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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THANG(阮文勝)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孫志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4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G(阮文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狀,並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VAN THANG(阮文勝)提起上訴,未 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NDM-113-金訴-941-20241213-2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邱麗蓉 非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相 對 人 薛碧玉 關 係 人 邱麗琴 非訟代理人 鄧凱文律師 關 係 人 邱清流 送達代收人 曾筠舒 非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關 係 人 邱程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戊○○之女,關係人甲○○ 則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類別 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爰依法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關係人丙○○為 相對人之女,自民國108年至大陸工作後,近4年未曾探視、 電話關懷相對人,相對人均由聲請人獨力照護,遲至112年1 1月,因關係人丙○○之夫病逝,關係人丙○○始返臺要求相對 人協助支付遺產稅,關係人丙○○顯未有足夠心力及時間協助 監護、照料相對人,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希望能由 聲請人單獨監護等語。 二、關係人丙○○陳述意旨略以:由相對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可見遭聲請人提領、動用之款項已明顯超過相對人之生活所 需,且聲請人迄今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該等款項係用於何 處,有私用之可能,則聲請人是否適合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要非無疑;又關係人丙○○係將自身名下不動產出售用 以支付亡夫之遺產稅,並無聲請人所述之情形,且關係人丙 ○○之事業重心及住居所地均在臺灣,過去雖為協助、照顧先 生而前往大陸,但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逝世,已決定終結 大陸事業,日後前往大陸之時間及機會將大幅縮減,縱有前 往,時間及自由度亦不受限制,可隨時返臺,適合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關係人甲○○陳述意旨略以:請選定關係人甲○○、丙○○為共同 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   1.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 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 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6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 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業據 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可知相對人因重度 身心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經鑑定後其身心障礙類別為第1 類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事實,是依相對人身心狀 況,應認無訊問之必要。又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 經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人趙又麟醫生鑑定結果 略以:「相對人於111年間經診斷為失智症,併有吞嚥困難 ,達重度失智程度,因家人無力照護,於112年11月20日入 住護理之家,體能日漸衰弱僅能臥床,日常生活需完全仰 賴他人照護。精神狀態部分,意識清楚,叫喚下可睜眼望 向叫喚者,無法切題回應問題,呈右側偏癱暨失語症狀態 ,近乎完全臥床,無法遵從或配合任何指示動作,亦無自 發性之言語或行為表達,無法對外界做出任何有意義之回 應,其意識及認知功能已明顯受損,已達重度認知障礙之 程度。鑑定結果:相對人已喪失與他人有效溝通之能力, 亦無自我照顧能力,其認知功能已嚴重退化且難以復原, 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18日陽明交大附醫精 字第113730003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 審酌前揭事證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1.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乙○○為相對人 之子,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夫,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又聲請人、關係人丙○ ○、甲○○均陳明願擔任監護人等情,亦有聲請狀、陳報狀附 卷可佐。然因聲請人與關係人丙○○、乙○○、甲○○間對於應 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意見不一,是本院為選定符合 相對人最佳利益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職 權函請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就聲請人、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及關係人乙○○、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關 係人丙○○、屏東縣政府就關係人甲○○進行訪視,訪視結果 略以:   ⑴聲請人及相對人部分:相對人無法理解,故未表示受監護宣 告之意願,亦未表示對選任監護人之意見;聲請人因關係 人甲○○、丙○○每日致電詢問是否同意將相對人之房產出售 ,不堪其擾,故聲請監護宣告,對相對人未來照顧之規劃 ,係持續接受安置機構妥善之照顧,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無不適任之情形,建議參酌相對人之精神鑑定報告及其 他單位之訪視報告等情,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13年 2月1日113宜阿寶字第113014號函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 稽。   ⑵關係人甲○○部分:關係人甲○○雙眼無視力,相對人失智狀況 無語言,由聲請人與照顧服務員用手機與關係人甲○○視訊 ,關係人甲○○年紀大,除視力不佳擬申請障礙鑑定視覺障 礙外,身體健壯,精神狀況良好,家務整理、外出或簽署 文件均需他人協助,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欲與關係人丙○○ 共同監護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身心障礙福利科之成 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存卷可考。   ⑶關係人乙○○部分:聲請人每月會探望關係人乙○○,有實質照 顧相對人之事實,會向關係人乙○○講述相對人狀況,關係 人乙○○雖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但明確表示希望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無不 適任之情形,建議參酌精神鑑定報告及其他單位之訪視報 告等情,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13年3月4日113宜阿 寶字第113024號函所附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參。   ⑷關係人丙○○部分: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有動 用相對人之高額動產,為保護相對人財產,希望與關係人 甲○○共同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具有監護能力、監護時 間及監護意願,建議參考其他訪視報告及相關資料等情,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3月12日晟台成字第1130089 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⑸本院審酌關係人甲○○年事已高、視力狀況不佳,處理部分事 務尚需他人協助,現住居所距離相對人遙遠,難認適合擔 任監護人之責;又聲請人與關係人丙○○經評估皆具備擔任 監護人之能力及時間,惟關係人丙○○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為據,質疑聲請人有私自動用相對人名下高額動 產等語,本院函請聲請人就該等金錢分別花用於何處一事 檢附資料為說明,聲請人雖具狀表示係用於生活費、理財 等處,迄今卻未提供任何單據、保單、投資等資料以佐實 其說,聲請人固於近年間不辭辛勞,有協助安置相對人並 關懷關係人乙○○之舉,然仍無法排除聲請人有不當濫用相 對人名下財產之可能,聲請人是否適任監護人,誠難謂為 無疑;反觀聲請人雖質疑關係人丙○○長期待在大陸地區等 語,惟目前尚無事證得佐關係人丙○○有將相對人之財產用 於大陸地區,又由關係人丙○○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可知,關係人丙○○自112年11月12日先生過世後,入出 境臺灣之頻率大幅提升,更在宜蘭縣置產,有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對於照料相對人、與護理之家聯繫、 處理相關事宜等節,無不便之處,且112年11月至113年3月 間,關係人丙○○前往探訪相對人之次數較聲請人為多,有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113年4月23日陽明交大附醫護字第11300 03098號函檢附護理之家訪客紀錄存卷可參,關係人丙○○顯 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綜上,本院認相對人現經安置於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護理之家,平時有專業護理人 員看照,而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 監護相對人之責,爰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2.另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就相對人財產狀況亦有 所瞭解,且本即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復無不適任 之原因,由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會同 監護人開立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責,是由聲請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定關係人丙○○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六、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 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均有明文。是以,關係人丙○○既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2-10

ILDV-112-監宣-217-2024121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蘇素霞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筠舒 被 告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巨信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被 告 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嚮景 上 四 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睿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春美、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春美、巨信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 伍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春美、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 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巨 信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蕭春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蕭春美、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地產公司)應共 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7萬3,522元暨各如附表1所 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蕭春美、巨信開發有限公司(原名: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巨信開發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2,212萬5,338元暨 各如附表2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蕭春美、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信固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821萬8,00元暨各如附表3所示利 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審重訴 卷第11頁)。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將上 開請求金額本息分別減縮為:㈠被告蕭春美、巨信地產公司 應共同給付原告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蕭 春美、巨信開發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1,895萬1,3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蕭春美、信固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6 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重訴卷第250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春美邀被告巨信地產公司、巨信開發公司 、信固公司為共同借款人,自104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用以土地開發、祭祀公業整合等用途,嗣被告等因土地整合 業務延誤,無法依約還款,兩造同意部分借款以延遲還款或 分期還款處理,且全部借款應於106年12月31日清償完畢。 嗣被告遲未清償,兩造於108年5月與訴外人陳明章共同進行 會帳,被告蕭春美分別與被告巨信地產公司、巨信開發公司 、信固公司為共同借款人,應分別清償如附表1、2、3所示 ,依序為950萬、1,895萬1,365元、686萬。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告蕭春美、巨信地產公司應共同給 付原告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蕭春美、巨 信開發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1,895萬1,3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蕭春美、信固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68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巨信地產公司、巨信開發公司、信固公司與 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重訴卷第229至23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陸續將如訴之聲明所載950萬元、1,895萬1,365元、68 6萬元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被告蕭春美,迄今尚未還款。  ⒉原告與被告蕭春美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㈡本件爭點:   被告巨信地產公司、巨信開發公司、信固公司就前揭不爭執 事項所示之金額,與被告蕭春美是否為共同借款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有陸續將如訴之聲明所載950萬元、1,89 5萬1,365元、686萬元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被告蕭春美,迄 今尚未還款,及原告與被告蕭春美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 情,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並經受命法官於 本院113年6月4日準備程序時向兩造確認,被告訴訟代理人 當庭自陳:「(被告答辯聲明、事實及理由為何?)答辯聲 明:同意上開原告訴之聲明,但認為利息部分太高不同意。 (對於系爭借款分別為原告交付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所 載之人及金額,是否爭執?)不爭執」等語(重訴卷第208 至209頁),此部分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 當庭勘驗前揭準備程序開庭之錄音,勘驗結果略以:「受命 法官問:對於系爭借款,分別為被告向訴之聲明,不對,原 告,原告才對,交付,被告向這三個字刪掉,訴之聲明第一 、二、三項所載之人,因為有公司,有其他公司啦,然後你 們是說因共同給付嘛,是否爭執?應該是沒有爭執?原告訴 訟代理人答:沒有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沒有爭執。受 命法官問:因為等於第一項還款的人是蕭小姐跟巨信嘛,第 二項才是她又跟巨亨,第三個才是她跟信固。這我要記清楚 ,好不好?原告訴訟代理人答:好,謝謝。受命法官:之人 及金額,均不爭執啦,好。註明這樣聲明」,此有本院113 年11月26日日勘驗筆錄(重訴卷第248至249頁)在卷可憑, 堪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並已交付如訴之聲 明所載950萬元、1,895萬1,365元、686萬元之借款。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 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 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 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 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 ,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62號裁判要旨參 照)。