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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詳權 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詳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姚詳權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中和店停 車場內,沿停車場地下2樓車道往地下1樓方向行駛,行經該車道 與地下1樓往地上輪胎中心旁汽機車出入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該處 設有反光鏡供駕駛人確認左方來車情況、室內有照明、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吳 湘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地下1樓機車停車 處往前揭出口方向行駛至該處時,遭姚詳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自 右側碰撞,於機車遭撞失去平衡之際,吳湘羚出力拉住機車,因 此受有左側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姚詳權於肇事後, 在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姚詳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吳湘羚於112年1 0月3日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 未查得上開之證言存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規定,應認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 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 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 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 ,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 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 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醫師 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 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此 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 療業務行為,則該病歷應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 既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應屬本條款所定之證明文書 。辯護人雖爭執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6月12日雙院歷字 第1120007027號函、113年6月6日雙院歷字第1130005863號 函、113年9月25日雙院歷字第1130010220號函暨病歷資料之 證據能力,認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上開函文及病 歷資料係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依親身所見聞之病患傷勢, 為本於醫學專業知識所判斷而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規定相符,復查無該證明文書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函文及病歷資料得為證據,辯護人 所辯並非可採。 三、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06 、306、30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 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證 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車自右與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和車禍無關云云 ;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貿然騎機車過來,被告沒有反應時間 才閃避不及,沒有迴避可能性;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當下表示 沒有受傷,求診時只表示痠痛並無外傷,其後雖診斷有旋轉 肌袖破裂,但可能是事後其他事項影響告訴人傷勢,無法判 斷其傷勢為本案車禍所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中和店 停車場內,沿停車場地下2樓車道往地下1樓方向行駛,行經 該車道與地下1樓往地上輪胎中心旁汽機車出入口之交岔路 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地下1樓往前揭出口方向行駛至該處,遭被告所駕駛之前 揭車輛自右側碰撞,及告訴人受有左側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 破裂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易卷第106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續 卷第259-263頁、交易卷第248-255頁),並有診斷證明書、 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急診檢傷紀錄、病歷資料、放射診 斷報告、門診紀錄單、護理紀錄、超音波報告、X光影像、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0、15-17、40、44-45、58-63頁、偵續 卷第15-25、33-194、215、269、273-277、295-298頁、交 易卷第000-0-000-00、204-24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二)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過失  1.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依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 注意」之過失行為,造成犯罪結果之發生,且該行為與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而本件注 意義務之來源,因肇事現場即好事多中和店停車場屬停車場 法所稱之路外公共停車場,係於道路之路面外以供停放車輛 為目的而設置,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 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係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而無法逕行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因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為一般行車安全之注意事項,故停車場內行車雖非 屬在道路上行車,但仍為駕駛人應行注意之規則,以維護使 用停車場設施、停車場內車輛行人之安全。是本件仍應詳究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究否存有過失行為、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是否與被告行為間存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其中過失行為 之注意義務來源,當亦可準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為判斷, 合先敘明。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注意 車前狀況」,衡其規範意旨及其誡命之注意義務內容,應指 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涵蓋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 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在內。被告使用道路並曾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規 定且有遵守之義務。  2.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勘驗內容略以:畫面為好 市多中和店地下1樓之監視器畫面所拍攝,畫面中正前方為 出口,在左側牆面掛有標示出口及輪胎中心之看板,近出口 處之牆面掛有圓形反光鏡,地面上之車道交界處印有可向右 直行及向左直行之雙向標線。於13:17:36–13:17:41時 ,有輛搭載雙人之機車往出口方向騎乘,於13:17:42時, 有第二輛搭載雙人之機車出現(下稱第二輛機車),往出口 方向騎乘,於13:17:43時,可以看到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 出現在反光鏡內,於13:17:43–13:17:46時,可以從反 光鏡看到被告持續直行,未有減速之情形。其間於13:17: 43–13:17:44時,第二輛機車從被告前方經過並從出口離 開。於13:17:45時,告訴人騎乘搭載貨物之機車往出口方 向行進,於13:17:46時,可以從反光鏡看到告訴人之機車 ,於13:17:46–13:17:47時,告訴人行經至車道交界處 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從右方駛出(未減速)撞擊到告 訴人,將告訴人往左側推移,於13:17:47–13:17:49時 ,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後,在失去平衡之際,有將雙手持續放 置龍頭上拉住機車,但隨即向右人車倒地,於13:17:50–1 3:17:55時,被告立即下車查看告訴人,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稽(見交易字卷第000-0-000-00頁)。由上可知,車道及 出入口之交界處設有反光鏡,被告得藉此察看左方來車情況 ,且告訴人行駛至該處前,已有其他機車沿同一車道從被告 前方經過並駛離停車場,被告對於有機車會從左方車道行駛 而出,實難諉稱不知。又當時室內有照明、視距良好,且有 反光鏡得以確認來車狀況,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有注意到圓 形反光鏡等語(見交易卷第101頁),是以被告之客觀行車 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被告之行駛路線,可選擇 右轉或左轉,為交岔路口,駕駛人行駛至該處,自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觀諸上開勘驗內容 ,被告與告訴人均出現在反光鏡後,被告仍持續直行,未有 減速之情事,終於交岔路口自右側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 無從預見告訴人會從左側突然駛出,沒有迴避可能性云云, 委無足取。  (三)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覺得左手胸肩痠痠的, 我想說沒有外傷,所以在警局說沒有流血,就回家休息。之 後我女兒叫我去醫院檢查,救護車來載我的時間是23時許, 15日凌晨才看診,醫生表示急診不能仔細檢查,只檢查有無 外傷,叫我去看骨科去檢查有無內傷,之後骨科幫我安排超 音波檢查發現旋轉肌袖破裂等語(見偵續卷第259頁)。其 於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後,我有於警詢時表示人全身痠痛 ,當天我無法繼續騎車,要求被告載我回家,我的機車由被 告的太太幫我騎回家。當下因為我沒有流血,覺得應該不要 緊,能省一事就省一事,所以沒有立刻去醫院。我回家後躺 在床上休息,後來發現手不能抬高,很痠很痛,才於23時35 分許叫救護車載我去雙和醫院,這段期間我都沒有外出,也 沒有提重物。急診時我向醫生說我全身痠痛,醫生說我沒有 生命危險,叫我去掛門診做身體檢查,之後骨科門診照超音 波才發現旋轉肌袖破裂,醫生表示一定要開刀,後來於12月 1日排到住院床位後進行手術。醫生表示我的傷勢是因撞擊 時拉機車手把導致拉傷等語(見交易字卷第248-255頁)。 可知告訴人就本案發生主要情節及受傷情形前後證述一致, 亦與前揭勘驗內容所示,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後,於失去平衡 之際,將雙手持續放在機車龍頭上拉住機車,隨即向右人車 倒地等情相符,足認其依憑記憶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誠屬 客觀,可徵告訴人於偵訊、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甚高而 可採信。  2.參以告訴人於當日發生車禍後即向警員表示其全身痠痛,於 同日23時35分許由救護車自其住處載至雙和醫院診治,於同 月15日0時8分許到院,並表示其因發生車禍,感到胸悶、頭 暈、後頸、左上臂痠痛,經建議前往門診追蹤治療,於同月 18日前往該院骨科門診,於就診時表示左肩受傷後嚴重疼痛 ,經安排於同月24日進行骨骼關節肌肉系統超音波檢查,並 經診斷為左肩旋轉肌急性破裂,嗣於同年12月1日住院,於 同月3日進行旋轉肌袖修補手術,於同月5日出院,有診斷證 明書、照片、急診檢傷紀錄、病歷資料、放射診斷報告、門 診紀錄單、護理紀錄、超音波報告、X光影像、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8-6 3頁、偵續卷第15-25、33-194、269、273-277頁、交易卷第 204-241頁)。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雙和醫 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破裂」 之原因及判定,該院函覆:「左側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破裂 」是外傷導致,根據告訴人表示,於車禍後發生左肩疼痛, 時序性認定應有因果關係。此疾病無法從外觀判斷,需使用 超音波才能判斷。急診無安排軟組織超音波檢查,故無法於 急診時發現,需由骨科門診安排檢查等語,有該院112年5月 18日雙院歷字第1120005898號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3頁 )。復經檢察官函詢該院告訴人遭撞擊右側車身後往右人車 倒地,診斷出「左側」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破裂,是否必然 或可能係上開車禍造成,該院函覆稱:告訴人之病症係由外 傷性造成。雖往右人車倒地,診斷為左側創傷性肩部旋轉肌 破裂,於學理上完全合理;當人車即將倒往右側時,左肩必 然全力拉住機車,避免倒地,此時肩膀承受極大拉扯,造成 左肩韌帶斷裂等語,有該院112年6月12日雙院歷字第112000 7027號函可佐(見偵續卷第199頁)。再經本院函詢如何認 定「左側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破裂」為車禍事故所致,該病 症可能產生何種不適感,該院回以:醫師係根據病人之描述 、受傷機轉及時序性加以判斷,告訴人表示車禍受傷導致左 肩疼痛,此前告訴人並無相關左肩疼痛之病史,創傷性肩部 旋轉肌袖破裂之成因主要為外力撞擊、跌倒、扭傷、拉傷。 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破裂是指病患因上述成因後出現的傷害 ,不是因退化、用力、肩膀活動過大、動作過猛導致。認定 為車禍事故所致,是以時序、因果性認定外傷性的損害。受 有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破裂,可能導致左側胸部疼痛、脖子 痛,此與放射性疼痛有關等語(見交易字卷第167-168頁) 。佐以告訴人遭被告自右側碰撞後,於機車失去平衡之際, 告訴人有出力拉住機車龍頭之動作,業如前述,是依告訴人 車禍後之就診時序、傷勢情狀及醫院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告 訴人之左側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破裂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委 無足取。依上,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至明。  3.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發生車禍後未立即就醫,於11月15日 求診時僅表示脖子、左手痠,護理紀錄單亦記載告訴人除痠 痛外無身體傷勢,經急診室放射診斷亦僅顯示胸部、頭部、 頸部痛,其後告訴人於11月17日才就診,難認傷勢與車禍有 因果關係,且告訴人有要求更改診斷證明書云云。惟告訴人 於同日14時49分許即向員警表示其全身痠痛,業據告訴人證 述明確,並有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13 頁),其於當日晚間即搭乘救護車前往雙和醫院急診,且向 醫護人員表示發生車禍後覺得胸悶、後頸、左上臂痠痛,有 急診檢傷紀錄、新北市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可稽(見偵 卷第58頁、偵續卷第275頁),又左側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 破裂可能導致左胸疼痛、脖子痛,亦有前揭雙和醫院函文可 憑(見交易字卷第167-168頁),是告訴人於車禍後已感到 身體痠痛不適,之後進行超音波檢查顯示受有左側創傷性肩 部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該傷勢足以導致前揭放射性疼痛, 是自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所在部位、就診時序等節以觀, 堪認該傷勢係於本案車禍中造成。告訴人因未受外傷而未於 車禍發生後立即就醫,係於該日晚間仍感到身體不適後,始 前往醫院就診,難認有何違常之處。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 無從以外觀判斷,故無法於急診時發現,需由骨科門診安排 超音波檢查才能判斷,此有雙和醫院函文可憑(見偵續卷第 33頁),自無從以急診當日未能診斷出該傷勢遽認告訴人未 因車禍受傷。