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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0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 國114年2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 判費。查本件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 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04

TYDV-113-婚-306-20250304-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楊采旋 相 對 人 楊廣疆 關 係 人 楊韻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廣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采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廣疆之監護人。 指定楊韻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廣疆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采旋、關係人楊韻慈為相對人 楊廣疆之子女。相對人因腦出血性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相對人之程度未 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兩造及關係人 之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 狀況,並於鑑定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林口長庚醫院)沈信衡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籍等資 料,相對人坐輪椅,詢問聲請人是否是大女兒,點頭,左手 比3,另詢問關係人是否為大女兒,點頭,左手比3等情;另 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自民國106年5月中風迄今,現行 動不便,有失語症,右半邊無力癱瘓,可自行以左手進食, 需人協助洗澡,因為聲請老屋翻修,但房屋登記在相對人名 下,無法請領權狀,地政人員建議聲請監護宣告,故為本件 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2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經 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 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68歲,高中畢業,離婚,育 有2女。過去於製鞋廠擔任製鞋師傅約20餘年,因工廠遷往 中國被迫離職,後曾任裝潢業師傅、運送燈泡物流司機等, 工作表現可勝任,自我照顧及家事處理能力尚佳,106年腦 出血後退休;病前性格熱心,情緒穩定,活潑開朗,主動社 交,休閒時喜歡戶外活動(朋友泡茶、國内外旅遊等),有 抽菸習慣,病後多在家看電視。個案原無精神疾病史,日常 生活獨立自理。106年5月20日,個案突發性嚴重頭痛,伴隨 右側肢體無力、麻木感,緊急至桃園醫院,診斷左側腦出血 ,進行開顱手術移除血塊,術後生命徵象穩定,有右側偏癱 、失語等後遺症,其後陸續於該院、林口長庚醫院及桃園長 庚醫院復健科住院治療,至107年3月出院後返家,改採門診 及定期復健;目前每3個月回診桃園醫院復健科,每週進行2 次、每次2小時職能及物理治療,病況穩定,雖有部分肢體 動作能力,但失語症狀明顯,無法口語溝通。鑑定時個案意 識清楚、情緒穩定、態度配合,過程中無主動言語,叫喚、 互動下有反應,但皆為含糊語音,完全無法理解其意,且皆 為類似發音,無法辨別針對不同問題回應之差異,偶爾疑似 仿說;個案之理解能力亦缺損,無法配合口語指令動作(以 手勢引導亦無法),無法指認物品。個案於94年離婚後為單 親家庭,獨自扶養2女,現與案次女同住;家庭關係(親子 )緊密,互動良好,生活及照顧費用由案女們共同分擔。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7類,重度),24小時外籍看護照顧 。本次聲請鑑定原因為:家屬欲代為處理不動產事宜。㈡生 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⒈身體與精神狀態 :相對人意識清醒,定向感對時間、地點、人物皆缺損。外 觀坐輪椅,樸素合宜。態度配合。情緒穩定。行為無法配合 指令動作。言語僅有無法理解之含糊語音,偶爾疑似仿說。 思考貧乏。覺知無法評估。⒉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 能力:目前可在攙扶下站立、短距離行走,可自行進食,如 廁、洗澡則需他人協助。⑵經濟活動能力:已超過5年無經濟 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力: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屬、看 護相處。⑷交通事務能力:已超過5年無交通事務能力。⑸健 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⒋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 床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 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㈢鑑定 結果:個案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出血性腦中風所致 之認知功能障礙症。障礙程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2月25日長庚 院林字第1131251551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 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出血性腦中 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進行 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 人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現與關係人 及外籍看護同住桃園市○○區,接受居家式照顧,由外籍看護 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與關係人會共同商議相對人事 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管理財務、安排與陪同 就醫及保管重要證件,關係人亦能輔助之。相對人外籍看護 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4,000至25,000元,復健費用單次 50元、每月約500元,伙食費用與水電費用未單獨計算,上 述費用係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工作收入共同支付。經訪視,相 對人無法就本案回應並說明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具擔任監 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 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 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 利益為 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 有該公會114年1月23日桃社師字第114067號函及所附監護( 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長女,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 ,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 、消極原因,且其他親屬出具書面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 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 此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 對人之次女,現與相對人同住,並與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 之事務,應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則其既有意願,如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聲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27

TYDV-113-監宣-1150-20250227-1