被告蕭春美固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陳 稱:對於其他被告法人要負擔債務不同意云云(重訴卷第22 8頁)。惟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既已於本院113年6月4日準備 程序時不爭執被告蕭春美應與被告巨信地產公司、巨信開發 公司、信固公司共同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已如 前述,此部分所為事實上之陳述已生自認之效力,既未經到 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被告蕭春美於該次準備 程序未到場),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 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就此部分自無庸舉證,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被告空言抗辯被告巨信地產 公司、巨信開發公司、信固公司並非共同借款人云云,自非 足採。  ㈣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 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雖未約定清償 期限,然原告業已於111年3月21日向本院對被告起訴,催告 其清償(審重訴卷第9頁),最後一位被告並於111年6月9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審重訴卷第109 至113頁),則被告應自111年6月9日催告後再加計1個月之 相當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春美、巨信地產公司應共 同給付原告950萬元;被告蕭春美、巨信開發公司應共同給 付原告1,895萬1,365元;被告蕭春美、信固公司應共同給付 原告68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再加計1 個月之相當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春美、巨 信地產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950萬元;被告蕭春美、巨信開 發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1,895萬1,365元;被告蕭春美、信固 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686萬元,及均自111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他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 請,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又因原告敗訴之部分,僅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告敗 訴之部分甚微,且該敗訴部分不併算訴訟費用,故訴訟費用 仍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1: 編號 借款日 (即利息起算日)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5年2月15日 100萬元 2 105年2月24日 100萬元 3 105年3月21日 50萬元 4 105年4月27日 600萬元 5 105年5月3日 30萬元 6 105年5月4日 70萬元 總計 950萬元 附表2: 編號 借款日 (即利息起算日)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4年4月13日 50萬元 2 104年4月15日 40萬元 3 104年7月9日 30萬元 4 104年8月7日 60萬元 5 104年8月11日 100萬元 6 104年8月20日 50萬元 7 104年9月10日 50萬元 8 104年9月14日 50萬元 9 104年9月21日 100萬元 10 104年9月25日 100萬元 11 104年10月1日 50萬元 12 104年10月5日 65萬1,365元 13 104年10月7日 50萬元 14 104年10月12日 50萬元 15 104年10月19日 100萬元 16 104年10月23日 50萬元 17 104年11月2日 100萬元 18 104年11月24日 100萬元 19 105年1月29日 200萬元 20 105年2月4日 350萬元 21 105年2月22日 100萬元 22 105年3月21日 50萬元 總計 1,895萬1,365元 附表3: 編號 借款日 (即利息起算日)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4年4月20日 24萬元 2 104年4月21日 82萬元 3 104年4月29日 50萬元 4 104年6月5日 10萬元 5 104年6月16日 60萬元 6 104年7月3日 50萬元 7 104年7月9日 20萬元 8 104年8月5日 30萬元 9 104年8月17日 60萬元 10 104年10月1日 100萬元 11 105年2月4日 100萬元 12 105年2月5日 100萬元 總計 686萬元

2024-12-05

KSDV-111-重訴-131-2024120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移交公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黃文良 張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上訴人 林平長 陳永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公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元至高雄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 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本件上訴人原提起上 訴之備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258,760元予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人(見本院卷第95頁) 。嗣將該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1,258,760元予上訴人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提民事更正聲明狀附件所示之人(見 本院卷第199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高雄市三民區里長聯誼會(下稱三民里長聯誼 會)為非法人組織,會員為三民區全體里長,每屆會長(主 席)需捐款150萬元做為該屆里長聯誼交流活動費用,並將 捐款存入由該屆會長、財務長開立之聯名帳戶。被上訴人自 107年起分別擔任三民里長聯誼會會長及財務長,林平長將 其捐款存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下稱三信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下稱系爭234號帳戶 ),嗣林平長於109年6月11日辭去會長職務,由黃文良、張 士賢分別當選為新任會長、財務長,並開立三信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下稱系爭340號帳戶)。詎被 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職務、印信及剩餘捐款1,258,760元( 下稱系爭公款)交接事宜,且擅自提領系爭公款,致上訴人 無法動用系爭公款。系爭公款既屬於三民里長聯誼會全體成 員所有,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公款予三民里長聯誼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1,258,760元至系爭340號帳戶。備位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1,258,760元予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已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系爭公款訴 訟,並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號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下稱系爭前案),本件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拘束, 而不得重新起訴。又三民里長聯誼會僅係臨時性、聯誼性之 結合,無職務、印信、系爭公款等交接事宜,非權利義務主 體,自不能接受捐贈。且被上訴人未曾表示捐贈系爭公款予 三民里長聯誼會或贈與三民區全體里長,縱認林平長競選時 表明願意捐150萬元作為里長聯誼使用,純屬競選諾言,並 未成立贈與契約,且因屬賄選行為,係屬違反公序良俗之無 效法律行為,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公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258,760元至三信合作社 系爭340號帳戶。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1,258,760元予上訴人於113年11月7日所提民事更正聲明 狀附件所示之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平長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6月11日止,擔任三民里長聯誼會會長,109年6月11日辭職,該聯誼會於109年6月30日舉辦補選,由黃文良當選為新會長、張士賢當選財務長,訴外人林財旺當選為總幹事。 ㈡系爭234號帳戶為被上訴人聯名帳戶,該帳戶在108年1月14日開戶,翌日即108年1月15日由昆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昆傑企業)存款150萬元。嗣於111年4月27日系爭234號帳戶經匯款轉帳1,260,530元至「昆傑企業」,系爭234號帳戶餘額為173元。 ㈢上訴人前於110年7月16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移交公款等訴訟, 經系爭前案駁回上訴人之訴,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六、本院判斷  ㈠本件是否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 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非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2.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對被上訴人提起移交公款訴訟,主 張上訴人為三民區里長聯誼會會長、財務長,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公款予上訴人,經原審法院 判決認定系爭公款非上訴人所有,應為三民區里長聯誼會所 有,駁回其請求;另就上訴人主張以民法第821條回復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部分,判決認上訴人未聲明請求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而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在 卷可稽(審訴卷第47-51頁)。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係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公款存入系爭340號帳戶;又備位聲明係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公款給付予上訴人於113年11月7日所提民 事更正聲明狀附件所示之人,參酌前開說明,系爭前案與本 件之請求及聲明均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從而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不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自不足採。  ㈡林平長所給付之150萬元是否為三民區里長聯誼會所有?  1.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 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 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 ,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 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 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 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 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 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三民里長聯誼會雖未辦理法人 登記而無權利能力,然其具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 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 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自應依其行 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  2.經查,證人陳國欽證述:三民區全體里長為該聯誼會當然會 員,里長不需要繳交會費,而想要擔任會長之候選人自己要 向三民區全體里長(即有投票權人)說要出150萬元,這150 萬元是固定金額,金額不可以低於150萬元;這筆款項係提 供聯誼會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0-142頁);又證人潘進 派亦證述:三民區里長聯誼會會長選舉方式係召開里長大會 ,由過半數里長同意選出會長,只要是出來參選會長之人都 要對里長表示願意拿150萬元出來;三民區的里長從未說過 願意繳納會費,這筆150萬元用途主要是作為補貼里長旅遊 經費及支付製作聯誼會會服、聚餐、開會購買茶水等費用等 語(見原審卷第145-147頁)。又上訴人張士賢陳稱:三民 區里長聯誼會並未向會員收取會費,這是在開會選會長之前 ,所有的里長都講好的,該聯誼會會長競選激烈,所以大家 事前講好,要出來競選會長就是要拿150萬元出來;三民區 里長促進會有向三民區里長收取會費,但是主要的經費還是 會長競選時,參選人向全體三民區里長提出的150萬元,這 是給大家用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68頁)。足認參選 三民里長聯誼會會長之參選人,必須承諾當選後贈與150萬 元予三民里長聯誼會使用,若不提供150萬元,則無參選資 格,則當選之里長聯誼會會長即因上開承諾而捐贈150萬元 供里長聯誼會使用。  3.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款為只要擔任三民區里長聯誼會會長之人 都要捐贈150萬元予該聯誼會,林平長也不例外,因此系爭 公款為聯誼會所有等語,核與證人陳國欽證述:伊為現任三 民區興德里里長,林平長擔任過2屆三民區里長聯誼會會長 ,捐贈150萬元款項係提供聯誼會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142頁);又證人潘進派證述:伊為現任三民區寶德里里長 ,林平長擔任過三民區里長聯誼會3屆會長,會長都要捐贈1 50萬元,錢是存在聯名帳戶,這是在競選會長之前就講好的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4-147頁)。另黃文良、林平長均 陳稱其等選上會長時,都有拿出150萬元出來等語,而陳永 進則陳稱:這150萬元是存入聯名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第148頁),互核證人及兩造之證詞,可知林平長參與 里長聯誼會會長選舉時,承諾如當選會長願意贈與150萬元 ,遂於當選後贈與150萬元供里長聯誼會使用,並由林平長 存入系爭234號聯名帳戶中。  4.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縱認林平長有贈與系爭公款之行為,亦 屬賄選行為,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經查,依據證人 陳國欽、潘進派證述及張士賢陳述,參選三民區里長聯誼會 會長之參選人必須承諾當選後會贈與150萬元予三民區里長 聯誼會使用,若不提供150萬元,則無參選資格,縱然能參 選亦毫無當選機會。則有關里長聯誼會會長選舉之模式,係 由每位候選人均承諾提出一定之金額,始得取得「候選」之 資格,並非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且該筆金額係供聯誼會日常事務使用,用途主要 是作為補貼里長旅遊經費及支付製作聯誼會會服、聚餐、開 會購買茶水等費用,並非單獨給付予有投票權人取得款項。 則依其選舉模式、承諾目的及款項使用等情觀之,核與賄選 之情形迥然不同,亦與一般選舉禁止行收賄之原因有異,自 難謂屬違反公序良俗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 足採。  5.綜上,林平長所贈與150萬元係提供予聯誼會使用,且未違 反公序良俗。而因里長聯誼會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無權利能 力社團,依前揭說明,上開受贈之款項應適用合夥之規定, 屬於里長聯誼會所屬全體會員之公同共有財產。  ㈢上訴人先備位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規定於公 同共有準用之。  2.經查,林平長所贈與150萬元係提供予聯誼會使用,且屬於 全體會員之公同共有財產,已如前述。而依上開贈與款項之 緣由係為提供予里長聯誼會使用,如當屆未能使用完畢,自 應移由下屆之里長聯誼會繼續使用,始符贈與契約當事人之 真意,且屬里長聯誼會之團體自主意思;且證人陳國欽、潘 進派亦證述該等款項若未使用完畢要交接給下一屆,由新任 會長、財務長存入新開立之聯名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第145頁),並有上訴人所提三民區里長聯誼會財務報 告及聯名帳戶存摺影本為佐(見原審卷第85-93頁),被上 訴人又未能證明其贈與時附有卸任時應返還剩餘款項之特約 ,則依里長聯誼會之團體意思,系爭公款自應移由下屆里長 聯誼會所屬會員繼續使用,並由新任會長、財務長存入新開 立之聯名帳戶。  3.又林平長贈與里長聯誼會之150萬元,於其卸任時剩餘系爭 公款即1,258,760元,並由被上訴人經由系爭234號帳戶匯款 轉帳至昆傑企業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 頁)。則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共同提領 系爭公款,無權占有系爭公款,自應返還里長聯誼會全體會 員。又依里長聯誼會之團體意思,剩餘款項應移由下屆里長 聯誼會所屬會員繼續使用,並由新任會長、財務長存入新開 立之聯名帳戶,此運作亦行之有年,則上開聯名帳戶既屬公 同共有人所合意供里長聯誼會所屬會員使用,則上訴人以公 同共有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將領取之系爭公款給付至系爭 340帳戶,即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請求回復共有物,且 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符合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公款給付至系爭340帳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4.上訴人於先位聲明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既認上訴人已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為該先位部分 之請求,則上訴人另依上開規定所為請求部分,自無再予審 究必要。又本院業依上訴人先位之訴判准,就上訴人備位之 訴部分,自無再予論斷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公款給付至 系爭340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1-29

