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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81號 原 告 劉敏惠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何鴻儒 被 告 胡燕玉 訴訟代理人 胡丞佑 黃士朋 黃泓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78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 零陸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7萬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5頁);其後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萬312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 ;嗣又於113年12月18日具民事準備(三)狀及於114年1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最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 萬44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57頁及第488頁 );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已依法補繳裁判費 1000元,且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為被告所同意,是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4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苗栗縣 頭份市信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信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 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之先行,即貿然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因亦有疏未注意應依規定減速之過失,兩車因此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 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脛 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外踝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 原告機車亦因此受損。而被告上開同一過失傷害之行為,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 調偵字第33號起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78號刑 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罰金並告確定在案。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 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得 請求總金額應為134萬4454元。 (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共14萬7895元:原告於111年5月4日因系爭事故 受傷,經救護車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 稱為恭醫院)救治及門診治療,迄113年6月12日共支出醫 療費用140,635元;另111年5月25日至112年7月18日在臺 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榮總)門診治療共支出 醫療費用3,210元;又111年10月21日至112年4月11日在慶 福堂中醫診所(下稱中醫診所)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 4,050元。綜上,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為147,895元( 計算式:140,635元+3,210元+4,050元=147,895元)。 (2)交通費共15萬147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 111年5月4日住院至111年5月13日出院,後續需復健治療 ,不宜搬重物及長時間久站行走,原告住院離院及嗣後前 往醫院或診所就醫或復健,係由子女徐宇樊、徐宇嫺輪流 開車接送。按「親屬以交通工具接送被害人往返醫療院所 治療,固係基於親情,但該接送所付出之勞費得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 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法 理。」(最高法院112年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住院離院及嗣後自住所苗栗縣○○鄉○○路00 0號由子女徐宇樊、徐宇嫺輪流接送往返為恭醫院、新竹 榮總、中醫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資,依大都會計程車資預估 試算結果各為340元、715元、320元,而原告自住院離院 及嗣後往返門診或復健治療之日期詳各醫院之醫療費用明 細及治療檢查單,則自111年5月13日至112年10月18日原 告受有交通費之損害為151,470元。 (3)看護費15萬2500元:依為恭醫院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欄載「於111年5月4日至急診就診,111年5月4 日至111年5月13住日院接受右橈骨尺骨鋼板內固定手術, 左股骨及左脛骨鋼釘內固定手術,111年5月23日至111年1 0月31日門診複查7次,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後續需復 健治療,不宜搬重物及長時間行走,宜休養1年。」。原 告係於111年5月4日手術,則算至需專人照護2個月之111 年7月3日,計有61天需專人照護。除111年5月8日至111年 5月13日之5天,係聘請看護徐惠玲照護,而支出看護費12 ,500元外,餘均係由配偶徐鎮銘及子女徐宇樊、徐宇嫺等 3人輪流照護。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親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 足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原告上開聘請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 500元,則原告由親屬看護亦應比照以每日2,500元計算, 故原告自得請求上開需專人照護期間共計61日之看護費15 2,500元(計算式:2,500元/日x61日=152,500元)。  (4)醫療用品(器材)費用2萬2139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需購買手臂吊帶、尿壺、冰敷袋、尿布、輪椅 、便盆、拐杖、通用型安心袋及換藥用品、中藥退紅退瘀 等醫療用品及器材等使用,共計已支出藥品器材費22,139 元。 (5)不能工作損失共78萬0671元: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前,自 82年2月1日起任職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 司,期間於85年3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被調派至其子公司 聯誠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技術員一職。原告 於系爭事故受傷前1年即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之平 均每月薪資為44,840元(計算式:【35,259元(110/5)+16 ,050元(端午節獎金)+35,985元(110/6)+38,850元(110/7) +38,961元(110/8)+15,925元(中秋節獎金)+36,256(110/9 ) +37,744(110/10)+36,800(110/11) +43,120(110/12) + 33,070(年終獎金) +37,663 (111/1) + 41,964 (111/2) +49,207(111/3)+41,226(111/4)】÷12個月=44,840元/月 )。為恭醫院111年10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 原告「……後續復健治療,不宜搬重物及長時間行走,宜休 養1年。」,則原告宜休養至112年10月31日;又依新竹榮 總111年12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載原告「…… 仍不宜搬運重物,仍需休養及復健治療至少9個月。」, 則原告仍需休養至112年9月7日;又中醫診所111年12月5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此患者因骨折來院治 療,宜休養1年,以利病情恢復。」,則原告宜休養至112 年12月5日。原告於111年5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即持 續請假療養,後因休假時數用罄,續於111年8月29日至11 2年8月20日辦理留職停薪,雖上開醫院及診所出具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謂原告仍需休養之期間均超過112年8月20日, 惟原告留職停薪之期間僅至112年8月20日,原告為保住此 份工作,即於112年8月21日起帶傷復職,故原告受有工作 損失之期間應為111年5月4日至復職日前1日即112年8月20 日。依聯華公司113年5月2日(113)聯人資字第0189號函及 檢附員工甲○○請假明細及薪資明細所示,自111年5月4日 因系爭事故受傷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請假期間,原告 工作損失部分之金額為78萬0671元,計算式如下:   ①111年5月4日至同年月31日,薪資損失數額為15,070元。1 病假計50小時,雇主給半薪,故有被扣半薪損失計3,276 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50小時÷8小時)x1/ 2(半薪)=3,276元,元以下4捨5入)。另原告以休假請假9 0小時雇主給薪,此部分係原告以休假換得之薪資,若無 休假可請假,自無此部分薪資收入,故屬薪資損失計11,7 94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90小時÷8小時)= 11,794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共計15,070元(計算式 :3,276元+11,794元=15,070元)。   ②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薪資損失數額為9,479元。病 假計140小時,雇主給半薪,故有被扣半薪損失計9,479元 (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0天x(140小時÷8小時)x1/2 (半薪)=9,479元,元以下4捨5入)。   ③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薪資損失數額為26,864元。病 假計50小時,雇主給半薪,故有被扣半薪損失計3,276元 (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50小時÷8小時)x1/2( 半薪)=3,276元,元以下4捨5入)。事假計30小時不給薪 ,無薪病假計80小時,合計110小時,故有請假扣款損失 計14,415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110小時÷ 8小時)=14,415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請喪假64小 時及以休假請假6小時,合計70小時,此部分係原告以請 喪假及休假換得之薪資,若無喪假、休假可請假,自無此 部分薪資收入,故屬薪資損失計9,173元(計算式:底薪3 2,500元/月÷31天x(70小時÷8小時)=9,173元,元以下4捨5 入)。以上共計26,864元(計算式:3,276元+14,415元+9 ,173元=26,864元)。   ④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28日,薪資損失數額為10,484元。事 假80小時不給薪,故有請假扣款損失計10,484元(計算式 :底薪32,500元/月÷31天x(80小時÷8小時)=10,484元,元 以下4捨5入)。   ⑤111年8月29日至112年8月20日留職停薪假,薪資損失為526 ,508元。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44,840元,故受有薪資損失 為526,508元(計算式:44,840元/月x3/31個月+44,840元 /月x11個月+44,840元/月x20/31個月=526,508元,元以下 4捨5入)。   ⑥112年分紅獎金192,266元。聯華公司112年分紅獎金分別於 1月、7月發放,因原告傷病留職停薪期間,不符發放資格 ,而未領取,故原告受有分紅獎金之損失,112年同職等 領取之分紅獎金金額平均值為192,266元,故原告未領取1 12年分紅獎金之損失,被告亦應賠償予原告。   ⑦故原告自111年5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日起至112年8月20日 止之請假期間,共計有工作損失之金額為780,671元(計 算式:15,070元+9,479元+26,864元+10,484元+526,508元 +192,266元=780,671元)。 (6)勞動能力減損共33萬3,44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不宜搬重物及長時間久站行走,不能蹲、不能跑, 上下樓梯困難,右上肢及左下肢,仍會隱隱作痛,是原告 勞動能力自有減損情事。