至告訴人雖有於112年2月10日就診時要求修改 診斷書內容,有急診檢傷紀錄可稽(見偵續卷第49頁),然 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因為保險公司表示原本診斷書寫痠痛 過於籠統,需具體載明哪一部位痠痛,我才會請醫生幫我修 改,讓我可以去申請保險理賠等語明確(見交易卷第250-25 1、254頁),況雙和醫院出具診斷結果為「左側創傷性肩部 旋轉肌袖破裂」之診斷證明書,係於110年12月16日開立, 由告訴人於111年1月23日警詢時提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0頁),均係發生在告訴人要求修改診斷書內 容之前,自無從以告訴人嗣後之舉措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雖否認駕車有過失,惟其在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12頁),被告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車輛之安全,竟疏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復斟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故不宜給予被告緩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余怡寬、藍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PCDM-113-交易-15-202502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51號 原 告 李秐㠉 被 告 鍾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3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下午7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座落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好市多賣場機車停車場內,欲停放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旁之空停車格時,未注意 2車之間隔距離,不慎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傾倒,因而支 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225元(含零件12,845元及工資3, 380元)及購買駐車駕墊、車牌框、車套、車頭貼紙之價金共2,0 3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價單、購物網站蝦皮購買紀錄畫面擷圖及受損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調查案 卷核閱無訛。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為7,331元。購買駐車 駕墊、車牌框、車套、車頭貼紙之價金,原告未能具體提出購買 時間及購買證明,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 上開財物之通常市場價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定其損害 數額為1,500元。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31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4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TYEV-113-桃小-2451-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 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LEXAR 128G隨 身碟2入」補充為「LEXAR 128G隨身碟1組(2入)」,證據 部分「被害人黃英一」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黃英一」外,其 餘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由告訴代理人黃英一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足見其犯罪所生危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 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本 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確係一時失慮所為, 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以及考量本件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 解,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調解(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乙節,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並參考辯 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所出具之書狀、被告之道歉函所載內容( 本院卷第15至65頁、第93頁)等整體客觀情狀,認被告確有 衷心悛悔之意,宜予自新之機會;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 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 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 ,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誤蹈法網,為健 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 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末查,被告竊得之新視紀矯正鏡片未滅菌1盒(3入)、LEXA R 128G隨身碟1組(2入),既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80號   被   告 陳 毅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下午3時4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好市 多賣場高雄店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 (下同)559元之新視紀矯正鏡片未滅菌1盒3入、價值649元 之LEXAR 128G隨身碟2入,得手後旋即拆開包裝並藏放於口 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店員黃英一察覺有異,將陳毅 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英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黃英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2025-02-24

KSDM-113-簡-4686-20250224-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潘金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好市多」賣場附近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明 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 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同日18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 1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P72」柱 時,因其行車不穩自摔倒地後,送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 治療時,經員警於同日20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金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不諱(見偵卷第8至10、59、60頁;審交易卷第31、39、40 頁),復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案號:281)(見偵卷第11頁)、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3頁)、 被告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3年4月30日診字第1130430084號 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BFNB60338、BFNB603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見偵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7 、19、21頁)、被告及現場證人周伊美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見偵卷第23至25頁)、車禍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見 偵卷第29、31、3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乙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案號:281)存卷可 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9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 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交易卷第41頁), 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交易卷第41頁);復參酌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本案所犯,均為酒後駕車犯罪,然 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酒後駕 車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 欠佳,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 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從而,公 訴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 刑,應屬有據,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100年 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 第97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9 8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院以11年度桃交簡字第4502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6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1萬元確定,且均經執行完畢等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 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 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猶再度第6次於飲酒後 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因而違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可見 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 ;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 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酒測數值非低 ,仍率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復因行車不穩自摔倒第, 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並酌以被告之素行(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 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 空調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扶養父母親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KSDM-113-審交易-1302-202502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雲林縣土庫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黃承澤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 告 廖彥捷 訴訟代理人 詹勳華律師 被 告 范文傑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蜜蜂工坊泰國龍眼蜜」為原告生產之產品之一,在好市多   上架販售。  ㈡被告廖彥捷於民國112年4月起在「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 實說」之臉書社團貼文表示「蜜蜂工坊標榜純蜂蜜的產品, 結果在保存品質及添加物相關的項目不過關。另外50嵐毒蜂 蜜事件的供應商,跟蜜蜂工坊是家族企業。毒蜂蜜產品外觀 和蜜蜂工坊外表一樣」、「吃到毒的就有差了,而且蜜蜂工 坊真的就有檢驗不過關的紀錄,更何況還有家族企業賣毒蜂 蜜給50嵐的醜聞。毒蜂蜜的包裝還和蜜蜂工坊的產品一樣。 」、「毒蜂蜜跟蜜蜂工坊是同一個家族企業,相同的點除了 公司高層人員重疊及都是親戚外,毒蜂蜜產品包裝也直接掛 上蜜蜂工坊」、「之前假蜜事件調查名單中,記得蜜蜂工坊 有在假蜜榜上,而Kirkland沒有」「消基會抽驗市售蜂蜜… 結果顯示僅五成蜂蜜不符合…」「蜜蜂工坊-純粹蜂蜜」等語 。  ㈢被告范文傑係金老鷹網路商店之負責人,在其經營之網路商 店有販售臺灣純蜂蜜,顯示其對蜂蜜產品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被告范文傑以暱稱「Bubu Feng」臉書帳號,自112年4月 起,在「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之臉書社團,討論 原告產品「蜜蜂工坊泰國龍眼蜜」及「蜜蜂工坊蜜蜂雙麥牛 奶」等貼文下,留言「調和的」、「撇開產地,標示龍眼蜜 就不是純蜂蜜,標榜蜂蜜兩字才是純的,食藥署有規定純蜂 蜜才能使用蜂蜜兩個字,否則罰400萬,剩下的自行想像吧 」「食藥署祭出蜂蜜標示新規定,只有100%的純蜂蜜產品, 才可以標示為蜂蜜,如果有加糖就要如實標示,要是蜂蜜含 量不到六成,就只能標示為蜂蜜口味,或者蜂蜜風味,要是 一滴蜂蜜都沒有添加的蜂漿,就禁止標示蜂蜜,而且原料也 要標示產地,如果違規,最高可罰4百萬元。因為他沒有標 明蜂蜜純蜂蜜,沒有任何蜂蜜字眼,很容易讓人聯想是調和 的」「相對柯克蘭,就敢打純蜂蜜,如果沒有調和過,應該 是會打純蜂蜜或蜂蜜來標榜自己的純度,而不是用龍眼蜜帶 過」等語。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彥捷自 112年4月18日起至4月19日止、被告范文傑自112年4月20日 起至4月21日止,共同在系爭臉書社團暱稱「映禎蘇」討論 蜜蜂工坊泰國龍眼蜜產品貼文中,公開發表足以損害原告名 譽及信用之不實言論,致使原告受有產品退貨之損失新臺幣 (下同)92,297元;另為挽救商譽,原告進行品牌形象修復 工程2,036,000元,合計共支出2,128,297元。  ㈤被告范文傑於112年7月2日在臉書社團「Costco好市多商品經 驗老實說」暱稱「王水玉」討論蜜蜂工坊蜜蜂雙麥牛奶產品 貼文中,發表不實之言論,致使原告受有產品退貨之損失89 ,857元。  ㈥企業經營者為累積其商譽,除需長時間投資於廣告行銷外, 對於商品品質亦需嚴格要求,始可取得相關消費對於商品之 信賴。而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乃眾所周知之事,被 告等人於擁有200多萬社員之臉書社團為不實言論,可能引 發該社團百萬社員對原告商譽及信用產生質疑,致使原告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原告請求被告廖彥捷、范文傑應 分別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各60萬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廖彥捷、范文傑二人連帶賠償原告財產損 害2,128,297元,請求被告范文傑賠償原告財產損害89,857 元,並請求被告廖彥捷、范文傑分別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各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於被告二人臉書刊登澄清啟事及判 決全文,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廖彥捷及范文傑應連帶給付原告2,128,2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廖彥捷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范文傑應給付原告689,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彥 捷應將附件二所示內容,被告范文傑應將附件三所示內容刊 登於臉書社群「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社團中,及 以未設定閱讀權限之公開方式刊登於被告各自個人臉書帳號 ,期間為自刊登日起30日。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廖彥捷則以:  ⒈被告廖彥捷之臉書留言,係基於消費者可得接觸之網路資訊 進行合理程度之檢索查閱後,所得關於原告產品之認知,進 而於臉書社團「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留言評論。 被告廖彥捷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客觀上亦無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被告參考媒體上下游報導「消基會抽驗市售蜂蜜,近 五成不符國家標準,建議直接向農家購買」原告產品蜜蜂工 坊-純粹蜂蜜在檢驗項目「羥甲基糠醛」含量檢測,被列為 不合格品牌。被告廖彥捷留言「蜜蜂工坊標榜純蜂蜜的產品 ,結果在保存品質及添加物相關的項目不過關。」「消基會 抽驗市售蜂蜜…結果顯示僅五成蜂蜜不符合…」「蜜蜂工坊- 純粹蜂蜜」等語,係有憑據。被告廖彥捷信賴該報導之合理 解讀而為留言,並無故意過失侵害不法原告名譽之情事,原 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廖彥捷賠償,均無理由。  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9月15日新聞稿內容指出50嵐其所購 買「蜜蜂工坊花漾蜂蜜」產品自主送第三公正單位SGS檢驗 驗出含四環黴素987ppb,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雲林縣衛生 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等單位抽驗該產品送驗後, 未驗出四環黴素,然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之新聞稿並未否定50 嵐自主檢驗結果。50嵐驗出「蜜蜂工坊花漾蜂蜜」產品含四 環黴素987ppb之自主檢驗結果,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理由認定為真實。而「蜜蜂工坊 花漾蜂蜜」「蜜蜂工坊泰國龍眼蜜」之產地均為泰國,被告 廖彥捷身為一般消費者,瀏覽50嵐自主檢驗結果,合理信賴 蜜蜂工坊產品有存在四環黴素之疑慮,係消費者經網路查證 後可合理期待的認知。又四環黴素確實對人類有毒性,故含 有四環黴素的蜂蜜被稱之為毒蜂蜜,屬合理用語。被告廖彥 捷將曾驗出四環黴素之蜜蜂工坊產品稱為毒蜂蜜,核屬有據 。  ⒊蜜蜂工坊與山水蜂蜜非但為家族企業,且經營者互相為對方 公司董事、監察人,對一般消費者而言,山水蜂蜜採用蜜蜂 工坊包裝的產品有毒,等同蜜蜂工坊產品有毒,合乎一般消 費者理性判讀結果。  ⒋被告廖彥捷在臉書社團「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除 留言外同時留下其所查到資料來源,可佐證並非惡意評論。  ⒌原告空犯指稱其名譽權受損,然並未具體指出及舉證其受損 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廖彥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不足採。 原告雖主張好市多退貨,但並未提出好市多正式退貨單據佐 證,亦未舉證證明消費者係因被告廖彥捷臉書留言決定退貨 。另原告主張品牌修復工程並非原告支出之款項,不能證明 原告受有損害。況原告所稱品牌形象修復工程,非但未於臉 書多加善意留言及發文溝通,反以廣播及其他行銷廣告方式 為之,其傳播方式及傳播對象與原告所欲修復之客體完全不 同,難認有修復功能,實則,上開廣播及其他行銷廣告乃係 原告既有之廣告支出,原告顯係欲將其廣告支出不法轉嫁由 被告廖彥捷負擔。  ⒍被告廖彥捷與范文傑於臉書留言之討論意圖、主題完全不同 ,被告二人並無共同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然 並未就其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善盡主張及舉 證責任,應予駁回。  ⒎原告對被告廖彥捷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認定被告廖彥捷臉書留言並非 憑空杜撰,且原告之蜂蜜產品屬可受公評事項被告廖彥捷為 適當之評論,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且評論內容尚屬 理性,應係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范文傑則以:  ⒈被告范文傑於臉書社團「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之 留言,僅是概括評論,屬意見表達,無涉真實性之爭議,被 告范文傑所為並非故意抹黑原告產品,亦非出於明知不實而 故意捏造,無過失可言,且無侵害原告商譽、名譽或社會評 價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 無據。  ⒉原告銷售之蜂蜜工坊系列蜂蜜產品,具有相當之市佔率,其 產品之蜂蜜來源、品質、濃度、價格、食安等等,攸關消費 者購買意願,本件事涉原告生產蜂蜜之商品標示問題,不論 標示人係好市多商場或原告,均與廣大消費者之權益息息相 關,且商品標示涉及商品原料真實性、價格,與公共事務攸 關,與原告私德無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范文傑於臉 書評論區留言抒發己見,並引用食藥署之相關規範,提供意 見予消費者參考,由消費者自行判斷是否購買原告產品,屬 善意發表適當言論,被告范文傑之評論難認係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侵權行為。  ⒊被告范文傑、廖彥捷係於不同時間在臉書社團臉書社團「Cos 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留言,且留言內容並不相關, 原告請求被告范文傑、廖彥捷連帶賠償,實無可採。原告提 出好市多退貨資訊乃單方記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退貨商品 與被告范文傑留言內容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將其遭退貨商品 轉嫁由被告范文傑承擔,實乏憑據。原告提出中國廣播公司 報價單,金額高達200萬元,乃係原告為其商品所為廣告行 銷費用,與被告范文傑臉書留言之評論內容無關,原告請求 被告范文傑給付廣告行銷費用,顯無理由。  ⒋原告為法人,其名譽權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無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⒌原告請求被告范文傑於臉書刊登澄清啟事,侵害被告范文傑 憲法所保障自然人思想及不表意自由,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范文傑刊登判決全文部分 ,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各級法院本即會以適當方式公 開裁判書,倘本件經法院認定以侵害原告名譽權,則判決日 後將上傳於司法院網站供人瀏覽,實無要求被告范文傑於臉 書強制刊登判決全文之必要。本件相關臉書貼文及討論串均 已被移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要求被告范文傑於臉書刊 登澄清啟事,致原本未瀏覽本件臉書相關貼文、留言之不知 情人士,反而獲悉本件糾紛,無益於原告名譽權之回復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廖彥捷於112年4月起在「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 」之臉書社團貼文「蜜蜂工坊標榜純蜂蜜的產品,結果在保 存品質及添加物相關的項目不過關。另外50嵐毒蜂蜜事件的 供應商,跟蜜蜂工坊是家族企業。毒蜂蜜產品外觀和蜜蜂工 坊外表一樣」、「吃到毒的就有差了,而且蜜蜂工坊真的就 有檢驗不過關的紀錄,更何況還有家族企業賣毒蜂蜜給50嵐 的醜聞。毒蜂蜜的包裝還和蜜蜂工坊的產品一樣。」、「毒 蜂蜜跟蜜蜂工坊是同一個家族企業,相同的點除了公司高層 人員重疊及都是親戚外,毒蜂蜜產品包裝也直接掛上蜜蜂工 坊」、「之前假蜜事件調查名單中,記得蜜蜂工坊有在假蜜 榜上,而Kirkland沒有」「消基會抽驗市售蜂蜜…結果顯示 僅五成蜂蜜不符合…」「蜜蜂工坊-純粹蜂蜜」等語。  ㈡被告范文傑以暱稱「Bubu Feng」之臉書帳號,自112年4月起 ,在「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之臉書社團,討論原 告產品「蜜蜂工坊泰國龍眼蜜」及「蜜蜂工坊蜜蜂雙麥牛奶 」等貼文下,留言「調和的」、「撇開產地,標示龍眼蜜就 不是純蜂蜜,標榜蜂蜜兩字才是純的,食藥署有規定純蜂蜜 才能使用蜂蜜兩個字,否則罰400萬,剩下的自行想像吧」 「食藥署祭出蜂蜜標示新規定,只有100%的純蜂蜜產品,才 可以標示為蜂蜜,如果有加糖就要如實標示,要是蜂蜜含量 不到六成,就只能標示為蜂蜜口味,或者蜂蜜風味,要是一 滴蜂蜜都沒有添加的蜂漿,就禁止標示蜂蜜,而且原料也要 標示產地,如果違規,最高可罰4百萬元。因為他沒有標明 蜂蜜純蜂蜜,沒有任何蜂蜜字眼,很容易讓人聯想是調和的 」「相對柯克蘭,就敢打純蜂蜜,如果沒有調和過,應該是 會打純蜂蜜或蜂蜜來標榜自己的純度,而不是用龍眼蜜帶過 」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在「Costco好市多商品 經驗老實說」之臉書社團貼文,侵害原告名譽權,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2,128,297元(退 貨損失92,297元及品牌修復工程2,036,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范文傑賠償財產上損害89,857元,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廖彥捷、范文傑分別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各6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於臉書上刊登澄清 啟事及判決全文,有無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 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 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 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 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 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 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 得宣布,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 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 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 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 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 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 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 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 。在民主多元社會,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 表適當評論,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 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 ,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 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 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 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倘行為人就事 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 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 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 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 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 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 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 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 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 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 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 ,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 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廖彥捷、范文傑在「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 」之臉書社團貼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自應以上揭標準,判 斷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抑或尚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 疇。   ㈡被告廖彥捷之臉書貼文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被告廖彥捷於112年4月起在「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 」之臉書社團貼文「蜜蜂工坊標榜純蜂蜜的產品,結果在保 存品質及添加物相關的項目不過關。另外50嵐毒蜂蜜事件的 供應商,跟蜜蜂工坊是家族企業。毒蜂蜜產品外觀和蜜蜂工 坊外表一樣」、「吃到毒的就有差了,而且蜜蜂工坊真的就 有檢驗不過關的紀錄,更何況還有家族企業賣毒蜂蜜給50嵐 的醜聞。毒蜂蜜的包裝還和蜜蜂工坊的產品一樣。」、「毒 蜂蜜跟蜜蜂工坊是同一個家族企業,相同的點除了公司高層 人員重疊及都是親戚外,毒蜂蜜產品包裝也直接掛上蜜蜂工 坊」、「之前假蜜事件調查名單中,記得蜜蜂工坊有在假蜜 榜上,而Kirkland沒有」「消基會抽驗市售蜂蜜…結果顯示 僅五成蜂蜜不符合…」「蜜蜂工坊-純粹蜂蜜」等語,有被告 廖彥捷於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臉書社團貼文之留言 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⒉被告廖彥捷於臉書貼文之內容,所評論之事項是否屬可受公   評之事項,茲敘述如下:    ⑴依被告廖彥捷提出104年1月13日上下游新聞關於「消基會抽 驗市售蜂蜜,近五成不符國家標準,建議直接向農家購買」 之報導中,提及羥甲基糠醛含量檢測(蜂蜜新鮮度、加工處 理是否失當或是摻入焦糖的品質指標之一),不合格品牌有 蜜蜂工坊-純粹蜂蜜等語,此有上下游新聞104年1月13日報 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堪認蜜蜂工坊所生產 之蜂蜜確曾經新聞報導關於羥甲基糠醛含量檢測不合格之事 實。  ⑵依104年7月28日上下游新聞關於「台灣蜂蜜一半進口,山水 蜂蜜含抗生素『四環黴素』來自泰國」之報導中,提及山水蜂 蜜公司購入之荔枝蜜,驚爆含有不得檢出的抗生素「四環黴 素」,全數來自泰國等語,此有上下游新聞104年7月28日報 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又104年7月28日中時 新聞網關於「山水蜂蜜與蜜蜂工坊,遭爆料為家族企業」之 報導中,提及供應50嵐連鎖茶飲店的山水蜂蜜公司…包裝和 蜜蜂工坊一樣,山水董事長黃金堂坦承兩家公司是家族企業 ,…黃金堂是蜜蜂工坊監察人,…蜜蜂工坊在網路發聲明書指 出,山水蜂蜜蜜蜂工坊具有親戚關係,同時也是股東成員… 等語,此有中時新聞網104年7月28日新聞報導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175頁)。而蜜蜂工坊曾發表聲明書,聲明山水 蜂蜜與土庫合作農場(品牌:蜜蜂工坊)具有親戚關係,同 時也是股東成員等語,有蜜蜂工坊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43頁),堪認山水蜂蜜公司與蜜蜂工坊確曾經報導為 家族企業,且原告自承其與山水蜂蜜公司為家族企業,而山 水蜂蜜公司曾經媒體報導曾進口含四環黴素之荔枝蜜之事實 。  ⑶至原告主張:雲林縣衛生局於104年7月24日至山水蜂蜜股份 有限公司抽驗售予50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客製化產品「花 漾蜂蜜」送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合格並 未檢出「四環黴素」等語,足認被告廖彥捷於臉書貼文所述 不實等語,惟查,縱雲林縣衛生局於104年7月24日至山水蜂 蜜股份有限公司抽驗「花漾蜂蜜」送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檢驗,結果合格並未檢出「四環黴素」,亦無礙於50 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間自主檢驗出山水蜂蜜股份 有限公司所供應之「花漾蜂蜜」內含「四環黴素」之事實, 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⑷綜上,蜜蜂工坊所生產之蜂蜜曾經媒體報導羥甲基糠醛含量 檢測不合格,而與原告為家族企業之山水蜂蜜公司曾經媒體 報導進口含四環黴素之蜂蜜,已如前述,則被告廖彥捷在「 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之臉書社團貼文「蜜蜂工坊 標榜純蜂蜜的產品,結果在保存品質及添加物相關的項目不 過關。另外50嵐毒蜂蜜事件的供應商,跟蜜蜂工坊是家族企 業。毒蜂蜜產品外觀和蜜蜂工坊外表一樣」、「吃到毒的就 有差了,而且蜜蜂工坊真的就有檢驗不過關的紀錄,更何況 還有家族企業賣毒蜂蜜給50嵐的醜聞。毒蜂蜜的包裝還和蜜 蜂工坊的產品一樣」、「毒蜂蜜跟蜜蜂工坊是同一個家族企 業,相同的點除了公司高層人員重疊及都是親戚外,毒蜂蜜 產品包裝也直接掛上蜜蜂工坊」等語,確係被告廖彥捷基於 信賴新聞媒體報導內容所為之貼文,被告廖彥捷在臉書貼文 下引用其貼文陳述內容有關之新聞報導內容,應認廖彥捷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臉書所發表之言論為 真實。又原告所銷售蜜蜂工坊系列之蜂蜜產品,具有相當之 市佔率,為國內知名品牌,其所銷售之產品品質、有無添加 物等等,攸關消費者之食安問題,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屬可 受公評之事,縱被告廖彥捷於臉書貼文之用詞較為聳動,令 原告不悅,然尚未逾越合理範圍,或得認係以損害原告名譽 為唯一目的。  ⒊綜上所述,被告廖彥捷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於臉書貼文,應 係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要難認係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 告名譽,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系爭貼文已侵害其名譽 云云,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廖彥捷賠償財產上損害2,128,297元及非財產上損 害60萬元,並請求被告廖彥捷於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 說臉書臉書社團上刊登附件二之澄清啟事及被告廖彥捷部分 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及以未設定閱讀權限之公開方式刊登 於被告廖彥捷個人臉書帳號,期間為自刊登日起30日,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范文傑之臉書貼文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被告范文傑以暱稱「Bubu Feng」之臉書帳號,自112年4月起 ,在「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之臉書社團,討論原 告產品「蜜蜂工坊泰國龍眼蜜」及「蜜蜂工坊蜜蜂雙麥牛奶 」等貼文下,留言「調和的」、「撇開產地,標示龍眼蜜就 不是純蜂蜜,標榜蜂蜜兩字才是純的,食藥署有規定純蜂蜜 才能使用蜂蜜兩個字,否則罰400萬,剩下的自行想像吧」 「食藥署祭出蜂蜜標示新規定,只有100%的純蜂蜜產品,才 可以標示為蜂蜜,如果有加糖就要如實標示,要是蜂蜜含量 不到六成,就只能標示為蜂蜜口味,或者蜂蜜風味,要是一 滴蜂蜜都沒有添加的蜂漿,就禁止標示蜂蜜,而且原料也要 標示產地,如果違規,最高可罰4百萬元。因為他沒有標明 蜂蜜純蜂蜜,沒有任何蜂蜜字眼,很容易讓人聯想是調和的 」「相對柯克蘭,就敢打純蜂蜜,如果沒有調和過,應該是 會打純蜂蜜或蜂蜜來標榜自己的純度,而不是用龍眼蜜帶過 」等語,有被告范文傑於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臉書 社團貼文之留言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⒉被告范文傑於臉書貼文之內容,所評論之事項是否屬可受公   評之事項,茲敘述如下:    ⑴衛生福利部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訂定「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標示規定」,食品藥物管 理署於111年5月11日發佈新聞稿,說明『衛生福利部為強化 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之品名及標示管理規範,於111年5 月11日公告「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標示規定」,將於11 1年7月1日正式施行,以透明消費資訊,保障消費者權益。 公告規定,依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所含蜂蜜含量,規範 產品品名標示,以及蜂蜜原料原產地標示。一、蜂蜜含量達 60%以上者,有添加糖(糖漿)者,品名應標示如「加糖蜂 蜜」;添加糖(糖漿)以外之其他原料,而未添加糖(糖漿 )者,品名應標示如「調製蜂蜜」或「含○○蜂蜜」。二、蜂 蜜含量未達60%,且品名含蜂蜜(蜜)字樣者,則品名應完 整標示如「蜂蜜(蜜)口味」或「蜂蜜(蜜)風味」。三、 前述產品應依蜂蜜含量多寡依序標示蜂蜜原料原產地。