KSHV-112-上易-318-20241129-1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蘇端雅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告甲○○於審理中 為訴之變更,未據繳納變更後增加之訴訟費用。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另合併請求被告乙○○按月給付其關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戊OO之扶養費,以及返還不當得利 (代墊扶養費),嗣於審理中,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擴 張訴之聲明,改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2萬3,428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萬8,127元;㈡另就給付扶養費等部分,亦擴張訴之 聲明,改為請求被告自民國113 年11 月1日起至丙OO(16歲)、 丁OO(14歲)、戊OO(9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其扶養費各1萬6,000元,暨返還代墊扶養費190萬6,667 元,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所定戊類事件,且為因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查定期給付部分,原告上開請求 期間各為2年、4年、9年,加計返還代墊扶養費金額,據此上開 請求之程序標的金額為478萬6,667元【計算式:〈16000×12×(2+ 4+9)〉+0000000=000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3 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 元。從而,以上 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127元(計算式:18127+2000 =20 127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7,900元,尚應補繳2,227元(計 算式:00000-00000=2227),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22

KSYV-111-家財訴-35-20241122-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蘇素霞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筠舒 被 告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巨信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被 告 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嚮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睿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22日宣判,茲因就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有無自認乙情,認有再予調查之必要 ,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 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14

KSDV-111-重訴-131-2024111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李義進 李建霖 李惠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被 告 李應專 朱哲毅 張秋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被 告 何慶誠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義進與被繼承人廖照(下逕稱其名)為配偶關係, 二人為原告李建霖、李惠鈴及被告李應專等3人之父母, 廖照於民國110年9月9日死亡,訴外人周錫能於廖照死亡 後,以其為「新北市泰山區泰山段二小段612、612-1、61 2-2、612-4、612-5、612-6地號」之6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身分,向廖照之繼承人(即李義進、李建霖 、李惠鈴、李應專)訴請連帶給付系爭土地買賣一半價金 之民事訴訟。為此,原告乃向被告李應專追問系爭土地款 之流向,惟被告李應專全然避重就輕,約莫於112年5、6 月間才提出數張其親筆記帳之紙本記錄交予原告,以此自 承所領用情況,依被告李應專自承於廖照之彰化銀行新莊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包括編號1-1至1-18, 合計新臺幣(下同)7,050,000元,明細見鈞院卷第13至1 7頁)、合作金庫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包 括編號2-1至2-19,合計12,700,000元,明細見鈞院卷第1 7至21頁)、合作金庫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 (包括編號3-1至3-2,合計800,000元,明細見鈞院卷第2 2頁)、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包括編號4-1至4-2,合計800,000元,明細見鈞院卷第2 2、23頁)(以下分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系爭4512合庫 銀行帳戶、系爭7207合庫銀行帳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 合稱系爭帳戶)領取現金或匯款供已挪用,或匯給被告何 慶誠、朱哲毅、張秋慧,合計至少已高達21,350,000元( 按計算式:7,050,000元+12,700,000元+800,000元+800,0 00元=21,350,000元)。原告前曾請求被告李應專應返還 所挪用款項,未料被告不予理會,原告等人迫於無奈,僅 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合計2,135萬元,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數請求權之「選擇合併」,並 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之勝訴判決。併聲明為:先位聲明: ①被告李應專應給付1465萬元整予原告李義進、李建霖、 李惠鈴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李應專、 何慶誠應連帶給付150萬元整予原告李義進、李建霖、李 惠鈴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李應專、朱 哲毅應連帶給付310萬元整予原告李義進、李建霖、李惠 鈴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李應專、張秋 慧應連帶給付210萬元整予原告李義進、李建霖、李惠鈴 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①被告李應 專應給付1465萬元整予原告李義進、李建霖、李惠鈴及被 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何慶誠應給付150萬元 整予原告李義進、李建霖、李惠鈴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③被告朱哲毅應給付310萬元整予原告李義進、 李建霖、李惠鈴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 張秋慧應給付210萬元整予原告李義進、李建霖、李惠鈴 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應專部分   1.原告就其起訴之請求,並未詳為敘明及舉證合於所陳請求 權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原告所訴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部分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被告李應專否認之, 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原告訴僅憑被告李應專之記帳資料及廖照習慣將存摺 、印章置於家中等情事,空言泛稱被告李應專有挪用款 項或擅自匯款行為,無任何證據依憑;又原告等既自承 系爭款項源自廖照生前出售之不動產所得,則被告李應 專之行為究竟侵害原告等何種權利。    ⑵民法第179條部分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同前所述,原告等既主張系爭 款項皆源自廖照生前出售名下土地所得、屬廖照所有之 財產,則被告李應專應否就系爭款項負不當得利之返還 責任,建立於被告李應專李應專與廖照間無法律上原因 、被告李應專受有利益、廖照受有損害及被告李應專利 益與廖照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之要件,原告等須先就 各該要件成立之該當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2.廖照係基於己意處分自己財產,被告李應專並無原告等所 指挪用款項或私自匯出廖照財產之行為,且廖照帳戶款項 進出狀況均為本人所知悉,更未違背本人之意思,被告李 應專並無任何侵害行為。    ⑴廖照係於110年9月2日工作完返家路途遭遇車禍後猝然逝 世,於此之前,其身體健康,認知及判斷等行為能力均 正常,本能基於己意就名下財產為處分或安排。被告李 應專僅係陪同廖照、依其指示協助填寫匯款單內容或辦 理現金提款,惟款項匯轉提現之金額或對向,均係由廖 照自行決意及同意者。     ⑵又經被告李應專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調107年至113年5月被 告李應專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據以對照原告主張被告 李應專挪用款項之日期,發現系爭編號1-5、1-6、1-8 、1-11、1-12、2-3、2-4之款項所提領期間,被告李應 專均不在我國境內,既原告等主張該等款項均屬被告李 應專臨櫃取現使用於其個人之類型,被告李應專自無可 能辦理臨櫃提領或挪用。    ⑶該等帳戶於本件爭議期間非僅有系爭款項之支用,而係 頻繁往來進出,可見廖照確實有自己使用該等帳戶之情 形;甚至於本件原告等主張最後一筆爭議款項匯出(110 年4月16日)後,至同年9月2日廖照猝逝前,廖照仍有持 續自己使用該等帳戶。顯見於廖照生前,廖照自始均知 悉系爭款項之支領匯出,惟廖照未曾就此情表示反對, 更持續使用其帳戶進行匯轉、提領,益彰廖照係自行決 意就名下財產為處分或安排,且對其帳戶資金進出情形 完全知曉。遑論,原告等指摘被告李應專挪用款項期間 長達兩年,所涉金額非低,廖照無可能全然不知此情, 在在可見被告李應專僅係受廖照囑託陪同辦理或代為撰 寫匯款單,未有擅自挪用廖照名下存款之行為。是以, 原告等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或備位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均無理由。    3.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已罹於時效 ,原告先位之訴應予駁回。原告等主張被告李應專代為提 領及匯款之行為發生期間自108年11月15日至110年4月16 日止,再觀原告所提出存摺影本,於最末筆即110年4月16 日辦理之編號1-18、3-2、4-2系爭款項後,同年5月仍有 存戶往來紀錄,倘被告李應專果真有原告等所述之侵權行 為,則廖照至遲於110年5月再次操作該等銀行存款帳戶時 應已知悉。準此,原告等遲至113年1月26日始提起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該侵權行為 之請求權明顯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是以,原告等先位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4.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朱哲毅部分   1.原告就其起訴之請求,並未詳為敘明及舉證合於所陳請求 權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原告所訴均無理由,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部分原告須先就各該要 件成立之該當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惟原告等所舉 事證,均不足使鈞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完全確信原告等主 張被告朱哲毅與被告李應專共同將被繼承人廖照存款占為 己有屬真實,顯見原告等未盡舉證責任,揆諸上開舉證分 配原則及判決要旨,即應就該不能舉證之不利益結果歸由 原告等承受,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   2.被告朱哲毅與原告李建霖為國中同學及當兵同梯,被告朱 哲毅曾多次前往李家拜訪,且原告李惠鈴曾在數年前攜三 名子女及廖照前往中國旅遊時,亦係由被告朱哲毅於當地 招待用餐。約於109年4月下旬,被告李應專表示在中國有 急用款項之需求,商請被告朱哲毅以人民幣支應,被告朱 哲毅考量與被告李應專一家關係良好而同意,且被告朱哲 毅當時拜訪李家時曾與廖照、原告李義進親自見面,廖照 、原告李義進亦表達希望與被告朱哲毅換人民幣,並致贈 西螺醬油答謝被告朱哲毅之協助。故被告朱哲毅於109年4 月22日、30日分別帳戶匯入200萬元、110萬元,向被告李 應專確認為廖照帳戶匯入之款項後,即將等額之人民幣匯 至指定帳戶。依此,被告僅係單純依友人請求提供等額之 人民幣應急,此行為本身並無任何之不法性,被告亦未因 此獲有任何利益,遑及侵害任何人之權利,自不能認為被 告朱哲毅構成侵權行為。是以,原告等主張被告朱哲毅應 與被告李應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賠 償310萬元,實無理由。   3.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已罹於時效 ,原告先位之訴應予駁回。退萬步言,原告等主張被告朱 哲毅應與被告李應專連帶給付之編號2-14、2-17款項發生 期間為109年4月22、30日,依原告所提出存摺影本,倘被 告朱哲毅果真有侵權行為,則廖照至遲於109年4月30日再 次操作該銀行存款帳戶時應已知悉。   4.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秋慧部分   1.原告就其起訴之請求,並未詳為敘明及舉證合於所陳請求 權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原告所訴均無理由,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部分原告須先就各該要 件成立之該當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惟原告等所舉 事證,均不足使鈞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完全確信原告等主 張被告張秋慧與被告李應專共同將被繼承人廖照存款占為 己有屬真實,顯見原告等未盡舉證責任,揆諸上開舉證分 配原則及判決要旨,即應就該不能舉證之不利益結果歸由 原告等承受,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   2.被告張秋慧因經常往返中國而有人民幣之存款,約於109 年4月下旬,被告張秋慧胞弟轉達其友人即被告李應專表 示在中國有急用款項之需求,商請被告張秋慧以人民幣支 應,被告張秋慧考量被告李應專為胞弟好友,自己亦有認 識被告李應專而同意。故被告於109年4月22日經李應專告 知帳戶匯入210萬元後,即將等額之人民幣50萬元匯至指 定帳戶。依此,被告張秋慧僅係單純依友人請求提供等額 之人民幣應急,此行為本身並無任何之不法性,被告張秋 慧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遑及侵害任何人之權利,自不 能認為被告張秋慧構成侵權行為。   3.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已罹於時效 ,原告先位之訴應予駁回。退萬步言,原告等主張被告張 秋慧應與被告李應專連帶給付之編號2-15款項發生期間為 109年4月22日,依原告所提出存摺影本,倘被告張秋慧果 真有侵權行為,則廖照至遲於109年4月30日再次操作該銀 行存款帳戶時應已知悉。準此,原告等遲至113年1月26日 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依民法第197條規定 ,該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明顯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是以, 原告先位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   4.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何慶誠部分   1.系爭150萬元款項係108年間同案被告李應專在大陸之公司 (Foshan Jakiee Import&Export Co.,Ltd)向被告何慶 誠公司(台灣電能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何慶誠之子何 協勳)購買焊接機等相關貨品,而匯給被告何慶誠之部分 貨款,此觀原證2第4頁同案被告李應專亦記載「轉1,500, 000元...大陸公司用」可證,被告何慶誠並無任何不當得 利情事。   2.本件系爭款項匯出日期即108年12月25日距今已5、6年, 期間均無任何人主張;今原告等人提出本件訴訟,應係與 同案被告李應專之間家族爭產紛爭,而波及無辜之被告何 慶誠。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何慶誠返還不當得利150萬元 ,顯屬無理。   3.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廖照之系爭帳戶遭被告李應專挪用領取現金或匯款 給被告何慶誠150萬元、被告朱哲毅310萬元、被告張秋慧21 0萬元,合計2,135萬元,故被告等人受上開金額為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等語,並據提出被告李應專親筆記帳之紙本記錄 共23紙、華南銀行信託財產結算書影本乙份、及系爭彰化銀 行帳戶存摺、系爭4512合庫帳戶存摺、系爭7207合庫帳戶存 摺影本節錄、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影本節錄各乙份及匯款 申請書3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70頁、97至103頁),惟 被告等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並以前開情節等語 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李應專有無挪用或擅自轉匯 系爭款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 應專賠償1,465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李應專分別與被告何慶誠 連帶賠償150萬元、與被告朱哲毅連帶賠償310萬元,與被告 張秋慧連帶賠償21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1 48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應專返還1,465 萬元、被告何慶誠返還150萬元、被告朱哲毅返還310萬元與 被告張秋慧返還2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李應專有無挪用或擅自轉匯系爭款項?原告先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應專賠償1,465萬元, 有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 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 主張為真正。第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 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 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 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廖照所有系爭帳戶有遭被告李應專挪用或 匯款給被告何慶誠、朱哲毅、張秋慧,合計至少已高達21 ,350,000元(明細如本院卷第13至23頁),被告則辯稱: 母親廖照係於110年9月2日工作完返家路途遭遇車禍後猝 然逝世,於此之前,廖照身體健康,認知及判斷等行為能 力均正常,本能基於己意就名下財產為處分或安排。