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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基湖 輔 佐 人 陳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9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丙○○被訴涉犯刑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因插隊而遭告訴人甲○○質疑,而為本案之侮辱性言論 ,使告訴人在眾多人面前遭受羞辱,其有侮辱人格之犯意甚 明,且非屬失言、偶然或衝突當下的短暫言語攻擊(實則有 其他不滿者即當時排隊之民眾),原判決逕自斷認被告係一 時氣憤、宣洩不滿情緒發言而判決無罪,容屬率斷。  ㈡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而刑法第309條公然 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 而遍觀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針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 、「幹你娘」、「幹」等語,其目的實屬對告訴人進行羞辱 ,並屬於對人惡意侮蔑之行為,至為明瞭。  ㈢復被告辯稱伊當時是針對告訴人說他插隊而情緒上來云云, 可見被告係因己身行為不正之事遭人發現,並為此感到不滿 ,而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等 語,由斯時情境、對話內容的前後脈絡觀之,被告實係為了 洩憤,並以該等話語辱罵告訴人;但被告本應循正當程序與 告訴人溝通解釋,更甚者應自思己過,並非據此為公然侮辱 犯行並推諉卸責。可證被告所為客觀上已為侮辱之行為,且 被告主觀上並有公然侮辱犯意,被告所辯諉無可採。  ㈣況依「…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 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 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 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 。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 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㈤綜上,被告係身為「插隊之人」,對於「守法合規」之告訴 人大聲辱罵,並藉此繼續從事不正行為,不僅公然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其言論毫無助於公共事務思辨之可能,更甚係對 社會公平正義之負面衝擊,具有極高之反社會性。而告訴人 與被告之間性別有別,被告所辱罵之「幹你娘機掰」、「幹 你娘」云云,容有蘊合性別差辱之意,上開等情均合於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稱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無違之情形,自應予以嚴懲。倘若被告得以「情緒上來」為 由意圖脫罪卸責,將肇使世風日下、道德淪喪,可見被告顯 已嚴重擾亂社會安寧秩序,惡性非輕,故懇請依法提起上訴 ,以符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所執事由,均經原審判決逐一論駁並詳為說明其採認 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之論述而不顧,已難認其 上訴為有理由。  ㈡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 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 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 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 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 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 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 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 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  ㈢而觀本件案發當時之譯文如下,有告訴人提出之譯文可稽:   告訴人:小姐(加油站人員)他插隊-   告訴人:先生你插隊還插得那麼理直氣壯喔?   被告:幹你娘機掰啊。我這裡,你就這樣停在那裡,我就在 那邊等你喔。(台語)   告訴人:啊人家(其他車)就不用出去喔?人家是不用出去 是不是啦?   被告:幹你娘、幹、幹你娘機掰啦!(台語)   告訴人:你再繼續罵啊。   被告:這種人就阿捏啦(合語)(與告訴人前方騎士說話)   告訴人:什麼叫這種人?(台語)啊你就插隊咩。   被告:我這邊沒有人我當然就這邊。   告訴人:什麼東西啦?   被告:啊你在後面我在這邊。   告訴人:人家在這邊排隊我排在後面有什麼問題嗎?   被告:(機車噪音無法辨識)。  ㈣依上開譯文所見,被告就告訴人質疑其插隊乙節,並不認同 ,並於爭執過程中,先爆粗口(即本案侮辱言語),繼回稱 「我這裡,你就這樣停在那裡,我就在那邊等你喔」、「我 這邊沒有人我當然就這邊。」、「啊你在後面我在這邊。」 等語;得見被告疑就其自身可能插隊之事並不自知,經告訴 人直指而為上開爭執時,動輒以無關爭執內容之本案侮辱言 語作為開頭,進而解釋自己行為之合理性,不認為自己確有 插隊之情等節,應堪認定。則由斯時情境、對話內容的前後 脈絡觀之,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因行為不正遭人發現、心生不 滿,因而辱罵告訴人以洩憤等節,已與事實有所出入;復自 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亦不認識告訴人之任何家人,被告 為解釋其並無告訴人所指插隊之舉前,動輒以無關插隊事項 之本案侮辱性言語為開頭,雖與「性」相關,惟無法排除本 案之侮辱性言語,實為被告口頭禪之可能,而均無從使本院 確信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故意之存在。  ㈤況且,被告所為本案之侮辱性言語雖帶有負面貶意,在原始 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然依當時之客 觀情境,該等言語之粗鄙不堪,固然足使告訴人聽聞後感到 不快、難堪,而侵害其名譽感情,惟尚不至於使告訴人在社 會上產生負面評價,亦不致遭受他人之歧視或貶抑,或使告 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自難認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達不可容忍之程度。  ㈥再者,被告之言論,固然無助於公共事務思辨之可能,且無 需受維護之公共利益可言,然因本件被告主觀上無從證明有 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未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本件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從而,依卷內事證,無法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本案公然侮 辱罪行,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佐人即 被告之配偶 乙○○ 住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民國113年5月10日8時33分許,騎 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油鳳松站,因插隊加 油而引起在後方排隊等候之告訴人即機車騎士甲○○出聲向加 油站人員質疑,被告忽聞告訴人向加油站人員質疑其插隊加 油之語,竟基於侮辱人格之犯意,明知該處為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仍對告訴人接續辱以台語「幹你娘機掰 」、「幹你娘」、「幹」等穢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 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現場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於前揭時地口出台語「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 」等語,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 針對告訴人說他插隊而情緒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台語「幹你娘機掰」、「幹你娘」、 「幹」等語,有上開事證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 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 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 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 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 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 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 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 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 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 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 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依前揭事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彼此並不 相識。被告固於案發當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加油站,對告訴人口出前開言語,然參諸被告口出前言之 緣由,可認被告斯時係一時氣憤而出言宣洩其內心之不滿 ,且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 訐,更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上開言語縱屬低俗,然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 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是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判決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訴之公 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3-27

KSHM-114-上易-22-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蘇啟宗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莠茹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美旭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2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市○○區○○路00號0 樓之3房屋(下稱甲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2 月起至111年2月止,單獨居住於甲屋之正樓上即同號9樓之3 房屋(下稱乙屋)。上訴人所指擾鄰聲響有部分出現於被上 訴人不在乙屋期間,未必源自乙屋或被上訴人;上開房屋所 在之鉅三希社區管理委員會曾張貼勿擾鄰公告,或該社區會 議紀錄關於乙屋噪音問題處置情形之記載,均係依上訴人主 觀認知之聲響來源所為處置結果,無法據以證明上述聲響與 被上訴人或乙屋有關。上訴人雖罹患激躁性腸症、腸騷症候 群、焦慮失眠等症狀,但無法證明與上開聲響有關,自不得 依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5欄所示規定請求給付精神 慰撫金。又被上訴人現已搬離乙屋,無製造擾鄰聲響之危險 ,上訴人亦無從先位依編號3、5,備位依編號4欄所示規 定,請求防止侵害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SV-114-台上-329-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1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易字472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建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認罪。 二、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 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僅因不滿告訴 人於週末早晨施工產生噪音,即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且被告 之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告訴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從而本案以公然侮辱 罪論處,尚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無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問 題,竟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不雅語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評價,使告訴人感受難堪,缺乏 尊重他人人格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其雖 有和解之意,但告訴人不願調解等情,復考量被告之素行、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40號   被   告 賴建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文與賴建順為兄弟,分別為臺中市○○區○○○○街0號、3號 之連棟透天厝所有權人,緣賴建順於民國113年9月1日7時43 分許雇用葉正吉至上址地下室施作木工,賴建文不滿葉正吉 於週末早晨施工產生噪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址騎樓,以「現在幾點,你們是在 做三小啦,幹你娘咧」、「我就是要侮辱啊怎麼樣」等語辱 罵葉正吉,足以貶損葉正吉之名譽。 二、案經葉正吉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上開時間有上開言論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告訴人早上就開始施工,伊是站在騎樓朝著住家方向抒發情緒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正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姵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2025-03-27

