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勘查複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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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吳尚繼 相 對 人 林金理 林新添 林新興 林秀美 林信安 林金銘 林金良 林勝鴻 林郁廷 林易輯 巫佳姮 巫妍甯 蘇素眞 巫沛錞即巫怡玲 林暉益即林貴隆之承受訴訟人 林威丞即林貴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1 7「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均由聲 請人預納在案。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17「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 所示之金額,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尚有支出繪製分割圖代書費新台幣(下同) 26,000元及於判決確定後之土地分割複丈費625元,共計26, 625元,均非因法院命提出資料而支出,難認屬訴訟程序中 為攻擊防禦所必要,若未支出,將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之費 用,爰不予列入計算,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一: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819元 見本聲請卷第3、5至8及12頁 戶籍謄本規費 285元 土地謄本規費 8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34,500元 合計 63,684元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63684×左列比例)(單位:新台幣/元) 1 吳尚繼 5880/23520 - 2 林金銘 1/24 2,653 3 林金良 1/24 2,653 4 林勝鴻 1/48 1,327 5 林郁廷 1/48 1,327 6 林易輯 1/24 2,653 7 林金理 1/24 2,653 8 林新添 1/24 2,654 9 林新興 1/24 2,654 10 林秀美 1/24 2,654 11 林信安 1/24 2,654 12 蘇素眞 845/3200 16,817 13 巫佳姮 1/32 1,990 14 巫沛錞 1/32 1,990 15 巫妍甯 1/32 1,990 16 林暉益 55/6400 547 17 林威丞 55/6400 547

2025-01-08

PTDV-113-司聲-190-20250108-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即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相 對 人 陳貞夙即三華生態民宿 王三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00元,及 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是當事人於此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 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為爭執,實體內容仍依 命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嘉簡 字第65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法院 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又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援引之法條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且未定各相 對人分擔之比例,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而聲請人主張其 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2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200 元,業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自應由相對人二人平均分擔,即 各負擔4,100元。準此,依首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各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附表編號3至 4部分,係於起訴前之支出,非屬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 之費用,聲請人聲請由相對人負擔,應予駁回。 三、另相對人陳貞夙具狀主張非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與聲 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所產生之訴訟費用與其無關云云,惟訴 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相對人陳貞夙既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自 應與相對人王三華平均負擔訴訟費用。而相對人王三華則爭 執地政規費過高,惟土地勘查複丈費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命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勘測並 繪製測量圖,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至地政事務所是否依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而收取費用,非確定訴 訟額裁定程序中所得審究;況本件非僅就土地為鑑界,尚須 測量其上地上物之佔用面積並繪製複丈成果圖,亦難認嘉義 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有何過高之處,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計算書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單 據   日  期 1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7年9月21日 2 土地勘查複丈費 7,2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08年7月31日 3 鑑定界址複丈費 20,0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07年5月9日 4 地籍圖兩份   40元 電子謄本交易憑證 107年8月17日 合    計 28,240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2024-12-31

CYEV-113-嘉司簡聲-36-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蔡欽妃 訴訟代理人 蘭品樺律師 被 告 蔡德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按附圖所示方案為 分割,將位置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3595.79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3595.79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3595.7 9平方公尺如附件B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3595.7 9平方公尺如附件A部分分割為被告所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 準)。經迭次變更聲明,最終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更正聲 明為: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為如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113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其中面積3595.79平方公尺如附圖B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 其中面積3595.79平方公尺如附圖A部分分割為被告所有。核 原告前開所為,僅係分割方法之變更,並依測量之結果而補 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82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審理中曾到庭陳 述略以:同意分割,一人一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法院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即明。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兩造無不分割 之約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又系爭土地非不得分割,南、北各有 一個魚塭,南邊魚塭為被告使用、北邊部分為原告使用,有 卷附之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圖,及據被告到院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156頁)。爰審酌各共有 人依系爭方案分得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且符合 共有物使用之現況;被告亦未反對系爭方案等各種情況,認 系爭方案應屬公平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 前段規定,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又裁判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應兼顧兩造之利益,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爰審酌如附表二編號3、4之費用,係原告變更主張為系爭分 割方案前所支出繪圖及鑑價找補之費用,由被告依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有失公允,原告亦同意支出該等費用,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定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細目詳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1 蔡德林 1/2 1/2 8,199元 2 蔡欽妃 1/2 1/2 58,850元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裁判費 13,474元 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113年2月2日預納。 2 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 2,275元 原告於113年1月9日預納。 3 地籍圖謄本、土地分割複丈費 650元 原告於113年4月26日預納。 4 估價費 50,000元 原告於113年7月1日預納。 5 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 650元 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預納。 合計 67,049元 說明: ⒈編號3及編號4之訴訟費用,經原告表示同意負擔。 ⒉除編號3及編號4以外之訴訟費用為16,399元【計算式:67,000-000-00,000=16,399】,此部分原告應負擔8,200元【計算式:16,399×1/2≒8,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8,199元【計算式:16,399-8,200=8,199】。 ⒊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58,850元【計算式:650+50,000+8,200=58,850】。 ⒋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8,199元。