此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113年12 月3日新竹臺大分院秘字第1131030052號函檢送之回復意 見表略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等語。原告為00年00 月00日生,不能工作損失係請求至112年8月20日止,則自 112年8月21日起至125年10月28日原告屆法定退休年齡65 歲之時止,尚可工作13年2月7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平均每月薪資為44,840元,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 受之損害為32,285元(計算式:44,840元/月x12個月x6%= 32,284.8元,元以下4捨5入),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之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 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33,440元【計算式:32,28 5x10.00000000+( 32,285x0.00000000)x(10.00000000–10 .00000000)=333,440.000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一次給付 333,440元。 (7)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 1年5月4日住院至111年5月13日出院,後續需復健治療, 不宜搬重物及長時間久站行走,不能蹲、不能跑,上下樓 梯困難,右上肢及左下肢,仍會隱隱作痛,造成原告日常 生活至為不便。對原告肉體及精神折磨之痛苦,俱非輕微 ,且勢將持續煎熬原告身心,實難以言諭。原告為新竹縣 內思工業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名下有股票、自用小客車2 部、機車2部(含肇事機車)等財產。原告高工畢業後, 自78年8月9日至81年4月21日在宏基電腦公司擔任技術員 、81年4月22日至82年2月1日在華淵電機公司新竹工廠擔 任技術員、82年2月1日起即在聯華公司擔任技術員迄今( 期間於85年3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係被調派至其子公司 聯誠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原告有配偶徐鎮銘, 並育有2男1女(均就業),家庭和樂,經濟小康,為此請 求被告給付50萬元精神賠償,應屬合宜。 (8)機車修理費1,938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伊所有系爭機車 受有損害,原告業已支出修理費為19,400元;惟該機車行 不願將零件及工資分別載明,原告只得全部依零件而依法 計算折舊。系爭機車係108年5月出廠,於111年5月4日發 生系爭事故,故零件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為 1,938元。 (9)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09萬0053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47,895元+交通費151,470元+看護費152, 500元+醫療用品(器材)費用22,139元+工作損失780,671元 +勞動能力減損333,44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機車修 理費1,938元=2,090,053元)。 (10)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載明被告為「未依規定讓車」、原告為「未依 規定減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被告沿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信東路與中正路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未依上 開規定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之原 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雖原告未依規定減 速,惟就此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斟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 與過失之輕重,應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原告與被告對系爭事故損害發生原因之分擔比例應為30% 、70%,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損害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至7 0%,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46萬3037元(計算式:2,090 ,053元x70%=146萬3037元,元以下4捨5入)。再原告於11 3年4月10日受領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給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8,583元,自應扣除,故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34萬4454元(計算式:146 萬3037元-118,583元=134萬4454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4454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醫療用品費,均無 意見,同意給付。原告主張伊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4840元 ,並無意見。對原告主張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式、所提 相關卷證資料及伊不能工作期間尚包含111年8月29日起至 112年8月20日之留職停薪期間,均無意見。對於臺大新竹 分院為原告鑑定後函覆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6%, 並無意見。同意給付原告主張伊機車修理費於折舊後請求 1938元。對於原告業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金共11萬8583元 ,亦無意見。同意原告主張本件過失比例以被告負擔7成 ,原告自負3成計算。 (二)然就原告請求分紅獎金部分,認屬聯華公司之恩惠性給與 ,並非固定經常性之給與,故不同意給付。又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部分,認屬過高,應予酌減至30萬元左右較為合 理。原告請求伊所需看護日數以61日計算及住院期間以每 日2500元計算,並無意見;然原告出院後受伊家人看護期 間,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方屬適當。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車輛因有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之先行,即貿然駛入 該交岔路口之過失,適與騎乘機車至該路口,亦有疏未注 意應依規定減速之過失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 車倒地,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尺 骨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外踝骨折等 系爭傷害,且原告機車亦因此受損;而被告上開同一過失 傷害之行為,業經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3 號起訴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罰金並告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為恭醫院 、新竹榮總及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苗栗地檢起訴書、 系爭刑事案件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21頁及第247頁),此等部分亦 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系 爭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 、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及向 新竹榮總、為恭醫院調取之原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9至67頁、第277至292頁及第295至355頁),而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 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 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全部案卷查核無訛,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真實。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三、特種閃光 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 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 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 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二、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2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閃光紅燈設 於支線道,閃光黃燈設於幹線道,行駛於閃光紅燈支線道 者應減速接近、停車再開,行駛於閃光黃燈幹線道者應減 速接近,小心通過,而行駛於閃光黃燈幹線道者有優先路 權。查被告駕駛其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 未依規定讓車而貿然通過其行向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 另原告亦未依規定減速,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有上 開初步研判分析表在卷可參,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 原告機車因此受損,均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事故確為主 要肇事因素,而原告為次要肇事因素,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傷害、原告機車所受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允無疑義。是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正當。而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之1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 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14萬7895元、交通費共15萬1470元、 醫療用品(器材)費用2萬2139元:原告於111年5月4日因 系爭事故受傷,經救護車送往為恭醫院救治及門診治療, 迄113年6月12日,計支出醫療費用140,635元;另111年5 月25日至112年7月18日在新竹榮總門診治療,計支出醫療 費用3,210元;又111年10月21日至112年4月11日在中醫診 所門診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4,050元。綜上,原告已支 出醫療費用合計為147,895元(計算式:140,635元+3,210 元+4,050元=147,895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於111年5月4日住院至111年5月13日出院,原告住院 離院及嗣後前往醫院或診所就醫或復健,係由子女徐宇樊 、徐宇嫺輪流開車接送往返為恭醫院、新竹榮總、中醫診 所之單程計程車資,依大都會計程車資預估試算結果各為 340元、715元、320元,則自111年5月13日至112年10月18 日原告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為151,470元(各往返門 診或復健治療之日期,詳各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及治療檢 查單);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需購買手臂 吊帶、尿壺、冰敷袋、尿布、輪椅、便盆、拐杖、通用型 安心袋及換藥用品、中藥退紅退瘀等醫療用品及器材等使 用,共計已支出22,13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 接送日期及損害明細表、計程車試算表、治療檢查單、統 一發票及用品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至197頁、第 201頁至209頁),此等部分均為被告所是認並同意給付, 且均核屬必要醫療支出及增加原告生活上所需,依上開規 定,當均予准許。 (2)原告請求看護費15萬250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依為恭醫院 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即原 告)於111年5月4日至急診就診,111年5月4日至111年5月 13日住院接受右橈骨尺骨鋼板內固定手術,左股骨及左脛 骨鋼釘內固定手術,111年5月23日至111年10月31日門診 複查7次,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後續需復健治療,不宜 搬重物及長時間行走,宜休養1年。」