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雙福
選任辯護人 吳郁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凌雲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永枝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
度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77、108年度偵字第2029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027、2352、4273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凌雲、徐永枝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劉凌雲、徐永枝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繳交犯罪所得各新臺幣
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李雙福(下稱被告李雙福)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表
示,僅對刑上訴,被告劉凌雲、徐永枝(以下各稱被告劉凌
雲、徐永枝)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白表示,僅對
刑及沒收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院卷第297頁)
,依前揭說明被告李雙福上訴效力僅及於刑,被告劉凌雲、
徐永枝上訴效力僅及於刑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此部分為審
理,其餘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未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二、經查:
㈠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指
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
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若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故
在解釋上,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另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
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倘若被告已
供述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之主要事實,縱另主張有阻卻違法
事由或阻卻責任之事由,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凌雲、徐永枝對
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他卷二第127至145頁、第
57至69頁),僅辯稱:不是很了解法律規定,不知是違法的
等語(他卷二第135、63頁),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失為自
白,且於本院審理中各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有臺灣銀行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83、349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所述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
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雙
福擔任皇家美丹賽馬投資案臺灣地區負責人,非法吸金達32
,541,240元,嚴重破壞金融秩序,欠缺法治觀念,被告劉凌
雲、徐永枝二人均係擔任該吸金案之講師,助長吸金之達成
,其3人雖已坦承認罪,被告劉凌雲、徐永枝均已繳交犯罪
所得,及被告劉凌雲、徐永枝均與四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等情,惟仍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劉凌雲、徐永枝部分
1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劉凌雲、徐永枝予以論罪科刑,
雖非無據,惟未及審酌其2人業已分別繳交犯罪所得15萬元
而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尚有未當,被告劉凌雲、徐永枝
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2人刑及
沒收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
凌雲、徐永枝等加入皇家美丹賽馬投資案後,共同以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方式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銀行
收受存款業務,造成投資人財產受有損害,嚴重影響金融秩
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
、投資人數、非法吸金總額,及被告劉凌雲及徐永枝犯後之
態度,暨被告劉凌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
,被告徐永枝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清潔工、月入約26,0
00元之生活狀況,與部分投資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被告劉凌雲、徐永枝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均已繳交犯罪所得,惟本案
之投資被害人達157人,損害金額達32,541,240元,被告劉
凌雲、徐永枝均僅與被害人中4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其提出
和解書在卷可按,本院認為宣告緩刑尚非適當,故均不宣告
緩刑。
3沒收部分
被告劉凌雲、徐永枝因皇家美丹賽馬投資案分別獲利15萬元
、15萬元乙節,業經其等陳稱在卷(原審卷一第170頁),
其2人分別繳交犯罪所得各15萬元,扣押在案,屬因本件非
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所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均應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分別於其等主文項下諭知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㈡被告李雙福部分
1原判決另以事證明確對被告李雙福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李雙福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方式吸
收資金,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造成投資人財產受
有損害,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投資人數、非法吸金總額,及被
告李雙福坦承犯行,暨被告李雙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部分投資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說明被告李雙福因皇
家美丹賽馬投資案獲利3百萬,業經其供陳稱在卷(原審卷
一第170頁),屬因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所
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其主
文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且被告李雙福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本院核原判決之量刑,業已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李
雙福犯罪之主、客觀要素,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其量刑適當、合法,被告李雙福上訴意旨略以,
事發之後,均以自身財產賠償投資人損害,自己生活陷入困
頓,且身體壓力過大,每週均必須接受洗腎三次,請給予減
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刑責云云,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其既未提出清償投資人之資料供本院審酌,
且不因被告李雙福身體罹病致量刑必須減輕,原審量刑並無
不當,被告李雙福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石東超、 黃
齡慧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CHM-114-金上訴-124-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