2024-12-25

CYDV-113-訴-104-20241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56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林茂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因未正確加計土 地勘查複丈費之顯然錯誤,故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編號 更正項目 原記載 應予更正後內容 1 主文欄第2項部分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 2 訴訟費用計算書欄位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5,280元       (原告補正收據) 合    計  9,360元

2024-12-23

TPEV-113-北簡-3568-20241223-2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宋榮妹 陳姿樺 相 對 人 官大成 謝輝雄 謝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姿樺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宋榮妹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各為如附表二編號2、3、4、5「應給付聲請人宋榮妹之訴訟費用 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均由聲 請人宋榮妹預納在案。是聲請人陳姿樺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宋榮妹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各如附表二「應給付聲請人 宋榮妹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一: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088元 見本聲請卷第4及5頁 土地勘查複丈費 4,000元 合計 16,088元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宋榮妹之訴訟費用額(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6088×左列比例)(單位:新台幣/元) 1 宋榮妹 1/4 - 2 陳姿樺 1/2 8,044 3 官大成 3/16 3,016 4 謝輝雄 1/32 503 5 謝玉雄 1/32 503 合計 1/1 12,066

2024-12-20

PTDV-113-司聲-192-20241220-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羅渝文 相 對 人 徐士團 蘇林美舜即徐美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 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嘉簡字第5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 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 屬有據,經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預繳之訴 訟費用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於113年3月14日由聲請人預繳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於113年5月9日由聲請人預繳 地籍圖謄本、 土地勘查複丈費  8,850元 於113年6月11日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1,420元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 1 羅渝文    1/3     3,808元 2 徐士團    1/3     3,806元 3 蘇林美舜    1/3     3,806元 註1: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以比例計算後,元以下無條件捨   去為11,418元,少於本件訴訟費用額2元,本院依職權調   整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增加2元。 註2:共有人除編號1為聲請人外,其餘為相對人。

2024-12-19

CYEV-113-嘉司簡聲-27-20241219-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劉惠珠 相 對 人 謝劉文吟 劉文金 劉貞妤 林碧雲 劉張秋霞 沈涵孺 吳美菱 曾秋美 陳坤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如附 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 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嘉簡字第35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 由本院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上開事件所支出之鑑定費為新臺幣(下   下同)80,000元,業據其提出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之估價費收據影本為證。另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僅相對人陳坤煌陳報其於上開事件支 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6,550元(甲、丙 方案)及土地勘查複丈費6,550元(乙方案),亦據其提出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等件為憑。聲請人雖具狀稱相對人陳坤煌所預納之土 地勘查複丈費有重複請求之虞,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   ,於111年10月25日所繳納之土地勘查複丈費6,550元係針對 繪製甲、丙分割方案,於112年3月15日繳納之土地複丈勘查 費6,550元係針對繪製乙分割方案,難認有重複請求之情形   。是以,本件聲請人劉惠珠及相對人陳坤煌預納之訴訟費用 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合計94,32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就相對人陳坤煌預納之 訴訟費用,其中聲請人應負擔之1,591元(計算式:14,320 元×9分之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坤煌得就其與聲 請人分別預納應各自負擔之部分抵銷後,相對人陳坤煌尚應 給付聲請人差額187元。準此,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於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於110年3月24日由陳坤煌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 (甲、丙分割方案)  6,550元 於111年10月25日由陳坤煌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 (乙分割方案)  6,550元 於112年3月15日由陳坤煌預納 鑑定費用 80,000元 於112年6月30日由劉惠珠預納 合    計  94,320元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應給付劉惠珠之金額 應給付陳坤煌之金額 1 謝劉文吟 9分之1 10,480元 8,889元 1,591元 2 劉文金 9分之1 10,480元 8,889元 1,591元 3 劉貞妤 18分之1 5,240元 4,444元  796元 4 林碧雲 18分之1 5,240元 4,444元  796元 5 劉張秋霞 9分之1 10,480元 8,889元 1,591元 6 沈涵孺 9分之1 10,480元 8,889元 1,591元 7 吳美菱 90分之18 18,864元 16,000元 2,864元 8 劉惠珠 9分之1 10,480元 無 無(已抵銷) 9 曾秋美 9分之1 10,480元 8,889元 1,591元 10 陳坤煌 90分之2 2,096元 187元(抵銷部分詳如註2) 無 備 註 註1:本表格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2:相對人陳坤煌原應給付聲請人1,778元,聲請人原應給付相對人陳坤煌   1,591元,抵銷後相對人陳坤煌應給付聲請人187元。

