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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辰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2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陳奕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陳羿婷」。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7頁)。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3 pro藍色手機1支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7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28號   被   告 李益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辰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時許,先向巫柏辰(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0756號提起公訴)以新臺幣4,000元購買大 麻煙油管1支,其後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 為毒害藥物,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 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2月某日時許 ,在臺中市某址之汽車旅館,無償轉讓上開大麻煙油管1支 (大麻淨重未逾10公克)予陳奕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嗣經警方偵辦另案,發現巫柏辰販賣毒品予李益辰(巫柏辰 所涉販賣毒品罪,業經另案起訴),復經警方於113年6月19 日9時20分許、同日7時8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鄉○○ 路00巷00弄0號及新北市○○區○○街0巷0○0號0樓搜索,扣得附 表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指揮偵辦,並經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益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奕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2、3月,在臺中市某址之汽車旅館,無償轉讓大麻煙油管1支(即扣案之大麻煙油)予證人陳奕婷之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另案被告巫柏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物品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56號檢察官起訴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600688號) 檢品編號:B1308627 檢品外觀:煙彈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則修正 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說明,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爭規定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 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 、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 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 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 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就上開犯行,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 ,如於歷次審判中亦為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工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扣案物-(1)地點:彰縣○○鄉○○路00巷00弄0號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IPHONE 13 PRO手機(藍色) 1支 李益辰 附表二: 扣案物-(2)地點:新北市○○區○○街0巷0○0號00樓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 1支 陳奕婷 2 大麻吸食器 1支 陳奕婷 含大麻煙彈 3 大麻煙油 1罐 陳奕婷

2025-02-19

CHDM-113-訴-1123-202502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22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駿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內含無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之大麻油艙壹 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來源及數量均不詳之大麻而持 有之」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至26日間,透過Telegram群組與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貓草」之人約定以價值新臺幣1萬2,000 元之U幣購買10公克大麻,嗣李駿宏付款後於112年12月30日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之吉仁公園,取得10公 克之大麻而持有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大麻殘渣袋3個」之記載,應 更正為「殘渣袋3個」。   ㈢證據應補充:  ⒈被告李駿宏於113年5月13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 度易字第922號卷第57、65-69頁)。  ⒉本案電話紀錄表、含有大麻之大麻油艙及電子磅秤之檢驗照 片1份(113年度易字第922號卷第29-3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故核被告李駿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 ,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 偵卷第51頁個人基本資料)、自述目前從事泥作工作、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3年度易字第922 號卷第57-58頁)及無前科之素行狀況(參113年度易字第92 2號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事後坦白認錯,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 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 其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㈣本件扣案之大麻油艙1支、留有菸草之電子磅秤1台,經警取 出油艙內之液體及電子磅秤殘留之菸草後,分別以大麻試劑 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大麻類陽性反應,又扣案之大麻油艙再 經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亦檢 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含有大麻之大麻 油艙及電子磅秤之檢驗照片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佐( 參偵卷第25-27、49頁;113年度易字第922號卷第29-39頁) ,是上開油艙內之液體及電子磅秤上之菸草殘渣,與內含無 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油艙、電子磅 秤,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送驗而用罄之四氫大麻酚 ,則不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I Phone手機1支、殘渣袋3個 、研磨器1個、捲菸器1個、電子菸主機1個,則與本案無涉 ,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5號   被   告 李駿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宏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於不詳時地,取得來源及數量均不詳之大麻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3年3月15日7時53分許,持搜索票至李駿宏位於 基隆市○○區○○○街0巷00號12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大麻油艙 1支(已使用,檢出大麻成分)、大麻殘渣袋3個、研磨器1個 、捲菸器1個、電子菸主機1支、電子磅秤1個(留有大麻殘渣 )及Iphone手機1支,其中電子磅秤上殘渣及大麻油艙,以大 麻檢測試劑檢測呈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油艙,且上揭時、地為警查扣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1)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2)113年3月15日刑案現場照片7張 (3)112年12月30日刑案現場照片16張 (4)手機鑑識聊天紀錄1份 (5)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上開扣得大麻油艙檢驗出含有大麻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駿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油艙1支,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查扣持有上開大 