等語,可見原告係 於111年5月4日手術,則算至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之111 年7月3日,計有61天需專人照護,除111年5月8日至111年 5月13日5日係聘請看護徐惠玲照護,而支出看護費12,500 元(每日2500元)外,餘均係由原告配偶徐鎮銘及子女徐 宇樊、徐宇嫺等3人輪流照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 斷證明書及看護費支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及第1 99頁),亦為被告所是認,並同意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日 數以61日為計,且同意支付原告住院期間看護費12500元 (以每日2500元為計)等語;而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 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及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原告上開聘請看 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500元等情為觀,當認原告 主張伊由親屬看護之日數亦應比照以每日2,500元計算, 當屬合宜等語,應足採信。從而,堪認原告請求伊增加生 活上需要即伊需專人照護期間共計61日之看護費應為15萬 2500元(計算式:2,500元/日x61日=152,500元)無疑, 而被告就此辯稱原告由伊家屬看護之日數共56日,應以每 日2000元計算云云,當屬無由,無從採信。  (3)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78萬0671元部分:查原告於系爭 事故受傷前,自82年2月1日起任職於聯華公司,期間於85 年3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被調派至其子公司聯誠積體電路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技術員一職,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 前1年即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之平均每月薪資為44 ,840元(計算式:【35,259元(110/5)+16,050元(端午節 獎金)+35,985元(110/6)+38,850元(110/7)+38,961元(110 /8)+15,925元(中秋節獎金)+36,256(110/9) +37,744(110 /10)+36,800(110/11) +43,120(110/12) + 33,070(年終 獎金) +37,663 (111/1) + 41,964 (111/2) +49,207(111 /3)+41,226(111/4)】÷12個月=44,840元/月)。參以為恭 醫院111年10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原告「…… 後續復健治療,不宜搬重物及長時間行走,宜休養1年。 」等語,則原告宜休養至112年10月31日;又依新竹榮總1 11年12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所載「……(原 告)仍不宜搬運重物,仍需休養及復健治療至少9個月。 」,則原告仍需休養至112年9月7日;又中醫診所111年12 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亦載明「此患者因骨 折來院治療,宜休養1年,以利病情恢復。」等等情,則 原告宜休養至112年12月5日;又原告於111年5月4日因系 爭事故受傷後,即持續請假療養,後因休假時數用罄,續 於111年8月29日至112年8月20日辦理留職停薪,雖上開醫 院及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謂原告仍需休養之期間均 超過112年8月20日,惟原告留職停薪之期間僅至112年8月 20日,原告乃於112年8月21日起帶傷復職,故原告受有工 作損失之期間應為111年5月4日至復職日前1日即112年8月 20日;而依聯華公司113年5月2日(113)聯人資字第0189號 函及檢附員工甲○○請假明細及薪資明細所示,自111年5月 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請假期間, 原告確實受有下列①至⑤所示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共計58萬 8405元(計算式:78萬0671元-分紅獎金19萬2266元=58萬 840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及工作證明書、薪資表、(傷病)留職停薪保險事 宜通知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1至239頁),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除分紅獎金外,另見後述),則堪認原告主張伊受 有下列①至⑤所示不能工作之損失,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①111年5月4日至同年月31日,原告薪資損失數額為15,070元 :因病假計50小時,雇主給半薪,故有被扣半薪,損失計 3,276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50小時÷8小 時)x1/2(半薪)=3,276元,元以下4捨5入)。另原告以休 假請假90小時雇主給薪,此部分係原告以休假換得之薪資 ,若無休假可請假,自無此部分薪資收入,故屬薪資損失 計11,794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90小時÷8 小時)=11,794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共計15,070元( 計算式:3,276元+11,794元=15,070元)。    ②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原告薪資損失數額為9,479元 :因病假計140小時,雇主給半薪,故有被扣半薪,損失 計9,479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0天x(140小時÷8 小時)x1/2(半薪)=9,479元,元以下4捨5入)。   ③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原告薪資損失數額為26,864元 :因病假計50小時,雇主給半薪,故有被扣半薪,損失計 3,276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50小時÷8小 時)x1/2(半薪)=3,276元,元以下4捨5入);另事假計30 小時不給薪,無薪病假計80小時,合計110小時,故有請 假扣款,損失計14,415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 天x(110小時÷8小時)=14,415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 告請喪假64小時及以休假請假6小時,合計70小時,此部 分係原告以請喪假及休假換得之薪資,若無喪假、休假可 請假,自無此部分薪資收入,故屬薪資損失計9,173元( 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70小時÷8小時)=9,173 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共計26,864元(計算式:3,27 6元+14,415元+9,173元=26,864元)。   ④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28日,原告之薪資損失數額為10,484 元:事假80小時不給薪,故有請假扣款損失計10,484元( 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80小時÷8小時)=10,484 元,元以下4捨5入)。   ⑤111年8月29日至112年8月20日留職停薪假,該期間之薪資 損失為526,508元: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44,840元,故受 有薪資損失為526,508元(計算式:44,840元/月x3/31個 月+44,840元/月x11個月+44,840元/月x20/31個月=526,50 8元,元以下4捨5入)。   ⑥112年分紅獎金192,266元部分:查原告主張聯華公司112年 分紅獎金分別於1月、7月發放,因原告傷病留職停薪期間 ,不符發放資格,而未領取該112年分紅獎金,故原告受 有112年分紅獎金之損失即112年同職等領取之分紅獎金金 額平均值192,266元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該分 紅獎金應屬聯華公司恩惠性之給與,原告自不得為主張等 情。按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 ,為其勞動之對價,是工資須為經常性給與,始足當之。 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所得之給與,或雇主為其個人之 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經常性之給與, 此與工資為契約上經常性之給與,自不相同,應不得列入 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682號判決參照) 。是員工所得薪資中,倘有分紅獎金等屬獎勵、恩惠性質 之給與,並非經常性之給與,此部分倘因故未能領取,當 非屬工資損失之範疇;而每月受領之薪資項目中,應僅本 薪、輪班津貼及津貼、加班費等,方屬勞動之對價而符合 工資之定義。經查,觀諸原告所提聯華公司出具之原告薪 資工作證明書及聯華公司於113年5月2日(113)以聯人資 字第0189號函回覆本院稱:「…另調閱本公司同職等領取 之112年分紅獎金金額平均值約為192,266元,惟本公司分 紅獎金數額仍應以個人考績及實際發放情形為準。」及「 112年分紅獎金發放時,員工甲○○(即原告)因於傷病留 職停薪期間,不符發放資格,故未領取獎金。」等情(見 本院卷第221頁及第389頁),已可見原告所指上開分紅獎 金,當非聯華公司之每位職員均必得領取之經常固定性薪 資,至能否領取及領取金額為何尚須視員工個人考績等情 形以為判斷並有所區別甚明,從而,原告主張此分紅獎金 為聯華公司經常性之給與,當屬伊工資損害云云,已非足 取。甚且,參以聯華公司函覆本院上情時同時檢附自111 年5月間至113年4月間之原告薪資清冊,既可見111年7月 原告亦未領有任何獎金,另113年1月雖領有獎金,然金額 亦僅為1萬3555元等情,益徵原告主張聯華公司於每年1月 及7月發放之分紅獎金,此為公司經常性之給與云云,當 屬無憑。承上,堪認聯華公司發放予員工之分紅獎金,係 屬端看原告於該年度考績等各情所為紅利之性質,非屬於 勞工提供勞務之經常性給付,自應認屬具有獎勵性、恩惠 性之給與,此與年終獎金屬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具 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仍有所不同。況且,原告就此亦未能 舉證證明伊於其他各年度均有領取聯華公司之員工分紅獎 金及該等分紅係屬經常性給與而非恩惠性給與,基上,在 在可認原告主張伊受有未能按期領得112年分紅獎金之不 能工作損失,此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云云,尚嫌無憑,難 為准許。   ⑦綜上所述,原告自111年5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日起至112 年8月20日止請假期間,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 為58萬8405元(計算式:15,070元+9,479元+26,864元+10 ,484元+526,508元=58萬8405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 為有據,應為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當予 駁回。 (4)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共33萬3440元部分: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後於113年10月29日至臺大新竹分 院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理學檢查發現原告左踝關節 活動限制等情,有臺大新竹分院113年12月3日新竹臺大分 院秘字第1131030052號函檢送之回復意見表略以:「依據 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原告之全人損傷比達7%, 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害 比達6%,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等語詳實(見本院 卷第441至444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伊 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達6%之損害等語,當屬有據 。又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因伊前就不能工作損 失係請求至112年8月20日止,則原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 125年10月28日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止,尚可工作13年2 月7日,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薪資為44,840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 32,285元(計算式:44,840元/月x12個月x6%=32,284.8元 ,元以下4捨5入),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年別5%複 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33,440元 【計算式:32,285x10.0000 0000+( 32,285x0.00000000)x(10.00000000–10.00000000 )=333,440.000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一次給付333,440元 ,應屬有據。 (5)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曾於111年5月4日住院至同年月13日出院,後 續仍需長期復健治療,造成原告日常生活極為不便,自屬 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造成極大痛苦無疑。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 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而審之原告為新竹縣內思 工業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名下有股票、不動產田賦1筆、 自用小客車2部及機車2部等財產,自82年2月1日起即在聯 華公司擔任技術員迄今,月薪約4萬餘元,又110年及第11 1年所得總額各約100餘萬元及160餘萬元;而被告為高中 畢業,經濟來源需仰賴其子女,110年及第111年所得總額 各約50餘萬元及8萬餘元等情,有原告所為陳述、系爭刑 事判決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另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非微,且 伊歷經住院、門診、復健等治療時日非短,所受肉體及精 神上痛苦,非親身遭遇當無以言喻,又兩造之過失情節及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應屬適當,當予准許;至原告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6)機車修理費1,938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 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伊所有 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原告業已支出修理費為19,400元,且 均屬零件費用,已如前述,而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 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查系爭機車之出廠 年月為108年5月,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43頁),是迄至肇事時即111年5月4日,已使用逾3年, 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9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1938元,自屬有據。 (7)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69萬778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47,895元+交通費151,470元+看護費 152,500元+醫療用品(器材)費用22,139元+工作損失58萬8 405元+勞動能力減損333,44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機 車修理費1,938元=169萬7787元)。 (8)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肇事責任,經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載明被告為「未依規定讓車」、原告為「未依規定減速 」,應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原告與被告 對系爭事故損害發生原因之分擔比例應為30%、70%,業如 前述,則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過失賠償責任應減輕 至70%。基上,堪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 應為118萬8451元(計算式:169萬7787元x70%=118萬8451 元,元以下4捨5入)。 (9)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確已於113年4月10日受領富邦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118,583元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之賠償金額應為106萬9868元【計算式:118萬8451元 -11萬8583元=106萬9868元】,則應認原告於此範圍內之 請求,尚無不合;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可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 原告對被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為被告負遲 延責任之始日,是原告請求加計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0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當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6萬9868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伊勝訴 部分,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 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八、又本件訴訟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則,本 件尚因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等而依法補繳裁判費1000元(見 本院卷第262頁)及囑託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鑑定而支出 費用1萬元(見本院卷第445頁),自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而原告主張機車修復費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均為有 理由,既如前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該等訴 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400×0.536=10,3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400-10,398=9,002 第2年折舊值    9,002×0.536=4,8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02-4,825=4,177 第3年折舊值    4,177×0.536=2,2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77-2,239=1,938

2025-02-18

MLDV-112-苗簡-881-20250218-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輔助人 鄒建發 代 理 人 楊朝淵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鄒美蓮 關 係 人 鄒建華 鄒美珠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改定關係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為相對人鄒美 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鄒美蓮(下稱相對 人)前經鈞院以民國112年度監宣字字315號裁定受輔助之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之輔助人。然聲請人於113年健康狀 況惡化,除曾置換人工髖關節、有腰椎退行性病變外,並曾 因左側腮腺腫瘤而接受手術,迄今仍持續追蹤中,是聲請人 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而難有能力再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已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從而如其繼續擔任輔助人, 並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向鈞院聲請為相對人 改定輔助人。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鄒士邦、鄒盧 勤均已死亡,其有5名兄弟姐妹,其中大姊鄒金蓮、大弟鄒 建章亦均已死亡,聲請人,關係人鄒建華、鄒美珠分別為其 之三弟、二弟、胞妹。而關係人鄒建華及鄒美珠較諸聲請人 均更為年邁,且身體及健康狀況較諸聲請人甚至均更為惡劣 ,加以其等經聲請人詢問亦均表明無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是 其等均更無適任之可能。兩造均設籍新竹市,新竹市政府為 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 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府業務,而相 對人無其他適合親屬可擔任輔助人,是本件改定新竹市政府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準用民 法第1106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新竹市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依民法第1113條、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15號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然聲請人現 因身罹疾症、身體狀況不佳等源由,致無法續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及相對人其餘弟妹鄒建華、鄒美珠亦均不適任相對人 輔助人之職等情,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 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1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 證,且經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1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 核閱明確。而關係人鄒建華亦到庭陳稱:我自己年紀大了也 無法擔任輔助人,我眼睛2年前開刀,現在看不太到,也有 坐骨神經痛,我自顧無暇,而且我現在住在桃園等語;關係 人鄒美珠亦到庭陳稱:我也不想擔任輔助人,我這兩年髖關 節、子宮都開刀,心臟也有問題,今年2月3日還呼吸不起來 就醫,我也是住在桃園等語,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予憑認 。 (二)查本件原輔助人即聲請人既有上揭無法續任相對人輔助人之 困窘難處,而相對人亦到庭對本件聲請表明肯認之意。又關 係人鄒建華、鄒美珠亦均到庭表明自身無法接任相對人輔助 人之緣故,是亦皆難認其等可適任本件輔助人之職責。是相 對人既已無適合擔任其輔助人之親屬,爰審酌新竹市政府係 相對人戶籍所在地及實際居住所之主管機關,且擁有一定之 人力、財力等資源,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 相關社福業務,對於輔助宣告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衡情 對相對人之狀況應能有相當程度之掌控,是本院認由新竹市 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會對相對人為最妥善之照護,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以資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查本案相對人之 弟妹鄒建華、鄒美珠及未到庭之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爰均 依職權通知上開事宜,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2

