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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吳郁群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二(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 重上字第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參諸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 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 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 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吳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 訴(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8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 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業經法扶會新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 全部法律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又核閱本案訴訟之卷附資料, 聲請人上訴有無理由,尚待本院調查認定,並非顯無理由。 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1-10

TPHV-114-聲-12-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2號 抗 告 人 靖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依榛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9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或同 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 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528條第2項、第53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 分,經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 已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本院亦通知相對人 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7至63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 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略以:伊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453號判決(下稱453號判決),對第三人新誠水電有限公 司(下稱新誠公司)有消費借貸債權新臺幣(下同)342萬7 ,800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並確定在案。詎新誠公司法 定代理人林采婷為規避清償責任,先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自其子即第三人許志緯變更為員工陳輝皇後,復於民國113 年7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將新誠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一、二所示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過戶至抗告人 名下。新誠公司之舉損及伊對其之系爭債權,伊已另案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新誠公司與抗 告人間轉讓系爭車輛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22號,下稱2722號事件),惟 為避免系爭車輛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 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就系爭車輛裁定准予宣告假處分 等語。經原裁定命相對人以62萬5,000元或同金額無記名可 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車輛 ,不得為買賣、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為其他一切其他處 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僅主觀臆測系 爭車輛現況將會變更,未提供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屬假處分 原因未釋明之情形,自不得供擔保補充釋明之不足,而應駁 回其聲請,原裁定逕以供擔保補充釋明之欠缺,顯有錯誤, 應予廢棄。縱經准予假處分,然伊為能完成原定承攬之工程 ,需另外承租水泥車及傾卸式土車,每日租金2萬2,000元, 以每月工作日數22日計算,每月租金高達48萬4,000元;又 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伊和新誠公司間就系爭車輛轉讓之法律 行為之訴訟,至少需6年始能終結,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顯然 過低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 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處分 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 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 變更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 99年度台抗字第65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 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 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 五、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相對人主張伊對新誠公司有系爭債權, 新誠公司竟無償轉讓系爭車輛予抗告人,侵害其債權,其已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對抗告人及新誠公司訴請 撤銷上開移轉系爭車輛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業據其 提出453號判決、原法院113年2月29日北院英113司執全地字 第109號執行命令、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中古汽車(介紹買 賣)合約書、2722號事件民事答辯狀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 37至57、65至67、131、133頁,本院卷第57至63、65、67頁 ),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原因之釋明,觀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系爭車輛已於113年7月30日及同年月 31日登記在抗告人名下(見本院卷第65、67頁),抗告人已 處於可隨時處分之狀態,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所提事證已足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大致 為正當,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則相對人所為上開假處分 之聲請,自應准許。 