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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蘇慧蘭 張語筑 張語箋 張逸安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5025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其餘聲明異議駁回」其中三商美邦人壽保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4年2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5025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114年2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114年2月1 1日具狀聲明不服,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下稱三商美邦)保單號 碼000000000000之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3,094元,參 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及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增訂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之立法 精神,000000000000保單為不得執行標的。爰據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22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處投保以異議人 蘇慧蘭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45025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 理。本院執行處於113年9月20日就異議人蘇慧蘭對第三人三 商美邦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 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異議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經原裁定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嘉院弘113司執簡第45025 號執行命令除三商美邦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及000000000000部分應予撤銷外,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蘇慧蘭於三商美邦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保單;於南山人壽之 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經本院執行處於113年9月20日就異 議人蘇慧蘭對第三人三商美邦及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核 發扣押命令。異議人蘇慧蘭聲明異議稱上開保單性質為健康 保險,若予強制執行解約,有違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八點之法理,且依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 草案法理,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新 台幣10萬元額度之人壽保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異議人 蘇慧蘭於三商美邦之解約金分別為0元、23,772元、32,094 元、26,379元,於南山人壽之解約金為65,088元,均未逾10 萬元,顯不得為執行標的。原裁定主文為「本院民國113年9 月20日嘉院弘113司執簡第45025號執行命令除三商美邦保單 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部分應 予撤銷外,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㈢承上,原裁定係駁回異議人對於000000000000保單所生保險 契約債權免受強制執行聲請部分,異議人就原裁定駁回三商 美邦何單000000000000部分聲明異議(見114年2月11日民事 聲明異議暨陳述意見狀)。惟查,000000000000保單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25,681元、解約金為23,772元,於異議人終止 系爭保單取回解約金前,異議人本無從使用,異議人是否會 因027保單終止而受損害、該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000000000 000保單終止所得之利益等,未見原裁定敘明。又異議人蘇 慧蘭於三商美邦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保單之解約金分別為0元、2 3,772元、32,094元、26,379元,何以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筆之保單執行命令應撤銷,000000 000000保單執行命令不予撤銷?復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未見執行處就異議人之所得、財產、扶養人數等經濟狀況 有所調查,則000000000000保單是否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 須,亦非無疑。再異議人未曾有機會就000000000000保單之 扣押及後續換價執行表示意見,原處分即以前述理由駁回異 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違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認應「 賦與債務人針對保單是否得予終止以執行換價,陳述意見之 機會」,顯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其餘聲明 異議駁回」其中三商美邦人壽保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之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3-24

CYDV-114-執事聲-3-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李臺琴 雷祖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 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6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雷祖英(下稱雷祖英)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13年9月4 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45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 人李臺琴(下稱李臺琴,與雷祖英合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並未駁回雷祖英之聲明異議,是雷祖英既非原處分之當事 人,即無從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從而,原裁定以雷祖英無異 議權為由,駁回雷祖英就原處分提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當 。 貳、李臺琴部分: 一、李臺琴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年歲已長且患有疾病,須長 期治療,實有以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補貼將來所需醫療費用之 必要,又其僅靠老人年金勉強維持生活,至出國旅遊僅有負 擔飲食及交通費用,且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主 張之債權金額恐有虛報或違法高利之情事,故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對於其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經其提出異議後,亦經原裁定 駁回,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 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 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 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相對人凱基公司前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45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李臺琴 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依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於新臺幣(下同)241,872元 ,及自民國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 另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暨利息25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 行;另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 則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0386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就李臺琴對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 債權,於225,394元及自91年9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18.36%計算,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於113年5月6日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辦理。