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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忠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03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第 一醫療大樓52病房31病室,擔任311病床病患之看護時,見 該病房護理師甲○○前往為病患抽痰,即先就是否有必要為該 病患抽痰一事與甲○○發生爭執,嗣甲○○為該病患抽痰結束, 欲拿取病床旁邊桌上之藥物,為該病患灌藥而執行醫療業務 時,丙○○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身體 阻擋在甲○○前方,使甲○○無法拿取藥物,並於甲○○告知:「 請你借過一下,我要灌個他(指病患)的藥」等語後,回稱 :「灌什麼藥啦」等語,經甲○○再次要求丙○○移位時,丙○○ 仍置之不理之非法方法,使甲○○無法為病患灌藥,而妨害甲 ○○執行為該名病患灌藥之醫療業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上訴人 即被告丙○○(下稱被告)雖表示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下 稱被害人)之證述有意見,陳稱:其並無以身體侵犯被害人 之人身自由、阻擋被害人之業務等語,然此實為對證據之證 明力有所意見,並非爭執證據能力,是可認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不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53、1 02-10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擔任病患看護, 見被害人前往為該病患抽痰時,因是否有必要為該病患抽痰 一事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嗣被害人為該病患抽痰結束,欲 拿取床旁邊桌上之藥物為該病患灌藥而執行醫療業務時,被 告站在被害人前方,並於被害人告知:「請你借過一下,我 要灌個他(指病患)的藥」等語後,回稱:「灌什麼藥啦」 等語,經被害人再次要求被告移位時,被告仍站在被害人前 方,致被害人無法拿取藥物為病患灌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身 體擋住被害人,被害人站在病床床尾,我站在病床旁邊、被 害人前面,被害人有跟我說借過,她要拿灌的藥物,因為我 聽到她跟我說「你又沒有要灌的意思」,我覺得我的人格被 污辱,就生氣的跟她起爭執,被害人就叫我小聲一點,沒有 堅持說她要灌藥、或叫我跟她換一下位置,然後被害人把門 簾打開,沒有交代什麼就離開了,最後也是我自己灌藥的。 被害人要我借過時,她沒有後退,我沒有前進,也沒有辦法 讓她過,我們兩個就僵在那裏,我沒有對被害人施暴、或對 她言語侵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依案發時影像勘驗 結果,被害人為病患抽痰時,被告僅是質疑病人沒有異音( 痰聲)為何要抽痰,口氣雖不友善,但未阻止被害人對病患 執行抽痰之醫療行為;又被害人稱「我將藥放在桌子上,妳 又不要灌的意思」,被告回稱「妳有告訴我嗎?」以案發時 間為凌晨1時許,是病患與照顧者夜眠時間,顯見被告事前 並不知道被害人有將藥放桌上,故而未幫病患灌藥,遂質問 被害人要灌什麼藥,雙方語氣劍拔弩張,致被害人誤以為被 告有妨害其行使醫療業務之故意。另被告於審理時已供稱: 其受雇擔任看護,必須對病患家屬負責,因此才會問被害人 為何要抽痰;又病房空間狹小,當時被告體重達90公斤,行 動較遲緩,沒有即時移位,並非要阻止灌藥。是以被告雖對 被害人抽痰及灌藥執行醫療行為有不當之言語,惟對醫療業 務本身並無阻礙,難認被告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罪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時地,擔任病患之看護,見該病房護 理師即被害人前往為病患抽痰時,因是否有必要為該病患抽 痰一事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嗣被害人為該病患抽痰結束, 欲拿取病床旁邊桌上之藥物,為該病患灌藥而執行醫療業務 時,被告站在被害人前方,並於被害人告知:「請你借過一 下,我要灌個他(指病患)的藥」等語後,回稱:「灌什麼 藥啦」等語,經被害人再次要求被告移位時,被告仍站在被 害人前方,未移動,致被害人無法拿取藥物為病患灌藥等情 ,為被告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25號卷【下 稱偵卷】第33-35頁,同上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121號卷【 下稱他卷】第21-22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理醫療 暴力案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發現場手繪簡 圖、被害人之護理師執照、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勘驗 案發時影像)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7頁,偵卷第19、21、4 9、53頁,原審卷第43-57、64-6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  2.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給藥我要拿工具時,她用身體 阻擋在拿工具的路徑上,不讓我拿工具,我有請她借過,她 非但不讓我過,還對我說「你憑什麼給藥,我叫你給了嗎」 ,我認為上述情形已影響我執行醫療業務並妨礙公共安全及 安寧等語;於偵查中證述:我抽痰完成,要換到她那一側床 的右邊,被告用身體擋著我,不讓我拿灌食空針餵病患藥物 ,灌食空針當時是放在被告那一側的角落桌上,我說「我要 給藥」,她說「我有叫你給藥嗎」,因為當時藥已經放在角 落桌上了,我拿不到,我就跟被告說我現在要灌藥,但被告 擋著我,我無法餵藥,就先離開。被告質疑我們專業,且對 我們很不客氣,她雖然沒出手阻擋,但她會用身體阻擋在我 面前影響我執行醫療等語(見偵卷第34頁,他卷第22頁)。 觀諸原審勘驗案發時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 ,可知被告、被害人先因抽痰一事發生爭執,待被害人為病 患抽痰完畢,被害人兩度向被告稱「借過」並表明目的係為 幫病患灌藥,復以手勢比向被告攝影方向後方,指出藥物位 置,但被告仍未移動、站立阻擋在被害人面前,兩人復因灌 藥一事產生口角,被害人遂離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 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3-57頁、第64-66頁),足見被害 人上開證述,核與前開勘驗結果相合,其證述應值採信。  3.衡之上述案發經過,被害人已兩次表明請被告借過,以使其 執行為病患灌藥之醫療業務,並以手勢朝被告所站處後方之 藥物放置處示意,被告卻仍執意近距離站在被害人身前,未 予退讓,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66頁),復參以被 告與被害人當時先後因抽痰、灌藥等事爭執之情況,被告顯 對於被害人之醫療行為心懷不滿,遂站立在被害人前方不予 移動,以身體擋住被害人取藥方向,致使被害人無法拿取藥 物以執行醫療業務。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妨害被害人執 行醫療業務之故意及行為。況被告於原審時自承:我沒有做 出要讓她過的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則被告既經被 害人兩次告知「借過」及灌藥目的,卻仍以身體擋在被害人 前方,無任何退讓以便被害人得以拿取藥物之舉動,所為益 顯有妨害被害人醫療業務執行之故意,是以被告所辯及辯護 意旨稱無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罪故意等語,與事實不符, 難為本院所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謂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立 法理由並未指明需達何種妨害之程度,參照該條項於106年5 月10日修正前原係規定「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修正後則將「足以」二字刪除,可見現行法關於妨害程度 更為放寬,應以有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 要件,則醫療法處罰之行為,以有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之虞即可,並不以實際已生妨害為必要。被告不移動身體 ,使站立在被告後方之醫事人員即被害人無法拿取藥物,以 執行對病患灌藥之醫療業務,被告之阻礙行為,自足以影響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不以該醫事人員實際受到心理威脅 、肉體傷害為必要。  ㈡又上述條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行為人需以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手段,始足當之。而所稱「強暴」 ,係指將暴力加諸於他人,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暴力行 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 」,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 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 案被告僅消極不移動身體、不退讓,借此妨害被害人前進拿 取藥物,此舉尚與上述強暴行為之程度有間,亦與脅迫、恐 嚇行為有別,應認係以非法方法之手段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 。起訴書認係以強暴方法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容有所誤,附 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其 他非法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  1.被告係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已如前 認定,原判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以強暴方式妨害之,容有 違誤。  2.被告本案犯行並不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應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另犯有強制罪, 適用法則亦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被告並無犯 罪故意,應為無罪判決,雖就違反醫療法部分並無理由;然 就強制罪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 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面對醫事人員 所為之醫療處置,僅因細故而以上開非法之方法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不尊重醫事人員之專業判斷,亦減損醫事 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而影響醫療環境,所為實屬不該;再衡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合法行使, 然與其他自始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犯後態度自應在量刑上 予以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且雖稱有調解意願,卻未 於調解期日到庭,迄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原審之電話紀 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被害人刑事陳報狀及意見表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17頁、第25-27頁、第29頁、第31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尚佳(並未有被起訴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35-3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做 過禮儀社、眼鏡行、從事居服員等工作,目前在工地打工。 