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
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復按關於停止強制住院
事件,專屬嚴重病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此
觀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
第2款自明。又精神衛生法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
全文91條,家事事件法第185條亦於112年6月21日修正,然
精神衛生法第5章、第81條第3、4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係由
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85條施行日期亦係
由司法院定之,而上開條文均未經行政院、司法院發布施行
日期,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指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4
日強制住院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人,因聲請人並無傷
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且聲請人需要提起民事
訴訟,在醫院很多事情做不到,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三、另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
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
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
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
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
,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
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
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有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
,曾2度因自殺行為住院,服藥遵從性不佳,曾上網發表恐
嚇言論欲致人於死、並有砸傷母親、自傷行為及破壞行為,
態度敵視,仍具暴力風險,有傷害他人情事,且有呈現脫離
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已達嚴重病人程度,經說明後
聲請人仍拒絕接受住院治療,因此申請強制住院經衛生福利
部嘉南療養院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
出強制住院申請,業於113年11月24日經審查決定許可強制
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3年12月18日衛部心字第1130154
968號函所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嚴重病
人診斷證明書、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保護人之意見書及願
任同意書、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
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北部地區)第120次審查會議紀
錄、申請強制住院案件審查表及總表、審查決定通知書、送
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關於聲請人強制住院後之精神狀況及治療情形,據該院
函覆略以「旨揭個案(即聲請人)目前情緒高昂、變化大,
語速話量多,思考快速且過於活躍,對於疾病認知不佳。另
仍有人際衝突,應對能力差,常咄咄逼人,有挑釁行徑,存
有傷人之虞,建議完成強制住院治療。」等情,亦有該院11
3年12月25日嘉南司字第1130011534號函在卷可憑。綜上事
證,堪認聲請人仍有強制住院持續治療之必要,是聲請人聲
請停止強制住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