SCDV-113-輔宣-67-202502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57號 原 告 曾民榮 被 告 曾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5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1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8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1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具狀追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醫藥費9,07 5元及精神慰撫金790,925元,合計為800,000元,經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且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被告之住所前,因 腳踏墊擺放問題與原告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將原告身體重摔在前址地面上,並用力將原告壓制在地,致 其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尚受有未明示側性中耳炎、未 明示側性其他傳染性外耳炎、未明示側性耳垢崁塞、左側出 血性中耳炎、兩側高頻聽力障礙、甲狀腺結節腫等傷害,並 因被告傷害行為造成焦慮、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恐慌症就診 精神科。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9,075元,且因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90,925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受輕微傷害卻要求高額賠償顯不合理,又 原告所提單據僅南門醫院111年12月31日、112年1月7日、18 日、20日就醫支出400元、230元、230元、230元,臺大醫院 112年1月6日、13日就醫支出360元、360元,合計1,450元( 本院按合計應為1,810元,原告應係誤載)與系爭傷害有關, 其餘均為原告長期看病或感冒之單據;被告無理由負擔不合 理之精神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 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 内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 事實。  ㈡經查,兩造為兄弟及鄰居,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腳踏墊擺放 問題與原告起爭執,被告竟徒手將原告身體重摔在前址地面 上,並用力將原告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 南門綜合醫院111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47頁);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竹簡字第29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論以傷害 罪,處拘役40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等情,有系爭刑 事案件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是本 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不符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㈢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尚受有未明示側性中 耳炎、未明示側性其他傳染性外耳炎、未明示側性耳垢崁塞 、左側出血性中耳炎、兩側高頻聽力障礙、甲狀腺結節腫等 傷害,並提出邱國華耳鼻喉科診所診斷書、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佐(見本院卷 第45頁、第49至51頁),固堪認原告確有因上開病症而治療 ,惟依其所載病名顯與本件事故之情節迥異,而原告迄今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內容確為本件事 故所致,亦難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與原告所指前開侵權行 為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此部分傷 勢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傷害行為造成焦慮、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恐 慌症,固亦據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新竹 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然依上開 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初診精神科日期為112年3月 10日,距事故發生日已2個月餘,復觀諸上開馬偕醫院、國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因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恐慌症就診,而原告所患是否與本件被告 故意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未為任何之舉證 ,自難僅憑診斷證明書即遽以認定。況衡諸一般人縱因遭毆 打傷害,並不必然發生罹患焦慮、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恐慌 症之結果,實難僅憑診斷證明書,即遽認原告罹患焦慮、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恐慌症與被告故意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 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9,075元, 並提出各該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除其中1,450元( 按應係1,8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外,餘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如上。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勢僅為系爭傷害 即南門綜合醫院111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業如 前述,是此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應予賠償;至其他 診斷證明書所列之病名則因欠缺因果關係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①就附表編 號1、編號5、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1,810元部 分,為治療遭被告毆打行為所致系爭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賠償,可以准許;②就附表 編號2至編號4、編號6、編號17所示之醫療費用部分,因係 治療與本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傷病所支出之費用,原告請 求賠償,洵屬無據;③就附表編號11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 號20所示之精神科醫療費用部分,亦因係治療與本件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之傷病所支出之費用,原告請求賠償,同屬無據 ;④就附表編號21至編號25所示之醫療費用部分,固據原告 提出新竹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以資證明有此項支出,惟原 告究係為治療如何傷病之目的而支出醫療費用,均未據原告 舉證說明,尤其在原告主張之傷害有部分與本件傷害行為無 因果關係之情況下,單憑醫療費用收據,尚不足認定確為治 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 有據。故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如附表編號1、 編號5、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1,810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範圍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90,925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61,81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81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61,81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見 113年竹簡附民字第25號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8 1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但書 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 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 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 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3

SCDV-113-竹簡-257-202502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證銓 范嘉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 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016號),因被告等均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證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范嘉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丁證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 3年5月28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30007179號函暨附件、113 年6月7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30007784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13年9月30日健保醫字第1130057846號函暨附件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3 年10月7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14092號函暨附件、 丁眼科診所門診病歷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11月18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 130016069號函暨附件」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證銓、范嘉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故一言不合,不 思理性解決雙方歧異,竟互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均應予非 難;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之態度,同時參以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被告2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素行,兼衡被告丁證銓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 告范嘉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7號   被   告 丁證銓          范嘉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嘉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 珍記米粉湯店內,因細故與丁證銓發生爭執,雙方竟各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范嘉晏徒手朝丁證銓左臉部揮拳1 下,丁證銓隨即徒手揮打范嘉晏頭部2下及臉部1下,致范嘉 晏受有右眼球挫傷併疑似視力喪失、右眉手處約4公分長撕 裂傷等傷害;丁證銓受有左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嘉晏、丁證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范嘉晏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丁證銓左臉部揮拳之事實。 0 被告丁證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范嘉晏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並朝范嘉晏臉部及頭部揮拳2、3下之事實。 0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肢體衝突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嘉晏、丁證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5-01-22