已離婚,扶養1個00歲小孩,工作日薪新臺幣1,200元,有居 服員執照及國家考試的執照,因此雖有○○○○,但不代表就有 對被害人發脾氣等語,及其所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取得照顧服務員資格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見本院卷第113- 115頁)等彰明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職業、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暨從中可知被告須養育未成年子女,該名子女與 被告之依附關係甚深,衡酌被告刑期尚不足以造成其未成年 子女未能長期受母親照顧、養育,而對其身心發展之影響程 度及應受照顧利益之衡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扶養1名10歲子女,已如上述。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 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 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 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 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查,被告到庭已表明:已離婚、需 要扶養該名未成年子女等語,如前所述,可認該名子女與被 告之依附關係甚深。茲本院於審理時,被告已表示上情,此 外被告就科刑部分雖表示要再找找看科刑證據,然迄今未提 出任何證據,辯護人則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 107頁),且本案刑期並非使被告定須與該名子女分離,是 以本院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母(即 被告)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該名 子女受被告扶養、與被告依附關係等情,並已於前述量刑審 酌中考量被告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將該未成年子女係依賴被 告扶養等有關兒童利益之量刑因子予以考量。依此,本院所 踐行之訴訟程序應尚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 七、不為緩刑宣告   辯護人雖表示請考量被告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等一切狀況, 而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 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依其裁量定之。查被告雖稱有調解意願,然經原審安排調解 期日,卻未到庭,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獲 被害人之宥恕或原諒,已如前述,難認被告犯罪後已善盡彌 補錯誤之責,無從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能策勵自 新,是以被告並無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 請求,尚屬無據,本院認不應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強制 之犯意,為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 執行醫療業務及自由行動之權利,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 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有罪部分 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時地,站立在被害人前方,不予移 動,以身體擋住被害人取藥方向,致使被害人無法拿取藥物 以執行為病患灌藥之醫療業務,此事實已如前認定。然被告 除一直站立在被害人前方,無視被害人借過、欲拿取藥物之 請求,未為移動外,並無其他任何積極妨礙被害人執行醫療 業務之行為,此為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出手 阻擋,她用身體阻擋在我面前,影響我執行醫療等語(見他 卷第22頁),可見被告除以站立在前不願移動之消極阻擋方 式,妨害被害人往前拿取藥物幫病患灌藥外,別無任何步步 進逼之積極壓迫行為。  ㈡另依附件所示原審勘驗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對話之影音譯文, 亦可見被害人兩次向被告請求借過未果後,雙方爭執灌藥問 題,對話未及10句,被害人即行離去,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 (見原審卷第66頁)。由此足徵被告妨礙被害人前進拿取藥 物之時間甚短。參以被告當時之所以與被害人爭執,乃在於 被害人質疑被告不願幫病患灌藥,被告遭質疑而心生不悅, 欲與被害人理論,為被告所坦陳(見原審卷第63頁),並有 上開原審勘驗筆錄為據(見原審卷第66頁)。被告亦於本院 供陳被害人此番質疑,係對其人格之污辱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頁),顯見被告認為被害人此番質疑關乎其敬業態度甚 或專業,因而耿耿於懷,逕自站立該處不願移動,與被害人 理論,手段或稍嫌過激,而造成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 即上開有罪認定部分),但被告以站立不動之攔阻方式為之 ,持續時間短暫,用意在與被害人理論是否抽痰及灌藥,最 後在被害人要求被告安靜一點後、被害人即自行離開之情形 下作罷,被告之行為難認已達強暴、脅迫之刑事不法程度而 應以刑法強制罪論處。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所 為已該當強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證明被 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如構 成犯罪,應與上開有罪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見原審卷第64-67頁勘驗筆錄): 壹、勘驗標的:   偵卷第95頁之白色光碟片【丙○○-被證1】,內有檔名「抽痰.mp4」影像檔案。 貳、勘驗結果如下: ■時間:00:00:00至00:03:34 時間00:00:00,畫面中間有一位病患躺在病床上,畫面的左上角有一位身穿制服的護理師(即甲○○),甲○○在病床旁持續以手使用整理管狀醫療器材之動作。 丙○○:他有異音嗎? 甲○○:嗯? 丙○○:他有異音嗎?你連異音都不知道什麼東西,你現在在給他抽什麼痰? 甲○○:就是有啊。 丙○○:哪裡有?哪裡有? 甲○○:不抽出是誰要負責?不是嗎? 時間00:00:20,甲○○拿起管狀醫療器材站在畫面的左方使用。 丙○○:什麼叫不抽、收、收,什麼叫不出... 甲○○:醫院是不能錄影的欸。 丙○○:什...醫院是不能錄影的?啊我們權利在哪裡? 甲○○:你在那邊跟我講權利。 丙○○:啊你不要在那邊跟我講錄影。 甲○○:我們抽個痰喔,放輕鬆喔。 時間00:00:46,甲○○使用醫療器材為患者抽痰,患者在抽痰的過程中身體顫抖。 丙○○:沒有、沒有痰聲,也沒有...哪裡有痰? 甲○○:咳出來就是有痰啊。 丙○○:廢話你東西進去不會有痰嗎? 甲○○:他沒有通進去,他只有空氣進去而已。 丙○○:哪裡空氣、哪裡有空氣進去?沒有痰聲。 時間00:01:05,甲○○繼續為患者抽痰,患者在抽痰的過程中身體顫抖。 甲○○:這叫做有沒有痰喔? 丙○○:沒有痰聲,他媽的沒有考執照是不是,沒有考執照就不要... 甲○○:講什麼髒話?你講髒話我可以告你,你知不知道?(甲 ○○用手指攝影方向) 丙○○:你去告啊、你去告、你去告、你去告 甲○○:這些人全部都是我的...好啊OK啊,抽個口水喔,我們 抽,再一次喔。 時間00:01:28,甲○○繼續對患者使用醫療器材,完畢後整理醫療器材。 丙○○:可以當護士嗎?我蒐證不能錄影,聽你在放屁,警察都可以錄了,你什麼東西啊,(甲○○往畫面左方移動)窗簾沒…不是不會拉好喔? 畫面移動至病床床尾,甲○○移動站在病床床尾及攝影畫面前方,有搓手之動作。 甲○○:啊你有手不會自己拉喔? 丙○○:啊你沒有手喔,你用的欸。 甲○○:請你借過一下,我要灌個他的藥 丙○○:灌什麼藥啦 甲○○:預防他肌肉不要這麼緊縮,醫生開的藥,請借過一下( 手往畫面左方比),藥在那邊(以手指向攝影方向後方)。 丙○○:你在灌、你要這樣... 甲○○:啊不然你要灌嗎?我放在桌子上啊(以手指向攝影方向 後方),你又不要灌的意思。 丙○○:你有告訴我嗎?(大聲吼叫) 甲○○:你需要講話這麼大聲嗎? 丙○○:啊你在叫什麼? 甲○○:你自己先叫的欸小姐。 丙○○:誰先叫的? 甲○○:請你安靜一點,現在大家都在睡覺。(甲○○從畫面右 方的窗簾處拉開窗簾離開,走出畫面範圍。) 丙○○:安靜點? 甲○○:哼。

2024-11-26

TCHM-113-上易-362-202411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123號),嗣於準備程序 中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65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志堅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李志堅於民國113年9月3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 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E棟2樓,因對施工噪音感到不快 ,竟基於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接續以大力拍打該處護 理站櫃台並大聲咆哮之強暴手段,妨害伊時在護理站執行填 載護理紀錄醫療業務之護理師許辰偵,並向協助調停紛爭之 藥劑師沈訓麟以閩南語吼稱:來單挑等語,再於沈訓麟進入 藥劑室執行化學藥劑調配之醫療業務時,以腳踢踹藥劑室之 門,而以此等強暴、恐嚇之方式妨害許辰偵、沈訓麟醫療業 務之執行。 二、案經許辰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 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辰偵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見警卷第8至11頁),並有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 警卷第18至19頁)及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 、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 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 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 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是該罪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妨害2名以上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仍屬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對許辰偵、沈訓麟先 後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4 3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5月, 並於111年5月5日、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7至8頁)在卷可憑,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本 院衡酌前罪均為公共危險罪,而本案係違反醫療法之罪,罪 質並不相同,尚難以其所犯之前罪,遽認被告對於違反醫療 法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惟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施工噪音,不 思理性溝通,竟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及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7至8頁),素行不 佳;惟衡被告係因照顧父親而感身心疲憊,從而其未能控制 自身情緒並為本案犯行,情尚可諒;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 錄(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字 卷第45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 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患有口腔癌之身體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及其提出之訃文(見本院易字卷第17 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 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 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25

