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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90號 原 告 簡偲安 訴訟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被 告 陳欣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32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2,85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萬2,85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請求之金額為144萬5,154元(本院卷第251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9時2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西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圓環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 駛入圓環西路時,疏未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 吳承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 圓環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致 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遠端脛腓 骨粉碎性骨折、右足大拇趾趾骨骨折併撕裂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及 治療相關費用35萬3,668元、看護費用29萬1,200元、不能工 作損失45萬元、交通費用4,62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損 害。又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9萬3,045元,且系爭事故被 告應負80%之過失比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 萬5,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吳承哲駕駛車輛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因其前方 視線並無其他阻礙物阻擋,可輕易發現在其前方有被告車輛 已駛入且停等在交岔路口,吳承哲自有防範並採取必要之煞 避措施之義務,而吳承哲未減速進入交叉路口,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應與被告同為肇事責任;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選擇 自費升等病房為其自身之要求,並非基於病情所需,難認係 醫療上必要費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收 據編號00000000之單據,看診時間係112年6月23日,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自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病歷複製費、影 像複製費均未見原告釋明與其病症治療有何必要性,更未提 出其用途為何,自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於113年3 月6日於豐原醫院回診治療結束後,復於113年11月27日至長 安醫院手術,間隔將近8個多月,中間均無回診豐原醫院治 療紀錄,自難認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聯;富順醫療器材112 年11月17日、113年1月16日收據部分為吳丞哲支付,且原告 未釋明與其病症治療有何必要性,112年7月16日購買頂級氣 動型踝護具費用部分,原告則未釋明不能採用通常設備而必 須以頂級設備之原因為何,自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原 告既未僱請專業看護,自非必得逕依專業看護費用計算看護 費用,每日看護費用應參酌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 元為計算,以880元為度,原告追加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應與 系爭事故無關;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實際至豐原醫院門診追 蹤僅有9次,其餘申請病歷或複製影像均非必要治療行為, 不得計算車資,又由親友駕車搭載與職業駕駛有別,自不得 逕以職業駕駛費用計算;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有 因系爭事故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原告主張其與吳丞 哲共同經營承品食堂,然承品食堂為吳丞哲獨資經營,是承 品食堂之營收為何,均與原告無涉,又豐原醫院僅建議原告 宜休養6個月,無法遽認原告於6個月期間已達無法工作之情 形,況吳丞哲並未申報原告薪資,自難逕認原告每月薪資為 5萬元,又原告至長安醫院進行第2次手術與系爭事故無關, 故原告不得追加請求第2次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期間之不能工 作損失;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貿然左轉,致撞擊原告,原 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豐 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等附於刑事偵查卷宗可查,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治療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在豐原醫院急診治療 及進行第1次手術,而於豐原醫院、長安醫院進行第1次開刀 後續追蹤治療,並於長安醫院進行第2次開刀手術及後續追 蹤治療,因而於豐原醫院、長安醫院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7萬 224元、7萬244元等語,並提出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 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為證(本院卷第83至101頁、第229頁)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除下列⑵至⑹外,原告請求之其餘醫療及治療相關費用1萬4,38 0元(依被告於114年2月6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所載,包含 豐原醫院醫療費用1萬1,980元、富順醫療器材2,4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依原告提出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6月30日 急診入院,同日接受脛腓骨及大拇趾趾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內 固定手術及大拇趾縫合手術,需繼續門診追蹤及治療等內容 (本院卷第79頁);再依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 上述診斷(即右側大腳趾指間關節脫臼、右側大腳趾指間關 節扭傷、右側脛骨幹斜裂移位閉鎖性骨折癒合不良、右側腓 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已癒合),於113年11月27日入院, 於113年11月28日行鋼釘鋼板移除及右側大腳趾韌帶修補手 術,於113年12月3日出院,自113年10月24日至113年12月16 日止,共計門診就醫四次;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三 個月,門診持續追蹤」等語(本院卷第231頁),堪認原告 於豐原醫院所自費支出之藥事費用738元、特殊材料費19萬2 ,091元、注射材料費4,960元及於長安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5萬5,244元(除自費病房費用1萬5,000元應予剔除,理由 詳下述)均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勢,致須就醫治療所 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即25萬3,033元(計算式:738 +192,091+4,960+55,244=253,03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⑶原告因系爭事故在豐原醫院、長安醫院住院治療,而自費分 別支出病房費5萬8,500元、1萬5,000元之情,固有豐原醫院 、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第101 頁),然因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 ,即時施以治療,不因入住醫院之病房等級而致所接受之治 療內容有所不同,故若病患並未進住健保病房,而選擇其他 病房,因此增加之病房差額時,應認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病房費73,500元,並非有據。   ⑷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13日自豐原醫院出院支出之掛號費250 元,並提出豐原醫院收據編號00000000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85頁),然觀諸該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之看診日 期為111年6月23日,為系爭事故發生前,尚難認與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相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 用,自屬無據。  ⑸按診斷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 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 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應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2年7 月21日支出查檢影像複製費400元、112年8月9日支出病歷收 據複費用225元、113年3月6日支出病歷收據複費用300元及 證明書費150元、113年3月7日支出查檢影像複製費用200元 及病歷收據複費用270元、113年4月18日支出病歷收據複費 用160元,共計1,705元之部分(本院卷第87、89、95、97頁 ),並未提出與上開日期相對應之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出上 開病歷、查檢影像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有何關聯,是被告抗 辯此部分應予扣除,為有理由。  ⑹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租借輪椅及購買頂級氣動型 踝護具,因此支出13,2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富順醫療器 材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其中10,800元則為被 告所爭執。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確有使用輪 椅之必要,而頂級氣動型踝護具部分,則與豐原醫院112年7 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宜使用右踝護具及特殊敷 料使用…」之輔助器具有關,均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⑺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及治療相關費用為27萬8,213元(計 算式:14,380+253,033+10,800=278,213),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豐原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6月30日 由急診入院,同日接受脛腓骨及大拇趾趾骨骨折開放性復位 內固定手術及大拇趾縫合手術,於112年7月13日出院,共住 院14日…宜休養六個月,住院期間至出院二個月須專人24小 時照護…」等語(本院卷第79頁);長安醫院113年12月16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3年11月27日入院,於113年11月28 日行鋼釘鋼板移除及右側大腳趾韌帶修補手術,於113年12 月3日出院 …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三個月…」等語 (本院卷第231頁)。是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2年6月30 日至112年7月13日計14日)及自豐原醫院出院二個月及自長 安醫院出院一個月期間共計90日確實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⑶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 費用2,8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以此計算,是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29萬1,200元【計算式:2,800×(14日+90日)=291,2 00】,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依上⒉⑵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共有9個月無 法工作乙節,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業 績概況、銷貨統計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17 至149頁)。基此,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45萬元(計算式:50,000×9=450,000元),為有理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往返豐原醫院進行治療,以 單程1次車資165元計算,共計受有交通費用4,620元損害, 並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車 資試算資料為證(本院卷第83至97頁、第115頁)。本院審 酌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 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但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外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車資損害,核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是由親屬駕車接送 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 之損害,故原告以一般計程車費標準計算交通費即單程1次 車資165元計算,尚屬合理。又觀諸上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79頁),可知原告於112年6月30日由急診入院 ,112年7月13日出院,並經本院比對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就醫日期,原告僅於112年7月20日、112年8月3日、112年 8月10日、112年8月31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13日、 112年11月3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3月6日有至豐原醫院 就醫,就診次數為10次,則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於3,300 元(計算式:165×2×10=3,300)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萬元 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2萬2,713元(計算式:278,2 13+291,200+450,000+3,300+600,000=1,622,713)。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 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為:「陳欣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吳承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足見吳承哲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是本院審酌雙方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吳承 哲、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為既為吳承 哲當時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後座乘客,依上開規定,自應承擔 吳承哲上開之與有過失。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經計算吳承哲之與有過失比例後,應為113萬5,899元(計 算式:1,622,713×70%=1,135,89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自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3,045元,並提出強制 醫療險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開 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04萬2,854元(計算式:1, 135,899-93,045=1,042,85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日送達 予被告,有本院刑事言詞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在卷可憑( 交附民卷第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 4萬2,854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 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1

FYEV-113-豐簡-890-202503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21號 原 告 楊琬婷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被 告 石詠綸 石豐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8,659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8,65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甲○○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652,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 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 甲○○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4,652,96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7頁)。就追加被告乙○○部分,因其為甲○○ 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依法請求連帶賠償,請求之事實與起訴 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亦可援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0年6月26日19時3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自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跨越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跨越中華路1段之雙黃 線行駛至對面之中華路1段207號,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陳雅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 華路1段往柳川西路3段方向駛至,而與甲○○騎乘之肇事機車 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舟狀骨撕裂性骨折合併足部關 節半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因過失不法毀損系 爭機車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陳雅 鈴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又甲○○於上開行 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187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代理人乙○○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 下損害:㈠醫療費用18,858元、㈡看護費144,000元、㈢交通費 用3,600元、㈣修車費用11,110(工資3,500元、零件7,685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650,000元、㈥勞動能力減損3,325,390元、 ㈦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4,652,968元。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652,96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中爭執3,140元部分為開立診斷書費用 ,應為申請其他保險使用並未提供訴訟證明使用。看護費用 部分,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即可。至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與奢侈茶館負責人是否有親屬關係,或是原告為實質 股東合夥,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明,原告從110年6月26日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就出現了密集轉入及轉出之情形,原告 在奢侈茶館的薪資被告存疑。對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中 國附醫鑑定報告即永久失能百分比4%計算。精神慰撫金亦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越雙黃線行駛,而與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收 據、奢侈茶館請假證明書、奢侈茶館薪資轉帳明細、原告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債 權讓與證明書、計程車費用試算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115 、275頁)。甲○○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1年度 中交簡字17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 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騎乘肇事機車行經 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 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跨越雙黃線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系 爭機車毀損,顯見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而甲○○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年僅18歲, 依當時民法規定屬限制行為能力,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憑(見本院證物袋),且有識別能力。又甲○○自103年1 2月19日起,由乙○○單獨為其法定代理人,有乙○○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原告因甲○○ 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18,858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9至25頁、本院卷第225至23 0頁)。被告辯稱原告開立診斷書費或證明書費,並非作為 訴訟之用,不能認為系爭車禍所致支出等。經查,上開醫療 單據中,中國附醫110年9月9日之收據,項目「證明書費」 金額2040元部分、「診斷書費」金額500元,其中證明書、4 張診斷書均未附於卷內,難認係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是該等 部分支出合計2,440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6,418元,應予准許。逾此金 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系爭傷害,受傷後2個月 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以每日以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 共144,000元等節,已提出中國附醫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97頁)。被告就看護期間不爭執,惟抗辯是否需全日照護 ,半日照護即為已足且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等語。惟本 院審酌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囑受傷後2個月內需專人看護 ,且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計算看護費用亦屬合理,是其請 求144,000元(計算式:2,400×60=144,000),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中國附醫回診 ,合計支出交通費用3,610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價格試算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 求交通費用3,610元,應予准許。 ⒋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 受損,須支出修復費用11,110(含工資費用3,500元、零件費 用7,685元)等情,與前揭機車行估價單所載相符(見本院卷 第275頁),又陳雅鈴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有系爭機車行照、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111頁),堪以認定。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 以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該車出廠日為105年3月,系爭機車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6月26日止,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 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 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扣除折舊後,系 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769元(計算式:7,685×0.1=769,元以 下4捨5入),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3,500元,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為4,26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傷後2 個月內需專人看護,宜休養10個月,共10個月無法工作,原 告每月薪資65,000元,因而受有650,000元【計算式:65,00 0×10=650,000】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請假證明書、 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28至32頁)。被告辯稱原告 從110年6月26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薪轉帳戶就出現了密 集轉入及轉出之情形,故其薪資數額有灌水之嫌等語。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奢侈茶館請假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擔任奢侈茶館 店長一職,每月薪資為68,000,自110年6月26日發生車禍請 假休養至111年4月15日尚未復職,佐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 前薪資轉帳明細,110年3月薪資獎金69,929元、110年4月63 ,282元、110年5月65,929元,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65,000 元,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50,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 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 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 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 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 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 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 比為23.07%;又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之百分比為4%,有臺中榮總112年7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 24202715號、中國附醫113年6月6日院醫行字第1130008722 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至407頁 )。被告辯稱應以中國附醫鑑定報告即永久失能百分比4%計 算。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中國附醫就診,由中 國附醫進行鑑定,無論取得原告病歷或對於原告休養及回復 狀況中國附醫均最為清楚,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且原告亦於 113年2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稱中國附醫為臺中地區勞動能 力減損鑑定之權威醫療機構,我國實務見解亦多有採中國附 醫之鑑定報告作為認定依據,其公正性應可採信,是本院認 應以中國附醫鑑定結果作為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 宜。  ⑶經查,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原告每月薪資應為65,000元, 業經認定如上。而就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勞動減損之情 形,經本院送請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為:考量原告之病情 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 百分比為4%。亦即原告因「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4%。此有中國附醫113年6月6日院醫 行字第1130008722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及所附勞動能力減損 鑑定意見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03至415頁)。復按勞工年 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已如上述,原告 於事故發生後須休養10個月,即110年6月26日至111年4月25 日間不能工作,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31,200元( 計算式:65,000×12×4%=31,200)。原告請求自可開始從事 工作後之111年4月26日起至退休年齡之144年7月10日止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20,36 2元【計算方式為:31,200×19.00000000+(31,200×0.000000 00)×(20.00000000-00.00000000)=620,362.0000000000。其 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5/366=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20, 362元,實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因被告跨越雙黃線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及精神 痛楚程度、被告之加害行為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 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6, 418元、看護費用144,000元、交通費用3,610元、機車修復 費用為4,26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5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 620,36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為1,638,659元( 計算式:16,418+144,000+3,610+4,269+650,000+620,362   +200,000=1,638,659)。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已 於112年2月10日送達最後被告乙○○(見本院卷第151頁), 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民事追加 被告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638,659元,及均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1