四、 包裝蜂蜜產品,倘標示「蜂蜜(蜜)」「100%蜂蜜(蜜)」 、「純蜂蜜(蜜)」,應為僅含蜂蜜成分之產品。未添加蜂 蜜之包裝糖漿產品,品名不得標示蜂蜜(蜜)字樣。食品藥 物管理署提醒,食品品名應與食品本質相符,食品業者應依 所用之原料如實標示,提供清楚明確資訊,以供消費者選購 之參考。市售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如有標示不完整之情 節,涉違反食安法第22條規定,可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 元以下罰鍰;另倘涉及標示不實,涉違反同法第28條規定, 最重可處新臺幣400萬元罰鍰…』有新聞稿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35頁)。  ⑵原告於Costco上架販售蜜蜂工坊-龍眼蜜,於產品外包裝背面 記載成分蜂蜜,原產地泰國,正面僅標示「龍眼蜜」「風味 濃郁香甜料理百搭」「原料通過安全檢驗」等字樣,此有原 告所提出蜜蜂工坊龍眼蜜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至265頁),並未依「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標示規定 」將所含蜂蜜含量及產品品名標示,與衛生福利部所訂定「 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標示規定」不符,足以引發消費者 對上開產品是否為100%純蜂蜜?其成分及純度為何?產生疑 慮。  ⑶至原告主張:原告所販售之泰國龍眼蜜確為真蜜,有臺灣科 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SGS測試報告為證等語,惟查,原告雖 提出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SGS測試報告,惟上開測試 報告係測試蜂蜜中C4植物糖含量之分析、C4植物糖含量百分 比、全蜜穩定碳同位素值、萃取蛋白質穩定碳同位素值,尚 難逕以上開測試報告遽認原告所送驗測試之蜂蜜為100%純蜂 蜜,亦無從認定原告所送驗測試之蜂蜜與原告於Costco好市 多販售之泰國龍眼蜜是否相同,則原告於Costco好市多販售 之泰國龍眼蜜是否確屬蜂蜜含量100%之真蜜,尚非無疑。  ⑷被告范文傑於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臉書社團貼文「 若不是純蜂蜜,卻標示蜂蜜兩字,食藥署會開罰400萬元」 「因為他沒有標明蜂蜜純蜂蜜,沒有任何蜂蜜字眼,很容易 讓人聯想是調和的」等語,業據被告范文傑提出食品藥物管 理署於111年5月11日發佈新聞稿及「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 品標示規定」為佐,則被告范文傑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臉書 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又原告所銷售蜜蜂工坊系列之蜂蜜產 品,具有相當之市佔率,為國內知名品牌,其所銷售蜂蜜產 品之成分及純度,有無添加物等等,攸關消費者之食安問題 ,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范文傑以原告 於產品外包裝未標示產品為純蜂蜜,而認為係調和的蜂蜜, 應係對原告所販售之商品是否符合法規標示規定及其品質之 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及意見表達,有其立論依據,且未使 用偏激、貶抑、不堪之用語,應屬合理評論。  ⑸綜上所述,被告范文傑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於臉書貼文,被 告范文傑所為意見表達,並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而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要難認係故意 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系 爭貼文已侵害其名譽云云,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文傑賠償財產上損害2,128, 297元、89,85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並請求被告范文 傑於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臉書臉書社團上刊登附件 三之澄清啟事及被告范文傑部分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及以 未設定閱讀權限之公開方式刊登於被告范文傑個人臉書帳號 ,期間為自刊登日起30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廖彥捷、范文傑於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 實說臉書社團貼文,均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經合理查證後所 發展善意且適當之評論,要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 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主張被告廖彥捷、范文傑二人以臉書貼文侵害其名譽權,為 此請求被告廖彥捷、范文傑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2,128,297 元,及請求被告范文傑賠償財產上損害89,857元,及請求被 告廖彥捷、范文傑分別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各60萬元,暨 請求被告廖彥捷、范文傑於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臉 書臉書社團上刊登附件二、附件三之澄清啟事及被告廖彥捷 、范文傑部分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及以未設定閱讀權限之 公開方式刊登於被告廖彥捷、范文傑各自個人臉書帳號,期 間為自刊登日起30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件一】 編號 張貼日期 應刪除內容 應刪除之人 1 4/18下午2:25 之前假蜜事件調查名單中記得蜜蜂工坊有在假蜜榜上而KirklandS.沒有 廖彥捷 2 4/19上午12:02、12:05、12:05、12:06、12:14,於不同回覆下重複張貼五次 蜜蜂工坊跟之前50嵐毒蜂蜜事件的山水公司,是同一個家族企業。毒蜂蜜的包裝還和蜂蜜工坊長一樣。來源地都是泰國。 廖彥捷 3 4/19上午12:05 蜜蜂工坊大牌到,賣50嵐毒蜂蜜的都跟它是同一個家族企業。產品外觀還一樣。都從泰國來。 廖彥捷 4 4/19上午12:07 吃到毒的就有差了。而且蜜蜂工坊真的就有檢驗不過關的紀錄,更何況還有家族企業賣毒蜂蜜給50嵐的醜聞。毒蜂蜜的包裝還和蜜蜂工坊的產品一樣。關鍵字:蜜蜂工坊山水50嵐消基會 廖彥捷 5 4/19上午12:12、12:13 消基會2015年檢驗蜜蜂工坊標榜純蜂蜜的產品,結果在保存品質及添加物相關的項目不過關。另外50嵐毒蜂蜜事件的供應商,跟蜜蜂工坊是家族企業。毒蜂蜜產品外觀和蜜蜂工坊外表一樣。都來自泰國。 廖彥捷 6 4/19上午12:35 ⒈蜜蜂工坊在2015年消基會檢驗,於保存情況及純度相關項目中,不符合國家標準。檢驗的還是它標榜純蜜的產品。 ⒉同年50嵐毒蜂蜜事件:毒蜂蜜供應商跟蜜蜂工坊就是同一個家族企業。毒蜂蜜的包裝跟蜜蜂工坊的產品也一樣。它們都來自泰國。每個人挑選的原則不同,我也說不準囉。只是從不良紀錄和相關醜聞來看,蜜蜂工坊是該被挑掉的那一個。KirklanciS.的蜂蜜我還沒聽說有出過問題。 廖彥捷 7 4/19下午2:05 超大牌的,大牌到連賣50嵐毒蜂蜜的那間,都是蜜蜂工坊同一個家族企業啦!毒蜂蜜的包裝還跟蜜工的產品一模一樣勒。呵呵。關鍵字:蜜蜂工坊山水50嵐消基會 廖彥捷 8 4/19下午2:09 我今天能講出來這些,也是拜你在這裡對蜜工只說好,不談壞,還特別熱心給蜂蜜打泡泡打泡泡做比較、各種行為矛盾所賜啦。不然我原本也不曉得蜜蜂工坊還有更多不良紀錄及醜聞。呵呵。 廖彥捷 9 4/19下午11:ll 調和的 范文傑 10 4/20下午12:53 食藥署祭出蜂蜜標示新規定,只有100%的純蜂蜜產品,才可以標示為蜂蜜,如果有加糖就要如實標示,要是蜂蜜含量不到六成,就只能標示為蜂蜜口味,或者是蜂蜜風味,要是一滴蜂蜜都沒有添加的糖漿•就禁止標示蜂蜜,而且原料也要標註產地,如果違規,最高可罰4百萬元。因為他沒有標明蜂蜜純蜂蜜没有任何蜂蜜字眼只有打龍眼蜜下面還打風味很容易讓人聯想是調和的 范文傑 11 4/20下午12:55 相對柯克蘭就敢打純蜂蜜/如果沒有調和過應該是會打純蜂蜜或蜂蜜來標榜自己的純度/而不是用龍眼蜜帶過 范文傑 12 4/21下午11:08 那為什麼不標示蜂蜜兩個字/卻要打龍眼蜜?/因為食藥署規定不行否則會罰400萬 范文傑 13 7/2下午12:25 撇開產地/標示龍眼蜜就不是純蜂蜜/標榜「蜂蜜」兩字才是純的/食藥署有規定純蜂蜜才能使用蜂蜜兩個字否則罰400萬/剩下自行想像吧 范文傑 14 7/2下午12:29,編輯前 他不是純蜂蜜/因為他不敢標示「蜂蜜」兩字/只用龍眼蜜帶過/若不是純蜂蜜卻有標示蜂蜜兩字/食藥署會開罰400萬 范文傑 【附件二】 聲明人廖彥捷於民國112年4月起以個人臉書於臉書社群〈Costco 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社團留言之內容,造成保證責任雲林縣 土庫合作農場(蜜蜂工坊)名譽權受損。茲為回復雲林縣土庫合 作農場(蜜蜂工坊)之名譽,特此刊載,判決全文詳如附件。              聲明人:廖彥捷 (將本件被告廖彥捷部分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附於文末) 【附件三】 聲明人范文傑於民國112年4月起以個人臉書Bubu Feng於臉書社 群〈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社團留言之內容,造成保證責 任雲林縣土庫合作農場(蜜蜂工坊)名譽權受損。茲為回復雲林 縣土庫合作農場〔蜜蜂工坊)之名譽,特此刊載,判決全文詳如 附件。              聲明人:范文傑 (將本件被告范文傑部分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附於文末)

2025-02-20

ULDV-113-訴-310-20250220-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57號 原 告 康家綺 被 告 呂智鴻 呂景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景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呂景榮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景榮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智鴻(下稱呂智鴻)係好市多傢俱有限公 司(下稱好市多公司)之業務,而被告呂景榮(下稱呂景榮 ,與呂智鴻合稱被告)為好市多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隱匿 好市多公司業經解散之事實,由呂智鴻出面於民國105年4月 15日向原告兜售傢俱,原告因此下訂傢俱並付清8萬元,與 呂智鴻約定待原告房屋裝修完成後經原告通知再行送貨,嗣 因原告與裝潢業者發生糾紛及發生車禍,一再延宕交貨時間 。至110年5月間,原告再向呂智鴻要求交付傢俱,呂智鴻一 再藉故推託,拒絕出貨,經原告上網查詢結果,發現好市多 公司已於103年9月間即已解散,原告遂向呂智鴻提出詐欺之 告訴,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3 18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已載明呂智鴻有收 受原告支付8萬元,卻未交付傢俱,原告再於113年5月13日 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交付傢俱及返還缺貨剩餘貨款,被 告卻置之不理,故原告以本件起訴作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原 告既與好市多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則為公司法第19條第 2項之行為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 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8萬元,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好市多公司已於103年9月1日間為解散登記,惟 迄今仍未完成清算程序,依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於好市 多公司完成清算前,其法人格仍存續,且原告亦主張其與好 市多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買賣關係既存 在於原告與好市多公司之間,則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自有 請求對象之重大違誤。再者,原告於105年4月15日向好市多 公司訂購傢俱,並約定以105年11月30日為交貨期限,嗣因 原告之個人因素以致陷於受領遲延,則原告實無由主張解除 契約。縱原告與好市多公司間所約定交貨期限延後至106年4 月15日前,但原告卻直至110年5月間才聯繫呂智鴻要求交貨 ,亦顯逾交貨期間,原告陷於受領遲延,所給付之8萬元屬 訂金不得要求退還應予沒收,亦無由主張解除契約,更無要 求回復原狀之餘地。退步言,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因 原告陷於受領遲延,被告亦可對原告請求給付保管費用48,5 00元(自105年11月30日至113年12月止,以每月倉管費用50 0元計算)。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以48,500元之保 管費用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經解散之好市多公司名義與其為買賣,其得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 所交付之價金等語,被告則辯稱傢俱買賣契約係存於好市多 公司與原告間,而傢俱遲未交付係因原告受領遲延等語。經 查:  ⒈本件傢俱買賣契約係存於原告與好市多名床即呂景榮間:  ⑴按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無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年4月15日向好市 多公司訂購傢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 ),且有訂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8、64至74頁), 然查,好市多公司係有限公司(前名稱為「佳品傢俱有限公 司」),於100年4月25日設立登記,於103年9月1日經新北市 政府解散登記,於解散登記之前,董事為林佳樺,股東為呂 景榮及呂志鴻,其等並選任林佳樺為清算人,有好市多公司 案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至249頁),是好市多公 司經解散登記時起,僅該公司之清算人林佳樺始有代表好市 多公司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之權限,而本件傢俱係原告於10 5年4月15日所訂購,其間已解散登記之好市多公司,屬在清 算中之公司,僅清算人林佳樺有權代表好市多公司為法律行 為,故原告主張本件傢俱買賣契約存於其與好市多公司間, 自屬無據。  ⑵依呂景榮所辯稱:呂景榮從事傢俱買賣,於100年間成立佳品 傢俱有限公司,其為實際負責人,呂智鴻為其受雇員工,嗣 佳品傢俱有限公司更名為好市多公司,因遭美式賣場好市多 Costco來函警告有侵權之虞,遂改用好市多名床,直至105 年間因經營不善才註銷好市多名床營業登記,呂景榮未認知 2家公司之差別,認為公司係在好市多名床辦理註銷營業登 記才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255頁);參以被告所 提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好市多名床為呂景榮於103年1 2月9日獨資設立,登記之營業地址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於105年10月12日註銷營業登記(見本院卷第198至203頁 ),而本件呂智鴻出具予原告之訂單,抬頭雖記載「佳品床 墊沙發連鎖批發」、「好市多傢俱有限公司」,並蓋有「佳 品傢俱有限公司」之圓戳章,然地址亦載明「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與好市多名床登記 營業地址相同,可知好市多公司於103年間解散進入清算程 序後,實際負責人呂景榮隨即獨資設立好市多名床,在宜蘭 縣○○鄉○○路0段000號經營傢俱買賣,並聘僱呂智鴻為員工, 由呂智鴻於105年4月15日在上址與原告為傢俱交易,則本件 傢俱買賣契約自應存於原告與好市多名床即呂景榮間,呂景 榮應對原告負出賣人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隱匿好市多公司 解散之事實,應負民事責任等語,查,呂景榮在好市多公司 解散後即以好市多名床繼續為傢俱買賣,呂智鴻所出具之訂 單雖以經解散之好市多公司名義為之,然訂單所載之營業地 址即為好市多名床之營業地址,呂景榮、呂智鴻實無隱瞞原 告交易主體實為好市多名床,故意以已解散之好市多公司與 原告交易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又被告辯 稱本件傢俱買賣係存於原告與好市多公司間等語,則屬卸責 之詞,並無可採。  ⒉本件傢俱買賣契約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務:   原告主張訂購傢俱時已約定被告應待其通知房屋裝修完成後 始交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觀之原告提出均蓋有「佳品傢俱有限公司」圓戳章之訂單內 容如下:⑴訂購品名、數量及金額填載「沙發1組,44000」 、「圓形石桌,1,10000」,送貨日期欄位填載「105年11 月30日」,另於空白處手寫註記「54000,優待4000,50000 」、「本單50000元付清呂」、「除蓋公司章的單子,其他 作廢」,「送貨更改106年4月15日」,呂智鴻則簽名於下方 (見本院卷第14頁)。⑵訂購品名及金額填載「印花5尺金黃色 床墊,4組,14000」,送貨日期欄位填載「105年11月30日 」,另於空白處手寫註記「本單14000元付清呂」,「2016. 10.30送貨更改106年4月15日之前」,呂智鴻則簽名於下方( 見本院卷第16頁)。⑶訂購品名及金額填載「法式餐椅,6,2 0655」,送貨日期欄位填載「105年11月30日」,另於空白 處手寫註記「優-3855」、「共16800」(見本院卷第18頁)。 有訂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  ⑵參以原告提出其與呂智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原告於1 08年3月10日稱「我的沙發有沒有發霉」、「我的家具就麻 煩你幫我好好保存了」,呂智鴻則回稱「OK」;原告復於10 9年5月15日稱「因為房子陸續在整修了,預計今年會好,所 以東西可以運送過來」,呂智鴻回稱「好」;原告又於110 年5月22日稱「沙發保存的如何」、「疫情過後可以幫我送 貨囉」,呂智鴻回稱「好啊以前(疫情)過後再送」;原告再 於110年7月15日稱「何時可以送貨跟我說一聲」,且張貼麻 將桌照片後表示「我要這一個」、「當時訂金共給你80000 」、「當時先訂購了一組沙發+抱枕,一個大理石圓桌,四 張彈簧床」、「都打電話給你,請你看訊息,怎麼還沒已讀 」,呂智鴻回稱「有我知道,我明天聯絡你」;原告另於11 0年7月16日張貼麻將桌及餐椅照片,呂智鴻則回稱「康小姐 這些東西有部分缺貨,所以剩下的再麻煩你去我們以前好事 (市)多的點去購買,然後剩下的貨款會退給你,再麻煩你打 電話進去找我們的林小姐或者張小姐聯絡送貨的事宜」,原 告則稱「好,謝謝」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10至134頁)。  ⑶綜合上開證據,原告於105年4月15日所訂購之傢俱為功能性 沙發1組、黑色圓型石桌1組、印花5尺金黃色床墊4組、法式 餐椅6張,價金合計80,800元,與原告當日所付之8萬元僅差 距800元,且其中關於沙發及石桌之訂單均有「付清」之文 字記載,關於餐椅之訂單,呂智鴻則於110年間向原告表示 因缺貨將會退款等語,堪認原告於105年4月15日就其所訂購 之傢俱均已結清價金無訛。