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4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張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係其所屬實際管理國有土地之獨
立分支機關,系爭土地係原告業務職掌範圍。被告自91年7
月起至95年4月止,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
磚造鐵皮頂平房(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土地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91年7月起至95年4月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65,92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5,9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老舊,伊當時為了子女就學之學區,設
戶籍在系爭房屋,從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伊無不當得利。
伊後來已將戶籍及稅籍遷出超過15年了,原告之請求權早已
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所
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13日前係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係其所屬實際管理國有
土地之獨立分支機關,系爭土地係原告業務職掌範圍,被告
自91年7月起至95年4月止以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16
5,924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
引查詢資料、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自來水裝
置紀錄清冊等件為證,但被告為時效抗辯,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7月起至95年4月止以系爭房屋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不當
得利165,924元,然原告遲至113年10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顯
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92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
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TPEV-114-北簡-749-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