CYDM-113-嘉簡-1419-202411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 9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6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犯意之記載補充為「分別基 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並就犯罪事實一「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部分 ,分別補充為「竟先併基於傷害之犯意」、「又另併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美伶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 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妨害醫療 業務執行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此部分應有輕罪封 鎖效果之適用。另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為,係 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對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34號併辦意旨 書請求本院併案審理,經核與原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應 得由本院審究之。  ㈢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率 爾對醫事人員施以強暴、恐嚇,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法 治觀念薄弱,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芸菲達成和解,卻未依約全額給付賠償 金等情(見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6號調解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2紙),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 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復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雖然手段有異,然所涉犯罪時間 、地點密切,保護法益、罪質類型殆同,可見對於法益侵害 加重效果達一定之程度,仍應將被告所涉之責任非難重複部 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 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99號   被   告 陳美伶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伶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9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A走道上,因血管栓塞,由護理 師張芸菲注射食鹽水疏通,陳美伶疼痛難耐,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突然尖叫,伸手用3隻手指捏住扭轉張芸菲右上臂二 頭肌內側,持續5秒才放手,以此強暴方法,妨害護理師張 芸菲執行醫療業務,致張芸菲受有右側肩膀及右上臂挫傷擦 傷及紅腫等傷害,於同日19時44分許,上址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10A走道上,聽聞護理師張芸菲與其他護理師討論提告,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護理師張芸菲與其他護理師 恐嚇稱:要告就去告,妳們在吵的話,我就叫6、7個兄弟來 等語,以加害護理師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護理師,致 護理師張芸菲及其他護理師心生畏懼,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 務,經張芸菲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芸菲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美伶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與教會兄弟姊妹講電話時,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為被告自注射食鹽水,被告因為痛,而揮右手。 二 告訴人張芸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蔡易珊之指訴 證人聽聞告訴人詢問被告,為何要捏她,告訴人向證人出示被捏的手臂,有一位同事說要對被告提告,被告就走過來說:要告就去告,妳們在吵的話,我就叫6、7個兄弟來。 四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及右上臂挫傷擦傷及紅腫等傷害。 五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 告訴人扭捏、恐嚇告訴人相對位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 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1行為觸犯以強暴妨害醫療業務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1行為觸犯以恐嚇妨害醫療 業務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 妨害醫療業務罪論處;所犯上述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SLDM-113-審簡-1377-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檢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政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醫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雲政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雲政嘉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對於醫療從業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未給予應有之尊重 ,恣意恐嚇性之言語威脅醫師,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行為 至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足徵悔悟,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醫偵字第47號   被   告 雲政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雲政嘉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0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嘉南療養院診療室內進行身心障礙鑑定,因要求醫 師立即影印當日完成之身心障礙手冊遭拒而心生不悅,明知 醫師呂明坤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執行醫療業 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徒手拍桌,復用力拍門,於離 開診療室後欲再闖入,旋遭護理人員攔阻,雲政嘉竟對呂明 坤恫稱:「我會記住你,會烙人來堵你」等語,以此等加害 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呂明坤,使呂明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呂明坤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呂明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雲政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明坤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嘉南療養院社會 工作科主任吳淑玲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NDM-113-簡-3428-20241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10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7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胤仲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胤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胤仲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 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 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 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 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是該罪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妨害2名以上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仍屬單純一罪。  ㈢另被告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恫嚇、辱罵及吐口水等 方式,妨害告訴人林睦雅、姜煜庭2人執行醫療業務之舉,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一行為,然就此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觀之 ,客觀上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對告訴人2人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法 向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即告訴人2人表達其不滿之處,竟 率爾以言語恫嚇、辱罵及以吐口水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醫 療業務之執行,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更因此損及醫病關係, 所為殊不可取;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妨害醫療業務 執行之程度;復考量被告一開始否認,嗣已坦承犯行,且有 意願調解,惟因告訴人2人不願調解,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 參;另參被告自陳當時是受酒精影響等情;末衡被告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打火機1個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6號   被   告 陳胤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胤仲於民國113年5月18日0時49分許,因疾病經救護車送 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 稱義大醫院)急診室,明知林睦雅、姜煜庭為義大醫院護理 師,且正在執行對陳胤仲保護性約束之醫療業務,陳胤仲因 不滿林睦雅、姜煜庭對其所執行之保護性約束之醫療業務, 竟基於恐嚇、強暴侮辱、以強暴、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或救護業務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急診室, 以對林睦雅、姜煜庭恫稱及辱罵:「我有開過十幾槍殺過人 ,沒再怕你們,等我酒醒出院後,我就會一個一個找你們, 你們給我等著」、「幹你娘、機掰、三小」等語並對林睦雅 、姜煜庭吐口水等方式,貶損林睦雅、姜煜庭之名譽,並使 林睦雅、姜煜庭心生畏懼,而妨害林睦雅、姜煜庭執行醫療 業務,致生危害於林睦雅、姜煜庭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 義大醫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睦雅、姜煜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胤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因疾病經救護車送至義大醫院急診室治療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當時酒醉,忘記伊做過什麼事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睦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陳胤仲明知證人林睦雅、姜煜庭為義大醫院護理師,且正在對陳胤仲執行保護性約束之醫療業務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對證人林睦雅、姜煜庭恫稱:「我有開過十幾槍殺過人,沒再怕你們,等我酒醒出院後,我就會一個一個找你們,你們給我等著」之事實。 3、證明被告對證人林睦雅、姜煜庭辱罵:「幹你娘、機掰、三小」等語,且對渠等吐口水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胤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時,並未陷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姜煜庭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陳胤仲明知證人林睦雅、姜煜庭為義大醫院護理師,且正在對被告陳胤仲執行保護性約束之醫療業務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對證人林睦雅、姜煜庭恫稱:「我有開過十幾槍殺過人,沒再怕你們,等我酒醒出院後,我就會一個一個找你們,你們給我等著」之事實。 3、證明被告對證人林睦雅、姜煜庭辱罵:「幹你娘、機掰、三小」等語,且對渠等吐口水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胤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時,並未陷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事實。 4 現場照片4張及影片截圖3張。 證明證人林睦雅、姜煜庭對被告陳胤仲執行保護性約束之醫療業務之事實。 5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1、證明被告陳胤仲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因疾病經救護車送至義大醫院急診室治療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胤仲經診斷有暴力行為、酒精成癮及額頭擦傷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 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 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 被告於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刻意朝向告 訴人噴吐口水,乃係直接對告訴人施以有形之外力,此舉依 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係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 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噴 吐口水至告訴人身上之方式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 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已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陳胤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行為,已足以貶損告訴人林睦雅及姜煜庭之名譽,並 使告訴人林睦雅、姜煜庭心生畏懼,而妨害林睦雅、姜煜庭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危害於林睦雅、姜煜庭之生命、身體安 全。是核被告陳胤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恐 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又被告陳胤仲所為本 案犯行,係受同一刺激而起,為表達己身不滿而於緊密之時 間內為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在同一處所 緊密實行,其間仍有部分合致,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陳胤仲以一行為同時對 告訴人林睦雅、姜煜庭為本案犯行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 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胤仲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罪燒燬 他人之物罪嫌。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 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有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可資參考。學說上就前述「燒燬 」之論述,固有獨立燃燒說(即標的物脫離引火源後可獨立 燃燒者,即為燒燬)、全部喪失效用說(即標的物已因燃燒 結果,而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一部喪失效用說( 即標的物之一部已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及主要效用喪失 說(即標的物之主要功用因燃燒結果,其主要功用已喪失其 效用者,為燒燬)等,惟以前述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8230 號之判決意旨之主要效用喪失說為多數說。至刑法第175條 第1項所稱之「燒燬」,亦應同此解釋。訊據被告陳胤仲固 不否認曾取出打火機點火,惟辯稱:因為我手被束帶綁住, 我只是要把手的束帶燒斷,並沒有要燒床單等語。被告陳胤 仲於點燃打火機時,旋即遭護理師發現並加以制止並拍滅火 苗,僅造成燒破床單乙節,就燒毀床單部分,不知道醫院有 沒有要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證人林睦雅、姜煜庭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故被告陳胤仲點 燃打火機之行為,除未造成床單之主要效用喪失外,亦未製 造失控延燒之公共危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本罪並 未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難令被告陳胤仲承擔本罪之罪 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TDM-113-簡-2362-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寅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瑞寅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刪除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至2行「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民國111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部分刪除。  2.第3行「2月28日20時許」,應更正為「2月28日22時許」。  3.第4行「因與同房病患鄭文仁發生衝突,經護理師將鄭文仁 帶離」部分,應更正為「因與同房病患郭文仁發生衝突,經 護理師將郭文仁帶離」。  4.第7行「交出鄭文仁」部分,應更正為「交出郭文仁」。  5.最後一行補充「同時毀損上開工作車、電腦螢幕等物,足生 損害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  (二)證據部分:  1.另補充「被告鄭瑞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人鄭文仁於警詢之證 詞」,應更正為「證人郭文仁於警詢之證詞」。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罪之關係:    1.被告先後於護理站咆哮、拍打護理站要求護理師交出郭文仁 、推倒2台工作車致車體毀損、使用滅火器噴灑周遭而對護 理師施以強暴、及毀損工作車等行為,係以強暴、脅迫、毀 損方法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犯罪 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上開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難以完整切割 ,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2.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累犯及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2月22日徒刑 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為肢體暴力犯罪 之妨害醫療及毀損罪,與前案罪質相似,為累犯,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為證(見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起訴書所載)。