TCEV-111-中簡-4021-20250311-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沈柏楊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被 告 林萬發 訴訟代理人 蕭發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2年六交附民字第193號),由本院刑事簡易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被告給付台幣1,535,95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35,952元為原告 預共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依序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841號檢察官起訴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聯單、交通事 故初歩研判表、現場圖、皇品中醫診所、一品堂中醫診所、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天主教若瑟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診療費用單據、請假證明單、11 1年鎂豐吊車行薪資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 傷,觸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 金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確定,並已送執行等節,已調閱查明,復有本院上開刑事判 決書及刑事案件卷宗、執行卷宗在卷可稽,是被告因駕車過 失致原告受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乙情,應可認定。  ㈢綜合兩造所陳,本件之爭點在於⑴起訴事實為原告受有「右手 掌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左足挫傷瘀青、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除了上開起 訴範圍之傷害以外,尚包括「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其它特 定損傷、左側足部舟狀骨折、左中足骨折、下背挫傷併四五 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爭執之傷害),是該系爭 爭執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⑵原告 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總額為新台幣2,339,217元各項之損害 ,各應准許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㈣系爭爭執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即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雲林醫院)急診處置,診斷病名 為「右手掌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左足挫傷瘀青、右小腿挫 傷」之傷勢,而於同日至皇品中醫診所(下稱皇品中醫)就 診,初歩判定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挫傷、頸部其 它特定損傷」等傷勢(系爭刑事判決卷第39頁)、再於同年 11月29日至皇品中醫就診時,復診斷出「左側足部舟狀骨非 移位閉鎖骨折」之傷勢(上開卷第39頁),於此之前於111 年9月21日經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 醫院)骨科檢查出有「左側足部舟狀骨骨折」之傷勢(上開 卷第43頁);之後原告於同年11月25日及12月23日再因「左 中足骨折、下背挫傷」(上開卷第51頁)至雲林醫院復健部 門診就診;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0月16日至雲林醫院骨科 門診診斷病名「左中足骨折、下背挫傷併四五節椎間盤突出 、右手掌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左足挫傷瘀青、右小腿挫傷 」(上開卷第71頁);原告最後於112年12月14日至雲林醫 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虎尾)就診,該院綜合原告歷次於雲 林醫院外科、骨科、復健科診治情形及若瑟醫院之就醫資料 後,開出具原告最全面、最完整病名為「左中足骨折、左側 足部舟狀骨折、下背挫傷併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右手掌挫傷 、左小腿撕裂傷、左足挫傷瘀青、右小腿擦挫傷」(本院審 理卷第55頁)之診斷證明書。  ⒉由上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後,即密集不間斷地至上開各醫 療院所接受治療及復健,衡情,上開所陳之傷勢,若無其它 外力之介入,致原告另有受傷,要難將之排除於同一交通事 故之外。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日之急診雖未經雲林醫院診斷受 有「下背部、骨盆部位及頸部」等部位之傷害,此有可能因 為急診室受限於檢查設備及醫療人力之短缺,僅能就外觀可 見之傷勢為緊急之處置,然原告當日至皇品中醫診所就診時 既已診斷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挫傷、頸部其它特 定損傷」等傷勢,已如前述,又原告上開各醫療院所診斷證 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其受傷之部位,核與原告遭被告所駕車 輛碰撞後人車倒地後,可能「造成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 部挫傷、頸部其它特定損傷」等傷害,並無扞格。基此,原 告自有可能因持續就醫、復健,並作一連串較為精密儀器之 檢查,而呈現出較為完整之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再者,本院 經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原告自110年8月25日起 至系爭車禍當日止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原告雖然自110年9 月13日起至111年8月25日止,分別至雲林醫院、洪揚醫院、 泰成中醫診所、一品堂中醫診所、皇品中醫診所、保安診所 、信德牙醫診所、林嘉眼科就診,然此尚不能證明系爭爭執 傷害為舊有之傷病。參諸,原告係受僱於鎂豐吊車行之專業 起重機操作人員,原告若於系爭車禍前已有骨折之舊傷,是 否能夠勝任此一需要相當強度之工作能力,實屬可疑?因此 骨折部分,應非舊傷;另外雲林醫院診斷原告有「下背挫傷 併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之病名,係將「下背挫傷」併「四五 節椎間盤突出」於同一病名中敘述,而非分開敘述,可見「 下背挫傷」與「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無法分開判斷,而認為 是不同傷病。而皇品中醫診所於系爭車禍當日之診斷亦有「 下背和骨盆挫傷」之病名,核與雲林醫院診斷之受傷之部位 相當,可證原告於系爭車禍時,確實受有「下背挫傷併四五 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而非舊傷病,被告質疑系爭爭執之 傷害均為舊有之傷害,實無可採。  ⒊此外,系爭刑事判決審理時,經檢察官當庭補充雲林醫院、 中醫診所、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系爭刑事判決卷宗 第65、66頁),而被告在刑事庭承審法官詢問「對於告訴人 (即原告)所受之傷勢(即含準備程序補充之告訴人之傷勢 及罪名)是否爭執?表示不爭執(上開卷第76頁),並當庭 認罪,而為簡式審判程序,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被告於民事審判程序中就系爭爭執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有無 因果關係乙節,再為爭執,並以網路醫學文章關於椎間盤突 出之原因,可能為長期脊椎受到壓力,造成前後韌帶受損, 無法繼續穩定關節組織並保護椎間盤在正確位置,椎間盤本 身退、擠壓、變形而移位突出等語,而為抗辯,顯屬臆測, 難以採信。  ⒋基上,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當日便轉往皇品中醫診診治,診查 出尚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挫傷、頸部其它特定損 傷」,醫生囑咐原告左足傷情較為嚴重,應再往其他醫院進 一歩檢查,故原告再於111年9月21日前往若瑟醫院進行核磁 共振檢查,才檢查出尚有「左側足部舟狀骨骨折」之傷勢, 之後再回雲林醫院確認乙節,合於情理,應屬可信。  ⒌綜上,系爭爭執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核與起訴之傷害,同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已可以確認 ,自無加以排除之餘地。   ㈤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總額為新台幣2,339,217元各項之損 害,各應准許之金額為何?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且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均如上述,而原告支出醫藥費用43,672元,有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單據可參,經核該醫藥費之支出,既經各該醫療 院所診斷明確,而予以治療、投藥,自屬治療之必要費用, 原告請求醫藥費用43,67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就 醫藥費部分全部爭執,尚無可採。  ⒉交通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係指被 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傷,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度受不法侵害,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 交通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親屬代為駕車接送,固 係基於親情,但此親屬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料,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為被害人受 有相當交通費之損害;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 諸,強制責任保險之請領,保險實務上即允許以計程車費推 算交通費之支出,再者考量原告部分傷情係在下肢,無法自 行搭乘大眾運輸工作,或衡量原告居住地及就醫地點並無相 對應便捷之大眾運輸工具可供搭乘,是原告以計程車費推算 交通費,尚屬有據。  ⑵查原告居住地址為雲林縣○○鄉○○路00○0號,治療車禍傷勢之 過程由家人接送,故以從原告住家搭乘車輛至就醫地點、次 數,而依原告列印大都會車隊網路資料(見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93號卷第101頁至105頁,下稱交附民卷)去計算本件 交通費為99,56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尚屬合理,應予 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基於上開交通費論述之法理, 此種基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由親屬看護 雖無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惟看護費之計算, 因原告之家屬未受專業之照護訓練,亦非營業,自不能以專 業照者之費用比照辦理,而一般本國籍看護或居家照顧服務 全天(24小時費用)費用約在2,400元~5,000元,有列印之 費用行情表可參,故本件照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 為宜。  ⑵查依皇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因下背和骨盆挫傷、左 側足部挫傷、頸部其它特定損傷,左側足舟狀非移位鎖閉性 骨折等初期照顧。建議修至少六個月,專人照顧三個月」乙 節,是原告共有90日全日看護之必要,每日2,000元合計共   180,000元,屬必要看護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核無必要。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①受傷治療過程 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 條第2 項);② 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 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 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 駕駛上肢殘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固不以一時 一地之收入為衡量標準,惟受傷治療期間預期所得收入之喪 失,依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則應以「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始足當之。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12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02, 592元等情,依前開皇品中醫診所11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患者於111/08/25至111/11/29止共門診27次…建議休 養六個月,專人照顧三個月」,可見原告在專人照顧及休養 期間,實不宜投入須相當體力之工作,而原告從事起重機操 作工作,有原告提出之鎂豐吊車行請假證明書(交附民卷第 109頁)可參,依該證明書可知原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因系爭車禍請假住院以及休養治療而無法工 作,是原告主張受有12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可信。而 原告業已提出111年度1至7月之薪資明細(交附民卷第111至 123頁)為證,其事故前領有每月約70,909元之薪資【76,71 0+69,800+70,480+70,830+68,830+70,330+68,380)÷7=70,9 09】,平均日薪為2,364元【70909÷30=2364】,故原告請求 受有302,592元(2,364×128=302,592)之不能工作損失,應 予准許。被告原同意薪資之計算以日薪2,364元為計算標準 (本院卷第84頁),惟於113年8月15日具狀表示應扣除加班 費等,以實際月平均薪資65,000元計算,且因是一次給付, 應扣除中間利息等語。查被告翻異其詞,顯違誠信原則,且 加班費亦是原告之實質收入,該加班費、補貼,依通常情可 獲得之對價,而損害賠償之範圍,依上開民法第216條第1項 之規定,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要與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關於工資之定義無渉,故依通常情形 ,被害人若因車禍減少原本可取得之任何工作上報酬,自屬 該條文義所指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無以扣除之理 。而原告係請求請假期間已屆至之薪資損失,而非請求將來 之薪資,自無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  ⒌將來勞動力減損之損失  ⑴系爭爭執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前已敘 及,故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傷害為據。  ⑵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須長期復健,經雲林醫院2 023年12月14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5頁)診斷病 名為「左中足骨折、左側足部舟狀骨骨折;下背挫傷併四五 節椎間盤突出、右手掌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左足挫傷瘀青 、右小腿擦挫傷」;醫師囑言:病患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 本院外科、骨科、復健科等科別接受診治,112年10月26日 、112年12月14日另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就診。依據病患於 本院、天主教若瑟醫院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 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 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得其勞動力減損比例介 於8%至12%。經查,該鑑定意見,既係醫院專業之判斷,且 輔以其他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為客觀之判斷,自屬可採信。 本院認為本件勞動力減損比例以10%計算為宜。又原告為00 年0月0日生,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為131年4月1日。此 距離休養期滿之111年12月31日,尚有19年3月1日。又原告 月平均薪資為70,909元,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68,393元【 計算方式為:85,091×13.00000000+(85,091×0.00000000)×( 14.00000000-00.00000000)=1,168,393.000000000。其中1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此部分1,168,393元勞動力減損之請求,自 應予准許。被告不同意逕依雲林醫院2023年12月14日診斷證 明書所評估減少勞動力為8%至12%計算,而請求再為勞動力 減損鑑定,並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時承諾庭後再陳報具 體鑑定內容,惟迄今未陳報,且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 無故未到場,顯有意圖延滯訴訟,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依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得駁回其聲請,不 再送請鑑定,附此敘明。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 之不法侵害,受有如上之傷勢,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 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 有據。查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空中大學肄業,係大型移動式 起重機操作員,月薪約7萬元,名下有4筆土地、汽車一輛; 被告學歷專科畢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餘職業狀況 、家庭狀況,均如系爭刑事判決卷宗內所載、本院院審酌原 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非輕,須經長時間回診復健,其精神 上痛苦非可言諭,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超 過部分,應予剔除。  ⒎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額為2,194,217元(計算式 :43,672+99,560+180,000+302,592+1,168,393+400,000=2, 194,217)。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路權歸屬 ,在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路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⑻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著有明文 ;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依系爭刑事 卷卷內之資料顯示,被告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路口,未達道 路中心處,即跨越雙黃實線搶先左轉,侵害原告之路權,顯 有疏失,應為肇事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之 次因。本件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嘉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 附於系爭刑事卷之偵查卷內可稽,堪可採信。被告侵害路權 應負70%之責任;原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負3 0%之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30%,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即為1,535,952元(計算式:2,194,217×70%=1,535,952 )。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5 ,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 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暨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                                   編號 就診醫院及地點 每次金額及次數 金額  1 雲林醫院:雲林縣○○市○○路○段000號 趟次:75×2=150 每次金額:390元 58,500元  2 若瑟醫院:雲林縣○○鎮○○路00號 趟次:9×2=18次 每次金額:890元 16,020元  3 皇品中醫診所:雲林縣○○市○○路000號 趟次:34×2=68次 每次金額:350元 23,800元  4 一品堂中醫診所:雲林縣○○市○○路00號 趟次:2×2=4次 每次金額:310元 1,240元  5 合計 99,560元