TCDM-114-簡-526-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3號 原 告 陳啟章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廖藪芬 訴訟代理人 林建能 訴訟代理人 廖凰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之所有權 人,自91年間購入後,本與鄰居和睦相處。嗣被告自105年 起購入同棟樓上,即新北市○○區○○街0巷00號6樓(下稱系爭 6樓),持續在系爭6樓於夜間以重物碰撞、倒水等方式製造 噪音(下稱系爭聲響),峰值分貝數介於40分貝至65.9分貝 之間,不僅已屬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即40分 貝),甚已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標準。系爭聲響超出一般人社 會共同生活所得忍受範圍,影響原告之睡眠品質、身心健康 及居住安寧,並因噪音干擾造成慢性失眠症,精神上受有莫 大痛苦。原告多次於社區電梯公告要求被告停止製造系爭聲 響,亦曾報警檢舉噪音,由員警到場開立勸導單在案,然被 告始終未停止其行為,原告緊閉門窗仍無法完全阻隔系爭聲 響,爰依民法第793條氣響侵入禁止之規定,請求被告停止 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  2原告於系爭5樓所聽聞並以噪音計測得聲響,確實源自系爭6 樓,蓋因被告所有系爭6樓為系爭5樓之正上方,兩房屋格局 一致,因此系爭5樓之客廳、主臥室、餐廳、廁所及前後陽 台,所對應者亦為系爭6樓之相同位置,因而原告於系爭5樓 主臥室浴室、外間廁浴室(廁所)處,所聽聞之碰撞、倒水聲 等噪音,來源確為正上方之系爭6樓主臥室浴室、外間廁浴 室(廁所)之所產生碰撞、倒水聲等噪音,且觀以系爭5樓及 左右房屋之平面圖,可知系爭5樓之左右鄰居(即13號5樓、1 7號5樓)之浴廁,皆與系爭5樓之主臥室浴室、外間廁浴室( 廁所)及水管管道有相當之距離,噪音自然不可能來自13號5 樓、17號5樓,足徵原告於系爭5樓主臥室浴室、外間廁浴室 (廁所)處,所聽聞之碰撞、倒水聲等噪音來源,乃系爭6樓 所生。再者,系爭5樓後陽台之倒水聲,確為被告於系爭6樓 後陽台倒水所致,蓋同棟建物有6層,系爭6樓為頂樓,並無 其他住戶可倒水,足徵系爭5樓聽到的倒水噪音,來源為被 告所有系爭6樓無訛。  3就原告提出附表之峰值分貝數值欄所示最高、最低及平均分 貝數,該數值計算方式以112年4月為例,該月測得如原證5- 1、6-1所示共16個噪音數值,最高峰分貝數則為該月測得16 個峰值分貝數最高者即為61.2分貝,而最低峰值分貝數係指 該月測得16個峰值分貝數最低者即為41.5分貝,平均峰值分 貝數則為該月16個峰值分貝數之平均值即48.91分貝,其餘 月份以此類推。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測量噪音之噪音計2台(型 號:SEW 2310 SL)未符合標準(僅有IEC651 TYPE2標準),因 而不具測量均能音量 (Leq)之功能云云,惟查該2台噪音計 皆符合IEC651 TYPE2與美國國家標準ANSI S1.4 TYPE2等規 定(詳見 鈞院板司調字卷二第43頁),且該2台噪音計經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測後,分別與標準聲音分貝值 誤差值(Expanded Uncertainty)為0.5、0.3分貝,此有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校正報告可查,該校正報告客戶 名稱雖為「勤發實業有限公司」,然係原告委由其兄陳啟榮 擔任負責人之勤發實業有限公司協助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校正,且經該中心校正後噪音計貼有校正貼紙, 並記載識別號碼,由該貼紙記載識別號碼與校正報告上所載 識別號碼相符,可知原告所使用噪音計確實有送校正並取得 校正報告,再者遍查市面販售他牌噪音計,於符合IEC651 T YPE2與美國國家標準ANSI S1.4 TYPE2情況下,亦具有測量 均能音量(Leq)之功能,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被告提 出其夫之行事曆,欲佐證被告全家不在系爭6樓房屋內云云 ,惟查個人行事曆,隨時可自行輸入建檔,是否足以證明被 告全家於當天並未居住於系爭6樓內,恐有疑義,再者原告 提出檢測噪音期間,自112年4月至同年12月,長達9個月之 久,實難謂被告全家於上開期間皆未居住於系爭6樓內,是 以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4被告自系爭6樓內,9個月期間共計發出282次逾噪音管制標準 之聲響,入侵系爭5樓房屋,非屬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 程度,不僅嚴重侵害原告及同住家屬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 等人格利益,更致原告及同住家屬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93條氣響侵入禁止之規定,請求被告停止 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 系爭5樓屬噪音管制法規範之第二類管制區,而第二類噪音 管制區之標準值即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7時)60分貝、晚間( 晚上7時至晚上10時)55分貝及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 )50分貝,原告於系爭5樓以噪音計測得由系爭6樓發生之聲 響,其中所測得之聲響分貝值遠逾上開標準,112年4月計有 3次、同年5月計有4次、同年6月計有18次、同年7月計有25 次、同年8月計有31次、同年9月計有34次、同年10月計有57 次、同年11月計有58次、同年12月計有52次,於9個月內共 計發出282次噪音聲響,甚至於113年1月至12月測得之聲響 分貝值遠逾上開標準,如民事準備二狀附件5所示673次,可 知該噪音已超出一般人社會共同生活所得忍受範圍,嚴重影 響原告之睡眠品質、身心健康及居住安寧,並因噪音干擾造 成慢性失眠症,引起頭痛,須長期服用止痛藥,工作升職亦 受影響,當屬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健康權之人格利益, 且被告製造系爭聲響,已違反噪音管制法而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 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 50萬元,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5並聲明:  ⑴被告不得於系爭6樓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 居住安寧之行為。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原告並未具體舉證「噪音」之客觀事實。被告在6樓作住家使 用,只是一般日常生活必然發生的聲音;例如煮飯洗衣洗澡 等維持生活行為所產生的聲音,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 噪音」。依據噪音管制法第3條對「噪音」定有明文,是指 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關於噪音之音量計(噪音計)、如何測 量之方式與操作等,皆須依法所規定,意即噪音之測量須使 用符合規定之儀器,依符合規定之程序及方式進行,始能測 得正確數值即均能音量,以判斷是否為噪音。依據噪音管制 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第3至9款規定:「三、測量儀器 :須使用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之噪音計。四、測量高度: 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1.2至1.5公尺之間。五、動特性: 須使用快(Fast)特性。六、測量時間:24小時連續測量。 七、測量地點:不受交通噪音影響且具有代表性之地點,測 量地點應距離建築物牆面線1公尺以上。八、氣象條件:測 量時間內須無雨、路乾且風速每秒5公尺以下。九、測量地 點附近有明顯噪音源時,應停止測量,另尋其他適合測量地 點或排除、減低其他噪音源之音量,再重新測量之」,足見 噪音之測量須使用符合規定之儀器,依符合規定之程序及方 式進行,始能測得正確數值即均能音量,以判斷是否為噪音 。然原告起訴狀中所主張之噪音,並不符合上述法令所規定 的噪音:  ⑴原告並未正確主張系爭6樓是屬於第幾類噪音管制?此為大前 提,未確立下,無法論斷是日常生活聲音或為噪音?  ⑵原告使用之噪音計是否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  ⑶原告所測得之音量,其操作未能證明符合上開噪音管制區劃 定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第3至9款規定,特別是操作時,測量 高度、動特性、測量時間、測量地點、氣象條件、測量地點 附近有明顯噪音源時,應停止測量,另尋其他適合測量地點 或排除、減低其他噪音源之音量,再重新測量之。  ⑷原告未能舉證,其測量使用符合規定之儀器、依符合規定之 程序及方式進行。故而充其量原告所主張不過是其個人主觀 感受(因個人差異、音感敏感、體質體能、情緒等)的聲音。 事實上,原告確實是比本社區居民們都敏感,原告經年累月 不斷按門鈴、向管委會、向警察、自行張貼公告投訴。  2自從被告於93年8月搬到系爭6樓定居之後,原告就開始對被 告產生敏感,這有可能是之前原告住家(5樓)正上方6樓一直 沒有人入住,原告個人對於聲音非常敏感,甚至對一般居家 必要生活聲音都會讓原告感到需要排除。原告控訴被告於11 2年3月10日深夜11點多主臥浴缸碰撞,以及112年3月11日凌 晨12點主臥浴缸碰撞聲音,但當時被告及被告配偶林建能前 往台南及雲林參訪,不在家中,系爭6樓根本沒人在。原證2 號音源來自何處?實有待證明。既然被告舉證證明出原告所 列證物中,其音源非被告,則顯示出原告其主觀認定、感覺 與客觀事實,有明顯錯誤。原告更應該拿出具體客觀證據以 證明,音源皆來自於被告之事實,始得以對被告請求排除噪 音及損害賠償。又原告於110年底至111年農曆過年期間不實 指控被告室內裝修聲響,蓋農曆年間被告全家人皆回南投與 雲林過年,大約初五北上,有鄰居告知被告說,原告又再投 訴被告家有室內裝修聲響吵到他,後經查證,才知道原來是 13號6樓室內裝修聲響,原告總是不經查證,直接指向被告 ,讓被告一直蒙受不白之冤。  3針對原告所提證物,進行詳細整理對照表(見答辯四狀附件9 、10號),發現以下諸點:  ⑴原告證物中諸多標示「外廁浴缸碰撞」,但實際上被告家中 ,外間廁所並無浴缸,顯示出原告亂指控,不合事實。  ⑵原告證物中標示音源來自被告,但被告實際上當時是回南部( 見附件9號被告主張整理,及之前所提出被證1號),沒有人 在家,原告實際上無法正確區分音源來自何處,全部直接認 定來自被告。  ⑶原告測量蒐證的時間點,有不少是晚上9:01、9:02、9:35 、9:40等,或者是早上7:29分,此見答辯四狀附件10。以 上不符合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純住宅區夜間十點後到 隔天早上六點,平均音量不得超過50分貝)。又例如從原證 6-6(對應原證4-6、原證5-6)可以整理出原告竟於夜間10點 前就進行測量,同樣情況在原告所提出其他編號證物中也出 現,見被告整理之附件11。顯然,原告所主張其於夜間10點 遭被告打擾為不實。  ⑷此外,原告證物也無法確實區分出那些是故意製造出的噪音 ?哪些是正常生活中不小心意外掉落所產生的聲音?法律所 規定要限制與排除的是人為故意製造的噪音。一般人日常生 活中,不小心掉落物品所產生的聲音,是可以被容許的。  4原告未能先具體證明舉證,其所主張的聲音是法律規定管制 之「噪音」以及「音源」,則原告的精神、入睡、頭痛等問 題,即與被告無關。一般人多有難以入睡、精神不佳、頭痛 等情況,有眾多因素皆可導致發生上述難以入睡、精神不佳 、頭痛等;例如工作、個人體質、情緒、壓力、有煩心事、 人際關係、家庭相處、教養子女、心思紛雜敏感等等諸多事 件原因。被告認為原告有難以入睡、精神不佳、頭痛是個人 因素與其他諸如工作等等因素,與被告無關。原告應舉證證 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並有因果關係,始可請求損害賠償。 從過往經歷紀錄(見附件一),顯示出原告對於一般日常生 活必要聲音,都會過度反應。二十多年以來,原告不時、甚 至是深夜,都會去按被告家的電鈴,並且不斷到處投訴;包 括多屆管委會、山佳派出所等都接獲過原告無數次投訴。長 期下來,被告和家人對於大門電鈴都產生不時何時會響起、 又要被指控的焦慮,被告實有苦難言。但基於教育理念(被 告和先生都是從事教育工作者)和同理心之下,被告盡量自 我紓解和看開。原告應反省,其實是他造成別人無法抹滅的 痛苦,甚至是身心傷害。  5原證2-5號等證物,有以下問題:  ⑴依據原證2-5號等證物,不能證明是「均能音量」。因為其所 使用的噪音計,不符合標準、也並非是「均能音量」。依據 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1項明文規定測量儀器:測量20Hz 至2 0k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 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EC00000-0Class1噪音計;測量20Hz至2 00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 ,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 00000 Class 1等級。原 告所使用的噪音計不符合規定和標準。原告所使用的噪音計 其型號為2310 SL是符合IEC 651(是1993年普通噪音計產品) 參照產品操作說明書第1頁。依照經濟部標準局之標準與檢 驗雙月刊189期刊資料,可以看到原告所使用IEC 651 的噪 音計已過時,沒有積分平均功能的IEC 651,根本就算不出 均能音量,並且不符合我國政府目前所規定標準;例如IEC 61672-1,IEC 61260。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1項的6款 規定噪音是「均能音量」;有其標準計算公式。原告所使用 的噪音計不符合標準,其所測量出的數值,非「均能音量」 。系爭住宅區為新北市第二類噪音管制區,該第二類噪音管 制區的標準值,日間60分貝,晚間55分貝,夜間50分貝。然 這些皆指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噪音是「 均能音量」,根據其標準計算公式來測量所得到數值。