家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育珣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請判決離婚、離因損 害及離婚損害,併請求酌定親權暨給付扶養費(見本院卷一 第3頁),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 字第228號和解離婚成立,迭經原告變更並僅請求代墊扶養 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終於同年11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675元,及自11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4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9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 社會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因知悉被告懷胎受孕而於110年2月27日 結婚,被告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11 2年8月30日前同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原告現職為 物流,每月35,000元,被告則為直播主,收入不穩定,未成 年子女平時多由原告之母丁○○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突於11 2年8月30日無預警獨自離家迄今,嗣於同年11月7日即藉故 攜丙○○離去。原告發現被告離家後,即與男性友人過從甚密 ,非但深夜外出同遊,更多次單獨出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000元。之後被告於113年3 月1日始告知丙○○與原告間並無親子關係,原告於結婚3年餘 始悉丙○○非其親生骨肉,身心受到重大創傷,是原告之意思 表示及名譽等人格權法益因此受有重侵害大,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0元。又被告與丙○○為親生母子關係,則被告對丙○○應承擔 全部扶養之責。又原告既非丙○○之父,對丙○○即無扶養義務 ,然原告自丙○○000年00月00日出生至112年11月7日止(下 稱系爭期間)既扶養丙○○,並支付全部之扶養費,致被告得 減少盡其應盡之義務而受有利益,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每月24,187元,因此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期間原告所代墊 丙○○之扶養費共604,675元。又丙○○之育兒津貼155,000元匯 入原告之帳戶,因丙○○斯時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原告申請過 程並無不法,故原告領有前開育兒津貼具有法律上原因,且 均用在丙○○之日常生活,故不應扣除前開育兒津貼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4,675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 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夫妻感情與互信基礎早在兩造知悉丙○○ 非原告所生之前已出現破綻,且被告於婚前並未隱瞞丙○○非 原告所生,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故意隱瞞之情。又兩造婚 後係同居共財共同扶養丙○○,是原告至多僅代墊負擔「2分 之1」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返還桃園市每人月消費支出 「全額」計之扶養費,應無理由。又兩造之家庭年收入顯低 於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家庭平均每戶年收入1,448,9 09元,可見兩造之所得並無法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 ,自應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最低生活費15,281元。 且丙○○出生後迄113年8月為止,桃園市楊梅區每月核發之育 兒津貼5,000元,均係匯款至原告帳戶由原告領取花用,故 原告所領取丙○○之育兒津貼總額,應屬原告不當得利,應從 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中抵銷扣除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懷孕而於110年2月27日結婚,被 告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丙○○,嗣被告提起否認子 女之訴,經本院判決確認丙○○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又兩造於113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113年婚字第228號 和解離婚成立等情,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婚 字第228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107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親字第21號卷宗核閱無誤,且 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係屬一種債務 ,由他人履行扶養義務,基本上係屬第三人清償,而求償權 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型態。再第三人代為履行扶養義務 ,致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第三人即因負擔非其義務之部分,而受有損害,且兩者 間亦有因果關係存在,應成立不當得利。故第三人已為子女 之扶養者,對於應負擔扶養義務之人,就其應負擔部分,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且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應以受損害人實際受損害為其 請求範圍,並以「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 害,以損害為準」為法理原則,不當得利為權益變動之公平 衡量,其目的僅在使受益人所受利益返還予受損害人。是以 ,原告對其所主張因被告不當得利所受損害,即其實際所代 墊之扶養費用應負有舉證之責,且所得請求之範圍不得逾於 被告實際應負擔之扶養義務。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告以為丙○○為其婚生子女而扶養至112 年11月7日丙○○遭被告帶走時,嗣知悉丙○○非其所親生,請 求代墊扶養費共604,67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⒊經查,兩造於110年2月27日結婚後,被告於同年00月00日產 下丙○○,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女,兩造共同扶養丙○○至112年8 月30日被告離家,嗣於同年11月7日被告將丙○○帶離,被告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親字第 21號判決(下稱系爭否認子女判決)確認丙○○非被告自原告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於同年8月8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 未予爭執,因此原告既經本院以系爭否認子女判決確認丙○○ 非原告之婚生子女確定,原告即非丙○○之生父,於法並無扶 養丙○○之義務,而被告為丙○○之生母負有保護教養丙○○之義 務,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期間其所代墊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⒋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丙○○之扶養 費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度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金額24,187元作為計算標準,作為丙○○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行政院主 計處所公布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係行政 院主計處將桃園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 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 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 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 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 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丙○○出生後與兩造在桃園地區生活、 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臺灣地區物價指數, 並參酌原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物流業,年收入約40 0,000元至500,000元,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30,000餘元(見本院卷一第41頁),衡酌兩造經 濟能力,可認兩造能力相當,合計兩造年所得共約86,000元 (計算式:500,000元+30,000元×12=860,000元),係行政 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桃園地區每戶平均所得 收入1,448,909元之0.59倍(計算式:860,000元÷1,448,990 5元≒0.59),而110年度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4,187元,是依兩造經濟能力依比例計算每人月可得消費支 出為14,270元(計算式:24,187元×0.59=14,27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年桃園市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5,281元,本院酌定丙○○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5,0 00元為適當。