2025-03-11

TLEV-113-六簡-17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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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翁銘俊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翁銘俊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投資生意需要資金,遂向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實無 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殊有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 要,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因聲請 人無法負擔更高還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此有國泰世華銀 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資 料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55至8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 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資料異動查詢、戶籍謄本;且聲請人陳明其現開計程車為 業,目前每月工作收入約45,000元,另每月領有租屋補貼4, 000元,每月可支配收入共計49,000元,此有民事陳報狀、 聲明書、勞保投保資料、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消債 更卷第91至1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 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 信,是暫核以49,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計程車靠行費1,500 元、大都會車隊隊費1,500元、車輛保養費1,500元、車輛油 費14,000元、ETC費用500元、勞保費2,040元、健保費887元 、房租14,000元、餐費7,000元、人壽保險費2,210元、手機 費1,000元,共計46,137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陳報狀、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車輛保養費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附 卷可考(見消債更字卷第91至93、113、133、135頁)。本 院衡酌債務人上開陳報支出必要生活費用項目中,關於保險 費2,210元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非屬必要之生活 費用支出,應予剔除,始為合理。其餘支出部分,因聲請人 平時以駕駛計程車為其經濟收入來源,一般車行皆會收取靠 行費用及派遣費,加油費用亦屬可觀,又因其駕駛計程車, 故應加入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應為可採。其餘支出必要生 活費用項目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堪認可信。據此,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43,927元(計算式:計程車 靠行費1,500元+大都會車隊隊費1,500元+車輛保養費1,500 元+車輛油費14,000元+ETC費用500元+勞保費2,040元+健保 費887元+房租14,000元+餐費7,000元+手機費1,000元=43,92 7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49,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43,927元後,尚餘5,073元(計算式:49,000元-43,927元 =5,073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6歲(00年0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9年,惟其每月以上開 餘額5,073元清償債務1,267,792元,尚需21年(計算式:1, 267,792元÷5,073元÷12=21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上午11時公告。

2025-03-10

PCDV-113-消債更-817-20250310-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4號 原 告 王凱正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蔡韋白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吳明瑞 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 訟程序(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77,8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旺錸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5,177,8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04,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具狀追加 被告甲○○(下稱甲○○)之僱用人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旺錸公司)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2頁),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旺錸公司與甲○○連帶給付2,104,839 元,聲明迭經變更後,於113年9月24日變更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513,079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原告追加旺錸公司為被告部分,是 本於原告因同一事故受有傷害之基礎事實,請求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變更則是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甲○○受僱於旺錸公司,甲○○於109年12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 溪區中正東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 ,行經中正東路2段539號前,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 轉,適有同向左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 橈神經完全斷裂、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 斷裂、右腳深部撕裂傷併前脛肌腱完全斷裂及伸趾肌腱斷裂 、右第1腳趾趾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橈神經損傷無法復原,致右肢機 能嚴重損傷、手腕及手指無法伸張動作之重傷害。  ㈡甲○○應賠償醫療費用88,421元、看護費用195,000元、增加生 活上所需費用8,250元、機車維修費33,070元、薪資損失756 ,112元、勞動能力減損6,432,226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得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旺錸公司既為甲○○ 之僱用人,就甲○○前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513,079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甲○○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然原告酒 後騎乘系爭車輛,應有30%與有過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 分無意見;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就主張有看護必要與期間 無意見,然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增加生活所需 交通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全部爭執;系爭車輛維修費 發票金額與單價不符,恐有偽造疑慮,另應依法計算折舊; 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因有偽造薪資單疑慮, 應依照109年申報所得資料為計算原告每月收入之基礎;系 爭事故原告與有過失,慰撫金亦應酌減;且原告已分別請領 強制險理賠47萬元、95,249元,應自原告可得請求金額中扣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應與旺錸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106條第5款亦分別有 明文規定。  ⒉查甲○○於109年12月3日上午,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 區中正東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 行經中正東路2段539號前,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轉 ,適有同向左側原告酒後騎乘系爭車輛駛至,閃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與重傷 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0年1月 18日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10年10月6日、111年3月29 日、111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33至35 頁、本院卷一第192頁反面至194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屬實,而甲○○上開 肇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刑事案件(即111年度桃 交簡字第90號)判決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節,此復有刑事案件判決1份(本院卷一第5至6頁 )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是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駕 駛肇事車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未注意同向後方適有原告 騎乘系爭車輛駛至,即貿然往左側迴轉,而原告騎系爭車輛 駛至該地,亦因酒後影響反應速度,致煞車不及發生二車碰 撞,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又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 會)鑑定,經其參酌警方調查資料、街景圖、訪談紀錄、路 況及天候分析、當事人受傷及車損情形、車輛基本數據(含 尺寸、重量、排氣量等)、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監 視錄影顯示車輛動向、人員動作等資料,綜合研析後認系爭 事故之肇事過程係因甲○○駕駛肇事車輛迴轉,未看清其他往 來車輛逕由外側車道行左迴轉,且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同 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受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92.8MG/DL影響,未能敏捷迴避右前方迴轉 之肇事車輛,為肇事次因等語,有系爭基金會113年8月2日 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1560號函暨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4至62頁),與本院前揭 認定相同,考量系爭鑑定書是由具備專業知識之專門機構人 員參酌上開主客觀事證後進行研析,其結論復無不合情理之 處,應屬可採。另參以兩造就上情於本院審理中亦無爭執, 且被告亦不爭執甲○○應負擔七成之肇事責任等語(本院卷二 第102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  ⒋從而,甲○○之駕駛行為確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事故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足認定;復旺錸 公司為甲○○之僱用人,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旺錸公 司執行職務,揆諸前揭規定,甲○○自應與旺錸公司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 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8,421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附民卷第5至51頁、本院卷一第138至 143頁、第189至19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予 爭執(本院卷一第237頁),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9年12月3日 起至同年月20日間住院18日,109年12月21日起出院後需專 人照護2個月,又於110年9月8日起至110年9月11日止住院4 日,共計78日不能自理生活,需由他人照護,故請求被告給 付78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195,000元(計算 式:78日×2,5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 附民卷第35頁),就此被告亦不爭執原告需78日由他人看護 ,惟辯以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等語;本院審酌原告 上開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金額,尚未逾一般醫療院所看護費 用之平均收費標準,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95,00 0元,核無不合,堪予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所需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出院返家單程以及嗣後前往敏盛綜 合醫院就醫共12趟,業據提出網頁所載大都會車隊(自所在 地桃園市○○區○○○○街00巷0號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支出交 通費用計算方式,為單趟估計車資330元(附民卷第53頁) ,其計算方式尚屬合理。被告固以原告均未提出計程車收據 影本,應無車資費用之損害等語;惟按侵權行為被害人常有 回醫院追蹤診查之必要,其因此所支付之車資自屬增加生活 上之額外支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縱然為親屬開車搭載, 被害人免除支付義務,乃係基於親情關係所使然,然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仍應認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單 程330元、來回12趟共計660元、共計8,250元之車資(計算 式:330元+660元12),應屬有據。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甲○○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修理費39,250元,原告主張發票所開金額39,250元為工 資6,180元、零件費用33,070元加總金額之發票,核與原告 所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相符,應非無據(附民卷第55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二 聯式統一發票附卷可稽(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137頁 、第194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 9年2月出廠(本院卷一第194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 至109年12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0年1 0月,是零件費用33,070元計算折舊額後應為18,299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6,180元,則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 為24,479元(計算式:18,299元+6,18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 似為偽造,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⒌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109年12月3日起至109年12 月20日),於109年12月20日出院,術後需休養2個月(109 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2月20日)、休養復健1年,嗣後又因 系爭傷害於110年9月8日住院,於110年9月11日出院,請求 自事故發生後14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博興實業社薪資明細表、敏盛綜合醫院110年10月6日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附民卷第35頁、第57至62頁、本 院卷一第201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有14個月 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惟辯稱原告109年間僅有工作11個 月、申報所得281,800元,有偽造薪資單之嫌,應以基本薪 資計算所得云云,然證人乙○○即原告於109年間任職處所老 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在109年間從事鋼筋加工業 ,原告擔任現場管理者,每月薪資約5至6萬不等,實領薪資 為基本薪資加上管理津貼、獎金、晚班津貼、交通費等等, 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為證人所審核製作,其上有蓋用博興實 業者大小章,所記載金額為原告所實際領取金額,原告報稅 資料之所以會顯示僅有28萬元收入是因為證人僅以最低薪資 為原告投保,因證人均係現金發放薪資故並無匯款紀錄等語 在卷(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 表相符(附民卷第57至62頁),是原告於109年6月至11月間 ,應按月實際領有薪資53,541元、55,741元、53,741元、54 ,741元、52,741元、53,541元,且明細表上所載項目與證人 證詞可資互為勾稽,所應發之金額,大致相合,則原告所提 出前揭薪資明細表並主張上載實領金額均為所領取薪資,應 為可信。是原告平均每月薪資54,008元【計算式:(53,541 元+55,741元+53,741元+54,741元+52,741元+53,541元)6= 54,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75 6,112元(計算式:54,008元×14個月=756,112元),核屬有 據。  ⑵被告固執原告綜合所得稅資料辯稱原告有偽造薪資單云云, 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且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 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 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 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 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⑵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附民卷33頁),於109年1 2月3日事發,而事故發生時平均可領取薪資為54,008元,依 原告之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但因受有 系爭傷害,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49%,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金額為6,432,226元等情,而有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9%, 業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鑑定在案,此有該院112年9月28日長 庚院林字第112085092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8頁) 。又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 應將上開工作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則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111 年2月1日起至退休前一日即146年1月28日(依民法第124條 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則原告於146年1月28日 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核計其金 額為6,432,226元【計算方式為:26,464×242.00000000+(26 ,464×0.00000000)×(243.00000000-000.00000000)=6,432,2 26.000000000。其中2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27/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 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本院審 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原 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應賠 償之慰撫金為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合計為8,204,488元(醫療 費用88,421元+看護費用195,0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8,250元 +車輛維修費24,479元+薪資損失756,112元+勞動能力減損6, 432,226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 有酒後駕駛之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 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力應分別為30%、70%,原告負擔肇事責任為3成,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43,142元(計算式:8,204,488元 70%=5,743,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47萬元、95,24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217頁反面),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47萬元、95,249元,故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177,893元(計算式:5,743,142元-4 7萬元-95,24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177,893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70×0.536×(10/12)=14,7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70-14,771=18,299

