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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錦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錦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周錦堂於警詢 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周錦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㈡接續犯: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分別毀損告訴人之 自用小客車,主觀上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 債務糾紛,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處理,反持鐵鎚 破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參以其犯罪 後雖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 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暨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對科刑之意見(本院卷 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持以破壞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鐵鎚1支為供其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聲請人為免執行困難不聲請 沒收,核為有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62號   被   告 周錦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錦標因不滿王麗清遲未償還其債務,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中午某時許,前往新竹市○區○ ○路00○0號和平醫院地下1樓停車場,以自備之鐵鎚1支(未 扣案),敲打王麗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左右後車燈殼,復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許,接續上開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騎乘其不知情配偶吳麗英(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度前往 該停車場,以相同方式,敲擊該車之後方車燈、右前後車門 及右後葉等處,導致該車左右後燈及倒車燈破裂、右前後車 門及右後葉板金等處凹陷、烤漆脫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王麗清。嗣王麗清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毀損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麗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錦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吳麗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所提供之承田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田公司)估價單各1份。  ㈤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照片12張。 二、核被告周錦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未扣 案之鐵鎚,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用,惟並未扣案,為免執 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另毀損告訴人王麗清上開 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廂蓋、後保險桿、後擋風玻璃等部分乙 節,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監視器並未拍攝被告敲擊此 部分物品之經過,另經本署函詢承田公司關於上開車輛維修 估價時之車況,該公司亦表示無法辨識是否係遭被告鐵鎚敲 打或其他原因所致等情,有承田公司113年7月23日承田字第 113007001號函在卷可參,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 有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2024-12-20

SCDM-113-竹簡-1055-20241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67號 原 告 賴思齊 訴訟代理人 賴仕懷 被 告 戴明陽 訴訟代理人 莊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41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68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68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下午3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 區莒光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莒光路與中華路2段交岔路口 時,貿然左轉準備駛入中華路,因而碰撞原告所騎乘、沿莒 光路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右側膝 部、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多處挫擦傷 、左側膝部撕裂傷之傷勢,B機車及所配戴之安全帽亦隨同 毀損,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 院)就醫診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元 。 (二)原告於本件事故後,由母親看護共計17日,以每日1,200元 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計20,400元。 (三)原告因上開傷勢留有約5公分之疤痕,按臺北榮民總醫院公 告之除疤手術收費標準最高每公分10,000元計算,預計須支 出除疤手術費用50,000元。 (四)B機車於交車4日後即因本件事故毀損,縱修復亦有安全疑慮 ,僅能作為零件出售。故請求賠償新車車價95%之交易價值 損失。 (五)原告配戴之安全帽於本件事故中受損,受有其價值17,300元 之損失。 (六)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 得請求賠償慰撫金60,000元。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上開傷勢就醫時,醫囑並未表示須由專人 看護,其請求看護費用應無理由。其次,原告未提出必須接 受除疤手術之醫療證明,迄今亦未實際接受手術,自不得請 求給付除疤手術費用。又B機車經送廠勘估,結果顯示尚可 修復,且修復費用僅為57,350元,未逾當時車輛現值,其請 求賠償車價之95%,並無依據。請求賠償安全帽價值部分, 應予計算折舊。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 原告於事發時涉嫌超速行駛,應與有30%之過失,被告賠償 責任應依此比例減輕之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左 轉往中華路行駛時,與原告所騎乘、自其對向車道直行駛至 之B機車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右側膝部 、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多處挫擦傷、 左側膝部撕裂傷之身體傷勢,B機車亦因此受損等情,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案卷,核對其內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及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確認無誤,此等事發 經過應可認定。被告所駕A車既為轉彎車,本應注意讓對向 直行中之B機車先行,卻疏未為之,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二)被告固以原告警詢時所陳,其事發時行車速率約為時速50至 6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24頁),主張原告超速行駛而與有過 失。