又執行法院嗣於113年3月22日就李臺琴之 保險契約債權對國泰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 命令),並據李臺琴聲明異議,國泰人壽公司則向執行法院 陳報李臺琴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執行法院復於113年9 月3日以執行命令代為終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命國泰人壽公司將終止後之解約金向 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另以原處分駁回李臺琴之聲明異 議,後因李臺琴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執行法院乃通知國 泰人壽公司暫勿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㈡查,系爭保險契約為終身壽險契約,並無醫療險及健康險之 性質,亦無醫療險、健康險之附約,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 即113年3月28日之解約金為美元14,898元等情(以美元匯率 1:32.26計算,約480,609元,匯率參本院卷第71頁),有 國泰人壽公司113年8月12日國壽字第1130081778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應為 一般商業保險契約,尚非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且參酌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所定: 「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 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 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 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 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則以李臺琴居住於新北市之113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9,6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3頁),其3個月生活所必 需之數額約為59,040元(19680×3=59040),而系爭保險契 約債權金額於113年3月28日約為480,609元,顯高於3個月生 活所必需數額,況李臺琴亦自承其每月尚得領取10,500元之 老人年金(見本院卷第75頁),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 明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確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權利,則執行法 院執行李臺琴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自難認有違反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或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前揭規定之情事。  ㈢李臺琴雖主張其年事已高且患有疾病,有以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金補貼將來所需醫療費用之必要云云。惟查,李臺琴除 系爭保險契約外,尚有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且未經執行法院一併代為終 止保險契約,而該保險契約於113年3月2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為157,380元(解約金為144,570元),有國泰人壽公司11 3年8月12日國壽字第113008177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1、83頁),足見其尚非全無其他保險契約可於必要時作為 應變之用,且考量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 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且商業保險應係在經 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為使 李臺琴日後如有醫療需求時得有較充裕之資金準備,即認系 爭保險契約乃屬不得執行之標的。  ㈣綜上所述,李臺琴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並無依法不得強制執 行之情事,且衡酌相對人曾多次對李臺琴聲請強制執行,均 未能受償,此觀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 內容甚明,且李臺琴亦陳明其名下僅有1988年份之大發汽車 車1輛(見本院卷第75-79頁),依其價值顯不足清償對相對 人之債務,是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並由執行 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以執行命令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以取得解約金作為清償之用,確屬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 成,且依目前狀況為可行且適當之執行方式,亦無對李臺琴 造成之損害遠大於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或逾越必要程度 之情形,則李臺琴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 之強制執行,自無從准許。另關於李臺琴所指凱基公司之債 權金額恐有虛報或違法高利之情事部分,因涉及債權存否之 判斷,而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對於實體事項並無認 定權限,自應由李臺琴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聲明異議 程序所得斟酌處理,併此說明。 參、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李臺琴之聲明異議 ,並無不當,抗告人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均無理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附表(李臺琴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編  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險別 主約是否具醫療險或健康險性質 附約 113年3月2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 1 李臺琴 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無 無 約新臺幣157,380元 (約新臺幣144,570元) 2 李臺琴 祿美年年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無 無 約美元20,467元 (約美元14,898元)

2025-03-24

TPHV-114-抗-45-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王嘉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3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5615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 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7989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於民國112 年11月10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天字第179898號執行命令禁止 抗告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 人壽於113年1月11日陳報抗告人投保之保單解約金如附表所 示,原法院於113年4月29日命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以上 開執行命令不符比例原則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駁回相對人關於附表編號1、3 、4所示保險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及駁回抗告 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關 於駁回其異議部分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 原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負債前 即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僅新臺幣(下同)15萬8,00 3元,伊債務共454萬5,190元,如僅償還相對人,對其他債 權人不公。