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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富鈞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富鈞明知介紹他人擔任蔡綺彬指派之工作,即係使他人加 入對人實施詐欺之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組織,擔任提領 被害人之受騙匯入款(俗稱「車手」)之工作,竟仍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招募廖 文辰與擔任車手頭之蔡綺彬(廖文辰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蔡綺 彬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5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58號判決確 定)聯繫,而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使廖文辰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廖文 辰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蔡綺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陳張翠雲佯稱:有人 持伊身分證及委託書要領取戶籍謄本,檢警介入調查,可透 過警局隊長作為擔保人,先移轉帳戶中之金錢,再交付現金 、提供提款卡及存摺供開庭使用,之後會如數歸還云云,陳 張翠雲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1年6月18日11時54分依指示, 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現金及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085號帳戶)、中國 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632號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蘆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放置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旁防火巷內之冷氣壓縮器下方,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現金、提款卡及存摺,復透過蔡綺彬將 前開提款卡交予廖文辰,由廖文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二、案經陳張翠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李富鈞(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定。本案廖文辰、蔡綺彬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雖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 時,業已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具證據能力。 三、此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曾告知 廖文辰有工作需求可洽詢蔡綺彬,廖文辰與蔡綺彬接洽後, 即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於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張翠雲施展詐 術,致陳張翠雲依指示放置現金35萬元、如事實欄所載之帳 戶提款卡、存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將前開提款卡輾轉 交付廖文辰,由廖文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因為廖文辰要找工作, 蔡綺彬又缺人,所以我叫廖文辰去找蔡綺彬,我不知道做什 麼工作,而且我有正當工作,不需要做這種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曾參與蔡綺彬之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嗣於111年6 月18日因獲悉廖文辰缺錢花用,遂將廖文辰介紹與蔡綺彬認 識,廖文辰與蔡綺彬相談後允諾擔任提款車手,蔡綺彬便將 陳張翠雲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交予廖文辰,廖文辰持提款 卡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提 領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提領之 現金交予蔡綺彬,廖文辰分得6萬9,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知道廖文辰需要錢周轉,我請廖 文辰問蔡綺彬有沒有賺錢的方式,蔡綺彬說廖文辰可以幫他 領錢,蔡綺彬還保證不會有問題,我知道廖文辰最後有拿提 款卡提領現金,事後廖文辰有約我去公園拿2萬元給我等語 (見偵字卷第16-17、176頁),核與蔡綺彬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先前曾經做過車手,之後被告又問我說能不能繼續作車 手,他找人來幫我做,後來就找到廖文辰。我不知道被告怎 麼跟廖文辰說的,但是我跟被告有交接到卡片(指提款卡, 下同),在被告手機店後巷,被告問我卡片呢,我就將卡片 交給廖文辰,廖文辰就直接騎機車去領錢等語(見偵字卷第 204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開手機店的,他知道我在 做詐騙,他問我有無賺外快的機會,我就把詐騙的事情跟被 告說,被告問我的時候,我身上剛好有卡片,被告說他去領 ,我還再三跟他確認,被告還是去領了一次,隔天被告介紹 廖文辰給我認識,由廖文辰去領款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47 頁)相符;且與廖文辰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6月18日上 午去玖益手機行找被告聊天,被告知道我缺錢,向我介紹提 領現金的工作,被告說他自己提領過,如果警察找到會有人 擔下來,不會有事,而且報酬至少5萬元以上,然後被告說 詳細過程由他綽號「里長」的朋友蔡綺彬跟我講。「里長」 來了以後,向我講解提領的金額與細節,酬勞約6至7萬元, 我與蔡綺彬談話時,被告全程在場,我在提款期間,被告也 都在巷子裡,我有拿到蔡綺彬給我的6萬9,000元報酬等語( 見偵字卷第196-197頁)一致。此外,另有被害人與車手面 交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名陳張翠雲之中國信 託632號帳戶、中國信託085號帳戶、三重溪尾街郵局、蘆竹 區農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等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8583號卷,第101至102頁、 第109至120頁、第123至147頁、第149至151頁),前開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其後辯稱:我介紹廖文辰是去送彩虹菸云 云(見偵字卷第176頁、金訴字第79頁)、再辯稱:我介紹 是去跟蔡綺彬做資金盤云云(見審金訴字卷第62頁),顯為 事後矯飾之詞,難以憑採。  ㈡又持提款卡至提款機領款並非難事,除非為支付房貸、房租 、子女教育費用或其他家庭必要支出,因工作忙碌或突如其 來之變卦導致分身乏術,或有臨時委請家人、至親持本人提 款卡至提款機領款之必要,除此之外,實難想像一般人有委 請他人持提款卡領款之必要,甚至為此給付他人報酬。若委 請他人領款並許以報酬,提款人(受託人)應可輕易知悉所 提領之款項必然牽涉不法、有遭偵查犯罪機關查獲之風險, 本人(委託人)方才不親自出面,蓋領取之款項果係合法來 源,焉有花錢請人領款之理,此為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即可通 曉之道理,更為社會間普遍認為之常理。被告自承介紹廖文 辰給蔡綺彬認識,且知悉廖文辰之工作內容係持提款卡替蔡 綺彬領款,參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專 科畢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7頁),依其智 識與年齡豈會認為廖文辰持提款卡領錢即可獲取報酬為正常 合法工作,且若廖文辰提領之款項未牽涉不法,蔡綺彬何須 花錢「雇用」廖文辰持提款卡領款,廖文辰甚至將分得之報 酬提撥部分給被告「吃紅」,被告對此種種不合理跡象豈會 毫無察覺。被告就其後「自廖文辰處取得部分報酬」乙節, 雖辯稱:事後廖文辰拿2萬元給我,是因為蔡綺彬先前欠我4 萬多元,這筆款是欠款不是酬勞云云(見偵字卷第177-178 頁),然又稱:廖文辰給我錢,是先前廖文辰跟我借6萬元 要贖回他的機車云云(見金訴字卷第108頁),前後辯稱迥 異,難以憑採。況若蔡綺彬積欠被告債務且欲歸還對被告之 欠款,蔡綺彬抽空親自將款項歸還或匯款即可,如此不但能 確保被告收到欠款,亦能清楚釐清剩餘債務金額,蔡綺彬豈 會委由僅有一面之緣之廖文辰交付欠款,被告辯詞顯然難以 採信。以詐欺集團之運作極為隱密,對於詐欺所得之分贓更 是錙銖必較,若未牽扯其中之人,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之人斷 無可能讓該不相干之人知悉細節,但被告卻能知悉廖文辰受 蔡綺彬指示持提款卡領款,再自廖文辰處取得部分「報酬」 ,足見被告所稱毫不知情乙節應屬虛妄。故被告以自身曾擔 任詐欺贓款之提款車手,再介紹廖文辰給身為詐欺集團成員 之蔡綺彬認識,由廖文辰接替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在廖 文辰提領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後,從廖文辰處分得部分 報酬,亦堪以認定。  ㈢蔡綺彬、廖文辰參與加入之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由該集團組織目的為長期詐欺牟利,分工有實際行 騙之人、取簿手、指揮車手者、車手、收水等分層組織嚴密 ,報酬層疊計算,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而渠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分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4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56號判決、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 4158號判決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7-50 頁、少連偵字卷第203-207頁、金訴字第25-28頁),足見廖 文辰加入者確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訛。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刑法理論關於 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 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 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所謂「招募」 ,係指招集徵募、招致募集之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3人認 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 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被告招募廖文辰與蔡綺 彬聯繫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被告自承:介紹廖文辰給 蔡綺彬時,即已知悉蔡綺彬是在做詐欺集團騙回來的贓款, 我介紹廖文辰給蔡綺彬的當下,蔡綺彬也有拿1張提款卡給 我提領,事後我也從廖文辰那裡拿到2萬元等語(見偵字卷 第17、20頁),蔡綺彬於偵查、審理中證稱:被告先前曾經 做過車手,知道我是詐欺集團的,被告又問我說能不能繼續 作車手,他找人來幫我做,後來就找到廖文辰等語,已如前 述,是被告係以使廖文辰加入詐欺集團之故意,而介紹蔡綺 彬與廖文辰認識;且廖文辰陳稱:被告知道我缺錢,有向我 介紹提領現金的工作,並說他自己提領過,沒有事情,我和 蔡綺彬談時,被告全程在場等語(見偵字卷第198頁)。且 以常情相衡,殊難想像單純介紹工作機會,未就嗣後工作細 節、報酬、風險為討論,對方即會欣然同意進行高報酬、高 風險之工作,而詐欺集團慣習設置斷點、彼此均以代號互稱 ,以避免檢警機關循線追緝,然亦需確保信任關係,以使贓 款得順利層轉至核心人員,是應無「單純媒介」即可由陌生 人單獨接觸金流第一線之角色。故以被告為詐欺集團信任者 ,自有幫忙過濾篩選、主動積極延攬鼓吹之行為,而與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要件合致。故被告已有對廖文辰描述工 作內容為「提款」、並遊說鼓吹保證「工作安全」,全程在 旁確認蔡綺彬之雇用過程,被告就廖文辰擔任車手後,並由 廖文辰之工作績效計算被告可能取得之報酬。是被告非僅單 純介紹廖文辰與集團成員認識,而係對廖文辰為鼓吹、保證 工作內容,並以廖文辰之工作完成為前提為獲利之目的。被 告對於蔡綺彬係詐欺集團之一員,卻猶介紹廖文辰為蔡綺彬 工作,堪認被告所為並非僅止於單純介紹廖文辰與蔡綺彬認 識,其主觀上亦有介紹廖文辰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是被 告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而為介紹、招攬之行為 ,堪以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其以上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察,遽認定被告僅為單純介紹廖文辰工作,並無主動 、積極延攬或鼓吹廖文辰加入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行為, 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恰。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本件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本案 詐欺集團招募成員,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其自陳二專畢業、已婚、與祖父、父母、 配偶及3個未成年小孩同住,並需扶養上開親屬,目前為手 機維修行負責人,平均月薪約10至15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及其於偵審中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撤銷後自為判決不為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 取得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 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 定之。 二、查被告固於廖文辰擔任車手取得報酬後,由廖文辰處取得部 分款項,然該等款項原因,業經被告自承:或為「清償扣抵 廖文辰欠款」、或為「清償扣抵蔡綺彬欠款」等情,業如前 述,雖被告前後陳述不一難以確認,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仍均屬「一般之債務清償」,尚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之取得, 是無從予以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提起上訴,檢察官鄭 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1年6月18日17時3分 統一超商達義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 12萬元 中國信託085號帳戶 2 111年6月18日17時11分 統一超商夜市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2萬元 中國信託632號帳戶 3 111年6月18日17時54分 平鎮廣明郵局(桃園市○○區○○路00號)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111年6月18日18時2分 中壢志廣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5 111年6月18日18時3分 中壢志廣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6 111年6月18日19時49分 統一超商高義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萬元 農會帳戶 7 111年6月18日19時50分 統一超商高義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萬元 農會帳戶 8 111年6月18日19時58分 全家超商平鎮壢新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農會帳戶 9 111年6月18日19時59分 全家超商平鎮壢新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農會帳戶 10 111年6月18日20時5分 平鎮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萬8,000元 農會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3453-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敦盛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 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韓國國民,兩造於民國105 年3月18日在桃園○○○○○○○○○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定居韓國, 返臺期間住在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娘家 等情,為原告所陳(見本院卷第4、45頁),並有原告之戶 籍謄本、桃園○○○○○○○○○113年2月26日桃市龍戶字第1130001 157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資料、兩造之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32至40、132至133頁),是本件為涉 外事件,且我國就本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又原告主張之離 婚事由略為,原告於110年9月17日攜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丁 ○○回臺定居,並於娘家附近租屋居住,與被告分居逾2年, 期間無互動(見本院卷第4頁),可認原告主張之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於桃園市龍潭區,是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暨原告合 併聲請之酌定離婚後親權等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有專屬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18日結婚,婚後原定居韓國,並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原告婚後發現被告積欠大筆債務,且 酗酒問題嚴重,常無故辱罵原告或施暴,造成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在韓國生活困難,且當時韓國疫情嚴重,未成年子女無 法讀書,原告取得被告同意後,於110年9月17日攜未成年子 女返臺定居,兩造因而分居迄今,期間原告雖主動與被告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卻始終拒絕溝通,未關心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致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婚姻難以維持。為此,爰 依韓國民法第84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請求擇一准予 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即由原告獨自照顧,於11 0年9月17日返臺後,原告娘家親友提供協助,彼此相處融洽 ,原告並有經濟條件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則長期未關心未 成年子女,爰依我國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於105年3月18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桃園○○○○○○○○○以113年 2月26日桃市龍戶字第1130001157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資料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至至40頁),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韓國國民 ,兩造婚後原同住在韓國等節,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訴請 離婚,應以韓國法律為準據法。次按有其他難以繼續婚姻的 重大事由時,夫妻之一方可請求離婚,韓國民法第840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7月3日院高文實 字第1130031341號函檢送之韓國民法關於離婚之相關規定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 2.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原告施暴,原告於110年9月17日攜未成年 子女返臺定居後,兩造即分居,期間被告拒絕溝通,不關心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等節,依原告所舉照片顯示,原告臉頰、 手部、脖子、肩膀、頸部有紅腫傷勢,拍攝時間分別為106 年1月25日、109年7月15日、109年9月4日、110年7月21日, 地點均在韓國釜山(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對照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之入出境資料顯示,上開拍攝時間原告確實均未在 臺灣境內,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於110年9月17日入境後,即 未再出境(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又依原告所舉兩造LI NE對話截圖顯示,原告於111年10月9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 間陸續傳訊息或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且頻率隨著時間經過 愈趨減少,對話內容略為「請你看一下你兒子」、「你要躲 到什麼時候?小孩你是不要了嗎?」、「繼續當廢物爸爸? 」、「我們之間該處理的事就快出面,再拖無意義」、「請 問什麼時候可以聯絡我呢?……上次說處理我們之間的事,我 指的『離婚這件事!你拖一年多不聯絡,繼續躲,繼續逃避… …』」、「請你出面離婚,我給你的時間夠多了」,被告雖均 已讀,但幾乎未回應,僅在113年6月8日、9日、8月6日及30 日有視訊通話、語音訊息或文字訊息回覆,且除113年8月30 日之語音通話為9分10秒外,其他對話皆甚為簡短(見本院 卷第18至23頁),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可認原告上開主張 ,尚非無稽。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債務及酗酒問題嚴重部分, 未經原告舉證證明,難認可採。 3.綜合上情,審酌兩造同住期間,被告多次對原告施暴,原告 於110年9月17日攜未成年子女返臺居住後,兩造分居迄今已 3年,期間被告對於原告之聯繫幾乎未回應,可認兩造間已 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 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原 告返臺後,甚少與被告聯繫,被告對於原告之訊息則幾乎未 回應,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 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 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 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 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 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 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準此,原告依韓國民法第84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84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 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 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 國籍定其本國法,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第2條條所 明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係000年0月0日生,原住國外 ,於106年2月9日入境,於同年2月24日在臺初設戶籍,於11 0年9月17日入境後,迄未出境等情,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 本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31頁),未成 年子女既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已在我國居住逾3年,現我國 法律與未成年子女關係最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 ,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 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 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今兩造所生子女尚未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則原告 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 據。  3.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告提出離婚並爭取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與義務,考量被告居住韓國,聯繫未果,且 過去由原告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未主動積極參與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務,評估原告所提出監護動機具適當性 。   ⑵監護能力:原告年齡34歲,無物質濫用之情形,亦有穩定 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尚可,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與未 成年子女關係親密,掌握未成年子女之生理及發展需求, 具有監護之能力。   ⑶親職時間:目前被告無與未成年子女聯繫關照,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多由原告親力親為照顧未成年子女,偶爾 假日會協同未成年子女圖書館、打羽球等,與未成年子女 實質互動交流時間,亦有家庭系統給予人力照顧協助。   ⑷照護環境:原告承租套房,內部環境乾淨無異味,家內簡 易電器設備,外部環境鄰近石門山附近,附近則有國中小 學,醫療、診所車程皆約14至15分鐘可抵達,生活便利性 尚可。   ⑸友善態度:原告有意願與被告維持良好關係,過去有促進 會面之情形,惟被告無法聯繫上且未主動與原告聯繫或關 心未成年子女,原告表達可讓未成年人與被告聯絡,具有 友善父母之態度。   ⑹教育規劃:原告建議以石門國中、小學進行就讀,期待未 成年子女可繼續升學,瞭解未成年子女閱讀喜好陪伴借閱 書籍,而原告經濟條件可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原告 親屬可提供臨時人力照顧協助,可符合未成年子女發展需 求予以安排。   ⑺綜合評估與建議:評估原告在監護能力、親職時間以及居家環境上皆符合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家庭支持系統佳,可提供人力、經濟支持等,且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就學規劃,可依據未成年子女需求、喜好提供相關資源,觀察親子互動親密且依附關係良好,原告具有友善父母之態度,有助於促進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維持,初步評估無不適任監護人;惟被告居住他國,有待評估被告親職能力及債務情形,建請參酌全案相關事證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3年7月19日(113)心桃調字第375號函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   4.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有長期穩 定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親權能力、親權時間等方面 ,均能獨立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意願亦強烈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環境,無不適任情形。反 觀被告,於110年9月17日原告攜未成年子女返臺後,即未 主動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或聯絡關心未成年子女,可認對未 成年子女有未能善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事,難認其有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積極意願,且兩造分居臺灣、韓國兩地, 被告能否適時為未成年子女作出保護教養之相關決定並配 合提供相關需求,實非毫無疑慮,倘若由被告擔任親權人 ,恐致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其權益。是以 ,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韓國民法第8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併依我國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任之,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 韓國民法第8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即無庸再 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06

