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林忻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葉林忻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其未經告訴人楊沈蕢蕉同意或授權而使用電腦連接網際網
路至第一銀行之網路銀行輸入本案告訴人申設第一銀行帳號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
,並將第一銀行帳戶内新台幣(下同)30萬元,以網路轉帳
至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内之事實不諱。且依證人楊竣雄於警詢、偵查
時證述之情節,可認告訴人之原同意其第一銀行帳戶约定轉
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設定,僅係便利被告經營炫忻建材
有限公司之客戶匯款轉帳使用,被告與證人楊竣雄分手後,
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將告訴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内之30萬元
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用以清償被告之前代付證人楊竣
雄心臟支架手術之費用。並有卷内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提供之中信
銀行帳戶存摺及轉帳證明資料可證。因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於112年6月1日將第一銀行帳戶內30萬元款
項匯出至其中信銀行帳戶,是用以清償其先前為證人楊竣雄
墊付之醫療費用,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原審以
依檢察官提出告訴人楊沈蕢蕉、證人楊竣雄於警詢、偵查時
之證述之情節,及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帳戶存摺影本等相關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有於112年6月
1日下午2時28分,使用電腦相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第一銀
行網路銀行,輸入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登
入之,並將第一銀行帳戶內之30萬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然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
揭匯款行為,主觀上係為取得其為證人楊竣雄代墊之醫療費
用,而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認被告犯罪不
能證明,均已經原審審認明確,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
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任何不利被告之證據,只是對
原判決證據之取捨,為相異評價,就已經原判決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
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
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
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為要件。所稱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云者,係指行為人為自己或第三人,
而不具法律上之適法權源,圖對他人之財產有不法領得之意
,並排斥所有人或監督權人對財產之支配權或監督權而言。
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
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察其取
得財產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事
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
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查證人楊竣雄於警詢時
證述:被告確實有幫其支出心臟手術約30萬元之醫療費用,
且被告曾於112年4月間向證人楊竣雄催討該筆費用,但證人
楊竣雄並未歸還(見警卷第23頁);又於偵查時證述:告訴
人當時都是把第一銀行帳戶交給我實際使用。我有跟被告說
保險的事,但我沒跟被告說金額,我只說我爸爸的保險快下
來了,這筆錢會歸我等語;核與被告於偵、審供述其有幫證
人楊竣雄支付醫療費用約30萬元,及2人於112年1月間分手
後有向證人楊竣雄索要代墊之醫療費用等情相符。應認被告
此部分之辯解非不可採。至於證人楊竣雄雖於檢察官訊問時
先是證述被告並未向其催討手術費用,且稱111年8月間2人
爭吵後,被告即向其稱2人已經兩清等語(見偵卷第17頁)
。然又改稱2人分手後,被告很快就有對象並論及婚嫁,我
跟被告說這樣也很好,我也有一筆錢可以做生意。約過一個
月,被告男朋友傳貼圖訊息給我,我就問被告是怎麼樣,被
告就說你把30萬還給我,我男朋友就不會再打擾你了等語(
見偵卷第18頁)。證人楊竣雄就被告於2人分手後是否有向
其催討30萬元之醫療費用之事實,所證情節顯互為矛盾,且
所證被告沒有向其催討醫療費用之事實,亦與其於警詢時證
述被告有在112年4月間向其催討醫療費用之事實相異,其此
部分之證言,並不可採。又依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
明細可知,該帳戶於被告與證人楊竣雄分手後於112年1至5
月間之使用頻率並不高,存款餘額通常只有幾百元至數千元
之間;再者,該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30日由國泰世紀保
險公司匯入501,579元,而該款項為告訴人之夫、證人楊竣
雄之父楊正賢車禍死亡之強制險理賠金,為告訴人、證人楊
竣雄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若非被告向證人楊竣雄索討
上揭醫療費用時,曾經證人楊竣雄告知有保險理賠金及可能
理賠匯款之期間及匯入之帳戶,被告如何可以得知。而該第
一銀行帳戶既是由證人楊竣雄實際使用者,其本得隨時登入
變更密碼,以終止被告之使用權限。是被告辯稱是證人楊竣
雄告知保險理賠金下來後,要用以歸還證人楊竣雄積欠被告
之醫療費用等語,並非無稽。又上開保險金匯入之金額為50
1,579元,被告使用網路銀行登入後轉帳之金額僅300,000元
,且於備註欄備註「支付110年心臟支架費用」等語,與其
向證人楊竣雄索討積欠之醫療費用相當,依此客觀上顯露於
外之事實,觀察被告轉帳之緣由,應認被告主觀上係為取得
其為證人楊竣雄代墊之醫療費用,且自認已經獲得證人楊竣
雄之同意,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辯稱
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固有起訴意旨所載轉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存款300,000元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但檢察官所提出
本案之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而與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
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被告辯稱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
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
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違法製作
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
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林忻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林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葉林忻與告訴人楊沈蕢蕉之子即證人楊竣
雄曾為男女朋友(按雙方於民國112年1月間分手),被告前
於與證人楊竣雄交往期間,因須使用帳戶以供其所經營砡忻
建材有限公司之客戶匯款,遂於110年間某日與告訴人、證
人楊竣雄共同前往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將告訴人申設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
帳至被告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被告並因而知悉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意,未經告
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於112年6月1日下午2時28分許,使用電
腦相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輸入第一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登入之,並將第一銀行帳戶
內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其
中信銀行帳戶內,而取得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款項。因認被告
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
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
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
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
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
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
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
,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
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