伊仍需以保險金負擔日後手術醫療費用,且依系 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即伊女兒於伊死亡前得按年領取1萬2,4 99元年金,依國人平均年齡計算可領38萬7,469元,終止該 保險契約不符比例原則,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 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其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 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 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 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 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 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 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 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 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 ,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 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 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抗告人,有保險契約狀況一覽 表可憑(執行卷第61頁),其基於該保險契約得向國泰人壽 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該契約之解約金自屬其財 產。次查,抗告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亦無收入,有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可稽(執行卷第179、181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 險契約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換 價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預估為15萬 8,003元(見執行卷第61頁),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本 息計至112年11月13日共25萬6,220元(執行卷第87頁),終 止系爭保險契約可使相對人受相當比例之清償,因抗告人別 無其他財產,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已屬對抗 告人損害最少之方法,未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其醫療所必需,惟抗告人 及其配偶尚投保多項人壽保險,險種分別為人壽保險、健康 保險、傷害保險等,其中多張有效保單為抗告人配偶以抗告 人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並非本件執行標的,有高額壽險資訊 連結作業、國泰人壽家庭保單健檢規劃書、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 稽(執行卷第21至28、119至134、139至140頁),原處分亦 考量抗告人及其親人之醫療及意外保險需求,駁回相對人就 附表編號1、3、4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強制執行聲請,並 表明於換價命令會請保險公司勿終止附約,或依人身保險商 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條第3款辦理,不得終止附約辦理。 復衡以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 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從而,抗告人仍有以其為被保險人之 其他人壽、健康、傷害保險契約,復保有附表編號1、3、4 所示保險契約,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填補損害,亦享有全民 健康保險提供之基本醫療保障,已兼顧抗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益。  ㈢抗告人另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陳筱汝每年得領取年金 為1萬2,499元,以平均壽命計算應可領取共38萬7,469元, 現終止僅可領取解約金15萬8,003元云云。惟相對人對抗告 人現有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保險契約 受益人,抗告人本應努力籌措款項清償債務,卻欲保有系爭 保險契約使受益人每年領取年金,對於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 相對人,實非公允。再者,系爭契約保險金僅6萬2,493元( 執行卷第26、119、139頁),抗告人於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前 本無從取得解約金,其所稱受益人得領取之年金數額非高, 顯非受益人維持生活所需之收入來源,該保險契約客觀上非 屬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以終止 該契約為執行方法並未過苛,難認抗告人及利害關係人所受 損害逾相對人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所得之利益。  ㈣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其本人及共同 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有不得執行之情事,原處分已予抗 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保障其程序權,本件以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為執行方法,有助達成執行目的,所造成之損害最少, 且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未顯失均衡,無違比例原則。至 抗告人主張其非以保險規避債務、其全部債務為454萬5,190 元等節,縱使為真,亦與前揭認定無涉,不足以作為駁回相 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理由。  ㈤末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稱已請法扶律師辦理清算及 協商還款云云,惟查無經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紀錄, 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自無 從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抗告人執此請求暫緩執行 ,亦難認有據。  ㈥至抗告人異議及抗告理由提及之保險理賠金,核非原處分准 駁範圍,抗告人所提其他保險契約之繳費及借款情形,亦與 本件無涉,均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 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 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編號 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國泰人壽守護保本定期保險 0000000000 王嘉蕊/王嘉蕊 2,411元 2 國泰富貴喜福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王嘉蕊/王嘉蕊 15萬8,003元 3 國泰人壽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王嘉蕊/陳豪 醫療險無保價金 4 國泰人壽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王嘉蕊/陳豪 醫療險無保價金

2025-03-24

