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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賢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6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並禮讓直行車」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1份(見審交訴卷第57至58頁)、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 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 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見警卷第37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因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 往來車輛之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余政宗死亡,告訴人甲○○ 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共計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不含強制險),並依 約全數給付完畢,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見審交訴 卷第43、67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運輸業司機,月收入約5萬 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同居人、子女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 依約給付320萬元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被 告刑事責任,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足 參(見審交訴卷第43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1號                          第262號   被   告 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21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南往東方向右轉 嘉新東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並禮讓直行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余政宗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沿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二車 於上開路口擦撞,余政宗人車倒地後送醫仍不治死亡。丙○○ 於車禍發生後,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其係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政宗胞妹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談話紀錄表 坦承上開車禍經過及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余政宗騎乘電動車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車禍後死亡之事實。 3 證人何峻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與騎乘電動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右轉時與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被害人碰撞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於113年2月21日急診送至醫院,經診斷受有 雙側骨盆骨折(右側開放性骨折合併10公分撕裂傷)及右股骨骨折合併出血性休克、右脛骨腓骨骨折及跟骨骨折、右側小腿10公分及15公分撕裂傷、左側小腿20公分撕裂傷、左側20公分撕裂傷等傷勢,於同日10時14分死亡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車右轉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駕車右轉,未注意右側有被害人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而發生碰撞,自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 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死亡等情,業 已說明如前,是足認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本案因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處理員 警至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應 符合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CTDM-113-交簡-2618-2024122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87號 原 告 黃紹越 訴訟代理人 朱家顥 張介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陳慶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田厝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田厝二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之 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孫宜嫻,已將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下背 挫傷之傷害,系爭汽車亦因而受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 稱系爭事故)。嗣系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因預 估修繕費用已達新臺幣(下同)905,869元,超過該車事故 發生時之市值550,000元甚多,原告遂未修復而將該車報廢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汽車全損之市值損失5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發生車禍沒有錯,但認為雙方都有過失,不能 全部都被告負擔,且原告要求金額太高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系爭汽車亦因而損壞等節,已提出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第99頁),且經本 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之本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967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依此,原 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汽車並因此 毀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 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系爭汽車全損無法修復,受有市值550,000元損失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已達無法修復 程度,爰將之報廢,並請求被告賠償市值550,000元一節, 已提出系爭汽車修復估價單,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系爭汽車在事故發生時,如正常使用之市值為550,000元 之汽車鑑定函文暨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並 有系爭汽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 ,復被告對於上開鑑定報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詞明確(見本 院卷第113頁),是本院審酌系爭汽車事發後,既經車廠預估 之修復費用已達905,869元,超出鑑定市值550,000元甚多, 且該車經送請前揭公會鑑定後,亦認維修費已超過殘值,無 修復價值與成效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主張 系爭汽車應屬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自堪信實,且其請求被 告應賠償該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值550,000元,亦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35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 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五專畢業, 現為汽車維修廠負責人,年資8年,月收入120,000元(見本 院卷第95頁);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員,月收 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並參酌兩 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 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該等傷勢經醫囑建議2 週不宜劇烈運動與工作,應休養1週等情事所造成原告日常 生活之不便、困擾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數額以3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⑶、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 額共585,000元(計算式:系爭汽車全毀損失550,000元+精 神慰撫金35,0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除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 為外,原告駕駛車輛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故本院審酌被告為轉彎車 ,本負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主要義務,且衡以原告自承之行 車時速為70公里,以行車紀錄器換算概估之時速則為84公里 ,均已超越道路速限60公里甚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 第62頁),再參酌車禍事故之地點位置、環境因素,來往車 輛、行人狀態、兩車相互碰撞位置等一切過失情狀,認原告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 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409,500元 (計算式:585,000元×70%=409,5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 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26

GSEV-113-岡簡-487-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宗穎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宗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更正為「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一犯意」、第5行補充更正為「在旁 之黃冠喆見狀上前制止,朱宗穎復承上開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接續持前開自製筆刀攻擊黃冠喆」,及證據部分補充「明 陽中學學生懲罰報告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宗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先後傷害告訴人林育緯、黃冠喆行為之時間接近,手段相 同,應認係本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各次傷害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意旨認係2罪,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 訴人2人,為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率爾持自製筆刀 傷害告訴人2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持自製筆刀攻擊告訴人之手段,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 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節;兼考 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2人之自製筆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 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非屬違 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再取得之物,並已為明陽中學所 沒收,此有被告朱宗穎警詢供陳明確,因認欠缺沒收之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60號   被   告 朱宗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宗穎前與林育緯、黃冠喆為明陽中學同學。朱宗穎因與林 育緯間有嫌隙,致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24日14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村0號之明 陽中學教學大樓2B教室,持自製筆刀攻擊林育緯,在旁之黃 冠喆見狀上前制止,過程中造成林育緯受有右前臂穿刺傷0. 5公分之傷害;黃冠喆受有左後背0.4公分穿刺傷(三處)、左 腰0.4公分穿刺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育緯、黃冠喆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朱宗穎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育緯、黃冠喆於警詢之指述。  ⑶刑事告訴狀2份、明陽中學懲戒紀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畫 面。  ⑷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 2次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20