麻油艙1支、大麻殘渣袋3個、研磨器1個、捲菸器1個、電子 菸主機1支、電子磅秤1個,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然同條 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 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 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專供」之意,查本件上開扣案物 ,電子菸主機,係以電池供電驅動霧化器,加熱霧化油艙中 之電子液體後進行吸食,此器具在客觀上除可加入大麻菸油 施用毒品外,尚可添加其他電子菸填充液或菸油進行吸食; 大麻油艙,除可填充大麻菸油外,亦可裝填其他種類之電子 菸油;至殘渣袋、研磨器、捲菸器、電子磅秤顯有其他用途 而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1份在卷 為憑,自難認該等扣案物均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被告 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施用 毒品器具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自難繩被告以該刑責,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KLDM-114-基簡-107-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嘉仁 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且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嘉仁(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 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其餘的犯 罪事實、論罪、沒收部分都沒有要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 ,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罪 數)、沒收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3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 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 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40 頁;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8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陳稱:我是向綽號「阿志」的酒店服務生購買扣案之大麻菸 油及巧克力,但我不知道「阿志」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 不知道他住在哪裡,聯絡的FACETIME電子信箱只知道開頭「 guz」,後面的數字我忘記了等語在案(見偵卷第19、108至 109頁),堪認被告固稱毒品來源為「阿志」,但就該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處所、聯絡方式均未陳明,顯未提 供足以追查毒品來源正犯或共犯之人資線索;且被告拒絕將 扣案手機之開機密碼,提供予檢、警單位(見偵卷第19、10 8頁),而未能查悉其與毒品來源間之對話紀錄,是以被告 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 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 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 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 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毒品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竟無視嚴 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即便被告 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僅止於未遂,惟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 動機無非貪圖不法利益,實難認有何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 因與環境,況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縱考量被告非中、大盤毒販, 且本案犯行僅有1次、交易對象僅為1人等情狀,在客觀上亦 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辯護 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1、33、90頁 ),自屬無據。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罪,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 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 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 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能面對己過,坦承犯行,尚有悔悟 ,且被告未有實際賣出毒品造成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前 曾在加油站及餐飲業工作,須扶養父親,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  ㈡被告固以本件犯行僅有1次,販賣對象僅為1人,且非屬專以 販賣毒品為生之犯罪集團,更非屬販賣毒品之中、大盤,請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提 起上訴。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語; 至於上訴意旨所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之 犯罪事實乃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且該案被告未自白 犯罪,而未能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考量其犯罪情節(對象為1人、交易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10年,有過重之嫌,乃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案 毒品交易金額已達8600元,價值非低,是以該案之犯罪情節 顯與本案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乃是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人,如無其他犯 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 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除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而本案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自無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另按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 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前揭 上訴意旨所稱犯罪情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於法並無不合;況且,被告前於109年11月間,因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嗣經本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1292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10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75 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猶再為本案販毒行為, 難認本案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重之處。綜上所述,被告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4-上訴-94-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700號、1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育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四氫 大麻酚、麥角二乙胺(LSD)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2 5B-NBOMe、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同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彈頭(小胖、蛋頭)」、「兔 王」、「鱷魚」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彈頭」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吸舔_420 草地狀元」,散布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之訊息,適員警於網路巡邏發現有異 ,喬裝買家與其攀談,並約定以存入與新臺幣(下同)3600 元(含100元運費)等值之虛擬貨幣至「彈頭」指定之電子錢 包,用以支付購買第二級毒品之大麻煙彈2個,「彈頭」再 指示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晚間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00○00○00○00號統一超商安科門市,以店到店之寄貨 方式,寄出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彈2個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敦安門市。