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糾紛

共找到 64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瑞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瑞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賴金瑞與告訴人江長根因土地糾紛而起爭 執,竟辱以告訴人「幹你娘」等言語,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其就是罵人時說的話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反面),可認被告 確係出於侮辱之故意所為,且依一般人對於前開言語內容之 認知,顯係蔑視他人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 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自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衡 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侮辱 告訴人之動機純屬被告個人一時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與公 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見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 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參酌前揭說明,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先後摻雜而口出恐嚇、公然侮辱之言詞 ,及強制之行為,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其所為應屬刑法 意涵下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 安全、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產生爭執後,竟妨害告訴人騎車離 去之權利,並以上揭方式恐嚇及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損害、依錄音譯文雙方在場爭執時間非長,僅約3至4分 鐘、被告表達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不願調解之情形,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5號   被   告 賴金瑞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瑞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因土地糾紛與江長根發生口角,竟基於侮辱、 恐嚇及強制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 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江長根,足以貶損江長根之名譽, 復以言語向江長根恫稱:「我要把你打死」等語,使江長根 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徒手取走江長根機車 之鑰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江長根騎乘機車之權利。 二、案經江長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長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錄音譯文 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 嚇、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強制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TNDM-113-簡-3943-20250106-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朱无違 代 理 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朱屏 朱頌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 4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朱无 違告訴被告朱屏、朱頌雅(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共同涉有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 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46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 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2381號駁回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 處分書於112年9月19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地,並於接受處分 書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2年9月28日,由聲請人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 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1份,及刑事自訴 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文日期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 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朱屏與第三人朱寧為兄弟姐 妹,朱頌雅係朱屏之女兒。緣第三人朱寧為臺中市○區○○路0 00巷0號(下稱6號房屋)之所有人,朱屏為臺中市○區○○路0 00巷0號(下稱8號房屋)之所有人,此2房屋相鄰,聲請人 與朱屏因財產問題素有糾紛。於111年11月23日10時許(原 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11年12月23日),聲請人為進入6號房 屋,遂會同賈俊益律師、律師助理劉孜育、鎖匠王唐甫、房 屋仲介鄭秀名,先由鎖匠王唐甫破壞6號房屋大門門鎖後, 進入朱屏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朱 頌雅、朱屏為阻止聲請人進入屋內,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朱頌雅將6號房屋之大門以鐵鍊環扣住,並在門後堆放 桌椅,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進入屋內之權利。因認朱頌 雅、朱屏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6號房屋、8號房屋之基地,其中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屬朱寧所有,同段17-65地號土地屬朱屏所有,6 號房屋、8號房屋係同時興建,南側土地規劃防火巷,分設 有6號、8號兩個大門供出入。朱屏於另案朱寧向朱屏提出拆 除北方搭建車庫之民事訴訟,亦答辯說明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等父親概括授權使用。聲請人受朱寧 之託管理及出售6號房屋,因聲請人無該屋鑰匙,於111年11 月7日發函要求朱屏於3日內開啟6號房屋大門,經朱屏要求 提出授權書,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發函提出授權書並重申交 付鑰匙意旨,仍未獲置理,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10時許至6 號房屋大門開鎖進入。聲請人經由6號房屋大門進出,係聲 請人合法權利行使,被告2人經聲請人提示授權書及使用執 照圖說文件後,仍故意以鐵鍊鎖住6號房屋大門。依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110年度台上第1511號、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92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決 意旨,被告2人以鐵鍊鎖住大門,係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 響他人之情形,其等所為顯構成強制罪等語。 五、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 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 物」不包括在內。被告進入該屋更換新鎖之際,被害人既不 在場,無從對「人」實施強暴脅迫,被告更換新門鎖之後, 縱認有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然更換之際,既未直接或間接 對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 ,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 於他人者,亦屬之;是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 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 情,自可認定被告等係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 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 形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 須以「人」為要件,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 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 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 暴脅迫。換言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 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 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從 而,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 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 決定自由,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朱屏辯稱:我沒有不讓他們進出等語;朱頌雅辯稱:因為臺 中市○區○○路000巷0號大門門鎖壞掉,我才會用鐵鍊綑綁住 大門,門後堆放的桌椅是準備要回收的等語。經查,聲請人 縱使因朱屏、朱頌雅將6號房屋大門以鐵鍊綑綁,並在門後 堆放桌椅阻撓出入,然朱屏、朱頌雅行為時,聲請人並未在 場,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成立強制罪嫌。  ㈡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依朱頌雅於112年3月23日偵訊時供稱:(問:民生路402巷6 號、8號的建物是否相連?)答:是,門是不同的門,但進 去後是同一個空間等語,亦與聲請人於警詢所述大致相同, 復參照偵卷第155頁至第169頁偵查照片所示,朱頌雅辯稱: 門是不同的門等情,應堪採信。本件房屋6號、8號之建物既 有二個門,進入後即屬同一個空間,得自由行走,聲請人仍 可以8號之大門進出房屋,被告2人以鐵鍊鎖住6號大門,並 不影響聲請人以8號大門進出之權利,且依聲請人於警詢所 述,聲請人均持8號鑰匙進出,因訴訟關係,朱屏就將8號的 門鎖都換掉,我自己6號的鑰匙也放在8號辦公室內等語,可 見聲請人並非從6號大門進出,該8號門鎖雖經被告朱屏更換 (係聲請人所述),本次糾紛即係因聲請人找鎖匠開門進入, 並未影響聲請人對6號房屋之進出,故被告2人尚未有妨害聲 請人權利之結果發生,尚難認以強制罪犯行,聲請人所述, 容有誤會。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係私人住宅進出之土地有所 爭議,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依法主張進出住宅通行 之權利。  ⒉又房屋係屬私人住宅,並非供人自由進出之處所,房屋大門 本即設有門鎖,此門鎖具有防閒防盜之功能,與供公眾通行 之既成巷道或車道不同,被告2人與聲請人均供稱雙方就6號 大門有土地訴訟關係,且係私人住宅,故被告2人將6號大門 以鐵鍊綁住,阻止他人進出,被告2人所辯,尚堪採信。聲 請人在再議狀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1號等 判決,認為停放汽車妨礙其他汽車通行館前路車道之情,已 構成強制罪云云,惟此判決係認為故意停放汽車阻擋「該大 樓地下停車場使用人開車經由該車道自由出入停車場之權利 」等情,至停車場之車道係供公眾通行之用,與本件係私人 住宅大門之進出不同,住宅並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場所,房 屋大門本即有阻止未經同意之人進出功能,此二件案情有異 ,甚難列比。