六、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 對人聲請假處分之內容係禁止抗告人對系爭車輛為買賣、讓 與、設定抵押、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抗告人因本 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假處分期間未能及時利用或處 分系爭車輛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參酌附表一、 二所示車輛交易價格各為150萬元、100萬元,有相對人提出 之宜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可佐(見原審卷第91頁),應認 抗告人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車輛所受損失共計為250萬 元。而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撤銷轉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法律 行為之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65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依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第一、二、三審之 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計移審所需行政作 業期間,再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 分可能遭受之損害,併考量訴訟期間可能發生之交易風險等 一切情事,爰酌定相對人就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75萬元(計 算式:2,500,000元×5%×6年=750,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 ,惟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2萬5,000元,尚屬過低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抗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1-09

TPHV-113-抗-1542-2025010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誠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商凱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返還價金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9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113年 度台聲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 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前程 序確定裁判或前次再審裁判如何違法,但對其聲明不服之該 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 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逕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之(最 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此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9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並 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僅稱前程序確定判決(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125號確定判決)就和解書未逐條辯論、尚有4筆退貨 單未列在和解書內、相對人未履約請求退款新臺幣10萬元等 語,惟其既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 上開說明,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1-09

TPHV-114-聲再-3-20250109-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52號 原 告 郭寶蘭 訴訟代理人 馬來順 被 告 廖朝朋 王宥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4號),本 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第二審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98 7元本息(見原附民卷第3頁),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卷第11頁), 本件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廖朝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朝朋、王宥勝均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 日,加入訴外人陳旻新、暱稱「蘇聖軒」、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李逍遙」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17日 下午3時52分,推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商店OB嚴選之客 服人員,致電向伊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刷卡10筆,須 依指示操作ATM,始得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42分匯款5,987元至由該詐欺集團掌管 之訴外人鄭羽均林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入帳後,便指示廖朝朋持 系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5時1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匯入 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款項放置在牛皮紙袋內,擺放於提領地 點附近巷內,交由王宥勝收取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 掩飾詐得款項之去向,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9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廖朝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準備程序,與王宥勝 於言詞辯論期日均陳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匯款5,987 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35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認定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徒刑等情,有臺幣活存明 細、監視錄影器畫面、調查筆錄、上開案號判決書可稽(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20號卷第4至13、17 至23頁反面、44頁,本院卷第7至23頁),而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3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交付5,987元,受有金錢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9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3頁)翌 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1-08