針對 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3,被告主張其操 作程序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亦非噪音管制法規定「均能音 量」之計算和音量單位。  ⑵原證2-5號中的噪音波形圖,並非噪音計的原始圖形,原告經 過加工製作,有所變造。被告目前已購買和原告使用同款噪 音計,被告實際操作該噪音計,發現原告有變造噪音計測量 結果,並故意以證物2-5號呈現;未如實呈現該噪音計測量 結果。關於這部分可參照被告操作截圖搭配文字說明。  6原告所主張排除侵害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土地相鄰關係之民 法第793條規定,但本案兩造事實上是屬於公寓大廈之住戶 關係,非土地相鄰關係,且民法793條規定土地相鄰關係亦 並非針對區分所有權之住戶關係而作之規定。因此,被告主 張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不適用於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關係,也 就是下樓層(5樓)之原告,並不能向上樓層(6樓)之被告主張 依民法第793條規定排除其所稱之噪音;公寓大廈之上下樓 層住戶關係非民法之土地相鄰關係。  7被告依據憲法規定,從事一般正常居家或社會活動,亦屬經 營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所必要之自由權利,應受憲法第 22條所保障。被告在住居處所並未有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 被告如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的作息與盥洗,維持身心健康整潔 等等,不應該僅因原告個人主觀且敏感特質,就要求被告應 予以配合。故原告應舉證證明出被告確實有違反法律規定, 而侵害其權利,依法應被制止那些行為。換言之,兩造在法 律權益等質等量,同受法律保障,不能僅因原告個人獨特體 質,即限縮或制止被告的人權。  8原告所指控的聲音,非法律所定義/限制/排除的噪音。經本 院安排113年10月7日現勘並囑託新北市環保局人員來施測噪 音測量,當日現場兩位新北市環保局人員在原告住家現場針 對出原告所指控的聲音,已明確表達不屬於噪音管制法中所 規範的噪音,也就是不屬於第3條「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 標準之聲音」。因此,該兩名環保局人員依法不能施測執行 公務等語,此可參照113年10月7日履勘筆錄。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已明確指出「又於他人居住區 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也就指出是否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 惡或感受為認定。又所謂「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 觀標準,可參照司法實務之見解提到「再參以氣響之侵入, 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 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 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權衡一般人感 受之標準,環保法規之要求當亦屬審酌之重要因素,其中噪 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 3條所明定」,也就是噪音管製法所稱之噪音,為一客觀標 準。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證明音源是被告所製造,且 該音量已達到法律規範的噪音、即符合客觀上主管機關依法 所頒布之管制標準。原告指控被告有所妨害其居住安寧,依 法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噪音」要件與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頻繁製造噪音 ,以原證2作為舉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還提出明 確事證可證明音源不是被告,因為被告及被告配偶那時前往 台南及雲林參訪不在家中、外出到他縣市,系爭6樓房屋根 本沒人在,也就證明原告主觀的認定與指控是有錯誤,並非 事實。  9針對原證9校正報告。被告主張:⑴該報告僅是屬於儀器的「 校正報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測量聲音所使用的噪音計符合 噪音管制法中的國家標準。⑵原證9校正報告文件上的顧客名 稱是勤發實業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又如何證明原告測量聲 音使用的噪音計與校正報告文件上的勤發實業有限公司所提 供校正的噪音計是同一支?被告否認是同一。基於上述,原 證9校正報告與本案無關。  10被告對原證3號表示意見如下:依據警察機關受理噪音檢舉   案件常見類型、法源依據及處理原則,參照彰化警察局官網   所公布處理原則:⑴員警當場發現妨害安寧情事: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2條移送並予以處6000元以下罰鍰。⑵員警未當   場發現妨害安寧情事:員警獲報有妨害安寧情事前往處理,   而未當場發現者,除依規定對被檢舉人以書面作成勸導外,  並應對被檢舉處所之鄰居實施訪查,如經相鄰住戶3戶以上   具名指證確有妨害安寧情事,始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法   辦。原證3號,是屬於員警未當場發現妨害安寧情事,順帶   以書面作成勸導。原告曾找系爭樓層的門牌13號和15號的相   鄰住戶,希望發動3戶以上具名指證被告有妨害安寧情事,   試圖以符合上面規定來達成警察將被告以涉及社會秩序維護   法移送法辦。但是被找門牌13和15號的住戶皆表示沒有受影   響。原告除無法舉證被告有製造聲響到影響到鄰居3戶以上   具名指證確有妨害安寧情事;也就是應舉證符合實務判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而該判例意旨   已明確指出「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   達到非僅一人個人感受、而是達到「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噪音」客觀標準。本件僅係原告個人的感覺,其請求無   法律依據。  11針對原告聲請囑託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被告表示 意見如後。依照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24號民事 判決「(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專業領域在於聲紋鑑識, 核與法定噪音檢測作業,兩者截然有別」,且「該實驗室之 人員未依相關法律規定取得噪音檢測許可證」不具備本案涉 及噪音之舉證證據(見答辯四狀附件7判決)。故被告主張原 告所聲請之鑑定機構不具專業權威與可信度,聲請不應准許 。其次,依照本案113年10月7日之現勘,當時新北市府環保 局人員所提及「應符合國家表準或是取得符合噪音標準之檢 測專業人員與實驗室」,原告聲請囑託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 驗室,依照上開高院判決所調查過,顯然不具備本案所需專 業資格與能力,此亦可參照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 第324號民事裁定書(見附件8)。另再參照原告聲請囑託美商 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之書狀中,第壹點原告自承認已詢 問過市面多數噪音檢測公司,多數噪音檢測公司皆表示無法 直接檢測出噪音來源,這是公開的客觀事實。綜合以上,被 告主張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不具本案噪音檢測之鑑定專 業能力,故不同意原告之聲請。針對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 所提出需要到6樓(被告家中)進行模擬檢測,被告主張因 該公司不具備噪音檢測專業,不符合國家噪音檢測標準、且 其人員亦不具備檢測專業資格,被告拒絕渠等進入家中進行 模擬。  12被告逐一聽取原告起訴狀之錄音證物4-1至4-9音檔,發現該 音檔聲音極難辨認,大都是一點點較高聲音,實非噪音。再 參酌原證5-1至5-9紙本音檔波形圖,加以進一步整理,在共 計1497個音檔中,發現高達1188個音檔、佔總數0.8是未超 過50分貝,只有309個音檔超過50分貝、佔總數0.2,這當中 甚至包含日常生活的聲音:浴室如廁盥洗、餐廳飲食、後陽 台洗衣、紗門(開門)碰撞等聲音,而非故意製造澡音。答 辯四狀之附件11彙整表,清楚顯示出,原告所主張噪音之錄 音音檔證物(原證4-l至4-9)、和經原告改造過的錄音檔波 形圖(原證5-1至5-9)及相對應的錄音拍照照片(原證6-1至 6-9)等證物,經過被告整理,只有0.2(309個音檔)是超過5 0分貝,總數(1497個音檔)的0.8(1188個音檔)未超過50 分貝。再從原告錄音期間是在112年4月7日開始至112年12月 31日止,共計長達9個月的錄音蒐證,提供出總數(1497個 音檔)的0.8(1188個音檔)未超過50分貝,只有0.2是超過5 0分貝。因此可以知道,原告所提出音檔(原證4-l至4-9)、 改造過的錄音檔波形圖(原證5-1至5-9)及相對應的錄音拍 照照片(原證6-1至6-9)等證物,在長達9個月期間下,只有 0.2是超過50分貝(309/1497),絕大多數1188個音檔是未超 過50分貝,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有製造噪音的事實。  1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10月7日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原告   家中,據環保局人員表示,原告所指於系爭5樓主臥室浴室   、外間廁浴室(廁所)處,所聽聞之碰撞、倒水聲等聲音,不 具持續性,依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 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 關法規處理之,亦即不受噪音管制法之規範,環保局不進行   施測,原告應自行找經國家認證或國際認證之實驗室或檢測 公司量測分貝。惟查,原告未能證明其所使用的噪音計符合 國家認證或國際認證之實驗室或檢測公司之標準,故其所提 出之分貝數值,自不能成為證據。本院於該日,請被告先生 到系爭6樓沖馬桶,原告在系爭5樓聆聽有無聲音,原告答稱 : 這聲音與我提供錄音不同,而且對其沒有影響等語。本院 又請被告先生打開6樓主臥室蓮蓬頭淋浴,原告答稱:這聲音 對其沒有影響等語,本院再請被告先生到另一間廁所沖馬桶 ,原告答稱:不是這個聲音等語,本院又請被告先生至另一 間廁所打開蓮蓬頭淋浴,原告答稱:沒有聽到聲音等語,又 據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該局回覆並無被告 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遭移送或裁罰之紀錄。衡諸兩造所 居住之公寓,因為大樓之結構、建材、牆面與樓地板厚度、 密度等,均會影響大樓各樓層聲音傳導與隔音效果,兩造為 上下層之鄰居關係,本難期待各自作息時間相同,完全寂靜 無聲,故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響實難避免,是縱認原告於其 住處感受之聲響有部分係從被告處所發出,然依原告所提事 證,不能證明該等聲響客觀上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程度,實難認被告所為之聲響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長期製造噪音、振動,並逾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難謂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居住 安寧之情。故原告依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 於系爭6樓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 寧之行為;及以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與健康權受損,向被告 請求慰撫金50萬元與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 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3-27

PCDV-113-訴-1783-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洪吉全 被 告 吳靜婷 訴訟代理人 𣜒俊瑋 𣜒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被告因認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16樓之住處(下稱甲住處)滲水至被告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之住處(下稱乙住處,與甲住處 同屬「豐原第一家」社區),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6時許, 在甲住處內,持原告所有之鐵質健身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臉部、右肩、右上臂、左後胸挫傷瘀傷、上唇撕裂傷等傷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1,460元;原告自營製麵工廠,為負責人,每月淨收2 0萬元,遭被告持健身棒毆打後,休息2個月無法從事工作, 減少工作收入40萬元;原告幾乎全身瘀青腫脹,至今手臂無 法提重物,所受精神痛苦,難謂輕微,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 元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1,4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拿健身棒毆打原告,原告的傷勢並非 被告所造成,就算被告要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的醫藥費、 工作損失,也沒理由,慰撫金部分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 不利益。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刑事判決所為事 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要旨參照),合先敘明。茲 原告主張遭被告持健身棒毆打成傷及損害之事實,既均經 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起訴無非提出豐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1)、原告 受傷及現場照片(原證2)、起訴書(原證3)、醫藥費用 單據14張(原證4)、大臺中製麵業職業工會證明書(原 證5)、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證6),並於 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引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8號 刑事判決,補充其他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 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7頁),嗣 聲請鑑定其傷勢及調取相關病歷資料,為其論據。