又原告主張依證人丁○○所述丙○○於系爭期間均 與原告及丁○○同住,丙○○均由丁○○在帶,故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期間代墊之全部扶養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兩造 婚後同住至113年8月30日被告才離家,因此丙○○出生後係由 兩造同住照顧,兩造婚後就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 之1之規定,本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 事分擔之,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兩造間討論 丙○○照顧事宜(見本院一第14頁),足認被告並非全未照顧 丙○○,因此丙○○自出生後至112年8月30日止(共22個月又15 日)之扶養費,被告已依其經濟能力或家事勞動分擔之,因 此被告抗辯已以實際照顧子女之方式為履行扶養義務之半數 ,尚非無據,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全額負擔代墊扶養費,自 屬無據。而自112年8月31日被告離家後至同年11月7日(共2 個月又8日)則全由原告扶養丙○○,是以自應由被告全額負 擔丙○○之扶養費,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 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共202,629元(計算式:15,000元×1/2× (22+15/31)月+15,000元×(2+8/30)月=202,62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⒌又被告抗辯原告自丙○○出生後至113年7月所領取之育兒津貼 ,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自代墊扶養費中扣抵之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已用於丙○○之日常生活中等語。經查 ,育兒津貼之政策乃為落實總統「0到6歲國家一起養」政策 ,衛生福利部自110年8月起,調整每月發放育兒津貼3,500 元,由此可知育兒津貼在協助父母育兒之目的,且原告自承 已用於丙○○之日常生活,因此自應從前開本院認定之代墊扶 養費中扣除,因此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是以,依桃園市楊 梅區公所113年12月2日桃市楊社字第1130037570號函(見本 院卷一第112至115頁)可知:①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部 分:110年10月至111年7月每月領取3,500元,111年8月至11 2年10月每月領取5,000元,共110,000元,匯入甲○○帳戶。② 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部分:112年11月至113年7月 每月5,000元,均匯入甲○○帳戶,另113年8月領取每月5,000 元,匯入丙○○帳戶內等情,因此原告並非丙○○之生父卻領取 丙○○之育兒津貼,惟自110年10月至112年11月所領取之育兒 津貼共115,000元(計算式:3,500元×10個月+5,000元×16個 月=115,000元),均已用於丙○○實際扶養,原告已無損害, 自應從其代墊扶養費中扣除,另112年12月至113年7月間所 領取丙○○之育兒津貼共40,000元(計算式:5,000元×8個月= 40,000元),自本院系爭否認子女判決確定後,原告受領即 失其法律上之依據,因此被告主張抵銷,自於法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47,629元(計算式:202,62 9元-115,000元-40,000元=47,629元),及自113年8月20日 起(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懷孕為由與原告結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自他人受胎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與之結婚,且長期扶養丙○○,致使原告長期對丙○○付出親生 骨肉之關愛,原告嗣後發現丙○○非其親生,所需面對之壓力 及人格尊嚴之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證人即原告之母丁○○到庭結證:原告於結婚當年2 月打電話跟伊說要結婚,伊就詢問為何臨時要結婚,原告說 因為被告已經懷孕了,伊表示何必急著結婚,伊都還沒看到 被告,要原告先帶被告回家,等生完小孩,與小孩滿月酒一 起辦婚禮,原告說被告不願意,後來兩造就於當月27或28日 自行公證,並拍照告知伊說已經領證了,當時伊還詢問原告 小孩是否確定是其的,原告說被告跟其確定是原告的小孩, 被告不會欺騙其,伊有跟原告確認當時原告剛勒戒出來沒有 多久,有可能嗎?原告說他勒戒出來,於1月份有下臺中與 被告在一起,所以小孩應該是他的。伊不知道兩造結婚被告 懷孕幾個月,原告只說是剛懷孕,小孩是當年00月00日出生 。伊有詢問兩造小孩的血型為何,兩造都說不知道,兩造都 說因為疫情期間,故沒有驗小孩血型。伊於112年11月,被 告偷跑回家裡要抱走小孩,被告先打給伊長女說要帶丙○○回 家住幾天,伊就同意,隔幾天小孩都沒送回來,伊就打電話 詢問被告,被告就說小孩不是原告的,為何要送回去,後來 伊還去報警。於112年11月報走丙○○之前,被告有提過兩造 血型不可能生出丙○○之血型,伊直覺不可能,是被告說丙○○ 是AB型,後來伊才知道丙○○非原告之親生子女,原告知道後 ,受到重大打擊,覺得進房間是一種折磨,根本不敢進房間 ,沒辦法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至72頁背面), 且被告自承:懷孕當時被告是跟原告在一起,主觀上也以為 小孩是原告的,後來調解時發現兩造血型無法生出丙○○,才 去驗DNA。在懷孕前,原告也知道被告與前男友有聯繫,後 面沒有聯繫,被告懷孕故才跟原告結婚,因為未與前男友有 聯絡,才當然以為小孩是原告的,因為小孩在肚內,被告也 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9頁背面、47頁), 可知被告與前男友與原告在受胎期間交往聯繫,於懷孕時本 應釐清,卻疏於查證逕自告知原告腹中子女係自原告受胎, 致原告信以為真而與之結婚,雖被告辯稱不知情,然此間緣 由與自何人受胎,被告係最為知曉之人,自當無法推諉全然 不知。然被告隱瞞受胎自他人之事實,致使原告對丙○○付出 親生骨肉之關愛,期間長達2年餘,且原告雖與丙○○無血緣 上之父子關係,然其已將丙○○視為自己所生之親生子女長達 數年,其在發現確認丙○○非己所親生後,需面對之壓力及人 格尊嚴之受損,可見一斑,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並不亞於 喪失子女之父母,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侵權行為,其對原告之人 格法益之不法侵害自屬情節重大,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即屬有據。  ⒊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 兩造之學經歷及資力均已詳述如前,並審酌兩造結婚時間、 與丙○○長期同居一處之相處狀態,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 損害即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見本院 卷一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當交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及離家後,即與男性友人過從 甚密,非但深夜外出同遊,更多次單獨出遊,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4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期間有不當交往之情形,無非以被告與 友人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婷婷」稱:「你男朋友呢」,然該 對話前後文不明,已難盡採。況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惠君,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嗣經原告捨棄傳喚,已難為原告有利 之證明。因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與何異性 有何外遇或不當交往之情形,難認被告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00,000元,即於法無 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629元,及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 查,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部分,因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 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 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無假執行之規定,且未設有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 ,於法未合。另本件所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之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27