2024-12-09

CYEV-113-嘉司簡聲-25-20241209-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李永婷 相 對 人 李姮穎 麥千里 余松煌(民國113年6月5日歿) 陳依婷即余松煌之繼承人 余月鳳即余松煌之繼承人 余秋香即余松煌之繼承人 余松助兼余松煌之繼承人 劉秀琴 郭潘綿麗 劉潘秀枝 劉佳聰 潘錦樹 潘茂森 潘安林 潘聰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93號判決,並諭知本件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按如判決附表所示金額負擔,其餘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按如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嗣部分被告 即部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度上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部分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 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68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 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68,330元,合計第 一審訴訟費用為101,010元,是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陳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費用671,000元,惟判決已確定該部分之費用額(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第14頁),本院並無裁定確定之必要, 故就上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671,000元之聲請部 分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相對人即被告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101,010×左列比例) 備註 李姮穎 百分之8 8,081 麥千里 百分之10 10,101 1.余松煌(歿) (1)陳依婷即余松煌之繼承人 (2)余月鳳即余松煌之繼承人 (3)余秋香即余松煌之繼承人 2.余松助兼余松煌之繼承人 百分之10 10,101 陳依婷、余月鳳、余秋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松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劉秀琴 百分之13 13,131 郭潘綿麗 百分之14 14,141 劉潘秀枝 百分之8 8,081 劉佳聰 百分之11 11,111 1.潘錦樹 2.潘茂森 3.潘安林 百分之15 15,152 潘聰錦 百分之11 11,111

2024-12-03

PTDV-113-司聲-132-20241203-1

小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姚海從 姚偉文 陳江河 陳專門 陳漢章 相 對 人 黃柏華 黃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2年朴小字第244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依抗告人之訴求,即以申報地價百分之 4作為相當地租之不當得利,判決抗告人等需賠償相對人新 臺幣(下同)13,030元,原審採用抗告人之主張即為抗告人 全部勝訴之意,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當事人即相對人負擔,原裁定事實認定已屬錯誤,嗣就 朴子簡易庭112年朴小字第24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更正裁定將判決主文欄第11項關於「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即抗告人)共同負擔,及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即相對人)共同負擔」之記載,更正為「訴訟費用 102,95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51,475元,及加計前述法定遲延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但此事件原審係採抗告人之主張, 並非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且抗告人僅係防衛自己之合法權 利,須負擔一半之訴訟費用,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立法意旨;又訴訟費用裁判於裁判有脫漏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33條規定,法院應以判決補充之,原審再以有相對人有 支付申請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未計入為由,依更正 裁定為之,抗告人自得以抗告之方式,對更正訴訟費用裁定 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 二、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 判有脫漏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所 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 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 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 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 台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更正裁定,僅係法院 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 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未因而變更原 裁判之意旨。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 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 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 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雖主張原 判決係採抗告人之主張,並非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抗告人 僅係防衛自己之合法權利,須負擔一半之訴訟費用,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法院應以判決補充等情。惟經查 :  ㈠原審系爭判決理由係審酌兩造共有土地位在鄉村地區的農村 聚落內,附近為農田及民宅,距離故宮南院、蒜頭糖廠,車 程均在10分鐘內,及抗告人利用該土地之情狀,認相對人主 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過高,應 以中度值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為妥適,並依此基準 分別計算抗告人等應給付相對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而駁回相對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並以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在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 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1,00 0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500元,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相對人共同 負擔。」(即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等情形,此有系爭 判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查明無誤(見系爭判決第2、 6頁)。可見系爭判決就相對人訴之聲明範圍,係屬兩造各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而非抗告人全部勝訴,且抗告人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有使用該共有土地,相對人本於共 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 不當得利,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抗告人既屬無權占有使用, 難認有何防衛自己合法權利之情事。是以,原審就訴訟費用 部分既為兩造各負擔一半之諭知,並於主文及理由表示裁判 結果之事項,顯非屬所謂漏未裁判,依前述說明,自非得聲 請補充裁判之列甚明,抗告人就前述部分之主張,均顯有誤 解。  ㈡又觀以原審112年12月1日通知兩造及鑑定機關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會同法院人員勘測該共有土地、並在勘測後檢送測量成果圖,及在現場履行勘驗程序與諭知地政人員測量地上物面積、位置、構造及使用人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送法院參辦,並請相對人前往繳納前往繳納勘測費用等情形,亦有通知函稿、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55、199至235頁),準此可知,本件除裁判費,另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惟原審113年5月29日系爭判決漏未核計前述費用之支出金額,而於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其中僅記載訴訟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500元,餘由相對人共同負擔,應屬類此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原審於113年7月1日裁定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1項關於「訴訟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102,950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51,475元」,以符合原審判決本來之意思,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1-29

CYDV-113-小抗-6-20241129-1

屏司聲
屏東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振誠 相 對 人 楊清湖 楊詠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清湖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4,790元 ,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 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屏簡字第475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其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楊清湖負擔。嗣相對人楊清湖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楊清湖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  ㈠本件聲請人第一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95 ,070元,應徵裁判費3,200元,已由其預納在案,另其尚有 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12,800元。嗣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減 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5,768元,應徵裁判費1,990元。( 見第一審卷一第6、7、77、219、317頁、本聲請卷第4頁及 第二審卷二第59頁)  ㈡依前揭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210元(0000-0000=1210)應 由聲請人負擔;其餘訴訟費用14,790元(12800+1990=14790) ,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楊清湖負擔。  ㈢是相對人楊清湖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790 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至相對人楊清湖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判決意旨, 應由其自行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相對人楊詠勝部分 ,依上開判決意旨,其毋庸負擔訴訟費用,故聲請人此部分 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7

PTEV-113-屏司聲-2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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