又原告所訂傢俱之給付履行時間 ,依訂單所載,可知原約定為105年11月30日,嗣合意更改 為106年4月15日之前,然再佐以原告與呂智鴻間之對話紀錄 ,原告於108年至110年間陸續詢問呂智鴻關於傢俱保管及請 求送貨事宜,呂智鴻均予以正面回應,並提供原告關於送貨 事宜之聯絡方式,未有催促原告儘速受領所訂傢俱之言語, 足見原告與呂景榮間就系爭傢俱之具體交貨日期,經合意可 視原告情況調整,由原告提出交貨傢俱之要求,呂景榮即應 如期交付,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務。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6 年4月15日即已受領遲延,所繳納之8萬元屬訂金應予沒收等 情,要與前開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⒊本件傢俱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呂景榮於110年7月29日陷於給 付遲延: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即要求呂景榮交付,呂景榮遲未給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然依前開原告與呂智鴻之對話 內容,原告於109年5月間向呂智鴻表示「因為房子陸續在整 修了,預計今年會好,所以東西可以運送過來」,僅泛稱其 房子預計該年度會整修好,而未明示其已可收受傢俱之確定 期間,又依前揭原告與呂智鴻之對話內容,原告於110年5月 間向呂智鴻表示疫情過後可以送貨,然「疫情過後」為一不 確定之事實,同未明示其已可收受傢俱之確定期間,故呂景 榮未於前開期日前給付,難認屬給付遲延。再依前揭原告與 呂智鴻之對話內容,原告於110年7月15日稱「何時可以送貨 跟我說一聲」,要求呂智鴻提出明確送貨日期,並於同年7 月16日因呂智鴻表示原訂購餐椅缺貨而依指示另為選購且自 行聯繫傢俱送貨事宜等情,足認原告於110年7月15日已確實 請求呂景榮交付所訂傢俱。  ⑶據原告提出其與呂智鴻之110年7月29日對話內容,呂智鴻表 示「現在是公司要跟我,他要收那一筆送過去的錢」、「現 在的問題是卡在運費上面」等語,可知呂景榮經原告於110 年7月15日請求給付後,因原告未負擔傢俱運費而遲未給付 ,有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至160頁)。然關 於本件傢俱運送所生之費用負擔,依卷附訂單內容,並無買 受人應負擔之約定,且參以其上記載「本單一式六聯(第一 聯:會計留底)(第二聯:經理訂金)(第三聯:客戶訂金)( 第四聯:司機收尾款,司機登入運金)(第五聯:收款回來經 理對帳)(第六聯:業務)」等情,可知買受人所買受之傢俱 如尚有尾款未支付,則由送貨司機收取,司機交由公司經理 對帳前,並應登入運金,足徵本件運送傢俱所生之費用係由 呂景榮負擔,而非原告所應負擔之給付義務,呂景榮自無由 以原告不同意運費負擔之情而遲未交付傢俱,從而,呂景榮 於110年7月15日經原告請求給付傢俱,卻無由以原告未負擔 運費等由遲未給付,自屬給付遲延,呂景榮至遲於110年7月 29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⒋本件原告得解除傢俱買賣契約:  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以代提出,並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另按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  ⑵原告於111年6月14日於另案偵查中指稱:呂智鴻從來沒有跟 我說過傢俱保管費,110年5月至7月間我要求送傢俱時才提 到,跟我說要運費,我表示不合理,呂智鴻才說是保管費, 我想拿回錢,傢俱就不需要了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他字第1298號卷第53頁反面),嗣呂智鴻於112年3月 31日、113年5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自行聯繫領取所訂 傢俱事宜,該等存證信函未為原告領取,呂智鴻再於112年5 月9日以手機傳送簡訊請原告自行前往領取所訂傢俱,有手 機簡訊擷圖及郵局存證信函暨信封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 6至218頁),可知原告前於偵查中雖陳明拒絕受領,然本件 運送傢俱所生之費用,既係由呂景榮負擔,自應由呂景榮委 由運送公司將原告所訂傢俱送至約定處所,則呂智鴻請原告 自行聯繫並領取所訂傢俱,難認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故呂景榮以上開存證信函及簡訊主張係原告受領遲延及請 求保管傢俱所生之48,500元費用應予抵銷等語,自屬無據。  ⑶本件呂景榮於110年7月29日即遲延給付,原告於113年6月5日 寄發存證信函請呂景榮於文到10日內將所訂傢俱交付且退還 缺貨款項,經呂景榮拒絕收受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暨信封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而呂景榮迄今仍未提出 給付,則原告主張解除本件傢俱買賣契約並請求呂景榮回復 原狀,返還於105年4月15日所受領之8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傢俱買賣契約係存於原告與好市多名床即呂 景榮間,呂景榮於110年7月29日遲延給付,且經原告於113 年6月15日催告後仍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自得解除 傢俱買賣契約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呂景榮給付 8萬元,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條請求 呂智鴻應與呂景榮連帶給付8萬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呂景榮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呂景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20

ILEV-113-宜小-357-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冷凍 蟹管肉1包」更正為「冷凍蟹管肉2包」;證據部分「告訴代 理人朱育誠」更正為「被害人之代理人朱育誠」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 之冷凍花枝蝦排1包、高坑原味牛肉乾1包、冷凍蟹管肉2包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 物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7、3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 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2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復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再佐以 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與被害人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而有積極彌補因其本案犯行肇生損害之舉,然因被害 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故最終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是此一未能調解成立之結果 ,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且竊得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 之代理人領回,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 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 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 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 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 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 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 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冷凍花枝蝦排1包、高坑原味牛肉乾1包、冷 凍蟹管肉2包,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之代理人 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49號   被   告 洪玉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琴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1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宏裕 行冷凍花枝蝦排1包、高坑原味牛肉乾1包、冷凍蟹管肉1包 (價值共計新臺幣2336元),並藏放於其所攜帶後背包內,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遭該賣場員工朱育誠發覺遭竊,上前 將洪玉琴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逮捕洪玉琴且扣 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玉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朱育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 面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2025-02-19

KSDM-113-簡-4984-20250219-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鄭新添 被 上訴 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郭銘濬律師 追 加被 告 趙建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05年度台抗字 第499號、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 固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應得他造及追加當事人之同 意,始得為之;且按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追加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 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 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原則上除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 外,應不得為之,此觀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及 該條於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所揭「於無害保障當事人之 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 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縱認於符合前述基礎 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於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外,仍 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 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 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 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324號、第7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 市多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伊與好市多公司於88年5月3 日簽立僱傭契約,職務及每月薪資陸續調整後,擔任好市多 公司汐止店會員服務部經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 萬7089元。好市多公司於109年4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並非合法等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依附表一「請求 權基礎」欄所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附表一「聲明內容 」欄所示事項(下稱原訴)。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追加被上訴人 職工福利委員會扣繳義務人趙建華為被告,聲明請求趙建華 給付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事項(下稱追加之訴,見本院卷㈡第 279頁、第282頁、卷㈢第7頁、第251至252頁)。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原訴之基礎事實係主張:好市多公司於10 9年4月27日違法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約,伊與好市多公司間 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依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附表一「聲明內容」欄所示事項,則 原訴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有無合法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 契約。而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主張趙建華為被上訴人職工 福利委員會扣繳義務人,應依上訴人與好市多公司間之僱傭 關係給付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事項。是追加之訴爭點,乃在 於趙建華有無依上訴人與好市多公司間之僱傭關係為如附表 二編號8所示事項之給付義務。依上可知,原訴與追加之訴 之社會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且兩造就 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難加以利用,而 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趙建華為被告 ,已影響趙建華之審級利益,並有礙好市多公司及趙建華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好市多公司與趙建華均不同意上訴人 所為追加之訴(見本院卷㈢第241至245頁),且本件追加之 訴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至第6款所 定情形。準此,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2-18

TPHV-112-重勞上-2-20250218-3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鄭新添 被 上訴 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郭銘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 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 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 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須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 明瞭或不完足,或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 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始有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闡明之義 務,觀該條文之規定即明。經查,本件原審參與言詞辯論之 法官原為林大為,其後變更為張新楣,並經張新楣法官於民 國111年11月7日諭知更新審理,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㈢第385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且兩 造於原審之聲明及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並無不完足或不明 瞭情事,原審審判長自無闡明令上訴人主張其他攻擊方法及 提出所憑證據資料之義務,亦無命被上訴人提出證物之義務 ,難認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故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進行更 新審理程序,且未命被上訴人提出證物,復未行使闡明權,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所為判決違法,先位聲明請 求廢棄原判決,而將本件發回原法院審理云云,為無理由, 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訴(見本院卷㈢第395至3 97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原訴,均係本於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於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證據資料之利用亦有一體性,揆諸前 揭說明,及基於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其所為訴 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4、6之聲明部分,於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28日起至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 於各該月次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7089元 及差額(首期未滿1個月者),按日數比例折算,且每月薪 資之計算標準,應以每年9月18日調薪3%後,且應加計月薪 主管於110年3月非例行性調薪之薪資,及當年度總薪資再加 計10萬元為計算基礎,下同),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萬1180元及差額,及應自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9年4 月28日起至復職日前1日止,按年於6月3日前給付上訴人未 休完特別休假薪資及差額,及每年6月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㈢ 第293至294頁、卷㈣第10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 上開聲明更正如附表一編號3、4、6「聲明內容」欄所載( 見本院卷㈢第394至39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88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先後擔任 試用收銀員、汐止店肉品部經理、會員服務部經理,每月薪 資經陸續調整後為12萬7089元,且每年固定調薪3%及月薪主 管之非例行調薪,並按年於1月15日前給付第13個月薪資及 調薪差額(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 以伊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曠職2日、未依規定配戴口罩, 違反COSTCO員工手冊(下稱員工手冊)之終止雇用條款相關 規定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下稱解僱處分),然伊並無上開違規情事;縱有違規 ,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6日對伊施以停職停薪處分,被上 訴人再以同一事由為解僱處分,違背誠信、權利濫用禁止、 一事不二罰等原則,依民法第71條至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 。