TPHV-114-抗-70-20250324-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王千榕(原名 王柔卿、王家楹、王雅詩)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消費借 貸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0243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之規定 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1024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部分聲明異議 ,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否認與債權人間有消費借貸等債 權關係,且債權人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等為強 制執行,亦已影響並侵害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權益, 顯失公平且恐致無以回復之境,而應予以駁回。綜上所述, 異議人不服原裁定主文所載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爰依法提 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 定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裁 判要旨參照)。又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 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 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 ,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 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固仍具狀空言否認其與債權人間有消費借貸等債權關 係,惟揆諸前揭法文,本院民事執行處經形式審查結果,認 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各債權憑證)為合法有效,即 應依各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本院民事執行處無審認判斷 之權,異議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    ㈡就異議人前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主張其身體欠佳 ,無穩定收入,無力繳納相關保費,多賴親友協助等語。   惟經本院審酌,本件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 113年7月11日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債權金額為本金 新臺幣(下同)9萬6236元及自92年7月18日起之遲延利息及 執行費用,經本院計算至聲請日前已發生之債權金額已達45 萬9944元;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3年8月19日 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債權金額各為本金13萬2813元 及自92年6月10日起之遲延利息,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執行 費用,經本院計算至聲請日前已發生之債權金額亦達50萬76 7元,以上合計債權金額已為96萬711元,顯逾依法計算維持 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參諸前 揭法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異議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 制執行,於法尚屬無違。  ㈢且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其中凱基人壽陳報扣押解約金共 約39萬8425元、國泰人壽陳報扣押解約金約1萬397元、南山 人壽則陳報異議人僅於該公司投保健康保險(無解約金之險 種)等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已先參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判要旨,依新北市生活標準,酌留 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額,而於113年12月2日撤銷對 國泰人壽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之執行(扣押)命令,並將南山 人壽陳報異議人僅於該公司投保健康保險(無解約金之險種 )之異議轉知債權人。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原 僅執行扣押異議人對凱基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   ㈣異議人聲明異議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事務官復審酌前開標準 ,再撤銷異議人對凱基人壽之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編號3、5部分之執行命令。本件異議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24

PCDV-114-執事聲-18-20250324-1

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被 上訴人 黃裔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 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是以,如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之事件,應以原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而原判決主文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 110年11月19日所簽立保險單號碼N0000000之鑫鑫向榮變額壽險 契約、110年12月24日所簽立保險單號碼N0000000之鑫鑫向榮變 額壽險契約存在(第2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5萬3,32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第4項)。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判決主文第2 項部分,應以契約存在所能獲得之最大利益計算之(即給付保險 金上限),即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應依 約給付之最高保險金額合計30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00萬元 =300萬元)為斷,加計原判決主文第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5萬3,32 0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5萬3,320元(計 算式:300萬元+5萬3,320元=305萬3,3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5萬5,9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21

TYDV-112-保險-19-20250321-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0號 異 議 人 卓榮鑫 蔡美玉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5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111235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2月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11235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114年2月 10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 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異議意旨略以:伊等係遭詐欺投資而借款,不得對伊等為強 制執行,且相對人所扣押之郵局存款係老人中低津貼,亦不 應強制執行,爰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求予廢棄云云。  ㈡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6757號債 權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 人卓榮鑫、蔡美玉(下合稱異議人,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 名)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處事務官於113年6月3日對中華郵政公司核發扣押命 令,中華郵政公司於113年6月11日陳報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 單明細表,並陳明如終止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4萬4178元(卓榮鑫,保單號碼00000000),及 (蔡美玉)16萬5697元(保單號碼00000000)、8萬5311元 (保單號碼00000000),執行處事務官乃於113年8月4日函 請兩造表示意見,並為調查異議人之財產與生活狀況而於11 3年11月6日函請異議人提出相關證明,且向中華郵政公司調 查異議人所投保保險之內容,嗣方依比例原則進行利益衡量 ,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對於卓榮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 0000)、蔡美玉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強制執行之 聲請,駁回蔡美玉之其餘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 可參,堪信真實。  ㈢按異議為受處分當事人對於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終局處分聲 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處分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 處分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出異議之餘地。