TYDV-113-婚-51-20241206-2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劉明璋律師 梁宵良律師 複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 項,均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均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變更 、追加,準用第41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查,本 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嗣於 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將原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 位聲明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見卷第107-108頁),核聲請人所為聲請事項之追加 ,其原因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自 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0月00 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11月7日協議離婚,約 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於兩 造離婚後即封鎖聲請人之手機號碼及通訊軟體,致聲請人需 透過母親乙○○(以下逕以姓名稱之)聯繫相對人。因乙○○於1 12年2月間因脊椎第4、5節塌陷、髖關節異常而需住院進行手術 ,聲請人擔心照料乙○○而分身乏術,遂透過乙○○請託相對人 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一段時間,詎相對人斷然拒絕,表示需以 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變更子女姓氏為條件始同意協助照料,聲 請人只好勉強同意,兩造於112年3月2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㈡因兩造離婚協議書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日期及兩造 應遵守規則未臻明確,致相對人事後經常藉故刁難聲請人探 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自112年3月2日迄今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4至5次,最後一次探視時間為113年2月9日至14日。又聲 請人於113年3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發 現未成年子女頭部受傷包紮,遂透過乙○○詢問相對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受傷經過、傷勢,相對人竟敷衍答覆「沒很重要」, 隨即斷絕一切往來,封鎖聲請人與乙○○之手機號碼、LINE帳號 及未成年子女LINE帳號,致聲請人迄今無法與相對人及未成年 子女取得任何聯繫。嗣聲請人透過社會局輾轉聯繫,得知未成年 子女現就讀彰化縣○○非營利幼兒園,幼兒園園長表示未成年子女 在校學習成效不佳、有情緒障礙、偷竊習慣、常以不雅詞彙問 候同學,或與其他小朋友有肢體衝突等情,令聲請人萬分擔 憂。另聲請人於113年7月24日協同乙○○、姊夫前往相對人住 處欲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見到聲請人竟大聲咆哮、大喊「 滾」、「沒什麼好商量」,隨即駕車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悍然剝奪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  ㈢未成年子女甲○○目前5歲,正值渴慕母愛陪伴之幼齡時期,相對 人之上開行為已嚴重妨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顯 非友善父母,更剝奪子女接受母愛之權利,不利未成年子女成長。 又相對人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處所1樓經營機車行,環境吵雜、 往來人口複雜,生活環境紛亂,導致未成年子女身心情緒不穩,更 沾染惡習、時常語出不雅詞彙,顯見相對人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溫馨、適切之成長環境,並非適任之親權人。反之,聲請人 目前自行經營商行,有穩定經濟來源且與母親同住,有充分家 庭支援系統,衡酌「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由聲請人監 護未成年子女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前段、第2、3、4項之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倘聲請人先位聲請 未蒙准予,因兩造離婚協議書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及兩造應遵守規則未臻明確,實際執行上有妨害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故有重行酌定必要,請准予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如民事聲請狀附表所示等語。  ㈣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如駁回聲請人第一項聲請,請求酌定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民事聲請 狀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說明, 所謂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為保護該子女之 權益,爰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簡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為前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 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四、再按離婚後未取得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 係基於血緣、親權及親子關係即父母子女天性所賦予之基本 權利,其除為父母之權利外,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即未 成年子女基於其與父母間之親子關係,亦得要求父母探視, 以享有與父母之見面,並獲得慈愛、關懷之親情之機會,並 撫平其思念父母之情。且未行使親權父母之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一方面可增加彼此間情感,並盡其關懷、了解 、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及學習狀況之義務,以促進子女人格 健全發展,另一方面可監督他方正當行使親權,以免濫用, 故父母中未行使親權之一方探視未成年子女,亦屬其應盡之 身為父或母之義務之一,而不得置之不理,不盡其應盡之探 視義務,否則即屬失職及違反義務。基於民法第1055條第5 項之規定,本院認會面交往權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屬其義 務,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並非任親權之父母中之一方所 得任意加以禁止。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聲 請人母親與相對人、未成年子女間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截圖 、通話紀錄、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截 圖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 ,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 彰化縣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簡稱 迎曦協會)及台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簡稱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對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之訪視結果略以:「二、總結與建議:有關案父的部分,若 案父所述屬實,案父母於112年3月21日便改定由案父單方行 使案主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案父獨自照顧案主生活迄今 ,過年過節及暑假期間均有帶案主至台中與案母會面,直至 113年2〜3月期間,案外祖母在未詢問案父的意願下,自行決 定待案主就讀國小一年級時,欲將案主帶至台中生活及就學 ,並每週以電話聯繫案父,因此案父才拒絕與對方再持續聯 繫;案父自認無法接受案母提出之會面條件,因會面頻率太 過頻繁,而案父亦未思考自身對會面交往計劃之主張及想法 ,但認為若案母欲再次改定親權,案父是同意的,但案父希 望雙方可以簽定同意書,倘若案母之後再有出現照顧功能不 佳,並將案主交還給案父乙事,案母之後便不得再要求與案 主會面。有關案主的部分,訪視時案主為五歲大之兒童,案 主表述自己會想念案母及案外袓母,認為案父工作很辛苦, 因此期待與案母同住,案外祖母亦可照顧案主,案主希望放 假的時間,如週末及連續假期時,均可與案母會面。綜上所 述,因本會僅訪及案父與案主雙方,故無法得知案母對於會 面交往之想法,而案主尚年幼無法自行執行會面,須由父母 雙方相互配合才能執行,因此建議貴院於綜合案母之報告後 ,依案主之最佳利益逕行裁定非同住方與案主明確之會面交 往方式、交付地點及頻率,避免案主因案父母之糾紛或情緒 ,而影響案主之會面權益。」;另聲請人部分之訪視結果略 以:「(一)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聲 請人自述會抽菸,但不喝酒,且聲請人過往除剖腹產外,無 其他特殊醫療行為,自認目前身體屬健康正常,訪視當天, 觀察聲請人外觀也無明顯疾病之徵狀,談吐順暢,四肢活動 自如。就經濟上,聲請人目前經營『蝦皮』電商平台,自稱平 均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7、8萬元,固定花費有房貸每月 4萬元、聲請人個人生活開銷及聲請人每月會給其母親5千至 1萬元補貼家用,聲請人並自述雖未來其有搬家打算,但聲 請人仍會繼續給其母親5千至1萬元,而聲請人名下有1棟房 產、1部汽車及2部機車,有存款,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 ,自稱除房貸外,無其他債務,且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仍有 餘裕,聲請人亦認為現階段毋需他人協助經濟,若聲請人真 的有經濟困難,則聲請人姊姊可給予聲請人經濟上之幫忙, 另聲請人稱其母親已退休,雖之前聲請人母曾因身體不適開 刀,但聲請人母親目前身體狀況穩定許多,可協助照顧未成 年子女,而訪視當天聲請人母親亦表態自己能幫忙照料未成 年子女。綜上本會衡量聲請人各項親權狀況,評估聲請人應 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據訪 視了解,聲請人自營電商平台,自稱工作時間彈性,且聲請 人只要在有網路及3C產品的情況下就可工作,故聲請人隨時 都可以上平台了解客戶下單狀況及回覆客戶的問題,不過聲 請人會安排在早上10點至下午4點進行出貨的工作,聲請人 亦稱其每週六、日會放自己假,除非客戶有緊急需求,聲請 人才會外出寄送貨物。而未來若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 子女親權,聲請人稱會帶著未成年子女搬到聲請人名下之房 產居住,白天讓未成年子女上學,晚間由聲請人親自照料未 成年子女,若聲請人沒空則請其母親至家中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綜上所述,本會認為聲請人在稱有親友協助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下,工作之餘應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合適之親職時 間,惟因聲請人目前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故聲請人較無法 展現其親職功能。⒊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目前聲請 人與其父母親住在台中市豐原區,但聲請人稱其預計113年1 0月21日會搬到聲請人名下房產居住,未來若改由聲請人單 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聲請人也預計帶著未成年子女搬到 此住所居住,本會社工亦在此與聲請人進行訪視。觀察此住 所客廳環境尚屬乾淨,另聲請人規劃給未成年子女居住房間 空間亦應足夠未成年子女使用,惟因聲請人稱近期剛搬家, 故家裡尚未整理好,聲請人並希望此住所保密,因此本會社 工無法提供聲請人住所外部環境照片資料,但就本會社工當 天訪視觀察聲請人住所內、外部環境狀況,本會認為聲請人 現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未來成長環境應尚無不妥之處。⒋親 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兩造離婚後,原本協議由聲請人 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但後兩造又於112年2、3月去戶 政事務所改由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而聲請人希 望能改回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本會評估聲請人應 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就會面部分,雖聲請人規劃 給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屬彈性合理,評估聲請 人應尚有會面交往之認知,惟聲請人亦稱相對人似封鎖聲請 人聯繋方式,且聲請人自113年3月7日後至今,再也無法聯 繋上未成年子女、亦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故評估在此狀況 下,兩造未來是否可扮演友善父母,恐待衡量。⒌教育規劃 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述目前未成年子女就讀彰化縣 ○○非營利幼兒園大班,未來若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 女親權,聲請人會讓未成年子女轉到聲請人名下房產附近之 幼兒園就讀,未來再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聲請人名下房產附 近的國小及國中,而聲請人希望未成年子女至少能有大學學 歷,並自認自己經濟狀況應可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綜 上所述,本會認為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規劃已有初 步安排,評估聲請人此教育規劃應尚無不妥之處。⒍未成年 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據了解,未成年子女目前應居住於彰 化縣,然彰化非本會訪視範圍,故無法了解未成年子女對本 案之想法。(二)親權及會面交往之建議及理由:僅訪視到 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理由:⑴據訪視了 解,兩造離婚後,原本協議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但後兩造又於112年2、3月去戶政事務所改由相對人單 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其後相對人就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彰 化照顧,聲請人稱起初自己尚可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視訊, 未成年子女亦曾來台中與聲請人會面且有過夜行為,然自11 3年3月7日聲請人發現未成年子女頭部受傷後,相對人於113 年4月3日便封鎖聲請人母親聯繫方式,其後聲請人及其母親 再也無法聯繫上未成年子女、亦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聲請 人認為自己會面受阻,故聲請人便先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 往案件。但聲請人稱相對人情緒不穩定,聲請人擔心相對人 情緒不好時會打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不是很認同相對人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又聲請人母親之前與幼兒園園長聯繫 時,得知未成年子女在校學習成效不佳、有情緒障礙、曾跟 同學有肢體衝突、偷過同學的鉛筆等狀況,故聲請人才又向 法院追加改定親權之聲請,欲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 女親權。⑵而經本會評估,認為聲請人應尚具有行使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能力,惟本會僅訪視聲請人,致使本會無法針對 改定親權及酌定會面交往進行具體建議,建請鈞院參酌他造 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是否有 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等情,有迎曦基金會113年9月19日台迎家字 第113040222號函附之會面交往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龍眼 林基金會113年10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3100091號函附之未成 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計畫、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 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  ㈢本院綜上一切事證,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相對人雖具有 照顧功能,然未成年子女現年6歲,尚屬年幼,仍需父母共 同關愛提攜,方能健全成長。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雖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享 有母愛,且查無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有何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相對人僅於過年過節及暑假期間讓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生活,甚至自113年4月後片面斷絕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間之聯繫、會面,對未成年子女需求母愛關照之 滿足、自身扮演友善父母之分際,有如前所述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之舉措及作為,已妨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且 經本院定期調解及二度行訊問程序均未到庭,復未具狀表示 意見,顯然漠視未成年子女生活及親情需求,難認適格之親 權人。復參酌聲請人在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 權意願、教育規劃等評估,均能協助未成年子女在身心及人 格健全發展,且未成年子女於訪視中表示想念聲請人及外祖 母,期待與聲請人同住等語,相對人於訪視中亦同意聲請人 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院認由相對人繼續行使或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自應改由聲請 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從而,聲請人先位聲明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由其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又本院既認定聲請人之先位聲明有理由,則聲請人備 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聲明,即無認定裁判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且相對人未思考自身對會面交 往計劃之主張及想法,有如前述,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 子女能同時享有父愛,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 利,本院審酌子女人格之發展、子女與相對人及其家屬間之 親情維繫、兩造間現無溝通管道,無從協議會面交往方案, 爰參考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子女就學階段暨上開訪視 報告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載,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以下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下 同)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翌日(星期日)下午5時止,相 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 (例如民國115年、117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 年初五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攜出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 初三上午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初二下 午5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則輪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共度,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款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 相對人當日之會面交往停止。  ㈢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寒假、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 持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不含上開農曆 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 期間,並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 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 上開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9時至最 後1日下午5時行之。再上開增加日期,須於每年寒、暑假開 始前2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於上開期限協議不成,則自寒 假始期日起算第2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5天;暑假始期日起 算第2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4天。  ㈣於民國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連續假 期)第1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㈤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於未成年 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渠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 ,並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 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 交往。  ㈢會面交往前,相對人應於事前2日通知聲請人,除有重大急迫 之理由,聲請人不得拒絕。聲請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 定期間使相對人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通知相對人,以使兩造 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聲請人亦得立即以電話通知 相對人。  ㈣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 即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 對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使未成年子女 得以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 年子女交還聲請人。  ㈥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 除經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會 面交往,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 如為會面交往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接回。  ㈦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 情事。

2024-11-25