被告 李應專僅係陪同廖照、依其指示協助填寫匯款單內容或辦 理現金提款,惟款項匯轉提現之金額或對向,均係由廖照 自行決意及同意者,且系爭編號1-5、1-6、1-8、1-11、1 -12、2-3、2-4之款項所提領期間,被告均不在我國境內 ,被告李應專自無可能辦理臨櫃提領或挪用,該等款項實 係由廖照親自辦理臨櫃提領,或係由原告李義進陪同辦理 者等語。而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 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 自明。而同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 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應專否認取款憑條上有部 分字跡非其書寫之形式真正,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李應專否 認非其書寫之字跡之形式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而經肉 眼比對取款憑條上字跡確有不同筆跡,已有可疑,原告就 取款憑條上是否確為被告李應專書寫之筆跡之形式真正既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提領即有疑義。 況經依內政部移民署查107年至113年5月被告李應專之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1、162頁),並據以對照 原告主張被告李應專挪用款項之日期,發現其中編號1-5 、1-6、1-8、1-11、1-12、2-3、2-4之款項所提領期間, 被告李應專均不在我國境內,顯無法至國內銀行辦理臨櫃 提領或挪用。   3.第查,被告李應專復抗辯縱使取款憑條上為其筆跡,確有提領,亦為經廖照授權提領,其並無盜蓋印章挪用原告公司款項等語。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李應專既否認上開原告所指有盜蓋廖照之印章之情,而本件原告所指上述匯款或取款文件上之廖照印文之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僅主張匯款或取款之印章乃被告李應專所盜用,自應由主張印章係遭盜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而以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辦理領匯業務為本人自行或授權他人辦理者自屬常態事實,又實務上銀行臨櫃提款、匯款流程,於廖照持存摺、印章辦理提領、匯款後,銀行行員應會將該筆完成提領、匯款之紀錄直接登載於存簿供取款人檢視核對,則此時廖照查閱存摺後必知悉其帳戶內有多筆款項進出之事實。再檢視原告等提出之廖照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可知,該等帳戶於本件爭議期間非僅有系爭款項之支用,而係頻繁往來進出,此可參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53至70頁),可見廖照確實有自己使用該等帳戶之情形;甚至於本件原告等主張最後一筆爭議款項匯出(110年4月16日)後,至同年9月2日廖照猝逝前,廖照仍有持續自己使用該等帳戶(見本院卷第57頁、第67頁、第70頁)。顯見於廖照生前,廖照自始均知悉系爭款項之支領匯出,惟廖照未曾就此情表示反對,更持續使用系爭帳戶進行匯轉、提領,益彰廖照係自行決意就名下財產為處分或安排,且對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應係知曉。況原告所指摘被告挪用款項期間長達兩年,所涉金額非低,廖照焉有可能全然不知此情,益徵被告李應專僅係受廖照囑託或陪同辦理或代為撰寫匯款單,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李應專有擅自盜領挪用廖照名下存款之行為。另原告以被告李應專之記帳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及廖照習慣將存摺、印章置於家中等情,而稱被告李應專有挪用款項或擅自匯款行為,然原告雖稱上述被告李應專書寫之23紙記帳資料(下稱系爭記帳資料),是被告李應專在112 年事後才寫出來的,然一般正常人不可能可以如此鉅細靡遺的將兩年前的帳戶金流事後卻可以一清二楚記載清楚,反而被告李應專抗辯系爭記帳資料記錄是其依照廖照指示所為之記載,較為可信。另被告李應專固坦承曾代替廖照提領、匯出部分帳戶內款項之事實,然廖照係於110年9月2日工作完返家路途遭遇車禍後猝然逝世,於此之前,廖照身體健康,認知及判斷等行為能力均正常,此為原告所不爭,復觀諸原告所指稱系爭帳戶遭盜領、轉匯之期間為108年11月15日至110年4月16日,此時廖照尚生存,且未完全喪失辨識能力,無法排除係廖照授權被告李應專代為操作提領、轉帳之可能。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李應專有未得廖照同意而有盜領系爭帳戶款項之情,要難僅以上述系爭記帳資料及廖照習慣將存摺、印章置於家中有被竊取原告公司大小章之主觀臆測及被告李應專有部分提款、轉帳之舉,遽認被告李應專有原告所指盜領廖照之款項舉動。復且原告李專鈴提告被告李應專有詐領廖照款項部分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35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益徵被告李應專並無盜領款項之情。   4.綜上,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應 專賠償1,465萬元,核屬無據,無法准予。  (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李應專分別與被告何慶誠連帶賠償150萬元、與被告朱 哲毅連帶賠償310萬元,與被告張秋慧連帶賠償210萬元, 有無理由?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固定有明文。然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 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 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 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 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應專將其母親廖照名下之系爭土地款項 匯款予何慶誠150萬元(編號2-1,見本院卷第17頁)、匯 款予朱哲毅310萬元(編號2-14及2-17,見本院卷第20、2 1頁)及匯款予張秋慧210萬元(編號2-15,見本院卷第20 頁),然廖照與被告何慶誠、朱哲毅、張秋慧等人並無任 何業務往來,原告根本無匯款予被告何慶誠、朱哲毅、張 秋慧等人之需求,被告何慶誠、朱哲毅、張秋慧等人顯然 與被告李應專共同侵害廖照之現金資產,已侵害廖照及原 告等人權利,被告何慶誠、朱哲毅、張秋慧等人顯有與被 告李應專共同侵害原告及廖照之權利云云,固據其提出被 告李應專親筆記帳之紙本記錄、系爭合庫4512帳戶存摺影 本節錄乙份及匯款申請書3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1 頁、第59至64頁、第97至103頁)。   3.被告何慶誠等三人固不否認有收到上述款項,然否認有與 被告李應專共同侵害廖照權利之情,被告朱哲毅辯稱:約 於109年4月下旬,被告李應專表示在中國有急用款項之需 求,商請被告朱哲毅以人民幣支應,被告朱哲毅考量與被 告李應專一家關係良好而同意,且被告朱哲毅當時拜訪李 家時曾與廖照、原告李義進親自見面,廖照、原告李義進 亦表達希望與被告朱哲毅換人民幣,並致贈西螺醬油答謝 被告之協助。故被告朱哲毅於109年4月22日、30日觀見分 別帳戶匯入200萬元、110萬元,向被告李應專確認為其母 親廖照帳戶匯入之款項後,即將等額之人民幣匯至指定帳 戶等語。被告張秋慧則以:其胞弟轉達其友人即被告李應 專表示在中國有急用款項之需求,商請伊以人民幣支應, 考量被告李應專為胞弟好友,自己亦有認識被告李應專而 同意。故伊於109年4月22日經李應專告知帳戶匯入210萬 元後,即將等額之人民幣50萬元匯至指定帳戶等語置辯。 是被告朱哲毅、張秋慧係依友人請求提供等額之人民幣應 急,所為並無不法性,而被告朱哲毅、張秋慧既主張其有 給付同額之人民幣,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自不構成侵 權行為。至被告李應專係否經其母親廖照同意自其帳戶匯 出款項,核與被告朱哲毅等人無關,被告朱哲毅等人亦無 從得知。況廖照生前有辨識能力,而上開金額非小,廖照 對提領轉匯始終無提出執疑其用途,是本件實無法僅從被 告朱哲毅等人帳戶收到來自廖照帳戶匯入之款項,遽認被 告朱哲毅等人必然與被告李應專間存有何故意侵害廖照系 爭合庫帳戶款項之犯意聯絡,或率自認定被告朱哲毅等人 對於被告李應專行為必然有所知情而配合。被告何慶誠則 辯以:系爭150萬元款項係108年間同案被告李應專在大陸 之公司(Foshan Jakiee Import&Export Co.,Ltd)向被 告何慶誠公司(台灣電能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何慶誠 之子何協勳)購買焊接機等相關貨品等語,此並據提出發 票、出口報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37頁),而匯給 被告何慶誠之部分貨款,此觀被告李應專記帳紙本第4頁 ,被告李應專亦記載「轉1,500,000元...大陸公司用」可 證(見本院卷第32、239頁),何況廖照生前有辨識能力 ,而廖照對提領轉匯之金額始終無提出執疑其用途,是依 原告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何慶誠有與被告李應專有共 同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李應專有盜領挪用款項或擅自匯款, 原告既無法就被告李應專上述匯款構成侵權行為等節舉證 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復無法舉證被告何慶誠、朱哲毅及 張秋慧等三人有與被告李應專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等節, 則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李應專分別與被告何慶誠連帶賠償150萬元、與 被告朱哲毅連帶賠償310萬元,與被告張秋慧連帶賠償210 萬元,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李應專返還1,465萬元、被告何慶誠返還150萬元、被告朱 哲毅返還310萬元與被告張秋慧返還210萬元,有無理由?   1.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 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 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 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 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 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第1036號判決意旨亦採 相同見解)。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應專係挪用廖照存款為侵權行為,又 倘若被告李應專否認領取廖照存款或匯款並非侵權行為, 而係受任代為持存摺、印章領取、保管,則因廖照死亡, 其委任關係消滅,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應專應返還1465萬元;又被告李應專 分別擅自挪用廖照系爭合庫4512帳戶(即編號2-1、2-14 、2-15、2-17之匯款,見本院卷第17、20、21頁)匯款予 被告何慶誠150萬元、朱哲毅310萬元及張秋慧210萬元之 款項為侵權行為,倘若被告何慶誠、朱哲毅及張秋慧等三 人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則被告何慶誠、朱哲毅及張秋慧 等三人與廖照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卻收受匯款而獲有利 益,致廖照受有損害,係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等人爰依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何慶誠應給 付150萬元、被告朱哲毅應給付310萬元、被告張秋慧應給 付210萬元等語。而被告李應專否認有侵權行為,縱使領 取亦係受廖照之授權領取,其並無不當得利;又被告何慶 誠等三人對於有收受上開金額並不爭執,惟否認為不當得 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李應專有收受1465萬元 之不當得利及自應就廖照給付被告何慶誠等三人係欠缺給 付之目的等負舉證責任。   3.而查,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李應專有挪用廖照存款為侵權 行為,又無法舉證被告李應專有收受金額為1465萬元之不 當得利。另被告朱哲毅、張秋慧陳稱:係李應專表示在中 國有急用款項之需求,商請被告朱哲毅、張秋慧以人民幣 支應,被告朱哲毅、張秋慧考量同意並經李應專告知帳戶 匯入款項後即將等額之人民幣匯至指定帳戶等情,另被告 何慶誠則以系爭150萬元款項係108年間被告李應專在大陸 之公司向被告何慶誠公司購買焊接機等相關貨品等才匯給 被告何慶誠之貨款,而被告李應專則稱:就何慶誠部分, 在原證2 的手寫記帳紀錄裡同時有記載謝武杰,該筆款項 是被告李應專與謝武杰兌換人民幣,經廖照同意,依謝武 杰之指示將款項匯到指定之帳戶等語,是被告何慶誠所取 得系爭款項,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況廖照生前有辨識能 力,而上述原告所指不當得利金額數筆,金額非小,廖照 卻對提領轉匯之金額,始終未提出執疑或否認其用途,是 原告對被告李應專有自廖照帳戶不當取得1,465元,及就 廖照給付被告何慶誠等三人係欠缺給付之目的等既無法負 舉證之責,準此,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應專返還1,465萬元、被告何慶誠返 還150萬元、被告朱哲毅返還310萬元與被告張秋慧返還21 0萬元,亦屬無據,無法准予。 四、從而,原告主張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李 應專應給付1465萬元整予原告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李應專、何慶誠應連帶給付150萬元整予原告及被告 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李應專、朱哲毅應連帶給付3 10萬元整予原告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李應 專、張秋慧應連帶給付210萬元整予原告及被告李應專公同 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李 應專應給付1465萬元整予原告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何慶誠應給付150萬元整予原告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 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③被告朱哲毅應給付310萬元整予原告及被告李應 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張秋慧應給付210萬元整予原告及 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05

PCDV-113-重訴-149-2024110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斯博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信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仕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仕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6488號、110年度偵字第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信華、王仕賓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艾斯博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 幣陸拾萬元。 三、仕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 處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四之㈡編號6所示之物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肆萬肆仟參佰貳拾陸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黃信華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擔任艾斯博有限公司(下稱艾 斯博公司)之董事,為艾斯博公司之代表人,王仕賓則時任 仕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成公司)之副總經理暨 實際負責人(於109年5月27日起擔任董事長),為仕成公司 之受雇人。緣艾斯博公司於103年間取得「喜維克骨釘骨板 系統」之醫療器材許可證(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 製字第004673號),有效期間為103年8月27日起至108年8月 27日止,且依許可證之登記內容,有效期間內僅得委託全微 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微公司)製造該醫療器材。嗣於 107年間,艾斯博公司起意轉由仕成公司製造醫療器材「喜 維克骨釘骨板系統」,然斯時仕成公司尚未取得醫療器材之 製造許可,亦未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准變更為艾 斯博公司上開醫療器材許可證登記之製造廠,詎黃信華、王 仕賓確知上情,且均明知骨釘、骨板為醫療器材,而製造醫 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經認可 登錄為醫療器材製造廠,且經核准變更為醫療器材許可證上 登記之製造廠後,始得為之,竟意圖販賣、供應,基於未經 許可製造醫療器材、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艾斯博公司 與仕成公司先於107年9月1日簽訂「委託製造合約書」,約 定由仕成公司製造符合「喜維克骨釘骨板系統」規格之骨釘 、骨板予艾斯博公司,仕成公司再於107年10月間起至108年 7月16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08年7月11日)止,在位於高雄 市○○區○○路0段0000○0號及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廠房, 接續製造各如附表一所示型號、數量之骨板,及附表二、三 所示型號、數量之骨釘,並在附表一編號1至6、14所示型號 之骨板上,雷雕打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6、14「生產單內 容」欄所示與全微公司相同或只差1碼、用以溯源骨板製造 歷程之生產批號,藉以表彰該等骨板得以追溯至全微公司製 程之準文書,並於108年7月16日前陸續將附表一所示數量之 骨板及附表二、三「艾斯博公司進貨數量」欄所示數量之骨 釘出貨予艾斯博公司,黃信華、王仕賓即以此等方式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暨偽造全微公司上開生產批號之準私 文書,足生損害於全微公司及衛福部管理醫療器材之正確性 ,仕成公司並因而自艾斯博公司獲有附表一至三「總價」欄 所示之貨款。仕成公司則遲至108年7月11日、同年月17日始 分別經衛福部認可登錄為醫療器材製造廠、准予變更為艾斯 博公司上開許可證登記之「喜維克骨釘骨板系統」製造廠。 