TPHV-113-簡易-252-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台光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 一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適欽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7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陸仟零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另裁判費 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 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對同年月4日本院113年度 上字第77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院判決「確認大鵬 華城管理委員會於112年7月12日所召集之例行會議,關於罷 免現任主任委員黃適欽之決議無效(下稱系爭解任決議)。 確認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於112年7月15日所召集之臨時會議 選任新任主任委員李台光之決議無效(下稱系爭選任決議) 。」之訴訟標的均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應係因財產權涉訟 ,而系爭解任、選任決議均為無效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 同為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於該屆之合法主任委員究為何人所 生之爭議,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惟因其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 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堪 認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10而同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上訴人係在1 13年12月30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000年0月0日生效前提起本件上 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 ,及上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前第3條規定,預納第三審 裁判費2萬6,00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1-06

TPHV-113-上-774-2025010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7號 抗 告 人 鄭虹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958、1803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0409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 解約金債權,於新臺幣(下同)55萬2,246元本息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對三商美邦人壽公 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於同年10月2日陳報其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扣押 情形如附表所示,執行法院於112年11月3日通知抗告人擬終 止其對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系爭保險契約,並將終止後之解約 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 ,承辦司法事務官以113年2月23日112年度司執字第70409號 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 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其不服復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 棄原裁定,意旨略以:伊女兒即第三人林靖淳身體健康狀況 不佳,雖已25歲,仍就讀碩士班,並無謀生能力;又伊母親 即第三人陳秀雲已高齡70歲,並無收入,若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將無法維持伊之共同生活親屬林靖淳、陳秀雲醫療及生 活所必需,況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實際上係由陳秀雲繳納, 陳秀雲亦為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足見抗告 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債權存在。另伊名下尚有自用小客車 1輛可強制執行,請求勿執行系爭保險契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 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 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 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債權為55萬2,246元,及其中25 萬2,246元自112年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其中30萬元自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有系爭執行名義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考( 見司執字卷第4、6至7、12至13頁)。又系爭保險契約預估 解約金共計19萬5,900元,有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12年10月2 日函在卷可按(見司執字卷第40至42頁)。復查抗告人名下 僅有對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投資20萬元、殘值為零之老舊汽車 2輛,復無其他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憑(見司執字卷第72至73頁)。則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 已高於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價值,抗告人並未證明其前 開投資價值若干,縱對抗告人前開投資及財產為強制執行, 亦難認足以清償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全部債務,相對人請求執 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所得金錢債權,以將 如該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有其必要性,並無 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 衡之情。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係維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林 靖淳、陳秀雲醫療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 惟衡以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等社會安全制 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參以林靖淳於110 年4月5日罹患急性腎小管-間質腎炎而住院3日治療,於111 年12月12日罹患非毒性甲狀腺腫而住院1日治療外,並無其 他住院治療紀錄,有健保快易通查詢就醫及用藥紀錄截圖、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司執字卷 第86至87、90至92頁),是難認林靖淳有醫療或照顧費用之 需求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又附表 編號3保險契約主約縱遭執行法院終止,已繳費期滿如附表 編號3⑴⑶⑷⑸所示附約仍持續有效,有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13年 1月22日(113)三法字第00010號函可參(見司執字卷第104 頁),是陳秀雲之基本醫療保障得透過全民健保及前開所示 附約予以提供,難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使陳秀雲欠缺醫療 保障。  ㈢抗告人雖主張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債權係維持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陳秀雲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 。惟審酌陳秀雲自97年12月29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間每兩 年、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間每年受領附表 編號1保險契約給付之滿期保險金3,800元;自109年12月29 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間,每年受領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給付 之滿期保險金6,420元,有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13年1月22日 (113)三法字第00010號函檢附之保單資料附卷可稽(見執 行卷第104至108頁),該金額顯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 ,是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之給付應非陳秀雲維持一般生 活所必需之債權,難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致陳秀雲生活陷 於困頓。從而,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編號1、2保險契 約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抗告人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陳秀雲繳納,且附表 編號1、2保險契約受益人亦為陳秀雲,故伊就系爭保險契約 並無債權存在云云。惟執行標的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執行法院僅需為形式上之審查,亦即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 為債務人責任財產,即為已足,則抗告人既為系爭保險契約 之要保人,執行法院據以認定其對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有系爭 保險契約債權存在,自無不當,至陳秀雲如有爭執,應循其 他方式救濟,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執行抗告人對三商美 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並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原裁定並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保單號碼 主約名稱 附約名稱 附約狀態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 1 000000000000 金富多終身保險(20年期) 無 無 鄭虹菁 林靖淳 6萬3,691元 6萬3,691元 2 000000000000 金富利終身保險(20年期) 無 無 鄭虹菁 林靖淳 10萬5,121元 10萬5,121元 3 000000000000 祥安終身保險(20年期) ⑴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 繳費期滿 鄭虹菁 林靖淳 6萬2,683元 2萬7,088元 ⑵三商美邦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繳費中 ⑶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繳費期滿 ⑷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繳費期滿 ⑸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繳費期滿 ⑹三商美邦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附約 繳費中 ⑺三商美邦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 繳費中 ⑻三商美邦人壽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繳費中 總額 23萬1,495元 19萬5,900元

2025-01-02

TPHV-113-抗-1457-2025010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邢涵英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法華律師 被上訴人 牛建喬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王詠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牛惠臨為伊之父親、上訴人之配偶。 牛惠臨為民國21年生,於97年間即經醫師判斷有疑似失智症 之情形,並於103年8月13日至105年1月4日經診斷罹患阿茲 海默氏症及動脈硬化性癡呆症併妄想現象,於104年4月9日 經診斷中度失智,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 、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 效法律行為。上訴人利用其與牛惠臨同居及牛惠臨前開精神 狀況,於104年11月5日,令牛惠臨將其名下昇新製衣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昇新公司)股份2萬股(下稱系爭昇新公司股 份)及昇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0股(下與系爭昇新公司 股份合稱系爭股份)均贈與上訴人;於同年12月29日將臺北 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2筆(下合稱系爭土地,與 系爭股份合稱系爭財產)贈與上訴人,並於105年1月30日以 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竣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牛惠 臨贈與系爭財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系爭財產 仍為牛惠臨所有。嗣牛惠臨於110年6月26日死亡,兩造為牛 惠臨全體繼承人,系爭財產應為牛惠臨之遺產。爰依民法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確認牛惠臨與上訴人間贈與及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無 效,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牛惠臨為系爭財產贈與行為時已成年,且未受 監護或輔助宣告,應認有完全行為能力。其固於104年4月9 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進行臨床 失智評估級數(CDR)為2級,惟並不能證明牛惠臨為系爭財 產贈與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亦無任何證據足 認其該等病症將導致無意識、精神錯亂而無法有效為意思表 示。牛惠臨於104年4月9日親至美國在台協會辦理公證授權 書;同年7月30日就被上訴人對其聲請監護宣告乙事書立信 函並經公證人認證;於同年8月19日請求公證人作成密封遺 囑;同年9月9日親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 暨申請印鑑證明;於105年1月21日簽立委託書委託代書即訴 外人許錦綿辦理系爭土地贈與事宜,均足見牛惠臨於104年 及105年初意識清楚,具有行為能力,其所為系爭財產贈與 行為及移轉行為均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牛惠臨為被上訴人之父親、上訴人之配偶,於110年6月26日 死亡,兩造為牛惠臨全體繼承人,有牛惠臨、被上訴人戶籍 謄本(現戶全戶)、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士司 調字卷第20、22、130頁)。  ㈡牛惠臨於104年11月5日,將其名下系爭股份贈與上訴人,並 辦理移轉登記,有台北市政府104年11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 0490306700號函、第104903066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61、263頁)。  ㈢牛惠臨於104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於105年1 月30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竣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 3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牛惠臨於104年11月5日、同年12月29日分別贈 與系爭股份及土地予上訴人,及於105年1月21日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伊自得請求確認牛 惠臨與上訴人間贈與及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無效,並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塗 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牛惠臨於104年1 1月5日贈與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 效,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前開贈與法律債權及物權法律關 係存否即不明確,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具確認利益,而屬合法 。      ㈡牛惠臨贈與系爭財產之債權及物權法律行為,係在精神錯亂 中所為,應屬無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 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 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牛惠臨於97年12月11日在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進行CDR臨床失智症評分,經醫師判別總評分為0.5 分,屬可疑失智之情形,99年1月18日再度評分仍是0.5分, 屬可疑失智之情;於100年1月4日,在同醫院經檢查後診斷 為混合性癡呆症(MIXED TYPE DEMENTIA);於100年2月17 日於同醫院再進行CDR臨床失智症評分,其評分為1分,屬輕 度失智之情;於同日復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 松德醫院)醫師診斷為初老年期癡呆症併譫妄;於103年5月 28日經長庚醫院醫師診斷罹患阿茲海默氏症(ALZHEIMER'S DISEASE);於同年6月24日經仁愛醫院醫師診斷為失憶徵候 群、頭部損傷、硬腦膜下出血、癡呆症(DEMENTIA SYDROME )及帕金森氏症(PARKINSONISM);於同年8月13日至105年 1月4日經仁愛醫院醫師診斷罹患阿茲海默氏症及動脈硬化性 癡呆症併妄想現象;於104年4月9日於仁愛醫院進行CDR臨床 失智症評分,總評分為2分,屬中度失智情形;於同年月21 日復經長庚醫院診斷罹患帕金森氏症及癡呆症,有牛惠臨長 庚醫院、松德醫院病歷、仁愛醫院病歷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分期表等件存卷足參(見原審士司調字卷第24至28 、32、34、42、38、46、48至62、66至68、40頁)。足見牛 惠臨自97年12月起已開始有失智現象,於100年2月起失智現 象已開始惡化,於104年4月間已惡化至中度失智之情況,另 於100年間業經診斷罹患癡呆症,於103年5月間確診罹患阿 茲海默症。再據證人即牛惠臨仁愛醫院主治醫師甄瑞興於原 審到庭具結證述:牛惠臨103年6月24日到伊門診求診時,主 訴記憶障礙之症狀已持續3年之久,牛惠臨於該日所做之腦 部電腦斷層照片顯示兩側海馬迴有輕中度萎縮,臨床上診斷 係罹患阿茲海默症,再佐以牛惠臨103年9月3日及104年4月1 3日進行大腦認知功能檢查結果明顯惡化,牛惠臨被診斷有 輕中度失智症,不可能回復為正常老年人,心智狀況會越來 越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至219頁);甄瑞興復於原法院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下稱另案)中 具結證稱:牛惠臨103年6月來伊門診求診,主訴記憶不好已 有3年,之前在長庚醫院診斷為失智症,來仁愛醫院評估後 ,發現短程記憶確實不好,約2、3週以後,安排記憶整合門 診,由臨床心理師、護理師及神經內科醫師、社工一起做整 合評估、討論,103年診斷CDR為1分,屬輕度失智程度、MMS E為15分,牛惠臨教育程度為16年以上,MMSE分數應該要26 分以上才及格,到104年4月13日,失智程度變成CDR2分,輕 度失智變成中度失智,做NPI神經精神評估量表,發現有蠻 嚴重之妄想、幻覺及攻擊行為,這次明顯看到牛惠臨日常執 行能力變差,無法執行家庭生活事務。根據牛惠臨電腦斷層 報告及智能評估,診斷其疑似阿茲海默症,屬於漸進性退化 性失智症,而再觀察牛惠臨98年至103年5月28日在長庚醫院 陸續做的腦部核磁共振影像,98年間影像報告腦部並無萎縮 ,但之後報告就有註明腦部萎縮,也可以算是血管性失智症 的一種,但很難判定牛惠臨有無合併血管性失智症,有可能 是混合型失智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0至374頁),足知證 人甄瑞興於原審及另案做證時,依據其臨床親自向牛惠臨問 診及其為其施作檢查之結果,判斷牛惠臨罹患不可逆之退化 性失智症,而於另案作證時,經法院提示長庚醫院腦部核磁 共振報告後,進一步判斷牛惠臨有可能係罹患退化性合併血 管性失智症,是牛惠臨確實罹患失智症,且症狀屬不可逆, 牛惠臨於104年4月已呈現中度失智之情狀等情,堪以認定。 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院 長即訴外人邱冠明為好友,證人甄瑞興醫師自仁愛醫院離職 後旋即任職於亞東醫院神經內科擔任主任,即係為爭奪牛惠 臨財產所安排之酬庸;另甄瑞興醫師涉嫌高價出售藥品予其 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涉犯背信罪嫌而遭檢調調查,證人甄瑞 興之人格憑信性可疑,故證人甄瑞興醫師證詞並不足採云云 ,並提出被上訴人與邱冠明合影照片1幀、新聞網頁列印資 料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22頁,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惟 徵諸前開照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邱冠明於同一場合共同 合影,又稽之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僅能知悉甄瑞興因涉嫌背 信罪嫌遭檢調搜索、約談,上開資料無從證明甄瑞興有背於 專業而為迴護被上訴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是上訴人 所辯自難憑採。復互核牛惠臨103年9月3日及104年4月9日進 行大腦認知功能檢查結果略以:牛惠臨於103年9月3日無法 獨立處理工作、購物、生意、財務及日常生活,於104年4月 9日已惡化至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之事務之情況,有仁愛醫 院記憶門診大腦功能檢查表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06至512頁 );核以另案於111年8月間,檢附牛惠臨於仁愛醫院就診之 全部病歷資料囑託松德醫院鑑定結果略以:「㈠依病歷記錄 ,牛君(指牛惠臨)自103年6月24日開始至本院(指仁愛醫 院)神經內科就診。㈡104年4月13日的心智測驗報告呈現CDR =2中度失智程度,記憶力、判斷力及問題解決能力上都有問 題。NPI檢測(精神行為)呈現輕度的妄想、中等程度的幻 覺及嚴重的冷漠,『以上的精神症狀可能會造成無法實際判 斷及處理真實生活上的問題』。㈢因失智症是一個持續進行及 退化的疾病。因牛君有失智的診斷已有數年之久(103年以 前在別的醫院便有診斷),若在104年4月13日的心智測驗已 到中度失智並伴隨中等程度的精神症狀。雖本院沒有牛君在 104年8月19日當時之症狀記錄,但『依心智測驗的程度推估 ,牛君應有無法自由決定意思之障礙』」、「㈠…將103年9月3 日及104年4月9日的資料比較,整體認知功能103年9月3日是 失智輕度,104年4月9日病人的認知程度較為退化,為失智 中度,兩次紀錄都無法獨力處理帳務,但都還認得家人,若 要分辨處理財務的能力,因還認得家人,可能會知道想要給 誰,但要給多少或怎麼分配會有困難。㈡兩次測驗主要差異 是在104年4月9日當時精神行為問題相當嚴重,會妄想,打 人,暴怒,已無法判斷事理。語言能力是有溝通困難,讀寫 有困難。」