2025-03-07

TYEV-112-桃簡-134-20250307-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57號 原 告 李鳳美 被 告 黃淑敏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7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92,74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騎乘自行車,遭被告駕駛車號00 0-0000號汽車自後方追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財物受損, 被告因此涉及過失傷害罪之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645號判決有罪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述傷勢至奇美醫院(急診、骨科 、神經外科)、安南高家醫診所復健科、安南中醫診所和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中醫治療,計支付醫藥費48,664元 。   ⒉看護費部份:原告因傷需人看護一個月,111年COVID-19疫 情期間看護費3,000/日,因聘人到宅照顧困難,須由丈夫 和親友協力照料,此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計支付看護費90 ,000元。    ⒊交通費部份: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就醫支付交通費用5 4,485元,另在112年3月27日〜112年6月5日因在尾椎骨折 癒合期更無法再騎腳踏自行車到嘉南療養院工作,交通費 38,400元(800元×48天),計支付交通費用92,885元。   ⒋工作損失部份:計損失薪資收入283,390元。    ⑴原告原任職輔英科技大學,111年11月薪資77,070元;補 班1小時,以薪資折算其損失為438元(周休二日,每月 工作22日),受傷期間無法工作,111年12月6日〜112年 3月24日依據原告任職學校臨床實習指導教師管理要點 說明,第十二㈢項: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屬非公派公假 ,需完成代調(補)班,薪資損失共282,076元。    ⑵另112年7月12日車禍以致傷病須再就醫,依據原告任職 學校臨床實習指導教師管理要點說明,第十六項臨床實 習指導教師申請病假,每梯次之實習指導期間,請假須 完成補班,病假需調補班3小時,薪資為1,314元,其給 付薪資是依照教師法和原告任職人事室規定給付,且原 告任職學校規定非公派公假、病假等是需完成代調(補 )班,其不足工作量,後續仍需每年以年休假繼續補班 完成,以完成一年應盡的工作量。本件車禍參照台灣高 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和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原告工作所得薪資、國 定例假日和年休假,非為減輕被告之責任,不能以此給 予被告減免賠償之優惠。   ⒌財物損失部分:本件車禍對原告原持有物品,腳踏自行車 需由車禍地運回住處和車燈、警示鈴、後架和輪圈損壞共 2,000元,衣服、褲子破損2,000元,保溫瓶2個毁損1,000 元,故請求財物損失5,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於111年12月 5日發生車禍後,身體由腳踏車高處摔地,身體損傷診斷 確立,車禍發生迄今仍坐臥難安、身體日夜處於麻脹痛更 導致慢性疼痛,影響睡眠、情緒和工作而需持續治療,且 後遺症不可預期,對身體徤康侵害具甚,以及未來就醫耗 損時間、醫療費用等損失賠償,又需以另類治療整脊、氣 功、瑜珈等促進身體康復,未能列入醫療給付之必須損失 。原告下班後更須持續就醫,降低實質之生活品質,且影 響家庭角色功能,對家務操作等日常活動,以及擔負年邁 母親的照料等事宜,又影響個人社會參與無法參加志工服 務工作,和個人喜好之休閒運動等活動;且因車禍取消洽 談的個案管理線上人才培訓合作計畫,影響未來擴展社會 支持網絡機會和減損本次計畫之經濟收益。   ⒎綜上,共計719,939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719,9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附件一診斷書 所載傷勢,被告不爭執。      (二)醫療費用:   ⒈背架18,900元、熱敷墊3,680元,合計22,580元以內,被告 不爭執。   ⒉被告爭執、不爭執醫療收據,詳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67-1 71頁),就其中所列醫療收據24,414元以內,被告不爭執 。   (三)交通費部分:   ⒈被告爭執及不爭執之交通費如附表一(本院卷第167-171頁 )。就其中所列交通費39,910元以內,被告不爭執。   ⒉上班交通費應以大眾運輸為準(被證三),共計3,456元( 36元×2次×48日)。 (四)看護費用:   ⒈原告需專人看護30日以内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以内部分,被告不爭執。按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28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舉證 專業人士實際看護日數。若非專人看護,依上述判決,被 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為準。   ⒊以上合計30日×1,200元=36,000元。  (五)薪資損失:   ⒈原告傷後宜休養3個月=90日以内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原告每月薪資69,534元以内,被告不爭執。   ⒊依原告附件一載「需休養三個月」。原告請求逾90日部分 ,尚未提出舉證。   ⒋依原告自行舉證部分,原告請假未必扣薪,且依學校規定 之後需補班(亦即仍得取回原本之薪資),非必然有薪資 短少可言。依損害賠償原則,有損害斯有赔償,原告應舉 證薪資有實際減少之損害,始為被告應負擔之赔償。  (六)財物損失:   ⒈腳踏車維修費2,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原告未舉證系 爭事故所騎乘腳踏車出廠年份、市場價值及維修估價單、 受損照以證實際損失,並應依法計算折舊。   ⒉衣服、褲子、保溫瓶2個,原告未舉證出廠年份、市場價值 及維修估價單、受損照以證實際損失,並應依法計算折舊 。  (七)精神慰撫金:   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不斷找原告尋求和解,唯原告求    償金額71餘萬元實落差過鉅,歷經多次調解仍無結果,絕    非原告不願處理。依系爭傷勢,被告主張原告精神慰撫金    應以10萬元内為合理。 (八)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5日17時2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 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郡安路之交岔路口後,原應 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原告受有尾 椎骨閉鎖性骨折、右手挫傷、右頸扭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645號判決:「黃淑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以 認定。被告並未爭執上述事項,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被告行 至肇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自後 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於系爭車禍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尾椎骨閉鎖性 骨折、右手挫傷、右頸扭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 卷第63頁),另原告的腳踏車、外套受損,有車禍現場照 片、捷安特商品配送/預定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6-105頁 ),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 財產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8,664元部分:    ⑴ 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如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67- 171頁),其中所列醫療收據24,414元,被告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雖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⒈⒉⒌⒎之證明書費逾100元以上為 影印單據費用,非損害賠償項目云云,然查,上開收據 僅記載為「證明書費」,而證明書費係原告為實現損害 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請求剔除此部分之金 額並無理由。    ⑶查原告於奇美醫院急診、骨科醫療支出9,224元、神經外 科醫療支出2,990元,另支出醫用背架18,900元、醫用 肩頭熱敷墊1,840元、醫用腰背熱敷墊1,840元,以上共 34,794元,有原告提出之附表及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 23-31頁、本院卷第153頁),均屬可採。    ⑷原告於安南高家醫診所復健科醫療支出醫療費用6,510元 ,有原告提出之附表及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35-83頁 ),均屬可採。    ⑸原告於安南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5,700元,有原告提出之 附表(編號41除外)及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85-111頁 ),均屬可採。惟上開附表編號41即112年6月30日就醫 支出100元,並無單據可資證明,應予剔除。    ⑹原告於嘉南療養院中醫部支出醫療費1,280元,有原告提 出之附表及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113-126頁),均屬 可採。    ⑺綜上,原告提出上開醫療收據,均與治療系爭傷害有密 切之關聯性,俱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醫療費、醫療用品用為48,284元(計算 式:34,794+6,510+5,700+1,280=48,284)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通費用92,88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不良於行,須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以大 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車費,原告住家到奇美醫院為220元 ,實際乘坐單趟為215元,來回共430元;另原告住家到 嘉南療養院為425元,因實際乘坐單趟為400元,來回共 800元;另安南高家醫診所、安南中醫診所來回交通費 均為170元,故請求以上開數額計算交通費等語。查原 告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安南高家醫診所、安南中醫 診所、嘉南療養院就醫及復健,有各該門診收據在卷可 參,自有搭乘交通工具往返之必要。原告主張住家到安 南高家醫診所、安南中醫診所來回之車費用為170元,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原告主 張住家到奇美醫院來回車資為430元,單程為215元,被 告則抗辯來回為400元,單程為200元云云;另原告主張 住家到嘉南療養院來回車資為800元,被告則抗辯為760 元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都會車資 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以其實際搭乘 金額略低於試算表,應屬可採,故應以到奇美醫院來回 車資430元及到嘉南療養院來回車資800元,為基準計算 交通費用。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就醫27次,除111年 12月5日急診該次支出交通費215元外,其餘26次支出43 0元,並提出表格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查: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建議使用背架,此有奇美醫院診      證明書可按。故原告於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9日      到奇美醫院測量背架尺吋及取背架,應屬醫療行為之      一部分,原告請求交通費應無不合。     ②又原告於112年1月4日、112年1月13日到奇美醫院檢查 ,雖無當日醫療單據可證,惟係於111年12月26日、1 12年1月5日門診時繳交神經外科頸椎磁核造影檢查、 神經電器檢查,有各該收據可按(見附民卷第33、34 頁),應可採信,應屬醫療之必要行為,原告請求交 通費為有理由。惟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12日到奇美 醫院接受檢查,然此部分並無相關單據可資證明,被 告請求剔除為有理由。     ③再查,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22日、112年6月20日、112 年9月11日、112年10月3日、112年12月4日前往奇美 醫院領取慢性簽藥,亦支出交通費等語。按原告於11 2年4月26日、112年8月16日、112年11月8日前往奇美 醫院骨科就醫時,醫師黃建榮開立慢性病處方簽,故 原告於上開時日批價領藥,應屬醫療系爭傷害之必要 行為,被告請求剔除為無理由。     ④綜上,原告請求前往奇美醫院就醫,除急診該次為單 程支出交通費215元,其餘25次來回,每次支出430元 ,共10,965元(計算式:215+430×25=10,965)。    ⑶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安南高家醫診所復健科醫療9 4次,每次交通費用170元,共15,980元(計算式:170× 94=15,980),有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告 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為有理由。    ⑷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安南中醫診所治療22次,每次 交通費用170元共3,740元(計算式:170×22=3,740), 有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請求此部分之 交通費為有理由。     ⑸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嘉南療養院治療29次,每次交 通費800元共23,200元,有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 );被告則抗辯,其中112年8月29日、112年9月1日、5 日、6日、8日共五天,並無單據,應予剔除云云。雖原 告主張該五日醫療費用為零元,確實有前往就醫云云, 然此份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應予剔除 。故原告至嘉南療養費治療24次,每次支出交通費800 元共19,200元(計算式:800×24=19,200)。    ⑹原告又主張,其自112年3月27日起112年6月5日止,因傷 無法騎自行車到嘉南療養院工作,搭計程車交通費38,4 00元(計算式:800元×48天=38,400元)等語。被告則 抗辯原告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以單程36元計算為適當 ,交通費為3,456元(計算式:36×2×48=3,456)云云。 惟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不良於行,生活上除需家 人協助,行動更須小心注意安全,而上班交通乘坐大眾 運輸需轉乘二個班次,顛簸而易影響骨折癒合之復原, 應以搭乘坐汽車為當,故賠償以汽車交通費為之。從而 ,原告主張上班搭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38,400元為有理 由。    ⑺綜上,原告請求交通費88,285元(計算式:10,965+15,9 80+3,740+19,200+38,400=88,285)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有有上開傷害,醫囑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原告由家人看護,每日以3,000元計,看護費共90,000 元等語。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故受有系爭傷害,經奇美醫院醫師囑 言:「…離院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 書可按(見附民卷第9頁),故原告在受傷後一個月期 間即30日有委請專人護一個月的必要。按親屬代為照顧 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由家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但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需要專人看 護照顧之時間為30日已如前述,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 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雖原告主張111年COVID-19疫情 期間看護費每日3,000元,親屬看護應比照辦理云云。 惟臺南市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以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 服務職業工會收費標準,其全日班24小時2,400元,故 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為適當。雖被告辯稱原告 係委請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人員不同,應以每日1,20 0元計算為合理,惟原告親屬為看護原告所耗費之時間 、勞力,與專業看護員相同,應比照專業看護人員之勞 務價值,以專業看護人員報酬計價。據此,原告請求看 護費72,000元(計算式:2,400×30=72,000),為有理 由。   ⒋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83,39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輔英科技大學,111年11月之薪資為77 ,070元,時薪438元,於111年12月6日起至113年2月24 日因受傷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82,076元之損失, 又112年7月12日病假就醫3小時,請假需補班3小時,受 有薪資1,314元之損失,以上共283,390元云云。被告則 抗辯,依原告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三個月」,原 告請求逾90日部分並無理由。又原告雖請假然未扣薪, 薪資並未短少,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⑵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因車禍受傷至奇美醫院急診 、就醫,經醫囑需休養三個月,並於骨科門診追縱治療 等語,此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原告 三個月即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3月5日無法工作甚明 ,原告雖主張112年3月6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止,亦因 傷無法工作云云,然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 證明尚無可採。另原告於112年7月12日病假就醫3小時 ,請假需補班3小時,亦有輔英科技大學護理學院護理 系實習指導老師請假及調/代/補班單及磁振造影檢查通 知及準備須知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43頁)。查原告 雖因傷請病假在家,或請病假就醫,原告任職之輔英科 技大學仍發給此期間之薪資。然查,依據原告任職學校 臨床實習指導教師管理要點第十二㈢項:上下班途中發 生車禍屬非公派公假,需完成代調(補)班,此有該要 點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0頁)。輔英科技大學亦函 覆本院:「㈠李師請假期間本校未予扣薪,職務代理情 形如後所示。㈡李師因車禍受傷需請假休養,故暫停本 校三梯實習課程,分別為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13 日、112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4日及112年2月27日至同 年3月24日(計3個月),並須於日後補回工作量(補班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故原告雖未被扣薪, 然該薪資之給付係因原告於日後補回工作量(補班)之 對價,並非原告在請病假之期間內,雖未工作仍得領取 薪資,故該三個月期間,原告並無薪資收入,被告謂原 告無損失並無可採。查原告於車禍後三個月無法工作而 受有損失,而原告每月薪資為77,070元,此有原告之薪 資證明可按(見附民卷第127頁)。則原告此部分之工 作損失為231,210元(計算式:77,070×3=231,210)。 又原告於112年7月12日病假就醫3小時,請假需補班3小 時,此部分之損失為963元(計算式:77,070÷30÷8×3=9 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得請求工作損 失為232,173元。   ⒌原告請求財務損失5,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使原告持有物品,包括腳踏 自行車毀損需由車禍地運回住處和車燈、警示鈴、後架 和輪圈損壞共2,000元,衣服、褲子破損2,000元,保溫 瓶2個毁損1,000元,故請求財物損失5,000元云云。被 告對腳踏車維修費2,000元部分不爭執,惟辯稱須依法 計算折舊;其餘物品之損失則加以否認。    ⑵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騎乘之腳踏車受受損,衣服 外套破損等情,有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第 101-105頁),而原告提出毀損外套照片,與警方拍攝 現場照片中,原告所穿衣服顏色相同,原告主張上開腳 踏車、衣服在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損,應可採信。至於原 告主張褲子破損、保溫瓶毀損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    ⑶查原告之腳踏車為108年捷安特公司出產之T806淑女車, 購買時5,980元,維修之零件報價為後輪圈1,500元、輪 胎650元、内輪胎300元、後貨架580元、警示車燈400元 、警示鈴噹50元、和車禍地到住家運費200元,合計3,6 80元,另衣服為111年幸福台灣公司出產之外套,購買 時為1,680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捷安特商品配 送預訂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第58頁)。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 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 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原告之腳踏車、衣服在系爭車禍事故中毀損,原告雖 未能提出原始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令原告請求出售之 店家重新開立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 。且上開物品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 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又本件原告未舉 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之規定,審酌該腳踏車依原告主張已使用3年,修理零 件3,480元、運費200元,尚未計算修理工資,衣服使用 不及1年等一切情況,認應以腳踏車1,500元、衣服500 元較為合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2,000元(計算式 :1,500元+500元=2,00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尾椎骨閉鎖性骨折、右 手挫傷、右頸扭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於其身心必因而 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 51年4月間生,研究所畢業,目前任職輔英科技大學教 師,月薪77,070元(見附民卷第127頁);被告00年00 月生,高職畢業,從商,112年所得為26餘萬元,有其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財產所得狀況 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15萬元為適宜。   ⒎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8,284元、 交通費88 ,285元、看護費72,000元、工作損失232,173元、財務損 失2,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592,742元。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尚未因系 爭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此經原告陳明在卷 ,則將來原告領取保險金後,應由上開金額中扣除,附此 說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 息。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算利息部分,並無不合。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見附民卷第153頁)在卷可憑;則原告併請求被 告應自113年10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92,742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3-06