原檢察官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並無不當。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該等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按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觀 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者,始克當之。查以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謄本 、地籍圖謄本、監視器畫面擷圖、聲請人提出經標示6號房 屋、8號房屋及屋外大門之同段17-66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知6號房屋屋外大門設置於同段17-65地號土地,並參被告 2人之供述,足知該土地原為朱屏所有,嗣經贈與而於111年 12月1日移轉登記給其配偶魏筠臻;復參聲請人與朱屏、朱 頌雅歷次所陳,可見朱屏就6號房屋所有人朱寧及其代理人 即聲請人對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乙節有 所爭執,朱屏之女兒朱頌雅因而在6號房屋屋外大門張貼「 土地糾紛,出入口土地非6號所有權人所有,未經地主同意 擅自進入,報警提告」。是以,聲請人有無權利通行6號房 屋屋外大門坐落之土地一事既存爭議,則被告2人所為是否 係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意思,容有疑問,要難逕認被告 2人具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亦難認已構成妨害 聲請人行使權利,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以該 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 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又本件依卷內 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2人共同涉有前開強制罪 嫌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 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 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聲自-67-20241231-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讓售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楊信雄 楊太郎 楊文忠 楊東寶 楊東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土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楊信雄、楊太郎、楊文忠、楊東寶、楊東兵(下合稱原 告,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姓名稱之)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讓售於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 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之37地號如附圖標示為「6之37(A )」部分、面積為10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地號稱之),讓售於原告全體(本院卷 第1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伊祖先居住耕作傳承百年之久,伊亦 從民國65年向林務局承租,至90年起向國有財產署承租至今 ,每年都有固定繳納租金,已符合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且國 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公私有土地有效利 用,配合鄰地所有人建築需要,並增強讓售依據而簡化作業 程序,故於適用時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就本條之「得」解 釋上應限制文義,非賦予被告得以援引私法契約自由之意。 再者,對比伊久居此地,被告無其他公共利益考量,亦無特 殊使用目的,系爭土地地處偏僻、零散破碎,無法作充分使 用,宜由伊承購始符合系爭土地之最佳使用;就6-37地號土 地部分,已被分隔為A、B兩部分,伊亦僅就其中A部分主張 被告應予讓售,爰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 被告(以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名義)之93年10 月12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讓售於原告。 三、被告則以:伊未於93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且 兩造間就6-37地號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已不符合國有財產 法所定之要件,而6-10、6-11地號土地則係因豢養家禽所需 ,並非有建築改良物坐落於土地上,原告亦未於毗鄰系爭土 地之所有地上申請興建建築物或取得地方政府核發合併使用 證明書,均不符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要件,況伊 對於是否讓售系爭土地有審酌及決定權限,無讓售系爭土地 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 用語修正):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二)原告前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購,經被 告審查後,以110年6月9日售字第102AEA00168號其他案件繳 款通知書,核定讓售新北市三峽區東眼段金敏子小段6-5、6 -15、6-16、6-17、6-22、6-31、6-32、6-36、6-48、6-49 等10筆土地,面積共326平方公尺,售價為新臺幣9,780元。 (三)被告以系爭土地非屬「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 注意事項」第4點所規定之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 用範圍而決定不予讓售。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讓售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業以系爭協議書載明將繼續辦理分割讓售 事宜而達成讓售系爭土地之合意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 憑。經查,依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上所記 載之「一、依貴處...函所作回覆,請貴處予以憑辦後續」 等語,且由原告等人蓋章於末,而未見被告簽名、蓋印等情 ,足見系爭協議書為原告單方向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自難 憑此認被告有為讓售系爭土地之要約或承諾。復細譯系爭協 議書之內容,二之部分係表明原告楊信雄與陳契銘等人於93 年10月12日進行調解時所達成協議內容,即「所申購臺北縣 三峽鎮(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0○○段○○○○段0地號國有土 地部分,續辦理分割讓售事宜,任何人不得異議及主張界線 外之任何權利」乙事,且續載有「三、依貴處函說明二中所 述,要吾等全體申購人於30日期限內檢附全體申購人使用範 圍協議書,共同協議個人使用國有土地之範圍;但依貴處依 據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規定。於93 年10月12日在調解會議上全體申購人共同協議達成共識之協 議書上簽名蓋章,於此,希望貴處能依據調解會議所達成之 共識,續辦理土地分割及讓售事宜」等語,足見係被告要求 原告辦理申購時需檢附全體申購人使用範圍協議書,始能續 行辦理,然原告僅提供前揭調解筆錄,而該調解筆錄僅約定 不得異議及主張界線外之任何權利,且未見被告就系爭協議 書再行回覆,即難憑此即認已補正被告要求之文件,更難推 認被告已同意讓售系爭土地。 ⒊又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 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 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究其立法旨意,係鑑於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當時資訊 不發達,人民未必熟悉法律,以致甚多人民世代居住之土地 被登記為國有,而形成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為解決該等人 民之問題,才增訂上開規定,讓人民得以申請讓售其已長期 居住使用而經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 意旨參照)。故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係為解決35年 間臺灣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原得登記為私有卻登記為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而形成占用國有不動產之情事,基於還地於民 及實現居住正義之公益考量,讓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在此類 不動產上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直接使用人,得以低價向國 家申請讓售該不動產,並藉此解決早期因政權交替所造成之 土地糾紛。準此,該法所保障之對象應係國人於政府辦理土 地總登記前長期居住使用土地之權利,避免人民於政權交替 期間因不諳國家土地登記法令致權利受損所為之特別立法。 又按惟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 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 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地位(即為要約)而已,至是否讓售, 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 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 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參照)。則國有土地之出售既屬私 經濟行為,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 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 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 締約之經濟目的,縱原告曾向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申請讓售系爭土地,被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有審酌及決 定是否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權限,並不當然負有與原告訂 立買賣契約之義務;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 約,被告即無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⒋綜上,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無從推認兩造間已達成讓售系爭 土地之合意,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 即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讓 售系爭土地?  ⒈按國有財產屬於全體國民之資產,所有權屬於國家,收益歸 於國庫,必須統一管理、嚴密維護,並為適當之管理,故有 國有財產法專法之制訂。凡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 收益及處分,均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國有財產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辦理,始為合法有效。國有財產法於第42 條、第49條分別明揭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讓售要件, 嚴格規範國有不動產之承租、承購對象及處理程序,以杜流 弊,乃國有財產處理之強制規定,倘出租、讓售之情形與上 開規定要件不合,即屬違反強制規定,依法無效。又非公用 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年7月21日 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 使用人;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 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 有權人。