然 檢察官未就本案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上開判決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且依被告所述係因 母親住院,一直照顧母親,而同病房之人吵到伊母親,才會 於護理站失控等語(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本案所 為雖有不該,惟其係因在病房照顧母親怕同房之人吵到母親 始一時情緒失控而為上開毀損及於護理站咆哮、拍打等行為 ,與其前案所犯係直接對人之傷害行為有所不同,二者間之 罪質尚有不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惟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於下述量刑時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未能尊 重醫療人員及其他病患之權益,竟於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時 以附件事實欄所示方式妨害護理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未能體 恤醫護人員之辛勞,尊重醫療之專業,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 行,更損壞醫療業務所需之工作車等物品,且迄未賠償大同 醫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前 科素行(最近一次於5年內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 定於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 及隱私不予公開,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20號   被   告 鄭瑞寅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寅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 111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 2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8B30病房照顧母親時 ,因與同房病患鄭文仁發生衝突,經護理師將鄭文仁帶離病 房後,鄭瑞寅卻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及毀損之犯意,於護理站咆哮、拍打護理站要求護理師 交出鄭文仁,復推倒2台工作車,致一台工作車車體毀損、 懸臂搖晃及電腦螢幕碎裂、另一台工作車車體毀損,又使用 滅火器噴灑周遭,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護理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 二、案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由洪宜君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瑞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宜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刑事告訴狀。 1.證明被告毀損及妨害醫療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大同醫院提告之事實。 3 證人鄭文仁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與證人鄭文仁起糾紛之事實。 4 1.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2.113年度他字第2450號卷之告證1照片 3.113年度他字第2450號卷之告證3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護理過程記錄 證明被告犯案過程。 5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3月31日函及檢附之大同醫院病房毀損金額一覽表 2.113年度他字第2450號卷之告證2照片 證明被告毀損之財物。 二、核被告鄭瑞寅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罪及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 重論以妨害醫療罪。又被告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於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之前 案與本案同為暴力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方一年餘,又 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前案執行顯不足使 被告導正行為控制、增強法律遵循意識,對被告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在病房、護理站製造 紛亂、恣意破壞工作車,嚴重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予以從重 量刑。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毀損物品及於電腦病歷及藥物,而認被告 涉嫌毀損醫療機構內關於保護生命設備罪部分,然藥物及電 子病歷尚非用以「保護生命之設備」,此部告訴意旨應有誤 會,惟此部份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2024-11-11

KSDM-113-簡-4409-20241111-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又菱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18號、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彥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下 稱東檢聲請簡判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東檢聲請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應補充、更 正為「各基於妨害公務、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適正視訊看診之衛生 福利部臺東醫院內科醫師黃泓碩、綠島安康診所家醫科醫 師陳照隆、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精神科醫師黃韋欽,辱罵 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言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均未 據告訴),而以此等方式妨害性質屬公務員、醫事人員之 該等醫師依法執行職務、醫療業務」。 (二)證據部分: 東檢聲請簡判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應 更正為「法務部○○○○○○○112年11月15日綠監戒字第112080 02390號函(暨所附影像畫面譯文、法務部○○○○○○○受刑人 懲罰書各5份、影像畫面截圖9張)、法務部○○○○○○○112年 11月15日綠監戒字第11208002400號函(暨所附影像畫面 譯文、法務部○○○○○○○受刑人懲罰書各6份)各1份」及「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共2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如東檢聲請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如東檢聲請簡判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如東 檢聲請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再被告如東檢聲請簡判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客觀上固均有複數侮辱公務 員,兼或以此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舉止 存在,惟其主觀上顯足認皆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 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聯,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應論 以接續犯。又被告如東檢聲請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妨害醫療業務 執行罪處斷。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 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竟仍未自省而猶為 本件犯行,顯足認其守法觀念有缺,亦敵視國家公權力, 且所為不單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之順遂,亦損及其等尊嚴,加以其中如東檢聲請簡判 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更係以塗抹穢物作為施強 暴方式,犯罪手段尤屬可議,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 罪動機、目的、辱罵言語內容、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程度,及其現為受刑人、個人 基本資料(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案科刑紀錄(前已 述及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 140條之規範目的、被告各犯行間之關連性,暨其人格特 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 項,併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被告 本件各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 謝清彥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2 謝清彥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3 謝清彥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4 謝清彥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5 謝清彥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6 謝清彥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3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4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5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9號   被   告 謝清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彥為法務部○○○○○○○○○○○○○○)之受刑人,其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一)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於視訊看診時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衛生福利部臺 東醫院內科黃泓碩醫師、綠島安康診所家醫科陳照隆醫師、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精神科黃韋欽醫師,辱罵如附表一所示 之言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授權公務員即黃泓碩醫師、陳照隆醫師、黃韋欽 醫師當場侮辱。 (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綠島監獄陳忠和、曾俊雄、李 錦元、林昱炘科員及李宗正科長,辱罵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語 (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即綠島監獄陳忠和、曾俊雄、李錦元、林昱炘科 員及李宗正科長當場侮辱。 (三)於112年9月10日19時4分許,在綠島監獄違規舍11房,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林昱炘科員遞 送藥物時,持糞便塗抹於林昱炘科員手上,以此方式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林昱炘科員施以強暴。嗣經綠島監獄告 發而悉上情。 