而觀諸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其刑事卷宗審閱之,該刑事判決無非以原告之指證、證人 即原告之配偶裴氏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社區總幹事郭 俊達於警詢之證述、原告所提出之上揭時地錄音對話內容 譯文,認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為其論據。惟查:    1.所謂原告受傷及現場照片(原證2),業據原告陳稱: 都是自行提供,事發第一時間去豐安醫院驗傷,有告訴 豐安醫院的醫護人員是遭人毆打,當時瘀青很明顯,但 醫護人員當時沒有拍照,去警察局派出所報案時,警察 有看到其身體的瘀青,但也沒有拍照等語明確,記明筆 錄(見本院卷第211頁)。然而,若原告在住處遭被告 一名女子獨自上門毆打成傷及毀損物品如上開照片所示 情狀,則原告或在場其他人即裴氏花、郭俊達,卻無人 打電話報警請員警到場蒐證處理,有違常情;又若原告 去醫院驗傷告知醫護人員是遭人毆打,且傷勢明顯,則 醫院亦無不拍攝檢傷照片收錄於病歷資料之理。則原告 事後自行提供上開照片,何時拍攝或有無加工均不詳, 是否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存在?已非無疑。參以原告 於本院陳稱:「我不知道是何人報警,警察過了5分鐘 就過來」等語,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09頁),實則 欠缺員警到場蒐證處理之事證,更顯可疑。    2.上揭時地錄音對話內容譯文(見本院卷第15至17、21至 31頁)之來源,業據原告於本院陳稱:「我看被告不太 對勁,所以我就以手機放在口袋裡面錄音……我剛才說的 錄音內容就是如刑事判決所引用的」等語明確,記明筆 錄(見本院卷第209頁)。依上揭時地錄音對話內容譯 文固然足認錄音當時在場說話之人確有被告、原告、裴 氏花、郭俊達共4人,但僅能證明當時被告表示原告之 甲住處敲敲打打及滲漏水至被告之乙住處,要求原告派 人至乙住處清理等情,其訴求並非不講理。原告當場乃 回應:「叫人家裝潢,沒什麼事」等語,足認被告之訴 求確有所本,且原告不認為自己應負責之態度,激怒被 告。而被告本即罹患精神疾病,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3頁),其情緒起伏較大,旁人不難看 出。原告既在甲住處裝潢施工,被告認為造成乙住處噪 音、振動、滲漏水問題,不堪其擾,見原告不願負責而 情緒失控,脫口較激烈之言詞,自不能斷章取義放大檢 視被告之情緒用語。何況雙方確在社區總幹事郭俊達居 中協調之下進行交涉,你一言我一語,且原告有配偶裴 氏花助勢及答腔,並非較弱勢之一方。參以原告自營製 麵工廠,應具備社會經驗,既知錄音存證,卻未錄到被 告持健身棒毆打原告之情狀,若錄音前原告已遭被告持 健身棒毆打成傷,衡情不免抱怨被告打人致原告傷勢疼 痛,強調被告理虧處,藉此錄下足認被告承認犯行之回 應,但實際上無此情狀。縱不能排除雙方口角間或有推 搡、拍打等肢體接觸,或丟擲、毀損物品之可能,亦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持健身棒毆打原告成傷之強暴行為存 在。    3.參本院刑事判決固然引述證人裴氏花於警詢中證稱:於 111年4月18日下午,管理員跟我說甲住處房間淹水,所 以我與我丈夫即告訴人就前往甲住處檢查房間,發現房 間確實淹水,我們在整理過程中,隔壁鄰居即被告突然 跟我們說水淹到她的房間裡,我與告訴人一起跟她說, 一起幫她清理,她就要求我們買毛巾給她就好,我與告 訴人對被告態度都很平和,也沒罵被告,被告說著就突 然發狂,說她有精神病,然後她就隨手拿起甲住處內物 品亂丟,且往告訴人丟,當時我看到後就先躲到房間裡 去了 ,所以沒受傷,但被告造成告訴人右手及背部等 多處受傷,還需要復健,之後告訴人報警後被告就躲起 來了,警方到場前她就沒動手了;我親眼目睹被告拿東 西丟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1頁)。然而,證人裴氏花 所述與原告主張遭被告持健身棒毆打之情狀不合,亦與 上揭時地錄音對話內容譯文所示之對話順序脈絡不符, 其既有迴護偏頗原告之動機,亦非無認知、記憶或表述 錯誤之可能,非僅不足資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反而 弱化原告主張之可信度。    4.參本院刑事判決固然引述證人郭俊達於警詢中證稱:於 111年4月18日上午,被告打電話至丙社區管理室稱乙住 處內有滲水,所以我就先至乙住處查看,發現乙住處房 間確實有滲水的情形,之後就聯絡隔壁甲住處之告訴人 回來查看,告訴人與妻子一起前來,當時確認甲住處中 確實淹水,所以才導致隔壁有滲水情況,被告看到現場 情形後,當時情緒就比較激動,在過程中有聽到被告反 映先前就因為甲住處裝潢噪音的問題而與告訴人鬧得不 愉快,我覺得可能被告、告訴人雙方先前的噪音糾紛再 加上這次的滲水,導致被告積怨已久,所以當時他們雙 方對話中,被告情緒都比較激動,可能對於告訴人的解 釋無法接受,只記得被告有突然對告訴人動手,之後告 訴人就報警處理了,但我因為時間太久,當時詳細情況 記不太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5頁)。然而,證人郭俊達 上揭所述含糊籠統,與原告主張遭被告持健身棒毆打之 情狀不合,復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嗣經被告聲明證人 郭俊達於本院結證稱:「(問:所謂的動手是不是徒手 或拿武器,還是丟東西,是持續一段時間,還是一下、 二下?)在警察局筆錄當中,就那天有打人情形,印象 不是很深刻,有可能在我未到達現場,可能有動手,但 我在現場時,雙方身體有沒有實際的接觸,或打一下, 打二下或持續一段時間,我真的沒有印象。」「(問: 當天下午在洪吉全家,你有無看到洪吉全受傷或聽到洪 吉全及其配偶表示洪吉全受傷、喊痛?)沒有印象。」 等語明確,亦不足資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反而降低 原告主張之可信度。    5.依原告所提出之112年8月3日豐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固然 記載:「111年4月18日來診,因頭部、顏面、右上肢多 處擦挫傷,需療養兩個月。」云云(見原證1),但經 本院依職權檢附原告所提傷勢照片並告知原告宣稱自營 製麵工廠,函詢豐安醫院何以醫囑需療養兩個月。嗣經 豐安醫院回函改稱:乃為建議繼續接受治療兩個月為宜 之意(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豐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有誇大不實之情狀,無非遷就迎合原告,別無其他 合理解釋,自不能遽信之。至原告另提出111年10月7日 豐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臉部、右肩、右上臂、左 後胸挫傷瘀傷,上唇撕裂傷」、「病患因上述診斷於民 國111年04月18日,至民國111年10月07日,本院門診就 診治療共4次。」(見本院卷第91頁),及113年4月25 日豐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肩挫傷行動不便」、 「111.4.18至113.4.25門診治療、須繼續治療」(見本 院卷第93頁),暨113年5月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肩及上臂痛」、「患者自民國11 3年04月26日、113年04月29日、113年05月01日、113年 05月04日共4次.建議繼續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95頁 ),以上所載原告之傷勢縱令屬實,仍無法證明係遭被 告持健身棒毆打所致。再參以原告所提傷勢照片所示些 許瘀青,不甚嚴重,實無長期治療猶未能痊癒之理,是 以後續治療,亦難認與111年4月18日之事件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    6.原告仍堅持於111年4月18日遭被告持健身棒毆打成傷, 至今無法痊癒,本院遂依原告聲請囑託臺灣榮民總醫院 鑑定:假設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18日遭被告持鐵棒毆打 為真,及其當時所受傷勢如原告自拍傷勢照片所示,則 參照同類醫療案例經驗法則,原告當時所受傷勢之合理 治療方法及通常復原期間大致為何?等問題(見本院卷 第238頁)。依鑑定結果:依照片所示當事人所受傷勢 為局部挫傷,一般而言使用止痛消炎類藥物、接受物理 治療、持續觀察即可,依據經驗法則大約二至三個月內 可恢復等語,有臺灣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之相關說明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62頁),可見原告之主張與醫療上 之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非屬常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無從採憑。    7.原告主張遭被告持健身棒毆打成傷之事實,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即無法認定其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存在,則 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8.至原告請求醫療費1,460元,其明細如附表,最早日期 竟為111年9月6日,距111年4月18日事發時相隔太久, 參酌前揭醫療上之一般經驗法則,核與111年4月18日之 事件顯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原告又主張每月 淨收20萬元,遭被告持健身棒毆打後,休息2個月無法 從事工作,減少工作收入40萬元云云,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更與一般社會通念相牴觸,加上金額顯然過高之 慰撫金請求,非無濫訴之虞,殊不足取,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1,46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3-27

TCDV-113-訴-759-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廖世机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告 簡可欣即沃湛咖啡 林彩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勾癮咖啡酒泉店(沃達咖啡股份 有限公司)」、「簡可欣」及「林○○」等3人為被告,依民 法第18條、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793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 及第3項、第5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3人於臺北市○○ 區○○街00號之營業場所所製造之音量(包括物品碰撞聲、桌 椅拖聲、間隔或持續性的高低頻敲聲等),禁止侵入原告位 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㈡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 賠償金100,0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嗣因查得林○○之姓 名為林彩錦,遂更正本件被告為「林彩錦」、「沃達咖啡股 份有限公司」、「簡可欣」3人(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48 頁);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第123頁) 、第193條第1項、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第774條(見本 院卷第331頁)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 院卷第331頁);復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具狀改列「簡可欣 即沃湛咖啡」為本件被告,並撤回對沃達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76至377頁);其最終主張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 、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見本院卷第409頁),其訴之聲明 迭經變更,最後為如後述事實理由欄所述(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48頁、第330至331頁、第376頁)。經核,原告更正 被告「林○○」姓名部分,並未變更被告同一性,屬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至追加請求權基礎、假執行之聲請、變 更請求金額、追加及撤回被告部分,被告2人均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408頁),是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均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居住在自有之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原告房屋),該屋與被告林彩錦所有之同路段76號 1樓房屋(下稱系爭76號房屋)均坐落在臺北市大同區酒泉 國宅社區內(下稱系爭社區)。被告林彩錦自107年初起將 系爭76號房屋出租予被告簡可欣作為其獨資經營勾癮咖啡酒 泉店(下稱系爭咖啡店,商業登記資料為「沃湛咖啡」)。 系爭社區平日白天甚為安靜,惟自系爭咖啡店進駐後,被告 簡可欣即沃湛咖啡經常一大清6時即開始製造突兀性、持續 性、長時段及高低頻交替等諸如物品碰撞聲、鐵捲門啟動聲 ,並時常傳出或輕或重之連續敲打聲、桌椅拖地聲、咖啡研 磨聲(下稱系爭噪音),持續至下午5、6時左右,並透過牆 壁及玻璃傳遞至原告家中,其音量仍高達50至60分貝,系爭 噪音雖未必達噪音管制標準,然現場測試高達80分貝之連續 敲打噪音,實已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安寧,致原告長期飽受噪 音干擾而罹患焦慮症,對噪音感受到恐懼不敢久待家中,已 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人格權及財產權,且嚴重逾越一般 社會生活之容忍範圍而屬情節重大,爰請求禁止被告簡可欣 即沃湛咖啡繼續以系爭噪音侵害原告上述權利,並依侵權行 為等規定訴請被告簡可欣即沃湛咖啡賠償原告醫藥費4,564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合計請求500,790元。 