TNEV-113-南簡-757-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63號 原 告 陳建成 被 告 蘇少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機車碰撞 ,致原告身體受傷。詳細案情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13744號文(證物2)。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此次交通事故過程與權責輕重,依據交通事故裁決所所發之 北市裁鑑字第1123293960號文(證物1)内容。其中鑑定意見 部分敘明原告甲○○為肇事主因,被告乙○○為肇事次因,因此 被告並非毫無過失責任。  ㈢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13744號 文(證物2)犯罪事實第二段中所述,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裁量加重其刑,故除交通事故裁決所認定之主次 因判斷外,被告應負擔之事故責任,較一般主因次因之判斷 為重。  ㈣此次損害賠償(交通)構成侵權行為,惟被告對於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仍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參照。㈤綜 上,衡諸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被告本身亦有過失,對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條件關係與預見可能性,被告有與有 過失之適用,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與衡平原則,被告 對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負擔之比例應以六成以下為 宜,是被告之主張超過此部分者,應不可採。  ㈥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原告損失,計有以下各項:  ⒈醫療費自負額新臺幣13萬401元,詳見醫療費用收據(證物3) 。  ⒉公司請假證明5萬4000元,詳見公司請假證明(證物4)、事故 發生六個月内公司薪資單(證物5)月薪4萬500元,請假40天 。  ⒊回診請假損失1萬3668元(計算式:1350×10+168.75×81=1萬3 668元。)詳見請假證明(證物4)薪資單(證物5),時薪為16 8.75元,  ⒋看護費用8萬8000元,詳見醫師診斷證明(證物6)計算依據為 診斷證明書上醫師表示需休養六周42天,實際休養40天,每 天請求2200元。  ⒌交通費用6630元,詳見醫療費用收據(證物3)25次回診加上 一次出院,再乘以單次車費130元,以住家至國泰醫院之距 離透過大都會車隊網站計算(https://www.mtaxi.com.tw/t axi-fare-estimate/)。  ⒍精神撫慰金22萬4497元,請求理由詳見(證物7)。  ⒎財物損失(機車損壞報廢)依據司法院網站,審判小工具之 折舊自動試算表:平均法試算殘值為2萬875元,詳見(證物 8)  ⒏肇事鑑定申請3000元詳見(證物9)。  ⒐損失合計為54萬1071元,被告之機車強制險已理賠7萬6000元 。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曰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方才所述抱歉遺憾。但是原告提出的賠償金額造成 我極大壓力與負擔。被告也是腳受傷無法上班,性器官也有 受傷。身心靈傷口沒有痊癒,腳還是會癢刺痛,疤痕明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95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2月1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96頁第2至4行);退步 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95頁第28行),自應尊 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 年2月11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1月13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簡字第263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然迄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除已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證據 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 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95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2月1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96頁第2至4行);退步 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95頁第28行),自應尊 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 年2月11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逾時 提出之法律效果亦同,茲不贅。  ㈡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原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 車道之過失,被告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復有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字會鑑定意見書在偵查卷可參(偵卷第59頁),原 告雖指摘被告無照駕駛云云,惟無照駕駛僅作為被告刑責之 加重要件,縱使審酌該情形,本件肇事責任原告之行為仍為 肇事主因,被告之行為仍為肇事次因,兩造對該事實並不爭 執,本院認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原告應負擔60%肇事責任 ,被告應負擔40%肇事責任。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  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13萬401元,有原告提出國泰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為據,被告對之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96頁第26行 ),原告之前開請求應可准許。  ⒉原告主張公司請假證明5萬4000元、事故發生6個月薪資單4萬 500元、及回診請假損失。惟查,依原告提出國泰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上僅記載「…期間需要休養6周需要專人照護,不宜 負重勞動3個月…」,原告任職於訴外人買對公司資訊部,依 常情推論,原告之工作應無負重勞動之情形,故不能工作之 損失僅能准許6周及回診(依原告每次就診核給半日,共39 次,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所發生不能工作之損失,計8 萬5119元(計算式:《6周〈42日〉+19.5日》×《4萬4688元〈2023 年7月〉+4萬1688元〈2023年8月〉+4萬0688元〈2023年9月〉+4萬 0688元〈2023年10月〉+4萬0688元〈2023年11月〉+4萬0688元〈2 023年12月〉》÷6=61.5×4萬1521元÷30=8萬5119元,四捨五入 至整數),原告於該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看護費用8萬8000元,有原告提出國泰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上僅記載「…期間需要休養6周需要專人照護…」,原告 主張每日2200元,符合市場行情,被告對之並不爭執(本院 卷第197頁第16行),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交通費用6630元,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其數額為5000元。  ⒌原告主張財物損失2萬875元,原告僅提出司法院折舊自動試 算表為證,尚未證明其有損害,依逾時提出之法理,原告經 本院闡明仍不提出該損害之明細,依前所述原告之前述請求 似不能准許。     ⒍原告主張因釐清肇事責任申請3000元,然該申請為原告伸張 權利所支出之費用,依現行法尚不能對被告請求,該項請求 不能准許。  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現任職職員;被告係高中畢 業,現任職工程業(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 。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 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 各種情狀,原告陳稱「茲因民國112年9月1日早晨於八德路 口發生車禍,當下左腿血 流不止,頭部擦挫傷,全身遍佈 傷口,到院後靜置數小時忍受相當之痛苦之後才進行清創手 術,並於下午五點才進行半身麻醉(由背後脊椎注入麻醉藥 物)後歷經三小時,於腳趾部分植入兩塊鋼板固定,大腳趾 也插入鐵絲固定,手術完成後,全身肌肉酸痛無法自行行走 ,住院期間無法自行移動,如廁,洗澡,於醫院休養一週後 方可撐持拐杖,但進行手術之左腳也不能著地,因此上下五 樓無電梯之住家即為不便且驚懼有跌倒受傷之危險。在家療 養期間雖然勉強可撐枴杖移動,但三餐飲食均須家人照料, 由於腳部傷口無法碰水,且身體腰部脖子扭轉困難,因此無 法自行洗澡,均須家人協助,期間前往醫院回診均需家人陪 伴,且上下樓梯極為困難,一週傷口需至整型外科換藥兩次 ,骨科須拍x 光,腿部也安裝石膏固定,皮膚既痛又癢。休 養至六周後返公司上班,仍需兩手撐枴杖行走,常造成肩膀 與背部疼痛,上下班只能用計程車代步,在公司的工作也極 其受限,無法搬運重物,約休養兩個月之後才能用單隻拐杖 行走,約三個月後才能不需枴杖行走,但無法行走較遠距離 否則腿部會腫脹痛感強烈,醫師表示若傷口完全復原後步行 仍有不穩現象,需要長期復健。」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償 非財產上損害22萬4497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是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洵屬有 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依其過失比例為16萬340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部分13萬040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萬511 9元+看護費用8萬8000元+交通費用5000元+精神損失10萬元〉 ×40%=16萬3408元),扣除兩造不爭執原告已領強制險7萬60 00元,原告可向被告請求8萬7408元。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7408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附民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50元 合    計       5950元 附件(本院卷第81至9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二㈠㈡㈢㈣㈤㈥、二、三 、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二㈦、三、四、五㈠㈡、六 ㈠㈡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 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 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 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 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 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 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 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 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 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 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 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55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金 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 提出三之資料即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如有他項目之請求,請原告 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 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 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㈠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 關單據。  ⒈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聯合醫院 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 診所求診之必要,否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 求診似無必要。  ⒉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 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y醫院之醫 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 一般公立醫院z醫師定期門診之意思(如:定期一個月門診 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指原 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另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 從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 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 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  ⒊如果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 明系爭車禍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身 心科求診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之健保 身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他醫院 鑑定,鑑定是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前已求 診,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  ⒋兩造應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 群所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 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 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 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 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 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前開資料,原 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 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 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㈣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 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㈤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 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   ㈥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⒈主張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原告心理之陰影或有其他 身心之症狀,數度前往身心科求診,主張原告之健康權遭被 告侵害,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A公立或同級 醫院B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⒉有勞動力減損 應聲請鑑定勞動力永久喪喪失多少百分比、⒊如係請求交通 工具毀損之損害賠償,自應提出蓋有維修廠商發票章之估價 單、原告之駕照、行照影本、如非所有權人應提出該所有權 人債權轉讓予原告之證明文件、…),如原告要本院在原告 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情狀,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來證明前揭情事為真實。  ㈦請被告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如:①聲請調閱原告之健保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曾經前往 身心科就診、②或認為原告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Α院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Β天…」,認該醫院是原告 就診之醫院,聲請由台大醫院〈或榮總醫院、或陽明醫院…〉 鑑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Β天…;以上僅舉例…)所涉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 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㈧如㈠至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三、請兩造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 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 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四、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原告事件(下簡稱系爭事件)被告有過 失傷害之行為,有兩造於刑事程序之供述及蒐證影像及照片 等在偵查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兩造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 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兩造於114年2月 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 但不限於,如:①提出監視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 規則提出之;②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 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 】;③如要推翻前開認定,則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 之;④如在偵查中已坦認有過失者,應說明何以偵查程序已 認罪,惟在民事庭翻異前詞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本院會 以被告之行為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則,認為被告事 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1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1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 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 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   ㈦如㈠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㈠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七、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2月10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 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 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3-06