嗣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108年8月19日前 往仕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廠房,執行醫療 器材優良製造規範稽查,察覺仕成公司所製造骨釘、骨板之 製造日期有異,再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於108年8 月29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附表四之㈠至四之㈢所示地點執行 搜索,各扣得附表四之㈠至四之㈢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食藥署函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移送暨全微 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艾斯博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黃信華、被告 仕成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王仕賓(下稱被告4人)及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訴卷第105、141頁,院一卷 第93至94頁,院二卷第109至110、149、151、306頁),本 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在卷(他一卷第7至17、145至158、191至196、207至208 、211至221、259至271頁,資料二卷第69至70頁,偵四卷第 57至60、63至70頁,院二卷第96、123、125、305至306、34 7至348、351頁),並有附表一至三「證據出處欄」及附表 五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 均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仕成公司於108年7月17日始經衛福部核准變更為艾斯博公 司「喜維克骨釘骨板系統」醫療器材許可證登記之製造廠, 有衛福部108年7月18日衛授食字第1086015023號函可考(資 料五卷第21頁),且仕成公司於衛福部上開核准變更前,不 得量產「喜維克骨釘骨板系統」之骨釘、骨板乙情,亦據證 人杜俊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二卷第315頁),是本 件仕成公司未經核准製造醫療器材之期間,實應為「107年1 0月間起至108年7月16日止」。公訴意旨固將此等期間誤載 為「107年10月間起至108年7月11日止」,然尚不影響犯罪 事實之同一性,並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院二卷第347至3 48頁),爰逕予更正如前,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信華、王仕賓行為後 ,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並自110年5 月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藥事 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而藥事法第84條第 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 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 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 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62條第1項有選科主刑,較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無選 科主刑為輕,且增加「意圖販賣、供應」之主觀構成要件 ,即應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黃信華、王仕賓。   ⒉次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 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第60條至第62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則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 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是因 藥事法第84條第1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罰金 刑上限相同,而藥事法第87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亦 均科處法人上開罰金刑上限10倍以下之罰金,則本件被告 艾斯博公司、仕成公司無論適用藥事法第87條或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63條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上限均相同,並 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適 用裁判時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之文書,其內容須有法律意義或與日常生活有 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始足當之;若在紙上之文字,依 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乃屬刑法第220條 第1項之以文書論之準文書。查仕成公司在附表一編號1至6 、14所示型號之骨板上,所雷雕打印如附表一編號1至6、14 「生產單內容」欄所示之生產批號,與告訴人全微公司用於 同一產品型號之生產批號相同或只差1碼,而告訴人之生產 批號係依照告訴人內部「識別及追溯性管理作業程序」編碼 而成,且自該等批號,得以追溯告訴人之製造指令編號,進 而溯源製造日期乙節,業據證人杜俊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 卷(院二卷第307至315頁),並有告訴人112年5月19日全字 第2023051901號函暨檢附告訴人「識別及追溯性管理作業程 序」文件、生產紀錄及衛福部112年7月13日衛授食字第1129 028830號函附卷可查(院一卷第361至362、377至610頁), 是該等批號顯用以表彰告訴人生產骨板之製程紀錄,核屬刑 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文書。  ㈢是核被告黃信華、王仕賓所為,均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 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 ,及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艾 斯博公司、仕成公司各因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2條之罪,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之規定 科以罰金。  ㈣被告黃信華、王仕賓間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信華、王仕賓於107年10月間起至108年7月16日止,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 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並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僅論以一罪。公 訴意旨認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尚有誤會。  ㈥被告黃信華、王仕賓就本件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 下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黃信華、王仕賓各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信華、王仕賓於仕成 公司尚未經主管機關認可登錄為國產醫療器材製造廠,暨未 經核准變更為艾斯博公司「喜維克骨釘骨板系統」醫療器材 許可證之登記製造廠前,竟擅自製造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醫療 器材,且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允許,即擅自在附表一編號1至6 、14所示型號之骨板上,偽造告訴人之生產批號,有害於主 管機關審核控管醫療器材之安全性,並對國人使用醫療器材 之安全、效能及品質造成潛在危害,且未能尊重準私文書表 彰之公共信用法益,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黃信華、王仕賓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併考量被告4人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未有共識,故渠等迄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查(院二卷第255頁), 告訴人現則已無調解意願(院二卷第267頁)。兼衡被告黃 信華、王仕賓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被告黃信華、王仕賓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及身體狀況(院二卷第349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就被告黃信華、王仕賓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艾 斯博公司、仕成公司部分,則分別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之規定,各科以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罰金,以資懲 儆。  ㈧至被告黃信華、王仕賓雖均請求本件宣告緩刑。然查,被告 黃信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於 112年3月6日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是被告黃 信華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諭 知緩刑。又被告王仕賓固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惟考量其迄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其諒解,且 被告王仕賓原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係否認犯行,待至本院 續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仍已致司法資源相當之耗費, 則以此等情狀而言,本件若為被告王仕賓緩刑之宣告,應不 足促其往後謹慎行事,對告訴人更非公平妥切,另公訴檢察 官亦認不宜宣告緩刑(院二卷第352頁),是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王仕賓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 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仕成公司因製造暨出貨附表一所示之骨板、附表二 、三「艾斯博公司進貨數量」欄所示之骨釘予被告艾斯博公 司,各自艾斯博公司獲取附表一至三「總價」欄所示之貨款 乙情,業據被告仕成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王仕賓於本院審理 中坦認在卷(院二卷第96頁),並有附表一至三「證據出處 」欄所示仕成公司出貨單、發票等件可佐,是此等貨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994萬4,326元(計算式:243萬3,090元【Ⅰ 】+715萬6,618元【Ⅱ】+35萬4,618元【Ⅲ】=994萬4,326元) ,俱核屬本件被告仕成公司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仕成公司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仕成公司之辯護人固主張此等犯罪所得應 扣除進貨原料之成本等語(院二卷第175至185頁),惟參以 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立法意旨,於計算犯罪所得時,尚無扣除成本之餘地,是此 部分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仕成公司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四之㈡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仕成公司所有或持 用之物,並為附表一至三所示骨板、骨釘外包裝標籤貼紙之 印刷耗材,有碳帶照片可考(他一卷第18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亦於被告仕成公司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四之㈠至四之㈢所示其餘扣案物,僅具證據性質,亦非 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 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 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 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 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 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 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七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八章之「罰則」,其性質應 屬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 入銷燬。是本件由仕成公司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骨板、 骨釘,尚非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置,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遇颱風停止上班,故 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 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療 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通 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60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仕成公司製造、出貨骨板之資料(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型號 產品名稱 生產數量(支)(A) 仕成公司生產批號 生產 日期 產品 入庫日 生產單內容 艾斯博公司 進貨日期 單價 (B) 總價(C) =(A)×(B) 發票號碼 證據出處 1 E00-000-000 鎖定加壓3.5遠端腓骨骨板 19 AI031501 108年3月15日 108年4月12日 指定批號Z000000000 (與全微公司之批號相同) 不詳 5,110元 97,090元 價格參考發票號碼RP00000000號(108年7月31日開) ⑴全微公司製令單(偵三卷第121頁) ⑵骨板生產紀錄(含目錄、製令、生產途程單,見調二卷第91、101、102頁) 2 E00-000-000 鎖定加壓2.4掌側遠端橈骨骨板 44 AI032201 108年3月22日 108年6月25日 指定批號Z000000000 (與全微公司之批號相同) 108年6月25日 2,770元 121,880元 價格參考發票號碼RP00000000號(108年8月15日開) ⑴全微公司製令單(偵三卷第167頁) ⑵骨板生產紀錄(含目錄、製令、生產途程單、成品出貨檢驗紀錄表,見調二卷第61、69、70、89頁) 3 E00-000-000 鎖定加壓2.4掌側遠端橈骨骨板 20 AI032102 108年3月21日 108年7月8日 指定批號Z000000000 (全微公司之批號為Z000000000) 108年7月8日 2,770元 55,400元 有標籤, 108年7月5日入庫, 雷雕Z000000000 ⑴全微公司製令單(偵三卷第147頁) ⑵骨板生產紀錄(含目錄、製令、生產途程單、成品出貨檢驗紀錄表,見調一卷第170、178、179頁、調二卷第3頁) ⑶雷雕標示卡(資料一卷第25頁) 4 E00-000-000 鎖定加壓2.4掌側遠端橈骨骨板 52 AI032103 108年3月21日 108年7月8日 指定批號Z000000000 (全微公司之批號為Z000000000) 108年7月8日 2,770元 144,040元 有標籤, 108年7月5日入庫, 雷雕Z000000000 ⑴全微公司製令單(偵三卷第147頁) ⑵骨板生產紀錄(含目錄、製令、生產途程單、成品出貨檢驗紀錄表,見調二卷第37、45、46、60頁) ⑶雷雕標示卡(資料一卷第25頁) 5 E00-000-000 鎖定加壓2.4掌側遠端橈骨骨板 19 AI032101 108年3月21日 108年6月25日 指定批號Z000000000 (全微公司之批號為Z000000000) 108年6月25日 2,770元 52,630元 ⑴全微公司製令單(偵三卷第147頁) ⑵骨板生產紀錄(含目錄、製令、生產途程單、成品出貨檢驗紀錄表,見調二卷第9、17、18、34頁) 6 E441-901 鎖定加壓3.5肱骨近端骨板 39 AI040201 108年4月2日 108年7月8日 指定批號Z000000000(與全微公司之批號相同) 108年7月15日 5,300元 206,700元 價格參考發票號碼RP00000000號(108年8月15日開) ⑴全微公司製令單(偵三卷第101頁) ⑵骨板生產紀錄(含目錄、製令、生產途程單、成品出貨檢驗紀錄表,見調二卷第121、130、131、151頁) ⑶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7 E00-000-000 鎖定加壓3.5上側鎖骨骨板 58 AI062602 108年6月26日 108年7月25日 預備單 108年7月29日 2,550元 147,900元 RP00000000 仕成公司出貨單、發票(調一卷第140頁、資料四卷第53頁) 8 E441-901 鎖定加壓3.5肱骨近端骨板 58 AI062601 108年6月26日 108年7月25日 預備單 108年7月29日 5,300元 307,400元 RP00000000 仕成公司出貨單、發票(調一卷第140頁、資料四卷第53頁) 9 E441-901 鎖定加壓3.5肱骨近端骨板 40 AI062301 108年6月23日 108年7月16日 預備單 108年7月29日 5,300元 212,000元 RP00000000 仕成公司出貨單、發票(調一卷第140頁、資料四卷第53頁) 10 E00-000-000 鎖定加壓3.5遠端腓骨骨板 73 AI062502 108年6月25日 108年7月25日 預備單 108年7月29日 5,110元 373,030元 RP00000000 仕成公司出貨單、發票(調一卷第140頁、資料四卷第53頁) 11 E00-000-000 鎖定加壓3.5遠端腓骨骨板 20 AI062501 108年6月25日 108年7月25日 預備單 108年7月29日 5,110元 102,200元 RP00000000 仕成公司出貨單、發票(調一卷第140頁、資料四卷第53頁) 12 E00-000-000 鎖定加壓3.5遠端腓骨骨板 49 AI062401 108年6月24日 108年7月16日 預備單 108年7月29日 5,110元 250,390元 RP00000000 仕成公司出貨單、發票(調一卷第140頁、資料四卷第53頁) 13 E00-000-000 鎖定加壓3.5遠端腓骨骨板 26 AI062402 108年6月24日 108年7月16日 預備單 108年7月29日 5,110元 132,860元 RP00000000 仕成公司出貨單、發票(調一卷第140頁、資料四卷第53頁) 14 E00-000-000 鎖定加壓3.5遠端腓骨骨板 33 AI031502 108年3月15日 108年4月15日 指定批號Z000000000 (與全微公司之批號相同) 不詳 5,110元 168,630元 ⑴全微公司出貨單(偵三卷第221頁) ⑵骨板生產紀錄(含目錄、製令、生產途程單,見資料一卷第57、63、64頁) 15 E00-000-000 鎖定加壓2.4掌側遠端橈骨骨板 22 AI012901 108年2月26日 108年2月26日 108年2月26日 2,770元 60,940元 ⑴骨板生產紀錄(含目錄、製令、生產途程單、成品出貨檢驗紀錄表,見資料四卷第63、69、77、100頁) ⑵客戶簽收單(資料四卷第102頁) 仕成公司 製造數量總計: 572支 仕成公司出貨之貨款金額總計: 2,433,090元 (Ⅰ) 備註: ①「仕成公司生產批號」、「生產數量」、「生產日期」、「產品入庫日」、「生產單內容」之資料來自扣押物編號4-2「骨釘生產紀錄」及扣押物編號4-3之「骨板生產紀錄」。 ②「艾斯博公司進貨日期」之資料來自扣押物編號1-8「艾斯博電腦資料隨身碟」。 ③「單價」、「總價」、「發票號碼」之資料來自扣押物編號3-5「發票及出貨紀錄」。 ④「標籤」之資料來自食藥署於108年8月19日實施不定期檢查在仕成公司發現之廢棄標籤。 