然姑且不論原告主觀認知之車速是否正確,衡諸通常經 驗,駕駛人於操作車輛時,車速本會隨油門之加重或釋放而 浮動,難以要求行駛過程中始終維持車速不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 定「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時,駕駛汽 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得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除為避免測速儀器之誤差所生爭議外,應亦係 考量此一情事,為免駕駛人過度將注意力集中於儀表板之車 速顯示,反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始為此等寬限。是以原告 自陳超速未達10公里之狀況觀之,其情節應屬輕微,並非當 然會肇致事故發生之風險。被告以此單純輕微超速之情形, 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非可採。 (三)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因上開傷勢至和平醫院就醫診療,支出醫療費用1,600 元,業據被告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可採。  2.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12年9月22日至和平醫院門診就醫,經醫 囑建議休息3日,宜避免負重、久站及劇烈活動;嗣於112年 10月5日回診,經醫囑建議宜再休養4日,有診斷證明書可參 (本院卷第21、23頁);惟均無提及原告須受專人看護之相 關建議。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原告有因上開體表外傷導 致生活難以自理,須由專人看護之程度,其請求賠償看護費 20,400元應非可採。  3.原告請求除疤手術費50,000元,係以其傷癒後所留約5公分 之疤痕,按臺北榮民總醫院上網公告之疤痕切除重縫手術收 費標準每公分3,000元至10,000元為其依據(附民卷第25頁 )。然該疤痕是否已經固著而無法自行消退,尚無證據,且 去除疤痕之療法除該公告所載之手術術式以外,尚可能包括 皮膚科藥物治療、雷射手術等方式。關於該疤痕之狀況及治 療方法,原告自陳迄今未曾就醫評估(本院卷第98頁),其 僅以網路公告之通案性收費標準請求此等預估費用,應非可 採。  4.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回復原狀所須費用,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又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 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 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 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 用予以折舊估算。B機車經原告送廠勘估,估計所須維修費 用為部品費57,35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附民卷第31頁)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車籍資料所示 ,B機車係112年8月出廠(本院卷第22頁),迄本件事發之1 12年9月間,已使用1月,則上開維修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 值應為54,7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固主張按B機車 新車車價103,950元之95%計算其交易價值損失,但B機車之 上開必要修復費用既非明顯高於其市價,無從認為有因本件 事故導致無法修復或修復所費過鉅之情形,上訴人以車輛全 損報廢為前提,請求賠償事發時之全部交易價值,應非可採 。此外,原告復未舉鑑價資料等其他證據以證明B機車之交 易價值減損程度。其得請求之車損賠償即以上述54,788元為 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原告配戴之安全帽於本件事故中受損,受有其價值17,300元 之損失,有安全帽受損照片、同款安全帽網購價格頁面截圖 為證,足認屬實(附民卷第37頁)。被告固辯稱應扣除折舊 等語,但未說明此類物品之折舊計算方式為何。且此類物件 屬於消耗品,本須定期更換,與固定資產之耐用年限較長, 價值隨時間經過逐漸減損有所不同,性質上應無庸計算折舊 。原告其請求賠償此等費用,應屬有據。  6.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被告以上開態 樣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上開多處肢 體擦挫傷,為此就診數次並經醫囑建議休養數日等侵害程度 ,並參考兩造之所得、財產、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7.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應為123,688元(計算式:1,600+54,788+17,300 +50,000=123,688),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123,688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1日(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350×0.536×(1/12)=2,5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350-2,562=54,788

2024-12-12

TPEV-113-北簡-7867-20241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4號 原 告 林尚逸 被 告 沈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之1住戶 ,被告則為同址5號7樓之5住戶。自民國111年起,被告每日 晚上10點後,不定時使用其住處小廁所內加裝之蓮蓬頭(下 稱系爭蓮蓬頭)洗澡或洗衣,然加裝系爭蓮蓬頭牆面後方即 為原告住處房間,故系爭蓮蓬頭使用後產生之聲響經過牆壁 共振產生噪音,持續影響原告家人睡眠品質及身心健康,原 告自行蒐證後與被告溝通無果,遂於113年4月3日至14日報 警共計五次,惟仍無法解決噪音問題。被告日日於深夜不時 使用系爭蓮蓬頭洗澡或洗衣製造噪音,其音量、頻率、時間 及次數均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原告及母 親因嚴重失眠造成身心嚴重失衡,自113年5月13日起至和平 醫院家醫科失眠門診就醫,夜夜得靠藥物才能短暫入眠,是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之行為已嚴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而致原 告權利受損,除應予排除外,亦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88,000元。爰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 告居住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就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老舊國宅管線水錘效應、結構共振等聲響 ,僅憑個人臆測強加認定係由系爭蓮蓬頭所生,更於深夜以 暴力方式狂按門鈴侵擾被告及家人,對被告當面謾罵「俗辣 」等羞辱言詞。又原告曾與社區管委會、員警6批共12人次 至被告住處小廁所現場勘查,由員警錄影拍照存證,原告亦 於員警陪同下親自觸摸其所指稱發出聲響之系爭蓮蓬頭,經 兩造及員警三方共同確認,廁所空間、系爭蓮蓬頭及花灑皆 毫無任何用水痕跡,足證小廁所早年安裝之系爭蓮蓬頭及花 灑早已多年未使用。原告以來源不明之手機應用軟體於不明 空間收錄來源及組成不明之聲響總和,妄自臆測該聲響之總 和係由被告住處產生,並不可採。被告亦因原告不實指控、 謾罵、浪費司法資源且消耗大量警力,借勢訛詐被告求償之 行為,因極度憂慮被告及同住家人之人身安全,故留職停薪 在家確保家人生命安全,也因此出現焦慮、睡眠障礙、偏頭 痛等病症而持續就醫。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固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 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 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期間、地點製造噪音侵 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被告應賠償損害,並排除噪音、停止侵害其居住安寧權利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即 有先為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每晚10時後不定時使用系爭蓮蓬頭製造噪音, 侵害其居家安寧之人格法益等情,固據其提出報警紀錄、診 斷證明書、錄音光碟、噪音發生房間照片等件(見北司補字 卷第23-31、本院訴卷第83頁)為證。