又伊違規情節亦非重大,被上訴人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違反最後手段性,並非合法。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與伊 溝通上開違規行為,然遲至109年4月27日始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既未合法終止,且伊之勞工舊制退休金年資於109年4月27日 後仍存在,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如附表一編號3、5至8、10 、附表二編號1至11、13、15所示之薪資、調薪差額、加班 費及福利(下合稱系爭薪資及福利)。其次,被上訴人於10 9年4月6日口頭告知伊違反公司規定,處以5日停職停薪之懲 戒處分(下稱停職停薪處分),惟被上訴人未事先召開正式 之賞罰評審委員會,亦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對伊處 以停職停薪處分,該處分應為無效。另被上訴人先後以伊未 依規定請病假、未戴口罩、濫發與工作無關之電子郵件、指 控伊侵犯員工隱私為由,依序於109年4月20日、27日對伊施 以約談之懲戒處分(下合稱系爭約談處分),惟伊並無未依 規定請病假之曠工情事,且伊係因被上訴人有多項違反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事項,藉由電子郵件表達意見,並 未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或被上訴人工作規則,被上訴人復未因 伊未戴口罩而受有損害,該約談處分亦為無效。被上訴人之 停職停薪處分既為無效,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該5日薪資2萬1601元。又伊自106年11月14日起,每日 工作均延長工作時間30分鐘,則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如附 表一編號9所示之加班費薪資及差額。再者,兩造約定被上 訴人每年應為伊調薪3%,惟被上訴人評定伊108年度之調薪 僅為1%,自屬無效,被上訴人應自108年9月18日起至109年4 月27日止,按月給付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調薪2%之薪資差 額2517元等情。爰依附表一、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 定,請求如附表一、二「聲明內容」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1月14日召開勞資會議,經勞資雙 方代表無異議通過108年版員工手冊,並依法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及公開揭示,上訴人於同年3月20日簽收該員工手冊, 自應遵守員工手冊規定。伊為因應新冠肺炎而於109年1月31 日公告汐止店賣場員工每日上班需配戴口罩,上訴人雖每日 領取伊提供之全新口罩,然自109年1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日 止,多次無故未配戴口罩,屢經主管勸告,並於同年4月2日 發送電子郵件提醒,仍未改正。其次,上訴人於109年1月11 日、13日、15日、17日、18日、20日、2月14日、15日、22 日、23日、3月1日、4日、25日、28日、29日、30日、4月2 日、3日,多次發送與工作無關之電子郵件予伊公司員工, 使收信同事感到不適,先後經上訴人主張各於109年2月14日 、3月2日勸誡勿未分職責廣發電子郵件,上訴人仍未改正。 再者,上訴人於109年4月3日未經訴外人即伊公司員工林○○ (姓名詳卷,下稱林員)之同意,且非基於職務上之需要, 擅自以電子郵件發送林員受傷之照片予汐止店員工,使林員 感到困擾及痛苦。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 第3、4、5、8、10、12、13、19、21、26條、第11.7節、第 11.8節第A、C條等規定,伊於109年4月6日依員工手冊第11. 2節規定,對上訴人施以停職停薪處分至109年4月15日止, 並告知上訴人應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復職,上訴人知悉 且無異議,該停職停薪處分應屬適法,伊無需給付上訴人該 停職之5日薪資。上訴人雖向伊申請於109年4月15、17日請 病假2日,惟未依員工手冊第6.4條第C項規定提供醫生證明 文件,且未依伊通知予以補正,即屬曠職2日,而違反勞工 請假規則第10條、員工手冊第11.3節第6條、第11.4節第12 條、第6.4節第C條規定,且情節重大。伊於109年4月27日與 上訴人進行約談,本期上訴人能反省並得其願意改正之承諾 ,惟上訴人堅拒認錯,無法保證未來不再有類似行為,伊始 確信上訴人違反員工手冊規定且情節重大,伊已無法採解僱 外之懲戒手段而繼續維持勞動關係,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且未逾30日除斥期間,要屬合法,則上訴人請求伊繼 續給付系爭薪資及福利,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其自106年11月14日起,每日工作均延長工作時間30分鐘, 且兩造就加班達成合意之事實,且兩造復未約定被上訴人應 按年為上訴人調薪3%,則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加班費薪資及差額、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調薪及差額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附表一編號1至10「聲明內容」欄所示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聲明內容」欄 所載。㈡追加之訴聲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15「聲明內容」欄 所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㈠第602 至60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自88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先後擔任試用收銀 員、汐止店肉品部經理、會員服務部經理,每月薪資經陸續 調整後為12萬7089元,有卷附上訴人薪資明細可稽(見原審 卷㈡第71至136頁)。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交付上訴人解雇申請表,通知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 卷附解雇申請表、解僱檢查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7至218 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27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 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 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 上相當,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 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 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綜合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 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等之具體事項, 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 造成相當之危險,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衡量是否達到懲戒 性解僱,亦不以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所稱「知悉其情形」,係 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 而言。為保障勞工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該30日除斥期間, 應自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 ,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規範員工之權益、職務、工資、福利、住 院病假、請假、行為準則及懲戒辦法等事項,制訂員工手冊 ,並經被上訴人汐止分公司於108年1月14日第3屆第9次勞資 會議通過等乙節,有卷附員工手冊、勞資會議紀錄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179至216頁、第497至498頁),是該員工手冊核 屬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而為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依員工 手冊第11.3節終止雇用條款規定:「……若發生以下情節重大 之行為並經查證屬實,且符合法定解僱事由,將於自知悉日 起30日內予以解僱,事前無須作任何警告:……⒑從事任何公 司所定義的嚴重不當行為,包含但不限定於:……⑵未能遵守 公司工作之標準作業流程。……於公司中自張貼、散佈,移 動或變動任何資料。……嚴重違反公司的政策規定及程序, 包括但不限於:⑴使用電子郵件及網路的規範。……⑷衛生程序 與法規……」(見原審卷㈠第205至207頁),乃將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者」之具體事由予以明文化。上訴人自88年5月3日起受僱於 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於108年3月20日領取1 08年版員工手冊,有卷附Costco員工手冊領取證明書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283頁),當知悉並遵守員工手冊上開規定。  ⒊上訴人自109年1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日上午某時止,工作時 未依規定配戴口罩,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10條第⑵項、 第26條第⑷項規定:  ⑴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為防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武漢肺 炎,下稱新冠肺炎)於職場擴散,於109年1月30日以勞職衛 2字第1091004580號函訂定「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武 漢肺炎)職場安全衛生防護措施指引」(下稱系爭指引); 系爭指引第貳條第一項第㈠款規定:「事業單位為建立職場 之危害風險管控機制,確保勞工安全健康,除配合衛生福利 部疾病管制署之防疫措施外,應於疫情流行期間,因應疫情 發展及勞工防護需求,採取必要之管理措施:㈠置備適當及 足夠之口罩,不得禁止勞工戴用;尤其第一線工作人員如有 感染之虞時,雇主應提供個人專用口罩並使其確實戴用」、 第二項第㈡款規定:「對於交通站場、運輸工具、商場、百 貨公司等第一線服務人員,會接觸不特定多數人而有感染危 害之虞者,雇主除應為第一線工作勞工落實必要防護措施及 提供適當之呼吸防護具(如醫用口罩)及採取職業安全衛生 措施外,並應加強工作環境消毒並宣導勞工做好個人防疫措 施,亦不能禁止勞工工作時配戴口罩」,有卷附系爭指引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221至222頁)。其次,被上訴人從事零售 業,持續提供Costco會員以最合理的價格,取得最高品質的 商品及服務,此據員工手冊第1.0節記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 179頁、第182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指引規定,於109年1 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員工/主管上班必須配戴口罩(見原 審卷㈠第229頁,下稱系爭口罩規定),乃係因應及防止新冠 肺炎疫情擴散,依系爭指引所為之必要防護措施,自屬被上 訴人工作之標準作業流程及衛生程序與法規。上訴人職司會 員服務部經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工作內容負責大門 區域會員(即顧客)服務、入出口商品核對及證件核對、電 梯手扶梯安全等事項,工作時會接觸被上訴人公司許多會員 ,此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汐止店店長陳雅鈺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㈡第288至289頁),則上訴人屬系爭指引所稱之商場第一 線服務人員,當應依系爭口罩規定,於工作時配戴口罩,始 符遵守被上訴人工作之標準作業流程及衛生程序與法規。故 上訴人主張:系爭口罩規定並非被上訴人工作之標準作業流 程及衛生程序與法規云云,即為無理。  ⑵次查,細繹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上訴人於109年2月8 日10時45分52秒、9日10時30分42秒、10日10時16分30秒、1 2日10時48分15秒、14日10時20分17秒、15日10時43分50秒 、19日13時00分22秒、22日13時05分06秒、23日13時00分16 秒、24日10時40分27秒、26日11時05分30秒、29日10時59分 58秒、3月1日11時01分05秒、2日11時01分53秒、4日11時19 分48秒、6日11時04分14秒、7日11時00分38秒、8日11時04 分36秒、9日16時16分35秒、11日13時23分53秒、13日13時0 0分29秒、14日13時00分53秒、15日14時03分02秒、18日13 時01分29秒、21日13時08分28秒、23日12時44分50秒、27日 13時02分40秒、28日13時06分00秒、29日13時05分27秒、30 日10時10分40秒、4月2日11時01分08秒,於被上訴人賣場顧 客出入之手扶梯處,並未配戴口罩(見原審卷㈠第269至274 頁),上訴人復不爭執其自109年1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日上 午某時止,工作時未配戴口罩乙事(見原審卷㈠第602頁), 可見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發布系爭口罩規定起 ,即未依該規定於工作時配戴口罩。  ⑶再查,證人陳雅鈺證稱:自109年間新冠肺炎疫情開始後,新 北市政府跟勞工安全衛生主管都有建議被上訴人公司要加強 防疫,要提供防護的措施給員工,為了公共安全及為了員工 之健康,被上訴人每日均有無償提供口罩給所有員工上班領 取,並要求員工上班時均要配戴口罩,上訴人每天上班都有 領,也有登記,也知道這件事情,可是上班都不戴口罩;伊 看到了會請上訴人主管去跟上訴人講,但上訴人還是不戴, 後來因為會員也在反應,主管、員工也都在反應,所以伊就 親自去跟他講,上訴人當時回應伊,說他很健康,他不需要 戴,且所有人都戴他不戴反而也是安全的,上訴人還跟伊說 蘇貞昌說不用戴,伊跟上訴人說公司有規定要戴,但上訴人 不相信,還是不願意戴;上訴人的工作是要每天會接觸非常 多的會員,在疫情嚴重時,上訴人個人的行為是會影響到被 上訴人形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8頁)。依上可知,上訴人 自109年1月31日起,未依系爭口罩規定於工作時配戴口罩, 且迭經其主管、店長陳雅鈺之勸導,仍置之不理,顯已違反 系爭口罩規定,未遵守被上訴人工作之標準作業流程及衛生 程序與法規,而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10條第⑵項、第26 條第⑷項之規定,堪以認定。  ⒋上訴人於109年1月11日、13日、15日、17日、18日、20日、2 月14日、15日、22日、23日、3月1日、4日、25日、28日、2 9日、30日、4月2日、3日發送與工作無關電子郵件予汐止店 內之時薪員工,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26條第⑴項之規定 :  ⑴經查,被上訴人為營造溝通順暢的工作環境及相互的支持, 並減少衝突、解決問題、建立一致性的忠誠度及良好意識, 且歡迎員工提供始營運更好的想法,訂定開放政策,規定: 「當您(指員工)在工作上有意見分歧之處,所有員工都應 盡最大的努力將工作上所產生的問題及時解決,首先可先尋 求直屬主管的協助。但是Costco的開放政策讓您可選擇任何 一位主任或經理來幫助您解決問題。我們鼓勵您提出並與直 屬主管討論,讓問題能夠盡快解決……建議您遵照下列順序進 行:⒈請先查詢員工手冊。⒉直屬主管:我們鼓勵您先與您的 直屬主管溝通,您將會得到適時的回覆。⒊賣場店長(主任→ 經理→副店長)若您覺得您的主管並未能解決您的問題,或 您有其他顧慮不方便向您的主管反應,或您不認同主管的回 覆,請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您的賣場店長反應。當然,您將 會得到適時的回覆。⒋副總經理:若您覺得您的賣場店長並 未能解決您的問題,或是您有其他顧慮不方便向您的賣場店 長反應,請口頭或書面方式向您的副總經理反應。當然,您 將會得到適時的回覆。⒌人力資源部門:人力資源部門為另 一個員工反應問題的管道,若您感覺不方便向副總經理反應 ,可直接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報告給總公司的人力資源部,將 會得到適時的回覆」,並經上訴人於108年6月3日簽名確認 (見原審卷㈠第281頁),此亦據員工手冊第2.1節規定明確 (見原審卷㈠第185頁)。上訴人擔任會員服務部經理(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參以開放政策第3條規定,可知上訴人倘 需以電子郵件方式反應意見,當就其工作職務所產生的問題 ,依序向其直屬主管或副店長、店長、副總經理、人力資源 部門反應辦理,始符合被上訴人關於電子郵件之規範。  ⑵其次,陳雅鈺於109年3月2日與上訴人進行約談,溝通事項略 謂:「一、請遵守公司的開放政策向上反應流程:⒈請先查 詢員工手冊。⒉直屬主管。⒊賣場店長。⒋副總經理。⒌人力資 源部門。二、應僅基於工作之目的使用公司Email,在使用E mail時請注意收件人與事件的關聯性。每位使用者都有其公 司所賦與之職責及權限,在發信前請確認窗口是否正確,以 提升工作效率。我於(109年)2/14已告知你,有多位員工/ 主管向我反應,不想再收到你的Email,但你仍於2/15、2/2 3、3/1持續發送與工作無關信件給店內所有有Email的對象 ,今天再次請次通知你,請依開放政策,不要再發信件給其 他人員」,上訴人拒絕於該次重要事情溝通表簽名乙節,有 卷附重要事情溝通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4頁)。