TPEV-114-北簡-263-202503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82號 原 告 楊祖綸 被 告 余有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8,6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萬8,6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澳 坑路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深澳坑路166之30號處對面(下 稱系爭地點),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 往市區方向行駛,適原告自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往市區方向直行,見狀閃煞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 此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膝撕裂傷、雙膝擦挫 傷、雙足擦傷、右髖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看護費用 新臺幣(下同)23萬7,505元、交通費用1萬5,640元,並受 有財物損失3萬9,900元、薪資收入損失24萬0,245元、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失95萬4,575元(按:原告請求之各具體項目 、金額,詳見三、㈡所述),且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 合計受有193萬7,865元之損害,迄未獲償,迭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3萬7, 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亦 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肇事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本應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竟未予注意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基交簡字第11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核閱卷附原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陳述、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陳述、原 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現場情形彩色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421號卷【下稱偵卷】第7-10頁、第13-33頁、 第39頁、第41-65頁、第67頁、第69頁、第105-107頁,本院 112年度交易字232號卷第91-92頁、第97-100頁,本院卷第2 21-235頁)確認無誤。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憑(見 本院卷第13-16頁),而被告未到庭加以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據上情,認原告前 揭主張屬實。  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可佐(見偵卷第15頁),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據此,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設有分向限制線之系爭地點 ,本應注意不得迴車,而其竟疏未注意行車狀況,即貿然迴 轉,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各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前揭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 審酌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如附表1所示 之醫療(含復建)費用13萬9,73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部立 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下稱三總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7紙、三總基隆 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7紙、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2 紙、部立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4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61頁、第65- 71頁、第75-83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所述相符。又原 告前往部立基隆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係使原告受傷症狀及徵 象更趨於穩定之醫療行為,亦屬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所必須等 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4 年1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0372號函檢送之回復意見表 (下稱系爭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193頁) ,足認上開醫療(含復健)費用均為原告治療系爭傷害之必 要支出。是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系爭事故影響,需購買膝蓋支架、助行器、棉 棒紗布、護膝等醫療用品,因此支出1萬4,215元,業據其提 出電子發票證明聯4紙(見附民卷第85頁、第89頁、第91頁 、第97頁)為憑,本院斟酌上開物品均屬治療外傷必須使用 之物,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購置需求,自符事理。是其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需接受手術,於住院期間支付看護 費用9,600元,業據提出訴外人林麗雪出具之看護證明為憑 (見附民卷第93頁),足認屬實,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因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勢 接受手術,術後需專人輔助30日,有三總基隆分院111年11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主 張其另於出院後1個月內期間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 算,相當於受有7萬2,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確屬合理且必 要,亦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前往如附表1所示醫事機構就醫及 前往臺大醫院接受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有搭乘計程車往來上 開地點之需求,合計往返部立基隆醫院13次、三總基隆分院 16次、基隆長庚紀念醫院2次、臺大醫院1次,並因此支出1 萬5,640元。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非輕,需自家 中乘車往返就醫,甚符事理,其請求之車資金額亦與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結果相當,有大都會車隊網站計程車資費用試算 表8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8-1頁-213頁、第237-243頁 );所主張之乘車次數,亦與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就診次數 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交通費用1萬5 ,640元(計算式詳見附民卷第10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⒌薪資收入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致,需休養而有6個月不能工作。 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1年11月起至113年11月止,仍 任職於富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並按 月支領薪資等情,有該公司113年12月19日總發富管字第113 12191號函及原告上開期間之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3-149頁),足認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收入損害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24萬0,245元,即屬無憑,不 能准許。  ⑵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其工作能力減損有所減損,雖據 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然前揭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6%至10%之間, 而原告之「既往工作經歷」係判定勞動能力減損之重要依據 ,因原告是否至退休仍從事傷前曾任工作,並不可知,且原 告若轉換工作,其新工作對患部功能之要求或依賴程度如何 ,亦不可知,因此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能以「百分比範圍」呈 現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亦有系爭意見表在卷可參。職故,本 院綜合上情,認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以8%之標 準,並考量當事人之每月正常工時內之平均固定收入,較能 適切反映其勞動能力水準,爰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 月(自111年5月起至111年10月間止)之每月固定收入(即以 前揭薪資單項目明細中之薪資、固定/績效獎金、一般/組長 津貼、證照加給等收入,扣除其他獎金及加班費等浮動報酬 )平均數3萬3,500元(每月平均數計算式:薪資3萬元+固定/ 績效獎金500元+一般/組長津貼1,000元+證照加給2,000元=3 萬3,50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較為公允。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 11年10月18日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 149年1月1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8萬6,997元【計算方 式為:32,160×21.00000000+(32,160×0.00000000)×(21.000 00000-00.00000000)=686,996.0000000000。其中21.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⑶原告固爭執:伊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9月止所受領之加班費 ,係屬執行稽查及臨檢驗車業務領取之常態性加班費,應將 該部分收入納入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方屬公允;且三總基 隆醫院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是本件應以10%為 據核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惟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 指工作能力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實 務上咸以係以傷者各受傷部位障害之比例所造成全人障害比 例加以判斷。審諸本件原告僅84年次,目前距離強制退休年 齡尚長達35年,其日後任職工作、薪資待遇,及所任職務對 其受傷患部運用需求之強度高低,均無定論,而當事人勞動 能力因事故減損之程度,及因勞動能力減損實際損失之收入 ,又涉及其身體復原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 等複雜因素,本院即難以原告於111年4月至111年9月此一特 定期間之具體所得,或逕以較高之減損比例10%核算本件原 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是原告前揭主張,礙難採據 。  ⑷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接受前揭勞動能 力減損鑑定之故,於113年1月5日前往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 醫學部就診,支出費用合計1,812元,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 收據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73頁),核屬原告為主張其權利 ,並證明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 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一併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據上,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8萬6,997元、鑑定費用1,812 元,合計68萬8,8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⒍財物損失部分:   按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之 292甲○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受撞擊而毀損; 當時因急診所需而撕毀身穿之雨衣,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3 萬9,900元(含系爭機車維修費3萬8,900元、雨衣價值1,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六輪機車行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 第107頁)。經核,前揭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復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 ,且除「車台矯正」所需4,000元屬工資費用外,其餘項目 均屬維修所需之零件費用,本院認均屬必要、合理;而系爭 車輛乃104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 卷第177頁)。是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7月,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1年10月18日,已使用逾3年之折舊年限,關於折舊部 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 舊。從而,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49 0元(計算式:【3萬8,900元-4,000元】×(1-0.9)=3,490 元)。準此,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於加計無需折 舊之工資費用後,自係以7,490元(計算式:3,490元+4,000 元=7,490元)之金額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至於 原告於起訴時固併同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雨衣因系爭事故毀損 之損害,惟原告業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 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38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上開請 求即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並因進行 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手術而植入鋼板,嗣後雖無需取出, 惟天氣變化時會有溫度變化之些許不適感等情,有基隆三總 分院114年1月13日三總醫行字第1130090600號函可佐(見本 院卷第179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 痛苦。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在富聯公司,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務 工等情,則據被告於本案刑事審理時自述在卷(見本案刑事 判決第1頁),並有本件個資卷所附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財產、所得清單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並考量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上開無法完全復原之體傷,情況甚為嚴重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核屬過高,則無理由。  ⒏從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4萬7,49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萬9,738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4,215元 +看護費用8萬1,600元+交通費用1萬5,640元+勞動能力減損 、鑑定費用68萬8,809元+財物損失7,490元+精神慰撫金20萬 元=114萬7,492元)。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8,847元, 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 卷第31頁),且不爭執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前揭 保險金。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6萬8,645元( 計算式:114萬7,492元-7萬8,847元=106萬8,64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 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3月25 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4日寄存送達於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 附民卷第1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6萬8,645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原告就診醫院 編號 收費/就診日期 就診科別 金額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1 112年8月18日 骨科 340 2 112年12月28日 骨科 340 部立基隆醫院 3 111年10月18日 急診外科 650 4 111年10月21日 骨科 480 5 113年1月8日 復健科 340 6 113年1月9日 復健科 340 7 113年1月11日 復健科 50 8 113年1月18日 復健科 50 9 113年1月23日 復健科 50 10 113年1月30日 復健科 50 11 113年2月1日 復健科 50 12 113年2月7日 復健科 340 13 113年2月15日 復健科 50 14 113年2月20日 復健科 50 15 113年2月22日 復健科 50 16 113年2月27日 復健科 50 三總基隆分院 17 111年10月21日 骨科 408 18 111年11月4日 骨科 200 19 111年11月18日 骨科 614 20 111年12月2日 骨科 405 21 111年12月30日 骨科 366 22 112年1月27日 骨科 330 23 112年1月27日 骨科 186 24 112年3月3日 骨科 180 25 112年3月31日 骨科 380 26 112年5月12日 骨科 330 27 112年6月30日 骨科 180 28 112年7月28日 骨科 380 29 112年7月28日 放射線科 200 30 112年8月11日 骨科 330 31 112年12月15日 骨科 380 32 111年11月9日至111年11月15日 骨科 131,589 合計金額:13萬9,738元