嗣喬裝買家 之員警於113年1月2日13時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上開包裹,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2個。 (二)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彈頭」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吸舔_420 草地狀元」,談妥以4 ,000元價格,購買掺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10包,「彈頭」再指示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凌晨0時31分許 ,在臺南市○區00號全家北園門市,以店到店之寄貨方式, 寄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0包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東方門市。嗣喬裝買家之員 警於113年2月27日17時58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上開包裹,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10包。 (三)被告知悉可發芽之大麻種子屬違禁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 於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 對象取得大麻種子1包後持有之。 (四)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混合2種以上毒品、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除編號7)所示時間 、地點、對象取得如附表二(除編號7)所示毒品後,藏放於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3住處內,並購買分裝用之分裝 袋後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此方式遂行本案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混合2種以上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係 犯同條例第14條第4項持有大麻種子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四)所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及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 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所謂 被告之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案件繫 屬於法院之日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 均在所不問,且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司法院院解字 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48年台上字 第837號(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許育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10日繫屬於本院 乙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0日北檢力宿113 偵9700字第1149012108號函附卷可考;而本案繫屬於本院時 ,被告之住所設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乙情,此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顯見被告於本案起 訴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地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復觀諸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嫌、同法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嫌,且依據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係警以「釣魚」方式查 獲,警方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本案當無可能有交付毒品之 犯罪結果發生,被告雖將毒品寄送至本院轄區,仍難謂本院 為販賣毒品之結果地,且被告寄送毒品之地點在臺南市,其 將毒品寄出後,毒品即非其所持有,被告即無繼續持有毒品 之行為,是本案應純以臺南市作為被告之犯罪地。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被告持有大麻種子及毒品之 地點均在臺南市或高雄市,自無從認定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地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之住居 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 訴,尚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再酌以被告被訴本案大部分犯罪 事實及其住居所在,乃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轄區,基於本案 事證蒐集、調取之便利性,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檢出成分 備註 1 煙彈 2個 四氫大麻酚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淡黃色粉末 10包(淨重13.083公克) 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674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檢出成分(純質淨重) 鑑定報告 取得時間、地點、對象 1 卡西酮咖啡包(哈密瓜圖案) 18包/總淨重42.73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純度低於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113年3月9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小北百貨旁,向暱稱「兔王」所派之人收取 2 卡西酮咖啡包(全白圖案) 127包/總淨重196.08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1.76公克) 檢出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96公克) 113年3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暱稱「兔王」之人將毒品咖啡包寄送至臺南空軍一號安定站後,於翌(10)日上午前往領取 3 卡西酮咖啡包(紫色獨角獸圖案) 10包/總淨重24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16公克) 113年2月間向暱稱「彈頭」之人在高雄小北百貨旁收取 4 安非他命 2包/總淨重5.0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00號鑑定書 113年2月間在台南市微風時尚診所附近,向暱稱「鱷魚」介紹之暱稱「CCCCCCCCCCCCC」之人所收取 5 大麻 2包/總淨重0.87公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13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東區德安百貨附近陸橋底下,向暱稱「彈頭」所派之人取得 6 愷他命 8包/總淨重58.86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2.3821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1月間在台南市微風時尚診所附近,向暱稱「鱷魚」之人所收取 7 大麻種子 10顆 檢驗結果為大麻種子,發芽率為16.7% 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5月15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97號函附植物樣品DNA檢測鑑驗物種結果 113年2月間某日,至臺南市竹林街某處之機車置物箱拿取暱稱「彈頭」放置之大麻種子 8 大麻菸彈(殘渣) 66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1月至2月間某日,在台南市空軍一號仁德站領取暱稱「彈頭」寄送之包裹 9 大麻膏(殘渣) 1瓶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0 殘有大麻膏之小罐子(殘渣) 14罐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1 橘黃色粉末 3包/總淨重3.252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0.7157公克) 不詳時間,暱稱「彈頭」之人埋包在高雄某統一超商旁的巷子花盆下 12 淡橘黃色橢圓形錠劑 120顆/總淨重56.243公克 第三級毒品25B-NBOMe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3月9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小北百貨旁,向暱稱「兔王」所派之人收取 13 含有麥角二乙胺之毒郵票 44張 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3月間某日,在台南市空軍一號仁德站領取暱稱「彈頭」寄送之包裹 14 內含大麻菸油注射器 3組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13年1月至2月間某日,在台南市空軍一號仁德站領取暱稱「彈頭」寄送之包裹

2025-02-14

