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忠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03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第
一醫療大樓52病房31病室,擔任311病床病患之看護時,見
該病房護理師甲○○前往為病患抽痰,即先就是否有必要為該
病患抽痰一事與甲○○發生爭執,嗣甲○○為該病患抽痰結束,
欲拿取病床旁邊桌上之藥物,為該病患灌藥而執行醫療業務
時,丙○○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身體
阻擋在甲○○前方,使甲○○無法拿取藥物,並於甲○○告知:「
請你借過一下,我要灌個他(指病患)的藥」等語後,回稱
:「灌什麼藥啦」等語,經甲○○再次要求丙○○移位時,丙○○
仍置之不理之非法方法,使甲○○無法為病患灌藥,而妨害甲
○○執行為該名病患灌藥之醫療業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上訴人
即被告丙○○(下稱被告)雖表示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下
稱被害人)之證述有意見,陳稱:其並無以身體侵犯被害人
之人身自由、阻擋被害人之業務等語,然此實為對證據之證
明力有所意見,並非爭執證據能力,是可認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不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53、1
02-10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擔任病患看護,
見被害人前往為該病患抽痰時,因是否有必要為該病患抽痰
一事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嗣被害人為該病患抽痰結束,欲
拿取床旁邊桌上之藥物為該病患灌藥而執行醫療業務時,被
告站在被害人前方,並於被害人告知:「請你借過一下,我
要灌個他(指病患)的藥」等語後,回稱:「灌什麼藥啦」
等語,經被害人再次要求被告移位時,被告仍站在被害人前
方,致被害人無法拿取藥物為病患灌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身
體擋住被害人,被害人站在病床床尾,我站在病床旁邊、被
害人前面,被害人有跟我說借過,她要拿灌的藥物,因為我
聽到她跟我說「你又沒有要灌的意思」,我覺得我的人格被
污辱,就生氣的跟她起爭執,被害人就叫我小聲一點,沒有
堅持說她要灌藥、或叫我跟她換一下位置,然後被害人把門
簾打開,沒有交代什麼就離開了,最後也是我自己灌藥的。
被害人要我借過時,她沒有後退,我沒有前進,也沒有辦法
讓她過,我們兩個就僵在那裏,我沒有對被害人施暴、或對
她言語侵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依案發時影像勘驗
結果,被害人為病患抽痰時,被告僅是質疑病人沒有異音(
痰聲)為何要抽痰,口氣雖不友善,但未阻止被害人對病患
執行抽痰之醫療行為;又被害人稱「我將藥放在桌子上,妳
又不要灌的意思」,被告回稱「妳有告訴我嗎?」以案發時
間為凌晨1時許,是病患與照顧者夜眠時間,顯見被告事前
並不知道被害人有將藥放桌上,故而未幫病患灌藥,遂質問
被害人要灌什麼藥,雙方語氣劍拔弩張,致被害人誤以為被
告有妨害其行使醫療業務之故意。另被告於審理時已供稱:
其受雇擔任看護,必須對病患家屬負責,因此才會問被害人
為何要抽痰;又病房空間狹小,當時被告體重達90公斤,行
動較遲緩,沒有即時移位,並非要阻止灌藥。是以被告雖對
被害人抽痰及灌藥執行醫療行為有不當之言語,惟對醫療業
務本身並無阻礙,難認被告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罪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時地,擔任病患之看護,見該病房護
理師即被害人前往為病患抽痰時,因是否有必要為該病患抽
痰一事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嗣被害人為該病患抽痰結束,
欲拿取病床旁邊桌上之藥物,為該病患灌藥而執行醫療業務
時,被告站在被害人前方,並於被害人告知:「請你借過一
下,我要灌個他(指病患)的藥」等語後,回稱:「灌什麼
藥啦」等語,經被害人再次要求被告移位時,被告仍站在被
害人前方,未移動,致被害人無法拿取藥物為病患灌藥等情
,為被告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25號卷【下
稱偵卷】第33-35頁,同上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121號卷【
下稱他卷】第21-22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理醫療
暴力案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發現場手繪簡
圖、被害人之護理師執照、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勘驗
案發時影像)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7頁,偵卷第19、21、4
9、53頁,原審卷第43-57、64-6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
2.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給藥我要拿工具時,她用身體