二、案經綠島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綠島監獄所提供之錄影光碟2份、影像譯 文2份、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15張及綠島監獄受刑人懲罰書1 4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清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 暴罪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附表二編號2之行為,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復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至(三)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內容 1 黃泓碩醫師 112年7月18日10時48分許 被告於綠島監獄之舍房 「黃泓碩嗎,什麼醫師,偽造文書那個嗎?......」 112年7月18日11時7分許 「還部東的醫師ㄟ,幹你娘機八,戴奶罩。」、「你知道上次幹你娘機八,戴奶罩,說要告,有沒有告阿,拜託,要去告喔,我怕你忘記,會有追訴期時效ㄟ。」、「他媽的,隨便豬狗都比你強。連五十肩跟肌肉痠痛都不會分。他媽跟豬腦袋一樣。」、「幹你娘機八,戴奶罩啦,開二件奶罩給我啦,粉紅色的」 2 黃泓碩醫師 112年9月12日11時7分許 被告於綠島監獄之舍房 「幹你娘老機巴戴奶罩」、「幹你娘老機巴,戴奶罩,你只會偽造文書而已」 112年9月12日11時9分許 「幹你娘老機巴,戴奶罩,你只會偽造文書而已會幹嘛,我侮辱你6次了」 112年9月12日11時10分許 「幹你娘老機巴,戴奶罩啦,我已經跟你講很清楚了,除了偽造文書還會什麼,幹你娘老機巴,只會偽造文書啦你」 3 陳照隆醫師 112年7月20日11時5分許 綠島監獄運動場 「屌娘妹太極掰(客語)」、「屌娘妹太極掰(客語),幹你娘機巴,戴奶罩啦」 4 陳照隆醫師 112年8月7日10時4分許 被告於綠島監獄之舍房 「法務部長有教嘛!對人要,對狗不用」 112年8月7日10時6分許 「大摳呆(台語),幹你娘老機巴,戴奶罩啦」 5 陳照隆醫師 112年9月11日10時7分許 被告於綠島監獄之舍房 「幹你娘機巴,戴奶罩啦」、「幹你娘機巴,戴奶罩啦」 112年9月11日10時8分許 「......豬,他媽的,不會看病」 6 黃韋欽醫師 112年9月4日10時24分許 被告於綠島監獄之舍房 「我已經跟你要求了,至於你認為不合法,不能寫,或是被綠島監獄干涉,來證明你是一個沒有醫德、沒有羞恥心的醫師,你爸媽花這麼多錢栽培你到醫學系,結果你連這樣的羞恥心都沒有,那你不用開了。」、「幹你娘機巴,戴奶罩」、「因為我看見狗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內容 1 陳忠和科員 112年8月2日 9時32分許 綠島監獄違規舍運動場 「屌娘妹太極掰(客語)」、「陳忠和,等一下,屌娘妹太極掰,二張;屌娘妹太機掰,三張」、「陳忠和,幹你娘雞巴戴奶罩」、「陳忠和,幹你娘老雞巴,5張了喔,5張不用找,動作要快喔。」 112年8月2日 9時33分許 「陳忠和,幹你娘老雞巴」、「陳忠和,幹你娘太雞巴」、「操你娘老雞巴;三種語言,FUCK;四種,屌老媽B,越南語」 2 曾俊雄科員 112年8月9日10時14分許 綠島監獄違規舍11房 吼,曾俊雄,在偷看我的書信秘密喔,幹你娘雞巴戴奶罩,幹你娘老雞巴戴奶罩」、「假鬼假怪,要不要幫忙,告訴你海洛因放哪裡啦,豬腦袋,沒有一次找到的,第三格後面啦」、「曾俊雄,我要跟你抗議啦,幹你,沒有一次被簽的,......他媽的,......曾俊雄,屌娘妹太極掰(客語)」 112年8月9日10時15分許 「幹你娘雞巴戴奶罩」、「曾俊雄,這是天兵元送你的,幹你娘老雞巴戴奶罩」 3 李錦元科員 112年8月9日11時20分許 綠島監獄違規舍11房 「天兵元,屌娘妹太極掰(客語)」 4 李宗正科長 112年8月9日14時9分許 綠島監獄日新堂 「這實在太過分了,這傢伙(手指被害人竟然幹你娘老雞巴,戴奶罩)」、「我要替陳照隆講話,幹你娘雞巴,戴奶罩,記得不懲處喔」、「我,幹你娘老雞巴啦」 5 林昱炘科員 112年9月10日19時3分許 綠島監獄違規舍11房 「他媽的,你藥不會一起跟血壓計給我放這邊喔」、「耍白癡喔」

2024-11-08

TTDM-113-東簡-13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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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群元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蔡尚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963號、調偵字第11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83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 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表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 強暴之方法,妨害其醫療業務執行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7 7條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部分,均經告訴人萬芳醫院、 丙○○、甲○○等人撤回告訴,並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審酌被告因罹患有思覺失調症,因病住院期間,於本件事 發時,於凌晨4時50分許,逕至護理站內徒手奪取護理師 配掛識別證,經攔阻後,徒手毆打等強暴行為妨害醫護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並致護理人員受傷,不僅妨害醫療業務 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依卷內資料所 載被告之身心健康情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症,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對於醫事人員所造成傷害、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經家人協助與告訴人等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遵守醫療院所相關規定,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2、查被告長期罹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身心狀況,因病識 感不佳,而有拒絕服用藥物且有暴力攻擊傾向等情狀,有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9月13日 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8078號函附被告就診病歷、職能治 療評估表、門診紀錄單、護理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及 被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病歷摘要、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按,審酌上開資料囑 所載被告身心狀況,然因缺乏病識感,並有暴力行為,及 強制住院治療,被告雖於112年4月13日出院,但仍有持續 回診追蹤治療之必要甚明,並為免類似暴力行為情形再度 發生,被告應積極規律接受相關醫療院所治療及追蹤,足 認被告有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之 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被告應依執行檢 察官之指示,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 措施,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意。   3、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 法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63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27日至112年3月22日間,住院在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萬芳醫院 )內,依院方規定未施打3劑疫苗之病患無法會客,乙○○因 欲與其家人會客,而於112年3月22日4時50分許,進入萬芳 醫院13樓精神科護理站內,搶奪正在照護其他病患之護理師 丙○○所配戴之識別證,待丙○○向乙○○追討該識別證時,乙○○ 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傷害之犯 意,徒手接續毆打丙○○之臉部及頭部,致丙○○摔倒在地,因 而受有左臉、右肩、左前臂挫傷、口內創傷性潰瘍之傷害, 並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妨害丙○○執行醫療業務。原在進行查 房業務之護理師甲○○見狀,即偕同院內警衛壓制乙○○,乙○○ 可預見任意揮拳、踢擊反抗,可能導致護理人員受有傷害, 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接續踢擊甲○○ 頭部,甲○○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嗣乙○○經院 方安排以束帶約束四肢,並安置在院內保護室,於同日6時1 7分許,在上開保護室內,被告竟自解約束,另基於毀損器 物之犯意,拆卸保護室內廁所馬桶蓋,致令不堪使用,並持 續以手推病床方式撞擊保護室大門,致病床床板及保護室大 門門板破裂、保護室大門強化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告訴、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因未依院方規定施打3劑疫苗無法會客,其因欲與其家人會客,而於112年3月22日4時50分許,進入萬芳醫院13樓精神科護理站內,搶奪告訴人丙○○所配戴之識別證,待告訴人丙○○向被告追討該識別證時,被告並攻擊告訴人丙○○。 ⑵被告因上開原因遭約束在保護室後,有破壞保護室內馬桶蓋,並以病床撞擊保護室大門。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2日4時50分許,進入萬芳醫院13樓精神科護理站內,搶奪正在照護其他病患之告訴人丙○○所配戴之識別證,並徒手接續毆打告訴人丙○○之臉部及頭部,致其受有傷害,告訴人甲○○見狀,即偕同院內警衛壓制乙○○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甲○○見狀即偕同院內警衛壓制被告,被告為反抗便踢擊告訴人甲○○頭部2下,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 ⑵案發當時,告訴人甲○○、丙○○均在執行醫療業務中。 ⑶被告於行為當時,有表示欲攻擊告訴人甲○○等人。 4 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丙○○受有左臉、右肩、左前臂挫傷、口內創傷性潰瘍之傷害。 ⑵告訴人甲○○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 5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2張、員警秘錄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員警秘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3月22日4時50分許,進入萬芳醫院13樓精神科護理站內,搶奪正在照護其他病患之告訴人丙○○所配戴之識別證,並徒手接續毆打告訴人丙○○之臉部及頭部。原在進行查房業務之告訴人甲○○見狀,即偕同院內警衛壓制被告,被告為反抗便接續踢擊告訴人甲○○頭部。 ⑵被告於同日6時17分許,在上開保護室內,拆卸保護室內廁所馬桶蓋,並持續以手推病床方式撞擊保護室大門,致病床床板及保護室大門門板破裂、保護室大門強化玻璃碎裂。 6 受損物品照片、海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份 證明保護室廁所馬桶蓋、病床床板、大門門板、大門強化玻璃遭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事實。 7 萬芳醫院112年9月13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8078號函暨所附病歷紀錄資料1份 證明被告診斷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 4條第1項之毀損器物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 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而被告就告訴人 丙○○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對於醫事人員以 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對於告訴人丙 ○○、甲○○所為行為及毀損器物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06