查本件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卓榮鑫對於中華郵政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經該公司陳報如終止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 其預估解約金為4萬4178元,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已經原 處分駁回,就蔡美玉對於中華郵政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契約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亦 經原處分駁回,業如前述,原處分對卓榮鑫即無不利益,對 蔡美玉之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契約部分亦無不利益可言, 卓榮鑫之異議及蔡美玉對此保險契約之異議,均無理由。  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 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 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 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 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 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 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 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 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 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法院辦理人受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下稱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亦有明定。查蔡美玉向 中華郵政公司投保二份保險契約,如終止之預估解約金分別 為16萬5697元(保單號碼00000000)、8萬5311元(單號碼0 0000000),復如前述,而蔡美玉居住於臺中市,與卓榮鑫 同住,亦有系爭執行卷附戶籍資料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 118頁),依臺中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 077元(見本院卷第207頁)之1.2倍計算,蔡美玉每月生活 所需為1萬9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個人之三個月生 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7876元,依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 駁回相對人對蔡美玉之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之強制執行,應不致使蔡美玉頓失所有保障。況相對人取得 執行名義後並未受償(參見系爭執行卷附系爭執行名義所載 ),蔡美玉卻有前所述二份保險契約而不籌款清償債務,對 相對人而言,尚非公允,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蔡美玉保單號 碼00000000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堪認有據。執行處事務官 駁回蔡美玉對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核無不當,蔡美玉不服提 出異議,自非有理。  ㈤至異議人另稱其遭詐欺投資而借款,乃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非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卓榮鑫請求停止扣押中華郵政公司老人中低津貼部分之強制執行部分,經細閱其所提113年2月29日執行命令、113年3月5日中華郵政公司清水郵局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第103頁、第161頁),均係相對人前次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行為(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28262號),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如認有侵害利益情事,應逕向臺中地院聲請或聲明異議。異議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仍無理由。  ㈥因此,本件得對蔡美玉強制執行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其餘則不應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5-03-20

TPDV-114-執事聲-150-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陳禇吻 陳國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 326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等對第三人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 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4 月15日核發禁止伊等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就系爭保單得請領 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 命令)。因伊等均已高齡而無工作能力,有賴他人照顧,需 要系爭保單作為伊等死亡喪葬費用之保障,不應對該保單為 強制執行,已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於同年12月10日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及原法 院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應有違誤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是執行 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倘衡酌其所採取之執行 命令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 之執行方法時,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及採取 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間未顯失 均衡時,則其所為之執行命令,即無違誤之處。  三、經查: (一)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 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 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3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新 光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 強制執行,原法院於113年4月15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第55至57頁),經新光人壽公司 向原法院陳報系爭保單預估之解約金如附表所示(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69、71頁),對照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新臺幣(下同)87萬4,991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每百元以每日5分計算之違約金(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7頁)以考,可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之預 估解約金債權為57萬9,521元,並未逾其對抗告人之債權 數額。參以系爭債權憑證及接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11頁至第15頁),相對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司執字第46284號執行受償後,迄至112年10月13日止 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抗告人復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強 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9頁),則相對人為達成其執行目的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僅存之財產即系爭保單核發 系爭扣押命令,自屬必要之執行手段。 (二)觀諸新光人壽公司113年11月19日函覆系爭保單無出險或 保單質借記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3頁);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1月21日函檢附抗告人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每年領取老人健保補助、重陽敬老禮金(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107至111頁);及抗告人自承:伊等有申 請外勞看護,2位女兒負擔沈重等詞(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 19頁、本院卷第29頁)以察,可知抗告人係由其女兒為生 活照料,並無以系爭保單借款為支應之必要,抗告人復未 能敘明系爭保單遭扣押,其等生活將受有如何之不利益或 提出其他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尚難認其有因系爭 保單之強制執行而致不能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其所 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系爭保單受償利益之情事。 (三)至系爭保單之終止雖致喪失將來請領保險給付之利益,但 不應影響該保單價值可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且相對人既 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於抗告人及僅為期待權之受益 人,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 之情事,或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 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其徒以需要系爭保單作為死 亡後喪葬費用之保障,不應對該保單為強制執行云云,自 屬無據。 (四)綜上,系爭執行事件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保單核發系 爭扣押命令,並無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 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陳禇吻 陳禇吻 ARA0000000 296,991元 2. 陳國科 陳國科 A5M0000000 282,53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3-20

TPHV-114-抗-218-2025032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2號 異 議 人 江淑珍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林秀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3472號裁定(即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347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於同年2月5日受送達後,於同年月11日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皆於經濟發生變故前購買,期間已逾20年,因考量先 前繳納之保費及對將來之保障,遂以勞保退休金及短暫工時 收入繳付保費,如逕予解約,將喪失對保險契約之期待及醫 療、生活保障,有違比例原則;又全民健康保險無法涵蓋長 期照護等支出,伊曾因流感、高血壓就醫,卻因無住院或開 刀而不能申請理賠,伊目前亦無法以相同條件再行投保保險 契約,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允予執行,顯有違誤,求為廢 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475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3472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 於113年10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 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 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9頁至第16頁、第21 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36頁),堪信為實。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並提出就診紀錄、繳費證明、薪資單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7頁、第69頁至第73頁), 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 即異議人無從使用,其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解 約金,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其次,細 繹異議人所提出之就診紀錄,病名分別為咳嗽、慢性鼻炎、 高血壓、急性咽喉炎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皆可 透過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予以保障,此觀諸其自承並未因此申 請過理賠(見本院卷第17頁),即可明瞭;何況,附表編號 1所示契約並非醫療險、健康險,具有已繳費期滿之醫療險 或健康險附約,縱使主契約終止,保險公司亦不得主動終止 該附約,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則無附約存在等情,此經 富邦人壽公司函覆在卷(見執行卷第36頁),另對照異議人 尚有投保其他健康保險(見執行卷第43頁至第97頁、本院卷 第71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仍有其他健康或醫療 保險契約(含附約)可供保障,不致使異議人喪失將來醫療 照護之機會,足以兼顧債權人及異議人之權益,亦自難謂有 違比例原則。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江淑珍/江淑珍 15萬9,419元 執行卷第36頁 2 富邦人壽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分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同上 15萬1,962元 同上

2025-03-19

TPDV-114-執事聲-112-2025031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7號 異 議 人 郭龍傳 郭信泰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孫瑞宗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與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 第608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0887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18日送達異議人住所,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受執行保單為生活所必需,請求免於執行。債務人檢附證明 文件有債務人診斷書、債務人郭龍傳附有身心障礙影本。附 有5年來債務人就診紀錄,債務人郭龍傳有重度精神障礙。 債務人郭龍傳年紀已80歲,無工作所得,又精神病龐大醫療 費用要使用。債務人難以維持日常生活費用。如扣押保險金 ,就無法提供債務人日常需要醫療費用。法院會考量保單價 值準備金是否低於應酌留供債務人維持生活所需金額、是否 有就醫或長照需求。參考被保險人債務人近5年就醫請領醫 療保險給付紀錄,因債務人郭龍傳年紀超過75歲,生病也無 法申請理賠金。有附5年就醫紀錄,表示債務人郭龍傳未來 有更高機率會使用到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對債務人被保險 人未來生活確實有必要,請不准終止。被保險人有重度精神 障礙,常需要醫療照顧,因被保險人會因疾病或意外,有可 能導致被保險人身故、殘廢、就診龐大醫療費用。被保險人 怕社會福利制度不全,若因被保險人遭逢變故需要長期醫療 、救助、長期照顧等所需,希望法院不終止。被保險人因有 重度精神障礙,及附5年就醫紀錄,身體不健康,附上5年長 期醫療,未來有需看護需求,亟需照份保單價值準備金,提 供給被保險人作未來醫療、看護、及未來生活費用,請法院 不要終止。債務人郭龍傳已80歲,無法工作,已患重度障礙 ,郭信泰為照顧郭龍傳無法工作,二人皆無所得,被保險人 郭信泰長年照顧父親,被保險人郭龍傳患有重度精神障礙, 二人皆無所得。因郭龍傳需這份保險金作為日後日常生活費 用、就醫醫療,請不要解除郭信泰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這 二份是作為照顧被保險人郭龍傳醫療支出、日常生活費用。 倘若法院終止保險契約,將影響被保險人郭龍傳、郭信泰醫 療費用、日常生活費用,因查各個身份保單扣押以後債務人 郭信泰申請理賠領不到。凍結保單的行使權利,如要保人變 更、解約。已被保險人為主要給付對象的保險金將會被扣押 且不得領取,如醫療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如果法院解約價 值準備金,債務人郭龍傳、郭信泰解約,債務人郭龍傳龐大 醫療費用就沒有了,造成社會上困擾。如果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解,無錢看醫生。被保險人郭龍傳已超過75歲不能理賠。 被保險人郭信泰也無法申請理賠,若申請理賠保險金會被法 院扣押且不得領取。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有致被保險 人郭龍傳、郭信泰損失,執行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二者相 衡容有不相當。  ㈡異議人郭信泰另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異議意旨略以:系爭保 險即編號4國泰人壽萬代福211終身壽險的附約有一年期的附 約,亦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故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應不得終止,但原裁定卻准 予終止保險契約並償付解約金以清償,於法顯有違誤。