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9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依上開規定,代 表國家出租、讓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予人民,而與私人間成 立租賃、買賣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   其成立、效力應依該契約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22號判決參照)。惟按國有不動產之出售屬私經濟行 為,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不動產之條件、資格,使 符合條件、資格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不動產要約之地位 而已,並非取得申購系爭國有不動產之權利,至是否讓售, 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 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 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不動產之義務(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參照)。末按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 第2項規定訂定之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 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49條第1項得予讓售之非 公用不動產,以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一、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抵繳稅款之出租建築基地或房屋。二、依本法第 4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訂定書 面租約之建築基地,位於直轄市以外區域,且併計鄰接之國 有土地面積在330平方公尺以下。但屬公共工程拆遷戶遷建 基地範圍,不受本款區域及面積之限制。三、依本法第42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書面 租約,坐落私有基地之房屋。(第2項)前項所稱建築基地 ,指訂定基地租約之出租土地。  ⒉原告雖主張:其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云云,惟均未能就其已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向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申請讓售乙 節為舉證,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已依該等規定同意讓售系 爭土地,則尚難認兩造已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 達成讓售系爭土地之合意。再者,依前揭說明,被告有自行 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之權,雖應妥為裁量,然國有財 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既規範被告「得」讓售非公用財產 類之不動產,即非使被告負有締約之義務,況被告於訴訟中 亦以6-37地號土地無租賃關係,6-10、6-11地號土地係豢養 家禽所需,而非有建築改良物坐落,原告亦未於毗鄰系爭土 地之所有地上申請興建建築物或取得地方政府核發合併使用 證明書而與要件不符為由,拒絕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明確( 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則原告逕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系爭協 議書,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讓售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6號卷第77頁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

2024-12-31

TPDV-113-訴更一-1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清吉與林素華為鄰居,其等因土地界線問題素有嫌隙。張 清吉在臺南市○○區○○里○○街○段000巷0號林素華住處後門外 擺放磚塊及鋁板,林素華認此舉妨害渠視線及通風,故將上 開物品推倒,張清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11時許,在上址林素華住處後門,持鐮刀刀背敲 打林素華之左小腿3下,致林素華受有左小腿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林素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據以認定被告張清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提示予 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院卷第24至28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 事,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林素華將其架在 土地上之磚頭、板子推倒,而持鐮刀刀背打告訴人左小腿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要主張刑法第 23條之正當驅離,我禁止告訴人侵入是為了告訴人好,因為 踩在除草劑的地上會有夜尿症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告訴人之指訴外,且有現場照片6張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39頁),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113年5月6日上午11點左右,在 我住家後門,與被告發生土地糾紛,因被告擺放磚塊和黑色 板子在我後門妨害我視線與通風,我將磚塊推倒後,被告便 開始罵我,後又拾起磚塊作勢要打我,我說你打看看,他將 磚塊放下後便拿手中鐮刀用刀背敲我左腳3次,導致我左小 腿瘀青等語綦詳(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45至46頁),又 告訴人事發後於同日12時36分許,旋即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小腿瘀青(left 10*1cm contus ion but no hematoma),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3年10月 16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6088號函暨所附就診病歷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1至35頁),且告訴人 於同日14時52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 所報案(見警卷第7頁),並於同日16時許,自行拍攝左小 腿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0頁下方),可見告訴人之左小腿 確係遭被告持鐮刀刀背敲打而受有瘀青無訛。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 自承:告訴人把我的磚塊、板子推倒,我馬上敲告訴人左小 腿...告訴人當時站在她住家後門的門檻等語(見院卷第23 、28頁),可見案發時告訴人已將磚塊、板子推倒,並無所 謂現在之不法侵害,且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侵入其 土地之行為(見院卷第25頁),是其主張刑法第23條之阻卻 違法事由,於法不合。至被告雖復辯稱:我的原意是為了告 訴人好,我是不要讓她踩在有除草劑的地上,這樣會有夜尿 症云云,然而,告訴人當時並未踏入被告之土地,況且,假 使被告係基於保護告訴人之善意,其當可直接以言語提醒告 訴人,然被告捨此不為,竟持鐮刀刀背敲打告訴人之左小腿 ,實難認為是出於保護告訴人之舉,是其所辯,無非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質疑醫院沒有檢附照片,告訴人提出的照片會不會是 自己打的云云,然據被告供陳:鐮刀下面握把是木頭,上面 刀刃是鋼製等語(見院卷第26頁),且有系爭鐮刀之照片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上方),是被告持金屬製之鐮刀刀背 敲打告訴人之左小腿3下,會造成告訴人之左小腿微血管破 裂出血而瘀青,乃屬當然之事,且告訴人於事後隨即至醫院 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㈡所述,則告訴人 所提出之傷勢照片核與醫師診斷內容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被告主張要有醫院的照片才能證實告訴人受傷,並非可採 ,自無法依此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鐮刀 刀背敲打告訴人左小腿3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同 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土地界線有所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問題,竟持鐮刀刀背敲打告訴人左小腿,造成告訴人受 有左小腿瘀青,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9頁),犯 後否認犯行,其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並無意願 (見院卷第2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獨居(見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NDM-113-易-2107-202412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佳德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勇全 陳美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相賓均為陳振峰之子女,陳振峰生前曾購買多筆土地,並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相賓名下,陳振峰於民國99年3月21日過世後,所遺土地亦有以上訴人名義單獨辦理繼承者,即含被上訴人2人、陳相賓可分得部分,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0地號土地)與同地段1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3地號土地)相鄰,皆屬陳振峰購買而由4名子女共同繼承之土地,就系爭130地號土地因其上除陳振峰之應有部分外,另有陳振峰之兄弟陳壽山、陳福海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陳振峰名下,故陳振峰之繼承人含兩造遂先協議將系爭130地號土地全部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利日後與陳壽山、陳福海之土地產權歸屬處理,豈料,上訴人就登記於其名下之陳振峰遺留土地,多有未告知全體繼承人多次設定抵押後,將款項納為己用之情。以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信賴關係破裂,被上訴人陳勇全因此先就系爭133地號土地部分,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訴請上訴人將應得之133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勝訴並登記完畢,被上訴人陳美吟亦隨之訴請上訴人移轉登記,亦已調解成立,上訴人亦同意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且系爭130地號土地為台1線省道旁之狹長溝渠,與系爭133地號土地相鄰,為系爭133地號土地開設道路通行至台1號省道之必經之路,被上訴人2人自無拋棄系爭1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可能。另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1地號土地)亦屬陳振峰購買而遺留之土地,該地為相鄰之同段1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地號土地)旁之畸零地,面積雖僅5平方公尺,但系爭104地號土地開發使用時,該畸零地之加乘價值不容小覷,被上訴人陳勇全亦為系爭1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陳美吟雖非系爭104地號土地共有人,但該畸零地加乘價值既高,被上訴人2人亦無拋棄繼承權之可能。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130地號土地、系爭93-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其名下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陳勇全、陳美吟各1/5。 