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8日北市醫 仁字第1113055088號、112年2月6日北市醫仁字第112300839 7號函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04至405、504頁),益徵牛惠臨 於104年4月9日時,已明顯欠缺判斷事理之能力,準此,被 上訴人主張牛惠臨於104年11月5日贈與及移轉系爭股份時、 同年12月29日贈與系爭土地時、105年1月21日移轉系爭土地 時,均呈無法以自己獨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之狀態等 語,洵屬有據。是被上訴人主張牛惠臨就系爭財產所為贈與 及移轉之意思表示,均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無效等語, 堪可信取。  ⒊上訴人固以證人即昇新公司員工李德淑證詞:平常牛惠臨講 話都正常,每天都會找伊進他的辦公室,告知伊公、私事。 於104年間牛惠臨尚在治理公司,被上訴人竟然要對其聲請 監護宣告,牛惠臨感到憤怒、傷心,104年7月27日將伊叫進 其辦公室內,跟伊說其東西不要給被上訴人,並親筆寫下上 證9兩張書面。贈與系爭財產之被證1、2書面,係牛惠臨告 訴伊怎麼寫,伊寫上後,交由牛惠臨簽名及署押日期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至29頁),及證人即代書許錦綿證詞:牛惠 臨委託伊辦理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登記程序,伊當場將 委託事項內容向牛惠臨確認,當時牛惠臨尚可談笑風生,講 話並無異常,伊當時一定有向牛惠臨確認是否有聽懂伊在說 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13頁);另以牛惠臨於104 年4月9日親至美國在台協會辦理公證授權書、同年7月30日 就被上訴人對其聲請監護宣告乙事書立信函並經公證人認證 、同年8月19日請求公證人作成密封遺囑、同年9月9日親至 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暨印鑑證明,及於同年7月2 7日能與訴外人李永然律師、陳淑芬律師談話、同年12月30 日能與上訴人聊天提及年幼時光等節,並提出美國在台協會 預約面談時間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 務所104年度北院民認寅字第202479號認證書、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110年度北院民公原字 第0477號公證書、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10年9月14日北 市士戶資字第1107006949號函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 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4至55、58 至63頁,本院卷一第317至320、347至355頁),及以原法院 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二第390至398頁),證明牛惠臨於 贈與系爭財產期間並無喪失或顯著降低意思能力之情形。惟 查,據甄瑞興於另案證述:很多失智老人外觀看不出有失智 ,但其實能力已經下降。依牛惠臨跟別人對話錄音譯文,無 從判斷牛惠臨認知能力有無異常,因為該對話內容涉及情緒 及遠程記憶,不涉及短期記憶,中度失智老人可以保留情緒 、遠程記憶,牛惠臨遠程記憶分數很高,但近程記憶缺損, 其103年短程記憶分數為5.2分、104年為7.2分,這2個分數 代表已有問題,正常人應該要拿到12分,這就是阿茲海默症 的特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6頁),審酌甄瑞興乃係具高 度專門知識之神經內科醫師,平日開設記憶門診,對診斷失 智具高度專業,其以其專業,到庭證述牛惠臨平日外表、談 吐可能與常人並無不同,惟仍無礙於判斷事理之能力業已欠 缺、喪失,應堪採信。是故,尚難僅憑上訴人提出證人李德 淑、許錦綿之證述,及牛惠臨親自辦理公證、與律師對談等 節,遽斷牛惠臨於贈與系爭財產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 ,具備理解、辨識法律行為之判斷能力。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贈與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 ,為有理由:   按契約須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始為成立,而意思 表示以有意思能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6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倘契約之當事人係於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則難認契約已成立。經查,牛 惠臨於104年11月5日贈與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並為移轉行為之 意思表示均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牛惠臨自無法與上訴 人就系爭贈與關係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 份之贈與債權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即無不合。  ㈣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亦 為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  ⒉經查,牛惠臨就系爭財產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無 效,前已詳論,上訴人並未合法受讓系爭財產之所有權,足 堪認定。系爭財產於牛惠臨死亡後,應屬其遺產,而為牛惠 臨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登記為系爭財產之所有人 ,自屬妨害牛惠臨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以牛惠臨 繼承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被上訴 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 決,爰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確認系爭股份之贈與及股權移轉行為無效,上訴人應 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俱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2-25

TPHV-113-重上-432-20241225-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10號 再審原告 蔡季玲 再審被告 林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3508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決(下稱一審 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12年度上字第6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改判系爭執 行事件對於再審被告逾新臺幣(下同)255萬1,636元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再審被告復 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裁定駁回並確定(見本院卷第59頁)。再審原告 主張伊於90年11月22日匯款至再審被告在訴外人台証期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公司,後與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期貨公司)合併,凱基期貨公司為存續公司]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事實, 經臺北地院113年度北小字第362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3623號事件)中以民事答辯狀自承無訛,伊迄至113年10 月17日收受該狀後始發現有該證物存在,而知悉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是再審 原告於同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 文章戳),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以凱基期貨公司為被告,向臺北地院提起 3623號事件,請求凱基期貨公司賠償伊5萬元。