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廖世机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告 簡可欣即沃湛咖啡
林彩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勾癮咖啡酒泉店(沃達咖啡股份
有限公司)」、「簡可欣」及「林○○」等3人為被告,依民
法第18條、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793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
及第3項、第5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3人於臺北市○○
區○○街00號之營業場所所製造之音量(包括物品碰撞聲、桌
椅拖聲、間隔或持續性的高低頻敲聲等),禁止侵入原告位
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㈡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
賠償金100,0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嗣因查得林○○之姓
名為林彩錦,遂更正本件被告為「林彩錦」、「沃達咖啡股
份有限公司」、「簡可欣」3人(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48
頁);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第123頁)
、第193條第1項、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第774條(見本
院卷第331頁)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
院卷第331頁);復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具狀改列「簡可欣
即沃湛咖啡」為本件被告,並撤回對沃達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76至377頁);其最終主張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
、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見本院卷第409頁),其訴之聲明
迭經變更,最後為如後述事實理由欄所述(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48頁、第330至331頁、第376頁)。經核,原告更正
被告「林○○」姓名部分,並未變更被告同一性,屬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至追加請求權基礎、假執行之聲請、變
更請求金額、追加及撤回被告部分,被告2人均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408頁),是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均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居住在自有之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原告房屋),該屋與被告林彩錦所有之同路段76號
1樓房屋(下稱系爭76號房屋)均坐落在臺北市大同區酒泉
國宅社區內(下稱系爭社區)。被告林彩錦自107年初起將
系爭76號房屋出租予被告簡可欣作為其獨資經營勾癮咖啡酒
泉店(下稱系爭咖啡店,商業登記資料為「沃湛咖啡」)。
系爭社區平日白天甚為安靜,惟自系爭咖啡店進駐後,被告
簡可欣即沃湛咖啡經常一大清6時即開始製造突兀性、持續
性、長時段及高低頻交替等諸如物品碰撞聲、鐵捲門啟動聲
,並時常傳出或輕或重之連續敲打聲、桌椅拖地聲、咖啡研
磨聲(下稱系爭噪音),持續至下午5、6時左右,並透過牆
壁及玻璃傳遞至原告家中,其音量仍高達50至60分貝,系爭
噪音雖未必達噪音管制標準,然現場測試高達80分貝之連續
敲打噪音,實已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安寧,致原告長期飽受噪
音干擾而罹患焦慮症,對噪音感受到恐懼不敢久待家中,已
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人格權及財產權,且嚴重逾越一般
社會生活之容忍範圍而屬情節重大,爰請求禁止被告簡可欣
即沃湛咖啡繼續以系爭噪音侵害原告上述權利,並依侵權行
為等規定訴請被告簡可欣即沃湛咖啡賠償原告醫藥費4,564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合計請求500,790元。
又被告簡可欣即沃湛咖啡為企業經營者,被告林彩錦為以出
租作為營業之人,均屬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原告為消保法
第7條第3項所稱之第三人,被告簡可欣即沃湛咖啡就其營業
時未提供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
3項之無過失賠償責任,被告林彩錦長期將系爭76號房屋出
租,亦為本件相關之企業經營者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消
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67條第
1項、第793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
聲明:㈠被告2人於系爭76號房屋所製造之音量(包括物品碰
撞聲、桌椅拖地聲、間隔或持續性的高低頻敲打聲等),禁
止侵入系爭原告房屋;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7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簡可欣即沃湛咖啡則以: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無法證明系爭
噪音係由被告所製造之聲響;系爭咖啡店內音量並未達原告
主張之分貝,且原告所測分貝噪音時間點並非系爭咖啡店之
營業時間;其被檢舉後,已進行改善。
㈡林彩錦則以:酒泉街係六線車道,且有飛機航道經過,背景
聲音比店內還吵,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噪音係來自系爭咖啡
店。
三、原告主張其居住在系爭原告房屋,被告林彩錦將其所有之系
爭76號房屋出租予被告簡可欣即沃湛咖啡作為系爭咖啡店使
用等情,有建物謄本及商工登記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366至367-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於
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
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
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
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可知相鄰之建築
物所有權人或利用人若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惟所謂「噪音」之認定,應依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為據
;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
,均屬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倘相鄰建築物間,他人因合理
社會活動產生之聲響與震動,未逾一般人依當地環境、生活
作息狀況、社會觀念等所能容忍之範圍者,即難謂有不法侵
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情事。又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
之聲音;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
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
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3條、第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簡可欣即沃湛咖啡於經營系爭咖啡店時,製造
系爭噪音,令原告居住安寧受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簡可欣即沃湛咖啡有製造逾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之系爭噪音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簡可欣即沃湛咖啡製造系爭噪音乙節,固
據提出其自行錄得之聲音檔為憑。然查,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測量儀器:
測量20Hz至20k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
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00000-0Class1噪音計
;測量20Hz至200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
定之一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61260Clas
s1等級。二、測量高度:㈠測量地點在室外時,聲音感應器
應置於離地面或測量樓層之樓板延伸線1.2至1.5公尺之間。
㈡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1.2至
1.5公尺之間。三、動特性: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原則
上使用快(Fast)特性。但音源發出之聲音變動不大時,例
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Slow)特性。……」,可知測量噪音
時,需使用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測量儀器,且測量
位置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1.2至1.5公
尺之間。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資料,僅有聲音檔,並無
分貝值之檢測記載,且其亦未證明所提出之錄音內容,有合
於上述方法為測試,是此節已有疑問。又系爭76號房屋所在
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7層建物(見本院卷第366頁建物謄本)
,是原告所錄得之聲響亦可能自系爭社區其他樓層傳導至系
爭原告房屋內。是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
系爭原告房屋內有錄得特定聲響,然無從逕認該聲響即為系
爭咖啡店所製造,且已超出噪音管制法管制標準之聲音。又
針對此節,原告曾聲請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
隊至系爭咖啡店現場測量噪音,經本院函詢後,該大隊表示
同意鑑定,且無庸收取檢測費用(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72
頁、第182頁),本院乃依原告聲請鑑定之內容囑託該大隊
為系爭噪音鑑定(見本院卷第188頁),惟原告復捨棄該項
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98頁),致無從得知系爭咖
啡店於營業時間,是否有製造系爭噪音,並傳導致原告家中
,且超出法令規範之標準。是原告就系爭咖啡店於營業時,
確實有發出系爭噪音,其舉證尚有不足。
⒉至原告雖有提出其多次向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陳情之回
復通知信、報案紀錄等件,然該資料僅能說明原告主觀上確
實長期遭受噪音干擾而陳情或報警,尚無法據此即認定干擾
原告之聲響客觀上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亦無法證明干擾原告之聲響,確係系爭咖啡店製造之聲音。
㈢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簡可欣即沃湛
咖啡所經營之系爭咖啡店有製造原告所指之系爭噪音之行為
,則原告據此為前題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2人於系爭76號房屋所製造之系爭噪音,禁止侵入
系爭原告房屋,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500,790元、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