二、上訴人則以:就系爭2筆土地陳振峰之全體繼承人已按陳振峰生前之意思,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之全部分歸上訴人所有,並無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嗣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另補陳:就系爭2筆土地陳振峰之全體繼承人已按陳振峰生前之意思,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之全部分歸上訴人所有,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形同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另藏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與常情不符,難信為真。又兩造按陳振峰生前之意思,曾簽立數份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就其中關於陳振峰名下中都段土地之分配,均僅分配予陳振峰之三個兒子即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勇全、訴外人陳相賓,足見,陳振峰自始均無將其名下中都段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陳美吟之意,衡情被上訴人陳美吟於陳振峰死亡後應該會據理力爭,依照繼承法律關係主張其得繼承不在上開契約書範圍內系爭93-1地號土地,斷無可能會與其他繼承人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無與上訴人間就該筆土地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且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原因為陳振峰晚年均由上訴人照顧,陳振峰始將系爭2筆土地分歸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本件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亦另補陳:由訴外人陳相賓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辦理系爭2筆土地繼承登記費用之負擔情形、兩造間之多件訴訟、陳振峰所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情形,暨上訴人陳述陳振峰晚年均由其照顧不實等情,均可間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筆土地,原均登記兩造之父陳振峰所有,陳振峰於99年3月21日死亡,系爭130地號土地、系爭93-1地號土地經上訴人分別於99年5月4日、5月3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㈡、陳振峰於99年3月21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陳楊由及四名子女,陳振峰之四名子女分別為上訴人陳佳德、被上訴人陳勇全、陳美吟及訴外人陳相賓。 五、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如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陳勇全、陳美吟主張系爭2筆土地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等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2筆土地原為兩造生父陳振峰所有,嗣陳振峰於99年3月21日過世後,依陳振峰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陳楊由、陳振峰之4名子女即兩造、陳相賓所簽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等均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登記謄本資料可參(見審卷第147-161頁),被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陳相賓、陳楊由係經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各1/5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云云,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僅載明陳振峰之繼承人均同意將系爭系爭2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之記載,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相關記載,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審卷第147-157頁),另參酌證人即陳振峰之子女、兩造之兄弟陳相賓到庭證稱:於陳振峰生前主要是由上訴人、陳楊由照顧,陳振峰曾說上訴人很孝順,故於陳振峰生前即曾說要將系爭2筆土地留給上訴人,但不清楚未於生前移轉登記之原因,於陳振峰過世之後,陳楊由帶伊與兩造去代書處,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時全體繼承人均有共識系爭2筆土地及同段132地號土地就是按陳振峰之意思,分歸上訴人,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蓋章都是每個人親自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3頁)。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文義、訂立過程觀之,均無將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1/5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之意。至被上訴人雖以:訴外人陳相賓與上訴人間有互以名下土地抵押之互利關係,故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兩造、陳相賓本為手足之關係,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陳相賓如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為證述,其亦另可分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1/5,應較為有利,如為上開證詞,陳相賓反無法分得系爭2筆土地之法定應繼分,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對己不利證詞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衡酌上情,被上訴人此部份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⑵至被上訴人雖以:系爭130地號土地原係由陳振峰與其兄弟陳壽山、陳福海各出資1/3共同購買,購買後因礙於當時法令對農地之限制等因素無法登記為3人共有,故陳壽山、陳福海即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各1/3均借名登記予陳振峰名下,嗣後陳振峰死亡後,系爭130地號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於104年間陳福海持與陳振峰、陳壽山簽立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認證書」、「切結書」為證,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將其與陳振峰、陳壽山間就系爭130地號土地、同段132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並請求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陳福海,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59號民事事件受理,陳福海並獲勝訴判決,雖經上訴人陳佳德不服提起上訴,仍遭二審駁回,而告確定,於該訴訟中陳福海曾以陳振峰之全體繼承人(含兩造)為對象發函請求終止與陳振峰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可間接證明因系爭130地號土地尚與陳振峰之兄弟間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陳振峰之全體繼承人為簡化日後系爭130地號土地糾紛之處理,故先經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13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餘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各1/5則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云云,並提出認證切結書、移轉登記切結書、系爭130、同段1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前揭存證信函、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8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37-42頁、第67-99),惟前揭判決、存證信函等文件,雖可佐證陳振峰與陳福海、陳壽山間就系爭130地號土地、同段132地號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契約是否終止,然全未提及陳振峰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130地號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從據以推認陳振峰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130地號土地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又以:兩造間除系爭2筆土地外,就陳振峰之其餘所遺土地均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情形,亦足推認,兩造間就陳振峰所遺系爭2筆土地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並據其提出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四份(見原審卷第21-24頁、第25-27頁、第29-31頁、第33-35頁)、同段133、134地號等11筆土地,移轉登記後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45-66頁)、系爭1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6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15-121頁)、112年度雄司調字第818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13-214頁)為證,惟即便可依系爭不動產共有協議書、前揭判決、調解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兩造暨其餘陳振峰之繼承人各就陳振峰所遺其餘土地曾有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存在,然前揭文件均未提及系爭2筆土地,自無從以此推認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⑷被上訴人再以:系爭130地號土地為台1線省道旁之狹長溝渠,與系爭133地號土地相鄰,為系爭133地號土地開設道路通行至台1線省道之必經之途,系爭133地號土地為陳振峰之繼承人共有,被上訴人2人自無拋棄系爭1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可能。