CHDV-113-家親聲-198-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即 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即本聲請部分: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137號),暨原告追加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即 追加部分:113年度家訴字第1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 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伍仟伍佰零柒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即聲請人其餘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 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 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 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至3、6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 聲請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79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甲○○(下稱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以 民事起訴狀依兩造間於108年2月22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 稱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1、4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教育費用之約定為據,請求被告即相對人乙○(下稱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美元外,均同)2,91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卷〈下稱家親聲 卷〉1第7頁)。嗣於112年4月27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 備㈠狀先位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5項約定、備位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⒈被告應 將保險人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人為被告、被 保險人蔡均均、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全球人壽美鑽204 美元增額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更改為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2,9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被告應給付原 告3,669,270元,其中2,91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50,270元自本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13年度家訴字第19號卷〈下稱家訴卷〉第5頁)。後因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48,000元,及系爭保險契約業據被告終止並取得 保單價值準備金748,763元,原告乃於113年10月23日將聲明 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748,763元,及自113年7月11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家親聲卷2 第87頁)。經核前揭追加請求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部分 ,係屬家事訴訟事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嗣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兩 造合意將追加聲明與原聲請合併審理判決,並請求本院行言 詞辯論程序,此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見家親聲卷2第85頁)。本院審酌上述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且為避免兩造離婚協議書履行事宜紛爭迭次興訟,而認 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故准許原告前揭合併及追加與變更請求 ,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蔡均均、蔡 言言(均為女、同於00年00月00日生)、蔡泯鉉(男、000 年0月00日生)(下合稱兩造子女,分稱其名),嗣於108年 2月22日協議離婚,約定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均由原告任之,且於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1、4項約定被 告按月給付每名子女7,000元,共21,000元,作為兩造子女 之教育、生活等各種費用,至其等成年滿20歲為止,給付方 式為每月5日前將21,000元匯款存入蔡泯鉉郵局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蔡泯鉉郵局帳戶);若被告一期延遲或未 給付經催告後14日內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 付清所有生活教育費。詎被告自兩造離婚後,均未依上開內 容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無回應,原告乃 於111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函到後14日內出面 處理兩造子女扶養費事宜,該函於同年月4日送達被告,被 告於同年月21日以LINE訊息否認函內所載為實,且無給付兩 造子女扶養費之意,則就兩造子女扶養費未到期之給付,應 視為全部到期,則自108年3月起分別至兩造子女年滿20歲( 蔡均均、蔡言言均至117年12月,蔡泯鉉至123年4月)止, 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共計2,919,000元(蔡均均、蔡言言部 分共計1,652,000元,蔡泯鉉部分共計1,267,000元);至被 告抗辯其已負擔兩造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原告否認之,且 原告不曾同意被告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以外之其他方式給付、 抵付或清償所約定之扶養費,況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期 間所為之支出,均為對子女之關愛所為之自發性給付,屬於 贈與,不能視為履行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義務,原告 為兩造子女之單獨親權人,有關兩造子女之教育、生活費用 均應以原告之意思為主,被告自願為兩造子女付出或購買昂 貴之物品,皆非原告所能掌控,自不得以此主張已給付或履 行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義務;而被告自願繳納之保費 ,均非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另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5項約 定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更改為原告,原告先後於10 8年7月3日、109年4月4日請求被告履行該約定,均遭被告拒 絕,且被告於111年7月間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並領取保單 價值準備金25,080美元折合新臺幣748,763元;至被告墊繳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僅有108、109年,其以4年墊繳保險 費8,960美元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為此,爰依兩造離婚 協議書第1條第1、4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聲請及追加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48,763元,及自113年7月11日民 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係約定負擔兩造子女之教育、生 活等扶養費,而伊亦是基於給付扶養費之意思,於109年5月 間至110年11月搬回與兩造子女同住,為蔡均均給付美術學 費及美術用品開銷,為蔡言言購買中提琴及琴盒,繳納中提 琴之學費,並為蔡泯鉉支付就讀課後照顧中心之學費,不定 時負擔購買生活用品、剪髮、就醫、餐費、治裝費、學雜費 及校內活動費用,另為兩造子女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合計金 額為1,708,186元,此外被告每月給付兩造子女各1,000元至 1,500元不等之零用金,均可證明被告已履行對兩造子女之 扶養義務,且原告曾數度要求由被告負擔兩造子女才藝學習 費用,可知兩造並未排除由被告負擔才藝學習費用之方式, 作為履行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原告臨訟主張被告所為給付均 為贈與,實非可採。又兩造離婚協議書簽訂時,被告未曾料 到會遭遇疫情,亦未曾想過會再婚並生育子女而擔任家庭主 婦,倘依兩造離婚協議書每月給付21,000元之扶養費,被告 實難負擔,亦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 減扶養費給付。另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為被告所繳納, 被告已於111年7月間辦理解約,取回25,080美元,現已無該 保險契約存在;至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項僅係約定原告就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有繳納義務,並非約定被告於離婚前繳 納保險費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歸屬於原告,縱認該保單 價值準備金歸屬於原告,兩造既已於108年2月22日離婚,此 後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2,240美元,應由原告於每年6月17日 前繳納,迄111年7月解約前計4年,被告爰就為原告墊繳保 險費8,960美元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98年1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蔡均均、蔡言言( 均為00年00月00日生)、蔡泯鉉(000年0月00日生)。嗣兩 造於108年2月22日合意離婚,並簽訂如家親聲卷1第51頁所 示離婚協議書(即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1.…女方(即 被告)並同意按月給付每名子女7,000元,共21,000元,作 為未成年子女蔡均均、蔡言言、蔡泯鉉之教育、生活等各種 費用,至其等成年滿20歲為止。…4.子女教育費用給付方式 :女方應於每個月五日前將21,000元,以匯款方式,存入雙 方未成年子女蔡泯鉉,於郵局開設帳戶(帳戶編號00000000 000000,即蔡泯鉉郵局帳戶),以作為三名子女生活費用, 至三名子女成年為止。男方(即原告)不得任意將該筆存款 ,挪用作為照顧三名子女以外之個人私人用途。若女方一期 延遲或未給付經催告後14日內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女 方應一次付清所有生活教育費。5.子女保險費用給付方式: 未成年子女蔡均均、蔡言言醫療保險由女方支付,未成年子 女蔡泯鉉醫療保險由男方支付,另未成年子女蔡均均之投資 型保單轉至男方名下由男方支付,未成年子女蔡言言之投資 型保單由女方支付。」  ㈡被告自簽訂兩造離婚協議書迄今,未曾依該協議書4.所載方 式匯款至該帳戶。原告曾於111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 告於函到後14日內洽妥給付子女教育生活費等事宜,被告於 同年月4日收受,嗣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針對存證信函 回應如下…對於來函所述與事實不合 信中所言各點 尤其是 針對我方部份 均非事實 恕難認同 特以此line回應」。  ㈢按兩造離婚協議書1.所載則自108年3月起,分別至兩造子女 年滿20歲(蔡均均、蔡言言均至117年12月,蔡泯鉉至123年 4月)為止,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共計2,919,000元(蔡均均 、蔡言言部分共計1,652,000元,蔡泯鉉部分共計1,267,000 元),扣除被告曾於112年1月至4月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 女4,000元,總額為48,000元,金額為2,871,000元。  ㈣被告有支出如家親聲卷1第173至177頁被證7附表所載之費用 ,總金額為118,015元。  ㈤兩造離婚協議書5.所載未成年子女蔡均均之投資型保單(保 單號碼:0000000000、主契約名稱:全球人壽美鑽204美元 增額終身壽險,即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於111年7月13 日終止契約,並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25,080美元折合新臺 幣748,763元。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   原告111年7月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截圖、蔡 泯鉉郵局帳戶存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等件影本,及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函附系爭保險契約資料 、原告所提美元歷史匯率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家親聲卷1 第49至60、579至582、639、661頁,家親聲卷2第15至17、3 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共2,365,507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   ⒈查被告自簽訂兩造離婚協議書迄今,未曾依該協議書4.所 載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經原告於111年7月1日寄發存證 信函限被告於函到後14日內洽妥給付子女教育生活費等事 宜,被告於同年月4日收受,嗣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 針對存證信函回應如下…對於來函所述與事實不合 信中所 言各點 尤其是針對我方部份 均非事實 恕難認同 特以此 line回應」,而自108年3月起,分別至兩造子女年滿20歲 (蔡均均、蔡言言均至117年12月,蔡泯鉉至123年4月) 為止,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共計2,919,000元(蔡均 均、蔡言言部分共計1,652,000元,蔡泯鉉部分共計1,267 ,000元),扣除被告在本件調解期間,曾於112年1月至4 月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4,000元,總額為48,000元, 金額為2,871,00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於 該存證信函中載明被告「自108年3月至111年6月,合計40 個月,積欠未成年子女教育生活費共84萬元…特以本存證 信函催告臺端依約給付新臺幣84萬元至蔡泯鉉名下郵局帳 戶…倘逾期不理,本人即依約、依法進行後續法律程序」 等語,堪認被告確有未依兩造離婚協議書1.、4.約定內容 給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之情,故原告依上開兩造離 婚協議書約定,以被告有1期延遲或未給付經催告後14日 內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1次付清未給付之生 活教育費用,應屬有據。   ⒉惟兩造離婚協議書4.中就兩造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式固約 定匯入系爭帳戶,但觀諸兩造離婚後之相處情形與所提證 據(詳後述),及原告不否認兩造與子女於109年5月至11 0年11月間有同住(下稱同住期間)事實(見家親聲卷1第 598、625頁),與自108年2月22日兩造協議離婚後,原告 除曾於同住期間前之108年8月5日傳訊息請被告履行兩造 離婚協議書,及同住期間後之111年7月1日寄發上開存證 信函外,同住期間及其前後,均有長期未見原告曾向被告 請求依兩造離婚協議書1.、4.約定按月匯款21,000元至系 爭帳戶之情,暨兩造不爭執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之112年1月 至4月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4,000元,總額為48,000元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如被告能提出相關單據,則如112年9月8日民事準備㈢狀第 2頁⑶前2行所列舉之費用被告有支出等語等情,應認兩造 離婚協議書簽訂後,遲至原告於111年7月1日寄發前述存 證信函前,原告有默示被告就兩造離婚協議書中關於兩造 子女扶養費給付方式不限於匯入系爭帳戶之意思。原告主 張其不曾同意被告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以外之其他方式給付 、抵付或清償所約定之扶養費等語,核與事實有間,尚非 足採。   ⒊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下列各款之規 定:⑴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 清償之效力。⑵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 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⑶除前2款情形外, 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 0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中兩造 離婚協議書之1.、4.所載文句,固可認兩造約定被告有按 月給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合計21,000元,並約定給 付方式及時間。但原告曾有默示被告就兩造離婚協議書中 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給付方式不限於匯入系爭帳戶之意思 ,已如前述;而被告確有給付蔡均均、蔡言言美術課程費 用、蔡言言弦樂團及中提琴費用與蔡言言110年度第2學期 學費暨國中課業活動費、蔡泯鉉109年8月1日至110年5月1 7日安親班費用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為憑(給付 日期、項目、金額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 亦不否認美術費用、提琴費用等係被告支出,並自承其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不會主動表示反對等語(見 家親聲卷1第60頁),且原告因而受利益(詳後述),是 依前揭第3款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兩造子女扶養 及教育費用,應扣除上述被告業已清償部分合計505,493 元。原告雖主張該等費用非屬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稱之教育 、生活等費用,且係被告自願為兩造子女付出,不得以此 主張已給付扶養費云云。惟如前述,原告自承其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就兩造子女學習才藝不會主動表示 反對,卻也未曾對被告明示該等費用不得扣抵兩造離婚協 議書1.約定之21,000元,況觀諸被告所提兩造間於112年6 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曾表示「還有你女兒想去 上美術專門升學的補習班,有帶他去試上過幾間教室了, 他最後決定這間,他感覺技術比蔡老師好,詳細情況你自 己問你女兒」等語(見家親聲卷1第667頁),益徵被告抗 辯:原告明知兩造子女上才藝課程,自108年2月22日離婚 迄本件起訴止,已隔3年5月之久,未曾告知該等費用非扶 養費,卻遲至被告另結新婚並生子後才提起本件訴訟,可 知被告確有以為兩造子女支付才藝費用、學費等方式,支 付兩造子女扶養費等語,應屬可採。   ⒋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原告否認之,並主張該等 項目及金額有無從證明為真實、出於被告自願付出、贈與 、非扶養費、無從證明為兩造子女使用等情(詳家親聲卷 1第637至658頁),被告亦當庭自承:「(問:你支出這 些是否有得到聲請人的同意,可從按月給付扶養費的部分 予以扣除?)沒有」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2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考(見家親聲卷1第626頁),且觀諸兩造離婚協議 書附件之未成年子女探視權行使方案三、其他會面方式明 確記載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時得致贈禮物,復被告將其搬 回與原告及兩造子女同住期間所為支出均列為兩造子女扶 養費,顯非合理,況依被告所提證據,有難認其支出係給 付兩造子女扶養費,或應認為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時 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支出時間、項目、金額、證據及理 由,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或其支出屬被告於兩造離婚協 議書簽訂後之自行為蔡泯鉉投保之投資型保單之保險費, 乃被告自己名下之投資型保單,並非給付兩造子女之生活 費、教育費用(支出時間、項目、金額及證據,均詳如附 表三所示),此業據原告陳明在案(見家親聲卷1第597頁 ),且原告曾於108年8月5日就被告傳送保費訊息時表示 :「你到底在傳什麼啦,完全看不懂,我說過了,附加在 妳名下的保單我不要了,兒子如果還是你請領理賠就麻煩 您今年在(再)支付一下吧,沒理由錢我繳理賠妳領走吧 ,等妳年底開完刀把名字轉給我之後我會開始支付」等語 ,有原告所附兩造間108年8月5日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 可考(見家親聲卷1第605頁),是原告主張其曾以訊息告 知被告如自行繳納保費,原告概不負責等語,應非無據。 基上,被告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抗辯為其已 給付之兩造子女扶養費,均非可採。   ⒌另按法院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命給付子女扶養費時,其「給付 扶養費之方法」,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 給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 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 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 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 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 「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觀諸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 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 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上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因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 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 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倘當事人於契約成立時,就履 約過程中可能發生之情事已有所預料,或該情事變更係因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當事人自不得主張情事變更 原則,進而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查被告抗辯:兩 造離婚協議書簽訂時,被告未曾料到會遭遇疫情,亦未曾 想過會再婚並生育子女而擔任家庭主婦,倘依兩造離婚協 議書每月給付21,000元之扶養費,被告實難負擔,亦顯失 公平,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減扶養費給付云 云,其依據為卷附被告109至111年間之電子閘門財稅資料 顯示所得分別為25,138元、16,177元、29,661元,此觀之 被告113年7月23日家事答辯四狀即明(見家親聲卷2第37 至38頁)。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網拍事業有成, 月收入10至20萬元等語,未曾爭執,且觀諸被告所提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證據之收支出情形,足徵被告確有財稅 資料所無之所得來源,且Covid-19疫情期間,實體店面受 到巨大衝擊,卻促使電子商務達到前所未有的成長,此為 眾所周知之事。參以被告於108年2月22日與原告離婚後, 旋於同年6月13日與訴外人曹兆緯結婚,此觀之被告之戶 籍資料甚明,是被告抗辯其簽訂兩造離婚協議書時,未曾 料到會遭遇疫情,亦未曾想過會再婚並生育子女而擔任家 庭主婦云云,顯無足採。復衡之兩造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被 告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金額僅有7,000元。從而,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於本件原告111年8月2日提起 本件訴訟後,遲至113年7月23日始以家事答辯四狀為情事 變更酌減扶養費給付之抗辯,難認可採。   ⒍綜上,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1、4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共2,871,000元,應扣除如附表一 所示被告業已清償部分共505,493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 1年8月2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7日送達被告,業 據兩造確認無誤,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家親聲 卷2第88頁、家親聲卷1第81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2,365,507元(計算式:2,871 ,000元-505,493元=2,365,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615,013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兩造離婚協 議書約定「5.子女保險費用給付方式:未成年子女蔡均均 、蔡言言醫療保險由女方(即被告)支付,未成年子女蔡 泯鉉醫療保險由男方(即原告)支付,另未成年子女蔡均 均之投資型保單轉至男方名下由甲方支付,未成年子女蔡 言言之投資型保單由女方支付。」而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 告於111年7月13日終止契約,並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25,0 80美元折合新臺幣748,763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 兩造離婚協議書5.契約文字,足認被告依該約定負有將系 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之義務,而被告迄未履行前 開約定,且已終止該保險契約並領取單價值準備金25,080 美元折合新臺幣748,763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已不能履行 變更前開保險契約要保人之義務,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被告抗 辯: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項僅係約定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險費有繳納義務,並非約定被告於離婚前繳納保險費 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歸屬於原告云云,應非足採。   ⒉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 、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於11 1年7月13日終止契約,並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25,080美元 折合新臺幣748,7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保險契 約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繳費年期為10年,兩造協議離婚 後,被告有墊繳系爭保險契約之108、109年保險費,每期 保險費2,240美元,此為原告所自承(見家親聲卷1第634 頁),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7月13日終止時之美元兌換新 臺幣匯率為1:29.855,有兩造不爭執之美元歷史匯率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家親聲卷2第35頁),則原告對被告 具有748,763元之債權,而被告以前揭為原告墊繳2期保險 費共4,480美元折合新臺幣133,750元(計算式:4,480×29 .855=133,75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則無理由。從而,依前開規定, 上述2筆債權,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原告債權於111年7 月13日發生時,與被告之墊繳保險費債權互為抵銷,經抵 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15,013元(計算式:748,763 元-133,750元=615,013元)。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為615,013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3 年7月11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 ,業據兩造確認無誤(見家訴卷第20頁)。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615,013元,及 自113年7月11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1、4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2,365,50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告 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615,013元,及自113年7月11日民 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聲請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追加之訴部分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告已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部分 編號 日期 (民國)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8年3月20日 蔡均均美術課程學費 1,100元 被證8第3頁(家親聲卷1第429頁) 2 108年3月20日 蔡言言弦樂團費用 8,500元 被證8第3頁(家親聲卷1第429頁) 3 108年6月5日 蔡言言中提琴學費 12,000元 被證8第5頁(家親聲卷1第433頁) 4 108年6月5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800元 被證8第5頁(家親聲卷1第433頁) 5 108年9月12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3,200元 被證8第11頁(家親聲卷1第445頁) 6 109年1月5日 蔡言言中提琴學費 7,200元 被證8第15頁(家親聲卷1第453頁) 7 109年1月13日 蔡均均、蔡言言寒假美術費用 7,600元 被證8第16頁(家親聲卷1第455頁) 8 109年4月21日 蔡言言中提琴學費 12,300元 被證8第22頁(家親聲卷1第467頁) 9 109年7月16日 蔡均均暑假期間美術課程費用 35,000元 被證8第28頁(家親聲卷1第479頁) 10 109年7月16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9,400元 被證8第28頁(家親聲卷1第479頁) 11 109年8月7日 蔡均均、蔡言言美術費用 4,000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12 109年10月9日 蔡均均美術課程費用 21,500元 被證8第34頁(家親聲卷1第491頁) 13 109年10月23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18,407元 被證8第35頁(家親聲卷1第493頁) 14 109年12月31日 蔡言言中提琴學費 9,912元 被證8第39頁(家親聲卷1第501頁) 15 110年3月8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3,000元 被證9第2頁(家親聲卷1第509頁) 16 110年3月15日 蔡言言弦樂團費用 20,169元 被證9第2頁(家親聲卷1第509頁) 17 110年4月9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7,500元 被證9第3頁(家親聲卷1第511頁) 18 110年4月26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6,270元 被證9第5頁(家親聲卷1第515頁) 19 110年6月27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2,000元 被證2第1頁(家親聲卷1第137頁) 20 110年7月 蔡均均美術費用 5,064元 被證2第2頁(家親聲卷1第139頁) 21 110年9月1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6,000元 被證9第8頁(家親聲卷1第521頁) 22 110年9月1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7,200元 被證9第8頁(家親聲卷1第521頁) 23 110年10月11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50,000元 被證9第11頁(家親聲卷1第521頁) 24 110年11月2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5,590元 被證9第12頁(家親聲卷1第529頁) 25 111年1月5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4,800元 被證9第19頁(家親聲卷1第539頁) 26 111年1月31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9,834元 被證9第21頁(家親聲卷1第543頁) 27 111年2月24日 蔡言言110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 49,001元 被證6第6頁(家親聲卷1第171頁) 28 111年2月24日 蔡言言110年度第2學期國中課業活動費 36,230元 被證6第6頁(家親聲卷1第171頁) 29 111年3月6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2,430元 被證9第24頁(家親聲卷1第545頁) 30 111年5月10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5,265元 被證1第6頁(家親聲卷1第135頁) 31 111年8月28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9,000元 被證4第5、6頁(家親聲卷1第155頁) 32 111年9月 蔡均均美術費用 8,364元 被證2第4頁(家親聲卷1第143頁) 33 111年10月7日 蔡泯鉉安親班費用 109.8.1-110.5.17. 116,857元 被證5、被證8第40頁(家親聲卷1第159、503頁) 小計 505,493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民國) 被告所書項目名稱 金額 (新臺幣) 被告所提證據 本院認定理由 1 108年2月21日 孩子零食 3,000元 被證8第1頁(家親聲卷1第425頁) 兩造尚未離婚,非兩造離婚協議書範疇。 2 108年3月20日 均眼鏡費用 6,460元 被證8第3頁(家親聲卷1第42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 108年4月7日 泯鉉星巴克生日蛋糕費用 1,880元 被證8第4頁(家親聲卷1第431頁) 4 108年4月11日 均、言膝下襪費用 3,000元 被證8第4頁(家親聲卷1第431頁) 5 108年4月19日 均、言的衣物 2,000元 被證8第4頁(家親聲卷1第431頁) 6 108年5月15日 均手作費用 500元 被證8第5頁(家親聲卷1第433頁) 7 108年5月31日 均、言空清 3,798元 被證8第5頁(家親聲卷1第433頁) 8 108年6月17日 孩子生活用品 1,500元 被證8第6頁(家親聲卷1第435頁) 9 108年6月25日 均孩子、言的手作費用 6,850元 被證8第7頁(家親聲卷1第437頁) 10 108年6月28日 帶孩子吃飯 3,300元 被證8第7頁(家親聲卷1第437頁) 11 108年6月28日 跟孩子去消費生活雜物 366元 被證8第7頁(家親聲卷1第437頁) 12 108年7月3日 孩子的鞋子 3,852元 被證8第7頁(家親聲卷1第437頁) 13 108年7月18日 孩子水果 990元 被證8第7頁(家親聲卷1第437頁) 14 108年7月24日 孩子生活用品 2,358元 被證8第8頁(家親聲卷1第439頁) 15 108年7月29日 均、言手作費用 10,000元 被證8第8頁(家親聲卷1第439頁) 16 108年8月22日 帶孩子們玩樂消費 5,300元 被證8第10頁(家親聲卷1第443頁) 17 108年間 襪子 1,396元 被證7第1頁(家親聲卷1第179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8 108年8月21日 衛生棉 1,470元 被證7第2、3頁(家親聲卷1第181、183頁) 19 108年8月21日 洗髮精、精華油 1,632元 被證7第4、5頁(家親聲卷1第185、187頁) 20 108年8月21日 四物飲 1,600元 被證7第6頁(家親聲卷1第189頁) 21 108年8月21日 衛浴清潔劑、簽字筆、書架、兒童口罩 2,018元 被證7第7頁(家親聲卷1第191頁) 22 108年11月3日 孩子生活衣物用品 2,600元 被證8第13頁(家親聲卷1第44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23 108年11月22日 帶孩子晶(京)華城攀岩吃喝玩樂 1,980元(599元 、534元 、490元 、217元 、140元 ) 被證8第13頁(家親聲卷1第449頁) 24 108年11月26日 泯鉉乳液 1,330元 被證8第13頁(家親聲卷1第449頁) 25 108年11月26日 部分孩子生活用品、衣物 12,400元(10,100元、2,30 0元) 被證8第13頁(家親聲卷1第449頁) 26 109年1月8日 食物、水果 6,029元 被證8第15頁(家親聲卷1第453頁) 27 109年1月11日 部分孩子們的用品、衣物 34,193元 被證8第15頁(家親聲卷1第453頁) 28 109年2月14日 孩子們的衣物 12,020元 被證8第17頁(家親聲卷1第457頁) 29 109年3月21日 均、言的衣物 4,020元 被證8第20頁(家親聲卷1第463頁) 30 109年3月30日 For孩子們的口罩 1,837元 被證8第20頁(家親聲卷1第463頁) 31 109年5月6日 與蔡先生去全聯購物 900元 被證8第23頁(家親聲卷1第46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2 109年5月20日 網購食物(已搬回去) 1,799元 被證8第23頁(家親聲卷1第46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3 109年5月21日 披薩外帶(已搬回去) 1,043元 被證8第23頁(家親聲卷1第469頁) 34 109年5月21日 家裡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10,000元 被證8第24頁(家親聲卷1第471頁) 35 109年5月24日 給均、言的痘痘膏 530元 被證8第24頁(家親聲卷1第471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6 109年5月27日 生活用品、生活吃喝(已搬回去) 3,343元 (2,037元、209元、1,09 7元) 被證8第24頁(家親聲卷1第471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7 109年5月 小狗褲 930元 被證7第8頁(家親聲卷1第193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8 109年5月 畫布 480元 被證7第9頁(家親聲卷1第195頁) 39 109年5月 洗髮精、沐浴乳 1,535元 被證7第10頁(家親聲卷1第197頁) 40 109年5月 沒中文貼標,免運效期2020-81.5KG南 750元 被證7第11頁(家親聲卷1第199頁) 41 109年5月 紙膠帶 299元 被證7第12、13頁(家親聲卷1第201、203頁) 42 109年5月 電動牙刷 849元 被證7第14頁(家親聲卷1第205頁) 43 109年5月 手機支架 299元 被證7第15頁(家親聲卷1第207頁) 44 109年5月 練習本、入學準備、遊戲書 579元 被證7第16、17頁(家親聲卷1第209、211頁) 45 109年6月4日 PAUL麵包消費 830元 被證8第25頁(家親聲卷1第473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46 109年6月6日 均、言餐袋 500元 被證8第25頁(家親聲卷1第473頁) 47 109年6月12日 泯鉉外套 565元 被證8第26頁(家親聲卷1第475頁) 48 109年6月17日 孩子家裡雜物用品 (已搬回去) 937元 被證8第26頁(家親聲卷1第475頁) 49 109年6月19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3,000元 被證8第26頁(家親聲卷1第475頁) 50 109年6月20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5,000元 被證8第26頁(家親聲卷1第475頁) 51 109年6月20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2,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2 109年6月22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5,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3 109年6月25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10,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4 109年6月27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1,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5 109年6月29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5,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6 109年6月29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2,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7 109年6月30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5,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8 109年6月 氣炸鍋 2,688元 被證7第18頁(家親聲卷1第213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59 109年6月 防蚊片 825元 被證7第19頁(家親聲卷1第215頁) 60 109年6月 汽車頭枕 807元 被證7第20頁(家親聲卷1第217頁) 61 109年7月1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1,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62 109年7月3日 沙發、電視櫃(已搬回去) 36,75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63 109年7月3日 全家吃喝費用(已搬回去) 2,371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64 109年7月11日 孩子的鞋子 3,858元 被證8第28頁(家親聲卷1第479頁) 65 109年7月 萬聖節造型玩具 565元 被證7第21頁(家親聲卷1第219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66 109年7月 水彩、繪畫本 169元 被證7第22頁(家親聲卷1第221頁) 67 109年7月 迷你發電廠/雷射迷宮 993元 被證7第23頁(家親聲卷1第223頁) 68 109年7月 Eliza zheng2040 2,126元 被證7第24頁(家親聲卷1第225頁) 69 109年7月 充電觸控筆 937元 被證7第25頁(家親聲卷1第227頁) 70 109年7月 內衣、內褲 931元 被證7第26、27頁(家親聲卷1第229、231頁) 71 109年8月14日 傢私費用 17,900元 被證8第31頁(家親聲卷1第485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72 109年8月19日 蔡先生家裡用的 1,628元 被證8第32頁(家親聲卷1第487頁) 73 109年8月19日 全家出遊訂金 500元 被證8第32頁(家親聲卷1第487頁) 74 109年8月 背包 6,284元 被證7第28頁(家親聲卷1第227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75 109年8月 背包 4,752元 被證7第29、30頁(家親聲卷1第235、237頁) 76 109年8月 3D磁力棒 826元 被證7第31頁(家親聲卷1第239頁) 77 109年9月15日 泯鉉的遊戲帳棚 1,900元 被證8第33頁(家親聲卷1第48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78 109年9月30日 網購肉品(已搬回去) 4,990元 被證8第34頁(家親聲卷1第491頁) 79 109年9月 成長美學小木屋 1,900元 被證7第32頁(家親聲卷1第241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80 109年9月 水彩手帳本 454元 被證7第33頁(家親聲卷1第243頁) 81 109年9月 牙膏、洗衣球 1,492元 被證7第34、35頁(家親聲卷1第245、247頁) 82 109年9月 地貼 646元 被證7第36頁(家親聲卷1第249頁) 83 109年10月21日 全家出遊 20,000元 被證8第34頁(家親聲卷1第491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84 109年10月23日 蝦皮地毯 1,800元 被證7第38頁、被證8第35頁(家親聲卷1第253、493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85 109年10月26日 泯鉉樂高 1,260元 被證8第35頁(家親聲卷1第493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86 109年10月27日 泯鉉樂高 7,000元 被證8第35頁(家親聲卷1第493頁) 87 109年10月30日 生活用品雜貨(已搬回去) 10,700元 被證8第35頁(家親聲卷1第493頁) 88 109年10月 套書 919元 被證7第37頁(家親聲卷1第251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89 109年10月 私密專屬呵護 850元 被證7第39頁(家親聲卷1第255頁) 90 109年10月 寶兒美妝 370元 被證7第40頁(家親聲卷1第257頁) 91 109年10月 修復霜 1,149元 被證7第41頁(家親聲卷1第259頁) 92 109年10月 兒童牙刷 239元 被證7第42頁(家親聲卷1第261頁) 93 109年11月16日 均、言行李箱 1,660元 被證7第51頁、被證8第36頁(家親聲卷1第279、495頁) 94 109年11月17日 泯鉉萬聖節衣服 2,000元 被證8第36頁(家親聲卷1第495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95 109年11月27日 均、言露營費用 5,000元 被證8第36頁(家親聲卷1第495頁) 96 109年11月27日 全家口罩(已搬回去) 3,060元 被證8第36頁(家親聲卷1第495頁) 97 109年11月27日 孩子的書 1,049元 被證8第37頁(家親聲卷1第497頁) 98 109年11月 服飾 2,470元 被證7第43頁(家親聲卷1第263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99 109年11月 服飾 2,828元 被證7第44頁(家親聲卷1第265頁) 100 109年11月 童書 520元 被證7第45頁(家親聲卷1第267頁) 101 109年11月 服飾 610元 被證7第46頁(家親聲卷1第269頁) 102 109年11月 樂高 2,331元 被證7第47頁(家親聲卷1第271頁) 103 109年11月 太和工房 1,178元 被證7第48頁(家親聲卷1第273頁) 104 109年11月 文具等 555元 被證7第49、50頁(家親聲卷1第275、277頁) 105 109年12月3日 泯鉉的 100元 被證8第37頁(家親聲卷1第497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06 109年12月3日 孩子的用品衣物 2,260元 被證8第37頁(家親聲卷1第497頁) 107 109年12月3日 均、言的鞋子 2,279元 被證8第37頁(家親聲卷1第497頁) 108 109年12月 屁屁偵探讀本 1,595元 被證7第52頁(家親聲卷1第281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09 109年12月 樂高積木 639元 被證7第53頁(家親聲卷1第283頁) 110 109年12月 羊羔絨 718元 被證7第54頁(家親聲卷1第285頁) 111 109年12月 屁屁偵探讀本 1,458元 被證7第55、56頁(家親聲卷1第287、289頁) 112 109年12月 羊羔絨 560元 被證7第57頁(家親聲卷1第291頁) 113 109年12月 屁屁偵探桌遊 249元 被證7第58頁(家親聲卷1第293頁) 114 109年12月 運動水壺 670元 被證7第59頁(家親聲卷1第295頁) 115 109年12月 內衣 345元 被證7第60頁(家親聲卷1第297頁) 116 109年12月 羊羔絨 780元 被證7第61頁(家親聲卷1第299頁) 117 109年12月 運動鞋 1,520元 被證7第62、63頁(家親聲卷1第301、303頁) 118 109年12月 服飾 738元 被證7第64頁(家親聲卷1第305頁) 119 110年1月2日 全家出遊 18,400元 被證8第39頁(家親聲卷1第501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20 110年1月13日 均貼紙 180元 被證8第39頁(家親聲卷1第501頁) 121 110年1月18日 均、言衣物 837元 被證8第40頁(家親聲卷1第503頁) 122 110年1月20日 泯鉉安親費用 23,000元 被證8第40頁(家親聲卷1第503頁) 123 110年1月21日 網購食物(已搬回去) 1,199元 被證8第40頁(家親聲卷1第503頁) 124 110年1月21日 孩子的鞋子 1,659元 被證8第41頁(家親聲卷1第505頁) 125 110年1月 積木 570元 被證7第65頁(家親聲卷1第307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26 110年1月 林家豬腳 1,199元 被證7第66頁(家親聲卷1第309頁) 127 110年1月 貼紙、紙膠帶 174元 被證7第67、68頁(家親聲卷1第311、313頁) 128 110年1月 內褲 837元 被證7第69頁(家親聲卷1第315頁) 129 110年2月9日 泯鉉的玩具 2,911元 被證9第1頁(家親聲卷1第507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30 110年3月 帆布袋 620元 被證7第70、71頁(家親聲卷1第317、319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31 110年3月 洗衣球 2,101元 被證7第72頁(家親聲卷1第321頁) 132 110年3月 工程師選物 5,884元 被證7第73頁(家親聲卷1第323頁) 133 110年3月 馬賽皂、清潔球、抹布 882元 被證7第74頁(家親聲卷1第325頁) 134 110年4月9日 孩子用品衣物 3,019元 被證9第4頁(家親聲卷1第513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35 110年4月27日 泯鉉生日蛋糕 2,400元 被證9第5頁(家親聲卷1第515頁) 136 110年4月 奧特曼 1,880元 被證7第75頁(家親聲卷1第327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37 110年4月 寶可夢 1,690元 被證7第76頁(家親聲卷1第329頁) 138 110年5月 舒緩精油 1,080元 被證7第77頁(家親聲卷1第331頁) 139 110年5月 南薑粉 340元 被證7第78頁(家親聲卷1第333頁) 140 110年5月 幸福小樹 2,945元 被證7第79頁(家親聲卷1第335頁) 141 110年5月 擴香瓶、浴室除霉噴霧 702元 被證7第80頁(家親聲卷1第337頁) 142 110年5月 錢包 230元 被證7第81頁(家親聲卷1第339頁) 143 110年5月 無籽檸檬 700元 被證7第82頁(家親聲卷1第341頁) 144 110年5月 居家服 1,053元 被證7第83頁(家親聲卷1第343頁) 145 110年5月 水垢清潔劑 300元 被證7第84頁(家親聲卷1第345頁) 146 110年5月 原子筆 208元 被證7第85頁(家親聲卷1第347頁) 147 110年5月 UNI三菱 196元 被證7第86頁(家親聲卷1第349頁) 148 110年5月 BONBONS 343元 被證7第87、88頁(家親聲卷1第351、353頁) 149 110年5月10日 均、言露營費用 6,300元 被證9第5頁(家親聲卷1第515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50 110年6月4日 全家口罩(已搬回去) 550元 被證9第6頁(家親聲卷1第517頁) 151 110年6月30日 家裡的食物(已搬回去) 1,160元 被證9第6頁(家親聲卷1第517頁) 152 110年6月 卡式爐 4,070元 被證7第89頁(家親聲卷1第355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53 110年6月 萬思思居家 444元 被證7第90頁(家親聲卷1第357頁) 154 110年6月 套書 1,920元 被證7第91頁(家親聲卷1第359頁) 155 110年7月19日 孩子的用品衣物 6,436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56 110年8月20日 孩子生活用品衣物 2,806元 被證9第8頁(家親聲卷1第521頁) 157 110年8月30日 孩子生活用品衣物 410元 被證9第8頁(家親聲卷1第521頁) 158 110年8月 手足修磨儀、背包 2,298元 被證7第92頁(家親聲卷1第361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59 110年8月 童書 2,031元 被證7第93頁(家親聲卷1第363頁) 160 110年8月 蓮蓬頭、維他命C 1,696元 被證7第94頁(家親聲卷1第365頁) 161 110年8月 蒸氣烤箱 990元 被證7第95頁(家親聲卷1第367頁) 162 110年8月 iPad皮套 1,108元 被證7第96頁(家親聲卷1第369頁) 163 110年8月 沙發抱枕套 240元 被證7第97頁(家親聲卷1第371頁) 164 110年8月 手工皂 1,052元 被證7第98、99頁(家親聲卷1第373、375頁) 165 110年9月22日 孩子口罩鏈 271元 被證9第9頁(家親聲卷1第523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66 110年9月22日 孩子用沐浴精 637元 被證9第9頁(家親聲卷1第523頁) 167 110年9月 潔顏露 396元 被證7第100頁(家親聲卷1第377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68 110年9月 保護貼 299元 被證7第101頁(家親聲卷1第379頁) 169 110年9月 滅鼠先鋒玩具 118元 被證7第102頁(家親聲卷1第381頁) 170 110年9月 去角質搓仙皂、清潔噴霧 480元 被證7第103、104頁(家親聲卷1第383、385頁) 171 110年10月4日 雞肉、魚費用 5,000元 被證9第11頁(家親聲卷1第527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72 110年10月10日 泯鉉玩具 497元 被證9第11頁(家親聲卷1第527頁) 173 110年10月10日 孩子筆盒 288元 被證9第11頁(家親聲卷1第527頁) 174 110年10月10日 家裡用品(已搬回去) 996元 被證9第11頁(家親聲卷1第527頁) 175 110年10月 洗衣球 996元 被證7第105頁(家親聲卷1第387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76 110年10月 漫畫爆笑西遊記 399元 被證7第106頁(家親聲卷1第389頁) 177 110年10月 滅鼠先鋒 497元 被證7第107頁(家親聲卷1第391頁) 178 110年10月 口罩 1,270元 被證7第108頁(家親聲卷1第393頁) 179 110年10月 文具 288元 被證7第109頁(家親聲卷1第395頁) 180 110年間 蔡言言中提琴購琴費 78,000元 被證3第1頁(家親聲卷1第145頁) 被告所提為事後求證對話紀錄,難逕認被告確有左列支出。 