TPDM-114-訴-176-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光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9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光輝(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判決僅 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5、45、71頁),依前揭說 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被告於本案之大麻種子來 源是「402農夫」,但部分種子來源為屏東女子向他人購買 大麻成品中所發現,因試種植效果而輾轉流入被告所有,被 告向「402農夫」購買大麻種子係屏東女子教唆,因被告資 金不足,而與該名屏東女子共同購買種子,被告於本案有供 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減免其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 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 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本案之大麻種子來源 有部分是該名屏東女子,其有配合警方指認該名屏東女子, 她也有栽種大麻,南部打擊中心有破獲等語(見原審卷第87 、88頁、本院卷第45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曾函覆原 審稱,被告曾於警詢檢舉筆錄中供出其上手係路曉琳、陳慶 順,經與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共同偵破屏東地區小型第二 級 毒品大麻種植場,而查獲其上手路曉琳及陳慶順等語(見原 審卷第121至123頁),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的大麻種子是我在Telegram上向泰 國華僑暱稱為「420農夫」的人買得的,我取得的大麻種子 有轉讓給一位住屏東的女性等語(見偵3639卷第28頁、偵43 99號卷第43頁);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我的大麻種子來源是 「420農夫」,我只有他的Telegram帳號,不知道真實姓名 及地址,我沒有將自己研磨的大麻或菸油給其他人,我只有 將種子給一位屏東的女子。我們有一起跟「420農夫」購買 大麻種子,我們是各自支付虛擬貨幣給「420農夫」等語( 見偵3639號卷第117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本案的上 手是跟「420農夫」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則依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所述,其於本案遭查獲之大麻種子 來源為該名暱稱「420農夫」之人,而該名屏東女子和被告 都是向暱稱「420農夫」購買大麻種子,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全然未曾提及該名屏東女子曾提供大麻種子予其,反而 稱是其提供大麻種子予該名屏東女子,則該名屏東女子是否 曾提供大麻種子供被告於本案栽種而製造大麻,非無疑義。 ⑵、被告因另涉持有大麻種子案件,於112年4月19日為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查獲,被告於該案中陳稱,扣案之大麻菸油2 瓶為其本案於112年3月29日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查獲時遺漏而未扣案,業據載明於本案移送併辦意旨書( 見原審卷第35頁)。而被告於112年4月19日遭警查獲持有大 麻種子犯行部分,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357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399、7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偵4399卷第319至323頁、本院卷 第31、32頁),則被告於112年4月19日為警查獲其持有大麻 種子犯行後,始配合警方於112年5月10日,在屏東縣屏東市 ,查得該名被告所稱之屏東女子路曉琳,有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113年7月15日南警偵字第1130015849號函暨所附具之 員警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顯 見前揭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所函覆稱,警方所破獲之屏東 女子(即路曉琳)栽種大麻案件,應非被告本案製造毒品之 大麻種子來源。 ⑶、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乙節,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1日苗檢熙良113偵2507字第1 130013866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6 日桃警刑大七字第113001571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77、79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 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栽種 並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依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其係因 憂鬱症、失眠而有需求,故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之犯罪 動機,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 ),且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其有對外販售大麻成品意圖,或 有實際對外販售大麻成品獲利之情形,可見其犯行情節與製 毒集團大量製毒後販售牟取鉅利之惡行相較,相對較輕。又 被告自警詢時即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其於本案犯行前, 並無刑事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亦尚屬良好,是審酌被告犯行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情形 ,認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仍屬 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㈣、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 告之量刑敘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 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購買大麻種子 ,為取得可施用程度之大麻,即栽種收成而製造大麻,其法 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積極配合檢警偵辦,犯後態度尚 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原審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 (見原審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 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況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 決量處上開之刑,核為依前揭減輕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低 度刑,對被告甚為寬厚,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 ㈤、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係就原 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上訴-1255-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億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1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2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進億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與轉讓,竟基於販賣與轉讓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 網際網路,與林德偉先以臉書Messenger聯絡交易後,於民 國112年11月2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以新臺幣(下同)5,200元之價格販賣4公克大麻予林德偉, 並同時轉讓少量其前施用剩餘之大麻煙油2管(無證據證明 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林德偉。嗣因林德偉另案涉嫌施用毒 品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鄭進億、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 、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6頁至第191頁),核與證人林德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9頁至第79頁、第59頁至第 65頁、偵二卷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128頁) ,並有林德偉與被告聯繫購買大麻事宜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截圖5張、林德偉於購得本案大麻後,於翌日(同112年11 月29日)訂購施用大麻相關器具之蝦皮購物資料截圖3張、 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車號000-0000、BJE-5562號自小客車國道 行駛紀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8頁、 第129頁至第131頁、警卷第47頁)。