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47號
原 告 呂玉婷
訴訟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
被 告 林昱圻
佳澄交通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孔良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92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桃交簡附
民字第14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3,71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3,7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
6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46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辯
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桃簡卷二第186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昱圻為被告佳澄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佳澄公司)之受僱人,林昱圻於111年12月8日8時25分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於
同日8時25分許行經西向5公里處之大竹出口匝道時,適同向
車道前方有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因前方路況壅塞而緩慢行經該處,而林昱圻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自後追撞伊所駕系爭車輛之後車尾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頸部扭傷、頭部挫傷、胸
部勒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損傷、頭部外傷後症候群
、頸部甩傷持續頭痛頸部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
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12,460元、看護費用66,000元、醫療輔
具費468元、上班交通費用13,755元、就醫交通費用34,910
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16,406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又系爭車輛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而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總計為253,480元,經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197
,707元後,伊尚需支出55,773元,惟伊僅請求經計算零件折
舊後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即25,470元,此外系爭車輛碰撞後
雖已維修,然經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鑑定後,系爭車輛車
價已減損6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共1,133,469元之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46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
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林昱圻為佳澄公司之受僱人、林昱圻應負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之全部肇事責任不為爭執,亦就原告支出醫療
費用、醫療輔具費、就醫交通費用、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
舊後之必要修繕費用、系爭車輛車價減損價額及其鑑定費、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均不爭執。惟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已達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專人看護之
必要;上班交通費用部分,則係原告原本日常生活必要之開
支,並非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受系爭傷勢後進而所需額外之
花費,退步言之,縱因受傷導致需額外支出上班交通費,原
告亦可選擇其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使用,並無搭乘高鐵之必
要性;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應以50,0
00元為適當,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昱圻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林昱圻
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
,因未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交通
事故等節,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
一第42至47頁),而林昱圻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
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812號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
第920號判決處拘役40日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本
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主張林昱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佳澄公司應與林昱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林昱圻為佳澄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係執行職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佳澄公司自應依前揭規
定,與林昱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輔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系爭車輛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2,460元、醫
療輔具費用468元、就醫交通費用34,910元、系爭車輛經計
算零件折舊後之修繕費用25,470元、系爭車輛車價減損60,0
00元、車價減損鑑定費用4,000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16
,406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二第186頁
背面),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之損害,固據提出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桃簡卷一第43頁背面)。惟該診
斷證明書係記載:「因持續頭痛噁心需休養1個月不宜工作
」等語,並未記載原告有何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性,且觀卷內
原告所提其他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之傷勢需專人照護
。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之損害,為
無理由,尚難准許。
⒊上班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因發生腦震盪、頸椎韌帶扭傷
及其他嚴重壓力反應,不宜駕車,且因服用醫師開立之管制
藥品Xanax,應避免駕車,故請求被告給付伊搭乘高鐵上班
交通費用13,755元等語。惟觀卷內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關
於原告因系爭傷勢不宜駕車之記載(見桃簡卷一第42至47頁
),則原告是否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不能駕車,已有可疑。
又原告雖曾經臺大醫院醫師開立Xanax藥品,用藥須知記載
「在確認用藥反應前,盡量避免駕車及操作重機械」有臺大
醫院藥袋影本在卷可憑(見桃簡卷二第82頁),惟該藥袋上
同時記載該藥品之作用為「舒緩焦慮、肌肉鬆弛」,尚難認
定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其前往上班之交通費用13,755元,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3,714
元【計算式:112,460+468+34,910+25,470+60,000+4,000+3
16,406+150,000=703,714】。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0月12日起(見桃簡卷二第18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TYEV-112-桃簡-2347-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