TPDM-113-審簡-1447-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96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中簡字第380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源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信源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7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大樓7樓A區之病房內, 因術後腳痛未得緩解,遂要求護理人員李亭儀再施打止痛針 ,李亭儀表示時間未到還不能施打後,黃信源竟基於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對正在為其注射抗生素針劑之 李亭儀大聲咆哮並辱罵「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 據告訴),致李亭儀心生畏懼、壓力而離開病房,並在護理 站哭泣,黃信源接著又連續多次按壓病房之服務鈴致鈴聲大 響,並持續大聲咆哮要求護理人員前來施打止痛針,致護理 站內之護理人員被迫不斷按掉服務鈴以解除聲響,經副護理 長董周華、護理長陳玉苗及保全進入病房與黃信源溝通,黃 信源仍不斷咆哮,致李亭儀無法對其進行後續之治療,其他 護理人員亦因此受到侵擾,而以此非法方法妨害李亭儀及其 他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嗣經李亭儀報警處理,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亭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黃信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易字卷第25、8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均得為證據。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 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罵「幹你娘」、按服務鈴,惟否認有何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辯稱:我當天手術後被痛醒 ,跟護士說我腳很痛,能不能幫我打麻醉,他說時間還沒到 ,後來我痛到受不了,就輕按服務鈴1下,沒有人來,再輕 按服務鈴2下,也沒有人來,我就長按服務鈴3至4秒,我就 請看護出去聽是不是壞掉,看護說有聲音,後來還是沒有人 來,我就情緒爆發,批評說「什麼醫療水準」、「幹你娘」 ,我沒有針對任何人,也沒有動手,是單純情緒爆發。我的 行為自始至終未對任何人或對物施加物理力,雖有干擾護理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然此種情形在一般人口角爭執之過程亦 屬常見,屬情緒型強勢態度之呈現,尚不足以妨害他人意思 自由,難認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 等語。 二、經查:  ㈠觀諸下列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亭儀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因剛開完左 腳大拇指死骨移除手術,因疼痛難耐要求不斷給予止痛藥, 但因止痛藥劑量、次數都由醫生控制,我無法同意施打,被 告因無法忍受術後痛苦,對我大聲咆哮,且一直對我辱罵三 字經,持續2、3分鐘,我無法靠近他給予針劑抗生素,我怕 他對我動手,這些行為讓我畏懼,我不想聽他罵就離開病房 ,但被告持續吼叫,幾乎整層樓都聽得到等語(偵卷第31至 33、71至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我進去病房,是 要幫被告施打抗生素的針劑,被告一直要求要再打止痛針, 且不斷靠近我,我跟他說明止痛針有時間性,不能一直打, 他就情緒很不穩定,就開始咆哮,說藥有稀釋都沒有效,並 且對我罵三字經「幹你娘」,不斷對我人身攻擊,被告表情 很兇,吼叫音量我們那邊整層都聽的到。我被嚇到覺得害怕 就離開病房,並在護理站哭。後續被告一直罵,一直按服務 鈴,服務鈴響起是整層都聽的到,護理站人員按掉服務鈴後 ,被告覺得我們按掉服務鈴,也不進去幫他打止痛針,他就 繼續按,我們一直按掉,他就再按,次數至少超過10次,時 間大約半小時,被告一按鈴我就必須按掉服務鈴過去處理, 會影響我們正在處理之業務,若同時有其他病人按服務鈴, 也會影響我們判斷是哪個病房在響,且服務鈴一響,整層人 都會受到影響,因為很吵。後續副護理長董周華、護理長陳 玉苗及保全都有進去病房和被告溝通,但被告持續咆哮約1 小時。直到護理長進入,才沒再按鈴,但仍繼續罵,並對護 理長大吼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2至74頁)。  ⒉證人即副護理長董周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在護理站就 聽到病房被告在裡面咆哮,聲音非常大聲,我們護理站都聽 到,一直大聲呼喊還有瘋狂按鈴,咆哮之前及過程都有按鈴 ,頻率1分鐘1次非常頻繁,後來我跟護理長有一同進入病房 2、3次,因為我發現李亭儀正在哭泣,後來我們進去告誡被 告不要在病房咆哮,他說他很痛,要求我們做止痛,我們有 詢問醫生治療行為都照程序,也都有跟他說明,但他就一直 罵我們醫護說打假藥之類的,我們並告知他此行為已妨礙護 理師進行醫療行為,但是他仍故我大聲咆哮等語(偵卷第43 至46、71至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從7B走去 7A,看到李亭儀在護理站哭,我前去詢問她發生什麼事,李 亭儀跟我說被告表示要打止痛針,但被告剛打沒多久,不是 說打可以馬上打,我就有進去病房跟被告表示說有打了,被 告一直大聲咆哮,說都沒有打,我們都打假藥,我們護理站 都有聽到被告在咆哮的話。在我來的時候,被告就有按鈴, 我們進去他就咆哮我們,我們又出來,沒多久被告又按鈴, 其他同事也表示被告按鈴很狂,我去的那段時間短短沒有幾 分鐘,被告至少有按2次,我們服務鈴按下去整層病房都聽 的到,一定要護理人員按掉服務鈴或病人自己取消才會停, 護理人員一定要停下手邊事情過去處理服務鈴。我們後來也 有請護理長陳玉苗來跟被告解釋,但被告態度很差,情緒激 動,差到同仁都有一點恐懼,後來就請保全上來。那時候同 仁在發藥,被告按服務鈴的行為會影響其他護理同仁,因為 其他同仁當下會害怕,不想要再進去被告那個病房,但該病 房還有另一個人病人要顧。李亭儀當下有害怕的感覺就不能 進去病房,會害怕接觸,所以變成我過去查看、幫忙處理或 聯絡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7至83頁)。  ⒊證人即護理長陳玉苗於警詢時證述:因為被告傷口疼痛要求 補充止痛藥,已經向其說明時間間格太短無法給藥,但被告 無法接受仍然大聲咆哮及按服務鈴,這些行為已經告誡多次 ,已經妨礙護理師醫療行為等語(偵卷第47至49頁)。  ⒋綜合上開告訴人李亭儀、證人董周華、陳玉苗之證述,其等 就本案發生經過前後證述均屬一致,尚能清楚描述案發當日 被告辱罵、大聲咆哮、多次按服務鈴等行為前後之細節,且 互核均大致相符,參以上開3人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僅為護 理人員與病患之關係,並無事證顯示告訴人李亭儀、證人董 周華、陳玉苗與被告有糾紛仇怨,難認其等有攀誣構陷之動 機,足認其等證述確屬有據,而可採信。被告確有於犯罪事 實一所載時、地,對正在為其注射抗生素針劑之告訴人李亭 儀大聲咆哮並辱罵「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 訴),致告訴人李亭儀心生畏懼、壓力而離開病房,並在護 理站哭泣,被告接著又連續多次按壓病房之服務鈴致鈴聲大 響,並持續大聲咆哮要求護理人員前來施打止痛針,致護理 站內之護理人員被迫不斷按掉服務鈴以解除聲響,經副護理 長董周華、護理長陳玉苗及保全進入病房與被告溝通,被告 仍不斷咆哮等情,堪以認定。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係推諉卸 責之詞,尚不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其行為未對任何人或對物施加物理力,不足以妨 害他人意思自由,不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等語。惟 查,案發當時告訴人李亭儀正在為被告施打針劑抗生素,其 他護理人員亦在各自執行發藥之醫療業務,被告對告訴人李 亭儀大聲咆哮並辱罵「幹你娘」等語,不僅使告訴人李亭儀 因心生畏懼、壓力,致無法繼續為被告進行後續醫療行為, 被告多次按壓服務鈴及持續大聲咆哮之行為,亦令其他在護 理站內之護理人員被迫中斷原本醫療業務進而處置被告按壓 服務鈴行為,而因此受到侵擾,堪認被告之行為,顯已影響 告訴人李亭儀及其他護理人員之意思自由,並對其等醫療業 務造成妨害,而該當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定以其他非法之 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構成要件。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難採憑。  ㈢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日看護李昀臻,惟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故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核 無再行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李亭儀大聲咆哮 並辱罵「幹你娘」等語,又連續多次按病房之服務鈴並持續 大聲咆哮等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發生,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 犯,僅以一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腳痛未得緩解,要 求護理人員加打止痛針未果,即以上揭非法方式,妨害告訴 人李亭儀及其他護理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不僅對於告訴人李 亭儀造成莫大心理陰影與負擔,亦對其他護理人員造成侵擾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參以被告本案犯行破壞醫病關 係之手段、情節輕重、告訴人及其他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因 而受到妨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4-10-24

TCDM-113-易-1295-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爵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1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257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爵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爵安於民國112年12月8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室」內,因與該醫院之護理師 歐祐彣溝通暫時離開該急診室之事,而對歐祐彣心生不滿。 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時6分許,在上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接續以「臭屁囡仔」、「大鼎未滾,細鼎沖 沖滾」(均臺語,下同)等語侮辱歐祐彣,而足以貶損歐祐 彣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歐祐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蔡爵安(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跟另外一名 護理師聊天時,發表醫院的差異及情緒抒發,並無侮辱的意 思或行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歐祐彣(下稱告訴人)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之護理 師,於案發時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急診室內值勤;而被告 於案發時間,在上址急診室內,有口出「臭屁囡仔」、「 大鼎未滾,細鼎沖沖滾」等語等節,為被告供述明確,核 與證人歐祐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截圖照片、現場錄音譯文、告訴人之護理師職業執照、本 院113年9月1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 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中關於「A0 5_00000000000000」檔案部分,被告於案發當日0時40分 許,即有向告訴人表示自己要離開急診室,告訴人則要求 被告留電話並不要離開太久,並表示病患旁邊要有人,被 告則留下電話後,表示「啊有事情就跟我說,我就在隔壁 而已,你是哩」,告訴人再向被告表示規定急診有要家屬 陪同,被告又表示「對啦,我就是在隔壁而已你還聽不懂 話嗎?