2025-03-05

KLDV-113-基簡-982-20250305-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19號 原 告 張李文筆 訴訟代理人 張李秋鈴 被 告 吳宥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7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49元,以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 102,649元,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上午11時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 地下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被告騎乘之機車 前方,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距離之過失,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 有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肘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並受有㈡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750元、醫療相關費用 6,486元(含醫療費用5,496元、護腰輔具990元)、看護費 用36,000元、就診交通費用2,100元(原主張2,940元)及精 神慰撫金5萬元之損害,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36元(原告原聲明給付107,1 76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如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㈠部分,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估價單、門診收據、維康醫療用品統一 發票等件(附民卷第9至11、15至25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 )為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朴 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前 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致生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原 告所受之上揭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㈢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11,750元( 工資500元、零件11,25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⑶系爭機車係111年3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6 日,已使用1年8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 件費用11,25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6,563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250÷(3+1)≒2,81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11,250-2,813) ×1/3×(1+8/12)≒ 4,6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250-4,687=6,563】。加計工資500 元,合計原告此項目所受損害額為7,063元,超過該金額部 分之主張,則不可採。  ⒉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上開所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5,496元及護 腰輔具費用990元等情,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及維康醫療用品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7至33頁)附卷可證,是原告此部分所 受損害額為6,486元,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治療期間應受專人看護1個月乙節 ,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5頁)為證,應為可採。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受傷期間係由女兒照護,每日以 1,200元計算(本院卷第48頁)乙節,與一般聘用專業看護 之半日費用相當,認原告得請求之每日看護費以1,200元為 適當,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請求賠償36,000元 (計算式:30日×1,200元=36,000元),應為可採。  ⒋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6日、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5日、113年2月6日共5次就醫,來回車資以420 元計算,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 頁)。則原告當日急診及日後回診,搭計程車或由家人以交 通工具接送所支出之費用,均係受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由家人接送部分,自不得嘉惠與被告,被告仍須賠償。本 院斟酌原告住家與醫院之際離遠近、家人接送可能使用交通 工具所耗用之油費、停車費用以及家人接送之等待等一切因 素,認為就醫單趟費用以210元為合理,有原告所提出叫車 預估車資畫面1紙(附民卷第23頁)在卷可佐,是就醫來回1 次費用以420元計算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 應為2,100元(計算式:420元×5=2,10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權遭不法侵 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國中畢業,被告為高 職畢業、從事殯葬業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調 卷第3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本院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 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 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應 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01,649元(計算式:7,063元+6, 486元+36,000元+2,100元+5萬元=101,649元)。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64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附民卷第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649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原告雖亦表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原告此部分之假執行聲明,應僅 屬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性質,本院不另外為准 許或駁回之諭知)。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關於系爭機車受損部分應徵收 裁判費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不必納裁 判費。本院斟酌就原告有關系爭機車受損部分之賠償請求, 雖未全部准許,然此係因扣除折舊所致,認仍應由被告負擔 全部之訴訟費用,至其餘部分在移送本庭審理後,並未有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05

