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第888號、第986號、第1565號、第1629號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被訴於
民國112年12月18日、113年4月8日、113年5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李明潭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嘉義縣○○鄉○○000號
之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摻入香菸後點火燃燒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李明潭於民國113年9月7日、113年9月
24日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1769卷第3頁正、反面、警3732卷
第3頁、警2912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毒偵776卷第143
、145、147頁、本院卷第70至71、8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警1769卷第7至12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1769卷第13頁
)、扣案物品採證照片(見警1769卷第23至24頁)、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
鑑定許可書(見警1769卷第26至2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鑑定許可書(見警1769卷第28頁)、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
學科檢驗報告單(收件編號:Z000000000)(見警1769卷第
29、30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3732卷第5頁、警291
2卷第4頁)、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3732卷第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見警3732卷第7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4)(見警2912卷第
5頁)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2912
卷第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10年5月
1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
戒治而釋放轉執行另案,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9、4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776
卷第99至100頁)及完整矯正簡表(見毒偵776卷第124頁)
在卷可稽。被告於110年5月18日經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
制戒治而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
處。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朴簡字
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12年3月8日執行
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1629卷
第33至34頁)。檢察官於起訴書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為主張,而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之方法,並
於起訴書中主張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向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認依卷存資
料,被告縱構成累犯,考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癮性,施用
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被告先前施
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
存資料認定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被告於警詢時稱:
我於112年12月18日11時許,在址設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42
之50號之嘉義縣朴子市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為「松哥」之人,以3,000元之代價所購入,
我沒有「松哥」的聯繫方式等語(見警1769卷第3頁反面)
;就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被告則於警詢時稱:我是在嘉義縣
東石鄉副瀨村新結庄堤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華」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包,價金均為500元,我不清楚「阿華」的年籍資料
,也沒有「阿華」的聯繫方式等語(見警3723卷第3頁);
就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在嘉義縣東石
鄉副瀨一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華哥」之人,
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價金均為2,000元,我不知道「華哥」的年籍資料,也沒有
「華哥」的聯絡方式等語(見警2912卷第2頁反面)。被告
既未提供「松哥」、「阿華」、「華哥」之真實姓名與聯絡
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自無從據以對「松哥」、「阿華」、「華哥」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
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
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汽車業務、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及其表示請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95、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1包,經送請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6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1
769卷第33頁)存卷可參,又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71
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本案具關聯性,是除經鑑驗使用耗罄而已失違禁物性質者外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
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之注射針頭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支是我之前施用毒品時所使
用,但因為我用不習慣,所以本次我還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並點火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並
未使用扣案之注射針頭及玻璃吸食器為本案犯行,應認上開
扣案物與本案無關,本院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檢察官聲
請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施用時間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12年12月18日19、20時許 李明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13年4月8日19時30分許 李明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113年5月17日4時許 李明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驗前毛重2.923公克, 驗前淨重2.614公克, 驗後淨重2.6公克。 2 注射針頭 1支 3 玻璃球吸食器 1支