惟查,由原告上開提 出證據觀之,其雖有於113年4月間多次因深夜噪音而報警之 紀錄,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據報 到場後,均以「到場未發現」、「未發現」、「無所報情事 」等紀錄在案,此有該分局113年7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 1133026030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卷第23-32 頁),足證員警到場後並未發現有原告所指被告製造噪音妨 害安寧之行為,則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稱使用系爭蓮蓬頭製 造噪音及其音量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等情 ,顯非無疑。又原告雖提出自行蒐證噪音之檔案光碟及住處 房間照片為憑,欲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製造噪音行為云云 ,然上開光碟及照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其主張之住處 房間內錄得聲響,卻無法逕為判斷該等聲響即為被告或其家 人於住處內製造,且原告所使用之錄音器材並非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定合格及經校正且在有效期間內之噪音計等儀器進 行測量,亦非由專業人員依照標準規範(例如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頒定之「環境噪音測量方法」)所制訂之程序進行測量 所得結果,復經被告爭執其檢測設備之正當性,自難逕為本 案判決之基礎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本案原告之住處為噪 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所定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此有 原告提出之萬華區噪音管制區圖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7 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36頁),而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自陳其住處內之聲響音量未超過第二類噪音 管制區音量標準值(見訴字卷第136-137頁),則縱認原告 於深夜確有聽聞聲響,亦難認有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程度。再者,縱原告於其住處聽聞之聲響中有部分係從 被告住處發出,然被告於其私領域內合理從事生活起居之權 利,亦應同受保障,而依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該等聲 響客觀上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實難徒憑 原告前開所指即驟認被告在其住處發出之聲響構成對原告之 侵權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有前開製造噪音之行為,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 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 住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 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並請求被告 給付88,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06

TPDV-113-訴-3774-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29號 原 告 林立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代 表 人 董欣欣 訴訟代理人 蘇羽馨 盧立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北 市警華交裁字第A01T1C4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73條第3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 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01T1C4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 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自行車於113年7月27日下午17時51分許 ,行經臺北市青年路(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被告臺北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因其有飲酒後駕駛自行車之行為,路倒 於系爭路段,經員警欲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拒絕為 該酒精濃度測試,遂開立掌電字第A01T1C421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8月26日前,後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微型 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依處罰條例第73條第3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4,8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日我從朋友家牽腳踏車要回家,因為有喝酒在青年路巷子 跌倒撞到頭,後來警察說我喝酒騎腳踏車,我不是現行犯, 警察也沒有看到我有騎腳踏車,我整個人昏倒在地上。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到場員警多次詢問原告,自述係酒後騎乘自行車,並跌倒於 人車往來通行之道路,其行為已明顯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故員警依原告自述及客觀情狀判斷原告有酒後駕駛慢車行為 ,並對原告為酒精濃度檢定。原告消極不配合酒精濃度測試 。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 行車:(一)腳踏自行車。(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 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 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三)微 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 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 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2、處罰條例第73條第2項、第3項: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 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測試 之檢定者,處4,8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 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除原告有駕駛自行車之事實外,其餘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員警職務報告 、違規舉發密錄器譯稿(見本院卷第26、30、32、36、36-2 頁),該事實足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當日是牽車到現場昏倒在路邊,並未騎乘該自行 車等語。然依據員警舉發密錄器譯稿,其中項次1至6之內容 為:員警陳姿妤:你是有騎腳踏車嗎?原告:(點頭)可以 開阿。員警陳姿妤:你知道喝酒不可以騎腳踏車嗎?原告: 對阿。(中間原告倒地不起,警方準備對原告宣達法律效果 確認單,此時鄰居來到現場)鄰居:所以你是騎自行車跌倒 的嗎?原告:對啦。(見本院卷第36-2頁),又依據員警職 務報告所載,另一員警李俊鴻到場口頭詢問原告確認有酒後 騎自行車(見本院卷第36頁),由上可知,於當日現場,共 計有員警陳姿妤、員警李俊鴻、以及鄰居3人詢問原告是否 有騎乘自行車,原告當場坦承其有騎自行車,可認原告當日 確屬於酒後騎乘自行車到現場。雖原告有提出和平醫院收據 欲證明其為當場昏倒,非屬酒後騎乘自行車,但依據員警職 務報告所載,當天現場處理後原告經家屬陪同由救護人員送 往和平醫院救治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當天原告前 往和平醫院係因為當場路倒後,由家人及救護人員陪同前往 ,然此一前往和平醫院就診之事實,為當日拒測後之事實, 無法對於原告是否有騎乘腳踏車一節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於自陳騎乘腳踏車至現場,經員警確認為飲酒後騎乘腳 踏車,並告知其是因為喝酒騎乘腳踏車要進行酒測(見本院 卷第36-2頁項次第7),原告表明不簽。足認原告確實有飲 酒騎乘腳踏車之事實,而原告表明不簽名,並躺於地上沈默 不語,經員警認定為拒絕酒測(見本院卷第36-2頁項次10至 11),開立舉發通知單,可認原告確係於員警欲對其酒精濃 度測試時拒絕。其屬於處罰條例第73條第2項、第3項之違章 行為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7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4,800元 ,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29