另系爭93-1地號土地亦屬陳振峰購買而遺留之土地,該地為相鄰之系爭104號土地旁之畸零地,面積雖僅5平方公尺,但系爭104號土地開發使用時,該畸零地之加乘價值不容小覷,被上訴人陳勇全亦為系爭104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陳美吟雖非系爭104號土地共有人,但該畸零地加乘價值既高,被上訴人2人亦無拋棄繼承權之可能云云,並據其提出系爭2筆土地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27頁)、高雄地籍圖資服務網網頁(見原審卷第105-121頁)、岡山區灣裡西段130、132地段土地之地段圖(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岡山區灣裡西段1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129地號土地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1-153頁)、岡山區灣裡西段130、133地號土地交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5頁)為證,然前揭證據,雖足以認定系爭130地號土地與系爭133地號土地有通行之相鄰關係、系爭93-1地號土地與系爭104地號土地亦有相鄰關係,仍無從據此推認出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即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⑸上訴人復以:依訴外人陳相賓傳予被上訴人陳勇全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有「岡山又被檢舉了」,並附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環保法令限期改善通知書違反事實欄內記載提及系爭130地號土地」、「今天開始除草」、「下禮拜一要搭圍牆」、「再噴農藥」、「等好了,我再拍照給你」、「下禮拜六,3月14日要去觀音山拜阿爸」、「費用2萬8」,上訴人就系爭130地號土地之髒亂、除草費用28,000元,既透過訴外人陳相賓通知被上訴人陳勇全,應係要其均攤費用之意(被上訴人陳美吟應分得部分較少故未被通知),亦足佐證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陳勇全與陳相賓間109年3月7日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7-206頁),惟上開對話內容並未提及需由全體繼承人均攤系爭130地號土地之除草費用,遑論被上訴人陳美吟始終未被提及,亦無從以此推論出兩造間就系爭13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據證人陳相賓於本院證稱:上開對話紀錄係伊傳給被上訴人陳勇全之對話,就是系爭130、133地號土地全部請人來除草之費用全部28,000元,欲由伊、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勇全按照各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後來伊只給5,000元,其餘全是由上訴人支出,130地號土地之除草費全是由上訴人陳佳德支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益見,被上訴人2人均未曾實際負擔系爭130地號土地之費用,自無法由上開對話紀錄,推論出兩造間就系爭13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⑹被上訴人另以:從歷次陳振峰所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情形觀之,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相賓間有互利之關係,且上訴人與陳相賓均未如實告知被上訴人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情形,以致兩造間有多起訴訟糾紛云云,並提出系爭13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雄院和108司執玄字第103563號民事執行處函、系爭8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64頁、第165-166頁、第167-168頁),惟前揭證據資料至多僅可說明兩造間訴訟迭起之緣由,仍無從推論出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⑺被上訴人復以:系爭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所需之代書費用3萬元,其中15,000元由陳振峰之遺產支付,其餘15,000元由上訴人、陳相賓、被上訴人陳勇全各負擔1/3,亦足推論,兩造間系爭2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然證人陳相賓於本院證稱:系爭2筆土地之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相關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伊之印象並無支付該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實在。況依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陳美吟、訴外人陳楊由均未支出相關費用,則其主張全體繼承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顯與現存事證矛盾。  ⑻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能使本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應認被上訴人之舉證不足。是被上訴人主張其間就系爭2筆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應屬無法證明,尚難採取。  ㈡如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難認有據,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2筆土地其名下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難認有據,則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2筆土地其名下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即無理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2-25

KSDV-113-簡上-13-20241225-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曹永騰 曹典賀 陳典國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愛金 被 告 陳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60地號土地 )為伊先父曹依清所有,被告未曾於民國83年、89年之公告 土地總登記期間申請登記,亦未於101年間公告重辦土地總 登記期間申請,竟於108年4月22日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 記為上開土地部分範圍之所有人。連江縣地政局依被告指界 自26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26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公告徵詢異議,伊提出異議,經連江縣南竿鄉轄區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認異議不成立,准予被告登記。 伊不服調處結果,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於68年4月間向訴外人邱英銓買受連江縣○○鄉○ ○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同段264地號土 地(下稱264地號土地),自彼時起占有系爭土地,且於80 年間在其上擴建廚房、廁所並使用至今,已符合時效取得要 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1頁):  ㈠260地號土地為未辦竣土地總登記之土地,被告於108年7月30 日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辦理無主土地登記,主張長期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之,嗣連江縣地政局於112年4月17日依被告 指界將上開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原告於徵詢異議期間提出 異議,經連江縣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 認異議不成立並准予被告登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於68年間向邱英銓購得系爭房屋,自此為該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且該屋有坐落在264地號土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 之爭點為:被告有無自68年間至今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時效 取得要件而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茲析述如下:  ㈠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 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訴外人陳金利、陳炎興曾於62年10月間,將「東至公路邊線 ,南至曹起容園地,北至陳書望園地,西至山坡沿鄉公所水 溝為界」之土地分為7塊,除自行保留2塊外,其餘5塊以每 間寬5公尺,深自公路邊緣直至西山邊鄉公所水溝為止之土 地,分別出售予邱英銓等5人;邱英銓購得土地後建築系爭 房屋,並於68年4月16日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予被告,買賣 契約所載之土地範圍為「北鄰曹長順先生、南臨孫富貴先生 住屋、西至後圍牆排水溝、東至馬路邊」等情,有被告提出 之土地買賣契約、房屋受讓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 至27頁、第23至24頁),可見2契約買賣之土地之東界皆為 公路、西界皆為水溝。  2.經本院勘驗系爭房屋,並命證人陳炎興指界出售予邱英銓之 土地範圍,其結果為系爭房屋除房屋本體外,尚含建有圍牆 之後院作為廚房、廁所、洗衣區使用,以及後院外種植盆栽 之庭院;而陳炎興指界之範圍,則包含房屋本體、後院及庭 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13至220頁)。又房屋本體、後院及庭院所坐落之土地即為 26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亦有連江縣地政局113年3月14日 連地丈字第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231頁),足見陳炎興出售予邱英銓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 而陳炎興所售土地之東、西界既與邱英銓轉售予被告之土地 相同,可認被告購得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其並自68年4月 間受讓起占有之。  3.原告固提出其父曹依清與鄰近土地地主陳德玉等之買賣契約 ,主張原260地號土地範圍均為曹依清所有,被告無從占有 自原26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等語。然該等買賣契約 所載之土地範圍記載「房屋建地後方水溝後至西北柱子」、 「東至水溝」、「水溝邊西邊斜坡地」等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259至265頁),可認曹依清所出售之土地範圍,僅限於水 溝以西之土地,系爭土地則以水溝為西界,兩者並無交集。 又依證人陳俊忠到庭所述:我小時候到過被告家裡,被告家 後面以前是養雞養鴨的,後面還有擋土牆,四面都已經砌好 了,牆後面有個大水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更佐 證系爭土地未逾越水溝,而屬被告自邱英銓所購得之土地範 圍,為被告自買受起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 之。  4.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之後院、庭院係於80年代所建,占有至 今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並舉證人曹依瀏到庭為證。曹依瀏雖 證稱後院廁所與系爭房屋同時興建,而與被告表示後院廁所 係嗣後所建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然80年代距 今已逾20年,曹依瀏能否記得鄰居後院廁所係何時興建,非 無疑問;而參諸本院勘驗現場之照片所示,後院廁所、廚房 區地板、牆垣有龜裂及青苔,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3頁),可見後院之地板、牆垣均甚老舊,足認被告 至少自80年代起即以庭院、後院占有系爭土地,至今已逾20 年,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5.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從未就系爭土地辦 理登記,顯不合理,應認被告未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且陳炎 興、曹依瀏均與系爭土地爭執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述不可信 等語。然未辦理登記之原因,可能為不諳法律、未關注公告 、不瞭解自己土地登記情形,不一而足,不能以被告未即時 積極申請登記,反推其非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又陳炎興並非 直接將土地出售予被告之人,本件土地爭執之結果對其並無 直接影響,而卷內亦無任何資料足認曹依瀏與原告有與本件 類似之土地糾紛,可認該2人與本件利害關係淡薄,且其等 係經具結程序擔保陳述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重刑處罰之 風險而杜撰之理。基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4-12-25