TYDV-113-家訴-29-20250227-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熊曉莉 相 對 人 林楊旋 林麗菲 林麗娜 林楊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關於抗告人配偶即被繼承人林民順之遺 產分割案件(下稱本案),抗告人為林民順之配偶,自得依 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其餘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 比例分配之,惟本件訴訟程序過程中相對人即林民順與前妻 所育之子女林楊旋、林麗菲、林麗娜、林楊凱(下合稱為相 對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有諸多爭執,林民順曾於生前 承諾其過世後抗告人仍得繼續居住在○○市○○區○○路房地(下 稱○○路房地),況相對人均於林民順生前已受分配其他不動 產,抗告人自得持續居住大豐路房地,惟相對人竟誆稱大豐 路房地為其購買,而本案各審級法院之書記官指示律師配合 偽造文書並竄改筆錄,法官枉法裁判,抗告人因此已提出再 審。再審程序法官徵收裁判費係以判決書所載遺產按各繼承 人平均負擔,另抗告人於上訴第三審判決時曾見相對人共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則抗告人應負擔之數額 為何。另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下稱家上 更一字第4號)判決記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各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 人(即抗告人)負擔」,然家上更一字第4號案件有諸多違 法,故訴訟費用應每人負擔十分之二。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 決有諸多違背法令,抗告人仍在爭執中,抗告人實不明白裁 判費金額264,585元是如何計算得出,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各費用項目是否為 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相關證據,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 賠償他造之數額,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免除等 權利消滅之實體權利關係事項,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 所得審究;又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 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對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 之訴、聲請再審,非有阻斷判決、裁定確定之效力,於上開 裁判經廢棄或變更前,當事人仍應依上開確定裁判負擔訴訟 費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5號、108年度台聲字第3 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分割遺產等事件,並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家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 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27號(下稱家訴字第27號)為判 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家上 易字第46號(下稱家上易字第46號)為判決,經兩造不服, 均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下稱 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廢棄家上易字第46號判決,並發回更 審,臺灣高等法院復以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為判決,抗 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4 8號(下稱台上字第294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上 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司家他字第8號卷第4至30頁、第 34至39頁)。是兩造間分割遺產等案件既已確定,依前揭規 定,本院司法事務官自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 文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命兩造繳納,不容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㈡按提起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 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 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於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 ,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 徵收裁判費者,亦同,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 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 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分割遺產乃在解消繼承人 間對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上開見解於分割遺產案件,亦應 類推適用。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㈢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抗告人起訴時主張附表 一所示財產為第三人林民順之遺產,伊為林民順之配偶,相 對人則為林民順之子女,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1 64條等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分割方法為附 表一編號1存款由抗告人依剩餘財產分配取得630,681元後, 其餘金額及附表編號2、3不動產部分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與 兩造(見家訴字第27號卷第3至6頁、第17頁,其中附表一編 號2、3不動產價值之計算方式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揆諸前 揭說明,抗告人於起訴時主張分割後所受之利益,即為1,02 1,210元【計算式:剩餘財產分配額630,681元+〔(存款1,26 1,361元-剩餘財產分配630,681元)+土地現值1,039,464元+ 房屋課稅現值282,500元〕÷5=1,021,210元,本裁定計算式元 以下均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依家上更 一字第4號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各負擔20分之1即560元( 計算式:11,197元÷20=560元),餘8,957元(計算式:11,1 97元-560元×4=8,957元)則由抗告人負擔。  ㈣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抗告人於家上易字第46號程序中追加並 變更請求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見家上易字第46號卷一 第237至239頁)。