181 110年間 琴盒費 17,000元 被證3第1頁(家親聲卷1第145頁) 182 110年11月9日 生活費開銷(已搬回去) 5,000元 被證9第13頁(家親聲卷1第531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83 110年11月9日 5,000元 184 110年11月17日 3,000元 185 110年11月21日 生活費開銷 5,000元 被證9第14頁(家親聲卷1第533頁) 186 110年11月22日 5,000元 187 110年11月23日 10,000元 188 110年11月30日 5,000元 189 110年11月30日 5,000元 190 110年11月 滅鼠先鋒 133元 被證7第110頁(家親聲卷1第397頁) 191 110年11月 花磚壁貼 368元 被證7第111頁(家親聲卷1第399頁) 192 110年11月 檯燈 1,578元 被證7第112頁(家親聲卷1第401頁) 193 110年11月 DIY材料包、乾燥花 1,895元 被證7第113至115頁(家親聲卷1第403至407頁) 194 110年11月 摩斯好生活 746元 被證7第116頁(家親聲卷1第409頁) 195 110年12月1日 生活開銷 2,000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96 110年12月2日 全家去吃喝 3,139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197 110年12月2日 生活開銷 10,000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198 20,000元 199 20,000元 200 110年12月3日 孩子衣物 2,750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201 110年12月3日 生活開銷 5,000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202 110年12月6日 食物(帶孩子吃飯) 1,307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203 420元 204 110年12月7日 生活開銷(已搬出來) 10,000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205 110年12月10日 生活開銷(已搬出來) 3,000元 被證9第16頁(家親聲卷1第537頁) 206 110年12月15日 帶孩子去吃飯 2,480元 被證9第16頁(家親聲卷1第537頁) 207 801元 208 110年12月 鍵盤玩具 306元 被證7第117頁(家親聲卷1第411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209 110年12月 Switch遊戲片 1,480元 被證7第118頁(家親聲卷1第413頁) 210 111年1月5日 均的鞋子 1,359元 被證9第19頁(家親聲卷1第53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211 111年1月14日 均、言外套 1,953元 被證9第20頁(家親聲卷1第541頁) 212 111年3月7日 孩子衣物 3,870元 被證9第24頁(家親聲卷1第545頁) 213 111年3月8日 帶孩子吃飯 8,490元 被證9第24頁(家親聲卷1第545頁) 214 111年4月8日 孩子黑色口罩 3,440元 被證9第27頁(家親聲卷1第545頁) 215 111年6月16日 帶孩子吃飯 1,419元 被證9第30頁(家親聲卷1第549頁) 216 111年6月28日 買均、言衣服 1,550元 被證9第31頁(家親聲卷1第551頁) 217 111年7月12日 蔡均均美術用品 485元 被證6第1頁(家親聲卷1第161頁) 被告所提為事後求證對話紀錄,難逕認被告確有左列支出。縱認有左列支出,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218 蔡言言看牙醫 100元 219 蔡均均、蔡言言治裝費 8,000元 220 蔡泯鉉沐浴乳 850元 221 蔡泯鉉剪髮費 110元 222 蔡言言剪髮費 350元 223 未成年子女等餐費 1,850元 224 111年7月25日 蔡泯鉉剪髮費 110元 被證6第4、5頁(家親聲卷1第167、169頁) 225 未成年子女等餐費 540元 226 蛋糕 680元 227 111年7月27日 蔡均均治裝費 899元 被證6第5頁(家親聲卷1第169頁) 228 111年1月7日 女兒手機保護貼 440元 被證6第3頁(家親聲卷1第165頁) 229 111年7月29日 孩子吃飯 540元 被證9第33頁(家親聲卷1第553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230 111年8月1日 跟均吃飯 380元 被證9第33頁(家親聲卷1第553頁)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民國) 被告所書項目名稱 金額 (新臺幣) 被告所提證據 1 108年2月25日 蔡泯鉉全球人壽保險費(已廢效) 351,324元 被證8第2頁(家親聲卷1第427頁) 2 108年8月1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8,758元 被證8第9頁(家親聲卷1第441頁) 3 108年8月1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379元 被證8第9頁(家親聲卷1第441頁) 4 108年8月1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653元 被證8第9頁(家親聲卷1第441頁) 5 108年8月1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2,327元 被證8第9頁(家親聲卷1第441頁) 6 109年8月3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8,758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7 109年8月3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379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8 109年8月3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653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9 109年8月3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2,327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10 109年8月12日 蔡泯鉉遠雄人壽保費扣款 22,190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11 110年8月3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8,758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12 110年8月3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379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13 110年8月3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653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14 110年8月3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2,327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15 110年8月5日 蔡泯鉉保險費 21,292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16 111年4月11日 蔡泯鉉和泰保費 389元 被證9第27頁(家親聲卷1第547頁)

2024-11-21

TPDV-112-家親聲-137-20241121-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蔡貽正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即 相對人 鄭儀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即本聲請部分: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137號),暨原告追加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即 追加部分:113年度家訴字第1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 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伍仟伍佰零柒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即聲請人其餘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 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 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 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至3、6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 聲請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79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甲○○(下稱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以 民事起訴狀依兩造間於108年2月22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 稱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1、4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教育費用之約定為據,請求被告即相對人乙○(下稱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美元外,均同)2,91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卷〈下稱家親聲 卷〉1第7頁)。嗣於112年4月27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 備㈠狀先位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5項約定、備位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⒈被告應 將保險人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人為被告、被 保險人蔡均均、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全球人壽美鑽204 美元增額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更改為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2,9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被告應給付原 告3,669,270元,其中2,91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50,270元自本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13年度家訴字第19號卷〈下稱家訴卷〉第5頁)。後因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48,000元,及系爭保險契約業據被告終止並取得 保單價值準備金748,763元,原告乃於113年10月23日將聲明 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748,763元,及自113年7月11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家親聲卷2 第87頁)。經核前揭追加請求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部分 ,係屬家事訴訟事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嗣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兩 造合意將追加聲明與原聲請合併審理判決,並請求本院行言 詞辯論程序,此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見家親聲卷2第85頁)。本院審酌上述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且為避免兩造離婚協議書履行事宜紛爭迭次興訟,而認 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故准許原告前揭合併及追加與變更請求 ,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蔡均均、蔡 言言(均為女、同於00年00月00日生)、蔡泯鉉(男、000 年0月00日生)(下合稱兩造子女,分稱其名),嗣於108年 2月22日協議離婚,約定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均由原告任之,且於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1、4項約定被 告按月給付每名子女7,000元,共21,000元,作為兩造子女 之教育、生活等各種費用,至其等成年滿20歲為止,給付方 式為每月5日前將21,000元匯款存入蔡泯鉉郵局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蔡泯鉉郵局帳戶);若被告一期延遲或未 給付經催告後14日內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 付清所有生活教育費。詎被告自兩造離婚後,均未依上開內 容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無回應,原告乃 於111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函到後14日內出面 處理兩造子女扶養費事宜,該函於同年月4日送達被告,被 告於同年月21日以LINE訊息否認函內所載為實,且無給付兩 造子女扶養費之意,則就兩造子女扶養費未到期之給付,應 視為全部到期,則自108年3月起分別至兩造子女年滿20歲( 蔡均均、蔡言言均至117年12月,蔡泯鉉至123年4月)止, 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共計2,919,000元(蔡均均、蔡言言部 分共計1,652,000元,蔡泯鉉部分共計1,267,000元);至被 告抗辯其已負擔兩造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原告否認之,且 原告不曾同意被告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以外之其他方式給付、 抵付或清償所約定之扶養費,況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期 間所為之支出,均為對子女之關愛所為之自發性給付,屬於 贈與,不能視為履行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義務,原告 為兩造子女之單獨親權人,有關兩造子女之教育、生活費用 均應以原告之意思為主,被告自願為兩造子女付出或購買昂 貴之物品,皆非原告所能掌控,自不得以此主張已給付或履 行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義務;而被告自願繳納之保費 ,均非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另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5項約 定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更改為原告,原告先後於10 8年7月3日、109年4月4日請求被告履行該約定,均遭被告拒 絕,且被告於111年7月間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並領取保單 價值準備金25,080美元折合新臺幣748,763元;至被告墊繳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僅有108、109年,其以4年墊繳保險 費8,960美元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為此,爰依兩造離婚 協議書第1條第1、4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聲請及追加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48,763元,及自113年7月11日民 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係約定負擔兩造子女之教育、生 活等扶養費,而伊亦是基於給付扶養費之意思,於109年5月 間至110年11月搬回與兩造子女同住,為蔡均均給付美術學 費及美術用品開銷,為蔡言言購買中提琴及琴盒,繳納中提 琴之學費,並為蔡泯鉉支付就讀課後照顧中心之學費,不定 時負擔購買生活用品、剪髮、就醫、餐費、治裝費、學雜費 及校內活動費用,另為兩造子女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合計金 額為1,708,186元,此外被告每月給付兩造子女各1,000元至 1,500元不等之零用金,均可證明被告已履行對兩造子女之 扶養義務,且原告曾數度要求由被告負擔兩造子女才藝學習 費用,可知兩造並未排除由被告負擔才藝學習費用之方式, 作為履行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原告臨訟主張被告所為給付均 為贈與,實非可採。又兩造離婚協議書簽訂時,被告未曾料 到會遭遇疫情,亦未曾想過會再婚並生育子女而擔任家庭主 婦,倘依兩造離婚協議書每月給付21,000元之扶養費,被告 實難負擔,亦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 減扶養費給付。另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為被告所繳納, 被告已於111年7月間辦理解約,取回25,080美元,現已無該 保險契約存在;至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項僅係約定原告就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有繳納義務,並非約定被告於離婚前繳 納保險費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歸屬於原告,縱認該保單 價值準備金歸屬於原告,兩造既已於108年2月22日離婚,此 後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2,240美元,應由原告於每年6月17日 前繳納,迄111年7月解約前計4年,被告爰就為原告墊繳保 險費8,960美元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98年1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蔡均均、蔡言言(均為00年00月00日生)、蔡泯鉉(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8年2月22日合意離婚,並簽訂如家親聲卷1第51頁所示離婚協議書(即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1.…女方(即被告)並同意按月給付每名子女7,000元,共21,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蔡均均、蔡言言、蔡泯鉉之教育、生活等各種費用,至其等成年滿20歲為止。…4.子女教育費用給付方式:女方應於每個月五日前將21,000元,以匯款方式,存入雙方未成年子女蔡泯鉉,於郵局開設帳戶(帳戶編號00000000000000,即蔡泯鉉郵局帳戶),以作為三名子女生活費用,至三名子女成年為止。男方(即原告)不得任意將該筆存款,挪用作為照顧三名子女以外之個人私人用途。若女方一期延遲或未給付經催告後14日內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女方應一次付清所有生活教育費。5.子女保險費用給付方式:未成年子女蔡均均、蔡言言醫療保險由女方支付,未成年子女蔡泯鉉醫療保險由男方支付,另未成年子女蔡均均之投資型保單轉至男方名下由男方支付,未成年子女蔡言言之投資型保單由女方支付。」  ㈡被告自簽訂兩造離婚協議書迄今,未曾依該協議書4.所載方式匯款至該帳戶。原告曾於111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於函到後14日內洽妥給付子女教育生活費等事宜,被告於同年月4日收受,嗣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針對存證信函回應如下…對於來函所述與事實不合 信中所言各點 尤其是針對我方部份 均非事實 恕難認同 特以此line回應」。  ㈢按兩造離婚協議書1.所載則自108年3月起,分別至兩造子女年滿20歲(蔡均均、蔡言言均至117年12月,蔡泯鉉至123年4月)為止,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共計2,919,000元(蔡均均、蔡言言部分共計1,652,000元,蔡泯鉉部分共計1,267,000元),扣除被告曾於112年1月至4月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4,000元,總額為48,000元,金額為2,871,000元。  ㈣被告有支出如家親聲卷1第173至177頁被證7附表所載之費用,總金額為118,015元。  ㈤兩造離婚協議書5.所載未成年子女蔡均均之投資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主契約名稱:全球人壽美鑽204美元增額終身壽險,即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於111年7月13 日終止契約,並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25,080美元折合新臺幣748,763元。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   原告111年7月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截圖、蔡 泯鉉郵局帳戶存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等件影本,及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函附系爭保險契約資料 、原告所提美元歷史匯率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家親聲卷1 第49至60、579至582、639、661頁,家親聲卷2第15至17、3 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共2,365,507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   ⒈查被告自簽訂兩造離婚協議書迄今,未曾依該協議書4.所 載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經原告於111年7月1日寄發存證 信函限被告於函到後14日內洽妥給付子女教育生活費等事 宜,被告於同年月4日收受,嗣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 針對存證信函回應如下…對於來函所述與事實不合 信中所 言各點 尤其是針對我方部份 均非事實 恕難認同 特以此 line回應」,而自108年3月起,分別至兩造子女年滿20歲 (蔡均均、蔡言言均至117年12月,蔡泯鉉至123年4月) 為止,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共計2,919,000元(蔡均 均、蔡言言部分共計1,652,000元,蔡泯鉉部分共計1,267 ,000元),扣除被告在本件調解期間,曾於112年1月至4 月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4,000元,總額為48,000元, 金額為2,871,00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於 該存證信函中載明被告「自108年3月至111年6月,合計40 個月,積欠未成年子女教育生活費共84萬元…特以本存證 信函催告臺端依約給付新臺幣84萬元至蔡泯鉉名下郵局帳 戶…倘逾期不理,本人即依約、依法進行後續法律程序」 等語,堪認被告確有未依兩造離婚協議書1.、4.約定內容 給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之情,故原告依上開兩造離 婚協議書約定,以被告有1期延遲或未給付經催告後14日 內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1次付清未給付之生 活教育費用,應屬有據。   ⒉惟兩造離婚協議書4.中就兩造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式固約 定匯入系爭帳戶,但觀諸兩造離婚後之相處情形與所提證 據(詳後述),及原告不否認兩造與子女於109年5月至11 0年11月間有同住(下稱同住期間)事實(見家親聲卷1第 598、625頁),與自108年2月22日兩造協議離婚後,原告 除曾於同住期間前之108年8月5日傳訊息請被告履行兩造 離婚協議書,及同住期間後之111年7月1日寄發上開存證 信函外,同住期間及其前後,均有長期未見原告曾向被告 請求依兩造離婚協議書1.、4.約定按月匯款21,000元至系 爭帳戶之情,暨兩造不爭執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之112年1月 至4月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4,000元,總額為48,000元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如被告能提出相關單據,則如112年9月8日民事準備㈢狀第 2頁⑶前2行所列舉之費用被告有支出等語等情,應認兩造 離婚協議書簽訂後,遲至原告於111年7月1日寄發前述存 證信函前,原告有默示被告就兩造離婚協議書中關於兩造 子女扶養費給付方式不限於匯入系爭帳戶之意思。原告主 張其不曾同意被告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以外之其他方式給付 、抵付或清償所約定之扶養費等語,核與事實有間,尚非 足採。   ⒊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下列各款之規 定:⑴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 清償之效力。⑵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 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⑶除前2款情形外, 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 0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中兩造 離婚協議書之1.、4.所載文句,固可認兩造約定被告有按 月給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合計21,000元,並約定給 付方式及時間。但原告曾有默示被告就兩造離婚協議書中 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給付方式不限於匯入系爭帳戶之意思 ,已如前述;而被告確有給付蔡均均、蔡言言美術課程費 用、蔡言言弦樂團及中提琴費用與蔡言言110年度第2學期 學費暨國中課業活動費、蔡泯鉉109年8月1日至110年5月1 7日安親班費用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為憑(給付 日期、項目、金額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 亦不否認美術費用、提琴費用等係被告支出,並自承其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不會主動表示反對等語(見 家親聲卷1第60頁),且原告因而受利益(詳後述),是 依前揭第3款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兩造子女扶養 及教育費用,應扣除上述被告業已清償部分合計505,493 元。原告雖主張該等費用非屬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稱之教育 、生活等費用,且係被告自願為兩造子女付出,不得以此 主張已給付扶養費云云。惟如前述,原告自承其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就兩造子女學習才藝不會主動表示 反對,卻也未曾對被告明示該等費用不得扣抵兩造離婚協 議書1.