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
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
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
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
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
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沈蕢蕉及證人楊
竣雄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並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1份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行,辯稱
:因為證人楊竣雄於110年2月間做心臟手術,由其先為證人
楊竣雄墊付醫藥費用30萬7,479元,後來其與證人楊竣雄分
手後,證人楊竣雄稱於112年5月底可獲得父親即案外人楊正
賢死亡之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並可用以償還前揭醫
藥費用,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為證人楊竣雄保管,故其認
為於112年5月30日匯入該帳戶內之50餘萬元款項為系爭保險
金,其才會於同年6月1日將第一銀行帳戶內30萬元款項匯出
至其中信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其先前墊付之醫療費用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第一銀行帳戶為證人楊竣雄
使用之帳戶,且證人楊竣雄已告知被告要以系爭保險金償還
被告墊付之醫療費用,故被告轉出上開款項之行為欠缺不法
所有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楊竣雄前為男女朋友(上開2人於112年1月間分手
),被告於與證人楊竣雄交往期間,因須使用帳戶以供其公
司客戶匯款,遂於110年間某日與告訴人、證人楊竣雄共同
前往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將第一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中信
銀行帳戶,被告並因而知悉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被告復於112年6月1日下午2時28分許,使用電腦相關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輸入第一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登入之,並將第一銀行帳戶內之30
萬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
至9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65至66、10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竣雄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19至25頁,營偵卷第17至18頁,
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至43頁,本院
卷第23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
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
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
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
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
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
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
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
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
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
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
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
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
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
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
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
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
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
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
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指稱:系爭保險金係於112年5月30
日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然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於112年6月1
日自該帳戶匯出30萬元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等語
(見警卷第15頁,營偵卷第18頁)。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2月間曾為證人楊竣雄支付心臟手術之醫療費
用約3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7頁,偵卷
第17頁,本院卷第65、100頁),核與證人楊竣雄於警詢
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
1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2份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45、49頁),參以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
證人楊竣雄曾稱系爭保險金將於案外人楊正賢死亡(即11
1年12月間)後約3個多月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故其於11
2年4月間才會向證人楊竣雄催討前述代墊醫療費用30萬元
並確認該帳戶內是否有系爭保險金等語(見警卷第7頁,
偵卷第17頁);⑵證人楊竣雄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其希
望裝健保給付之心臟支架即可,但是被告希望其能用品質
較好之心臟支架,故由被告與醫師談妥手術內容並支付相
關心臟手術費用約30萬元,又其雖未歸還被告代墊前揭醫
療費用,然其與被告間就這幾年之債務問題(包含前揭醫
療費用)已於111年8月間談妥結清,被告現在向其追討上
開醫療費用並不合理等語(見警卷第23、25頁,偵卷第17
頁),足認被告與證人楊竣雄間確實存在前揭代墊醫療費
用約30萬元應由何人吸收及醫療費用是否業經清償被告之
債務糾紛。
⒉又觀諸⑴第一銀行帳戶為證人楊竣雄實際使用乙情,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楊竣雄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營偵
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16頁);⑵證人楊竣雄於112年4月
間曾向被告稱其將獲得系爭保險金乙情,亦經證人楊竣雄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⑶系爭保險金
於112年5月30日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5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既知悉第一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而得登入該帳戶網路銀行平臺即時
瀏覽該帳戶交易情形,其辯稱其認為於112年5月30日匯入
該帳戶內之50餘萬款項為證人楊竣雄所稱之系爭保險金,
其才會於同年6月1日將第一銀行帳戶內30萬元款項匯至其
中信銀行帳戶等語,並非無據,況被告前述匯款時間與系
爭保險金匯入第一銀行帳戶時間相距僅有2日,且被告匯
出款項數額與其前揭墊付醫療費用數額相近,被告亦僅匯
出1筆30萬元款項,而非將第一銀行帳戶餘額轉匯殆盡,
故綜合上情觀之,足認被告前揭匯款行為,主觀上係為取
得其為證人楊竣雄代墊之醫療費用,而欠缺不法所有之意
圖,核與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至告訴人及證人楊竣雄於警詢或偵訊時雖均陳稱:前揭醫
療費用為被告自願幫證人楊竣雄支付等語(見營偵卷第18
頁,警卷第23頁),然審酌被告與證人楊竣雄間就醫療費
用應由何人吸收乙節,於主觀認知存有差異,已如前述,
且此僅屬雙方間之民事糾紛,另證人楊竣雄與告訴人有母
子親情之親密與信賴關係,且與被告間存有前述債務糾紛
,則其立場非無附和、偏袒告訴人,且有不利於被告之可
能,故證人楊竣雄前揭陳述內容自無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
實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揭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行,且告訴人
、證人楊竣雄與被告間存有對立性關係,尚難僅憑其等於警
詢、偵訊中前揭證述,即推測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前述犯
行。亦即,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
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TCHM-114-上訴-50-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