然抗告人於家上更一字第4號程序中,復 追加請求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三所示,並主張分割方法為抗告 人先依剩餘財產分配取得2分之1後,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各取得5分之1(見家上更一字第4號卷二第99至100、230至2 32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 求判決範圍(如附表三所示)據以計算本件抗告人之訴訟標 的之價額,則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即其主張分割所受之利益, 即為11,563,857元【計算式:19,273,095元×1/2+(19,273, 095元 ×1/2)×1/5=11,563,8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 ,724元,依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各負擔2 0分之1即8,536元,餘136,580元(計算式:170,724元-8,53 6元×4=136,580元)則由抗告人負擔。  ㈤第三審裁判費部分:本件發回前第三審即台上字第2343號程 序之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二所示之抗告人於家上易字第46 號程序中主張之遺產總額計算,抗告人於家上易字第46程序 中主張分割後所受利益之數額,即為9,914,699元【計算式 :16,524,498元 ×1/2+(16,524,498元×1/2)×1/5=9,914,6 9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8,812元。至於台上字第2948 號程序,則屬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規定,免徵裁判費。是以,本件第三審裁判費數額為148, 812元,依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主文及更正裁定所示,相對 人各負擔20分之1即7,441元,餘119,048元(計算式:148,8 12元-7,741元×4=119,048元)則由抗告人負擔。  ㈥基此,本件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數額為264,585元(計算 式:8,957元+136,580元+119,048元=264,585元)。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司家他字第8號裁定確定抗告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64,585元,並無違誤,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法。抗告人雖主張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各負擔10分之2,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 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各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 及相關證據,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 至於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 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 酌定,業如前述,因此,抗告人此部分抗告,即屬無據。另 抗告人復主張家上更一字第4號程序中有諸多不法云云,然 此部分核屬對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得否再為救濟之爭執, 要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 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標的數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261,361元 2 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 1,039,464元 【計算式:土地現值43,8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040.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8/10000=1,039,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土地登記謄本見家訴字第27號卷第13頁】 3 桃園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0號0樓 282,500元 (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見家訴字第27號卷第73頁) 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標的數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261,361元 2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自95年至103年間匯入利息 1,895,213元 3 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帳戶,每年端午、中秋節、春節及年終慰問獎金(自95年6月29日至103年4月23日) 487,711元 4 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 1,039,464元 5 桃園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0號0樓 282,500元 6 公保核發之給付 340,000元 7 農保核發之給付 150,000元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 54,646元 9 台西鄉農會存款 2,156元 10 三峽區農會存款 4,964元 11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 1,001元 12 林民順土城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退休金由林楊凱配偶陳心荃提領或轉帳至其三峽大埔郵局 4,643,390元 13 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每半年匯入退撫金(自95年至103年止) 1,627,092元 14 林麗菲購屋款為林民順所支出 2,600,000元 15 林民順之壽險之保險金 1,000,000元 16 林民順於96年5月18日匯入20萬元、96年9月28日50萬元至林楊凱三峽區農會 700,000元 17 林民順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自100年4月9日至100年4月24日遭提領款項 435,000元 總計:16,524,498元 附表三: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標的數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自95年至103年間之利息 4,042,403元 2 自95年6月29日至103年4月23日端午、中秋節、春節及年終慰問獎金(三峽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 487,711元 3 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 1,039,464元 4 桃園市○○段0000○號建(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0號0樓) 282,500元 5 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元 6 返還債權:林民順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遭林楊凱配偶陳心荃提領或轉帳至其三峽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643,390元 7 借款返還債權(林麗菲購屋款) 2,600,000元 8 林民順壽險之保險金 1,000,000元 9 返還債權:林民順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自100年4月9日至100年4月24日遭林楊凱提領款項 435,000元 10 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95年至103年止每半年匯入之退撫金 1,627,092元 11 林民順於96年5月18日、96年9月28日依序匯款20萬元、50萬元至林楊凱三峽區農會帳戶 700,000元 12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1,261,361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54,646元 14 雲林縣○○鄉○○○○○○號0000000)存款 2,156元 15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存款 4,964元 16 土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2元 17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182,001元 18 公保給付 340,000元 19 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3,011元 20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 414,394元 總計:19,273,095元