又被告簡可欣即沃湛咖啡為企業經營者,被告林彩錦為以出 租作為營業之人,均屬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原告為消保法 第7條第3項所稱之第三人,被告簡可欣即沃湛咖啡就其營業 時未提供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 3項之無過失賠償責任,被告林彩錦長期將系爭76號房屋出 租,亦為本件相關之企業經營者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消 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67條第 1項、第793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 聲明:㈠被告2人於系爭76號房屋所製造之音量(包括物品碰 撞聲、桌椅拖地聲、間隔或持續性的高低頻敲打聲等),禁 止侵入系爭原告房屋;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7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簡可欣即沃湛咖啡則以: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無法證明系爭 噪音係由被告所製造之聲響;系爭咖啡店內音量並未達原告 主張之分貝,且原告所測分貝噪音時間點並非系爭咖啡店之 營業時間;其被檢舉後,已進行改善。  ㈡林彩錦則以:酒泉街係六線車道,且有飛機航道經過,背景 聲音比店內還吵,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噪音係來自系爭咖啡 店。  三、原告主張其居住在系爭原告房屋,被告林彩錦將其所有之系 爭76號房屋出租予被告簡可欣即沃湛咖啡作為系爭咖啡店使 用等情,有建物謄本及商工登記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366至367-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於 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 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 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 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可知相鄰之建築 物所有權人或利用人若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惟所謂「噪音」之認定,應依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為據 ;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 ,均屬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倘相鄰建築物間,他人因合理 社會活動產生之聲響與震動,未逾一般人依當地環境、生活 作息狀況、社會觀念等所能容忍之範圍者,即難謂有不法侵 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情事。又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 之聲音;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 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 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3條、第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簡可欣即沃湛咖啡於經營系爭咖啡店時,製造 系爭噪音,令原告居住安寧受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簡可欣即沃湛咖啡有製造逾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之系爭噪音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簡可欣即沃湛咖啡製造系爭噪音乙節,固 據提出其自行錄得之聲音檔為憑。然查,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測量儀器: 測量20Hz至20k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 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00000-0Class1噪音計 ;測量20Hz至200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 定之一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61260Clas s1等級。二、測量高度:㈠測量地點在室外時,聲音感應器 應置於離地面或測量樓層之樓板延伸線1.2至1.5公尺之間。 ㈡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1.2至 1.5公尺之間。三、動特性: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原則 上使用快(Fast)特性。但音源發出之聲音變動不大時,例 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Slow)特性。……」,可知測量噪音 時,需使用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測量儀器,且測量 位置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1.2至1.5公 尺之間。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資料,僅有聲音檔,並無 分貝值之檢測記載,且其亦未證明所提出之錄音內容,有合 於上述方法為測試,是此節已有疑問。又系爭76號房屋所在 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7層建物(見本院卷第366頁建物謄本) ,是原告所錄得之聲響亦可能自系爭社區其他樓層傳導至系 爭原告房屋內。是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 系爭原告房屋內有錄得特定聲響,然無從逕認該聲響即為系 爭咖啡店所製造,且已超出噪音管制法管制標準之聲音。又 針對此節,原告曾聲請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 隊至系爭咖啡店現場測量噪音,經本院函詢後,該大隊表示 同意鑑定,且無庸收取檢測費用(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72 頁、第182頁),本院乃依原告聲請鑑定之內容囑託該大隊 為系爭噪音鑑定(見本院卷第188頁),惟原告復捨棄該項 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98頁),致無從得知系爭咖 啡店於營業時間,是否有製造系爭噪音,並傳導致原告家中 ,且超出法令規範之標準。是原告就系爭咖啡店於營業時, 確實有發出系爭噪音,其舉證尚有不足。  ⒉至原告雖有提出其多次向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陳情之回 復通知信、報案紀錄等件,然該資料僅能說明原告主觀上確 實長期遭受噪音干擾而陳情或報警,尚無法據此即認定干擾 原告之聲響客觀上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亦無法證明干擾原告之聲響,確係系爭咖啡店製造之聲音。  ㈢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簡可欣即沃湛 咖啡所經營之系爭咖啡店有製造原告所指之系爭噪音之行為 ,則原告據此為前題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2人於系爭76號房屋所製造之系爭噪音,禁止侵入 系爭原告房屋,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500,790元、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3-27

SLDV-112-消-7-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電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淑如 洪秀卿 許文財 郭振興 郭瑞芳 陳淑芬 楊青山 謝水河 謝依芩 謝維哲 羅清水 蘇東明 蘇柏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冠輝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 訴訟代理人 邱若曄 律師 張能得 律師 翁嘉均 律師 參 加 人 睿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秉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賴冠合 温思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1日院臺訴字第11250264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追加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為郭智輝,茲據變更後 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為籌設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申經被告依電業法 第13條、第14條及民國109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 則第3條、第6條等規定,以110年2月25日經授能字第110000 525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復參加人,以參加人申請睿日口 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一期籌設許可一案,准予籌設。核定事 項:(一)發電廠廠址: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段853-29、853-10 3、853-105、905、916及917-9等6筆地號。(二)裝置容量: 總裝置容量2,738瓩。(三)電源線引接點:以新設一回線併 聯至69kV北港P/S~口湖S/S線。其他應配合辦理及注意事項 :(一)本籌設許可有效期間3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 期限屆滿2個月前,申請延展1次,延展期限以2年為限。參 加人應於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規定,備齊相關書圖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工作許 可證。(二)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時,應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備齊工程計畫書、發電廠廠址土 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 證明文件及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 文件。(三)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前須召開地方說明會 ,加強睦鄰工作與民眾溝通及承擔溝通協調責任。基於公共 及營運安全,未來電廠施工及商轉,應加強安全及檢修管理 。(四)本案雲林縣政府109年10月28日府建行二字第1093928 394號核發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所敘相關事宜,請遵照該府 意見辦理。(五)本案併聯事宜,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電公司)業務處109年4月16日業字第1098040097號函 辦理。(六)本案各審查委員及相關單位意見及參加人回覆 與承諾事項,請確實遵照辦理。(七)其他事項請依環境影 響評估法、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水利法、出流管制計畫書與 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參加 人復於111年6月2日申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 設許可,申經被告依電業法第13條、第14條及109年12月2日 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6條等規定,以111年6月 23日經授能字第11100147860號函(下稱111年6月23日函) 復參加人,以參加人申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 設許可一案,准予籌設。核定事項:(一)發電廠廠址:雲林 縣口湖鄉口湖段11筆、下崙段5筆、埔潭段3筆、安南段1筆 、新湖段5筆等25筆土地,設置第一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詳如土地清冊。(二)裝置容量:總裝置容量8,975.625瓩。( 三)電源線引接點:併聯至69kV北港P/S~口湖S/S線。其他應 配合辦理及注意事項:(一)本籌設許可有效期間3年,參 加人應於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規定,備齊相關書圖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工作許 可證。(二)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時,應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備齊工程計畫書、發電廠廠址土 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 證明文件及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 文件。(三)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前須召開地方說明會 ,相關內容如下:1.該說明會應於開會10日前將辦理日期、 地點函請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張貼公告; 說明會應全程錄音、錄影,會議紀錄應於說明會後10日內函 請前揭單位張貼公告;申請工作許可證時需檢附會議紀錄、 簽名冊、會議及公告之照片等文件。2.說明會內容應包含案 件名稱、預定施作範圍、施工期程、工程項目及施工方式、 保障公共通行或具替代措施、緊急通報專線及聯絡人等。3. 說明會應於案場主要所在村、里活動中心或集會場所召開。 4.案場如涉及「海岸管理法」範圍,依循「海岸管理法」及 其子法規定周知方式及程序,所辦理之說明會若完整涵蓋申 請電業範圍、目的及應告知對象,則無需再另案辦理。(四) 依據被告110年12月16日召開太陽光電新設共同升壓站聯合 審查會議結論,本案有條件同意獲選為新設共同升壓站,升 壓站內容量為30MW,共同容量為18.2864MW,並請於112年6 月30日前完工併入臺電公司北港P/S~口湖S/S線。