凱基期貨公 司具狀承認伊有匯款5萬元至再審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等語。 伊係於113年10月17日收受上開狀紙,該狀紙為新證據,而 如經斟酌,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 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經 查,再審原告據以提出再審之凱基期貨公司答辯狀內容略以 :再審被告係於90年10月15日向台証公司開戶辦理期貨交易 ,帳號為0000000號。依開戶文件之受託契約第6條第1項之 約定「甲方(即再審被告)應於委託交易前繳存主管機關所 定所需之保證金或往來交易所規定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 …乙方(即凱基期貨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開 設專戶存放甲方繳存之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應與乙方自 有資金分離存放。」,並依凱基期貨公司官網保證金入金查 詢頁面記載之保證金入金作業「交易人於交易前應將保證金 存入本公司專戶,存入方式為『指定編碼+7碼期貨帳號』,以 便配合銀行虛擬帳號系統辦理自動入金。」,交易人匯入凱 基期貨公司於台新銀行開設之專戶應以「95189+七碼期貨帳 號+00」為其存入保證金之帳號。故再審原告指稱其匯入凱 基期貨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應係指再審被告於凱 基期貨公司保證金專戶之虛擬帳號。…足見,保證金專戶之 款項係供期貨交易人支付期貨交易款項、清算差額、交易佣 金及相關費用,或依期貨交易人之指示交付剩餘之保證金、 權利金,而非凱基期貨公司自行使用,故再審原告如有匯入 5萬元至該保證金虛擬帳號,亦係借款供再審被告使用,而 非借款予凱基期貨公司甚明。次查,再審原告陳稱於90年11 月22日將借款匯入上開虛擬帳號,惟因其匯入時間距今已有 23餘年,凱基期貨公司已無法查知匯款紀錄。又因凱基期貨 公司之客戶期貨交易委託與成交資訊已逾法定保存年限5年 而不復保存,亦無從查知該帳號支應之期貨交易紀錄等語, 有凱基期貨公司3623號事件民事答辯狀、台証期貨開戶文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15至42頁)。依上開答辯狀 內容,凱基期貨公司僅依再審原告之主張解釋其所稱匯入之 系爭帳戶為再審被告所使用,實未承認再審原告確有匯5萬 元至再審被告之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已因時隔23 年,而無法查知,期貨交易委託及成交資訊亦已逾法定保存 年限5年而未予以保存,也無法查知交易紀錄,自無從查證 再審原告有於90年11月22日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是以再審原告無法因其提出此答辯狀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2-19

TPHV-113-再易-110-20241219-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款項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72號 再審原告 鄭正利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再審被告 游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萬1,2 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 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6日送達,惟再審原告 迄未繳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 單、確定證明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至79頁),依前 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2-18

TPHV-113-再-72-20241218-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39號 抗 告 人 紀培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鈺穎與張淑芬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係債務人張淑芬以imB多名受害人之資產所購 買,為犯罪所得物,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於民國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刑事裁定(下 稱系爭扣押裁定)扣押、禁止處分。系爭不動產應發還刑事 犯罪被害人,而非供清償張淑芬個人債務,自應撤銷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817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若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無撤銷理由 ,應不許普通債權人參與分配;若不能禁止普通債權參與分 配,應禁止債權人蕭鈺穎之票款債權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同一之效力,保全追 徵扣押之標的,僅供為實現替代價額追徵債權之責任財產, 國家將來因追徵裁判確定所取得之替代價額追徵債權,相較 於其他債權,既無優先受償權之法律明文,即不能以標的物 先受追徵扣押,而妨礙其他私法普通債權以之為責任財產取 償;且追徵扣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國家替代價額沒收裁判之 追徵債權執行,與民事假扣押之功能相當,執行法院依普通 金錢請求權終局執行名義進行換價程序,與該目的相同而無 牴觸。職是,保全追徵扣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之規 定,除不妨礙民事強制執行之查封、扣押外,亦無礙於其後 續終局執行換價程序之進行,與民事金錢請求權係普通債權 抑或優先債權無涉。凡得依執行名義,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 之金錢請求權,均為國家應保障之權利,如有排除其權利行 使或優先順位之排列者,應屬法律保留範圍。替代價額追徵 債權,既無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法律明文,自應與民事 普通債權同等順位分配(本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 民執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債權人蕭鈺穎於112年7月26日,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 於112年6月7日所核發112年度票字第1137號本票裁定(下合 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強制執行張淑芬之財產。嗣執行法院將第三人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持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 第3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張淑芬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 執行之程序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張淑芬所有系爭不動產 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系爭扣押裁定,於新臺幣(下同)4,29 8萬4,252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而張淑芬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等 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 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執行法院原定於1 13年6月13日拍賣系爭不動產,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172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以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 )。