2025-02-27

TYDV-113-家聲抗-67-2025022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黃月琴 相 對 人 魏福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魏福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月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魏福成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魏福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月琴為相對人魏福成之二嫂,關係 人馬藝哲為相對人之二哥,關係人馬紹航則為相對人之姪子 。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 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 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 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 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在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 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沈信衡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 、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可回答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 址及與聲請人、關係人馬紹航之關係,可正確回答簡單加減 算式,可正確回答鑑定日為民國114年2月17日,及現任總統 為賴清德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中風後,行動 不便,需人協助,但可自行進食及溝通,使用助行器可在家 行走,目前由關係人馬紹航再照顧相對人,為協助相對人處 理事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2月17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 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70歲,專 科畢業,未婚,病前獨居。過去從事工廠生意,工作表現可 勝任,生活獨立自主,自我照顧及事務處理能力尚可,腦中 風後退休;其性格溫和,情緒穩定,合群順從,病前有抽菸 習慣,平時休閒嗜好看電視、讀聖經。每日會與案二兄聯繫 ,家庭成員間關係尚佳,互動正向;病後行動不便,生活仰 賴他人協助,原由案二兄照顧,至113年中因其罹患失智症 ,改與案侄子同住照顧,生活收入現以勞保津貼為主,家屬 協助申請低收入戶身分中,以減輕經濟負擔。個案原無精神 疾病史,日常生活獨立自理。於112年09月18日,案兄無法 聯絡上個案,探視時發現其倒臥於地板,緊急送至天主教聖 保祿醫院,診斷腦中風,於隔日住院至同年10月30日,出院 後返家由家屬照護。個案腦中風後有左側偏癱、認知功能受 損等後遺症,因行動不便現由案侄子24小時照護,幾乎足不 出戶,日常事務全由家屬代勞。鑑定時個案意識清楚、情緒 穩定、態度配合,可針對問題切題回應,可正確回答個人基 本資料,有時需給予時間思考。本次聲請鑑定原因為:家屬 欲代為處理金融及日常事務。⑵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 含檢查結果):①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完整 。外觀坐輪椅,樸素合宜。態度配合。情緒穩定。行為無怪 異行為。思考稍貧乏。覺知無覺知異常。②日常生活狀況:A .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目前起身需攙扶,可使用輔具(四腳 拐)短距離行走,可自行進食,可使用房内便盆椅自行如廁 (需他人協助清理),洗澡需協助。B.經濟活動能力:近半 年無實際經濟活動,皆由家屬協助(金融存戶資料由案兄保 管);鑑定時可正確辨識紙鈔、硬幣,計算能力部分缺損。 C.社會性活動力:幾乎無社交生活,僅舆家屬相處。D.交通 事務能力:近半年無交通事務機會,皆由家屬協助。E.健康 照護能力:目前未定期回診,家屬表示慢性疾病在家中自行 監測。⑶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腦中風所致之認 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且認知功能有持續惡化之可能。 ⑷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腦中風 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 4年2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552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 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 業因腦中風所致認知功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尚未達完全不能 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 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二嫂 ,關係人馬藝哲為相對人二哥。相對人現居桃園市○○區,由 相對人姪子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對外事務由聲請人 主責處理,並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個人證件、印章與存摺, 而相對人每月日常生活開銷係由聲請人協助使用相對人每月 社會福利津貼支付,不足之處由聲請人使用個人存款支應。 經訪視,相對人同意本案之聲請及後續改定之推派之人選; 另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相對人姪子馬紹航具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因關係人 馬藝哲健康狀況不佳,故先前已向法院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本 案監護(輔助)人,而關係人馬藝哲亦知悉後續改由相對人 姪子馬紹航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 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馬藝哲的陳述,未見明 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馬考 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 4年1月23日桃社師字第114068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 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 人為相對人之二嫂,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關係人有 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 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 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 之規定,並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 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27

TYDV-113-監宣-1190-20250227-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再 抗 告人 乙○○(原名:乙○○)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蕭育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二審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 文。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民 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 ,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 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114年2月19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爰裁定限期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27