且證人林德偉經警搜索 其住處,確實扣得其向被告購買剩餘之大麻煙草2包、被告 贈送之大麻煙油2支,且上開物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定,均含大麻成分等情,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搜字第150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及扣 案物照片8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36 1號鑑驗書1紙足堪憑佐(見警卷第95頁至第105頁、第128頁 至第131頁、第108頁至第109頁),亦與證人林德偉證稱扣 案大麻煙草係其於同112年11月28日向被告購買,大麻煙油 係被告當日交付大麻煙草時同時免費贈送、量僅少許等情相 符,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再第二級毒品大麻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非屬輕易取得 、價格便宜之物,且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或以相同價格售出,但從中減少份量 賺取量差,應屬合理之認定,且被告對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煙草坦承認罪,不爭執其交付之大麻煙草有少量量差( 見本院卷第191頁),其有藉由販賣大麻煙草部分賺取量差 之營利意圖尚堪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於營利意圖 而為販賣大麻煙草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轉讓。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二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大麻煙草、轉讓前持有大麻 煙油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再本案販賣與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方式,係被告於交付大麻煙 草時,同時將其之前施用過僅餘少量之2管煙油無償贈與證 人林德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本案同時交付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247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 書所載為相同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雖初始否認犯行,惟最終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對於自身行為造成之嚴重後 果,已有深刻體認,而被告本次販賣對象為1人、次數1次, 販賣之數量亦非大額,且觀諸卷附林德偉與被告聯繫購買大 麻事宜之MESSENGER對話內容,被告並非貨源穩定、長期販 賣之人,係一時未審慎思考販賣毒品之惡性,而將大麻販賣 與友人林德偉,致罹重典,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 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若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0年,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 區別,是觀諸被告之上開販賣大麻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不思 戒慎行事,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轉讓少量大麻煙 油犯行,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 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本案販 售與轉讓之毒品並非大量,所得非鉅,販賣對象僅1人,較 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 屬有限;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與經濟生活(本院卷 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 之毒品價款為52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核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所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上述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與證人林德偉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時,係使用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7頁),上開行 動電話自屬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5-02-10

TNDM-113-訴-565-20250210-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 年度聲觀字第20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426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 年9 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9 樓之1 居所,以將大麻煙草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及水煙斗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嗣於113 年9 月23日中午1 2時1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並於113 年9 月23日下午2 時45分許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前 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 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 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 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其雖兼具剝奪自由 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 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 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 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此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9至21、25至30頁),而被告之尿 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乙情,有本院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 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B00000000 )、鑑定許可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號:B0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 稽(毒偵卷第53、55至58、59至61、65、67至70、71、107  、111 、113 、11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涉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堪以認 定。 四、徵諸,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 11頁)。又被告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 事案件報到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17、19頁);而檢察 官於聲請書中表明:被告因另涉有販賣毒品案件,現由本院 審理中,認本件不宜緩起訴處分等語,有該聲請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5 、6 頁)。本院衡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 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 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 戒」之強制規定,已如前述,故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 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係指檢察官如依其職權擬擇採 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時,應注意被告未來可能有無法完 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並非規定被告倘無第2 項各款情形即應 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況被告於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時,已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3 年 度偵字第48135 、55255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訴 字第1704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署 113 年度偵字第48135 、55255 號起訴書等在卷足稽(本院 卷第11、23至36頁),而被告若遭有罪判決,即無法排除面 臨監禁以至影響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可能,難認有適用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但書之 餘地。