阻擋在拿工具的路徑上,不讓我拿工具,我有請她借過,她
非但不讓我過,還對我說「你憑什麼給藥,我叫你給了嗎」
,我認為上述情形已影響我執行醫療業務並妨礙公共安全及
安寧等語;於偵查中證述:我抽痰完成,要換到她那一側床
的右邊,被告用身體擋著我,不讓我拿灌食空針餵病患藥物
,灌食空針當時是放在被告那一側的角落桌上,我說「我要
給藥」,她說「我有叫你給藥嗎」,因為當時藥已經放在角
落桌上了,我拿不到,我就跟被告說我現在要灌藥,但被告
擋著我,我無法餵藥,就先離開。被告質疑我們專業,且對
我們很不客氣,她雖然沒出手阻擋,但她會用身體阻擋在我
面前影響我執行醫療等語(見偵卷第34頁,他卷第22頁)。
觀諸原審勘驗案發時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
,可知被告、被害人先因抽痰一事發生爭執,待被害人為病
患抽痰完畢,被害人兩度向被告稱「借過」並表明目的係為
幫病患灌藥,復以手勢比向被告攝影方向後方,指出藥物位
置,但被告仍未移動、站立阻擋在被害人面前,兩人復因灌
藥一事產生口角,被害人遂離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
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3-57頁、第64-66頁),足見被害
人上開證述,核與前開勘驗結果相合,其證述應值採信。
3.衡之上述案發經過,被害人已兩次表明請被告借過,以使其
執行為病患灌藥之醫療業務,並以手勢朝被告所站處後方之
藥物放置處示意,被告卻仍執意近距離站在被害人身前,未
予退讓,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66頁),復參以被
告與被害人當時先後因抽痰、灌藥等事爭執之情況,被告顯
對於被害人之醫療行為心懷不滿,遂站立在被害人前方不予
移動,以身體擋住被害人取藥方向,致使被害人無法拿取藥
物以執行醫療業務。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妨害被害人執
行醫療業務之故意及行為。況被告於原審時自承:我沒有做
出要讓她過的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則被告既經被
害人兩次告知「借過」及灌藥目的,卻仍以身體擋在被害人
前方,無任何退讓以便被害人得以拿取藥物之舉動,所為益
顯有妨害被害人醫療業務執行之故意,是以被告所辯及辯護
意旨稱無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罪故意等語,與事實不符,
難為本院所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謂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立
法理由並未指明需達何種妨害之程度,參照該條項於106年5
月10日修正前原係規定「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修正後則將「足以」二字刪除,可見現行法關於妨害程度
更為放寬,應以有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
要件,則醫療法處罰之行為,以有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之虞即可,並不以實際已生妨害為必要。被告不移動身體
,使站立在被告後方之醫事人員即被害人無法拿取藥物,以
執行對病患灌藥之醫療業務,被告之阻礙行為,自足以影響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不以該醫事人員實際受到心理威脅
、肉體傷害為必要。
㈡又上述條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行為人需以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手段,始足當之。而所稱「強暴」
,係指將暴力加諸於他人,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暴力行
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
」,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
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
案被告僅消極不移動身體、不退讓,借此妨害被害人前進拿
取藥物,此舉尚與上述強暴行為之程度有間,亦與脅迫、恐
嚇行為有別,應認係以非法方法之手段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
。起訴書認係以強暴方法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容有所誤,附
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其
他非法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
1.被告係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已如前
認定,原判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以強暴方式妨害之,容有
違誤。
2.被告本案犯行並不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應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另犯有強制罪,