CTDM-113-簡-2601-2024122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15號 原 告 林永成 被 告 侯錦昌 訴訟代理人 黃彥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11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3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 均係基於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 僅依照證據資料,擴張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應與上揭規定 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中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永安區永安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道路91號前臨時停車、卸載貨物時, 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卻疏未注意,貿然將駕駛座之車門開 啟,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 路、同向行經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 創傷、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膝蓋大腿挫傷、左側胸壁挫傷 、右側肩部挫傷、雙側小腿拉傷之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 ,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及就診 交通費用(下同)24,03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列損失金額及精神慰 撫金3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3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 所受傷勢等情均不爭執,但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與有過失。另 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同意以20,000元計算 ,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受有 頭部創傷、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膝蓋大腿挫傷、左側胸壁 挫傷、右側肩部挫傷、雙側小腿拉傷之傷害各節,已提出國 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和 春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7頁、第51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5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29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拘 役45日之刑事卷宗(下稱系爭刑事卷)資料核閱無誤,故此 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受有前載傷勢,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 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24,03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 用24,030元之損失一節,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已依照卷附 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達成該部分損失以20,000元計算之合意 (見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 20,000元,自當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⑵、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則 其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 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 兩造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 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 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原告目前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數額應以100,000元為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得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 額合計應為120,000元(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20,000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情事外,原告騎乘機車至事故地 點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處於車門開啟仍未關閉之狀態, 即由原告騎乘機車自同向後方撞擊一節,已經原告於系爭事 故甫發生並為警詢問時自承明確(見系爭刑事卷警卷第21頁 ),且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見系爭刑事卷警卷第19頁) ,則倘原告行經事故地點時,得以妥善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車輛行駛之間隔,自可適當防止或降低損害之發生,應無 疑義,故原告就系爭事故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 行之過失,堪以認定。本院爰審酌被告臨時停車並開啟、關 閉車門時,本應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並負有禮讓義務,其對 於事故之可歸責性明顯較高,再參酌車禍事故之地點位置之 交通情況,衡量肇事之經過、事故現場狀況及二車碰撞位置 等相關情形後,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 25%、7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 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 抵後,應為90,000元(計算式:120,000元×75%=90,000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7 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28

GSEV-113-岡簡-315-2024112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4號 原 告 李柏毅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張貴美 被 告 朱卉雅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複代理人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零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零玖佰 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該路段與東寧路交叉路口,欲左轉東寧路往北行駛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旗楠路慢車道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膝蓋2公分撕裂傷、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 、左膝拉傷扭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因過失 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87,878元、看護費14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5,350元、交通費用55,720元、財物損 失47,500元、復健費用330,000元、慰撫金1,80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55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與本件事故無關,故醫療費用 部分應無必要,且原告並無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之看 護費用亦屬過高,另原告並未證明實際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其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應折舊計算,又依原告之傷勢 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財物毀損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 因本件事故造成,復健費用部分亦無必要性,此外,原告請 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19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 東寧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東寧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系爭 車輛沿旗楠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2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膝蓋2公分撕裂傷 、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併左膝腫脹、左 膝挫傷扭傷等傷害(是否亦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部分被 告有爭執)。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87,878元,如原告 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時,被告不爭 執該等費用之必要性。  ⒊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65,350元 (是否應予折舊兩造有爭執)。  ⒋如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時,原告有 須由專人照顧96天之必要。  ⒌如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時,每月薪資以15,000元計算。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是否係本件事故導致?  ⒉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之數額應如何計算?  ⒊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否應予折舊計算?  ⒌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支出交通費用就醫之必要? 其數額為何?  ⒍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財物損失47,500元?  ⒎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復健治療之必要?其得請 求之費用為何?  ⒏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⒐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為 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係因本件事故導致: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雖 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下肢多處挫擦 傷併左膝腫脹、左膝挫傷扭傷等傷害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於事故當時,其左膝確實即有遭撞擊之情形,且 原告於110年10月30日事故當日就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及於110年11月2日及16日追蹤之義大癌治療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均已註明其左膝之傷勢,且均註明無法排除 膝蓋韌帶受傷(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是原告隨即於 110年11月23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之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顯係因事故當下左 膝遭撞擊所導致,應堪認定。被告雖聲請本院函詢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確認因果關係,惟本院依前開時序及傷勢 位置已可判斷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 關,自無再行函詢醫院確認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核無必要。  ㈡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數額為115,200元:   如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時,原告有 須由專人照顧96天之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院既已認 定原告前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自足認原告得請求該期間 之看護費用。惟就得請求之金額部分,原告係主張依中正脊 椎骨科醫院回函請求,而該醫院回函係稱有專人半日照顧之 必要,至於半日看護費用之行情,依本院職務上所知之價格 應為被告抗辯之每日1,200元,原告雖主張以每日1,500元計 算,惟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數額應為115,200元(計算式:96×1,200= 115,200)。  ㈢原告未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並以 每月15,000元計算,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等薪資實際 上仍繼續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顯見原告並未因 受傷而未能領取該部分薪資收入,自難認其確有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勢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該部分損害既未實際發生, 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沒有辦法正常參與 飛行訓練或跟上訓練進度,可能會被汰除等情,既未實際發 生,仍難認為其實際上受有此部分損失,應不影響本件之論 斷。  ㈣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 用65,350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提出之盛能機 車行估價單(附於證物袋)記載,該金額其中1,500元為驗 車費及運費,其餘63,850元部分均屬零件之價格,而系爭車 輛為106年10月出廠,則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0月30日, 使用期間為4年。而該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而採用定律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 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 計算而為6,385元(計算式:63,850×1/10=6,385),加計毋 庸折舊之驗車費及運費1,500元,合計為7,885元,即為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  ㈤交通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支出交通費55,720元就 醫之必要,且有47,500元之財物損失,惟交通費用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單據為證,尚無 從認定其是否確有支出該等交通費用,自無從認定其有因本 件事故增加該部分必要之生活費用,應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財物損失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該等財物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尚難認定原告是 否受有該部分損失,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㈥復健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 並提出「再一組私人體能課程」合約書及物理治療師證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139頁),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 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中正脊椎骨科醫院確認原告於術後是否 有接受上開物理治療之必要,經該院函覆稱前後十字韌帶重 建後,可透過肌力或運動訓練改善功能,如病患需要較高較 完整的運動表現,確實可以請物理治療師加強訓練等語,有 該院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足徵物理治療確 屬加強十字韌帶重建後之運動表現必要之治療,本院審酌原 告於事故前確有從事高強度之籃球運動,有原告提出之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其接受前開物理治療,應 屬回復其原有運動表現所必要之治療行為,應得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治療費用330,000元。  ㈦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查本院審酌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本 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復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3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 適當。  ㈧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87,878元,如原 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時,被告不 爭執該等費用之必要性,而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前開傷勢與本 件事故有關,原告自得請求該部分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從 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應為840,963元(計算式:87,878+ 115,200+7,885+330,000+300,000=840,963)。  ㈨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 定。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自承時速為50公 里,超過慢車道限速,應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原告縱令有 車速為50幾公里之情形,然僅略微超過限速,於被告未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彎之情況下,原告是否得即時反應閃避或 煞停,仍屬未定,自難僅以此認為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無理由。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40,96 3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 被告給付840,963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 明。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8

CDEV-113-橋簡-4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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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 SAMSUL HADI(印尼籍,中文姓名:哈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018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M SAMSUL HAD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遵守下 列緩刑條件:㈠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㈡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第7行所載「無障 礙物」更正為「道路工事(程)中」、第13行所載「下背挫 傷」更正為「背挫傷」;證據部分增加「被告M SAMSUL HAD I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監視器影像7張、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覃政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㈤現場照片17張」更正為「現場照 片43張」、「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㈥國軍高雄總醫院岡 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更正為「4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告訴人覃政偉、林俊宏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交易緝字第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M SAMSUL HADI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先於民國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111年1月28日修正 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112年1 2月27日修正之現行法則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 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再為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除將2年 以下有期徒刑增加至3年以下之外,亦將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增加至30萬元。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1年1月28日修正 公布後之法及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按上說明,應適用 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 危險性及違法性,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 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電動車上路,雖危害性 較機車、汽車低,但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且確 實也讓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 應予非難。 ⒉惟仍審酌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 成調解,給付部分金額,告訴人2人業已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 ;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 婚、3個小孩都在印尼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 ⒊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省,改變飲酒 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後悔莫及。  ㈣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 就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2人已經撤告,業如前述,相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並考量被告來台工作,需要支付相當的仲介費,縱使宣 告得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之刑,也會影響被告之賠償,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 調解筆錄,使告訴人2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以確實收緩刑之 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 附表所示之事項。又酒駕乃是我國所不允許,且國人深惡痛 絕之事,被告雖為外國人,但亦應遵守,被告雖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但本院審酌被告酒駕乙事,行為罪質及所生之 危害,以及其所犯罪質侵害之法益,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 ,為避免沒有評價到被告之犯行,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6月內應繳交公庫新臺幣(下同)6萬元。末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賠償、或未在期限內繳交6萬元給國庫,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緩刑條件 M SAMSUL HADI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17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7號)履行賠償餘款新臺幣(下同)柒萬元(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之財物損失)予聲請人即告訴人覃政偉、林俊宏,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肆仟元(除最後一期為貳仟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覃政偉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85號   被   告 M SAMSUL HADI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高雄市○○區○○里○○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籍)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 SAMSUL HADI於民國108年9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0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 5)日0時許,騎乘電動車上路,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北路與維新東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猶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覃政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俊宏沿中山北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路 口,見狀閃避不及,遂因而與M SAMSUL HADI發生碰撞,致 覃政偉及林俊宏因此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下背部挫傷、右 側肩部、手肘、手部及左側膝部及下肢擦傷之傷害;下背挫 傷、第五腰椎右側椎弓解離、雙側上肢、膝部及右側足踝擦 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上開車禍事故,並於該日1 時34分許,測得M SAMSUL HADI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1毫克。 二、案經覃政偉、林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M SAMSUL HAD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酒後駕駛電動車並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致渠等受傷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覃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覃政偉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車搭載告訴人林俊宏,因被告騎乘電動車突然左轉,導致雙方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覃政偉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覃政偉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車搭載告訴人林俊宏,嗣雙方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林俊宏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09年4月30日) 被告經警到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7張 現場暨車損情形之事實。 ㈥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暨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2人發生 前揭車禍事故,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之行為顯有過失。再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基於「責任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覆評價禁止原則」及「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之犯 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5 條之 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則其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自不得再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 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均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CTDM-113-交簡-2500-2024112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御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御展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御展明知其僅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越級 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9時3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路科 十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科五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指示行駛(該路段速限為50 公里),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 意及此而以車速約90公里之時速貿然前行,適有泰國籍人士 WONGSASEK ANUCHA(中文名:阿努查,下稱阿努查)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附載乘客泰國籍人士NACHAI ATHIWAT(中文名 :阿提瓦,下稱阿提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阿努查受有頸部及右側胸/右側腹挫傷合併 疼痛等傷害。 二、被告丁御展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 ,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阿努查所騎乘之上開微型 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惟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我 前方,突然切到我所在之車道,我閃避不及才會撞到,當時 路燈很昏暗,我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時沒有超速、也有注意車 前狀況,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 騎乘之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 害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阿提 瓦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案發時雖無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上述規定為一般汽 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應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對此規定自難 諉為不知,並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 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所辯路燈昏 暗等語,自屬無稽。惟被告竟於1.243秒內行駛31公尺(即 以約90公里之時速)穿越肇事路段,且未因告訴人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在前而有減速之情形,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113年11月8日高市車 鑑字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影像擷圖檔及距離判定資料 、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實有超速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係直接超速騎車 行經本案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未遵守上開 規定騎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本案復經送請 車鑑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 同為肇事原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 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等節,應堪 認定,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 未論及被告超速之過失,惟此僅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 且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案發時之車速及針對車鑑會之鑑定結 果表示意見,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予補充如前。  ㈢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送往國軍高雄總 醫院岡山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及右側胸/右側腹挫傷 合併疼痛之傷害,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 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  ㈣至告訴人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有行向左偏,而導致與被告發 生碰撞等情,此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自承,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告訴人「岔路口行向左 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所 過失,然此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得使被告因 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 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 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僅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即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已如前述,為越級駕駛,與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無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不僅 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肇生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㈣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肇事者身分時,停留於肇事 