是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既因故意犯他罪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 檢察官認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自非全然無憑,此乃檢察官 職權之適法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 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 補充制度。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 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 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 ,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以,行為人 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有無負擔戒癮治療之能力及意願、家中 是否尚有家屬須扶養照護、行為人有無罹患身心疾病等情, 即非評價其應否施以觀察、勒戒之主要判斷依據。 五、基此,本院斟酌上情,及檢察官認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 成效,當使被告接受觀察、勒戒之機構內強制處遇,方能期 待被告遠離毒害、專心戒除毒癮,乃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未見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 情,是本院認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 第1 項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大麻(總毛重46.7公克) 5 包 2 大麻煙油(總毛重434.7公克) 27 支 3 大麻吸食器 1 組 4 大麻吸食器 1 盒 5 預捲菸紙 1 個 6 大麻研磨器 1 個 7 大麻吸食工具 1 盒 8 用餘大麻(毛重1.35公克) 1 包 9 大麻煙油吸食器 1 個

2025-02-08

TCDM-114-毒聲-36-20250208-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愷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軍偵 字第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韋愷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確定,而所查扣 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揭 。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軍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其中包裝標示「 DISPOSABLE VAPE PEN」之液體煙彈檢品並含有六氫大麻酚 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2年9月28日 調科壹字第112239201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4 日調科壹字第1130034785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除因鑑定用 罄之部分外,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瓶,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大麻菸油6瓶(含包裝瓶6個) 鑑定結果: ⒈送驗包裝標示「EXTRACT TANK」液體煙彈檢品2支(原編號5-1、5-2),經檢視包裝外觀一致,隨機抽樣1支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送驗包裝標示「VAPE CARTRIDGE」液體煙彈檢品2支(原編號5-3、5-5),經檢視包裝外觀一致,隨機抽樣1支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⒊送驗包裝標示「DISPOSABLE VAPE PEN」液體煙彈檢品2支(原編號5-4、5-6),經檢視包裝外觀一致,隨機抽樣1支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六氫大麻酚成分。 卷證出處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1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00347850號函(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4號卷第7-9頁)

2025-02-07

CHDM-114-單禁沒-3-2025020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他 字第102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菸油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壹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295號 被告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查無販賣毒品之人簽結,而本案由 警方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1支(淨重0.7626公克、驗 餘淨重0.7182公克),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 3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然因無從得知嫌疑人身份,業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2日以112年度他字第10295號簽結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而該案扣案之菸彈 內含菸油1支(驗前淨重0.7626公克,取樣0.0444公克鑑驗 用罄,驗餘淨重0.7182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113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 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PCDM-113-單禁沒-1257-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宸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宸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新宸(其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另行偵辦)使用LINE暱稱「Xin Chen H 光頭」,其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協助他人施用,亦不得非法轉讓,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黃新宸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受其配偶許家宜之 胞姊許家溶委託,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先由 許家溶以LINE PAY方式匯款至黃新宸LINE PAY綁定之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黃新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啊奇」、「飛行員」之人或柯凱延(柯凱延所涉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予黃新宸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13號提起公訴)聯繫 購買附表一「代購數量及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毒品,並 於附表一「交付毒品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於附表一 「交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交付毒品予許家溶,以供許家 溶施用。 ㈡、黃新宸於113年3月3日下午5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樓參與其配偶許家宜家庭聚會時,因許家溶提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需求,黃新宸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意,將隨身攜帶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 彈1支,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價格,有償轉讓第二級毒 品與許家溶施用,許家溶並於現場以LINE PAY匯款2,500元 至本案帳戶。 ㈢、嗣警方循線先於113年3月12日對許家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彈14支,復循線於11 3年4月24日,對黃新宸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起獲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新宸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卷【下稱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 第177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幫助證人許家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及於113年3月3日有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 人許家溶等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坦承不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744號卷【下稱偵卷】第 19頁至第26頁、第147頁至第150頁、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 第177頁、第182頁至第183頁),核與證人許家溶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07頁至第3 09頁),復有證人許家溶手機內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LINE PAY轉帳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 人許家溶尿液編號:0000000U029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 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83頁、第95頁至第107頁、第357頁、 第319頁至第320頁、第333頁至第337頁、第341頁至第348頁 、第365頁至第37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又檢察官雖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認證人 許家溶匯款時間為113年11月21日晚間11時44分許,惟依證 人許家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100頁、第365頁),可知證人許家溶匯款時間應為1 13年11月21日晚間11時34分,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此外, 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檢察官僅記載兩造毒品交易時間為113 年3月4日後,而證人許家溶於警詢中先表示雙方交易地點並 無固定,通常約在其租屋處附近面交,有時也會請被告丟在 租屋處信箱等情(偵卷第33頁),之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所 提示之毒品交易時序一覽表後,則表示就其取得毒品地點表 示時間已不記得,對於實際取得毒品之地點則沒有意見等語 (偵卷第309頁),而被告則供稱該次應係證人許家溶於113 年3月9日直接到被告住處直接取走毒品等語(偵卷第24頁、 院卷第66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恐被告所言較為可採, 故證人許家溶應係於113年3月9日在被告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13樓住處取得大麻菸油彈3支,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3年3月3日下午5時30分,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5樓,以2,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彈1 支予證人許家溶,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許家溶是我的小 姨子,那天我剛好身上有大麻菸油彈,我給許家溶的大麻菸 油彈是我於113年3月1日向上游「阿凱」即柯凱延所購買, 我跟柯凱延拿大麻菸油彈就是一支2,500元,我是原價轉讓 給許家溶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是於113年3月1日向 柯凱延購得大麻菸油彈,購得價格為1支2,500元,而被告與 許家溶為親戚,認識許久,交情熟絡,被告因雙方交情而無 營利意圖有償轉讓大麻菸油彈給許家溶,且許家溶也表示被 告並未賺取利益,被告並無營利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經 查: ㈠、按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二者 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故行為人之有償交付毒品,是否具 營利之意圖,尤以同有施毒惡習之熟識或具有特殊情誼者間 以低價交付少量毒品之行為,究係互通有無之轉讓,或係基 於營利意圖之販賣,攸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涉及刑責亦 有輕重之別,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依 據嚴格證明法則予以調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24日警詢中供稱:許家溶是我老婆許 家宜的姐姐,113年3月3日當天是家庭聚會,因許家溶的菸 油彈沒了,但我還有,所以她先向我拿1支,然後直接轉帳 給我,我沒有賺取差價,是因為我們之前都有抽大麻,許家 溶知道我叫得到貨,所以會請我購買大麻時,幫忙她一起買 ,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許家溶,也未從中獲利等語(偵卷第23 頁至第26頁),於同日偵查中亦稱:113年3月3日當天,許 家溶是在我太太跟許家溶的土城老家,當天許家溶沒有菸油 了,所以向我拿1支大麻菸油彈,並用LINE PAY直接轉帳2,5 00元給我,因我自己有施用大麻,知道許家溶也有在抽,這 個東西的價值就是這樣,許家溶也沒有要占我便宜,但許家 溶覺得不給我錢很像是占我便宜,我認為我們沒有要買賣, 只是互相幫忙而已等語(偵卷第150頁至第152頁),而自始 否認該次有從中獲利之事實;佐以證人許家溶於警詢、偵查 中證稱:我是跟LINE暱稱「Xin Chen H 光頭」的人即被告 拿大麻,我請對方替我拿大麻煙彈,不是對方賣我,但對方 跟誰拿、拿多少錢,我不清楚,但我認為對方沒有賺我的錢 。113年3月3日我是在我妹妹許家宜住處吃飯時,我有用LIN E PAY轉2,500元給被告,請他幫我買大麻菸油彈1支,被告 並不是把他自己手邊的的存貨給我,而是被告本來就要去替 我代購毒品了,但因為我要菸油,所以被告就把手邊的菸油 先給我等語(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08頁至第309頁), 足見113年3月3日係被告與證人許家溶等人之家庭聚會,因 證人許家溶臨時向被告表達自己有大麻菸油彈之需求,被告 始先交付其手邊之大麻菸油彈1支給證人許家溶,並自許家 溶處收得2,500元,此與一般毒品交易多係由購毒者事先跟 販毒者確認販毒者邊有無足夠之毒品數量,經販毒者確認手 邊毒品數量充足後,再與購得者進行毒品交付及價金給付有 所不同;復觀以被告於113年6月12日於另案警詢中供稱:我 於113年1月16日至同年3月5日與上游「阿凱」購買大麻菸油 彈,於113年3月1日,我以Instagram與「阿凱」購買7個大 麻菸彈,其中3個是我幫朋友叫的,後來我去跟「阿凱」拿 ,對方直接給我4個大麻菸彈,我用網路轉1萬元至「阿凱」 的帳戶等情(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且新北地檢檢察官 因被告供述循線查獲另案被告柯凱延,並就113年3月1日另 案被告柯凱延以17,500元販賣大麻菸油彈7個予被告部分提 起公訴,此有新北地檢113年度軍偵字第113號起訴書附卷可 參(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足徵被告向他人拿取大麻菸 油彈1支之價格係2,500元,再酌以被告與證人許家溶具有親 屬關係,且證人許家溶於112年12月28日起陸續委請被告代 為取得大麻菸油彈,每支大麻菸油彈代價均為2,500元,而 卷內也無相關足資證明被告向他人購入大麻菸油彈後,有稀 釋分裝再交付予證人許家溶或突然改變心意欲自證人許家溶 處取得毒品價差之營利意圖。從而,被告辯稱自己係以原價 有償交付大麻菸油彈1個予證人許家溶,尚非不可採信。故 被告所為,應僅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販賣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容有誤會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9次) 、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幫助證人許 家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幫助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 給證人許家溶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被告 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交付大麻菸油彈1個給證人許 家溶,並收得2,500元之事實,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 確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之行為僅 得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院卷第176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幫助證人許家溶施用第二級毒品 ,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 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 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 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 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 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 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 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 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 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 ,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 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坦承有於113年3 月3日以2,500元轉讓大麻菸油彈1個予證人許家溶之客觀事 實(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50頁至第152頁),惟觀諸被告 之警詢筆錄內容(偵卷第15頁至第27頁),未見員警就此部 分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亦未就此詢問被告 是否承認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嗣於同日偵查中,檢察官也未 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僅詢問被告是否 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偵卷第147頁至第152頁), 致被告於偵查中亦未有自白機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院卷第66頁、第177 