TPTA-113-交-2829-2024112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47號 原 告 呂玉婷 訴訟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 被 告 林昱圻 佳澄交通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孔良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92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桃交簡附 民字第14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3,71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3,7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 6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46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辯 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桃簡卷二第186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昱圻為被告佳澄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佳澄公司)之受僱人,林昱圻於111年12月8日8時25分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於 同日8時25分許行經西向5公里處之大竹出口匝道時,適同向 車道前方有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因前方路況壅塞而緩慢行經該處,而林昱圻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自後追撞伊所駕系爭車輛之後車尾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頸部扭傷、頭部挫傷、胸 部勒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損傷、頭部外傷後症候群 、頸部甩傷持續頭痛頸部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 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12,460元、看護費用66,000元、醫療輔 具費468元、上班交通費用13,755元、就醫交通費用34,910 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16,406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又系爭車輛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而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總計為253,480元,經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197 ,707元後,伊尚需支出55,773元,惟伊僅請求經計算零件折 舊後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即25,470元,此外系爭車輛碰撞後 雖已維修,然經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鑑定後,系爭車輛車 價已減損6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共1,133,469元之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46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 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林昱圻為佳澄公司之受僱人、林昱圻應負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之全部肇事責任不為爭執,亦就原告支出醫療 費用、醫療輔具費、就醫交通費用、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 舊後之必要修繕費用、系爭車輛車價減損價額及其鑑定費、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均不爭執。惟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已達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專人看護之 必要;上班交通費用部分,則係原告原本日常生活必要之開 支,並非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受系爭傷勢後進而所需額外之 花費,退步言之,縱因受傷導致需額外支出上班交通費,原 告亦可選擇其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使用,並無搭乘高鐵之必 要性;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應以50,0 00元為適當,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昱圻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林昱圻 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 ,因未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交通 事故等節,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 一第42至47頁),而林昱圻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 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812號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 第920號判決處拘役40日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本 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主張林昱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佳澄公司應與林昱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林昱圻為佳澄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係執行職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佳澄公司自應依前揭規 定,與林昱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輔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系爭車輛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2,460元、醫 療輔具費用468元、就醫交通費用34,910元、系爭車輛經計 算零件折舊後之修繕費用25,470元、系爭車輛車價減損60,0 00元、車價減損鑑定費用4,000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16 ,406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二第186頁 背面),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之損害,固據提出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桃簡卷一第43頁背面)。