約定之21,000元,況觀諸被告所提兩造間於112年6 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曾表示「還有你女兒想去 上美術專門升學的補習班,有帶他去試上過幾間教室了, 他最後決定這間,他感覺技術比蔡老師好,詳細情況你自 己問你女兒」等語(見家親聲卷1第667頁),益徵被告抗 辯:原告明知兩造子女上才藝課程,自108年2月22日離婚 迄本件起訴止,已隔3年5月之久,未曾告知該等費用非扶 養費,卻遲至被告另結新婚並生子後才提起本件訴訟,可 知被告確有以為兩造子女支付才藝費用、學費等方式,支 付兩造子女扶養費等語,應屬可採。   ⒋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原告否認之,並主張該等 項目及金額有無從證明為真實、出於被告自願付出、贈與 、非扶養費、無從證明為兩造子女使用等情(詳家親聲卷 1第637至658頁),被告亦當庭自承:「(問:你支出這 些是否有得到聲請人的同意,可從按月給付扶養費的部分 予以扣除?)沒有」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2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考(見家親聲卷1第626頁),且觀諸兩造離婚協議 書附件之未成年子女探視權行使方案三、其他會面方式明 確記載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時得致贈禮物,復被告將其搬 回與原告及兩造子女同住期間所為支出均列為兩造子女扶 養費,顯非合理,況依被告所提證據,有難認其支出係給 付兩造子女扶養費,或應認為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時 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支出時間、項目、金額、證據及理 由,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或其支出屬被告於兩造離婚協 議書簽訂後之自行為蔡泯鉉投保之投資型保單之保險費, 乃被告自己名下之投資型保單,並非給付兩造子女之生活 費、教育費用(支出時間、項目、金額及證據,均詳如附 表三所示),此業據原告陳明在案(見家親聲卷1第597頁 ),且原告曾於108年8月5日就被告傳送保費訊息時表示 :「你到底在傳什麼啦,完全看不懂,我說過了,附加在 妳名下的保單我不要了,兒子如果還是你請領理賠就麻煩 您今年在(再)支付一下吧,沒理由錢我繳理賠妳領走吧 ,等妳年底開完刀把名字轉給我之後我會開始支付」等語 ,有原告所附兩造間108年8月5日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 可考(見家親聲卷1第605頁),是原告主張其曾以訊息告 知被告如自行繳納保費,原告概不負責等語,應非無據。 基上,被告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抗辯為其已 給付之兩造子女扶養費,均非可採。   ⒌另按法院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命給付子女扶養費時,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觀諸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上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因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倘當事人於契約成立時,就履約過程中可能發生之情事已有所預料,或該情事變更係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當事人自不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進而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查被告抗辯:兩造離婚協議書簽訂時,被告未曾料到會遭遇疫情,亦未曾想過會再婚並生育子女而擔任家庭主婦,倘依兩造離婚協議書每月給付21,000元之扶養費,被告實難負擔,亦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減扶養費給付云云,其依據為卷附被告109至111年間之電子閘門財稅資料顯示所得分別為25,138元、16,177元、29,661元,此觀之被告113年7月23日家事答辯四狀即明(見家親聲卷2第37至38頁)。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網拍事業有成,月收入10至20萬元等語,未曾爭執,且觀諸被告所提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證據之收支出情形,足徵被告確有財稅資料所無之所得來源,且Covid-19疫情期間,實體店面受到巨大衝擊,卻促使電子商務達到前所未有的成長,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參以被告於108年2月22日與原告離婚後,旋於同年6月13日與訴外人曹兆緯結婚,此觀之被告之戶籍資料甚明,是被告抗辯其簽訂兩造離婚協議書時,未曾料到會遭遇疫情,亦未曾想過會再婚並生育子女而擔任家庭主婦云云,顯無足採。復衡之兩造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被告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金額僅有7,000元。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於本件原告111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遲至113年7月23日始以家事答辯四狀為情事變更酌減扶養費給付之抗辯,難認可採。   ⒍綜上,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1、4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共2,871,000元,應扣除如附表一 所示被告業已清償部分共505,493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 1年8月2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7日送達被告,業 據兩造確認無誤,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家親聲 卷2第88頁、家親聲卷1第81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2,365,507元(計算式:2,871 ,000元-505,493元=2,365,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615,0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兩造離婚協 議書約定「5.子女保險費用給付方式:未成年子女蔡均均 、蔡言言醫療保險由女方(即被告)支付,未成年子女蔡 泯鉉醫療保險由男方(即原告)支付,另未成年子女蔡均 均之投資型保單轉至男方名下由甲方支付,未成年子女蔡 言言之投資型保單由女方支付。」而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 告於111年7月13日終止契約,並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25,0 80美元折合新臺幣748,763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 兩造離婚協議書5.契約文字,足認被告依該約定負有將系 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之義務,而被告迄未履行前 開約定,且已終止該保險契約並領取單價值準備金25,080 美元折合新臺幣748,763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已不能履行 變更前開保險契約要保人之義務,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被告抗 辯: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項僅係約定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險費有繳納義務,並非約定被告於離婚前繳納保險費 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歸屬於原告云云,應非足採。   ⒉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於111年7月13日終止契約,並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25,080美元折合新臺幣748,7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保險契約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繳費年期為10年,兩造協議離婚後,被告有墊繳系爭保險契約之108、109年保險費,每期保險費2,240美元,此為原告所自承(見家親聲卷1第634頁),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7月13日終止時之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29.855,有兩造不爭執之美元歷史匯率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家親聲卷2第35頁),則原告對被告具有748,763元之債權,而被告以前揭為原告墊繳2期保險費共4,480美元折合新臺幣133,750元(計算式:4,480×29.855=133,75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則無理由。從而,依前開規定,上述2筆債權,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原告債權於111年7月13日發生時,與被告之墊繳保險費債權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15,013元(計算式:748,763元-133,750元=615,013元)。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為615,013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3 年7月11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 ,業據兩造確認無誤(見家訴卷第20頁)。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615,013元,及 自113年7月11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1、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2,365,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615,013元,及自113年7月11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聲請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追加之訴部分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告已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部分 編號 日期 (民國)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8年3月20日 蔡均均美術課程學費 1,100元 被證8第3頁(家親聲卷1第429頁) 2 108年3月20日 蔡言言弦樂團費用 8,500元 被證8第3頁(家親聲卷1第429頁) 3 108年6月5日 蔡言言中提琴學費 12,000元 被證8第5頁(家親聲卷1第433頁) 4 108年6月5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800元 被證8第5頁(家親聲卷1第433頁) 5 108年9月12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3,200元 被證8第11頁(家親聲卷1第445頁) 6 109年1月5日 蔡言言中提琴學費 7,200元 被證8第15頁(家親聲卷1第453頁) 7 109年1月13日 蔡均均、蔡言言寒假美術費用 7,600元 被證8第16頁(家親聲卷1第455頁) 8 109年4月21日 蔡言言中提琴學費 12,300元 被證8第22頁(家親聲卷1第467頁) 9 109年7月16日 蔡均均暑假期間美術課程費用 35,000元 被證8第28頁(家親聲卷1第479頁) 10 109年7月16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9,400元 被證8第28頁(家親聲卷1第479頁) 11 109年8月7日 蔡均均、蔡言言美術費用 4,000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12 109年10月9日 蔡均均美術課程費用 21,500元 被證8第34頁(家親聲卷1第491頁) 13 109年10月23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18,407元 被證8第35頁(家親聲卷1第493頁) 14 109年12月31日 蔡言言中提琴學費 9,912元 被證8第39頁(家親聲卷1第501頁) 15 110年3月8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3,000元 被證9第2頁(家親聲卷1第509頁) 16 110年3月15日 蔡言言弦樂團費用 20,169元 被證9第2頁(家親聲卷1第509頁) 17 110年4月9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7,500元 被證9第3頁(家親聲卷1第511頁) 18 110年4月26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6,270元 被證9第5頁(家親聲卷1第515頁) 19 110年6月27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2,000元 被證2第1頁(家親聲卷1第137頁) 20 110年7月 蔡均均美術費用 5,064元 被證2第2頁(家親聲卷1第139頁) 21 110年9月1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6,000元 被證9第8頁(家親聲卷1第521頁) 22 110年9月1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7,200元 被證9第8頁(家親聲卷1第521頁) 23 110年10月11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50,000元 被證9第11頁(家親聲卷1第521頁) 24 110年11月2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5,590元 被證9第12頁(家親聲卷1第529頁) 25 111年1月5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4,800元 被證9第19頁(家親聲卷1第539頁) 26 111年1月31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9,834元 被證9第21頁(家親聲卷1第543頁) 27 111年2月24日 蔡言言110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 49,001元 被證6第6頁(家親聲卷1第171頁) 28 111年2月24日 蔡言言110年度第2學期國中課業活動費 36,230元 被證6第6頁(家親聲卷1第171頁) 29 111年3月6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2,430元 被證9第24頁(家親聲卷1第545頁) 30 111年5月10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5,265元 被證1第6頁(家親聲卷1第135頁) 31 111年8月28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9,000元 被證4第5、6頁(家親聲卷1第155頁) 32 111年9月 蔡均均美術費用 8,364元 被證2第4頁(家親聲卷1第143頁) 33 111年10月7日 蔡泯鉉安親班費用 109.8.1-110.5.17. 116,857元 被證5、被證8第40頁(家親聲卷1第159、503頁) 小計 505,493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民國) 被告所書項目名稱 金額 (新臺幣) 被告所提證據 本院認定理由 1 108年2月21日 孩子零食 3,000元 被證8第1頁(家親聲卷1第425頁) 兩造尚未離婚,非兩造離婚協議書範疇。 2 108年3月20日 均眼鏡費用 6,460元 被證8第3頁(家親聲卷1第42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 108年4月7日 泯鉉星巴克生日蛋糕費用 1,880元 被證8第4頁(家親聲卷1第431頁) 4 108年4月11日 均、言膝下襪費用 3,000元 被證8第4頁(家親聲卷1第431頁) 5 108年4月19日 均、言的衣物 2,000元 被證8第4頁(家親聲卷1第431頁) 6 108年5月15日 均手作費用 500元 被證8第5頁(家親聲卷1第433頁) 7 108年5月31日 均、言空清 3,798元 被證8第5頁(家親聲卷1第433頁) 8 108年6月17日 孩子生活用品 1,500元 被證8第6頁(家親聲卷1第435頁) 9 108年6月25日 均孩子、言的手作費用 6,850元 被證8第7頁(家親聲卷1第437頁) 10 108年6月28日 帶孩子吃飯 3,300元 被證8第7頁(家親聲卷1第437頁) 11 108年6月28日 跟孩子去消費生活雜物 366元 被證8第7頁(家親聲卷1第437頁) 12 108年7月3日 孩子的鞋子 3,852元 被證8第7頁(家親聲卷1第437頁) 13 108年7月18日 孩子水果 990元 被證8第7頁(家親聲卷1第437頁) 14 108年7月24日 孩子生活用品 2,358元 被證8第8頁(家親聲卷1第439頁) 15 108年7月29日 均、言手作費用 10,000元 被證8第8頁(家親聲卷1第439頁) 16 108年8月22日 帶孩子們玩樂消費 5,300元 被證8第10頁(家親聲卷1第443頁) 17 108年間 襪子 1,396元 被證7第1頁(家親聲卷1第179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8 108年8月21日 衛生棉 1,470元 被證7第2、3頁(家親聲卷1第181、183頁) 19 108年8月21日 洗髮精、精華油 1,632元 被證7第4、5頁(家親聲卷1第185、187頁) 20 108年8月21日 四物飲 1,600元 被證7第6頁(家親聲卷1第189頁) 21 108年8月21日 衛浴清潔劑、簽字筆、書架、兒童口罩 2,018元 被證7第7頁(家親聲卷1第191頁) 22 108年11月3日 孩子生活衣物用品 2,600元 被證8第13頁(家親聲卷1第44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23 108年11月22日 帶孩子晶(京)華城攀岩吃喝玩樂 1,980元(599元 、534元 、490元 、217元 、140元 ) 被證8第13頁(家親聲卷1第449頁) 24 108年11月26日 泯鉉乳液 1,330元 被證8第13頁(家親聲卷1第449頁) 25 108年11月26日 部分孩子生活用品、衣物 12,400元(10,100元、2,30 0元) 被證8第13頁(家親聲卷1第449頁) 26 109年1月8日 食物、水果 6,029元 被證8第15頁(家親聲卷1第453頁) 27 109年1月11日 部分孩子們的用品、衣物 34,193元 被證8第15頁(家親聲卷1第453頁) 28 109年2月14日 孩子們的衣物 12,020元 被證8第17頁(家親聲卷1第457頁) 29 109年3月21日 均、言的衣物 4,020元 被證8第20頁(家親聲卷1第463頁) 30 109年3月30日 For孩子們的口罩 1,837元 被證8第20頁(家親聲卷1第463頁) 31 109年5月6日 與蔡先生去全聯購物 900元 被證8第23頁(家親聲卷1第46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2 109年5月20日 網購食物(已搬回去) 1,799元 被證8第23頁(家親聲卷1第46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3 109年5月21日 披薩外帶(已搬回去) 1,043元 被證8第23頁(家親聲卷1第469頁) 34 109年5月21日 家裡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10,000元 被證8第24頁(家親聲卷1第471頁) 35 109年5月24日 給均、言的痘痘膏 530元 被證8第24頁(家親聲卷1第471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6 109年5月27日 生活用品、生活吃喝(已搬回去) 3,343元 (2,037元、209元、1,09 7元) 被證8第24頁(家親聲卷1第471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7 109年5月 小狗褲 930元 被證7第8頁(家親聲卷1第193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8 109年5月 畫布 480元 被證7第9頁(家親聲卷1第195頁) 39 109年5月 洗髮精、沐浴乳 1,535元 被證7第10頁(家親聲卷1第197頁) 40 109年5月 沒中文貼標,免運效期2020-81.5KG南 750元 被證7第11頁(家親聲卷1第199頁) 41 109年5月 紙膠帶 299元 被證7第12、13頁(家親聲卷1第201、203頁) 42 109年5月 電動牙刷 849元 被證7第14頁(家親聲卷1第205頁) 43 109年5月 手機支架 299元 被證7第15頁(家親聲卷1第207頁) 44 109年5月 練習本、入學準備、遊戲書 579元 被證7第16、17頁(家親聲卷1第209、211頁) 45 109年6月4日 PAUL麵包消費 830元 被證8第25頁(家親聲卷1第473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46 109年6月6日 均、言餐袋 500元 被證8第25頁(家親聲卷1第473頁) 47 109年6月12日 泯鉉外套 565元 被證8第26頁(家親聲卷1第475頁) 48 109年6月17日 孩子家裡雜物用品 (已搬回去) 937元 被證8第26頁(家親聲卷1第475頁) 49 109年6月19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3,000元 被證8第26頁(家親聲卷1第475頁) 50 109年6月20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5,000元 被證8第26頁(家親聲卷1第475頁) 51 109年6月20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2,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2 109年6月22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5,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3 109年6月25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10,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4 109年6月27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1,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5 109年6月29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5,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6 109年6月29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2,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7 109年6月30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5,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8 109年6月 氣炸鍋 2,688元 被證7第18頁(家親聲卷1第213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59 109年6月 防蚊片 825元 被證7第19頁(家親聲卷1第215頁) 60 109年6月 汽車頭枕 807元 被證7第20頁(家親聲卷1第217頁) 61 109年7月1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1,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62 109年7月3日 沙發、電視櫃(已搬回去) 36,75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63 109年7月3日 全家吃喝費用(已搬回去) 2,371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64 109年7月11日 孩子的鞋子 3,858元 被證8第28頁(家親聲卷1第479頁) 65 109年7月 萬聖節造型玩具 565元 被證7第21頁(家親聲卷1第219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66 109年7月 水彩、繪畫本 169元 被證7第22頁(家親聲卷1第221頁) 67 109年7月 迷你發電廠/雷射迷宮 993元 被證7第23頁(家親聲卷1第223頁) 68 109年7月 Eliza zheng2040 2,126元 被證7第24頁(家親聲卷1第225頁) 69 109年7月 充電觸控筆 937元 被證7第25頁(家親聲卷1第227頁) 70 109年7月 內衣、內褲 931元 被證7第26、27頁(家親聲卷1第229、231頁) 71 109年8月14日 傢私費用 17,900元 被證8第31頁(家親聲卷1第485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72 109年8月19日 蔡先生家裡用的 1,628元 被證8第32頁(家親聲卷1第487頁) 73 109年8月19日 全家出遊訂金 500元 被證8第32頁(家親聲卷1第487頁) 74 109年8月 背包 6,284元 被證7第28頁(家親聲卷1第227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75 109年8月 背包 4,752元 被證7第29、30頁(家親聲卷1第235、237頁) 76 109年8月 3D磁力棒 826元 被證7第31頁(家親聲卷1第239頁) 77 109年9月15日 泯鉉的遊戲帳棚 1,900元 被證8第33頁(家親聲卷1第48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78 109年9月30日 網購肉品(已搬回去) 4,990元 被證8第34頁(家親聲卷1第491頁) 79 109年9月 成長美學小木屋 1,900元 被證7第32頁(家親聲卷1第241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80 109年9月 水彩手帳本 454元 被證7第33頁(家親聲卷1第243頁) 81 109年9月 牙膏、洗衣球 1,492元 被證7第34、35頁(家親聲卷1第245、247頁) 82 109年9月 地貼 646元 被證7第36頁(家親聲卷1第249頁) 83 109年10月21日 全家出遊 20,000元 被證8第34頁(家親聲卷1第491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84 109年10月23日 蝦皮地毯 1,800元 被證7第38頁、被證8第35頁(家親聲卷1第253、493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85 109年10月26日 泯鉉樂高 1,260元 被證8第35頁(家親聲卷1第493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86 109年10月27日 泯鉉樂高 7,000元 被證8第35頁(家親聲卷1第493頁) 87 109年10月30日 生活用品雜貨(已搬回去) 10,700元 被證8第35頁(家親聲卷1第493頁) 88 109年10月 套書 919元 被證7第37頁(家親聲卷1第251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89 109年10月 私密專屬呵護 850元 被證7第39頁(家親聲卷1第255頁) 90 109年10月 寶兒美妝 370元 被證7第40頁(家親聲卷1第257頁) 91 109年10月 修復霜 1,149元 被證7第41頁(家親聲卷1第259頁) 92 109年10月 兒童牙刷 239元 被證7第42頁(家親聲卷1第261頁) 93 109年11月16日 均、言行李箱 1,660元 被證7第51頁、被證8第36頁(家親聲卷1第279、495頁) 94 109年11月17日 泯鉉萬聖節衣服 2,000元 被證8第36頁(家親聲卷1第495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95 109年11月27日 均、言露營費用 5,000元 被證8第36頁(家親聲卷1第495頁) 96 109年11月27日 全家口罩(已搬回去) 3,060元 被證8第36頁(家親聲卷1第495頁) 97 109年11月27日 孩子的書 1,049元 被證8第37頁(家親聲卷1第497頁) 98 109年11月 服飾 2,470元 被證7第43頁(家親聲卷1第263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99 109年11月 服飾 