TYDV-113-家親聲抗-6-20250227-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劉啓發 相 對 人 劉鍾金花 關 係 人 劉啓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鍾金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劉啓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鍾金花之監護人。 指定劉啓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鍾金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啓發、關係人劉啓文均係相對人劉 鍾金花之子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劉啓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及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 料,相對人表示忘記自己名字,無法回答聲請人為何人,表 示僅有1名子女,是男是女不知道等情;另據聲請人表示: 相對人68、69歲時罹患失智症,後來越來越嚴重,現在只認 得聲請人,其他子女都不認得,可自行進食、行走,但上廁 所、洗澡則需人協助,因相對人沒有辨識能力,曾牽錯別人 的車,亂幫聲請人大哥辦信用卡,為照顧相對人,故為本件 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 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 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與案亡夫育有二子一女,原 居住於高雄市,109至110年陸續出現疑似失智症狀,因案長 子完善照顧,故於111年由案次子接至桃園同住,並以其退 休金支付生活開銷。個案過去具基本生活自理以及處理生活 事務能力,約於110年時確診為失智症。目前個案能攙扶著 行走,但時常答非所問,無法辨認家人,大部份的生活事務 均需要案小兒子予以協助(如,會忘記自己已經用餐、無法 自己穿脫衣物,並依照天氣挑選衣物、需要包尿布、不會主 動表達自己的需要、需要完全協助維持個人清潔)。於109 至110年期間,陸續發現個案會忘記輪流照顧案父的順序、 及重覆購買餐點、誤騎別人的機車、無法駕馭機車,以致路 人報警(如,隨意切換車道與煞車)、不再觀看電視,只在 家裡來回走動、無法盥洗並維持個人整潔(如,在廁所旁邊 如廁),故111年與案小兒子搬至桃園,並在輔仁大學附設 醫院就診,評估有失智症之情形。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 數為每分鐘76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5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 ,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 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1.CAS I-2.0:個案多為答非所問(如,回答自己年輕時就是這樣工 作),無法依據心理師指令做出動作(如,舉起左/右手)、 回應心理師的提問(如,無法說出自己全名、陪同者姓名、 無法進行基本的日常生活對答、物品/身體部位命名),故 無法完成該項測驗。2.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3分:個案無 法說出自己全名、陪同者姓名、育有幾位子女、學歷多高、 曾從事的工作以及無法進行基本的日常生活對答、命名(如 ,牙刷、杯子、錢幣、鑰匙等),生活事務需要家人給予大 部份的協助(如,挑選/穿脫衣物、維持個人基本清潔)。㈤ 精神狀態檢查:個案能攙扶緩慢行走,有眼神接觸、共享式 注意力,但多為答非所問(如,回答自己年輕時就是這樣工 作),無法依據指令做出動作(如,舉起左/右手)、無法 正確回應提問(如,無法說出自己全名、陪同者姓名、無法 進行基本的日常生活對答、物品/身體部位命名)。㈥鑑定結 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 合判斷,個案無法進行基本的日常生活對答、命名,故無法 完成CASI測驗,而CDR得分3分,落在重度失智症範圍,整體 認知表現明顯缺損,日常生活需要大量協助,明顯無法勝任 與判斷日常生活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1年2月4日聯 新醫字第202502001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 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 ,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失智症 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 ,關係人劉美雲為相對人女兒,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聲請人 之友人共同居住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所,相對人所有重要證 件均由聲請人保管,並由其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然聲請人 為照料相對人,故已離職全心照料相對人。相對人與聲請人 目前日常生活開銷、就醫回診、日照中心及租屋費用均仰賴 相對人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以 及(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用每月約5,000元支應 。經訪視,相對人無法就本案回應其意願及想法,聲請人具 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且同意由關係人劉美雲擔任本案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若關係人劉美雲無意願擔任時,聲 請人則會期待由主管機關擔任之。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 顧狀況及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與 關係人劉美雲居住於他轄,故就其意願及想法,仍請鈞院詳 參其居住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 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4 年1月17日桃社師字第114052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 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現主責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並保管其證件 ,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 、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 係人劉美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關係人劉美雲於訪 視時婉拒擔任,因此聲請人改聲請指定由關係人劉啓文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關係人劉啓文為相對人之長 子,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劉啓文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 定關係人劉啓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劉啓文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26

TYDV-113-監宣-1128-20250226-1