LCDV-113-簡-2-202412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81號 原 告 朱本源 兼 訴訟代理人 朱奕杰 被 告 朱慶彥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奕杰新臺幣20,5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本源新臺幣53,9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朱奕杰起訴主張: (一)朱本源與被告係兄弟關係,雙方因遺產迭有糾紛,於民國11 2年4月21日1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後方,雙方因 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持辣椒水朝朱本源噴灑,朱本源及朱奕 杰見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朱本源揮拳毆打被告之 頭部,再由朱奕杰從後方將被告壓制在地,朱本源再用腳踩 被告之小腿,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灑朱奕杰 之眼睛,徒手毆打朱奕杰之臉部及手腕,雙方發生互毆,致 朱奕杰則受有右側腕部擦傷、臉部位鈍傷、辣椒水噴到眼睛 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朱奕杰至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70元及朱奕杰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造成傷勢,身 心受有相當痛苦與折磨,且被告犯後毫無歉意,非但不思積 極賠償損害,反一再於偵查及審判階段中推卸責任,企圖藉 此脫免賠償責任,造成原告身心受到二度傷害,而請求精神 慰撫金9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本件經刑事判決認定雙方是互相傷害, 並非正當防衛。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奕杰90,5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朱本源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朱本源胞兄,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現為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與朱本源 存有土地糾紛,原告於112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於其址設 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發現被告(數日前由新北市居住 處返回老家)左右雙手分持草刀及鋸子各1把(下合稱本案刀 鋸),從其住處前經過,即騎機車去通報員警陪同前往查看 狀況。惟被告甫見朱本源陪同員警抵達上開住處附近,情緒 激動,手持本案刀鋸,往被告及警察方向前進,朱本源乃為 後退動作,警察也跟著後退。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被告 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左右雙手仍分持本案刀鋸朝朱 本源方向前進並作勢揮舞,4次口喊「你有多嗆(台語,意囂 張)!」,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方式,使朱本源見狀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趕緊往另一方向逃去。過程中(上午1 0時27分至34分),被告怒氣未消,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以手持本案刀鋸揮砍及以雙手推倒、腳踹方式,毀損朱 奕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之前大燈、前後輪胎、車殼與坐墊致令不堪使用。而朱本源 雖在員警戒護下閃避退離,被告仍在員警面前揮舞草刀朝屋 子大聲呼叫「你給我出來」「我要叫他出來」!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第3項,請求系爭機車遭毀損之修理費用1 5,930元及被告手持刀鋸朝朱本源前進並作勢揮舞,復不斷 呼喊飆罵、恫嚇朱本源,過程中又以系爭刀鋸揮砍及以雙手 推倒、腳踹方式,毀損系爭機車,而為施加暴力之行為,其 當下高漲之情緒與怒意不言可喻,則於此衝突對立過程中, 被告所施加於原告之惡害恫嚇,客觀上自足令朱本源心生畏 懼,擔心被告可能還會有後續激烈舉措,使其遭受更為嚴重 之損害,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當屬侵害朱本源之自由及人 格法益,當認朱本源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被告犯後 毫無悔意,於刑事偵、審程序均推諉卸責,否認有恐嚇犯行 ,企圖脫免賠償,更造成朱本源身心受到二度傷害,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8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系爭機車須折舊部分請對方提出依據, 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 研討結果(二)參照),應由被告負擔全部損失。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本源95,9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朱奕杰部分,對於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47號犯罪 事實之記載沒意見,但沒有考量到被告有正當防衛之適用,   當天是我從台北開車回嘉義時,停在我爸給我的水果園,看 到原告父子在我的車旁觀看,我就進入廟宇拜拜,原告朱本 源就其系爭機車要撞我被我閃開,後來原告朱本源又繞過來 1拳往我的太陽穴打下去導致我倒地後來朱本源又一拳打在 我額頭上流血,原告朱奕杰知道我臀部有舊傷口就往舊傷口 處踐踏,後來原告朱奕杰自己摔下來,我就趁空檔拿出辣椒 水自衛噴原告朱奕杰的眼睛。對於原告朱奕杰請求醫療費57 0元部分沒有意見,而請考量被告為身障人士,當時係被告 係遭原告朱本源的挑釁,基於正當防衛而出手,況對方沒有 顧念手足及親屬間的關係對被告也有傷害之行為,認為原告 朱奕杰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的部分認為過高。 (二)就原告朱本源部分,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1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但那天是我到大嫂那邊要拿鋸子及柴刀要裁芒果樹枝,哪知 原告朱本源作賊心虛到派出所報警,後來警察一到,我就跟 警察打招呼,原告朱本源就開始跑,後來我看到系爭機車停 在旁邊就想到前二天就是朱本源騎這輛車撞我,我就拿柴刀 打系爭機車車頭。對於原告所請求系爭機車之毀損部分,應 予折舊。並請考量被告為此已支出罰金及有花費應訴成本, 認為原告朱本源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的部分認為過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朱奕杰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辣椒水噴灑及毆打 而受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朱奕杰提出本院112年度嘉 簡字第1247號刑事簡易判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3頁),此外復有本院112年度嘉 簡字第1247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該案所附之兩造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筆錄、證人朱本源警詢、檢察事務官筆錄、扣案物 品目錄表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朱奕杰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朱本源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毀損系爭機車及左右 雙手仍分持刀鋸朝原告朱本源方向前進並作勢揮舞,4次口 喊「你有多嗆(台語,意囂張)!」等情,業據原告朱本源提 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為 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此外復有112年度易字第291 號刑事判決、兩造警詢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被告審判筆錄及勘驗筆錄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朱本源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 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 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 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自由權,亦包 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另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 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 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 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 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 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 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經查: 1、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辣椒水噴眼及毆打原告朱奕杰而受有 上開傷勢一情,業如上述。至被告雖以正當防衛而無不法侵 害等語置辯,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 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自上開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47號 刑事簡易判決暨該案所附之兩造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證人朱本源警詢、檢察事務官筆錄觀之,本件之起因為原 告朱本源與被告本有肢體或口角衝突,被告並先拿出辣椒水 噴灑,原告朱奕杰見狀後遂加入兩方之肢體衝突並與朱本源 共同壓制被告,被告在壓制過程中繼續噴灑辣椒水等情,可 知此時兩方已成為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又 兩方壓制及抵抗之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為了不被原告朱奕 杰壓制或還擊,出手抵抗進而反擊傷害原告朱奕杰,揆諸上 揭判決意旨,均難認被告噴灑辣椒水及出手毆打原告朱奕杰 之行為得以主張正當防衛,而無不法之行為,是被告上開之 抗辯尚難採信。 2、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毀損系爭機車及左右雙手仍分持刀鋸 朝原告朱本源方向前進並作勢揮舞,4次口喊「你有多嗆(台 語,意囂張)!」等情,業如上述,然辯稱拿刀鋸僅是要裁 切芒果樹而無恐嚇一情,然自上開原告警詢筆錄及刑事庭法 官勘驗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之勘驗筆錄觀之,監視器部分: 【 10:00:00至10:00:41】1部警車駛入巷道前面,原告朱 本源之機車跟隨在後抵達現場,2名員警及原告朱本源下車 後,被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手持本案刀鋸,被告情緒激動往 原告朱本源及1名警察方向前進。【10:01:18】原告朱本源 為後退動作,警察也跟著後退,2名警察均與被告保持相當 距離,原告朱本源持續後退,被告持續向原告朱本源方向前 進,原告朱本源附近之警察亦向後退」(原審卷第60頁、本 院卷第107頁);密錄器部分【10:26:15】被告持本案刀鋸不 斷地靠近原告朱本源並對著告訴人亂喊「你有多嗆(台語)! 」,原告朱本源見被告靠近趕緊往另一方向逃去。【10:26: 25】被告持本案刀鋸再度朝原告朱本源走過來並對著原告朱 本源亂喊「你有多嗆(台語)!」,原告朱本源趕緊往另一方 向逃去。【10:26:31】被告持本案刀鋸追著原告朱本源,口 中不斷亂喊「你有多嗆(台語)!」,原告朱本源則趕緊往另 一方向逃去。【10:26:37】被告持本案刀鋸繼續追著原告朱 本源,口中不停亂喊「你有多嗆(台語)!」【10:31:06】被 告揮舞著草刀說:「你給我出來!」。【10:34:36】:被告 舉起草刀說「我要叫他出來」。等情,可知被告當時手持本 案刀鋸且刀刃朝上在身體前方不停晃動並朝原告朱本源方向 不斷逼進且大聲咆哮「你有多嗆(台語)!」,過程中更可見 原告朱本源及員警在被告朝其等方向靠近後均有明顯後退閃 避之動作,核與原告朱本源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看見我 騎機車返回本案住處,就從一旁芒果園朝我衝過來揮舞本案 刀鋸作勢砍我,我不斷後退遠離被告,但被告還是不斷朝我 方向逼近。我每天都過的提心吊膽深怕我及家人會被被告砍 死」等語相符,而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被告上開言語、 舉動,已足認係惡害之通知,而使人生畏怖心,足證被告所 為確係向原告朱本源為恐嚇行無訛,而已侵害原告朱本源之 自由權,是被告上開之抗辯尚難採信。 