適用法則亦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被告並無犯
罪故意,應為無罪判決,雖就違反醫療法部分並無理由;然
就強制罪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
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面對醫事人員
所為之醫療處置,僅因細故而以上開非法之方法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不尊重醫事人員之專業判斷,亦減損醫事
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而影響醫療環境,所為實屬不該;再衡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合法行使,
然與其他自始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犯後態度自應在量刑上
予以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且雖稱有調解意願,卻未
於調解期日到庭,迄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原審之電話紀
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被害人刑事陳報狀及意見表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17頁、第25-27頁、第29頁、第31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尚佳(並未有被起訴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35-3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做
過禮儀社、眼鏡行、從事居服員等工作,目前在工地打工。
已離婚,扶養1個00歲小孩,工作日薪新臺幣1,200元,有居
服員執照及國家考試的執照,因此雖有○○○○,但不代表就有
對被害人發脾氣等語,及其所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取得照顧服務員資格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見本院卷第113-
115頁)等彰明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職業、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暨從中可知被告須養育未成年子女,該名子女與
被告之依附關係甚深,衡酌被告刑期尚不足以造成其未成年
子女未能長期受母親照顧、養育,而對其身心發展之影響程
度及應受照顧利益之衡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扶養1名10歲子女,已如上述。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
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
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
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
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查,被告到庭已表明:已離婚、需
要扶養該名未成年子女等語,如前所述,可認該名子女與被
告之依附關係甚深。茲本院於審理時,被告已表示上情,此
外被告就科刑部分雖表示要再找找看科刑證據,然迄今未提
出任何證據,辯護人則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
107頁),且本案刑期並非使被告定須與該名子女分離,是
以本院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母(即
被告)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該名
子女受被告扶養、與被告依附關係等情,並已於前述量刑審
酌中考量被告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將該未成年子女係依賴被
告扶養等有關兒童利益之量刑因子予以考量。依此,本院所
踐行之訴訟程序應尚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
七、不為緩刑宣告
辯護人雖表示請考量被告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等一切狀況,
而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
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依其裁量定之。查被告雖稱有調解意願,然經原審安排調解
期日,卻未到庭,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獲
被害人之宥恕或原諒,已如前述,難認被告犯罪後已善盡彌
補錯誤之責,無從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能策勵自
新,是以被告並無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
請求,尚屬無據,本院認不應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強制