CYEV-113-朴簡-319-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0號 原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甲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真律師 被 告 乙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男新臺幣(下同)53萬240元,及自民 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35%、原告甲父 及甲母各負擔7%,其餘由原告甲男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男以18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53萬240元為原告甲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男及被告乙男分別為本院113 年少護字第1573號事件之當事人及被害人,依據上開規定, 本院自不得揭露兩造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 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萬4,5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3年1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請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萬4,235元及遲延利息;再於114年2月 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甲 男132萬5,744元、甲父10萬元、甲母10萬元,及均自民事減 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頁、第179、第231頁)。原告上開所為或係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均無不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男(以下逕稱其名,與甲父及甲母合稱原 告)與被告乙男(以下逕稱其名,與乙父及乙母合稱被告)為 何嘉仁菁英美語學校漢東補習班(下稱補習班)同班同學。乙 男於113年4月23日晚間,在補習班教室內先將甲男壓制於地 板上,經甲男掙脫後,乙男再拉住甲男之一隻腳,一路拖拉 至教室外,期間甲男先手扶牆壁、單腳跳立,並大聲喊「不 要、不要」,乙男竟持續加速拖拉甲男,直至無牆壁可扶之 處,乙男施力將甲男甩出,甲男左手撐地摔倒(下稱系爭傷 害事件),受有左橈尺骨骨折之身體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甲男因系爭傷害因而增加醫療費用17萬2,573元、看護費用8 萬4,000元、交通費用8,185元等必要生活支出,並因勞動力 減少而發生永久性職能損失56萬986元。又甲男事發當時年 僅12歲,因系爭傷害須面臨全身麻醉、獨自一人進入手術室 等治療,手術後造成生活行止極大不便,每日洗澡、脫衣、 穿衣均需遭極大的折磨,且經一個月期間修復仍留有長達6 公分之傷口,面臨他人投以異樣眼光以及詢問,又因傷勢尚 未復原,無法參與球類體育運動,而感到孤獨,均導致甲男 承受極大之心理壓力及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甲男賠償132萬5,744元損害。另甲父及甲母為甲男之 法定代理人,因系爭傷害事件逐日憂心於至親幼子手部生長 情況,並眼見年幼的孩子,須得獨自一人進入手術室,面對 冰冷的器械、眼見平日活潑之孩子,逐日心緒緊張、不安, 不復歡笑,苦不堪言,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乙男各賠償甲 父及甲母各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乙 男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具識別能力,乙男之法定代理 人即乙父、乙母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甲男就原告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男132 萬5,744元、甲父10萬元、甲母10萬元,及均自民事減縮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男與乙男為補習班要好同學,打鬧稀鬆平常, 意外當日甲男先向乙男表達一起玩,且互有打鬧,然甲男被 拉扯後,突然右腳發力,乙男一時以為甲男欲踢腳,以致失 手拉扯,當下僅認為甲男仍會蹲低保持重心繼續打鬧,不致 造成傷害,絕無故意或預見傷害之可能。甲男與乙男係相互 遊戲,合意玩抬腳之遊戲,甲男亦始終未反對抬腳,且配合 互動前進,最終抬腳造成重心不穩之情形,甲男對於跌倒事 實發生有認識且有認識之可能,甲男無適當注意、避免或減 少風險(如若不玩,可蹲下或趴下重心即可減少意外),與有 過失,應自付部分比例。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如附表一編 號4、6、7、9、10、12、14、15所示費用與系爭傷害無關; 編號13、16至18所示費用均屬鑑定勞動能力之費用,僅能擇 一請求;甲男於113年4月25日出院後即返校上課,僅113年4 月26日、27日請病假,並無專人照顧及支付看護費用之需要 ;支付之交通費並非甲男同一傷勢就醫所需,亦無收據;甲 男僅12歲,縱台大環境暨職業醫學診斷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4-8%,惟仍有恢復之可能,且尚未移除鋼板,恢復不完全即 鑑定,並不能證明有永久減損。退步言,縱有減損,亦應以 4%計算始符合公平;甲男於手術後隨即返回上課,於113年6 月11日海山國小畢業典禮出席畢業生致詞表演相聲,毫無異 常。況橈骨骨折究非情節重大、重大傷害不可恢復,甲父及 甲母請求精神撫慰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乙男於上開時地拉住甲男單腳拖拉至教室外走廊, 至走廊盡頭無牆壁可扶強行將甲男甩出,造成甲男受有系爭 傷害,並增加醫療費用等生活必要支出,及受有勞動力減損 及非財產上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甲男請求乙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乙男於教室外走廊以雙方抓住甲男單腳,並急速往前 拖行甲男,甲男手抓牆壁,單腳跳躍前行,乙男將甲男拖行 至牆壁盡頭時不顧甲男手抓牆壁,不願前行,仍以雙手將抓 住甲男之單腳往前拉,至甲男無牆壁可扶持支撐,重心不穩 倒地,而受有左橈尺骨骨折等情,有監視器畫面及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第303至313頁), 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監視器畫面及甲男因系爭事件受傷之事 實(本院卷第222頁、第234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乙男之上 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573號裁定認 定乙男觸犯刑法第277號第1項普通傷害罪,乙男應予訓誡等 情,有宣示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少年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基上,乙男明知甲 男單腳無法保持平衡需攀附牆壁避免倒地,至牆壁盡頭不顧 甲男雙手攀附牆壁不願前行,仍用力拉扯甲男右腳,致甲男 摔倒在地,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男上開行為即屬故意不法侵 害甲男身體健康之權利,並致生損害於甲男,且乙男上開故 意行為與甲男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甲男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男應就系爭傷害事件造成甲男 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 稱事發當時雙方互有打鬧,甲男被拉扯後,突然右腳發力, 乙男一時以為甲男欲踢腳,以致失手拉扯等語。然被告上開 辯詞顯與事發當時之監視畫面之內容完全不同。被告亦未提 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上開辯詞為真實。從 而,被告抗辯乙男並無故意或預見傷害甲男之可能,即屬無 據,不足採信。 ㈡、甲男得請求乙男賠償損害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時,應負損害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 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甲男因乙男上開故意不法行為,導致甲男於 系爭傷害事件中受有系爭傷害並損其權利等情,雖經本院認 定如前,惟甲男仍須就其請求之各項損失項目及金額與系爭 傷害事件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茲就甲男請求 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甲男因系爭傷害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醫 療費用、輔具費用,及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費用共17萬 2,573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照片等件 為證(卷證頁碼詳附表一個編號所示)。經核均為治療系爭 傷害或證明系爭傷害所受損失之必要費用(理由詳如附表一 本院認定欄所示)。從而,甲男請求乙男賠償因系爭傷害所 支付之醫療費用17萬2,573元,自屬有據,應予核准。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甲男因系爭傷害事件自113年4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 5日止,需專人看護一個月,看護費用每日2,800元,受有84 ,000元看護費用損失等語,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經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甲男因左 橈尺骨骨折,於113年4月23日下午7時33分由急診入院,於 同年月24日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於同年月25日出院,需休 養2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7頁)。然甲男出 院後僅於113年4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5月21日向就讀 之海山國民小學請病假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國民小學 函文檢附之學生個人勤惰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3頁) 。基上,甲男自113年4月28日起既已能到校正常上課,足證 甲男當時身體狀況應能正常活動,而無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 全日或半日照護之情況。至於原告主張甲男到校期間須隨時 留意量測體溫、保持傷口乾燥、傷口護理、避免負重壓至傷 處、甲父及甲母需夜間不眠不休輪班照顧等語,並提出甲男 父母與學校老師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59至263 頁)。然原告主張上開情形至多僅能認定甲男有需他人協助 護理傷勢,惟此與身體有障礙無法自由行動而需專人照護之 程度尚有差別。從而,甲男僅得請求113年4月26日及27日之 看護費用,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每日全日看護 費用為2,800元等情,業據提出侒侒看護中心網頁價目表為 憑(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與看護人員薪資市場尚屬相符。 因此,甲男得請求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看護費用為5,600元( 計算式:2,800元×2日=5,600元)。  ⑶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甲男因系爭傷害事件於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時 間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家中及醫院或診所之必要,共計支出交 通費8,185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大都會車隊網頁車資計算表 為證(本院卷第43至45頁)。惟查,甲男除於113年4月25日及 114年2月7日出院返家時,因術後身體虛弱有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外,其餘期間並無行動不便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情 形(理由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是以,甲男得請求乙 男賠償因系爭傷害增加之交通費用為46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⑷永久性職能減損部分:  ①按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 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 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 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環境 暨職業醫學部,依據甲男於雙和醫院、亞東紀念醫院、新北 市新莊區世博診所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臺大醫院職 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學經歷)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 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甲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 4%至8%等情,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89頁) 。是原告之勞動能力已至少減損4%等情,應堪認定。至於原 告雖主張勞動力之減損比例應為6%,然並未提出任何應以台 大醫院鑑定結果之中間比例認定勞動力減損比例之依據,自 難逕為採認。其次,如未發生系爭傷害事件,甲男於成年後 應具有完全之勞動能力,然其因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而喪失 部分勞動能力,本身即屬因乙男之侵權行為造成損害,且此 種損害係一抽象計算之減損,本即難以具體量化。考量甲男 抽象上因就業所取得之報酬數額,無法預測,而被告迄未爭 執原告以勞動部發布之112年初任人員薪資統計結果網頁資 料記載,112年度大學畢業者平均薪資為3.3萬元(本院卷第4 7頁),作為甲男於大學畢業即22歲時之薪資計算標準,自屬 可採。是以,甲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萬 8,948元【計算方式為:15,840×22.00000000+(15,840×0.00 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368,948.0000000000 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4/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扣除請求乙男於甲男滿22歲 前提起給付,即自114年2月9日起至123年3月5日止,共計9 年26日之中間利息,依照年利5%計算之中間利息為16萬7,34 1元(甲男於000年0月0日出生,自123年3月6日起滿22歲;計 算式:368,948×(9+26/365)×5%=167,341,元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永久性職能減損之金額為 20萬1,607元(計算式:368,948元-167,341元=201,607元)。  ③至於被告抗辯甲男係於系爭傷害尚未移除鋼板,即系爭傷害 痊癒前進行進定,無法證明有永久性職能減損等語。本院審 酌如若甲男傷勢尚未完全痊癒,或係有不能鑑定之情形,台 大醫院應當不予受理甲男鑑定之聲請,然台大醫院既受理甲 男鑑定之聲請,並已完成甲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鑑定,該 鑑定結果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況且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詢問被告對於甲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是否再聲請送 鑑定,被告則表示不聲請再重新鑑定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頁)。此外,被告並未就台大醫院鑑 定結果具有瑕疵乙節提出具體之事證,自難認被告上開抗辯 為有理由。  ⑸非財產上損失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院審酌甲男於系爭事件發生 時僅為國小學童,因系爭傷害先進行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 又進行移除金屬內固定定物手術,術後尚須進行復健,且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4%。甲男因系爭傷害所受身體及心理上傷害 實屬重大,衡情系爭傷害對於甲男之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 相當之痛苦,甲男向乙男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甲男目前為國一學生,無工作收入,名下有存款及股票財 產;乙男目前為國一學生,名下有股票等情,業據兩造陳報 在卷(本院卷第182頁、第26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雙方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置於卷 外限閱卷)。本院考量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系爭傷害 事件之情節、甲男身心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男向乙男 請求5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5萬元較為相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綜上,甲男得請求乙男賠償之金額為52萬240元(計算式:172 ,573元+5,600元+460元+201,607元+150,000元=530,240元) 。 ㈢、被告抗辯甲男對於系爭傷害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 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被告雖抗辯本件係甲男自行找乙男玩勾腳及單腳跳遊戲,且 甲男亦未反對並配合互動前進等語,並提出事發當時監視器 截圖(本院卷第226至24頁)為證。然觀諸監視器截圖,並無 從認定雙方有合意玩勾腳及單腳跳遊戲或甲男係自願配合前 進,且乙男以雙手拉甲男右腳拖行至走廊盡頭飲水機處,於 甲男仍用力攀附牆壁不願前進時,卻係用力拉扯甲男右腳, 致其無法攀附牆壁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縱使甲男於事發之初有同意與乙男玩勾腳及單腳跳遊 戲,然甲男焉會預見乙男會強行將其拖行至牆壁盡頭時,仍 繼續強行拉扯其右腳使其與牆壁脫離無支撐物而倒地,甲男 並因右腳已遭乙男抓住,而無從防範危險之發生。從而,被 告執前開情詞抗辯甲男與有過失,並非可取。 ㈣、甲男請求乙父及乙母與乙男對於甲男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乙男為000年0月 生,於113年4月23日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為乙父及乙母等情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可考。而 乙父及乙母並未舉證證明乙男為本件侵權行為之監督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依據上述法條規定,甲男 請求乙父及乙母應與乙男就甲男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乙 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甲父及甲母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 該條項立法理由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 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 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 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 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 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⑵、經查,甲父及甲母為甲男之父母親,為被告迄未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甲父及甲母雖主張其等於甲男受傷期間逐日憂心 於至親幼子手部生長情況,並眼見年幼的孩子,須得獨自一 人進入手術室,面對冰冷的器械、眼見平日活潑之孩子,逐 日心緒緊張、不安,不復歡笑,苦不堪言等語。惟上開情形 均非屬甲父及甲母無法對於甲男行使親權及保護教養權利之 情形,而原告亦未證明其等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後,其等身 分關係有發生疏離或遭剝奪或其他需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 質量變化狀況,揆諸上述說明,甲父及甲母主張乙男侵害其 與甲男間之身分法益乙節,並無實據。次查,甲男於系爭傷 害事件發生後之113年6月11日於海山國小畢業典禮表演相聲 、畢業生致詞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活動影片截圖可證(本院 卷第128頁),顯見甲男並未因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造成其長 久性之心理障礙或日常活動參與能力驟減之情形,足證甲父 及甲母與甲男間之生活扶持利益並未減損,關係間所生之身 分法益亦未受嚴重侵害。縱使甲父及甲母見甲男受傷而生擔 憂之情,此乃源於親情倫理之感同身受,而非身分法益受到 侵害。從而,甲父及甲母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 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9日(被告 不爭執上開書狀繕本於114年2月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3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結論,甲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萬240元,及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醫院/廠商 費用 證據頁碼 被告抗辯 原告對被告 抗辯之回復 本院認定 本院核准金額 1 113.04.23 亞東紀念醫院 1,090元 本院卷第25頁 不爭執該支出 - 甲男因系爭傷害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手術及門診,且被告不爭執該費用,足認均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 1,090元 2 113.04.25 亞東紀念醫院 72,507元 本院卷第26頁 不爭執該支出 - 72,507元 3 113.05.01 亞東紀念醫院 580元 本院卷第27頁 不爭執該支出 - 580元 4 113.05.18 大樹診所 200元 本院卷第28頁、第263頁 與系爭傷害無關 包紮換藥費(開刀術後傷口還未癒合需包紮換藥) 甲男就診時間與系爭傷害發生時間接近,考量甲男113年4月24日於亞東紀念醫院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本院卷第17頁),術後確有包紮換藥之需求,足認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 200元 5 113.05.25 亞東紀念醫院 620元 本院卷第29頁 不爭執該支出 - 甲男因系爭傷害至亞東紀念醫院門診,且被告不爭執該費用,核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 620元 6 113.05.25 亞東紀念醫院 掛號費200元、診察費429元、醫療材料費520元,共計1,149元 本院卷第30頁 與系爭傷害無關 看診及美容膠材料費用(術後傷口長達6公分,需求美容膠輔助支撐,以免傷口動輒裂開無法癒合)。又甲男術後留有傷疤如本院卷第153頁 甲男就診時間與系爭傷害發生時間接近,觀諸甲男術後留有約6公分之傷疤,應確有使用美容膠輔助傷痕修復之需求,核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 1,149元 7 113.05.26 世博診所 250元 本院卷第31頁 與系爭傷害無關 看診、復健費(拆石膏後第一次看復健科,除復健費,尚含看診費) 甲男就診時間與系爭傷害發生時間接近,考量甲男113年4月24日於亞東醫院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本院卷第17頁),術後確有復健之需求,核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 250元 8 113.05.25 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 1,500元 本院卷第32頁 不爭執該支出 - 甲男因系爭傷害購買拖手板,且被告不爭執該費用支出,核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輔具費用。 1,500元 9 113.05.25 亞東紀念醫院 200 本院卷第33頁 與系爭傷害無關 X光片影像費用 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左開費用均係為證明本件損害發生之必要費用,均應予准許。 200元 10 113.05.25 亞東紀念醫院 555元 本院卷第34頁、第155至163頁 與系爭傷害無關 亞東紀念醫院病歷、報告費用 555元 11 113.06.29 雙和醫院 4,605元 本院卷第35頁 未提出爭執 - 甲男因系爭傷害至雙和醫院門診及治療,且被告不爭執該費用,核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 4,605元 12 113.06.07 美德耐(THC腕關節保護) 252元 本院卷第36頁 與系爭傷害無關 手腕關節保護(護具) 甲男購買該醫療輔助用具時間與其手術期間相近,觀諸甲男所受系爭傷害位於手腕附近,應有購買手腕關節之護具之必要,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 252元 13 113.06.07 台灣大學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8,472元 本院卷第36頁 職能診斷應擇一請求 受傷後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含多次複診追蹤判斷、綜合評估) 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3年6月7日、113年10月25日、113年11月29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可得其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4%至8%等語」(本院卷第189頁),足證編號13、16、17所示之費用,均為鑑定甲男勞動能力是否因系爭傷害而致減損及減損程度就醫接受鑑定,堪認為系爭事件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8,472元 14 113.06.08 世博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37頁 與系爭傷害無關 第二次復健 甲男就診時間與系爭傷害發生時間接近,考量甲男113年4月24日於亞東醫院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本院卷第17頁),術後確有復健之需求,堪認為系爭事件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50元 15 113.06.16 世博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38頁 與系爭傷害無關 第三次復健 甲男就診時間與系爭傷害發生時間接近,考量甲男113年4月24日於亞東醫院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本院卷第17頁),術後確有復健之需求,堪認為系爭事件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50元 16 113.10.25 台灣大學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472元 本院卷第191頁 職能診斷應擇一請求 受傷後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含多次複診追蹤判斷、綜合評估) 理由同編號13。 472元 17 113.11.29 台灣大學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8,672元 本院卷第191頁 職能診斷應擇一請求 受傷後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含多次複診追蹤判斷、綜合評估) 理由同編號13。 8,672元 18 113.12.06 台灣大學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622元 本院卷第269頁 職能診斷應擇一請求 受傷後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含多次複診追蹤判斷、綜合評估) 理由同編號13。 622元 19 113.12.14 雙和醫院 830元 本院卷第270頁 未提出爭執 - 甲男因系爭傷害至雙和醫院門診,且被告不爭執該費用,核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 830元 20 114.02.05 雙和醫院 69,897元 本院卷第245 未提出爭執 - 甲男因系爭傷害至雙和醫院住院進行第二次手術,且被告不爭執該費用,核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 69,897元 共計 172,573元 172,573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路途 金額 本院認定 本院核准金額 1 113.04.25 亞東紀念醫院出院返家車費 145元 甲男於113年4月24日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5日出院,身體虛弱有行動不便之情形,自有搭乘計程車返家之必要。又依大都會車隊網頁資料記載(本院卷第43頁)單趟為145元,堪認有支出145元交通費之必要。 145元 2 113.05.01 自家中前往亞東醫院複診,來回車費 290元 (單趟145元) 甲男於113年4月27日以後已能正常到校上課(詳事實理由欄貳、三、㈡、⑵以下所述),顯然已無身體虛弱,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情況。自難認左開部分之交通費為系爭傷害之必要生活支出。 0元 3 113.05.18 自家中前往大樹診所復健,來回車費 190元 (單趟95元) 0元 4 113.05.25 自家中前往亞東醫院拆線,來回車費 290元 (單趟145元) 0元 5 113.05.26 自家中前往世博診所復健,來回車費 450元 (單趟225元) 0元 6 113.06.01 自家中前往雙和醫院門診,來回車費 630元 (單趟315元) 0元 7 113.06.29 自家中前往雙和醫院門診,來回車費 630元 (單趟315元) 0元 8 113.06.07 自家中前往臺大醫院鑑定,來回車費 850元 (單趟425元) 0元 9 113.06.08 自家中前往世博診所復健,來回車費 450元 (單趟225元) 0元 10 113.06.16 自家中前往世博診所復健,來回車費 450元 (單趟225元) 0元 11 113.10.25 自家中前往臺大醫院鑑定,來回車費 850元 (單趟425元) 0元 12 113.11.29 自家中前往臺大醫院鑑定,來回車費 850元 (單趟425元) 0元 13 113.12.06 自家中前往臺大醫院門診,來回車費 850元 (單趟425元) 0元 14 113.12.14 自家中前往雙和醫院門診,來回車費 630元 (單趟315元) 0元 15 114.02.05 雙和醫院住院 315元 0元 16 114.02.07 雙和醫院出院 315元 甲男於114年2月6日行移除金屬內固定物手術,於同年月7日出院,數後身體虛弱,應有搭乘計程車返家之必要。又依大都會車隊網頁資料記載(本院卷第4頁)單趟為315元,堪認有支出145元交通費之必要。 315元 共計 8,185元 460元

2025-03-05

PCDV-113-訴-268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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