其次,陳 雅鈺於109年4月27日與上訴人約談,略謂:「……你於(西元 )2020/1/11、1/13、1/15、1/17、1/18、1/20、……、2/14 、2/15、2/22、2/23、3/1、3/4、3/25、3/28、3/29、3/30 、4/2、4/3發送與工作無關的電子郵件給汐止店內沒有管理 權之時薪員工……」,有卷附員工約談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277頁),佐以證人陳雅鈺證述及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分別 於109年4月9日、10日訪談時所陳內容(詳如後述),自可 推認上訴人於109年1月11日、13日、15日、17日、18日、20 日、2月14日、15日、22日、23日、3月1日、4日、25日、28 日、29日、30日、4月2日、3日發送與工作無關電子郵件予 汐止店內之時薪員工(下合稱109年1至4月電子郵件)乙事 ,自已違反開放政策之規定。  ⑶再者,證人陳雅鈺證稱:上訴人常常發電子郵件給主管及員 工,有些內容是不實指控,有些是與員工無關的事;有主管 跟員工跟伊反應不想要收到這些電子郵件,因為已嚴重影響 員工情緒及工作士氣,伊有跟上訴人說有人跟伊講這件事, 伊希望上訴人發電子郵件時不要發給全汐止店員工,應該就 開放政策向上直接跟直屬主管反應;溝通後上訴人不承認錯 誤,也拒絕,不把人家覺得不舒服的事情,上訴人不認為有 這樣的事情或造成人家不舒服,所以還是持續發送跟工作無 關之信件給全汐止店有電子信箱之員工及主管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287頁)。依上可知,上訴人發送109年1至4月電子郵 件,其內容與工作無關,且發送予汐止店內之時薪員工,已 超逾開放政策規定之反應事項及對象,且經陳雅鈺勸導仍置 之不理,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26條第⑴項所定使用電子 郵件違反被上訴人政策規定及程序之規定。  ⒌上訴人於109年4月3日發送標題為「職業災害」之電子郵件予 被上訴人汐止店店長及其他員工,且未經林員同意而擅自於 該電子郵件張貼及散布其受傷患部之照片,違反員工手冊第 11.3節第21條、第26條第⑴項之規定:  ⑴經查,上訴人經陳雅鈺於109年3月2日約談時,即已知悉其發 送電子郵件之內容應與工作有關,且發送對象應為其直屬主 管、店長、副總經理、人力資源部門,業如前述。其次,上 訴人於109年4月3日透過被上訴人電子郵件系統,發送標題 為「職業災害」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汐止店店長及其他員 工,內容略謂:「Hi:店長好。關於烤雞部門有一位員工( 即林員)在工作中遭受到強鹼傷及皮膚,造成二度灼傷(如 附件一及二),今天我有遇到該員工並主動關心他,聊到以 後若有遇到類似職業傷害情形,建議應主動尋求同事或是主 管協助,再者,本人關於此事件有幾項建議,身為主管雖然 很不願意員工發生職業災害事件,職業災害報告也寫給店長 了,但我們卻忽略一件事,就是主動關心員工並全力協助…… 既然是工作上之職業災害,員工因此而受傷,身為主管可以 做的事如下:⒈員工若因為此職業災害事件而需要看醫生, 公司應給予公傷假,而不是利用利假日或是休息日,甚至是 自己的年假等有薪假去看醫生,這個員工下星期是利用自己 休息日去看醫生,顯然我們沒有做到好市多職業道德規範之 照顧員工之意旨。⒉在此事件上,似乎有主管疑似違背有關 食品安全之員工健康的限制與排除之負責人之職責相關規定 ,此職業災害事件發生後,雖然該員工經醫生診斷無礙於其 工作能力,但我們卻忽略了好市多最重視之食品安全,從該 員工手臂上二度灼傷復原之情形(參附件一及二),可能造 成食品汙染之疾病,基於上述食品安全規定,該員工實必要 被限制並排除不能工作,並給予公傷假直到食品安全疑慮解 除,再者,給予員工公傷假對於員工之傷势復原絕對有好處 ,因為我發現該員工因工作流汗或是工作上要接觸到水,都 不利於傷勢之復原,而且還造成傷口持續發炎,甚至在沒有 任何傷口包紮下進行工作,這些都是食品安全所不允許的, 以上」,並於該電子郵件附件一及二附上林員受傷患部之照 片2紙,有卷附電子郵件可稽(下稱4月3日電子郵件,見原 審卷㈠第289至29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 602頁)。上訴人將4月3日電子郵件發送予全汐止店有電子 信箱之員工(詳如後述),顯已無視陳雅鈺於109年3月2日 所為電子郵件應發送予開放政策所規定之對象之告誡事項。  ⑵次查,林員於109年4月4日與被上訴人訪談稱:「我聽有人說 主管強迫我上班,但非事實,還有沒經過我同意發送我的傷 口的照片……我覺得發生這件事是我自己不小心,但是這事被 用e-mail發給其他主管及員工,我感到不舒服……昨天鄭經理 (即上訴人)在辦公室看到我就問我是不是有受傷,我說是, ……他又叫我把傷口給他看,他就直接拍照,……這樣發mail給 大家,我覺得很不對也很不舒服。我對這件事沒有希望其他 結果,只希望他不要再把我的事發e-mail給大家……」(見原 審卷㈠第291頁)。證人陳雅鈺證稱:被上訴人有位員工(即 林員)職災,公司也都依照勞基法給員工放假、理賠、工作 上班前醫生評估,公司所有的照顧都有給員工,上訴人在該 員工不知情情況下拍攝手受傷照片,員工以為上訴人要作為 公務使用,結果上訴人把照片發給全汐止店有電子信箱之員 工,造成該員工覺得個資被利用,隱私權被侵犯,也很難過 ,員工很感謝主管跟公司為他做這麼多,但在他不知情的情 形下,被上訴人利用來攻擊主管、公司,所以覺得很難過, 且傷口的照片不是很好看,因為這樣被發給員工,很多員工 會不停的去問他,對他造成很大的困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 7、288頁)。依上可知,上訴人未經林員同意,逕將其受傷 患部照片以電子郵件發送予汐止店有電子信箱之員工,已逾 開放政策規定提出建議之對象範圍,顯係擅自張貼及散佈林 員受傷患部照片之資料,而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21條第 ⑴項所定於公司中擅自張貼、散佈任何資料之規定。  ⑶再者,細繹上訴人發送4月3日電子郵件之內容,乃係就林員 受傷乙事向被上訴人反應並提出建言,則上訴人當應依政策 規範規定,依序向其直屬主管或副店長、店長、副總經理、 人力資源部門反應辦理。又參以開放政策第3條規定,被上 訴人汐止店店長並非上訴人之直屬主管,此亦據證人陳雅鈺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87頁)。然上訴人逕將該電子郵件 發送予非其直屬主管之陳雅鈺,復發送予汐止店之其他員工 ,違反開放政策規定之建議對象,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 26條第⑴項之規定,至為明確。  ⑷至上訴人主張:伊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規定而藉由發送1 09年1至4月電子郵件、4月3日電子郵件表達意見,並未違反 系爭勞動契約或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員工 以電子郵件表達意見之內容及對象,制訂開放政策予以規範 ,上訴人既已簽收該開放政策,並經陳雅鈺勸誡告知,當應 遵守,遑論上訴人發送上開電子郵件,已造成收受員工之心 理負擔及壓力(詳如後述)。上訴人發送上開電子郵件既不 符開放政策規定,業如前述,自有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 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⒍上訴人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10條第⑵項、第21條、第26條 第⑴項、第⑷項規定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9年4月2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核無不當:  ⑴經查,上訴人受僱擔任被上訴人之會員服務部經理,該職務 性質係屬主管職,此據證人陳雅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 88頁),本應遵守被上訴人制訂之系爭口罩規定及開放政策 規定,並聽從上級主管合理指揮,以促進工作環境之和諧, 此亦係受僱之員工履行職務所應恪遵之義務。惟上訴人於新 冠肺炎疫情開始後,自109年1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未 依被上訴人發布之系爭口罩規定,於工作時配戴口罩,且自 109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未依開放政策規定,任意 發送與工作無關,及張貼散布林員受傷照片之電子郵件予非 屬開放政策規範之對象,屢經主管陳雅鈺合理指揮並施以告 誡勸導,仍未改善,顯係經被上訴人疏導無效。  ⑵次查,被上訴人所屬謝姓員工於109年4月10日訪談時稱:「 我看到他(指上訴人)發4/2、4/3我們提早在3月份領薪水 ,又在後面4/4、4/5再傳一次,我就覺得事情不是怎麼樣, 也配合行政經理調整了,他這麼寫我覺得很奇怪。收到這封 信後,大家花了很多時間討論,明明照著公司規定做事,卻 被懷疑,也有同仁問我這樣子做對不對……他不是稽核人員, 不要這樣去發信給不相關的人或員工」;李姓員工於109年4 月9日訪談時稱:「因為添哥(指上訴人)發的ma   il一直指我們違反公司規定,可是我們明明是照公司規定做 。不知道為什麼連員工都知道這件事……公司有說不能用Line 來影響員工休息,他卻一直用mail重覆發他的要求……希望他 的信件只要發給能處理的人,而不是到處發」;蔡姓員工於 109年4月9日訪談時稱:「在工作上按照公司的規定,取得 應有的薪資,但他(指上訴人)卻不斷的發信騷擾,說我們 (指生鮮部門)已補4/2、4/3的薪資,又於4/4、4/5領雙倍 薪資……這些詢問對我來說,就是質疑我的誠信問題,讓我非 常難過……在部門工作量最大時,又要分心去解釋,心理的壓 力真的很大……因為鄭經理聯續的行為(發mail指控不實事件 ),讓我無法自在的工作……」;張姓員工於109年4月9日訪 談時稱:「這陣子以來……包括4/4、4/5的補薪問題……,但他 (指上訴人)仍持續發mail,讓我有被騷擾的感覺,每天上 班打開信箱就看到他發的信件,讓人覺得不舒服,情緒受到 影響……」;邱姓員工於109年4月10日訪談時稱:「……在收到 (上訴人發送的)信後,我沒法上班……每次收到他的mail, 要花時間看,但真的看不懂,只感受到他為了爭取自己的利 益而反覆糾結……大家都要戴口罩,他為什麼可以不用戴,他 又是大門第一線,後來他戴了又不戴好,拿大家安全開玩笑 」;陳姓員工於109年4月10日訪談時稱:「……(上訴人)一 直為了自己的事情,把信件發給員工,造成別人工作壓力及 增加工作……公司已經發口罩,也請上班的人戴口罩很久了, 但他都不戴……萬一媒體拍到大門員工不戴口罩,對公司形象 不好」;朱姓員工於109年4月9日訪談時稱:「從之前鄭經 理(即上訴人)一直不停的發mail,我已經很困擾了……每次 看到他的信,我就會躁鬱,影響我的工作……而且員工也都在 問為什麼大門經理不戴口罩,他身為經理,不以身作則,把 安全當玩笑……他的行為已經破壞了團隊間的信任」,有卷附 訪談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6頁、第519頁、第522至523 頁、第526頁、第530頁、第534至535頁、第538頁)。依上 可知,上訴人於工作時未規定配戴口罩,復又發送與工作無 關事項及張貼散佈林員受傷等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員工等情 事,造成被上訴人員工心理負擔及壓力,並影響其等工作之 情緒,實已影響並破壞被上訴人內部對員工之管理及紀律。  ⑶再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針對上訴人於工作時未規定 配戴口罩、發送109年1至4月電子郵件及4月3日電子郵件予 被上訴人員工等違規情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與上訴 人進行約談乙節,有員工約談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7 至279頁)。觀諸上訴人於約談通知單上書寫:「……顯然處 長一直在說謊……」、「……處長在與勞工約談過程當中,一直 受到處長莫名的指控及惡意摘ㄓㄤ……」等語,未見上訴人就其 未配戴口罩及發送電子郵件違反規定等節有反省之意,反指 摘承辦之被上訴人處長有說謊或栽贓情事,並稱要保留法律 追溯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7至279頁),難認上訴人主觀 上仍有忠誠履行其提供勞務義務之意,致兩造之勞雇關係緊 密程度受有影響,且上訴人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10條第 ⑵項、第21條、第26條第⑴項、第⑷項規定之態樣,已嚴重破 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及雇主紀律、秩序之維持,被上訴人無 從僅以減薪或調職等其他懲處方式即獲改善可能,依社會一 般通念,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 維持兩造間僱傭關係。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系爭違規行為 ,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關係,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核無不當。上訴人主張:系爭違規行為之情節並非重大,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即無 可取。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因伊工作時未配戴口罩而實際受 有損害,伊違反系爭口罩規定之情節並非重大云云。惟被上 訴人從事零售業,平日至汐止店消費的會員人數大概約4000 人,假日約有6000至7000人乙節,業據證人陳雅鈺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㈡第289頁);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係在大門區域服 務會員,業如前述,衡以配戴口罩乃係因應新冠肺炎疫情之 重要防護措施,此據系爭指引記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21頁 ),而上訴人於工作時未配戴口罩,有使其或與其接觸之人 受有感染新冠肺炎之危險,自有違反系爭口罩規定之情事且 情節重大。故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其工作時未配戴口罩 ,並未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云云,即無可採。  ⑸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已就系爭違規行為對伊施以停職停 薪處分,被上訴人再以同一事由為解僱處分,違背誠信、權 利濫用禁止、一事不二罰等原則,依民法第71條至第73條規 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員工手冊第11.2節關於停職處分 規定:「當你涉嫌違反11.3節“終止雇用條款”中任一項主要 條款時,公司有權要求員工立即停職以利調查的進行。停職 的時間如下:……月薪員工:5個工作天需停職。停職期間不 用執行公司的任何工作。若調查結果發現你違反了公司政策 但沒終止雇用關係時,員工約談通知書將永久存檔於的員工 人事檔案內。若調查結果發現你並未違反公司政策,你將恢 復原來的薪資」(見原審卷㈠第205頁)。又依員工手冊第11 .3節規定:「……並經查證屬實,且符合法定解僱事由,將於 自知悉日起30日內予以解僱」(見原審卷㈠第205頁),可見 停職處分僅係被上訴人調查員工是否有第11.3節「終止雇用 條款」規定之情事,是員工經調查結果如有第11.3節「終止 雇用條款」規定之情事,亦不妨礙被上訴人依該節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關係。再者,被上訴人汐止店店長陳雅鈺、副店長 洪禮健於109年4月6日下午,以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公司規 定為由,應停職5日進行調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㈠第602頁)。而上訴人經調查結果,確有系爭違規行為 並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10條第⑵項、第21條、第26條第⑴ 項、第⑷項之規定,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企業管理及 雇主之懲戒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自無違背誠信、權利濫用禁止、一事不二罰等原則 ,亦無民法第71條至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之情事。上訴人上 開主張,亦無可取。  ⑹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即已知悉伊有系爭違 規行為,然遲至109年4月27日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逾30 日之除斥期間云云。惟查,陳雅鈺於109年3月2日與上訴人 約談告誡發送電子郵件應符合開放政策規定上訴人經告知後 ,仍未依開放政策規定發送電子郵件,亦未依系爭口罩規定 ,於工作時配戴口罩等節,業如前述,可見上訴人自109年3 月2日起,仍持續為系爭違規行為,直至109年4月3日止。又 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與被上訴人約談時,仍否認其有系爭 違規行為,有卷附員工約談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7至 279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9年4月27日與上訴人約 談後,就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違反工作規則且屬情節重大, 獲得相當之確信,伊於同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未逾30日除斥期間等語,應為可取。準 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 間云云,自不足取。  ⒎準此,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以上訴人之系爭違規行為,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10條第⑵項、第21條、第26條第⑴項、第⑷項規定等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系爭違規行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休普通病假,惟未依規定補正證明文件,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見原審卷㈠第157至158頁)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事項,並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5至8、10、附表二編號1 至11、13、15所示之薪資、福利及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均無 理由: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事項,為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屬有據,自無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所為之解僱處分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之勞工舊制退休金年資於109年4月27日後存在,且解僱期間上訴人未給付及已給付之年資應併入勞工舊制退休金請求權之計算基礎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部分),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5至8、10、附表二編號1至11、13、15所示之薪資、福利及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均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年給付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信用卡刷卡1%回饋多利金,則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28日起,未給付上訴人系爭薪資及福利、加班費及未為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一定行為或不行為(附表二編號10係自108年9月1日起),並無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依附表一、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5至8、10、附表二編號1至11、13、15所示之薪資、福利及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均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停職停薪處分及系爭約談處分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5天停職停薪處分之薪資及差額,為無理由:  ⒈經查,依員工手冊第11.2節關於停職處分之規定,乃係被上訴人為調查員工是否有第11.3節「終止雇用條款」規定之情事,業如前述。