家陸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郁婷律師 葉芸君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粵04民終5531號民 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民 國104年6月29日以司法解釋第13號公布之「最高人民法院關 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條:「臺 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依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 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可見臺灣地區民事確定判決已可在大陸地區法院申請認可執 行,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兩岸條例 第74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6日和 解離婚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 扶養費之酌定則經大陸地區橫琴粵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20 23)粵0491民初512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下稱丙○)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應向聲請人支付扶養 費,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中 級人民法院(2023)粵04民終553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經113年8月28日確定,另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屬實,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後,聲請人適逢其照 顧丙○時,未經與相對人商討,即擅自於108年2月21日帶丙○ 出境迄今未歸,突然斷絕相對人與丙○之聯繫,又長期拒絕 及阻撓相對人探視丙○,亦非相對人不願前往大陸地區與丙○ 會面交往,實係因聲請人在系爭判決之書狀中無端指稱相對 人為台獨份子,相對人赴大陸地區將有人身安全之疑慮,足 認聲請人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且情節重大,自屬對丙○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侵害相對人對丙○之親權,倘裁定認可系 爭判決,無異於鼓勵夫妻之一方於婚姻產生破綻之際,先行 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之先搶先贏之心態,顯已違背公共秩序及 善良風俗。丙○之親權訴訟早已於本院繫屬,經本院108年度 家親聲字第350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均裁定有關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於本 院判決獲得不利結果後,始向大陸地區提起系爭判決認可之 訴訟,基於判決相互承認平等互惠之立場,有關丙○之親權 訴訟既已先於我國起訴,則聲請人於大陸地區取得有利之系 爭判決,應不予以裁定認可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上開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 法院民事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閩江公證處 (2024)閩證內字第9195號公證書、第9521號公證書及廣東 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生效證明業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驗證,亦有該基金會(113)核字第068812號、 第068813號證明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抗辯丙○ 之親權訴訟早已於本院繫屬,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 50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均裁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卻又在大陸地區先取得 判決,自不應認可等語,惟相對人雖先於108年間向本院提 起停止親權及酌定親權等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 第350、578號裁定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惟經聲請人抗告,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嗣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 現仍由本院110年家親聲抗更一字1號繫屬審理中等情,因此 前開家事非訟案件尚未確定,並無執行力甚明,因此相對人 所辯,並無可採。再查,系爭判決理由略以:兩造曾係夫妻 關係,2012年10月13日丙○出生,2019年8月6日在本院兩造 和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自和解成立之日起消滅,相對 人就丙○之扶養權問題訴至桃園地院,仍在桃園地院審理中 。庭審中,兩造均有扶養丙○之意願,且均接受過高等教育 ,有正式而穩定的工作,此時,作為已年滿11歲的被扶養人 丙○的真實意願顯得尤為重要,從一、二審期間均詢問過丙○ 意願可知,丙○與聲請人在大陸的四年多來,生活得很開心 、輕鬆且沒有壓力,父子有較好的感情基礎,且明確表示願 意與聲請人繼續共同生活,相反,對相對人表現出明顯的距 離感,顯然由聲請人對丙○進行扶養更有利於丙○的身心健康 和保障其合法權益,故對聲請人主張判令丙○歸聲請人扶養 ,一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關於扶養費,相對人自認其自20 19年2月起未支付過丙○的扶養費,一審法院酌定每月按相對 人自認其月平均工資的20%即人民幣3,486元向聲請人支付扶 養費為宜,自2019年8月6日按月支付人民幣3,486元至丙○18 歲時止,合乎情理,並無明顯不當,應予維持。駁回相對人 之上訴,維持原判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前開 裁判關於親權及扶養費等部分,核與我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規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及同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所定扶養費負擔之精神, 且聽取丙○在該法院之意見陳述及尊重其意願表達,足見系 爭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法律有關規定,亦不違背臺灣 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 承認之原則,是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25

TYDV-113-家陸許-11-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按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徵收 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 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自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探視方式,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1,00 0元,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繳, 然該裁定於同年2月5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未繳納聲 請費用,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在 卷可佐,是其聲請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25

TYDV-114-家親聲-76-20250225-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許麗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4號事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 ,若事件業經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 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此於聲請書記官迴避之情形, 亦同。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承辦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請迴避事件 之審判長法官黃裕民、受命法官姚重珍、陪席法官翁健剛( 下稱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王小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爰依法聲請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許麗玲聲請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事件合議 庭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惟該事件業經合議庭法官於114年1月 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憑 ,聲請人聲請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於法自有不合,不 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可若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24

TYDV-114-家聲-1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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