(五)本案 於取得本電業籌設許可後30日內,請依「太陽光電發電業設 置共同升壓站容量分配規定及相關作業程序」向共同升壓站 設置地點所在臺電公司區營業處以正式函文提出登記,並繳 交保證金或保證品,俟由被告據以准予共同升壓站電業籌設 許可。倘逾期未登記或繳交,即未完成共同升壓站程序,則 喪失共同升壓站資格、併聯審查意見書可併網容量及引接點 併網權利,111年6月23日函即失其效力。(六)本案雲林縣政 府111年3月11日府建行一字第1113910972號函核發地方主管 機關同意函所敘相關事宜,請遵照該府意見辦理。(七)本案 併聯事宜,依臺電公司業務處109年4月16日業字第10980400 97號函辦理。另請依臺電嘉南供電區營業處意見,上揭欲併 接之輸電線路請檢討評估,並將評估後之相關資料於初步協 商前函送嘉南供電區營運處檢討其可能性。(八)本案各審 查委員及相關單位之籌設現勘意見及參加人回覆與承諾事項 ,請確實遵照辦理。(九)其他事項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 辦認定辦法及環境敏感相關法規辦理。嗣參加人因施工規劃 期程考量,申經被告以111年11月9日經授能字第1110602225 0號函(下稱原處分2)核准變更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 一期籌設許可,核准變更事項:(一)將共同升壓站由第二 期變更為第一期籌設許可範圍。(二)增加雲林縣口湖鄉口 湖段108地號土地(第一期與第二期共用)供設置共同升壓 站,及同日以經授能字第11106022251號函核准變更睿日口 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設許可,將共同升壓站由第二期 變更為第一期籌設許可範圍。原告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 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112年1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25026407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願決定認定電業法第13條、第14條、第24條非屬保護規範 ,電業申請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受規範保護。惟電業法第1 條、第3條第3項第3款、第24條應具有保護規範之性質,自 立法目的、行政實務、法規修正理由,均可知電業法不僅保 護電業申請人或用地之所有權人,亦兼及保護鄰近居民之權 利:  1.電業法第1條、第3條第3項第3款為保護規範,兼及保護在地 民眾參與決策、納入溝通程序之權利。又行政實務上,電業 登記規則於112年1月31日修正第3條第1項第2款第6目前,被 告即已依循電業法授權意旨保障地方民眾溝通之立法目的, 要求申請人落實與地方居民溝通之程序。  2.經查,原告蘇柏榮之居住地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0 號,距離原處分2之升壓站所在之雲林縣口湖鄉新湖段108地 號土地,距離僅200餘公尺;其餘原告全數居住於全長不及4 公里的雲林縣○○鄉○○村,均與該土地比鄰坐落。  3.且查,原處分2之再生能源升壓站,將造成輕微振動、施工 時逸散性灰塵之空氣污染、以及噪音影響,若發生重大事故 亦可能外洩有毒氣體;雖然電場、磁場對於健康之影響,科 學研究容有肯、否定見解而尚無定論,惟「人民對電場、磁 場危害健康之問題非常關切」,均有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 衛生研究所之職業安全研究可稽。  ㈡原處分2未依法取得雲林縣政府同意函   關於使用地之管制,法制上本有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之架構,且電業登記規則中,電業籌設許可本有 「發電廠廠址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及地政機關意見書」, 以及關於申請施工許可應取得「土地容許使用相關證明文件 」之要求。可見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所要求 之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並非用於使用地目之管制,而承前 所述,應係為處理開發場址可能發生之用地爭議。準此,雲 林縣政府僅以地號相同即認毋庸再予審查而未發給同意函, 自有違誤,而被告於文件不備之前提下仍發給參加人原處分 2,即有違法。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處分2已取得雲林縣政府同意函,該同意函 有重大違法並使原處分2之合法性失所附麗。   ⒈承前所述,雲林縣政府應依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與《雲林 縣推動綠能政策指導原則》,確實處理電業與民眾間之用 地爭議,被告則應依相同法規審查雲林縣府同意函是否具 備且合法。   ⒉惟查,雲林縣政府未依法妥善處理電業與民眾的用地爭議 ,造成謝厝村民與參加人多次衝突,自救會成員甚至遭到 參加人控告組織犯罪,直到去年已三度前往雲林縣政府陳 情。參加人未妥善處理民眾溝通而違法之事實,業經地方 主管機關代表人即雲林縣長張麗善多次說明,顯已自承雲 林縣府做成之同意函違法。   ㈣退萬步言,縱認原處分2合法,參加人未依原處分2附款之負擔辦理地方說明會,造成與升壓站廠址鄰近居民之重大衝突,原處分2應予廢止。   1.參加人不僅未於案場主要所在村里召開說明會,更刻意選 擇相隔○○村升壓站數個村以外的○○村辦理說明會,扭曲辦 理說明會之原意後復對出面反對之村民提告,顯未履行「 於案場主要所在村、里活動中心或集會場所召開」說明會 及「加強睦鄰工作與民眾溝通及承擔溝通協調責任」等11 1年6月23日函之負擔。又參加人未依111年6月23日函履行 其義務,隨後將其中升壓站之部分變更併入原處分1,惟 參加人均未履行原處分1或111年6月23日函之負擔。   2.參加人未依法履行負擔,被告縱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容 有廢止原處分之裁量權,惟此負擔之不履行造成在地居民 直到業者進場施工始獲悉開發行為,激起巨大的抗爭行動 ,導致開發行為在地方已形成無法收拾的政治風暴,而無 法再維持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準此,關於廢止原處分之裁 量權,已發生裁量縮減至零之情形而有應作為之義務,被 告應依法廢止原處分。  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1、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答辯: ㈠被告係依電業法第14條規定及109年12月02日之修正前電業登 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規定進行審查並據以 核發原處分1及原處分2,是原告等人主張得依上開規定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云云,顯不足採,遑論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 項第2款第6目規定係於112年1月31日修訂後始新增,且僅於 電業業者申請「施工許可」時始有適用,核與原處分1及原 處分2之作成全然無涉。  ㈡為達電業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於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電 業之申設,應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籌設許可,如有廠址之變 更,應依電業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顯 無特別賦予特定人保障之意旨。  ㈢被告審查原處分1及原處分2時除應依電業法第14條規定外, 並應審查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書圖及文件 及第6條所訂之原則,是綜觀電業法及電業登記規則相關規 定,明確可知被告所應審查之事項俱與能源政策、國土開發 及國家電力資源、供需有關之因素,且電業法之目的係為管 理國家電力資源、供需及電業之合理經營,而針對電業之籌 設許可及變更申請事宜訂定相關審查文件及原則,故就原處 分1及原處分2所適用法規之整體結構及規範效果綜合以觀, 均係以保護國家電力資源及供需有關之公共利益至為攸關, 並未及於包含原告等人在內反對申設之人甚明。尤甚者,電 業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規定之用地爭議,係指同法第39條 至第44條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於公、私有土地或建 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所生之施工、補償等相關之用 地爭議,而與鄰人反對電廠申設之陳抗爭議毫無關聯。  ㈣原告徒以個人主觀臆測目前尚未完工運轉之升壓站將對其等 產生影響之可能性,作為其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具備當事人 適格之理由,然並未檢附任何資料舉證證明其等有何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因此受有何種具體之損害,足見原告上揭主張顯 於法無據,不足憑採,此復經訴願決定認定在案。  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參加人主張:  ㈠原告並非提起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主張電業法第1條及第3條第3項第3款為保護規範,不符 合各該條規範意旨,顯無理由:  1.電業法第1條雖有記載「……保障用戶權益……」之立法目的, 惟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其主張之內容並非因「用電戶」之身 分所衍生之爭議、或受有損害、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 得援引電業法第1條之規定為保護規範依據。  2.電業法第3條第3項第3款雖規定「電業與民眾間有關用地爭 議之處理。」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轄區內之 事項,惟原告王淑如等13人並非本案升壓站所坐落雲林縣口 湖鄉新湖段108地號土地、或鄰地之所有權人,自難援引該 條款規定為保護規範,遑論該條款並非指處理反對設置之陳 抗爭議。  3.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6目係於112年1月31日修正 ,參加人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一期」早於110年2 月25日即由被告核定籌設許可,修正在後之法規,應不得援 引為原告等對於法規修正前所作成原處分1主張權利之保護 規範。  ㈡原處分1、2合法並無撤銷之事由:   ⒈原告並未受本案升壓站逸散性灰塵之空氣污染、噪音、電 場、磁場等之影響:    ⑴原告蘇柏榮之住居所距離本案升壓站最近為200餘公尺, 其餘原告住居所與本案升壓站之距離則遠超過200公尺 ,原告所舉施工時逸散性灰塵之空氣污染、噪音、電場 、磁場等,均無證據證明會對居住在200公尺以外之原 告造成任何損害,原告援引之「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 衛生研究所之職業安全研究」亦載明「變電站內設備正 常運轉不會對附近地區產生任何危害」,原告所主張之 危害,於上開研究資料中,均是以「假設」設備發生故 障與操作不當為前提,所推測「可能」發生之影響,不 足以證明本案升壓站工程之具體危害。    ⑵原告所引「花蓮吉安鄉太昌村臺電花蓮一次變電所低頻 噪音干擾作生活作息」之報導,該變電所距離最近的民 宅只有六米,而本案升壓站距離最近原告蘇柏榮之住居 所有200餘公尺遠,自不得相提並論。    ⑶原告另援引「秀捷變電站太吵,屢挨罰」之新聞報導及 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該秀捷變電站是設置於 捷運南勢角站旁,周圍住宅距離都不到10公尺,環保局 係於該變電站之周界1公尺左右之位置測量而有噪音超 標之情形,除距離有顯著差距外,秀捷變電站是供應「 4座捷運站、12部電梯、25部電扶梯及數萬支照明設備 」之電力,電流量亦非本案升壓站可比擬。   ⒉參加人合法取得雲林縣政府之同意函:    雲林縣政府分別於109年10月28日及11年3月11日發函同意 「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一期」及「睿日口湖太陽光 電發電廠第二期」之籌設申請。參加人因共同升壓站施工 期程規劃調整,申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一期」 及「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之變更籌設,被告 曾於111年10月31日函詢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於111年 11月3日函覆表示「本案係於原核准範圍內,因共同升壓 站施工期程規劃調整,其設置地號未超出旨揭籌設計畫範 圍,本府無相關意見供……」,明確表示本案升壓站是在原 籌設計畫範圍內,即為上述部分同意函效力所及,故雲林 縣政府無相關意見提供。原告等指摘「雲林縣政府僅以地 號相同即認毋庸再予審查而未發給同意函」云云,顯然曲 解雲林縣政府上開111年11月3日函覆被告之文義而不可採 。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具體訴訟事件中,具有訴訟實施權,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 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 事人適格」。我國行政訴訟法基本上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 為其功能取向,於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謀求救濟,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故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 民主觀權益之救濟制度(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則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 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 而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 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 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 害為要件,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 政機關所為不利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 非該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 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該第 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對該行政處分提 起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而以 判決駁回。