3、綜上,被告於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朱奕杰已不法侵害 原告朱奕杰之身體及健康權;恐嚇原告朱本源及故意毀損系 爭車輛,已不法侵害自由權及財產權,是原告二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1、原告朱奕杰部分:   (1)醫療費用57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嘉基醫院 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遭被告以辣椒水噴 灑及毆打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 金。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並斟酌原告之傷勢、兩造學經 歷及兩造財產狀況,此有兩造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個人資料卷)等情,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是互 毆行為,已如前述,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互毆是兩造 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的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 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的適用,附此敘明。 (4)從而,原告朱奕杰所受之損害為20,570元。   2、原告朱本源部分: (1)系爭機車修理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 用15,930元(均為零件),業據原告朱本源提出系爭機車維修 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65頁、個資卷)。是系爭 機車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頒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1月出廠,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3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是以採 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 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 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983元【計 算式:15,930元÷(3+1)=3,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3,983元。至原告主張毋庸折舊 ,然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7號研討結果(二)係針對玻璃毀損毋庸折舊之見解,與本 件情形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遭被告分持刀鋸朝原告 朱本源方向前進並作勢揮舞,4次口喊「你有多嗆(台語,意 囂張)!」,且於員警到場時被告仍未停止其行為而侵害其 自由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事發 經過、被告於員警在場時仍繼續為恐嚇行為、兩造學經歷及 兩造財產狀況,此有兩造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個人資料卷)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朱本源所受之損害為53,983元。 五、綜上,原告二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前段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朱奕杰20,570元;給付原告 朱本源53,983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兩造勝敗比例 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20

CYEV-113-嘉簡-781-20241220-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土地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補字第79號 原 告 王俊傑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土地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 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僅記載「被告1:如下圖所示 (清水區高美里護岸路58-72號住戶)、被告2:台電代表、 賴明宏」,且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另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 明欄亦未具體特定其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等,其起訴程式顯 有欠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如被告為法人, 應表明其完整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以及具體表明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請求 被告返還之土地地號、面積等)等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19

SDEV-112-沙補-79-20241219-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聰錦 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桂美 陳桂英 陳桂枝 陳雅敏 陳力鵬 陳睿能 陳杰希 陳姿吟 闕啓城 闕啟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雅敏、陳力鵬、陳睿能、陳杰希、陳姿吟、 闕啟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鄭玉蘭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死亡,原 育有陳塘謀(103年6月25日死亡)、陳梅桂(110年11月4日 死亡)、被上訴人陳桂美、陳桂英、陳桂枝及上訴人等6名子 女,應繼分各6分之1;然因陳塘謀早於鄭玉蘭前死亡,其應 繼分由子女陳雅敏、陳力鵬、陳睿能、陳希杰、陳姿吟代位 繼承,應繼分各為30分之1;陳梅桂之應繼分則由子女闕啓 城、闕啟峻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2分之1。鄭玉蘭死後留有 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其中編號6部分,係陳桂美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 09年3月20日,趁鄭玉蘭因病住院期間,陸續自鄭玉蘭基隆 農會百福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不法盜領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70萬元,致鄭玉蘭對 於陳桂美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權,自應列入鄭玉蘭之遺 產分配,並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陳桂美之應繼分中扣 還。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鄭玉蘭之遺產( 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按原審附表「本院判決 分割之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鄭玉蘭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陳雅敏、陳力鵬、陳睿能、陳杰希、陳姿 吟、闕啟峻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意見;㈡陳桂美部分:鄭玉蘭自105年間身體欠 佳,多由伊在家照顧,鄭玉蘭因信任伊而將系爭帳戶之印鑑 、存摺交付伊保管;伊之姐姐陳蘇貴樣因過繼他人,未能分 配父親遺產,鄭玉蘭生前即指示伊提領400萬元交予陳蘇貴 樣以為彌補;另鄭玉蘭授權伊提領3萬元予陳桂英,以支付 父親死後土地糾紛之律師費;鄭玉蘭亦知悉伊積欠國泰人壽 債務50萬元,乃授權伊提領款項清償債務,其餘款項則用以 支付外勞費用及處理後事等,伊均係經鄭玉蘭授權提領款項 ,並未盜領鄭玉蘭之存款;㈢陳桂英部分:鄭玉蘭生前有提 過要給陳蘇貴樣400萬元,伊認同原審判決結果;㈣陳桂枝部 分:伊認為陳桂美該拿出來平分的,就要拿出來,伊不認同 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㈤闕啓城部分:伊對原審判決內容沒 有意見,伊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各等語,資為抗辯。 陳桂美、陳桂英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被繼承人鄭玉蘭於109年3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㈡兩造均為鄭玉蘭之繼承人,其中陳 桂美、陳桂英、陳桂枝及上訴人,應繼分各6分之1;陳雅敏 、陳力鵬、陳睿能、陳希杰、陳姿吟之應繼分,各為30分之 1;闕啓城、闕啟峻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㈢陳桂美於109 年3月20日,盜蓋鄭玉蘭之印文,偽造鄭玉蘭之取款憑條, 並持以行使,而自系爭基隆農會帳戶提領15萬元,經原法院 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422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在案等情,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基隆農會百福分部帳戶明細、戶籍謄本、 存款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111年6月2日北區 國稅七堵營字第1112262131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原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35號公告、繼承系統 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61、155-162、1 63-167、169-225、235-243、249-275、371-373、495-508 頁,卷二第31-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09-4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69-270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鄭玉蘭之遺產範圍為何?㈡鄭玉蘭之遺產如 何分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鄭玉蘭之遺產範圍為何?  ⒈鄭玉蘭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270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均為鄭玉蘭之遺產。  ⒉上訴人固主張陳桂美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0日,陸 續自鄭玉蘭系爭基隆農會帳戶,盜領存款共計470萬元,應 列入鄭玉蘭之遺產分配云云,惟查:  ⑴陳桂美於109年2月27日、109年3月3日、109年3月4日、109年 3月6日、109年3月13日、109年3月17日、109年3月19日13時 2分及109年3月20日,陸續自鄭玉蘭系爭基隆農會帳戶,提 領存款各2萬元、210萬元、200萬元、3萬元、15萬元、10萬 元、15萬元及15萬元,共計470萬元等情,為陳桂美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67頁)。佐以陳桂美於109年3月3日提領 210萬元,於109年3月4日提領200萬元後,各於同日,分別 匯款200萬元予陳蘇貴樣等情,有109年3月3日、109年3月4 日匯款申請書、陳蘇貴樣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帳卡 明細表可稽(見另案刑事案卷他字卷第109、113、193頁) 。而依109年3月19日取款憑條所示(見另案刑事案卷他字卷 第105頁),陳桂美係於109年3月19日13時2分臨櫃提款15萬 元;另依財團法人○○○○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另案刑 事案卷他字卷第15頁),鄭玉蘭係於109年3月19日出院,並 經該院於109年3月19日18時33分開立診斷證明書,可見鄭玉 蘭於109年3月19日18時33分仍然生存。堪認陳桂美自109年2 月27日起至109年3月19日止,提領存款共計455萬元,包括 匯出其中400萬元予陳蘇貴樣之行為,均係在鄭玉蘭生前所 為,僅109年3月20日提領15萬元之行為,係在鄭玉蘭死亡後 所為。  ⑵參諸證人陳蘇貴樣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媽媽生前是 由陳桂美照顧,陳桂美大部分時間是跟伊媽媽同住,有時候 會回去她自己的三峽住處,媽媽過世後,喪葬費共計花了38 萬元,其中15萬元是陳桂美領給伊的,其他則由伊貼補,陳 桂美是於媽媽過世後的隔天傍晚提領15萬元給伊,並跟伊說 「媽媽交代,萬一她突然離世,臨時所需的費用都是妳這個 大姐要負責」;另外108年年底媽媽已經有病在身,伊拿雞 肉回去給媽媽,媽媽跟伊說,伊爸爸走了,伊是養女,會分 不到爸爸的財產,媽媽會幫伊留一些錢,至於媽媽是留了多 少錢,她沒有告訴伊,是陳桂美匯款400萬元給伊,伊才知 道媽媽因為伊無法分到爸爸的財產,而留了400萬元給伊等 語(見另案刑事案卷一審卷第172-176頁)。核與陳桂英於 另案刑事案卷審理時證稱:媽媽生前是由陳桂美照顧,陳桂 美與媽媽同住,媽媽狀況好時,陳桂美會回去自己的住處1 、2天,媽媽進出醫院也是由陳桂美負責接送;伊在香港工 作,回家時曾聽聞媽媽說她的帳戶存摺跟印章是放在陳桂美 那邊,也曾看過陳桂美自己去領媽媽帳戶內的錢;媽媽生前 不只一次提過,陳蘇貴樣小時候過繼給別人做女兒,她會留 幾百萬元給陳蘇貴樣,伊跟媽媽表示只要她開心就好,錢是 媽媽自己的,媽媽要如何使用金錢,伊都沒有意見等語大致 相符(見另案刑事案卷一審卷第179-183頁)。另證人黃聖 翔於另案刑事案卷審理時亦證稱:伊為陳蘇貴樣雞肉攤的員 工,陳蘇貴樣的媽媽有時會來雞肉攤買雞肉,會由伊開車送 她回家,她常會在車上講到哭,說她對不起陳蘇貴樣,說陳 蘇貴樣從小幫忙顧晚輩,姓氏還不能改回來,並說陳蘇貴樣 的爸爸死亡,不能分到財產,所以要留一些錢給陳蘇貴樣等 語(見另案刑事案卷一審卷第246-248頁)。堪認陳桂美於 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109年1月間,在媽媽基隆市○○ 區○○街家中,媽媽交代我說萬一她死了,400萬要領給大姊 陳蘇貴樣,因為大姊小時候被姑丈領養,無法分到土地,所 以這400萬元現金要分給大姊做保障等語(見另案刑事案卷 他字卷第123頁),應屬可採。足見鄭玉蘭生前主要由陳桂 美照顧,並將系爭帳戶之印鑑、存摺交付陳桂美保管;且因 認陳蘇貴樣自小過繼他人,無法繼承土地,因此早於109年1 月間已指示陳桂美自系爭帳戶提領400萬元匯予陳蘇貴樣以 為彌補,乃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並非鄭玉蘭遺贈予陳蘇貴 樣,或與陳蘇貴樣成立贈與契約,亦難認陳桂美盜領鄭玉蘭 之存款。  ⑶再者,陳桂英抗辯:陳桂美提領的款項中,有1筆3萬元是交 給伊支付律師費用,爸爸過世後,有財產訴訟,二審的律師 是由伊找的,律師費用15萬元由伊與陳梅桂、陳桂美、陳桂 枝、陳聰錦平分,1人3萬元,但因為陳聰錦沒錢,所以由陳 桂美自媽媽帳戶提領3萬元給伊等語(見另案刑事案卷一審 卷第179-183頁);核與陳桂美抗辯:鄭玉蘭指示伊提領3萬 元予陳桂英,支付父親死後土地糾紛之律師費等語大致相符 。參以陳桂英確有於109年2月15日,支付原法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14號移轉所有權登記等判決上訴二審之律師費用15萬 元等情,有卷附收據可稽(見另案刑事案卷他字卷第257頁 )。堪信鄭玉蘭於生前授權陳桂美自系爭帳戶提領3萬元交 付陳桂英,用以支付父親訴訟事件律師費用無訛。  ⑷衡諸我國社會民情,父或母過世時,若尚有一方在世,為保 障晚年生活,確可能會直至臨終前,方就欲有特別規劃之財 產進行分配,且於臨終前,表示欲將部分財產額外分給主要 照顧者,亦符合常情。而除外勞Endang Sulastri之外,陳 桂美為鄭玉蘭生前之主要照顧者,此經證人Endang Sulastr i於另案刑事案件偵詢證稱:比較常見陳桂美來,每週來1、 2次,來照顧鄭玉蘭等語(見另案刑事案卷他字卷第232頁) 在卷可參。參之鄭玉蘭於住院當日(109年2月25日)昏迷指 數為15分(完全清醒為15分,完全昏迷為3分),住院後病 情變差,109年3月3日起,昏迷指數變成8至9分,109年3月1 8日起,病況惡化,昏迷指數變成5分,有○○○○紀念醫院109 年7月21日長庚院基字第1090750131號函存卷可按(見另案 刑事案件他字卷第89頁)。足見鄭玉蘭於住院時意識完全清 醒,確有可能因覺自己狀況非佳,故分次交代依其意願分配 部分財產,並授權陳桂美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以供清償國泰人 壽債務50萬元、支付外勞費用及處理後事等。堪認陳桂美辯 稱各次提領及提領款項之用途,均係本於鄭玉蘭之指示及授 權為之等語,應屬可採,尚難認陳桂美於鄭玉蘭生前有何盜 領存款之行為。      ⑸又陳桂枝於另案刑事案卷審理時證稱:媽媽過世後,殯葬費 用不是由伊出錢,伊也不知道是何人支付,因為當時兄弟姊 妹已經撕破臉,互不相往來,但伊有打電話給葬儀社詢問媽 媽的喪葬費用是否已經支付,葬儀社的小老闆跟伊說媽媽過 世到塔上安定好之後,陳蘇貴樣就去付清了等語(見另案刑 事案卷一審卷第167頁);另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 亦證稱:殯葬費用40多萬元,是由陳桂美領出媽媽的錢給陳 蘇貴樣,陳蘇貴樣再拿去支付的等語(見另案刑事案卷一審 卷第156-157頁)。則互核證人陳蘇貴樣、陳桂枝及上訴人 上開證述,足認鄭玉蘭死後之喪葬費,應係由陳桂美自鄭玉 蘭系爭帳戶提領15萬元交給陳蘇貴樣,再由陳蘇貴樣補貼不 足部分後支付。則陳桂美於鄭玉蘭死後提領15萬元,既係交 付陳蘇貴樣用以支付鄭玉蘭之喪葬費,應符合民法第1150條 規定,自難認屬不法盜領鄭玉蘭之存款。      ⑹至於陳桂枝抗辯:陳桂美於109年4月8日辦完鄭玉蘭後事後, 於其子吳宏達及陳蘇貴樣在場共同見證下,以書面表明必須 將盜領鄭玉蘭的錢數一一清償,並親自簽名蓋指印後再交付 陳桂枝收執,顯已坦承盜領鄭玉蘭之存款,並表示願意清償 之意云云。惟陳桂枝提出之書面固記載:「陳桂美盜領鄭玉 蘭女士的錢,陳桂枝放棄提告之權議,陳桂美必須把盜領的 錢數,依依(應為「一一」之誤載)清償,即日起不得再提 起和陳桂枝的債務。若有提起,陳桂枝將委提告盜領鄭玉蘭 金額…」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493頁);然該書面之立書人 為陳桂枝,並非陳桂美,且該等文字所指陳桂美盜領鄭玉蘭 存款之內容及金額為何,均未見載明,尚難證明陳桂美係承 認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0日,陸續自鄭玉蘭系爭基 隆農會帳戶盜領存款共計470萬元,實難僅憑該等書面文字 ,遽認陳桂美不法盜領鄭玉蘭之存款。   ⑺準此,上訴人主張陳桂美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0日 ,陸續自鄭玉蘭系爭基隆農會帳戶,不法盜領存款共計470 萬元,既非可採,則上訴人以鄭玉蘭對陳桂美負有不當得利 或侵權行為債權470萬元,應列入鄭玉蘭之遺產,並予以扣 還,即非有理。是以,鄭玉蘭之遺產,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        ㈡鄭玉蘭之遺產如何分割為當?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 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 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 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查,鄭玉蘭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因兩造繼承成 為公同共有,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予以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前開不動 產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且上訴人、陳桂美、陳桂英及闕啓 城等人對將前開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均無爭執;併斟酌將前開不動產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往後 尚得由兩造自由轉讓分得應有部分,屆時如有需求亦可主張 優先承買權利,如此不僅尊重符合兩造各自之意願及目前經 濟能力,保留其等再行協議,商討使用或處分方式之未來彈 性,亦不至於影響遺產後續整合利用之可能價值。是本院綜 合上情,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應以原物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宜;另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 存款,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適當,自應按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為當。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鄭玉蘭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前 開鄭玉蘭之遺產,所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 分配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上訴人係專為其利益而上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其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2-17

TPHV-113-家上易-18-20241217-1

訴更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盈智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楊文俊 楊茜淳 楊智元 楊岱諳 程美珠 廖泰智 廖美慈 陳雪娥 廖英淳 廖英男 廖英伶 廖美洪 彭菊妹 廖美錦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廖萬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聲請人 即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文俊、楊茜淳、楊智元、楊岱諳、程美珠、廖泰智、廖 美慈、陳雪娥、廖英淳、廖英男、廖英伶、廖美洪、彭菊妹、廖 美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湳仔段288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廖萬煽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廖萬煽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廖 萬煽於民國77年10月8日死亡,廖萬煽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 約應已消滅,然被告擅自於113年9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 有權予訴外人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故聲請人及相對 人既均為廖萬煽之繼承人,繼承廖萬煽財產上權利,而應由 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價額,本件訴 訟標的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 1項本文、第1151條);再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 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 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判 決意旨參照)。再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 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 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 ,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 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至原告 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 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40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廖萬煽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於廖萬煽逝世後,被告未經廖萬煽之繼承人同意擅自處分系 爭土地,其欲依民法第179、184、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土地價額,核屬行使因繼承而得之公同共有債權,依上所述 ,應由廖萬煽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被訴,當事人方適格 。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相 對人於函文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說明聲請人追加相對人為 原告有何意見,然渠等收受後,相對人楊文俊、楊茜淳、楊 岱諳、廖美慈、陳雪娥、廖英淳、廖英伶、廖美洪、彭菊妹 、廖美錦、廖英男均具狀表示對於兩造間土地糾紛毫無知悉 ,不願意為原告等語,其餘相對人均未為任何表示,應認屬 無正當理由拒絕追加為原告,爰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 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 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13

ULDV-113-訴更一-4-2024121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