我是住在很遙遠的地方嗎?還聽不懂話」、「你們 實在很疲勞,我住在你們隔壁而已,我回去收拾一下再來 ,哩囉這麼多」、「真的有夠疲勞,在問話還沒問清楚就 在緊張什麼」,可認被告已因與溝通暫時離開該急診室之 事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三)再參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中關於「A05_00000000000000」 檔案部分,被告於案發當日2時4分許,與急診室值班櫃臺 內之護理師(下稱A護理師)對話,被告先向A護理師表示 有些護理師都在「拍納涼」、只有你一個忙頭忙尾,A護 理師則表示一個班只有二位護理師值勤、有內外分工合作 ,被告又表示長庚醫院的護理師都很忙、民生醫院的特別 涼,告訴人表示「那邊都是在等住院的,這邊都沒病床」 後,被告則回稱「你很愛插嘴欸,你年輕人常常在拍納涼 ,又愛插嘴」,A護理師則表示「他沒有在拍納涼啊,他 在做裡面的事情」,被告則表示「...我們幾歲的人了, 不是人家說的小屁孩一個,我們也看不懂在那邊拍納涼, 大鼎未滾,細鼎強強滾」,並眼睛直視告訴人,A護理師 回稱確實有人回去好幾個小時沒有回來後,被告又表示「 ...,不過通常照顧半天就好,我們就做,不像有個臭屁 囡仔(註:即勘驗筆錄中記載之「臭屁窒仔」,下同)當 作我們沒有唸書,你就要怎麼怎麼做,我跟你說,沒有這 個規定,別再說這種話」,A護理師則回稱大家都是為了 病人好,被告又表示「...沒有錯,沒有錯,怕他跌倒, 你們這個臭屁囡仔細鼎大鼎強強滾,你知道什麼意思嗎? 我們在燒水,古早燒水,大桶茶喔,還沒燒開還沒滾,小 茶壺一點點水就強強滾」,並以手指告訴人離開之座位, 告訴人走進值班台表示「你講話不用一直罵我,我只是比 較會唸,但我不是臭屁囡仔」,被告又表示「我哪有罵你 ?我哪有罵你?」、「你自己要對號入座,我罵臭屁囡仔 ,本來就是臭屁囡仔一個」,A護理師則出面緩頰表示「 他不是那個意思啦,他也是擔心阿姨會跌倒」,被告又表 示「不是,我們在講話,臭屁囡仔安靜就好...現在我們 在這邊講,還有人,吼,大鼎未滾,細鼎強強滾,肚子裡 面有東西就鼎對,肚子草包那種很愛...」。準此,依被 告與A護理師、告訴人上開對話內容之前後語境、語意及 肢體動作(如上述指向告訴人之位置、目視告訴人等)等 情狀,被告顯係因認自己之前要離開急診室時遭告訴人刁 難,且認告訴人不務正事(如被告所稱「拍納涼」【臺語 】等),方以「大鼎未滾,細鼎強強滾」、「臭屁囡仔」 等言詞指摘告訴人,從而被告所辯其僅係情緒抒發云云, 顯不足採。 (四)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 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 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 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 係等情事。而「大鼎未滾,細鼎強強滾」係形容「有才學 的人話少,一知半解的人說個不停」,有教育部臺灣閩南 語常用詞辭典資料(偵卷第23頁)為證,衡以被告更以「 臭屁囡仔」指摘告訴人乙事,可認被告以「大鼎未滾,細 鼎強強滾」、「臭屁囡仔」等言詞指摘告訴人,係指告訴 人一知半解又自以為是,而針對告訴人之年紀、職業上之 經驗、工作態度等進行嘲諷,顯係以抽象語言表達對告訴 人之負面評價。再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65歲、大學畢業 及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並參以案發地點在醫院之急診 室內、被告為病患家屬、告訴人為護理師且於案發時正在 值勤等客觀情狀,被告在告訴人工作之場所內,且於告訴 人正在值勤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詞表示其對告訴人之不屑 、輕蔑,足以貶抑告訴人專業程度、工作態度等評價,且 被告在告訴人表示希望其不要再繼續以言語辱罵自己後, 被告更持續以「大鼎未滾,細鼎強強滾」、「臭屁囡仔」 等言詞指摘告訴人,是被告之上開言論於客觀上顯可使告 訴人感到難堪、屈辱,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 社會評價,故可認上開言詞確屬侮辱言詞。況告訴人並非 開始即加入被告與A護理師間對話,或自願與被告發生言 語爭執,係認被告言詞針對自己並認自己遭侮辱後,方加 入被告與A護理師間對話,並要求被告「不要一直罵我」 ,被告仍無視告訴人之要求而繼續以「大鼎未滾,細鼎強 強滾」、「臭屁囡仔」等言詞指摘告訴人。衡以被告與A 護理師、告訴人間前後對話時間非短、被告前後多次以「 大鼎未滾,細鼎強強滾」、「臭屁囡仔」等言詞指摘告訴 人等情,可認被告係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為使告訴人感 到難堪並貶損其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方公然口出上開 言詞,故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甚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上址公眾得出入之急診室內,以「大鼎未滾,細鼎 強強滾」、「臭屁囡仔」等言詞指摘正在值勤之告訴人,足 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並貶損其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乙事,已 如前述。又上開言詞顯係針對告訴人個人,而無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 ,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再衡以上述案發時地之客 觀環境,且被告前後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之時間並非短暫 ,更於告訴人要求停止辱罵後,仍繼續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 人,可認對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度甚高,已嚴重侵害告訴人 之名譽權,更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 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 地點,接續多次口出上開言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 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 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循適當途徑申訴或反映,而 在上址急診室內、於身為護理師之告訴人正在值勤之情況下 ,率爾以口出上開言詞之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且經告訴人 要求停止辱罵後,仍繼續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嚴重侵害 告訴人之名譽權,所為應予非難;又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審理中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院二卷第66至67頁)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8日2時6分 許,在上址急診室內,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以「臭屁 小孩、大鼎未滾,細鼎沖沖滾」等語公然侮辱正在為醫療行 為之護理師即告訴人,以此非法之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 業務。因認被告涉犯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罪 嫌。 (二)按醫療法雖基於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之修正目的, 將該法第106條第3項原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 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 下罰金。」,並於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 效。然此所謂「非法之方法」,應不包含公然侮辱或未達 刑罰制裁程度之單純擾亂安寧秩序之行為,理由如下:   1.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以觀,立法者係以強暴、脅 迫、恐嚇為侵害手段之例示性規定,此所謂強暴、脅迫、 恐嚇,應係具有強制性質之方法或預告施加惡害之威脅手 段而言,而該條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依例示性規定 之立法方式,應必與強暴、脅迫或恐嚇有同等危害性之非 法方法,方可相提併論,故單純妨害名譽之違法行為,或 僅擾亂安寧秩序但未達刑罰制裁程度之手段均非屬「其他 非法之方法」。   2.醫療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法)第24條第2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 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而醫療法第24條第2 項原規定「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 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 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嗣因基於增加保障醫護人員 或陪病者等之安全之目的,經修正為「為保障就醫安全, 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而與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之修正規定同於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 日生效。故由該次修正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刻意增列「公 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修正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則未同時 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之結果,已可見立法者有意 區分,僅將以「公然侮辱」妨礙醫療業務之行為明列為罰 鍰處罰之對象,自無由認單純公然侮辱醫事人員之行為亦 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刑罰處罰之對象。   3.而被告有以「臭屁囡仔」、「大鼎未滾,細鼎沖沖滾」等 言詞辱罵具有醫護人員身分之告訴人乙事,已認定如前, 然其並無其他強暴、脅迫、恐嚇或具有同等強制或威脅性 質之手段,則被告縱使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際有公 然侮辱等擾亂安寧秩序之舉動,揆諸前開說明,仍不能逕 認被告所為已合於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 罪之構成要件。   4.綜上,本件應認被告所為不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 醫療業務執行罪,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 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范文欽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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