附表二:仕成公司製造、出貨骨釘之資料(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產品型號 品名 規格 生產數量(支)(D) 仕成公司生產批號 包裝日期 出貨日期 艾斯博公司 進貨數量(支)(E) 標籤紙 單價 (F) 總價(G) =(E)×(F) 證據出處 1 E401-762 2.4Cortex Screw/ 12mm 190 108年7月15日 190   105元 19,950元 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3頁) 2 E401-876 2.0 Locking Screw /06mm 308 J0108-28 108年1月31日 108年7月15日 286 108年2月12日入286pcs 149元 42,614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3 E401-877 2.0 Locking Screw / 07mm 213 (公訴意旨誤載為170) J0108-29 108年1月31日 108年7月15日 213 108年2月12日入169pcs 149元 31,737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4 E401-877 2.0 Locking Screw / 07mm 138 J0130-01 108年2月21日 108年7月15日 - 108年2月22日入104pcs 149元 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5 E401-878 2.0 Locking Screw /08mm 561 J0108-30 561 108年2月13日入561pcs 149元 83,589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6 E401-879 2.0Locking Screw /09mm 995 J0108-31 108年2月21日 108年7月15日 556 108年2月25日入556pcs 149元 82,844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7 E401-880 2.0 Locking Screw /10mm 213 J0108-32 213 108年2月15日入213pcs 149元 31,737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8 E401-881 2.0 Locking Screw /11mm 943 943 149元 140,507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⑵價格參考發票號碼MV00000000號(108年4月25日開)同型號產品(調一卷第40頁) 9 E401-882 2.0 Locking Screw /12mm 1025 J0108-34 108年3月14日 108年7月15日 741   149元 110,409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10 E401-884 2.0 Locking Screw /14mm 311 J0108-35 311 108年3月26日入313pcs 149元 46,339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11 E401-886 2.0 Locking Screw /16mm 299 J0108-36 299 108年3月26日入299pcs 149元 44,551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12 E401-888 2.0 Locking Screw /18mm 318 J0108-37 318 108年3月26日入318pcs 149元 47,382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13 E401-890 2.0 Locking Screw /20mm 300 J0108-38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271 108年4月8日入271pcs 149元 40,379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14 E401-892 2.0 Locking Screw /22mm 320 J0108-39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272 108年4月8日入272pcs 149元 40,528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15 E404-814 3.5 Cortex Screw /14mm 190 190   116元 22,04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3頁) 16 E404-816 3.5 Cortex Screw / 16mm 300 300   116元 34,80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3頁) 17 E412-101 3.5 Locking Screw /10mm 310 I1120-01 108年1月16日 108年7月15日 274 108年1月18日入274pcs 162元 44,388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5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6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18 E412-102 3.5 Locking Screw /12mm 360 I1120-02 108年1月16日 108年7月15日 190 108年1月18日入190pcs 162元 30,78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5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6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19 E412-103 3.5 Locking Screw /14mm 1000 I1120-23 108年1月23日 108年7月15日 830 108年1月28日入830pcs 162元 134,46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6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⑶價格參考發票號碼MV00000000號(108年4月11日開)同型號產品(調一卷第37頁) 20 E412-104 3.5 Locking Screw /16mm 563 (公訴意旨誤載為50) J0102-01 108年1月30日 108年7月15日 563   162元 91,206元 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6頁) 21 E412-104 3.5 Locking Screw /16mm 970 I1120-24 108年1月30日 108年7月15日 - 108年2月11日入563pcs 162元 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5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22 E412-105 3.5 Locking Screw /18mm 1187 (公訴意旨誤載為50) J0109-01 108年1月31日 108年7月15日 1187 108年2月12日入50pcs 162元 192,294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5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6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23 E412-105 3.5 Locking Screw /18mm 120 J0114-01 108年1月31日 108年7月15日 - 108年2月12日入120pcs 162元 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5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24 E412-105 3.5 Locking Screw /18mm 880 I1120-25 108年1月31日 108年7月15日 - 108年2月12日入880pcs 162元 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5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25 E412-105 3.5 Locking Screw / 18mm I1120-05 - 107年12月19日入 137pcs 162元 0元 ⑴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26 E412-106 3.5 Locking Screw /20mm 867 (公訴意旨誤載為495) I1120-26 108年1月31日 108年7月15日 867 108年2月12日入495pcs 162元 140,454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5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6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27 E412-106 3.5 Locking Screw /20mm I1120-06 - 107年12月9日入372pcs 162元 0元 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28 E412-107 3.5 Locking Screw /22mm 843 (公訴意旨誤載為420) I1120-27 108年1月31日 108年7月15日 843 108年2月12日入420pcs 162元 136,566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5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6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29 E412-107 3.5 Locking Screw /22mm I1120-07 - 107年12月24日入 423pcs 162元 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7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30 E412-108 3.5 Locking Screw /24mm 426 J0520-06 426 108年6月19日入426pcs 162元 69,012元 ⑴發票PS00000000(調一卷第42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6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31 E412-109 3.5 Locking Screw /26mm 490 J0520-07 108年6月21日 108年7月15日 417 108年6月21日入417pcs 162元 67,554元 ⑴發票PS00000000(調一卷第43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6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32 E412-110 3.5 Locking Screw /28mm 460 J0520-08 108年7月2日 108年7月15日 369 108年7月2日入369pcs 162元 59,778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3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⑶價格參考發票號碼MV00000000號(108年4月11日開)同型號產品(調一卷第37頁) 33 E412-111 3.5 Locking Screw /30mm 480 J0520-09 108年7月2日 108年7月15日 381 108年7月2日入381pcs 162元 61,722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3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34 E412-112 3.5 Locking Screw /32mm 498 J0520-10 498 108年7月2日入 290pcs 162元 80,676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3、67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35 E412-112 3.5 Locking Screw /32mm I1120-12 - 108年1月7日入208pcs 162元 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5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36 E412-113 3.5 Locking Screw /34mm 280 J0520-11 108年7月2日 108年7月15日 280 108年7月2日入280pcs 162元 45,36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3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37 E412-115 3.5 Locking Screw /36mm 436 J0613-05 108年7月23日 111 162元 17,982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7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I1120-14 108年1月14日入111pcs (公訴意旨誤載108年1月24日) 38 E412-117 3.5 Locking Screw /40mm 277 I1120-16 108年1月16日 108年7月15日 263 162元 42,606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7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J0211-02 108年3月26日入63pcs 39 E412-119 3.5 Locking Screw /45mm 270 I1120-17 108年1月23日 108年7月15日 138 108年1月28日入138pcs 162元 22,356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7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40 E412-119 3.5 Locking Screw /45mm 40 J0102-03 108年1月23日 108年7月15日 -   162元 0元 41 E412-121 3.5 Locking Screw /50mm 290 (公訴意旨誤載為10) J0102-04 108年1月23日 108年7月15日 290   162元 46,98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7頁) 42 E412-121 3.5 Locking Screw /50mm 290 I1120-18 108年1月23日 108年7月15日 - 108年1月28日入280pcs 162元 0元 ⑴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43 E412-123 3.5 Locking Screw /55mm 300 I1120-19 108年1月23日 108年7月15日 300 108年1月28日入300pcs 162元 48,60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7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44 E412-124 3.5 Locking Screw /60mm 298 I1120-20 108年1月30日 108年7月15日 298 108年2月11日入298pcs 162元 48,276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7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45 E412-125 3.5 Locking Screw /65mm 310 I1120-21 108年1月30日 108年7月15日 310 108年2月11日入 162元 50,22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7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46 E412-126 3.5 Locking Screw /70mm 298 I1120-22 298 108年2月11日入298pcs 162元 48,276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7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47 E412-204 5.0 Locking Screw /20mm 500 J0108-04 108年1月31日 108年7月15日 500 108年2月12日入500pcs 178元 89,00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3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48 E412-205 5.0 Locking Screw /22mm 500 J0108-05 108年1月31日 108年7月15日 500 108年2月12日入500pcs 178元 89,00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3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49 E412-206 5.0 Locking Screw /24mm 495 J0108-06 108年2月15日 108年7月15日 495 108年2月18日入495pcs 178元 88,11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3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50 E412-207 5.0 Locking Screw /26mm 525 J0108-07 108年2月15日 108年7月15日 525 108年2月18日入525pcs 178元 93,45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3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51 E412-208 5.0 Locking Screw /28mm 475 J0108-08 108年2月15日 108年7月15日 475 108年2月18日入475pcs 178元 84,55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3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52 E412-209 5.0 Locking Screw /30mm 505 J0108-09 108年2月15日 108年7月15日 505 108年2月18日入505pcs 178元 89,89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53 E412-210 5.0 Locking Screw /32mm 520 J0101-10 (公訴意旨誤載為J0108-10) 108年2月21日 108年7月15日 520 108年2月25日入520pcs 178元 92,56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9頁) 54 E412-211 5.0 Locking Screw /34mm 515 J0108-11 108年2月21日 108年7月15日 515 108年2月25日入515pcs 178元 91,67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55 E412-212 5.0 Locking Screw / 36mm 515 J0108-12 515 108年2月25日入515pcs 178元 91,67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56 E412-213 5.0 Locking Screw /38mm 495 J0108-13 108年2月21日 108年7月15日 495 108年2月25日入495pcs 178元 88,11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57 E412-214 5.0 Locking Screw /40mm 530 J0108-14 