又所謂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 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至關 於訴訟權能的判斷,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次依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 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 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 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 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 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國家作為或 不作為而受損害者,亦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即承認其有 主觀公權利受損害,而具訴訟權能。是以,如法律規範目 的僅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 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主觀公 權利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可言。 (三)經查,參加人為籌設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申經被告 依電業法第13條、第14條及109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電業 登記規則第3條、第6條等規定,以110年2月25日經授能字 第110000525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復參加人,以參加人 申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一期籌設許可一案,准予 籌設。核定事項:1、發電廠廠址: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段8 53-29、853-103、853-105、905、916及917-9等6筆地號 。2、裝置容量:總裝置容量2,738瓩。3、電源線引接點 :以新設一回線併聯至69kV北港P/S~口湖S/S線。其他應 配合辦理及注意事項:1、本籌設許可有效期間3年,但有 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2個月前,申請延展1次,延展 期限以2年為限。參加人應於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 工;施工前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備齊相關書圖資 料向被告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2、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 許可證時,應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備齊 工程計畫書、發電廠廠址土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 件、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及自有資金至少占 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文件。3、本案於申請核 發工作許可證前須召開地方說明會,加強睦鄰工作與民眾 溝通及承擔溝通協調責任。基於公共及營運安全,未來電 廠施工及商轉,應加強安全及檢修管理。4、本案雲林縣 政府109年10月28日府建行二字第1093928394號核發地方 主管機關同意函所敘相關事宜,請遵照該府意見辦理。5 、本案併聯事宜,依臺電公司業務處109年4月16日業字第 1098040097號函辦理。6、本案各審查委員及相關單位意 見及參加人回覆與承諾事項,請確實遵照辦理。7、其他 事項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再生 能源發展條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水利法 、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此有原處分1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2頁)。次查,嗣參加人因施工規劃期程考量, 申經被告以原處分2核准變更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 一期籌設許可,核准變更事項:1、將共同升壓站由第二 期變更為第一期籌設許可範圍。2、增加雲林縣口湖鄉口 湖段108地號土地(第一期與第二期共用)供設置共同升 壓站,及同日以經授能字第11106022251號函核准變更睿 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設許可,將共同升壓站由 第二期變更為第一期籌設許可範圍,此有原處分2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足認原告並非原處分 1及原處分2之相對人。 (四)原告雖主張:電業法第1條、第3條第3項第3款及第24條授 權制定之電業登記規則第1條及第3條第1項第2款第6目寓 有保護電業用地鄰近居民之意旨,故其等得依該等規範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云云。惟查,   1、被告係依電業法第13條、第14條、第24條、109年12月2日 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6條及再生能源發展條 例第5條第2項等規定,進行審查並據以核發原處分1及原 處分2。然電業法第13條、第14條、第24條、109年12月2 日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6條及再生能源發展 條例第5條第2項,係針對籌設或擴建、施工許可及電業執 照申請、核發、變更及停業、歇業之應備書圖及文件等予 以規定,且電業管制機關於審查籌設許可時應顧及能源政 策、電力排碳係數、國土開發、區域均衡發展、環境保護 、電業公平競爭、電能供需、備用容量及電力系統安全等 原則,受此等規範效力所及者,應指提出上述申請籌設許 可及變更籌設許可之發電業者,即擬籌設之發電業環境完 整性,故就原處分1及原處分2所適用法規之整體結構及規 範效果綜合以觀,均係以保護國家電力資源及供需有關之 公共利益至為攸關,並未及於包含原告在內反對申設之人 甚明,自無保障申請籌設及變更籌設發電業者以外之第三 人。   2、又電業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 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 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 ,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而為達前述目的 ,於電業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電業之申設,應向電業管 制機關申請籌設許可,如有廠址之變更,應依電業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顯無特別賦予特定人 保障之意旨。  3、另電業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之用地爭議,係指同法第3 9條至第44條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於公、私有土 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所生之施工、補償等 相關之用地爭議,而非指鄰人反對電廠申設之陳抗爭議; 又112年1月31日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 款第6目係規定申請施工許可應檢具辦理地方說明會之證 明文件,與被告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係分別准予籌設 及變更籌設許可,且係適用109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電業 登記規則不同,地方說明會之證明文件尚非申請籌設許可 之必要文件,難謂電業法及電業登記規則具有保護規範之 性質,自非得主張為鄰近居民而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 非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利害關係人。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其等居住於系爭升壓站預定地附近,恐因升 壓站運作所產生之噪音、空氣污染、震動、電場、磁場等 遭受侵害,自具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云云。 惟查,   1、觀諸原告所提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之職業安 全研究(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明確可知該報告 係以場內變電站為工作場所,對長期工作之勞工可能產生 何種職業災害、並應如何因應為主要研究對象,自無從將 該研究適用於附近之居民。況於該報告中更明揭「變電站 內設備正常運轉不會對附近地區產生任何危害…… 」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頁);又原告所提之自由時報報導復指 出變電所釋放之電磁波測量值相當低,對人體健康沒有影 響,噪音分貝亦符合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123頁);另 原告所提之中國時報報導(見本院卷第125頁)及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27頁)之個案事實係 於變電站周界1公尺處測量噪音、原告所提之新竹巿變電 所設置準則第8條及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僅為地方政府之行政規則,均無從於本案比附援引, 足見原告就原處分1及原處分2致其現實上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有侵害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2、此外,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說明有何具體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因原處分1及原處分2受到直接限制而受有損害,依前揭 說明,則原告對原處分1及原處分2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 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提起撤銷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因原處分1及原處分2受有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之損害,原告並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其 不具當事人適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欠 缺當事人適格而應予駁回,兩造就本件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 用等實體事項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3-27

TPBA-113-訴-222-202503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母即被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原告丙○○(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9年9月11日結婚,被告 乙○○自98年間離家,從此時起被告乙○○就與原告分居,原告 與被告乙○○並於111年9月6日兩願離婚。被告乙○○在與原告 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受胎,並於000年0月 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甲○○,原告對此事均不知情。嗣 於113年6月間,原告住家位於桃園國際機場噪音危害區域, 而依規定得申請發給噪音防制費,經承辦人員依據戶籍資料 確認,原告始知悉被告甲○○之存在。因被告乙○○之受胎期間 ,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63條第 1項規定,推定被告甲○○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實 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兼甲○○法定代理人)到庭稱:同意原告所述,原告 確實不是甲○○之生父,對於原告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無意見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89年9月11日結婚,嗣於111年9月6 日兩願離婚,被告乙○○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於000 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依法推定被告甲○○為原告之婚生 子女的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被告甲○○之出 生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第12頁),堪 信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13年6月間始知悉被告乙○○於前開婚 姻關係存續中產下未成年子女甲○○乙節,業據被告乙○○所不 否認,並經原告提出桃園市桃園國際機場航空噪音防制費發 放作業案件收件單、審理案件自主確認單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9頁、第10頁),則原告於知悉後2年內之113年7月4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  ㈣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 定報告為證。依該分析報告記載略以:「根據D3S1358,D16 S539,CSF1P0,TP0X,D8S1179,D19S433,SE33,D1S1656 ,D12S391,D2S1338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 『丙○○是甲○○的親生父親』」(見本院卷第42頁)。基此,可 認被告甲○○與原告不具有血緣關係,是被告甲○○非其母即被 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應屬真實。  ㈤被告甲○○為000年0月00日出生,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 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在其母即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 婚生子女,惟被告甲○○確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 前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之訴,自屬有 據,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本件被告甲○○因受胎期間在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而被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始克還被告 甲○○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乙○○、甲○○,被告2人 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 有據,然被告2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2人 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27