SCDM-113-竹簡-1261-20250122-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育 選任辯護人 蔡宜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健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告訴人傷勢補充「左側棘上肌肌腱部分斷 裂超過50%、左肩臂神經叢輕度損傷」。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健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本院於113年8月13日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交通 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新竹一品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 明書、一品堂竹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健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等候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到場,並向其表明為肇事人後隨同警方返 回警局實行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 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誠摯道歉 ,犯後態度良好,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並斟酌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程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號   被   告 黃健育    選任辯護人 蔡宜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育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晚上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寶山鄉大雅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道3號南下匝道口左轉彎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讓車即貿然左轉 。適有傅文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 向即沿大雅路2段由北往南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兩車 發生撞擊,傅文賢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創傷性筋膜炎、左肩遠 端鎖骨骨折及左肩近端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黃健育在場承認為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文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傅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東元醫療財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署勘 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 現其犯罪前,在交通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交通警察,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5-01-22

SCDM-114-竹交簡-20-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薪宇 選任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5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薪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佳劭」(社群軟體TELEGRAM暱 稱「宋公子」)、TELEGRAM暱稱「軒宇國際-承軒」、「神 父」、「軒宇國際澄城」、「宏雁」、「軒宇國際」、「軒 宇國際-無敵」,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婉」、「宇誠 投資」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上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適李明進瀏覽 後,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加入「林詩婉」、「宇誠投資 」為LINE好友,「林詩婉」、「宇誠投資」先後向李明進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明進陷於錯誤,分別於113 年7月28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12日面交新臺幣(下同) 40萬元、40萬元、140萬元予不詳車手。嗣經李明進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其後,黃薪宇於113年9月20日透過「趙佳劭 」之牽線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 作。黃薪宇(TELEGRAM暱稱「軒宇國際-早安」)即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TELEGRAM帳號名稱為 「軒03組-9P幣托+0.2」之群組做為聯絡方式,並於113年9 月21日下午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 自「趙佳劭」處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後,伺機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 李明進約定於113年9月22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 區員林公園見面以收取款項。「趙佳劭」即指派黃薪宇前往 交易,嗣黃薪宇抵達約定地點與李明進見面,黃薪宇即持偽 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王育誠」工作證向李 明進行使,再交付載有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 文及「王育誠」署押之收據予李明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莎」、「王育誠」及李明 進,黃薪宇欲收取2,207,000元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因此未詐得款項。 二、案經李明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 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之警 詢證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 3年度偵字第51353號卷【下稱偵卷】第17-29頁、第151-157 頁、第165-167頁、第239-243頁、本院卷第25-29頁、第83 頁、第95-10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進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偵卷第31-3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1-54頁)、現場 蒐證照片(偵卷第57-58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59-65 頁、第231-233頁)、扣案手機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135頁)在卷可參,足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適用之餘地。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 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 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與被告聯繫之「趙佳劭 」、TELEGRAM帳號名稱為「軒03組-9P幣托+0.2」之群組中 之數名成員,及詐騙告訴人之LINE暱稱「林詩婉」、「宇誠 投資」,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 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本院卷第98頁)。又被告係依指 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交給上游成員 ,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意思。再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故 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其上雖分別印有偽 造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公司大小 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酌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 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認另有偽造該等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均係本案詐欺集 團偽造,由「趙佳劭」交給被告,伺機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 ,向被害人證明身分使用,參諸上開說明,該等工作證自屬 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與「趙佳劭」、「軒宇國際-承軒」、「神父」、「軒宇 國際澄城」、「宏雁」、「軒宇國際」、「軒宇國際-無敵 」、「林詩婉」、「宇誠投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 員王育誠」工作證,並交由被告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偽造特種文書罪。至於扣案之林威廷工作證、陳家洋工作證 均未行使,均僅成立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在宇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公司大小章印文,並由「趙佳 劭」在該收據上偽簽「王育誠」之署押,再由被告交付告訴 人並進而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 私文書罪。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私文書,其上 亦有偽造公司大小章印文,然尚未行使即為警查獲,其等偽 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偽造印文罪 。  ⒊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衡 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其減 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審酌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卷附 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併 予審酌。  ⒋另被告固供陳本案係依「趙佳劭」之指示犯案,然經本院函 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 趙佳劭」,該分局函覆本院以:共犯「趙佳劭」已於113年9 月22日出境至上海,至今尚未入境,故本案無法追查「趙佳 劭」相關事證,此有該分局113年11月2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 133678173號函暨所附趙佳劭出入境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7- 49頁)在卷可參,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因結交壞朋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惟因告訴人及時發覺受騙而 配合警方逮捕被告,被告因此未詐得財物及未能完成洗錢, 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深感悔悟,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 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 行尚可,本案為初犯,且目前是某科技大學日間部四技1年 級之學生,有在學證明在卷可佐;兼衡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最低階之車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不高且時間甚短、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手冊, 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竹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 書、林正修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偵卷第19 2-19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現正就學中、經濟狀 況不佳(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㈧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行為時僅 