次查 ,異議人郭信泰係分別於85、81年就投保附表編號3國泰人 壽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及編號4國泰人壽萬代福211終身壽 險,且主要係針對傷殘、傷害、住院之醫療給付,並未有任 何其他每年給付,倘將附表編號3、4予終止保險契約並償付 解約金,將致異議人喪失獲得上開保險金權利,若異議人郭 信泰有任何傷殘、傷害、住院等情形,將無任何保險給付可 應急,將使異議人就醫受有重大影響,致生活陷於困頓,予 以終止保險契約並償付解約金顯屬過苛,但原裁定卻准予終 止保險契約並償付解約金以清償,於法顯有違誤。再者,異 議人名下並無任何所得,名下財產均已被查封、執行。此外 ,異議人現離婚、身體狀況不佳且患有躁鬱症,無穩定收入 ,僅能以零工維生或親友接濟,又與前妻育有一名子女,該 子女現就讀大學,並無法扶養異議人,若異議人再有其他 身體不佳等情形,實無力支付龐大之醫藥費,以異議人目前 身體狀況及所得能力觀之,生活上應僅得勉力保持,實無寬 裕可能。因系爭保險之投保時間分別為85、81年,當時並無 任何債務,並無規避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僅於任何傷殘、傷 害、住院時方得請領保險金,故異議人並未因繳足保費而獲 得任何固定金額之基本保障,現今異議人身體狀況不佳,打 零工維生,上開保險金為其現下維持醫療生活之所需,倘予 以終止保險契約並償付解約金以清償債權,勢將嚴重減損異 議人仰賴之醫療給付及基本生活。是以異議人目前僅有之所 得與最低限度生活支出已有差距,且異議人並無法請領固定 保險給付,然一旦允由債權人終止契約換價之執行聲請,其 對聲明異議人之債權或可因之受有部分清償,然所引致之異 議人損害顯然更大,經核自屬過苛且不符合比例原則。從而 倘准解約,恐致系爭保險所生保障全然喪失,現即逕予終止 保險契約並償付解約金以清償顯屬過苛,然原司法事務官卻 認定應終止附表所示編號3、4號保險契約並償付解約金以清 償本案債權為適當裁定駁回債務人之異議,顯有違誤,應予 廢棄。  ㈢異議人郭龍傳另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 議人即債務人郭龍傳是35年出生,現年已經將近80歲,年事 已高且無工作能力,並有重度身心障礙(精神病患者),此 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證。而系爭保險即附表編號1國泰人壽21 世紀終身壽險是異議人郭龍傳於76年就投保,且主要係針對 傷殘、傷害、住院之醫療給付,並未有任何其他每年給付, 異議人郭龍傳亦無其他相關醫療保險,倘將附表編號1國泰 人壽21世紀終身壽險予解約換價,將致異議人郭龍傳喪失獲 得上開保險金權利,若異議人郭龍傳有任何傷殘、傷害、住 院等情形,將無任何保險給付可應急,將使異議人郭龍傳就 醫受有重大影響,致生活陷於困頓,予以解約換價顯屬過苛 ,但原裁定卻准予終止保險契約並償付解約金以清償,於法 顯有違誤。再者異議人郭龍傳名下並無任何所得,名下財產 均係南投土地,均已被查封、執行。次查異議人郭龍傳配偶 也是35年出生,現年已經將近80歲,亦無扶養異議人郭龍傳 之能力。因系爭保險之投保時間為76年8月20日,僅於任何 傷殘、傷害、住院時方得請領保險金,故異議人郭龍傳並未 因繳足保費而獲得任何固定金額之基本保障,現今異議人郭 龍傳年約80歲,又有重度身心障礙,上開保險金為其現下維 持老年醫療生活之所需,倘予以終止保險契約並償付解約金 以清償債權,勢將嚴重減損異議人郭龍傳仰賴之醫療給付及 基本生活。是以異議人郭龍傳目前僅有之穩定所得與最低限 度生活支出已有差距,且異議人郭龍傳並無法請領固定保險 給付,然一旦允由債權人終止契約換價之執行聲請,其對異 議人郭龍傳之債權或可因之受有部分清償,然所引致之異議 人郭龍傳損害顯然更大,經核自屬過苛且不符合比例原則。 從而倘准解約,恐致系爭保險所生保障全然喪失,現即逕予 約終止保險契約並償付解約金以清償顯屬過苛,然原司法事 務官卻認定應終止附表所示編號1號保險契約並償付解約金 以清償本案債權為適當裁定駁回債務人之異議,顯有違誤, 應予廢棄。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 02年度司執字第367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異議人郭龍傳、郭信泰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88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29日對國泰人壽核發扣 押執行命令。國泰人壽於113年7月12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 郭龍傳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有以異議人信 泰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6所示保單存在。併案債權人即相 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等間之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9813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與異議人 郭龍傳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81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均於113年12月31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併案債 權人即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等間 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145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 13年9月18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另相對人台灣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等間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 011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則於114年1月14日併入系爭執 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定就附表編號2、5、6 所示保單不予執行終止,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4 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 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 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 又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1 0年執行結果受償利息僅91,429元、112年執行未受償任何金 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4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 98130號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僅 於110年曾執行受償52,185元,另於108年、109年、110年、 113年共5次執行未受償任何金額(見該執行事件卷第20、21 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8132號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 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於101年執行未受償任何金額,1 08年曾僅執行受償432,492元、亦曾就退稅款僅執行受償7,2 09元、110年僅執行受償8,940元(見該執行事件卷第14、15 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1454號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 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僅於110年執行受償151,874元, 其餘109年、110年、112年3次執行均未執行受償任何金額( 見該執行事件卷第16、17頁);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117 號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於110年 曾僅執行受償31,761元(見該執行事件卷第16頁)。