108年2月27日 108年7月15日 530 108年3月5日入530pcs 178元 94,34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1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58 E412-215 5.0 Locking Screw /42mm 505 J0108-15 108年2月27日 108年7月15日 505 108年3月5日入505pcs 178元 89,89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0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59 E412-216 5.0 Locking Screw /44mm 515 J0108-16 108年3月8日 108年7月15日 515 108年3月13日入515pcs 178元 91,67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3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60 E412-217 5.0 Locking Screw /46mm 520 J0108-17 108年3月8日 108年7月15日 520 108年3月13日入 178元 92,56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2頁) 61 E412-218 5.0 Locking Screw /48mm 525 J0108-18 108年3月14日 108年7月15日 525 108年3月18日入525pcs 178元 93,45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3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62 E412-219 5.0 Locking Screw /50mm 520 J0108-19 108年3月14日 108年7月15日 520 108年3月18日入 520pcs 178元 92,56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2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63 E412-220 5.0 Locking Screw /55mm 535 J0108-20 108年3月14日 108年7月15日 535 108年3月18日入535pcs 178元 95,23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2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64 E412-221 5.0 Locking Screw /60mm 525 J0108-21 108年3月14日 108年7月15日 525 108年3月18日入525pcs 178元 93,45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2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65 E412-222 5.0 Locking Screw /65mm 495 J0108-22 108年3月21日 108年7月15日 495 108年3月26日入495pcs 178元 88,11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0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66 E412-223 5.0 Locking Screw /70mm 505 J0108-23 505 108年3月26日入505pcs 178元 89,89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0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67 E412-224 5.0 Locking Screw /75mm 535 J0108-24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535 108年4月8日入535pcs 178元 95,23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0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68 E412-225 5.0 Locking Screw /80mm 510 J0108-25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510 108年4月8日入510pcs 178元 90,78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1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69 E412-226 5.0 Locking Screw / 85mm 508 J0108-26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376 108年4月8日入376pcs 178元 66,928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1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70 E412-227 5.0 Locking Screw / 90mm 515 (公訴意旨誤載為335) J0108-27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515 108年4月8日入335pcs 178元 91,67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1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71 E412-227 5.0 Locking Screw /90mm 180 J0305-12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 108年4月8日入180pcs(公訴意旨誤載為107年4月8日) 178元 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72 E412-810 2.4 Locking Screw /10mm 335 (公訴意旨誤載為300) J0520-01 108年6月20日 108年7月15日 335 108年6月19日入300pcs 162元 54,27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I0906-01 107年10月12日入35pcs 73 E412-812 2.4 Locking Screw /12mm 1604 (公訴意旨誤載為1025) J0520-02 108年7月23日 1604 108年6月21日入1020pcs 162元 259,848元 ⑴發票KY00000000、PS00000000(調一卷第33、43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149頁) I0918-05 107年10月30日入584pcs 74 E412-814 2.4 Locking Screw / 14mm 3094 (公訴意旨誤載為1530) J0219-02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3094 108年4月8日入1455pcs 162元 501,228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3、6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75 E412-814 2.4 Locking Screw /14mm 1470 J0219-01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 108年4月8日入639pcs 162元 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骨釘生產紀錄(含目錄、生產紀錄單-包裝工站、成品出貨檢驗紀錄表,見他四卷第5、21、23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76 E412-814 2.4 Locking Screw / 14mm 60 I1019-22 108年1月16日 108年7月15日 -   162元 0元 骨釘生產紀錄(含目錄、製令、生產紀錄單-包裝工站、成品出貨檢驗紀錄表,見偵三卷第27、43、55、59頁) 77 E412-816 2.4 Locking Screw /16mm 4061 (公訴意旨誤載為1520) J0219-03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4061 108年4月8日入569pcs 162元 657,882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78 E412-816 2.4 Locking Screw /16mm 1545 J0219-04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 108年4月8日入1482pcs 162元 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79 E412-816 2.4 Locking Screw / 16mm 60 I1019-23 108年1月16日 108年7月15日 -   162元 0元 骨釘生產紀錄(含目錄、生產紀錄單-包裝工站、成品出貨檢驗紀錄表,見偵三卷第63、83、87頁) 80 E412-818 2.4 Locking Screw / 18mm 1972 (公訴意旨誤載為1035) J0219-05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1972 108年4月8日入963pcs 162元 319,464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81 E412-818 2.4 Locking Screw / 18mm 732 I0918-08 107年10月3日 108年7月15日 -   162元 0元 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82 E412-818 2.4 Locking Screw / 18mm 737 I0906-05 107年10月30日 108年7月15日 -   162元 0元 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83 E412-820 2.4 Locking Screw /20mm 436 (公訴意旨誤載為207) I0906-06 107年10月3日 108年7月15日 436 107年10月12日入 35pcs 162元 70,632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4頁) 84 E412-820 2.4 Locking Screw /20mm 810 I0918-09 107年10月30日 108年7月15日 - 107年10月29日入436pcs 162元 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9頁) 85 E412-822 2.4 Locking Screw /22mm 356 I0906-07 107年10月12日 108年7月15日 232 107年10月22日入232pcs(公訴意旨誤載為107年10月12日入) 162元 37,584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86 E412-824 2.4 Locking Screw /24mm 350 I0906-08 107年10月11日 108年7月15日 350 107年10月12日入350pcs 162元 56,70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87 E412-826 2.4 Locking Screw /26mm 350 I0906-09 107年10月12日 108年7月15日 347 107年10月15日入347pcs 162元 56,214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88 E412-828 2.4 Locking Screw /28mm 350 I0906-10 107年10月12日 108年7月15日 350 107年10月15日入350pcs 162元 56,70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4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89 E412-830 2.4 Locking Screw /30mm 355 (公訴意旨誤載為350) I0906-11 107年10月12日 108年7月15日 355 107年10月15日入355pcs 162元 57,51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4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90 E412-832 2.4 Locking Screw /32mm 350 I0906-12 107年11月7日 108年7月15日 350 107年11月7日入 350pcs 162元 56,70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5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91 E412-834 2.4 Locking Screw /34mm 358 I0906-13 107年11月7日 108年7月15日 358 107年11月7日入 358pcs 162元 57,996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5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92 E412-836 2.4 Locking Screw /36mm 350 I0906-14 107年11月7日 108年7月15日 350 107年11月7日入 350pcs 162元 56,70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5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93 E412-838 2.4 Locking Screw /38mm 350 I0906-15 107年11月7日 108年7月15日 350 107年11月7日入 350pcs 162元 56,70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5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94 E412-840 2.4 Locking Screw /40mm 350 I0906-16 107年11月7日 108年7月15日 350 107年11月7日入 350pcs 162元 56,70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5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95 E412-842 2.4 Locking Screw /42mm 338 I0906-17 107年11月9日 108年7月15日 338 107年11月12日入338pcs 162元 54,756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5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96 E412-844 2.4 Locking Screw / 44mm 335 I0906-18 107年11月9日 108年7月15日 335 107年11月12日入335pcs 162元 54,27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5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97 E412-846 2.4 Locking Screw / 46mm 350 I0906-19 107年11月9日 108年7月15日 350 107年11月12日入350pcs 162元 56,70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5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98 E412-848 2.4 Locking Screw / 48mm 357 I0906-20 107年11月9日 108年7月15日 357 107年11月12日入357pcs 162元 57,834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5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99 E412-850 2.4 Locking Screw / 50mm 355 I0906-21 107年11月9日 108年7月15日 355 107年11月12日入355pcs 162元 57,51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5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總計 艾斯博公司進貨數量總計: 43,582支 仕成公司出貨之貨款金額總計: 7,156,618元(Ⅱ) 備註: ①「仕成公司生產批號」、「生產數量」、「包裝日期」、「出貨日期」之資料來自扣押物編號4-2「骨釘生產紀錄」及扣押物編號4-3「骨板生產紀錄」。 ②「艾斯博公司108年7月16日進貨數量」之資料來自扣押物編號1-8「艾斯博電腦資料隨身碟」。 ③「標籤紙」之資料來自食藥署於108年8月19日實施不定期檢查在仕成公司發現之廢棄標籤。 ④「單價」之資料來自扣押物編號3-5「發票及出貨紀錄」。 附表三:仕成公司製造、出貨骨釘之資料(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型號 品名規格 生產數量(支)(H) 仕成公司生產批號 出貨日期 艾斯博公司 進貨數量(支)(I) 單價 (J) 總價(K) =(I)×(J) 證據出處 1 E412-814 2.4 Locking Screw/14mm 225 I0906-03 108年2月12日 200 162元 32,40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成品庫存統計表單-2019.7.30更新)Excel檔案(偵二卷第255頁) 2 E412-814 2.4 Locking Screw/14mm 108年3月5日 25 162元 4,050元 3 E412-816 2.4 Locking Screw/16mm 234 I0906-04 108年2月12日 200 162元 32,40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成品庫存統計表單-2019.7.30更新)Excel檔案(偵二卷第255頁) 4 E412-816 2.4 Locking Screw/16mm 108年3月5日 34 162元 5,508元 5 E412-814 2.4 Locking Screw/14mm 719 I0918-06 108年3月5日 719 162元 116,478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成品庫存統計表單-2019.7.30更新)Excel檔案(偵二卷第255頁) 6 E412-816 2.4 Locking Screw/16mm 377 I0918-07 108年3月5日 377 162元 61,074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成品庫存統計表單-2019.7.30更新)Excel檔案(偵二卷第255頁) 7 E412-816 2.4 Locking Screw/16mm 329 I0918-07 108年3月5日 329 162元 53,298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成品庫存統計表單-2019.7.30更新)Excel檔案(偵二卷第255頁) 8 E412-814 2.4 Locking Screw/14mm 63 I1019-22 108年3月5日 53 162元 8,586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成品庫存統計表單-2019.7.30更新)Excel檔案(偵二卷第255頁) 9 E412-816 2.4 Locking Screw/16mm 63 I1019-23 108年3月5日 52 162元 8,424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成品庫存統計表單-2019.7.30更新)Excel檔案(偵二卷第255頁) 10 E412-110 3.5 Locking Screw/28mm 298 I1120-10 108年3月5日 100 162元 16,20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7頁) ⑵成品庫存統計表單-2019.7.30更新)Excel檔案(偵二卷第256頁) 11 E412-111 3.5 Locking Screw/30mm 298 I1120-11 108年3月5日 100 162元 16,20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5頁) ⑵成品庫存統計表單-2019.7.30更新)Excel檔案(偵二卷第256頁) 仕成公司 製造數量總計: 2,606支 艾斯博公司 進貨數量總計: 2,189支 仕成公司出貨之貨款金額總計: 354,618元(Ⅲ) 備註: ①108年8月29日搜索時未扣得此部分生產紀錄,上開資料來自扣押物編號3-1,洪淑真電腦資料光碟(檔名:成品庫存統計表單2019.7.30更新)Excel檔案(偵二卷第255至258頁)。 ②公訴意旨就編號8至11之總價部分,誤以【生產數量×單價】作為計算方式,所計算之總價應逕予更正如上。 附表四之㈠:艾斯博公司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艾斯博公司醫療器材許可證 1張 2 艾瑞克與仕成公司合作意向書 1件 3 仕成公司進貨單 1本 4 仕成公司文書資料 1本 5 艾斯博公司委託全微公司製造許可證 1本 6 艾斯博公司明細分類帳 1件 7 全微公司出貨單 (2月至6月) 1本 8 艾斯博公司電腦資料隨身碟 1支 備註: 自艾斯博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之倉庫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8)。 附表四之㈡:仕成公司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洪淑真電腦資料光碟 1片 2 李佩真個人電腦資料光碟 1片 3 艾斯博公司訂購憑單 1本 4 仕成公司台企銀存摺明細影本 6張 5 發票及出貨紀錄 1本 6 碳帶 1捲 7 骨釘生產紀錄 3本 8 骨板生產紀錄 2本 9 艾斯博公司標籤樣本 1張 備註: ①編號1至5所示之物自仕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之1之廠房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至3-5)。 ②編號6至9所示之物自仕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營業處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至4-4)。 附表四之㈢:案外人樺暘文具印刷有限公司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艾斯博公司委託印刷資料 8張 2 電腦資料光碟 1片 備註: 自樺暘文具印刷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營業處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至5-2)。 附表五:證據名稱、出處 供述證據 ①證人邱瑞姿、陳鈞柔、陳弘章、葉宇豪、許瑋拯、李建翰、葉家宏、孫郁婷、李勇成、洪淑真、鄭慶童、侯冠伶、沈昕俞、葉瀕喧、黃麗樺於偵查中之證述(調一卷第19至23、47至53、75至79、83至87、89至95、109至127頁,他一卷第41至50、57至61、67至74頁,他三卷第217至225頁,他四卷第33至35、39至47、77至82、97至107、137至140頁,偵一卷第215至220、235至241頁,偵三卷第268至274頁,偵四卷第17至22、60至63頁) ②證人杜俊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資料一卷第13至17頁,調一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47至54、215至220、235至241、259至271頁,院二卷第307至315頁) 非供述證據 ①國產第二、三等級申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暨製造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資料、衛部醫器製字第004673號醫療器材許可證(資料五卷第41至58頁、資料二卷第73至75頁) ②艾斯博公司與全微公司簽訂之生產保密合約、委託製造合約書、供應商合約(調一卷第9至18頁) ③艾斯博公司107年7月16日變更登記表(院一卷第189至191頁) ④仕成公司107年6月15日公司成立發起股東會議紀錄、109年5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偵二卷第187頁,院一卷第205至211頁) ⑤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1月1日FDA器字第1089036910號函(調二卷第171至172頁) ⑥艾斯博公司與仕成公司於107年9月1日簽訂之合作意向書(他一卷第135至143頁) ⑦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0月28日FDA品字第1089038006號函檢附仕成公司申請符合GMP檢查之申請、核發、稽查相關資料(資料六卷第87至210頁,資料七卷第3至38頁) ⑧衛生福利部108年7月11日衛授食字第1080015310號函(資料六卷第89至90頁) ⑨衛生福利部108年7月18日衛授食字第1086015023號函(資料五卷第21頁) ⑩全微公司110年7月21日函文檢附製令單及出貨單、112年5月19日函文及所附全微公司「識別及追溯性管理作業程序」歷次修改版本資料(偵三卷第101、121、147、167、221頁,院一卷第377至443頁) ⑪出貨單及108年3月20日拍攝之新/舊骨板照片、外包裝標籤紙比對照片、艾斯博公司將全微公司產品送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驗章照片、仕成公司標籤紙照片(他一卷第39頁,調一卷第97至107頁,偵一卷第221至225頁,資料四卷第117至123頁,他三卷第93至105頁) ⑫仕成公司骨板及骨釘生產紀錄、成品發貨申請單、客戶簽收單、成品庫存統計表單(調一卷第170至196頁,調二卷第3至152頁,資料一卷第57至172頁,資料三卷第63至102頁,偵二卷第255至258頁,偵三卷第27至89、284至292頁,他一卷第37、161至162頁,他四卷第5至24、27至30頁) ⑬艾斯博公司匯款予仕成公司之匯款明細及會計帳目資料、仕成公司開立之發票、出貨紀錄及銷貨憑單(他二卷第27至61頁,調一卷第27至30、33至46、140至154頁,資料四卷19至57、64至66頁) ⑭艾斯博公司庫存盤點表單、骨釘出貨資料(偵二卷第259至275頁,調一卷第57至61頁,他一卷第29至31頁,偵四卷第29至31頁) ⑮仕成公司107年10月12日董事會會議通知及會議紀錄(偵二卷第201至209頁) ⑯國立陽明大學110年1月29日陽研字第1100001941號函及所附國立陽明大學委託測試合約書、骨釘及骨板測試報告(他六卷第131至171頁) ⑰食藥署108年8月22日FDA品字第1081104601B號函、108年8月19日國產醫療器材製造廠GMP不定期稽查報告、稽核現場照片及查扣封存資料、艾斯博公司產品型錄、驗章清冊及驗章照片(資料一卷第19至25頁,資料二卷第91至131頁,資料三卷第39至42頁,資料四卷第107至123頁,調二卷第153至168頁) 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8日雄檢欽金108他7619字第1080081434號函、食藥署108年12月3日FDA品字第1080033859號函暨檢附衛福部108年9月10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及化粧品商抽查紀錄表、艾斯博公司之銷售清冊、業者回收報告及清點資料、台北倉庫封存產品比對清單、回收產品照片(他三卷第67至105頁) ⑲本院108年聲搜字第98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一卷第95至109、117至131頁) ⑳碳帶照片(他一卷第187頁) ㉑全微公司112年5月19日全字第2023051901號函暨檢附全微公司「識別及追溯性管理作業程序」文件及生產紀錄(院一卷第109至110、361至362、377至607頁) ㉒衛福部111年4月29日衛授食字第1119019131號函、112年7月13日衛授食字第1129028830號函(院一卷第609至610頁) 附件: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卷宗代號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振法字第10975509030號卷一、卷二 調一卷至調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88號卷一至卷四 偵一卷至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619號卷一至卷六 他一卷至他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619號資料卷卷一至卷七 資料一卷至資料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73號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審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號卷一至卷二 院一卷至院二卷

2024-11-01

KSDM-111-訴-90-20241101-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非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相 對 人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配偶OOO育有相對人乙○○、甲○○( 下合稱相對人二人,分則以姓名稱之)及OOO三名子女。民國 111 年間不幸罹患左下齒齦惡性腫瘤、右頸淋巴惡性腫瘤轉 移等重大疾病,已無任何工作能力,且需負擔高額醫療費用 ,生活至為困窘。OOO(更名為OOO)有負擔扶養費及照顧聲 請人,惟相對人二人對聲請人皆不聞不問,聲請人無法維持 其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相對人二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 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依高雄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新台幣23,200元,聲請人111 年至112 年醫療費用 支出107 萬1,253元,平均每月約4 萬元,兩者合計63,200 元(23,200元+40,000元=63,200元),故依此作為扶養費計 算之基礎,由相對人二人及OOO共3 名子女平均分擔,每人 應負擔21,066元,聲請人僅向相對人請求各負擔2 萬元之扶 養費用。並聲明:(一)相對人乙○○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 人2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0,000元。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111 年至112 年醫療費用已由乙○○幫聲請人投 保之南山人壽理賠全額給付。乙○○幫父親投保南山人壽醫療 險、癌症險、實支實付保險,每年應付金額為3萬3,885元, 已從101 年繳納至今,因111 年罹癌豁免,現今每年繳納2 萬5,908元,每月負擔2,159元,101 年至112 年共繳納39萬 666元,另由OOO擔任要保人出名協助幫父親投保宏泰人壽長 照險(108 年投保)、中國人壽壽險(110 年投保),實際係 由乙○○及甲○○繳納保費,分別每年繳納1 萬9,398元,共計4 萬9,778元,平均每人每月負擔約2,074元。從聲請人罹癌 起,相對人二人便透過妹妹了解病情,並且協助保險事宜, 並於112 年9 月5 日匯款20萬元至聲請人帳戶,以資負擔醫 療手術等費用。聲請人之配偶OOO亦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 ,依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台幣23,200元,應由扶養 義務人配偶OOO、相對人二人及OOO4 人平均負擔,每人應負 擔5,8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 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上開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二人間為父子、父女關係一節, 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59至64頁),此節首 堪認定。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 履行扶養義務,應以聲請人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 受相對人二人扶養權利為前提。經本院查閱聲請人於110 年 之所得為271,405元、111 年之所得為222,721元,112 年之 所得為322,568元,名下有7 筆不動產,且聲請人亦不爭執 有出租房屋並申報所得,且自112 年5 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 險老年年金給付20,557元,目前續領中,又各該月份之給付 款項係於次月底匯入其帳戶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 年8 月19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09841號函附聲請人110 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 年9 月13日保普老 字第1121306291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本 院卷二第49至57頁)。另聲請人雖罹患上開疾病,為相對人 二人所不爭執,然自111 年度迄今因疾病就醫之醫藥費已由 南山人壽理賠全額給付,此為聲請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 19頁),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 月20日南 壽理字第1130037230號函附理賠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9、31至47頁),且相對人二人因聲請人須動手術, 於112 年9 月5 日匯款20萬元至聲請人帳戶,亦為聲請人所 坦認(見本院卷二第19頁)。據此,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11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認相對人每月除領有 20,557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外,尚有不動產及其他收入 足以負擔自己生活費用,其並未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自無受扶養權利。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目前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自難認相對人二人之法定扶養義務已發生。從而,聲請 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2萬元之扶養 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29

KSYV-113-家聲-25-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1號 原 告 李應宗 訴訟代理人 陳映璇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尤枝絨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登記結婚,於111年4 月7日兩願離婚。兩造曾於婚前約定,於婚後將共同出資購 置新屋同住(下稱系爭約定),伊依序於107年3月2日、同 年11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45萬元(下合稱系 爭款項)予被告,作為兩造未來購屋之用,惟兩造直至離婚 均未購置新屋,系爭約定目的已無法達成,被告繼續保有系 爭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 ,訴請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自己有房屋,無須與原告約定另外購屋,系爭 款項係作為兩造生活各項開銷所用,兩造間無系爭約定存在 。縱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然兩造因無足夠金錢購買房屋 ,原告曾表示要將系爭款項作為生活費使用。又原告於離婚 協議書中僅向伊索討20萬元,已有免除其餘65萬元之意思, 伊僅需返還原告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07年11月21日登記結婚,於111年4月7日 兩願離婚,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並未共同購買房屋。  ㈡原告分別於107年3月2日、同年11月30日匯款40萬元、45萬元 予被告。  ㈢兩造於111年4月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載明:「夫(即原 告)於107年3月2日與107年11月30日分別匯款40萬元、45萬 元予妻(即被告),協助購屋,至今妻未完成購屋即離婚。 夫卑微請求妻匯還20萬元予夫後,夫才有基本生活保障,始 能完成離婚手續」等語。  ㈣被告迄今未給付20萬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之欠 缺,目的之不能達到,亦屬給付原因欠缺形態之一種,即給 付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者是(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無法 律上原因,除給付目的自始不存在、嗣後不存在外,給付目 的不達,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所謂給付目的不達,係指為 將來某種目的而為給付,但日後並未達成其目的。  ㈡被告固辯稱:伊自己有房屋,無須與原告約定另外購屋,系 爭款項係作為兩造生活各項開銷所用,兩造間無系爭約定存 在等語。惟查,兩造於111年4月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 載明:「夫(即原告)於107年3月2日與107年11月30日分別 匯款40萬元、45萬元予妻(即被告),協助購屋,至今妻未 完成購屋即離婚。夫卑微請求妻匯還20萬元予夫後,夫才有 基本生活保障,始能完成離婚手續」(見不爭執事項㈢), 復被告自承:伊當初有跟原告講如果原告可以拿出185萬元 頭期款,伊就將伊原有的房屋賣掉,與原告共同購置房屋一 同居住,一開始有說原告給付予伊之85萬元,是要用來買房 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足徵兩造確有系爭約定 存在,且原告給付系爭款項確實係為履行系爭約定,被告上 開所辯尚難採信。被告又抗辯:縱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 然兩造因無足夠金錢購買房屋,原告曾表示要將系爭款項作 為生活費使用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相佐,本院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 ,洵不可採。  ㈢又查,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均未共同購買房屋,並已於111年 4月7日兩願離婚(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兩造婚後共同購置 房屋一同居住之目的,即因離婚而消滅,足認原告因系爭約 定所給付予被告之系爭款項,其給付目的已無法達成,被告 受有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 告於離婚協議書中僅向伊索要20萬元,已有免除剩餘65萬元 之意思,伊僅需返還原告20萬元等語,然被告自陳:原告先 行於離婚協議書為請求匯還20萬元之記載,伊見及後,就跟 原告說伊沒有錢,但因伊想要趕快離婚,就在離婚協議書上 簽名,兩造並未討論剩餘65萬元應如何處理,原告亦無向伊 表示剩下65萬元即不再向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 頁),是原告並無明確表示剩餘65萬元被告無須再為給付, 自難認原告有免除或拋棄剩餘65萬元之意思,被告上開抗辯 ,不足採認。稽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見審訴卷第3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0-21

KSDV-112-訴-1181-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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