19歲,年輕識淺,誤交壞朋友致罹章典,本案為初犯,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表達願意賠償之意願,然因告 訴人請求220萬元之賠償,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自難僅以 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遽認被告犯後態度有何不佳 情事,再衡酌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患注意力不足 過動症及亞斯伯格症,求學已極為不易,目前正就讀大學, 本院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5、8款之規定 ,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 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為促使被告確實心 生警惕,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 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之收據、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及附表二編號4-5 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有下載TELEGRAM軟 體與「趙佳劭」聯繫,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 卷第93頁),均為被告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為該等私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 酬(本院卷第96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 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本案犯行未遂,告訴人前雖已交付詐欺贓款共計220 萬元,惟均非被告所收取,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84頁),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22 0萬元有分潤,或有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 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之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3年9月2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企業名稱欄 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51353號卷第59頁下方照片 銀貨兩訖欄 偽造「何莎」印文1枚 出納專員欄 偽造「王育誠」之署押1枚 2 同上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紙 企業名稱欄 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3枚 113年度偵字第51353號卷第62頁下方照片 銀貨兩訖欄 偽造「何莎」印文各1枚,共3枚 3 同上 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1紙 代表人欄 偽造「邵作俊」之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51353號卷第60頁下方照片 公司印章欄 偽造「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同上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3紙 企業名稱欄 偽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3枚 113年度偵字第51353號卷第61頁上方照片、第62頁下方照片 理事長欄 偽造「施信行」印文各1枚,共3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王育誠工作證共3張(含卡夾)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經豐投資陳家洋工作證3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林威廷工作證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A4原色紙板夾1個、紙板夾廣告紙1張(含紙板夾包裝袋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025-01-21

PCDM-113-金訴-226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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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免 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秀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 2月16日函覆之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告訴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 乘機車時,行經早市將結束路段左迴轉對向路邊再往後倒退 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被告則無肇事原因等情,有本院依職 權調查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2月16日函覆之 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對於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是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之犯行自 應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於發生交通 事故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 聯絡資訊,乃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而逃逸,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所為仍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且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 見調偵卷第2頁),告訴人雖事後表明不願原諒被告,然被告 終已依調解書之內容履行賠償予告訴人(見調偵卷第8頁), 及被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具體情狀,認被告犯行尚屬輕微,僅是法治觀念較為不足 ,而其經此偵審程序,應有一定警懲效果,實無再課以被告 刑責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85號   被   告 林秀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6日1 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 市東區民主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15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邱惠 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東往西 方向駛至該處左轉至對向,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邱惠美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上臂挫扭傷、左腕挫傷、左踝部挫扭 傷併瘀傷之傷害(涉嫌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詎林秀菊駕駛車輛肇事後,應可預見其可能 致人於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邱惠美施予 適當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擅自離去。嗣經警到場處理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惠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邱惠美所騎乘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其知悉發生本件車禍仍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肇事後未對其施予適當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3 113年2月23日偵查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本件車禍經過,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離開現場之事實。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卻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2025-01-20

SCDM-114-竹交簡-27-20250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8號 再 抗告 人 彭楚皓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00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 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 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固設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 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之停止執行機制。然細 繹該規定意旨,受刑人是否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止執行,仍 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患病情狀決定,此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受刑人入監時 ,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 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 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 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 ,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 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 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 ,得戒送醫院為之。」;「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 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 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 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 備查。」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至3項、第58條、第6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彭楚皓前因加重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6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嗣因其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後,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具 狀向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經檢察官同意改定同年7月22日 入監執行,然再抗告人又於同年7月18日具狀再次聲請暫緩 執行,經檢察官認無法定應停止執行之事由,否准其聲請, 檢察官依據上揭確定判決之内容依法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 法。再抗告人雖以其經診斷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疑似椎 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疾病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 款所稱罹病停止執行,應限於受刑人之病情恐因執行而不能 保其生命者為限,而再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經診斷雖 患有上述疾病,然醫囑僅明示「患者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1 3年5月28日止來本院門診共2次,需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 、「不適合搬重勞動」,顯見其疾病,尚非因入監執行有不 能保其生命之疾病。