惟該診 斷證明書係記載:「因持續頭痛噁心需休養1個月不宜工作 」等語,並未記載原告有何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性,且觀卷內 原告所提其他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之傷勢需專人照護 。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之損害,為 無理由,尚難准許。  ⒊上班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因發生腦震盪、頸椎韌帶扭傷 及其他嚴重壓力反應,不宜駕車,且因服用醫師開立之管制 藥品Xanax,應避免駕車,故請求被告給付伊搭乘高鐵上班 交通費用13,755元等語。惟觀卷內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關 於原告因系爭傷勢不宜駕車之記載(見桃簡卷一第42至47頁 ),則原告是否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不能駕車,已有可疑。 又原告雖曾經臺大醫院醫師開立Xanax藥品,用藥須知記載 「在確認用藥反應前,盡量避免駕車及操作重機械」有臺大 醫院藥袋影本在卷可憑(見桃簡卷二第82頁),惟該藥袋上 同時記載該藥品之作用為「舒緩焦慮、肌肉鬆弛」,尚難認 定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其前往上班之交通費用13,755元,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3,714 元【計算式:112,460+468+34,910+25,470+60,000+4,000+3 16,406+150,000=703,714】。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0月12日起(見桃簡卷二第18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22

TYEV-112-桃簡-2347-202411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謙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謙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袋,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謙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分別驗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9頁),自屬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管1支,雖經鑑驗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然因無證據足認 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 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   被   告 陳謙光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謙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16時許為 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 於113年6月25日14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和 平醫院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殘渣袋16包、吸管2支、未開封 注射針筒3支、已開封注射針筒3支、食鹽水5支,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謙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不記得何時施用毒品之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6號)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南海所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 被告為警查扣之編號6注射針筒1支、編號9殘渣袋1袋,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佐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謙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渣袋16包、吸管2支、未開 封注射針筒3支、已開封注射針筒3支、食鹽水5支,除編號6 注射針筒1支、編號9殘渣袋1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編號1吸管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 為毒品之一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PDM-113-審簡-215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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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02號 原 告 江光芬 被 告 李天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瀚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李天仁購買電動車(下稱系爭電動車) 一臺,詎料自購入上開電動車後,使用期間該車輪胎多次發 生爆胎之現象,其所售電動車顯有瑕疵,經原告於向新北市 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後,兩造於112年9月13日達成 和解,其內容為,被告應免費修復原告所有系爭電動車之鍊 條,並於同年9月14日將修復完成之系爭電動車送往原告指 定之地點,由原告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驗車完畢 確認後,被告應自9月14日起就系爭電動車之鍊條、內胎及 外胎部分,提供3個月之保固,上述零件於保固期間內倘發 生非人為因素所致之損壞時,被告除願免費協助修繕,應另 行賠償原告5,000元;上開內容有新北市法治局112年消保申 字第41908號處理案件筆錄(下稱系爭和解協議)可查。詎料 原告於112年10月某日騎乘系爭電動車外出時,途中前胎突 然爆裂,致原告因而跌倒傷及腿部,其後前往和平醫院就診 。原告嗣後試圖聯絡另一被告王瀚陽均無法聯繫上,只好向 被告公司之客服聯繫,竟得知需另支出2,500元之修復及運 送費用。原告只好向附近第三人機車行詢問,經檢查後報價 更換內胎、油鍊條及飛輪,合計2,000元;且自該第三人機 車行負責人得知,被告所生產之系爭電動車輪胎內外胎無法 完全密合,故容易有爆胎之現象。原告依其過往之經驗,故 該系爭電動車顯具有瑕疵。故依上開兩造前於新北市法制局 之和解內容,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元、修復費用2,000元, 及因提起本件而生之訴訟費用1,000元,共計8,000元。為此 ,爰依契約之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 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兩造前既已和解,原告應證明向被告所購 買之系爭電動車輪胎具有瑕疵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嗣因有糾紛前往新北市政 府法制局,並簽有和解筆錄乙情,業據提出輪胎照片、新北 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112年消保申字第41908號處理案 件紀錄、正興機車行維修暨收費證明在卷可佐,被告對於原 告向其購買系爭電動車及簽有系爭和解協議乙情並不爭執, 惟仍以前詞等語置辯。經查,本件消費糾紛前經新北市政府 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協商並成立,由訴外人泓創綠能股份有 限公司賠償原告5000元,雙方和解成立。兩造均同意不向對 造就本件消費爭議事件再為任何民刑事或行政上請求或爭訟 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該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影 本乙紙在卷可稽(卷第23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自不得再 有任何請求。