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閱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83號判決認 定竹崎農會分別向原告與聲請人個別投保,存有複保險之情 形,竹崎農會因被告侵占職務款項新臺幣40萬元,而分別向 聲請人及原告聲請理賠,考量2案間具有相牽連之情形且涉 及同一法律關係,為明瞭卷宗資料,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 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26號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且未徵得當事人之同意, 又縱聲請人屬被告鐘悅慈之債權人,其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 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聲請人已 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 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0

CYEV-114-嘉簡聲-6-20250310-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24號 原 告 陳昶安 被 告 侯胤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 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4,3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清償 日為113年12月23日,並出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為擔保 ,原告當日即交付現金40萬元與被告。詎屆期原告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一再向被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3年1 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4紙   為證(本院卷第7至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就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既兩造已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計 算,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是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利息,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祐昇家具有限公司 113年12月20日 RA0000000 20萬元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 113年12月20日 祐昇家具有限公司 113年12月23日 RA0000000 20萬元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 113年12月23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05

CYEV-113-朴簡-324-20250305-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76號 原 告 吳若嘉 被 告 陳學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應徵家庭代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芸芸」聯繫,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晚上10時許,將其所申 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件 帳戶),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與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將密碼 以Line訊息告知對方。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下午 5時40分許,假冒「健身工廠服務人員」、「國泰世華銀行 客服」致電原告佯稱:近日遭駭客入侵,誤添加一筆加贈儲 值金方案,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 3,985元至本件帳戶。惟原告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 件帳戶,則被告受領原告受詐騙而匯入之上開款項,並無法 律上原因,應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有沒有匯錢到本件帳戶,被告並不清楚, 被告以為是做家庭代工,有寄一個帳戶出去,但也是被騙的 ,被告沒有拿到原告任何一毛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於112年7月29日晚 上9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3,985元(下稱系爭款項)至 本件帳戶乙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497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9至12頁) ,而被告就原告上開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 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而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將本件帳戶依Line暱稱「芸芸」 指示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之事實,然辯 稱係因與女友李映京要一起做家庭代工,才持女友李映京手 機透過Line與暱稱「芸芸」聯繫並將提款卡交付以購買材料 之用等語,此與證人李映京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觀 諸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芸芸」之對話紀錄中,該人確 實有以購買材料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再佐以 原告提出對方透過Line所傳送之協議書內容,明確約定甲方 (即對方)委託乙方(即被告)為其包裝以及加工手工材料 ,乙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 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金等文字,有上開對話紀錄及合約書 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其亦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依照 指示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應為可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2年7 月31日晚間9時13分所匯入之款項,已在匯入後之同日晚間9 時16分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調卷第19頁)。而被告係受詐騙才 將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人,已如前述,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原告施以詐術及提領款項之事實,是原告 雖將款項轉入前開帳戶,尚難認被告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屬無據;況被告既不知 原告有遭人詐騙,其自不知原告曾轉入款項及該款項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等事實,是原告雖受騙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但 已遭提領而不存在,依照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不 負返還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 3,985元,亦無理由,無從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98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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