TYDV-113-親-53-202503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凱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4 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緣甲○○住於南投縣○○鎮○○路000號,鄰近同路99號由乙○○所 經營之大慶自助洗車場,因上開洗車場營業所生噪音,致甲 ○○與乙○○長期多有糾紛。甲○○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0時許, 至上開洗車場鐵板圍籬外,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洗車場內,持脫漆劑越過圍籬,朝該自用小客 車潑灑,使該車烤漆脫落,喪失美觀效力,足以生損害於乙 ○○(甲○○所涉毀損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判處 拘役5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上易字第82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乙○○就上開甲○○毀損自用小客 車之犯罪情節,於112年5月26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埔里派出所警員,對甲○○提出毀損罪之告訴。 二、甲○○明知乙○○於112年5月26日所為上開告訴,並非虛構事實 之誣告,竟意圖使乙○○受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刑事處 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19時許至上開埔里派 出所,向警員洪佳奇即偵查犯罪之該管公務員,誣指乙○○於 112年5月26日所為告訴,係虛構甲○○毀損犯行之誣告云云, 而對乙○○提出誣告之告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就乙○○所涉誣告罪嫌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51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且有被告112年6月5日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之警詢筆 錄(偵卷27至3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1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就甲○○所涉毀損罪嫌,經本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判處拘役5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3年上易字第8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一節, 經本院調取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1號毀棄損壞刑事全卷, 核閱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本案事 證明確,上開被告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犯誣告 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觀刑法第172條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坦承告訴人之毀損告訴並非不實,堪認自白所申告告訴人誣 告一節,係屬虛構。縱被告自白時,告訴人之誣告案件業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 被告之自白仍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本院爰依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住處與告訴人所經營之洗 車場相鄰,因洗車場營業所生噪音,致被告與告訴人間多有 糾紛之關係。因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毀損自用小客車之告訴, 被告於112年6月5日接受警員詢問時,除否認毀損犯行,基 於上開噪音糾紛所生怨隙,為使告訴人受誣告罪之刑事處分 ,竟為本案誣告犯行之動機及目的。所為誣告,對國家司法 權之適正行使造成危害,破壞司法正義之實現,致生無謂之 司法調查程序,耗費訴訟資源,雖告訴人之誣告罪嫌,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所為誣告仍對告訴人名譽及司 法資源造成相當之危險及損害。品行部分,考量被告於本院 犯行時,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名譽損害 之態度。兼衡被告為憲兵專科學校畢業,國防管理學院碩士 ,擔任憲兵軍職,受刑事偵查法律專業訓練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桃米社區行政專員,與配偶、1位成年及2位未成年共 3位子女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26

NTDM-113-訴-222-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54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7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冠霖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 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承認犯罪 ,希望給緩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 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 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又刑法第57條 第9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之 禁止,僅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始有適 用餘地,如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合法上訴,即不適用 之。第二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而撤銷 第一審判決改判時,自得本於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刑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是住我樓上的鄰居,我跟我太 太這10幾年來一直飽受他們家所製造的噪音所苦,對方所製 造的腳步聲、桌椅拖拉聲、還有不知名重物撞擊聲,關於這 些噪音問題,我都有向每一屆的總幹事及管理物業反映過, 但都未見改善,我們家在精神、健康上、長期遭受傷害及損 失,以至於要去看身心科並服用精神科藥物,晚上睡覺時還 必須戴耳塞及聽白噪音才能睡著,至於我太太曾經還因心律 不整的症狀而送急診。案發的那週樓上非常地吵,早晚一直 持續的重擊聲及腳步聲,感到是刻意所為,因此那天經過對 方車輛時,一時情緒失控而所為等語(見偵37444卷第5至6 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告訴人巫鎮宇住在我樓上 ,他們一直發出噪音,我長達10幾年都有受他們噪音所擾, 我的作息被干擾,長期反應都沒有成效,5月18日那兩週, 告訴人發出的聲音很大,當時我在停車場看到他們的車,我 一時情緒激動,才用鑰匙刮他們的車等語(見偵37444卷第2 7頁正反面),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以佐(見本院簡字卷第15 至41頁),可知被告係認為同棟樓上24樓即告訴人及其家人 長期產生之噪音導致被告與被告之妻身心狀況不佳,方為本 件犯行。  ㈡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小孩從出生就住在5樓而非 住在24樓,且過去3年來都居住國外,被告指控的噪音問題 都不屬實,被告的哥哥也知情,我們家人長年旅居在外,只 有我妹妹一個人住在24樓,這都是因為水錘效應的關係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另參以偵查卷附告訴人發現其車 輛遭毀損後,與被告之兄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之兄稱:我 記得你都在國外了,告訴人稱:對,24樓只有我妹住,我家 小孩出生都住在5樓,所以根本不是我家產噪音,被告之兄 稱:我知道,我後來有去查過,有些是平行弄出來的噪音, 只是聽起來像樓上等語(見偵37444卷第14頁反面)。另於 本院審理時,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兄之對話紀錄所示,告 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28日對被告之兄稱:聽總幹事說,你弟 又去投訴,說我們很吵,被告之兄回稱:他沒說,就當屁孩 在鬧吧,他大概認為我們都挺你,因為只要說到你的事情我 弟都認為沒人挺他,告訴人則稱:話說頂多會出現噪音就是 我前幾天有一個遙控器掉到木地板,但只會是一下,也不會 是走動噪音。另被告之兄於106年6月27日傳訊息給告訴人稱 :聽說我弟又去鬧你家了,真不好意思,告訴人稱:有嗎? 我不知道,問題我們沒人在客廳,我媽在5樓,我老婆跟小 孩在5樓,我在浴室,但很奇怪阿,我不在客廳,也不在房 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稱 之噪音問題亦欲妥適解決,遂與被告、被告之家人商談過, 告訴人與被告之家人雙方都瞭解應屬大樓結構聲音傳導之問 題所致,然被告仍堅持認為係24樓即告訴人家中產生之噪音 所致,甚至因此與家人發生嫌隙,則被告執著認定噪音自24 樓而來進而為本件犯行是否有據,顯然可議。再依據被告檢 附其一再向管理中心投訴24樓噪音問題之對話紀錄所示,被 告雖一再向管理中心表示24樓有奔跑、吵鬧及大力撞擊地板 等噪音(見偵37444卷第33至36頁),然被告住所樓下即22 樓住戶亦曾向管理中心反應23樓即被告住所時常在不同時間 ,有重力撞擊地板之聲音,然遭被告強力否認為其造成,此 有如下圖之對話紀錄可查。     則被告既曾因樓下反應其家中有重力撞擊之聲音,但被告認 為非其所造成,被告當亦可明瞭當其認為24樓有重力撞擊地 板行為,但遭24樓否認時,該聲音亦可能非係24樓所造成而 係大樓結構聲音傳導之問題,然被告卻係要求22樓住戶向24 樓住戶反應,而一再自認所有噪音均係自24樓而來,顯然可 議。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自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 再表示係因長期遭告訴人家中發出之噪音干擾,一時失慮方 為本件犯行,並提出其與管理中心之對話紀錄及診斷證明書 證明上情。然依據上開告訴人陳述、告訴人與被告之兄、被 告與管理中心之對話紀錄所呈現之內容,被告本件所陳之犯 罪動機、診斷證明書難以作為被告本件量刑審酌有利於被告 之事項。再者,被告所毀損之車輛係108年5月出廠,廠牌為 麥拉倫,車型為720S Coupe,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 萬5,200元,於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970萬元,發 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950萬6,000元,減損價值約為19萬4, 000元,故告訴人車輛受損之金額為32萬9,200元乙節,此有 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538號判決可查,可見告訴人受損之 金額實屬非低。是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所生之損害, 認原審未考量上情,僅量處拘役20日,所為量刑容屬過輕, 與罪刑相當之原則有違,其刑度難謂允當。檢察官以被告未 賠償告訴人並獲取告訴人諒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 理由,另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云云,雖無可採(詳下述) ,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0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知悉當以理性態 度解決前揭紛爭,卻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所為自 屬非是,且造成告訴人之車輛受有損害非低,考量其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而 其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審酌被告所為造成本案 告訴人至少32萬9,200元之損害,且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PCDM-114-簡上-5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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