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小-2502-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菊子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菊子與告訴人王堅智於批發市場上熟 識,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使告訴人能應允借款 ,(一)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後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某時許、111年8月1日某時許, 在桃園區中壢交流道附近麥當勞內,未經被告之子即李松道 、林旻志2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李松道、林旻志2人授權書 ,簽發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並在本票共同發票人欄 位上面偽簽「李松道」、「林旻志」之署名,以表彰李松道 、林旻志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持向告訴人分別借款新臺幣 (下同)6萬元、18萬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 足夠之清償能力後,如數借款予被告;(二)另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7日某 時許,在桃園區中壢交流道附近麥當勞內,未經李松道、林 旻志2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李松道、林旻志2人授權書與擔 任保證人之切結書,簽發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並在 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上面偽簽「李松道」、「林旻志」之署 名,以表彰李松道、林旻志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與債務保證 人,持向告訴人借款28萬3,000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 認被告有足夠之清償能力後,如數借款予被告;(三)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11日,持所簽發面額2 萬元本票,向告訴人借款2萬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如數 借款予被告。因認被告就前開(一)(二)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就前開(三)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8月12日本案繫屬本院時,係設籍臺北市北投區 新市街00號3樓之臺北○○○○○○○○○,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上開設籍地點係戶政機關之辦公 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久居於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 於該處之可能,故臺北○○○○○○○○○顯非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 訴而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又被告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均稱其擔任居家看護,看護地點為和平醫院、臺北市萬華區 等處,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為其子住所,僅作為通 訊之用,並未住在該址等語;被告復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 。 (二)依起訴書內容所載,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地點均在桃園 市,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堅智於本院審理程序稱其交付款項 給被告之地點為桃園市中壢區或新北市林口區等情,被告則 於偵查中陳述本票均在桃園市中壢區簽立交付告訴人等語, 準此,被告本案被訴上開罪嫌之犯罪地,亦非於本院管轄區 域內,足認本院並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 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 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 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5

SLDM-113-訴-657-20241025-1

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4號 原 告 邱媚嬋 兼 訴訟代理人 周志勳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彭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周志勳、邱媚嬋分別與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 18日訂立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保險期間均自111年4月18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原告周志 勳、邱媚嬋分別於111年5月31日、111年5月29日罹患新冠肺 炎,分別進行居家照護隔離,各自隔離8日,嗣後依系爭契 約第15條約定向被告各請領住院日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24,000元(計算式:8日×每日3,000元=24,000元)時,為被 告所拒絕。惟依照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情形、當時之原因事 實、及當時社會一般對於「隔離等同因醫療量能而無法住院 」之理性認知、被告之行銷手段,應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內 容尚包括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之狀況;且依照 被告原先在其官方網站公告防疫保單之申請理賠文件包括「 於防疫旅館、集中檢疫所、居家照護接受治療者;提供醫師 診斷證明(記載病名、病況、醫療處置)、醫師處方簽(用 藥明細)、隔離治療通知單及解除隔離通知書等」文件,可 知承諾理賠之範圍應包括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之患 者,故依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 第1項,應認被告應履行其承諾;且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 ,系爭定型化契約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暨消費者 之解釋。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契約有效期間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 定傳染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 數依本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險金額每日給付法定傳 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周志勳、邱媚嬋各24,000元及週年利率10%計算 之遲延利息,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周志勳24,000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媚嬋24,000元,及自1 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罹患新冠肺炎,惟並未住院治療,不符合系爭契約之 約定。  ㈡按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特約醫院不得允其住院或繼 續住院:「一、可門診診療之傷病。二、保險對象所患傷病 ,經適當治療後已無住院必要;特約醫院對於住院治療之保 險對象經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通知保險對象。保險 對象拒不出院者,有關費用應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下稱醫療辦法)第11、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諸醫療辦法係根據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授權頒訂;暨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 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 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亦為健保法第1條第2項所 明定相互以觀,足徵為使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以永續提供 民眾使用,自有合理規範使用醫療資源之必要,以避免不必 要的浪費,致損害社會保險之立法目的。