又遍觀員工手冊全文,並未規定被上訴人依第11.2節規定施以停職處分前,應事先召開正式之賞罰評審委員會及給予員工陳述意見之機會,則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對上訴人施以停職停薪處分,自無違反員工手冊規定而為無效。又上訴人經調查結果,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及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10條第⑵項、第21條、第26條第⑴項、   第⑷項規定之情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事先召開正式之賞罰評審委員會及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該停職停薪處分應為無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該5天薪資及差額云云,即為無理。  ⒉次查,被上訴人先後以上訴人未依規定請病假、未戴口罩、濫發與工作無關之電子郵件、侵犯員工隱私為由,依序於109年4月20日、27日與上訴人進行約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603頁),且有卷附約談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9至220頁、第277至279頁)。細繹員工手冊第11.2節規定:「……若調查結果發現你違反了公司政策但沒終止雇用關係時,員工約談通知書將永久存檔於的員上人事檔案內」(見原審卷㈠第205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27日對上訴人進行約談,僅係確認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工作規則所為之企業管理之作為,非屬對上訴人所為之懲戒處分,自非無效。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約談處分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加班費、薪資及差額,為無理由:  ⒈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106年11月14日起,每工作日均有延長工作時間30分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加班費云云,此據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每工作日均有延長工作時間30分鐘之事實,遑論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27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上訴人依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14日起給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加班費,為無理由。  ⒉次查,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按 年調薪3%,則上訴人執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8年所為調 薪1%之處分無效,並依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9月18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 按月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調薪差額2517元云云,亦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附表一「聲明內容」欄所示事項,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上訴人依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法律關 係,追加請求如附表二「聲明內容」欄所示事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2-18

TPHV-112-重勞上-2-2025021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程 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偉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偉程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2房屋(下稱本案房 屋)之所有人,與吳憲豪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賃 契約),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吳憲豪,租賃期間為民國111年8 月10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而吳憲豪於111年9月27日於本 案房屋內死亡後,蘇偉程明知其未取得吳憲豪之繼承人之同 意,竟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 中旬至11月初某日間,無故接續進入本案房屋共4次,並於 第4次進入房屋時,將本案房屋內、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 人公同共有之地墊、床單、棉被、枕頭、紙張、傳單、書本 、廣告信、LED燈串、衣服、鞋子、情趣用品、冰箱內存放 物品、廚房用品等物品丟棄,致該等物品滅失,足生損害於 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 二、案經柯慧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蘇偉程(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 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某日間接續進 入本案房屋4次並丟棄其內物品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本案房屋為我所有,我進去是確認裡面的東西 是不是不要的,我沒有毀損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進入本案房屋查看吳憲豪之物品,因吳憲豪家屬於吳 憲豪過世後,未與被告聯絡,被告依契約認其在無法與吳憲 豪聯繫之狀況下,有權進入本案房屋,具有社會相當性,被 告處理本件事務確有過失,然絕非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房屋之所有人,與吳憲豪簽立本案租賃契約, 而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吳憲豪,租賃期間為民國111年8月10 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而吳憲豪於111年9月27日於本案 房屋內死亡後,蘇偉程於111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某日間 ,接續進入本案房屋共4次,並於第4次進入房屋時,將該 屋內「某原屬吳憲豪之物品」丟棄等節,為被告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吳憲豪之母)柯慧莉、證人即吳 憲豪友人林尹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房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管理費收據影本、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8日、 111年12月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吳憲豪三親等資料查詢結 果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按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 止契約。但應依第453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 452條定有明文。參本案租賃契約第2條,被告與吳憲豪約 定本案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0日至112年8月9日止, 共計1年,是本案租賃契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揆諸 上開規定,可認本案租賃契約為承租人繼承人之繼承標的 ,從而告訴人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於吳憲豪過世後, 已依法繼承本案租賃契約乙節甚明。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與吳憲豪約定如果他失聯3天, 我會進租屋處確認他是否安全,如果7天後仍找不到人, 我會清空租屋處內物品,我的認知是1週以上聯絡不上對 方,就終止契約云云,然參本案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 定「乙方(即吳憲豪)除以押金抵償外,積欠租金達半個 月以上,手機、line聯絡都失敗仍不給付時,甲方(即被 告)得終止本租約」,並無被告上開所辯之約定,是被告 所辯已難採信。而被告雖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租約」,則 有「除以押金抵償外,積欠租金達半個月以上」、「手機 、line聯絡都失敗仍不給付」等前提條件,然以本件吳憲 豪已給付被告2個月押金及111年9月之租金等節(參被告 於審理中之供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儲 字第1129874596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等),吳憲豪已給付之2個月押金尚足以抵償111年 10、11月份之租金,被告於案發時自無從依上開約定終止 本案租賃契約。 (四)證人即任職於民族路派出所之警察劉是呈於偵查中證稱: 111年9月27日由我負責處理吳憲豪之相驗事宜,我印象中 被告並沒有跟我說要找吳憲豪之家屬,是家屬要找被告, 因被告的要求,我沒有把被告的電話給吳憲豪之家屬,我 有用派出所的公務電話聯絡被告,告知吳憲豪的家屬想要 跟他聯絡,問他是否想要跟吳憲豪的家屬聯絡,並把吳憲 豪的家屬的聯絡方式給被告,被告進入本案房屋清除吳憲 豪的物品時,並沒有通知我等語,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我知道吳憲豪在本案房屋內死亡,是警察通知我兒子, 我兒子再通知我,我去民族所做筆錄,做筆錄的時候警察 有問我有沒有什麼要跟家屬說的,我說房屋折損部分我不 跟他們計較,但麻煩家屬幫我做個法事等語大致相符,準 此,足認被告於吳憲豪之相驗程序進行時,已知悉有吳憲 豪之家屬出面處理吳憲豪之後事等事宜,從而被告亦應知 悉吳憲豪過世後,應有繼承人得繼承吳憲豪之遺產,且被 告亦應知悉可透過警方與吳憲豪之家屬聯絡。又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與「明燦」於12月28日聯絡,我是先清完之 後才跟告訴人聯絡等語,核與證人柯慧莉於偵查中證稱: 我一直找警察幫忙,但警察不同意給我被告的電話,後來 是111年12月23日被告自己打給我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 於吳憲豪過世後至111年11月初某日「丟棄房屋內原屬吳 憲豪之物品」間,均未與吳憲豪之家屬聯絡乙節甚明,從 而被告並無「無法與吳憲豪之家屬進行聯繫」之情事,亦 無與吳憲豪之家屬催討租金、表示要終止本案租賃契約、 討論吳憲豪已給付之押金抵償或返還、本案房屋如何清空 、返還等事宜,均足徵被告並未依上開約定合法終止本案 租賃契約。 (五)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 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 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 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 ,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 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 觀察,凡法律、習慣、道義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 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而吳憲豪過世後本案房屋內仍留 有其所有之物乙節,為被告供述、證人柯慧莉證述明確, 故對於告訴人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而言,為保障渠等 對本案房屋內吳憲豪遺物之繼承權利,且避免發生物品是 否遺失、遭人損壞等爭議,本案房屋於吳憲豪過世後,自 有禁止他人隨意進入之需求,且被告並未合法終止本案租 賃契約乙事,已認定如前,可認告訴人柯慧莉等吳憲豪之 繼承人已合法繼承本案租賃契約,而對本案房屋有不受其 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衡情,若房屋承租 人過世,房屋出租人為避免擅自進入出租之房屋,而產生 財產遺失、損失等刑事、民事爭議,多會與房屋承租人之 親友共同進入出租之房屋,或邀請轄區派出所警員等第三 方公正人士陪同進入,以避免發生爭議,然本件被告卻未 如此,逕自進入本案房屋,實難認其有進入本案房屋之合 理依據。另衡以治喪期間因宗教、習俗等因素之不同,可 能由數日至百日不等,且除治喪事宜外,繼承人尚有其他 遺產辦理繼承等相關事宜需費時處理,被告為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自無不知之理,故被告於111年1 0月中旬進入本案房屋時,距吳憲豪過世後僅約1個月,吳 憲豪之繼承人等家屬非無可能仍忙於處理吳憲豪之喪事或 其他繼承相關事宜,而無暇處理本案房屋租約、遺留物等 相關事宜,衡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家屬會說這個房子風 水不好要賠償,以前我在鳳山有一個房子就是這樣,他知 道我家在哪裡要我賠他們,所以我這次很害怕,怕有背景 的來找我麻煩等語,可認被告明知自己有合理管道而得與 吳憲豪之家屬聯絡,而係因擔心遭吳憲豪家屬「找麻煩」 ,方故意不與吳憲豪家屬聯絡乙節甚明。從而被告僅因一 己之私,而在明知自己未得吳憲豪家屬之同意,更未邀集 其他公正人士陪同,逕自進入本案房屋,顯屬無正當理由 而侵入本案房屋,自屬「無故侵入」。 (六)況被告自承於111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某日間,接續進入 本案房屋共4次,並於偵查中供稱:我第一次進入本案房 屋是10月中,開門看了一下,東西都在,第二次是一週後 ,我再開門看,發現東西都還在,第三次是10月底,我仔 細看並留了字條,紙條上寫如果你們的東西都不要保留, 我下星期會全部清理掉,第四次是11月初,我進去看東西 都還在,我就把電視、冰箱、冷氣以外的東西都清掉等語 ,是被告並非初次進入本案房屋即進行清理。準此,被告 自應知悉本案房屋內之吳憲豪之私人物品,屬吳憲豪之遺 產而由其繼承人繼承,並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方非於進 入後直接丟棄,且亦足徵被告知悉本案租賃契約已由吳憲 豪之繼承人繼承,方在前後數週多次進入本案房屋查看, 並於期間內「未丟棄」本案房屋內之吳憲豪之私人物品。 被告於未與吳憲豪之家屬聯絡之情況下,僅在本案房屋內 留下紙條告知「將在一週後丟棄物品」,被告自無從知悉 、確認吳憲豪之家屬有無接受此一訊息,亦無從知悉、確 認吳憲豪之家屬有無於期間內「篩選」本案房屋內之吳憲 豪之私人物品,更遑論吳憲豪之家屬有同意其拋棄相關物 品,故被告所辯其認自己所拋棄之物品為吳憲豪之家屬「 不要的」云云,顯不足採。從而本件應認被告知悉其拋棄 本案房屋內之吳憲豪之私人物品乙事,並未得吳憲豪之繼 承人等有權同意之人之同意,是其執意丟棄本案房屋內之 吳憲豪之私人物品(具體物品之認定詳下述),致該等物 品滅失而無法找回、使用,足生損害於柯慧莉等吳憲豪之 繼承人,亦足認其主觀上確有毀損本案房屋內之吳憲豪之 私人物品之犯意。 (七)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有丟棄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供稱:我沒 有丟棄如附表所示之物,我丟棄的是地墊、床單、棉被、 枕頭、紙張、傳單、書本、廣告信、LED燈串、衣服、鞋 子、情趣用品、冰箱內存放物品、廚房用品等物品等語。 公訴意旨認被告丟棄之「本案房屋內之吳憲豪之私人物品 」為如附表所示之物,無非係以告訴人柯慧莉之指述、告 訴人提出之吳憲豪生前拍攝本案房屋內影像畫面等為據, 然告訴人柯慧莉於偵查中陳稱:(問:你稱蘇偉程有丟棄 如附表吳憲豪之物品,除對話紀錄外,有無其他證據?) 這些物品我有影像檔,都在手機内,是吳憲豪生前拍攝的 。蘇偉程有無丟掉我不知道,我是懷疑等語,已具體陳稱 未親自見聞被告有丟棄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影像畫面縱可 證明吳憲豪有在本案房屋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然並不足 證明被告有丟棄此部分物品,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丟棄如附表所示之物。衡以被告上 開所稱其丟棄之物,屬一般日常所用之物,於吳憲豪過世 後確有保留在本案房屋內之高度可能,故被告所辯其丟棄 此部分物品乙節,堪以認定。從而本件應認因被告丟棄而 「毀損」之物品為「地墊、床單、棉被、枕頭、紙張、傳 單、書本、廣告信、LED燈串、衣服、鞋子、情趣用品、 冰箱內存放物品、廚房用品」等物品,而非如附表所示之 物,故應予以更正補充。 (八)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無故侵入本案房屋 ,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吳憲豪過世後,未經 告訴人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之同意,即恣意侵入本案房 屋,侵害告訴人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對於本案房屋隱私 空間之意思決定權,且逕自丟棄如事實欄所示之物,致告訴 人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柯慧莉達等吳 憲豪之繼承人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審理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編號 本案房屋內之物品 1 PS4遊戲機含手把1組 2 小米空氣清淨機1台 3 桌上型電腦1台 4 mb3201桌電機殼1個 5 象印電鍋1台 6 純金項鍊1條 7 好市多艾美特DC直流馬達大廈扇1台 8 微波爐1台 9 鋼鐵鋁框行李箱1只 10 垃圾桶1只 11 窗簾軌道1組 12 陽台塑膠拉門1組 13 訂製門口防滑地墊1張 14 房內地墊3張 15 懶人沙發2組 16 瓦斯爐1台 17 鞋子1雙 18 鞋櫃內之鞋子數十雙 19 衣櫃內之衣服上百件 20 家書1紙 21 畢業紀念冊3本 22 其他私人物品 23 電吉他1把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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