2,828元 被證7第44頁(家親聲卷1第265頁) 100 109年11月 童書 520元 被證7第45頁(家親聲卷1第267頁) 101 109年11月 服飾 610元 被證7第46頁(家親聲卷1第269頁) 102 109年11月 樂高 2,331元 被證7第47頁(家親聲卷1第271頁) 103 109年11月 太和工房 1,178元 被證7第48頁(家親聲卷1第273頁) 104 109年11月 文具等 555元 被證7第49、50頁(家親聲卷1第275、277頁) 105 109年12月3日 泯鉉的 100元 被證8第37頁(家親聲卷1第497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06 109年12月3日 孩子的用品衣物 2,260元 被證8第37頁(家親聲卷1第497頁) 107 109年12月3日 均、言的鞋子 2,279元 被證8第37頁(家親聲卷1第497頁) 108 109年12月 屁屁偵探讀本 1,595元 被證7第52頁(家親聲卷1第281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09 109年12月 樂高積木 639元 被證7第53頁(家親聲卷1第283頁) 110 109年12月 羊羔絨 718元 被證7第54頁(家親聲卷1第285頁) 111 109年12月 屁屁偵探讀本 1,458元 被證7第55、56頁(家親聲卷1第287、289頁) 112 109年12月 羊羔絨 560元 被證7第57頁(家親聲卷1第291頁) 113 109年12月 屁屁偵探桌遊 249元 被證7第58頁(家親聲卷1第293頁) 114 109年12月 運動水壺 670元 被證7第59頁(家親聲卷1第295頁) 115 109年12月 內衣 345元 被證7第60頁(家親聲卷1第297頁) 116 109年12月 羊羔絨 780元 被證7第61頁(家親聲卷1第299頁) 117 109年12月 運動鞋 1,520元 被證7第62、63頁(家親聲卷1第301、303頁) 118 109年12月 服飾 738元 被證7第64頁(家親聲卷1第305頁) 119 110年1月2日 全家出遊 18,400元 被證8第39頁(家親聲卷1第501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20 110年1月13日 均貼紙 180元 被證8第39頁(家親聲卷1第501頁) 121 110年1月18日 均、言衣物 837元 被證8第40頁(家親聲卷1第503頁) 122 110年1月20日 泯鉉安親費用 23,000元 被證8第40頁(家親聲卷1第503頁) 123 110年1月21日 網購食物(已搬回去) 1,199元 被證8第40頁(家親聲卷1第503頁) 124 110年1月21日 孩子的鞋子 1,659元 被證8第41頁(家親聲卷1第505頁) 125 110年1月 積木 570元 被證7第65頁(家親聲卷1第307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26 110年1月 林家豬腳 1,199元 被證7第66頁(家親聲卷1第309頁) 127 110年1月 貼紙、紙膠帶 174元 被證7第67、68頁(家親聲卷1第311、313頁) 128 110年1月 內褲 837元 被證7第69頁(家親聲卷1第315頁) 129 110年2月9日 泯鉉的玩具 2,911元 被證9第1頁(家親聲卷1第507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30 110年3月 帆布袋 620元 被證7第70、71頁(家親聲卷1第317、319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31 110年3月 洗衣球 2,101元 被證7第72頁(家親聲卷1第321頁) 132 110年3月 工程師選物 5,884元 被證7第73頁(家親聲卷1第323頁) 133 110年3月 馬賽皂、清潔球、抹布 882元 被證7第74頁(家親聲卷1第325頁) 134 110年4月9日 孩子用品衣物 3,019元 被證9第4頁(家親聲卷1第513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35 110年4月27日 泯鉉生日蛋糕 2,400元 被證9第5頁(家親聲卷1第515頁) 136 110年4月 奧特曼 1,880元 被證7第75頁(家親聲卷1第327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37 110年4月 寶可夢 1,690元 被證7第76頁(家親聲卷1第329頁) 138 110年5月 舒緩精油 1,080元 被證7第77頁(家親聲卷1第331頁) 139 110年5月 南薑粉 340元 被證7第78頁(家親聲卷1第333頁) 140 110年5月 幸福小樹 2,945元 被證7第79頁(家親聲卷1第335頁) 141 110年5月 擴香瓶、浴室除霉噴霧 702元 被證7第80頁(家親聲卷1第337頁) 142 110年5月 錢包 230元 被證7第81頁(家親聲卷1第339頁) 143 110年5月 無籽檸檬 700元 被證7第82頁(家親聲卷1第341頁) 144 110年5月 居家服 1,053元 被證7第83頁(家親聲卷1第343頁) 145 110年5月 水垢清潔劑 300元 被證7第84頁(家親聲卷1第345頁) 146 110年5月 原子筆 208元 被證7第85頁(家親聲卷1第347頁) 147 110年5月 UNI三菱 196元 被證7第86頁(家親聲卷1第349頁) 148 110年5月 BONBONS 343元 被證7第87、88頁(家親聲卷1第351、353頁) 149 110年5月10日 均、言露營費用 6,300元 被證9第5頁(家親聲卷1第515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50 110年6月4日 全家口罩(已搬回去) 550元 被證9第6頁(家親聲卷1第517頁) 151 110年6月30日 家裡的食物(已搬回去) 1,160元 被證9第6頁(家親聲卷1第517頁) 152 110年6月 卡式爐 4,070元 被證7第89頁(家親聲卷1第355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53 110年6月 萬思思居家 444元 被證7第90頁(家親聲卷1第357頁) 154 110年6月 套書 1,920元 被證7第91頁(家親聲卷1第359頁) 155 110年7月19日 孩子的用品衣物 6,436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56 110年8月20日 孩子生活用品衣物 2,806元 被證9第8頁(家親聲卷1第521頁) 157 110年8月30日 孩子生活用品衣物 410元 被證9第8頁(家親聲卷1第521頁) 158 110年8月 手足修磨儀、背包 2,298元 被證7第92頁(家親聲卷1第361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59 110年8月 童書 2,031元 被證7第93頁(家親聲卷1第363頁) 160 110年8月 蓮蓬頭、維他命C 1,696元 被證7第94頁(家親聲卷1第365頁) 161 110年8月 蒸氣烤箱 990元 被證7第95頁(家親聲卷1第367頁) 162 110年8月 iPad皮套 1,108元 被證7第96頁(家親聲卷1第369頁) 163 110年8月 沙發抱枕套 240元 被證7第97頁(家親聲卷1第371頁) 164 110年8月 手工皂 1,052元 被證7第98、99頁(家親聲卷1第373、375頁) 165 110年9月22日 孩子口罩鏈 271元 被證9第9頁(家親聲卷1第523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66 110年9月22日 孩子用沐浴精 637元 被證9第9頁(家親聲卷1第523頁) 167 110年9月 潔顏露 396元 被證7第100頁(家親聲卷1第377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68 110年9月 保護貼 299元 被證7第101頁(家親聲卷1第379頁) 169 110年9月 滅鼠先鋒玩具 118元 被證7第102頁(家親聲卷1第381頁) 170 110年9月 去角質搓仙皂、清潔噴霧 480元 被證7第103、104頁(家親聲卷1第383、385頁) 171 110年10月4日 雞肉、魚費用 5,000元 被證9第11頁(家親聲卷1第527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72 110年10月10日 泯鉉玩具 497元 被證9第11頁(家親聲卷1第527頁) 173 110年10月10日 孩子筆盒 288元 被證9第11頁(家親聲卷1第527頁) 174 110年10月10日 家裡用品(已搬回去) 996元 被證9第11頁(家親聲卷1第527頁) 175 110年10月 洗衣球 996元 被證7第105頁(家親聲卷1第387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76 110年10月 漫畫爆笑西遊記 399元 被證7第106頁(家親聲卷1第389頁) 177 110年10月 滅鼠先鋒 497元 被證7第107頁(家親聲卷1第391頁) 178 110年10月 口罩 1,270元 被證7第108頁(家親聲卷1第393頁) 179 110年10月 文具 288元 被證7第109頁(家親聲卷1第395頁) 180 110年間 蔡言言中提琴購琴費 78,000元 被證3第1頁(家親聲卷1第145頁) 被告所提為事後求證對話紀錄,難逕認被告確有左列支出。 181 110年間 琴盒費 17,000元 被證3第1頁(家親聲卷1第145頁) 182 110年11月9日 生活費開銷(已搬回去) 5,000元 被證9第13頁(家親聲卷1第531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83 110年11月9日 5,000元 184 110年11月17日 3,000元 185 110年11月21日 生活費開銷 5,000元 被證9第14頁(家親聲卷1第533頁) 186 110年11月22日 5,000元 187 110年11月23日 10,000元 188 110年11月30日 5,000元 189 110年11月30日 5,000元 190 110年11月 滅鼠先鋒 133元 被證7第110頁(家親聲卷1第397頁) 191 110年11月 花磚壁貼 368元 被證7第111頁(家親聲卷1第399頁) 192 110年11月 檯燈 1,578元 被證7第112頁(家親聲卷1第401頁) 193 110年11月 DIY材料包、乾燥花 1,895元 被證7第113至115頁(家親聲卷1第403至407頁) 194 110年11月 摩斯好生活 746元 被證7第116頁(家親聲卷1第409頁) 195 110年12月1日 生活開銷 2,000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96 110年12月2日 全家去吃喝 3,139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197 110年12月2日 生活開銷 10,000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198 20,000元 199 20,000元 200 110年12月3日 孩子衣物 2,750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201 110年12月3日 生活開銷 5,000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202 110年12月6日 食物(帶孩子吃飯) 1,307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203 420元 204 110年12月7日 生活開銷(已搬出來) 10,000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205 110年12月10日 生活開銷(已搬出來) 3,000元 被證9第16頁(家親聲卷1第537頁) 206 110年12月15日 帶孩子去吃飯 2,480元 被證9第16頁(家親聲卷1第537頁) 207 801元 208 110年12月 鍵盤玩具 306元 被證7第117頁(家親聲卷1第411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209 110年12月 Switch遊戲片 1,480元 被證7第118頁(家親聲卷1第413頁) 210 111年1月5日 均的鞋子 1,359元 被證9第19頁(家親聲卷1第53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211 111年1月14日 均、言外套 1,953元 被證9第20頁(家親聲卷1第541頁) 212 111年3月7日 孩子衣物 3,870元 被證9第24頁(家親聲卷1第545頁) 213 111年3月8日 帶孩子吃飯 8,490元 被證9第24頁(家親聲卷1第545頁) 214 111年4月8日 孩子黑色口罩 3,440元 被證9第27頁(家親聲卷1第545頁) 215 111年6月16日 帶孩子吃飯 1,419元 被證9第30頁(家親聲卷1第549頁) 216 111年6月28日 買均、言衣服 1,550元 被證9第31頁(家親聲卷1第551頁) 217 111年7月12日 蔡均均美術用品 485元 被證6第1頁(家親聲卷1第161頁) 被告所提為事後求證對話紀錄,難逕認被告確有左列支出。縱認有左列支出,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218 蔡言言看牙醫 100元 219 蔡均均、蔡言言治裝費 8,000元 220 蔡泯鉉沐浴乳 850元 221 蔡泯鉉剪髮費 110元 222 蔡言言剪髮費 350元 223 未成年子女等餐費 1,850元 224 111年7月25日 蔡泯鉉剪髮費 110元 被證6第4、5頁(家親聲卷1第167、169頁) 225 未成年子女等餐費 540元 226 蛋糕 680元 227 111年7月27日 蔡均均治裝費 899元 被證6第5頁(家親聲卷1第169頁) 228 111年1月7日 女兒手機保護貼 440元 被證6第3頁(家親聲卷1第165頁) 229 111年7月29日 孩子吃飯 540元 被證9第33頁(家親聲卷1第553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230 111年8月1日 跟均吃飯 380元 被證9第33頁(家親聲卷1第553頁)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民國) 被告所書項目名稱 金額 (新臺幣) 被告所提證據 1 108年2月25日 蔡泯鉉全球人壽保險費(已廢效) 351,324元 被證8第2頁(家親聲卷1第427頁) 2 108年8月1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8,758元 被證8第9頁(家親聲卷1第441頁) 3 108年8月1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379元 被證8第9頁(家親聲卷1第441頁) 4 108年8月1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653元 被證8第9頁(家親聲卷1第441頁) 5 108年8月1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2,327元 被證8第9頁(家親聲卷1第441頁) 6 109年8月3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8,758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7 109年8月3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379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8 109年8月3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653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9 109年8月3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2,327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10 109年8月12日 蔡泯鉉遠雄人壽保費扣款 22,190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11 110年8月3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8,758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12 110年8月3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379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13 110年8月3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653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14 110年8月3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2,327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15 110年8月5日 蔡泯鉉保險費 21,292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16 111年4月11日 蔡泯鉉和泰保費 389元 被證9第27頁(家親聲卷1第547頁)

2024-11-21

TPDV-113-家訴-19-20241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68號 再 抗告 人 許文麗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材松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 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婚後 積極財產較多、有侵害配偶權之外遇行為,對婚後財產累積或 增加無貢獻或協力,無剩餘財產差額可得請求;縱有,差額亦 未達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伊無拒絕支付費用予相對人, 財產變動則係為支付日常生活與子女教育費用,相對人未釋明 假扣押之請求與原因,原裁定遽准其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 定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2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已釋明假扣押請求與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 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 人於本院抗辯相對人對伊為惡毒詛咒,並提出照片為證,係屬 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 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4

TPSV-113-台抗-768-2024111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0,26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廖○佑, 嗣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協議離婚,除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約定下列事項略以:㈠相對人須 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每月照顧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 元。㈡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3。㈢未成年子 女與南山人壽間保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之 保險費(19,417元/年)由聲請人負擔。詎相對人自112年10 月3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未依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照顧費用及教育費用,合計190,226元(詳如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17106號第4頁附表),皆由聲請人先支出墊付,扣 除應由聲請人負擔之南山人壽保險費19,417元於112年8月自 相對人信用卡扣款給付,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14條、第1 117條、第112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0,80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離婚協議書內容確實為兩造協議離婚時所為的 約定,伊確實沒有給付費用,兒子會來伊這邊學習才藝,每 個禮拜兒子都有回來,伊有給他吃喝住,所以伊認為這部分 伊已經有給付兒子生活費;另因為聲請人一直在找伊的麻煩 打訴訟,10月底伊跟聲請人說伊車子給聲請人,車子抵100 萬元,抵完之後兒子的學費伊才會繳納,所以伊沒有依約定 給付;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私 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 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 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 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 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 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 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 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 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 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77 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子女所需之扶養費,自得就逾越 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繳費 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106號卷宗第13至67 頁),相對人亦不爭執,雖以前詞抗辯,惟相對人未證明兩 造有約定未成年子女與其同住時,其所支付之費用可扣抵其 依離婚協議所應給付之生活照顧費用,及以車子抵未成年子 女教育費用等節,所辯自均非可採。從而,系爭離婚協議之 約定既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兩造自應受協議內容之 拘束,相對人即應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負給付之責,並經計 算應為189,685元(詳如附表所示)。  ㈢則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後之112年10月3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未依兩造約定負擔其所應負 擔之部分,自屬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於扣除依兩造 協議應由聲請人負擔而先由相對人墊付之保險費19,417元後 ,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上開 期間所代墊之費用共計170,268元(189,685元-19,417元=17 0,2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於113年6月25日寄存送達 ,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10 6號卷宗第79頁)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而聲請人雖未聲明前開遲延債務之利息終止日為相對人清償 之日止,然相對人清償後,該遲延債權當屬隨同原債權而消 滅,此為事理之必然,是爰經本院諭知至清償之日止之利息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編號    項   目  期 間   金  額  (新臺幣) (元以下4捨5入) 1 安親補習費 (3000×2/3) 112年10月24日至31日   2,000元 2 生活照顧費 (每月10000×8) 112年11月至113年6月   80,000元 3 小學月費、安親補習費 【(3450+6100)×2/3】 112年11月   6,367元 4 小學月費 【(3450+6125)×2/3】 112年12月   6,383元 5 小學月費 (4313×2/3) 113年1-2月   2,875元 6 安親及寒期先修班補習費用 【(4600+8000)×2/3】 113年1月   8,400元 7 小學112學年度第二學期註冊費用 (54800×2/3) 113年1月   36,533元 8 安親補習及家教費用 (7490×2/3) 113年2月   4,993元 9 小學月費、安親補習及家教費用 【(3450+11700)×2/3】 113年3月   10,100元 10 小學月費、安親補習及家教費用 【(3450+12400)×2/3】 113年4月   10,567元 11 小學月費、安親補習及家教費用 【(3450+15000)×2/3】 113年5月   12,300元 12 小學月費、安親補習及家教費用 【(3450+10300)×2/3】 113年6月   9,167元                 總計   189,685元

2024-11-07