而按商業保險本質 源於風險分擔概念,要保人繳納的保費,係供作未來保險事 故發生時,保險人可以多數要保人先前繳納的保費,以風險 分擔的方式,將事故被保險人一次性的損害程度及範圍,予 以有效降低。其中關於商業保險之住院診療定額給付,一般 係以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 療,且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為要件。 所謂醫師診斷,是否必須入院診療,倘參諸前揭說明,自得 參酌醫療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範意旨解釋之。原告既依兩 造保險契約中第15條請求,自得依契約內容於接受「住院診 療」方得依實際住院日數就該契約內容請求住院日額金,況 依第3條名詞定義第一項第六款前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 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 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原告必須符合契約規定方 得請求,此舉證責任在於原告。  ㈢系爭契約就住院定義及理賠要件均約定明確,而理賠申請文 件僅係概括性敘述,被告並無於官網公告居家照護者,即便 無住院事實,皆可獲得住院日額給付之外觀行為,本件並無 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等之情形。    ㈣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周志勳、邱媚嬋前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和泰產物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 :E0-00000000-COV及E0-00000000COV,保險期間111年4月1 8日起至112年4月18日等,嗣原告周志勳、邱媚嬋分別111年 5月31日、111年5月29日居家快篩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快篩陽視訊門診確認確診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第五類法定傳染病)而進行居家隔離等情,上開事實有系 爭契約保險單、保險費收據、保險費帳單、被告112年4月24 日和泰產理字第1124101593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 利告知暨送達證明、被告之匯款通知電子郵件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補字卷第75-92、113-130頁),且兩造就上開事實並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當堪認定。 ㈡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向被告請求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 險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 點在於: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所稱之因法定傳染病而接受住 院診療期間,是否包括原告於指定處所隔離之期間?抑或僅 限住院接受治療始得依該條約定請求?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系爭契 約係約定:「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三、醫院:指依照醫療 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 法人醫院。...六、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法 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 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第三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 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五 、十六、十七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第十四條)、「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三條約 定之法定傳染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 住院日數依本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險金額每日給付 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第十五條)等語,此有原 告所提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 險金之請求,於系爭契約第15條定有明文,且明白規範以實 際住院日為限,並無語意不明、契約文字有疑義之情形,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自應依契約文字為解釋, 要無任意片面為有利原告解釋之空間。依前揭說明,系爭契 約保單既經要保人及保險人兩造合意合法成立,當事人雙方 即應受其拘束。是以,原告2人既未實際住院,依上開約定 ,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 有據。  ⒉至原告雖尚主張:依照簽立系爭契約之情形、當時之原因事實、及當時社會一般對於「隔離等同因醫療量能而無法住院」之理性認知、被告之行銷手段,應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內容尚包括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之狀況;且依照被告原先在其官方網站公告防疫保單之申請理賠文件包括「於防疫旅館、集中檢疫所、居家照護接受治療者;提供醫師診斷證明(記載病名、病況、醫療處置)、醫師處方簽(用藥明細)、隔離治療通知單及解除隔離通知書等」文件,可知承諾理賠之範圍應包括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之患者,故依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應認被告應履行其承諾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3條所規定之「住院」定義,係指「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而居家隔離之目的乃在於隔離特殊染病病患之病毒,避免傳染疾病之擴散,故居家隔離,因其保護之目的與因罹患法定傳染病患進而有住院進行必要之進一步治療情形有別,故居家隔離核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所約定之住院定義並不相符。另外,縱若被告官方網站公告防疫保單之申請理賠文件包含如前所列文件資料,然該等文件僅係被告用以綜合判斷是否符合申請系爭契約中各項理賠(含補償保險金、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等項目)之相關證明文件,顯然並無承諾保證理賠住院日額保險金之文字及效果,亦無足以造成他人誤信、誤認之情形,故原告所指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云云,洵乏其據。況參以原告確診新冠肺炎時,病患有無住院診治必要,醫師自會本於其專業判斷病患有無留院觀察乃至住院治療之必要,惟經醫師診治後就原告並無任何囑咐必須住院治療之文字用語,遑論原告有何因醫療量能不足致使有住院治療必要卻無法收治住院情形可言,此有原告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證(見本院補字卷第84、120頁),且原告確實亦無實際住院治療之情形,故原告所進行之居家隔離,依前揭說明,本不符合上開住院日額保險金給付之請領條件,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志 勳24,000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媚嬋24,000元,及自111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09

TPEV-112-北保險簡-64-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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