且查異 議人郭龍傳名下財產僅具一筆價值總額53,791元之土地,11 1年度無所得、112年度全年所得僅93,506元,異議人郭龍傳 自承其名下土地已被查封、執行;異議人郭信泰於111年度 全年所得僅75,670元、112年度則無所得,異議人郭信泰名 下財產固然有8筆土地與一筆公同共有房屋,異議人郭信泰 亦自承其名下財產已被查封、執行(見執事聲卷第153-171 頁異議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所得資料),可知異議人除投保附表編號1、3、4保單之 解約金外,已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 憑執行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6頁、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98130號執行事件卷第6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81 32號執行事件卷第6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1454號執行 事件卷第6頁、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117號執行事件卷第6 頁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已高於附表編 號1、3、4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又無其他有價 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 編號1、3、4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 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 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 編號1、3、4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僅強調附表所示保單 未來可能需要之保障,異議人郭龍傳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 主契約尚無醫療險及健康險性質(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0 4頁記載),異議人郭信泰更自承就附表編號3、4所示保單 「並未有任何其他每年給付」(見執事聲卷第17頁)、異議 人郭龍傳亦自承其「並無法請領固定保險給付」(見執事聲 卷第33頁),可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尚無 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目 前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3、4 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郭信泰就其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有 附加醫療之健康險、傷害險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0 8頁),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 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 之前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等附表編號3所示 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 表編號3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 號3所示保單之附約、再加上未被執行之附表編號2、5、6所 示保單(附表編號2、5均有健康險或傷害險附約、附表編號 6主契約具有醫療險及健康險性質,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 08頁記載)均可供維持異議人郭信泰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 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編號3、4所 示保單將使異議人郭信泰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 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 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等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 。另終止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等喪失請領 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 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 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 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此外,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等終止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 前,本無從使用,故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 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 ,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為 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 3、4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 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 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3月29日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郭龍傳 郭龍傳 21世紀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54,721元 2 郭信泰 郭信泰 達康101終身 (0000000000) 5,510元 3 郭信泰 郭信泰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55,445元 4 郭信泰 郭信泰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75,125元 5 郭信泰 郭信泰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254元 6 郭信泰 郭信泰 安康住院醫療終身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2025-03-19

TPDV-114-執事聲-167-2025031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6號 異 議 人 林素心即林素朱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1282號裁定(即原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128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10月24日受寄存送達後,於同年 11月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 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為獨居老人,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皆是醫療小額保險,多年辛苦繳納保費,對 伊相當重要,請不予列入扣押,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允予 執行,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552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282號給付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 113年4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 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 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 第26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65頁至第66頁),堪信為真實 。  ㈡異議人雖泛稱多年辛苦繳納保費,系爭保險契約極為重要云 云,惟異議人上開主張,既非就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 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亦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倘據以認定系爭保險契約非屬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 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拒絕清償債務,況保單價值 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 從使用,其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 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其次,附表編號1所 示契約並非醫療險、健康險,具有已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健 康險附約,縱使主契約終止,保險公司亦不得主動終止該附 約,且僅於111年11月因白內障而理賠保險金,至於附表編 號2所示契約則無附約存在等情,此經富邦人壽公司函覆在 卷(見執行卷第42、66頁),對照異議人尚有投保其他健康 險(見執行卷第43、53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仍 有其他保險契約可保障異議人將來就醫之機會,足以兼顧債 權人及異議人之權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林素心/林素心 3萬9,368元 執行卷第42頁 2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同上 4萬6,873元 同上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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