TCDV-113-家親聲-717-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陸詩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見113年度婚字第1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被告於同年8月15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請求准被告與原告離婚,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原告所書婚姻忠誠協議為財產上請求(見113年度婚字第263號卷第5至6頁),復於同年9月25日以家事反請求追加聲請狀追加反請求被告將名下存款新臺幣(下同)1,344萬元移轉反請求原告及自追加反請求狀繕本送達反請求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5頁),經本院依前揭規定將本訴及反請求之訴合併審理   ,嗣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撤回上開財產上請求 及追加部分,經原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 ),被告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10月30日以民事撤 回反請求狀將本件反請求全部撤回,原告則於113年11月4日 以家事陳述意見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則 依前揭規定,被告反請求部分既已撤回,本院僅就原告訴請 與被告離婚部分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4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林 瑞賓、林芮羽(均已成年)。原告婚後盡全力養家,期給妻 小穩定的生活,由於被告婚後開設快遞公司,需要龐大金流 周轉,原告為任職一般公司之固定受薪階級,仍在經濟上給 予被告最大支持,112年以前,原告甚至將自己的薪資帳戶 交由被告自由使用,每月只向被告領取1萬元零用錢,原告 名下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中原街房屋   )出租收入亦全部由被告收取運用,但被告多年來對其財務 狀況多有隱瞞,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報告財務狀況,均遭被 告拒絕,被告甚至於97年9月17日私自以原告國華人壽(後 改名為全球人壽)保單質借25萬元,無力償還,又始終隱瞞 原告,直至113年2月間,原告才突然發現此筆保單借款,只 好於同年月16日緊急以自己存款償還本利高達387,123元借 款。兩造為此爭吵不斷,連原告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交 付中原路房地租約,亦被告峻拒,甚至嗆聲「這就是要教給 律師告你的,怎麼可能給你」云云,兩造間信任關係已蕩然 無存,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任何人處於 與原告相同之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3月21日突向被告發出律師函提出離 婚並要求被告向原告報告婚後財產現況、提供中原街房屋及 土地買賣頭期款與各期房貸本息交易金流資料與租約,嗣於 同年月28日起訴請求離婚,被告驚訝傷心之餘,始驚覺原告 感情已然生變,經調查後,始知原告與訴外人宋小燕確實有 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至被告雖有對外負債之事,但絕非 如原告所述,被告管理原告部分薪資收入,均已用於家庭生 活支出、子女教育費用、保險費、原告長輩孝親費及清償中 原街房屋貸款所致債務,除原告保單借款外,大多由被告自 行繳納,並無對原告財務有不良影響致破壞兩造婚姻信任之 情事,且原告主張之夫妻財產管理等事實,顯然尚不足以破 壞、妨礙兩造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更難謂是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甚從兩造婚後財務狀況觀之,兩造主要婚 後財產即中原街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而支應家庭生活費用 及為清償中原街房屋所生債務均由被告承擔,顯知原告在長 久婚姻生活中,不但未受不當之待遇,反而獲有龐大利益, 其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顯屬無據。實則原告婚後未妥 善經營婚姻家庭,疏於維繫夫妻關係,又於91至93年間逕赴 泰國工作2年9個月,期間與當地女子發生婚外關係,棄被告 及當時年幼子女於不顧,而今又另與訴外人宋小燕戀姦情熱 欲雙宿雙飛,而再次背棄兩造婚姻,因此兩造婚姻發生重大 破綻,然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然可歸責於原告一方,被 告為不可歸責之他方,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頁):  ㈠兩造84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林瑞賓、林芮羽(均已成年)。  ㈡原告曾於93年10月6日書立如本院卷第91頁所示內容:「乙○○在泰國養女人貳年玖個月,以後不得再和其他女人發生關係,深感悔意,如果再有類似情形發生,願把名下財產全部給甲○○,不得異議,以後雙方以家庭為重,此事到此為止,不得重提。」書面(下稱系爭書面)  ㈢被告以原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與訴外人宋小燕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於113年8月1日向新北地院對訴外人宋小燕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新北地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151號審理中。  ㈣被告於97年9月17日以原告名下全球人壽保單借款25萬元,原告於113年2月16日清償本息共387,123元。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原告於113年2月16 日償還保單借款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新北地院民事 庭113年度訴字第215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起訴狀   、系爭書面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83至91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 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夫妻雙 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 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 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 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 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 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 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㈡兩造不爭執渠等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僅就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責任歸屬有所爭議,此有本院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9頁)。查原告於 93年10月6日書立之系爭書面坦承其「在泰國養女人貳年玖 個月」,並保證「以後不得再和其他女人發生關係」,然今 又因與訴外人宋小燕有過從甚密之情形,致被告以原告違反 婚姻忠誠義務與訴外人宋小燕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於113 年8月1日向新北地院對訴外人宋小燕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現由新北地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151號審理中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及照 片(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配偶以 外之人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應非無稽,且原告此等所為已 足以破壞夫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應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另被告於97年9月17日以原告名下全球人壽保單借 款25萬元,原告於113年2月16日清償本息共387,123元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自承其確有負債之情,並以該 等債務除原告保單借款外,大多由被告自行繳納,無對原告 財務有不良影響等語置辯,是被告婚後未能將兩造財產負債 情形誠實揭露原告,對於夫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難認非 全無可歸責之處。此外,綜觀兩造所提書狀及言詞辯論時之 陳述內容,亦已足認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之感情基礎, 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且兩 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皆須負責,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應認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被告於113年11月5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亦核 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07

TPDV-113-婚-159-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0年8月2日結婚。於兩造子女張家綺、甲○○出生 後,搬遷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嗣曾因被告疑似外遇而於91年8月27日離婚,後因被告 需照顧兩造子女遂於97年12月5日復婚,惟兩造復婚期間因 個性長年不合且因被告外遇之事心存芥蒂,對家中事務常爭 吵不休,彼次形同陌路亦無任何正常夫妻感情上的聯繫,自 103年即分床十年有餘,兩造之子女亦規勸兩人離婚。 (二)嗣於原告之母親連秀賢因112年11月間,因身體不適住院開 刀,被告亦未曾探望關照,並於連秀賢至系爭房屋休養時, 依舊與原告爭吵。原告遂於113年2月因欲照顧連秀賢而返回 土城居住,兩造自113年2月即分居至今。 (三)兩造於談論離婚協議時,原告原協議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 被告可終身住在原先居住之2樓房間;後因被告反對,原告 遂將協議改為系爭房屋之2樓全供被告使用,1樓出租他人並 由原告收取租金,然原告於113年4月13日晚間7時許,將個 人及母親之物品交由搬家公司時,被告又臨時反悔要居住在 一樓並報警阻攔搬家人員作業,言行反覆不一。 (四)兩造婚後因個性、價值觀不合,多年相處上迭生摩擦爭吵, 長達十年未同床共眠,夫妻二人已形同陌路,彼此無彌補兩 造婚姻之意,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修復且無回覆 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兩造自80年結婚後,被告即協助原告家族之骨董生意,被告 為貼補家用,自88年6月至107年於金融業工作,期間原告並 無工作,且時常出門飲酒、進入風俗場所,家庭開銷及子女 生活費皆由被告負擔;被告並無於婚姻期間外遇之情事,於 91年8月26日,乃為被告與公司客戶同乘一車洽公,原告因 聽取二人對談及車輛行進間晃動聲響,始誤會被告與客戶有 染,並於當日在被告工作場所外轉怒朝被告臉部揮拳,當日 晚間更要求被告立即返家離婚,並稱否則將使其在職場無法 立足,被告始同意先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並暫時住在被告 姊姊住處,於後被告因欲就近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在經原告母 親連秀賢同意始搬回系爭住所,原告亦未反對,期間二人雖 分房互不干涉,然於後二人又再度同房重啟夫妻生活,持續 至97年辦理登記,兩造已冰釋前嫌,並非僅因考量雙方子女 始復婚,原告所言尚非事實。 (二)於104年原告父親去世後,原告情緒低落,經常夜間外出飲 酒影響被告作息,兩造始協議原告如返家時間較晚即去兩造 女兒之房間休息,惟此期間仍有同房並維持夫妻之實,持續 至108年兩造始正式分房,兩造雖分房然仍會關心彼此,討 論日常瑣事及子女狀況,原告所稱自103年分床即無任何正 常夫妻感情上的聯繫,俱無可採。次原告母親連秀賢住院時 ,被告多有前至醫院看望,亦會幫助原告母親連秀賢做飯、 按摩,更將主臥房讓給連秀賢居住,兩造於此期間仍有協力 並互相配合照顧原告母親連秀賢,原告稱被告未曾有對連秀 賢探望及關照,兩造於母親居住於系爭住所期間亦時常發生 爭吵,尚非事實。 (三)被告於113年3月11日返回系爭住處,始發現原告在未經其同 意下,將原告及原告母親連秀賢之個人物品搬出,原告更於 同月13日向被告提出離婚請求,是原告乃單方面向被告提出 離婚,兩造並無兩願離婚意思;另外,被告希望可以居住至 系爭處所至過世,並要求原告應對系爭住處簽屬使用借貸契 約並經公證始同意離婚,被告原先雖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2 樓,然因考量年邁後腿腳關節退化,始另提議自己居住於一 樓,阻攔搬家公司亦是因原告未就使用借貸契約公證一事予 以回應,雙方尚未協議完成,擔心避免後續再有爭議,故原 告所言被告執著系爭房屋之利益分配,尚非屬實。 (四)被告婚後為家庭盡心盡力,除外出上班賺取家庭生活費用以 及子女教育費用外,下班後尚共同負擔照護二名未成年子女 及家務勞動責任,辛苦至極。然原告既選擇背棄被告多年奉 獻及情義,於被告需要彼此照顧之際,逃避對被告之照顧責 任,並試圖避免被告分享其財產;原告所稱兩造感情已破裂 僅屬片面陳述,實際乃原告隨意背棄婚姻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8月2日結婚,於91年8月27日離婚, 於97年12月5日復婚,並育有兩子女張家綺、甲○○,雙方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戶口名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至第32頁),為兩造到院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5頁),堪信 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 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 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 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 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 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 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 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 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個性長年不合,對家中事務常爭吵不休,彼 次形同陌路亦無任何正常夫妻感情上的聯繫,自103年即分 床十年有餘,並曾欲協議離婚,僅因被告要求要居住於系爭 房屋,前後反覆而未能達成離婚協議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兩 造因主觀意識較強而爭執,也有長期分床,其後亦有分房等 情,然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兩造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兩造同住期間 觀察兩造沒什麼在互動,都是在吵架,從我6、7歲開始,聽 到都是為了錢比較多,兩造分開睡已經有十幾年,去年開始 ,被告都在酗酒沒有工作,被告每天喝,把自己關在房間裡 面,我看到房間滿滿都是酒瓶,被告喝酒喝到曾經把我才2 歲的小孩放在大馬路,我現在都不敢把我的小孩給他帶,被 告都會跟我說原告對她不好,被告也從來沒有與我們討論過 與原告如何經營婚姻關係,兩造吵架時很常提離婚,最近一 次是今年年初,因為原告之母開刀後要照顧她,所以我跟原 告想搬回土城,想把系爭房子出租,租金拿來照顧連秀賢, 討論要搬土城的事,被告一開始不同意回土城,原告有跟被 告說,土城會有一間房間給她使用,但被告還是不願意,後 來原告又跟被告說系爭房屋整層二樓給被告,被告一開始不 同意,後來有同意,結果後來又反悔,被告說她想要住一樓 ,原告也同意一樓給被告住,可是當我們搬家當天把東西搬 走時,我們把二樓東西搬到一樓,搬家公司準備要搬走時, 被告又報警說她不同意把她的東西搬走,並且當場打電話給 連秀賢,如果要搬她會死在房子裡,當天搬家沒有成功,後 來又協商,我和原告才真正從林園街搬去土城時,被告就先 搬回草屯與娘家住,兩造之前就有在吵離婚,但這件事算是 導火線,被告喝酒喝到住院,被診斷胰臟炎,被告之前就會 喝酒,但不會那麼誇張,這一兩年才比較嚴重,把自己關在 房間喝酒,最少都一整天。曾經有次在裡面三天,也不知道 她有沒有吃飯,跟她說話都不清不楚的,被告也曾經3 、4 年前,在我面前吞安眠藥說要去死,又有一次在5、6年前, 有打電話說要去死,我希望他們兩個離婚,我也不希望我的 小孩每天看他們兩個吵來吵去,且我覺得被告講話也時常無 中生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至249頁)。  ⒉證人即原告之母連秀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於112 年11月24日志工日去走路,發現脊椎壓到神經,我打電話給甲○○,他就帶我去看醫生,12月我就去開刀,開刀出院後我有去系爭房屋住,因為比較方便,與兩造同住,知道兩造相處真的很不好,以前都只是聽說,被告沒有什麼經營婚姻的行為,被告時常待在她自己房間,被告就一直進進出出,我不知道她在幹嘛,我只有聽到兩造吵,被告爭著要系爭房屋一層樓給她,是沒有說到過戶,之前我們沒有住在一起,被告回來就一直說原告壞話,有時候說到要吵起來,但我急忙阻止,每次都這樣,被告跟我說要放棄這段婚姻,但我都沒有回應她,被告一直在肖想要當老闆娘,被告一下說要一下說不要離婚,我都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至255頁)。  ⒊以上開證人均為兩造至親,對於兩造婚姻狀況應屬瞭解,應 堪採信。準此,兩造間因長年爭吵,從分床到分房,又因原 告飲酒等生活習慣,迭有不睦,導致感情破裂,嗣因兩造商 談離婚,並欲舉家遷離他處,而就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而心 生嫌隙,無法理性溝通,長期關係惡劣,全然喪失夫妻間互 信互愛之基礎,任何人處於相同情況下,均難以期待仍能繼 續婚姻生活,其婚姻之破綻已屬無法回復,又依上開兩造婚 姻發生破綻之事由,雙方均難辭其咎,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 為何,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 判離婚之限制無涉,則被告辯稱其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不 具可歸責事由云云,要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兩造歷經長年分床、分房,且於婚姻期間,兩造 因金錢觀、價值觀不同而感情不睦,期間長達10餘年,且因 兩造商談離婚事宜,未能就系爭房屋使用達成協議,終至分 居迄今,夫妻間未能積極理性溝通、尋求解決婚姻困境,被 告因飲酒等生活習慣,有諸多不理性作為,而原告亦無意再 包容、接納被告,被告雖欲維繫婚姻,然於婚姻存續期間並 無實質作為,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原告 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確表明無繼續與被告維繫婚姻之意 願,而被告於訴訟期間,雖表示希望維持婚姻,且就婚姻家 庭長年奉獻,並無可歸責之處云云,惟除與前開證人甲○○、 連秀賢證述不符之外,亦難認被告有何實質修復兩造情感裂 痕之具體作為,況依據上開最高法院之意旨,考量民法第10 52條第二項離婚之要件已毋須比較請求權人是否為主要歸責 之一方及雙方歸責之輕重,倘婚姻已生破綻而達不能回復之 情狀,且被告並非不可歸責,故本件亦應准許離婚。 (五)兩造間對於長年爭執,相處不睦,近年亦因被告飲酒習慣、 離婚爭議、系爭房屋使用規劃等衝突升高,夫妻間彼此互信 、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必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實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原告自得 請求離婚。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雙方亦無就溝通或協 商實際付出,雙方分居二地,難以期待此婚姻之維持,雙方 間之誤會與不信任得以化解,並回復平靜。而「婚姻關係建 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 ,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 ,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 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業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理由中所揭示,是兩造既已失去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和諧婚 姻關係,實無強令維持之必要,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01

PCDV-113-婚-421-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葉建偉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任之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8年00月00日結 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男,0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嗣兩造 於109年00月00日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甲○○、乙○○(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分稱其名)之權利義務均由兩造共同行使 或負擔。 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實際上均係與聲請人共 同生活,不僅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 費用亦多由聲請人一人負擔,聲請人為免未成年子女認相對 人均未盡其扶養義務,造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 出現嚴重裂痕,更長期以公司薪資為名義匯款至相對人銀行 帳戶,使相對人得自其銀行帳戶將款項匯入未成年子女銀行 帳戶、繳納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等,試圖以相對人均有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表象,小心翼翼維繫著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親子關係,避免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產生負面之想 法或印象。又聲請人為使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仍能與兩 造雙方保持親密、良好之親子關係,在在鼓勵相對人探視未 成年子女,給予未成年子女足夠之陪伴,然相對人不僅鮮少 主動聯絡探視未成年子女,尤有甚者,相對人竟於未事先告 知聲請人之情況下逕自前往中國大陸工作,縱使聲請人為免 未成年子女擔心,而向相對人詢問工作情況等細節,相對人 亦未曾回應,致未成年子女已間隔許久未曾與相對人會面交 往,亦未獲得相對人之近況消息。揆諸如上,相對人不僅鮮 少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聲請人為免未成年子女幼小 之心靈因此受傷,甚或是於成年後始發現相對人對其扶養責 任竟未曾貢獻心力,更以薪資名義匯款扶養費用與相對人, 再由相對人匯款至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又相對人不僅未長期 與未成年子女實際相處、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亦未把握探 視、會面交往之機會與未成年子女增進感情,甚至是不告而 別,獨自一人前往中國大陸工作,堪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顯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 義務。聲請人為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事宜因相對人遠赴中 國大陸工作而不能受到及時妥善處理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改由聲請人獨自任之,以符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最 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其意見。  三、按夫妻離婚者,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復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 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 、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 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 正常發展。且子女之利益更優於維持父母權利義務之平衡, 而成為我國民法判斷親權歸屬之最高基準,並為法院依職權 得斟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再審判長或法官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 件法第18條第1 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09年00月00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 主張兩造離婚後,不僅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 所需扶養費用亦多由聲請人一人負擔,且相對人不告而別, 獨自一人前往中國大陸工作,相對人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等情,並提出匯款紀錄、兩造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 丙○○與未成年子女甲○○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佐,參以相對人經本 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自堪信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 ㈡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並審酌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 女為訪視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略以:「...二、聲請人 主張事實進行訪視調查,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陳稱,兩造離婚後協 議雙方共同親權,二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生活,惟兩 造離婚至今,相對人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也少有探 視,113年相對人也因工作之故遷居中國,是以,相對人並 未負擔扶養義務,現況已長居海外,兩造共同親權顯有困難 ,主張改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 。經查 ,⒈兩造協議是否不利未成年子女?兩造離婚後協議 共同親權,並以聲請人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雖過 往執行未遇嚴重阻礙,然聲請人表示雙方教育理念不合,且 近期相對人因工作之故將於中國長居,已不適合兩造共親職 。就此相對人也稱1後續無明確的返台計晝,如果要與聲請 人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確實不易,考量個人現況,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對孩子更為有利,因此相對人無意與他方 爭執,同意本件改定。⒉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 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獨自扶養二名子女,並負 擔多數生活開銷,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也少有探視,親子互 動疏離。而就調查結果,兩造離婚時就扶養費用並無協商數 額,也因教養開銷存在金錢糾紛,就此,相對人表示已同意 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不願多做爭執。而在會面交往部分, 相對人離婚後持續安排探視,長子確實與相對人較少接觸, 也因過去二年多都是住在寄宿學校,父子情感沒有太親密, 相對人前來會面時,長子也因為想待在家中大多婉拒。次子 則與相對人關係友好,提到雖然父親在中國,然而父子經常 訊息聯絡,過往二人也會一同出去玩、吃飯,相對人返台時 也會親子見面。是以,兩造就扶養費給付雖然存在爭議,然 相對人對子女並無疏於關心。⒊未成年子女意願及親子關係 :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幼與母方親屬共同生活,平日就讀宜蘭 寄宿制中學,假日則返回聲請人住處。而就本件聲請,兩造 長子表示生活事務多由聲請人等同住家人協助處理,與相對 人少有聯絡,因此後續個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即可,認 同改定親權。兩造次子表示,日常生活都是由母方家人照顧 ,然相對人過去不定時會到訪其住處,親子一同外出遊玩, 現在相對人於中國工作,父子仍頻繁訊息聯絡,相對人若有 返台也會親子見面,與父母情感都還算親近,而其理解聲請 人提出改定親權之理由,但希望個人若有重要事情,相對人 也應該知道。⒋總結:相對人過往皆有探視並維繫親子互動 ,並無不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惟因工作之故,相對人 現已居中國且短期未有返台計畫,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已有困 難,相對人亦表示考量子女利益,同意本件改定聲請,兩造 就此無爭執,評估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應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認聲請人長期 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主要照顧者,在親職、經濟能力 、支持系統等各方面均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 子女甲○○、乙○○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 與聲請人間之親子互動關係良好、感情深厚,反觀相對人因 工作之故,現已居中國大陸,且短期未有返台計畫,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已有困難,共同行使親權的結果可能限於地域空 間致有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且相對人受限工作安排難以 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扶養,其亦同意由聲請人單獨行使,顯 非適任之親權人。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 成年子女甲○○、乙○○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改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0-28

KLDV-113-家親聲-18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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