之犯意,為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
執行醫療業務及自由行動之權利,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
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有罪部分
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時地,站立在被害人前方,不予移
動,以身體擋住被害人取藥方向,致使被害人無法拿取藥物
以執行為病患灌藥之醫療業務,此事實已如前認定。然被告
除一直站立在被害人前方,無視被害人借過、欲拿取藥物之
請求,未為移動外,並無其他任何積極妨礙被害人執行醫療
業務之行為,此為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出手
阻擋,她用身體阻擋在我面前,影響我執行醫療等語(見他
卷第22頁),可見被告除以站立在前不願移動之消極阻擋方
式,妨害被害人往前拿取藥物幫病患灌藥外,別無任何步步
進逼之積極壓迫行為。
㈡另依附件所示原審勘驗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對話之影音譯文,
亦可見被害人兩次向被告請求借過未果後,雙方爭執灌藥問
題,對話未及10句,被害人即行離去,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
(見原審卷第66頁)。由此足徵被告妨礙被害人前進拿取藥
物之時間甚短。參以被告當時之所以與被害人爭執,乃在於
被害人質疑被告不願幫病患灌藥,被告遭質疑而心生不悅,
欲與被害人理論,為被告所坦陳(見原審卷第63頁),並有
上開原審勘驗筆錄為據(見原審卷第66頁)。被告亦於本院
供陳被害人此番質疑,係對其人格之污辱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頁),顯見被告認為被害人此番質疑關乎其敬業態度甚
或專業,因而耿耿於懷,逕自站立該處不願移動,與被害人
理論,手段或稍嫌過激,而造成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
即上開有罪認定部分),但被告以站立不動之攔阻方式為之
,持續時間短暫,用意在與被害人理論是否抽痰及灌藥,最
後在被害人要求被告安靜一點後、被害人即自行離開之情形
下作罷,被告之行為難認已達強暴、脅迫之刑事不法程度而
應以刑法強制罪論處。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所
為已該當強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證明被
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如構
成犯罪,應與上開有罪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見原審卷第64-67頁勘驗筆錄):
壹、勘驗標的: 偵卷第95頁之白色光碟片【丙○○-被證1】,內有檔名「抽痰.mp4」影像檔案。 貳、勘驗結果如下: ■時間:00:00:00至00:03:34 時間00:00:00,畫面中間有一位病患躺在病床上,畫面的左上角有一位身穿制服的護理師(即甲○○),甲○○在病床旁持續以手使用整理管狀醫療器材之動作。 丙○○:他有異音嗎? 甲○○:嗯? 丙○○:他有異音嗎?你連異音都不知道什麼東西,你現在在給他抽什麼痰? 甲○○:就是有啊。 丙○○:哪裡有?哪裡有? 甲○○:不抽出是誰要負責?不是嗎? 時間00:00:20,甲○○拿起管狀醫療器材站在畫面的左方使用。 丙○○:什麼叫不抽、收、收,什麼叫不出... 甲○○:醫院是不能錄影的欸。 丙○○:什...醫院是不能錄影的?啊我們權利在哪裡? 甲○○:你在那邊跟我講權利。 丙○○:啊你不要在那邊跟我講錄影。 甲○○:我們抽個痰喔,放輕鬆喔。 時間00:00:46,甲○○使用醫療器材為患者抽痰,患者在抽痰的過程中身體顫抖。 丙○○:沒有、沒有痰聲,也沒有...哪裡有痰? 甲○○:咳出來就是有痰啊。 丙○○:廢話你東西進去不會有痰嗎? 甲○○:他沒有通進去,他只有空氣進去而已。 丙○○:哪裡空氣、哪裡有空氣進去?沒有痰聲。 時間00:01:05,甲○○繼續為患者抽痰,患者在抽痰的過程中身體顫抖。 甲○○:這叫做有沒有痰喔? 丙○○:沒有痰聲,他媽的沒有考執照是不是,沒有考執照就不要... 甲○○:講什麼髒話?你講髒話我可以告你,你知不知道?(甲 ○○用手指攝影方向) 丙○○:你去告啊、你去告、你去告、你去告 甲○○:這些人全部都是我的...好啊OK啊,抽個口水喔,我們 抽,再一次喔。 時間00:01:28,甲○○繼續對患者使用醫療器材,完畢後整理醫療器材。 丙○○:可以當護士嗎?我蒐證不能錄影,聽你在放屁,警察都可以錄了,你什麼東西啊,(甲○○往畫面左方移動)窗簾沒…不是不會拉好喔? 畫面移動至病床床尾,甲○○移動站在病床床尾及攝影畫面前方,有搓手之動作。 甲○○:啊你有手不會自己拉喔? 丙○○:啊你沒有手喔,你用的欸。 甲○○:請你借過一下,我要灌個他的藥 丙○○:灌什麼藥啦 甲○○:預防他肌肉不要這麼緊縮,醫生開的藥,請借過一下( 手往畫面左方比),藥在那邊(以手指向攝影方向後方)。 丙○○:你在灌、你要這樣... 甲○○:啊不然你要灌嗎?我放在桌子上啊(以手指向攝影方向 後方),你又不要灌的意思。 丙○○:你有告訴我嗎?(大聲吼叫) 甲○○:你需要講話這麼大聲嗎? 丙○○:啊你在叫什麼? 甲○○:你自己先叫的欸小姐。 丙○○:誰先叫的? 甲○○:請你安靜一點,現在大家都在睡覺。(甲○○從畫面右 方的窗簾處拉開窗簾離開,走出畫面範圍。) 丙○○:安靜點? 甲○○:哼。
TCHM-113-上易-362-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