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身分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113年8月13 日保二(四)(二)刑字第1130012404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CTDM-113-交簡-528-202411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天生於民國112年10月7日2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路60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及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適翁宥桐騎乘車牌號碼MZR-799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 路西往東向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進 入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翁宥桐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生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翁宥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復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 規定,「停」標誌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被告林 天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駕籍資 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考,是其對上 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堪 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車進入案發無號誌交 岔路口,疏未注意遵照標誌「停」指示停車禮讓行駛於幹線 道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中華路,致撞及告訴人所騎機 車,肇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 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未依「停」標誌指示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案車禍 之肇事主因,此有前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 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所騎機車遭被告騎車碰撞致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 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告 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 告訴人雖亦有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案發路口之過失,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惟此僅涉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 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 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按道路標誌行駛及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 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復 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具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暨被告自 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退休人士、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CTDM-113-交簡-1318-20241122-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陳明宏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羅玉坤(下稱羅玉坤)於民國 113年1月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 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埔二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85巷46號前,適被告兼告訴人 陳明宏(下稱陳明宏)騎乘車牌碼MFF-9200號重型機車,自 羅玉坤後方而至,陳明宏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超車,致兩車發生碰撞,羅玉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臉 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合併皮膚破損、左上唇撕裂傷約3公分 、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處理,而於同日18時39分許測得羅 玉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羅玉坤所涉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另由本院判決)。因認陳明宏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 經本院告知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陳明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陳明宏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羅玉坤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陳 明宏被訴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1-19

CTDM-113-審交易-891-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賜 陳政裕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丙○○係父子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丙○○於民國112年9月10 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因細故發生 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乙○○以持鐵製捲尺、木椅及徒 手方式毆打丙○○,丙○○則另以持木椅、鐵劍及徒手方式毆打 乙○○,致丙○○受有左眉2公分擦傷及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 ;乙○○受有頭皮挫傷、顏面挫擦傷、胸壁挫擦傷、左肘挫擦 傷、雙手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乙○○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丙○○受傷照片 附卷可憑,足認乙○○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乙○○本案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12年9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兼被告乙○○發生肢體 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乙○○打 我,我沒有主動傷害他等語,經查:  ㈠丙○○與乙○○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丙○○ 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光雄長 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丙○○有持 木椅跟鐵劍毆打我的胸部、頭部等語,另觀卷附之丙○○手持 鐵劍、木椅之照片,益徵丙○○於案發之際確手持上開器具, 又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亦自承:我當時有持鐵劍,也有搶乙 ○○所持之木椅,雙方有互相扭打、推擠等語,是丙○○與乙○○ 就雙方發生衝突時丙○○所持之物品、是否互為推擠等細節互 核一致,堪認本案衝突發生之當時,丙○○確實有持鐵劍、木 椅等物碰觸到乙○○,而非完全被動接受乙○○之攻擊;又乙○○ 於案發當天12時51分許即至光雄長安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 受有頭皮挫傷、顏面挫擦傷、胸壁挫擦傷、左肘挫擦傷、雙 手挫傷等傷勢,有光雄長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 卷可考,是乙○○驗傷時間與本案案發時具有時間之密接性, 又佐以若依丙○○所辯其未主動攻擊等語,則丙○○僅為受攻擊 之一方,若僅係單純抵抗,衡以常情,主動攻擊之乙○○應不 致成傷,縱因遭抵抗而受傷,其傷勢應甚為輕微,受傷部位 亦不致過於廣泛,然依乙○○所受上揭傷勢以觀,若非有相當 強度之外力,實難形成乙○○所受頭皮挫傷、顏面挫擦傷、胸 壁挫擦傷、左肘挫擦傷、雙手挫傷等從頭到腳多處傷勢,益 見丙○○當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主動出手,並非其所辯之 完全主動未攻擊傷害之情形,足認乙○○所受上揭傷勢,應係 丙○○所造成。  ㈢綜上所述,丙○○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丙○○本案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 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 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 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 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 ,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就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 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併予 說明。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父子關係,此為被告2人於 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2人互為本案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 自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  ㈣按刑法第280條所規定之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丙○○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 依普通傷害罪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為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經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屬法定刑7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故就此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其等僅因生活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即互相傷害,致其 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並衡酌其等 均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丙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案動機、手段 、及其等各別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均有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 被告乙○○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丙○○自述大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至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製捲尺、木椅及鐵劍,雖為 被告2人分別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 違禁物,本院考量該物品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對之諭 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2024-11-14

CTDM-113-簡-154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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