另其提出之用藥紀錄卡、門診預約單、 掛號資料、費用收據、勞保職災權益書等,無從使第一審確 信其有因入監執行而危及生命之心證,是以檢察官不准其聲 請暫緩執行,要無違法或不當。至再抗告人另辯稱因家人均 罹疾病,其為家中經濟唯一支柱云云。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 467條所定之原因不符,因認檢察官未准許暫緩執行,尚無 不合,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以其 岳父母皆因身體狀況不佳,無生活自理能力,需由其扶養, 妻因黃斑部病變,生活需由其打理,倘入監服刑,將導致家 中生活陷入困頓。且其自113年5月21日起因脊椎疼痛難耐前 往醫院治療,復於同年5月23日及同年8月14日於工作時不慎 自工地摔下,身體持續不適,持續前往醫院就醫治療中,已 安排於113年10月1日上午進行門診複診,及預約檢查,其身 體狀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之現罹疾病,恐因執 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云云。惟再抗告人於入監服刑中有需要醫 療救治之情形,監獄均有醫師診治或特約監外醫師協助治療 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6日桃檢秀未113執49 50字第1139100161號函在卷可稽。況再抗告人於入監執行前 ,如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又如有在監 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 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 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是其泛以罹患疾病必須於就醫之 醫院進行長期追蹤治療為由,請求暫緩執行,難謂有據。至 於其另以家中尚有家人需照顧為由,希望暫緩執行,要與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不符,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 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仍執其 在原審之相同理由,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出具,診別為「帕金森氏症」之檢驗及 預約單,漫指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為不當。然其於本院提出之 上開證據,僅係預約於114年1月17日就診之檢驗及預約單, 尚待醫師檢驗,難認已符合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 生命之情形。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28-20250116-1

勞安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億軒電機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陳泳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億軒電機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陳泳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應補充 為「被害人家屬周進財及周艾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另增列「被告兼億軒電機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泳廷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泳廷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 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 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億軒電機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 被告陳泳廷涉犯上開之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0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被告陳泳廷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 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億軒電機有限公司、被 告陳泳廷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工作 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提供適當防護 ,以致釀成本件意外事故,造成被害人周義雄死亡,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等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 完畢,有和解書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他1534卷第15-16頁、 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億軒電機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相關規定之程度、被告陳泳廷之過失情節,暨其犯罪動 機及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陳泳廷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泳廷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億軒電機有限公司係法人, 自無從就所宣告之罰金刑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陳泳廷未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陳泳廷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不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0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9號   被   告 億軒電機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陳泳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廷係億軒電機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鄉○○路0000號1 樓,下稱億軒公司)之代表人,陳泳廷與億軒公司均屬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緣陳泳廷以新臺幣 (下同)1,700元之日薪,聘僱曾在億軒公司任職之周義雄 ,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至億軒公司從事建築物外牆牆面油漆 臨時工作,周義雄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 工」。陳泳廷為本案油漆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與億軒公 司均應注意、知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 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 作台;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 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使 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應禁止勞工站 立於頂板作業;而周義雄從事建築物外牆牆面油漆臨時作業 ,油漆範圍為高度約4公尺高之整面牆面,而周義雄於113年 1月12日14時50分許,站立於距地面高度約2.35公尺鋁梯頂 端,惟該鋁梯(長度約2.4公尺)踢腳合併倚靠於外牆牆面 ,未展開使用,通道寬度約0.7公尺,從事牆面油漆作業時 ,疏於注意未設置工作台及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現場亦 未有其他防止墜落危害之措施;周義雄因而站立於未展開鋁 梯頂端,其背部靠著鄰宅外牆牆面支撐,雙手使用油漆刷長 桿從事牆面油漆作業,周義雄將油漆刷自長桿頭部分解,左 手握著長桿,右手使用油漆刷從事牆面油漆作業,於14時50 分許左腳踩空後,因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且未設置工作台 ,自鋁梯頂端墜落地面,經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 慈醫院急診治療後轉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大分院新竹醫院,仍因頭部鈍力損傷引起創傷性顱內出血、 中樞神經性休克導致多器官衰竭於113年1月13日14時8分不 治死亡。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泳廷之供述:否認犯罪,(二)被害人家屬 周進財之指述,(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暨截圖、救護紀 錄表、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 明書暨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及相 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113年4月8日勞職北5字第1131604109號函所附億軒 電機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周義雄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和解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泳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等罪。被告億 軒公司則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罰 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5-01-13

SCDM-113-勞安簡-3-20250113-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元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元懿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第10行應補充「…等傷害。嗣經警在不知肇 事者而到場處理時,姜元懿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 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 (二)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被害人謝崴存受有傷害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 卷足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卷第25頁),是其所為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 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復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被   告 姜元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元懿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2時許,駕駛執照遭註銷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大同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北大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 輛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尚未行 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提早左轉,適有謝崴存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謝崴存受有右手腕、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崴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姜元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崴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姜元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新竹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 是否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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