而系爭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以113年5月22日北院英刑衛 112金重訴42字第1130005491號函、113年6月6日北院英刑衛 112金重訴42字第1139029794號函執行法院:系爭不動產待 本案確定是否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建請暫緩拍賣張淑芬財 產等語後,執行法院以113年6月7日宜院深112司執午字第18 172號函通知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暫緩拍賣系爭不動產程 序等語,現拍賣張淑芬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暫緩執行 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無訛。  ㈡系爭不動產為張淑芬所有,雖因其涉犯銀行法等罪嫌,經臺 北地院認有扣押該不動產以保全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以系爭 扣押裁定裁准扣押,並建議執行法院於本案確定是否為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前暫緩執行,然依上開說明,蕭鈺穎、彰化銀 行仍得各持系爭本票裁定及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不受該 刑事扣押之影響。是執行法院依蕭鈺穎聲請,對張淑芬不動 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為刑事 犯罪被害人,聲明異議求為排除蕭鈺穎之強制執行,或剔除 蕭鈺穎參與分配,難認有據。 四、綜上,抗告人所持異議事由,並非可採。從而,原裁定維持 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一: 標別:甲 112年司執字018172號 財產所有人:張淑芬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鎮 ○○ 000 264.00 全部 58,180,000元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203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號 停車空間。補習班。鋼筋混凝土造。四層 。 一層:84.33 騎樓:23.38 合計:107.71 全部 7,790,000元 備考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244.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建物層次:屋頂突出物一層26.80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二層26.80平方公尺。 2 2204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 補習班。鋼筋混凝土造。四層。 二層:105.54 合計:105.54 全部 7,690,000元 備考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244.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建物層次:屋頂突出物一層26.80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二層26.80平方公尺。 3 2205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 補習班。鋼筋混凝土造。四層。 三層:86.50 合計:86.50 全部 7,120,000元 備考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244.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建物層次:屋頂突出物一層26.80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二層26.80平方公尺。 4 2206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四層。 四層:86.50 合計:86.50 全部 7,120,000元 備考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244.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建物層次:屋頂突出物一層26.80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二層26.80平方公尺。 5 暫編232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號 RC造。 四層。 一層:24.80 合計:24.80 全部 1,100,000元 備考 6 暫編2322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號二樓 RC造。 四層。 二層:24.80 合計:24.80 全部 1,100,000元 備考 7 暫編2323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號三樓 RC造。 四層。 三層:43.84 合計:43.84 全部 1,950,000元 備考 8 暫編2324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號四樓 RC造。 四層。 四層:43.84 合計:43.84 全部 1,950,000元 備考 附表二 標號:乙 112年司執字018172號 財產所有人:張淑芬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鄉 ○○ 0000 2809.52 全部 12,330,000元 備考 重測前:○○段0000地號 2 宜蘭縣 ○○鄉 ○○ 0000-0 2660.49 全部 11,680,000元 備考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興建農舍。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07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 宜蘭縣○○鄉○○○路000號 農舍。鋼筋混凝土造。二層。 一層:245.34 二層:245.34 屋頂突出物:16.75 合計:507.43 陽台:28.42 全部 27,230,000元 備考 2 暫編168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 宜蘭縣○○鄉○○○路000號 二層。 一層:RC造、 磚造; 二層:RC造。 一層:195.71 二層:34.13 合計:229.84 一層雨遮: 100.21 全部 14,330,000元 備考 3 暫編169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 -------------- 宜蘭縣○○鄉○○○路000號 磚牆鐵皮頂。一層。 一層:7.50 合計:7.50 一層雨遮: 12.69 全部 180,000元 備考 本建物總面積為20.19平方公尺,其中0.44平方公尺占用鄰地即第三人所有○○段0000地號。 附表三 標別:併 112年司執字018172號 財產所有人:張淑芬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市 ○○○ 0000 210.98 3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00-00地號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005 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 --------------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 騎樓、店鋪、住宅、樓梯間。鋼筋混凝土造。四層。 一層:79.52 二層:133.16 三層:133.16 四層:34.08 騎樓:57.20 突出物一層: 22.93 合計:460.05 陽台:10.82 3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0000建號

2024-12-17

TPHV-113-抗-123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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