頁),是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轉讓第二級毒 品部分,應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究其立法旨意在於 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 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 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 ,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遭 警查獲後,向員警供出毒品上游為柯凱延,新北地檢檢察官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柯凱延,並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 13號將另案被告柯凱延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113年11月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6998號函暨 所附資料、113年11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80771號 函暨所附資料、新北地檢113年12月12日新北檢貞正113軍偵 113字00000000000號函、新北地檢113年度軍偵字第113號起 訴書等資料在卷可佐(院卷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 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53頁),而依該起訴書內容可知, 另案被告柯凱延分別於113年1月16日晚間8時24分許,以12, 500元販賣大麻菸油彈5支給被告、於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1 8分許,以10,000元販賣大麻菸油彈4支給被告、於同年2月1 7日晚間7時8分許,以5,000元販賣大麻菸油彈2支給被告、 於同年3月1日晚間8時57分許,以17,500元販賣大麻菸油彈7 支給被告、於同年3月5日凌晨0時25分許,以12,500元販賣 大麻菸油彈5支給被告,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自己於113年 1月16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其中有包含其與證人許家溶一 起跟另案被告柯凱延購買大麻菸油彈的內容,並表示自己於 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以10,000元向另案被告柯凱延購 買大麻菸油彈4個,其中2個是替證人許家溶購買,以及於11 3年3月5日凌晨以12,500元向另案被告柯凱延購買大麻菸油 彈5個,其中2個是證人許家溶的等情(院卷第142頁至第144 頁),以及證人許家溶曾於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17分匯款 5,000元、113年2月5日晚間8時33分匯款5,000元、113年2月 17日下午2時55分匯款7,500元、113年3月4日下午5時36分匯 款7,500元給被告(即附表一編號6至9),足徵被告確有113 年1月25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於收得證人許家溶之款項後 ,有為證人許家溶聯繫另案被告柯凱延而取得大麻菸油彈之 事實,故被告既已供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轉讓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來源,令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另案被告柯凱延 ,則就該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至9、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 ),均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從而,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中有關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二種以上之減 輕事由;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同條第2項偵 審自白之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就前開部分均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有不 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 禁令,為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應非難;兼衡其 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案發時從事表演藝術,月收 入約6至8萬元、不需扶養家人、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第18 5頁)、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9次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都係違反相同罪名,其行為類型相同,時間亦 屬集中,並考量被告轉讓毒品之時間、方式及數量,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 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 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而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院卷第15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掃盪 毒品犯罪之政策與禁令,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以供施用長達4 個月,次數達9次,且協助取得之大麻數量亦曾高達5公克之 多,並有轉讓毒品之行為,其行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 ,更損及國人健康,情節難謂輕微,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 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被告本案轉讓大麻菸油1支予證人許家溶時所收取之2,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使用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與證人許家溶聯絡,業據被告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6頁、院卷第18 4頁),然該手機並未扣案,且手機及SIM 卡乃一般日常生 活之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又可輕易取得同類物 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 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件 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代購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交付毒品時間及方式 交付地點 1 112年11月21日晚間11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4分,予以更正】 大麻煙草2公克2,400元 交付時間不詳(面交) 許家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附近 2 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42分 大麻煙草5公克6,000元 112年11月28日(面交) 許家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附近 3 112年12月18日晚間9時47分 大麻煙草5公克7,500元 112年12月19日(面交) 許家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附近 4 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40分 大麻菸油彈1支2,500元 112年12月27日(面交) 許家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附近 5 113年1月2日 下午1時33分 大麻菸油彈3支7,500元 113年1月2日 0○○○○) 許家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 6 113年1月25日 上午11時17分 大麻菸油彈2支5,000元 113年1月25日 0○○○○) 許家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 7 113年2月5日 晚間8時33分 大麻菸油彈2支5,000元 113年2月7日 (面交) 許家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附近 8 113年2月17日下午2時55分 大麻菸油彈3支7,500元 113年2月19日 (快遞取件) 黃新宸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9 113年3月4日 下午5時36分 大麻菸油彈3支7,500元 113年3月9日【起訴書記載為113年3月4日後,予以更正】 (面交) 黃新宸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大麻菸油5支 2 大麻菸油霧化器1支 3 IPHONE12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本判決犯罪事實 對應起訴書部分 罪名與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一、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新宸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04

TPDM-113-訴-126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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